税法学论文(专业18篇)
在工作中总结经验,可以帮助我们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和素质。使用明确而简练的语言,让读者能够易于理解;下面是一些总结范文的精选,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税法学论文篇一
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2世纪8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风,李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1.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2.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3.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行政不作为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合法权益的解释,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外研究动态。
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世纪6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1967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教育优先区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15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税法学论文篇二
自xx—xx年的sars事件以来,公共责任(类似的表述有行政责任、官员问责、领导责任、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等概念进入了人们的眼界,社会进入了一个承诺“责任”的时代,行政领导责任也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那么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不同学者对行政领导责任的分类探知。其中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据张成福的理解,可以把行政领导责任分为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政府诉讼责任、政府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对行政领导责任的分类,相应地,张成福认为对行政领导的非难性源于行政领导不遵守道德规范,决策失误或行为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遵守法定的权限、越权行事,政府和平民的契约性平等关系,政府仅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法人因为须承担赔偿责任。胡建淼、郑春燕认为,行政领导的责任来源于行政领导的职责,若行政领导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行政领导职责,且这种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的行为属于其主观意志能力范围内,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美国学者特里·l.库珀(terryl.cooper)对行政责任做了深入的研究,从行政伦理学的视角出发,认为行政领导责任包括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客观责任源于法律、组织机构、社会对行政人员的角色期待,与外部强加的可能事物相关;主观责任则根植于自己对忠诚、良知、认同的信仰。即库珀认为对行政领导责任的追究主观上是他们的内心对于忠诚、责任感的价值判断,源于个人内在的`道德操守和对真善美的行政行为的追求;客观上是他们作为行政领导这个角色所被寄于应有的职责以及其他外部的可能相关事物。
反思目前关于行政领导责任的研究文献,主要是从政府的角度来进行的,缺乏从个体的角度来研究行政领导责任;多是从正面论述领导责任的重要性,缺乏从否定性惩罚的角度来谈;主要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研究具体责任追究,缺乏从法学的角度来研究行政领导责任。本文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试图从分析行政领导责任的内涵、本质和分类开始,再针对现实中对行政领导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不完善再从法学角度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定罪标准——犯罪构成来分析监督过失理论,以期使“行政领导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为什么是监督过失”这一问题更明朗化。
税法学论文篇三
处在社会变革的今天,整个社会结构的发展呈现出多元化、多角化的趋势,中国近二十年的改革历程使整个社会经历了一系列的社会转型、制度转型、结构转型等观念与行为沿革与变化,做为社会单元细胞的家庭单位,其婚姻架构的均衡是构成维系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而在现实的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夫妻作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体,时常有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一系列破坏婚姻家庭的情形出现,使夫妻矛盾不断升级、恶化从而走向婚姻的尽头。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体现了法律维护正义、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功效,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明确有效的法律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赔偿义务主体过于狭窄、诉讼过程中举证难、诉讼时效难以认定等诸多不足;该制度的不健全已经危及到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它的完善势必成为我们整个国家的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研究是有实际的目的和意义的。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家庭婚姻关系的破裂现象呈上升趋势,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重视。xx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结合学术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本文赔偿的框架结构为: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性质。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情形。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赔偿义务主体过于狭窄。
2、诉讼时效难以认定问题。
3、诉讼中举证较为困难。
4、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研究方法:
1.、参考与该制度有关的书籍并认真阅读;
3.、向权威专家及学术界人士请教;
4、针对该课题总结自己的观点;
5、综述。
(二)、参考文献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6、《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税法学论文篇四
个人相片。
姓名:
性别:
女
民族:
汉族。
1986年5月30日。
证件号码:
婚姻状况:
未婚。
身高:
156cm。
体重:
51kg。
户籍:
广东湛江。
现所在地:
广东湛江。
毕业学校:
湛江市师范学院。
学历:
本科。
专业名称:
法学。
毕业年份:
工作年限:
一年以内。
职称:
求职意向。
职位性质:
全职。
职位类别:
销售行政及商务-销售行政专员/助理。
人力资源-人事助理。
行政/后勤-行政专员/助理。
职位名称:
人力资源助理;行政助理;销售助理。
工作地区:
湛江市;。
待遇要求:
可面议;不需要提供住房。
到职时间:
一周内。
技能专长。
语言能力:
英语cet-4;普通话标准。
计算机能力:
证书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
教育培训。
教育经历:
时间。
所在学校。
学历。
9月-207月。
湛江师范学院。
本科。
9月-207月。
华南师范大学。
专科。
培训经历:
时间。
培训机构。
证书。
工作经历。
所在公司:
太平洋网络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时间范围:
年3月-2008年7月。
公司性质:
外资企业。
所属行业:
互联网、电子商务。
担任职位:
销售部助理(实习)。
工作描述:
排期、销售合同起拟、行政后勤。
离职原因:
实习合同到期。
所在公司:
麦当劳餐厅。
时间范围:
公司性质:
外资企业。
所属行业:
餐饮、娱乐、酒店。
担任职位:
服务员(在校兼职)。
工作描述:
餐厅内所有岗位的操作。
离职原因:
兼职合同履行完毕。
所在公司:
湛江市中油茂昌石油有限公司。
时间范围:
年2月-3月。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
所属行业:
贸易、商务、进出口。
担任职位:
行政文员。
工作描述:
协助部门主管开展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具体如下:1、企业对内对外文书草拟,包括公司管理制度、公示公告、对外职能部门沟通文书。2、员工考勤统计。3、员工档案的建立、更新、统计、保管。4、公司资产的保管及维护,办公用品的派发。5、小额采购。6、公司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企业文化的'建设、企业户外活动的策划、组织、执行。
离职原因:
个人对职业的重新定位,希望接受更多的挫折与多元化企业文化。
其他信息。
自我介绍:
1、执行力强。一年时间的企业行政部门工作经历,熟悉企业行政事务流程,独立承担公司内外勤事务工作、企业文书材料书写、部门人员协调等各方面能力得到很好的施展,学习能力及创新能力的工作素养进一步提升。
2、责任感意识强,积极独立开展本职工作。对人力资源有一定基础的理解,曾参与薪酬调整、人员架构优化、员工考核等相关工作。
3、注重细节,工作严谨,灵活与原则相平衡。
4、中共党员,人品端正,职业道德良好。
5、兴趣广泛、性格开朗,善于与人沟通。
6、本人联系方式为lukunlife@/15876392031。
发展方向:
如能获得贵单位的认可,将在入职后尽快学习熟悉职务工作内容,可独立承担工作任务及责任后,勤思考,常动手,创新工作思维,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其他要求:
1、入职初期能进行较系统的工作内容培训。
2、通过工作能力的增强,福利待遇能有所提升。
联系方式。
税法学论文篇五
研究生三年的时光如白驹过隙,在这段快乐的学习生活中感谢我的导师田韶华教授给予我论文写作悉心的指导,从选题、开题到成稿田老师都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在我写作遇到困难时老师一直给予我鼓励与指导。她严谨的治学态度和谦虚的人品让我十分敬佩,她给予我的不止传道授业解惑,更是我生活上的良师益友。
另外,还要感谢法学院其他授课老师,正是由于你们的渊博的学识和对学术精益求精的态度才使学生在这段学习生涯中有了如此多的收获。同时,要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他们对我多年的养育之恩,在人生关键路口给予我的支持和鼓励。最后,感谢一直陪在我身边的同学们,正是有了你们我的研究生生活才会如此的丰富多彩与难忘。
税法学论文篇六
首先,公众参与的概念方面,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是我国学者俞可平支持的广义说,即公众参与就是公民试图影响公共政策和民主生活的一切活动;二是以蔡定剑为代表提出的互动说,即公众参与是决策者与收到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双向沟通和协商对话的过程;三是狭义说,即公众参与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广泛吸收私人参与行政决策、行政计划、行政立法、行政决定、行政执行的过程,学者杨建顺对此观点予以支持。
其次,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价值方面,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实现公民权利的意义,李海青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是实现公民参政权、监督权、自由表达权等权利的基本途径;(2)制约公共权力的作用,俞可平等学者认为广泛的民主参与是防止政府腐(fu)败、制约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3)提升决策科学性、合法性的意义,王锡锌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有利于广泛调动多元化社会的智识与信息,克服政府和精英立法弊端,从而实现决策的科学性和包容性。
最后,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及问题方面,学者们肯定中国公众参与逐步走向有序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从参与素质看,蔡定剑在《走向宪政》一书中认为,公众有较强的参与意识,但其本身参与技术和能力的有限性限制了其参与范围;(2)从参与效果看,黄凤兰认为参与和决策脱节,缺少信息反馈,进而削弱公众参与的动力;(3)作为公众参与新类型之一的网络参与,学者林华认为关于这种参与法规规范体系不完善,政府应对网络信息危机的能力不足,导致网络政治空间可能会成为虚拟暴力和群体的事件的导火索。
主要内容: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概念。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
(三)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重要价值。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问题的原因。
三、完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建议。
(一)建立激励机制,扩大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范围。
(二)完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保障反馈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预期目标:通过该课题的探讨,加深公众参与理论的研究,健全行政立法制度。
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逻辑分析法。
税法学论文篇七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两年半的研究生生活悄然接近尾声。这两年半的生活虽然短暂但却是人生中最美好的回忆,不仅学到了很多理论基础,提高了自身的综合素养,而且还学会了独立思考,开拓了自己的研究思维。一路走来,感慨万千,眼看就要毕业了,回顾成长中的每一步都离不开老师、家人和同学们的帮助,在此我向他们致上我最诚挚的感谢!
首先,我要真诚的感谢我的导师金老师。金老师从平时的小论文开始循序渐渐的引导我发现自己感兴趣的话题,对我的论文选题给我莫大的帮助。在论文开题阶段,金老师从论文的题目、研究框架、写作思路等方面给予悉心的指导。
在论文的撰写过程中,金老师对文章的整体内容和布局进行了指导。金老师平时为人谦逊,工作尽心尽责,对学生和蔼可亲,不管是学术方面还是为人处世方面都给了我很大的影响,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让我受益匪浅。在此,我再次对金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其次,我要感谢所有法学导师组的老师。正是你们的严格要求、无私教诲,才使我不断的成长,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综合素养。
再次,我要感谢我的父母和家人。父母不仅含辛茹苦的养育了我,还教会了我很多做人的道理,勿骄勿躁。正是你们的默默支持与鼓励,才使我在成长的过程中少走了很多弯路,勇敢面对各种挫折。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同学们。同学们见证了我的成长,共同分享我的喜悦,倾听我的烦恼,并帮我走出困境。不管是生活中还是学习中,都给了我很多无私的帮助,让我感觉到校园生活的美好。
在这即将离幵校园的时刻,往事历历在目,要感谢的人实在是太多,思绪万千,又岂是一个谢字能够表达。唯有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不断提高自我,严格要求自己,以不负众望。
税法学论文篇八
很多人认为选题很简单,只是一个题目而已,随便选。
其实不然,选题对于法学论文的写作至关重要,俗话说,题好一半文,由此可见题目的重要性。
选题,是学术论文写作的开始,实际上就是选择和确定研究课题、研究方向的过程,是极为重要的一步(引自《汉语写作学》。
一个选题可以体现出一个人的基本科研能力,也是决定论文是否成功的关键。
对于一般地来说,选题的时候要注意选择的题目要有可写性,意思就是说这个题目要有一定的学术价值,由此可以引起一定的思考,最好是有一定的创新性。
其次,法学论文的题目还应该体现其专业性,一些人选择的题目可能无法从法学的角度来写,最后写出来的文章可能内似于一些报纸评论或者一些宣传稿,从而丧失了文章的价值,违背了其本来的写作目的。
根据梁慧星教授的《学位论文写作方法》里的观点,选题有四个基本要求,即:(1)有学术性、理论性;(2)有实践性、针对性;(3)有充足的资料;(4)能够扬长避短。
下面简短的就这四个基本方面做出下解释。
1、有学术性,学位论文是体现理论科研水平的一个标尺之一,仅仅是单纯的整理出其他人的学术观点或者是翻译国外的法学家们的学术观点就只能说是汇编了,而非自己的论文写作了。
当前对于文章学术性标准没有什么统一的定论,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看,其一,补白性选题。
其二,开拓性选题。
其三,提出问题性选题。
其四,超越性选题。
其五,总结性选题。
2、有实践性、针对性。
一个选题如果仅仅是有学术性和理论性,而在当今法治社会没有地位,对民主、法治、人权没有什么意义,那就不能说这个选题具实践性。
当然针对性不仅仅是指针对当前的社会现实,还可以是对社会预见的一些课题。
当然实践性、针对性不是绝对的,有些课题可以仅仅用来研究。
3、有充足的资料。
法学研究属于文本研究的性质决定,选题还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资料是否足够。
论文不能够是资料的堆积,但是没有资料的论文是比较空泛的,没有理论支持,论文的质量就不能上去。
4、能够扬长避短。
每个人在学习理论知识时,总会不自觉按照自己的喜好去研究。
所以在理论的掌握时总会存在一些差距。
在选题的时候我们也得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能够了解自己的长处和短处,尽可能扬长避短。
题目选好后,接着是要针对题目的要求去查找相应的资料。
对于资料的查找也是有一定的方法,盲目的查找只会事倍功半。
5、论文题目参考。
1.论正当防卫。
2.论死刑的存废。
3.论自首的认定。
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5.论赦免。
6.论职务犯罪的法律预防。
7.论渎职犯罪的法律预防。
8.论性贿赂。
9.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10.论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与认定。
11.论证券欺诈。
12.论证券发行程序的完善。
13.论上市公司的监管。
14.论券法律业务的规范与管理。
15.论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16.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17.论中小企业板的监管。
18.论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
19.论证券仲裁。
20.论证券投资基金法。
21.论保险法学的学科体系。
22.论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监管。
23.论保险信用体系的构建。
24.论农业保险。
25.论船员保险。
26.论旅游保险。
27.论医疗保险。
28.论航天保险。
29.论专业保险代理人的规范。
30.论保险欺诈。
31、行政许可法与工商行政管理的制度创新。
32、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
33、论中国品牌的政策法规环境。
34、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竞争法的重构。
35、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36、电子商务实施过程中的知识管理问题研究。
37、试析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特征的变异及管理。
38、试论我国行业管理法的地位与体系。
39、中小企业无形产权管理的法律分析。
40、论合法性会计信息失真。
二、资料的查找。
在题目选好后就是就题目查找相关的资料。
资料的查找看似简单,但是实际操作起来不是那么回事了。
在现在这个资讯发达的今天,资料的查找有多种方式,互联网,书籍资料等等。
找到的资料多种多样,怎么从这些资料中筛选出有用的又是一门学问了。
首先,也是最基本的,就是相关性,即选择的资料应该是和选择的题目要有关联性,否则对写作没有任何意义。
与课题相关的资料也分成很多种类,主要有:(1)第一手资料。
是指与课题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数据资料(包括图表资料)。
现在法学论文撰写的一个新趋向是从案例出发,针对案例的分析来得出自己的观点。
(2)他人的研究成果。
是指国内外学者对相关课题研究的最新动态并从中得出的有益启发、鉴定和指导。
(3)相关学科的材料。
(4)背景资料。
即搜集和研究所选课题所涉及的经济、社会、政治的时代背景。
法学与政治的关系联系紧密,当然也脱离不了当今的社会现实。
其次,法学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更新的学科,一般的来说,除了写有关的法制史的文章,对于资料的选择应该是要选择较新的。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律不断地改进,在写论文的时候要时刻关注新变化,以免在新的法规出现的时候还沿用旧的从而导致论文的不严谨。
再次,法学是一门很严谨的学科,在引用资料的时候要注意这些资料的真实性,严谨性。
甚至在某些个别的字的使用上要反复斟酌。
在做好前面的步骤之后,就要开始正式撰写文章了。
这是文章的主体,也体现了一篇文章的含金量。
三、正文。
正文部分,主要要围绕提出问题――展开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来写。
包括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什么样的,还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介绍国外的一些理论和相关的案例然后做出分析比较,得出相应的启示。
所以阅读和分析相关资料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可以使你更快地站在某一问题研究的理论前沿,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们就可能超过巨人!
分析问题就是对问题的形成和演变所做出的分析,不同的理论和制度的成因是什么,理论形成的背景,当时的政治和经济情况又是怎么样的。
通过比较分析找出它们的共性和差异,分析其原因和意义。
分析问题则是为解决问题奠定有力的基础,一旦在问题的分析上出现了错误,就可能导致后面所有的主张、建构、制度设计等都可能被推翻,所以它是一篇文章的最精华,也是最核心的部分!
最后提出你的理论主张、制度设计就是解决问题了,在搜集、整理、研究了这么多之后,你想要说明什么问题,说清楚了就可以。
如何解决,也是最后表明你的观点,是你的智力劳动对社会、对他人的贡献。
正文是论文的核心所在,一篇好的法学论文应该思路清晰,逻辑结构合理。
还应该在文章中有自己的思想,观点和看法。
具体的写作要根据选题来确定。
写作者要根据查找的资料和题目对文章加以完善。
四、论文的基本格式。
税法学论文篇九
作者:
年级:
专业方向:经济法。
指导教师:
论文类型:专题研究。
第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选题: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法律问题研究。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由于涉及委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等多方当事人和委托、借贷、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基于其关系的复杂性,理解并研究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对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保护社会资金和金融机构的资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从委托贷款分类、法律特征、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基础理论入手,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制度、商业银行、监管部门这三方面提出了一点建议,以完善委托贷款法律制度。
第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根据查阅到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看出,对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现行的主要依据是《贷款通则》的有关委托贷款的规定,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并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特别是对于新发展起来的业务比如集合委托贷款很难实施有效的管理;我国关于委托贷款纠纷的处理依据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法律层次较低,增加了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
第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根据笔者所搜集和整理的资料,涉及委托贷款的文章大多只是从某一方面对委托贷款进行理论上的阐述,朱克鹏《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对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仇京荣先生主要是从委托贷款合同的角度来阐述委托贷款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刘凌燕《浅析商业银行企业委托贷款风险》一文中从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法律关系、商业银行等各个角度探讨了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问题与风险,并从监管部门、商业银行、法律层面提出来相应的对策;张学文在《委托贷款及其法律责任探究》一文中主要探讨了委托贷款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他认为应该依委托合同的一般原理并以违约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为基础来确定委托贷款各方的责任。很少有文章对委托贷款进行细致全面的研究。
本文拟形成的新见解为建议从法律层面明确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所谓间接代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为法律行为,使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先对自己发生,再转移于他人的行为。委托贷款行为完全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明确委托贷款行为的性质,对于正确处理委托贷款纠纷意义是重大的。
第四、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等。
税法学论文篇十
1、毕业论文大纲题目。
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2、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
代写论文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
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
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
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
关键词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
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
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代写论文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
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
论文结论要求明确、代写论文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7、参考文献和注释。
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
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
(参考文献是期刊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号、期数、页码。
参考文献是图书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份、版次、页码。
)
8、附录。
包括放在正文内过份冗长的公式推导,以备他人阅读方便所需代写论文的辅助性数学工具、重复性数据图表、论文使用的符号意义、单位缩写、程序全文及有关说明等。
目录。
序言1。
一、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立法2。
(一)“一国两制”构想的落实3。
(二)基本法解释权存在的法理依据4。
1.法律需要解释4。
2.立法原意4。
4.基本法解释权的配置7。
(三)基本法制定程序中的瑕疵8。
(四)基本法解释权立法的重要影响因素10。
二、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解读和适用11。
(一)基本法性质的认定11。
(二)基本法解释权的归属14。
(三)基本法解释权行使的原则15。
1.坚持一国两制原则16。
2.维护香港高度自治原则16。
3.法治原则17。
4.高度信任原则--17。
(四)基本法解释权配置的特征18。
1.解释权行使主体复合18。
2.立法性与司法性并存18。
3.常委会完全解释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限解释权18。
(五)基本法解释权行使的程序18。
(六)基本法解释权行使的效力19。
三、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高度自治权的关系21。
(一)香港高度自治权的内涵21。
(二)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关系22。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解释权与其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关系22。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关系23。
(三)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立法权的关系23。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立法会的立法权的关系23。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立法会的立法权的关系24。
(四)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行政权的关系25。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行政权的关系25。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行政权的关系25。
四、香港基本法解释权制度的完善25。
(一)完善基本法解释权制度运行的配套立法26。
(二)关于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配置和行使主要所涉及到的机关的建议27。
结语29。
参考文献30。
后记33。
税法学论文篇十一
随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活动的展开,证据规则的建构以及完善问题已经受到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普遍关注,早在90年代初,在论及我国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存在问题时,有学者就已经指出,“对国外证据的一些重要成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国的教科书中,仅进行批判性介绍,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些证据规则对司法实践有和指导意义”并在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在应用证据方面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目前我国在具有控辩对抗特性的诉讼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就难以保证诉讼效率和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回复,作者继而具体和分析了国外对抗制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新刑诉制度的特点,按照合理,合法,适宜三原则要求,提出了我国新的刑诉程序和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体系。
论文主要内容(提纲):
一、证据规则的语义界定。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三、国外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规则。
四、确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
五、研究和建立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及意义。
六、结论。
进度安排:
一、第1-3周(3月5日——3月25日)撰写选题报告。
二、第4——6周(3月26日——4月13日)撰写开题报告。
三、第7——10周(4月14日——5月11日)论文初稿写作。
四、第11——13周(5月12日——6月2日)修改初稿,完成二稿。
五、第14——15周(6月3日——6月16日),论文答辩。
参考资料:
[1]笔者曾提出如果实行控辩举证制度,应从技术上向当事人主义学习。详见《特色与问题——关于刑事庭审方式的对话》,《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2]见林顿编著《世纪审判》,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第99页。
[3](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4页。
[4]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001条至1004条,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中文版,第130页。
[5](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6页。
[6]见作者:刘娅琳李泉《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xx年12月1日第147页。
税法学论文篇十二
通过学习《医事法学》这门课程,我了解到了一些原因。
伤,执着追求”的精神品质。
况是有权利要求健康的活人呢?
不交医疗费用,对治疗效果不满意,无理取闹以及一些不道德的行为。
他们才是弱势。
赔的目的。
进广大群众对医院的了解。
规不够健全。
完全错误的一方。
的服务融洽医患关系。
心中的信念――为祖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奋斗终身!
税法学论文篇十三
摘要:
卫生法学的学科性质决定了卫生法学教育的实践性特点。从卫生法学教学和医药专业人才培养的需要来看,加强卫生法学实践教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在卫生法学教学中,应提升其在专业教育中的地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改革和完善教学方法,采用庭审观摩、案例讨论、角色扮演(模拟法庭)、参观、讲座等实践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关键词:卫生法学;实践教学;教学方法。
随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确立,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医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结合的重要性。为此我国已将卫生法规作为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卫生法学亦成为医学生的必修或选修课程。由于我国现行的医学教育实行的是大学本科时期高度专业化教育,课程设置是以学科为中心的模式,这种模式保证了医学的自然科学传统,但却忽视了人文科学的重要作用。加之,我国医学生实行的是文理分科的高考升学模式,导致多数医学生人文学科素养缺失。为此,为提高卫生法学课程的教学效果和医学生的卫生法学素养,笔者根据医学生和卫生法学课程的特点,进行了课程的实践教学强化与改革的初步尝试。
一、卫生法学课程的定位。
(一)课程的学科定位。
卫生法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新兴的发展中的边缘交叉学科,也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极强的新兴的交叉学科,是随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产生和卫生法律规范的大量涌现而不断发展的边缘学科[1]。是以研究与卫生法律相关的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新的部门法学。
(二)课程的专业定位。
随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确立,广义的医学生――医疗、卫生、药学、护理、保健和社区服务的高等医学院相关专业及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学生,必须具有卫生法学的专业知识,才能适应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达到现代医疗卫生人才的基本要求,实现具有一定医疗卫生专业素养,又懂法律、善管理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培养目标,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因此,课程的专业定位应是:卫生法学课是医学教育课程体系和职业训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课程的教学和学习使学生拓宽知识领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了解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制度,明确自己在医药卫生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更好地从事医药卫生工作,遵纪守法,监督执法,抵御违法行。所以,课程也是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重要内容,对专业素质培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三)课程的内容定位。
根据卫生法学的学科和专业定位,课程的内容主要应包括:卫生法学基础、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执业医师、执业药师、执业护士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监督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医院管理法律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血液及血液制品法律制度、母婴保键法律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内容[2]。同时考虑到各专业的特点,突出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融入专业、行业等的特殊法学问题。兼顾国家资格考试要求,吸收最新研究成果,努力探索其基本法律、法规体系和框架,丰富内容、创新形式,提高课程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用以提高医学人才相关方面的综合素质与能力。
二、加强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必要性。
(一)适应国家教育教学改革发展的需要。
早在1998年,教育部就发文要求高等学校要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要重视实践教学环节,加强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从2003年起,教育部组织实施的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也提出深化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时至今日,全国高校都在进行教育教学的改革,许多学科也都打破传统的教学模式,采取多种教学方式方法,培养学生的各种能力。
目前全国所有的医药院校和一部分综合大学都开设了卫生法学课程,该课程也成为医药院校相关管理专业的必修课之一。为了提高教学效果,在卫生法学的教学上,一些院校进行了教学方式、教学手段等方面的试点改革,比如引进案例教学、“法律诊所”模式教学法等。但大多数学校教学安排还不尽合理,教师的教学方法仍然以传统的灌输式、填鸭式的课堂理论讲授为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没有得到较大提高,教学效果较差。笔者在教学中也进行过一些教学改革的尝试,但不够深入,目前仍然以理论讲授为主,缺少实践教学,致使教学与实践相脱节,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较弱。因此需要对该课程进行更深入的改革,增加实践教学,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为社会输送高素质优秀人才。
(二)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需要。
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能力的重要方式。现代医药卫生人才不仅要具备扎实的医学基础知识及一定的管理知识,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应该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从我国目前卫生法学教学及学生培养状况来看,普遍存在着卫生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掌握较好,实践能力相对不足的缺陷。因此,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仅仅依靠课堂理论教学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进行严格的实践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培养。传统的理论教学模式已无法适应现代医药卫生管理教育的要求。如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方法,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已成为现代教育的重中之重。
通过加强实践教学,使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加深对卫生法学教学中理论知识的理解,使理论知识与实践紧密结合,更好地掌握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独立解决现代卫生法律活动中的基本问题的能力,最终,使学生通过该门课程的学习,能够学以致用,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三、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设计思路。
卫生法学的新兴性、边缘性、交叉性、实践性和应用性决定了课程就理科而言,属文科课程;就文科而言,属理科课程的特性。在进行课程实践教学与改革的方案设计时,必须文理兼顾。既要发挥自然科学以学科为中心的课程模式,保证学科的系统性和完整性,避免忽视人文科学内容的重要性;也要发挥人文学科“以人为本”的优势,规避各门课程联系松散,培养目标不明确的问题。因此,设计并进行由传统“满堂灌”到多种教学方式的运用、完全自主“问题导向学习法”的实践教学与改革的完整尝试才能揭示卫生法学课程教与学的客观特殊性及启示作用。
(一)课程常规教学。
和任何其他学科课程教学一样,卫生法学课程常规教学是不可完全抛弃的,还是需要根据教学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分别按传统全板书讲授和ppt及多媒体辅助讲授教学方式进行。并按教学日历授课、布置复习题、思考题和作业,按期进行期末考试。
(二)课程实践教学。
卫生法学实践教学要根据教学目标、教学内容进行优选,实践内容典型、具有一定代表性和难度。实践教学选择在学生已经掌握卫生法学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旁听法庭审理、开设模拟法庭、参观卫生监督、防疫、药品食品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加深学生对卫生法律制度的理解及提高实际应用能力。
庭审观摩:主要通过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理医疗纠纷、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的一审、二审案件的旁听观摩,亲身体会法庭的庄严与法律的神圣,了解法院工作程序,巩固所学的卫生法学理论知识,并理论联系实际,激发学生学习卫生法律的积极性。
案例讨论:由教师选择医疗事故、药品管理、食品管理、非法行医等方面的相关案例,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结合所学卫生法学知识进行讨论或相互辩论,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观见习:组织学生到卫生监督机构、药品食品监督机构参观,由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人员讲解卫生执法监督程序、观看执法监督相关文书,了解我国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增强感性认识。
听讲座:聘请卫生法学专家、卫生管理实际工作者或律师到学校举办专题讲座,介绍卫生法热点问题、讲解前沿动态和在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的卫生法适用情况。以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和职业经验。
讲专题:由学生根据学习重点和难点,自主讲授和讨论。将学生自愿组合为学习小组;然后选择卫生法学的近期社会热点问题,把课程内容分解、组合成单元内容,要求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探究和解答,最终形成专题讲座,交叉讲专题和听讲座。引导学生针对问题,查询文献资料、获取知识,然后相互交流所获得的知识,并探讨如何用所获得的知识来促进问题的解决。教师只发挥把握方向、布置任务、归纳总结的作用。学生课堂外的学习时间,远远超过课堂上的时间;学生课堂上讨论、讲解的时间多于教师讲解的时间,充分体现“以学生为本”的现代医学教育模式。
模拟法庭:主要由教师选择经典的医疗纠纷案例,由学生进行角色扮演,模拟法院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辩论、质证,将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中,既培养了学生的创新能力、应变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也能产生辐射功能,也是间接对学校的其他专业学生进行卫生法治教育。
四、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实施保障。
(一)有充足实用有效的.案例库。
这是开展卫生法学实践教学―案例讨论的基础。无论是理论讲授,还是分组讨论、热点焦点问题分析、教学评价,都要运用到大量的案例,通过案例进行说明、分析、讨论、考核,因此,卫生法学实践教学需要充足的案例储备,并需要对案例按照内容、难度、类别分门别类,组成一个结构完整的案例库,并逐年扩展和完善[3]。案例库应当具有下列特点:全面:即案例库所选案例应当尽可能全面容纳卫生法学的各部分内容,具有全面性;新颖:是指案例库所选择的案例要能够反映最新的法律理论动态、前沿热点和焦点问题、最新法律法规等,具有时代性。精准:是案例库选择的案例文字要精炼,内容要精确,要具有一定代表性,能够综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具有典型性。此外,所选案例还应有适当的难度和深度。
(二)有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
实践教学基地是开展实践教学的基础条件,是联系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纽带。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是卫生法学实践教学顺利进行的保证。鉴于卫生法学学科的特殊性,卫生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的选择与一般法学的实践教学基地有一定区别,卫生法学实践教学基地重点应是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等部门,以满足和体现专业培养目标和卫生法学教学特色[3]。
(三)有高素质的师资队伍。
教师是实践教学的组织者和指导者,其素质直接影响实践教学的质量。作为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教师应当既具有深厚卫生法学理论功底,又具有卫生法学的实践经验这样的综合素质。在理论上,既要掌握卫生法学基础理论,也要掌握医药基础知识;在实践上,既要具备法学实践经验,也要熟悉医药卫生实际工作,有一定的实际卫生工作经验,这样才能真正驾驭卫生法学实践教学。而目前,我国卫生法学师资队伍薄弱,有的教师是法学专业毕业,有的教师是医学专业毕业,不是缺乏法学知识,就是缺乏医药卫生知识,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和医药学教育[4]。同时大多数教师是从学校到学校,缺乏实践工作经验。为此,必须对从事卫生法学教学的老师进行多方面培训,培养具有医学和法学复合知识结构的教师;同时,也可以从实践教学基地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聘请一定数量的具有丰富卫生法学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形成一支专兼结合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互为补充,互相学习,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完成实践教学任务,实现卫生法学教学目标。
此外,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需要学校对卫生法学课程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扶持,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奠定卫生法学实践教学的物质条件和必要环境,才能使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顺利开展。
实践教学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教学任务,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实践教学的地位,建立科学合理的实践教学评估体系,进一步使实践教学规范化。因此,我们应牢固树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办学理念,克服传统教学模式的不足,强化和优化卫生法学实践教学。卫生法学实践教学不是对实践的简单模仿,也不是对卫生法学理论教学的单纯检验,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规律,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逐步完善,以满足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培养出既全面掌握临床医学技能,又熟悉法律知识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
[1]樊立华.卫生法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1-3.
[2]吴崇其.卫生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1:8-13.
[3]何宁.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设计与思考[j].中华医学教育杂志,2010,30(2):208―210.
[4]杨芳,周新生,潘荣华.医学院校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研究[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9,(4):10―11.
税法学论文篇十四
伴随着财税法在经济法中的凸现,财税法学逐渐为学者和政府所关注,而坚持权利义务这一基本线索并辅之相关知识的学习才是财税法人才培养的关键。由于传统法学教育弊端所致,引入案例教学可以有效改进财税法教学,并结合实证分析的方法,提供给学生必要的实践机会以保证财税法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的培养。
【正文】。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oflaws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注释】。
[1]汪太贤、艾明著:《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国检察出版社(引论)。
税法学论文篇十五
担保物权的竞合,即几个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办法,它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现实生活中,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时常发生,确立各担保物权的效力有着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它能够理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个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受偿顺序,从而快速有效地实现其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使担保物权的价值得以真正实现。
我国《担保法》对解决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并没有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仅相关司法解释对部分担保物权竞合予以规定,但其内容不尽系统和完善。20xx年3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担保物权竞合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物权法不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各学者对物权法条文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物权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使得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本文即就担保物权竞合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此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所谓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竞合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竞合。
本文对担保物权竞合的常规处理原则和我国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具体处理办法也予以详细介绍。其常规处理原则一般包括:设立在先原则、法定优先原则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则列举部分竞合情形,并规定了相关处理办法。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这是对同种抵押权竞合的规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异种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这种异种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最后本文对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予以浅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对现有物权法规定不完善之处,作者也对其加以分析,从而进一步加深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解。
本课题的重点是在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情形的规定及其处理办法。其大致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的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同种抵押权竞合的处理办法。异种担保物权大致可分为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以及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处理办法;《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和质权效力。本文对具体的竞合情形均加以分析。
本课的难点是分析我国物权法的不完善以及争议之处。对于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提出自己的观点要符合我国的法治现状以及我国的国情。与此同时,要提出有建设性的立法建议,还需在此基础上阅读大量的法律资料,并且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成果。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胎儿在母体中所受到侵害的机会越来越大,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如: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的意外事件频频发生,环境污染、劣质商品、药品副作用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现存和潜在的危害。而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缺失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这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惑,而且使胎儿利益的保护于法无据,更是冲击着人们对人权的保护和人格的尊重的传统价值观念。
胎儿是人发育成生命存在的必经阶段,胎儿在母体中的健康状况直接关系着其出生之后的相关权益,作为一个潜在的生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世界上各国都给予了胎儿权利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对胎儿遗产继承份额保留的直接规定,纵观相关法律,我们也仅在《劳动法》和《刑法》中可以看到通过保护怀孕妇女而间接保护胎儿的简单规定,而随着实践中胎儿受损案件的增加,胎儿必将成为民事主体中特殊的一类,如何构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制度,确认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变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保护胎儿民事权利是民法进步之潮流,发展之趋势,只有完善了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制度,才能使司法裁判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才能突显法律对人的价值和利益的全面保护。
首先通过案例,引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现状的现困惑,其次主要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第一,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第二,胎儿应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
第三,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特殊问题;
第四,结合我国现状;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提出我国对的胎儿民事权利民法保护机制建立的若干建议。
笔者希望通过研究,解决胎儿主体地位不明确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规则空白问题,探讨一条解决胎儿损害赔偿的途径,以便更好地保护胎儿。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二、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二)各国对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三)三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及建议。
1、权利能力说。
(1)个别主义。
(2)绝对主义。
(3)概括主义。
2、生命法益保护说。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三、赋予胎儿基本民事权利的范围。
(一)健康权。
(二)受抚养权。
(三)财产继承权与受赠权。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胎儿权利保护的特殊问题。
(一)胎儿生命权与妇女的堕胎权。
(二)父母为侵权主体时的责任承担。
五、完善我国对胎儿权利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立法建议。
(二)司法建议。
税法学论文篇十六
现在,无论我们是打开电视、电脑、手机等电子媒介,还是心无杂念地走在街上,坐在咖啡厅里,甚或背包行走乡间,都可能会有各种自然人形象代言的广告充斥眼球。哪怕闭上眼睛,也有名人熟悉的声音向你介绍或夸赞某个产品。我们已经无从考究到底谁是第一位为产品代言的明星,但我们清楚地感受到明星代言广告无孔不入地充斥着我们的生活,再进一步观察还可以发现这类广告使我们的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实质上就是我们在不知不觉中为代言产品的明星形象掏出钱包。形象代言可以快速将消费者对代言人的认知度和识别性转移到被代言的产品上,以影响消费选择,增加销售额度。换言之,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可以产生经济利益。一方面是根据知名度不同,明星通过代言广告获得高额的代言费,另一方面是大量商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名人形象为其产品代言后,遭受的高额诉讼赔偿。名人的肖像作为传统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我国民法中,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那么高额形象代言费的民法正当性基础何在?商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形象为产品代言后应支付的高额财产损害赔偿的民法请求权基础又何在?对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进入承认并保护此种财产利益但说不清楚为什么的状态,我国学术界虽然也有近二十年的研究,但在基本术语选择上都未达成一致。对于自然人表现于外的,具有识别性价值,并能将消费者对自然人的认知度转移到产品上的外在形象,究竟用怎样的术语概括,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在基本术语选择上的分歧体现了对形象代言这一法律现象之民法学本质认识不清。术语选择这基础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难以实现制度的合理建构。对自然人表现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民法学界在术语选择上有以下两种思路:其一为“旧瓶装新酒”的思路,以民法理论中旧有概念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和经济价值的外在形象。如,人格权、人格要素;其二为“新瓶装新酒”的方式,创设民法理论还没有的新概念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和经济价值的外在形象。如,使用形象、人格标识、人格标志、人格符号。
(一)以“人格权”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
使用人格权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的代表作是程合红在政法论坛上发表的文章《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该文是对以自然人形象为产品做宣传广告的社会现象提供的法律解决路径,全文举例说明了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现象,但没有交代为何使用“人格权商业利用”这一术语,也没有界定术语的含义。但人格权作为传统民法理论中固有的术语,尤其特定含义。人格权始于财产权相对的,用以保护人与生俱来的精神利益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内向性的非财产权利,显然与承载财产利益的自然人外在形象不同。更何况,将人格权作为商业利用的对象除了在动宾搭配上存在基本语法错误外,也显露出将精神性权利与商业化利用联系起来的内在逻辑矛盾。因此,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来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不合理。
(二)以“人格要素”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
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李建伟和郑其斌的《论人格信息财产权――附着于人格要素的经济利益的定位与保护》一文,文章以人格要素概括这种现象的目的在于标明其与主体本身的天然联系,以确定所产生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但是人格要素在民法学中一般是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来使用,既包括肖像、姓名等外在人格表征也包括身体健康、自由等内在人格需求,而且以其上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为观察对象。因此,人格要素这一术语虽然可以拉近代言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距离,有助于认识此种经济利益产生的本质和权利归属,但借用人格权保护客体这一术语,容易使人格权本来就不十分清晰的权利体系更加混乱。同时,以人格要素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很难体现其外在可识别性的本质特征。
(三)以“形象”一词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名人形象的商业化利用及其权利保护严格―形象权的历史解读》和《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前文中的形象一词特指自然人形象,后文中的形象既包括自然人形象也包括角色形象。形象这一术语关注外在表征,也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但“形象”一词一般指一个人的外表和容貌,是个人的实体性表征,而不是以载体展现出来的个人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被用作商业利用的是个人实体形象以一定载体(照片、录像等)体现出来的可识别性特征。因此,形象一词的使用容易在进一步对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特征上承载的财产利益和利用方式进行分析时产生阻碍。
(四)以“人格符号”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此种观点的代表是《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使用这一术语是在充分认识到:此种财产利益之所以会产生是源于人类是符号的动物,一种可识别性的符号即意味着经济利益。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符号有两类含义,一是指记号、标记,二是指佩戴在身上表明职别、身份的标志。无论哪种定义,都是一种外在于人的中立的术语。此一种术语的使用容易使人割裂自然人可识别性形象上的财产利益与其人格利益之间的联系。
(五)以“人格标志”或“人格标识”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标识和标志在汉语里面是可以通用的词语,其含义相同。因此,此处做统一考察。此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和《论人格标识商品化及其民法保护》,前文作者对人格标识的含义做了基本介绍,认为人格标志是“对姓名、肖像、声音等可以供以识别自然人的标记的统一称谓”。后文作者将人格标识定义为:“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形象、声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等。”他们都充分认识到了可识别性这一本质属性,也认识到这种可识别性与人格之间的天然联系。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标志(或标识)标明特征的记号,相比较特征而言是更外围的概念。综上,如果把人格标识(或人格标志)略作修正,以人格特征一词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最为恰当。特征一词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特点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的征象和标志”,而且习惯用语中也有将其与人的'外在形象相连的用法,如相貌特征。人格特征相较人格标志(或人格标识)而言,在汉语语义上更靠近人本身,容易兼顾其内在的精神利益和外在的财产利益,同时又不失其可识别性内涵。因此,本文提出以人格特征一词概括自然人形象代言的社会现象。
二、人格特征的界定与发展。
(一)人格特征的内涵。
人格特征是表现于外具有可识别性并可用作商业利用的自然人形象。人格特征至少有以下四个本质性特点:
1.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具有天然联系。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的天然联系最显著的表现在于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人格特征可能给人格特征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如,未经林心如同意将其形象用作处女膜修复广告,并在广告中暗含林心如接受过此种治疗并表示支持的态度。这样的广告所反应的信息之所以会对林心如造成精神伤害,让她看到广告时有很不舒服的内心体验,原因在于:这些信息就像我们喜欢看什么样的书,喜欢什么牌子的衣服等信息一样反映了我们如何看待自己或希望自己变成什么样的人。积极参与禁烟公益活动的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烟草形象代言人;捐助留守儿童的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使用童工的厂商的形象代言人;皈依佛门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啤酒代言人,这一类广告会给代言人造成的损害归根结底是对其人格的损害,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其次,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的天然联系隐形地表现于授权商业利用的人格特征一直伴随着尊重自然人人格权这一权利限制。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王力宏代言哇哈哈矿泉水,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代言费获得的对价也仅限于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以特定方式使用,并不得歪曲宣传形象,不得任意授权第三人使用。
2.自然人人格特征是表现于外的形象。标明自然人是一个独一无二的个体的综合因素很多,大致可以分为内在的思想、情感、学识、修养等人文素质与外在的样貌、穿着、言行举止等发乎内形于外的体貌特征。人格特征具有外在性,但这种外在性既与内在息息相关又可通过它反观一个人的内在人格,这也是人格特征与内在人格具有天然联系的原因。
3.自然人人格特征具有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是人格特征的根本性特点,也是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的载体。可识别性是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的,即通过其人格特征能识别出自然人本人。判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以一般公众的一般人之为准。
4.自然人人格特征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共同的载体。基于上述三点的分析,人格特征商业利用是源于人寄于物的广告方式,以人格特征为载体,将公众对自然人内在人格和外在形象的认同感嫁接于产品。因此,人格特征也是同时承载人格利益并体现经济利益的载体。
(二)人格特征的外延及其扩张趋势。
人格特征的主体是自然人,既包括名人也包括非名人。虽然因为名人人格特征的可识别性价值更大,是我们常见的商业利用对象,但非名人的人格特征同样具有可识别性价值,只是比名人的可识别性较小,而且一旦非名人的人格特征被商业利用则其上的财产利益也随之显现。换言之,名人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是显性的,非名人人格特征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是隐性的。如,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山美心心联谊服务中心与杜秋霞肖像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中,联谊服务中心将其客户杜秋霞与外籍人士成功结合的案例和他们的结婚照用作报纸网站上的宣传广告,即将非名人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显性化。人格特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声音。其中肖像是最常见的商业利用对象。肖像的载体可以是照片、画像或视频。肖像不仅包括人的脸部形象,还包括其他身体特征,如形体特征、侧影或背影,也可以是与某人酷似的形象。判断是否商业利用了某自然人的肖像,以一般公众能否从其利用中识别出该自然人为标准,即可识别性标准。姓名也包括真实姓名、艺名、笔名、绰号、艺术签名等所有可以代表某自然人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因此,当我们以可识别性标准判定是否属于自然人人格特征时,人格特征的外延是具有相对开放性的,并不能列举穷尽。同时,可识别性也是商家商业利用的价值和底线所在,是联系至自然人本人的纽带。但从人格特征的发展趋势来看,已经呈现出从可识别性向可联想性扩张的趋势。该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能联想至自然人的整体形象、风格或习惯用语也作为人格特征。如刘翔诉《精品购物》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将经过改动的能使公众联想至刘翔的人物肖像也视为刘翔的人格特征。二是将与自然人具有联想关系的物品也视为自然人人格特征的一部分,如赛车选手惯用的赛车配上特定场景可以使人联想到是该选手在做广告的,也被认为使用了该赛车选手的人格特征。判断人格特征的标准从可识别性到可联想性的发展无疑扩张了人格特征的范围,同时限制了合理使用他人人格特征的范围。这种扩张是否合理还有待在考察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衡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
三、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类型化分析及其民法意义。
人格特征代言是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最主要方式,也是人格特征财产利益的集中体现,下述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类型划分围绕以人格特征代言产品广告的方式展开。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及其类型化的分析将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人格特征的本质。第一,以是否征得了代言人的同意,获得代言人授权为标准,自然人人格特征代言可以划分为经授权的代言和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经授权的代言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汤唯代言德芙巧克力、汪涵代言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等等,举不胜举。明星的授权代言期限一般为两年,两年授权代言所获得的代言费用依据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小而不同,知名度越高其代言费用越高。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也是随处可见,比如林心如自爆“被代言”处女膜修复广告,马伊p被代言减肥产品,潘石屹成了“男科专家”、林志玲惨变“色情女郎”、嗓音动人的费玉清“顺理成章”变成护嗓保健品代言人等等。日益“雷人”的代言广告让“躺着也中枪”的明星苦不堪言。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陆续有名人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经营者未经同意对其形象的商业利用并赔偿损失。近年来,明星被代言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更以高额赔偿费的诉求著称。这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体系下,经授权的代言其代言费用的民法正当性基础何在?即所涉及财产利益的事前积极保护。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中被侵害利益时候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即事后消极保护问题。第二,以人格特征知名度为标准,自然人人格代言可以分为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和非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名人人格特征代言是我们最常见的一种代言方式,不再赘述。至于非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因为并不常见,常被忽略,以至于起诉到法院时难以获得经济赔偿。诚然,非名人因为其人格特征的可识别性相对较小,宣传作用比名人小很多。但如果某一品牌使用非名人的人格特征为产品作宣传,本身就可以说明该人格特征对产品具有宣传价值,宣传价值自然带来经济利益。此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名人因为常以产品代言为谋利手段,因此其具有知名度的人格特征所承载的财产利益是显性的,容易确定的。非名人不具有知名度的人格特征所承载的财产利益则是隐性的,不易确定的。二者之间的区别是人格特征上承载的财产利益大小的区别,不是有无的区别。第三,是否体现代言人对产品的推荐、支持态度为标准,可以将代言分为支持性代言和非支持性代言。支持性代言体现代言人对产品的支持、推荐等意思表示。非支持性代言没有任何支持意味,只是简单地将产品与自然人人格特征联系在一起吸引消费者注意。此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支持性代言所反映的代言者与产品之间的关系更紧密,而且体现代言者的意思表示。非支持性代言反映的代言者与产品之间的联系更松散。这种分类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时具有实质性意义。第四,以代言广告所涉及代言人的民法利益为标准可以分为:
(2)只涉及代言人财产利益的代言广告,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
(3)只涉及被代言人人格利益的代言广告,如根本不愿意将其人格特征与商业广告相连的艺术家形象被用于广告。这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权利体系下,有助于我们认识人格特征上承载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利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利益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民法制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二种只涉及代言人财产利益的代言广告中是否不存在人格利益是有争议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强制名人代言某种产品是一种强制言论的利益损害。
总之,现实生活中,名人因代言产品广告以获得高额广告代言费或因“被代言”某产品而起诉法院索赔巨额经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与产品宣传相连而产生财产利益者,即人格特征。人格特征是指自然人表现于外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体性标志,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一方面是自然人人格特征财产利益凸显后对民法保护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是人格特征财产利益因处于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与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二分的中间灰色地带而产生的定位尴尬。在澄清人格特征基本术语的基础上,在现行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框架内,寻求人格特征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协调与保护是十分迫切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税法学论文篇十七
正文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在卫生你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卫生法律关系参与人在法律地位上即存在平等性,又存在不平等性。一方面,在除卫生管理以外的卫生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卫生活动的专业性,在意思表达上,即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主体也达不到完全的真实、一致,表现出不平等性。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它以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确认为形式,以实现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保护实质。卫生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是其根本目标。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必然主体。其它各方参与人因卫生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主体、内容、客体,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要素,该卫生法律关系就无法形成或继续存在。主体:即卫生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公民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内容:即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卫生法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卫生法律义务;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与人身紧密相关的其它利益。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卫生权利和承担的卫生义务。卫生权利: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根据自己的遗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它包含三层含义:
(3)权利主体有权在自己的卫生权利遭受侵害或者义务主体不履行卫生义务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卫生义务: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为了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包含三层含义:
(1)义务主体应当依据卫生法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实现权利。
主体的某种利益;
(3)卫生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旅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特征是:1,是在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2,是由卫生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相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3,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通过对卫生法律关系的梳理,可以看出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关系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现代国家应当构建起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与医疗保障体系,从而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为卫生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的关系,但鉴于卫生行业的特点,这又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有监督与被监督,以及救济等关系;医疗卫生刑事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医疗卫生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制裁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是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必要补充。是在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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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学论文篇十八
选题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1、论无权处分行为。
2、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3、论居住权。
4、商品房预售。
合同。
中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5、论保证期限。
6、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论。
7、论债权人代位权。
8、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
9、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0、 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