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高法工作报告都有哪些内容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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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作报告都有哪些内容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一
小编就全国法院商事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收集整理了以下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
020xx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民二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分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在京院领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作专题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xx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作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和xx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部署,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五个发展'坚持'六个原则',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注重遵循家事审判工作规律,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实施工作,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促进社会和谐。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确定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提出探望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正确塑造的重要意义,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3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监护权的,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的,予以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一方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确属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借贷的除外。
6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该投保财产的现金价值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7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为其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因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就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财产损坏或灭失获得的保险金,除另有约定,认定为个人财产。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8 、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9、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关于返还彩礼问题
10、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11 、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因此,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12、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权人以自已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13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14、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予以受理。
15、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自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6、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该条规定。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中造成他人或者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7、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当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意见较上述规定对劳动者更有利的,可按照当地政策意见执行。
(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18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9、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0、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2、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处理。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3 、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三)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4、当事人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政策变化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或定金的,应对买受人所持上述理由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限购'等政策实施导致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或定金的,予以支持。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25 、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6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27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以房抵债协议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予以支持。
(五)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28 、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因出卖人原因,不能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具备的材料,导致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9、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年利率6%标准确定。
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增强权利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平等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审理物权纠纷案件,对于依法保护物权,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
(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
30、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在国家已确定的宅基地流转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予以支持。
31 、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按无效处理。
(二)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
3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3 、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被拆迁人安置补偿问题
34、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或补偿权利是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是一种基本生存权,应当优先保护。抵押权人就补偿安置房屋主张行使抵押权,或者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予以支持。
(四)关于业主起诉问题
35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对业主共有部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业主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业主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损害赔偿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情况通过张贴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并预留公告期。
(五)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
36、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除当事人对互换期间有明确约定的外,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协议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当事人主张解除互换协议的,不予支持。
37、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予以支持。
38、未履行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者从事房屋买卖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按无效处理。
39 、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40、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支持。
41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按照析产案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4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43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二)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44、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但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同一事项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45、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竞业限制问题
4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予以支持。违约金支付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予以支持。
(五)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47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予以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与民事案件总量相比占比不大,但上诉率、申请再审率居高不下,反映出对建筑市场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特征及交易习惯、审判规律等认识尚不到位,办案质量有待提升。在经济新常态形势下,因建设方资金缺口增大,导致工程欠款、质量缺陷等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调整建筑活动中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经济秩序。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8、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50、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质量瑕疵,发包人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据实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签约时价格信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等径行裁判,尽量缩减委托司法鉴定的次数和范围。
(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
51 、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的;施工准备不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的,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的合理利润损失、资金占用收益、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52、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直至解除施工合同。
53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五)关于施工索赔问题
54、施工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约定的索赔条款提出诉讼主张的,综合以下因素审查:索赔是否在约定的索赔期限提出;索赔报告是否经监理人审核;是否举示了证明索赔事件发生以及支持赔付请求的签证等洽商记录;主张因不可归责合同当事人的索赔事件引起的索赔,当事人应当举示己方无过错证据,但索赔范围限于损失补偿和变更工期,不包括利润。针对同一损失的补偿,应当依权利人请求,适用索赔或者违约责任。
八、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典当问题
55 、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
56、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应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 1 )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不申请鉴定,或者虽然申请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2) 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的,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要加强对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类型的研究,综合分析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的权利性质和权利效力边界,统一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
(一)关于因房屋买卖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58 、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存量房的买受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若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买受人对于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买受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
(二)关于因以房抵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59、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债权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
(三)关于因机动车买卖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60、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经占有该机动车的买受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排除对该机动车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
十、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会议认为,司法公正首要的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鉴定问题
61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补充鉴定,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问题
( 1 )缴纳社保记录凭证;
(2) 领取工资凭证;
(3 )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三)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63 、在审理房地产、民间借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会议强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民事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及时满足民事审判实践需求,切实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对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好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全面推进'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
1.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经审查后发现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关于担保权利并存的问题。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有无特别约定,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如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应当以保障先顺位的担保物权为前提。
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因立法较为原则,实践中遇到问题在所难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鼓励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避免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或拒绝受理的情形发生,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进一步研究论证。
三、关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1.关于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予强调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2.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3.关于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与横向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由此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有争议。在学理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的模式,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股东的债权人诉请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严格地说,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可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总结。
四、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分类问题
现行破产法制度下,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原则上采取随机方式。但实践表明,完全随机地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并非均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从审判实践需要出发,有必要探索对管理人的分类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在随机指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勤勉程度、履职情况等考核指标,确定管理人的等级;与此相对应,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等类别,据此确定不同管理人的不同办案资质。这样既能使职业能力尚不能满足破产管理工作需要的管理人通过办理一些案情简单、财产较少的小额破产案件来积累经验,同时也对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还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综合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和流动性等因素,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管理。从已有的地方法院实践看,管理人的分级管理有利于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有利于改进和完善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提高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能,值得推广。
最高法工作报告都有哪些内容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二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如何写,下面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范文,给大家做为参考。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会泽县火红乡刘寿亮等109名村民(共同诉讼参与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寿亮,男,汉族,1 9 6 2年5月2 6日出生,住会泽县火红乡桥边村委会箐脚村。
诉讼代表人刘寿仓,男,汉族,1 9 6 6年11月2 3日出生,住会泽县火红乡桥边村委会箐脚村。
诉讼代表人夏永发,男,汉族,1 9 4 2年4月1 7日出生,住会泽县火红乡桥边村委会山脚村。
诉讼代表人赵德美,男,汉族,1 9 4 9年1 0月2 4日出生,住会泽县火红乡阿拉米村委会铜厂村。
诉讼代表人余顺聪,男,汉族,1 9 5 8年1月1 9日出生,住会泽县火红乡阿拉米村委会余家村。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寿炳,男,汉族,5 5岁,高中文化。
住会泽县火红乡桥边村委会箐脚村。
特别授权。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云南省会泽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国宝,职务:县长
被申请人:云南省会泽县火红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兴宏,职务:乡长
三、依法确认会泽县火红乡政府“经营”申请人承包地行为违法;四、依法责令县、乡两级政府:(一)、返还申请人承包地682亩,机动耕地527亩;(二)、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将承包地恢复到可耕状态;(三)、连带赔偿原告23年经济损失22,456,000元(1986年5月起至20**年5月止,按每年每亩损失800元计算:1209亩×800元×24年=23,212,800元)。
一、 申请再审的基本事实
1986年5月,火红乡政府未经村民及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非法将申请人968.18亩承包地,390亩集体机动耕地中尚未成熟的洋芋铲除,由其“统一经营”:植飞松、杜仲、养殖山羊、建盖房屋、开办公司。
1998年,申请人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火红乡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证,承包地位置、面积未变,但申请人的第二轮承包地仍被火红乡政府占有、经营。
二十四年来申请人分文未收,相反还要负担承包地的税、费、提留。
二、 申请人依法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
20**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会泽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按《宪法》、《农业法》、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查处及纠正火红乡政府的土地行政侵权行为,县政府不作为。
20**年8月2日,曲靖市政府法制办(20**)5《回复》,告知:“市政府法制办20**年1月31日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20**年6月28日曲靖市政府办公室召开了乡、县、市政府土地、农业、林业、信访、市人大主管领导参加,处理上诉人反映的土地承包行政侵权问题专题会议,与会的行政管理机关、人大负责人共同认定了火红乡政府圈占申请人承包地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侵权事实,市政府发了会议纪要,责成其归还申请人的承包地、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20**年8月22日,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违背了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原则,侵犯了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申请人从其处理意见得知其侵占申请人的承包地,是由会泽县政府“规划”的行政侵权行为。
20**年8月28日申请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申请市政府撤销县政府的违法“规划”行政行为,期限届满市政府不作为,申请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依法对被会泽县、火红乡两级政府提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曲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依法上诉高院,该院(20**)云高行终字第79号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三、 县、乡两级政府圈占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行政侵权行
1980年火红乡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管理体制退出历史舞台,人民公社变为乡(镇)基层政府,不再具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权、管理权,只有保障、保护、服务、指导的义务。
1998年12月31日火红乡实行第二轮土地称包(延包)。
火红乡政府行政府违反《宪法》、《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关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系列一号文件规定,1986年强行在申请人土地上种植飞松,1994年飞松发生病虫害被其砍伐;1998年在申请人第二轮土地上种植杜仲失败;1999年至2000年申请人的承包地被荒芜;20**年乡政府用铁丝网将申请人的承包地圈住养殖黑山羊、办公司、建房;20**年曲靖市政府纪要下发后,乡政府才拆除铁丝网,但20**年3月又在申请人的承包地上植树。
申请人依据《宪法》、《农业法》、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20**年申请人申请会泽县政府、会泽县火红乡政府归还非法侵占申请人承包地无果,申请人申请市、政府查处县、乡两级政府的行政侵权行为。
20**年8月22日火红乡政府作出《关于阿拉米和桥边村刘寿亮等村民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对申请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的主张不予理会,对申请人主张的损失要按“三级联营"比例予以分成兑现。
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责令火红乡政府和会泽县政府:1、返还起诉人承包土地968.1 8亩、集体耕地390亩;2、清除在起诉人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将承包地恢复到可耕状态;3.连带赔偿起诉人20年的经济损失21,730,880元。
申请人依法上诉高院,该院(20**)云高行终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一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三个,1、返还起诉人承包土地968.1 8亩、集体耕地390亩;2、清除在起诉人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将承包地恢复到可耕状态;3、连带赔偿起诉人20年的经济损失21,730,880元。
这三个诉讼请求都属于赔偿请求的性质,因而起诉人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通过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其所诉的会泽县政府和火红乡政府侵犯土地经营权的行为、行政许可行为不明确、不具体,且以上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因而一审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依据《土地承包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及生效的高院裁定,再次向一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第一被告规划许可第二被告经营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
2、确认第二被告经营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6 8 2亩承包地、5 2 7亩机动地,清除承包地上建筑物,恢复到可耕状态,连带赔偿原告2 3年的损失2 2 2 4 5 6 0 0元。
(2 0 0 8)曲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 9 9 0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以及被告经营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能受理”,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五、申请再审的理由
农村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保障农民基本生存基本条件,申请人依据《宪法》、《农业法》、《土地法》、《土地承包法》享有对有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申请人主张的承包地是1983年承包到户的,被申请人圈占申请人承包地,;1998年申请人签订第二轮土农村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是30年。
申请人是诉争得土地承包人,没有同意、认可、参与县、乡两级政府的“三级联营”。
“三级联营”无组织机构,无经营场地、无注册资金、无从业人员、无经营执照,也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工商注册、登记。
“三级联营”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不是社会经济组织,也不是社团法人,而是违背《宪法》、违背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违背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反人民的违法组织。
火红乡政府独家经营“三级联营”二十四年,“三级联营”成其攫取申请人承包地收益,骗取国家农业财政补贴、腐化、堕落的工具。
县、乡两级政府的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1986年,但持续至今,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从未终止,申请人的起诉也不是基于1986年的行政侵权事实提出的,而是基于高院生效的(20**)云高行终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乡政府依据市政府法制办的执法监督程序、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提出的起诉,申请人的起诉符合《宪法》、《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定的起诉要件,及法定的诉讼时效。
两级法院的裁定自相矛盾、断章取义,违背基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违反《宪法》、《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办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据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维护党的原则、法律的尊严、人民的利益、社会的安宁和谐。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xx年 xx月xx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邮编: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邮编: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省人民法院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省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款之规定,请求再审。
(必须列明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几款的规定。)
再审请求:
1.撤销××省人民法法院(×××)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第××项;(可以要求撤销全部判决,也可要求撤销判决中的某一项或几项。)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立即支付××款××元及××款利息××××元;(必须写清再审的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许多申请人疏忽这一点。)
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请简要描述案情及裁决结果)
……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申请人:(基本情况,分为法人与自然人)
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写明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问题)
事实和理由:
(主要阐述申请人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之处,以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之处。)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附:原审 书抄件(或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 月 日
最高法工作报告都有哪些内容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三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最高法减刑假释新规定的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对应刑法第78条减刑的相关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法定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减刑假释新规明确了这里所说的“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标准:
(2)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4)项、第(6)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4)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7)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需要注意的是,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面讲到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
最高法工作报告都有哪些内容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四
民法典物权编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丧偶独居老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推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新规则真正惠及人民群众,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基本案情
邱某光与董某峰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军系董某峰之弟。董某峰于2016年3月去世,生前写下遗嘱, 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遗赠给我弟弟董某军,在我丈夫邱某光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峰离世后,董某军等人与邱某光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所有权归董某军享有,邱某光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邱某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军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其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军所有,但是董某峰通过遗嘱方式使得邱某光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执行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裁定将董某军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邱某光名下。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法工作报告都有哪些内容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于20xx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xx〕6号
(20xx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xx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