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通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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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一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公平原则成为各国人民对人身权利的最基本追求之一,从公平原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公平的含义界定有诸多不同,但是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扮演者重要角色。
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对民事传统的概括,是民法的基本精神,贯穿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整个过程中,对推动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未来中的民法制定中应该继续树立公平至上的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依法治国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人们要求社会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社会公平的概念包含了伦理和法律双层含义,对于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不断追求社会公平的历史,不同阶层的人们为了实现社会公平进行着各种斗争,公平的实现程度也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
一、公平的含义。
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人们都在不断追求社会公平。
在我国古代,公平的概念曾被定义为平均,人们以平均来衡量公平;这一观念在当今社会中也依然被很多人所认同。
然而在西方国家,有很多学者将公平等同于正当。
比如,苏格拉底认为所谓公平就是被规矩认可的行为;柏拉图在将人的灵魂划分为理性、激情、欲望的基础上,认为公平就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要求每个行业的人都做好自己的事情,互不干扰。
亚里士多德在两位前人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平的含义进行界定,并加以分类,他按照公平的表现形式不同,将其分成了特殊的公平和普遍的公平,所谓特殊的公平主要是指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而普遍的公平则是指社会成员的所有行为都应该与社会规定的道德和法律保持一致;从具体内容的角度划分,亚里士多德又将公平分成了相对公平和绝对公平,相对公平是指人定法的公平;绝对公平则是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不受任何人为约束的理性的公平。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可以作为正义的替代语存在,对公平的论述对后代建立公平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启迪意义,对整个西方哲学和社会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随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陆续展开,资产阶级所宣扬的自由、平等、民主的理念在社会中广为流畅,公平也因此被理解为一种权利的平等,与方式的资本主义发展相适应,是一种起点和过程上的公平。
之后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社会在进步的同时,社会矛盾问题越来越多,人们逐渐意识到西方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均衡,追求公平的呼声再一次高涨,这一时期对公平的含义论述最权威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他认为,正义是整个社会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任何社会制度都必须要符合社会正义。
社会上的人们都应该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利益分配,形成合理恰当的社会分配契约;而要实现社会利益分配的合理就必须要确定建立社会正义原则,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适当分配,在罗尔斯的论述中,公平也成为了正义的替代语。
民法中的公平含义与以上不同时期人们所提出的公平含义应该有所不同,它必须要从民法自身的角度去界定,并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去确保公平的实现。
有学者提出,公平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公平是伦理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基础,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仅可以代表平等、正义、诚信等具体行为要求,而且也可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标准。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提出民事行为的有效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止、无过错责任的构成等都可运用公平原则,也就是我国的民法中确立了公平原则。
公平观念穿插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始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人们对公平概念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在很多情况下,人们甚至将公平视为法律的替代语。
在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去分析公平原则。
从民法的法律意义层面,公平是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必须要与每个社会主体的付出保持一致,而且可以得到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
为此,我们可以将民法中公平概念分成以下四点:其一,每个当事人在社会上都面临着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即前提条件公平。
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不同,民法中的前提条件的公平可以更好的保证每个社会公平都享有客观公正的社会权利。
其二,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有获得平等分配的权利,都应该获得与其付出劳动成果相一致的分配利益;即分配公平。
其三,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换过程中,不同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基本对等的;即交换公平。
其四,对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问题,应该依照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其结果进行矫正,即矫正公平。
还应该注意的是矫正公平是一种算数比例上的公平,评判者不需要考虑双方的功德,而不同于按照几何比例进行的分配公平。
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中公平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性质、任务和特征,并且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中贯彻始终。
虽然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有所差异,但是不可否认,公平概念的确定和修改都是以不同时代的特定的道德观念为背景的,民法中的公平概念也是依照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伦理观念的变化而提出的,以便在社会上建立一套保障社会正义的公平保障机制。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公平观念无时不在,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在《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观念提出了若干界定。
比如,“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公平观念的提出,都是立法者在考虑公民个人财产和国家财产保护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的,以充分体现公平理念。
虽然,相关的公平原则在不断完善,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实际实施中海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民法原则背景下,公平理念体现为以何种价格成交拍卖物,有人会认为用拍卖物的实际价值确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是公平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远远超过其应有的价值,因为很多拍卖物的爱好者往往愿意付出超出其价值几倍的价格去购买,但是这种交易方式在公平理念下就显得不公平。
为此,在实际的民事事件中,笔者列举以下几种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运作模式,以表述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其一,用程序公平去满足公平原则,对于谈判双方来说,如果两者在各方面的力量差距较大,就会影响公平原则的实施,对此民法应该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和规范去保障社会公民在婚姻权、专利权等民事纠纷中公平原则的实现。
其二,用均衡自我裁量实现公平标准,针对民事事件的复杂性,法官应该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事件做出最合理的判断;其三,在意思自治下的协议达到公平,意思自治可以为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提供保障,而且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需求,也是人类理性思维不断向前发展的结果,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公平符合社会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是社会法和自然法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了平等自由原则,并且明确同意,让自己的善的观念和行为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
其次,公平原则符合了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要求,表现为自由和人格平等;对于每个社会公平来说,都希望得到社会的公正对待,获得人格尊严,这是人与生俱来的心理要求,就如康德所说,人只有以中国天赋的权利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
孟德斯鸠的民主思想中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是法律;然而在自由与公民的关系方面,风俗、规矩等都可以成为自由的载体,民事法规的制定则可以更好的确保公民自由的实现。
再次,公平原则可以满足社会公民利用公平维持现状的心理需求,但是这种情况也只有在整体社会关系处于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可能会实现。
如果人们将现存的利益与职权的分配制度持反对态度,那么对公平原则的追求也可以成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口号。
在民法中确立的规范性体系,更加强调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了社会公民人身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等原则,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公平原则的确立具有一定的信仰基础,公平原则所倡导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古罗马时代确立的最基本的民法原则,而对于很多现代契约制度的渊源之一的教会法中也强调企契约的制定应该符合公平、合理和平等等要求,强调涉及利益的双方应该均衡利益和负担。
最后,民法中国的公平原则适应了现阶段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民法中要处理的事件具有较高的复杂性,所以不管是在哪个时代都难以制定出绝对公平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民法的中概念具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性,公平概念的出现正好弥补了民法发展中的这一需求。
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这就使得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建立一种灵活的、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人类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而公平原则因为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弹性而被民法所应用。
民法公平原则的存在本身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相比于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各种概念,民法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民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为市场经济提供约束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又是基于实际的市民社会总结和概括而来,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然而,在民法的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勇于越是概括,其实施的难度就会越大,给予法官的自由也更大,为此,在很多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必须在对各种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用自己的价值去判断。
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于指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须依照习惯法实施判决。
所以正是由于民法规范具有的高度的概括性和伦理性,使得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以伦理性的公平原则为指导,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中都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每个国家的民事立法都应该注意本国的历史发展传统和当下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国家内部伦理道德对法律制定的影响,伦理对于民事立法的音响主要是以伦理道德法律化的形式来实现。
因为任何立法都不可以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的伦理道德,否则法律的制定就会失去民心,法律的权威也会受到破坏。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正在不断趋于完善,但是在国内依然存在法律得不到有效遵守的问题,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不够,为此,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一方面要注重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习惯的继承;另一方面则应该吸收西方国家中先进的法制文化,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民法体系,使民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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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二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治国安邦的基本策略,其践行之日起便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因此,基于依法治国的发展策略,现代化社会主义社会正向着稳定、团结、科学的方向发展。在此其中,民法作为现代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侵权事件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只是,民事案件相较于刑事案件,在责任认定与司法裁决时影响因素众多。因此,确保民事案件审理科学,需借助诚实守信原则,认清其于民法中的应用地位,了解民法应用其的必然性,并就此探索民法应用诚实守信原则的发展之路。
在当代民法之中,诚实守信原则被称为民法之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源起于罗马法典之中,虽源自于道德层面上的基本要求,但随着民法的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民法中极为基础且重要的原则之一。诚实守信原则在理论上是极为抽象的概念,但在践行方面却有至关重要的应用地位。
一、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地位。
诚实守信原则在民法之中具有极为关键性的应用地位,毫不夸张的说,诚实守信原则其本身是民法中无法替代的精神与灵魂,没有诚实守信原则支持的民法,将无法保证其法律地位与公信力。了解当代民法的人不难发现,诚实守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十分广阔,无论是民事行为中的契约缔结、合约履行还是司法解释,诚实守信原则无时无刻不应用于每一个环节。总体来说,诚实守信原则不仅于民事活动中维护了各方的权利,同时也敦促着各方履行应尽的义务,确保民事活动的有效开展,并为民法践行奠定了诚信基础。因此,民法应用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原则不仅被称为“透明规定”,即无需赘述仍存在于民事行为中的各环节;又因其坚实的社会地位与应用价值而被业内人士通称为“帝王条款”。对此,本文进一步分析诚实守信原则的应用地位,基于其均衡各方利益,赋予各方权利并规范各方义务的特征,认定其于民法之中的实际作用与现实价值,并认可其应用于民法之中的真实效果。
二、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必然性。
(一)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前提。
当前,认清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现代民法中的必然性,率先应了解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民法的前提条件。众所周知,中华文化素以诚信为尊,这从儒家思想将“信”纳入五常之中便可见一斑。只是,在社会形成早期之时,诚信还只停留在道德的思想层面之上,并未真正融入法律规程之中。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逐渐密不可分。从近年来的众多事件中不难发现,诚信丧失已然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桎梏条件。三鹿奶粉、毒胶囊等诚信丧失现象令社会信誉岌岌可危。对此,诚实守信原则践行于民法之中显得势在必行。在诚信丧失的社会前提下,诚实守信原则贯彻将保证民法公信力提升,社会诚信意识觉醒,并就此扶持依法治国,为和谐社会的科学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细化的价值。
借由分析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应用的前提后不难发现,国家诚信危机令诚实守信原则应用迫在眉睫。对此,民法践行诚实守信原则,需注重确保诚实守信于民法之中,以便诚实守信原则具备法律效益,可规范民法履行,并引导民事行为发展。只是,如上文所言,诚实守信原则其应用本身过于空泛,界定性质也未非常准确,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诚实守信原则引导民法履行与民事责任规划。因此,细化诚实守信原则内容,使其以民法实况为基准,落实于民法覆盖的各个环节,并作为巩固民法公信力与权威性的手段,确保民法应用的科学性与精准化。
三、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发展之路。
认清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地位,了解民法应用诚实守信原则的迫切性后,构筑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之路便显得十分必要。对此,本文立足于诚实守信原则对民法公信力提升的实际价值,认为巩固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关系的科学方法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构筑信用管理体系,完善司法追责制度。
依法治国基本国策践行以来,民法作为依法治国的核心法律之一,是构筑和谐社会的`基础支撑。只是,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如何保证民法应用的科学精准,注重民法公信力的稳固意义重大。对此,为有效贯彻诚实守信原则于现代民法之中,构筑科学完善的信用管理体制,有效的保证民法建设的权威性与科学性,是巩固民法地位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司法领域中,树立诚实守信原则的法律地位,规范失德背信的追责制度,确保诚实守信原则贯穿民法之中,进而巩固民法地位,保证民法应用科学。例如,在《证券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规中明确诚实守信的法律地位,令基于法律之上的民事行为时刻践行诚实守信原则,若民事关系人中有人违背规定,则受到法律、制度上的追责处理,从而确保以上法律践行科学,并确保民事关系人具备遵纪守法意识。
(二)保障民法公信力,确保司法实务规范。
在民事诉讼之中,涉案人员诉讼因由多因民事纠纷而起,此类纠纷具备的共同特征源自于人心道德的失衡及司法认知的偏差。在此类纠纷案件中,民事侵权占据主要部分,其虽于危害性之上不及刑事犯罪,但就其影响而言,却并不亚于刑事犯罪的恶劣性质。因此,民事纠纷往往被认定为影响社会和谐,阻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此,民法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判定民事责任,划分民事权利,并追讨民事利益是民法应用的重点内容。只是,如何保证司法机构应用民法时科学精准、客观公正是民法维权的关键所在,亦是诚实守信原则应用的重点关注内容。对此,诚实守信原则不仅对民法本身构成影响,其同时需对《法官法》、《检察院法》等法律进行约束,保证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司法管理法律中,进而确保民法践行诚实守信原则科学,有助于诚实守信原则发挥作用,正向引导民法处理民事诉讼案件。
(三)树立诚信榜样,践行依法执政。
民法的诞生根本是稳定社会发展,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目标则是要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对此,现代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执行过程中从有法必依这一核心环节中着手,侧重于依法执政的关键落实,望借助执法必严来塑造高于政权的法律体系,从而确保法律执行的公信力。因此,当代民法推广与执行阶段,诚实守信原则不仅将渗透入司法机构,同时亦须贯彻入执政机构,确保执政机构拥有诚信榜样意识,落实诚信执政体系,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思维来推动民法履行,确保民法的公民维护与公民管理作用凸显,才能稳定民法的公信力,保证诚实守信原则贯彻于民法始终。
综上所述,诚实守信原则对当代民法发展而言意义重大,其不仅巩固了民法于现代法律中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保证了民法执行的公信力。因此,有效应用诚实守信原则,将其以民法为基础,向司法部门、执政部门有效深化,才能进一步确保民法的公平性、公正性,并巩固其于民事案件中的判决指导作用。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三
摘要:作为民法理论基础的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共同组成了民法理论,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共同为我国的法治化发展进程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他们之间在存有关联性的同时也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在具体案件审判时还需要参照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进行审判,结合实际情况正确的使用,因此本文主要探究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之间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性的差异表现,最后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法规则;关联性;民法原则。
法律后果、构成要件组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民法规则,其特征是具体明确。而民法原则主要体现了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的本质,是判断民事行为、抽象价值的重要准则。在民法的全部领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而民法规则则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为实际应用中提供便利,从而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
一、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二)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三)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一)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二)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三)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四)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虽然在审判某些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规则来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同样重要。例如民法规则中的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其中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效益的要件。若是根据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来看,就需要设置该限制要件。如在法释14号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七条原则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等(他们都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在请求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时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一律不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侧面论证了他们的之间的关联性[6]。
四、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联性,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联性。只有深入认清两者的关联性,以及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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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四
行政人的伦理道德问题是行政伦理学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而“现实的人”及其存在方式是理解行政伦理学的前提。马克思主义人学是关于人的科学理论,它从人的存在、人的本质、人的地位、人的价值以及人的发展等多个角度为理解行政领域中的人提供了新的路径。以人学为向度的行政伦理学研究有助于理解马克思主义人学的科学内涵。
关键词:行政伦理学;马克思主义人学;现实的人。
行政伦理学研究的是公共行政领域中的伦理。从历时态来看,行政伦理可以理解为凝聚在过程诸环节中的伦理,即有行政之处即存在伦理;从共时态来看,行政伦理是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在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所具有的行政道德理念、行政制度规范以及行政道德行为的总称。伦理的社会基础是利益,但作为公私利益观念体系的行政伦理则更加关注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的施动者是行政主体即行政人员个体及各种行政组织,且行政组织伦理的核心问题是:“作为一个管理者,我如何才能防止本组织的成员从事不道德行为?”因此,无论是动态上还是静态上,行政人员伦理是行政伦理的关键性要素。公共行政人员的道德品行对自身的行政行为以及完整意义上的行政组织行为都影响深远,行政伦理的落实最终必须以“现实的人”的视角来推进并以人的特征及其“类本质”来考量。因此,“现实的人”构成了行政伦理学的出发点;另外,马克思主义人学实现了人学历史上新的哲学范式,它也为理解行政伦理中的“人”提供了新的方式和理路。
一、行政伦理学的起点:现实的人。
作为行政人在公共行政领域内的伦理体现,行政伦理学主要关注的是行政学意义上的人在行使公共权力和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自身行为所凝炼的道德价值。从“现实的人”来看,也即在处理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权力与利益关系时,它所体现的对“现实的人”的个体存在形态、群体存在形态以及类存在形态的伦理关照。
(一)作为逻辑起点和现实起点的“现实的人”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实践是理论的源泉。行政伦理学兴起的直接动因是行政实践中突出的伦理问题,且单纯从实践或理论领域都无法达成现实的目标,因此,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成为必然。从公共行政学的发展来看,其先后经历了科学管理时期、行为科学时期和管理科学时期等阶段。二战后,公共行政领域内的行为主义方法论和分析模式一直是主流模式。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西方国家内部社会矛盾突出,那种在行政研究中忽视“价值”的模式在挽救危机和解决矛盾时显得十分苍白无力。于是,民权运动、新左派运动、基督教神学、民族主义、绿色运动、女权运动逐渐发展,自由、平等、正义、民主、人权等概念与思潮再度引起关注,公共行政领域从最初推崇事实上的“效率至上”逐步过渡到不再拒绝“价值”讨论;“水门事件”的发生,撬动了行政伦理学在美国兴起的契机,此后的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改革则使改善行政伦理成为一种世界趋势。这样一来,伦理价值开始重新作为行政活动的普遍理念和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准。因此,从人学的视角来看,尊重人的人格与价值并体现公共行政与公共服务组织的价值,将伦理目标作为行政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的价值导向等实际上都是人们对自身的现实生存环境反思的结果;更准确地说,是“现实的人”的现代性症候与生存境遇转化开启了行政伦理学的前行航向。
从整体发展历程来看,行政现象与行政活动可谓错综复杂、光怪陆离,而以“现实的人”为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的马克思主义人学则为理解行政提供了有效的方法论钥匙;以全人类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标的马克思主义学说将“现实的人”确定为社会与政治生活的前提,并强调社会政治过程产生于“现实的人”的活动。正如马克思所言,“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而他们理论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这里的人并“不是处在某种虚幻的离群索居和固定不变状态中的人,而是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马克思主义人学将人放在现实的社会关系和历史进程中进行考察,揭示了在生产力、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等基础上的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间的现实关系,给“人为何成人”这个重要论题提供行动指南,并从生论的角度为理解行政伦理学开辟了新的人学范式。
(二)“现实的人”之存在方式。
在人的存在问题上马克思主义人学实现了对传统形而上学理论的革命,并返归人类自身寻求在实践基础上的'人之现实存在。在马克思那里,个人具有三个层次的存在形态:人作为人的“类存在”;人作为群体意义上的社会存在;人作为个人的个体存在。其中,人的社会存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在人的三种存在形态中起着中介的作用。这是由于劳动不但创造了人本身而且还是人类的本质活动,人们为了生存必须进行物质生产活动;然而,当作为个体存在的人在面对强大的自然力量时,人们必须以相互协作与建立联系的形式才能在大自然面前体现主体性并实现人的“类存在”。因此,“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作为个体存在的人必须通过作为社会存在的人的中介并在社会群体的主体性中才能历史地实现作为“类存在”的人。
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是一个发展的活的有机体。社会有机体的发展是物质生产、人类自身再生产、精神生产与社会关系再生产的统一,而处在社会有机体中的“国家的组织活动”即构成了行政;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活动即国家意志的执行与贯彻。然而,“每一个既定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在生产实践中所形成的道德准则是以利益关系为根源的,而公共行政作为脱胎于国家和社会并对社会有机体中的行政领域进行的管理活动,在提供稳定而公平的秩序供给的同时,它同样必须解决利益问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问题,抑或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问题。由于现代行政过程中的国家意志大都由行政人员执行,因此,行政人员及行政体系在社会有机体中的道德实践使得道德准则不断内化并在现实的道德生活中逐渐强化,而且这一过程贯穿于作为社会存在的人的历史发展之始终;由于权力与利益关系的处理即对于“国家的组织活动”并不能单纯地作为工具性、自发性秩序存在――公共行政牵涉到稳定而有序的秩序供给,牵涉到作为社会存在的人的社会群体的主体性,牵涉到作为“类存在”的人之整体的自由、平等与幸福道德追求与伦理需要,所以诸如正义、公平、审慎、责任等行政领域的道德观念与伦理关怀应运而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作为社会存在的人即作为行政管理活动而存在的人,行政管理的存在方式即“现实的人”之存在方式,而“现实的人”的社会存在也决定了行政伦理的存在。
二、人学基础上的行政伦理学。
主义人学的“出场”实现了传统入学的感性生存本体论的价值转向,它更加强调人的现实本质、人的主体性与价值、人的自由解放与全面发展。这样一条实践人学的道路为理解行政伦理学的生成方式与内容开拓了新的视域。
(一)“人的本质”是行政伦理学生成的根本前提。
与马克思对人的三种存在形态的论述相对应,人的本质也是人类的“类本质”、社会群体本质以及个体的本质三者的统一。作为类的存在物,人的本质是“自由地自觉地活动”;作为社会的存在物,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作为个体的存在,人的本质是实践基础上的“理性、自我意识”。按照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逻辑思路,以人的方式生存是以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前提的,因此,从物质动因上来看,“人的需要即人的本质”。然而,“我的劳动满足了人的需要,从而物化了人的本质,又创造了与另一个人的本质的需要相符合的物品。”作为实践之集中表现的劳动不但创造了人本身,也是人类的本质活动;而且社会化的劳动是人类劳动的基本形式,社会出现在劳动过程之中。正是在此意义上,“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生产和交往的过程中,人与社会之间存有统一的辩证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的实践存在,人把活动的对象变成客体,同时自己成为主体的存在。人通过实践活动实现了客体主体化和主体客体化的过程,并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人在个性上的差异与个体本质。由此观之,个人的个性本质是在社会本质与“类本质”的基础上形成的,孤立的个人在转化成现实的人的过程中必须采用社会关系这一特殊组织形式才能成为现实的人。
在现实性上,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此处的社会关系是包含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在内的复杂的社会交往关系,伦理关系作为整个社会关系网络系统的组成部分,是蕴藏于社会生活并受社会关系制约的一种社会秩序。公共生活的规则与秩序以及共同的道德要求反映在行政领域,即体现为行政个体对行政领域人际关系的道德内化和社会整体对行政人员的道德确认。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下,人的本质更多地体现的是资产阶级属性,体现的是对人性的扭曲与压抑;在这一类“虚幻的共同体”中“资产者把无产者不是看作人,而是看作创造财富的力量”。在这种导致人的本质异化与劳动异化的社会形态中,站在人的社会本质基础上来反对资本主义“实然状态”的观点俨然成为行政伦理生成的根本前提。
(二)“人的价值”是行政伦理学生成的价值准则。
人的本质存在于现实性的社会交往之中,这种特殊的存在和本质决定了人的价值与意义。而在人的价值这一问题上,马克思主义人学认为,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对人自身而言是辩证统一的;每一个人既是目的又是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正如马克思所言:“每一个人为另一个人服务,目的是为自己服务;每一个人都把另一个人当做自己的手段相互利用。”因此,从人类整体而言,人通过自身对自然存在物的能动性创造活动使得物具有了满足人的需要的价值属性,这实际上是作为社会的人通过创造价值的活动满足自己需要的功能。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即“大写的人”,人既是社会的工具又是人自身的工具,社会是目的而人自身也是目的。就人类个体而言,个人既有自身的需要,也有满足他人和社会的需要,因此,个人同时是目的和工具的统一体。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萌发了人类对理性尤其是工具理性的狂热崇拜,作为近代资本主义社会高度发达的社会治理结构之典型形式,现代官僚制曾经一度被认为是社会组织形式的“合理类型”,“官僚制的挺进也摧毁了并不具备这里所指的理性意义上的支配结构。”用而现代行政过程中的官僚体制同样是理性的,非人格性控制着它的行为。实际上,这种与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要求相契合的形式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与人类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价值理性相背离的,它在否定价值理性的同时将手段变为目的,使人变为工具继而丧失了人自身的价值,因此,“人的价值”理应复归为行政伦理的价值准则。
(三)“人在历史发展中的主体性地位”是行政伦理学生成的应然要求。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的活动,人类历史是“现实的人”的活动的历史。从唯物史观来看,物质生产是历史的“发祥地”而人民群众则是历史的创造者。马克思指出:“‘历史’并不是把人当做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来利用的某种特殊的人格。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非但如此,作为历史的“剧中人物”与“剧作者”之辩证统一的人民群众在创造历史的同时也受到历史条件的制约;也就是说,人们在历史条件下创造历史的过程必须体现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因此,人以能动的、自觉的、主体的创造性活动来表现自身的同时,人也在不断地对生产活动的加工和改造中,使得自身在人和世界、社会的关系中获得了主体性地位。“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
像任何社会活动一样,行政活动也以“现实的人”为承担者。作为社会存在物,行政体制、行政机构、行政发展等客观存在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对于行政人员而言是不可避免的;然而,人也是主体规定性的存在物,行政人同时又可以从创造价值活动的自为性出发,运用自身的主体性力量去创造与开发新的行政环境。尤其是后工业社会的来临,生产力的发展迫切地要求突破“官僚制”并恢复“服务”这一价值理性;至此,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伦理关系开始生成,并进一步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规范提出要求,而作为“剧作者”与“剧中人物”之辩证统一的行政人员的主体性则必须得到高扬。
(四)“人的自由解放与全面发展”是行政伦理学生成的理想导向。
从根本上说,社会发展即人的发展,而且由人的活动的总和所构成的社会历史也是通过实践不断地实现人的价值与自由的过程。作为追求自由的存在物,人类在实践中努力地掌握必然并争取自由,而这一追求的最高境界即全体人类的解放。从社会历史领域来看,“人类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也就是人类的解放,它包括人从自然力和社会关系中获得自由、思想上得到解放等等;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则是在消除了物对人奴役和人对人的奴役基础上的漫长的历史过程,人类在追求自由和争取解放的过程中人本身也得到了发展,“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
作为对行政过程中行政人行为的伦理价值关照,行政伦理学中必然涉及行政行为的归宿与目的问题:对依附型及工具型行政人格的摆脱、行政伦理观的正确定位、实现社会理想与行政理想的有机统一等问题都必将会涉及到人的问题。因此,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中采取人的全面发展的这一形式来实现行政发展,是行政伦理学的发展导向。
三、行政伦理学的人学使命。
“人类对于道德确定性的本能欲望不可避免地将与那些穿越时空且具有多重现实性的道德群体相冲突。只有一种断然且有成效的运动――它不仅把一组独有的普世道德准则施加于全球居民而且使任何随时间推移而演化的道德信仰都被迫消融,才能最终调和冲突双方的关系。”从“现实的人”来理解行政伦理的生成使得行政伦理学被赋予了新的人学意蕴并成为一种卓有成效的“运动”,对人的本质、价值及地位的理解为道德实践中冲突的调和提供了普世标准。
从本质上来看,作为意识形态的行政伦理是对后工业社会“现实的人”之生存境遇转化的回应,也是行政人员道德实践的“应当”。由于现实社会中行政人员的存在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他是一种社会性存在即社会人,另一方面他又作为一种公共权力的执掌者而存在即行政人;这样,在公共行政领域的道德生活中。社会整体对行政人员的道德期望以一种社会理性的方式内化为行政人员的行为准则,而行政人员在遵循这一道德规范的前提下形成了对道德实践的独特理解并渗透了自身的非理性因素进而外化为具体的道德行为。在这一主客体双向互动的过程中,行政伦理关系的具体性使得行政人员可以达到与公共利益的完整融合――在服务公益的同时展现人的本质与生存意义并确认了自身价值。行政管理的目标就是使“现实的人”能够更好地生存与发展,使社会运作体制与方式从控制人与奴役人转化为解放人与开发人,使得“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所以,在行政伦理的道德实践中必须始终围绕着保障人的权利与平等、实现人的自由与解放而展开,必须以“现实的人”为中心并为人的发展需要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五
摘要通俗来讲,正义通常是指人们按照一定的道德标准做应该做的事。不同的社会制度背景下,人们对于的正义的理解各有不同;伦理学三位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亚里士多德、亚当・斯密、约翰・穆勒在论述正义时都不约而同的c社会的稳定发展相联系,总体来说,他们都认为正义是维持社会稳定不可缺少的一种道德品质。
1亚里士多德论正义。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和正义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他用整整一卷的篇幅讲了关于正义。他在第一章就对正义的概念作了定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品质,可以让人倾向于做正确的事情。另外,“公正集一切德性之大成”,在个人的种种德性之中,公正是最特殊的,因为它不是利己而是利他的,是与他人相关的,因此,正义可以说是所有功德的集合。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基于法律的层面,另一方面,公正是一种伦理德性。他认为伦理德性是可以通过行为来培养的。所以公正是作为一种伦理德性的公正是通过长期的践行公正行为来养成的结果。
2亚当・斯密论正义。
亚当斯密的正义思想可以从个人品德和社会伦理两个视角之下来分析。在个人品德层次,亚当斯密通过将正义与另外一种品德,也就是通过将正义与仁慈的'比较,来说明正义这种品德。在斯密看来,就个人道德来说,是具有层级划分的,可以分为基本美德,一般美德,崇高美德。基本美德作为公民必须具备的底线道德,要求每一个公民遵守基本美德是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要求。在斯密看来,从个人品德视角来看,正义是一种不伤害他人、不干涉他人利益的美德,因此,它属于基本美德。正义这种基本美德其本质是不能让我们为所欲为,做任何事都要有所限制,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但是,我们的道德水准不能仅仅停留在最基础的层次,还需要追求更高的境界。除了正义美德之外,我们还需要追求仁慈、奉献、牺牲等更高层次的美德。
亚当斯密认为,仁慈是以同情心为情感基础的人们与身俱来的一种高级美德,正义是人们基于保护自我利益而形成的一种共识,它是人类社会生存和生活秩序的保障。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正义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秩序,仁慈则优化了社会的内部结构,有效缓解了内部矛盾;正义是基石,而仁慈是正义的补充。正义和仁慈在社会法治层面一个是义务,一个是责任,从社会的政治制度层面来看,就是道德与法的关系,两者共同作用来维系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3功利主义与正义。
约翰穆勒作为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他对功利主义的定义是:合乎道德的行为或者制度应当能够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的基础是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和利己主义理论。而功利主义的批判者却认为功利主义原则和正义原则是相互不容的,正义原则体现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在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互冲突时,功利主义倾向于保护集体利益,因此,批判者据此认为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是相对的。约翰穆勒在吸收了边沁的部分思想之后,更进一步地发展了功利主义思想,在他的著作《功利主义》中,对于功利主义和正义之间的关系作了些许补充,并证明了二者的一致性,并且在功利主义理论的基础上,通过修正补充功利主义的理论缺陷,使功利主义更加重视个人的权益。
4结语。
亚里士多德、亚当斯密、约翰穆勒三人作为伦理学史上的代表性人物,他们的思想不仅仅体现着他们的超乎常人的智慧,更代表着他们生活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状态。他们对于正义的看法有许多异同点。首先,在对正义的定义来看,亚里士多德仅仅认为正义就是做正确的事,并且赞美正义是所有德性的集合;亚当斯密更进一步,认为正义是不去侵害他人的利益,并且肯定正义是社会存在的根基;约翰穆勒对于正义的定义基本和亚当斯密一致,但是他认为正义还具有权利和平等的属性,这就在理论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正义的内容。其次,他们三人在谈论正义的时候,都是建立在考虑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因此不能从局部单独来看他们对正义的分析,而是要从整体去认识他们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基于他自己的城邦思想,具体的分析正义对于城邦的实现和发展的重要性,其正义理论实现的载体是城邦公民,而实现的目的和追求就是城邦的实现;在宏观角度来看,亚当斯密的正义理论也是为了探究正义对于社会存在的作用和价值,为了更具体体现正义的价值,他将正义与仁慈相对比,证明了正义是社会存在的根基,而仁慈只是锦上添花的修饰品;约翰穆勒为了调和功利主义和正义原则的矛盾,更加细致的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身上,提出了社会的发展与个人的权益实现之间的种种联系。所以说,不论是亚里士多德还是亚当斯密和约翰穆勒都肯定了正义对于社会发展的必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谢宗林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
[3](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m].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六
摘要:亚里士多德政治哲学的核心是两种观念,即公正是目的论的和公正是荣誉性的。在公正是目的论的论点里,公正对于权利的界定要求我们弄明白所讨论的社会行为的目的。在公正是荣誉性的论点里,公正是为了推理一种行为的目的性,或讨论之,至少要部分的推理或讨论它应当尊敬或奖励什么样的德性。对于理解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与政治学的关键而言,弄明白目的性与荣誉性之间的考量和关联尤为重要。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公正;目的论;政治哲学。
现代的各种关于公正的理论都试图将公平和权利的问题与荣誉、德性和道德应得的问题分离开来。它们需求那些中立于各种目的的公正原则,并使人们能够自己选择和追求它们的目的。亚里士多德并不认为公证可以以这样的方式来保持中立。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关于公正的争论补课避免地就是关于荣誉、德性以及良善生活本质的争论。
一、公正的德性。
对于亚里士多德而言,公正意味着给予人们所应得的东西,公正是各得其所应得,而不公正则有多种意义,诸如怯懦、贪婪、吝啬以及对他人的恶意都可归为不公正的一种。但有些不公正的行为无法称之为“恶”。不公正有很多类型,那么同样,公正的意义也不仅仅有一种。在区分具体的公正上,主要应依据公正的适用范围和领域的不同而区分,主要分为分配的公正、矫正的公正和回报的公正。其中矫正的公正和回报的公正都可以理解为私人交易中的公正。
作为德性一部分的公正主要是指公正的道德属性或道德德性,即具有道德德性属性的行为,在亚里士多德这里,德性是公民一切行为的终极原则。“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括”。亚里士多德把公证看作是德行的总体,在所有德性之中,公正德性是与别的人相互关系着的。“公正最为完全,因为它是交往行为上的总体的德性。”[2]具有公正德性的人不仅自身在行为处事时运用公正的德性,而且在和别人交往中也运用公正的德性。具有内在公正德性的人一定会做出公正的德行,但能够做出公正的德行的人未必一定具有公正德性。即“假如一个人做出的行为是出于自己意愿的,他就是在行公正或不公正之事;假如那行为是违反他的意愿的,他就不是或只是在偶性的行公正或不公正之事。”[3]可以看出,在亚里士多德哪里,公正作为德性包含着三个方面的要素。即考虑、意愿和适度。我们考虑某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公正的时候需要全面考虑这三方面的要素。在判断某一单独行为的时候我们只需要分析意愿和适度。亚里士多德的公正德性不仅体现在形式上,更是体现在行为者的意愿上,并且是处于自愿选择和认知的公正。
二、公正的政治目的。
对于亚里士多德而言,政治的目的在于塑造好公民,培育好品质。“任何一个真正的城邦――而不仅仅是名义上的城邦,必须致力于促进善这一目的。否则,一种政党就沦为一个单纯的联盟……否则,法律也就变成一种联盟……‘是对人们权力的一种担保――而不是它应当成为的那种例如能使城邦的成员变得善良和公正的生活规则。”[4]亚里士多德批判了两种主要的、灰队政治权威提出要求的制度――寡头制和民主制。亚里士多德认为每种制度都有一种主张,不过都是部分的主张。寡头制认为城邦应当由富人统治,而民主制则认为,出生自由是公民身份和政治权威的唯一标准。但是两者都夸大了各自的主张,因为他们都误解了政治共同体的目的。
由于政治的目的就是良善的生活,那么最高的职务和荣誉就应当归于那些拥有最高的公民德性并且善于鉴定何为共同善。财产的所有者应当有发言权,大多数人的考量应当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重要性;但是最大的影响力应当归于那些具有良好品质和判断力的人。这样一来在执行明智的政策下,将使每个人都过的更好,同时也因为政治共同体的存在是为了尊敬和奖赏公民德性。在这里,公正的目的性就同它的荣誉性相重叠了。
三、公正与良善生活。
我们只有在政治联盟中才能使用人类独特的语言能力,因为我们只有在城邦中才与他人慎议公正与不公正,以及良善生活的本性。“一个孤独自居的人――亦即一个不能分享政治联盟之利益的人,或由于自身已经自足了而不需要分享政治联盟之利益的人――并不是城邦的一部分,因此肯定要么是野兽,要么是神。”[8]因此,只有我们运用语言能力的时候,我们才能实现自己的本性;这反过来也要求我们与他人慎议什么是对与错、善与恶,以及公正与不公正。
对于亚里士多德而言,政治并不是众多职业中的一种,但是对良善生活来说却必不可少。首先,城邦的法律灌输好习惯、塑造好品质并促使我们形成公民德性。其次,公民生活使我们能够运用慎议和实践智慧的能力,否则它就会处于休眠状态。只有通过进入场地,权衡各种备选项,争论我们的理由,统治与被统治――简言之,只有成为公民,我们才能善于慎议。政治是我们本性的一种表达,是一个展现我们人类能力的场合,是良善生活一个必不可少的方面。
对于亚里士多德而言,公正就是一种适合。分配权利也就是为了寻找社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符合那些适合于它们的、能够使它们实现自己本性的职责。给予人们其应当所得的,就意味着给予它们所应得的职务和荣誉,以及那些与他们的本性相符合的社会职责。
四、结语。
亚里士多德的公正思想对当时社会以及后世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说,没有一种理论是绝对完美、完全没有缺陷的,亚里士多德的公正观也不例外。由于其阶级性导致的理论内部矛盾。亚里士多德受限于当时的时代与社会背景:由于战争导致的社会动荡,希腊城邦出于由盛转衰的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发生极大的变化,又由于社会分配使得富人更富、穷人更穷,贫富差距悬殊,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在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希腊城邦的奴隶制度岌岌可危。在这一情况下,亚里士多德本人的公正观也充满了矛盾。作为奴隶主阶级的一员,亚里士多德一方面极力想要维护现存的奴隶制度、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而另一方面,他又确确实实看到了现存制度的缺陷,分配不均导致的贫富差距的拉大使他对穷人们心生怜悯。
里士多德意图要改变这种现状,但是他又不愿意动摇奴隶制度的统治根基,于是,他选择了温和的折衷的方法,他希望仅仅通过对人们伦理观念的灌输、教化来达到改变希腊城邦现状的目的。这时候,公正的理念正契合他的要求。他的整体的公正观念一方面是个体的内在的德性品质,另一方面又是城邦维系的重要原则,他的部分公正在社会物资的分配、法律执法以及日常交易中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可是,他的公正始终是混乱的,他既想维护奴隶制度本身又想保障城邦公民的利益,这是不可能达到的,他的公正理论内在的矛盾性是由其阶级性决定的。这样,我们就罗列出了各种各样的矛盾:守法的公正是一种政治的政体公正,在执法上就成了部分公正里的矫正的公正;矫正的公正依据的是一种数量平等的原则,分配的公正依据的则是比例平等,贵贱有别、区别对待,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原则。阶级的局限性导致了理论局限性,这是亚里士多德无法避免的。可是,从现代的角度出发来反思和审视先贤的思想始终对我们现在的发展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廖申白译.尼各马可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
[2]亚里士多德,廖申白译.尼各马可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2006.
[3]亚里士多德,廖申白译.尼各马可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2006.
[4]politics,bookiii,1280b。
[5]politics,bookiii,1280a。
[6]politics,bookiii,1282b。
[7]politics,booki,1282b。
[8]politics,booki,1253b。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七
医学伦理学是医学与伦理学交叉的学科,随着学科本身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渐成为现代医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医学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国际医学教育组织关于全球医学教育最基本要求中提到,医学毕业生应该具备的七项最基本能力之一就是职业价值、态度、行为和伦理。”在医学生中加强医学伦理学临床实践性教育,提升其职业道德修养和人文素质,既是丰富医学生教育内涵的必然要求,也是拓展医学生教育外延的重要途径。
1.高等医学院校医学伦理学临床实践教育存在的问题。
1.1医学伦理学学科组织建设和教育目标达不到临床实践要求。
受医疗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直到20世纪80年代,医学伦理学在我国才开始被重视,但其教育教学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缺乏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指导和要求,明晰的学科定位和评价体系没有形成,课程内容也与临床实践脱离严重。有调查显示,81家高等医药院校中,15家高校设置有3个5个人文医学教研室;48家高校只设置有1个2个人文医学教研室,还有18家医药院校没有设置人文医学教研室,教学组织设置不健全。课程基本上由公共教学部来承担,其主要任务和目标也被定为提升医学生的思想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这种模糊的学科定位和教育目标严重影响了学科发展和教育教学。学生不明确医学伦理学的理论精髓,教师的授课内容满足不了临床实践的需求,使得医学伦理学教育未能取得实质性的效果。
1.2师资队伍建设情况不理想。
医学院校的人文底蕴和综合性大学相比还很薄弱,教师的知识结构比较单一,师资队伍学历背景比较单一,既有伦理学专业背景,又有医学专业背景和临床实践经验的教师比较匮乏,参加过相关培训的较少。课程往往由公共教学部或社会科学部的教师担任,教师的专业领域不是医学,对医学发展前沿和医疗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难以把握,因此难免陷人空泛、枯燥的教学模式。
1.3课程建设不规范,未充分结合临床实践。
作为核心人文医学课程,医学伦理学的教学是比较规范的,但也存在一定问题。有调査显示,不是所有医学院校都将医学伦理学列为专业必修课,开课率和课时量距离实际需要还有很大距离。在33家接受调查的综合性大学中,医学伦理学平均学时只有27学时,部分高校在20学时以下,个别高校甚至没有开设这门课程,距离理想目标太远,还不到美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医学伦理学学时总数的1/5。要系统讲授医学伦理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本原则及范畴、医患关系、改善医患关系的方法、临床科研、医疗新技术引发的伦理问题等,在有限的时间内已经比较紧张,教师只能参照教材予以泛泛讲解,无法充分结合临床实践及医疗热点,更谈不上提供实践机会。
1.4忽视临床实习阶段的医学伦理学教学。
在西方发达国家,医学伦理学“贯穿在医学教育整个阶段、有一定间隔并反复进行”。在基础课学习阶段、临床实习前期、临床实习中都融人了不同阶段所需要的医学伦理学知识和临床技巧,大大提高了教育的系统性、整体性、实际性,教育效果良好。我国的医学伦理学基本安排在第5学期?第6学期,一个学期完成教学任务。“基本上只是作为一门课程单独开设,在其他临床课程的教材和教学中,较少涉及伦理学的内容,甚至某些技术应用中十分尖锐的伦理问题也未有任何涉及。”学生没有接触到临床实践就学习医学伦理学犹如纸上谈兵,味同嚼蜡,对医学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还停留在理论层面。
2.加强医学伦理学临床实践教育的探索。
医学院校必须将医学伦理学的学科及课程建设、师资队伍建设、教学模式、社会实践各方面结合起来,完善医学生医学伦理学临床实践性教育模式,才能丰富医学伦理学临床实践教育内涵。
2.1明确学科定位和教育目标,提高学生临床伦理素养。
“医学伦理学是人文医学教学的主轴,它贯穿于医学实践各方面的始终,医学的宗旨和医疗职业的价值、态度和行为准则,无不是医学伦理理念的凝化,医学伦理也是医生的必备品质。”所以应明确医学伦理学是医学基础课程的地位,这是医学伦理学的恰当学科定位。应厘清教育目标,着重培养学生对患者的人文关怀,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操守,崇高的人生理想,培养学生用医学伦理学的方法去解决、分析、评价临床中的问题,这也是其教育和教学的最终目标和落脚点。主要有以下五方面内容:理解并践行“医乃仁术”的医学精髓;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解决医学伦理及法律、社会问题;医患沟通能力与技巧;用伦理学方法去解决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
2.2充实和优化师资队伍,重视教师的临床实践经验着力打造一支既有伦理学专业背景,又有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鼓励在职教师进修和培训,以提高专业素养。可以聘请德才兼备的综合性大学教师以及社会知名学者作为外聘教师,使教育理念和教育方法多元化,打破原有的僵化、单调的教学模式。聘请附属医院遴选相对稳定的、临床经验丰富、具有较高教学能力的临床医师作为兼职教师队伍,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丰富的临床、理论知识完成教学任务,提高学生的伦理素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3改革传统的教学模式,提高临床伦理价值决策能力在教学内容上,扩大教学内容的外延,基本理论内容包括:医学伦理学基本原理和规范,医生职业道德和从业要求、临床伦理原则、沟通技能;在此基础上增加现代科技发展带来的新的伦理问题、医疗实践中的实际伦理问题,如器官伦理、生殖遗传伦理、死亡伦理、医患关系、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等问题;除了基本理论内容外,中国传统医德文化、国外医学伦理学发展历史、医院管理伦理学等外围教学内容可以供学生选修或作为教学参考。
具体方法可以是:在课堂教学中,加人现代医学大家和古代名医的生平纪事和学习、求学经历,或者以影片、纪录片形式播放相关视频,组织讨论、情景模拟等,在提高教学的生动性同时,学生受到传统医德和职业操守、大家风范的影响,比单纯灌输效果要好。在解剖课程上,形成对尸体捐献者默哀的教学惯例,提倡对生命致以尊重和逝者致以哀思。
在教学设计上,贯彻伦理情境引人,主要选择具有医学伦理意义的临床情景素材进行教学:
二是引入临床具体医疗病例,培养学生职业伦理素质;
三是恰当把握情境教学的“度”,在引人临床情境时,如何使学生面对真实的医疗环境和医患关系,对其揭示和分析的度的把握,既不给行业造成负面影响,又能促进学生尽早体验真实医疗情况,逐步适应医疗环境,树立对生命的敬畏和对职业精神的崇敬。
2.4拓展学习阶段和评价形式,加强临床实习阶段的管理和监督。
临床实习阶段是医学生理论学习阶段和临床阶段的重要衔接环节,通过亲身的诊疗和耐心的沟通,逐步适应医疗环境,体会医学真谛,培养沟通能力,树立正确价值观。“临床医学伦理通过对广大医务人员进行医学伦理学教育和培训,将医学伦理学的价值理论转化为临床伦理规范,对临床实践发挥导向作用和对不道德的医疗进行警示与惩戒,其目的是确保和增进疗效,提高治愈率,以圆满完成救治患者的使命。”
和理论学习的阶段不同,临床实习阶段医学伦理学学习有以下特点:教学场所由单一的课堂转为鲜活生动的医院各科室,教材由传统的课本和幻灯片转为患者和病例,教学方式由教师单纯讲授转为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接触患者和病例,在实际诊疗中进行学习。从一定意义上说,国际医学教育组织提出的对医学毕业生应该具备的最基本能力之一的职业价值、态度、行为和伦理,只有在临床阶段才能得到真正的践行和检验。我国学者提出:临床教学中特别要加强人文精神的教育,将医学伦理学的自主、知情同意、不伤害、最优化等原则贯穿于临床各科教学中,启发、引导学生做出相应的伦理抉择。
笔者建议,学校和医院科教部门应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制定《临床实习医学伦理的基本要求和规范》,作为实习阶段医学伦理学的教学要求和大纲。
二是丰富和拓展医学伦理实习的内涵和外延,包括医院制度与岗位职责、职业道德;医患沟通能力与技巧;解决医学伦理相关的法律、社会、医患关系问题;与患者的`情感沟通;临床伦理思维决策与价值判断能力。
三是结合实习生实习中的科室轮转具体情况,要求学生结合各科室的特点,深人了解并领会涉及的不同伦理思想和要求,并完成医学伦理体验每日小结和出科总结。要求学生了解临床问诊、检体、应用辅助检査和药物、手术治疗等过程中的伦理问题,重视与患者及其家属的沟通和交流,完成临床诊治病例伦理总结。
四是临床实习中的医学伦理师资问题。临床带教教师工作任务繁重,可以由临床带教教师和医学伦理学科教师共同组成,基于医疗情境共同制定伦理实习计划。其中临床带教教师负责选择教学案例,并规定实习生完成伦理体验总结。医学伦理学教师分出一部分教学课时进科,结合理论指导实习生的临床实践,并完成实习生伦理实习作业的评阅。
重视并加强临床实习的管理与监督,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临床实习的管理和约束。主要方式有:以学生的自我改进完善为目的,注重学生学习经历的评价;通过实习考核手册、床边考核、网上自测等,加强评价结果的分析;及时反馈不足,充分发挥形成性评价的导向作用,引导学生自主学习。
2.5以社会服务为平台,在医疗实践中检验医学伦理学教育成果。
医学伦理学是一门和医疗实践紧密结合的应用学科,只有深刻了解所处的社会发展现实和科技发展现状,才能利用伦理学知识更好地指导医疗实践。传统医学伦理学的主要核心内涵是医德修养,是经过历代社会的医学实践逐渐沉淀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中国医学独特思想的传统社会医者的职业道德。由此可见,传统医学伦理学的形成基础也是医疗实践。除了医德修养外,当代医学伦理学更涉及到医患关系、医疗科技、生命科学、卫生保健、人类生态等更为广泛的领域。
所以,医学伦理学教学应追求知识活化率最大化,加强与实践的结合,重视对实践的应用和指导,强化对医学生伦理应用能力的培养。指导并感化学生始终以“除人类之病痛,助健康之完美”为己任,本着“医者父母心”的职业精神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开展各类社会实践,积极送医送药;关爱弱势群体,竭力助残助幼;进行医疗常识普及,提升民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组织社会调查,开展各类公益活动。学生将所学的医学知识奉献社会的同时深刻理解医学伦理的人文内涵,提高其对医学社会价值、道德价值的判断能力。
医学伦理学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医学生的伦理实践能力和提升职业道德、人文素养,形成用伦理学方法去解决、分析临床实践的能力。医学伦理学临床实践性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依靠学校各方面力量,形成共同育人机制才能营造良好的医学伦理教育的机制,切实提高医学伦理学教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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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八
当今社会,虽然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令人担忧的是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却在全世界蔓延,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化,资源短缺等问题在不断的加剧,地球的承载力因为人口的保障而受到很大的威胁,物种的消失和土地的荒漠化,正在给人们的生活笼罩着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很多国家都颁布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保护环境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共同奋斗的事业。
随着环境保护的`发展,人们渐渐的注意到,保护环境不光要靠法律,法律的作用只是微小的一部分,更多的是要靠人们的自觉性和道德的保护,这就产生了环境伦理学。现在社会,环境伦理学也在全球范围得到了广泛的普及和发展。很多国家都在关注和推广全球伦理学,保护环境,从小孩子做起,从每个人身边的小事做起。
首先是实践取向的研究,关注环境伦理学的实践意蕴,力图实现环境伦理学理论与环境保护实践、环境运等联合和沟通,随着人们对环境意识和环境伦理价值的广泛的关注和传播,绿色运动正在逐渐的兴起,现代社会人们有将绿色之路和环境保护有效的结合起来,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其次就是将各种环境流派的信息和思想进行整个和超越,在全球范围内整合出适合自己的有效的环境伦理思维模式,在环境伦理中,也要追求正义感,在环境问题出现之后,不管是穷人还是富人,都要义务和责任进行环境的保护,进行环境的治理,很多发达国家把重污染的企业转移到国外,这也是环境正义要关注的问题。在环境的保护伦理中,要寻求新的出路。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九
在工业文明的背景下,社会和经济的进步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对自然的恣意索取和排放造成了臭氧层空洞、酸雨、土地的不断沙漠化,严重的水土流失,矿产资源的日益枯竭和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人与自然对立关系的不断加深,最终导致生态与环境严重失调,威胁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这种盲目的杀鸡取卵的近利行为,从人们的认识上来说是缺乏环境伦理道德与意识。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较工业文明更先进、更高级、更伟大的文明[1]。它倡导把保护自然环境作为伦理道德的首要准则。生态文明的环境伦理道德是以维护自然环境系统正常运转,保持自然生态平衡为准则的。人类的一切行为必须是在服从这一准则的前提下进行,增强人们的生态环境道德意识,树立一种人与自然和谐的环境伦理观,使人们认识到生态环境道德是人类道德的重要方面,保护自然环境、维持生态平衡是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所应履行的道德义务。
一、环境伦理观。
环境伦理观主要以保护地球资源和确保人类可持续发展为原则,在生产生活中坚持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排放、循环使用资源等环保理念[2]。环境伦理观主张地球的唯一性与资源承载量的有限性;生命的平等性;人类的自然属性;人类自身的公平性;环境问题的世界性等[3]。生态文明是以环境哲学作为其哲学基础的,因此在地理教学中把环境伦理观作者简介:刘丽华(1983-),女,山西人,滇西科技师范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生态经济与旅游地理作为学生改造自然意识与行为上的制约机制与理念,树立与生态文明相适应的环境伦理观是推进生态地理教学的哲学之源与理论之基。而地理学科以其时代性、独特性、形象性、统一性的特征,例如人地关系、全球环境问题、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理念,又有助于环境伦理观的渗透。二者具有相通之处。
二、生态地理教学构建目标。
生态地理教学构建的终极目标在于,在地理教学中渗透环境伦理观能够使学生塑造环境伦理道德,使使他们具有正确的环境态度和价值观,以及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以此能做出理想的环境行为。
在地理教学过程中,要大力宣扬生态危机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威胁,使学生认识到任何有意或无意、直接或间接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以此唤起学生的危机和急迫意识。
由于环境资源的有用性有限性与稀缺性等,环境资源也是有价值的。正确的环境伦理价值观要求在自然本身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建立起一种合理性,一种生态平衡,并用这种合理性来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3、使学生形成绿色消费观。
在教学过程中,应倡导学生在消费资源时要适度消费,以求资源的永续利用,例如倡导珍惜粮食,节约用水等。
三、生态地理教学构建途径。
1、地理课堂教学是培养学生环境伦理道德的有效空间。
教师可采用渗透式讲授法、辩论法、讨论法、演示法、材料阅读法等多种教学方法设计教案,对环境伦理观从知识、技能、情感等多方面进行讲解与传授。
2、课外活动是培养学生环境伦理道德的`重要阵地。
教师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校外去考察、调查,让学生写出总结或调查报告,提出自己的建议,使学生直接接触环境,获得正确、鲜明、真实的印象。
3、重视乡土地理教学对环境伦理意识的培养。
乡土地理教学是从学生身边的地理事物和现象人手进行教学的,比较贴近学生的生活经验,学生对周围的地理事物和现象比较熟悉。
四、生态地理教学评价。
1、对学生的评价。
对学生的评价可通过撰写环境伦理调查报告或环境伦理小论文等进行量化的评价。考核采用优秀、良好、中三个等级。
2、对教师的评价。
1)教学目标评价教学目标是否符合地理学科的特点和环境伦理教育的特点是否在完成地理教学目标的同时,强调学生对环境伦理的理解,培养正确的对待环境的态度,并鼓励学生的参与是否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可操作性。2)教学内容评价教学内容是否将本书内容与学生身边的、当地的和日常的生活环境、生活经验与环境伦理问题联系起来;教师是否鼓励学生在学习中调查不同的环境伦理问题,并把这些环境伦理问题与全球的环境伦理问题联系起来。3)教学方法评价教师是否运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这些方法是否适应学生的需要;教师是否采用了相应的鼓励学生积极参与的措施,建立了相应的对学生进行过程性评价的学生档案教师是否将评价作为一种教学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教师是否提供足够的机会,让学生在现实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中感知、体验和思考。生态地理教学的构建,以环境伦理观的形成为主要线索,从构建目标、途径以及到生态地理教学的评价都以环境伦理观教育为主,以此来实现地理教学的生态意识。
参考文献。
[1]陈敏豪.生态文化与文明前景[m].武汉出版社,1995.
[2]包庆德.唯物史观视野中的“环境伦理”[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
[3]姚宏宇.环境伦理观的渗透———地理学科的基本任务[j].教学研究,2006(2).
[4]李伟华,魏智勇.高中地理课程中环境伦理道德教育研究综述[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8(21).
[5]韩梅.中学地理课程的环境伦理教育目标与内容研究综述[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9(22).
作者:刘丽华单位:滇西科技师范学院。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十
当前企业营销伦理建设的滞后,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较晚,市场还不够规范,企业也还未走向成熟等原因造成的。道德现象的日渐增多,企业营销伦理和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才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由于煤炭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奇,有些企业道德意识低下,企业营销理论尚不被他们接纳,这些企业对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一系列伦理问题缺乏正确的认识,往往较多地强调产值和利润,却忽视了自身的社会责任。其现状突出表现在:企业对外侵害消费者利益对内侵占员工利益的事件经常发生;对企业的各种投诉日益增多;企业虚列成本、伪造账目、偷漏税现象普遍;产品的虚假宣传,用降低交易透明度等手段来谋取企业的一时局部私利,忽视社会利益;还有些企业自身利益至上,野蛮式掠夺性开发自然资源、破坏和污染环境非伦理行为现象严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意识淡薄。
不可置疑,作为企业营销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得利益最大化,但是获得利益最大化并不意味着可以去违背法律,违背有关最基本的企业营销伦理准则——即:维护社会和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以推动社会进步、创建和谐社会。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尚不健全,市场机制不够完善,很多方面留有纰漏被一些利益至上的企业营销者所利用,与传统的“以义谋利,利义共存”的传统经商理念发生对立或矛盾。
(一)社会文化环境及企业文化的影响。
与社会文化相比,企业文化对企业营销伦理的影响更为直接。企业文化是企业在生产经营实践中形成的,为全体员工所认同的、带有本组织特点的使命、宗旨、精神、价值观和经营理念,以及这些理念在生产营销实践、管理制度、员工行为方式与企业对外形象的体现的总和,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而我国现在的大部分企业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加上西方文化思潮的导入和冲击,使一些企业文化中的价值观发生偏移,导致以自我为中心的文化背景下,单纯追求以企业自身的利益为唯一标准,这样的企业营销道德水准是绝不会高的,在参与市场活动中表现出营销不伦理行为在所难免。
(二)经济体制及市场因素的影响。
市场因素是指在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条件下,市场体系与市场机制发育的程度及市场供求状况的市场趋势。煤炭市场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始终没有彻底完成,包括定价权、合同签订等方面还存在着计划经济状态下的后遗症。市场因素的优化,为企业营销伦理的建设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反之,如果市场体系与市场机制不健全,等价交换与公平竞争原则被扭曲,市场就会缺乏良性竞争。加快经济体制建设,完善市场体系整改不容忽视。
(三)政府监控不力及政策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一些政府部门的执法机构在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制过程中,形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状况。地方政府或者为了自己的政绩,推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或对企业造成的社会损害行为的麻木与不作为,助长了一些企业的违法、违反伦理经营。此外,我国的政策法规尚不健全,政策上有许多纰漏,法律上还有不少盲点这是导致企业营销伦理失范现象产生的主要基础。
(四)企业的短期行为及竞争意识的偏移。
我国的企业结构和性质比较复杂,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形成不同的企业伦理层次。但是,无论是何种性质的企业,都是同处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平等主体,其经营行为必须既要服从市场规律,又要遵从社会伦理准则;即享有一定的权利,又有承担一定的义务和伦理的责任;在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又要兼顾消费者和社会的利益,切实处理好企业与社会、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具体而言,企业营销伦理问题的防范要从以下六个方面着重加强:。
(一)加强企业自身文化建设。
企业文化建设涵盖范围很大,拿我们现在的开滦来说:企业形象建设,本质安全人管理,人文关怀,准军事化管理,iso质量认证等等都属于这个范畴。简单说企业文化建设就是企业的品牌建设,企业的特质建设。企业文化建设是在为经济建设铺路,为经济建设护航。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提高开滦品牌在大众心理的认知度,增强企业内部活力,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增强企业的自我约束力。从合同的定制、履行、售后服务等各方面都自发遵从社会伦理的约束。
(二)秩序井然的社会环境。
通过宣传教育形成关注企业营销伦理的社会氛围,企业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经营,需要一个规则清晰、秩序井然的社会大环境,需要良好的社会氛围。诚实守信、公正公平、尊重他人、成为每一公民的道德取向和行为准则。企业在进行营销活动时,把消费者长远利益和社会的长远利益结合起来考虑,从而形成全民注重企业营销伦理的社会氛围。
(三)强化行业监督。
行业协会是同行业企业之间的`组织,由于个别企业的非道德营销行为会损害全行业的商业信誉和利益,行业协会能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营销道德准则以及对非道德营销行为的处罚规则,起到强化行业监督,规范全行业的营销行为,维护全行业的利益作用。因此,强化行业监督的作用不可忽视。
(四)增强新闻监督作用。
增强企业营销活动中的新闻监督作用,新闻监督的特点是非功利性、影响大、制约性强。用现代大众媒介对企业道德行为进行评议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唤起民众注意,引起国家执法部门的关注,增加这类企业的经营风险和“投机成本”,通过舆论的力量制约企业营销不伦理行为,使其回到道德营销的规范上来。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十一
关于伦理学是否具有科学性这一问题,一直以来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中颇具争议。对伦理学提出科学性的质疑,是由于哲学家们发现因果性在道德实践与自然科学两大领域中呈现出不同的形式,道德实践中的因果关系似乎并不具有一种一一对应的确定性。早在18世纪,休谟曾提出对于因果关系的怀疑,处于神学边缘的自然科学面对休谟关于这种可靠性的诘问,并没有给出很好的解释。而康德作为启蒙运动的代表人物,要为自然科学的发展铺平道路,就必须回答休谟的因果难题。于是康德提出了“人为自然立法”的观念,他认为人类对因果联系的把握源自于自身的先验能力,并非像休谟所说的因果关系仅是一种经验性的重复,在自然科学领域内,人类知性通过遵循因果法则的先验性来把握自然规律,这是科学命题具有真理性的前提。正因如此,康德断言自然领域遵循的是一种严格的决定论。因果关系和决定论这一古老的宗教话题在康德那里成为一切科学可能性的基础。
康德同时认为,人类不能在实践领域(道德实践)采取和自然科学领域同一种思维模式,即因果思维的模式。他认为人类实践领域的终极目的是自由,而自由的实现需要满足非决定性、非经验性、非目的性、非因果性、自我立法这样几个条件,因此实践领域必须要拒斥自然科学式的因果规律。康德说:“实践法则单单关涉意志,而并不顾及通过意志的因果性成就了什么,并且人们可以不顾后者(因为属于感性世界)而保持法则的纯粹。”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康德划分这两个领域的标准就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因果性。
但是康德在道德领域中的绝对义务论其实仅是一种理想的道德范式,他的目标在于使道德活动可以脱离因果和动机的束缚而自由立法。正因如此,康德的伦理学存在严重的形式主义倾向。去掉任何形式的因果性道德行为还能不能发生,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这使得康德伦理学在后期遭到“无法行动”的诟病,马克斯·舍勒甚至认为康德形式主义伦理学比功利主义更具危害性。因此在康德之后,费希特也力主一种“行动主义”伦理学。
事实上,人类的实践活动无法从根本上摆脱因果性范式,不管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行为首先都需要一个动机和理由。既然道德也在建构某种“因果关系”,却为何没有呈现出科学必然性的样态,相反道德的相对性和两难性倒是常态?这种现象的造成不仅源于实践生活“一因多果”的不确定性特征,而且源于人类道德因果性思维本身。因为将因果性运用于伦理学起码会面临以下三个逻辑诘难。
一是以果为因的问题。事实上,历史上的道德哲学都有这样的困境。以近代英国功利主义伦理学为例,其声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伦理学最根本的实践原则,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原则既是功利主义道德行为企望达到的“结果”,同时该原则也是道德行为发生的动机(原因),这就造成了一种以果为因的悖论。
再以休谟的因果模型“太阳晒,石头热”为例,如果“ab”为一组因果关系,a为原因,即“太阳晒”,b为结果,即“石头热”,那么a和b是在时间上前后相继的两个不同的事件,所以恰恰因为ab,且a、b前后连接,这组因果关系的推理才是有效的(在经验中前后相继的两个事件不可能相同,所以a不可能等于b),这是自然科学中因果关系的推理模式。在伦理学中情况就会不同,如果将b置换成“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则“a‘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功利主义伦理学要实现的目标(结果),所以将其置于结果b的位置上。问题在于,a(道德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此时我们发现其实a(道德发生的原因)也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为所有的目的论伦理学都是以所欲实现的道德理想(结果)来驱使个体行动的。所以在道德因果关系的推理中a=b,原因=结果,道德行为的原因和结果都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置换成“快乐”“实用”等伦理学概念也是一样的。
二是道德命题与因果在时间序列上的不共时性。如上所述,道德命题以果为因,也就是说道德行为是以将来可能会发生,而尚未发生的事件作为原因,这是所有目的论伦理学的理论范式。再以自然科学的因果命题作为参照,自然科学的推理是从已知的条件(原因)中推论出结果,所以原因的真实性就决定了结论的成立与否。但道德命题的原因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如帮助老人可能会获得称赞和荣誉,这也就是说道德命题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推论前提。
三是道德命题的因果具有形式上的差异性。道德命题本身是应然性命题,即以“应该”的形式来表达,但其原因往往都是陈述性命题。以“我应该帮助他人”这一道德命题为例,它本身是应然的,但我们把这个命题置于以下推论之中,就会发现他的动机和结果都是陈述性的。如:
前提一:因为他“是”好人。
前提二:因为他“是”需要我帮助的。
前提三:因为他“是”无法自己解决此困境的。
结论:所以我“应该”帮助他。对于这个结论的得出,我们可以设置很多前提,但是我们会发现作为道德原因的“前提”全都是陈述性的,它以“是”为谓词,而所要推出的结论却是应然性的。而且所有前提性的表述中,我们都以“他”者的“是”来言说“我”的道德动机,即从对客体的陈述性说明来推证出主体的应然性的结论,这在逻辑上也是困难的。
根据以上结论,我们可以发现伦理学中的因果性困境在于以因果思维来主导道德行为,这和康德对目的论的批判是相似的。而这种伦理学困境在实际的伦理问题中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是与应该”的因果性困难和“德福关系”的因果性困难,下面就这两个问题分而论之。
二、“是和应该”的因果性困境。
“是和应该”的问题是分析哲学背景下的伦理学问题,分析哲学或分析伦理学着力分析伦理学的概念、判断及命令表达的逻辑关系、功能、证明,该伦理学派又被称之为“元伦理学”,而“是和应该”之间的逻辑问题可以说是元伦理学的核心问题。“是和应该”问题虽说在逻辑推论上存在悖论,但却能够很自然地被人们运用到日常的道德实践中去。
最早通过“是和应该”的命题模式对伦理学展开怀疑的是休谟。他在《人性论》中说:“我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联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然是不知不觉的,却有着重大的关系。因为这个‘应该’与‘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可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该指出理由加以说明。”休谟所困惑的“这些新关系如何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简言之,就是指“应该”或“不应该”的判断是如何由“是”或关于“事实”的命题推论出来的,这个问题被称之为“休谟困难”。此困难的实质在于“是”或“事实”都是陈述性的命题,表示一种实然性的表达,而“应该”则表达对道德或善的期待和要求,具有一定的情感性和理想性意义。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命题,要把后者以前者为前提推论出来,并构成一种有效的因果关系是困难的。
摩尔将此问题转换为善的不可定义性问题。他说:“正像绝不能向一个事先不知道它的人,阐明什么是黄色一样,你不能向他阐明什么是善的……许多哲学家们认为:当他们说出这些别的性质时,他们实际上就是在给‘善的’下定义;并且认为:‘这些性质并不是真正是别的,而是跟善性绝对完全相同的东西。’我打算把这种见解叫做‘自然主义谬误’。”摩尔在这里所说的“别的性质”其实就是指区别于善本身的其他性质,如快乐,幸福等。以“别的性质”来定义善就是说将不同于“善”的其他事物当作“善”。而在伦理学上,“善”其实就意味着“应该”做某事,但是“别的性质”毕竟不同于“善的”性质,因为“善”像颜色一样具有不可定义性,那么就面临着怎样由“别的性质”推论出“应该”的`问题,所以摩尔将不加分析地就把“别的性质”等同于“善”的做法称之为“自然主义谬误”。
在摩尔看来,之前的伦理学都面临一个问题,即何者为“善”的问题。然而“善”是相对的,对“善”的定义只会使该问题本身成为伦理学的独断论现象。无论以快乐定义“善”,或是以幸福、德行定义“善”,都无法解决一个问题,即“善”中包含的“应然性”问题。因为如果以快乐或幸福定义“善”,但又无法从快乐或幸福中推论出人的应然性行为,那么这种对“善”的定义就是错误的。从“做某事使我快乐推论出我‘应该’做某事”,这种推理是存在逻辑问题的。摩尔认为这就是以往伦理学面临的一个逻辑困境。
如果将“是和应该”的困难放置在形式逻辑的分析之中,我们可以发现其根本的逻辑问题在于一种“因果逻辑”的误用,即以事实陈述为原因,而以“应该”为结果。黑尔(hare)说:“如果一组前提中不包含至少一个祈使句,则我们不能从这组前提中有效地引出任何祈使句结论。”他举例如下。大前提:把全部箱子搬到车站去。
小前提:这是其中一个箱子。
结论:把这只箱子搬到车站去。
这组命令式推论之所以成立在于大前提本身就是一个祈使句,所以作为结果的祈使句命令就合理了。也就是说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中,必须有一个是表达命令式的祈使句,如果两个前提都是陈述句,那么结论中无法形成任何判断或命令,更遑论“应然性”判断了。这也可以从上文“帮助他人”的道德推论中看出梗概。所以从“是”推论出“应该”在逻辑上存在问题,以因果性思维处理“是”和“应该”的问题是存在逻辑困境的。
对于这个问题,摩尔的解决方式类似于康德,即不以任何目的性的动机来定义“善”。但他不同于康德的地方在于他把“善”最终定义为一种直觉,也就是伦理学上的直觉主义。直觉主义把道德行为的全部原因诉诸直觉,即个体对“善”或责任的直觉。直觉主义之所以可以取消“是和应该”的因果性困境,是因为它不再为道德行为寻找一个实践性目的,毋宁说道德的全部动机仅在于内心对“善”或“应该”的直觉,这样在道德行为发生的时间序列上,动机(直觉)便先于结果(道德善行),也不再有“是”和“应该”不同质的问题。但是直觉主义面临的困境是显然的:一是道德直觉的根据是什么?来自先天的道德感知能力或者是基于经验的道德敏感?二是道德直觉的可靠性问题。所以直觉主义直接导致了情感主义的诞生,道德实践走向了极端个人主义的道路。
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家普特南在其《无本体论的伦理学》一书中,对伦理学长期以来的“自然主义问题”表述了一种基于实证主义的观点,即人不是从存在中推论出应然性的道德法则,而是先有既定的道德法则,然后为此法则寻求一种存在论的论证,即道德规范是现成的,它可能来自长期经验的约定,也可能来自其他原因,但规范的可能性来源已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对该规范的解释力。所以出现了以天道、人性、幸福等形式来解释现成的道德法则的状态。那么替这个结果(现成道德法则)寻找原因(实然性说明)就演化成了道德本体论解释(ontologicalinterpretation)。赵汀阳其实持相似观点,他说:“既然不可能有一种高于存在论的根据,只能去发现存在的目的。”即为“oughttobe”寻找一个“to?be”的解释。二人的观点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完善了伦理学的因果形式性,将道德规范看作现成结果,然后为结果寻找一个所以然的原因。但实质上是通过道德因果的反向推理来替换“实然和应然”本身的逻辑问题,这实际上是首先承认了道德命题的非因果性或非逻辑性。
三、因果语境下的德福关系。
德福关系是伦理学创建以来一直留存的一个问题。德福问题反映出人类对道德完满性的期待,以至这个问题在宗教里可以自然而然地演变为“因果报应论”。樊浩说:“德行与幸福必须‘被思想为’联系在一起的,‘甚至思想为原因和结果的连接’,即善恶因果律。原因很简单也很彻底,因为它关涉实践的善!”所谓“德行与幸福被思想为原因和结果的连接”即是说在道德推理中,以德行为原因,以幸福为期望达到的结果。
“德福一致”的真正困难在于人们企图对二者建立一种客观必然联系。如果把道德和幸福看作两个独立的范畴,那么两者是两种独立相异的精神现象。从本质上来讲,道德具有利他性,所以道德行为要求一种财物或精神上的付出,而幸福往往意味着某种获得或满足,它是一种欲求得到满足的主观感受,但由于个体欲求的复杂性,道德行为和幸福之间很难确立客观联结的统一性。在因果语境下,人们习惯于以个体道德行为为因,以幸福为果报。如上文所述,在道德实践中,人们往往把未来可能发生的“幸福”作为道德的动机,而一旦此关系成立,我们便会形成这样一种推论,即因为行道德之事,所以我们应该获得幸福。但经验中的反例无不提示着这个推论的疏漏。
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许多德行论伦理学家们,在德福问题上通常回避了德福问题本身的困难,将道德与幸福的关系从“享有”幸福转换为“配享”幸福,认为幸福是有德性者才配享有的。亚里士多德说:“所以幸福不在于这类消遣(对愉悦的追求),而如已说过的,在于合德行的实现活动。”幸福在于合德行的活动,因此道德与幸福之间就有了一种逻辑上的关联。但是这种对于幸福的定义已经转换了德福难题的设定。
在这个问题上,康德认为人类的至善必须包含道德与幸福的一致性。他一方面明确反对将幸福作为道德的动机,但一方面又认为绝对自律的道德法则必须有相应的福报才能算作是至善。可是出于纯粹的善良意志的道德和幸福之间在世间法的维度上必然只能是偶然事件,所以康德在至善的问题上无可奈何地走上了宗教的道路。他说:“只有一个无上的自然原因被认定,并且这个原因具备合乎道德意向的因果性的范围,这个至善在世界上才是可能的。……因此,派生的至善(极善的世界)可能性的公设同时就是一个原始的至善的现实性的公设,也就是上帝实存的公设。”于是“德福一致”便成了彼岸世界才能完成的难题。
从法的角度来讲,法律的正义性有一个基本层次的体现,即“使有德者不受戕害”,所以在法律主导的公共领域中,往往以一种普遍的法律正义作为德福联结偶然性的补充。法律好像具有一种使德福主观性上升到普遍性和客观性的效果,因为它不关注道德行为的善,仅关注对恶的强制力,德行和幸福之间的因果性困难就在法律的基础上被转变为“有德者不受戕害”。这虽然保障了社会整体秩序或整体“幸福”的实现,但是所有法律都是建立在道德的相对性、道德与幸福的无规律性上的。由此看来,出于法律的保障无法在逻辑上解决德福因果二元性。所以,德福问题的因果性困难似乎可以看作是一个既成事实。无论在经验中,还是在逻辑上,德福永远都只是偶然的连接,就像对“因果报应”的期待,它是不具有客观性的。如果幸福不是道德行为的历时态延续,那么伦理学的两大主题,即道德和幸福,将处于分立状态,这是对所有目的论伦理学的一个挑战。
四、日常道德行为与非逻辑因果性。
我们能够考虑和决定的,只是在我们能力以内的事情。每一种人所考虑的都是他们可以努力获得的东西。但是,那些既属于我们能力之内又并非永远如此的事情,如医疗或经商上的事情,就需要做考虑……考虑是和多半如此、会发生什么又不确定、其中相关的东西又没有弄清楚的事情联系在一起的。”亚里士多德这段话从“考虑”的角度区分开了人类考虑的限度以及考虑的不同层次。因为在他的伦理学中“考虑”是和“选择”联系在一起的,人的“考虑”是为了做出更合理的“选择”,因此“考虑”的对象不是自然科学的规律,因为自然科学的规律是客观必然的。人能“考虑”的,是从当下的现实出发,可能产生的n种不同结果的事情,因而考虑的对象是“一因多果”的现实,而这种“一因对应多果”的情况不可能发生在科学领域,只能发生在人的生活实践方面。由此,亚里士多德通过人类“考虑”的限度,区分出自然科学和日常实践的领域。
由此可见,在不同领域内“考虑”应该有不同的应用。换言之,对因果性的应用,应该首先区分出生活实践世界和自然科学世界的差异性,不能完全以科学世界中的因果标准来衡量生活世界中的道德实践。从“是和应该”“德行与幸福”之间存在的非因果性关联来看,伦理学的因果思维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是和应该”的困难显示出伦理语境中原因和结果在逻辑上的不统一性;“德福关系”的困难说明目的论道德哲学必须面对“目的”本身的偶然性,即“幸福”相对于道德的不确定性,这两组困难也是分析哲学否定伦理学的科学性的主要原因。
分析哲学认为命题的科学性在于其逻辑形式,即任何日常语言都可以转化为逻辑函项来表达,命题的科学性仅在于各函项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逻辑性。但是由上述分析可知,伦理命题往往存在着虚假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道德推论中的因与果作为命题的两个函项,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所以这种应然性命题是一种非真命题。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说:“不可能有任何伦理的命题,命题不可能表达高渺玄远的东西。显然,伦理是不可说的,伦理是超验的。”所以罗素、维特根斯坦以及维也纳学派都否认伦理命题的科学性,仅将其视为人类情感的表达。伦理学上的因果性和自然科学的逻辑性就此成为评判两个学科科学性的原则。
伦理学命题和自然科学命题确实在因果性上有不同的性质,把伦理学命题做出因果形式的表达往往是“不合法”的。因此在纯粹逻辑的层面上,伦理学确实算不上逻辑严密的科学,严格的科学命题应该是因中有果的状态,即结果的成立包含在原因的条件之中。但伦理学的这些非科学性特征并不能消除伦理学存在的必要性。相反,正是因为伦理学的非绝对性和非决定性,人们才能在道德实践中发挥自由意志,在自由选择的过程中实现主体价值,因而特西托勒才把这种非必然性称之为“高尚的不确定性”。
正如上文所引樊浩的观点,伦理学中的因果性联系是“想象中的因果”。这种因果联系不似自然科学那般经过实验归纳等程序,因而它不具有确定性,但它在个体实践活动中,依然会根据个体的欲望、经验而发生作用。日常道德实践中起主导作用的恰恰是这种“想象中的因果”。其实,当分析哲学家判定伦理学的非科学性,但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伦理学存在必要性的时候,就已经肯定了在道德实践中具有一种个体性的非普遍的实践规律,这种规律具有相对性,但又实实在在地发生着作用。这正可以成为伦理学在解答分析哲学对其非科学性做出诘难时的依据。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十二
在现代环境伦理学领域,关于自然价值的论证存在着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基本理论证明路径。人类中心主义自然价值论认为,人是拥有理性和目的性的存在,在价值认知与评价中,唯一具有内在的价值,而自然作为认知与评价的对象,仅仅具有实现人的目的的工具价值,在实践论上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类合理利用自然。与此不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然价值论认为,自然与人类一样,在价值认知与评价中“天然”具有内在的价值,在实践论上非人类中心主义主张“敬畏自然”。由此可见,人类中心主义自然价值论与非人类中心主义自然价值论彼此各持一端、各执一词,形成了激烈的学术争论。
就其根本上来说,关于“自然价值”的理论论证,呈现的主观主义价值论和与客观主义价值论的“尖锐”的理论对立,“不仅在于人们对主体与客体二者的关系缺乏辩证的认知,只看到主体与客体的对立,人与自然的对抗关系,机械地割裂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然客观性的关系”。同时,更需要深入地分析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的形而上学建构范式,厘清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的逻辑遵循,走出“中心主义”的价值论独断圭臬。可以说,环境伦理学是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探讨,是关于自然价值的理论论证,对现代哲学价值论具有积极的解构与建构意义。
一、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范式的主体论逻辑。
从词源学考察,“价值”(英文“value”,法文“valeur”,亦或是德文“wert”)一词源自于古代梵文“wer”(护栏、掩盖、保护)、“wal”(围墙、掩盖、加固)和拉丁文“vallum”(堤坝)、“vallo”(用堤坝护卫、加固),其最初的意思是指“围墙”或“堤坝”。由此延伸,“价值”的意涵是指“起掩盖或保护作用的、值得珍惜的、值得喜爱的、值得重视的”。近代以来,“价值”一词含义窄化,逐渐演变为“对人有维护、保护作用的”。无论是历史流变,还是现实存在,价值一直呈现复杂的形象。目前,关于价值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第一,实体说:价值是一种外在于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的独立性存在。典型代表是柏拉图的理念论,尤其是“善”理念。第二,属性说:价值是价值主体或价值客体所具有的属性。其中,主体属性说认为价值是作为价值主体的人所具有的情感、意识、意志等本身,价值即人性。客体属性说则认为,价值是客体所具有的一种属性,客体的属性本身即价值。第三,关系说:价值是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的一种特定关系,是客体属性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用性。
这种特定关系有两种理解维度:一是价值情景说,价值是一种类似于婚姻的特定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特定的关系状态。价值通过客观的特定关系而呈现,离开特定关系,价值就无法存在和表现。二是价值完形说,价值是主体心态对客体属性的一种“完形”效应,价值的存在依赖于主体心态。总之,关于价值定义的实体说、属性说、关系说从不同的角度和视野揭示了价值的多维存在和多维理解。
可以看出,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范式作为各种价值观点的重叠共识,认为“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它代表着客体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即客体的存在、属性和合乎规律的变化与主体尺度相一致、相符合或相接近的性质和程度”,即价值是客体属性对主体需要的效用性,并且“任何客体,无论它是什么,只有它满足了人们的某种兴趣时,才获得价值”。
此外,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范式认为,作为主体与客体的一种关系性存在,价值的主体是什么是关于价值的首要问题。现代哲学认为,价值主体只能是人,而不是其他非人存在。价值的属人性表明:人类主体性是价值的根本特征。具体表现为:
第一,价值的个体性。价值主体虽然是人,但广义的人却是一个多层次与多类型的存在,不同的人归属于不同的民族、国家、性别、阶层、地区、行业等等。即使同一客体面对不同的价值主体,所呈现的价值也是不同的。价值的个体性同时也意味着价值的多元性,毕竟每一个个体都是独一无二、无可替代的。可见,价值是主体尺度的呈现,价值关系“因人而异”。
第二,价值的多维性。价值主体的需要往往是一个丰富、复杂的结构体系,同一客体即使面对同一主体,在不同的特定关系中所表现的价值也是不同的。虽然客体属性客观存在并且无限可能,但只有通过主体需要的激发才能够彰显。因此,价值是主体需要的满足,价值关系“因需而异”。
第三,价值的动态性。价值主体又是变动不居的,具有生成性、发展性的特点。任何客体面对不同时期的同一主体,有无价值、有何价值、价值大小,都是依据主体和主体尺度的变化而变化的。故而,价值是主体变化的反映,价值关系“因时而异”。
二、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的形而上学建构。
不仅如此,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范式充分凸显人作为价值关系主体的主体性地位的形成,也是主体形而上学建构实体化主体逻辑的必然。正是在这一过程中,自然价值被遮蔽,失去其合法性。
(一)主体形而上学建构的背景。
应当说,人的主体地位凸显是在近代认识论转向背景下发生的。近代哲学“认识论转向”表征的古代哲学以研究客体和本体论为中心转向近代哲学以研究主体和认识论为中心,人的主体地位的形而上学确立与主体性的张扬是植根于这一深刻的理论语境的。
本体论,“就是运用以‘是’为核心的范畴、逻辑地构造出来的哲学原理系统”,是通过概念的逻辑演绎表达的纯粹原理系统。不同的核心概念构建“是”的不同表征,从而创造出诸多的本体论体系,柏拉图的理念论最为典型。柏拉图认为“理念”是与现实世界分离、独立于世界之外的实体性存在。那么,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作为现实世界的人类,如何认识独立于世界之外的理念世界的?作为至善的理念世界,又是通过何种途径将其真理贯彻到现实世界的?由此可见,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本质差异的鸿沟如何跨越是本体论的核心问题。中世纪的基督教曾经试图通过信仰解决这一问题,唯名论与唯实论之间的争论即是明证。近代哲学同样试图跨越这道鸿沟,只不过“中世纪的观点认为思想中的东西与实存的宇宙有差异,近代哲学则把这个差异发展成为对立,并且以消除这一对立作为自己的任务”。
众所周知,近代哲学将“自我意识”确立为认识论的哲学基础与理论前提,必然使得作为“自我意识”负载的人具有认知主体地位。然而,认知主体的泛化使得“主观意识的‘自我’不断地实现中心化,并以‘自我’为中心,为知识与存在确立一劳永逸的基础……”最终演变为主体形而上学。(二)主体形而上学建构的过程人的主体地位在“认识论转向”背景下逐渐形成,主体以及主体性成为哲学研究的重大课题。黑格尔认为,“笛卡尔事实上是近代哲学真正的创始人,因为近代哲学是以思维为原则。独立的思维在这里与进行哲学论证的'神学分开了,把它放到另外的一边去了。思维是一个新的基础”。认识论解决的是认识的确定性问题,即“你怎么知道世界是什么”。“我思故我在”意味着在所有的知识真假难辨的情况下,有必要进行一次普遍和彻底的怀疑,“这样做的目的不是为了怀疑而怀疑,而是为了最终找到一个坚实的确实性,使得确凿的真理体系能够在这一确定性基础上确立”。同时,“思想”的存在不可能没有一个“思想者”的存在,“我,作为‘我思’从此以后就成了一切确定性和真理的基础”。在海德格尔看来,“我只是一个在思维的东西,也就是说,一个精神,一个理智,或者一个理性”。思维主体的确立同时也意味着思维的非完满性,只有通过思想才可以确认思维主体的存在。笛卡尔将思维主体的确证寄托于上帝。因为,只有完满的上帝才是这种一致性的终极保证。
上帝作为思维主体与物质存在一致性的保证,严格说来只是笛卡尔二元论的必要补充,但上帝的预设削弱了人作为主体的地位,人不能仅仅是天赋观念的载体。康德的批判哲学努力实现,人作为主体以及主体性的挺立不需要上帝。康德通过区分“先验主体”与“经验主体”奠定主体性哲学大厦的根基。
所谓“经验主体”,就是经验的自我意识、经验性的统觉。“经验主体”通过认识、心理、生理等感觉接受物自体“表象”的经验质料,它是随着经验内容而变动不居的。因此,“经验主体”虽然为知识提供内容,但无法保障知识的普遍性与必然性。如果说,笛卡尔是通过上帝预设来解决这一问题的话,那么,康德则直接寄托于“先验主体”。所谓“先验主体”,即是先验的自我意识、先验性的统觉,同时被康德称之为“纯粹统觉”。“先验主体”接受感性阶段经验自我提供的知识质料,并通过知性阶段运用先天认知结构形式(范畴)主动建构知识体系,“先验主体”自身的统一性保证知识的普遍性与必然性。认识的主体不再是需要上帝帮助的被动思维主体,而是具有主动建构性的先验自我;认识的客体不再是与思维主体决然对立的实体,而是由“物自体”提供感性材料、先天认知结构整理之后的表象。认识的主体与客体不再是对立的,而是客体作为表象统一于“先验主体”,并统摄“经验主体”。“如果说在笛卡尔那里,‘自我’主体因为它自身的实体性与经验性还尚显单薄、软弱,先验的主体性还需要上帝的帮助才能支撑起人类的整个知识体系;那么,在康德这里,由于彻底去除了把‘自我’当物看待的传统,突出认知的主体性,并把这种主体性落实在‘先验自我’身上,先验的自我主体和先验的主体性已经可以独立地托举起人类知识的大厦。”主体地位的确立和主体性的张扬使得“人是目的”取代“上帝是目的”,人不再是与上帝、自然并列的实体性存在。实践领域,道德律令以人为目的而普遍有效,上帝仅仅是实践理性的理论假设。而在认识领域,人的“理性为自然立法”,自然必须回答理性提出的问题。
不得不说,“表象”与“物自体”、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必然与自由的二分是康德哲学的鲜明特色,同时也是其症结所在。黑格尔试图通过“绝对精神”消解康德的“物自体”,从而建构一个绝对的主体。“绝对精神”兼具主体的能动性与客体的客观性,真正实现实体与主体的辩证统一。“在我看来,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达为实体,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达为主体”,进一步而言,“实体在本质上即是主体,这乃是绝对即精神所要表达的观念”。
近代哲学的认识论转向确立人在认识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但“这个进行认识的主体怎么从他的内在‘范围’出来并进入‘一个不同的外在的’范围?认识究竟怎么能有一个对象?必须怎样来设想这个对象才能使主体最终认识这个对象而且不必冒跃入另一个范围之险?”黑格尔的“实体即主体”思维范式认为,认识主体根本不需要进入一个不同的外在的范围,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有别于绝对精神的实体。绝对精神作为主体可以创设认识客体,并以客体的本质而存在着。所谓的认识过程,其实是绝对精神的内循环。正是在此意义上,黑格尔实现主客体的统一,从而将主体性哲学推向顶峰。但必须承认的是,黑格尔所完成的主客体统一是一种精神范围内的统一,是以牺牲现实世界为前提的。因此也可以认为,“实体即主体”的论断并没有填平认知主体与认识客体之间的鸿沟,相反,黑格尔通过“理性的狡黠”逃避这一问题。总之,从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到康德的“人是目的”,再到黑格尔的“实体即主体”,主体形而上学最终构建完成。一方面,近代哲学的“认识论转向”使得人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成为主体,认识论的前提与框架就是主体与客体的二分与对立。如何实现主体与客体的统一,即思维与存在的统一,成为近代哲学的重大问题。无论是经验论从下到上的经验归纳,抑或是唯理论从上到下的理性演绎,都是对这一共同问题的不同回应。认识主体在理性至上的鼓舞下一直试图跨越与客体的鸿沟。另一方面,近代认识论哲学只是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延续着本体论问题,不同的是,人这个认识主体成为了本体论的实体。古希腊探索的本体是自然物或理念,中世纪基督教哲学以神为本体,近代哲学的本体就是思维或精神。但无论是思维,还是精神,都无法回避人是其载体的基本事实。因此,“实体即主体”更加真实的含义应该是“主体即实体”,“‘我’成了别具一格的主体,其他的物都根据‘我’这个主体才作为其本身而得到规定”。
三、人类中心主义体价值论的逻辑批判。
(一)主体实体化。
“实体”的希腊文为“ousia”,与“ontology”同源于“einai”。而“ousia”除具有“实体”(“substance”)之意外,还有“本质”(“essence”)的意思。有学者将其翻译为“本体”(“ontology”)。亚里士多德最早规定“实体”:“实体,就其最真正的、第一性的、最确切的意义而言,乃是那不可以用来述说主体、又不存在于一个主体里面的东西。”实体最大的特点是:“惟有实体才独立存在”,“实体在一切意义上都是最初的,不论在定义上、在认识上,还是在时间上”。
严格意义上说,“主体”范畴并非直接等同于人类。词源学考察揭示,“主体”词源于古希腊语“根据”,并且“这个希腊词语指的是眼前现成的东西,它作为基础把一切具体在自身那里。主体概念的这一形而上学含义最初并没有任何突出与人的关系,尤其是,没有任何与自我的关系”。近代哲学之前,主体问题一直是在本体论的范围内发展的。人类只有在与本体的关系中才能获得自身的确定性,无论是古希腊的理念本体,还是中世纪的上帝本体,都在一定意义上充当人类主体的孵化母体。近代西方哲学“认识论转向”中,培根“知识就是力量”和笛卡尔“我思故我在”为人成为真正的主体提供了现实路径与理论论证,人逐渐成为主体的特指,但“人成为主体之际人的本质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成为那种存在者,一切存在者以其存在方式和真理方式把自身建立在这种存在者之上。人成为存在者本身的关系中心”。
主体一旦成为实体,就具有实体的特征,从而造成主体的异化。第一,主体的无根性。主体具有实体“无所需求”的特点,成为自因、自性、自律性的存在。第二,主体的独断性。主体成为实体,其他存在必须从主体那里获得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主体具有终极和基础的权威性,成为规范和价值的根源。这种无视其他存在自身合理性的独断必然导致主体对于其他存在的征服和控制,主体的权力意志无限扩张。第三,主体的封闭性。主体成为实体,意味着主体成为唯一的存在,唯一性的诞生与维护都是以排斥和消解其他存在为逻辑前提的,“在一定程度上,近代哲学史就是一部使‘个人主体’不断从与世界的联系中逐渐脱离、并日益变成自足完备的实体的过程”。由于无法从根本上消解其他存在,这就造成实体化主体与其他存在的紧张关系。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他人成为地狱”。实体化主体以个人主体为隐形逻辑起点的,他人的存在构成主体成为实体化主体的障碍,消解他人的存在就成为主体的主要任务。另一方面,“自然即是地狱”。“随着支配自然的力量一步步地增长,制度支配人的权力也在同步增长”,人与人之间不平等关系很大程度上是人类与自然不平等关系的反映与延伸。自然成为主体成为完全自由主体的桎梏,由此成为主体必须征服和控制的对象。
(二)实体化主体视野内的价值论独断。
当主体演变为实体化主体时,主体成为“独立存在”的东西,凸显人类主体逻辑的传统价值范式同时走上“人类中心”价值论独断的道路。
第一,价值主体的唯一性。主体的崛起是为填补上帝缺场留下的空白,而实体化的主体则直接代替上帝的地位,成为知识和价值的立法者。笛卡尔的思维主体只有在“上帝存在”的第二原理下才能实现对“物质存在”的统摄,思维主体是不完满的;康德的先验哲学通过对“表象”与“物自体”的区分、将知识的范围限制在现象界的方式,先验主体独自保证知识的普遍性与必然性;黑格尔“实体即主体”的命题则通过精神的辩证法消弭客体的存在,主体真正实现唯一性,变成自主、自足和自因的实体化主体。此时,价值表示的不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而仅仅是主体自身的自我规定性,彻底否定“地球上的非人类生命的美拥有自在的价值,而这种价值独立于它对人的有限目的的工具意义上的有用性”,价值与客体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内在关系。
第二,价值标准的封闭性。与马克思主义所坚持的现实的、具体的主体不同,近代哲学所构建的实体化主体是一种抽象的思维主体。笛卡尔的思维主体使得“‘我’成为了出类拔萃的主体,成了那种只有与之相关,其余的物才得以规定自身的东西。由于它们———数学的东西,它们的物性才通过与最高原则及其‘主体’(我)的基础关系得以维持。所以,它们本质上就成了处于与‘主体’关系之中的另外一个东西,物自身变成了‘客体’。”“我”是可思维的主体,外部物质是客体,但主体与客体是截然不同的实体,只有上帝才能将两者进行统一。但问题是:自我只有保持在与客体隔绝的自身纯粹当中,才可能保证知识的确定性。因此,思维主体是一个封闭的主体,自我与世界不仅二分,而且是无法沟通的。实体化的主体更像是莱布尼茨的“单子”,自身的完满性不需要关涉外部世界,更不要说关注世界的价值。价值体系的构建都是围绕封闭的实体化主体进行的,价值体系仅具有主体性色彩。
第三,价值评价的单向性。在存在多元化主体的情况下,价值必然是兼容的,价值体系也必然是开放的。实体化主体的诞生是以消灭多元主体为逻辑前提,价值体系也必然围绕实体化主体来构建。如果说,中世纪是以上帝为核心构建价值体系的话,那么,近代哲学则是以实体化主体为中心的。通过悬设二元对立的等级模式,实体化主体获得价值规定的解释权和支配权,客体只能从实体化主体那里获得存在的合法性与价值的合理性。理性与非理性、人性与非人性、善良与邪恶等之间的二元对立是这种等级模式的具体外显,实体化主体代表前者,所有的客体则是后者。历史的进步只是在于前者不断地战胜后者,从而使得前者成为一种永恒性的存在,走向“历史的终结”。在实体化主体的视野内,一切存在都是客体,都是有待价值改造的客体,因此,实体化主体的形成必然伴随客体不断被征服与控制的过程,直到客体成为实体化主体价值体系的一部分。近代实体化主体的形成过程也是客体范围不断退却最终消失的单向过程。作为主体之外的客体,既包括他人,也包含自然,二者都成为主体实体化过程中征服和控制的对象,他人和自然的存在都不具有价值的充足合理性,都是主体实体化道路上的障碍和桎梏。他人成为地狱,自然成为野蛮之地,都是必须改造的客体。在此意义上,对自然的控制与对他人的征服是这一过程的一体两面。
总之,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围绕实体化主体构建,价值定义也必然来自实体化主体的规定。价值概念虽然是一个晚近的概念,但却在实体化主体的背景下迅速崛起。纵观人类近代历史,“价值”已经不复是一个多元化理解的概念,而单纯是一个经济学范畴,体现的是资本的同一化意志。放置于主体性哲学的视野内,价值仅仅表示客体对于主体的效用性,这种效用也不再是事物具体的使用价值,而是被抽象化的普遍的价值。资本的同一性意志最终抹平使用价值的独立性、差异性与特殊性,最终抽象为单一的价值幽灵。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被简单地还原和蒸馏为抽象的价值,二者丰富的关系内涵只剩下贫瘠的同一性。同一性的价值概念执行贯彻的是资本的逻辑与意志,使用价值抽象为价值更加剧资本的征服欲与控制欲。资本的增值逻辑导致人类与自然的紧张关系,资本时代是一个生态危机的时代,而同一性的价值概念是资本本性的重要体现。
四、结语。
价值论问题是哲学的核心问题,自然价值的证明则是环境伦理学的重要课题。环境伦理学研究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伦理责任,这“与价值问题密切相关:自然是否具有超出人的需要的明显功能之外的价值?自然的某些部分比别的部分更具有价值吗?人对自然和自然实体有哪些义务?”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论范式局限于主体形而上学所建构的实体化主体视野内,人类主体的价值独断从根本上否定自然价值。针对以上问题,环境伦理学视野中自然价值合法性辩护的路径主要有:
第一,消解实体化主体思维逻辑,赋予自然主体地位。近代以来,随着主体形而上学以及实体化主体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无限膨胀。无论是古典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现代人类中心主义,都是实体化主体的逻辑必然和终极旨归。因此,消解人类中心主义必须消解实体化主体。实体化主体基本内容可以归结为:人是唯一的主体,其他存在都是客体;人是最高的主体,其他存在从人那里获得规定性。而“如今,我们已不能认为只有人才有主体性”,人不再具有实体化主体的地位,即人不是唯一的主体,自然同样是主体和具有主体性;人不是最高的主体,人的主体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就需要“用一种整体主义的、全球的视野来理解人类在生物圈的行为,并用这种理解指导人类的政治、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它呼唤一种新的、更深层的道德良知”。
第二,摒弃“中心主义”价值论独断,承认自然内在价值。无论是传统价值论,还是广义价值论,人类作为价值主体的地位是无法消解的,环境伦理学从根本上走不出人类中心。非人类中心主义要消解的是传统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消解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要否定人类作为主体的地位,“从某些程度而言,人类中心主义是不可避免的、不可反对的,甚至是值得期待的”,尤其是作为价值主体的地位。相反,需要消解的是人作为实体化主体的虚妄,探索人类在整个生态中的真实位置;消解人作为价值主体的独断,追问人类在整个生态中的合理价值。走不出人类中心,意味着人类价值与尊严的坚守。
综上所述,人类应该从更加宽广的视野审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这个视野就是作为人类与自然统一体的生态,人类与自然都合理定位自身的地位和价值,人类中心没有膨胀为人类中心主义,自然也没有湮没人类的尊严,二者都是生态系统的平等主体,都是生态价值论关注的焦点。这一切都需要价值论范式的彻底转换。在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说,走不出人类中心并不代表走不出人类中心“主义”。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十三
摘要通俗来讲,正义通常是指人们按照一定的道德标准做应该做的事。不同的社会制度背景下,人们对于的正义的理解各有不同;伦理学三位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亚里士多德、亚当・斯密、约翰・穆勒在论述正义时都不约而同的c社会的稳定发展相联系,总体来说,他们都认为正义是维持社会稳定不可缺少的一种道德品质。
1亚里士多德论正义。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和正义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他用整整一卷的篇幅讲了关于正义。他在第一章就对正义的概念作了定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品质,可以让人倾向于做正确的事情。另外,“公正集一切德性之大成”,在个人的种种德性之中,公正是最特殊的,因为它不是利己而是利他的,是与他人相关的,因此,正义可以说是所有功德的集合。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基于法律的层面,另一方面,公正是一种伦理德性。他认为伦理德性是可以通过行为来培养的。所以公正是作为一种伦理德性的公正是通过长期的践行公正行为来养成的结果。
2亚当・斯密论正义。
亚当斯密的正义思想可以从个人品德和社会伦理两个视角之下来分析。在个人品德层次,亚当斯密通过将正义与另外一种品德,也就是通过将正义与仁慈的'比较,来说明正义这种品德。在斯密看来,就个人道德来说,是具有层级划分的,可以分为基本美德,一般美德,崇高美德。基本美德作为公民必须具备的底线道德,要求每一个公民遵守基本美德是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要求。在斯密看来,从个人品德视角来看,正义是一种不伤害他人、不干涉他人利益的美德,因此,它属于基本美德。正义这种基本美德其本质是不能让我们为所欲为,做任何事都要有所限制,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但是,我们的道德水准不能仅仅停留在最基础的层次,还需要追求更高的境界。除了正义美德之外,我们还需要追求仁慈、奉献、牺牲等更高层次的美德。
亚当斯密认为,仁慈是以同情心为情感基础的人们与身俱来的一种高级美德,正义是人们基于保护自我利益而形成的一种共识,它是人类社会生存和生活秩序的保障。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正义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秩序,仁慈则优化了社会的内部结构,有效缓解了内部矛盾;正义是基石,而仁慈是正义的补充。正义和仁慈在社会法治层面一个是义务,一个是责任,从社会的政治制度层面来看,就是道德与法的关系,两者共同作用来维系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3功利主义与正义。
约翰穆勒作为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他对功利主义的定义是:合乎道德的行为或者制度应当能够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的基础是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和利己主义理论。而功利主义的批判者却认为功利主义原则和正义原则是相互不容的,正义原则体现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在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互冲突时,功利主义倾向于保护集体利益,因此,批判者据此认为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是相对的。约翰穆勒在吸收了边沁的部分思想之后,更进一步地发展了功利主义思想,在他的著作《功利主义》中,对于功利主义和正义之间的关系作了些许补充,并证明了二者的一致性,并且在功利主义理论的基础上,通过修正补充功利主义的理论缺陷,使功利主义更加重视个人的权益。
4结语。
亚里士多德、亚当斯密、约翰穆勒三人作为伦理学史上的代表性人物,他们的思想不仅仅体现着他们的超乎常人的智慧,更代表着他们生活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状态。他们对于正义的看法有许多异同点。首先,在对正义的定义来看,亚里士多德仅仅认为正义就是做正确的事,并且赞美正义是所有德性的集合;亚当斯密更进一步,认为正义是不去侵害他人的利益,并且肯定正义是社会存在的根基;约翰穆勒对于正义的定义基本和亚当斯密一致,但是他认为正义还具有权利和平等的属性,这就在理论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正义的内容。其次,他们三人在谈论正义的时候,都是建立在考虑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因此不能从局部单独来看他们对正义的分析,而是要从整体去认识他们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基于他自己的城邦思想,具体的分析正义对于城邦的实现和发展的重要性,其正义理论实现的载体是城邦公民,而实现的目的和追求就是城邦的实现;在宏观角度来看,亚当斯密的正义理论也是为了探究正义对于社会存在的作用和价值,为了更具体体现正义的价值,他将正义与仁慈相对比,证明了正义是社会存在的根基,而仁慈只是锦上添花的修饰品;约翰穆勒为了调和功利主义和正义原则的矛盾,更加细致的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身上,提出了社会的发展与个人的权益实现之间的种种联系。所以说,不论是亚里士多德还是亚当斯密和约翰穆勒都肯定了正义对于社会发展的必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谢宗林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
[3](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m].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十四
随着工业的发展,环境危机日益严重,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蕾切尔·卡森通过《寂静的春天》警告人们注意这个几乎没有人意识到的危机。
1蕾切尔·卡森及《寂静的春天》介绍。
蕾切尔·卡森被尊称为“现代环保主义之母”.她于1962年出版的《寂静的春天》改变了人类的生态意识。《寂静的春天》是一本通俗易懂又引人深思的生态文学作品,它的创作是由鸟儿遭受ddt滥用所害而引发,书中叙述了由于滥用杀虫剂、除草剂等化学物品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灾难。作者卡森主要针对人类滥用杀虫剂给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危害,抨击了人类依靠技术来控制自然的发展方式、经济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征服自然的心理模式。
《寂静的春天》一书中包含大量的环境伦理思想,有环境正义思想、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生态整体主义思想等,尤其凸显了环境正义思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地域之间在环境合作问题上的矛盾激化,代内之间以及代际之间的环境正义问题,逐渐上升为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
2.1人与自然的和谐。
自然的存在具有二重性,既是为人类存在也是为自己存在。所谓人与自然的不和谐也是相对于人来讲的,造成不和谐的根源在于人类行为本身。书中透露出卡森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和谴责,作为一名从小热爱自然、敬畏生命的生物学家,她反对控制和征服自然。卡森提出“自然孕育了多样的物种,但人们却执着于简化这一多样性”,而自然界中没有任何孤立存在的东西。环境伦理学认为,自然界和生物与人类拥有同样的权利。这是师承了康德的道义论传统,我们每个人都是一个拥有某种对我们自身而言是或好或坏的生活的生命主体。我们要尊重每个物种的生命与价值,维护其他物种在地球自然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
2.2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环境正义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存在着由于环境保护中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引起的“环境不公”问题。
2.2.1代内环境正义。
卡森列举了大量骇人听闻的事实和数据,用以说明ddt等化学制品对当代人的生存造成威胁,阐述了其代内环境正义思想。人类对于环境中致癌物质存在的容忍会使自身处于危险之中,卡森通过20世纪60年代的虹鳟鱼大范围爆发肝癌事例明确说明了这一点。化学物质、辐射性物质以污染物的形式出现在水源、土壤中,进入人体,播下肿瘤的种子。这个事例告诉我们强力的致癌物进入环境中会出现什么情形,如果不采取措施,人类中很快就会有类似的灾难发生。政府和商人推动有毒化学物品的生产和使用,但他们无权剥夺他人的知情权,更无权损害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如果人类不能及时控制环境污染的现状,有毒物质就很容易侵入人的体内,最终导致疾病甚至是死亡。
2.2.2代际环境正义。
卡森在《寂静的春天》中表达了代际环境正义思想,即当代人在享受环境权利的同时,要保持环境的完整性,不能损害后代人的权利。越来越多的地方,春天来临时,却无鸟儿报春,它们给世界所带来的色彩、美丽与乐趣在逐渐被清除。事实上还有许多物种在逐渐消失。我们享有过五彩斑斓的春天,但我们的子孙后代呢?我们无法向孩子们说出鸟儿都被杀死了,更没有权利剥夺他们享受自然的权利。所有生物都依赖自然界生存,而我们不慎重考虑自然界完整性的这种行为,很可能不会被子孙后代原谅。要避免对环境的破坏,走上一条可持续发展道路,从而为子孙后代留下蓝天、绿地和碧水青山。
3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启示。
《寂静的春天》自问世以来已有55年光景,而书中所讲述的'危机却还在我们身边继续发生。人类的环保意识需要不断增强,能够自发地对生产、生活中不合理的行为予以制止。
3.1尊重自然,实现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
人类一直把经济利益放在首位,把自然界看作是人类任意获取资源以满足自身利益的工具。这一系列行为导致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被破坏,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科学技术飞跃式的发展使人类对环境和资源具有强大的大支配力和不可逆的破坏力。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意识、政策、行动力均处于落后状态,而社会多方发展积累的问题,迫使环境承载能力接近上限。人类有责任使自然生态过程保持完整的秩序和良性循环。尊重自然,摒弃对自然的极端功利主义态度,建立一种人与自然互利共生、和谐发展的新型关系。
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享受大自然赋予我们的权利的同时,背负起人类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强化生态责任,采取有效的措施推动人类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3.2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传播生态文明理念。
《寂静的春天》之所以经久不衰,在于它传播的生态文明理念与人们的真实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我们必须把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及其变化作为重要的存在,通过宣传反映真实情况,把生态文明理念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公民具有环保意识,才能广泛的参与到环境保护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活动中。然而,中国人几千年来通过改造自然而获取经济腾飞的方式使得他们的环保意识淡薄。大力开展生态、环保教育,从家庭、学校、社区各方面抓起,强化可持续发展理念,动员全民参与生态保护活动。
3.3打造共治共享绿色发展生态圈。
卡森在《寂静的春天中》最后一章中向我们指出了另外一条发展道路,虽然很少有人走那条路,但给我们提供了让地球得以保存的最后的希望。卡森提倡用生物特性来解决问题,基于对生命体的理解而进行控制,与使用化学药剂相对比,这无疑是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结合我国城市发展的现状,这条道路应该是绿色环保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绿色、共享是建设生态文明的主线。
中国环保部副部长黄润秋在年中国生态文明论坛海口年会上指出,要深化生态文明体质改革,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我国的发展道路与卡森在《寂静的春天》中所提倡的道路不谋而合,未来要进一步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推进绿色发展。以海南省的森林建设为例,年率先建立覆盖全省的森林生态补偿制度,寻求生态共享,造福了人类和自然界。
4结语。
卡森运用大量事实数据向世人发出警示,保护环境是人类必须要承担的责任。《寂静的春天》一书所展示出来的环境伦理思想让我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我们要把生态思想贯穿于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全民共治共享绿色城市,福泽子孙后代。
参考文献:
[1]刘晓旭。生态文学《寂静的春天》对中国城市建设的启示[j].科技展望,2016(25):275~276.
[2]刘玲利。经济发展之生态回归---评《寂静的春天》[j].清华法治论衡,(01):410~419.
[3]朱力,龙永红。中国环境正义问题的凸显与调控[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01):48~54.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十五
摘要:幸福是古典伦理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现代伦理学始终绕不开的基本问题。在诸多学说中,《尼各马可伦理学》中的幸福理论最引人注目,尼各马可的幸福学说被称为古希腊哲学史中对幸福认识的最高水平,被冠名为“幸福理论”,这一卓越成就使其成为人类追寻幸福的起点。文章主要从什么是幸福、幸福的特征以及如何实现幸福这几个方面就亚里士多德关于幸福问题进行了阐释,进而引导青年学生形成正确的幸福观。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幸福善。
中图分类号:f019文献标识码:a。
幸福作为每个人都追求向往的一种精神境界,自古以来就备受人们的关注。但由于人们的生活水平、文化程度及社会关系等的不同,每个人都有自己对幸福的不同看法。在生病时,健康就是幸福;贫穷时,吃饱穿暖就是幸福;孤独无助时,有人陪伴就是幸福。尽管人们对幸福的理解不同,对幸福具体代表什么也不确定,但从人人都渴望幸福而言,还是可以概括出它的普遍意义。亚里士多德从伦理学的角度考虑,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的第一卷和第十卷的一些章节当中对关于幸福的内涵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将其诉诸于对需要和欲望、快乐、善、道德等范畴的探讨。本文主要对亚里士多德关于幸福观的主要内容和实现途径进行研究归纳,以求引导青年学生形成正确的幸福观。
亚里士多德从人活动的特殊性出发,对人的活动和实现活动进行了阐述,抽象地提炼了幸福的普遍要义,这有利于人们加强德性、获得幸福。
一、亚里士多德关于幸福观的主要内容。
(一)幸福是最高善。
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指出“每种技艺与研究,同样地,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这句话可以说明世界上所有的一切都是有目的,而善是其终极目的。社会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人类实践活动、技艺和科学,它们的目的也许是多样性,有的是因为其他目的而被选择,有的则是因其自身而被x择,然而这些所有活动的目的都是善,而善也存在着最高善,幸福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最高善,因为人们做任何事情的目的都是为了其幸福本身。因此,追求幸福、实现最高的善是人类一切活动的最终目的。
幸福是完善的、自足的,是无声的感性的欢欣。其中完善是指人们所追求的是因为自己本身而不是因为自身之外的东西去做,称为“目的善”;而自足是指一种事物本身存在人们为其追求而且也能实现,因为它应有尽有,幸福最能够被看作是这样的一种事物。所以说幸福是完善的、自足的。
亚里士多德从目的论的角度考察了幸福的伦理内涵,将目的与善联系起来,又得出“幸福就是最高善”这一论断。我们做任何事,从事任何活动都有目的,且最终目的是幸福,所以幸福是我们从事任何实践活动的内在驱动力,正因为幸福是最高善,是最终目的,所以我们才能过着灵动的生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最高善不仅于个人而言如此,对城邦亦如此。为城邦善的获得,让其保持更加神圣,这种善显得更重要、更完满。他还推断出幸福的最高层级即思辨幸福,人不断的理性生活就能不断地离幸福更近,趋于最高级别的幸福。
(二)幸福是合乎德性的现实的实践活动。
1.幸福是一种现实的实践活动。亚里士多德指出,幸福不是一种品质,它也不同于所谓的快乐。假如一个人一辈子都在睡觉、过着植物般的生活,那么,这个人算不上是幸福的。有些享乐主义者觉得慢慢的消磨时光,无所事事的消遣是舒服的、是幸福的,实则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幸福,只能称其为简单的肤浅的快乐,快乐不能等同于幸福。消遣不是为了幸福,而是为了在消遣娱乐之后可以更好地进行劳动、工作,也就是说我们只有通过实践活动,依靠自己的努力去践行,从而获得相应的'部分,这样才能称得上是幸福的。幸福不是专属于某个人的,它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不论出身贵贱,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力,但需要自己后天的不懈努力,这就是一种自足的现实的实践活动。
人是具有理性,通过思辨的理性主观能动的追求幸福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而“善”就是特殊功能所发挥出来的,这一部分被亚里士多德称之为包含逻各斯意义的实践,我们的生命也因努斯的运用而别于其他物种。宁愿在宝马车里哭泣,也不愿在自行车上笑,这是现实中悲催的一种扭曲价值观,收获的不是一种真正的幸福,而是伪装的表面“幸福”。说白了,就是虚荣的体面。幸福不是不劳而获,有些幸福看似得来容易,实际付出了很大的代价。无论是付出实际的劳务还是精神上的体贴关爱,必须通过自身的现实的实践活动才能拥有幸福,否则都是自欺欺人的虚假幸福。简言之,幸福就是自身符合道德律令、精神需求的理性的现实实践活动。
2.幸福是合乎德性的。德性也是亚里士多德幸福观中的重要概念,他认为德性是幸福实现的前提,是构成幸福的首要因素。“一旦没有了德性,他就会极其邪恶和残暴,就会无比地放荡和贪婪。”“只有那些有德性的人、行为高尚的人才有可能实现幸福。”这里的德性是灵魂的德性,亚里士多德把这种德性分为理智德性(智慧、明智等)和伦理德性(节制、勇敢等)。人活动目的的实现要借助人的理性思维,我们只有在实践理性的现实活动中才能真正地获得幸福。如果人们一生都实践着合乎德性的活动,那么这个人才能获得幸福。因为幸福是自足的,是最高善的,所以这种实现活动应该是合德性的,这种德性是道德德性和理智德性的结合。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章第七节中写道:“如果幸福在于合德性的活动,我们就可以说它合于最好的德性,即我们的最好部分的德性。我们身上的这个天然的主宰者,这个能思想高尚的、神性的事物的部分,不论它是努斯还是别的什么,也不论它自身也是神性的还是我们身上是最具神性的东西,正是它的合于它自身的德性的实现活动构成了完善的幸福。而这种实现活动,如已说过的,也就是沉思。”这段话说明沉思是合乎德性的实现活动,完满的幸福在于更长久的自足的沉思活动。列夫・托尔斯泰在《安娜・卡列尼娜》中说过一句名言: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却各有各的不幸。幸福的家庭都是每个人都能感受到彼此的关爱与温暖,脸上洋溢着幸福的笑容是发自内心的一种情感和喜悦,是沉思后的自足和完满,是合乎德性的一种抽象,但又是体现在具体的事情上的。
二、亚里士多德幸福观的实现途径。
之前新华公布过一个“中国居民生活质量”报告,调查结果是农村居民的幸福感比城镇居民的幸福感强。这一结果说明物质上的富裕对幸福而言,没有想象中那么重要。百合网发布的《中国人婚恋状况调查报告》,结果显示不同年代群的幸福感均值在6―7之间,而“90后”、“95后”的幸福感和其他年龄层相比最低,而且调查还表明学历较高者幸福指数也高,学历与幸福指数呈正相关。得出“95后”幸福感最差这样的调查结果一个原因是出于社会转型时期,与以往时代不同的外在缘故,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被世俗影响,认不清自己,看不透名利,境界和格局小。而学历越高者幸福感越强说明在幸福感受的体会上,精神比物质更重要,进行沉思现实活动的生活更幸福,这印证了亚里士多德的“思辨是最大的幸福”论断。为了追求更大更完满的幸福,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讲述了几条通往幸福的途径,结合其方法途径和f实生活写出几点有关幸福的思考。
(一)加强德性的培养。
亚里士多德把德性和幸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幸福观告诉我们:人们为了追求幸福,就需要提升自身的德性。所以每个人特别是青年人,要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在信息呈爆炸性态势的今天,要严格要求自己,有自己的独立思考,不能随波逐流。在道德养成方面要加强德性的规范,遵守社会公德,做到诚实守信,成为一个文明人,使自己变为一个有德性的人。
《尼克马可伦理学》里讲到:“幸福是一种善的无目的的自觉行为,如果只是追求物质上获得,那就成了有目的的行为,这就不是内心的善行,就不称之为幸福。”在公交车上看到老人上车不由自主就会让座,之后内心会有一种自足感,这种感觉就是一种淡淡的幸福,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不以追求物质为目的的内心善行的外现。相反,比如现在总有极其个别老人倚老卖老或者讹诈碰瓷,使得一些年轻人不敢实施自己的德性,以致由此类现象衍生出来的晕轮效应使得整个社会变的越来越冷漠。类似这样的现象折射出人们德性在当今社会的缺失,德性的缺失自然会影响到人们的幸福体验。人们开始通过对物质利益毫无节制的追求,开始被不好的风气影响,仿佛只有物质的满足才能获得内心的富足和欢欣,实则并不能真正地获得幸福,真切地感受到幸福。人们只有合理追求物质保障的前提下,保持正义、勇敢等各种美好的德性,不断提升自己的德性,加强理智德性和道德德性,这样才能摆脱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的诱惑,成为一个有德性的道德主体,并追求到真正的幸福。
此外,亚里士多德认为幸福必定是合于我们的最好部分的德性,同时,这种实践活动是合于人的灵魂的有逻各斯的部分德性――沉思。亚里士多德认为,沉思是最高等的一种实现活动,因为它是我们身上的最好部分――努斯活动。沉思比其他活动更为连续和持久,其本身就是目的并且它是因其自身而被人们所欲求,除沉思本身不产生任何其他东西。亚里士多德认为沉思是最令人愉悦的,越沉思越幸福。
(二)践行合乎德性的现实活动。
在谈及何以获得幸福时,亚里士多德说:“幸福不是品质,并不能像拥有财产那样地占有;幸福也不是某种神的恩赐或纯粹是机遇的礼物。幸福是通过学习、某种习惯或训练而获得的,只有进行合德性的现实活动才能获得幸福。”行为主体只有通过合乎德性的道德实践,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创造所进行的活动,才能体感幸福,实现幸福。幸福是一个人既要具备德性的品质,又要求人们自觉地在德性的引导下,以积极主动的心态践行现实活动。总之,人们想要获得幸福,就要主动践行合乎德性的现实活动,幸福就会与你不期而遇。亚里士多德认为人身上具备的最好的德行就是努斯,努斯被亚里士多德赋予丰富的内涵,是高尚的、神性的抽象,是理论层面的,具有普遍必然性。亚里士多德将思辨活动作为首要幸福居于道德活动之上,这一点忽视了人性的现实性,也因此遭到人们的质疑。我们需要肯定的是获得幸福是必须将理论和具体的、多变的实践相结合。
(三)需要外部条件的支持。
亚里士多德认为幸福的获得必须有外部条件的提供。尽管幸福是自足完满的至善,但仍需要外在的善为补充,如拥有充沛的精力、健康的体魄以及朋友的相伴、一定的财富或权力等外在条件,甚至包括运气的成分。如果一个人仅有天赋和后天的努力而没有机遇和运气,也是不可能实现幸福的。亚里士多德对好运是幸福的外部支持这样表述道:“幸福还需要外在的运气为其补充。这就是人们把它等同于好运的原因。”但是,这些外在的东西不能过度,受到钱财他物的强制或挟持所生活着的状态都不是我们追求的善和幸福。财富不应只是物质层面上的拥有,还应是精神层面上的富足,物质财富只能起到保障作用,处于基础层次。而合乎德性的精神财富才是高级别的,人们应追求幸福的源泉。这也给我们青年以一定的启示作用,我们在追求幸福的过程中可以有一定的外部条件的支持和补充,但是也不能过分地依赖外部条件。
梭伦曾表示过人们在物质生活的追求上不应太过,中等水平节俭点就好。亚里士多德认同他的观点,认为大多人们都是拥有中等水平的外部条件,这样做一些高尚的事情就可以享有幸福,不能放纵自己的私欲,太过看重物质。这也是我们中国人常常说的所谓的遵循中庸原则。因为幸福也不是无本之源,它也是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的。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幸福是需要外部机遇善或者其他外部善。不可能说一个出身卑微贫穷家庭的人是幸福的,当然也不能说不幸,因为真正的不幸是精神的潦倒。所以幸福既需要自身的合乎德性的实践活动,同时也得借助于外在的幸运对其进行补充。一般来说,有物质财富比没有带给人们的幸福感要更强一些,也比心理感受层面上的幸福来的确定。总而言之,亚里士多德认为的幸福基于自足的生活资料,不需要过多的财富,因为幸福更多的来源于精神层面。
(四)倡导集体主义原则。
亚里士多德的幸福论不仅研究个人的幸福,而且还关心致力于城邦(集体)的幸福,并把城邦的幸福和个人的幸福关联在一起。个人幸福和城邦幸福的关系亦如个人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每一位青年才俊都应致力于国家的利益和集体的幸福,才能获得个人的幸福,个人的幸福是以国家和集体的幸福为依托的。试想一个战乱纷飞的年代是没有个人幸福可言的,有的只是人人自危。所以要想实现个人幸福就要有集体主义原则,关乎国家和集体的幸福和利益也要尽自己所能,要有这样的集体意识,这也是亚里士多德所提到的城邦幸福对个人幸福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亚里士多德的幸福观是一种崇高的道德观,它对现实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告诫人们只有加强德性,以中庸之道行事,才能在实践中创造幸福、实现幸福。同时,亚里士多德的幸福论有利于引导人们提高自身的集体主义价值观,通过实现国家的利益达到个人的幸福。
参考文献:
[3]张全胜,袁祖社.完满幸福与非完满幸福――亚里士多德幸福观的双重含义[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9)。
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十六
在我国时下进行的《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草案二审稿将环境维权的公益诉讼主体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引发公益界、公益律师和法律学者的强烈不满,有舆论甚至质疑中华环保联合会“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称这是一种倒退。不过,时下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争,实质上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能力之争,即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之争,而不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争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属于当事人适格的范畴,是对于特定诉讼标的的资格。这一资格的取得,是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原告适格规则加以判定的。所谓原告适格规则,是指用以决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的一些列规则的总称,是对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联的描述。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关键,不是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一般性资格,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体个案中原告适格与否的判定标准,即原告适格规则。为此,笔者拟对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审视,提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一孔之见,以期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本质。
裁判模式有私权模式和公共价值模式之分,不同裁判模式应有不同的原告适格规则与之对应。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则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一)私权模式的含义。
私权模式,也叫纠纷解决模式,是指以和平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为其主要目的的诉讼模式。该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根据私法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而发生的纠纷,法院采取司法行动的正当性在于真正纠纷的存在。纠纷解决模式肇始于1803年的marburyv.madison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反复强调了对既得权利或法定权利(vestedorlegalrights)进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他说,“法院的唯一职责是就个人权利作出裁判,而不是审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具有政治属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或法律应交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是断不能由法院审理的。”马歇尔这段关于法院作用的经典描述,被美国历代法院奉为楷模,也成为纠纷解决模式在最高法院判例史上之肇端。纠纷解决模式是对盛行于19世纪的“社会观”的一种反映。该观点认为,主要的社会和经济安排都是个人自治的产物,由此形成的“私人秩序”应该受到政府的尊重,政府唯一要做的就是“无为”。在这种“社会观”的影响下,法院被视为“私人秩序”的附庸,其主要功能就是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私人之间的争端,以恢复被破坏了私人秩序。由此可见,只有在私人秩序难以为继的时候,法院对私人纠纷的介入才是正当的。
(二)纠纷解决模式的主要特征。
纠纷解决模式是以社会和谐为其理论预设的。在这一社会中,预先设定了一系列社会规范,以授予个人相应的权利,并为其设定了相应的义务,个人则根据这些社会规范来安排其行为,由此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然而,这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常常因为侵权或不履行义务而遭到破坏。此时,纠纷当事人双方往往求助于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法院,要求法院执行或实施这些规范,或者阐明这些规范的意义。而法院作为第三人则通过认定事实,并适用双方同意的规范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综合起来,纠纷解决模式具有如下特征。
1.纠纷解决模式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的前提。纠纷解决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在私人秩序难以为继时,尽可能为私人秩序提供一种替代。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之下,私人秩序之和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私人秩序的破坏是司法干预的前提,而司法干预的目的则是恢复已经遭到破坏的私人秩序。而私人秩序的和谐是由既有规范来维系的,因此,无论是私人秩序的破坏,还是私人秩序的恢复,都以既有规范作为判断标准:既有规范的违反是私人秩序遭到破坏的外在表征,既有规范的遵守则是破坏了的私人秩序得以恢复的标志。这意味着,只有在既有规范遭到违反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这是纠纷解决模式的一个主要特征。
2.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这是由纠纷解决模式的“三方结构”决定了的。纠纷解决模式是由原告、被告和法官共同组成的三方审判模式,这种三方审判模式源于这样一种社会直觉:无论何时,当两个人之间发生了靠他们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时,根据常识的一个解决方案是召集第三方以帮助达成一个解决方案。这一简单的“三方结构”的社会发明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如此普遍地存在着,以至于我们发现几乎没有一个社会不使用它。因此,为解决争议而形成的“三方结构”是法院的基本社会逻辑。在“三方结构”的审判模式之中,法院仅仅是一个被动、中立的仲裁人,而原、被告双方则相互对立,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进行激烈对抗。经过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而形成的案件事实则成了法官作出明智判决的基础,法官正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先存法律规则作出判决的。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是以其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为前提的,没有利益的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以“三方结构”为其特征的纠纷解决模式必然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
3.纠纷解决模式是高度个人主义化的。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结构的基本构造上。在纠纷解决模式下,诉讼当事人双方都集三种角色于一身:原告是引起纠纷发生之事件的受害人,又是诉讼过程中为其自身利益抗争的代言人、还是诉讼结果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受益人;而被告既是侵权人,又是诉讼过程中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还是必须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的人。原、被告这种集三种角色于一身的当事人结构充分体现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纠纷解决模式的这种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具有“一石二鸟”的'功能:它不仅满足了“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一基本信条的要求,也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激励机制。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基于其自身在诉讼中的受益人地位,必然会积极地进行诉讼,以免产生于己不利的诉讼结果。
4.纠纷解决模式强调权利和救济的相互依存。在纠纷解决模式下,权利和救济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是根据被告违反义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来决定的:如果是违约行为,那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就是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所能获得的价金;如果是侵权,那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此可见,从逻辑上讲,救济的范围或多少都可以从被告的违法行为中推导而来。在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只有原告的损害确确实实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提供救济的义务。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要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纠纷解决模式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纠纷解决模式实际上就是富勒笔下的审判模式,它为受判决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参与判决形成的特殊方式,即允许他们为了形成于己有利的判决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由充分的辩论。
(三)传统原告适格规则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包括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__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从其本质来讲,二者都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首先,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强调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取得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直接利害关系人须证明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受其管理或支配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必须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由此可见,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把现行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权益作为授予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这恰恰是对“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之前提”这一纠纷解决模式特征的反映。
其次,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关联。在民事诉讼中,适格原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二是非直接当事人,即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这两种适格原告都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适度利益关联,尤其是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场合。在行政诉讼中,适格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的享有者,合法权益必须归原告享有。因此,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都不得主张他人的利益(除非该当事人是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对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的强调,既反映了纠纷解决模式对当事人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益关联的强调,也反映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
最后,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要求原告证明被诉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实际上是对纠纷解决模式“强调权利与救济相互依存”这一特征的再现。前已述及,在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只有原告的损害确确实实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提供救济的义务。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要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之,我国现行的原告适格规则是对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这一模式对个人或集体享有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的同时,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的“扩散性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因此,在这种模式之下,公共利益的保护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圆凿方枘:传统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冲突。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以保护私人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目的,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如果以此作为判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有无,难免出现圆凿方枘的窘境。具体说来,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如下冲突。
(一)利益性质:个体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冲突前已述及,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要求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存在适度的利益关联。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是以保护个体私益为其目的的,公共利益尚未进入其保护视野之内。
以保护个体私益为目的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琴瑟不合。环境保护蕴涵着浓厚的公益意味,它关注的是社会的共同利益(collectiveinterests),而不是社会成员的个体私益(privateinterests)。日本学者原田尙彦在谈到环境行政诉讼时就曾指出:“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受到的环境上的利益损害,是广域区域内的居民共同的利益损害,是公共利益而不能称作个人利益,即使评价其为个人利益,对于原告个人也不会被当作那种严重程度的损害认识,往往被解释为不符合需要由停止执行来加以保护的紧要的个人利益。”因此,将以保护个体私益为目的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必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的困境。
不过,忽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并非我国法律制度所特有的现象,而是世界各国现行私法制度的通病。马克·怀德(markewilde)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现行私法制度关注的重点在于个人损失(personalloss),不管这种个人损失是以人身伤害(personalinjury)还是以财产损害(damagetoproperty)的形式存在。这就直接限制了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theclassofpersonswhomayclaim),把关注的重点置于个人损害而不是范围更广的环境损害(envionmentalharm)。”由此可见,欲实现环境保护这一具有浓厚公益意味的目标,必须改革我国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实现从个人利益的保护向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转向,以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适格规则的特殊要求。
(二)利益范围:人身、财产利益与非人身、财产利益的冲突。
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作为其主要保护对象。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有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遭受侵犯的人,才享有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资格,这就大大限制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前已述及,环境公共利益不只是表现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更多的时候则表现为娱乐、审美、环保等非经济利益,根据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这类利益即使受到了侵犯,受害人也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之下,大部分环境公共利益都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当然,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并不是一开始就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的。在美国,审美和环保等非经济利益直到1972年才首次获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在该年审结的sierraclubv.mor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与经济利益一样,美学和环境利益也是我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环境利益为许多人而非少数人所享有这一事实,并不会使这些环境利益更不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保护。”自此之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类原告资格,如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等公民团体的原告资格,都渐次获得了美国法律的承认。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行政诉讼法至今还没有将审美等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德国著名公法学家胡芬指出:“受到一个行政行为之威胁的某种纯粹的舒适性或者因该行政行为导致的某种不舒适性,都不是受保护的权利。属于这种情况的,例如有:有利于欣赏风景的良好视野,某一处自然景观或文物令人产生的愉悦等等;纯粹的不舒适性还有:轻微的噪音,审美上的不快,生气或者懊恼等。”由此可见,各国对于非属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利益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将非属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应是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这是由环境利益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一现实决定了的。因此,改革我国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将人身和财产利益之外的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
(三)“合法权益”标准:合法权益与“法外利益”的冲突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告适格规则,都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判断原告适格与否的一个标准。如前所述,这一做法是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矛盾体现得尤为突出。环境利益大多体现为审美的、娱乐的、环保的以及精神享受等非物质性利益,在以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其鹄的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这类利益尚未上升到受法律保护的层次,由此形成了蔚为壮观的“法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根本无法适应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其实,有些国家已经注意到“合法权益”标准在判断原告资格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并作出了相应的改进。比如说,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数据处理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以“事实上损害”标准取代了此前的“法定利益”标准,自此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放弃了用“法定利益”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更是明确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复审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规定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复审法院处理真实的而不是假定的案件;原告资格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
“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而不是根据法定权利标准,看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否受到被告行为的侵犯。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定权利意义上的损害与有无原告资格的问题是不相干的。由此可见,“合法权益”标准并非原告适格规则的必然要求,在许多环境利益尚未上升到受法律保护这一层次的现实情况下,在判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有无时,取消“合法权益”标准实乃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在保护私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环境公共利益渐受重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趋高涨的中国,这种忽略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告适格规则已经成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现代社会的桎梏。改革不合理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已成中国法学界的一大共识。
三、他山之石:澳大利亚的“好事者标准”
从裁判模式的分类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共价值模式诉讼。公共价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不同,法院不再以纠纷解决为己任,而是积极参与到公共价值的形成之中。与传统原告在私权模式诉讼中的支配性地位相比,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则跃居于支配地位。公共利益在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这种支配性地位大大降低了传统原告在此类诉讼中的作用,由此必然导致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变革。诚如日本学者原田尙彦所言:“环境上的行政诉讼,与其说是围绕着个人权益的纠纷,倒不如说是具有相关区域共同体的集团利益性质的纠纷。因此,在论述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时,不能局限于个人性法益论,有必要引进纠纷管理这一新的观点,重新探讨诉讼利益。”而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也指出:“如果充分考虑到当今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那么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职是之故,许多国家均对适用于私权模式的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扩张,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公益诉讼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其中,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87年提出的“好事者”标准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所谓“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merelymeddling)才提起诉讼。这一标准包含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好事者”标准废除的是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内容,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欲让法院就其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仍然必须具备原告资格。第二,“好事者”标准是对原告资格的推定。即法院首先推定,凡是提起公益诉讼之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然后由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是“好事者”。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为了“管闲事”才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原告缺乏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诉讼。第三,原告是否是骚扰者,并非根据现行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益种类来判断。也就是说,缺乏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据以授予原告资格的利益,并不表明原告就是骚扰者。第四,这一标准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联。在这一标准之下,原告在诉讼标的或结果中的“个人利益”(personalstake)只是其取得原告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好事者”标准在坚持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要求的同时,不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开启了正义之门,而且还考虑到了对被告的保护。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好事者”标准借鉴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最佳借鉴。
四、结语。
原告资格是接近正义的第一步,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二审稿却对此只字未提,这将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事实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种错误倾向: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的审查,取代了具体个案中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审查。笔者在对几个环保法庭的走访调研中发现,在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判断,也不知道该如何判断。只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符合当地法院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做法,势必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本应具有的制度功能落空,这将贻害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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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论文篇十七
论文摘要:技校的技术基础理论课教学质量直接关系着学生专业实践课的操作水平,它的好坏在技校教学中尤为重要。为保证、提高教学质量,积极采用好的教学方法——教学反思法,并就其如何记好教学日记进行了阐述。
技校的教学活动包含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实践教学是学生在一定的技术基础上进行的专业实际,直接受理论基础知识掌握好坏的影响,而技术理论课程特点又多抽象、枯燥、乏味、难懂,加之学生基础差、底子薄,教师在教学中仅凭原有的经验授课而不去创新,是无法满足专业实践课需要的。所以,在教学内容和方法上要不断地充实和更新,其更新需源于以往的教学实践做到即时回顾、总结、归纳和思考,这种不断地对自己教学实践进行反思的一种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教学反思”行为。反思的方法很多,最直接,便捷,被应用最多的是采取写反思日记来反思教学,即教学日记反思法。那么为什么进行反思,如何写好反思日记则是最关键的问题。
1教学反思的原因。
大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这样说:“每一位教师都来写教学日记,写随笔和记录,这些记录是思考及创造的源泉,是无价之宝,是你搞教育科研的丰富材料及实践基础。”可见,进行教学反思写教学日记的重要作用,它是我们新时期教师专业成长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是取得实际教学效果并积极参与教学,发挥主动性的一种有效方法和途径。因为它有利于促进我们积极思维和再学习的活动过程,结果正像波斯纳认为的一样:如果不进行反思只停留在原有的经验上教学,就不会有提高,只是重复的教学,这没有反思的经验是狭隘的经验,至多只能是肤浅的知识。由此,他还提出了教师成长公式:成长=经验+反思。足以说明做一个高质成功的老师,就要不断地通过反思来发挥教师的独特作用,认真书写教学日记,为上好精彩的下一课做充分的努力和准备。
2反思日记的写法。
如何写好教学日记,至今还是一些教师的困惑。有的把教学反思的日记写成了流水账,只对自己教学过程进行了循序简单的描述,外加泛泛的评论,根本缺少针对教学现象和教学本质的深层思考,收效甚微。因为教学反思是教师以自己教学活动和教学情境为认知对象,对教学行为和教学过程进行的分析、批判、再认识的过程,所以写教学日记来反思教学是对自己当天教学成功的体会、问题的回顾、行为的检验,到合理的教学过程的追求。做到这些,需要记录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记录教学中的成就。
记录教学中的成就,也就是记录教学中取得的达到教学目标或高于目标的成就。即教学过程中实现目标的手段、措施运用得当的体会,新教学方法的应用和教学思想的渗透过程,新教学理念的体现情境等。一般在备课时,教师会对教材处理和教学过程设计等花费大量的心思。在课堂教学之后,若发现确实有独具匠心之处就应该归纳和总结,如自然的导言、简明的板书、直观的模型、实感的多媒体课件,巧妙的'设问等。课堂上,随着教学内容的展开,问题情境的创设,教师总会突然产生一些灵感,这些智慧的闪光点要及时纪录。长此以往,经验越来越丰富,教法就会越来越灵活,教学能力就会大大提高,从而完成从量变到质变的飞跃。
如在上完《机械制图》课“三视图的形成及其投影规律”的内容后我非常高兴,虽然这节课讲了很多次了,但课后仍感到兴奋、感到成功,并在课后记录了自己的成功之举。一是这堂课学生在观察和体验中学习,兴趣特别浓,兴致也比较高,几乎每个同学都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无论是对投影体系设定,实物观察、动脑想象,还是互相研究与配合,同学们都很主动,都很活跃。二是这堂课我教得很轻松,整个课堂一多半时间都给了学生,让学生把坐标投影面转换成教室的墙角、或是翻开的书与桌面围城的三直角面,学生可以把手中的书本或用具作为空间投影体系中的物体,积极观察、对照、衡量、检验、讨论,得出三视图间的投影规律,老师只是起到了引导、补充和完善的作用。正如魏书生教师所说:“不替学生说学生自己能说的话,不替学生做学生自己能做的事,学生能讲明白的知识尽可能让学生讲”。
(2)记录教学中的感受。
一次课结束之后,随着教学内容的呈现,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思维发展与情境交合,往往会由于一些突发事件而产生许多感受:有痛苦的经历、愉快的体验、深刻的启发、还有高价值的良策等。所谓“心有所感,言之为快”。教师应该将这些情感的结晶、思维的碰撞,智慧的释放即时捕捉并记录下来。
(3)记录教学中的创新。
记录自己教学活动中的精彩画面,也是反思教学的一种常见形式。课堂上若出现了教与学的热烈场面,最好能详尽的记录下来,包括学生和教师双方的创新之意,如学生的学习活动反馈、师生教学相长的精彩问答等等,课堂上这些画面的记录和保留都会为今后进一步的教研教改活动,提供活灵活现的第一手材料,更为今后的教学工作积累着丰富的经验。
(4)记录教学中的失败。
教学本身就是一门遗憾的“艺术”,再成功的教学也需要有进一步改善和进一步优化的地方。对于留有遗憾的理论课教学,课后必须及时总结分析,认真反思教学过程,查找不足之处,甚至失败的原因,看看预定的教学目标是否符合教学对象的认知能力和水平,出发点和落脚点与所教对象的知识基础是否匹配,都要进行认真的回顾和严格的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总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明确以后再教这部分内容时该如何做,可以进行教学的再次设计,必要时还可以主动获取学生和其他教师的智慧与经验的支持,进行二次备课,为在今后的教学中做到扬长避短,提高教研教学水平和能力提供保证。
总之,写好教学日记要注意的地方很多,教师必须不断学习,掌握最新的教育教学理论,并在教学实际中充分运用。通过反思剔除糟粕,保存精华,创新思路,形成自己独特的教学品行。只要持之以恒的的坚持教学反思写教学日记,定会收到“聚沙成塔”的效果。实现基础理论课真正为专业实践课服务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梅红.反思教学行为[j].课程与教学,,2.
[2]朱志华.撰写教学日志,促进教学反思,实现教学相长[j].新课程·教育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