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大全(16篇)
通过总结,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自己的优势和劣势,从而更好地规划未来的发展。在总结过程中,我们可以借助一些工具和方法,如制作思维导图、使用总结模板等,提高写作效率。下面是一些总结的经典例子,希望能给你一些灵感。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一
xx水库位于我镇中部,是一座中型水库,库容xx万立方米,水域面积xx余亩,流域面积xx平方公里。该库始建于xx年,容发电、灌溉于一身。xx1年作为县城居民饮用水源。
一、近年来所做的努力。
1、推行项目牵引,设立保护区域。为确保水源充裕、安全、洁净,让县城居民喝得放心、饮得优质,xx镇库内的xx等村委会、村小组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决定,按照县环保局、林业局等单位要求,库区山林设立水资源保护核心区3万亩与缓冲区2万亩,进行封山育林。核心区及缓冲区内严禁砍伐阔叶林,实施生态公益林4万余亩。
2、大力开源节流,保障县城用水。为使县城居民提供更多饮用水源,xx镇真正做到开源节流,大港桥水库被列为县城居民饮用水源,xx镇基本没有从该水库要一点水,用于农田灌溉,体现了农民胸怀大局观念。
3、实施清洁工程,保护水库源头。为使水源清洁安全,库区内两村委会、10多个村小组大力开展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努力实施农村卫生清洁工程,尽量减少生活垃圾流向库区。
4、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杜绝污染。为使水资源不受污染,安全放心,库区内严禁搞有污染种养殖业的农业和农业企业,村民基本上都种植了有机稻,不打农药,不施化肥。
二、存在的问题。
为确保水资源充裕、安全,大港桥水库内设立核心区、缓冲区,区内树木严禁砍伐。作为山区的百姓,树木收入是他们的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大部分山林列入了生态公益林,但因其补偿标准太低,到位不及时,老百姓颇有怨言。
三、建议。
为使青山常在、绿水长流,社会、生态、经济效益全面丰收,让库区百姓不再为了大家苦了小家,作出牺牲,建议:
在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方面,银龙水务(企业)及县财政(政府民生)分别参照国家标准相应给予配套,提高补偿标准,达到每亩50元以上。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二
为进一步加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六条供水管理人员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七条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八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三
饮用水源地保护直接关系到水质的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多年来,我市高度重视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市政府也一直坚持把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水源地保护的整体规划、监控管理和综合整治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了较大的成效。20xx年市委市府把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列为为民十件实事之一,xx市水利水电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并与环保、建设、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20xx年针对饮用水源地保护完成了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我市根据《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编制完成了《xx市"十二五"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综合规划》、《xx市"十二五"水利发展规划》、《xx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明确了我市水源地保护思想,通过按规定分级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从而为开展水行政执法、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完善管理制度,先后出台了《xx市里畈水库、水涛庄水库、英公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xx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方案》、《xx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导意见》等水资源保护规范性文件。建立了规章制度健全的管理体系,确保工程建后管理有章可循,出台《xx市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办法》、《xx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xx市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管理达标考核办法(试行)》实现了"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的局面,制定了取水口水质恶化的应急预案,有力地推动了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划定地表水环境功能区23个,其中重点水功能区5个。按照国家、省水利部门的要求,我市对水功能区进行确界立碑,在里畈水库、水涛庄水库、英公水库和全市重要水源地的醒目位置共设置了30块标志牌。通过按规定分级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有力地推动了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开展。
20xx年,我局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联合环保、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积极探索建立长效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一是对里畈、水涛庄二个县(市)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安全管理和蓄水量管理,在里畈保护区醒目位置设立了保护水资源的大型广告牌,建立了水质监测系统,落实了里畈、水涛庄、青山殿、华光潭四座水库库面垃圾打捞队伍,全天候实施水源地保洁工作。二是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多方位监控。制定xx市饮用水源管理办法,对水涛庄、里畈、英公三个中型水库和立塔口等四座小(一)型水库的水源地划定三级保护区,设立标志牌,对水涛庄、里畈二个县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定期巡查监控;加大对保护区内污染源的监管力度。三是严格水资源管理。推进计划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开展企业节水示范项目建设与水资源节约利用、保护工作,同时实施河道调水冲淤、城乡河道整治等工程,增加水样水质的送检频率和检测项目,调度河流生态流量,优先保证人民生活用水的水质。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在"3.22"世界水日宣传活动中发放家庭节水宣传资料2000余份,提高大家的水资源保护志节约意识。五是加大水政渔政执法力度,严禁在河道和库区内从事炸鱼、药鱼、电鱼等活动,严禁在水库进行饲料养鱼,进行水库蓄水量科学调度,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的安全。协助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开展上游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今年我局对有供水功能的碧雪坞、城坑、严家坞、田弄四座水库进行了"千库保安"整治,山塘除险加固128座,分别对原有坝体进行了修整,坝体上游进行砌石护坡、放水设施进行了改造、下游植草皮标准化建设,对库内淤泥进行了清除,对坝体进行防渗处理,更换放水设施并整修溢洪道,使水库达到设计洪水标准,确保人民群众供水安全。
我局近几年来从"治水先治山、治水先治污"等方面着手,采取丰富多样的措施进行清洁型小流域的建设。20xx年,我局完成小流域水土保持治理治理面积31.8平方公里和16个项目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5790亩。从项目实施情况来看,实施效果比较明显,通过山顶封育、坡面径流控制和山洪沟防护等三道防线的构筑,有效减少了水土流失,也切断了面源污染的输送渠道,能够达到"小雨不下山,大雨水不浑"的效果。在治污方面主要通过对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生活垃圾的统一收集和清运,有效控制了污染源,从源头上保证水源安全。
今年我局完成省级中小河流整治项目8.5km/2条,总投资6000余万元的建设任务,投入1.08亿元建设xx市农村灌排河道项目76.1km/29个、xx市堤防加固工程37.97km/18个;新建修建堰坝68条,投资750余万元。通过河道疏浚、拓宽、护岸、筑堰等措施,提高河道的防洪能力,改善其生态环境。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的长效管理,实现"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的局面,我局出台了《xx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导意见》、《xx市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xx市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管理达标考核办法(试行)》、《xx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方案》,逐步建立起规章制度健全的管理体系,确保工程建后管理有章可循。把农村改水纳入"农千万农民饮用水"的重要内容,按照由分散到集中、由以地下水水厂为主转变为以地表水水厂为主的原则,改造扩容地表水厂,控制新增地下水井,共撤并村级小水厂8个,逐步实施集中供水,着力解决农村饮水卫生问题。坚持将实施区域供水作为为民办实事的重点项目和城市建设的重点工程,20xx年组织编制了《xx市"十二五"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了全市区域供水的中长期规划目标,通过推进乡镇区域供水,发挥规模供水效益,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城乡群众生活质量。今年年初,我局把农村饮用水水质净化设施安装设备进行统一采购,全市18个乡镇的农村饮用水水厂全部安装了水质消毒、净化设备。专题召开会议,落实潜川、板桥等7个省级千万农村饮用水建设,结合全市村庄建设规划和环境整治工作会议,对全市城乡水源地保护、改善城乡居民饮用水质量工作提出了明确目标和要求。工作的办法和措施。经过多方努力,到目前为止,全市18个乡镇实现自来水供水全覆盖。
自2008年市政府提出了"打造清洁xx"活动,并号召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洁河道"大行动,"禁渔"是其中的一项子工程。一方面在我们的大力宣传和政策引导下,通过河道分级管理、村集体管理及个人承包等一系列行动,很多乡镇都开始自发的保护野生鱼类,维护生态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在全市大范围的开展全市的渔业增殖放流工作。尤其是太阳镇谢家桥村、太湖源镇东坑村、湍口等又一批人鱼和谐共处村显现我市。今年还向火山大石谷、大xx、十门峡等旅游风景区扩展了渔业资源增殖放养,全市所有特色村、精品村、中心村也进行了渔业资源增殖放养,基本形成了人人都以保护野生鱼类为己任,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目前,全市已设立禁渔保护工作的村196个,石斑鱼成群结队的村庄估计有80余个,野生渔业资源保护工作在我市得到了良好发展,水环境功能也进一步得到提升。
加强河道养护工作,对已整治完成的河道移交管理后,条件成熟的成立专门管理队伍,投入资金150余万元,进行日常养护。如南苕溪城区段,委托苕溪流域水利站按《xx市标准堤塘养护技术细则》进行日常养护,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落实专门养护资金。并结合"创国卫"工作,积极开展文明河道建设,确保工程安全,水清岸绿。特别注重河道保洁工作,特别是苕溪、锦溪、马溪的河道保洁工作,创新思路,投入资金6万余元,将"三溪"的河道保洁工作承包给保洁服务公司,要求做到河道垃圾的日产日清,从而保持河道的干净卫生,巩固河道综合治理效果,使之真正成为我市的亮丽风景线。
虽然我局在城乡饮用水源地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有许多问题和不足有待改进。主要表现在:一是城乡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不够明确。目前全市特别是各乡镇的城乡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主要是由建设、卫生、水利、环保等多个部门进行管理和实施的,由于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不够明确,没有形成比较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普遍存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等现象,导致组织不力、推进不快。二是农村饮用水的水质问题得不到有效保证。根据对全市日供水量500吨以上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监测显示,与饮用水水质达标率相比还有差距。在我市里畈饮用水源地中,全年有半数以上的检测月原水水质不达标,乡镇供水主要还是以地表水为主,少部分为浅层地下水。此外,大多数农村饮用水源地还未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没有实施比较严格和规范的管理。三是农村水厂民营化的负面影响目益显现。目前,全市绝大多数农村水厂都是以私人承包经营为主,许多水厂在经营过程中重短期效益、轻长期投入,水质监测、化验的设备和手段落后,运行管理也不够规范。上述问题,已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加以改进。
1、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的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作为城乡饮用水源地保护第一责任主体的作用,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城乡饮用水源地保护方面的职责任务和目标要求,通过明确水源地保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各职能部门的职责,理顺管理体制,推动这项工作更加扎实有效地开展。同时建立完善监督考核、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将城乡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对各级政府和部门进行考核的内容,并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2、继续加大区域供水工程的推进力度。实施区域供水是解决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问题,维护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途径。我们将根据《xx市"十二五"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综合规划》、《xx市"十二五"水利发展规划》、《xx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继续加大农村改水、区域供水工作的力度,把这件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切实抓实抓好。对布局不合理、运行效率差、群众反映强烈的小水厂,坚决进行撤并、联网。同时按照"水到井封"的原则,逐步关闭自备水源和地下深井。
3、严格现有水厂和水源保护区管理。在加大区域供水工作的同时,对基础设施尚不完善、实施区域供水条件还不成熟的镇、村,我们将通过理顺农村水厂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建立责权利对等的管理关系;狠抓水厂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指导水厂强化制度建设,完善操作规程;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水质监测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农村水厂的监管,不断提高农村水厂的管理水平,对水质化验不合格的水厂,坚决依法予以整顿和关闭。突出饮用水源地的管理,严格控制水源地工业污染,严把项目审批关,严禁新上国家明令淘汰和禁办的项目和违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影xx源保护区水质安全的环境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对集中式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及建筑物组织清理。有条件的保护区逐步实施封闭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放的企业责令限期达标排放,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也关系政府多个部门,今后,我们将通过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建立有效的联合执法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共同保护城乡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确保让广大群众喝上干净、合格、放心的饮用水。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四
为切实保障上安镇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监管,根据县环保局《关于印发xx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镇精心组织,及时对我镇辖区范围内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进行了严格巡查、监管,现将xx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总结如下:
为确保工作落实到位,我镇由分管环保工作的副镇长具体负责指导该项工作开展,事业管理中心、镇经发办、镇自来水厂进行具体巡查、监管工作,确保人员落实到位。
我镇有饮用水源保护区x个,主要集中在上安自来水厂附近,为了保护水源地水源,我镇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小组定期、不定期不间断地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主要查看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等,并安排专人对每次巡查做好了巡查记录。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饮用水源水质安全隐患的问题,都按《大邑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长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确定的职责,立即进行了现场处置,并及时上报了相关部门。目前上安镇建成区城镇居民集中饮用水全部由大邑县第四水厂集中供给,出水水质由县环保局及县卫生防疫站检验,水质达标率为xxx%。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加大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环保意识。
二是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饮用水源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源预警应急机制,并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员制度,配备专(兼)职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监督员,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部门。
三是加大监管力度。我镇将继续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监管工作,在保护区附近落实一名专职监管员,随时监管保护区的日常工作,一旦发现有可能出现的隐患问题,及时报告,确保我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不受污染。
xx年,我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在县级部门的关心指导下,在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落实:
一是加强宣传,让更多的群众了解知晓水源保护地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参与到此项工作中。继续高标准、高要求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
二是加大对水源保护地周边环境卫生的治理工作,严格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地要求,杜绝排污口,杜绝养殖业,严格控制农作物使用农药化肥。
三是加强群众监督,保障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地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深入开展饮用水社会监督活动,确保饮用水源保护地安全。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五
第十七条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六
为加强对我县居民饮用水的监督管理,提高供水管理水平,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相卫生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博兴县卫生局开展了饮用供水专项检查,此次检查的重点是我县的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及供水员健康证的办理情况。
此次检查共检查供水单位46家,水质监测合格,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46家,检查单位的供水员全部取得了有效健康培训合格证明。通过此次检查为供水管理单位的规范管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对我县下阶段二次供水专项整治活动的深入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对改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状况,提高居民用水质量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我县饮用水检测能力建设情况不够,县疾控中心检测设备离达标要求还有一定距离,还不具备检测资质。我县现有水样均送滨州市疾控中心检测。
下一步工作中,我县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供水单位饮用水情况严格管理,加强检测能力建设及检测质量,提高饮用水安全,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七
按照祥云县教育局关于转发《祥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xx年祥云县饮用水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在上级领导的正确指导下,我校饮用水安全整治工作由于领导重视、制度健全、管理到位,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为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主要做了以下一些工作:
学校饮用水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为了把学校饮水卫生安全教育工作抓落实,学校建立相关的监测、消毒管理制度。我们把安全工作管理刚性化,安全整治工作的任务、目标、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饮用水安全工作做到有章可循,职责明确。
为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要求各部门饮水卫生安全教育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制度、有检查、有汇报。同时,我们经常性地利用黑板报、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符合小学生特点、寓教于乐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1、学校饮用水水源水样送到祥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我校的饮用水水源符合饮用水标准,可以饮用。
2、检查学校水源及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消毒情况。因为学校所在地区没有集体自来水供水设施,学校也没有自己的水源,因此学校和村组的农户协商,由村组农户供水,学校要求农户做好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消毒。学校内的水池及水管由学校做好安全防护和消毒工作,做到定期检查消毒清洗。
3、我校没有采购使用瓶(桶)装的饮用水。
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增强学校饮水卫生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认真贯彻教育局关于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精神,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学校饮水卫生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把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抓紧、抓好、抓落实,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八
为切实做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严防介水传染病的发生,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我们抽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和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于9月1日至10月15日历时1个半月,对全县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和城市企业、乡镇政府及学校自供水设施进行了监督检查和调查摸底,现将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xx县现有供水单位xx户。其中: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x户(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利局修建并管理的乡镇自来水厂xx户,乡镇政府自建并管理的x户,私人建设并管理的x户,学校自建的xx户。水源取江河水的xx户,取湖泊水的x户,取水库水的xx户,取深层地下水的xx户,取浅层地下水的xx户,取山泉水的x户。水源水水质达x级的x户,x级的xx户,达x级的xx户。
1、部分供水单位无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已过期,这种情况共xx户(其中:水利局修建并管理的乡镇自来水厂和乡镇政府自建并管理的xx户,学校自建的xx户),占总供水单位的xx%。供、管水人员无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xx个。乡镇政府及学校自建水厂大部分没有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其供、管水人员也无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2、供水单位取水点无隔离防护设施的有xx户,无警示标识的有xx户,取水点防护范围内有生活垃圾、粪坑、污水排放等污染的有xx户。这些问题的存在都给水源水质造成了影响。
3、部分供水单位水处理工艺较为简单,水质没有经过检测。特别是乡镇政府和学校没有水净化设施,有的虽然具有但未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水处理工艺简单,有的只经过简单沉淀、过滤,没有投加消毒剂消毒;所供水没有经过检测,直接供职工、居民和学生使用,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4、部分供水单位无卫生管理制度,有的虽然有但卫生管理制度不齐全、记录不完整或没有上墙;有的供水单位无抽水和消毒剂投加记录,有的虽然有但记录不完整。这使卫生监督人员不能初步判断所供水是否符合饮用水标准,给卫生监管造成了障碍。
5、部分供水单位健康相关产品没有卫生许可批件。检查中发现大部分供水单位的输配水设备、管网防护材料、水处理器无卫生批件;部分供水单位无化学水处理剂、消毒产品卫生批件;个别供水单位的化学水处理剂和消毒产品已过期但仍在使用,造成所供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我们对供水单位做了以下工作:
1、对全县所有供水单位均要求他们认真学习饮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供水,加强自身管理。自觉、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县疾控中心抽样检测,从而做到供水者放心,饮用者安全。
2、要求所有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凡体检不合格者,要调离供、管水岗位。未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督促其及时办理许可证,做到合法供水。
3、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完善相关卫生制度,并及时上墙,做到照章办事,规范管理。要按规定对出厂水进行消毒,做到按时投放,按量投放。抽水和消毒剂投加记录要完整,建立健全水池、管网清洗记录。
4、在取水点防护范围内建立卫生防护设施,设立警示标识,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
5、要求供水单位认真执行健康相关产品索证制度。要做好输配水设备、管网防护材料、水处理器、化学水处理剂、消毒产品使用批件和合格证的索取,禁止使用无批件和合格证的相关产品。
6、加大了对供水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xx自来水厂因无有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使用过期消毒剂、无卫生批件和无生产日期的消毒剂,供应经疾控中心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决定给予xxx元的行政处罚,没收销毁过期化学水处理剂xxxkg。xxx无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应的饮用水严重不合格,给予了罚款xxx元的行政处罚。
1、继续加强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要求全县所有供水单位加强自身管理,完善相关卫生制度,做到依法供水。加强对供、管水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建议明年上半年对全县所有供水单位经营业主、供、管水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2、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大检查频次。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督促供水单位进行整改,做到合法供水,供合格的水。加大对供水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其违法行为一经查获要坚决进行处罚和打击,从而确保全县人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3、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取水水源要禁止投放化肥养鱼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源污染。
4、供水单位要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管水设施和条件,建立完善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省、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量统一调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健全部门。
应急预案。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一
饮用水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生命之源,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扩大,饮用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正变得日益突出,环境污染和水源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因此,保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健康,已成为当前环保事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任务。
第二段:保护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
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重要性无需多言。饮用水源地是人民的生命之源,它和我们的健康、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水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生活,甚至威胁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成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维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段: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实际行动
为保护饮用水源地,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在政策上,需要完善水资源保护的政策制度,加强水环境监管,同时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在工程建设上,需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同时切实加强对化工、冶金、建筑等重点行业的环境保护措施;在日常生活中,需要重视饮用水的使用和处理,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同时切实抵制污染行为,杜绝污染源的扩散。
第四段:饮用水源地保护之我见
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饮用水源地保护需要从内心出发。我们要养成节约用水的好习惯,减少对饮用水的浪费;要保护水资源,杜绝乱倒垃圾、乱丢餐厨垃圾等不良行为;加强环保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只有大家一起努力,饮用水源地才能被全面保护起来,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才得到长期保障。
第五段:结语
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是一项环境保护工作,更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只有从政策、教育、法制、技术等多方面入手,才能更好地保障水源地的清洁和安全。同时,大力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饮用水的来源及安全性,才能营造一个守护水源地的浓厚氛围。让我们一起守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推动国家可持续发展。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巡查范围:
(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西岸溪入库处(吴坑桥)、取水口、码头、水库大坝坝前等重点区域。
(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100米范围以内陆域;瓯海区泽雅镇黄坑村上游300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西山溪西山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250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
(三)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库集雨区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东至龙娘山和龙井山,南至雪尖山、荸荠峰和金岗尖,西至五个岩、东山尖、大尖山,北至凌云山、白脚坳山)。
第三条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
(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组织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
第五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快艇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
第六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
第七条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水库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
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件。
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
第八条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照《==水库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上报市====、市====、======及相关部门。
第十条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市=====。
第十一条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库区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举报线人。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综合监管科负责解释。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四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五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六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5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水源的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第三十一条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