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刑事侦查学心得(案例17篇)
总结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规划未来的目标和计划。首先,要明确总结的目标和范围。以下是一些有效的投诉信范文,供大家在遇到问题时参考和借鉴。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一
刑事侦查是维护社会公正、打击犯罪的重要环节,是我们公安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多年的工作中,我积累了一些刑事侦查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一、注重细节,多方收集信息
刑事侦查中,最重要的是细节,任何一个小小的细节都可能成为案件的关键证据。因此我们在办案中要注重细节,从案发现场到嫌疑人身上的一切细节都要详细记录。同时,我们还要通过多种途径,如调查问讯、追踪监控等方式,收集尽可能多的信息,为案件的后续侦查工作提供充分的材料和依据。
二、适度压力,不慌不乱
在刑事侦查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需要我们在紧张的环境中冷静处理。尤其是在审讯环节中,我们一定要适度运用压力的手段,让嫌疑人服从侦查的要求。但是也不能过度使用,以免导致案件的逆转或是其他意外的问题。在面对突发情况时,我们也一定要保持冷静,不慌不乱地做好处理工作。
三、规范程序,保证侦查质量
刑事侦查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案中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否则将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产生严重影响。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规范程序,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和精确性,确保办案成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保证侦查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四、注重技巧,增强办案能力
在刑事侦查中,我觉得技巧和能力很重要。比如,在审讯和采访中,我们要善于掌握语言、表情等技巧,使得嫌疑人在不知不觉中透露出更多有用信息。在累犯和四处逃匿的嫌疑人抓捕中,我们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战经验和高超的技能,才能确保抓捕工作的成功。因此,我们平时需要勤学苦练,增强实际应用能力,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五、强化团队,凝聚力量
在刑事侦查中,一个高效、团结、合作的团队是必不可少的。在办案中,大家应该秉承严谨细心、严守纪律、公正执法等工作原则,充分发挥团队协作的优势,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同时,我们还要实行精细化管理,设立正式的机制和岗位责任,保证每个人都能在自己的岗位上尽职尽责,发挥出最大的贡献。
以上是我的刑事侦查心得体会,相信这些经验和思考对大家的工作会有所帮助。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注重实践经验总结,不断提升自身素质,为打造更加严密、高效的刑事侦查体系而努力。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二
刑事侦查是法治社会中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环节。在长期的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中,我深刻体会到了一系列的经验和教训。以下从案件研判、证据采集、侦查方法、执法合规、维护公平正义五个方面,总结了一些关于刑事侦查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合理研判案情,正确摸清案件底细及定性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准确的案件研判是关键。正确评估案件的性质和重点问题,是确定后续侦查方向以及合理调配资源的基础。因此,在接到新的案件时,首要任务是细致研读案件材料,分析线索,摸清案情底细,做到准确评估案件的性质和关键问题。只有合理研判案情,才能确保侦查工作的准确性和高效性。
第二段:科学规范的证据采集和保全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证据采集是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证据充分性和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必须在依法侦查的基础上,进行科学规范的证据采集和保全。在取证过程中,需要准确细致地记录证据来源、证据性质、证据保存等信息,依法保障证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此外,还应充分调动技术手段,如视频监控、手机取证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证据采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第三段:灵活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方法
刑事侦查工作中,灵活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方法,是取证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和侦查需求,合理运用采访、暗访、搜查、抓捕等手段,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同时,要积极与其他执法部门进行跨部门协作,合作开展侦查行动,形成合力,增强侦查效能。
第四段:严格依法执法,确保合法合规
刑事侦查工作必须严格依法执法,确保侦查过程合法合规。在侦查工作中,要切实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把握权力的边界,确保办案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尊重和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和尊重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段: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最终目标是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判。侦查人员需要时刻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在调查取证中要把握好度,坚守法律底线,确保案件准确性和公正性。努力做到案件的公正审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通过长时间的刑事侦查工作,我认识到案件研判、证据采集、侦查方法、执法合规和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重要性。只有在这些方面把握得当,才能够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切实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作为一名刑事侦查人员,我将时刻保持专业水平,不断学习、提升自身素质,为公平正义努力奋斗。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三
学习刑事侦查是每个法律专业学生必须面对的课程之一。这门课程不仅仅是为了让我们了解刑事侦查的基本知识,更是为了训练我们的思维能力和调查技能。在学习这门课程的过程中,我从中获得了很多经验和收获,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在此,我想分享一下我学习刑事侦查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学习方法及经验
在刑事侦查中,我认为最重要的是学习常用的调查方法和技巧。这些方法和技巧不仅适用于刑事侦查,还适用于其他任何类型的调查。学习这些方法和技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向受害者和嫌疑人提问,从而得到更多的信息。另外,我还发现,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不仅要准备好计划,还要灵活地应对突发事件。平时也要保持一定的沟通能力,以及对细节的关注度,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完成调查工作。
第三段:实践经验
除了学习方法和技巧之外,我认为实践经验也是刑事侦查的关键之一。在课堂上,我们学习了各种理论知识和案例讨论,但是真正到了现实情况中,我们可能会遇到远远不同于理论和案例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必须了解现场实际情况,收集更多的证据,然后结合课堂学习,找出正确的指导方向,成为真正能破案的学生。
第四段:团队合作
在刑事侦查中,团队合作也是非常关键的。我们需要与受害者、嫌疑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有效的沟通,收集更多的信息和证据。通过团队合作,我们可以更加高效地分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并最终破案。
第五段:总结
总之,学习刑事侦查是一个很有趣的且富有挑战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努力和探索。课程教给我们不仅仅是破案技巧,更是对人类社会的深刻了解和人生价值的思考。在学习刑事侦查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不断积累实践经验,增强团队合作的意识,加强专业技能的培养,不断奋斗提升自己,成为具有实力和才华的法律人才。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四
第一段:引言及背景介绍(200字)
刑事侦查作为法律途径的重要一环,是现代社会中维护公正、减少犯罪的重要措施。近年来,社会各种犯罪事件频繁发生,为了保护社会的安全,我们需要更加深入地了解刑事侦查。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刑事侦查心得体会,希望能够更好地帮助大家了解这一重要领域。
第二段:重视证据(200字)
作为刑事侦查人员,第一要务就是搜集证据。因此,我们需要了解和熟练运用刑事侦查技能,包括搜查、封存现场等一系列基本操作。在确认目标之后,我们也必须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证据,过程中要注重细节和积极思考。同时,我们还要具备分析证据的能力,能够在广泛搜集证据的基础上,对证据材料进行不断筛选并结合案情进行合理推理。
第三段:重视人的心理(200字)
在进行刑事侦查的过程中,人的心理因素也是非常重要的。刑事侦查人员必须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通过针对性问询、观察等方式了解其心态和内心情况。我们还需要注重掌握沟通技巧,以便更好地与犯罪嫌疑人交流,了解其真实情况。同时,我们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准的心理剖析,对其心理特点进行判断和分析。
第四段:注重技术手段(200字)
刑事侦查离不开现代技术手段。对于现代社会中各种电子技术的发展,刑事侦查人员需要运用相关技术进行侦查。例如,应用人脸识别、破解密码等方式来获取被调查对象的信息。同时,我们还需要掌握电子取证技术,在获取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保持规范操作,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
第五段:总结体会(200字)
通过不断积累经验和方法,我的刑事侦查能力得到了提升。刑事侦查是一种系统性工作,需要刑事侦查人员具备全面的知识储备,独立分析思维和良好的沟通技巧。同时,我们需要注重法律意识和人文素质的提升,不断提升自我修养。通过刑事侦查工作,我们不仅能够为社会带来安全,还能够提升自己能力和水平。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五
刑事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依法追查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事实,确定案件真相的一项重要工作。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逐渐积累了一些关于刑事侦查的心得体会。以下将以五段式的形式,阐述我对刑事侦查的心得和体会。
第一段:正确认识刑事侦查的重要性
刑事侦查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宁的重要环节。只有有效的刑事侦查才能依法扭转犯罪事实,迅速抓获嫌疑人,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作为一名刑侦人员,要时刻保持对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视,发挥自己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为打击犯罪贡献一份力量。
第二段:注重素质的培养与提升
刑事侦查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技能,但更重要的是要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在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只有具备诚实守信、勇于担当、公正廉洁等高尚品质的民警,才能守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我努力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不断完善自己的专业能力和道德修养,以更好地为侦查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段:善于运用科技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形式也日趋复杂多样化。对于刑事侦查人员来说,善于运用科技手段是提高侦查效率和质量的重要途径。我通过学习和实践,掌握了侦查相关的科技手段,例如侦查软件、物证分析技术等,并在实际案件中灵活应用。科技手段的运用有效地提高了我们的侦查能力和工作效率,使得犯罪嫌疑人难以逃脱侦查。
第四段:注重信息共享和协作合作
刑事侦查是一个复杂的工作过程,需要多个环节的协调配合才能顺利进行。在实践中,我意识到只有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合作,才能够更好地完成任务。与其他部门和组织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有效地整合和利用各方面的资源,是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因此,我努力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系和协作,不断完善侦查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侦查质量。
第五段:始终以人民群众为中心
刑事侦查的目的在于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和保护。作为一名刑侦人员,我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侦查工作中,我注重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只有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我们才能更好地找出犯罪的源头,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通过这些年的刑事侦查工作实践,我体会到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性,也深深体会到科技手段和协作合作对于侦查工作的推进是至关重要的。同时,我也明白始终以人民群众为中心,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和权益是刑侦人员的职责所在。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以更好地为侦查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六
我是一名高中生,虽然还没有接触过刑事侦查工作,但是我从新闻媒体和法律课程中了解到了相关知识。在中国这样一个追求稳定和公正的国家,刑事侦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此,我想谈谈我的感悟和心得体会。
首先,在侦查过程中,我们应该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是判定一个案件是否应该立案,是否有罪的依据。因此,证据应该具有充分性和可信度。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有些人会使用非法手段套取证据,这是不可取的。我们需要依法侦查,保护人权,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在侦查过程中,我们应该关注办案人员的专业化程度和职业道德。警方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更好地进行刑事侦查工作。同时,警方还应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保持中立和公正,不被外界因素干扰,更好地保护人民的人权和社会的公正。
最后,在侦查过程中,我们也应该要注重人性化关怀。刑事侦查工作涉及到的是罪犯的自由和人权,所以在侦查过程中,我们应该注重被侦查者的人权保护,同时,也要照顾到罪犯的生活和健康。侦查过程不应该让被侦查者感到被剥夺人格和尊严,我们需要在尽职尽责的同时,尽量在人性化的方面做到周到和善良。
总之,刑事侦查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的必要手段。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警方专业化和职业道德,以及人性化关怀。我们应该始终保持中立和公正,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和社会的正义。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七
毕业前,我有幸实习在当地公安局的刑侦部门,亲身感受到了刑侦工作的实际情况,也深刻认识到了刑侦干警的不易。以下是我的感悟体会。
首先,对于一个刑侦干警来说,最需要具有的品质是责任心。因为一件案子对于被害人、嫌疑人以及广大的社会群众都有着深远的影响。一个细节的疏忽或一个错误的判断,都有可能让案件陷入僵局,让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因此,刑侦干警需要对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仔细勘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断调整调查思路,刨根问底。
其次,对于刑侦工作,技术手段的运用至关重要。刑侦干警在调查案件的时候,需要运用各种现代技术手段来获得证据和信息。比如在取证方面,一个指纹或者一个脚印,都可能成为案情重要线索,刑侦干警需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提取和分析。在信息搜集方面,也需要通过各个渠道来获取重要的案情信息。
还有,刑侦干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始终保持冷静和理智。案件在破案的过程中,常常需要进行突破口的创新,此时刑侦干警需要保持平常心,善于思考和分析。对于一件案子,需要进行全方位的考虑,刑侦干警在获取证据和信息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坑洼和难点,千方百计寻找反证。
除此之外,刑侦干警还需要在工作中保持团结和信任。因为破案需要的不仅仅是个别人的智慧和勇气,而是团队协作和默契配合。在办案过程中,每个人需要承担各自的责任,又需要共同探讨和协调,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最后,作为年轻人,我认为刑侦干警的工作需要更多的人参与和支持。正如一句名言所说:“安全是国家大事,参与社会安全管理人人有责。”我们每个人都有义务关注和支持刑侦工作的进展,有机会时也可以加入志愿队伍,为维护社会安全贡献一份力量。
感悟体会,虽然简短,但是每一项经历和体验都是让人终生受益的。如今已经步入大学校园,虽然不再身在一线,但是我相信那段经历一直在我心中,在为我注入一份勇气和毅力。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八
首段:
刑事侦查是参与犯罪案件调查的关键环节,对于培养警察的综合素质和提高侦查能力有着重要意义。通过这段时间的学习和实践,我深深感受到了刑事侦查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下面将就个人对刑事侦查的心得体会进行探讨。
第二段:
在刑事侦查中,首先要具备的是广博的知识储备和综合分析能力。在接受案件后,我会通过大量的资料和法律法规的学习来扩充自己的知识面。掌握相关领域的知识,能够更好地指导侦查实践,并能够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可能的动机和作案手法。在现场勘查中,我还学会了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如指纹检验、DNA鉴定等,以提高证据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第三段:
此外,刑事侦查还需要高度的责任心和专业精神。不论案件大小,我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和敬业精神,深入工作,认真勘查,细致询问嫌疑人和证人,力求获取更多有价值的线索。同时,我也要保持冷静,不受情绪干扰,通过聚焦案件事实,避免主观臆断,以确保侦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四段:
刑事侦查是一个复杂细致且充满挑战的过程,需要团队合作的精神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作为侦查人员,我和同事之间的沟通联系至关重要。信息的共享和交流能够提高侦查效率,减少重复工作和成本。此外,与被害人和证人之间的紧密配合也非常重要,他们提供的关键信息对案件的侦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五段:
在过去的经验中,我深刻认识到刑事侦查需要不断的学习和实践。只有不断地更新知识,不断改进技巧,才能更好地应对各种挑战和案件变化。同时,刑事侦查也需要尊重法律和人权,并且要注意个人素质的修养,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责和作用。
结尾:
通过这段时间的刑事侦查工作,我深刻认识到这是一项极具责任和光荣的职业。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学习和磨砺自己,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侦查能力,为社会的安宁和公正贡献自己的力量。刑事侦查的心得体会对于个人的成长和职业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九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侦查也是一种调查,但它既不同于行政调查和一般的社会调查,也不同于其他诉讼调查,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等。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侦查机关进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种证据,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准备活动。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十
目前所在:花都区年龄:22
户口所在:广州国籍:中国
婚姻状况:未婚民族:汉族
诚信徽章:未申请身高:172cm
人才测评:未测评体重:65kg
人才类型:不限
应聘职位:销售
工作年限:1职称:
求职类型:兼职可到职日期:随时
月薪要求:--3500希望工作地区:广州,花都区,天河区
工作经历
稳定的工作起止年月:-06~-06
公司性质:所属行业:
担任职位:
毕业院校:山东政法学院
专业一:刑事侦查学专业二:
起始年月终止年月学校(机构)所学专业获得证书证书编号
语言能力
外语:英语良好粤语水平:良好
其它外语能力:
国语水平:精通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语言表达能力强、热情、善于琢磨消费者心理、销售经验丰富。
个人自传
首先,本人毕业之前一直跟着父母做各种生意,在十几年的童年、青少年时代按时间先后顺序卖过水果、年画对联、灯笼、鞭炮、学生用品、家电。基本都是帮父母干活,所以没什么业绩证明,就简单的说下有印象的'销售成果吧。
1、卖鞭炮期间,和爸妈分开的独立门头,在此期间不但销售很好还结识很多单位买年货的人员,自己因为要升学下一年不能再继续随父母卖鞭炮,那些人员一年后再次购买时还在市场上到处找我,心中很自豪。
2、生高中后,敏锐觉察到高一学生对英汉字典和现代汉语词典的刚性需求,迅速通过方法结识各班班长,通过哥们感情和小返利使他们帮我销售,卖出大量字典。
3、大学期间,因为父母开书店,每学期开学放假都在学校附近摆摊卖各种学生热卖书籍、用品(提前打听好)。
4、大二暑假利用一个月到超市做九阳豆浆机的销售员(九阳豆浆机和各种电磁炉等电器),当月我所在销售点销售业绩提高30%。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十一
刑事案件中常见的几种因果关系:
第一,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动机是推动人从事一定行为的主观动因,是个体发动和维持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人的活动总是从一定的动机出发的,人的行为总是受一定的思想支配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有明确动机的自觉行动。犯罪动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行为是犯罪动机的外部表现。动机引起行为,没有某种犯罪动机,即不会产生相应的犯罪行为。一个人没有产生杀人的念头,就不会驱使他实施杀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总是相应相随的。在各种不同类的案件中,犯罪动机是不同的。在同一类案件中,犯罪的动机也是复杂多样的。犯罪动机的不同,犯罪行为也就各不相同。犯罪动机是内在的、隐蔽的,犯罪行为是外在的、暴露的。只有通过犯罪行为,才能判明犯罪动机。把握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对于寻找犯罪嫌疑人和确定犯罪性质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动机产生行为,行为引起结果。一定的犯罪动机必然产生一定的犯罪行为。一定的犯罪行为,必然产生与之相应的犯罪结果。有行为必有结果,有结果必有行为。不同的犯罪行为,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的不同,犯罪结果也不同。每一案件中,由于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的不同,犯罪结果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由结果推导行为,判明犯罪者行为的特点,能为确定侦查范围指明方向。
第三,犯罪行为与犯罪痕迹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侵害的后果,形成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联系。而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必然遗留有犯罪痕迹和物证,形成了犯罪行为与犯罪痕迹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痕迹和物证,是分析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
第四,犯罪行为与感觉反映形象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不仅形成物质性的有形结果,而且形成人们感觉反映形象的无形结果。犯罪行为在受害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头脑中的反映,就是这种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把握这种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的调查和认识过程。除了反映者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个人品德,可能误认因果处,还决定于反映人注意、记忆及再认事物的能力。由于个体注意、记忆特点和能力的不同,对于犯罪行为的感受印象也不同。一个诚实的感受者,也可能对犯罪事件作出歪曲的反映。为了准确地确认案件的因果关系,必须对感受者的陈述作慎重的审查,排除假象,去伪存真。
第五,犯罪人的反常心理与反常言行的因果关系。心理是人的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情感、性格等的总称,是客观事物在脑中的反映。犯罪人与正常人反映出不同的心理特征,具有反常心理状态,与一般正常人的心理不一样。畏罪、抗拒、侥幸和逃避侦查是犯罪人心理的主要特征。这种反常的心理通过犯罪人的言行表现出来,就成为反常言行。反常言行是不正常的、失去常态的一种行为。把握反常心理与反常言行的因果关系,就能透过反常言行揭露案情的真相,为查明犯罪人提供依据。
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不仅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而且具有辩证性。辩证性就是案件因果关系的对立统一性及多样性和复杂性。
案件中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每一案件都是由一系列的矛盾所组成的,内部包含着各种复杂的关系,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统一体。因果关系是案件整体联系中的一环。当我们把案件的内部关系加以分解,从整体联系中把具有因果关系的两种现象抽出来分析,就会发现原因和结果是相互排斥的。案件中的某些现象既是原因,不能同时又是结果;反之,既是结果,不能同时又是原因。如果颠倒这种因果关系,就会歪曲事实真相,导致出错误的结论,把侦查引入迷途。比如,在一起抢劫案件中,甲抢劫乙,甲行抢是案件发生的原因,乙被抢是结果。如果倒因为果,倒果为因,就会得出乙被抢是原因,甲行抢是结果的错误结论。显然,这是歪曲案件的事实真相的。案件因果关系的统一性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第一,案件中的原因和结果两个方面,各以和自己对立着的方面为存在的前提,互相依存,双方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原因和结果中失去一方,另一方就不存在。没有原因,就没有结果;没有结果,也无所谓原因。例如,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结果,结果是对行为而言的;没有犯罪结果,也就无所谓犯罪行为,行为是对结果而言的。刑事案件中的任何原因和结果,既互相对立,又互相联结,组成对立的统一体。第二,案件中的原因和结果,在一定条件下,各向其相反的方面转化。从案件发展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因和结果是经常变换位置的,在此环节中是结果,在彼环节中就成了原因;反之,在此环节中是原因,在彼环节中则又成了结果。案件中的因果联系是交错复杂的。
刑事犯罪活动的发展过程是复杂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也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表现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从案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上看,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刑事案件中,一种结果往往不只是一种原因所引起的,而是多种原因所形成的。不同的原因,产生同一种结果,即一果多因。例如,法医学认为,由于外来的暴力作用所引起的死亡,叫做暴力死亡。暴力死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机械性窒息死亡、损伤致死、电击死、烧死等。而机械性窒息死亡,又有缢死、勒死、扼死、捂死、溺死等多种原因所形成。侦查中要揭露案情真相,必须寻找死亡的真实原因,才能确定自杀或他杀,判明案情的性质。不注意一果多因的复杂情况,势必对案件的因果关系作出错误的判断。第二,同一原因,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一因多果。在刑事案件中,由于某一犯罪行为的实施,引起多种不同危害后果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由于侦查机关集中兵力严密组织,在侦破大要案过程中,往往带动一批中小案件的破获。审讯中,侦查人员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灵活地运用审讯策略,攻心斗智,常能收到挤清余罪,扩大战果的成效。这些都是一因多果的不同表现状态。第三,某种特定原因,产生某种特定结果,即一因一果。例如,法医学把用手压迫颈部引起的窒息死亡,叫做扼死(俗称掐死)。扼死只见于他杀,自扼不能致死。但在检验扼死尸体时,要判明有无扼死后伪装自缢的情况,注意尸体其它部位有无损伤或挣扎搏斗的痕迹。刑事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的情况虽不普遍,但对判明案情,确定侦查方向是很有意义的。
刑事案件中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由于犯罪动机的复杂性,犯罪侵害客体的广泛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案件的发展过程是纵横交错的。因果关系既反映有形的、物质性的关系,也反映无形的、心理性的活动;既包含犯罪事件发展过程中的因果关系,也包含侦查过程中侦查行为与侦查结果的因果关系。
探明案件因果关系的意义
人们对于案件因果规律的认识,是在侦查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反过来把握案件的因果规律又是侦查破案的根本条件。侦查是一种自觉的、有目的的社会活动。人们要在活动中获得主动权和自由权,就必须正确认识案件的客观因果规律,并根据对规律的认识规定正确的行动方案,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第一,把握案件因果关系,是侦查破案的重要前提。我们在案件中遇到的每一现象,都有其发生的具体原因。要认识案件中的各种现象,首先要探明现象产生的原因,这是认识案情的基础。脱离这一基础,其他的认识活动就无法进行。在对各类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时,第一步就要查明案件形成的原因。在侦查凶杀案件中,先要判明杀人的原因,是政治谋杀?财杀?情杀?或流氓杀人?在纵火案件中,先要判明纵火的原因;在盗窃案件中,先要判明盗窃的原因,是外盗或内盗。有了对案件形成原因的分析和判断,就为开展其他侦查活动提供了前提条件。循着现象产生的原因的方向,一步一步、一环一环地探索案情的真相,认识和掌握案件的全貌。对案件全貌的认识过程如此,对案件中个别现象的认识过程也必须如此。各种痕迹物证的形成,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某种特定的原因引起的。要确定某一痕迹物证在证明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首先也必须对形成这种痕迹物证的原因进行分析。犯罪现场遗留的某种痕迹,是犯罪者遗留的,还是事主或其他人员遗留的,这是判明痕迹形成的首要问题。不弄清这一情况,就会偏离侦查方向,把侦查引上邪路。在判明痕迹为犯罪者遗留后,还须进一步查明痕迹是在何种状况下形成的,形成的过程如何,形成的特点是什么,亦即查明形成痕迹的特定原因,以为分析判断案情、确定侦查方向提供线索。如在现场发现遗留的手印,为要确定手印与犯罪事件的关系,或推断犯罪人的某些状况,就要首先判明手印是否为犯罪人所遗留,是哪只手所留,或是何种性别及年龄的人所留,为发现嫌疑人指明一般方向。
当我们对案件因果关系的状况进行深入探索时,发现案件中出现几种不同的事件,即必然事件、偶然事件和不可能事件。把握各种事件出现的根据和规律,也是侦查破案的必要前提。刑事案件的发展进程中,某一现象发生,另一现象也随着发生;某一现象不出现,另一现象也必不出现。这种状况即称为必然联系。必然事件是案件内部矛盾本质的暴露,是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联系的表现形式,是案件发展的必然趋向。侦查中发现了某种特定结果,就可推断必然是某种原因所形成,从而竭力寻找引起这种特定结果的原因,扩大对案情的认识领域。由于客观条件和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尽管对某些现象的原因,在一定时间内,暂时还不认识它,但却是必然存在的,或迟或早会被人们所认识。刑事案件中,有些现象的出现并无必然性,它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这就叫偶然事件。偶然事件也是案件客观性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案件普遍联系的不同反映形态。偶然事件的发生也是受因果规律的制约的,任何偶然事件也都是有其发生的原因的。把握偶然事件的发展规律,为分析案件因果联系的复杂状况,估计案情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可能性,指明了正确的认识方向。在刑事案件中,还有这一类现象,即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某种现象是根本不会发生的,这称为不可能事件。不可能事件是案件必然联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如在一定的时间、地点、环境、状况、条件下,某种行为是不可能形成某种结果的,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如在凶杀案件中,死者身上发现有多处致命伤,无疑这是他杀所形成的,自杀不可能形成多处致命伤。在盗窃案件中,运走赃物的数额远超一个人运输能力的最大限量,即可断定为合伙行窃,单人作案是不可能的。在纵火案件中,现场发现有多种引火物和贵重财务被盗,即可排除过失起火和自然起火的可能,断定为故意纵火。不可能事件的结论,是根据已有知识和案件的客观情况,运用科学推理的方法作出的。它对推断案情、缩小侦查范围、审查证据的可靠性是很有意义的。
把握案件因果关系,是侦查破案的前提,也是推进案情发展的动因。因果关系贯穿于案件过程的始终。案件中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形成一个统一体——因果链。这个链是相互依存和制约的。侦查中抓住了因果关系的“链”,解剖它,分析它,由结果推导原因,由远及近,由浅及深,由原因(前一现象的结果)再导原因,直至侦查破案,查明全部案情。在侦查凶杀案件中,依据因果的相互制约性,分解因果链,寻求因果关系,推进侦查发展的情况至为明显。当发现一具尸体,首先要判明是自杀还是他杀,或者是不幸事故,即查明死亡的原因,以便确定是否立案侦查;然后,在判明他杀的前提下,进一步寻找致死的手段和方法,即死亡的直接原因,如药物致死、机械性窒息致死、损伤致死、电击死、烧死等,为分析案情提供根据;再一步,则要查明为什么杀人,引起杀人的原因是什么(政治谋杀、仇杀、情杀、财杀等);最后,根据杀人原因的分析,调查摸底,发现嫌疑人,查明杀人凶手。因果链的分解和查证过程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过程,是辩证地统一,截然分开或对立起来是有害的。
第二,把握因果关系的规律性是提高侦查自觉性的必要条件。案件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依赖于人们的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但人在客观的因果规律面前并不是无能为力的,可以认识它,利用它,做规律的主人,驾驭规律,积极为侦查目的服务。把握案件的因果关系,认识因果关系发展的必然性,就能在侦查中获得自由权,力争主动,利用和发展优势,避免被动,顺利地实现侦查目的。
侦查中的成功与失败,得利与失误,无不与对因果规律的认识相联系,受因果规律制约。成功与失败都是由一定的原因形成的,成功必有经验,失败必有教训。成功与失败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两者可以互相转化为自己的对立面,成功转化为失败,失败转化为成功。人们要想在侦查中获得成功,避免失败,必须自觉掌握成功与失败的转化规律,善于发掘成功与失败的原因,总结成功的经验,吸取失败的教训,提高侦查的自觉性,排除产生不利结果的原因,创设产生有利结果的原因和条件,推动侦查过程向有利于我、不利于敌的方向积极发展。
侦查中成功与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相互交错的。人们在考察因果关系时,必须进行具体的分析,研究现象的相互关系及其地位,分清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本质原因和非本质原因,内因和外因等等。通过分析,弄清各种原因的性质和作用,分别对待,逐一解决。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有的原因在形成结果中起着主导的、决定的作用,制约着侦查向着成功或失败的方向发展;有的原因则处于次要的、辅从的地位,影响着侦查的发展方向。在许多原因中,要抓住主要原因,集中全力,重点解决。对次要原因也要予以足够的注意,发展其有利于侦查的积极因素,限制其干扰侦查的消极因素。
从主客观因素上分析,侦查中导致失败或失误的原因,主要反映在下述两个方面。首先,侦查中所以出现失败或失误,重要原因之一是人们对案件因果关系判断的错误,或者是对案件因果规律缺乏深刻的了解。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要求人们如实地反映它,只有主观符合于客观,按照因果关系的客观规律指导侦查行动,才能揭示案件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误认因果,势必导致侦查行动的失误。侦查中这类失误的事例并不少见。比如,把内盗误认外盗,纵火误认失火,他伤误认自伤,自杀误认他杀,等等。失误的原因,都是因对案件因果关系认识和判断的错误。不仅如此,有时因对案件因果关系缺乏全面的了解,也会影响侦查的成功。在一个较长的时期中,人们通常将杀人的原因分为政治谋杀、仇杀、财杀及情杀。在侦查凶杀案件时,一般即按上述原因寻找嫌疑人。但后来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案件虽经反复调查,不具备以上几种杀人原因。这种犯罪突发性强,见情起意,恶念急生,酿成巨祸。由于杀人犯与被害人之间原先并无利害冲突和因果关系,在原有的几种杀人原因中不可能找出嫌疑人来。其次,侦查中所以出现失败或失误,是由于组织上和方法上的错误所形成的。认识案件因果规律,为查明现象的因果关系指明了方向。但要获得侦查的成功,还必须掌握科学的方法和严密的组织与指挥。组织的科学性和完善化,是侦查成功的重要原因。许多案件久侦未破,固然有着复杂的原素,但往往与方法的不当分不开的。科学的因果观和方法论的辩证统一,是侦查中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
第三,把握案件因果关系,是控制犯罪的重要依据。侦查机关的任务,一是侦查破案,一是控制、预防犯罪的发生,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条件和原因下发生的,犯罪者也都具备一定的动因而实施犯罪的。犯罪事件的形成,有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也有客观因素的影响,即社会原因。掌握刑事案件形成的原因、条件和规律,是实现侦查机关任务的基础,是控制、预防犯罪的重要依据。预防、控制犯罪是侦查机关的一项基础工作,是主动进攻、先发制敌的战略性措施。要研究案件形成的原因,针对犯罪分子的活动特点,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消除犯罪因素,防止事件发生,减少犯罪危害。要加强防范控制工作,对刑事犯罪分子易于活动的重点地区和复杂场所,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对易被犯罪分子用来落脚藏身,销售赃物和伪造印信的特种行业,要按照管理从严的原则,严加控制,以便从中发现嫌疑线索和犯罪分子。对刑事犯罪嫌疑分子要加强调查控制,及时打击现行犯罪活动,力争在预谋犯罪时即予制止。要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着眼于治本,以防患于未然。
人们的麻痹大意和管理制度上的缺陷,是滋长案件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广泛进行提高警惕性的教育,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是预防和减少案件发生的重要条件。
把握案件因果关系的方法
人们在长期的侦查实践中,通过对案件中许许多多的因果关系的反复观察,总结了认识案件中成功与失败的经验,逐步掌握了案件的因果规律以及把握这一规律的科学方法。案件的因果关系是多样性的统一,认识因果关系的方法也是多样性的统一。这种认识方法是在侦查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也随着因果关系形式的变化发展而日趋完善。通常把分析比较法、模拟实验法和排除法作为探求案件因果关系的一般方法。
分析比较法是这样一种方法,即对案件结果进行剖析,从结果推断形成案件的原因,并将这种假定的因果关系同相类似的案件作比较。如果被比较的两个对象的特征是基本相同的,即可作出两者形成原因相同的结论。当对一起盗窃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分清是内盗、外盗或内外勾结作案,即查明形成这一案件的原因,首先要对被盗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财物存放情况、发现案件经过等很重要案情进行逐一分析,作出初步的推断,同时结合以往的经验,详细对照内盗、外盗或内外勾结作案的特征,从中找出符合点,以便对这起案件形成原因作出正确的结论,为确定侦查范围指明正确的方向。运用比较法探求案件因果之间的关系,其结论具有或然性。结论的可靠性程度,取决于被比较特征的数量和质量。被比较案件的类似特征愈多,质量愈高,形成结果的原因相同点即愈多,结论的可靠性亦愈大。很显然,如果根据两、三个相同条件,即可确定不同的案件系内盗所形成,那么,用更多的相同条件证明案件系内盗的可靠性就会大得多,因而具有更大的说服力和科学性。
所谓模拟实验法,就是以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一现象是否为某种原因所形成,而将该现象加以模拟表演的一种方法。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形成的某种原因未证实以前,常常根据已掌握的初步侦查材料,提出对某种原因的假定,要验证这种假定,须通过模拟实验的方法加以解决。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确定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形成某种结果;确定在某种场能否完成某种行为;确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确定某种结果是否某种原因形成的。通过实验方法,可以证明案件中的某种事实,肯定某种现象可以发生某种结果,或否定某种现象不可能发生某种结果,以寻找形成结果的真正原因。实验法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它可以借助新的科学技术手段,运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扩大人们的认识视野,对案件的微观世界进行探索,提高观察能力,发掘目力所不能见的未知原因。为了保证实验结果的正确性,一般应按照形成结果的假设条件进行实验,并要对同一情况,采取不同的实验方法反复实验。要注意排除实验过程中的偶然因素的干扰,使实验过程纯粹化,以提高实验的可靠性程度。
所谓排除法,这是寻求案件因果关系的一种反证法,即对形成某种结果的各种可能原因,按照同一标和条件,逐一进行排除,剩余的原因即为该现象的原因。这种方法,在一果多因的场合下得到广泛的运用。在某种结果为两种经上的原因所形成时,为要求证形成结果的原因,运用排除法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分析火案现场时,根据现象环境及各种条件,当排除失火、自燃起火、电线走火和雷击起火的可能后,即可推断为纵火。排除法常常与其他方法结合使用,以探明因果关系的情况。在为灾案件中,当判明现场不具备非纵火的条件,而又发现下列情况时,即可直接证明为纵火案件:起火点发现有引火物;现场物品被盗;现场消防或电讯设备被破坏;档案或帐册烧毁程度严重;同一时间内多处起火,或同一火场发现多处起火点。运用排除法的根据应是充分的,无可怀疑的,否则,排除的结则是不可靠的。在一果多因的场合,原因的量的不同,其证明过程呈现不同的特点。如果某种结果只存在两种原因,证明过程即单纯化,排除某一种原因后,另一种原因即为寻求的原因。法医检验缢死尸体时要注意判明真假索沟,索沟有无生活反应是判断生前上吊与死后悬吊的主要根据。如系生前上吊,其索沟有生活反应,索沟呈棕红色,边缘或索沟之间的皮肤有出血点和水泡,胸锁乳肌及颈部深层肌肉中有出血现象。如无上述(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查看)特征出现,无生活反应,则可排除是生前上吊,而系死后悬吊。如果某种结果存在两种以上多种原因,证明的过程则比较复杂,必须逐一排除无关的原因后,才能确定某种现象的因果关系。纵火案件一般都有较明显的因果联系,通常分为私仇纵火、谋财纵火及流氓纵火。欲确定某一案件为某种原因纵火,即要将其它原因一一加以排除。由多种原因逐步排除为单一原因。每排除一种原因,都是向案情的真实领域推进一步,是对案件形成原因认识的一个深化。
参考文献:
1《通俗哲学》中国青年出版社1982年第一版;
2《哲学专辑》浙江省出版社1988年第一版;
3《刑事侦察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一版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十二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
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结果标准”和“形式标准”,其实质都是内容标准,显然也不能得出有效的结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了。按照“结果说”,公安机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故意拖延不作结论的话,那么就永远无法判断行为性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这种局面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故意拖延案件办理速度的风气,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基实质是逃避法律的制裁。按照“形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者干脆给多数案件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如果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对象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项作为标准,都不可能正确地区分这两种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合适的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呢?不是的。只要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某种差别,只是这种标准不是那么容易确定。换句话说,这种标准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标准,而不是单一标准,非专业人员、非通过特殊程序很难有效运用该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所以,让当事人自己辨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那么,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呢?我们必须另辟蹊径。即:通过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该全部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
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基实质是起诉权[2]。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须依法受理,保证他们的起诉权得以充分有效地行使。所以,对诉权的保护与人民法院对比起诉的审查和立案的受理行为有直接关系。
一方面,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诉权的保护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起诉权的保护,人民法院负有最直接的、不可替代的职责和义务。最大限度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护,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另一方面,起诉权是全部诉权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是行使其他诉权的前提和基础。保护起诉权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公民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有四项: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给;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条件中的“认为”二字,它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自以为是”的主观判断。如果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显然应该允许其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具体到公安侦查行为,公民可能分辨不清它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时,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神的人民法院,是不应该保持沉默、不予受理的。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实际上,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审查之前,根本无法确认被起诉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只有法院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因此,剥夺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诉权,拒绝受理对公安机关司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不可取
的。“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3]。”
有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主张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受理对所有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争议还会不适当地干扰刑事侦查工作、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在一些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有很高的透明度,但往往正是迫于舆论的压力,侦查机关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案件侦破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受案的意义只在于区分被诉行为的性质,保证把每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如果被诉行为确系刑事司法行为,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不仅不会妨碍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而且还能够维护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权,打消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的企图。如果是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对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加以剥夺限制,而实际上属于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因此,在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切实加强对国家行政执行法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就本文涉及到的问题,应采取如下步骤,进行审查确定。
(一)审查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要想正确区分公安机关的某一行为究竟属于司法职能还是行政职能,应当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同时予以审查。如果法院仅程序上区分公安机关的两类行为,那么就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则被作为为行政目的服务的“有效”手段,亦即本应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刑事侦查被“异化”,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因此,单一的程序审查是无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同样,单一的实体审查也不可行。对法院而言,实体审查会较大地增加其工作量,而且要求法院行政庭同时还要熟悉刑事、经济、民事等审判工作。因为公安机关往往是假借侦查犯罪之名越权插手经济、民事纠纷的,那么法院就要在是审理行政案件时一方面查明公民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要认定公安机关越权行使司法裁判的事实。所以,脱离程序性审查的单一的实体审查也是不可行的。
一方面,法院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是依照什么程序实施的。如果想要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的法律进行的。如:向法院说明立案的理由,立案履行的程序,适当的管辖权依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措施等,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必须要履行的合法程序。公安机关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合法履行以上程序的证明,并说明该程序与行政行为的程序有何区别等,就可以初步认定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
在实践中,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制裁方法明显不同。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如制定书面处罚决定书、举行听证程序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制裁方法仅限于训诫、责令其悔过、罚款、查封、扣押、冻结、划拔直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刑事侦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依刑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现行犯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等作出,这里的形式要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作出的非刑事侦查中所特有的行为尤为重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方面,有时是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重要环节。行政行为作出上述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主体原已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对方没有履行此种决定为前提。刑事侦查行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只要认为被调查人或被查封、扣押财产、物品涉及侦查案件,即可作出。但最先出示给当事人的是刑事案件的有关手续,如拘留证、赃款赃物扣押清单等,其最后结果是将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提起公诉送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或无罪释放。刑事没收要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确定无罪的,将财物返不原主。否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权。
另一方面,法院还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户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过防出入境管理条例》等等。而刑事侦察行为实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安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迫使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需要。重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预防和及时发现犯罪。刑事侦查行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以此为前提强制扣留的财、物、是为了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罪、无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好准备,是审判机关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准确界定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对于保证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准确、及时的行使刑事侦查权,打击犯罪,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审查侦查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这里提到的事实包括公安机关行为本身的事实(即采取的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和实施这种行为的事依据。
查权仅限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四项工作,行使这些职权就是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如果认定某一案件属刑事案件,首先要依据一定事实进行立案,然后可能对犯罪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又应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据以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条件。
的,不应立案追究。即使已经立案,也应撤销案件。
四、结论和建议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法院有权全部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这是防止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规避法律、越权、滥用职权的必要途径。
第二,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和行政职能,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同时入手,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符合刑事侦查行为的特点,而非行政行为。经审查,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行为确系司法行为时,应驳回原告起诉;如公安机关行为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之名而为的越权行政行为时,法院有权撤销违法决定,责令公安机关解除对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
。就是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与治安警察进行分立。根据其职能特点,与刑事检察职能结合,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检警一体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这种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制赋予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权力,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了良好基础[5]。”在这种体制下,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不再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能的主导,惩治犯罪不再是治安管理职能的主要手段。这样不但从客观上减少了公安行政职能对司法职能的干预和牵制,而且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和领导。同时,公安机关也不能再以刑事侦查为借口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进行干预,从而把公安机关因职能交叉或权力滥用造成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降低到最小限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中国政法出版社,.279
[2]应松年.行政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92
[3]陈桂明,马怀德.案例诉讼法教程(上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76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十三
刑事侦查学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是侦查的法定概念,根据该条规定,理解侦查的概念应当把握这样几个方面:
1、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
2、侦查的对象是刑事案件,即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
3、侦查的内容包括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各种调查措施和强制性措施。
犯罪现场的构成要素:
犯罪现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其他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场所,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各种现象、状况。
犯罪现场的构成要素
1、犯罪行为要素
犯罪行为是犯罪分子为了实现其犯罪意图而采取的行动。
2、时间、空间要素
时间和空间是一切客观事物存在的形式,当然也是犯罪现场存在的形式。
3、物质形态变化要素
被侵犯对象及其物质环境的变化可归纳为被侵犯对象的变化、现场客体物的增减、现场上原有客体物的位置、形状及其组合状态的改变和有关客观现象的发生等。
现场分析的内容及具体分析方法
1、分析事件和案件的性质
所谓分析事件性质,就是要判明现场上已经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事件,是否需要刑侦部门立案侦查。由于现场情况比较复杂,分析事件性质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
(1)研究访问对象的陈述是否合乎情理。
(2)研究事件现场的本身是否存在矛盾。
(3)研究现场周围群众对事件的反映。
(4)根据实验的结果、鉴定结论等进行分析。
在现场分析中,一旦确定现场上发生的属于应当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下一步就应对此其案件的性质进行初步分析判断。分析确定案件性质,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从犯罪分子的行为结果分析,并依据《刑法》分则中有关罪名规定确定案件性质。二是从犯罪分子的动机目的上进行分析,即依据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确定案件的具体类别。分析中既要考虑分析实际性质时的基本依据,又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1)根据受害单位或受害人的情况进行分析。
(2)根据现场的具体环境分析。
(3)根据事主、受害人及其亲属和有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进行分析。
(4)根据现场上所反映出的各种迹象进行分析。
分析事件和案件性质时,如果因材料不足或其他原因一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的,应当进一步进行复验和调查。对事件性质应尽可能及早查明,而就案件性质而言,如果一时实在无法弄清时,则应通过以后的侦查工作逐步弄清。
2、分析案件形成情况
分析案件形成情况包括分析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及过程等。
(1)分析作案时间
(2)分析作案地点
(3)分析作案工具
(4)分析作案手法
(5)分析作案过程
3、分析作案人情况
分析作案人情况,就是分析犯罪分子的人数、自然条件、社会特征条件及其他必备条件。
(1)分析犯罪人数
(2)犯罪分子的自然条件
(3)犯罪分子的社会特征条件
(4)犯罪分子作案的必备条件
4、分析犯罪心理痕迹
分析犯罪心理痕迹,是指分析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的心理活动情况。这些心理活动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实施某一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以及其他的特殊心理等。
追缉堵截,是指对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逃跑的方向和路线,组织力量进行跟踪追捕和设卡堵截的侦查措施。包括追缉和堵截两个方面的行动。
追缉堵截的条件:
追缉是指在判明犯罪嫌疑人已经逃跑后,及时组织力量,沿着其可能逃跑的方向和路线循迹追捕的紧急行动。
堵截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逃跑方向,及时部署力量,在其可能途经的地点设卡、拦截查缉的紧急行动。在侦查实践中,追缉堵截往往同时结合使用,“外逃者,内追外堵;内窜者,外追内堵”。形成相互配合、前后夹击之势,所以合称为追缉堵截。
追缉堵截的条件
„1‟特征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和逃跑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体貌特征和携带物品特征等。这是采取追缉堵截的基本条件。„2‟时间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到侦查机关决定采取措施的时间间隔长短、有无采取紧急措施的时机条件。„3‟方位条件:是指现场所处的地理环境、位置,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等条件。„4‟交通、人流量条件:是指当时当地的道路交通状况、车流量及人员流动量的情况等要件。„5‟交通工具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和逃离过程中使用的各种交通工具,从而暴露出来的作案特征等条件。„6‟痕迹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在逃窜过程中遗留下的能够反映其逃跑方向路线的各种痕迹、物品等条件。
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通缉罪该逮捕而在逃的或者被拘留、逮捕后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从监狱中逃跑的罪犯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杀人案件的特点:
1)、多有比较周密的预谋准备活动。
2)、一般有明显因果联系可查。
3)、现场多留有尸体和痕迹物证可验
杀人案件的侦破方法
3.盗窃案件侦破方法
盗窃案件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事件。根据盗窃案件的基本特点,侦破的基本方法是:
1、详细询问有关人员,认真进行现场勘验
2、针对具体情况迅速采取紧急措施
3、全面分析案情,制定侦查计划
4、综合运用侦查措施,深入开展侦查
5、审查证据,破获盗窃案
强奸案件,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侵犯妇女性自由的案件。
特点:
1、作案时间和地点有较强的选择性。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有一定的习惯性和连续性。
3、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一定时间的周旋接触过程。
4、有一定的痕迹物证可供查证利用。
5、被害人多隐忍不报或报案不及时
4.现场勘查的任务是什么
现场勘查的任务,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1)、查明事件性质。
事件性质包括刑事案件、意外事故、自杀、病死、责任事故。
(2)查明与犯罪有关情况。
包括: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人数、手段、过程、动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特点和作案条件。(3)收集犯罪证据。
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收集证人证言等。
(4)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勘查记录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现场图等
(5)为分析案情,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提供依据。
刑事侦查学作业题1:(答案请用手写版本)
案发时间:2003年11月18日下午4时15分;
案发地点:白云中学教师宿舍6栋403房;
现场所见:白云中学初三(1班)物理老师廖晓菊及其11岁的女儿王虹丹分别被杀死在主人房和客厅,廖晓菊老师穿睡衣被人用菜刀连砍十几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被床单裹住,衣着完好,侧卧于床边地下,周围沾满血迹;王虹丹被人勒死在客靠厅门的一侧,裤子被扒至大腿以下。在客厅和主人房地面上发现运动钉鞋印数枚,客厅靠窗户离地面30厘米、距门框50厘米处有带血的线手套印两枚,茶几上有散落的人民币70元8角,女式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主人房廖晓菊尸体旁有沾满血迹的采刀一把,客厅和主人房分别有明显的搏斗痕迹。尸检可见廖晓菊被砍刀痕数量多深度浅,两死者均未发现有被奸淫迹象。现场其他贵重物品均未见丢失,门窗完好。
初步调查得知:廖老师因病早早卧床休息,其丈夫王林出差在外,事前曾打电话给好友周光、刘雯夫妇前往关照,周、刘两人当日3点半陪同王虹丹外出买药,4点左右与王分手,并嘱咐王有需要帮助时可打电话来。4点15分周接到王的求救电话,电话很快中断。周、刘夫妇随即赶到廖家,发现廖、王两人被害。围观群众范伟杰反映,曾见到一个身高约1、7米的可疑年轻人匆匆离开现场。周、刘夫妇随即报案,接报案的是白云派出所的民警陈欣。4点40分派出所先期赶到现场进行现场保护。
现场勘查情况:5点30分太白分局刑警队到达现场开展勘查工作,提取了血迹、菜刀、带血的线手套印痕、运动钉鞋印痕、散落的人民币70元8角及女式提包;进行了尸体检验;绘制了现场图;摄制了现场照片和录像。
进一步调查得知:
(一)现场发现的菜刀是本案杀人凶器,原是廖家厨房用品。
(二)有人反映廖老师的丈夫王林平时出差在外很少打电话回家,家里出事后神情镇定,回家路上还主动电告廖家亲人,说廖老师出事了。
(三)据称王林事前曾给廖、王两人分别买了各10份的人身保险。
(四)王林夫妇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爱打麻将赌博,朋友较多。
(五)廖有一个初恋情人钟勇,王也知道,发案前,廖的同事张某、谢某反映廖因此事情绪反常。
(六)廖老师平时对学生要求很严,有人反映发案前廖老师的学生黄强曾在案发现场附近打扫卫生。
专案组对本案性质的分析:
(一)谋财。理由是:廖家经济条件好,赌友、麻友多,现场虽未丢失物品,可能是发案后围观群众太多,周、刘夫妇及时赶到,或因盗窃被发现而杀人,案犯未来得及盗窃。
(二)强奸。理由是:王的裤子被扒下,未有奸淫行为亦可能是时间来不及。
(三)情杀或敲诈。理由是:王林的反常表现和廖老师的初恋情人因素。
(四)报复。理由是:廖老师对学生要求严格,不排除师生矛盾激化。
请你分析确定本案性质,并说明理由:
刑事侦查学实训作业题2:(答案请用手写版本)
案情:某年元月 5 日上午 10 点,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市内虹口区人民银行分理处的报案:今天上班以后,发现分理处主库内的 10 万元现金被盗,要求刑警大队派人勘查现场。刑警大队的侦查人员于 10 点半赶到现场,经过初步访问和观察获取如下情况:初步访问的情况:日早晨,分理处业务组长李金刚,金库保管员赵车、钱英(女)先后上班,并打扫了室内卫生,擦了桌子,扫了地面,职工陆续上班以后,赵、钱 2 人开金库取款准备营业。金库右面的暗锁顺利打开,当钱英用钥匙开左面的暗锁时,拧了半圈就拧不动了,后经反复拧动才把暗锁打开。当时赵、钱 2 人以为暗锁出了毛病,但也没有检查暗锁,也没有考虑其他方面的问题。金库门打开以后,由钱英从金库往营业室里搬取现金,当搬到第 40 捆现金时,发现钱架上仅剩下 2 捆,少了 10 捆现金,经核查帐目,认定确定丢失现金 10 万元。李金刚立即把发现的情况报告上级和公安机关。
初步观察情况:
金库的门为铁门,铁门中间有两个暗锁一左一右,在右面暗锁的下面有一开关把手,库门和暗锁完好。金库是钢筋水泥结构,库内体积约 3x2x3(m),库内东西各有 1 个四层铁制架,是放现金用的。东架上放着 5 元、2 元、1 元票面的现金,西架上放着两捆 10 元票面的现金。库内顶棚上有一盏电灯。
营业室的内窗,除东西处的 1 号窗有一扇玻璃窗打开外,其余窗户都关闭。每扇窗户的结构是:外层是玻璃窗,里面是纱窗,两层窗户之间有一排铁条(共 8 根),每根铁条的间距为 10 公分,铁条两头均用螺丝钉固定在窗框上,窗户比较陈旧。在 1 号窗和窗外地面至院墙西南处有一趟明显足迹。营业室的门和挂锁完好无损。
储蓄所有围墙,墙高 2 米,南面墙壁上有蹬痕,墙外地面有重叠足迹和不清晰的自行车轮胎印。
根据以上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现场访问应查明哪些问题?
(2)勘验的重点是什么?应按怎样的顺序进行勘验?
(3)本案如何进行实地勘验?
注:将题目打印下来,答案手写。作业请于本周六(29号)晚上八点前,男生交给络伍洪呷,女生交给吴红霞。请各位同学在指定时间之前交给指定的同学。过期不候。这段时间大家都比较忙所以请大家配合。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十四
司法会计是一门新兴的技术。它是指运用有关的司法会计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物进行勘验、检查,收集会计证据,或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技术手段。目前,司法会计技术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之中。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司法会计技术也有广泛的应用。
第一,司法会计技术可以用来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为确定立案侦查提供依据。公安机关担负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来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或传统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明显的不同,它在受理立案时,往往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因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往往难以确定。而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一般均会被记录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受理的线索和举报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或帐目进行检查,便可查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如在偷税案件的立案审查中,可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检验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和相关的帐目,核实经营情况、利润情况,便可查明是否存在偷税行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二、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刑事侦查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中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因此,侦查人员通过查帐、查物,便可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并可提取记录着犯罪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和揭露犯罪行为。如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或挪用资金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便可证明嫌疑资金的运动轨迹和真实运用情况,以便查明犯罪行为人侵占和挪用的犯罪事实。
第三、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鉴别、固定证据,为诉讼提供科学的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对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在通过查帐所收集到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有些财务会计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有关的案件事实,如收付款的单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货币的收付情况。而有一些财务会计资料却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如对财务会计行为和财务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则往往涉及到技术性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鉴别和确认,以揭示其具体的财务会计含义,以便证实有关案件事实。如对单位走私案件,往往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走私物品的金额和走私牟利收入进行鉴别确认,从而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
第四,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司法会计技术因其科学性、专业性而常被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会遇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经济合同以及有关的票据、卡证等,对这些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行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则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其进行审查,以查明这些资料是否科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便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提供帮助。
由于司法会计技术是随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的开展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已运用到案件的侦查、审判之中,但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还未引起公安机关和法院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公安机关应充分重视司法会计技术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逐步地培养和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以适应侦查实践和公安工作发展的需要。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十五
说明:专业好不好,主要看适不适合自己,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
刑事技术是中国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以发现、揭露和证实各类犯罪活动为目标的专业。现代刑事科学技术有着较为完整的组成体系,按刑事技术的专业类别划分为:照相录像技术、痕迹检验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法医鉴定、dna检验、声纹鉴别技术、气味鉴别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人体外貌识别技术、侦查通讯技术、刑事模拟画像等。
1、刑事侦查技术专业主要课程
刑法、刑事侦查学、现场勘查、刑事影像学、痕迹检验学、文件检验学、刑事化验学、刑事侦查技术、基层公安机关实习、社会调查。
2、刑事侦查技术专业毕业后具备的能力
培养目标
培养掌握刑事侦查基本理论与技术,从事狱内刑事侦查业务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培养技能
狱内侦查技能。
3、刑事侦查技术专业就业方向与就业前景
监狱、劳教所及其管理部门的技术与服务岗位。
延伸阅读:
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十六
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广泛使用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它的应用规范是什么?本文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为理论基础,对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分析,并总结出能应用于侦查实践的使用规则,以使所形成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能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所采纳。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
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早已为侦查机关所利用,而它在国外,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乏使用之规定。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之后,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录音录像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广泛发展起来。它产生时的典型形式是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形式的产生,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摈弃了纠问式的庭审形式,而规定了控辩式的庭审形式,这种形式下,法庭更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样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就潜在地存在着不稳定性。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之外,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证人翻供,可以当庭出示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或证言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着客观性、动态直接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也逐步利用其记录其他的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检、检查,以固定侦查行为和相关的物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为目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程序的规范形式内容
(一)、同步录音录像需要确定实施的规范形式
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查清犯罪事实过程中,当然要采取各种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的法律程序的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其他的侦查行为则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所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对同步录音录像而言,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对同步录音录像这一侦查行为的实施程序加以规范,并与公诉、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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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心得篇十七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以下简称侦查行为)的内涵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侦查行为的种类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等。同时,因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行为,因拘传派生出来的传唤行为,因监视居住派生出来的暂扣证件行为等,也属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此外还应包括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采取的窃听、通讯监听、邮检等不由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秘密侦查措施。侦查机关不仅拥有如此多的侦查权,且在行使这些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相对来说,我国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控制就显得很薄弱。笔者认为只有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就侦查权的性质、将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必要性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侦查行为具有行政属性不具有司法属性对于侦查权的性质,我国传统上是将其与检察权、审判权并称为“司法权力”,与此相对应,我国《刑法》第94条将负责侦查的人员确立为“司法工作人员”。近年来,由于一系列现实问题的出现,促使学界对这一传统观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笔者也认为将侦查权归结为司法属性不恰当,将其归结为行政属性更适宜。所谓司法,是由特定主体通过适用和宣布法律对具体的争讼进行裁决的国家行为。一般来说司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具有被动性。众所周知,司法活动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它是由适格主体依法启动程序,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进行。而对犯罪的侦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怀疑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犯罪事实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进行的调查或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具有中立性。司法活动简而言之就是司法主体居中裁判,而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直接与犯罪嫌疑人周旋、较量,不具有中立者的地位。第三,具有独立性。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权的主体居于独立的地位他们只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不受制于系统内外任何来源的权力。侦查机关则不具有这种特性,他们在追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是组织严密的集体,必须遵从一体化的上命下从的模式。第四,具有终结性。是指相对于行政而言,法治国家中一切因适用法律而引起的纠纷以司法为最终解决途径。侦查机关显然不具有这种终结性的权力,侦查活动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属于前期准备阶段,对于公民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裁决。而侦查行为是以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为目的的行为,其从主体、目的、结构、手段上都具有行政特征。(1)从主体上说,我国实施侦查行为的公安机关(拥有刑事侦查权的不止是公安机关,本文仅就公安机关而言)属于行政机关,这是毫无疑问的,并不因为其承担侦查任务而染上司法的色彩。(2)侦查的目的,简单地说就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这一目的必然决定的在侦查中适宜作用行政权。侦查的本义就是警察利用国家权力诘问事实真相,查明犯罪嫌疑人,为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打好基础,侦查过程实际上体现了行政权的运用。(3)从结构上说,侦查行为不存在司法所要求的双方主体,即不存民主相对抗,利益相矛盾的`双方以及从中立者的地位对纠纷事实作出处理的裁判者,却与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的结构没有区别:侦查的主体是警察,侦查的意图是查清犯罪事实,侦查的客观表现是实施了某些行为或采取了某些措施,侦查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使被侦查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4)从手段上说,侦查强调效率而体现行政的风格。效率原则是贯穿于行政过程始终的,可以说,行政不讲效率,也就失去了其作用。司法虽然也讲效率,但更多的却是遵循严格而健全的程序,包括提起诉讼、审理、判决和执行等,并对各个环节规定了具体的保障制度,因此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的投入。如果在侦查中赋予太多的司法因素,如将听证规定为必经程序、甚至规定可以裁判等,那必然会影响速度,还会导致国家机关职权的混乱。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为整个刑事程序打好基础,必须采取体现效率的行政模式,才能适应与纷繁复杂的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纵上所述,侦查行为具有行政性,不具有司法属性,也就是说其具备了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对公安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自公安系统内部的监督以及律师参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三种方式。因基于“侦查要属于刑事司法权力”这样一种传统观点,国家立法把刑事侦查活动排除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般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审查公安机关该立案的有无立案、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及审查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等等。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以外的大量涉及到公民人身、财产或者隐私的专门调查工作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对侦查行为规定的公安内部存在的制约机制,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构负责人的授权或者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监听,查询和冻结,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须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律师参与侦查活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侦查权的行使起到了监督作用。在这里笔者不想强调,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太窄,且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而监督不力,也不想强调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效果不甚令人满意,而是想说,这种所谓的“法律监督”和“内部制约”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因为作为侦查机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是作为一个整体开展侦查活动的。检察机关尽管名义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总体是一致的。侦查机构负责人无论是公安局长还是检察院检察长,都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以发挥根本上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和窃听等现象,很多都是在侦查机构负责人授权同意下出现的,也很多都是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下发生的。这显然表明,只靠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或者侦查机构的内部制约,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而对律师来说,他们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只是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惯例的严格限制,故律师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更是极其微弱。因此笔者认为由不负有侦查职责的具有超然、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必要将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对于侦查过程中国家行政权力对个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公民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真正实现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实践来看,如不赋予侦查行为可诉性,很可能失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普遍约束,使整个社会面对失控的警察权力而束手无策。也许有人认为,即使侦查行为具有行政属性,也没必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督。因为如果侦查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先行的原则,赔偿程序复杂、冗长,加之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信任不够,很少有人选择这样的救济渠道。况且,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权利”,一切行政“权力”都应接受司法监督。因此,只有将侦查活动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才能使受害人权益真正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如此,公安机关不会以其违法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为由而逃避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因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争论不休。当然也许又有人认为这样会存在法院干涉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之嫌,影响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个担心也是多余的。法院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起诉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侦查行为可不要求停止。法院通过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的审理后,确认侦查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即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如确认侦查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等,法院要么依法判决撤销该行为、要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可判决公安机关作出相应赔偿。这样既保护了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活动,维护了警察权威。纵观西方各国,均建立了“司法授权”机制。即负责侦查的警察尽管有权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对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要向法官提出申请,须取得法官的审查和授权,由法官依法发布许可令状方采取。同时还规定被侦查人对羁押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可随时提请法院进行事后的司法救济。可见西方国家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行为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因此我国将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势在必行,此种监督方式,在我国对侦查行为监督初期采取,符合我国的国情。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法官素质的进一步提高,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同时建立“司法授权”机制也未偿不可,这对侦查行为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更合理、更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