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案例15篇)
人生是一本书,总结是书写人生时必不可少的一页。写总结时,我们要用简练明了的语言,使读者能够轻松理解和接受。如果你想了解一些成功人士的总结心得,可以参考以下范文进行学习和借鉴。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一
民办教育即是由民间投资、融资,靠社会力量捐赠兴建的学校举办的教育。《民办教育法》第一次使用了“民办教育”这个概念。以前国家行政规章中也极少使用“民办教育”这个概念,基本上使用“社会力量办学”概念。从1982年我国《宪法》首次对民办教育做出规定,到《民办教育法》的正式颁布实施,民办教育的立法经历了20年的历程,这个过程是与民办教育的发展与逐步完善紧密相连的。国家先后颁布的多部教育法律均涉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即民办教育,但主要针对各级各类公办教育,对民办教育的适用性不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从法律上对民办教育给予保护、扶持和约束的必要性逐渐增加。规范民办教育办学行为,使民办教育得到较快发展,对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积聚了一定的社会资源,为教育的超常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民办教育能够迅速发展的直接原因是机制灵活,从不同的方面汇聚资金,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使财政投入能够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弥补公共教育财政的严重不足,从而使其成为我国教育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够满足老百姓对教育的不同需求。迅速发展起来的民办中小学,承担了基础教育普及与提高的双重任务,对于缓解入学高峰给公办教育带来的压力,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就学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推动了国家和地方民办教育政策法规的建设。1997年7月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布以及其他规章政策的出台,使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得以落实,“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规章,全国各地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法规和具体措施,对民办教育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民办教育自身存在的问题需要在发展中改进。如有的民办学校过分注重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有的在办学过程中不够规范,办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等。
《民办教育法》是我国第一部冠以“促进”名称的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不仅要规范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而且要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这充分体现了民办教育的积极价值取向,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在公共管理教育行政职能方面的重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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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二
——做一个真正的引领者有人说:当老师难,当民办学校的老师更难,当民办学校的班主任是难上加难,你付出一片大海,只能收获一朵浪花。可是我要说:正是因为难,才能体现出班主任的价值;如果你付出整个宇宙,那不就收获了一个太阳系吗?我是一名民办学校的班主任老师,更能体会“学困生”的艰辛和痛苦!班主任就是改变孩子不良习惯的引领者,是孩子人生发展的指导者。所谓“学困”其实是“心困”,缺乏自信,认知存在问题,没有养成良好的习惯。正因为这样,他们得不到家长、老师、同学的认可,只有在失望中浪费时间。要想转化这部分学生,必须解决“心困”。下面谈几点做法:一、让孩子看到希望,产生梦想刚接手一个班级,学生普遍缺乏自信,口语表达能力较差,对此我规定每天晨会让学生登台发言,内容可以读美文,也可以是自己写的文章;可以读,也可以背。一开始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因此我在前一天晚上先进行个别辅导,并告诉他,明天一定要给大家一个惊喜,不鸣则已,一鸣惊人嘛!与此同时,我也要求全体同学,在别人发言后一定要热烈鼓掌,给予鼓励,因为“掌”字是由“尚”加“手”组成的,高尚的手一定源于高尚的心,有了高尚的心,终究会成就高尚的事业。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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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一、立法意义
教育是一项影响深远、意义重大的公益活动,是关系国民素质高低、国力强弱、民族兴衰的大事,是一个国家的万世基业。《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教育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培养大批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级各类高素质人才的情况下出台的,它对于民办教育在发展进程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规范教育行为,更好地促进民办教育事业顺利、健康地发展,有着现实性和指导意义。过去虽然有不少教育法规文件,但涉及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教育法规却很少,因此,常常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时有发生,使举办者、办学者、管理者、受教育者处于尴尬的境地。现在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就可以大胆地面向社会依法办学了,也必将使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地有序地发展。
二、发展前景
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与实施,民办教育有了合法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各级各类私立学校如雨后春笋,它将与公立学校长期并存,共同发展,且有其广阔的发展前景。
首先,民办教育有坚实的经济基础 。
一般而言,民办学校都有其雄厚的经济实力,身后有地产、企业、开发商、公司集团及政府机关作坚强后盾,甚至还有社会组织或个人为民办教育这一社会性公益事业长期捐资赞助,他们支持和倡导民办教育为发展地方经济服务,为培养地方所需专业人才服务,为社会输送合格劳动者服务。仅就教师个人收入而言,“民办教师”的工资通常都是“公办教师”的3至4倍。这正如社会个私企业员工待遇优于国企而致使许多国企破产、工人失业一样,公立学校单凭国家财政养活一班人,而在国库有限、地方经济又滞后的情况下,迫使被强校兼并或取谛办学资格,这便使得民办学校如虎添翼,更显其优势。生源就是学校的生命线。
其次,民办教育有雄厚的师资力量。
众所周知,“公办教师”吃的是大锅饭,拿的是国家钱,讲究“资格”二字。其教师途径多是人事部门的指派,或周边学校的相互流动,或通过人情关系的借调等,师资力量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素质和能力保障。而民办学校则不同,它讲的是诚信,靠的是质量,崇尚“能力”二字。其师资来源广阔,优胜劣汰,竞聘上岗是它优于公立学校的用人机制。它能够面向社会自由招贤纳士,凡是有教师资格和能力的社会公民都可以被吸收到民办学校任教。 “民办教师”为了取得更高的劳动报酬,他们工作兢兢业业,一丝不苟,有更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私立学校,他们能真正体会到同工同酬,优质优酬的工作回报与快乐,看到自身的价值所在,从而发挥出更大的工作热情与动力。
三、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大部分民办教育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发展中也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第一、招生工作难。特别是办学初期,学校在软件设施即人才质量方面没有让社会信服的资本和理由而导致招生困难。对此,我们应大力学习宣传《办民教育促进法》,使其家喻户晓,深入人心,通过媒体、报纸、标语、广播、电视、墙报、专题报道和知识竞赛等形式,让社会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性质内容,明白民办学校同公办学校一样享有平等的办学权利与义务,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形同姐妹,其培养的学生同样可以升学与就业。只要措施得力,宣传到位,消除社会、家长和孩子的顾虑,取得他们的信任,招生工作难终会雨过天晴,苦尽甘来。
第二,生源素质差。这是招生工作难的直接后果。私立学校起初几年的学生大多是有名望的公立校招剩下的二、三类苗子,他们普遍是思想和学习双差生,为混张文凭或被父母所迫而来。对此,学校要端正办学思想,切实将应试教育转到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来。面向全体学生,促使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强化和重视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建设以及优秀班主任的选拔与培养,帮助广大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业务素质和教育水平,切实改变只教书不育人的状态,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此外,还应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活跃学校生活,使学校对每一个学生都有强大的吸引力。
第28条中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一是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民办学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进行广告宣传,自主选择招生对象,不受学校所在地的影响,不受招生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影响。只要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双方自愿,学校即可行使招生权,学生同时可实现受教育的选择权。从总体上看,民办学校的招生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大于公办学校。二是自主确定招生标准。民办学校在可自主确定招生标准这一点上有别于公办学校。公办中小学要满足其服务区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需要,不能进行考试、考核选拔,也不能确定其他的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招生标准。民办学校则可以根据其办学宗旨和发展要求,在不违背公共道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定被招收对象的条件。三是自主确定招生方式。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方式,如可以选择网上招生、面试招生、联合招生等。另外《》还提到,政府有关部门有保障民办学校招生权的义务。
1.在出台有关规范民办学校招生行为的意见或办法时,必须首先强调依法行政。不能以规范招生行为为借口,对民办学校实施歧视性政策。规范招生,必须首先考虑如何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制订具体的管理规定中,要做好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扶持和提供服务的工作,真正认识到民办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来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真正担负起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工作职责”。
2. 在招生的范围上,民办学校招生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已被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评为省级示范小学、初中和省级重点高中的民办学校,可以面向全省招生。同意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学校,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公开的渠道向社会公布。实行跨县、市招生的民办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其招生计划和招生方案需报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招生。
3. 在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上,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目前,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但对民办学校来说,不受此要求限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原则上提倡用面谈的方式,也可以用电脑派位等方式确定招收对象。
要在尊重家长选择的基础上,在规定时间内由家长自己决定子女去哪所学校就读,而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5. 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迁移方面,建议到学校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办-证-中-心办理。改变现在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签发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做法,在学校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办-证-中-心设立窗口,专门负责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迁移工作,这样可以提高对广大家长和学生服务的质量。同时,作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留对不及时办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迁移手续的有关部门和人进行处分的权力,以便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尤其是民办高中)跨地区招生的协调工作。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五
从历史上看,民办教育在我国有十分悠久的历史,它比官办教育形式的出现要早得多。在我国夏朝开始,就陆续有了由塾、庠、序、到学等不同规模的教育机构。但是从现代教育的角度来看,民办教育却只有近30年的历史。所以在民办教育上,我们还有很多需要探索的地方。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早已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对民办教育影响巨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这对长期苦心经营民办学校的6万多名校长、1000多万名民办学校的在校生来说,无疑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
从1982年中华社会大学成立算起,至《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民办教育已经走过了20年。20年来,民办教育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从最初的三五名教师、两三间教室的培训班,到拥有自己的资金、师资、校舍,甚至现代化的图书馆、实验室。近几年,我国民办教育更是发展迅速,办学范围覆盖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各个领域。统计表明,截至2002年,我国民办教育机构有6万多所,在校学生1000多万人。但是,一些限制和社会偏见也成为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瓶颈。
一直处于尴尬境地的民办教育终于在2002年12月28日看到
此次颁发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共十章六十八条,十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从各章的标题来看,此法一基本对民办教育各个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要求,可以说是比较全面了。民办教育必须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这不仅能保障民办、公办教育的良好发展,也能保障民办教育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正接受我们这样一个集体的存在,我们的基础社会竞争力明显的低于公办院校的学生。
作为一所民办高校的学生,我们首先关心的应该就是自身的利益,而最直接就是我们的权利以及我们的教师,前面已经提到了关于我对个人权利的疑惑,紫玉教师方面呢,个人觉得还是比较满意的。该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明确对教师的聘请资格做出了要求,这至少保障了教育我们的事一群合格的教师队伍。就拿我所就读的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来说,目前在我院任教的许多教师是华中科技大学的教师或者离职教授,他们不仅有着丰厚的教学经验,而且还有着不错的人脉资源,这对于我们大学生来说,都是很不错的条件。不可否认,我院也有许多教师是刚毕业不久,教学经验十分欠缺的,但是,他们也是合格的教师,只是还未找到合适的教学方法。
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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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六
加快推进民族地区教育信息化水平,加强民族地区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的草案,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据知情人士透露,《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或于8月进行三审。修正案旨在解决行业发展中遇到的税收、预留发展基金等问题,将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业内人士表示,民办机构占比较高的职业教育、幼儿园等领域的市场化运营率先展开,教育资产证券化、行业兼并重组将加速。
据中国证券报7月27日消息,教育行业一直不乏政策推力。《关于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去年8月发布,强调要加快推进民族地区教育信息化水平,加强民族地区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宽带网络校校通”、“优质资源班班通”、“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通过在线学习平台,开发面向民族地区的教育课程。
今年6月发布的《教育信息化“十三五”规划》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可学”,与国家教育现代化发展目标相适应的教育信息化体系;推进“宽带网络校校通”和“无线校园”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配备师生用教学终端;积极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创新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深化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的融合发展。
此外,《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于4月18日获通过。
教育机构主要分为四类,民办教育、学前教育、职业教育和在线教育。中泰证券分析师指出,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以及现代父母教育理念的升级,学前教育市场将逐渐进入快速增长期。“互联网+”行动计划、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有关政策密集出台,信息化已成为国家战略,教育信息化迎来重大发展机遇。
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19年,国内在线教育市场规模达到1192亿元,同比增长19.4%。预计未来几年仍将保持20%左右的增长速度,到2019年,在线教育市场规模有望突破2019亿元。2019年,在线教育用户人数达到7000万人,同比增长20%左右,预计2019年在线教育人数有望超过8700万人。其中,近六成份额来自高等教育及语言培训类,未来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将成为增长的主要动力。
近年来,互联网巨头纷纷把目光投向在线教育领域。去年12月,百度教育事业部宣布成立,与外部教育机构等合作伙伴,共同打造教育服务平台,贯穿教育服务产业上下游。阿里则推出教育频道“淘宝同学”,主要采用2b+2c的混合型平台模式。腾讯推出专业在线教育平台腾讯课堂。作为开放式平台,腾讯课堂计划帮助线下教育机构入驻,共同探索在线教育新模式。
不过,教育培训市场目前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行业呈现出高度分散、标准缺失等特点。
兴业证券分析师指出,线下教育很多业务围绕幼儿园、国际学校、职高、培训学校等展开,若通过资产证券化进入上市公司体内,有利于构建线下教育大生态基础。目前教育板块资产证券化程度远低于传媒板块。据不完全统计,国内教育行业资产证券化率长期处于较低水平,2019年后才刚刚突破4%,2019年的资产证券化率仅为4.3%。随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营利性得到确认,有利于扫清资产证券化障碍。
从产业链角度看,教育培训产业主要分为内容供应商、平台供应商、技术供应商。根据ibiscapital的报告,平台供应商的市场规模约占整体规模的70%;其次是技术提供商约占21%;内容提供商仅占9%。其中,k12、职业教育、在线教育前景最为广阔。
中泰证券分析师认为,由于教育产业整体处于发展初期,并购和风投案例大都没有进入盈利期。“互联网+”发展迅速,逐渐融入教育产业化,这也是传统教育行业转型的内因。《2019-2020年中国教育信息化行业市场发展趋势及投资规划分析报告》指出,未来最有可能产生合作或者合并的环节出现在技术服务商和内容服务商环节,通过二者结合打造“优质平台+优质内容”。
上述分析师表示,学前教育相对成熟,进入扩张期的比例较大,融资额仅次于k12。k12投融资金额最高且大多数都在发展期,职业教育与学前教育大致类似。在行业并购重组的大潮中,k12吸引资金额度最大,未来将是行业整合的主轴。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七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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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八
民办学校在我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夏朝,它出现的时间甚至比公办学校还要早,由此可见民办学校是国民教育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合理发展民办教育势必迅速提升一个国家整体的国民素质以及科技人才力量。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民对知识的渴望不断增强,而此时国内的公办高校无法满足国民强大的需求,于是民办高校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我想当年俞敏洪用浆糊刷出来的民办英语学校会是其中比较耳熟能详的例子之一。但由于人民自身的社会认识以及观念问题,民办高校在创办之初得到的支持并不多,认可也并不高,甚至可以说民办高校在成立之初是在摸着石头过河。时间进入21世纪,知识进入一个爆炸性的时代,我国高等教育规模在不断扩大,呈现出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迈进的发展趋势,此时国家已经越来越感觉到,单单靠公办高校的力量是无法满足大众对知识的需求,如果不能加快提高国民素质,中国在教育上只能落后于其他优秀的国家。为了扶持民办教育,结束民办高校在办学发展中的各种难题,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有了法律法规的护航,民办教育在发展道路放开手脚,不可否认,它在未来一定会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重要力量。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凡事都要讲究“有法可依,依法行事”。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自身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学校还是企业,在其发展的道路将遇到无数的困难,无法真正放开手脚去跑,国内以及国外都有着许多例子,所以在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以前,可以说在民办教育的发展道路上是布满荆棘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许许多多的关心民办教育的人士都无比期待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党中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第一章第五条明确提出:“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党中央在第一章便在法律上明确了民办学校在我国的办学地位,以及学校人员的地位,这都避免了民办学校在如今激烈的社会竞争出于弱势地位,进一步扫清民办学校在教学、行政各方面发展的绊脚石,使民办学校能在办学创新方面能够放开手脚,进行不断的改革创新以适应如今高速发展的社会。
我作为一个民办高等院校的大学生,对于这个法律应该有所认识。我很感谢国家颁布了这个法律,让我有了更多接受教育的机会。对于民办学校,我先谈谈它的办学资金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可以明显从我自身的学费体现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第一章第二条中提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民办高等院校不能利用国家经费,资金严重不足是目前民办教育面临的主要困难。民办学校完全靠举办者的投入和学生缴纳的学杂费,经费来源渠道单一。同时民办学校多是新建学校,既要投资建校和发展,又要维持运营,资金压力极大。因此民办学校学生的学费过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个人觉得应该更加完善这个法律,对于民办高等院校收费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现在的民办高等院校的收费,是普通高等院校收费的一倍。不管哪种教育都应是公益性福利事业,现在的农民、城镇下岗职工的子女相当一部分还承受不了,高收费实则还是把他们拒于大学校门之外。民办教育发展这是一个方面,但不能让举办者暴富,举办者应有奉献精神。
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通过这个法律我还懂得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纳入国家统一的招生计划,这些学生和公办的学生的权益是一样的。民办学校要建立和公办学校一样的学籍和管理制度。例如不能建立过分苛刻和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不能随意处罚学生。收费的项目、标准都要公示在招生简章中。如果学校侵权,学生可以提起申诉,也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民办学校停办,那么学生的权益是第一位优先得到保障的。对教师的要求不能低于国家对教师认证的统一标准,对课程设置和办学条件也要有要求,各种设施要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而且还要有相应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加大了法律责任促进办学质量的提高,对于办学质量低,对于达不到标准的主管机关将对学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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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九
2016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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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一
;本章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有较大发展。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这些困难和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所以必须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护民办教育的发展。于是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本章就《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主要内容及实施加以阐释。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
一、立法过程
早在1997年10月,国务院就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民办教育发展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在某些重要方面的规定已不适应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于是我国开始组织专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并于2002年12月28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本法的出台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将要进入一个依法快速健康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对于促使早日形成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具有重大意义。
二、立法依据
(一)法律依据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1987年国家教委出台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进一步指出,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1992年国家教委在《全国教育事业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点》中则认为,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需要,要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的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这种办学体制大致设想为:学前教育以社会各界办学为主;中小学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除部分骨干学校由政府办学外,在当地政府统筹支配下,城市主要由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农村由多方面集资办学;高等教育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办学为主。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明确提出,要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提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7年国务院正式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民办教育法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8年《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正式提出:“今后3-5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二)基本国情的需要
(三)民办教育自身发展的需要
适应我国教育市场的需求,民办教育事业从20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得到恢复后,便较为迅速地进入发展阶段。到2002年,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共有6.12万所,比上年增加0.5万所,在校生总规模达1115.97万人,比上年增加208.56万人。其中,民办高等教育机构1202所,各类注册学生140.35万人,比上年增加27.31万人。其中学历文凭试点学生31.12万人,自考助学班学生53.05万人。民办普通中学5362所,比上年增加791所,在校生305.91万人,比上年增加73.04万人;民办职业中学1085所,比上年增加45所,在校生47.05万人,比上年增加9.32万人;民办小学5122所,比上年增加276所,在校生222.14万人,比上年增加40.3万人;民办幼儿园4.84万所,比上年增加0.39万所,在校生400.52万人,比上年增加58.59万人。1民办教育在我国国民教育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且在管理上也越来越复杂,必须要有一部专门法来规范其行为。
二、立法宗旨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立足于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该法第1条规定:“为实现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健康发展”即指不仅要促进民办教育大力发展而且要有序发展,不仅要注意教育规模的扩大而且要注意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除了切实保证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还强调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从而也体现了该法是要积极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宗旨。
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相对于有关行政机关而言,是管理的相对人。在立法宗旨中,把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摆到了十分突出的位置,这不仅是民办教育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基础和前提,同时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将受到一些必要限制。该法的起草任务一直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承担的, 这较之行政机关起草法律的法案往往具有更为超脱,更显公正的优势。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看,它突破了我国早期立法通常以行政机关为本位,以方便和强化行政管理职能为主旨的思维模式,较好地避免了行政机关起草法案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为行政机关扩张权力、寻求便利、追逐利益的倾向。
三、立法意义
(一)将把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引入依法管理、依法发展的法制化轨道
我国对民办教育行为的管理规范虽然进行了不断地探索,但基本上是沿袭对公办学校的管理模式进行的;另外,长期以来,对民办教育事业的管理又过分地依赖于国家的政策,管理模式又具有相当程度上的随意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及实施,意味着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事业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轨道进行,一切与法律相违背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有关责任人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定的一切与法律相抵触的政策法规也都是违法的,从而会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另外,民办教育举办者也必须依法经营管理民办学校,否则其行为也是违法的,从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创建一个有利于民办教育法制化的环境。
(二)解决了民办教育的营利与合理回报之争,推动我国民办教育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关于“回报”问题的这一规定,其意义体现在:(1)拨开了一直争论不休的回报与营利问题的迷雾。教育的性质、目的与学校经营结果的分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教育的目的是指蕴含于其中的内在的对社会人的终极关怀方面的内容,自然不能以营利作为追求的目的,否则就与教育的宗旨相背离了。然而,学校的经营总会有一个经营结果:或亏损或盈余。出现盈余时,提留了相关基金后,必然要对这部分盈余进行分配。(2)将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促进作用。它不仅极大地调动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吸引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进入教育事业领域,从而进一步解决办学经费短缺的现实,而且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有利于教育事业经济效益的优化,可以直接带动教育事业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实现。另外,它还将更为有效地把竞争机制引入教育事业领域,促使公办学校越来越注重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推动我国整个教育体制的变革。
(三)明确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平等地位
民办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学生和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意味着今后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可以根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规格的平台上开展竞争,逐步形成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优势互补、相互激励、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新局面。
(四)规范了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管理职能和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来说,其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监督与服务两个方面,也就是行使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以及督导等职能。同时通过全方位的服务,切实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为民办学校创造宽松的教育环境和良好教学氛围,进而引入竞争机制,促进民办学校良性发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要内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共十章六十八条。以下按章对其内容进行解读。
一、民办教育的性质
总则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类人才”。这是对民办教育、民办学校属性、宗旨地位和作用的明确界定,从法律上澄清了过去社会上一些不正确的看法,为民办教育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属于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
二、民办学校的设立
(一)民办教育促进法将设立民办学校分为两个步骤
首先应申请筹设(如第12条的规定),为办学作准备,待办学条件成熟时,再申请正式设立(如第14条的规定)。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办报告。(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就目前情况看,民办学校有单一产权的,但大多数民办学校是由多个社会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的,有些民办学校中还有一定数量的国有资产或社会捐赠资产,这就需要在申办学校时所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注明。(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民办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对民办学校的捐赠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公益事业的支持。民办学校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1)筹设批准书。(2)筹设情况报告。(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要审查举办者是否按照办学章程的规定将办学资金划到学校帐上,学校资产应独立于办学者的其他财产。(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对审批机关审批民办学校设立的规定
法律对审批机关受理和答复筹设申请的期限作了规定,要求审批机关既要认真负责,又要及时答复,不得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不仅要规范办学行为,也要规范政府部门的管理行为。对于办学申请不及时答复,会挫伤举办者办学的积极性,甚至给举办者造成事业和经济上的损失。
审批过程体现着政府的效率,政府部门在审批民办学校时,应本着公开、公正、透明、便民、效率的原则。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申办程序应该公开、透明,必须平等地对待同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不能一个学校一个标准。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审批是与监督和责任联系在一起的,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对不同意筹设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举办者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从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在审批民办学校时,既要符合程序,严格把关,依法办事,又不能让办学者有盖不完的章,走不完的程序,真正起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作用。
(三)关于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及登记的规定
在我国,办学是一种国家特许的行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证由民办学校的审批部门颁发,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还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民办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学校,依法简化手续并核准登记,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共8条,其中7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组织,即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之所以将民办学校的组织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是基于对民办学校内部管理体制重要性和特殊性的认识。
(一)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及其职能作出规定
1、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
本法为了保证学校的公益性,规定了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和教职工代表三部分人组成。这与企业董事会的组成有很大不同。企业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董事会可以完全由投资者组成。而本法所规定的学校是公益性的,不是经营性的,这种学校不应以营利为目的,而应以为国家培养人才为己任,为社会创造教育机会为职责。举办者应成为决策机构的成员,如果举办者较多或者其他原因,举办者也可以派代表参加决策机构。举办者可能是出资人,也可能不是出资人。
2、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设立。
本章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但对决策机构的具体名称未作统一规定。规模过小的民办学校如何组建决策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3、决策机构的职权。
本法规定了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七项职权,同时这也是决策机构的职责。这些职权都涉及到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见附录四)。
4、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产生。
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是决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决策机构开会时起召集人的作用,在决策机构内,其法律地位与其他成员同等。理事长或者董事长的产生是选举制,连选可连任。目前,有的民办学校董事会另设副董事长,对此法律没有作出什么限制,学校可根据情况自定。决策机构对学校重大事项的决定由成员表决。
5、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本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概念。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人,具体人选由学校的决策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学校。学校可以依据本法及其他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校决策机构的章程。章程除细化本法规定外,还应注意规定决策机构的议事规则。
(二)关于民办学校校长的规定
校长是学校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从决策机构和校长的关系看,决策机构是聘任方,校长是被聘任方,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校长与决策机构同属于民事法律主体,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合同双方。民办学校校长的职权主要是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校长接受决策机构的委托管理学校,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执行其办学意图,落实学校发展规划。关于对民办学校校长素质的要求,本法规定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年龄可适当放宽。我国《教育法》和国家教委等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职业中学校长主要职责及岗位要求》、《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院(校)院长岗位规范》、《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对校长的任职条件有具体规定。民办学校聘任校长的名单,决策机构需报审批机关核准,这有利于保证校长的任职条件,有利于保护校长的合法权益,调解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之间的矛盾,防止学校决策机构随意撤换校长。为了使校长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对于学校重大问题,校长应该提交集体讨论。
(三)民办学校的民主管理与监督机构的规定
本法规定: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学校的重要形式。在民办学校,尽管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决策,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日常行政工作,但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工仍有权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这有利于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防止学校决策的重大失误。工会是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各级教育工会是我国教育界的重要社会团体和各级总工会所属的重要的产业工会,对于加强民办学校的民主管理,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关于民办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问题,2002年,全国总工会、教育部颁布了《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应结合本法的实施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关于对民办学校的活动只规定了一条。即:“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关于民办学校活动的其他原则,适应于其他的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 民办学校教师与学生待遇
本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该法还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民办学校的教师也要有教师资格证。同时,民办学校应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3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都应该是与公办学校学生平等的。
五、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为了加强民办学校财产、财务的管理和使用,保证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章针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建立健全财产、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办学经费的用途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要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审计和审查。
(一)资产与财务管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条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财务制度是指组织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和规则,是财务管理的依据。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通过学校财务制度的实施,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国家、学校、个人三者经济利益关系和学校内部财务活动过程中各部门、各单位的责、权、利关系,使财务工作有章可循,财务活动有序进行,做到合法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保证财务收支计划的圆满完成,促进民办学校发展。具体地讲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应建立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方面的制度,预算管理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物资管理制度、资金结算管理制度、学校基金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管理制度,费用开支标准管理制度等等。
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方法、程序等规定。主要内容:会计工作通则、会计核算原则、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监督、会计交接、会计档案等规定。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的会计制度,加强兑现会计活动的管理。
资产管理制度是指民办学校物资资产的保管、配置、使用等方面的规定。主要指校舍、教学仪器设备等的保管维修制度,财产物资的管理和配置、使用制度。具体为:财产分类制度、物品采购登记制度、物品进出库制度、物品损坏及报废制度、办公用品发放等制度。
民办学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民办学校在管好资金的同时,要管好资产。要划清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界限,设置固定资产帐卡。防止因财、物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破损、丢失,努力克服管理中重才轻物的倾向。
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按照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创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财产和教育机构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并分别登记见帐;及时记帐、结帐、对帐及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做到帐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物相符;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按照有关规定,要长期保存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定期向批准办学的行政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教育机构内部应加强财务管理的民主监督,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定期向教职工公布财务收支帐目。
(二)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就直接规定了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其所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也间接地表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属于投入者所有,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社会资产属于社会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学校是以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教育教学活动,当它取得法人资格后,就对民办学校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是由我国的法人财产制度所决定的。法人财产制度即法人独立财产制。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也明文规定法人应当具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就是我国法人独立财产制的民法渊源。民办学校从作为法人起,就享有对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
根据法人独立财产制,民办学校对其产权具有以下的法律涵义:(1)民办学校法人的财产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社会捐赠、国家的支持,不同部分投入的所有权还是归还投入者所有,法人独立财产制并没有改变原所有者对投入财产的所有。(2)民办学校对其财产拥有独立支配权,民办学校根据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为履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责,独立地、自主地支配其校产,即对校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对使用权加以一定限制的财产所有权形式。(3)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校产的原投入者不能因对其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而随意从校产中撤回资产的投入。民办学校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后,具有学校法人资格。教育机构设立后,举办民办学校的有关组织、个人用于出资办学的财产即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用于办学的财产属于学校法人财产,由教育机构直接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权利。举办者不得直接支配这部分财产,也不得随意从教育机构抽回。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通过收取学费、接受捐赠、取得校办产业收益以及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均归民办学校所有。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是指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仪器设备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民办学校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对侵占或变相侵占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查处直接责任者。
(三)关于民办学校收费的有关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民办学校自主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稳定的经费来源是民办学校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证。对于确保教育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稳定运行与健康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为此,民办学校可以向受教育者适当收取一些费用,这是民办学校的重要经济来源,也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2)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与标准需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关于民办学校财务的监督与审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8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要制作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盈余结算表、收支盈余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财务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财务会计报表。主要说明民办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对本年度或下一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或者审批机关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应该认真审核。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并长期保存。
民办学校必须接受审批机关和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审计,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需要提供的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民办学校要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审批机关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进行专项或全面审计,并在审批机关指定的日期内提交审计报告。对民办学校进行财产财务审计,既是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措施,又能有效地防止教育机构的资产被侵占、分配、挪用、变卖或用于校外投资,引导教育机构科学、合理地使用其财产。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民办学校财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正意见;对民办学校财产财务管理极度混乱的,要进行限期整顿,对民办学校在财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 管理与监督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章规定了民办教育的管理与监督问题,目的是建立一种对民办学校的外部约束机制。本章共五条,其中四条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一条规定了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学校工作中最主要的就是教育教学工作,政府主管部门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是本职工作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职责。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是关系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培养社会需要合格人才的问题,所以民办学校有义务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教师是人类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发展的桥梁和纽带,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教师的素质高低,关系着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关系着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对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历来是教育教学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政府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
教育督导,指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对教育工作的督促和引导。教育评估,指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估量和评价。评估民办学校,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成立评估委员会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政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督导和评估,对民办学校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三)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是民办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重要宣传品,一般要写明本校的举办者、学校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人数收费项目等内容。招生简章和广告中的重要内容,如学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需要教育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还应注明批准文号。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发布适用于《广告法》。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宣传是直接面对学生及其家长,因此,内容必须真实可靠。
(四)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受教育者及其亲属的申诉
在民办学校中,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范围很广,因为受教育者在学校中可能具有不同的身份,如受教育者、公民、消费者、未成年人等等。所谓合法权益,就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一切权益。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任何合法权益都不得侵犯。如果民办学校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应当向什么部门申诉,这就要看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是什么权益,要根据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申诉。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主要有:对受教育者的收费和退费不合理,学校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的承诺不兑现,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给予受教育者的处分过重,学校对受教育者意外伤害的处理不当等。有关部门对受教育者及其亲属的申诉,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以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服务的重要作用,应当引起重视。有些社会中介组织是综合性的,“私立学校协会”或者“私立学校联合会”。它可以为政府和学校提供决策咨询,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评估,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调解学校之间的纠纷等等。有些社会中介组织是专业性的,每个组织都为了解决特定的问题,并冠以相应的名称。例如:教育决策咨询研究机构、教育信息管理机构、学校认证机构、教育经费审议机构等等。政府要依法扩大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主要由社会中介组织来承担政府分离出来的民办学校的管理职责。社会中介组织是社会参与教育事务的重要途径之一。政府的主要工作是明确各类社会中介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范围,建立起多层次、多样化的中介组织系统,同时避免设置重叠和功能重复。社会中介组织独立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社会中介组织相对政府与学校而言,起着桥梁、纽带作用。
七、 扶持与奖励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规定是要区分取得合理回报与不要合理回报的两种不同情况。不要合理回报的应该和公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一样的,而取得合理回报的与之有些差异,但因为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所以取得合理回报的也应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怎么区分,有什么不同,优惠多少为宜,特别是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给予怎样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都由国务院的有关法规规定,其前提应该保证税收政策有利于民办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在保证国家税收法制统一的情况下,不同时期可以有不同政策,对不同学校可以有不同政策,随着民办教育的发展,政策还可以做适当调整。
目前民办学校的税收问题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对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也不同。总的来说绝大部分地区依据有关民办教育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民办教育是免税的,但有的地方为了增加地方收入,却向民办学校收税。据了解,目前向民办学校所收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学校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房产税、交通附加税等。依照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论什么税种都不以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为分界线,只是营业税的征收是以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区分的。现行税法对教育事业实行税收优惠,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农业税等等。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退税、补税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所以,税收应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以维护国家的法度统一。
关于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公益性事业的民办学校能不能取得合理回报,是用“奖励”、“补偿”还是用“合理回报”更好?一般来说,“合理回报”应该看成是国家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与允许其营利完全是两回事。“合理回报”与“奖励”、“补偿”相比,取得“合理回报”是有条件的,一是取得回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回报,有“度”的限制,“度”又由政府规定。二是取得合理回报前先要将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和国家规定的必须提取的费用如公益金、公积金等扣除后,有了结余,从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没有结余就谈不上回报了。
八、 变更与终止
(一)民办学校的变更
所谓民办学校的变更是指已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等发生改变,或者出现分立、合并等情况。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第八章对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进行了规范,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些内容,既有利于保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
1、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
民办学校的分立,是指把一所民办学校分成两所以上的民办学校,从学校资产角度来讲,这是民办学校资产的重新组合。分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有的民办学校还存在,但从中分立出了新的学校,产生了新的法人,不是设立分校;另一种情况是原有民办学校终止了,新设立两所以上的新的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合并,是指两所以上的民办学校合并为一所民办学校。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吸收合并是指一所民办学校归并到另一所民办学校中去,参加合并的两所民办学校有一所不存在了,另一所继续存在,而且吸收了已消失的民办学校。新设合并是指两所以上的民办学校合并为一所新的民办学校,原来的民办学校消失,新的民办学校产生。
民办学校分立或合并后,新的民办学校要承担原民办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为了民办学校在分立或合并中财产的完整交接和办学责任的顺利延续,法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这种财务清算既包括财产清查,也包括财务结算。民办学校在分立、合并后,要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不能因学校的变更而使学生利益受损。原则上应该保证原在校学生按原课程设置和教学进度继续接受教育。
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是民办学校法人组织变更的一种重要形式,直接导致民办学校的消失、设立和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规定分立和合并都要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凡属于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要由审批部门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
2、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
举办者的变更,就是在办学过程中,出资人收回出资,不再做举办者,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为民办学校举办者设计了一个退出机制.
法律为举办者变更设立三个必经程序:(1)是必须由举办者提出。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是举办者自愿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举办者办学的权利。法律规定由举办者提出变更的请求,正是为了保护学校举办者的权益不受侵犯。(2)要进行财务清算,须经学校理事会或者校董事会同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也在它的职权范围中。它不仅要对举办者负责,也要对社会和受教育者负责。因此,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考虑是否同意举办者变更时,要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因变更举办者而受到影响。当学校举办者自己提出不再办学,牵涉到其办学出资可否收回的问题。如果是提出不办学的举办者将这部分出资依法转让给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或者转让给有资格办学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接受转让的组织和个人来担任学校的举办者,应该是可以的。因为这样做不会给学校的资产带来影响,学校的办学资金不会因举办者收回出资而减少。(3)要报审批部门核准。只要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权益造成损害,并保证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审批部门一般不应该限制。
3、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情形,是对法人重要事项的变更。这些变更有的涉及到民办学校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审批机关、审批层次的不同。这里的审批机关既包括原审批机关,也包括对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具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由于学校层次、类别的变更有时相当于重新设立一所民办学校,这里规定的是“批准”而非“核准”,规定的审批期限也相当于审批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所需的时间。
除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外,民办学校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包括民办学校改变校址、修改章程、经费筹措方式发生重要变化、变更印章式样、变更经常办学经费中用于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比例以及其他对办学活动产生或可能产生行政权影响的事项。另外,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学校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应该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民办学校的终止
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的快速发展,民办学校之间的竞争不可避免地愈演愈烈,强者胜出弱者退,因种种情况,一些民办学校被迫终止办学。这种现象的产生,客观地说,是符合辨证规律的,优胜劣汰,更有利于事物的发展、变化、完善。可以说,只要有竞争存在,就必然出现学校停办的事实发生。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诞生将有利于吸纳更多的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同时也可能给目前的民办教育市场带来不小的冲击波。对于那些没有特色、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学校来说,在发展中必然面临被淘汰的威胁。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第八章对涉及民办教育终止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正确理解这些内容,有利于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避免因学校终止而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1、民办学校终止的原因。
(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在民办学校的章程中应包括学校终止条件。比如有些民办学校的设立就是为了特定的目的、任务,当这些任务完成后,学校就没有存续的必要了。再比如有的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设定了办学期限,当期限已满,举办者不再申请办学。必须强调的是,民办学校的终止不同于企业的终止,企业终止只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就可以了。而民办学校的终止,不能简单地由举办者决定。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民办学校的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的利益。民办学校的设立需要严格审批,对其终止也要经过审批部门的审批。
(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这类民办学校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终止的情况。民办学校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当然就不能再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因此,该民办学校应当终止。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当民办学校出现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种情况,情节严重的,可以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当民办学校出现客观上没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致使学校无法维持正常运转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终止。民办学校经人民法院宣告终止后,学校应当停止教育教学活动。
以上三种情况中,第一种属于自行终止,后两种属于强制终止。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民办学校在终止时,有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责任。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因学校终止而对学生受教育带来的不良影响。
2、民办学校终止时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无论是自行终止,还是强制终止,都必须依法进行清算。民办学校终止时的财务清算是民办学校终止的法律后果,是对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如果有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
法律对不同的终止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清算方式。一种是由民办学校清算,适用于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情况。第二种是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适用于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终止情况。第三种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适用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终止情况。
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清算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在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所以法律将所欠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列为清偿的第一顺序。
(2)应发放给教职工的工资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教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到教职工的生活和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问题,涉及教职工的切身利益。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是民办学校应尽的义务。民办学校在终止时,对民办学校在终止前未按规定缴纳的教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从学校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3)偿还其他债务。这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剩余财产的处理、既要考虑到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要从有利于鼓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民办学校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时,既不能全部充公,也不能全部归举办者所有,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民办学校中不同资金来源的性质,依照不同的法律处理,处理的基本原则是:(1)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在学校终止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2)民办学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照公共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校终止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3)由举办者出资(不是捐资)形成的财产,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校终止后要返还举办者。国务院正在制定的本法实施办法对这个问题会作出详细规定。
作为要终止的民办学校,清算结束了,债务清偿了,剩余财产也处理完了,还要进行的一个程序就是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注销登记。这些程序完成后,就表明这个民办学校已不再具备办学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得再以该民办学校名义从事任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
一、民办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
[案例11-1] 学校名称突然变了
某民办学校因举办者之间矛盾重重,他们没有通过审批机关的核准和批准,就擅自对原民办学校进行了分立:原有民办学校终止了,新设立了两所民办学校。
举办者这样做对不对?
本案例中的举办者的做法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以及举办者的变更,须分别报审批机关核准和批准。从法律上对其进行规范,而不得擅自变更。这有利于使名称与办学的层次、类别与所在行政区域相一致,避免对社会产生误导,便于受教育者正确选择民办学校,也可防止一些思想不端正的举办者利用名不符实的名称,进行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非法办学活动。因此,实施这一违法行为的民办学校,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改正,使名称能够事实求是地反映学校的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同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2、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责任认定及处理。
[案例11-2] 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中途退学,学校却不愿退学费。
徐某,18岁,是某省一名高考落榜生。正当他准备复读时,却意外地收到了一所民办高校的录取通知书,并称“办学条件先进,考试合格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一想到去上大学,所学专业也很实用,将来容易找工作,徐某被打动了。办理入学手续时,除交了学费、住宿费外,还交了一万元的赞助费。然而,2个月后,令其大失所望,学校位于郊区,校舍破旧,没有招生简章上所承诺的先进办公教学设施,也没有聘请正规院校教师授课。于是,徐某要求退学,并退还学费,遭到学校的拒绝。
上述案例中的民办学校应负什么责任,徐某怎么办?
徐某因学校刊登、散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第3项规定:民办学校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除了应负相应的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责任外,如果这种行为较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222条的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本案例中的学校因拒绝退还学费,徐某可向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3、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责任认定及处理。
[案例11-3] 学校教师几乎一年一换
洛阳黄河电子学校是一所洛阳市教育局注册的民办学校。学校对教师待遇的苛刻要求以及校长对教师的极不尊重使得学校的教师基本上是一年一换,学校一共20多个教师,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不超过7人(包括留校生)。
洛阳黄河电子学校这样做对学校有无影响?
(摘自“河南民办教育网维权热线”2004—10—12)
不但有而且影响极大。一所学校没有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却想培养出一批高质量的学生,尤如纸上谈兵。洛阳黄河电子学校的所作所为,其直接受害者不是教师,而是受教育者。频繁地更换教师,使学生无法适应,往往产生厌学情绪,造成远离教育目标,误人子弟的恶劣后果。对此,应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顿教育教学秩序,消除因管理混乱而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在此应当注意,因“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动辄以“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为由,对民办学校滥加处罚。
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责任认定及处理。
[案例11-4] 打着民办教育旗号,进行营利性活动
北京一所民办培训学校打着民办教育旗号,钻法律空子:由于民办教育单位仍然属于非企业单位,一般在当地教育局进行注册,只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单位才有纳税的义务。而非企业单位不存在征收税收的问题。在学校管理中,该校校长是法人代表,拥有自主经营权,他任意截留收缴的学费,检察院、审计局、地税局按照职责管不了这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此该培训学校在享受民办教育优惠政策的同时,大肆进行营利性活动。
这所民办培训学校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哪条规定,应如何处理?
(原文参见《北京青年报》2005—01—12)
该民办培训学校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第6项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的民办教育正在蓬勃兴起,难免良莠不齐。一些所谓的出资者带着牟取暴利、赚取钱财的思想混进了民办教育领域。他们在申请办学许可证手续过程中,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从审批机关骗取办学许可证,对此必须予以禁止,责令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足出资金额或重新提供真实的筹设批准书等文件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办学许可证,这对抵制民办教育的不良风气,提高民办教育办学水平大有裨益。但是依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如果提交的出资证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二
2016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三
记者从26日上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次委员长会议上了解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一揽子修正案草案进行调整,“一揽子”中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暂不交付表决,待进一步完善后,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体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吸收了各方面意见,对一些看得准、有共识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总体上已趋于成熟。也有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中有关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规定还需继续深入研究,可以暂不付表决。对于“三法变两法”,专家指出,在法律草案不太成熟、意见不太一致的情况下,审慎起见“不通过”也是一种负责。民法教育促进法的修改,要有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法律的修改应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再研究修改,也属于正常情况。待草案进一步完善后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据新华社北京(记者杨维汉)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四
答:义务教育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也是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合由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来实施,否则就有可能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甚至会加重人民群众的负担。需要说明的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是限制义务教育阶段由民办学校提供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现有收费较高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根据各地的具体办法来确定收费标准,保持自己的办学特色,只要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要求,都可以继续举办。
答:这是两个问题,我先回答你修改后的法对民办教育促进体现在哪几个方面。这次修法对民办教育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从法律上破解了困扰民办教育发展的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产归属不明、支持措施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瓶颈问题。这就扩展了民办教育发展的空间,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形式,也有利于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来落实差别化的扶持政策,促进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这两类民办学校各安其位、健康发展,这是第一个方面。
第二,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对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包括在学校终止的时候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明确了举办者依据学校的章程,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利等等,这有利于建立稳定发展的一个制度环境。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健全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制度,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土地、收费等方面的扶持政策。特别是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政策,明确了鼓励的方向。
第四,进一步强调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的合法权益,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这就为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和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五,在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监管措施,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有利于推动建立依法办学、公平竞争、监督有力的发展环境。我想促进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上五个方面。
接着回答第二个问题,我想澄清一个事实。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即使是收取较高学费的民办中小学也不是营利性的。所以,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会被强制退出的问题,只有个别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他如果想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时候,会受到这个条款的限制。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五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