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减刑假释申请书(通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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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申请书篇一
2014减刑假释新规定,健力宝原董事长为何入狱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河南规定职务犯减刑假释必须采取公开听证方
-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严格规范三类罪犯减刑假释等制度_视频中国
厅级以上官员减刑假释须向中央政法机关报备
合肥中院减刑假释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二
申请人:罪犯本人的.基本情况。
案由情况:
申请请求:
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减刑或假释。
申请理由:
罪犯本人自入监(或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及立功表现:
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综述,
此致
________________监狱(劳改队)
申请人:
年月日
附:立功表现的书面材料等。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三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四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五
__________公安局、__________检察院、__________人民法院:
我们是受害人__________的家属,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被告人_______________驾驶川a_____________小轿车行驶至_______________市一环路__________广场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__________撞伤致其死亡,__________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对家属的各项赔偿、丧葬、安抚义务,已经支付了我们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及家属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赔偿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整。
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减少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对家属的抚养、精神抚慰进行了最大的弥补。我们家属认为其认错、悔罪态度好,能够将社会危害性减少到最低。因此,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请求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刑事处罚。
此致
敬礼!
申请书: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六
申请人:罪犯本人的基本情况。
案由情况:
申请请求:
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减刑或假释。
申请理由:
罪犯本人自入监(或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及立功表现:
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综述,
此致
________________监狱(劳改队)
申请人:
年月日
附:立功表现的`书面材料等。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七
(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被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被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被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被限制减刑的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被限制减刑的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资料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被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执行的,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被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八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法上的一个重要的特殊规定,对于受刑人员来说,是一个帮助他们再次回归社会的好机会。在我担任相关工作期间,我有幸接触了许多受刑人员,通过这些经历,我更深刻地体会了减刑假释对于他们的意义和价值。
第二段:生活改变
减刑假释对于受刑人员来说,是一份莫大的恩惠。在向社会申请减刑假释之后,他们不仅能够提前解除对刑期的束缚,而且能够有机会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这些受刑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基本没有受过职业培训,大部分人被关押的时间也比较长。在减刑假释担保人的监管下,他们开始逐渐适应社会环境,学习技能,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一步步走向新的生活。
第三段:心理改变
在长期的监禁和环境压力下,受刑人员心理会产生很大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减刑假释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担任减刑假释监管的过程中,我注意到,许多受刑人员在初次获得假释的时候,会产生一种“执念”,很难真正地放下内心的创伤和恐惧。这也是他们逐渐适应社会环境的过程中需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会耐心地与他们交谈并鼓励他们尝试适应新的社会环境。
第四段:社会融入
减刑假释并不是直接将受刑人员放回社会,而是给予他们了一个逐渐融入社会的机会。在担任减刑假释监管的过程中,我关注的是如何让受刑人员获得适当的社会支持和关爱。一些社会团体、企业和政府机构都可以为这些受刑人员提供就业和社会服务。这不仅有助于他们尽快融入社会,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第五段:总结
减刑假释虽然对受刑人员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实施过程中仍然需要重视监管工作和社会支持。除了这些措施之外,社会应该加强刑罚制度和刑事教育,进一步提高社会治理的整体水平。通过这些努力,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生命安全,并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公正和稳定的社会。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九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减刑假释的最新规定,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十
第一段:引言(概述减刑假释的概念和重要性)
减刑假释是指根据犯罪人员在刑期服刑过程中的表现和改造情况,提前解除部分或全部刑罚,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减刑假释的目的是促使罪犯认识到犯罪的错误,激发他们对自身的改造潜力,并为他们提供机会重新开始,重建生活。在我亲自参与和见证了减刑假释过程后,我深深地体会到了它的意义和必要性。
第二段:减刑假释的积极影响
减刑假释对罪犯来说,是一次重获自由的机会,也是一次重新开始的契机。通过减刑假释,罪犯有机会接受更多的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增加再就业的机会。在我所了解到的案例中,许多罪犯通过参与各种教育和培训项目,学习了技能,并在释放后成功就业,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益的公民。减刑假释还可以减轻监狱和法律系统的压力,为其他犯罪人员腾出空间,同时也降低了社会成本。
第三段:减刑假释需评估与监管
减刑假释不是简单的放纵,而是需要经过严格的评估和监管。只有经过认真的评估,确认罪犯确实具备重新融入社会的潜力和改造的意愿,才能给予减刑假释的机会。同时,在释放后的监管过程中,也需要对罪犯进行严密的跟踪和监控,确保他们不再犯罪。这个过程需要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确保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可行性。
第四段:减刑假释对犯罪人员的影响
减刑假释对犯罪人员来说,是一次改变命运的机会。通过减刑假释,他们有机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思过去的过错,积极面对未来的生活。在我所了解到的案例中,许多罪犯经历了艰辛的改造过程,逐渐理解了法治社会的重要性,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并积极为自己的改造而努力。一些曾经被社会抛弃的罪犯,通过减刑假释重获信任,重新找到了自己的人生目标。
第五段:减刑假释对社会的意义
减刑假释不仅对罪犯个人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整个社会具有深远影响。通过减刑假释,社会可以逐步实现对罪犯的改造和教育,减少犯罪率,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同时,减刑假释也有助于改善监狱环境,减少监狱人员的负担,使监狱能够更好地执行其惩罚和改造的职责。减刑假释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为罪犯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和希望。
结论:
减刑假释是犯罪人员得以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评估和监管,能够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假释既对罪犯本人有积极影响,使他们受到法治教育和改造,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有助于减少犯罪率,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然而,减刑假释必须建立在严格的评估和监管之上,以确保公正性和可行性。希望我国在减刑假释制度的建设和实施过程中,能够更加注重评估与监管,为罪犯提供公正的改造机会,为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十一
减刑假释是刑事法律本土在义务满期前,对罪犯提供一种准许提前脱离罪恶、重返社会的机会,以促使罪犯真诚悔过、矫正自己的犯罪行为。减刑假释制度在全球范围内都有广泛的实施,其目的是降低监狱人口、提高刑罚的效果。在中国,减刑假释制度也有一定的替代势头,越来越多的监狱实行减刑假释的政策,以便更有效地改造罪犯。本文将从个人经历出发,探讨减刑假释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亲身感受减刑假释的意义和影响
亲身经历了减刑假释的人,或许才能更好地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和影响。我曾经是一名犯罪分子,因为一次未遂的强盗案,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然而,在服刑期间,我因为自己的改造表现良好,加之监狱的减刑假释政策,使我得到了提前脱离监狱的机会。减刑假释为我提供了一个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我更加明白了自由的可贵,并决心改变自己的人生轨迹。
第三段:减刑假释带来的挑战和压力
尽管减刑假释为罪犯提供了一个改造自己的机会,但是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和压力。首先,社会对于减刑假释的负面声音较多,罪犯在脱离监狱后往往会遭受到外界的歧视和排斥,复制到社会中并不容易。其次,减刑假释意味着罪犯需要从零开始,重新建立联系,并寻找一份合适的工作来维持生活。这期间的求职压力和适应能力的挑战,对于罪犯来说是一次非常艰难的考验。
第四段:如何应对减刑假释带来的挑战
面对减刑假释带来的挑战,罪犯需要做出合适的反应并积极应对。首先,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保持良好的心态,相信通过自我努力一定能够重新融入社会。其次,要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学习一些具有市场价值的技能或知识,增加与社会沟通和竞争的能力。最后,要寻找合适的社会资源和组织机构,寻求制度帮助,融入到社会中去。
第五段:减刑假释给予我的启示和感悟
减刑假释给了我一次重新出发的机会,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人生的转变和自我救赎的重要性。犯罪行为只能带来痛苦和伤害,而真正的改变只能从自己开始,通过努力和坚持不懈,每个人都有改过自新的可能。减刑假释是一个很好的制度,它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次重回社会的机会,但同时也需要犯罪分子付出足够的努力去把握和珍惜这个机会。
总结:减刑假释的心得体会不仅是对于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反思,更是对个人生活态度的转变和自我提升的推动。通过这一过程,每个参与其中的人都有机会认清自己的错误,并通过积极的改变与社会重新建立联系。减刑假释的实施在全球的各个国家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它对于改变犯罪分子的命运和社会稳定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十二
减刑和假释是刑罚执行中的一种特殊方式,旨在对服刑人员进行改造教育,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减刑假释单是指服刑人员在刑期届满前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或假释申请的书面材料。减刑假释单关系到服刑人员的未来命运,同时也对社会安全和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作为法律从业人员,我在处理减刑假释单的过程中,深感其重要性和复杂性,同时也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和观点,认识到减刑假释制度的成效和问题,进而总结出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减刑假释单的递交和审查过程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产生积极影响。减刑假释单的递交意味着服刑人员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希望通过积极的行动赎回过错。同时,减刑假释单的审查过程,会要求服刑人员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这无疑促使他们进行深入反思,加深对自己过错的认识。在审查过程中,我经常通过与服刑人员的交流,慢慢了解到他们在服刑期间的变化和努力。有些人在监狱里通过参加各种教育和工作活动积累了较多的改造表现,有的人学习了技能并通过考试获得了职业资格证书。这些积极的变化和努力,为他们争取减刑和假释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减刑假释单的审查过程,往往会成为一个重要的改造机会。
其次,减刑假释单的处理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安全和稳定因素。在处理减刑假释单时,我始终牢记自己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虽然减刑假释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改造和教育服刑人员,但绝不能因为过于宽松地对待减刑假释而给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在审查减刑假释单时,我会综合考虑案犯的过错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等多种因素。只有在能够确保服刑人员已经真正改过自新,并对他们的未来行为有一定的预测的情况下,才会支持减刑和假释。这种处理方式能够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给服刑人员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再者,减刑假释单的审查应该注重程序的规范和公正。减刑假释单的审查不仅涉及到服刑人员的个人利益,更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正义。因此,我们在处理减刑假释单的过程中,必须始终按照法律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这包括对减刑假释单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依法作出公正的决定。我在处理减刑假释单的过程中,始终坚守法律和公平的原则,充分尊重案犯的权益,确保每一份减刑假释单都能够经过充分、公正的审查。
最后,减刑假释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减刑假释制度具有改造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一些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后仍然回到犯罪道路,发生了再犯罪的情况。这暴露了减刑假释制度在培养服刑人员重新融入社会能力和预测其未来行为方面的不足。因此,我们需要不断总结减刑假释的经验教训,加强对服刑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在减刑假释后提供适当的支持和监督,以避免再犯罪的发生。此外,也需要加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法治化建设,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规范,进一步确保减刑假释的执行公正和透明,提高其整体效能。
总之,减刑假释单作为刑罚执行中的特殊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在处理减刑假释单的过程中,我们要积极关注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同时,也要始终以法律为准绳,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规范。减刑假释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以提高其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未来行为预测的效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目标,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十三
减刑和假释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制度,旨在帮助罪犯改造自我、回归社会。作为一个经历了减刑和假释的人,我深刻体验到了这两个制度的重要性和对我的正面影响。通过这一过程,不仅让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所在,还给了我重新生活的机会。在此,我愿意分享我的心得体会,以期能够帮助更多的人重回社会,并避免再犯罪。
首先,减刑假释让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狱中,我反思过去的行为,扪心自问,意识到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的伤害是不可挽回的。正是因为减刑假释的存在,我有了机会后悔自己的过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付出代价。我明白了一个道理:犯罪只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伤害,再犯罪只能让自己陷入更深的泥潭。因此,减刑假释让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激发了我主动改造自己的决心。
其次,减刑假释为我提供了重新生活的机会。减刑假释不仅解放了我的身体,更是让我得到了继续学习、工作和生活的机会。在狱中,我通过参加各种教育活动和技能培训,提升了自己的技能和知识水平。减刑假释使我所学到的知识得以实践,让我更好地适应社会。此外,假释期间,我参加了社会实践活动,接触了不同的社会群体,使我更加深入地了解社会的需求和规则。这些经历激励我努力改变自己,为重回社会做好充分的准备。
再次,减刑假释给了我增加社会责任感的机会。透过减刑假释的经历,我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对社会和他人的背叛,是对道德和法律的违背。意识到这一点后,我决定从现在起,努力为社会做些有意义的事情,弥补自己的过错。假释期间,我参与了一些志愿服务活动,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并在社区中宣传犯罪防范知识。通过这些活动,我不仅认识到了社会的需要,更深刻体会到了为他人付出的快乐和满足感。减刑假释让我明白,人应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积极回馈社会。
最后,减刑假释让我坚信自己有重新开始的能力。在减刑假释的过程中,我遇到了很多困难和挑战。但正是这些困难和挑战,让我更加坚定了改变自己、重新开始的决心。通过参与各种活动和交流,我发现自己在某些方面具备一定的能力和优势,从而为未来重回社会带来了信心。减刑假释期间,我还建立了一些积极、健康的人际关系,这些人际关系的形成和维系,让我更有信心在社会上立足。减刑假释让我深信,只要坚定信心、努力奋斗,就一定能够实现人生的新起点。
总之,减刑假释给了我重新认识自己、重新审视自己的机会。通过这一过程,我明白了自己的错误,获得了重新生活的机会,并且学会了承担社会责任和相信自己有能力重新开始。我希望能够以自己的经验和体会,引导更多的人走向正确的道路,尽早改正错误,回归社会,为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做出贡献。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十四
减刑假释对于刑满释放的犯人来说是一种安慰,同时也是一种熬过刑期的希望。然而,这个过程并不容易,需要犯人在刑期内做出巨大努力,不仅要表现良好,接受教育培训,而且要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才能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在我进入监狱的那一刻,我意识到自己要做出改变,通过参与教育和职业培训,我成功获得了减刑假释。今天,我想分享自己的心得和体会,希望能够帮助其他正在这个过程中努力的犯人和家属。
第二段:减刑假释的意义
减刑假释对于犯人来说,是获得自由的机会,但同时也面临着挑战和责任。在自由之前,我们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管和人工干预,来帮助我们更好地适应社会环境和生活方式。减刑假释是一种激励机制,减轻拘捕和监禁系统的压力,鼓励犯人改正错误并改变自己。这是一种奖励机制,认识到犯人在改造方面取得了成功,并为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
第三段:如何获得减刑假释
获得减刑假释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要获得减刑假释,首先需要认罪悔罪,接受惩罚并积极改造。此外,我们还需要在监狱中参与教育和职业培训,改善自己的技能、知识和思想。同时要保持良好的行为记录,遵守监狱规定和制度,对其他犯人保持尊重和友善。我们还需要向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展示出自己的积极改变和配合程度,获得棕色和黄色信、信感谢和感受表扬等。减刑假释计划是一项严谨和严肃的计划,需要认真理解和遵守。我们还需要与家人和朋友保持联系,获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
第四段:减刑假释后的责任
减刑假释后,我们需要承担起重大的责任。我们需要成为积极的社会和经济成员,参与到工作、教育和社区事务中。我们需要与警方合作,履行报告和监督的义务。我们还需要向社会证明自己的价值和受到教育训练的成果,争取与其他人一样的机会和权利。减刑假释不是自由的终点,而是一个新的开始,要继续努力并为自己和社会创造更好的未来。
第五段:结论
减刑假释是一个让人感到温暖和希望的机制,它激励犯人积极改造,成为更好的人。然而,获得减刑假释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需要认罪悔罪,接受教育培训,并获得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的赞扬。减刑假释后需要承担与自由一样重的责任,成为社区的积极成员,与警方合作制定监督计划并证明自己的价值。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帮助正在减刑假释中的犯人和家属,认识到它的意义和责任,并在这个过程中取得成功。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十五
减刑假释对于罪犯来说是一种重获自由的机会,但也对他们有着严格的要求。维护社会秩序与个人利益间的平衡是实践减刑假释所面临的主要挑战。通过审慎、公正和透明的程序,可以确保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可行性。为了更好地了解减刑假释制度,下面将从减刑假释的定义、审判水平、服刑期限、社会回归以及维护社会安全等方面,分享个人的体会和观点。
首先,减刑假释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指在服刑期满之前,经法定程序准予部分罪犯提前解除刑罚,回归社会。在我的理解中,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一种宽容与信任,同时也是对他们改过自新的一种鼓励和支持。然而,减刑假释也同样需要罪犯展现出对犯罪行为的悔过,并通过积极的行为来证明自己值得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
其次,减刑假释的审判水平至关重要。在我的观点中,审判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制度的公正性和可行性。对于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来说,他们需要通过法庭的审查来证明自己已经改过自新,能够回归社会并不再危害社会安全。而对于法庭来说,应该根据罪犯的实际行为和表现,公平公正地进行审判,确保减刑假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第三,减刑假释的服刑期限决定了罪犯的回归时间。在我的理解中,减刑假释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给予罪犯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确定合适的服刑期限是十分重要的。过短的服刑期限可能导致罪犯没有足够的时间来转变思想和改变行为,而过长的服刑期限则可能降低了减刑假释制度的可行性。只有通过适当的判断和权衡,确保罪犯在改过自新的同时又不给社会带来危险,才能使减刑假释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第四,减刑假释的目标是让罪犯能够回归社会并改过自新。在我的观点中,社会回归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核心目标之一。而社会回归的成功与否,不仅取决于罪犯本人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社会应该为那些悔过自新并有能力承担责任的罪犯提供就业机会和适当的教育培训,从而帮助他们走上正道,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一员。只有以社会回归为核心,减刑假释制度才能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最后,维护社会安全是减刑假释制度的重要职责。在我的体会中,减刑假释制度不仅需要保护罪犯的权益,更需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因此,在决定减刑假释申请是否通过时,应该充分考虑社会的需求和公众的利益。只有通过审慎严谨的程序,确保减刑假释的合理性和安全性,才能让公众对减刑假释制度保持信心,并让罪犯有充分的动力和机会去改造自己。
综上所述,通过减刑假释制度,在社会和个人之间维持平衡是一个重要的挑战。只有通过审慎、公正和透明的程序,才能确保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可行性。减刑假释的申请需要通过法庭的审查,而减刑假释的决定需要符合社会利益和公众需求。通过合理的服刑期限和社会回归的支持,减刑假释制度可以成为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重要机制。只有通过维护社会安全,减刑假释制度才能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十六
第一段:引言(200字)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中的一种机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人对于减刑假释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仁慈,可以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也有人担忧减刑假释可能会导致罪犯再次犯罪,危及社会安全。对于这个问题,我在实习期间有了一些亲身的体验,慢慢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心得。接下来,我将分五个方面来探讨减刑假释的看法和体会。
第二段:减刑假释的意义(200字)
首先,减刑假释对于罪犯本身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减刑假释,罪犯可以得到一段时间的自由,有机会参加社会活动,逐渐融入社会。这对于罪犯来说是一种重要的改造机会,可以帮助他们重新审视自己的行为,认识到错误,重拾对法律的尊重和自律。同时,罪犯在减刑假释期间也受到一定的监管和约束,可以预防再次犯罪的发生,保护社会安全。
第三段:减刑假释存在的问题(200字)
然而,减刑假释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浅薄的改造效果可能会导致部分罪犯再次犯罪,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其次,合理的减刑假释政策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判断力,如果政策实施不当,可能会将错误的人放出,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此外,社会对于减刑假释的关注度不高,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就可能会产生滥用等问题。
第四段:减刑假释的改善方向(200字)
针对减刑假释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改善措施。首先,建立一套严格的评估机制,确保只有真正悔过自新的罪犯可以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其次,加强对减刑假释人员的监管和跟踪,确保他们不再犯罪。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于减刑假释的关注度,减少滥用现象的发生。
第五段:我的个人体会(200字)
在实习期间,我有幸接触到了一些减刑假释的案件,亲眼目睹了一些受刑人的努力改造。在与他们交流的过程中,我体会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法律的温暖。减刑假释给予他们机会,也给予了我见证人性复兴的机会。虽然减刑假释不能保证所有人都能改过自新,但至少给了一部分人转变的机会。通过适当的改革和完善,减刑假释有望成为一个更好的改造机制。
总结(200字)
减刑假释作为司法机构的一项重要措施,既存在一定的意义,也面临一些问题。我们应该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去探索如何更好地改善减刑假释机制,以确保社会安全和罪犯的改造。通过坚持该制度的合法性、正当性和专业性,我们可以为罪犯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可以守护社会的安全。
减刑假释申请书篇十七
第一段:引言(字数:200)
减刑假释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慈善工作,旨在为罪犯提供改造和社会重新融入的机会。在这个充满爱和关怀的社会项目中,我有幸参与其中,并以此为契机进行了一次深入的思考。通过与罪犯交流和观察,我得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减刑假释的重要性以及罪犯改造的难度和挑战。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思考。
第二段:解释减刑假释的目的和意义(字数:250)
减刑假释是一个旨在促使罪犯从利用重返社会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它并不是放纵,而是社会主动承担责任,并提供改正的机会。这对于塑造一个和谐和稳定的社会至关重要。经过与罪犯的交流,我意识到他们大多数都是受过伤害或经历过创伤的人。而减刑假释项目能够为他们提供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为他们提供接受教育、养成良好习惯和改变思维方式的机会。这将从根本上减少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第三段:介绍我和罪犯的交流经历(字数:250)
在减刑假释项目中,我和罪犯们进行了许多深入交流,并与他们分享了我的观察和理解。通过这些交流,我了解到罪犯们的愿望和挣扎。他们渴望得到重视和机会来重塑自己。我还通过观察和交流,了解到他们中的大多数有改正的意愿和能力。“不再做过去的自己”,是他们最朴素的心愿。与他们交流的过程中,我意识到理解和接纳的重要性,以及面对挑战时坚持不懈的决心。
第四段:谈减刑假释的困难与挑战(字数:250)
尽管减刑假释项目有着崇高的目标,但其中也存在诸多困难和挑战。比如,一些罪犯缺乏信心和自律,难以坚持改造;一些社会对罪犯的歧视和偏见也阻碍了他们的重新融入。此外,一些罪犯回归社会后可能会面临就业和住房等实际问题。这些困难和挑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克服,包括政府、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
第五段:总结与展望(字数:250)
通过参与减刑假释项目,我所得到的体会无法用言语来表达。减刑假释的意义不仅在于为罪犯提供第二次机会,更在于帮助他们重新树立自信,以积极的态度面对未来。尽管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但只要有一颗真诚的心,并给予他们足够的支持和机会,每个罪犯都有可能改变自己,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未来,我期待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推动减刑假释项目的发展,并营造一个更加开放和包容的社会环境,让罪犯们可以真正实现改造、适应和融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