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书对方不履行怎么强制执行对方(大全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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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对方不履行强制执行对方篇一
;治安调解制度相对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而言,其在避免轻微违法案件中违法行为人被治安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然而由于治安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部分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较为随意,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该文基于提高治安调解的社会功能考量,对明确治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可行性探析和建议。
(一)治安调解的定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的规定,以及受社会矛盾纠纷逐年上升趋势的影响,基层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治安调解问题。根据孟昭阳教授的定义,治安调解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损害后果,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处理治安案件的方式。”[1]1.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同时《工作规范》第3条第2款中将民间纠纷定义为:“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结合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能够进行治安调解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因为高空抛物、宠物、车位、噪声等引起的邻里纠纷;
因夫妻之间口角、赡养问题、兄弟分家、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权、家暴等引起的家庭纠纷;
因财产、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引起的和商品的买卖、租赁等以及债务等引起的财产性纠纷;
因轻微的刑事、行政违法行为而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引发的侵权性赔偿纠纷。另外,《工作规范》第4条中明确排除了对于雇凶伤害他人的,结伙斗殴的,寻衅滋事的,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明确表态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引发争端的,以及其他不适合通过调解处理的六类案件不能进行治安调解。2.治安调解的适用条件。对此,我们应明确一点,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是不同的,适用范围应是属于适用条件之内。根据上述三部法律的相关规定,适用治安调解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案件属于可以适用治安调解的范围,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案件。(2)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只是由于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并被当事人履行后可以免于治安处罚,若当事人调解后未能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并未履行,则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3)当事人双方均自愿接受调解,对此公安机关应首先对当事人可以选择治安调解及调解后的后果进行必要的释明,是否进行调解,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若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公安机关不能因为追求案件调解率的功利考量而强迫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4)公安机关认为可以进行治安调解。(二)治安调解具有的功能。虽然有学者对目前治安调解实行中所存在的负面社会效应进行了总结,如公安机关在追求低成本及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正的结果;
部分民警滥用治安调解造成侵害当事人诉权、影响社会风气的不良后果;
部分当事人滥用治安调解来规避法律处罚造成群众社会价值观念扭曲、影响法制建设等。但从治安调解整体运行的情况来看,治安调解在解决群众纠纷,化解矛盾方面所具有的正面社会效应和功能是不容忽视的,具体有如下几方面:1.有利于公安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矛盾、控制并避免纠纷扩大或转化为恶性事件。就目前来看,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轻微的违法治安案件,相比其他案件来说,数量是非常多的。而治安调解与其他行政处罚手段相较,具备自愿协商、快速经济等优势,不仅有助于缓冲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心态,平复或减轻被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社会的不满和仇视心理,降低矛盾向犯罪转化的概率,还可以节省公安机关等纠纷解决机构的案件处理成本。2.培养并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当事人在经过一次治安调解的完整过程后,将会对法律的概念有一个较为清晰、深刻的印象,治安调解的过程也是对公民知晓其基本权利义务、法律的具体内容及程序、违法的后果及责任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有利契机。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会使双方当事人今后的法治观念和意识、法律责任得到质的增强。3.分流矛盾纠纷,缓解司法压力。如果大量的纠纷全都涌至法院由法官解决,势必会使案件审理的精确度下降,损害司法权威。而治安调解在帮助解决轻微的治安案件、避免矛盾激化方面所具有的功效早已被证明,同时,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纠纷有效地提高了群众的满意度并分流了案件,缓解了司法压力。4.使百姓信服,提升公安机关公信力。轻微治安案件,常常是由生活琐事或个人情绪失控所引发,若一律按照法律规定处以治安处罚,有时不仅不利于解决矛盾,还有可能会使当事人因不满处理结果而针对公安机关。因为就矛盾双方而言,受害的一方往往认为对方处罚过轻,而相对方则可能认为自己所受的处罚过重。也即,矛盾的双方可能对公安机关的处理都不满意。而通过治安调解解决轻微治安案件,可以使受害人在得到一定经济补偿的同时,又免除了违法行为人的治安处罚,双方都能获益,从而可以有效缓解警民矛盾。同时通过民警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的苦衷和诉求的了解并斡旋,促成协议的达成可以使民众增加对民警的信任感,提升公安机关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我国对治安调解法律效力规定的条文主要有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第184条、185条均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只是增加了在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公安机关仍可再行调解。(一)治安调解的后果。根据上述三条规定,并结合治安调解实践,轻微治安案件经过调解后,可以产生以下两种后果:第一种是经过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并完全履行的,对当事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不再处罚,治安案件亦作结案处理;
第二种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不履行的,则对当事人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民事争议部分告知其向法院起诉。(二)调解协议缺乏管束力,履行存在不确定性。实践中,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治安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因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自动履行完结,虽然是公安机关预想的理想目标,但是也会存在调解失败或达成调解协议但一方又反悔、协议的履行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对此,公安机关一般通过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的方式结案,同时告诉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自行去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也不能被公安机关强制执行[2]。(三)治安调解的后续处置路径不科学。由上述治安调解的后果可知,当出现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不履行的情况时,治安调解的后续处置途径只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如此会造成:一是案件长久未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最后还得通过诉讼解决,这与分流案件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是使得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公安机关前期的治安调解工作被全部否定,使得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怀疑;
三是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后要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公安机关前期的调解工作并不被认可,如此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实践中也会存在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情况,对此该如何处理,法律上为空白。
(一)赋予治安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现阶段,如果当事人在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则该协议将被视为无效,当事人只能就民事争议部分向法院起诉,而不能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对该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时也不会依据之前已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这样重复调解、诉讼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并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与人民调解对比之后不难发现,当下治安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所面临的尴尬境地与《人民调解法》出台前人民调解协议所面临的境地有着相似之处,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将人民调解协议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从治安调解实践来看,在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并不是以行政强制力来强制解决纠纷,而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斡旋、调停,当事人有充分发表自己意思并处分自己权益的机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途径,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可以采取《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做法,在治安调解协议达成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此时法院只需审查该协议内容,而无需对原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如此可以在实现公平正义的同时又兼顾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二)引入司法确认机制,赋予治安调解协议执行力。我国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最早始于人民调解制度,2010年发布的《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签名盖章后30日内,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进行效力上的确认,一旦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亦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并予以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协议。对此,完善治安调解的强制法律效力,可以参照人民调解制度,尝试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治安调解协议执行力。如何建立治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可以考虑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及确认的法律后果:调解协议一旦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若当事人不申请进行司法确认,则该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民事争议;
其次,要求进行司法确认的治安调解协议应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因为对于没有具体给付内容的治安调解协议,如当事人仅要求对方口头道歉等,则没有进行司法确认的必要;
再次,应明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法定期间,对此,《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盖章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司法确认,考虑到纠纷的及时解决和便于公安机关尽快结案,可考虑当事人在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15日内申请进行司法确认;
最后,明确治安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经法院审查后确认治安调解协议有效,则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经法院审查后确认治安调解协议无效,当事人可重新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起诉。(三)增设合理反悔原则。赋予治安调解协议合同效力和司法确认后的强制执行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概不能反悔。对此应当明确在治安调解协议达成前,当事人可以退出调解不受任何限制,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则应遵循合理反悔原则。1.合理反悔应限于几种特定情况:一是违背自愿原则,一方通过强迫、威胁等方式强迫对方接受治安调解并达成协议,或民警为促成快速结案而向有过错方施压强制其接受不合情理的赔偿条件的。二是违反合法性原则,包括调解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三是因重大误解而达成的协议,例如对有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受伤方自以为伤势较轻,未经医院检查便接受了对方小数额的赔偿并签订了协议,但后经医院检查验伤,发现自己伤势较重,对方的赔偿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医药费用。对此可以借鉴适用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该协议,即可以反悔。2.合理反悔应有时间限制。虽然对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等情形的可以允许当事人反悔,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同时也是对恶意反悔的一种限制,但是应对合理反悔进行必要的时间限制。综合《工作规范》中民警了解协议履行情况的规定,将一般情况下的反悔时间设定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三日之内较为合适,对于重大误解的调解协议的反悔,可以比照民法典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作者:王秀萍 单位:宁夏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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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庭外和解协议书范本:
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
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法定代理人:
调解机构:
患者的姓名: 年龄: 性别 : 籍贯: 住址: 职业:
协议地点:
患者 于 年 月 日因 在医方处住院(门诊) 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
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 (¥ 元 )
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 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调解机构(代表人署名):
医方代表人签字:
医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患方签字:
签注日期: 年 月 日
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及法理上探析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提出解决方法,以期指导审判实践。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理解。2008年4月1日修改后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只要送交当事人,当事人签收与否均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此处的送交,与送达不同。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送交则是一种事实行为,具有表明事实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之具体表现
1、调解协议的性质。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自行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协议。判决是法院根据实体法所做出的判断,调解是当事人合意处置的结果。调解协议是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只起到证明的功能,是否制作调解书及送达对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均不产生影响。
据《调解规定》,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签字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民事诉讼法》不恰当规定的一种修正,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缺陷。
第10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无法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从法理上看,《民事诉讼法》及《调解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违反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有不足之处。
三、具体对策与建议
1、选择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1)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2)对特殊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承办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这个地方需要明确的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仅限于四种法定情形,法院不得作扩大解释。
2、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1)调解生效的时间以调解协议的签署为准。综合司法自治精神及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完善相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且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2)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责任规定是调解书的必备内容。在没有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赋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在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书应当把调解协议确定的违约责任作为必备内容。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对方不履行强制执行对方篇三
柴鸿运律师: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如何分配?
核心摘要: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如何分配?下面就由小编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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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婚姻家庭律师柴鸿运解答:非法同居往往会引发财产争议,因为在同居期间,男女双方为了生活的方便很可能要单方出资,或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些生活必需品,甚至包括房屋和汽车等。
一旦双方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这些财产如何分配便成为十分刺手的问题。而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非法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 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对没有协议约定的,应当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综上,关于非法同居法律关系处理应有别于婚姻法,但又不能脱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财产处理上笔者倾向于属于共同财产,依法均分为宜。
柴鸿运律师:男,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具有法律学、会计学本科学历,经济师。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06301040112、律师执业证号:16301201220299667。曾经在中国水利电力工业部第四工程局、青海海山轴承厂从事机械设备管理的技术工作十余年,后又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从事会计工作二十余年。长期而多领域的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现在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本律师将竭诚为你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为职责。
柴鸿运律师:非法同居关系怎样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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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非法同居关系怎样解除?
西宁婚姻家庭律师柴鸿运解答:现阶段的同居关系主要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虽然同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是解除同居关系关系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处理。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前述对非法同居的分类,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本文中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根据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和20xx年修改的《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具体讲,即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期间,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符合登记结婚条件,那么法律承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也就是说法律认可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田丰律师:非法同居算不算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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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婚姻家庭律师田丰解答:1、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共同生活,但既没有结婚,对外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出现,别人也不认为他们是夫妻,男女双方未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一旦非法同居的男女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别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如果其中一方或双方是已婚,那么非法同居的双方就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婚。
2、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即两次婚姻均经过婚姻登记)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即一次婚姻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另一次婚姻是未履行过法律手续的事实婚姻),都构成重婚罪,应受到法律制裁。
3、对于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因双方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因此,任何一方与第三方登记结婚均不构成重婚。
4、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同居是民法上的制度,而重婚既是民法上的制度,也是刑法上的制度。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对方不履行强制执行对方篇四
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广西)南宁市某公司职员杨某却因公司年度考核排名末位遭到了解聘。在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了1.8万多元补偿金后,杨某将单位告上法院。杨某认为,公司单方面解聘,违反了《劳动法》,应按工龄支付自己3个月的劳动赔偿金差额、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差额,共计1.68万多元。日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虽然拿到了补偿金,但对于公司解聘自己,杨某始终无法释怀。他认为,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自己考核排名末位,也并不意味着自己不能胜任工作。如果自己经考核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也应先对他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公司这样武断地将他“扫地出门”,他认为公司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随后,杨某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公司按工龄支付自己3个月的劳动赔偿金差额、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差额共计1.68万多元。
南宁市仲裁委认为,杨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单位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今年1月,南宁市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杨某的申诉请求。杨某不服,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等共计1.68万多元。
实行“末位淘汰制”,将排名末位的员工解聘,单位这样做到底合不合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南宁市某公司以杨某20xx年度绩效考核分数排名在本部门末位为由,通知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即使杨某确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该公司也应先对杨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故该公司20xx年2月1日对杨某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杨某虽然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因杨某收到该通知而解除,而应以杨某实际不再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或双方确认解除时间等事项为准。
20xx年3月9日,杨某与某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订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该协议中,杨某与某公司双方已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xx年2月28日解除,并明确了某公司应支付给杨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杨某也已领取了该款。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杨某再次要求某公司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及一个月额外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所谓“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企业战略和具体目标,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激发员工工作的积极性。
可该管理制度是把“双刃剑”。根据我国《劳动法》三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因此,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现实劳动关系中,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并不一定是不能胜任工作的,即使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企业就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在该案中,南宁市某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杨某的行为不合法。不过,杨某与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了补偿金,也就意味着杨某认可了公司的解聘行为。在此前提下,杨某要求单位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就没有法律依据。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对方不履行强制执行对方篇五
一、男女双方 自愿离婚 。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_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_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__银行帐号:__________)。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 夫妻共同财产 的处理:
⑴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_元给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_元给男方。
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方于_年_月_日向___所借债务由_方自行承担_________)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 精神损害赔偿 :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 离婚的原因 ,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年_月_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元给对方(/按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______女方:_______
签名:______签名: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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