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实用16篇)
鉴于当前形势的变化,我们需要做一份全面的总结。写总结要注意语言的准确性和表达的精炼性。看看别人的总结经验也能帮助我们更好地写出自己的总结。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一
论文提要: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这既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究其原因,有法律制度上、执法观念上和司法职能上的原因。文章对超期羁押的不同表现形式作了简要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现有刑事诉讼羁押制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羁押手段不应是首选和原则;将取保候审作为未决羁押司法救济手段;制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超期羁押申告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建立未决羁押司法救济制度;改革未决羁押机构之归属,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等。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下,公安司法机关适用拘留、逮捕等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强制措施成为原则,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则是例外。同时,司法实践中虽注意了办案期限,但普遍地存在忽略对羁押期限的严格遵守,容易出现超期羁押问题,产生影响司法公正形象、侵犯人权等不良后果。因此,本文从超期羁押现状分析入手,对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进行反思,认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以依法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为原则,减少羁押的发生以及不当的羁押延长,以严格的程序公正,坚决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现。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调查报告指出:4年来(从97年开始),各级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299291人(次),已纠正250594人。20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至当年11月底,全国各级法院结合深入开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清理,清理出超期羁押案件1967件4060人。但是,虽然经过上述执法大检查和集中清理,实践中纠防超期羁押的效果并不明显,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因身体原因加之长期羁押,案件未结即在看守所死亡,案件只能终结。今年初,本市一政协委员在政协会上对此即提出置疑,称某区看守所去年就有三名在押人员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力衰竭,呼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调查处理。
对于超期羁押,法律虽未明确其属性,但显然属于违法,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审前羁押的期间抵入刑期,于是从结果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但本质上也是一种不合法行为。对于因错误逮捕而后被超期羁押者来说,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属错误逮捕,而非超期羁押,更是一种非法羁押。笔者认为,超期羁押有着明显的危害:一是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对其身心损害明显,如果是无罪之人,这种损害的严重性是不能简单以国家赔偿来修复的;如果所犯罪行较轻,但羁押的期限超出了应判处的刑期,尽管可能处刑时会提高刑期以避免国家赔偿,但无疑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加重了对被超期羁押被告人的刑罚,对他们的人权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高效执法的形象,也不利于执法水平的提高。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期限的规定,各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如果连法律规定的基本办案程序和期限都不能严格执行,那么执法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同时,“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一个人被无辜关押数年后得到的无罪结论有什么意义。如果司法机关把羁押作为侦、办案件的纯粹工具和手段,认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常的,不羁押就影响到对犯罪的追诉,是不正常的,这毫无疑问会增长司法人员的惰性,降低责任心,使司法机关打击、惩治犯罪的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二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主权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主权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第一,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主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起诉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助性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助性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3月版。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0月版。
3,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月修订第三版。
[1]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2]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第2期(总第195期),第42页。
[3]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3月版,第222页。
[4]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6]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10月版,第147—148页。
[7]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总第91期),第7页。
[8]同[6]。
[9]同[7],第8页。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
[1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年第1期。
[12]“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
[1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
[14]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月版,第156页。
[15]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
[16]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
[17]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
[18]肖健明:《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财经理论与实践》11月,第102期(第20卷)。
[19]杨志祥、王承志:《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鄂州大学学报》207月,第9卷,第3期。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三
(1)加强管理。管理人员应选择技术娴熟、经验丰富、整体素质较高的设计团队,这类团队一般都具有先进的设计理念,最新的工作设备以及经验丰富的设计人员,能够达到理想的设计结果。(2)加强理论学习,提高设计素质。土建工程的设计人员应加强自身对设计理论与方法的掌握程度,这对提高土建工程的设计水平至关重要。(3)设计计算严密。设计人员应考虑到每一方面的因素,核对好所有数据,使设计结果能够满足各种条件下安全要求,避免疏漏某一项目的安全设计。(4)详细的设计图纸。由于设计人员与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较大的技术差距,因此设计人员应不怕麻烦,详尽、严谨地对一些细节加以说明,保证不同层次的施工人员都能看懂,从而提高工程质量避免错误理解图纸等不必要事故的发生。(5)加强监督管理。当设计方案通过审核后,设计人员应时刻与施工范围保持联系,保证实际建设中发现问题能够及时改正。对施工人员提出的建议或问题能够认真对待。
3.2设计的经济性。
(1)加强管理。管理人员对投标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对比,安全性是首要因素,其次对比其经济型、美观度等条件,选出最优设计,从根本上节约开支。(2)不局限于标准图。设计人员在设计工作中为了减少工作量和设计漏洞,往往会采用标准图。而标准图由于没经过严格经济计算,很容易造成超支问题。因此,设计人员应保持一颗踏实勤奋的心态,逐一审核设计方案,在能节约的地方尽量节约设计,做到既保证工程安全性,又保证设计的经济性。(3)减少多参数设计的安全积累。土建工程构建设计应考虑多种因素,例如我国最常见的钢筋混凝土结构,设计时应考虑材料的选择、横截面大小、形状、钢筋的粗细等,多种因素导致了同一荷载数值的两个构件并不相同。因此设计人员在保证构件强度的前提下,尽量设计出既经济又美观的构件。(4)搞好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大局为重。土木建设工程会涉及到众多部门与单位,例如数据整理、拆迁办、设计单位等等。在实际生产中这些单位应该抛弃本位主义,与其他单位积极合作,以大局为重,减少工程成本,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4结束语。
土木工程建筑结构设计事关国家与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决定了工程的安全性和使用寿命,是整个工程的重中之重,因此设计人员应加强重视程度,提升自身设计水平,设计出安全经济的施工方案,提高我国土木工程的整体质量,维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四
论文提要: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这既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究其原因,有法律制度上、执法观念上和司法职能上的原因。文章对超期羁押的不同表现形式作了简要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现有刑事诉讼羁押制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羁押手段不应是首选和原则;将取保候审作为未决羁押司法救济手段;制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超期羁押申告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建立未决羁押司法救济制度;改革未决羁押机构之归属,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等。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下,公安司法机关适用拘留、逮捕等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强制措施成为原则,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则是例外。同时,司法实践中虽注意了办案期限,但普遍地存在忽略对羁押期限的严格遵守,容易出现超期羁押问题,产生影响司法公正形象、侵犯人权等不良后果。因此,本文从超期羁押现状分析入手,对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进行反思,认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以依法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为原则,减少羁押的发生以及不当的羁押延长,以严格的程序公正,坚决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现。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调查报告指出:4年来(从开始),各级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299291人(次),已纠正250594人。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至当年11月底,全国各级法院结合深入开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清理,清理出超期羁押案件1967件4060人。但是,虽然经过上述执法大检查和集中清理,实践中纠防超期羁押的效果并不明显,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因身体原因加之长期羁押,案件未结即在看守所死亡,案件只能终结。今年初,本市一政协委员在政协会上对此即提出置疑,称某区看守所去年就有三名在押人员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力衰竭,呼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调查处理。
对于超期羁押,法律虽未明确其属性,但显然属于违法,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审前羁押的期间抵入刑期,于是从结果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但本质上也是一种不合法行为。对于因错误逮捕而后被超期羁押者来说,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属错误逮捕,而非超期羁押,更是一种非法羁押。笔者认为,超期羁押有着明显的危害:一是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对其身心损害明显,如果是无罪之人,这种损害的严重性是不能简单以国家赔偿来修复的;如果所犯罪行较轻,但羁押的期限超出了应判处的刑期,尽管可能处刑时会提高刑期以避免国家赔偿,但无疑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加重了对被超期羁押被告人的刑罚,对他们的人权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高效执法的形象,也不利于执法水平的提高。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期限的规定,各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如果连法律规定的基本办案程序和期限都不能严格执行,那么执法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同时,“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一个人被无辜关押数年后得到的无罪结论有什么意义。如果司法机关把羁押作为侦、办案件的纯粹工具和手段,认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常的,不羁押就影响到对犯罪的追诉,是不正常的,这毫无疑问会增长司法人员的惰性,降低责任心,使司法机关打击、惩治犯罪的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
处理,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司法机关自然会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作为原则,即使犯罪证据并不充足,也不会轻易予以取保或释放。这是司法职能上的原因。
(一)超期羁押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及审判等职能分工,整个打击、追诉犯罪的诉讼阶段可大致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因此,本文所称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和审判阶段羁押。对超期羁押也区分为侦查阶段超期羁押、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
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侦案件时检察机关)仍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有具体规定,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方式,对于拘留后的羁押期限,根据案件情况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羁押期限不应超过24小时;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羁押期限不超过37日。至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羁押期限延长。此外,在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7日)作出决定,由此造成的羁押期限延长也属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按照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办案所需期限来自动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并且没有任何形式的专门羁押审查批准手续。因此,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即一般案件在一个月以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半个月以内没有作出决定,造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就是超期羁押行为。因改变管辖、补充侦查重新计算起诉期限除外,但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引起羁押延长也属超期羁押。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或自诉案件时,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没有审结案件,仍继续关押被告人的行为。
(二)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1、侦查机关一般应在拘留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如果不属特殊情况,也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却以上述理由,将拘留后羁押期限延长至14日或37日;逮捕后羁押期限2个月届满后,为了侦查活动的便利,在不具有法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下,仍编造理由报经批准,由此产生的羁押延长。属超期羁押。
2、检察机关通过撤回起诉、补充侦查等达到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目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符合法定延长审限理由,仍以相关理由报经批准延期的。亦属超期羁押。
(三)违反相适应原则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处罚与被羁押的期限不相适应。如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因办案迟延等原因受到长时间的羁押,羁押期限超过了被判处的刑期等。
三、完善未决羁押制度,防止超期羁押的思考。
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和逮捕实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处于羁押状态,被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羁押的目的应当是防止人犯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其价值应定位于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他人或自己未然危险的防范,而并非一种惩罚或报应。因此,关于羁押的实施,由于其直接产生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适用,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坚决杜绝为了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便利,不当滥用羁押手段,随意延长羁押期限,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由于羁押手段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也可能使无辜者被错误关押、失去自由,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将其作为例外的诉讼程序防范手段采用,并且赋予任何受到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要求法庭对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即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清楚地指出:
“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8总评论中再一次确认到:“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2]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侦查手段落后或是侦查功利思想,在侦查阶段,羁押被广泛应用,尤其是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手段,通过羁押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甚至刑讯逼供,从而取得有罪供述,通过口供进而获取其他证据。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为了各自便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的情况下,检察院、法院一般不会改变羁押现状,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羁押成了原则,非羁押手段反而成了例外,且羁押期限经常被不当或不合法地延长。
因此,可考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并获得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原则,只有当司法机关提出明确的不符合取保候审的危险情形及证据时,才不准许有关申请。这一建议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着重要意义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会造成放纵犯罪、影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试点实证研究,论证其是否适合我国的治安现状、刑事犯罪现状。
(二)将取保候审作为未决羁押司法救济手段,从制度上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
申请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依。
法享有保障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权利,在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实要求下,有必要从立法上对取保候审重新定性,改变把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界定和做法。
刑事诉讼法中对符合取保候审的五种情形均规定为“可以”采用。“可以”意味着选择结果的非强制性。同时,在是否适用取保候审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严格的审批主义做法。即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时,除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必须经过有关公、检、法机关审查批准。[3]其结果是符合法定申请取保候审条件的,也不一定就能被批准适用。这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是否采用取保候审问题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允许,而不必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无权申请复议或申诉;对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也缺乏有关部门的必要监督,完全是决定机关自己掌握。那么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或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的人被批准适用取保候审;二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未被批准适用。实践中后一情况更为多见。其原因无非是羁押的威慑力、强制力更有利于获取口供,是诉讼顺利及安全的保障,而取保候审则表现出较弱的控制力及缓和的强制性,往往会造成翻供、逃避法律制裁、妨碍诉讼等情况的发生。
客观上讲,取保候审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取保候审对罪行较轻的或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效果是好的。在诉讼过程中,只有使强制力度与具体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才能达到适用该措施的目的。本来采用取保候审,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却非要逮捕关押,这既增加了羁押场所的压力和负担,也与诉讼民主和法制文明的要求格格不入。同时,现有取保候审制度明确了保证人的条件和责任,增加了保证金形式,使取保候审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就现行的保证人制度而言,它除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外,对被取保人还具有某种心理强制作用,而保证金又具有较强的经济强制作用。可见,取保候审以其特性发挥其作用,具有羁押所能简单替代的司法价值。
因此在实践中,司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在注重惩罚犯罪的同时,树立人权保障的意识和思想,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上应减少任意性。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在什么情形下决定机关“应当”批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批推,在什么情形下“不得”批准,使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减小到最低限度。
我国刑事司法中,尽管刑事诉讼法有相关被羁押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超期羁押的请求解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对于被羁押人提出的申告,没有专门负责的处理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可以说,羁押的救济手段非常虚无。羁押司法救济的缺失,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通常会被直接拒绝,不会得到认真的对待、审查和作出处理,这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公众会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强烈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度、人民满意度。
我们认为可以考虑未决羁押司法救济制度,其一,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羁押纳入司法监督的范畴,从而使羁押的实体及程序上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监督机关的审查和把关。其二,将刑事诉讼其他阶段的羁押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分离,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应超过办案期限、审理期限。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上述阶段被羁押的状态,有申请专门司法救济的权利,可由中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听取被羁押者的申辩,对羁押的合法性及羁押理由依法进行审查。
(四)改革未决羁押机构之归属。
在我国,未决羁押机构一般为看守所,归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羁押方面无疑享有许多法外特权。公安机关不当延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的羁押期限等做法也得不到有效控制和监督。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的未决羁押机构的归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监狱体制归属司法行政机关的作法,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未决羁押机构,同时结合依职权审查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制度,规定未决羁押机构履行超期羁押、非法羁押报告义务,以便依职权启动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从制度上防止、抵制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
处理,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司法机关自然会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作为原则,即使犯罪证据并不充足,也不会轻易予以取保或释放。这是司法职能上的原因。
(一)超期羁押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及审判等职能分工,整个打击、追诉犯罪的诉讼阶段可大致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因此,本文所称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和审判阶段羁押。对超期羁押也区分为侦查阶段超期羁押、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
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侦案件时检察机关)仍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有具体规定,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方式,对于拘留后的羁押期限,根据案件情况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羁押期限不应超过24小时;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羁押期限不超过37日。至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羁押期限延长。此外,在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7日)作出决定,由此造成的羁押期限延长也属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按照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办案所需期限来自动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并且没有任何形式的专门羁押审查批准手续。因此,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即一般案件在一个月以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半个月以内没有作出决定,造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就是超期羁押行为。因改变管辖、补充侦查重新计算起诉期限除外,但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引起羁押延长也属超期羁押。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或自诉案件时,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没有审结案件,仍继续关押被告人的行为。
(二)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1、侦查机关一般应在拘留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如果不属特殊情况,也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却以上述理由,将拘留后羁押期限延长至14日或37日;逮捕后羁押期限2个月届满后,为了侦查活动的便利,在不具有法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下,仍编造理由报经批准,由此产生的羁押延长。属超期羁押。
2、检察机关通过撤回起诉、补充侦查等达到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目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符合法定延长审限理由,仍以相关理由报经批准延期的。亦属超期羁押。
(三)违反相适应原则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处罚与被羁押的期限不相适应。如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因办案迟延等原因受到长时间的羁押,羁押期限超过了被判处的刑期等。
三、完善未决羁押制度,防止超期羁押的思考。
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和逮捕实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处于羁押状态,被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羁押的目的应当是防止人犯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其价值应定位于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他人或自己未然危险的防范,而并非一种惩罚或报应。因此,关于羁押的实施,由于其直接产生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适用,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坚决杜绝为了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便利,不当滥用羁押手段,随意延长羁押期限,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由于羁押手段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也可能使无辜者被错误关押、失去自由,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将其作为例外的诉讼程序防范手段采用,并且赋予任何受到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要求法庭对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即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清楚地指出:
“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8总评论中再一次确认到:“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2]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侦查手段落后或是侦查功利思想,在侦查阶段,羁押被广泛应用,尤其是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手段,通过羁押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甚至刑讯逼供,从而取得有罪供述,通过口供进而获取其他证据。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为了各自便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的情况下,检察院、法院一般不会改变羁押现状,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羁押成了原则,非羁押手段反而成了例外,且羁押期限经常被不当或不合法地延长。
因此,可考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并获得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原则,只有当司法机关提出明确的不符合取保候审的危险情形及证据时,才不准许有关申请。这一建议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着重要意义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会造成放纵犯罪、影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试点实证研究,论证其是否适合我国的治安现状、刑事犯罪现状。
(二)将取保候审作为未决羁押司法救济手段,从制度上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
申请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依。
法享有保障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权利,在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实要求下,有必要从立法上对取保候审重新定性,改变把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界定和做法。
刑事诉讼法中对符合取保候审的五种情形均规定为“可以”采用。“可以”意味着选择结果的非强制性。同时,在是否适用取保候审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严格的审批主义做法。即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时,除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必须经过有关公、检、法机关审查批准。[3]其结果是符合法定申请取保候审条件的,也不一定就能被批准适用。这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是否采用取保候审问题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允许,而不必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无权申请复议或申诉;对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也缺乏有关部门的必要监督,完全是决定机关自己掌握。那么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或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的人被批准适用取保候审;二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未被批准适用。实践中后一情况更为多见。其原因无非是羁押的威慑力、强制力更有利于获取口供,是诉讼顺利及安全的保障,而取保候审则表现出较弱的控制力及缓和的强制性,往往会造成翻供、逃避法律制裁、妨碍诉讼等情况的发生。
客观上讲,取保候审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取保候审对罪行较轻的或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效果是好的。在诉讼过程中,只有使强制力度与具体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才能达到适用该措施的目的。本来采用取保候审,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却非要逮捕关押,这既增加了羁押场所的压力和负担,也与诉讼民主和法制文明的要求格格不入。同时,现有取保候审制度明确了保证人的条件和责任,增加了保证金形式,使取保候审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就现行的保证人制度而言,它除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外,对被取保人还具有某种心理强制作用,而保证金又具有较强的经济强制作用。可见,取保候审以其特性发挥其作用,具有羁押所能简单替代的司法价值。
因此在实践中,司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在注重惩罚犯罪的同时,树立人权保障的意识和思想,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上应减少任意性。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在什么情形下决定机关“应当”批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批推,在什么情形下“不得”批准,使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减小到最低限度。
我国刑事司法中,尽管刑事诉讼法有相关被羁押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超期羁押的请求解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对于被羁押人提出的申告,没有专门负责的处理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可以说,羁押的救济手段非常虚无。羁押司法救济的缺失,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通常会被直接拒绝,不会得到认真的对待、审查和作出处理,这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公众会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强烈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度、人民满意度。
我们认为可以考虑未决羁押司法救济制度,其一,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羁押纳入司法监督的范畴,从而使羁押的实体及程序上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监督机关的审查和把关。其二,将刑事诉讼其他阶段的羁押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分离,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应超过办案期限、审理期限。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上述阶段被羁押的状态,有申请专门司法救济的权利,可由中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听取被羁押者的申辩,对羁押的合法性及羁押理由依法进行审查。
(四)改革未决羁押机构之归属。
在我国,未决羁押机构一般为看守所,归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羁押方面无疑享有许多法外特权。公安机关不当延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的羁押期限等做法也得不到有效控制和监督。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的未决羁押机构的归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监狱体制归属司法行政机关的作法,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未决羁押机构,同时结合依职权审查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制度,规定未决羁押机构履行超期羁押、非法羁押报告义务,以便依职权启动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从制度上防止、抵制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五
[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化,物业管理纠纷也日渐增多。
由于我国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因而给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仅针对物业管理纠纷经常涉及的、当前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物业服务收费等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信托合同,应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物业管理费收取及管理权的归属,并加大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力度。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
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服务行业,伴随城镇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和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已经基本形成了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的运行机制。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业,6月国务院制定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
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国务院于8月又做出了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在某些方面进一步完善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很快,物业管理又很具体和复杂,而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文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对某些问题的规定不明确,这就导致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和诉讼呈继续上升的趋势,物业管理现状成为公众批评和责难的焦点之一。
本文拟就物业管理纠纷经常涉及的、当前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它由业主代表组成,得到全体业主经过法定程序的授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各项权益,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为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在物业管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物业管理条例》虽首次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中做出规定,但该条例主要是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内部关系上来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至于在对外的法律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如何,它是否为法人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该条例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规定不一。
如德国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法国规定为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为民事及诉讼上的一切行为;美国虽在法律上不承认其有法人资格,但有关物业管理的判例承认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在我国,对此问题不仅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并且理论界、法学界争议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物业管理的自治组织,其职责内容主要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它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机会较少,因此没有将它设立为法人的必要。
但是,基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充当的角色及所起的作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
这不仅有利于有效预防和及时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也能从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中找到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不是公民、法人,但它能否属于“其他组织”?关于“其他组织”,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详细列举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八种具体情形,并在第九项规定了一个开放性条款“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就属于这一类组织,它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组织。
建设部20制定的《业主大会规程》第五条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筹备工作之一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第22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践中,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投票选举确定,并经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批复后成立的。
这些法律上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充分说明,业主委员会是在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全体业主选举,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组织。
其次,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其成员由业主代表担任,所在地的社区主任或副主任亦兼任成员。
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章程,业主委员会就是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委员会章程来履行职责的。
最后,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得到全体业主授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各项权利。
鉴于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及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应在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这既有利于业主委员会大胆地开展工作,从而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也有利于全体业主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且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活动也将起着促进和监督作用。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
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订立的,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支付管理费用为内容的,规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显然,这一条仅对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但对其性质没有明确界定。
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少分歧。
有人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也有人认为是服务合同或承包管理合同,还有人认为是无名、混合合同。
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同。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应为信托合同,并且它还具有一般信托合同所不具有的特征。
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起来,信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一是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才订立的。
二是委托人移转财产权给受托人。
三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或处分行为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是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所在。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只能以委托人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人承担。
四是具有特定的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
物业服务合同完全符合信托合同的主要特征。
首先,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能力及管理水平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签订的。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自行选聘自己满意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与之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其次,业主移转物业共有财产权给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占有业主的共有财产,业主与其共有财产权基本分离,单个业主不能以其享有物业共有权而排斥物业服务企业对它的管理。
再次,物业服务企业按业主大会的意志,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业主的名义进行管理,并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这表现为物业服务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决定聘用何人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自行承担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第四,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即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对物业专业化的管理和维护,以实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从以上四点分析可以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信托合同而非委托合同。
至于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服务合同或承包管理合同,或无名、混合合同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如下:第一,所谓服务合同是指一方以其劳务、技术、知识等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同。
从形式上看,物业服务合同属服务合同,但服务合同的外延较广,不能准确反映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移转物业共有财产权的个性特点。
将物业服务合同抽象地、笼统地认定为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体,难以预防和解决纠纷。
第二,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与承包管理合同都是由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但承包管理合同的承包方要支付发包方的承包金,以作为占有发包方财产的对价,而物业服务合同则是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管理费用,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第三,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律对有关合同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性质。
综上所述,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信托合同,并且具有一般信托合同所不具有的特征。
一般信托合同往往只涉及对某物或某事项的管理,而物业服务合同不仅涉及对业主所有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共有设施设备等物的管理,而且还涉及对业主群居生活关系的管理,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此可见,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比较复杂、特殊的信托合同。
三、物业服务收费问题。
物业服务收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良好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每位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但由于我国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制度的不完善,业主拒交或延交物业管理费成了如今物业管理中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物业服务企业由此与业主发生的纠纷时有发生。
这不仅影响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而且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
这种状况又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部分业主拒付或延付物业管理费的心理,从而造成一种恶性循环。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解决这一类纠纷,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物业服务收费制度。
第一,应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因此,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相关法律规定,制订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完善物业收费价格形成机制,其规定要做到详细、明确、具体。
要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同服务水平和档次挂钩,把按房屋性质收费改为按不同的服务等级收费,以体现按质论价。
第二,应调整物业管理费收取及管理权的归属。
关于物业管理费收取和管理权的归属,《物业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各地立法均规定物业管理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进行独立管理和核算。
在我国物业管理收费制度不完善、业主又缺乏一定的监督能力的情况下,这种规定为物业服务企业侵犯业主的权益埋下了隐患。
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出于某种目的,对个别或少数业主送、免物业管理费,其结果可能造成物业服务企业降低服务质量或把这部分经济损失转嫁到其他业主身上。
这种规定也为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不信任,甚至导致个别或少数业主拖欠管理费提供了可能。
物业管理费本是全体业主交付的用于物业管理的资金,其所有权本应属于全体业主。
其收取权及管理权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出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各项权益的业主委员会享有比较合理。
[6]业主委员会应设立自己的专用账号,实行独立会计核算,物业服务企业每发生一笔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需经业主委员会审核,然后方可从业主委员会账户中支出。
这种做法能够使业主有效监控管理费用的支出。
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权和管理权归业主委员会享有,既有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也有利于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应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其公示要求。
规定收费项目有车辆保管费、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特约服务费及代理收费共五项规定。
规定这些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经过物价部门审查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虽有以上明文规定,但由于法规对不履行以上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财务公开透明的公示制度往往流于形式。
另外,相关法规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少服务等行为应当怎样处罚也缺乏具体规定,导致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因经济利益驱动,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7]因此,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对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大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力度。
随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蓬勃发展,物业管理纠纷出现了许多新的类型及特点,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增多。
进一步完善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健全地方物业管理规章,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不断攀升的物业管理纠纷已成为当务之急。
这需要不断去研究、探索,不仅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而且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物业管理经验,以更好地推动我国现代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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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路斐.评《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j].民商法学(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8,(4).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六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建筑结构设计前期质量管理、设计过程质量管理、设计后期质量管理的阐述,分析了建筑结构设计全面质量管理的过程,简洁透明、便于掌握。有效地执行建筑结构设计全面质量管理是设计单位在同行业竞争中的关键因素。
【论文关键词】结构设计iso9001:2008全面质量管理表格文本。
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建筑结构设计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不同于其它专业设计,它的设计质量直接影响着工程周期、成本节约,可以说是一个工程中重要的生命线。对业主而言,在同行业中是视时间和成本为金钱的,有效地缩短工程周期和节约成本就意味着在市场中能取得先机,立于不败之地,获取更大的效益,业主对设计单位的要求就是如此。可以说能做到业主满意、以业主为服务中心就会增强设计单位的同行业竞争力。正因为如此,设计单位执行iso9001:2008全面质量管理来保证设计质量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针对建筑结构设计全面质量管理,设计单位可采取如下过程管理方法,其中设计单位结构总工程师是建筑结构设计全面质量管理的总负责人,组织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一、设计前期质量管理。
1.根据业主要求设计单位组建设计项目组,安排结构设计各阶段的设计人员、校对人员、专业负责人、审核人员并安排相应的完成时间,形成设计进度计划表。
2.在签定设计合同时由设计人员了解业主对该项目的明确要求和隐含要求,向业主指定的业主代表收集设计资料,包括a.委托书、b.立项文件、c.地质勘察报告、d.环评报告、e.规划总平等等,同时对提供的资料要由业主代表签字确认。
3.针对建筑工程的不同类型,由专业负责人对设计和校对人员进行事先指导,形成事先指导表。同时专业负责人应起草本设计项目结构设计统一措施,经结构总工程师批准后,结构人员保证人手一份使用。设计项目结构设计统一措施可按以下选择a.工程地质勘察要求、b.结构设计制图标准、c.工业厂房结构设计统一措施、d.多层(砖混、框架等)民用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措施、e高层(框架、框架剪力墙、剪力墙等)民用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措施等。
二、设计过程质量管理。
1.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设计人员应严格执行结构设计统一措施,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专业负责人提出,由专业负责人和总工程师确定最终标准,而不能一意孤行,违反全面质量管理,影响设计进度。
2.建筑各专业在各阶段设计过程中应互提设计基础资料,形成配合资料互提单表,以此表来约束各专业人员的设计责任行为。结构设计人员应做到主动与建筑各专业沟通,做到设计严谨、不遗漏。
3.在初步设计结束后施工图设计过程中可根据工作情况,由各级负责人进行设计中间工作检查,形成中间检查表。各级负责人应做到主动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以免设计校对、审核时改动过大,影响设计进度。
4.设计人员应严格执行设计进度,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安排时间内完成,应及时把情况向专业负责人说明,由专业负责人另行安排设计人员协助工作,保证工作按时完成。在各阶段设计结束后进行设计校对、审核,并形成校对记录表、审核记录表。对校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设计人员可以有自己的思路原则,说明理由经总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可以不修改,否则都应进行修改,而不能弄虚作假不修改。
5.最后设计图纸要进行图纸会签、加盖印章、晒图、打印、包装、交付、备份设计电子文件等工作,属于设计人员完成的要及时履行责任完成,不要影响下一步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的进行。设计人员应按照本设计单位结构专业计算书的要求完成本专业计算书。
三、设计后期质量管理。
1.根据建筑设计审图中心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修改,设计人员如遇不理解之处,要主动早与审图人员沟通修改,并按审图中心的要求提供修改后的设计文件,争取早日通过,交付业主使用。
2.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技术交底,形成工程设计会审记录表,做好业主与施工单位的沟通桥梁作用。
3.对施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如果涉及设计变更,要及时做好设计变更,按照本设计单位的相关要求处理后形成设计变更通知书表交付施工单位使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般问题要及时处理,不拖沓,形成现场服务记录表。
4.在施工过程各部位验收中,设计人员要虚心向业主和施工单位收集设计质量信息反馈,并且从中要吸取教训,形成质量信息反馈单表。
5.主体工程验收后,设计人员要对整个设计过程文本、底图、表格、计算。
书等资料存档保管并做好设计文件记录。
按照以上对建筑结构设计全面质量管理的阐述,可以形成以下组织结构表进行归纳:
从上面组织结构表可以看出,用一些规范的表格和文本是进行建筑结构设计全面质量管理的关键,这种过程可以是一目了然的,在执行时会很有条理,容易让人接受并执行。同时我们看到建筑结构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很好地把握了全面质量管理八项原则,即以顾客为中心、领导作用、全员参与、过程方法、管理的系统方法、持续改进、基于事实的决策方法、互利的供方关系。
实际在建筑结构设计全面质量管理的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来自各方面的阻力,比如设计项目因某种原因突然受阻、施工图时扩初又进行修改、业主要求设计周期提前等等,有时是没有办法的。本着为业主服务的思想,设计人员应正确面对现状、克服存在的困难,比如增加设计人员力量、进行集体合作,保证业主的要求同时也要保重结构设计的质量,切实把建筑结构设计iso9001:2008全面质量管理真正落实到实处。
参考文献:
[1]iso9001:2008标准。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七
李旺城。
[内容提要]:本文由二则真实案例入手,引发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思考: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究竟有哪些?从哪几个方面有效地去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笔者客观分析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提出了“完善羁押立法建设的三个点,增强诉讼监督职能三条线,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三个面”的“三三联防”机制。
[关键词]:超期羁押有罪推定司法救济预防机制。
有这样二则案例:广西玉林市的谢洪武在“无卷宗、无罪名、无判决”的情况下,被当地公安部门自1974年6月至10月超期羁押了28年,详见《文摘报》6月8日第三版;四川自贡监狱刑满人员杨宗华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而被家属拒绝接收,结果被迫滞留在监狱,从1987年至20被监狱超期羁押了,详见四川在线网年4月14日讯。
沈家本曾言:“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如上述二则案例一样,超期羁押既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也是我国当前羁押制度的瓶颈之一[1],其问题的严重性在今年更是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2],全面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地提出解决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笔者根据高检院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从分析超期羁押的主、客观原因入手,力求探索和深化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预防对策和救济途径。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总的说来包括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司法机关、执法者的执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是的深层次和内在原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便以种种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2、“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上则掉以轻心。有的司法人员过分强调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造成“重惩罚、轻保障,重打击、轻维权”。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3]。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私利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赞赏和媒体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时,便不得以用种种借口超期羁押。
4、人权观念谈薄。人权是当今社会民主、法制的首要保护的主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而我们的个别司法人员在这方面恰恰相当薄弱,认为关的都是罪人,多关一天无所谓,所以直接导致该移送的移送不了,该结的案结不了,该进入执行程序的进入不了。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是我国之所以产生大量超期羁押现象的必然性、“合法”性原因。
1、立法制度原因。(1)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4]。“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已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讼累,那么羁押期间的延长更是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更大程度的非正义。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制度上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原则。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引申,羁押制度的“成比例”原则便是程序正义的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和一个可能被判处甚至无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能完全一样。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谦抑原则。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严格的分离,而是几乎混为一谈,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在英美,逮捕通常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之后是否羁押须通过中立法官的羁押听证程序。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拘留、逮捕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可以将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甚至是37天的持续羁押。
(2)其次在具体法条上。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两个不同罪名或身份不明为由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从而“合法”达到延长羁押的目的。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开了绿灯。第四,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在法理意义上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实现[5]。
段都难以保证涉案嫌疑人及时到案。
3、承办机关原因。第一,经费不足。现在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单靠政府的拨款远远不够用,往往都是要受害单位出车、出钱到外地办案,或是要求受害人个人交一定的办案经费,交不起的案件审理就会受到影响:该取回的证据取不回,该找的证人没去找;由于时过境迁,证据也就得不到落实,案件久侦不决,超期羁押现象也就司空见惯了。第二,警力不足。现在公安体制改革后预审机构已经撤销,原来的预审人员充实派出所的刑警大队,连侦带审,由于管辖地区偏大人口太多,犯罪基数又大,一个派出所的警力应付全辖区的刑事案件确实心有余而力不足,往往是抓了人来搞突审。办案粗糙导致在报拘、报捕时遇到麻烦,退补又需要一个周期(二十多天一个来回),故延长羁押成了顺理成章的事,甚至有时警力不足导致抓回来的人没有人力去审查。第三,工作效率不高。在侦查、起诉、审判上都存在效率不高的问题,该在期限内办完的事情做不完,一天能做完的非要等一个星期,等到该报会研究时又因客观原因不能上会导致延期。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办法是合理简化案件诉讼程序,对于承认罪名和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4、案件的原因。第一,取证难。警方在侦查中,由于群众对作证的意识不强,不讲真话有之,不敢作证有之,作伪证有之;有的群众做了证、讲了真话,往往遭到报复、不公正待遇、被告人家属的殴打和谩骂,于是便撤证或翻证,从而导致早就应该移送的案件搁浅,造成超时效羁押。第二,先供后翻。由于在侦查机关在刚立案审理时警方采用“非常措施”,这样的对象往往是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中老年或妇女一般有的采用精神折磨其肉体,如只许站不许坐;有的24小时不准睡;有的扣吃扣喝。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不真实的,环境稍微一改变,就会马上翻供,导致案件审理从头来过,侦查时限不得不延长。第三,同案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实不清,影响结案[7]。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有时会严重影响对在押犯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对在逃同案犯的追捕未必能及时有效,导致结案困难。第四,疑难案件向上级请示未能及时得到答复。遇到疑难案件,一般都须向上级领导请示。实践中,有的疑难案件各方面原因错综复杂、牵涉面广,上级未必能及时作出答复,使得案件诉讼受阻。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诉讼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程序做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
但是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需要对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适时阻力可能较大;采取第二种观点则需要巨大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于审前的程序公平判断上,这不符和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和我国的经济实力。因此,笔者在批判继承两种学术观点的同时综合分析超期羁押问题产生的内外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三三制”的超期羁押预防对策:即“完善羁押立法建设的三个点,增强诉讼监督职能三条线,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三个面”。
(一)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在制度上时间、地点、人物三个点的结合上来杜绝超期羁押。
1、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8]。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积极意义。
2、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将除逮捕外的强制羁押措施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地防止羁押权的滥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9]。
3、从人员上,建立超期羁押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个人都会受到经济、行政甚至刑事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0]。”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部门备案。
(二)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强化超期羁押的预警机制、同办案机关的联席会议机制、换押制和定期催办制度三条线,在客观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保护被羁押人的诉讼权益。
1、严格执行换押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堵塞换押过程中的脱节问题。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认真贯彻执行“两高”、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换押程序,做到衔接到位、反馈及时,谁出问题谁负责;另一方面,通过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保证相关单位和办案人严格执行法律。
2、强化监督手段,变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未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实践证明这种“对口”监督方便可行,能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各个诉讼阶段得以有效监督。
3、不定期与办案单位反馈交流、定期向人大进行汇报,加强监督协调力度[11]。采取对超期羁押较长案件可由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对一般超期羁押案件实行跟踪监督的原则。对已经超期羁押的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向办案单位询问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予以纠正;并深入办案单位,对办案单位的改正情况挂牌监督直至问题解决。
(三)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在司法准入、职业培训和执法理念三个面上加大力度,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1、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这项制度一定要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和放松。
2、进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对现有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有效的、多渠道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
3、灌输科学的司法执法理念。需要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做到能真正用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身行动,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1]我国羁押制度的瓶颈包括错误羁押和超期羁押,其中超期羁押问题更具有普遍意义;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对我国保障人权,强化法律监督和建设法制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
[2]如最高检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把超期羁押专项清理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截止到7月底全国就累计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59人,摘自《我国力争实现办案阶段无超期羁押》,中国新闻网2003年7月22日讯。
[3]孟波:《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发表于法律资料文库网。
[4]陈瑞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第9期。
[5]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相关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6]陈卫东、郝银钟著:《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中外法学》第3期载。
[7]郑华:《超期羁押原因与对策探究》,载于《检察时空》第4期。
[8]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犯罪预计可能判处6年监禁刑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2年;而涉嫌犯有可能判处6年以上监禁刑甚至终身监禁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4年。
[9]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分析》,《北京政法论坛》20第4期载。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1]冯敬之:《超期羁押的原因及对策》,载于20《检察日报》。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八
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是电力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传统档案管理方式都是人工管理,不仅工作量大,而且还容易出问题。档案信息化的发展则有效规避了传统档案管理模式的弊端,在降低管理人员工作量的同时提高了管理效率和质量。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管理毕竟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所以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电力企业加大对档案信息化的投入和建设力度,从而不断提升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程度。
一、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一)提高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通常我们所见的电力建设项目档案都是纸质的,传统档案管理模式就是对这些纸质档案文件进行整理、保存,不仅工作量巨大,而且还容易出现差错。在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引进信息技术则显著改善了档案管理效率,将纸质档案扫描至电脑中,查找、阅览档案都可以利用计算机进行,再不需要查找大量纸质档案文件了。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改变了电力行业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原本繁杂的工作变得更加简化。
(二)激发档案管理人员学习的主动性。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意味着传统档案管理工作的全面改革,对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档案管理工作只需要工作人员细致、认真即可,在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形势下,就需要档案管理人员掌握基本的计算机知识和办公操作软件,这样才能在工作中游刃有余地利用计算机开展工作。
二、档案信息化建设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重视程度不够。对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重视程度不够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电力企业管理者对档案管理工作不重视,这就导致了无论是资金投入还是人力投入都比较不足,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就会出现较多问题。第二,管理人员对档案管理工作不重视,没有认识到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对电力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导致在日常工作中缺乏职业道德和责任心,这就会增加档案管理工作出错的可能性。
(二)资金人力投入力度少。电力建设项目的档案规模通常都比较大,其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需要电力企业投入较多的资金和人力,计算机的采购和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信息化建设也少不了专业的信息人才。如果电力企业在资金和人力方面投入的力度小,就会严重阻碍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进程,理论无法变成现实,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长期不能实现质的突破。
三、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对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重视。只有电力企业管理者充分认识到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提高对信息技术应用的重视程度,才能切实促进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进程。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社会,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变化,只有加强对信息技术的重视,才能不断开发出信息技术的新功能,扩大信息技术的应用范围。在这种形势下,数字化档案已经成为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必然趋势,只有在电力企业的大力支持下,才能将更多的信息技术诸如加密技术、网络安全技术等应用在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
(二)加大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一方面,电力企业应该投入资金来采购档案信息化建设需要的硬件设备,最典型的就是计算机;另一方面,企业应该加大人力资源的投入力度,因为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需要建立档案管理网络系统,开发档案管理软件,传统的档案管理人员在信息知识方面有些欠缺,无法胜任档案信息化改造工作,电力企业可以聘请专业的信息技术人才来帮助企业进行档案信息化建设。
(三)加强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档案管理软件开发是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必经途径。传统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储存工作的难度比较大,不仅需要足够的空间,而且对环境的温度、湿度等都有较高的要求,需要某档案时只能亲自查找,工作量非常大。利用档案管理软件检索系统则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找到自己所需的材料,有时候还能通过档案在线阅览功能来查阅档案。
(四)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电力企业应该根据我国政府出台的《档案法》和单位自身的发展特点来建立自己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各个岗位的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监督机制,对电力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确保各项制度能够贯彻落实,如果发现档案管理中出现了严重疏漏,应该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结束语。
在信息社会飞速发展的形势下,档案信息化建设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可以有效提升档案分类和管理的速度,简化了档案查阅和管理的流程。电力企业应该加强对档案管理信息化的重视,加大资金和人力的投入力度,重点开发电力建设项目档案信息化管理软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提升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
【参考文献】。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九
跨国公司的巨大,不仅在于实力雄厚,更是谱写商业的神话,让众多公司对跨国公司仰慕,其营销似乎有点神圣不可侵犯,然而,随着市场竞争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越来越多的竞争对手加入到市场竞争当中,跨国公司在营销上的表现也越来越不可理喻。
特别是跨国公司在自我感觉上的膨胀,觉得凭借自己在市场上沉浸的营销经验,加上长期积累的雄厚财力,就足可以应对未来市场的变幻。这样的自然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变得相当的脆弱,跨国公司缺乏应对市场竞争的营销策略显而易见。
强生就是跨国公司其中的代表,在暴露出“召回门”“贿赂门”等问题事件之后,近日出现营销广告具有“欺骗性的用语”,折射出跨国公司营销上困局。
营销广告不是做得比对手“更好”,而是做得“不同”
怪不得一句具有讽刺意味的话“我知道一半的广告费是浪费掉,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半”流行于营销广告界。这里面除去跨国公司自信自己的产品之外,那就是营销广告策略性的失误。
根美国彭博通讯社的报道称,强生旗下的奥索-麦克尼尔-杨森公司,在营销其抗精神病药物维思通(risperdal)时,使用了具有欺骗性的用语,称其药物比其他同类药物更具安全性。这无疑是营销广告做得比对手“更好”的典型案例。
事实上,可能强生的产品真正比同类产品“更好”――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可是这一事实在客户的心智中行不通,因为客户找不到真的“更好”的理由,既然客户都不相信,那么营销广告的功效就发挥不出作用了。
我们完全可以抛弃使用具有欺骗性的用语,通过宣传自己的产品的“不同”。这样,既可以避免提到与对手的相比较,发挥出自己更加优势的方面;又可以避免违反相关法律与规定,达到既定的营销广告目标。这样,营销广告就可以解决一半广告费浪费掉的可能。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十
(1)生活焦虑。幼儿在幼儿园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幼儿园的老师帮忙照理,比如吃饭、午休、如厕等等一系列的生活点滴,在幼儿园生活三年的幼儿生活习惯也已定势,当幼儿升入小学以后,幼儿不得不离开幼儿老师的臂弯,这个时候的乒、儿因为到了陌生的环境就会出现生活焦虑,比如他们担心走错男女厕所,担心自己文具会找不到等。
(2)情感焦虑。幼儿上幼儿园的时候,家里父母疼着、宠着,在情感上,幼儿处于绝对优势。幼儿升入小学以后,家长做的事情大都是给孩子买新的书包、买学习参考书、英语学习机等,却未考虑孩子的内心情感及需要。其次,幼儿在幼儿园已经有亲密的同伴,孩子入小学后与幼儿园同伴分离,需要重新建立新的人际关系。
(3)学业焦虑。首先幼儿在幼儿园的主要活动以一日生活和游戏为主,并没有任何的学业压力,时间上没有限定,有弹性。而进入到小学以后,分科学习、作业、受教师支配的学习环境,孩子容易陷入不注意状态或学习障碍。
(二)注意力不集中。
目前幼儿教育中小学化倾向非常严重,尤其是偏远农村,由于没有太多的游戏场所供幼儿玩耍,只能教幼儿读书写字。父母的文化水平较低,就把一切希望寄予孩子身上。由于传统的教育观念与父母态度等多方面的偏差与不当,造成很多家长忽视幼儿的全面性、终身性发展,甚至将小学一年级的课本知识提前交给幼儿掌握。结果幼儿入学初感觉学习很轻松,随着学习内容的加深,难度的增加,”储备知识”用完,又没有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这时就出现了适应困难,导致学习后劲不足等问题,给幼儿园、小学的教学活动造成压力,幼小衔接难以顺利进行。
三预防与对策。
(一)学校和教师方面。
首先,加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开展行之有效的心理咨询与辅导工作。儿童表现出来的心理问题,通过成人的引导和帮助,是可以纠正和避免的。其次,教师应该给予儿童宽容和理解。目前有些地区学校组织幼升小考试,出的题目大多是超出幼儿理解能力范围的试题,注重知识讲授的幼儿园,大多受小学的青睐,由此形成恶性循环。作为幼儿升入小学第一位引导者的老师,我们应该弱化功利色彩,为儿童营造更好的心理适应空间。同时正确客观的看待孩子出现的不适应症,多给孩子一些时间,鼓励引导孩子,让孩子在磨练中慢慢成长。
(二)家庭方面。
家庭教育应为孩子接受学校教育打好基础,培养孩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适应能力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培养儿童的独立性,做好生活方面的准备。生活即教育,教育即生活,作为家长应注重教育与生活的联系,让孩子在生活中得到锻炼,在教育中领悟生活的真谛。其次,培养儿童的注意力,做好学习方面的准备。幼儿园儿童以游戏活动为主要的学习形式,儿童在游戏中感觉轻松、愉快,并不会有学习压力。作为家长,我们应有意识的培养幼儿的注意力,通过各种锻炼孩子注意力的亲子游戏,对孩子进行注意力训练。最后,培养儿童的社交能力,做好交往方面的准备。
儿童的社会交往能力是儿童社会性培养方面重要的内容,也是儿童社会化的重要体现。作为家长,要为孩子创造更多交往机会,扩大孩子的交际范围,为孩子成长提供有利平台。
(三)幼儿自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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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牛美红,幼小衔接中儿童情感教育问题研究[j].考试周刊,年第19期。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十一
乡镇财政是最基层的财政,乡镇财政会计核算质量关系乡镇政府会计报告,影响全国财政基础数据。现行乡镇财政会计核算体系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简单易行,在乡镇财政会计核算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乡镇财政会计核算在制度、管理、方法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收入费用、运行成本、现金流量等财务信息,亟待规范和完善。
一、乡镇财政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核算制度不完善。
当前,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执行2012年修订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都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反映乡镇政府及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结果,反映预算收支情况、加强预算管理和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平稳发展,乡镇社会事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目前实行的收付实现制核算制度,已产生了诸多弊端。
1.弱化了乡镇政府资产管理。在收付实现制核算制度下,以资金收付为原则进行会计核算,一方面,乡镇支出大于收入时,许多大额公共事业支出长期挂往来账,造成债务管理混乱,有时乡镇对支出拖延不处理,形成隐性债务;另一方面,资产以原始价入账,不计提折旧,容易造成资产账实不符,管理不善,不能科学、全面、准确反映乡镇政府资产负债。
2.无法准确核算乡镇政府运行的成本费用。在收付实现制核算制度下,以现金收到或付出为标准,记录收入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不具有配比性,不能准确核算乡镇政府当期的收入支出、运行成本,不能形成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权责发生制的综合财务报告。
(二)会计核算运用不到位。
2007年我国对收入进行统一分类,全面、细致、规范地反映政府各项收入,对支出按照功能科目和经济科目进行分类,从不同侧面完整地反映政府各项支出活动,可以清晰地反映政府各项职能活动,可以全面、规范、明细地反映政府各项支出的具体用途。同时,支出还须按项目核算,项目支出也须按功能和经济分类。乡镇财政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收入基本能够按级次按分类规范核算,但是单位会计在支出上大多仍停留在按经济分类层面,只核算工资福利、商品和服务、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等明细支出,未能按功能区分是行政运行支出还是社会保障和就业等支出,也未能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平时,无法反映按功能分类的明细支出,也无法反映项目的`明细支出;年终,通常以年初预算数定功能分类的支出决算数,不科学,不规范。
(三)资产核算管理不准确。
乡镇财政管理的资产总量越来越大,但是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管理问题依然存在,且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1.资产核算易出错。按照2013年财政部新修订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正常情况下购入固定资产要同时作两笔分录,借记“固定资产”,贷记“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事业单位贷记“非流动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同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经费支出”科目(事业单位借记“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银行存款”等科目。这样同时作两笔分录且无勾稽关系,乡镇单位会计在账务处理时常常只记支出,漏记固定资产,造成核算错误。
2.资产管理易失真。行政单位和不核算成本的事业单位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实际成本进行计量,资产不计提折旧。这样处理虽然有利于全面反映单位所拥有的资产总数,但容易形成实际资产与账面资产不相符。有的单位房屋早已拆迁,但是账面上未作任何处理;有的单位账面上还存在许多年前早已报废的固定资产;有的乡镇在接收上级有关部门公共基础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大型固定资产时,受部门职能、交接手续、资料传递等方面的影响,易漏记固定资产,造成账面反映不全面。
3.债权债务管理不明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乡镇在公共事业投入中越来越大,但受自身财力不足的影响,易形成大量的暂存暂付款项,特别是易形成大量债务。因支付能力不足,长期挂账,长期得不到清理,呆账大量存在,加上经办人员变动,债务管理上容易出现不清楚、不明晰现象。
(四)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
1.账务处理不规范。有的单位在安排大型项目支出时,收到发票的按支出处理,预付项目款的按往来处理,未按规定统一归集,多年后,项目资金管理十分混乱,无法准确提供资金支付明细。有的乡镇财政与对方单位无法对账,仅以对方单位提供的付款明细作为余欠款凭据,账务处理不规范不科学。
2.票据管理不规范。有的乡镇财政票据使用随意性大,不核销,不追缴,票据管理存在漏洞,有的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利用漏洞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单位接收票据上审核不严,大量白条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也易滋生其他问题。
3.现金管理不规范。乡镇财政受领导支付观念、银行结算网点等方面的影响,现金使用量较大,大额现金支出的情况很多,坐收坐支时有发生,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情形非常普遍,现金账实不符,白条抵库现象仍很常见,保险柜过夜现金达十万元甚至百万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现金管理规定形同虚设,现金管理仍不规范。
(五)会计报告编制不合理。
乡镇财政受核算的影响,会计报告在支出方面通常只反映按经济分类的明细,不能准确反映按功能分类的支出明细,不能准确反映项目支出明细。乡镇财政决算报告通常作技术处理,保证收支平衡,不反映支出中超支部分;虚列支出未支部分,有的乡镇财政甚至沿用老会计传授的方法虚制会计凭证,超支或者少支部分挂往来账处理,造成大量不明往来,在冲减往来时还造成许多不明支出;支出中超出收支预算部分,会计决算报告随意性也很大,随意删减支出类别,造成账表不符。
二、加强乡镇财政会计核算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健全权责发生制综合财务报告制度。
2014年12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对权责发生制综合财务报告制度作了框架安排。要按照改革方案时点推进实施,尽快建立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收入费用、运行成本、现金流量等财务信息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
(二)充分利用财政信息化系统进行会计核算。
要求全面、细致、规范地反映收入支出情况,财政管理趋向科学化、规范化,必须依靠财政信息化系统进行精细化核算,准确提供各项收入数据,准确汇集按功能分类、按经济分类、按项目核算的各项支出明细,及时编报并公开符合新预算法规定的政府信息,全方位满足公众、媒体、审计、人大等监督需求。
(三)强化资产管理。
一是清查核实资产负债。有计划、有步骤清查核实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代表政府管理的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企业国有资产等资产,按规定界定产权归属、开展价值评估。二是完善资产核算制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修订现行资产基金与支出并行处理的制度,改变一笔经济事项同时作两笔无勾稽关系的会计分录核算方法,购入资产时增加资产,使用资产时增加支出计提折旧。
(四)加强业务培训。
加大会计基础知识业务培训,准确核算经济业务,熟练运用会计信息化系统。加强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培训,严格财政票据领销制度,严格遵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加强现金管理,现金业务日清月结,保证账实相符,不定期现金盘点检查。
(五)依法编制会计报告。
乡镇财政应以所执行的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和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框架体系,按时编制以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为主要内容的财务报告,按时编制财政决算报表。要保证账证、账账、账表相符,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十二
关于高校教师教学发展的内涵,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点具体来看,教学首先需要满足其教学目的,即高效,快速,并且顺利地达到教学质量,这是对于高校教师教学最基础的要求。而更高层次的要求就是自我提升。高校教师不仅需要完成其教学目的,还需要在不断的教学中积累经验,解决问题,不断提升自己的内在素养。接下来笔者将一一具体分析。第一,教学高效。教学高效性包括许多具体方面,例如课堂教学的含金量,课堂教学的兴趣性,教学过程的顺利性和教学方法的合理利用等等。高校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会遇到许许多多的问题,学生不配合,学生学习效果不好,或者学生受干扰性太大,这些都会影响教学的高效性,因此,改革教师的教学方法以使教师的教学高效性达到目标,就是高校教学发展的内涵之一。第二,自我提升。教师除了教师身份之外还是一个完整的人,因此,不可以忽略教师自身的成长和进步。成为一名真正优秀的教师,需要经过长期的理论学习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并且需要极大的耐心和衷心去为学生考虑,为家长考虑,最终实现自我价值。高校教师的教学方法改革也是教师自我优化和自我提升的一个过程,作为高校教师教学发展的重要部分,需要被提起重视。
二、教学方法改革对教师教学发展的作用。
在了解了教师教学发展的内涵之后,接下来,笔者将具体分析,高校教师的教学方法改革究竟如何对教师的教学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上文中已经提到教学教师发展的内涵之后,本部分内容可以与之对应起来。
(一)教学效果的提高。
首先,教师的教学方法改革是针对高校学生的综合素质低下,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达不到社会就业所需要的要求而提出的优化方案,因此,其主要的作用对象便是教师的教学效果。无论是教师的教学模式改变,还是教师的具体教学方法得到改进,归根结底都是为了提高教学效果,并且达到所要求的高效性。因此,高校教师教学方法改革对于教学发展的首要影响则是显著的提高教学效果,并且更好的为社会储备人才。
(二)教师自身的成长。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教师教学发展的内涵不仅包括教学效果的提高,还包括教师自身能力的提升,而对于这一点,高校教师的教学方法改革也能够有很好的帮助。众所周知,近朱者赤,近墨者黑。高校学生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的自身水平,我们不能指望一个自身专业水平和素质水平都达不到要求的教师能教出各方面都良好的学生。因此,如果要真正的`改革教师的教学方法,并且优化教学效果,教师自身的水平是一定要得到保证的,也就是说,在高校教师教学方法改革中,教师自身的成长会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三、全面推进教学方法改革。
在了解了高校教师教学发展的内涵和高校教师教学方法改革对其的影响之后,我们可以确定,高校教师教学方法改革有其优越性和可执行性,并且迫在眉睫。因此,接下来笔者将就自身的调查总结,对全面推进教学方法改革提出建议。
(一)新理念的树立。
俗语说,态度决定一切。换个角度来看,这句话也说明了人们的观念对于其行为的影响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要真正全面推进教学方法改革,必须首先树立全新的理念。新的理念应该是先进的,积极的,多样性的。当代高校教师的教学方法不应当是照本宣科,生搬硬套,而是需要在自身理解教材,课本和教学大纲的前提下融会贯通,有所取舍的进行教学,与此同时,利用现有的先进技术和不同的教学方法交替进行,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爱思考,敢发言的学习习惯,在提高课堂兴趣性的同时,也提高课堂的含金量,让每一位走出课堂的学生都能够感受到知识的充盈。只有教师树立这样的新的教学理念,才能够更好的为学生带来知识的视听盛宴,让每一位学生都切实提高自身的理论知识水平和实践水平。
(二)新机构的设计。
在教师的自身水平提高之后,学校也应当大力支持教师教学方法的改革,其首要措施便是建立一个全新的教学设计机构,此机构应当总管全校的教学设计,将每一位教师的教学风格,学生所使用的教材,课程安排,教学多样性的可行性等等都纳入管辖,从最大程度上在保证学生的学习自由度的同时,让知识无所不在,使教学更加规范。
(三)新制度的设立。
最后便是关于新制度的设立,无论是教师采用怎样的新的教学方法,还是学校设立了如何先进的教学设计机构,都应当采用新兴的教学评估制度进行监督和管理。新制度应当包括学生的学习成绩,综合测评,教学活动等等,不应当以分数论英雄,也不应当采用放羊式管理,而是在有效的引导和适当的管理的前提下,使学生最大程度上激发自己的潜力,达到更高的水平。此外,新的测评制度还应当是对教师的约束,给予学生评价教师的权利能够让教师更好地约束自己的教学行为,反省自己的教学方法,更好地促进高校教师教学方法改革。
参考文献: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十三
中国现代哲学深受西方哲学的影响,对现代中国哲学影响最大者当数德国哲学。可以说,德国哲学构成了现代中国思想理论话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中德哲学的交流从来就不是单向的。早在德国哲学影响中国哲学之前,中国哲学就对德国哲学家产生过影响,而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当代。要说中国人文科学对德国人文科学(geisteswissenschften)的影响,首推中国哲学。中国哲学对德国近现代一些重要哲学家产生过不同程度的影响。德国哲学家对待中国哲学的态度,不但具有文化交流史的意义,也具有世界哲学的意义。
(一)。
由于历史原因,我们中国人直到19世纪下半叶才开始逐渐了解与谈论德国哲学。比起中国哲学家对德国哲学的了解,德国哲学家对中国哲学的了解要早得多。17、18世纪,中国文化大规模、多渠道、多层次地传到正值启蒙时代的欧洲,当然,这种文化传播工作基本上是由欧洲的传教士完成的。1687年,比利时耶稣会士柏应理(philippecouplet,1623~1693)在巴黎出版了《中国哲学家孔子》一书,这部书向西方读者介绍了孔子的生平、四书五经的历史和要义、宋代理学家周敦颐、程颢、程颐、朱熹等人的思想,对四书五经的重要注疏、佛老和儒家学说的区别、以及《易经》六十四卦及卦图之意义进行介绍。德国哲学家托马修(christianthomasius,1655~1728)首先在法国、德国、荷兰出版的几家杂志上读到该书的节录,然后读完全书并写出长篇评论。莱布尼茨也在该书出版的当年12月,在一封信中表达了他长期怀有的想看到《中国哲学家孔子》的愿望。
(二)。
从18世纪下半叶开始,德国哲学家对中国哲学评价有了根本的变化。中国哲学和中国文化从赞美的对象变成了批判的对象。这当然不是偶然的,也不能完全用不够了解来解释。随着现代性的发展,西方人在对待其他文化上的西方中心论倾向,也变得越来越明显与强烈。出于西方中心论的傲慢与偏见,对中国哲学的热情在德国哲学家中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对中国哲学极度的藐视与不屑。
也许人们会说,此时的德国哲学家由于自己哲学思想的关系而对中国哲学持批判的态度。例如,康德强调个人自由的道德哲学与将公益置于首位的儒家道德哲学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康德对不强调个人道德意志自由的儒家哲学不会感兴趣。尽管在中国,很多人认为,在西方哲学中,康德哲学是与儒家哲学最契合的,而且西方学者也有这么认为的。
(三)。
进入20世纪,随着现代性危机的.日益暴露,西方哲学家,尤其是德国哲学家对西方思想传统的批判越来越深入。同时,对中国哲学的态度也有明显的改变,即更多地是以理解和欣赏的态度对中国哲学作出大体正面的评价,而且也日益觉得了解中国哲学、与中国哲学对话,是有益的。但也并非所有德国哲学家都是如此,例如,胡塞尔在其30年代的著作中就用理性来区分西方和印度与中国哲学,他认为只有欧洲才有真正的、以绝对真理为目的的理性,而印度与中国只有“准哲学的”理性,所以哲学是欧洲特有的产物。与此相反,舍勒和雅斯贝斯都明确提出“世界哲学”的概念。在雅斯贝斯看来,世界哲学是欧洲哲学的出路:“我们正走在通过我们时代的暮色从欧洲哲学的晚霞走向世界哲学的朝霞的路上。”
在布伯与海德格尔那里,我们发现了德国哲学家对中国哲学的真正接受,这种接受为中德哲学的平等对话打开了一条道路。从德国哲学中获益良多的中国哲学家期待这种有益的对话在我们这个世纪能够继续下去,尽管这在今天可能仍然是一个不易实现的目标。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十四
中国到底有没有哲学?这是一个自中国哲学这一学科体系成形之初就一直紧紧跟随的提问,也是在一个西方的思维模式下对中国思想的质疑。假若连中国到底有无哲学这个问题都没有解决以前,是谈不上中国哲学学科,也谈不上中国哲学学科的“合法性”问题,更谈不上新时代下中国现代哲学的发展问题的。
一、哲学与中国哲学。
要谈中国哲学,首先必须对“哲学”的定义有一个明确的认同。然而,在“什么是哲学”的问题上,长久以来哲学家们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但是哲学毕竟存在了两千多年,所以对其一致的对象和笼统的规定还是有的。学界普遍倾向于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规定哲学的含义:广义的哲学包括中国哲学、西方哲学、印度哲学以及其他文明的哲学。但狭义上理解的哲学就单单只是西方哲学,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哲学的确不是哲学。相对于狭义的哲学,我们可以将广义的哲学称为“田相”。
在中国来说,中国本来没有“哲学”一词,自古也没有这样一个学科“哲学”是一个舶来词,最早是由晚清的学者黄遵宪从日本引入中国的。而哲学作为现代学科体系的一部分正式进入中国则是在19,北京大学设立中国哲学门。19,谢无量出版了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完整的《中国哲学史》教科书。19,胡适《中国哲学史大纲》上卷出版,该书被公认为中国哲学这门学科的奠基之作,奠定了这一学科的基本走向。1934年,冯友兰所著的《中国哲学史》问世,凭借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特点完整地呈现出中国哲学史的学科面貌。自此之后,对中国哲学史的研究经历了近一百年的历史。中国哲学也在这近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丰富发展。
本文中所说的“中国哲学”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指中国古典哲学,即中国哲学史的研究对象;另一方面指中国古典哲学在当代的传承与发展,亦即中国现代哲学。
二、西方传统哲学家对中国哲学的质疑。
通常来说,我们把世界哲学划分为:西方哲学、中国哲学和印度哲学三大形态。然而对于将中国哲学划归到哲学的名下,历来就争论不断。先前有黑格尔,近来则有德里达。黑格尔认为哲学的起点是思想的自由,只有当人类超脱了自然阶段而达到思想自由时才产生哲学。中国没有哲学,能称之为哲学的只有希腊哲学和日耳曼哲学。九月法国著名的结构主义哲学家德里达在与王元化的对话中重提“中国没有哲学,只有思想,使在座的人不禁愕然。虽然他的意思并不含贬褒之意,但是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又被凸显出来。
中国哲学与传统的西方哲学存在很大的不同。总的来说,中西方哲学各自有其诞生、发展的文化背景、社会环境、伦理道德、宗教信仰、价值观念、思维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等方面的差异。同时,对于宇宙、社会、人生、人心的体认方式和表达方式亦有所不同。
(一)西方传统哲学以天为本,侧重研究自然本体,其哲学家都是自然科学家;中国传统哲学以人为本,潜心思考社会人生。可以算是人生哲学。
(二)中西方哲学的研究方法不同。整个西方哲学可以说是来源于古希腊文化,比较著名的代表人物有: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的“是什么、为什么”的助产术式的提问模式,为后来整个西方哲学奠定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胡适以及冯友兰分别所著的两本著作基本奠定了中国哲学史的研究方法,即依傍西洋哲学治中国哲学史的路向。但是,这一方法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此后绝大多数学者以其全部心血力气在这条“西方哲学在中国”的路上,中国哲学史变成了西方哲学在中国的发现史。中国哲学失去了本身的独立自主性。
(三)中西方哲学的研究目的`不同。
西方将哲学定义为“爱智慧”使智慧成了“爱”的对象或目标,这使智慧本身变成了“目的”。这种“为智慧而智慧’、“为理性而理性’、“为科学而科学’、“为学术而学术”的倾向,推动并且引领者西方哲学不断完善与飞跃,巩固建立和不断完善关于我们能够认识到的、以人为中心的这个世界如何发展的学说。
胡适在《中国哲学史大纲》中,第一次明确表达了研究哲学史的任务、目的。他说哲学史有三个目的,即“明变’、“求因”、“评判”。明变是“使学者知道古今思想沿革变迁的线索,求因是“寻出这些沿革变迁的原因,评判是“要使学者知道各家学说的价值。”
在《中国哲学史大纲》中胡适给出了哲学的定义。他说:“凡研究人生切要的问题,从根本上着想,要寻出一个根本的解决:这种学问叫做哲学。”在这一定义中,胡适以“人生切要问题”作为纽带打通了中西哲学,从而回答了长久了以来人们对中国哲学史合法性的质疑。
冯友兰则进一步认为,中国哲学相较于西方哲学,缺少的仅仅是某种类似于西方哲学的形式和叙述方式,作为学术思想本身,中国哲学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的,这一点毋庸置疑。这是冯友兰对于中国哲学史合法性质疑的独特回答。
牟宗三继承这一哲学论题,试图从崭新的视角回答对于中国哲学史合法性的质疑。他的回答的根据和切入点在于哲学形态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他就是在这样一种思路下寻求中国哲学史合法性危机的化解之道的。
但是胡适、冯友兰、牟宗三等学者对中哲合法性的讨论仅仅停留在化解中国哲学史作为一门学科的合法性,而并未彻底解决中国哲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合法性。
五、走出困境。
独立自主走自己的路“中国有没有哲学”或“中国哲学是不是哲学”的论争一百多年来争论不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说服不了谁,谁也不认同谁,这样辨下去,再辩论1、200年,仍然各说各的,于问题本身并没有化解。
我认为应该暂且抛掉这种表面层次的对话,自己走自己的路,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围绕着西方文明中心论的指挥棒左右转动,如若如此,我们即使写出了更多也更好的哲学史,这些中国哲学史也只能成为西方哲学的注脚,是西方哲学的灵魂在中国的翻版,这将是中国哲学莫大的悲哀!
那么,我们又要如何超越“是不是’、“有没有”自己走自己的路呢?
第一,必须同时提防“中国中心主义”和“西方中心主义”。中西哲学只有互为诠释,中国哲学可以以西方哲学为参照系从而凸显其精神本质和特性。从而实现中西哲学的共同发展。只有做出这样的努力,中西方哲学之间有了一定通性,才能建立起中国哲学与世界哲学特殊性与普遍性的“交叠共识”。
第二,对胡适、冯友兰模式进行反思。近年来只要谈及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学者们大都从对胡适和冯友兰的模式的反思开始。冯友兰明确宣示:“今欲讲中国哲学史,其主要工作之一,即就中国历史上各种学问中,将其可以西洋所谓哲学名之者,选出而叙述之。”这就如同将中国哲学削足适履地钻入西洋人设定的框子或架子或表格中。当某一天西方的众多主义败下阵来,马列主义得以一统天下之时,中国哲学史自然而然又成为马列主义的注脚,中国哲学将再一次失去其独立性。
为了重拾中国哲学的主体性,使中国哲学史研究向其自身回归。定然要抛弃表格法,方哲学不再作为表格而是“砥石”。读西方哲学的书,不是为了获取某种解释的框架,而是自觉地将自己的头脑这把刀放在西方哲学这块磨刀石上打磨的过程。这才是西方哲学对中国哲学史研究的真正意义。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十五
摘要:煤炭行业前景可观,做好煤炭营销工作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在营销过程中遇到种种困难,既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也有主观层次的因素,做好煤炭营销工作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本文结合了本人从事煤炭销售十几年的经历和经验,指出了煤炭企业在营销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探讨。
我国煤炭市场有着独特的个性特征,总体表现为:煤炭资源分布不均衡;整体技术水平较低;市场集中度过低,无序竞争严重;呈现明显的周期性和季节性;存在较高的进入壁垒。目前,我国的煤炭产量能够满足市场的需求,行业发展前景十分广阔,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发展,煤炭产品的买方市场在我国已基本形成,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当前的煤炭市场,制订完善的营销对策,对于搞好在买方市场条件下的煤炭营销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2、国内煤炭消费t呈相对减少趋势。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煤炭市场出现了煤炭需求量增长乏力,供大于求,市场疲软的局面,尽管煤炭产量连续多年增产,特别是乡镇煤矿盲目增产,煤炭供需总量上进行宏观调控缺乏必要的手段,造成煤炭供给过剩,但是煤炭消费量相对于经济增长而逐步减少也是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从客观上分析,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煤炭消费量相对减少将是一个必然趋势。
3、由于国家进行结构性调整和紧缩银根等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使一部分用煤企业开工不足,耗电、耗煤等能耗没有上去,特别是电厂负荷不足影响了电煤需求,造成煤炭需求不足。
4、煤炭价格不合理。目前的煤炭供求关系并非完全由市场机制决定。煤炭价格尚未完全市场化,电煤价格“双轨制”还存在,煤炭运输环节的非市场化因素制约还存在。可以说,是体制的因素导致了煤炭供求关系和煤价的扭曲,放大了市场供求关系的波动幅度。因此,煤炭价格不合理的根本问题还是体制改革不协调、不到位。这里,既有下游相关行业改革滞后的问题,也有煤炭行业内部市场化进程中的问题。
5、煤炭营销信息化有待加强。我国煤炭企业的信息化建设起步并不晚,但信息化水平与其他行业相比相对较低,原因是一、煤炭企业管理水平相对落后;二、人员素质相对较差,尤其缺乏高水平的企业管理人才和信息技术人才。而企业信息化的建设作为帮助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效率,加强信息获取能力,增强服务质量,降低营运成本,及时了解煤炭市场的动态及煤炭价格变化。因此导致目前煤炭企业信息化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企业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绝大部分仍然停留在重复的单项开发和单项应用的水平上,煤炭企业的一些领导决策层对信息化建设重视不够,导致建设力度无法保证信息技术带来的对传统管理、企业机制等方面的改造,使得信息化成为一个“技改”项目和企业信息化建设资金短缺。因此,企业应加大财力、人力的投资,加强企业信息化的建设,走出生产领先与管理滞后并存的困境。
1、以市场为导向,适时进行结构调整。21世纪,煤炭仍然是不可替代的重要能源,煤炭供需将保持基本平衡。中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一次能源以煤为主的国家,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煤炭占70%,石油与天然气占20%。由于中国富煤缺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次能源以煤为主的格局不会有太大的改变。我国煤炭产量能够满足市场的需求,行业发展前景十分广阔,这无疑给不断发展的煤炭企业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因此,我们要继续做好煤炭市场的培育和扩展,在煤炭工业持续发展的大环境下,及时调整好产销关系,生产适销对路的煤炭品种,使煤炭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煤炭工业向新的水平迈进。
2、加强对财务结算管理,坚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不变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这包括: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财务工作职责、财务预算管理、现金管理、结算资金管理、内部稽核、内部控制、会计档案管理、会计工作交接、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等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二是要及时把握市场的行情。根据市场供求变化,适时确定灵活的煤炭价格,对长期的老客户,大客户都有合同规定,对质量价格等也有明确要求,对那些零散户、临时户采取地销的煤,这一点比较重要,因为这样不仅把握了市场的行情,同时也考虑了季节的变化,适时地进行升降价以达到多销、快销,加快货物的周转。
3、抓好货款回收,提高资金的利用率产品销售的实现。不能停止在过去那种只要产品发出、合同签订就完事的模式,必须延深到款项的收回,也即现金流量的实现,不仅是过去,还是现在,部分企业都存在这样的局面,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资产状况、获利能力、所有权益等都很好,但是企业内部资金非常的紧张,严重阻碍企业的发展,长此下去会拖垮企业的,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是货款回收不及时造成的。因此,抓好货款回收,提高资金的周转率,减少损失是非常重要的。这不单是一种财务问题,实质是销售工作的一种延续,笔者认为抓好货款回收。
4、积极推进煤炭运销信息工作。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市场形势瞬息万变,及时捕捉市场信息,大力发展大公司、大集团战略,提高煤炭销售的集中度和市场竞争力,已经成为政府和企业制订和调整营销策略的主要手段。因此,要积极利用现有的信息手段,充分发挥煤炭信息联络员的作用,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国家的煤宏观调控政策以及煤炭生产运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生产、销售、库存、价格等动态信息,为全省制订和调整营销策略提供决策依据,为煤炭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以效益为中心制定煤炭营销策略。制定煤炭产品的质量策略,要抓住煤炭质量这个根本,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以优质的服务赢得用户,占领市场;要制定出长远的、行之有效的提高产品质量战略,强化质量和品牌意识;要加快科技进步,利用科学技术增加煤炭品种,提高煤炭质量。
结束语。
太原煤气化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必须推进煤炭工业生产现代化、销售网络化、管理网络化、采购电子化与管理科学化。而煤炭企业只有外闯市场,内强素质,苦练内功,深挖潜能,解决产品营销中的运输、质量、管理方面的问题,树立品牌效应,学会运用市场经济规律来适应市场的变化,才能摆脱困境,走向良性发展,才能真正走向市场,适应市场,驾驭市场!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篇十六
摘要:加强开放式基金的营销能力是当前我国基金业面临的一大挑战。本文将应用市场营销理论中的营销4p组合理论,对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进行分析,企求通过对开放式基金营销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营销4p组合策略,从而为以后新的开放式基金发行的营销工作提供更多的思路。
随着开放式基金在我国的逐渐发展,如何迅速提高开放式基金的销售量和增加开放式基金的需求,已成为我国开放式基金能否迅速发展的一大重要因素。而我国开放式基金在迅速扩容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营销过程中的种种弊端。可以说采取全新的营销策略,建立完备的营销体系,加大营销力度是目前乃至今后开放式基金扩展规模,争取更大市场份额的关键。本文将依据市场营销理论中有关营销4p组合策略的理论,分析当前开放式基金营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基金产品目标市场定位不清晰,细分市场不到位。
纵观我国目前的开放式基金,虽然冠以各种名称,投资理念也设计得很精致,但却无法完善的解决吸引中小投资者的问题。照理说,中小投资者应该是最需要基金理财服务的人群,但从有限的公布数据看,目前大多数开放式基金销售额的主流对象竟然是机构客户。从国外共同基金的发展经验来看,基金的推出主要是迎合中小投资者需要专家代客理财的需求,同时,基金担负着分散小额投资所不能分散的非系统性风险的作用。但由于受我国证券市场大环境的限制,现有的开放式基金的资产配置、品种选择的空间都不很大,实质上各家基金的投资风格并没有太大区别;加上多数基金都以投资股票为主,承担着与市场基本一致的系统性风险,而我国股票市场上又缺乏股指期货等金融避险工具的支持,此外各家基金公司的基金管理能力是否能够到达消除非系统性风险的目的也令人担忧,所有这些均导致了我国的开放式基金并无法真正实现像西方发达资本市场上共同基金所起到的专家理财的作用,这也是目前基金无法有效吸引中小投资者的一大主要原因。当然,基金公司出于现实考虑,在基金营销上以机构客户为主,对中小投资者市场培育力度不强确实是当前我国开放式基金营销中的现实,但我们的基金公司不要忘了基金产品的产品特征,其毕竟还是主要针对中小投资者的,故在以后的基金营销中,基金公司一定要把握好自身产品的目标市场定位。
除了基金的定位有偏差外,基金目标市场的细分工作也不到位。按照市场营销理论,应该是什么产品适合什么样的人群,故基金产品应该针对不同的投资者类型推出有针对性的基金产品。但目前开放式基金更多的是尽量动用一切客户资源,能卖多少是多少,几乎没有把客户群进行细分来为其提供不同的基金产品。虽然已有一部分开放式基金在产品设计上力求差异化,但在基金的营销过程中却是对投资者的需求不加了解,只要能够让投资者掏钱就行,也不管投资者是否需求自己的基金产品。可以说对投资者的细分工作越来越细是基金发展的趋势,但这也意味着基金面对的客户群体应该是缩小的,忠诚度是增大的。所以,在基金的营销过程中就应该避免不适合基金投资设计的投资者盲目加入的情况,即不能为了销售业绩而对客户不加选择地怂恿客户购买基金。
(二)基金产品价格较高,没有灵活的价格费率结构。
目前我国投资者投资于开放式基金的交易成本是相对比较高的。相对于交易便利、成本极低的封闭式基金来说,投资者参与开放式基金交易的交易成本无疑大大高出一截,如目前开放式基金的首次认购费用大约为1―1.2%不等,二次申购费用为1―1.8%不等。对普通投资者而言,二次申购费用有时竟达到1.6―1.8%(不同基金产品费率不同),这远高于封闭式基金0.3%的交易成本。此外,开放式基金的总体费率大约是在1.75%的年管理费与托管费基础上,再加上约2%的一次申购赎回费用,故累计达到了约3.75%,成倍高于封闭式基金的交易费用。可以说这种居高不下的交易成本严重影响了投资者购买开放式基金的积极性。
除了高额的认购费和赎回费是阻碍中小投资者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重要障碍外,开放式基金也缺乏灵活的价格结构,这主要表现为基金产品无法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额大小(如券商的股票经纪业务一样)给予投资者一定的费率优惠,没有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的费率安排以及没有针对不同的投资者设计不同的费率结构等,这些也导致了投资者购买积极性的降低。
虽然目前已有基金公司打出“降低交易成本”的价格牌。如从富国开始,开放式基金有条件地降低了申购和赎回费,更降低了投资门槛,从最低认购5000元降低到1000元等,但相对于中国证券市场上其他的投资品种来说,开放式基金的交易成本无疑是较高的,这应该是以后开放式基金营销中须努力改进的地方。
(三)基金营销渠道粗放经营,成本较高,效率偏低。
可以说基金的营销渠道一直是我国开放式基金营销过程中的重中之重。有的基金公司在推出开放式基金的时候甚至认为只要渠道有力,基金营销就成功了一大半。不可否认,基金的营销渠道在目前的开放式基金营销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决不可唯渠道是尊,毕竟渠道只是营销4p组合策略中的一个策略,其必须和其他营销策略一起发挥功效。
目前,我国开放式基金的销售逐渐形成了银行代销、券商代销、基金公司直销的销售体系,这“三驾马车”均建立了各自的组织体系、管理办法、客户经理和营销网络等。而其中商业银行更是以其遍布全国的众多营业网点优势在基金销售份额中占绝大比例。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这种基金销售体系仍处于粗放式经营的'状态,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如银行的销售队伍并不是真正的基金专家,故在基金营销过程中难免无法有效针对投资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推销,所以银行亟需发展壮大专业的基金销售队伍。再如证券公司从股民中发展基金投资者的潜力毕竟有限,而基金公司自身的直销人手往往不够等情况均有待改进。
式基金的营销渠道总体成本较高,且营销效率相对而言并不明显,毕竟银行还有其他业务要做。
(四)基金促销手段单一,力度不大。
目前基金公司进行的开放式基金促销活动大多为广告,而对于营销4p组合理论中促销策略的诸如公关、销售促进、人员推销等方式往往有所忽略。而广告作为促销方式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因为广告作为促销手段对消费者的作用只是推广和介绍,属于被动促销,而投资者能否被广告所吸引及投资于开放式基金,并不是一条广告所能做到的,故有必要综合运用各种促销方式和手段,使投资者在多元化的信息包围中,更好地识别和了解基金产品和服务,进而做出购买决策。
此外,在银行代销基金时,与基金公司合作的商业银行的相关网点宣传促销力度往往不够,银行的基金促销人员坐等客户上门的现象时有发生,故这也是也是基金促销管理中应想办法解决的问题。
二、开放式基金营销的4p组合策略。
(一)产品(product)策略:针对不同投资者类型推出不同类别的基金,迎合不同投资者的理财目标。
(二)价格(price)策略:根据不同投资者需求合理制定灵活的收费标准。
在基金产品营销组合中,如何在客户可接受的价格范围内,制定出一个对公司最有利、最切合公司目标与政策的价格,是营销人员面临的又一挑战。如前所述,高额的认购费和赎回费已成为阻碍中小投资者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重要障碍,故如何制定迎合中小投资者心理价位的基金产品价格是当前基金营销管理中的一大重点。
按照市场营销理论,投资者需求始终是定价策略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由于目前我国开放式基金投资者所能接受的心理价位一般较低,故可考虑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费中设立多级别收费方式,如“先收费后投资”方式、“先投资后收费”方式以及其他方式等。同时,为鼓励投资者长期持有基金,还可以设计随持有期递减的赎回费。另外,不同投资者对费率结构的偏好是不同的,有的投资者或许喜欢偏高的前收费,有的喜欢偏高的后收费,有的不喜欢收取申购佣金,但能容忍每年较高的营运费用,为此,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在同一只开放式基金内设计不同的收费结构,而且各个系列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相互转换,以适应投资者投资策略的变化。总之,在基金产品的价格策略上,基金公司务必做到执行灵活的价格策略。基金公司要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时间、额度、持有期的不同,设计出合理的费率结构标准,以提高价格手段的竞争力。换言之,基金产品的价格不是一成不变的,要视竞争压力及营销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定价,并把价格真正地当作基金营销组合策略的工具之一用于增强基金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三)渠道(place)策略:建立科学的、多层次、多样化的营销渠道。
如前所述,营销渠道在开放式基金营销乃至整个开放式基金的运作中占据着特殊地位,为此,基金管理公司有必要在科学细分市场的前提下,采取多层次,多样化的市场营销渠道策略,建立起完备的开放式基金营销网络。
前面提到,银行和券商代销、基金公司直销这“三驾马车”是我国开放式基金销售的主要形式,但这种模式还处于粗放经营的状态,故有必要进行渠道的整合与精耕。以前,大多数基金通常只是通过某种单一的渠道如一家银行出售其产品,现在则可选择通过一种混合型销售渠道模式走向市场,即将多种渠道紧密结合在一起,如同时启用银行和券商代销基金等,从而使不同的渠道在同一销售过程中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渠道体系,以提高基金的营销效率。目前,已有基金公司开始分销渠道多元化之路,如富国开始引入农行、浦发银行两家代销,融通新蓝筹在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三家银行及国泰君安、华夏等多家券商中首次实现同时销售等。可以说这种探索是一个好的开端,但在渠道的整合的过程中,还需注意渠道的精耕,即讲求每一个渠道的营销效率,不同银行和券商在代销时应根据自身的营销网络特点,展开不同的营销方式。如银行应根据储户的心理特点和理财需求进行推销,而券商则应针对股民的投资思路开展营销等。
除了以上提到的渠道模式外,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兴起,基金公司还可以借鉴券商经纪业务网上交易的模式,通过互联网销售和交易开放式基金。基金公司既可通过本身开设电子交易网站,也可借助其他一些网站,特别是券商的网上交易平台,让投资者可以上网购买和交易基金。可以预见,开放式基金的网上交易模式将是今后开放式基金销售渠道中的一大重要渠道终端。有远见的基金公司应该从现在起就加强这一渠道的建设,为日后的渠道竞争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促销(promotion)策略:多样化促销手段并用,
加大基金的促销力度。
如前所述,开放式基金的促销活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按照市场营理论,促销活动一般来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人员促销,即利用促销人员进行推销;第二类是非人员推销,包括广告促销、营业推广和公共关系三种具体形式。在我国当前的条件下,基金公司应当将人员促销和非人员推销进行有机的结合,针对不同的投资者类型开展不同的促销活动。一般来说,针对机构投资者、中高收入阶层这样的大客户,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建立具备专业素质的直销队伍,进行一对一的人员促销,以达到最佳的营销效果。而对于广大中小投资者,则应重点运用非人员推销的手段进行促销,在搞好广告促销的基础上,综合营业推广和公共关系等手段,争取与投资者进行全方位、广泛、持续的交流沟通。比如,以推介会、报刊或网上路演等方式组织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访谈,通过基金经理的“现身说法”,帮助投资者增进对基金公司投资理念和经营思路的理解,判断基金将来的成长潜力,促使投资者认同基金的投资价值。实际上,在国外,基金经理的职责之一就是与投资者面对面的交流。
此外,针对银行工作人员并不了解销售的产品――开放式基金而无法有效展促销活动的情况,基金公司可加强与代销银行的合作,通过对银行员工的持续培训、合作组织客户推介会以及代销手续费的合理分配等,增强银行员工促销的积极性,提高银行员工的营销能力。
综上所述,为使我国的开放式基金能够迅速的健康成长,我们的基金管理公司务必搞好开放式基金的营销管理工作。借鉴市场营销理论的营销4p组合策略,我们不仅能够发现在开放式基金营销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还可以找到今后努力的方向。我们的基金管理公司应该从现在起就理顺自身的营销机制,梳理通营销工作流程,寻求产品、价格、促销和渠道四大策略因素的配合和协调,为开放式基金的健康运作打下良好的营销管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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