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实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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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一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要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包括六个部分:
一是建立合理负担的共同缴费机制;。
二是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
三是建立统帐分开、范围明确的支付机制;。
四是建立有效制约的医疗服务管理机制;。
五是建立统一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六是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管机制。
这些内容基本上确定了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大致框架,奠定了将来统一全国制度的基础,便于各地在制定改革方案时有所遵循,同时也给各地留下了因地制宜作出具体规定的空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二
日前,我市今年城镇居民大病保险政策出台。蕉城区、古田县、屏南县、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基金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0元筹集,直接由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理赔标准为起付线6.5万元(含自付部分),最高支付额度(指超6.5万元以上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0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赔付比例60%。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由各级人社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共同经办。
近年来,我市各级人社部门进一步完善城镇医疗保险政策,通过加强政策宣传、社保信息比对、改进服务方式等途径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引导应保尽保人员按规定参保,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校学生作为工作重点。截至今年7月底,全市城镇基本医保参保人数达到51.4万人。大病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有效缓解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筑牢城镇基本医疗保障网底。
我市人社部门按照医保、医药、医疗“三医联动”,推进医改工作要求,积极参与公立医院综合改革,配合公立医院药品、耗材零差率销售改革,多次组织力量进行数据测算分析,医保支付政策调整与公立医院价格调整方案同步出台,确保县、市两级公立医院药品、耗材零差率改革分别于12月15日和6月20日顺利实施,分别涉及县、市两级公立医院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调整各2343项、2352项,调整后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基金支付能力,按照医院不同层次和等级分别确定不同的支付比例(级别越低,报销比例越高),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为了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我市在全省率先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面实施以总额控制为基础的复合式付费方式,20全市20家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增幅由的14.5%下降为12.8%,平均住院费用床日较20缩短6.5%(1.5天),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上涨幅度由7.4%下降到6.1%。各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医疗费用意识普遍增强,乱开大处方和挂床现象明显减少,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与平安人寿公司合作开发医疗费用智能化审核系统,年内将在全市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面推开。
中,针对改革后尿毒症患者经济负担有可能增加的问题,提出对尿毒症患者实行每周两次免费透析,相应费用由医保基金承担90%,医院承担10%,并于6月22日起在全市公立医院全面推行,据测算,此项举措可减轻职工医保尿毒症患者全年个人经济负担2203元,减轻居民医保尿毒症患者全年个人经济负担8638元。为解决我市关闭、破产、困难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参保难问题,市、县两级人社部门从起连续5年开展困难企业进行认定,完成全市236家困难企业49373人次参保补助申报,争取省里下达我市困难企业参保财政补助资金1825万元。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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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四
1、户口本原件及户口本首页和本人也复印件。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一寸彩色照片一张(18岁以上)。
4、二级以上伤残,携带伤残证原件及复印件。
5、低保户需携带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1、成年居民:普通人群个人缴费190元。
2、未成年居民及在校学生:普通人群个人缴费50元。
3、低保和重残的成年人、未成年人及市级以上劳模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资助,个人不缴费。
4、新生儿出生三个月以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可免缴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1、新参保人员自缴费之日起执行1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2、续保人员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医疗保险费,自下一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断保一年以上再缴费的,视为重新参保,执行一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原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统筹基金报销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依据三级、二级、一级医院等级,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分别为65%、70%、75%,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提高10%。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报销比例为55%,70周岁以上老年人销比例为65%。
大病补充报销待遇。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统筹报销,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参保居民医保基金统筹支付后,个人自付超过大病起付线以上的合规医疗费用转入商业保险分段按比例给予补偿,上不封顶。0-2万元(含2万元),补偿50%;2-7万元(含7万元),补偿70%;7万元以上补偿80%。(1月1日起执行)。
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待遇标准。
1、门诊统筹首次起付标准为40元;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每次欺负标准为20元。自然年度门诊统筹起付标准累计最高额为200元。
2、自然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最高可支付医疗费的发生额为1000元/人,每次门诊统筹基金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为200元/人。
3、低于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超过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以下的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
注意事项:户口在双塔区的到朝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劳动大厦五楼一号窗口,电话:2638919),户口在其他县(市)区的,到对应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五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六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答:1、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缴纳;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300%为基数计算缴纳。
2、原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书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两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劳动年龄内的个人自愿缴费,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8.5%的比例缴纳24个月的预付金后,再逐月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8.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自愿缴费,应按照上年度市月平均工资6.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20年的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
4、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七
根据xx县政府《关于转发xx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在xx县及时启动和推行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相关政策,结合xx县城镇下岗职工实际,制定此方案。
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
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大局,发挥政府部门和城镇下岗职工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xx县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下岗职工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共有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h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g元),共计z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h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k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z元),共计f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退休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h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g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g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h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凡属参加xx县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均应在每年规定的日期内一次性缴纳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下一年度不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不予办理补缴或退出手续。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年的七月份起开始享受。
xx。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八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医改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已成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市医改领导小组,以下同),由沈柏年副市长任组长,陈传誉副市长、胡耀珑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各区、县级市也应明确一名领导具体抓医改工作,成立相应的医改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或实施意见),贯彻落后上级关于医改的方针政策,指导医改工作的'开展,协调处理医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各区、县级市医改领导小组名单请于5月30日前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医改办,以下同)。
二、要认真调查测算,尽快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各类参保职工的比例、工资水平、医疗消费水平、人员年龄结构、职工就医情况、医疗机构现状等开展调查测算,进行周密论证,在此基础上确定统筹层次,并于6月30日前专题报市医改领导小组。
三、要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凡经批准以本地区为统筹单位的,要按照市的实施方案,抓紧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原则、规定、步骤进度应与市保持基本一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择机实施。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要在较短的时间里做好此项工作,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共同努力搞好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医改办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九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基金管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基金征缴。
第九条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
第十三条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从市外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其原参保地区的缴费年限可以接续,在本市必须实际足额缴费满。在市外和本市合计缴费年限满20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合计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一)参保单位欠费满12个月;
(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费3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参保中断前跨年度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单位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5周岁以下缴费基数1%、45周岁以上缴费基数2%的标准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45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周岁及以上4.5%)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元。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
(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八章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
(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的,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及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年1月1日起施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60周岁以上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建帐比例的通知》(绵府办发〔〕10号)和我市以前发布的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13日印。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十
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其军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原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农工商企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规定。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驻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的职工以1月1日为线;驻五市三区用人单位、以及青岛铁路分局的职工,以7月1日为线。
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除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补缴费用由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外,其它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由本人负担。因单位欠费原因缴费年限不足的,补缴期间予以补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费补报按青劳社[]161号文件规定执行;因其它原因缴费年限不足的,补缴后不补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补报医疗费。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办理退休(职)手续时未按规定补缴的,退休后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职)后又要求办理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允许其补缴,并从办理完补缴费用后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前的个人医疗帐户金不予补记,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十一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要从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承受能力的实际出发,稳妥推进,分步实施。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及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凡驻本市境内的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须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前提下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本着积极稳妥和区别对待的原则,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制度,执行统一的政策规定,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资金自求平衡。
第六条省、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市级管理。其余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及其它以条条管理为主的单位,以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参加所在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费用筹集。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的,按80%计算;高于80%的,按实际缴费工资计算。
第九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其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在撤销、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额,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渠道据实列支。
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建立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的部分用于划入个人帐户;70%的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保险金(本人养老保险金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的按80%计算)的2%计入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具体金额按缴费工资(退休人员以养老保险金)乘以本人年龄再乘以系数计算。年满50岁以上人员的系数比50岁以下人员增加0.01%。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的支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可由统筹基金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1、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起付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8%、三级医疗机构10%,转市境外医疗机构13%。
2、起付标准按次计算。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1个百分点。
3、退休人员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0元。
(二)参保人员住院,经批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本人先负担20%以后再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基数;未经批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限额以年度计算。
第十七条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系数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初公布。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统筹基金支付的具体比例,按照基本比例加上本人年龄乘以0.25%的系数计算。
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比例:当地医院:在职职工72%,退休人员75%;转外地医院:在职职工67%,退休人员70%。年满90岁以上的人员,统筹基金支付的具体比例为100%。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的使用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实施管理。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二)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本人门诊医疗,实行超支自理。
(三)个人帐户的结余,可以支付本人住院的自付费用。
(四)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为所有参保人员制发《基本医疗保险卡》和《基本医疗保险证》,作为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门诊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药费用,直接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
(一)定点医院凭《基本医疗保险卡》或《基本医疗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定点医院应根据病员情况预收适当的住院自付金,属于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医院直接与本人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院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特殊情况由医院与用人单位或本人结算。
(三)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用人单位和当地最高等级的定点医院同意后,报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否则,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常驻外地机构、流动施工单位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以及出差、休假人员患危重疾病住院,只能在患病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否则,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应本着保障基本医疗和克服浪费的原则,按照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的方式,确定结算标准,按规定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经贸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工作。
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基金收、支定时报告制度,严格按规定审查医疗费开支,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营。
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三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八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解决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高额医疗风险。
第三十八条补充医疗保险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社会保险机构应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选择参加。
第三十九条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都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从职工福利经费中列支;特定行业单位福利经费不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进入成本。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城镇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其医疗服务按现行办法管理,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列支。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具体报销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从二0一月一日起实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十二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三)单次费用在400元以上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十三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价格、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保尽保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以及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依法履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五)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按个人实际工资额相应调整和确定,并应当遵守本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新成立单位参保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个人实际工资额确定,并应当符合前款的相关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灵活就业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12月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参保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4月30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自205月起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年4月30日后(含该日)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至实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单位承担;单位在职职工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月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由单位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个人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银行帐号、职工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应当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扣除计入个人帐户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捐助;。
(三)银行利息;。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它。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参保人员的医保个人账户中;其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月划入本人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分年龄段按照不同比例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提取用于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1、不满四十五周岁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划入;四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划入。
2、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划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五划入医保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六点五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医保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医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本人的医疗健康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医保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后,职工个人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个人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承担;用人单位和职工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缴,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自缴费之月起,连续足额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次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连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连续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连续中断缴费六个月以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即可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连续中断缴费超过六个月续保的,续保后连续足额缴费六个月后,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2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由本人负责补齐。补缴费用均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点五计算,所缴费用全部计入统筹基金。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其医保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参保人员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用于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在本市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二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同一自然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自第二次住院起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百分之十、二级医院百分之八、一级及以下医院百分之六;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减半。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五万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费用的自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异地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应当自入院起三日内(不含节假日)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难以确诊或者诊断已明确但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转往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转往异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往异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的病种,经本人申请门诊治疗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参保人员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一次住院处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待遇。
参保人员退休后长期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居住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待遇。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与医院串通介绍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
(三)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
(七)在不同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参保单位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负伤的;。
(二)女职工生育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协议管理的原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医疗保险需求合理确定。
新设立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本市开诊一年以上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确认符合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或者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窗口;。
(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未经门诊检查或者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应当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两次或者多次住院;。
(七)伪造医学文书;。
(八)虚报医疗费用;。
(九)与患者串通冒名住院;。
(十)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情况以及检查、治疗情况与病情不符;。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或者物价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签。
第三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变现服务;。
第四十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名单。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标牌。
第四十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日常收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不足时,市政府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第四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两年之内不得参与新设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该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暂停该参保人员十二个月以上二十四个月以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长丰、肥东、肥西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