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精选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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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一
1、没有污染。
2、没有退化(充满生命活力的水)。
世界卫生组织。
1、不含对人体有毒。有害及有异味的物质。
3、水中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比例与人体体液相近(其中含钙量=8mg/l)。
4、酸碱度呈中、弱碱性(ph值为7.0-8.0)。
6、小分子团水(这是水的活性指标之一,5-6个小分子团水)。
7、水的生理功能要强(包括渗透力,溶解力,代谢力等)。
直饮水或称之为活化水,采用独特的美国kdf专用碘触酶技术和高分子分离膜装置进行过滤,杀死其中的病毒和细菌并过滤掉自来水中异色,异味,余氯,臭氧硫化氢,细菌,病毒,重金属。阻挡悬浮颗粒改善水质,同时保留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同时拜耳离子交换体软化水质!
在最后通过高能量生化陶瓷的作用将水体能量化,矿化,达到完全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直接饮用健康水的标准的七项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二
为保障全县人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我县卫生健康局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县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兑现自来水厂、16个乡镇和部分中小学校自备水的水质卫生安全进行了监督和监测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集中式供水。
1、市政集中式供水。
我县市政集中式供水单位共有1家,即我县自来水厂。
2、乡镇集中式供水。
全县共有16个乡(镇),除位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新州镇外,其余15个乡(镇)均设一个集中式供水点。
(二)学校自备供水。
乡(镇)所在地农村寄宿制学校中,有107所小学的生活饮用水为学校自备供水;另有65家乡、村幼儿园的生活饮用水亦为单位自备供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
我县城区内只有一处自备水源,为县城所在地新州镇头塘村,供水范围约100户,供水人口约500余人。
(四)二次供水。
经过摸底排查发现,我县万民国际大酒店、隆林民族国际大酒店、城市便捷酒店、天桥大酒店和昌达宾馆5家公共场所经营户以二次供水的方式向旅店住客提供生活用水。
今年,我所监督二科已分别对辖区内市政集中式供水(1家)、乡镇集中式供水(16家)、自建设施供水(1家)二次供水(5家)开展了2次卫生监督工作。同时,与各乡镇卫生监督协管站共同开展完成了2次辖区内学校自备供水卫生监督工作。期间:共出动卫生监督员84人次,出动车辆(包含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和使用私车)48辆次,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90份。
(一)积极开展巡回监督检查工作,加大监管力度,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1、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我们严格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目前,共许可审批市政供水1家,二次供水5家。
2、克服困难,结合实际,加强市政供水、乡镇级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我县自来水厂持有效卫生许可证,16名供管水人员均持有效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上岗;有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卫生管理制度齐全;水源及取水点已建立范围标志,设置卫生防护带、严禁事项告示牌,设置警示标识、防护宣传牌等;引水渠道为明渠和暗渠相结合;制水工艺卫生管理制度齐全,制水工艺管理符合卫生要求,配备水质沉淀、过滤、消毒等设施,保持正常运转;配备两套净水设施、两台二氧化氯发生器。涉水产品、消毒药械建立索证制度,所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药械持有卫生许可批件和持有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配备水质检验室及相应检验设备,检验室正常运作,检验设备能正常使用。配备三名专职检验人员,能开展部分水质检测项目,有相应的水质检测记录。
该水厂目前存在的最大安全隐患为水源及取水点防护问题,水源、取水点、引水渠道受到日常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人畜粪便、化肥、农药污染的可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没有得到真正落实。此情况,我所已和自来水厂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县人大、政协也已经多次把水源污染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并把这一问题向市、自治区人大、政协作了反映,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也给予高度重视,采取了多次综合治理。然而,从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和保护职责来看,尚需要多部门共同努力。
(2)乡镇集中式供水。
本县16个乡(镇),除新州镇位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饮用水为县城市政供水外,其余15个乡镇均设一个集中式供水单位。各乡镇供水单位性质大致分两种:一种是属于我县水利局管辖并派人管理,有专职供管水人员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第二种是当地政府或群众集资建造的,无专职供管水人员。以上两种形式的供水站均是蓄水池储水,再以供水管道输送到各用户,无沉淀、过滤、消毒等水质处理设施和措施。乡镇集中式供水均无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无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水源和取水点无明显范围标志,未设置卫生防护带、严禁事项告示牌、警示标识、防护宣传牌等,无水质检测实验室,无满足自检需要的检验设备。
(3)自建设施供水。
我县新州镇头塘村自备水源供水点属于村民自筹款建设,不是经营性供水,法人或负责人均无法确定,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管水人员没有持健康证明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故没有进行规范化的卫生管理,相关卫生管理制度缺乏,未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和防投毒及应急处理预案,水源水质虽然未发现污染可能,但水质未进行沉淀、过滤及消毒,水质无相关检测证明。
3、加强学校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特别是学校自建设施供水。
为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安全,根据我县卫生健康局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县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今年3月,我们组织开展了1次春季学校传染病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专项工作。主要监督检查各学校自建设施供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储水设备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管水人员健康体检以及水质污染应急处理制度和报告制度等内容。经检查发现,大部分学校自建设施供水不符合卫生要求,主要是水源水无卫生防护措施、储水设备清洗消毒记录不全、未开展水质检测等问题。对于存在的问题,均已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学校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严格水质消毒,防止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4、按照《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关于开展二次供水设施专项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桂卫监所〔2017〕22号)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规章、规范的相关规定,认真开展全县二次供水设施基本情况摸底调查,加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广大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5、认真开展全县生活饮用水“3•15”健康维权专项执法活动。
“3•15”期间,我所组织各乡镇卫生监督协管站对县乡两级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了一次专项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指导被监督单位开展水处理、水消毒等工作,对存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二)监测工作情况。
由于缺乏经费,我单位未能主动对辖区内的生活饮用水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据供水单位报送及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数据,今年上半年,我县对各类供水单位(县级市政供水、乡镇级集中式供水、村屯级集中式供水、学校自建设施供水、二次设施供水、农村分散式供水)开展水质检测60份,合格43份,合格率71.67%。其中:县级市政供水13份,合格13份,合格率100%;乡镇级集中式供水34份,合格19份,合格率55.88%;村屯级集中式供水0份,合格0份,合格率0%;学校自建设施供水3份,合格2份,合格率66.67%;二次设施供水10份,合格9份,合格率90%;农村分散式供水0份。
三、整改措施。
1、继续对县自来水厂监督检查的力度,定期对二水厂单位、出厂水、管网水抽检化验,确保人民群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2、针对乡镇供水条件简陋、水源缺乏、经费不足的实际,在加大监督检查的同时,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的防护和水质消毒工作,同时向有关部门信息沟通,特别各中、小学校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问题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争取经费、改善水质卫生状况。
三、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差,责任心不强,职责不明确。多数供水单位负责人不熟悉(或了解)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明确保障生活饮用水水质质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供水单位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以其供水单位的水质都不合格、吃了几十年都没出问题为借口不按卫生要求对所供生活饮用水进行管理。
2、直接供管水人员卫生知识缺乏。多数供水单位直接供管水人员不知道水质处理需要经过哪些工艺流程,水质处理过程中混凝剂、消毒剂如何投放。生产区、水质处理设施、设备有哪些卫生要求等。
3、多数供水单位出卖或承包给私人经营后,经营者为追求最大的经济利润,在水质处理过程中不按卫生要求投放混凝剂、消毒剂,也不按卫生要求对水质进行自检。导致所供生活饮用水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部份供水单位水质处理设施设备欠缺,达不到水质处理工艺流程需要,而部份供水单位有水质处理设施设备而不按要求使用。
5、部份供水单位管网水管道由于年久失修及缺乏维护,管道生锈烂损严重,由于政府投入不足或私人经营者不愿或无力投入资金,而未能对这部份管道进行改造,导致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6、大部份供水单位无检验设施设备及检验人员,未按卫生要求对水质进行自检。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1、加强饮用水卫生宣传工作力度。对群众大力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消毒及水质处理方法的宣传教育。
2、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完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档案,加大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执法频次和力度,加强对供水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供水人员的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增强其法理意识和责任感。
五、今后设想。
1、建设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前,必须对所选用的水源水进行水质全分析,以达到所选用水源水的各项卫生指标不超标。
2、建立健全的生活饮用水监管机制,加强对供水工程的日常监管,确保饮用水的各项指标合格,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3、完善消毒设施,落实消毒措施,确保水中消毒剂指标达标,有效杀灭水中残留的病原微 生物。
4、加强对制管水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卫生安全意识,从根本上降低经饮用水传播疾病的潜在性危险。
5、努力争取当地政府对卫生监测工作大力支持,确保监测经费能够落实,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监测工作能健康有序开展,为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 科学 的、有效的、准确的监测数据。
6、加强监测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工作水平。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三
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式作在市卫生局的统一领导下,在市卫生监督局领导的统一指导下,在全科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圆满完成了20xx年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总如下:
全市集中式供水单位18家,仅有市水厂、江北水厂等6家水厂持卫生许可证,供水持证率达33%,做作业人员61人,持健康证61人,持证率为100%。
全市监测水厂18家,采样85份,合格69份,合格率为81.18%,其中市水厂采样64份,合格62份,合格率为96.88%;乡镇水厂采样21份,合格6份,合格率为28.57%,其中乡镇持卫生许可证供水4家,采样8份,合格4份,合格率为50%,未持卫生许可证供水12家,采样12份,合格2份,合格率为16.67%.
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水厂18家,6家持卫生许可证供水,持证率达33%,从业人员61,持有效健康证明61人,持证率为100%,组织与管理合格6家,合格率为33.33%,工作档案合格3家,合格率为33%,水质净化、消毒、检验等设施合格3家,合格率为33.33%;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合格6家,合格率为33.33%.
此次宣传活动本着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采取群众见闻乐观的形式进行宣传、发放宣传资料20xx余份、,宣传场数达8次,出动车辆12次、开辟专栏宣传3个、广播冲座8期、专家访谈1期、宣传履盖面达到90%以上,受到了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
1、饮用水水源防护存在安全隐患。
大多数乡镇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单位的水源处未设臵水源卫生防护带,无警示标牌,如县水厂,江北水厂,江南水厂等。
2、无必需的制水净水工艺,饮用水水质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在我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中,除百龙家水电服务公司取地下水处理供应特殊情况外,其它95%水厂均未按照混凝、沉淀、过滤和消毒的程序进行制水(包括市水厂),甚至大部分乡镇水厂抽取源水后未经任何处理直接供应,造成每年5-8月份丰水期水质浑浊度时有超标,微生物超标。
3、大部分集中式供水单位涉水产品未出示卫生许可批件,合格证等相应的资料,多数情况是票据作为报销凭据入账,无从查超。
1、加大对生活饮用水的执法力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2、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宣传力度,证、卫生标准到社区,宣传手册进万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四
xx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在卫健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单位领导的统一指导下,圆满完成了2020年全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总如下:
一、基本情况。
全县集中式供水单位共有xx家,城区x家,乡镇x家,其中农村x家水厂供水量设计为千吨水厂,2家是500吨。
二、水质监测情况。
对全县x家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采样检测,共采样xx份,合格xx份。其中县城区两家水厂三次共采样xx份,合格xx份,合格率为100%;乡镇供水单位两次共采样xx份,合格xx份,合格率为100%。
三、监督检查情况。
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水厂xx家,均持有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xx人,持健康证xx人,组织与管理合格xx家,工作档案合格x家,水质净化、消毒、检验等设施合格x家,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合格x家.对存在的问题都下达了监督意见书并要求限期整改到位。
四、存在的问题。
1、饮用水水源防护存在安全隐患。
2、无必需的制水净水工艺,饮用水水质存在卫生安全隐患。乡镇水厂均未按照混凝、沉淀、过滤和消毒的程序进行制水,甚至大部分乡镇水厂抽取源水后未经任何处理直接供应,造成每年5-8月份丰水期水质浑浊度时有超标,微生物超标。
五、今后工作打算。
1、加大对生活饮用水的执法力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五
为进一步做好生活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掌握各单位生活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建设、管辖单位基本情况及日常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所决定于20xx年11月25日上午9时,在市所6楼会议室召开20xx年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研讨会。现将《20xx年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研讨会提纲》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按提纲认真准备相关汇报内容及材料,按时参加会议。
附件1:
1、各地饮水卫生监督科室结构,人员数量及基本情况。
2、各类生活饮用水基本信息资料掌握情况。包括城市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自建供水(含洗浴)、直饮水、涉水产品;农村自来水、学校生活饮用水(具体数据)。
3、农村自来水监督监测开展情况及模式。
4、与疾控部门信息沟通及工作分工情况。
1、是否设置公共场所监督科室,科室有几名监督员。
2、各区所辖单位数(按附表填写)。
3、20xx年公共场所立案数、罚款数。20xx年5月份以后公共场所立案数、罚款数。
4、细则实施以来开展的特色工作有哪些,存在什么难点。
6、对市区分级管理的.建议和想法。
各单位会后将准备的文字和数据材料统一交到市所办公室,汇报时间每个单位十分钟。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十六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出水水质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重点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供、管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
(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特种用水合法手续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予以查处。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计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
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管道分质供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和其他材料、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供、管水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涉水产品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不少地区水源短缺,有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严重,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已不能满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需要。为此,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原有标准进行了修订,联合发布新的强制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xx)(下称“新标准”)。
20xx年7月1日,由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xx)强制性国家标准和13项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国家标准将正式实施。这是国家20xx年来首次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修订。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修订是保证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协调下,由卫生部牵头,会同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卫生、供水、环保、水利、水资源等各方面专家共同参与完成了该项标准的修订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
(五)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二)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三)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四十二条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查处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十六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出水水质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重点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供、管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制水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
(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特种用水合法手续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予以查处。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计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
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管道分质供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和其他材料、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供、管水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涉水产品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九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十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生产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
(四)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六)水质检测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四条 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原(辅)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索证记录(含检测报告)完整;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采购、使用涉水产品,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卫生检测报告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第二节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证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和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对水质检测1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过程应当邀请用户(业主)代表参与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完成后及时向用户(业主)通报清洗、消毒情况。使用二次供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第四节 现制现售水。
第二十四条 现制现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为水源,通过水质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三)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四)符合其他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质处理设备的日常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按规定开展日常性水质检测。
水质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相关信息、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定期更新的水质检测报告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
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上述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十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学校、机场、火车站等场所饮用水卫生,保障学生及旅客的饮水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条例》的要求,制订学校、机场、火车站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
一、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要求。
本市大、中、小学学生的饮用水目前主要有四种形式:(1)保暖桶或锅炉贮水;(2)桶装饮用水;(3)沙滤水;(4)集团型水质处理器净化水。
(一)保暖桶或锅炉贮水。
学生饮用学校贮存在保暖桶或锅炉的开水是最常见的用水方式,应做到:
1、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年);
2、有定期清洗保暖桶或锅炉的制度并予以落实;
3、有定期清洗的记录;
4、清洗人员有有效健康体检证明;
5、清洗时,宜采用流动蒸汽等物理消毒方式。
(二)桶装饮用水。
学生饮用桶装饮用水目前在学校中也占相当比例,一般都是将桶装饮用水和饮水机共同使用,但也有少部分学校在夏季直接将桶装饮用水供学生饮用。对此类用水方式,应做到:
1、生产桶装饮用水的企业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2、使用的饮水机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3、水质应符合桶装饮用水标识的标准;
4、对饮水机有定期清洗消毒的制度并予以落实;
5、有定期清洗消毒饮水机的记录;
7、清洗消毒使用的消毒剂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批件;
8、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检。
(三)沙滤水。
目前学生饮用沙滤水情况较少,部分学校在夏季有沙滤水供应,对此类用水方式,应做到:
1、使用的石英砂等水处理材料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2、使用的输配水管材、管件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3、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年);
4、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检;
5、有定期更换水处理材料的制度并予以落实;
6、有定期更换的记录;
7、长期停用,恢复使用前有管道清洗消毒记录。
(四)集团型水质处理器净化水。
目前本市有小部分学校采用集团型水质处理器制水,集团型水质即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去除水中有害物质为目的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此类用水方式应做到:
1、集团型水质处理器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2、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范;
3、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检;
4、有定期更换水处理材料的制度并落实;
5、有定期更换的记录;
6、水处理材料的更换宜请专业机构进行,若学校自行更换的,从事更换的人员应有有效健康体检证明。
为确保学生的饮水安全,学校应做到:
1、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校饮水安全;
2、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对学校使用的制水、供水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3、制订饮水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办法;
4、在校内醒目位置设置饮水卫生公告栏,告知学生饮水安全须知,包括不宜饮用生水、提倡喝开水、一旦发现水质出现异色异味等现象的应急处理办法等。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千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车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具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