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基本原则论文(实用21篇)
在学习和工作中,我们需要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和素质,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挑战。总结是对过去的概括和反思,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需要我们准确地把握重点和关键。希望大家能充分利用这些总结范文,找到适合自己的写作风格和技巧。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一
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本文主要归纳为五个基本原则进行阐述。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整个领域,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司法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合同法的宗旨和价值判断的集中体现,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平等原则。
平等首先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或命令与被命令的成分。
平等协商订立合同。
其次,平等还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也表现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因为这里的“自愿”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约定;。
(4)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
(5)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自愿选择解决方式;。
(6)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把平等、自愿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在我国目前刚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初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又有效避免了一些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司法审判人员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服务和保护的功能。
二、公平原则。
这里的公平应该既有程序上的公平,也有实体上的公平。
程序上的公平指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提供同样的活动的可能性,至于当事人活动的结果则不加以评价;实体上的公平指当事人具体利益状态上的均衡。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以基本原则的方式对于当事人课加了依据公平原则进行与合同有关的活动的一般义务,同时也在事实上宣告了立法者有权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干预当事人活动的过程和结果。
主要表现为:
(2)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公平地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判断标准。
三、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或合同关系终止等各个阶段,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首先应用在了合同活动过程。
该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1)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信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可将该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所从事的与合同的定力、履行等有关的行为必须合乎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不得存在违法的情形,否则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或宣告其无效,或追究其违法责任。
这一原则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公共立法对私人自由的控制。
(二)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遇见到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有针对地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用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公序良俗原则实质上是授权性规范,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该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约束力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非依法律或双方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
该原则具有两层含义: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破坏合同的履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地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在合同法中还有一个“隐形”的原则,它没有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但仍然贯穿于合同的制定、履行的全过程,那就是鼓励交易原则。
该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鼓励合法、正当、自愿的交易,在合同法的条文中也有对该原则的充分体现。
该原则的重要性是不可磨灭的,相信日后如果修改合同法,该原则也可能会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作为合同法一项实际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不为合同当事人确定具体的行为规范,而只是提供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也不预先规定其适用的具体情景,而是一般性地适用于各种不确定的情形之中。
它体现立法指导思想,指导当事人活动,指导司法活动。
其重要作用与意义也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是贯穿于整部合同法。
它作为《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主要发挥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首先是指导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定各项法规,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其次是补充作用。
对于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解决纠纷。
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着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正确理解合同法具体条文的关键。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二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性功能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宪政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2]段葳,余敏.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合与重塑[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6(10).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三
孙子曰:“上兵伐谋”,高水平的论辩赛首先是认辩双方在论辩思路与立场上的较量。对于一个已经确定下来的命题,如果能找到一个最佳的思路,确立好自己的立场,那么就能为整个论辩的胜利奠定基础。
在论辩赛中,论辩命题一般可分为价值命题、事实命题和政策命题三种。价值命题一般是讨论某伯事是否较好,如“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这类命题要求论辩员有很强的逻辑推理能力,对辩题的背景知识有通盘、深入的了解。事实命题是讨论某件事是否真实,如“儒家思想是亚洲四小龙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主要推动因素”。这类命题注重举例实证,要求论辩者掌握大量材料:政策命题是讨论某事该不该做,如“亚太区国家应该成立经济联盟”。它要求理信论与实践的结合,既需逻辑推理,又应有大量材料佐证,所以论辩比赛中政策命题较为常见。对论辩命题分类的意义在于根据不同命题的特点和要法语来确定思路、建立框架、组织材料,最终的目的是要形成自己的立场。在确定思路时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知已知彼。对一个辩题,围绕正、反方立场,可以有多种理解。这时候就不仅要找出自己论证辩题的各种思路,而且还要找出对方可能出现的各种思路,尽可能地把双方可能的思路都逐一考虑,并找出应付之策,这样对已对彼都心中有数,就为我方确立适当的立场找到了根据。
确立立场就是针对对方可能出现的思路,在我方可以选择的各种思路中找出对本方观点论证最有利、例证材料最丰富的思路。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四
[摘要]《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合同普遍规律、反映立法者基本理念、体现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原则。这些原则是立法机关制定合同法、裁判机关处理合同争议、以及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对适用合同法具有指导、补充、解释的作用。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的协议。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
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高速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作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5.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二、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影响施工项目质量的因素主要有五大方面,即“4m1e”,指:人(man)、材料(material)、机械(machine)、方法(method)和环境(environment),事前对这五方面的因素严加控制,是保证施工项目质量的关键。
1.人的管理。
在使用人的问题上,应从政治素质、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全面控制。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人的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的项目环境。
2.材料的管理。
材料管理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的控制,主要是严格检查验收,正确合理地使用,建立管理台帐,进行收、发、储、运等各环节的技术管理,避免混料和将不合格的原材料使用到工程上。
3.机械的管理。
机械管理包括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等控制。要根据不同工艺特点和技术要求,选用合适的机械设备,正确使用、管理和保养好机械设备。为此要健全人机固定制度、设备运转记录制度、上岗证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技术保养制度、安全使用制度、机械设备检查制度等,确保机械设备处于最佳使用状态。
4.方法的管理。
这里所指的方法的管理,包含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施工工艺等的控制,主要应结合工程实际、能解决施工难题、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有利于保证质量、加快进度、降低成本。
5.环境的管理。
影响工程质量的环境因素较多,有工程技术环境,如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工程管理环境,如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等;劳动环境,如劳动组合、作业场所、工作面等。
环境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具有复杂而多变的特点,如气象条件就变化万千,温度、湿度、大风、暴雨、酷暑、严寒都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又如前一工序往往就是后一工序的环境,前一分项、分部工程也就是后一分项、分部工程的环境。
总之,根据工程特点和具体条件,应对影响质量的环境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严加控制。尤其是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和文明生产的环境,保持材料工具堆放有序,道路畅通,工作场所清洁整齐,施工程序井井有条,为确保工程质量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五
食品质量与安全问题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新时期,人们对于食品的追求逐渐从数量层面上升到质量层面,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食品质量与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了出来,如何利用刑法的保护机制来提升我国食品的整体质量与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成为了现阶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面临的重要问题。
1食品安全与刑法保护现存的问题。
1.1食品安全现阶段的问题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当前《刑法》中牵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三种,《刑法》中将这些犯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当中。实际上,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理念下,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孰轻孰重自不待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毫无疑问地应优先于市场经济秩序受到法律的保护,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文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值得商榷,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善。重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建立了以a防为目的的'立法模式以适应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立法需要,建立了较为健全完善的食品安全风险问题评估体系。而《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置于“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不相衔接之处,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
1.2食品安全问题处理不当。
现阶段,我国展开了一系列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工作,在惩治不法食品加工企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并没有有效地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在实践中,由于部分食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管工作不够重视,所以他们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和犯罪行为时,没有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对不法企业和商户的惩罚力度也比较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确定刑法分则不同章节的依据,而《刑法》中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很显然是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客体系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此外,大部分监管部门采用经济罚款的方式来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总之,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因素有很多,如果我们不能对主要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等施以全面惩治,那么很难从根本上杜绝食品安全问题。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六
建立全面系统的食品监管制度是保证食品生产行业长远发展的重要措施。首先,监管部门应该依照我国刑法的政策精神来,不断健全监管指标,使得监管人员有相应的监管指标作为工作考量标准。然后,监管部门应该依照刑法的具体指标来对食品采购、加工和生产等流程做综合考量,并对现行监管体系加以改革,以提高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最后,监管部门应该逐步建立一个与刑法精神相匹配的精细化的监管系统和统一的监管方案,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来提升监管部门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2.2明确入罪规则。
2.2.1拓宽入刑范围。现阶段,国家已经采取措施来完善食品在运输、检疫与储存等环节的有关工作。基于此,食品安全犯罪也应拓宽范围,将运输、检疫与储存等相关环节的食品安全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中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所有行为都能受到与其相对应的刑罚,同时也会减少审判过程中对法律适用的疑惑。
2.2.2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相较看来,更加应该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有必要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食品安全犯罪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变更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使人民大众更加了解食品安全犯罪的本质。
2.2.3增设食品安全过失犯罪。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的是与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联系的经营活动,只要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受害人承受的后果是一样的。如果因为是过失犯罪而免于对其的刑事处罚,这样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现阶段,我国《刑法》有必要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同时对过失的程度进行界定。这里的过失应该是严重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轻微过失就不应该适用此类规定。这样,不至于将犯罪过分扩大,也能给那些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人群以恰当的刑罚。
2.3健全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体系。
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食品安全法》为补充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而《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却存在不相协调之处。就实际情况而言,《食品安全法》对无资质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无证生产经营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制,对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食品安全法》中增加的这些新内容、立法中的新理念却未在《刑法》的规定中得到相应的体现,《刑法》对《食品安全法》正确贯彻实施的保障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所以有关人员需要进一步考量两部法律之间的联系和与现实的连接,以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法对于保证食品的质量与安全有重要的意义,在《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下,我国已经从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整体食品质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我们应该从从加强刑法的保护力度和监管力度入手,来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七
商法是指针对商业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和规则。它是商业社会的基石,为商业各方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商法基本原则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指导和约束。在我国的商法基本原则中,包括公平、自由、诚实信用、公共利益等多方面内容。这些原则对商业活动的发展和规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日常工作中的实践中,我亲身体会到了商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和运用方法,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分享我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心得体会。
首先,公平是商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一个。公平的原则体现在商业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作为商业主体,我们要遵守契约精神,坚持合同的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只有坚守公平的原则,才能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商业伙伴关系,保障各方的利益。在我与供应商合作的时候,我始终坚持公平原则,不损害他方的利益,也不接受不公平的条件。这样一来,既引起了供应商的尊重,也保护了自身的利益。公平的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中最基础的一条,如果没有公平,商业活动就无法健康发展,也无法形成可靠的商业秩序。
其次,自由是商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之一。自由的原则指的是商业主体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自主选择权。商业主体应当享有自由的权利,即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商业交易的自由。自由的原则要求商业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和需要选择合适的交易对方和交易方式。自由的原则虽然赋予了商业主体更多的经营自由度,但也要求商业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我经常思考如何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只有在保持双方自由平等的前提下,才能达到商业合作的双赢结果。
再次,诚实信用是商法基本原则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商业合作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商业活动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只有相互信任,才能形成稳定的商业关系。作为商业主体,我时刻保持着诚实的态度和真实的表现。我坚信只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够建立起稳定的商业关系。如果一方违背诚实的原则,那么双方的合作关系将无法持久,乃至可能导致商业纠纷的产生。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是商业主体必须要做到的。
最后,公共利益是商法基本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共利益的原则要求商业活动不能仅满足个人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商业活动不仅是商业主体的行为,更是对社会贡献的表现。商业主体要有责任意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作为一家企业的高层管理者,我时刻将社会公眾的利益放在首位。我鼓励企业员工积极参与公益事务,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不仅为自身创造利润,同时也为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总之,商法基本原则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为商业活动的发展提供了指导和约束。公平、自由、诚实信用、公共利益是商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几个方面。在日常工作中的实践中,我深切体会到了商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和运用方法。只有遵循公平、自由、诚实信用、公共利益的原则,商业活动才能够有序进行,各方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坚持这些原则,不断提升自身的商法素养,为商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八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设立的。商法基本原则是商法发展的重要基石,也是商事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和法律规范。在学习和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商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和实际意义。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展开,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商法基本原则强调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是商事活动的基础,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和需求,自由选择商业行为方式和合作伙伴。在许多商事案件中,契约自由原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当事人提供了广阔的合作空间,促进了市场的自发发展。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意识到要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并且在实践中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商法基本原则注重诚实信用。诚实信用是商事活动中的基本道德规范,也是商业伦理的核心要素。商人在开展商业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商法基本原则推崇信用原则,对于损害他人信用或侵害商业伦理的行为,法律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在实践中,我一直倡导诚实守信的商业行为,将信用纳入法律监管范畴,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再次,商法基本原则注重平等公平。平等公平是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重要价值观。商法基本原则要求,在商业活动中,各方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承担同样的义务,不得因地位、人种、性别等因素进行歧视。商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公平原则为商业主体提供了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了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在我的工作中,我一直强调平等公平原则,努力为各方提供公正的商业解决方案。
此外,商法基本原则注重效力安全。商业交易需要产生合同,而合同的效力安全对于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至关重要。商法基本原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效即构成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商法基本原则也对合同的效力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如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等。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深刻认识到维护合同效力安全的重要性,不断加强对合同法律规范的学习,为当事人提供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的保障。
最后,商法基本原则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商事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商法基本原则强调,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其权益不受侵害。在实践中,我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他们理清权益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法律作为公正的调节机构,应当坚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活动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总之,商法基本原则作为商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法律规范,对于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实践中,我不断深化对商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和应用,努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相信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加强对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为商事法律服务的提供更多有益的支持。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九
(一)弱化我方命题,强化对方命题。
确立立场不仅应确立我方对辩题的理解,还须限定对方对辩题的理解,也就是必须明确指出对方应该论证的内容。尽可能扩大我方立论范围,从而给我方留下较大的加旋余地。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是对辩题中的主要概念作限制性解释。如在南大队对台大队“人类和平共处是一个可能实现的理想”论辩中,正方南大队一辩开头就指出:“人类和平共处”“是和战争相对而言”,消除了战争也就实现了人类和平共处。这样就把其他形式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外,为本方以后论述打下了较好基础。另一个方法是对辩题加条作。如1986年亚洲大专辩论会北大队对香港中文大学队的比赛中,辩题是“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北大队是反方,正方中文大学队举出许多例子论证许多国家由于具备某些条件,发展旅游业获得了成功。北大队马上指出,正方的立场并不是“在一定条件下”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所以中文大学队跑题了。这实际上是要正方证明“在任何情况下”发展旅游业都利大于弊,当然使正方无从论证,陷入被动。
(二)尽量选择逻辑性强、不易受攻击的立场。
其主要方法是“高立论”。在任何一个细节上都和对方纠缠不休往往会丧失本方的优势,到最后仍是“一笔糊涂帐”;不如干脆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观点予以承认,接着立即指出:这些仅仅是问题中一个方面,但我们应该讨论的是更重要的东西,把争论上升到更高层次,使对方精心准备的材料无从发挥,在我方熟悉的阵地上与其交锋,高屋建瓴,势如破竹。如在北大队和澳门东亚大学队的比赛中,辩题是“贸易保护主义可以抑制”,北大队是正方。具备一点经济学知识的人都知道,当今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愈演愈烈,而新加坡更是饱尝贸易保护主义之苦。东亚大学队开始就大谈“贸易保护主义是否严重”这一层次上与对方纠缠,显然要占下风,而且很可能引起评委和观众的反感。所以北大队经过仔细斟酌,论辩伊始就明确说明,当今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确实相当严重,在这一点上我们非但不否认,而且还可以举出比你们多得多的例子。但是,我们应该讨论的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否可以抑制,而不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否存在或是否严重。这样就避开了对方拥有大量材料的事实,把论辩中心提高到对我方有利的“可以抑制”层次上来,避其锋芒,争取主动。
确立立场时还应该注意的是:立意要新奇,要能够“言人所未言,见人所未见”。从新的角度来分析问题,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往往会起到很好的场上效果。同时,对手对此准备不足,也会措手不及,仓促应战。当然不能故作惊人之语,应当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这就要求教练和队员们对辩题仔细揣摩和思索,努力使自己的立场既无懈可击、固若金汤,又新意迭出,令对方猝不及防,从而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辩论赛总路线(由主席或主持人执行)。
1、开场白。
(1)比赛流程。
2、队员入场,介绍参赛队及其所持立场,介绍参赛队员,介绍评委及其点评嘉宾。
3、比赛开始。
4、比赛结束。
(2)评审流程(比赛后)。
5、评判团交评分表后退席评议。
6、评判团入席,点评嘉宾评析赛事。
7、宣布比赛结果(包括最佳辨手)。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
商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保障。商法基本原则是商法的核心和灵魂,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在学习和研究商法基本原则的过程中,我深感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和指导意义。下面将从明确商法基本原则的意义、了解商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把握商法基本原则的精神、践行商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和加强商法基本原则的学习与应用方面,分享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心得体会。
商法基本原则有诸多各有侧重,如自由原则、平等原则、信用原则等。这些原则的制定旨在保护市场经济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明确商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为商事主体提供出台、履行合同、维权等具体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和准则,并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转。只有深刻领会商法基本原则的审慎意义,才能更好地在实践中运用商法知识。
商法基本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准则,涵盖了市场主体关系、交易关系、竞争关系等方方面面。比如,自由原则旨在保障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自由选择权;平等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机会;信用原则则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约定,讲究信守信用。了解商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是理解商法法规和相关案例的关键,只有全面把握各个原则的内涵,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它们。
商法基本原则体现的是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和实践要求,是市场经济中人们认可的基本准则。把握商法基本原则的精神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适用商法的重要依据和准则。例如,自由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中自由、平等、竞争的核心精神;平等原则强调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享有平等地位和权利;信用原则则是信任和规范市场交易的基础。把握商法基本原则的精神,有助于我们树立正确的商业道德观念,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学习商法基本原则首先要明确它们的实践价值,进而在实践中践行其原则。在商业活动中,要秉持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充分尊重市场规则,树立诚信意识,维护合法权益,提高交易效率。在商事纠纷中,要以法为依据,坚持公正审判,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践行商法基本原则的原则是推动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关键。
商法基本原则是一门较为复杂的法律体系,需要不断学习和实践运用。在学习中,要注重实际案例的分析和商法立法的动态跟进,掌握最新的商法规定和解释,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在应用中,要结合实际情况,注重正确把握商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和意义,运用灵活、合理地处理商业纠纷,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总之,商法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下商事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准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要明确其意义、了解其内容、把握其精神、践行其原则和加强其学习与应用,才能更好地运用商法知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希望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能够不断提高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和运用能力,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做出自己的贡献。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一
b:见证人。
c:背书人。
d:承兑人。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答案】b。解析:《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单选题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证券买卖的民事活动中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行等价交换,这是证券法中的_____。
a:自愿原则。
b:有偿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公正原则。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解析]《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证券法的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有偿原则也称等价有偿原则,是指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证券买卖的民事活动中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行等价交换。由此可知,题干所述内容为有偿原则的内涵。b项为正确答案。自愿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时,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设立。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3、单选题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在合营期间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但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b: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以人民币表示。
c: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参考答案:d。
本题解释:【答案】d。解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实需要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a项说法错误。第18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b项错误。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c项错误。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d项正确。
4、多选题在一份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合同所规定的“意外伤害”条款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理解,投保人认为其所受伤害应属于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所受伤害不属于赔付范围,两种理解各有其理。在此情形下,法官对该条款的解释,做法不正确的是_____。
a:按照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b: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c:按照法理进行解释。
d: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abc。
本题解释:[解析]《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例中,法官应当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而对投保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解释,即认为投保人所受伤害属于赔付范围。a、b、c三项所述的解释原则是不正确的。
5、多选题以下关于人身保险,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
a:法人可以成为投保人。
b:法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c:未出生的胎儿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参考答案:bcd。
本题解释:【答案】bcd。解析:《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6、多选题下列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某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规定,其董事会人数为10人。
b: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c: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其他公司中兼职。
d: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制定,但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参考答案:abcd。
本题解释:【答案】abcd。
7、单选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合伙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b:上市公司不能向普通合伙企业转投资。
c:上市公司不能向有限合伙企业转投资。
d: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答案】b。
a:免责条款无效。
b:保险合同无效。
c: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解释条款。
d: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解释条款。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
9、多选题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下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_____。
a: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该条款,对其意义不能理解的后果自负。
b:无论投保人是否仔细阅读该条款,保险人都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c: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投保人不得于事后以不理解为由否认其效力。
d: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参考答案:bcd。
本题解释:[解析]《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可以看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归于无效。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投保人不得于事后以不理解为由否认其效力。故a项说法错误,b、c、d三项说法正确,本题答案为bcd。
a: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其中外方占22%,中方占78%。
c:中方出资中的30万美元为现金,由中方向银行借贷,合作企业以设备提供担保。
d:合作企业头5年的利润分配,中外双方各按50%比例进行分配。
参考答案:bd。
本题解释:【答案】bd。解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第19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第20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11、单选题下列有关基金募集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基金募集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b:基金份额的发售,可由基金托管人进行。
c:基金募集期限由核准之日起起算。
d: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60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款项。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解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0条规定:“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所以a正确。第41条规定:“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在我国基金托管人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第29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并不涉及基金份额的发售,所以b错误。第43条第2款规定:“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所以c错误。第46条第2款规定:“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所以d错误。
12、单选题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比较,哪个是正确的_____。
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可以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
b: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须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
c: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解析:《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a项的说法并无错误,应选。《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b项说法不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c项的说法也不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所以,d项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不选。
a:违反公司章程处置公司资产,其行为无效。
b:违反公司章程从事非经营性交易,其行为无效。
c: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其行为有效。
d:无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王某无恶意,该行为有效。
参考答案:d。
本题解释:【答案】d。
14、多选题有关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以下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_____。
a:证券交易所是公司制的企业法人。
b: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的法人。
c: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d: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参考答案:bd。
本题解释:[解析]《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因此a、c项说法错误。该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由此可知b项正确。该法第10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d项正确。由此可知,本题答案为bd。
a:该公司依合同将于3个月后获得的一笔投资收益。
b:该公司提交某银行质押的一辆轿车。
c:该公司对某大桥上的未来20年的收费权。
d:该公司一栋在建的办公楼。
参考答案:acd。
本题解释:[解析]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包括:第一,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第二,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如管理人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所取得的财产、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所追回的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a项属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c项属于已有的财产权利;d项属于既有财产。a、c、d项均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除非担保物权人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因此b项不属于破产财产。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二
生态水利工程学科是近些年来兴起的一门新学科,在我国当前的发展情况依然处于基础的摸索阶段当中。研究中首先就生态水利工程的概念,进行了简要的阐述,而后主要就生态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中,不同区域所缺乏的评价标准与设计方法、设计工作的目标与标准较难确定、缺少生态水文验证资料等困难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继而结合本次研究,就生态水利工程的设计提出了安全性与经济性原则、自我设计与自我恢复原则、同环境工程设计有机结合等原则内容。最终希望借助于本次的研究内容,能够为我国相关的生态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内容。
引文。
由于我国社会整体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在人们的思想观念当中,对于自然生态的认识也在逐渐的发生着转变,使得水利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的结合起来,也已成为目前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生态水利工程则恰好满足这一时代需求,因此开展相关的研究工作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与价值,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与思考,文章将首先对生态水利工程进行简要的介绍,而后就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并最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设计原则,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生态水利工程。
从简单的字面意思来看,生态水利工程大致包含了生态与水利两部分的内容,然而在实践应用的过程当中,这两者并非并驾齐驱的,在生态水利工程之中其重点还应当是水利工程部分,这一专业内容其基础理论来源于工程力学与水文学,而相关的生态学内容仅仅是在工程学的延伸过程当中一门应当注重顾及到的学科内容。当前在生态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过程当中,最为主要的目标应当是水文部分的相关设计,对于生态系统的实际现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程度,以及针对生态系统在未来发展过程当中可能会存在的预估风险。因此在当前的生态水利工程当中,下一阶段的发展目标与方向,应当同生态学紧密的结合起来,同时还应当将相关的生态学理论知识与方法,融入到水利工程的实践过程之中,更深层次的使得水利工程学科能够与生态学保持密切的联系,并最终使得相关的水利工程设计规划能够得到持续性的完善,因此也就产生出了一个新的学科分支――生态水利工程学。
二、设计难点。
1.缺乏不同区域的评价标准与设计方法。
对于实际的服务目标,所应用的生态水利工程存在显著的区域性差别,这主要是由于不同区域的生态环境通常都具备有其自身的特性,因此生态水利工程在设计的过程当中,应当体现出相应的区域特征,必须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设计与规划方法。当前我国全国范围内的生态水利工程建设,在大的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设计标准与方法,然而在具体区域的生态水利工程之中,往往却并未实行针对性的设计规划,也没有能够参考借鉴的样板模式。
2.设计工作的目标与标准较难确定。
在生态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过程当中,具体的目标与任务同传统的单一性水利工程建设,存在有极大的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其对于生态环境的维护与发展之中,是为了促使人能够同生态系统之间达到和谐共存的目的。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条件之下,生态水利工程开展规划设计的首要任务,便需要针对具体的设计目标与施工标准予以明确,对于施工过程当中所牵涉到的每一项标准内容,均要达到实际的指标量化。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的生态保护依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关的目标与标准还不十分明确,也未能够做出详细的指标量化,因而给相关的设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缺少生态水文测验资料。
在开展生态水利工程建设的过程当中,前期的准备资料是至关重要的。生态水文的测试检验资料关乎生态水利工程的设计规划,是主要的参考内容。目前,我国的水文测试检验工作相对较为落后,水文测试检验工作还无法满足生态水利工程,对于相关数据内容还无法做到全面有效的检测。
三、设计原则。
1.安全性与经济性原则。
生态水利工程是一项具备综合性质的工程内容,通过对水文条件的全面有效治理,能够满足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各项需求,并且也能够满足洪水防御、农田灌溉、水利供应、电力发送以及河道航运等方面的需求,因此便要对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做到兼容顾及。在生态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当中,一方面要能够达到水利工程的理论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实现对生态学原理的遵从。
2.自我设计与自我恢复原则。
生态系统所具备的自我组织能力,集中的体现在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当中。而自我组织的理论来源则是一种自然性的选择行为,即是某种同生态系统和谐共生的物体种类,能够在自然选择的条件之下,获取到适当的能源供应与环境条件。在生态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当中应用自我组织原理,能够实现在传统水工设计的基础上得到质的提升。例如,像大坝设计一类的人工建筑物体是一类具有确定性的设计,其中所设计的建筑物体其几何形象、所采用的材料特性等均能够在人的掌控范围之内,而建筑物体最终能够发挥出人们预先期许的功能特性。在河流修复工程的设计当中,也可运用此项原理,生态水利工程的设计将发挥出具有“指引性”的特点。借助于生态系统的自我设计与组织能力,能够在自然界当中,科学性的选取出适当的物种类型,并产生出科学的结构特点,并最终实现设计要求。
3.同环境工程设计有机结合。
在生态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过程当中,往往会涉及到多个学科的内容,因此其具备一定的综合性。在具体的设计过程当中,应当充分运用环境科学、工程学、生态学以及相关的施工技术,并将这些学科内容同施工技术采取科学、合理地设计,使之能够有机的融合为一个整体,以期达到生态水利工程数量与质量的全面优化。针对我国当前持续恶化的水情状况,在生态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当中,应当同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予以有机的结合。与此同时,由于水利工程的建设通常会牵涉到巨大的水利流量,并且也会由于季节性的更替,水资源流量所产生的差异性也较大,这也就给水利工程的建设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在实际的规划设计工作过程中,相关的设计人员应当将当地的环境特征,同工程设计要求有机的结合起来,以实现生态水利工程规划设计的全面优化。
四、结语。
生态水利工程将生态学与工程学进行了有机的结合,促使人与自然能够更加和谐的相处,并具有一定的实践应用价值。生态水利工程最为重要的特点,即为:适应了人类社会的发展需求,尽管在这一方面我国的起步较晚,然而当前随着重视程度的提高,并通过对国外先进经验与技术手段的借鉴,也已经初步产生出了一些符合我国国情的设计原则,尽管依然还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但是相信伴随着相关研究的持续深入,终将会取得较为巨大的进步与提升。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三
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于各类国际商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法律规则。为帮助考生们复习这部分内容,以下是小编搜索整理的关于自考《国际商法》考点: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供参考复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平等交易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交易,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以达到公平的目的。平等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参与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只有具备独立主体的资格,并处于平等的地位上自主经营,才有可能公平竞争。
又简称为诚信原则,是指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国际商事活动时,应采取“善意的方式”,不得有欺诈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诚信原则本来是一种道德观念,后经法律确认为一种法律准则而为各国所采用。它是现代私法上的最高指导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是国际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使用面相对广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法院和当事人可以此原则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
是指以利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它要求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处理当当事人的纠纷。
案例:甲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签有水泥批量供应合同。双方约定水泥厂全年供应水泥1000吨,分四批用火车发运,运费和货款每过半年必须结清。春节一过,水泥厂就向建筑公司发运了300吨水泥。过了3月份,由于进入了水泥销售旺季,市场上的水泥供不应求,价格大涨,因此水泥厂直到10月底都没有向建筑公司再发运水泥。建筑公司曾几次催货,水泥厂都说无货可供。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建筑公司被迫到市场上购买了高价水泥410吨,平均每吨水泥多花100多元。10月以后,水泥开始滞销,于是水泥厂于11月初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00吨。11月底,水泥厂又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建筑公司的库容能力仅有400吨,所以建筑公司连忙电告水泥厂“停止发货,去人协商”。水泥厂由于产品积压很严重,在12月初又向建筑公司发运250吨水泥。建筑公司无处堆放,只好堆放在火车站,被罚了一大笔款。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建筑公司只好将这批水泥降价处理给别人。
分析:(1)建筑公司的损失应由水泥厂负责。(2)水泥厂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建筑公司和水泥厂的合同中,关于供货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和公平的原则,友好合作,而水泥厂在签订合同后完全不考虑建筑公司的利益,致使建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应对建筑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商事交易的速度越快,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也越快。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商法的许多制度都贯穿了交易简便迅速的原则。如在商事合同中,商法对许多合同的内容都有统一的规定——格式合同的使用已相当广泛。
例如在货物买卖业务上使用的销售单与购货单,以及保险业务上使用的各种保险单、海运业务上使用的提单等,均是合同定型化的表现。
再如,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广泛使用贸易术语,提高了交易效率。1936年国际商会颁布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数次修订。
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某些方面实行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原则。
1、强制主义原则
是指国家为了交易安全的需要,对某些商事行为作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必须有必要事项的记载;公司议决重要事项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各种票据、提单、保险单、保函等商业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些规定对于防止欺诈与不正当的商业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2、公示主义原则
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这一法律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交易人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3、外观主义原则
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公司董事或经理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法》规定,在解释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只能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如果票据行为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就不问其记载事项是否与事实相符,即使不相符,也只能遵循票据上的文义,而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这些法律规定也是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其立法精神在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转于自考365)
4、严格责任原则
又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某些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应承担责任。例如,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担保责任。
1、大陆法系的分布范围()
a、法国 b、刚国 c、泰国 d、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
2、19世纪大陆法系法典的典型是()
a、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b、1804年的《法国商法典》
c、1807年的《德国民法典》 d、807年的《德国民法典》
3、德国的普通法院实行()
a、二审终审 b、三审终审 c、四审终审 d、五审终审
4、德国是联邦制,其法院系统分()
a、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 b、联邦法院和州法院
c、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 d、地主法院和中央法院
5、德国普通法院分为以下别级()
a、初级法院 b、州级法院 c、州高级法院 d、联邦最高法院
6、普通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但并不仅指普通法,它是指在英国的以下几种法律()
a、普通法 b、衡平法 c、判例法 d、制定法
7、普通法系的分布范围()
a、澳大利亚 b、新加坡 c、香港地区 d、加拿大的魁北克
8、英国法的渊源主要有()
a、判例法 b、成文法 c、规章 d、习惯
9、美国法的渊源主要有()
a、判例法 b、成文法 c、规章 d、习惯
10、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
a、一审终审制 b、两审终审制 c、三审终审制 d、一裁终裁制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四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就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主义制度。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重要支撑,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命运,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并将这一基本原则贯穿到经济法的实行过程始终。
另一方面,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还应该注重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其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也要重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注重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之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计划于市场这两种调节手段,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市场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来影响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活动应该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当然,市场并不是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它具有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需要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涉,采取行政措施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和弱点,计划是国家干预的另一个重要手段。
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有效将市场与计划相结合,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运用各种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具有自发的调节作用,在微观上面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而且容易取得积极效果。
但市场在宏观上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结构、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重要理由进行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以市场手段为主,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有利于取长补短,防止经济结构失衡,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经济公平原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应该坚持公正、公平的理念,正确地行使经济权利并履行经济义务,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经济公平原则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由于市场经济实行的是竞争机制,竞争必定会产生优胜劣汰,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经济公平原则,积极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年版。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五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2、基本原则概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性功能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5.2基本原则应体现合理行政原则。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5.3基本原则应体现诚信行政原则。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宪政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六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具有若干基本问题和新的问题需要探索。诸如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本质,民三庭可否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刑事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理论界产生的诸多歧异认识,都有逐一加以讨论的必要。结合中外民法、民诉法原理,于此进行研究,对新世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啻是一个贡献。
【摘要题】特别推荐。
一位在国际刑法、国际私法等公、私法领域均有高质量专著问世的教授曾说:民法是他研究国际法的基础;不懂民法原理而研究的国际法,充其量只是国际“关系”,而不是国际“法”。例如,国际公法的许多原则(如“条约必须遵守”之类)追源可追到盖尤斯时代创立的民法体系。我很赞同他的看法。
我的研究生一入学,无论过去招收国际法方向的,还是后来招收知识产权方向的,我安排的必读材料中,均包括史尚宽的6本书。原因是它们几乎无例外地一直是海峡两岸真有造诣的民法学者的基础读物。当然,有的入学前已读过这6本书,或其德文很好,已读过作为这6本书之源的德国民法理论原作,则不在此例了。
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知识产权的大部分来源于古代或近代的特权,它们与一般民事权利似乎并不同源。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这在十多年前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已有了定论。《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未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它被学者推论为“权利物权”。《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属于“服务”项下的特例。20世纪90年代后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虽然也未立专章,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被列在“非物质利益客体”之类。
知识产权取得后的最终确权、知识产权的维护,主要通过民事诉论程序,在多数国家均是如此。在之后修订了主要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中国,也是如此。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第41、42及49条,均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无论通过司法还是行政执法),均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
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所以我认为无论从事研究的研究生、学者,还是立法与执法者,既已进入这一研究领域之后,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这才是真正学者应有的思维方式。如果走相反的路子,即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人们传统上熟悉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较大的谬误。
例如,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许多人总说这不是它的特点,因为物权中,物之“所有权”本身也是无形的。这些人至少忘记了:当我们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商品)时,提供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给买主“所有权”而无商品本身的卖主,无疑是骗子)。而我们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如复制权、翻译权)(注:对于这方面的不同,甚至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都已有论述,可惜有些现代民法学家却未加注意。),而相应客体则另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专利领域中的技术方案、人与97家使用者订立了使用许可合同,而第98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样使用了,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可者交许可费了?因为他已经通过“取得时效”得到了该专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也都与第98家同时同样地为其所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这就不仅是个使97家守法人为难的问题,而且是个使当代学者为难的问题了。
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价值,就应当有人的主观状态(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这时有民法学家出来作了解释:《民法通则》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可惜这种解释不仅没把问题解决,反而让人越听越糊涂了。
首先,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上,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提前,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本身就违法了。
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是侵什么呢?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无异于玩文字游戏了。许多人反对以德国出来作解释的民法学者,均未涉及这一问题。
实际上,所谓“侵权”也者,除侵犯他人人身权之外,只剩下侵犯他人物权(如果把知识产权等视为“权利物权”的话)。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我认为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中国《合同法》9月登报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最后终于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了!讲到合同权之转化为“对世权”的特殊情况,下面再多说几句。
把世贸组织所规范的范围或者是世贸组织诸协议规范的范围归纳起来,可以说是规范三种财产,也就是规范商品的自由流通、服务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说商品是一种财产这个比较好理解,说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多数人也不会有歧异。但是说服务是一种财产,很多人觉得不好理解。多数服务是通过某种合同体现的。讲到合同权是一种财产也可以。不过那已经不是法国民法或者英美法系里讲的“property”了。通常讲property,指的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和我们中国有的民法学家讲的“泛财产”不一样。“泛财产”论认为除了人身权以外的通通是财产权。这值得商榷。
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例如,你的电话被他人盗打了。他偷了你的什么东西?是偷了你的财产。你与电信局签了服务合同,向电信局付了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了,你一分钱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五千块钱的电话费。这与从你家拿走了一台电视机有什么区别?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务引起的.而法官认为可以不主张对人权却主张对世权的诉讼案是1852年在英国的lumley一案。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财产法》一书的翻译书中引的这一案例实际上是英国劳森写的《财产法》里的一段。中译本把意思译出来了。但翻译得不太准确。原文是apieceofthatboybelongsto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我了”。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了,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了。现在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了,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在这个时候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世权的。只可惜有的法学学者解释的时候,认为这是一种侵害债权,这跟该书的原意就不一样了。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所以说,世贸组织调整的范围是三种财产,把服务也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当然服务有时候是无体的,有时候是有体的。人们常常讲“服务无形”。实际上应是无体有形。比如说表演这种服务,如果说无形你怎么去看呢?因此说有形的无体更加确切些。它们与一般的有体有形的商品不一样。当然,有些服务也是有体有形的,就是说他固化在有形物上了。例如把表演录下像来,经营音像制品,这个在世贸组织里属于服务贸易,不属于商品贸易。因为把服务固化下来以后,卖固化产品,实际上卖的还是服务,并不是卖的盘,那个盘并不值钱。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联系的问题。例如,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作品”这种信息。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公平,也就不足怪了。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注:参见马歇尔法官年11月14日在“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的答疑。)。这才是真正搞懂了作品真正这种无体受保护客体与有体受保护客体的区别。
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是根本不同的。
此外,我们不要忘了,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过,中国《物权法》2000年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当然,新老学者都可能在理论上列出物权请求中的赔偿与债权请求中的赔偿有一二三四条不同,但若一定要他们拿出实例来说明,可能又是一个令人为难的要求。
进一步说,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按部分人所坚持的,只能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则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返还原物”之诉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
第二,停止侵权的物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债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互替的——它们之间并无形而上学者所划的截然分明的界线。
例如:在下禁令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这两个原则也在不同场合被当作“帝王条款”对待过)时,在下禁令已无实际意义时,国外法院均曾以增计赔偿额以取代禁令——亦即认可了侵权的继续。这种看起来违反常理的事,却并不罕见。最近的一个这类判例,是英国最高法院(houseoflords)于2000年7月27日就英国政府诉布莱克一案所作的判决说到这里,可能还需要讲几句与本题密切相关的题外话,亦即所谓“泛财产论”。
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我们现有的不少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而且,第一句中所说的“债”,包括“作为”、“不作为”及“给付”,这也是在民法原理中人们常讲的。其中“不作为”怎样被归入了“财产”范畴,也有些费解。实际上,把债权(obligation)不加分析地一概入“财产”范畴,因而导致的逻辑上的难以自拔,古代的民法学家盖尤斯就已有前车之鉴。至少百年前的austin及前的zimmermann已经一再指出并加以纠正(注::lecturesonjurisprudence,.,london,1885;zimmermann:thelawofobligations,capetown,wetton,johannesburg,1990,atp26。)。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即“债法”的一部分)中无需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在上文讲到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适用于民法的“帝王条款”。既然是“帝王”,则“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至少“公平”与“公共利益”(还有其他一些原则)似乎不愿称臣,而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平起平坐地各自覆盖着不同的领域(当然有时会有交叉)。
例如,公共利益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有时也让人感到是一个“至高无上”的原则,也可以说是又一个“帝王”吧(当然,都是帝王,也就无所谓帝王了)。依照公共利益原则建立起的专利上的强制许可制度,保证了第二专利权人不受第一专利权人制约而可以发展实用技术,又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实用技术的广泛应用。这些,似乎均与“诚实信用”关系不大(注:参看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言、第7条、第8条、第31条等。)。
又如,公平原则有时也让人感到是“至高无上”的。“公平”与“诚实信用”有时的确有交叉。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还是主宰各不相同的领域。
至于讲到“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各自覆盖面,早已被欧陆法系吸收的、英国古老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实际与我国民法学者一直推崇的“情势变更”制度极相近),是个很好的说明。
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仅适用于“对某一事实作过某种不真实的陈述的”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种真实陈述的情况,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称为misrepresentation。禁止反悔法则在适用时有个前提条件,即: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例如合同的要约人在要约条件中讲明自己有船,对方若将货物运抵港口,要约人就将承担装船的责任;如果后来要约人表明“我没有船,不负责装船”,否认原来的陈述,法院就将以此作为estoppel的适用范围。但如果承诺人还没有开始把货物向港口运送,要约人后来的声明有可能被法院判为“补充陈述”,而不被视为“反悔”(虽然它实质上是推翻了原有陈述)。到这里为止,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与普通法的禁止反悔法则(estoppelincommonlaw)同时存在的还有许多其他estoppel。其中最重要的是衡平法的“禁止”反悔法则。它的原文是equitableestoppel,按照意思翻译出来,应当是:“根据衡平法可以反悔的法则”。这个法则是英国上议院一百多年前在“约旦诉莫尼”的判例中立下的。它在1947年又被后来的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在“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海特利斯房产公司”一案中作了进一步发挥。丹宁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形势或环境发生了一定实质性变化,原陈述人可以反悔。这个判例成为英国合同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一。后来人们每讲起普通法的“禁止反悔法则”时,总要同时介绍衡平法的“可以翻供法则”(至少英国现有的各种合同法教科书都是如此)。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不太相干,而“公平”原则倒是实实在在地适用了。
可见,“诚实信用”固然是民法中极其重要的一个原则,但不宜将其抬到“帝王”高度,使之君临一切。另外,把它仅限于民法领域,也值得商榷。在公法领域,许多历史上的统治者都认为这一原则的地位同样十分重要。况且,中国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语言,正是源于公法。它至少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中前期已有。这就是商鞅刚刚主管秦政时,实践了自己百金奖赏一件平常事的诺言。一千年前的王安石为相时,曾有诗称道此事:“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说的正是统治者管理国家的“公”行为,也须讲“诚实信用”。所以,总的讲起来,在肯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的前提下,我同意一些学者对“帝王条款”提出的质疑(注:参看武汉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这里不过是增加几个知识产权领域及其他民商领域的例子。
最后,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盖尤斯时代即已提出过的权利及客体的“形”与“体”的问题,又值得我们再度研究了。只是切不可返回盖尤斯时代乃至还落后于该时代。正如在物理学领域,人们不能否认亚里士多德是伟大的。但人们同样不能在伽利略已经把自由落体运动定律更新了四百年后,仍旧去重复亚里士多德的定律。
与当初一部分人认为版权是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一样,今天,也有些人把知识产权客体在本质上属于“有形无体”的信息这一事实,与哲学上的“形式”与“内容”二分法相混淆。实际上他们并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dietz当初以版权既保护作品的外在形式,也保护其内在形式,解决了不保护“内容”的困惑。今天,我们也应告诉将知识产权归结为只能创作“形式”者:当人们创作出有形无体的信息时,在专利领域,它是实实在在的技术解决方案,它与另一发明或“现有技术”必须有“质”的区别,方可获得专利。说其有形无体,并不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形式”、“内容”之形来说的。只有形式而无内容的专利是无用的花架子,没有人愿意去实施,也没有人可能去实施。
好在当代数字技术应用中的这种副产品,远不及历史上那两种无意义的议论影响广泛。主要原因是,另一种声音几乎把这种无意义的议论完全淹没了。真正乘上数字之驹,而没有反过来被它骑在头上的更多的人们,开始在研究的阔野上驰骋。一大批脚踏实地的研究成果开始涌现。这些成果中,固然不乏幼稚之作,但它们终归是向上的、欣欣向荣的。的确,现代的信息传播方式,已使历史不能重演了。国际上已开展起几年的对于数字技术、互联网络给社会(不仅仅是给法学界或知识产权法学界)带来的巨大冲击的研究,不可能不反映到中国来。国际上多年前已被丢弃的“理论”,即使在中国被独立地再度翻写出来,也仅仅在版权角度有点意义(它不是抄袭或沿用,而可能确是“再创的”,或称“沉渣的再泛起”),但不再可能被多数了解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历史与现状者误认为“新”东西。
到这里,又要讲几句题外话。沈达明教授在其《衡平法初论》中介绍过,在当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于是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法国、日本等等,均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这一制度。沈达明教授的书中曾形象地借德国人的话表达出德国法中的“形而上学”在面临信托制度时遇到的困难:“你认为应该把信托列入《德国民法典》的‘债权篇’还是‘物权篇’?”
真的,如果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愿走一概念、二定位、三法律体系、四法律关系的思路,那就有不少路走不通,问题解决不了。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一再引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即发侵权”、“反向假冒”等初看起来在法理上说不通的概念及原则,已向学习欧陆法系法理的学生们指出:老师都在发展变化,学生决不可再墨守陈规了。
【参考文献】。
[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37.
[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a].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七
学习民法这门课应经一个学年了,对民法的认识真可谓是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
一、学习了这门课后,我个人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民法的性质。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是日常的社会生活,民事社会活动在民法的范围内活动。而民事活动超出了它的范围才与行政法和刑法发生关系。民事活动是最基本的市民社会的活动,可以说民法具有领先性。
再说,法律研究是根据法律的特征,是私人社会的法,还是政治国家的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它保护的是私权。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我对学习民法这门课的一些学习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是说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习民法要先看教材,不能说只看法条就行了,即使你的是带有注释本的法条,但还是不过课本说的那么全面。民法涉及很多肥肉法律原理,在法条中可能是看不懂的,所以我们需要踏踏实实把教材搞通。
学民法,要多做练习,对实际上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途径去理解法条,也就是说在对法条有充足的理解基础上,再去记忆。
三、民法的展望。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在老师的指导和影响下,我们都会不由自主的探讨当今中国民法存在的种种问题,与对当今中国的民法的展望。
展望民法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本身来看法,写作网二是从法外来看法。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会怎样发展?能否如前面所讲,把市民社会放到核心的地位,把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突出来,深入人心,这关系到中国法治化的整个进程,也关系到经济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从法本身的角度来展望中国民法。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成果,对中国的经济、政治以至伦理确实有巨大的贡献,而且更多的是开启了一种民智,提出了一种新的治国理念,即不要贫困落后的社会主义,要让人民过上富足的生活,过上自由的有尊严的生活。虽然这种自由状态现在还受到许多约束,但与改革以前相比已是极大的进步。改革开放以后,从民法的制度到理念,我们更多地是从大陆法,包括从欧洲、日本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的民法中借鉴对我们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改革有益的东西,结合国情,形成如今中国民法的基本状况。并有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事立法,再加上05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今中国的民法的立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健全。
但是可能我们中国还是需要一般民法典。法典化对于民主国家有着积极的意义。人治的基本原则是“临事制刑”,即事情出现了才制定法律。而法治必须把规则预先公开。规则一旦制定,就不光约束老百姓,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一个国家没有什么东西比“法”更大。法典就有这样的功能:把所有的规则事先制定出来,公之于众,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法典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有文字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人们知道有什么制度,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而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成为一种文化,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和自由,即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民法典不是单行法,也不是一般的法,是改革二十多年来法文化的结晶,需要充分的酝酿和准备。一方面是要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要对民法典的制定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因为这毕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完全有理由相信,稍微长一点的时间,中国也能搞出一部比较好的民法典。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八
摘要: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然而,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众多,可以说说各持己见。因此,我国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
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商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构建商法统一规范体系的基础。一直以来,我国商法学界对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极为重视,并涌现出了大量相关研究成果。然而,纵观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可以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这一方面昭示了近年来我国商法研究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不成熟。本文试图在检讨既有观点的基础上,通过“营业”范畴的引入,对商法基本原则进行重构,以期对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的建设有所助益。
一、界定商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
1.商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商两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律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着若干差异。因此,商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商法所特有的原则,应当是商法独特性质的标志,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商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混淆了民法与商法的各自特质,是对商法独立性的无视与损害。因此,在确定商法基本原则时,我们不应将民法基本原则包含其中,虽然某些作为一般私法之表征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也适用于商法规范。
2.商法基本原则与商法具体规则的关系问题。商法的具体规则是仅存在于商法的某一制度或领域的准则,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商法的具体规则仅作用于商事关系的某些类型或某些方面,而不作用于商事关系的所有种类或所有方面。因此,商法具体规则与商法基本原则不能等而视之,我们既不能将商法的具体规则人为地拔高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商法的基本原则人为地贬低为商法的具体规则。
3.商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问题。商法基本原则负载着我国社会商事领域的根本价值,应当对自始至终的全部商法规范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效力贯彻始终性成为商法基本原则不可或缺的构成性要素。有学者主张,不要将商法基本原则效力的贯彻始终性绝对化,不能排除某些商法基本原则确实不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商事法律关系,并且不同的商法规范在价值取向上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偏重。不可否认,任何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原则的例外规则,但是,反对将效力贯彻始终性绝对化并不意味着取消该特性。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的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原则至少应当贯穿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大部分,而不应该以“适用于商主体规范的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商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借口,以商主体的具体原则和商行为的具体原则来代替商法的基本原则。
二、商法基本原则既有观点的检讨。
由于学者们采取的标准与分析问题的角度上的差异,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判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林林总总,不下二十余种。概而言之,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二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两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说明显立足于商行为本位主义,仅仅针对商事交易确定商法的基本原则,而忽视了商主体法的根本性规定。
2.三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三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该说通过增加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弥补了对商主体缺乏根本性规定的缺陷,但仍然未能全面地涵括商法的基础性规范。
3.四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四项,一种说法是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该说通过分别确定商主体法的原则和商行为法的原则来归纳商法基本原则,在我国商法学界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另一种说法是从商自由原则、企业维持原则、商事交易之便捷性原则、商事交易之安全性原则。该说补充列入从商自由原则是其一大亮点。
4.五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五项,一种说法是商主体法定原则、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确保交易安全原则。该说与“四原则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通过补充“促进交易自由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商行为法的原则。
5.六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六项,一种说法是利润最大化原则、经营自主原则、简便迅捷原则、安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说法是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维持交易安全原则、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这两种观点都将诸如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民法基本原则纳入到商法基本原则之中,并且,也将严格责任这样的商法具体原则不加区别地上升为基本原则,违背了上述商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纵观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既有观点,可以说各有千秋,同时也各有缺憾。目前在我国商法学界,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可的商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商主体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但是,商主体法定原则仅仅涉及商主体法部分,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则只涉及商行为法部分,它们都各针对商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统辖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这样便人为地将商法割裂为主体法和行为法两个部分,造成了商法各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孤立,并未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可以说,在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中,主体法与行为法“两张皮”的现象非常明显。如何解决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让它们相互之间形成一个统一又具有开放性的体系?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
三、以营业范畴为核心的商法基本原则罗列。
营业是商法的基本制度(商人和商行为)的核心概念。以“营业”范畴为核心,可以将商法的基本原则界定为以下五项:
1.营业维持原则。所谓营业维持原则,是指现代商法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营业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持商主体的法律人格,避免既存的营业组织因为某些瑕疵而归于消灭;鼓励商主体通过营业行为追求营利目的的实现,避免经营活动的无效后果的出现。营业维持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于支持和鼓励营业。它在法律上声名:鉴于商事营业乃为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与动力这一事实,商法必须以支持商事营业为第一位任务,作为与市场社会相对的政治国家也必须把支持商事营业作为其使命,把推行商事法治作为其职责。可见,营业维持原则不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而且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
体创制瑕疵不影响主体存在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不得轻易否定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免受成员变动影响的制度、商主体法律人格重整更生的制度、营业财产得以维持的制度、营业行为法律保护制度和营业行为可超越经营范围的制度等。
2.营业自由原则。所谓营业自由原则,是指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任何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地选择营业目的范围和预期利益目标,并实施相应行为自由进退营业领域和交易市场的资格和权利。营业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商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目的在于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个可以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的制度空间。营业自由原则在构建商事权利、确定商法本位、实现效益目标价值和创建商事制度等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发挥着作为基点价值的功能。不仅它自身是商事权利的最原初形态,而且在商法体系内,还可以派生出如商事人格权、商事社员权、商事代理权等各种权利类型,甚至可以衍生出相应地救济性权利。因此可以认为,营业自由的外延不仅包括营业行为的自由,而且包括营业组织的自由。
在商法制度上,营业自由原则是通过体系构建和规范制定的具体适用得以体现出来的,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营业资格的平等获得、投资自由、商事结社自由、选择业种业态的自由、开业歇业自由、公平竞争的自由和内部经营管理的自由等。
3.营业法定原则。所谓营业法定原则,是指围绕商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与商行为的规范化实施,为了维护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商法明文规定出各种强制性规范,以排除商主体的任意创设和商事违法行为的发生的立法举措。营业法定原则是国家对于商事领域的干预,是对营业自由自由原则的限制与补充。商法在对营业自由进行确认与保护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是保障商事公平和营业安全的必需,同时也是营业效益持续化的保证。可以说,营业法定原则的确立,只不过是为了避免营业自由的滥用所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促进私人自治系统的提高与完善,是为了市场机制真正发挥资源配置的最佳效果。
营业法定原则在商法体系中的制度表现,整体上主要有商主体法定和商行为法定。前者具体包括营业资格法定(例如公职人员不得从商)、营业能力法定(例如各国一般都禁止童商)、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等;后者则具体包括竞业禁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欺诈等。
4.营业便捷原则。所谓营业便捷原则,是指商法贯彻众多的法律手段,力求减少商主体创制和商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环节,加快营业的进程,促使商主体的营利目的得以高效率地实现。张国键先生指出:“商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谋达到此种目的,必须力求交易敏捷。因为交易敏捷,从事于商业之人,才能多次反复地交易,得以经济其时间之利用,而达到其营利之目的。”虽然张国键先生主要着眼于商事交易,而忽视了商主体创制过程中的便捷要求,但此论却也恰当地描述了营业便捷原则在商法中的重要地位。营业便捷原则是现代商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重要原则,虽然我国商法在此问题上还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营业便捷原则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商主体创制的便捷和商行为实施的便捷。前者主要体现于商业登记程序中,例如商业登记的准则主义、形式审查制度、市场准入的简便制度以及商业登记的电子数据化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定型化(交易形态定型化、交易客体定型化和交易方式定型化)、时效短期化和交易简便化等。
5.营业安全原则。所谓营业安全原则,是指商法通过众多的法律手段维护商事主体的创制人格,保障其交易行为的有效性,确保其人格与行为不被轻易宣告无效或撤销。虽然商事营业贵在便捷,但亦须注意安全。如果只求便捷而不顾安全,商主体的营利目的也不会得到实现。社会化的生产迫切需要一个安全的营业环境,这便要求商法规范从维护经济秩序出发,建立种种营业安全制度。可见,营业便捷与营业安全这两项原则应当在商法中和谐共存,相互补充,并以此谋求商主体正当利益的实现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营业安全原则在商法体系中的制度表现也分为两部分,即商主体创制的安全和商行为实施的安全。前者主要包括商主体强制登记制度、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商主体人格的表见和拟制制度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要式制度、外观制度和无因性制度等。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九
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本文主要归纳为五个基本原则进行阐述。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整个领域,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司法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合同法的宗旨和价值判断的集中体现,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平等原则。
平等首先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或命令与被命令的成分。
平等协商订立合同。
其次,平等还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也表现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因为这里的“自愿”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约定;。
(4)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
(5)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自愿选择解决方式;。
(6)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把平等、自愿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在我国目前刚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初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又有效避免了一些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司法审判人员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服务和保护的功能。
二、公平原则。
这里的公平应该既有程序上的公平,也有实体上的公平。
程序上的公平指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提供同样的活动的可能性,至于当事人活动的结果则不加以评价;实体上的公平指当事人具体利益状态上的均衡。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以基本原则的方式对于当事人课加了依据公平原则进行与合同有关的活动的一般义务,同时也在事实上宣告了立法者有权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干预当事人活动的过程和结果。
主要表现为:
(2)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公平地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判断标准。
三、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或合同关系终止等各个阶段,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首先应用在了合同活动过程。
该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1)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信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可将该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所从事的与合同的定力、履行等有关的行为必须合乎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不得存在违法的情形,否则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或宣告其无效,或追究其违法责任。
这一原则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公共立法对私人自由的控制。
(二)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遇见到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有针对地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用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公序良俗原则实质上是授权性规范,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该行为无效。
五、法律约束力原则。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约束力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非依法律或双方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
该原则具有两层含义: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破坏合同的履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地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在合同法中还有一个“隐形”的原则,它没有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但仍然贯穿于合同的制定、履行的全过程,那就是鼓励交易原则。
该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鼓励合法、正当、自愿的交易,在合同法的条文中也有对该原则的充分体现。
该原则的重要性是不可磨灭的,相信日后如果修改合同法,该原则也可能会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作为合同法一项实际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不为合同当事人确定具体的行为规范,而只是提供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也不预先规定其适用的具体情景,而是一般性地适用于各种不确定的情形之中。
它体现立法指导思想,指导当事人活动,指导司法活动。
其重要作用与意义也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是贯穿于整部合同法。
它作为《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主要发挥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首先是指导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定各项法规,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其次是补充作用。
对于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解决纠纷。
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着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正确理解合同法具体条文的关键。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二十
在节约型社会下,节约型生态园林被提了出来,这一概念和节约型社会分不开。总的来看,节约型生态园林,包含生态环境的改善和能源的节约,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也就是说,在节约景观设计的过程中,利用最小成本,获得最大生态和经济效益。从这一点上看,两者的思想应穿插在园林景观设计中,这样经济意义充分体现出来,让我们展开深入的分析,对生态园林景观设计和植物配置进行分析。节约型园林建设也成为人们重视的一方面。关于园林建设已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逐渐建立了一些生态景观,为人们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
1.1生态园林设计中的物种多样性。
增强植物品种意识,加强区域生态区域特色与城市建设类型的多样性,构建城市个性绿地景观。在设计生态园林景观中,强化对植物的物种意识,注重植物生态多样性的选择和驯化,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景观。同时,引进国外特色品种时应谨慎,加以控制,重点利用本国原产地的改良植物种类。对植物进行合理科学配置,在引进植物的过程中,往往会有各种各样的品种,然而种群规模不大,呈现逐渐消失的趋势。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绿化植物要求太高,片面追求完美。在同一时间,仔细和合理引用国外特色品种,产于我国,需经过改良。城市引入的植物非常多,然而植物群规模非常小,严重时,面临灭亡,主要原因是要求过高的绿化植物,追求完美,片面否定,如片面看重“常绿”,形成了较强的`适应性,没有重视季相多样和色彩丰富的落叶植物,受功利思想的影响,使得一些慢性植物缺乏大型苗木,有一些缺点的绿化植物也容易被否定。例如,在园林绿化过程中,追求四季常青,要求景观成型周期短,使得一些加强适应性植物容易被忽视。植物本身,无论好还是坏,植物的四季变化是常见的自然现象和景观,主要在于植物的配置是否合理、科学和艺术。植物的枯荣是自然景观中的正常现象,要注意科学合理地配置,以实现绿色适应物种和种群的多样性。生态系统中自然群落多样,由于不同天气和生态环境造成,在漫长的群落发展过程中,不同群落、结构、层次、外貌不同。自然群落具有较高的维持能力和修复能力。在景观设计过程中,可以借鉴性使用合适的自然群落类型,实现城市生物多样性,降低养护成本。所以,我们应该加大绿地的适应性和扩大品种种类,如在植物设计时,限制和调整好品种比例。
生态景观设计,适应当地条件,以确保城市环境具有多种特点,该系统十分薄弱,城市生态环境的设计要根据当地环境、土壤和其他因素,使植物环境符合城市环境的需要,不断提高立地条件,改善种植土壤(基于人工培养基),保持较高的绿色维持机制。此外,要注意植物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充分利用植物的改造功能,使城市建设和绿地景观有机整合。将基调树种种植在植物造景中,同时还要运用一些观赏花木和草坪,呈现多样的植物空间。结合植物的生长规律,维持季相植物的存在,不盲目地引入植物,因为可能因为天气的原因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也不随意使用其他国家的植物景观设计模式,否则无法保障植物景观功能,要引起特别重视。
2节约型城市生态景观的植物配置。
生态园林植物配置的主要功能是塑造和维护城市的风貌和特色。因此,在植物配置的过程中,将自然生态条件和区域指标纳入城市绿地。城市园林的绿化还要融入多种因素,如历史、宗教和文化等因素,构建城市地域特色,凸显城市绿地的特殊性和可识别性,有效发挥城市绿地功能,满足市民的需要。
2.1植物配置应合理。
基于生态节约型视域,在植物配置过程中,要注意色彩季相的组合,把山石、水体巧妙地组合在一起。首先,要增强对本地区条件和植物特性的了解,遵循植物适中原则,选择适当的植物,改造植物生活的场地。其次,根据植物特性进行选择,合理配置植物,植物自身有许多特性,有些植物用作观赏,如月季花、广玉兰和夹竹桃等,有些植物具有奇特的性质,如飘带兰和旅人蕉等,有些植物在观赏时,不仅赏花,也用闻气味,如梅花和月季花,不同颜色的花可以组成颜色多样的图案,在植物配置时,这点非常重要。具体园林设计,可以根据不同的花卉组成不同的园圃,一些植物具有自身特性,如有些植物的叶子硕大,如巴西棕和鱼尾葵等。亚马逊的玉兰漂浮在水面上时,犹如一个巨大的圆盘,可以让儿童在上面游玩。一些植物的果实可用作观赏,如紫珠普通,果实颜色非常鲜艳,观赏价值极高,如眼睛豆腊肠树果实奇特。在园林设计时,一些植物如梅花的暗香和茉莉的清香都能为游客带来美的感受。园林设计要考虑高度的搭配,选择合适的色调,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园林景观的功能。
2.2大量乡土植物应用园林,创造了城市景观的地域特色。
构成园林局部的中心景物形成特殊景观,表现形体美或色彩美,如臭椿、香樟、桂花等。湖南乡土树种多样,可利用资源多,为园林景观的设计提供了便利。种在花园里可以用作景观树,景观局部中心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景观,表现了自然美和色彩美,如枫树、香樟、臭椿等。大冠,绿荫浓密,姿态优美的乡土树种在庭院种植中必不可少,如鹅掌楸、枫杨、桂花等。多数交通道路两侧均使用了乡土树种,如道路上常见的玉兰路、香樟等。无花果树在花园里用作色彩的点缀,为园林增添一点生气,吸引蜜蜂和蝴蝶飞,不时引来了小鸟驻足。乡土树种有石榴、南天竹和杨梅等。乡土树种还用作空间的分割,遮挡视线,陪衬景物,起到防范的功能,这些乡土树种,如棘篱、果篱等。湖南乡土树种中使用较多的有红槛木、枸橘、小蜡等。在特色园林建设中,本土植物是基本的手段。使用藤木、灌木和其他材料,运用艺术手法,对植物的形式,体现色感、线条等自然美,创造自然的植物群落景观,营造城市园林绿地景观的地域特色应与当地文化充分融合,充分发挥乡土树种的功能。
3结束语。
现代城市园林不断发展,节约型生态园林景观将成为未来园林设计的趋势。[2]总之,基于“节约型社会”构建园林,建设节约型城市生态园林景观为城市的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条件,高度重视生态型园林景观的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实现城市的可持续性发展。节约型园林建设,空喊口号不现实,围绕战略全局发展,变化旧的传统观念,从现在开始,高度重视节约型园林建设的迫切性,切实落实工作,将节约型园林纳入法制建设中,为了后代子孙更好地生存,实现城市未来更好地发展。园林景观设计及植物配置还有许多方面要做。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篇二十一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有好的教师,才有好的教育。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的教师队伍,是学校的“立校之本,强校之基”。那么随着素质教育的推广和深入,学校要如何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教育工作的需要呢,笔者认为要从加强师德建设、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和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三个方面着手。
一、不断加强师德建设是提高教师素质的基础。
师德是教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师具备良好的师德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基础,加强师德建设对于造就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具有重要的意义。《教育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要加强师德建设,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此,学校要把师德教育作为教师培训的重要任务,在校本培训中把师德教育摆在第一位。
一是师德教育要以“爱和责任”为核心,引导教师热爱教育,关爱学生,严谨笃学,淡泊名利,自尊自律,以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教育感染学生,做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努力成为受学生爱戴、让人民满意的教师。
二是加强教师思想政治、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组织教师学习《教师法》、《教育法》、十七大重要思想等政治理论、政策法规,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积极引导教师学习理解《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把《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作为指导自己工作的准则,学校也要结合实际,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提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要求,达到规范教师行为的目的;组织教师聆听教育专家讲座,如魏书生、李镇西等,从专家对自己教育经历的解读中感受他们的人格魅力,唤醒和激活教师的教育理想、教育信念、教育境界和教育追求;树立典型,挖掘并宣传教师身边的学习榜样,引导教师向模范教师学习,使教师们学有方向,赶有目标。
三是建立德育工作者培训制度,每学期要对本校的班主任、辅导员等进行师德教育专题培训。
二、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是提高教师素质的关键。
提高教师的专业化水平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教育改革的需要。虽然近年来我国在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上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使广大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有了长足进步,但与时代的新要求相比,教师的知识水平、技能水平还有明显的差距,成为制约教育质量提高的重要因素。因此,学校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使之具备精湛的业务能力,促进学校教育的发展。
教师专业成熟离不开教师的自我反思和自主发展能力,因为教师自身才是教师专业发展的重要保证,教师的个人努力、教师的主体性的发挥是教师专业发展的关键。因此在专业发展的过程中,学校最首要的是要去唤醒和强化教师专业发展的自我意识,引导他们对教学实践进行检视和反省。通过培训、交流和竞争机制的开展,为每一位教师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创设展现自我的舞台,让教师在工作中体验到成功的快乐、成长的愉悦,才可能真正唤醒并不断强化教师主动发展的意识,促使教师自觉地对自己的专业发展负责,进而形成主体性发展的动力机制。如果没有了这些,教师的专业成熟,教师的不断超越自我和发展自我,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二)在扎实的校本研训中实现教师业务水平的有效提高。
校本研训是教师成长的重要途径,学校要丰富研训的内容,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开展研训活动,从而实现教师业务水平的有效提高。
1、引导教师系统地阅读。
促进教师的成长,最重要的是要帮助教师养成良好的阅读习惯,系统地阅读,批判性地阅读。通过系统地阅读优秀的教育文献,在教师心中确立起关于教育的基本的问题、基本的概念与范畴、基本的原理与命题。只有当教师构建出一个认知平台、形成对于教育问题的基本认识框架,他才会有基本的判断力、鉴赏力、批判性的思考力。
2、开展全员性培训。
首先保证每位教师都能正常参加上级单位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组织教师参加“国培”和市研训院组织的“送训下乡”活动,保证每位教师参加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其次要根据校内教师实际,长期坚持在校内开展“全员培训,人人参与,人人提高”活动。对全体教师进行课标与教材解读、信息技术、学科教学技能、课堂有效教学等方面的培训,采取骨干示范、课堂诊断、专题研讨、网络培训、同课异构、自我反思、品读教育专著等方式方法,使教师业务水平得到实实在在的提升。
3、对于不同层次的教师,采用不同的培训策略。
如为帮助刚毕业的青年教师和教学能力较弱的教师尽快成长,需要通过开展师徒间的“传、帮、带”活动,从工作态度、师德形象、班级管理、教学思想、教学行为、教学技能、教学手段、教学科研等方面进行跟踪指导。对于中青年教师,特别是潜力巨大、德才兼备、充满热情的教师,通过给他们搭台子、压担子,提高他们的教科研能力,使之成为专业带头人或骨干教师,在学校建设上发挥学科带头人的带头作用。对于教龄长,经验足的.教师,需要进行的现代教育理念和教育方法的培养,使之不固守成规,能扬长避短。
4、开展多形式的常规校本教研活动。
(1)抓好集体备课。实行以年级为单位的集体备课,加强集体备课与教学研讨。
(2)开展教师之间观课议课活动。同一学科教师之间要互相听课,同时,鼓励不同学科教师之间相互听课,为教师之间的学习与交流搭建平台。学校要定期就教育教学中疑难问题开展集体教研活动,通过教研组、备课组专题研讨等形式进行集体会诊,找出解决的办法。
(3)开展课例研讨,提高教师实践能力。为教师提供一些课堂教学案例(可以是实况录像,也可以是教学实录,可以是本校教师的,也可以是他校教师的),组织教师学习阅读,现场讨论交流,发现闪光之处作为今后教学的范例,找出其中不足,改进今后的教学。
(4)开展研究课、公开课、示范课、观摩课等课堂教学活动,加强教学研究,推动有效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
(5)开展论文、案例、教学设计、反思等评比活动,促使教师及时、科学地总结教育教学工作,分享并交流成功的教学经验。
5、搭建科研平台,培养教育科研能力。
科研兴校已成为广大领导和教师的共识,教育科研能力是教师必备的基本素质。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可以通过开展教育科研实践,培养其教育科研能力,来提升教师的整体素质。随着课程改革实验工作的不断深入,实验过程中涌现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尖锐。要解决课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必然要求学校积极开展教育科研活动,为教师搭建学习、科研平台,引导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现问题,形成课题,促使教师进行行动研究,推动教师自己动手解决课程改革的难题。
三、科学的管理机制是提高教师素质的保障。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坚持教师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手抓”,必须有科学、严格的管理机制作为保障。
(一)积极创设教师成长的优越条件。
学校要为教师成长提供便利条件,给教师创设多维发展的空间和交流的平台,为教师综合素质的提高与学校的可持续发展开拓更加广阔的前景。
1、提供经费保障,如科组活动经费、校内各项培训活动经费、教师外出学习经费、奖励经费、购置教育图书等。
2、加快学校硬件设施建设,如电子备课室、教师阅览室、现代远程教育网络等。
3、建立立体、动态的教师培训模式。一是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教育专家、优秀教师来校讲学,定期组织教师到其他的学校听课,学习经验,取长补短。二是依托各类高等师范院校完善教师知识结构,把教师在职培训与学历提高结合起来,提高提升知识水平和理论素养。三是充分发挥骨干教师的引领作用。骨干教师是学校开展教师培训的中坚力量,同时也是全体教师成长的领头雁。学校每学期都要安排校内骨干教师对本校教师进行业务培训和课堂教学示范,充分发挥骨干教师在教研教学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安排骨干教师与一般教师结对子,对一般教师的教学行为、教学技能、教学科研等方面进行跟踪指导,促进其他教师的快速成长。
(二)建立教师工作考核制度。
教师考核工作,是学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对教师工作进行考核,不仅是学校对教师工作的总结和评价,也是教师提高和改进个人教学工作的参考。
教师考核包含师德修养、工作量、工作表现、工作成绩四个方面,考核重在过程。师德修养考核要综合教师本人自评、教师互评和学生、家长评议情况,确定教师师德修养的等第(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平时要认真抓好教师工作的常规考核,明确考核责任人,做好教师的备、教、批、辅、考、研等各项工作的经常性检查,着重对教学常规及课堂教学情况进行考核,认真做好登记,为学校考核小组评议时提供依据。在考核工作的实施过程中,要把教学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方面,加大教学实绩在教师考核中的权重,引导教师把主要精力用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需要我们做的工作还有很多。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要不断地加大力度去研究、去探索,把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工作做得更好、更实。
【参考文献】。
【1】教育规划纲要学习辅导百问.教育规划纲要工作小组办公室。
【2】教育规划纲要学习辅导读本.教育规划纲要工作小组办公室。
【3】教师的诗意生活与专业成长.肖川。
【4】对教师专业自主发展的思考.张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