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渊源论文大全(2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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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附:
一、盗窃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界限(盗窃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握以下几点:1.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2.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行为要进行区分。。。。。
二、盗窃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此罪与彼罪)。
要注意区别盗窃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二
我国在《刑法》中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专门条款,如《刑法》中对商标权的保护专门规定了假冒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罪名,对专利权的保护专门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等罪名。除此之外,还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条款,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受到侵犯性质严重并且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进行刑事制裁;在《商标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侵犯他人专利权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等。
2、程序法領域。
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归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人可以不经过检察机关而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将刑事诉讼的程序启动,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目的。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人依法进行的起诉应当受理,并通过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刑事制裁。如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或者已经严重的将社会的经济秩序扰乱,这类案件就应该归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进行立案和侦查活动,从而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制度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在不断的完善,但是我国知识产权在刑法保护上仍存在着很多问题。
1、立法模式上的不足。
目前我国在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文件中,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法的规定,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分散的,而在《刑法》中则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集中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通过利用刑法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决态度。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屡禁不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多。这就要求刑法要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断出现新变化而实时的做出调整,但是,刑法本身有其特殊性,不能频繁的发生变动,必须要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性,这就使刑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对惩罚犯罪的需求,造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与刑法的稳定性规定相冲突。
2、过高的起刑点。
我国在2004年开始实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并将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规定为涉案数额较大或者发生严重的犯罪情节。从这个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过高,也就是说,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有过高的倾向。这样一来,就使很多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无法受到刑法的严厉惩罚。
对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的保护,不管是从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简单分析,增加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从而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1、制定专门适用的知识产权刑法。
我国目前主要在《刑法》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刑法由于其在一定时期内必须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不能频繁的进行修改,否则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现实的社会是处于发展变化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必将会出现新的形态,《刑法》中的规定也就不能有力的打击到新出现的犯罪形态,这也就造成了刑法与不断变动的社会之间的冲突。为了将这一冲突合理的解决掉,又能很好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出现的新形态,建议将《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保留的同时,专门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刑法,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集中放到一部法律中,并能够随着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的出现而适时的加以更改和补充。
2、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适当降低。
这种关于起刑点的规定不但比发达国家的标准要高,而且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议将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予以适当的降低,使刑法能够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及时的调整。在我国,对于将涉案的数额较大这一标准予以降低的做法具有很强的可行性。虽然对于具体要降低多少数额目前还没有定论,但是考虑到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起刑点方面存在的种种弊端,将涉案的数额标准予以降低是势在必行的。降低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可以更严厉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打击,为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也仅有30年的时间,与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实践相比,存在一些问题是很正常的现象。在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上出现问题时,要在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适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形成需要时间,法律条文的修订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但是一种观念的传承却需要很漫长的过程,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要靠全体法律人甚至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为我国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1]李凯。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构建及完善[j].知识文库,2016(15).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三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责任。
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最高院解释,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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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四
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的纷争也相继频繁发生,尤其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流转形成的刑法法律责任、玩家的权利保护等诸多法律和社会问题成为纠纷的焦点。深入探讨和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
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生成的一个新名词。所谓的虚拟财产,究其本质可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虚拟物品,是指网络游戏虚拟空间中的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服装、日用品等供游戏玩家操作运行网络游戏的工具,其本质为存在于网络服务器存储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另一部分是虚拟财产,即当虚拟物品走出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所调整的现实财产进行交换时,虚拟物品就具备了社会属性,即具有了能为权利主体支配和控制的属性,而这也正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具有的属性。进而言之,虚拟物品是虚拟游戏规则支配下在体现虚拟物品的自然属性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而虚拟财产是现实社会规则支配下在体现虚拟物品的社会属性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简要得出虚拟财产的三大基本特征:
1、客观性。所谓客观性就是说作为客观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属性。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一种特殊的物质形态,其客观性不会因为它依附于虚拟空间而否认其存在;也不会以人们是否触觉和视觉到或者认识到而发生变化。比如说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不论人们是否感知到都不会影响他们的存在,虚拟财产更是如此。前文已述,作为基在虚拟财产的电子数据来说,其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且受到具体计算机指令和程序的控制,从而在游戏玩家面前呈现无数动态画面,如玩家建造的城堡宫殿或者通过练级赢得的金币等。所以说,网络虚拟财产虽为虚拟但并不是虚无,虚拟财产同样具有客观性。
2、效用性。正如马克思所言,财产应该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但这也并不是笼统的涵盖一切财产。因为有很多现实存在的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是因人、因地、因时而异的。同样一种物质对有的人而言可能如获珍宝,而对其他人而言可能不以为然。确切的说,一个物品是否具有实用价值是具有相对性的,虚拟财产也不例外。例如,对于职业网游玩家来说,得到一把杀敌又快又狠的魔剑,解锁一辆高级跑车,赢得五百万金币等等这些都带给他们极大的成就感和满足感,这种精神需求上的满足正是虚拟财产满足虚拟财产主体精神需求的效用性的体现,但这一切在排斥网络游戏的人眼里却是一文不值。尽管如此也不应当因为财产价值的相对性或者个人喜好而否定虚拟财产的效用性。
3、流转性。财产的流转性由财产的价值属性所决定的,也是实现财产价值的重要途径。也就是说物品通过合法的方式从一主体流转为其他主体所占有。
价值是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价值量的大小决定与生产者以商品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多少。不经过人类劳动加工的东西,如弥漫在我们周围的空气,即使对人们有实用价值,也不具有价值。也就是说财产是劳动的产物,价值是财产的基本属性之一。同理,玩网络游戏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娱乐,派遣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所耗费的大量体力和脑力劳动,玩家要不断按照游戏规则的指示通过练级等方法才能获得虚拟财产,这个过程就需要付出很多脑力和体力。
我们先来看两个对比案例。2004年1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网监处接到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报案称,他们的《大话西游2》游戏中部分玩家的游戏账号被人盗取,游戏装备被出售,也有一部分游戏玩家被人以出售其装备的方式勒索。经初步估算,游戏玩家损失金额约为1500元。警方很快查明一个叫颜亿凡的游戏玩家在2002年开始玩“大话西游”的网络游戏。2004年颜亿凡经短期聘用,成为当年网易《大话西游2》2周年庆活动的工作人员。通过接待游戏玩家,颜亿凡拿到游戏玩家资料30多张。于是他伪造游戏玩家的身份证,将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回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骗取网易公司修改了那些玩家的安全码,他拿着新的安全码在广州的数个网吧里将那些玩家的“神兽剑精灵、猴精、斩妖剑”等装备分别卖出,获利近4000元。很快,颜亿凡被警方抓获归案。2005年12月,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颜亿凡反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颜亿凡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不应被法律确认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宣告其无罪。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计算机与网络的飞速发展,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日益增加,这无疑对我国完善法制社会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议题。社会生活脚步的迅速迈进,给我们也带来了更多的诱惑。在倡导国家给与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视,从立法司法各个方面加强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制的同时,但我们也必须深刻的意识到,法律其本身的滞后性以及其手段性。我们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为了打击这个犯罪行为本身,而是在惩戒的同时教育人们该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对此,应从维护网民的合法财产权入手,建立起保护网民虚拟财产全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例如,利用现已比较成熟的银行支付系统,有网络运营商与银行联手,所有支付行为均通过银行,实行银行实名汇款制,保证玩家的真实存在性,从而保障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如此,本文主旨不仅在于呼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填补法律空白,使得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早日得到规制。更重要的是,通过完善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从根本上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发扬法律的教育作用,这才是我们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五
摘要:灾害发生过程中的人道主义援助活动普遍存在,却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般性国际条约或习惯使之规范。为此,国际法委员会正在研究基础上集中编纂一些规则,以期在不远的将来用国际法促进相关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本文将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出发,试论灾害中人道主义援助的合法性。
关键词:人道主义援助;灾害;直接渊源;辅助性渊源。
第一文库网辅助性渊源。
1981年,约旦常驻联合国大使向秘书长提交了一份建议,批评现有的'人道法只适用于武装冲突而不适用于灾害(包括自然灾害和技术灾害)。1988年,联大通过第43/131号决议,旨在推动灾害领域内对受害者的援助。,联大第67次会议通过的决议确认目前有大批民众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包括境内流离失所者,因此需要满足世界各地因自然灾害造成境内流离失所而引发的人道主义需求。因此,联大吁请会员国、联合国系统和其他相关的人道主义和行为体加快履行承诺,向经常发生自然灾害的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物质、社会和经济持续恢复过渡阶段的受灾国家提供援助,并为灾后复原工作提供援助;强调指出为进一步提高人道主义援助效力,应努力开展国际合作,鼓励所有会员国充分依照第46/182号决议及其附件的规定,在充分遵守人道、中立、公正和独立的人道主义原则以及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内的国际法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尽可能协助转运在国际救灾工作中包括从救济到发展的各个阶段所提供的紧急人道主义援助和发展援助。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六
刑法学对犯罪动机的研究,目的在于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犯罪动机所起到的作用。任何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行为。在刑法界也一致认为犯罪是人的主客观相互作用产生的行为,犯罪的助管方面就是犯罪动机,这就需要对犯罪动机进行认真的研究,虽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所必须具有的条件,但是却是在量刑时所需要参照的方面。
1.2研究意义。
犯罪动机有助于我们科学的对犯罪的本质进行把握,准确的定罪量刑才能真正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更全面的发挥刑法的作用。通过对犯罪动机的研究,来确立犯罪动机在我国的合理地位。另外,不同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动机的理解不同,就会做出不同的案件处理,这就导致很多刑罚的不公。这就需要对犯罪动机进行深入的理解,从而更加公平的处理各种案件。
2.1国外的研究现状。
在国外,在刑事立法中对犯罪动机的问题引起了高度的重视。在意大利,犯罪动机被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在定罪和量刑中得到了充分的考虑,在《意大利刑法典》中,就对犯罪动机的不同对所需负责的刑事责任给予了定量;在德国,犯罪动机被当做定罪量刑的一个要件来处理的,德国刑法对犯罪人量刑的依据主要强调的是犯罪动机;在英国美国的刑法体系中,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主要取决于这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时常影响着量刑的大小,起着很关键的作用。
2.2国内的研究现状。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犯罪动机并不是犯罪的要件,对犯罪的性质也不影响,只是在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犯罪动机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司法条文中也没有出现过动机的字样,对于犯罪动机对犯罪人的裁判的影响作用也是很少,因为犯罪动机是一个主观的影响因素,很难做到公平公正,这就造成了犯罪动机在我国的刑法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2.3研究的发展趋势。
我国刑法学研究逐渐的认识到,犯罪动机影响着犯罪人的心理作用,与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都有着很大的联系,人们也可以根据犯罪动机对犯罪人进行说教,然后达到调节犯罪行为的效果,在我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中,逐渐将犯罪动机纳入到定罪量刑的一个因素来考虑。
主要的研究内容是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目的之间的关系,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
1.犯罪动机的涵义以及特点;
2.犯罪动机的生成条件;
3.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以及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
(一)工作条件:
1、教师指导;
2、图书信息资源;
3、计算机等。
(二)解决办法:
1、积极主动和导师交流沟通,及时向导师反馈论文设计进展和遇到的问题。同时,和论文小组同学讨论论文写作心得,交流互助。
2、利用学校的图书馆资源、学院的资料室查阅需要的文献资料。
3、通过学校电子阅览室等途径基本能够满足论文设计的电子设备需要。
[1]冯亚东,张丽。期待可能性与犯罪动机[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6).
[2]牛忠志。论犯罪动机-为犯罪动机的构成要件地位而呐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01).
[3]陈和华。犯罪动机理论问题之再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05).
[4]钱飞。主观罪恶的心理指数[j].消费导刊。2008(04).
签字:年月日。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七
【在实践中,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的作用有两面性,所以对于二者关系的研究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刑事政策不能也不应该取代刑法,避免刑事政策过度介入刑法而导致其破坏法治、侵犯人权。另一方面应以刑事政策指导刑法立法与解释,使得刑法可以适应犯罪形势的变化,实现其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基于此,下文对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作了具体研究。
刑事政策刑法关系法律。
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以“刑事犯罪”为重点的。曲新久教授在其著作《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一文中将其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由此可知,刑事政策与刑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自刑事政策被提出以来,国内很多研究学者为其理论解释与法律关系等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但是至今其基本内涵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性。
1.1刑事政策不能完全取代刑法。刑法的制裁手段比一般的法律更為严厉,它是一门有权剥夺行为人权利、财产和生命等权利的法律。刑法对行为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刑法学的基本原则大半都是围绕着如何防止其滥用而展开的,即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这两个相互矛盾、相互制约的性质,正好对应了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机能。而刑事政策作为应对犯罪的策略、方针、准则、计划及具体措施的总和,它比刑法具有更加广义的内涵,它包括与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间接政策。由以上内容可知,刑事政策比刑法手段更加多样化,关注的范围也更大。在实践中,法律人士不能以刑事政策完全取代刑法,因为这会降低对刑法适用的制约性、并破坏刑法的谦抑性,甚至可能导致不顾法律侵犯人权等犯罪行为的产生。此外,由于刑事政具有更多广泛性和灵活性,所以它对于扩宽刑法的广大视野有重要意义。
1.2刑事政策对刑法有指导作用。当时当地刑事政策的指导之下,法律人士可以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对这种犯罪是否施以刑罚、刑罚如何执行等等。在世界上的不同国家、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未必会完全一致。由于刑法在不断被修订,所以同一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和时代背景下可能会有不同的惩罚措施。由于刑事政策是一门研究如何预防、控制犯罪的学问,那么不同的犯罪形势必然呼唤不同刑事政策。比如,随着近年来我国境内恐怖主义势力的抬头,出现了如昆明火车站暴恐案等事件,这必然影响到我国相应刑事政策的调整。在实践中,刑事政策是跨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桥梁,在对犯罪形势科学研究的基础上,指导刑法如何根据犯罪形势的变化应时而变,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当然,刑事政策还应该有更宽泛的应用范围,比如,在人口密集的地方加强对反恐应急能力的建设等方面。
有关人士指出,在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借助诸多制度性技术来改变既有规范的内涵与适用范围。刑法依靠此类制度性技术不断地铸造与重塑自身的规范,以求完美地表达与维护国家的政策意志。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不断完善,犯罪的实质标准成为了重要的解释犯罪构成要素的变量。刑事政策的诉求,往往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实质,本身就具有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来评判行为性质的倾向。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两种不同的标准在实质违法性中形成了重合,这正是两者得以融合和贯通的连接点。在实质违法性中引入刑事政策的分析,丰富了实质违法性的分析材料,也使实质违法性立足于当下的社会现实,充分展示刑法司法判断中的与时俱进。总之,刑事政策对于犯罪论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2.1引导犯罪构成要素的分析。根据刑法原则的要求,为了实现刑法的安定性,犯罪构成要素的设定应该是有明确定义的。在具体的犯罪案例中,我们讨论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实际上已经是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刑事政策的价值标准进行衡量。为准确适用刑法,我国司法机关制定有大量的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背后大都有刑事政策的影子。在刑事司法中,刑法规范要接受刑事政策对其的限制与延伸作用,使刑法更加符合社会的实践和立法的预期。
2.2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司法认定中刑事政策机能。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和罪数作为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也是犯罪论中的最具理论争议的难点问题。在实践中,对刑事政策的解读工作对于解决实际法律问题有重要意义。第一,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是刑法规制的重点,其共犯范围的宽窄,同样体现了刑事政策的需要。第二,犯罪形态。故意犯罪是一个过程,一种犯罪的完成形态如何设定,未完成形态处罚范围,许多情况下也体现了刑事政策的需要。第三,罪数的认定。罪数的认定,涉及到罪与非罪以及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由于刑法对于罪数认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理论研究也难于形成共识,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的认定离不开刑事政策的具体指标。
2.3违法或者刑罚阻却事由中的刑事政策作用。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对违法或者刑罚阻却事由的认定具有引领性的作用,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违法或者刑罚阻却事由,刑事政策的需要都是其中的应有之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落实需要贯彻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相关法律人士应该对符合正当防卫要求的案件作正当防卫认定,即使超出了必要限度,但只要具有防卫性质,就应当作为防卫过当的案件,对防卫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刑事政策可以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违法或者阻却刑罚的事由,这就要求法律人士应该重视发挥刑事政策在发挥超规范阻却违法或者刑罚事由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下,认清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明确二者的交叉性和独立性,对于我国依法治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总之,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立法有一定的指导和限制作用,虽然限制性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作用,但是法律人士不能忽视刑事政策的作用。
[1]苗彬。浅析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5,(22):166.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八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277条]。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九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刑法交通肇事]。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教育、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参考文献]。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一
探讨如何降低刑法的成本投入以提高刑法的运行效益,并提出一些刑法经济性的对策,以期达到以最少的成本支出获取最佳的运行效果。
在刑法学中,运用微观经济学来剖析刑法的理论与具体实际的刑法问题,实质上就是探究刑法的成本如何最小的成本投入情况下生产出最佳刑法效益的问题。
其目的在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国家投入能够取得最优的投入产出之比例,以期获取最佳刑法效益。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要求国家投入最佳的刑法成本,尤其是犯罪量、刑罚量成本,以获取最佳的刑法效益,而非不顾刑法成本开支,追求难以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的刑法效益。
[1]使用的经济学分析方法的积极意义在于从经济学的角度减少资本投入浪费却达不到实现刑法效益的司法尴尬局面。
一、法经济学中的刑法成本概念。
法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法律规范应当包含经济学中的价值目标,法律权利应当分配给能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收益一方。
[2]而经济分析法学中的核心理念就是如何减少法律运作的交易成本来获得最大收益,其目的就是在法律活动中做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刑法系统中运作的所有动态过程及其所付的费用与支出即是刑法成本的含义。
比照生产成本提出了“刑法成本”概念的目的在于促使刑法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和消费者密切关注刑事法律投入与产出比,从而达到合理配置和利用有限法律资源以降低刑法成本,提高刑法效率。
[3]刑法成本在性质上属于交易成本,刑法作为社会运动中的过程之一,其活动的内容与方式很容易受到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大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刑法成本构成和成本水平所反映出相对波动的状态也是刑法成本投入时的波动原因所在。
刑法的立法成本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废止刑事法律的过程中的所支出全部费用的总和,其中包括直接立法成本和间接立法成本。
这涉及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运用“成本――效益”的经济学方法对刑事立法加以分析,能够保证刑法立法科学地制定与高效地运转,使之最大限度地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授权是刑法权力运行的合法保障,立法过程中需要调查研究、起草法律征求意见稿、组织专家讨论、听取相对方意见、权力机构审查和审议、发布、执行机关实施等诸多环节,成本支出是必需。
同时,由于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立法可能带来刑法主体的隐性成本,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后期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目前难以预料的利益损失,如常见的所谓“法律漏洞”。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刑法的实施包括刑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
在实施过程中人、财、物的消耗纳入对刑法实施成本的范围,其中有所涉及的内容有:(1)国家为维持刑法实施机关的正常运转而投入的费用;(2)废除落后制度、改变惯性思维同变革阻力的费用;(3)来自社会公众和个人方面的投入;(4)司法成本。
尽管刑法成本比较复杂,也因其不确定性和难以计量性使得难度加大,但是并不是说刑法成本就找不到一定的规律。
比如能够较好反映社会的需求和利益、习惯的刑事规定的,其相关的成本都比较低,又如法理上的自然犯罪。
如戈尔丁直言:“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就是对未受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
”[4]。
因此,刑事法律结构不合理、内容不科学造成的法律供给相对过剩会导致刑法成本的全面上升。
二、刑法效益。
刑法效益,是指通过刑法对权利、义务、责任的确认分配、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刑法观念和刑法原则的总和。
[5]经济学意义上的刑法效益则是从刑法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用刑法成本的最少投入来实现投入与收益的最高比。
(二)如何生产刑法效益。
1.对刑法权力实施监督来保护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刑法成本的投入来矫正违法的刑法权力行使的行为,为使刑法权力能够在合法不违法的合理轨道中运行,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在如何保护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矫正措施具体到如何禁止刑法权力的滥用,如对已经侵害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判令作出撤销、禁止、限期履行等措施,这种矫正有利于对已受侵害的刑事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补救与恢复。
2.惩罚刑事违法付出刑法成本的收益。
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行为时,通过投入刑法成本对其予以刑罚的处罚,不仅惩罚了犯罪也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
实际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立法上制定相应的刑事制裁,使得刑事违法人的行为不仅要为其危害行为付出承受法律否定性评价的代价,同时刑事制裁也使得刑事违法人要付出响应的精神成本代价。
可以说一项刑法成本的投入可以获得若干的刑法效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刑法成本的投入,通过惩罚犯罪人和取得预防刑事违法行为的所取得的效益基础,在此之上实现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如何降低刑法成本及提高刑法运行效益。
刑法成本的投入水平与刑法效益的实现两者之间的关系焦点在于如何降低投入与实现刑法效益。
(一)获得刑法效益的必要条件是刑法成本的'客观投入。
正如要想取得实际的利益必须先投入一定的资源,这个资源就是生产成本。
刑法想取得刑法效益同样也需要投入相应的刑法成本,而对于没有违法刑法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可能对其投入刑法成本,即对相对人采取刑事制裁。
立法者要获得最佳的刑法效益,使刑法的有限资源实现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就必须立足于对刑法成本投入合理与否的控制之上。
(三)对于刑法成本投入不能走不足与过剩两个极端,需要在此寻找平衡点。
如果刑法成本投入不足,不仅使立法者、司法者对刑法效益的预期值无法实现,更会会导致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付出过高的社会代价。
而刑法成本的投入过剩所导致的问题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完善刑法的运行机制对提高刑法运行效益非常重要。
目前,主要运行机制有以下影响因素:生产力水平、所有制结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刑事法治实践状况、政府现代化程度、政府失灵、文化历史因素、外部环境等。
[6]重视刑法成本问题,可以帮助政府提高刑法效率和刑法实施的效果。
具体建议如下:
1.控制数量和档次,重点制定基本刑法。
从犯罪具有最低限度存在合理性出发,科学地设立刑法的调控目标和调控范围。
博登海默曾言:“使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7]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由于其所产生法律后果的难以弥补性,必须重视和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要将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与目标确定的准确与否都必须保持在在必要的控制水平之上,既要防止其调控范围的无端萎缩,更要防止其恣意扩大。
2.保持刑法立法与实施的协调,使刑法实施的效益高于刑法成本。
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法规时,综合各个因素考量制定出后有何刑法效益以及效益的大小对立法者刑法正本投入的考量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这样的立法考量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制定出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生效甚至无收益的法律法规,这对实现立法与实施的协调,争取刑法实施效益高于刑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打破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规范刑法权力运作,节约成本。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等原因,造成刑事立法或执法的中断。
规范刑法权力运作,提高刑法效率和效果,保护相对方合法利益是刑法的价值取向。
同时由于空白罪状、口袋罪的规定,势必给刑事相对方带来额外的刑法成本支出。
4.节约使用有限的刑法资源。
我国刑法资源十分有限,要加强刑事立法并且有效地推行刑事法治,国家必须对有限的可动用资源,在法律投入与经济投入之间作出权衡和分配。
波斯纳认为:“在一个领域内近期的前例数量越多,诉讼率就会越低,――存在大量的、信息众多的前例将会使法律纠纷的各方对审判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加一致的估定。”[8]因此刑法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替代刑法的作用,同时也能达到节约刑法资源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卓越.行政成本的制度分析[j].中国行政管理,,(03).
[2]王学辉,宋玉波,等.刑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3]李胜兰,等.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j].中国社会科学,.
[4][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
[5]鲁篱.论法律成本[j].现代法学,1994,(01).
[6]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01).
[7]icsofjustice[m].harvarduniversity,1983.7.
[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二
第一段:引言(100字)。
刑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是研究和规范国家对犯罪行为及其对应刑罚的一门法律学科。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我深深地体会到了刑法的重要性和学习的必要性。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对刑法这一法律学科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体会,同时也对刑法在社会中的作用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第二段:刑法的基本原则(200字)。
刑法是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它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法无授权不可刑、罪刑相适应、不偏不倚等,体现了刑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重要性和正义性。刑法通过明确刑罚的程度和范围,使犯罪人员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从而达到威慑犯罪的作用。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为社会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
第三段:刑法的衡量标准(300字)。
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衡量标准有三个方面,即行为要件、过程要件和结果要件。行为要件指的是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素,才能构成犯罪行为;过程要件指的是犯罪的完整过程,包括犯罪的策划、准备、实施和结束等环节;结果要件指的是犯罪行为的结果,即犯罪造成的实际后果。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综合考量,刑法能够较为准确地认定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从而为刑罚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第四段:刑法的适用原则(300字)。
刑法的适用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最有利原则和适用温和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指的是任何刑罚都必须有法律规定,法无授权不可刑。适用最有利原则是指在适用刑法时,法院应选择犯罪人员利益最大化的刑罚适用方式。适用温和原则是指在量刑时,应尽量减轻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同时也要兼顾对社会的威慑作用。这些适用原则能够确保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刑罚的实施更加科学有效。
第五段:刑法学习的重要性和效果(200字)。
通过学习刑法,我不仅对刑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也对犯罪行为的要件和后果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刑法学习不仅培养了我的法律素养和司法思维,也提高了我的法律文书写作和分析问题能力。刑法作为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对我的专业发展和人生道德观的培养起到了积极的影响。通过学习刑法,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刑法学科的重要性和学习的必要性。
结论(100字)。
刑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学习刑法,我深刻体会到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衡量标准和适用原则等方面的重要性。刑法学习不仅提高了我的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也对我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相信,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我将继续努力,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发挥刑法知识的应用和创新能力,为社会的繁荣和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三
摘要:任何的正当防卫都应受其正当性和合法性约束,即实施正当防卫采取的防卫行为本身及造成损害的结果必须要有限度,构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正当防卫保护的利益与造成的损害利益至少是具有相当性的,否则会侵犯其他利益。本文在对正方防卫及其必要限度分析的基础上,探究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限度;必要限度;分析。
一、正当防卫概述。
正当防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是指从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利益出发,在面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概念。从法律条文理解的角度,笔者认为构成正当防止有四个条件主要包括:一、起因是不法侵害;二、对象是不法侵害者;三、时间要求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四、在必要限度之内。其中就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问题,学界争论较多,也是笔者分析的重点。
二、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含义。
任何权利和义务都应当是对等的,法律在给予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同时必定也会赋予其相应的`义务,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则是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力时必须遵守的义务。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明显超过”的含义从字面意思理解,所谓“明显超过”,即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在程度上不属于轻微的,一般人凭感觉可以能清楚容易地认定。(二)“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所谓“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防卫者行为导致的损害是重大而非轻微,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伤害。法律的构建是为了保护法益,而正当防卫制度也应当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法律,重大损害则是指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相比过于悬殊、未能真正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三)“必要限度”的标准我国学界有关“必要限度”的理解有多种学说,包括“基本相适应说”、“客观需要说”以及“适当说”。“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要与不法行为的性质、手段和后果大体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这里的相适应并不要求完全对等。而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客观需要说”又称为“必要说”,认为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的客观需要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适当说”综合了前两个学说观点,从两个方面考虑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一方面要考察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另一方面还要判断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笔者认为“适当说”更符合法律的要求,能够更好地制止正在发生的法律侵害,更好地保护法益。(四)“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的关系学界有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之间的关系,有三种观点,包括“并列说”、“交叉说”和“充要说”。“并列说”认为两者是并列的逻辑关系,只有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时,才能被认为超过必要限度。“交叉说”更多地表达了一种逻辑关系,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可以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可能超过必要限度也可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充要说”则认为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佐证,关键在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非造成重大损害,认为造成重大损害是包含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逻辑关系里的,即只要超过必要限度一定会导致重大损害。笔者更同意“并列说”的观点,在正当防卫的构成中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实质上两者也是有机统一的,这样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正当防卫制度,更好地保护法益。
三、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一直是较难认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执法人员,综上分析,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从防卫程度以及防卫导致的后果两方面进行考虑,还应该结合具体案件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正当防卫的结果限度时不能进行硬性规定,应当给予一个弹性空间以便更好地达到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而在认定强度限度时,不可脱离防卫者的心理因素、环境条件、防卫时间等其他条件因素,必须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四、结语。
在正当防卫制度中防卫限度问题一直以来是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较难界定的问题,而学术界对于防卫限度的理解有不同学说,笔者认为防卫限度应该包含正当防卫的强度及结果限度,即“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之间应当是并列的逻辑关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应该从正当防卫的强度及结果限度两方面着手,同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四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或平等原则)。
论犯罪概念。
论罪与非罪的界线。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论犯罪构成理论。
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
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
论行为对象。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单位犯罪。
论刑法中的不作为。
论犯罪的故意。
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五
论文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和要求,以学生所学专业课的内容为主,不应脱离专业范围,要有一定的综合性,以下就是由编辑老师为您提供的700字刑法论文。
刑事证据种类也叫证据法定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各种外在形式,是证据分类的一种。实践中证据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要想更好的理解和运用证据,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归纳,并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基于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的差异,各国证据形式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初衷却极其相似,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也表现了极大的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
刑事证据法定形式体系之弊端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立法对实践中的证据所作的概括是采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明显带有形式主义的倾向,和其他国家灵活的开放式规定相去甚远。
这一规定在面对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的司法实践时难免显得力不从心。与立法中以往的惯用兜底条款的常规做法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定采用封闭式的罗列方式,不仅如此,还在数量上明确予以限定。从理论上讲,在这种体例下,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其他材料无论证明价值多高,一概不能跻身证据殿堂。如此规定证据法定形式显示了当时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信,世界上的事物是无限的,而人类的认识能力却是有限的,显然不能用当时立法者的认识程度来限制无限的证据形态,这势必会将许多证据排除在外。立法欲穷举所有的证据种类的想法似乎有些理想化,有悖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此外,封闭式的规定人为地增加了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的障碍。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六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教育、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七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描述主要包括个人的名字,个人的家庭住址,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个人的照片等等其他能够识别特定人员的证据。在我国的学术界,对公民信息的确切定义还没有形成。公民的个人信息是公民的隐私内容。对于隐私,大多数人都有一定的共同认识,隐私就是不让他人知道的自己的秘密,但是每个人对隐私的理解往往又会不相同,这就使得每个人对隐私的了解不相同。
网络隐私安全是指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发展,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虚拟性,空间性等特征。故而,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与其他的自然人没有联系的独立信息,享有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但是,网络隐私权和个人的信息不打等号。
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知情权。
在个人的网络安全之中,个人有权知道自己的信息是否被他人占有,个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私人信息都放在了哪里。网站在用户注册的时候,就应当告诉用户这些信息将作为何用,如果用户不同意,也应当允许用户继续浏览网站,不能对用户的浏览进行限制。
(二)支配权。
支配权是网络安全的主要权利,是指个人的静态资料(如个人的身份证信息,个人的住房信息)和个人的动态信息(如个人实时的位置)等信息。以上的信息,个人具有支配权,如个人的静态信息个人可以自由的修改,网站不能限制个人修改的权利等等。
(三)获得救济的权利。
当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应当给予权利人救济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要求侵害方给予一定的赔偿。
二、网络隐私权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特点。
(一)网络隐私权的犯罪主要表现形式。
1.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随着淘宝等多种电子网络的兴起,传统的贸易模式受到冲击,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收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很多新的环节上,个人的网络隐私信息都会受到遭到泄露。我们在日常的购物中,都会按照网站的要求填写个人的私人信息,这也可以说是我们个人的隐私。虽然大多数网站承诺会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管,但是很少有网站真正去做到自己的承诺,甚至有些网站根本就不承诺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这样一来,网站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他人随意窃取。
另一方面,现在大多数的购物网站,在未经过用户的许可,就记录用户的购物内容,从用户的购物内容中去发展用户的购物习惯,这其实间接的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利于网络隐私的保护。综上所述,网络供应商往往就是侵犯网络隐私的最重要一方。还有其他的一些窃取网络隐私的机构,如广告商,广告商设计出可以记录自己广告的软件,使得广告商可以很好的了解用户的上网习惯,从而可以更好的为自己的广告牟利。在现在这个社会,网络商之间相互买卖用户的信息资源的现象非常的普遍,在商业的驱动下,甚至出现了专门收集用户信息的公司,对用户的消费习惯进行分析,然后制作成数据库进行销售,这很显然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构成了侵犯。
2.在网上宣传、散布、传播他人隐私:
网络是一个非真实的空间,很多都是虚拟的,很多信息都具有隐蔽性的特征,在进行网络交流的时候,大家都是以匿名的形式进行交流,这就使得交流可以毫无忌惮,正如大家所说的: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每个人在进行交流的时候,要不是用自己取得网名进行交流,要不是按照网站分配的符号进行交流。在这种环境之下,往往就会出现让人不愉快的现象出现,例如在网上散播谣言,在网上进行人身攻击,在网上随意的发表见解,随意的揭发他人的隐私,随意的散播对他人不好的观点。在网上最熟悉的侵犯隐私权的事件就是人肉搜索。人肉搜索主要是指有关人员将一个人的信息放到网上,然后网上知道信息的人员将相关的信息放到网上,使得个人的隐私信息成为了公众知晓的事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例如在xx门的案件之中,处于舆论中心的人物的个人信息会全部公布到网上,每天都有海量的信息骚扰,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这就必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使得相关人员受到法律的惩处。
3.对私人电子邮件的侵害:
和传统的邮件相比较,电子邮件本身具有传播速度快,操作简单等优点,但是,电子邮件也有很大的缺点,那就是安全系数太低。一封电子邮件,如果需要从发送方到接收方,需要经过多个不同又相互独立的服务器,如果其中任何一个服务器出现了问题,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在电子邮件之中,可能包含有他人隐私的信息,如果随意的阅读就会使得他人的隐私遭受到外泄,从而产生难以想象的危险。电子邮件还有一个侵犯隐私的表现就是垃圾邮件的大量存在。垃圾邮件已经占据了整个邮件的30%的份额,每个人平均一天收到1.85份垃圾邮件,在这些海量的垃圾中,还存在不少带有病毒的垃圾邮件,一旦用户单击这些带有病毒的垃圾邮件,就会使得自己整个电脑的信息出现外泄,严重影响用户的隐私安全。
4.黑客攻击、侵入他人电脑:
黑客的攻击是指计算机技术人员,利用自己的计算机技术,非法侵入他人的电脑,窃取他人的信息资料。黑客主要是计算机操作人员,其犯罪主要表现为:对用户的网页进行修改,发布恶意的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使得计算机系统瘫痪;秘密窃取他人的计算机内部资料等等行为。我国出现的著名网络黑客实践如熊猫烧香病毒的传播。通过传播病毒,熊猫烧香的制作者可以知道用户的一举一动,知道用户的银行信息,可以窃取用户的资金,侵害用户的隐私权利。这些行为都需要法律给予及时的制裁,遏制犯罪的行为。
(二)网络隐私权的犯罪特点。
1.网络作为侵犯隐身权的途径:
对网络隐身权的侵犯主要是在网上完成的,在这个层面上,网络其实就是一个犯罪的平台。在进行网络侵权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需要通过网络技术的手段对他人电脑网络进行入侵;行为人还可以使用网络散步谣言,使得他人的隐身在网上公开,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无论是使用哪种手段,行为人都必须借助网络这个媒介,才能完成相关的操作。
2.犯罪的主体范围广泛:
在传统的犯罪之中,受害人与侵害人往往相互熟知,甚至都能知道对方的基本情况,而在网络犯罪的主体中,犯罪的主体往往更加多元,例如存在单位网络隐身侵犯问题,还有可能是自然人侵犯网络隐私问题。这里提到的网络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网络的使用者,网络的中介服务提供者等等。他们都具有很强的网络技术,但是在网上却没有使用自己的真实情况,使用的只是昵称或者一个符号。
(1)自然人。网络隐身犯罪的案件之中,网络自然人主要包括网络的自然用户、网络的使用方,一般的用户在网上随意散播他人的私人信息,还包括黑客攻击个人电脑而获得的相关数据,并将这些数据上传到网上的行为。
(2)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他们是指提供网络服务的各种中介人员,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获取用户信息方面具有非常大的优势。现在很多的网络服务商都具有专门收集用户数据的习惯,甚至有些无良的商家,专门收集用户的信息,并用来牟利。
(3)网络设备的供应商。网络设备的供应商往往在自己的设备上采取秘密手段,用户在前台进行操作,系统在后台记录这些操作,然后将用户的操作习惯上传到自己的设备中,以供自己进行查阅。
(4)网络的管理者。网络的管理者是指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网络进行管理的机构。这些机构主要有:公安部门、电信部门等等。这些机构侵犯公民的网络隐身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在没有法律的许可之下,强制获取相关的信息;第二,在没有得到许可的前提下,违反相关的程序,过度收集用户的信息;第三,没有做好保护工作,没有对已经收集到的信息给予有效的保护;第四,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
3.技术的隐蔽性:
在传统的隐私保护中,对隐私的保护往往是有行的保护,例如偷看他人的信件,往往需要对他人的信件采取拆开的方式,这样就会出现物理上的变动,很容易被人察觉。而在网络隐私的保护之中,侵害往往具有技术性,在进行收集隐私的时候,被收集人往往自己无法察觉自己的信息已经被他人收集,而且也找不到一个可以收集他人信息的证据。
三、对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之完善。
我国的刑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上还具有一些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刑法没有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保护的客体之内,如果遇到了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主要是采取的网络安全的规定进行规制,而这一罪名只重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却很少。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都分散在不同的刑法规定中,需要加强立法的工作。
第二,我国的刑法体系非常混乱。我国的刑法对犯罪的划分主要按照犯罪的客体进行划分,类似的客体都会到类似的罪名中。按照这样的划分思想,网络隐私安全主要是划分在公民人身权和民主权利那一章节,而在我国的刑法中,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犯罪主要是在妨碍社会管理一类的罪名之中,这就证明了我国的刑法体系混乱。
针对以上的情况,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方法进行弥补:
第一,承认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犯罪客体。由于我国的刑法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往往关注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却没有做到位,而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公民一项重要的权利,需要我们的立法工作者加大立法的力度,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第二,对刑法的体系进行调整。目前,我国的刑法体系还是比较混乱,需要对刑法的体系进行调整,例如,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放入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之中,使得刑法的体系可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第三,扩大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进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之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个人的数据、网上的私人空间、网上进行的私人活动。现在,我国的刑法在网络私人空间上的立法还是空白,需要进行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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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八
以上分析仅是涉及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的内部之争,那么,因果关系是否仅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实际上,必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法是建立在其为客观方面上的一个要素展开讨论的,即我国学者提出的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无非是指,刑事案件发生了,犯罪行为与结果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认识这些客观事实,不以我们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都实际存在着。而这些参在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人行为时的行为状态事实,与由这种心里状态支配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的事实。这样因果关系既是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又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具有的认识因素。而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从这个角度看仅是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争论,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等同于客观方面的片面认识。而我们在研究因果关系时,应同时注意主观方面的因素,即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往我们的研究,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因果关系认识的研究,按照以往研究的逻辑,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确定之后,进一步查清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认识则是很容易的事,殊不知,某些案件在客观方面的条件关系查清后,其主观认识也具有重大意义。而我们的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由因推果的思维倾向,最后导致因果关系判断的“毕其功于一役”。
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学说。
在英美国家中,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即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条件说圈定的原因,由“butfor”公式判断,意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则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事实原因并非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刑法原因,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限制筛选,找出其中应当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的行为,这就是所谓“法律原因”。不难发现,“法律原因”理论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宗旨想同,都是为了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范围。然而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原因,“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各执己见,表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
我认为,“近因”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其实质要求也就在于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不能过分微弱,应当是足以令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本来因果关系问题应当是在责任之前考虑的问题,近因说却把确定因果关系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而要回答为什么可以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又必然以因果关系的参在为前提,完全倒果为因。预见说的缺陷是考察因果关系以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发生的结果是否有认识或能认识来决定,正如有人批评《模范刑法典》因果关系条款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责任循环论证”。而在判案实践中,由于实用主义的影响,其具体判断标准极富灵活性,随着案情涉及的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不同和伦理价值观念的变异,法官可能会对相同的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以致有的人对于刑法中是否存在一个能够用来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都产生了怀疑。
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新论迭出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当中,历史上就有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之争,现在又有高概率之说、条件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之论,这些观点的出现,表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正在深化,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开阔了视野,但同时又给了我们一种不是隔靴搔痒——抓不到实处,就是只提出问题却没有说明如何解决问题的浅尝辙止的感觉,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和解释学,其立论的出发点应该是解决实际问题,作为刑法学的重要课题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然也不能例外,但是,从我国目前有关这个问题的研究来看,情况似乎并不如此。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十九
论文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以学生所学专业课的内容为主,不应脱离专业范围,要有一定的综合性,以下就是由编辑老师为您提供的700字刑法论文。
刑事证据种类也叫证据法定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各种外在形式,是证据分类的一种。实践中证据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要想更好的理解和运用证据,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归纳,并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基于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的差异,各国证据形式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初衷却极其相似,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也表现了极大的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
刑事证据法定形式体系之弊端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立法对实践中的证据所作的概括是采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明显带有形式主义的倾向,和其他国家灵活的开放式规定相去甚远。
这一规定在面对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的司法实践时难免显得力不从心。与立法中以往的惯用兜底条款的常规做法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定采用封闭式的罗列方式,不仅如此,还在数量上明确予以限定。从理论上讲,在这种体例下,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其他材料无论证明价值多高,一概不能跻身证据殿堂。如此规定证据法定形式显示了当时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信,世界上的事物是无限的,而人类的认识能力却是有限的,显然不能用当时立法者的认识程度来限制无限的证据形态,这势必会将许多证据排除在外。立法欲穷举所有的证据种类的想法似乎有些理想化,有悖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此外,封闭式的规定人为地增加了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的障碍。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二十
【案情】:2010年5月,滨海市工商局副局长李强与其妻张晓丽(滨海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为在滨海市工商局团购住房中能多得一套住房,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既未分割财产也未分居。7月,张晓丽高中同学王宁找到张晓丽,请求帮助其子进市工商局工作,并表示事成后一定给予感谢,张晓丽答应。后张晓丽未告诉李强,直接找到市工商局人事处处长赵鹏,要求其录用王宁之子。赵鹏向李强汇报了张晓丽打招呼的情况,并提出可用点录的方式解决,李强表示同意。9月,王宁之子在市工商局正式上班。为表示感谢,王宁到李强的办公室送5万元,李强以自己马上要退休了,不能受影响为由拒绝,王宁说那就等退休以后再说,李强未置可否。3个月后李强正式退休。王宁以6万元从移动公司拍得尾号为666666的手机号码送给张晓丽,说:“这是个吉利的手机号,要值6万元,感谢你和李局长解决了我儿子的工作。”张晓丽将此事告诉李强,李强说:“就一个手机号,哪值那么多钱?”后该号一直由张晓丽使用。
【分析】:本案中,主要有以下几个行为需要运用刑法的思维加以分析和认定,一是李强和张晓丽嫁接离婚多骗取团购房行为的性质;二是张晓丽帮助其同学王宁的儿子进入工商局行为的性质;三是李强在张晓丽帮助其同学儿子进入工商局工作的过程中其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四是王宁的行为如何认定,下面我们来一一分析。
首先,对于王宁行为的性质比较容易认定,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此行为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处不再赘述。
其次,针对李强和张晓丽假接离婚多骗取团购房行为是否可以定为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李强和张晓丽主观上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公有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是不是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两个关键要素。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二人离婚的客观效力和法律效力进行评判。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但离婚毕竟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所以离婚自由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尽管我国婚姻法对协议离婚当事人没有用“感情确已破裂”加以限制,允许双方自愿合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但无论是从客观事实上讲还是从法律的立法目的上讲,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依然应当为夫妻感情破裂。如果不牵涉到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那么根本不需要对二人的协议离婚是否真实进行评价,这是他们二人之间的问题,如果二人的离婚行为已经直接影响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影响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落实,就必须对二人离婚的真实用意进行了解,对其客观效力进行评判。笔者认为,如果二人的离婚虽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但二人并未分家,依旧以夫妻名义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则二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从主观上讲,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并不是源于“感情确已破裂”,而是为了多分一套团购房,即李强和张晓丽是为达到多分得一套团购房的目的,伪造离婚手续,最终骗取了一套团购房,因此对他们离婚这一“合法行为”背后所掩盖的非法目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处罚。所以,通过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可以认定二人的协议离婚只不过是非法侵吞公共财产的一种手段,是诈骗罪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具体表观。因此根据二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方式,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再次,针对张晓丽和其丈夫在帮助其同学儿子进入工商局工作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辨析。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意见》指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四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1)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其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3)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4)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的新罪名,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旨在于弥补法律漏洞,惩处那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收受贿赂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人主要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亲属、情人、同学、同事、朋友、战友等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利益关系的人。正因为这种密切的关系,行为人可以轻而易举地对国家工作人员施以影响,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必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而只要利用其身份和地位便足可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他们的职权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身份、地位及职权成为了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即通谋。如果存在通谋,那么属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通谋,只是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职权实施行为,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本案中,张晓丽利用其丈夫李强工商局副局长的身份和地位,为了帮助其同学的儿子进入工商局工作,令市工商局人事处处长赵鹏帮助办妥此事,张晓丽行为的定性取决于其与李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如果存在,那么二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不存在,则邵某因为缺乏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李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案情可知,张晓丽与李强之间并没有通谋,虽然人事处处长将张晓丽打招呼的事情告知了工商局副局长李强,但是这并非是张晓丽主观上的要求,因此此处不构成张晓丽与其丈夫李强的通谋,故在本案中张晓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的共犯,其丈夫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同时,工商局人事处主任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晓丽应当以诈骗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罪并罚定罪处罚;李强应以诈骗罪和受贿罪二罪并罚定罪处罚;王宁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工商局人事处主任应当以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
刑法的渊源论文篇二十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