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优秀17篇)
商榷是对观点和理论进行辩论和讨论的过程,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和拓宽思维。写总结时应注重逻辑性和条理性,保持文章的连贯性和流畅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常用谚语,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启发与思考。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一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法体系建设也开始大幅度的进步,商法体系也开始不断的完善。而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20世纪中叶。“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趋势。它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法规的体现,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重视了解商法发展的现状对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1.商法精神的时代价值。
1.1商法的历史沿革。
商法,简单的来说就是调整市场经济各平等主体之间相关的商事关系以及相关的商事行为的法律。商法,在我国目前的来看,其主要组成部分为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以及票据法等等与商相关的法律。
从历史变革来看,商法是起源欧洲的古罗马时代原始交易中的一些商事规约,目前,我国法律界人士在对商法进行研究时,一般将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作为近代商法的起源,而近代商法的正式确立主要在18,标准性事件是法国商法典的正式确立。
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历朝历代是以“士兵工商”作为社会阶层的排列,这使得中国古代对商法研究业绩制定极为不规范和欠发达,在20世纪初至今的包年百年中,中国的商法主要是依靠引进和借鉴西方商法,进而结合我国国情确立的。
1.2商法的时代价值。
商法的出现表明人类的文明又走走向了另一个高度,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出现,从原始社会到封建社会,社会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者,最终的发展趋势都是推动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在一定意义说社会进步了,经济的发展是有序的,需要一种规则予以约束规范,而且这个规则需要具有强制性,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之——法律,也就应运而生。在宪法中,上层建筑涉及政治领域,商法的出现表明上层建筑已渗透经济领域。商法对于奠定全球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变迁民生的观念,对于四项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的真实落实实施,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与变革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1.3商法时代价值的体现。
商法作为现代经济体系中的规则体现,第一点它能保障其完整性和稳定性。作为一种体系中的秩序,它必须有能力以法律为基础制约并为何体系的延续。中国市场经济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这样一种可靠的规则。第二点,商法的实际运用能够推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改革以及体制的发展。在我国,由于推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落后,使得我国经济出现垄断,也同时使得我国的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而这导致现代社会中的民主制度出现很大的漏洞和残失。市场经济恰好不同,在这样的制度下能体现社会经济主体的很高的自主权,保障了经济权利的独立,社会主义的平等也得以体现,政治民主化的有序发展得以从根本上得到规范。再者,中国商法制度的建立将构建不同政治制度下中国法律协调与统一的基础。自九七之后,中国两岸三地政治经济上都处在一国两制的状态,商法的拟草为我国不同经济体系的协调发展有很大的作用。所以了解目前中国商法发现的现状对于中国这个在全球庞大的经济体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2.中国商法继受面临的难点和问题。
2.1国际化中的中国商法。
中国商法的制定从经济层面出发本质和欧美是一样的,为了完善和确立经济体系的'长久稳定性。而因政治制定的不同略有不同。全球有200多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我国改革开放后借鉴了些资本主义的经验,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也必将趋于国际化。从上世纪以来的商法国际化趋势中,通常采用的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对本国的商法法律法规的制定时,尽量的借鉴以及参考西方欧美经济发达的国家的成功的商事法,日上世纪的俄日本在制定商法时,基本以法国和德国的商法为基础,结合本国情况后,修改制定。
第二,以国家与国家关于贸易以及相关的国家经济区域的贸易政策为基础,进而协调各国的商法,促进各国间关于商法在经济市场的统一进程。如欧盟关于商法的协调整合是较为完善成功的。第三,通过目前世界经济相关的组织,推动以及积极探讨国际范围内相关的商事实体法以及商事程序法,以能够促进商事法的国际化发展进程。商法的发展趋势就是国际化,借鉴和吸取他国的成功经验,国际统一化,将更有利于我国与他国之间的贸易经济往来。
2.2中国商法的继受的难点和问题。
目前的中国商法继受了大陆法和欧美成功的经验,正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通过借鉴欧美成功的经验,略加修改完善我国的商法在今后也是非常必要的,在现阶段的也面临诸多的困难和疑惑。
其一,从对法典的草拟和制定的经验来看,不仅仅是中国的商法,如敬爱哦为成功的德国商法相关的法典在制定上都有缺陷,时代在进步,换句话说这些法典是过去的,是历史的产物。德国是个严谨的国家,其商法的确立对欧美其他国家包括日本都有深远的影响,但是是在特定的某个时期的影响。二战之后的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法,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欧盟,中国经济体涌现,对于商法的完善也是种考验。再看看德国民法典,可能由于时间的积累起完善的程度远高于商法。而他国借鉴与效仿其成功的经验更是远过于德国商法,尤其是21世纪,德国商法更显疲软。因此,我国不能想上世纪的日本一样一味的借鉴德国等大陆立法经验来制定与完善我国的商法法典。
其二,美国20世纪中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技术方面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它虽然在顺应了现代商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面做的较好,但是,由于它本身是建立在英美法基础之上的一部商法典,由于实行的社会制度不同,其美国的立法基础以及立法方式和我国等等大陆法系是有着极大的差距的,就我国目前的一国两制制度,制定与完善商法为了能制约与协和两岸三地,中国目前同样很难完全依照美国的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我国需要一部适合我国经济体制的商法典。
其三,我国由于商法历史等等特殊的原因,我国法学界对于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呼声一直处于极弱的状态,大陆法制确立的粗略和漏洞很多,就算现在近20年来在我国乃至世界大力推行商品经济时期,中国法学界的呼声还是很微弱。
其四,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市场关于商事交易方式也变得复杂多变,这也使得商法的统一制定难度加大。现在社会的发展,商业经济发展迅猛,经济市场情况复杂多变,化石燃料在其中很大程度影响世界经济的走向,以及社会商品的交易方式等等的改变也使得我国商法典的统一制定的难度加大。
其五,由于我国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使得在这个时期对市场经济相关的商法法制的认识不到位,加之我国的法学界的对商法认识观念的差异导致对制定统一商法典还未能达成一致。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还不长,还需要通过时间来完善发展。不就得将来,当人们观念上的转变,中国现有的经济制度的完商法典的价值和作用才会得到大众的认可。
结束语:总而言之,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还需要一个成熟的过程,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商法的国际统一化是目前必然的趋势,希望我国上发的变革与时代价值能在其中得到体现,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经济的稳定起到相对性的作用。(作者单位: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
[2]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j].中国法学.(05)。
[3]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j].现代法学.(05)。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二
在部门法里,商法在我国的起步算是比较晚的,其所遭受的非议自然也比较多。有赞誉甚高的,如周林彬教授的商法的四兴理论,说商法可以“兴商、兴市、兴德、兴国”,也有嗤之以鼻的,如史际春先生认为“商法在中国是个误区”.然而,讨论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与否,应该怎样存在,存在的价值如何,所体现的依然是法学中一个非常老套的问题,该部门法的地位如何?本文所要探讨的商法的地位,也难免落入俗套,故用“再论”一词。
一、商法在中国的兴起商人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国际贸易商事往来的增多,对国际商事法律的要求自然也有所增强,特别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国际贸易规定的不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容易发生冲突,为此国际法上需要有统一的商事法律来进行规范。
二战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导致了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和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法(lawmerchant)的复兴与迅速发展。但是暂且不论什么是商人法,商人法最终又是如何演变为国际贸易中通行的商法,商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可见一斑。我国在经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其占统治地位的主导思想一直是“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而对商人的评价却是“商人重利轻离别”。商事法律自然也不会有什么生存和发展的土壤。新中国建立以后,本着逐步消灭私有制,实行从上至下的公有制的思想,商事法律也没有取得什么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制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经济逐步繁荣,国际经济交往逐渐增多,受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对商事法律的研究和关注不断加强。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商法在中国的兴起有一个从外至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外力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看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指一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讨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均要讨论其调整对象,商法自然也不例外。从我国目前商法的研究状况来看,笼统的论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界定商事关系时有两个特征:第一、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第二、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三、商法的地位问题商法从产生开始,就存在这样的疑惑,商法是属于民法,也就是所谓的民商合一的格局,或是属于经济法的一个部分?或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甚至大义凛然的展开争论,认为商法属于自己的一个部分,研究生考试的民法专业都改成了民商法专业,直让人觉得民商合一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而经济法学者认为商法中无论是市场主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是对经济活动的规范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了经济法的性质,因此商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商法学者则认为,商事法律以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商法精神和价值理念,当之无愧的属于与民法和经济法平行的法律部门。
但迄今为止,无论是民商合一或是民商分立,其区别仅仅在于是否应将规制营利性主体营业行为的基本商法规则纳入独立的民法典的范畴,而对于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等的存在,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争议。也就是说,民商合一体例,并不意味着要否认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由此,商法究竟属于哪个部门法,或者是商法应该自成一家,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一种学术利益的争夺。商法究竟属于哪个部门法本身不是太重要,重要的是商法究竟能够有什么用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在新世纪的中国,商法对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对追求公平与效益原则究竟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和作用?这才是商法所应该关心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来讨论商法,才可以真正体现法学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才能够确实体现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也可以最终定位商法可以花落谁家,或是自成一体,更有甚者属于可以被相互包容的法律部门。
而从性质上说属于私法的商法,其旨在调节和保护商行为主体的财产利益,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当其以商行为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来,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商法的管辖和约束。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同样也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商法和民法、经济法一起,对市场经济运作以及国际贸易的开展进行了有效的调整,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为此,商法和民法、经济法一样属于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部门,至于谁主谁辅,是否相互包容,本身并不重要。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三
b:见证人。
c:背书人。
d:承兑人。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答案】b。解析:《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单选题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证券买卖的民事活动中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行等价交换,这是证券法中的_____。
a:自愿原则。
b:有偿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公正原则。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解析]《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证券法的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有偿原则也称等价有偿原则,是指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证券买卖的民事活动中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行等价交换。由此可知,题干所述内容为有偿原则的内涵。b项为正确答案。自愿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时,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设立。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3、单选题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在合营期间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但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b: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以人民币表示。
c: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参考答案:d。
本题解释:【答案】d。解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实需要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a项说法错误。第18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b项错误。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c项错误。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d项正确。
4、多选题在一份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合同所规定的“意外伤害”条款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理解,投保人认为其所受伤害应属于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所受伤害不属于赔付范围,两种理解各有其理。在此情形下,法官对该条款的解释,做法不正确的是_____。
a:按照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b: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c:按照法理进行解释。
d: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abc。
本题解释:[解析]《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例中,法官应当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而对投保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解释,即认为投保人所受伤害属于赔付范围。a、b、c三项所述的解释原则是不正确的。
5、多选题以下关于人身保险,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
a:法人可以成为投保人。
b:法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c:未出生的胎儿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参考答案:bcd。
本题解释:【答案】bcd。解析:《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6、多选题下列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某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规定,其董事会人数为10人。
b: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c: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其他公司中兼职。
d: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制定,但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参考答案:abcd。
本题解释:【答案】abcd。
7、单选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合伙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b:上市公司不能向普通合伙企业转投资。
c:上市公司不能向有限合伙企业转投资。
d: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答案】b。
a:免责条款无效。
b:保险合同无效。
c: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解释条款。
d: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解释条款。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
9、多选题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下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_____。
a: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该条款,对其意义不能理解的后果自负。
b:无论投保人是否仔细阅读该条款,保险人都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c: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投保人不得于事后以不理解为由否认其效力。
d: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参考答案:bcd。
本题解释:[解析]《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可以看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归于无效。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投保人不得于事后以不理解为由否认其效力。故a项说法错误,b、c、d三项说法正确,本题答案为bcd。
a: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其中外方占22%,中方占78%。
c:中方出资中的30万美元为现金,由中方向银行借贷,合作企业以设备提供担保。
d:合作企业头5年的利润分配,中外双方各按50%比例进行分配。
参考答案:bd。
本题解释:【答案】bd。解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第19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第20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11、单选题下列有关基金募集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基金募集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b:基金份额的发售,可由基金托管人进行。
c:基金募集期限由核准之日起起算。
d: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60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款项。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解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0条规定:“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所以a正确。第41条规定:“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在我国基金托管人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第29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并不涉及基金份额的发售,所以b错误。第43条第2款规定:“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所以c错误。第46条第2款规定:“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所以d错误。
12、单选题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比较,哪个是正确的_____。
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可以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
b: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须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
c: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解析:《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a项的说法并无错误,应选。《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b项说法不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c项的说法也不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所以,d项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不选。
a:违反公司章程处置公司资产,其行为无效。
b:违反公司章程从事非经营性交易,其行为无效。
c: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其行为有效。
d:无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王某无恶意,该行为有效。
参考答案:d。
本题解释:【答案】d。
14、多选题有关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以下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_____。
a:证券交易所是公司制的企业法人。
b: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的法人。
c: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d: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参考答案:bd。
本题解释:[解析]《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因此a、c项说法错误。该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由此可知b项正确。该法第10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d项正确。由此可知,本题答案为bd。
a:该公司依合同将于3个月后获得的一笔投资收益。
b:该公司提交某银行质押的一辆轿车。
c:该公司对某大桥上的未来20年的收费权。
d:该公司一栋在建的办公楼。
参考答案:acd。
本题解释:[解析]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包括:第一,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第二,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如管理人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所取得的财产、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所追回的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a项属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c项属于已有的财产权利;d项属于既有财产。a、c、d项均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除非担保物权人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因此b项不属于破产财产。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四
2、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3、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分析。
4、浅析我国网络交易的商法规制。
5、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探讨。
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探析。
7、《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8、合作社商人化的共生结构。
9、浅议商法的社会责任理念及其规则体现。
10、商事行为制度浅析。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
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
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
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
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
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
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
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
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
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
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
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
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
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
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
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
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
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
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
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
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
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
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71、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
7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
7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7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7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
7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7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
7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
7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
8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81、论商法教学中商务能力的培养。
82、商法语境下公平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83、论商主体资格之取得要件及其表现形式。
84、论儒家文化对我国商法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
85、浅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86、论营业转让行为的认定。
87、新时期商法的基本原则探讨。
88、我国商法引入经营者概念的理论构造。
89、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完善路径探析。
90、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
91、我国商法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
92、城市流动商贩的商法规制探讨。
93、浅析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94、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构建现状及完善。
95、从功能与效力的关系角度论商业登记效力的分类。
96、现代商法对商行为的法律控制。
97、财经类院校商法课程实践教学体系构建研究。
98、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99、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刍议。
100、国际商法复合开放式教学法研究。
101、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102、权利配置视角下的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研究。
103、论我国民商实体法中的法律拟制。
104、公司小濒临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研究。
105、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研究。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五
海运提单(oceanbilloflading),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还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也采用了《汉堡规则》的提单定义,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在托运人依据班轮公司规定的船期、运费率等情况填写的托运单上签字盖章时就已成立,签发提单不过是承运人履行海运合同的行为而已。此外,海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而提单仅由承运人单方制作和签发,托运人并未参与提单的制作过程,也不在提单上签字盖章,因此提单仅为承运人单方法律行为的结果,不能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仅是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的证明。
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将货物交给有权凭提货单提货的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六
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
――[美]伯尔曼著贺卫方译《法律与革命》。
伴随着第三方物流的纵深发展,原有商业运作模式下的商法规则渐趋失灵。法律实务界的人士惊奇地发现,19世纪以来伟大的理性主义法学大师们设计完美的商法规则在日新月异的第三方物流商业革命面前显得是如此捉襟见肘。我国的第三方物流急切呼唤一部属于自己的量体裁衣式的商法规则。而规则的建立天然地具有一种时滞性,目前为数不多的司法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刚好起到了弥补商法规则供给不足的作用。这一点,可以从1995年一桩ups在华诉讼案中窥见一斑。
标书快递延误ups惹上官司。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公司)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ups公司表示可以如期送达。当日下午,ups公司交给上海振华公司一份ups公司运单,让上海振华公司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7月21日上午,ups公司到上海振华公司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ups公司收到上海振华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ups公司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上海振华公司得知标书未在投标截止日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ups公司,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ups公司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上海振华公司标书到ups公司上海浦东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上海振华公司因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一锤定音。
上海振华公司诉称:因ups公司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上海振华公司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ups公司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ups公司辩称:ups公司与上海振华公司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ups公司为上海振华公司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上海振华公司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ups公司无法报关,责任在上海振华公司。即使ups公司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1][2][3]。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七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商法的重要性日益明显,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我国立法部门加强了商事立法工作,先后颁布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批单行商事法律及相关的配套法规。《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及其对内外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确立公司基本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商事公司、商法、历史沿革。
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及中国商事立法概况。
(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商法亦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我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已有大量的实质意义的商法存在,如《公司法》。
(二)商法的特征。
商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有以下特征:(1)法的盈利性(2)商法的技术性(3)商法的兼容性(4)商法的国际性。
(三)中国商事立法概述。
奴隶法制和封建法制下,国家立法采取的是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形式。因此,这一阶段,中国没有独立的上市法律制度。在清朝末期,中外商事交易逐渐增多,商事交易活动规模、形式有一定的发展。同时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影响中国,先后颁布了《商人通例》、《公司律》民间政府成立后,对清末制定的商律草案进行修正并颁布了《中华民国商律》。现如今,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完善发展。
二、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由股东投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公司的特征是公司的内在属性,是公司与其他组织相互区别的标志。从组织依据上看,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规定成立的,具有法定性。从组织基础上看,公司是由股东投资组组成的,具有股东性。从组织目的上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从组织地位上看,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性。
三、公司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公司法是指调整公司在设立、管理、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从适用对象的角度看,它是以公司为适用对象的法律。从基本内容的角度看,它是规定规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从形式和实质的角度看,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法即实质意义上公司法是指一切规范公司法律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公司法即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专门规定公司制度的公司法典,也就是体系化的制定了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公司法。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在设立、管理、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为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关系。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方面。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有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公司的部分行为关系和国家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管理关系。从范围上看,它可分为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公司的外部关系。从性质上看,它可分为分为财产关系和管理关系。
四、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西欧中世纪中后期,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近代公司的雏形已经出现,但由于封建制度的阻碍,公司立法滞后。1673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令”是最早的公司立法。19世纪,西方公司法的形成其中,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定了商法典或民商法典。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来,是西方公司法的发展变革时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从公司法的表现形式看,出现了单行公司法的立法趋势:公司的法定形式趋于集中,即越来越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了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出现公司重整制;公司的权利重心下移。而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更加严格。
(二)我国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旧中国的公司立法主要包括19《大清公司律》、19《大清商律(草案)》、19《中华民国公司条例》、1929年《中华民国公司法》。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只,没有商法的需求,也不可能有商法的地位,中国现代商法的兴起是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在90年代确立起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渐兴起。商法的作用也日益突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公司法对企业发展的影响。
中国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中“问题高管”的表现有三类:一是经营者损害股东利益;二是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三是大股东代表损害大股东利益。有些行为甚至构成了犯罪,如啤酒花集团的违规担保。《公司法》经过不断的修改完善,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都大大加强了,各个企业的高管,要特别注意自己的行为必须遵循《公司法》的规章约定。
另外,民营经济要实现大发展,也是要依靠于公司法的,民营企业家不仅自身必须加倍努力,全社会也要支持、帮助、关心民营经济的发展,努力造就一个有利于优秀民营企业家脱颖而出的环境。《公司法》的不断修改完善为塑造健康的民营企业的法律环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制度基础,但是能不能真正培养起来还是靠执行。经济的全球化导致公司竞争成为新一轮经济浪潮的显著特征,营造公司良性发展的法治环境,吸引外资到国内来创办公司,造就一个有利于优秀民营企业家脱颖而出的环境,为实现中部地区的崛起培育有竞争力的公司群体,需要充分运用好新《公司法》这一助推器。
以公司法为例研讨商法的问题,是为了准确把握公司法与商法的密切联系和存在的不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特权逐渐被取消,传统的商法典无法证明其能够成为一种严谨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这就需要不断的发展民法,努力实现民商统一,在此补过多讨论。法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基础性确立了民法的统帅作用,商法与公司法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民商合一”已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主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公司发的发展。现代公司法之所以得以总则的简约化、行为规定的具体化,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无疑是得益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八
民商法关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课题,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践的人都不能回避。下面要为大家分享的就是民商法本科论文,希望你会喜欢!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998:14,33.
[2][德]冯.萨维尼著.**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20,41.
[7]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法学杂志,,(1):130.
[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1999:91.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九
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
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
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
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
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
1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
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
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
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
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
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
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
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
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
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
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
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
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
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
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
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
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
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
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
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
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
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
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十
选题目的和意义: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打捞这一课题一直未得到法学界的十足重视。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立法也无完备的法律规定。但随着人类海洋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船舶日益大型化、集装化,货物形态由单一化转向多元化,由此导致船舶沉没后所带来的打捞清除问题越发繁多、法律关系越发复杂。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此课题。
当沉船沉物对海上航行安全、环境保护或其他有关利益构成现实或潜在的危害时,迅速及时地清理沉船以及处理相关矛盾的要求也更加迫切。实践的发展呼唤理论的成熟,这样对我们法律规范的覆盖也面临新的要求。为了明确强制打捞过程中有关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保障强制打捞费用得到充分受偿,需要建立完善、公平、高效的法律制度对此加以调整。
本论文以基本的法学理论作指导,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我国强制打捞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希望本文我国的强制打捞实践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主要研究内容:
首先,本文介绍了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概念,有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立法。为下文介绍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打下伏笔。
接着,重点介绍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涉及责任主体的概念与争议、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各方当事人关系以及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对上述几点问题分类分层加以探讨,以求探明实质、理顺关系,并为下文研究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这一核心问题做参考。
最后,通过前文对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认识,阐述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问题,涉及内容、性质、实现方式、受偿位次、责任限制、实现费用的保障机制等核心内容,并在分析、借鉴国内外相关公约、法规,和国外实施实例的基础上,探索了在我国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一些立法和操作上的建议以供参考。
实验设计:
本论文无实验设计。
完成设计(论文)的条件、方法及措施:
条件:
yahoogoogle等搜索网站的网络资源的充分利用。
方法及措施:
通过对自己知识的梳理,以及对图书馆中相关书籍和期刊的阅读、整理,还有上网通过baidu,yahoo,google等搜索网站的网络资源的充分利用,和诸位老师的指导。
时间安排: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十一
2、网络交易中商标权侵权责任研究。
3、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路径研究。
4、论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的处理。
5、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
6、离婚时保险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7、我国典当业法律问题研究。
8、机动车车辆号牌(额度)的权属初探。
9、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10、论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商标价值的异化与回归。
11、专利法上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问题研究。
12、小产权房买卖合法化研究。
13、论民事维权过限行为的法律责任。
1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研究。
15、小区车位、车库权属问题研究。
16、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合理使用。
17、网络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侵权研究。
18、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位与构造。
19、论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0、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1、名人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
22、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
23、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25、美国声音商标保护及我国的借鉴。
26、《面向复合出版的版权资源管理发布系统研发与应用》需求分析报告。
27、日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研究。
28、审判实务中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处理。
29、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人配偶对担保之债的责任分析及裁判对策。
30、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研究。
31、论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32、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风险控制若干问题研究。
33、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3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35、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与立法完善。
36、论视听作品的权利主体及其利益平衡。
37、住宅小区结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问题研究。
38、论商标“后发商誉”创造者之权益保护。
39、iptv着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40、关于虚拟财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1、网络课堂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42、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解除问题研究。
43、论专利审查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
44、专利间接侵权的基本法律问题探讨。
45、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探析。
46、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研究。
47、比例责任在多因不明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48、民间讨债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49、“郭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评析。
50、离婚审判方式改革实证研究。
51、aa制自助游事故责任研究。
52、论影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
53、房屋优先承租权法律问题研究。
54、论离婚财产申报制度。
55、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机制研究。
56、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救济-从相关案例分析。
57、欧盟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研究。
58、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软法保护。
59、计算机程序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60、空气净化技术专利布局研究。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十二
摘要:在传统的商法和民法发展过程中,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体系,随着几年来改革和发展的进行,在民法和商法的管理上逐渐的出现了合并统一发展的趋势,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就要做好相关的分析,以便更进一步的研究二者之间的未来发展方向。本文就从这一问题出发,同时结合民商法运行中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民法;商法;统一;发展方向;分析。
一、对于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探讨。
在当前情况下,做好各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分析和探讨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要话题,对于不同的法律来说,其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构成当中,他们也有着广泛的联系。对于民法来说,它的形成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法从传统到现代,是紧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但总的来说它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而对于商法来说,它主要的就是用来调节市场经济下一些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和条例,是对于商事活动的一种管理,通过商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实现市场秩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保证相关商业行为的科学性和有序性。
我们知道,商法是从民法中脱离出来的,是产生于民法当中并实现相关发展的,进而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所以,二者之间是有着一定联系的,其中具有相同的理念,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其中有着广发的联系,总的来说,民法是基本法而商法则是特别法,在这个过程中主要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最佳的表述为: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它们都是用来调解民事或者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商法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民法调整的相关民事行为当中也存在着一些商业经营的行为。第二,在一些基本的原则和管理思想上,二者有着相同的地方,因为对于商法来说,它是从民法当中发展起来的,在这方面有着相对广泛的规定。第三,民法中有着一些基本的管理制度,对于这些基本制度来说,它也是商法在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依据。而且在民法当中,我们发现有很多的基本制度都是适用于商法的,如法律行为、代理制度等。然而,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他们之间也有着一定的区别,对于民法来说,他虽然具有相对广泛的概括性和规范性,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它并不能指导一切,二者在一些法律规范上也存在着不同的地方。其中在主体、调整的范围上都是要有所不同的。
二、民商合一的法律在未来的发展方向。
对于民商法的发展来说,虽然他们各自具有不同的发展,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二者之间在一些基本的理念和制度上是共同的,它们之间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随着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的经营活动已经渗透到日常民事发展的方方面面,在很多的民事行为当中也存在着广泛的商业经营活动。对于过去的一些商人所利用的制度,在当前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普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种行为当中,实现了为全社会所利用的情况,这样一来,如何更好的界定民法和商法的界限也就显得尤为困难,在民法和商法分立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相应的弊端。而且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它们之间的界限也是在不断变化着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种活动之间越来越紧密,要想实现他们之间的准确区别和划分是相当困难的。同时我们也发现,对于民商分立来说,在其相关的立法体系中,对于一些区分的标准和规定本身也没有很好的、相对明确的规定,而且这种相对模糊的界定也给现实社会的发展造成一定困难。
在当前形势下,要想实现很好的民法和商法独立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在这种分离的过程中也不利于具体的执法,因为在实际管理的过程中,二者的管理范围存在着交叉的现象,单纯的独立会给具体的执法造成不便,同时这种分离也使得相关的管理变得僵化,不具备灵活性。相对之下,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实现“民商法合一”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也是进步的大趋势。通过有效的统一与合并之后,我们也就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完整,其中民法可以对商法进行相关的指导,它作为一个基本法,可以使得商法更加完善,它的一些基本原则制约着商法,同时,商法也可以作为一个特别法进行相关的完善和补充。这样一来,也就在一定的程度上避免了因为关系界定的问题而导致相互的推诿。在这个过程中,商法可以在民法的范围内积极的寻找它的概念、方法以及相关的技术和基本表述形式。如此一来我们也就可以很好的保证民法的稳定性和原则性,商法也具有自身的灵活性和具体性。
最为重要的是通过二者之间的统一,也就使得我们的立法体制更加完整,避免因为一些案件的处理造成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这对于促进现实法律规范和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同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在商品交易和管理上也要求有统一的法律体系来进行管理,在这方面很多国家已经开始进行相关的改革和发展,从而促使了民法和商法的合一,对于民法和商法的合一来说,它也是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的,这是整个法律体系发展的未来方向和一个基本的趋势所在,所以相关的法律管理部门就要顺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来进行相关的改革和调整,以促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更好的为社会发展和管理服务。(作者单位:上海社科院民商法系)。
参考文献:
[1]刘建成关于民商法合一的相关分析和探讨[j]商业经济,,7。
[2]朱江兵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商法的合一[j]法律资讯,,8。
[3]李承泽民商法合一的未来发展趋势[j]法律研究,2008,8。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十三
引言:
§1法律的价值——一般意义上的讨论。
法律的价值问题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之一,历代大师多有论述,因此,必不可少的要参诸各大家们的论述、观点,从各个角度思考这个问题。
自然法学派自古希腊的朴素唯物主义思想肇始,经斯多噶派自然哲学观的渗透,形成一种基于自然理性的观点:人类(甚至世间万物)要基于理性生存,故一切存在必然合于此最高的理性,对于法律而言,这个可以评判诸法的至高之法就是自然法。自然法乃是评判实体法的善恶公平与否的根本。自然法学家相信有绝对价值的存在,认为“法律就是实现这些价值的一种手段”。[1]而这些价值的归纳集合就是“正义”,“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
自然法作为一种说明问题的方法是好的,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值得怀疑。所谓一切法律“客观存在”基础的自然法到底是不是存在,人们只有存疑。法律的特点之一是明示,由明示而取得威信。而作为“万法之法”的自然法,仅存在于法学家自由驰骋的想象之中,理论上固然完美,却缺乏实际的意义。正如梅因所说,是“似乎可信的和内容丰富的、但绝对未经证实”的理论。[2]这样虚无缥缈的理论难免会让人想到万能的上帝,而万能的上的却是从不降临人间的,因此必得有更实际的解释才行。
新康德主义:自由意志+社会理想+社会的客观价值。
新康德主义学派将康德的批判哲学方法用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尤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他批判康德仅根据“个人的自由意志”来判断法律之形成流于空洞,无益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亦批判了施塔姆勒以法律内容与形式相对立将价值判断只限于形式,提出“自由意志”+“社会理想”+“社会的客观价值”为评判法律的标准。而所谓的“社会的客观价值”就是正义。与自然主义不同,拉氏不同意有终极的正义,他认为此正义乃由信仰决定,各个社会间颇有不同。然后基于技术的考虑,加上“法确定性”的观念,即要求国家颁布和维持一个实在的和有约束力的稳定的法律制度。
新康德主义把法律的价值看作法律的理想境界,属于“应然”领域之内,而用分配正义和便利、确定性诸原则,给法律的价值赋予更多现实的内容。这种价值是相对的。
社会法学派: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完全站在社会实证主义的立场来论述法律的价值。在他看来,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必须可以被人评判,且此评判准则必须为人们普遍接受。而此一准则就是经验的方法,“从经验中寻求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个冲突的利益得到调整,并同时经由这种经验的合理发展的方法。这样,尺度就成为能在最小阻碍和浪费条件下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实际东西”。[3]舍此以外,任何评判都是不可取的(或不可行的)。
庞德的这一观点固然明白清楚,但有自己的困难:1、没有给道德评价留出余地。比如说,人体器官的买卖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买者得命,卖者得钱,完全符合经济学原理),可是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允许人体器官的买卖。[4]2、利益之间的衡量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困难的问题,很难说相抵触的利益之间有主次优劣之分,很多情况下根本就找不到解决的方案(想一想巴以冲突)。而此时,法律仅以强制给出一个并不合理的“解决”,难以体现法律的价值。可见,纯粹的实证主义的态度也是有困难的。
§2私见:借历史的观点与经济的观点;商法的价值。
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存在,不仅具有现实的意义,更具有历史的意义。任何法律的形成都摆脱不了历史地塑造。诚然,法律自有其自身的规律,但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在的规律是嵌入历史的整体框架之中的`,洽合于人类历史的逻辑的。因此,对其研究,不得不从历史的角度展开。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点过于强调民族差异性对于法学的意义,与此相反,我觉得历史对于法学的作用并不主要体现在这上面。历史之于法律的最大意义,乃是提供了一个平台或环境,使得法律得以在其中演进。用哈耶克的分法,人类社会可分为内部的自生的秩序(comos)外部的可控秩序(taxis)。他用这个观点来区分法律并反对国家控制乃至制定法以弘扬自由主义。这确乎有些偏颇,但亦不失其道理。法的存在,本质上是一种人类因某些需求而产生的制度性的路径依赖,法的强制,正好保证了制度的稳定。从这一过程出发来考察法律的价值的概念,我们无需再将其推上崇高的“理性”,或者仅止于计算无法计算的利益的得丧,我们所可评判的,只是法律这一客观存在对于这一路径的合理性。此合理性,不只来自于历史的考察,即是说内生秩序的延续性,而且来源于对于现实的衡量。对于任何事情我们都不希求其有恒定不变的可能。对于法亦然。每一时代的人们都有权审视自己当代的法律,并有权做出修订,从而使其在客观上符合历史的内在逻辑(至于这一逻辑的具体内容,我实在是不清楚,这需要考察整个的人类文明是才有可能得出——而且未必是一个确定性的结果,因为历史在发展演化中),而又符合于经济性——这不是物质意义上的经济性,而是一种近乎于自然选择般的“趋势”,亦即路径选择过程在某一具体时刻的具体倾向(其实体的表现就是立法)。这二者是统一的。法的价值,就在于维护这种统一,从而保持人类文明的一致并使之沿自己的道路前进——文明是“人造而不可控制的”。
这种观点尤其适用于商法。作为民法的重要部分,商法是一种典型的内生型秩序。与公法强调公权力不同,商法的规范领域与方式,决定它必是一种自发的、平等的、发展的系统。这类系统的价值,正在于维护自己所规范的领域本身,使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可以存在下去。因此,商法的最大价值就在于保护商事传统的历史进行,表现在每一个特定的阶段就是保护市场的秩序。在这一范畴下,由于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引入了许多原则,建立了一系列制度。由此架构起来的商事领域成了古代世界以来人类活动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部分,并会持续下去。对外,则否决拒斥不守这种制度不遵从这些原则的可能,使人类的商行为仍旧沿着自生自发的道路前进。以下的论述,将着力于其内部原则及相应制度的实践价值的展开。
基于交换发展起来的复杂多变的商行为,决定了商法的基本特征:趋利、公平、自由。这些理念,迭见于历代名家著作,亦为一般人所接受。由此引伸出的商法的原则,或者说,商法的基本内核,决定了商法的制度,进而实现了现实意义上商法的价值。
§1、利润最大化原则。
便于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调节取得最大利润。
§2、诚信原则。
此原则基于公平理念之上,规制了商行为的具体形态。交易的经济学特性——平等体现在道德中为公平,交易的双方必须不得使用欺瞒手段使对方处于不利地位。这也体现了交易安全的需要。商行为的广泛与复杂性要求仅仅凭法律的规制是不够的,必须有道义上的注意才足以保障交易的安全。诚信原则之确立,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推而广之,实际上有利于整个市场秩序的稳定,效率的提高,因此各国商法都确认了诚信原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其总则第1-201条第19款中还对此做出了定义:“诚信原则是指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的真相”。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6条:“在债的商事契约成立之后,交易人应尽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
§3、简便敏捷的原则。
此原则也出于对与经济性的需要。当今商事行为数量巨大,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时的交易的进行便利、快捷,以利于商事关系的流转,由此引申几个原则与制度:
1、自由原则:交易基于双方之意思即可成立,通过相互间契约的订立而达成。这就排除了繁琐的程序与方式,使得交易简便。
2、交易行为多用固定形式。比如各种证件如股票、汇票、本票、支票等都使其定型化,便于使用。又如有价证券的转让,只需已交付或背书方式即可。还有定型化合同,也是起到了便利交易的目的。
3、短期时效制度。商事交易反复进行,要求迅速了结,因此立法上多采取短期时效制度。如诉讼时效制度;票据付款期限制度。
4、权利证券化。为促进权利的转让与流通,设立权利证券制度。比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仓单、提单、保险单以及票据有价证券。
5、简易免责的规定。如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如不及时以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存在,就推定其领受时无瑕疵。
§4、安全原则。
商事交易与交易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所以重视交易安全。为此创设了很多有效的制度,其中主要有:
1、信息披露制度。主旨在于增强市场透明度。当事人了解确切的消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如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注销都必须公告;公司破产必须登记;船舶也必须登记等等。又如在交易活动中有众多的通知义务。如货物的买卖中,对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应向相对人立即发出迟到通知。
2、要式制度。某些商事交易在形式上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如票据法中关于汇票、本票、支票应记载的事实,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契约记载的事项,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所契约的记载或载货证券的规定,等等。
3、外观制度。继一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去认定其行为所生的法律效果。依此原则,交易完成后,为重信用关系,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意外的伤害,原则上不得撤销。如表见代理。
4、无因性制度。无因性制度保基础行为与派生性行为相分离,基础行为无效,不影响派生性行为的效力。主要是在票据制度中应用。
5、严格责任制度。由于商事活动最具社会性、利益性,为保护交易人的合法利益,许多国家商法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包括无过错原则和连带责任。
§5社会责任原则。
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广泛,各种不确定性日渐增大,使得“个人本位”的局限性与现实的矛盾日渐突出,“社会本位”成为矫正私法不足的补充理念。商法也逐渐具备了公法的性质。商人已经不仅考虑如何盈利,还要关心社会利益,在追逐利润的同时尽可能的造福社会。
企业的社会责任,指企业在处理有关利益问题时必须遵守的法律上的和道义上义务和道德感。主要包括:
1、对相关社会集团的社会责任。相关社会集团指股东、顾客、债权人、雇员、政府和社会。对于以上不同的人群,企业要尽不同的责任,比如为股东谋取尽可能多的回报,为顾客提供价廉物美和优质服务,等等。
2、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现代生态环境之恶化,多是由于工业企业所致。上世纪后半叶以来,人类日益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各国也纷纷立法。企业应对于保护生态有极高的责任感并积极参与进来。这既是法定的,也是道义上要求。
3、保护消费者利益。企业和消费者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商行为的双方,自然应对对方尽善意的保护。又消费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其利益的保护更见紧要。只有商业企业充分尽到应尽的责任,才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总之,商法对于商行为的方方面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有力的保障了交易的效率、公平、安全与社会责任性,对现实意义中的商事关系极为重要。以上所述只是极简略的一部分,仅此便已看出上法现实价值的巨大了。
结语。
商行为是一种有着悠久历史和强大生命力的行为。尤其在人已经普遍商化的现代,其重要性更是远远超出历史上的任何时代,而其复杂性也提高了。作为商行为规范的商法也日益复杂、重要。我尽自己最大努力写的这篇文章有很多缺陷,限于学识,暂时还不能弥补,因此热忱地希望老师的指导。
尾注。
[1]《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法)登特列夫(a.p.d’enterves)著。
[2]《古代法》,(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p2。
[3]《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美)庞德著。
[4]《经济学家不能治国》,梁小民,《读书》第11期,p117。
[5]《哈耶克论文集》,(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p9。
[6]《历史》(古希腊)希罗多德著。
参考文献。
《比较商法导论》周林彬任先行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十四
引导语:案例分析是指把自己的案例分析以简明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案例分析材料。下面是小编为你带来的商法案例分析论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一下特征: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角度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共计15个分类。而除此之外,合同还包括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等几大类。
合同法是指调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合同法包括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合同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合同法适用于各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的订立必须友好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否缔约,和谁缔约,和采用怎样的形式,内容如何的均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
3.公平原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准则,维持各方利益与风险的均衡。
4诚实信用原则。城市守信本事道德准则,而市场经济是讲求秩序的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要求经营者城市经营,童叟无欺。因此,诚实守信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当事人讲信用,不得欺诈或有其他违背该原则的行为。
5.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社会良善风俗,最受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岁还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1.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5日至11月11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353500.50元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1257650.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1.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2.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3.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就本案来说,法院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显失公平,从而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这里就涉及公平原则与自由原则的关系。
4.按照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职责仅在通过法庭以保障合同的执行。
5.在本案中法院在撤销当事人关于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后,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依其他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决定保险人一方的赔付义务,这也是无视合同为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十五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民法考研真题(回忆版)。
民法。
名词解释。
类推适用。
取得时效。
无效民事行为。
社会性监护。
隐名合伙。
按份之债。
还有一个想不起来了。
简答题。
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2、代理与居间的区别。
3、何为先占?先占的'构成要件。
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论述题。
试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案例题考的是债的担保。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十六
从2003年开始读本科以来,我与法学的“恋爱”已将近7年了,我把生命最繁华的部分投入进去,可是我没有真正的了解她,我们依然不能形成应有的默契。我一直在努力去了解她,每当我觉得更加接近她的时候,就会欣喜若狂,但往往过不久,就会产生莫名的陌生。也许我从来不曾接近她,也许我从来就没有真正了解她,也许我终其一生也不能完全认识她。她就像一扇窗户,当你打开,无穷的美景让你惊喜万分,但你总是受到自己时域的限制,总是不能观看你想要每一个细节;她就像大海,充满了痛苦与欢乐,你必须从中感受其成长的历史,感受其在实践长河里的沧桑,感受其伟大的包容与公正;她就像明天,你可以预测,但不能肯定,总有一些神秘感。她有时给你希望,给你前进的动力,但有时候让你失望,让你感觉孤单无助;她有时候掀起历史的波澜,即使透过文字,你依然可以感受那种共鸣的震撼,她有时候很平凡,就像空气一样,你甚至不会注意她的存在;她有时候很高贵,万人瞩目,是至尊皇帝,但有时候又很尴尬,毫无尊严,被人当做工具。
我不敢奢望自己能达到学术水平的程度,但我却一直希望、并努力接近。记得王国维先生在《人间诗话》里谈做学问的三种境界,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才能达到“蓦然回首”的阶段。我不可求自己,但求自己的努力能达至与作者的深度对话,找寻知识的巅峰,实现自我判断的成熟,若此,纵“望断天涯路”亦不后悔,即使“衣带渐宽”又何妨。
与法学结缘。
回想这些年的求学经历,发现自己与法学有着前世修来的缘分,不知道前世我们相遇了多少次,竟然让我这个高中理科生读法学,并且深深地爱上她。记得初三物理竞赛,我意外获奖,之所以意外,是因为我读的初中母校是很普通的农村初中,不仅人数少,而且师资力量有限。幸运地是,我后来读了县里的重点高中,周围高手如云,老师也更专业,我对于物理、化学、生物这些自然科学的兴趣很浓,那时候最崇拜的人是爱因斯坦和冯.诺依曼,直到我拿到大学通知书,我才知道,我将与这个我从来没有想过的专业接触,那时候对于法学的印象就像传统中国人民的思想一样——法即是刑,去法院打官司是不好的事情,道德高尚的人不应该去法院。那时对于法学的唯一记忆就是有一次在舅爷家看电视,电视上正在直播一个案件审理,时间好像是1997年,案件内容我记得非常清楚,是天津十大电影院侵权案,原告只有一家,被告很多,坐的很满,原告律师很牛,对于被告律师的吹毛求疵游刃有余,当时觉得律师很牛,但从我每个自己会从事这一行。2003年,经过艰难的高考,进入西北工业大学,由于我的分数距离我报考的工科专业差5分,被调剂到法学,就这样,我阴差阳错的读了法学,并且一读就是7年。
初识法学。
本科时,自己并不是很喜欢法学,原因很多:自己的兴趣、学校的氛围、老师、就业等。那时候,我最喜欢的法学课是法理学和公司法,喜欢法理学是因为我的思维习惯,喜欢公司法是因为老师的原因。本科时,整个图书馆的法学书少的可怜,贺卫方和强世功的两本随笔我们认为的最好的书,经常是看了一遍又一遍,这两本书经常不在图书馆,因为细心的同学总是查询书应该换回的日期,然后悄悄等待。那时候我最喜欢的一本书是张文显的《现代西方法理学》,这应该是张文显先生最初接触法理学所潜心研究的成果,书市80年代的版本,应该是出版,定价只要一毛多,书页发黄,字数也不多,但很耐读,就像康德的书一样,当然康德的书更难读。那时候还很喜欢朱苏力的书,他的文字很有理,很有美国法学家的风范,不愧为留美博士,不愧为北大法学院院长。本科毕业,我的民商法基础很差,对于法学的认识只是停留在法理学形而上的观念里。尽管糊里糊涂的考上研究生,但是我知道自己基础很薄弱,特别是和那些从传统政法院校毕业的同学相比。记得研一时,我还不知道什么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知道什么是物权行为,不知道合同法分论的具体制度,没听过崔建远老师,没听王泽鉴先生,没听拉伦茨……我发现自己落后的太多,于是就慢慢努力。研一过后,自己开始慢慢加深理解民商法,加上考司法考试,又熟悉了一下民商法的具体规定,当时觉得自己离法学很近,非常高兴。但这种兴奋也只延续了不到一个月,因为考完司考后进去南山法院实习了,我发现实然的法律根本不是自己想象的那样,很多无形的规定决定着案件的走向,甚至有些技术性手段也可以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因素。在南山法院的两个月里,我了解了案件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特别程序的案件,比如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学习写作判决书,了解法院的内部流程与操作,学习如何接待当事人,学习如何处理同事关系。实习两个月后,我发现法学似乎正远离我,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研二下学期开始准备论文开题报告,发现自己很迷茫,明明对那个问题很有兴趣,也有自己的观点,有很多话想说,但就是无法逻辑清晰地表达,形成文字更是困难。此时,对于法学,我只是个门外汉,水平差的太多了。当时本想认真总结一下,由于接着去房地产研究中心实习,又实习了三个月,十一月初才回来。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论商法的国际性论文篇十七
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中一项主要原则,本文旨在正确认识和把握民商法中信用原则的特征以及信用破坏的现状,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中的信用体系。
近几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由于缺乏社会信用而发生的各种问题,例如三鹿奶粉、注水猪肉、吊白块豆腐等等事件。
这些问题的根本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够健全而产生,完善民商法中信用体系的内容,对于我国经济的和谐发展有着非常关键的意义。
一、信用原则的基石意义。
就我国情况而言,信用大多数是被看作是一种道德规范,通过人们自律以达成。
而在西方国家,信用更多的是被当作法律内容来看待。
在西方的早期的一项法规中指出,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今,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明确把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活动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指出民事活动应该遵守诚实的原则。
在《合同法》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需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石”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体现的。
(1)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参与者之间不能有任何欺诈行为,遵守诺言。
换而言之,民事活动中的出借人对另外一方借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物的偿还能力和可信度进行判断,包括消费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等多方面的判断。
(2)信用原则也被理解为与其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经济评价,这里所指的信用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也被纳入当事人财产的一部分。
所以说,信用是民商法的基础,在民商法的制定、执行、修订的过程中都需要认真落实这一原则。
在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其基本法律功能才得以展现。
二、信用原则破坏现状分析。
根据资料表明,我国每一年由于逃废债务而造成了近亿元的损失,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近55亿元,等等,信用缺失时间频频出现,给国家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同时也对消费者的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例如“河南南阳毒韭菜”、“地沟油”、“双汇瘦肉精”等等事件。
不少黑心企业通过非法手段在短期内谋求暴利,此种信用缺失行为大大的扰乱了市场的正常发展。
此外,在司法工作中也有信用缺失的行为存在。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信任最终依赖于司法公正。
但是司法信用不足的现象却不时的呈现在大众的眼前。
例如某些司法需要为当地的地方经济“服务”,使得当地司法机关无视司法判断的独立性,以实现当地的经济收益。
在诉讼中也有信用缺失的情况存在,例如个别律师由于一己私利恶意提出诉讼,编造虚假事实等等,着实增加审判的难度。
还有一些企业设立子公司以进行资产的转移,以达到圈钱的目的。
通过子公司的运营在市场上获利后,把收益转移到母公司。
当子公司遇到财务问题无法偿还债务时,母公司却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群体利益,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
三、信用体系的完善措施。
发展至今,我国所出现的种种问题都和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息息相关。
目前而言,我国信用体系的完善主要借助法律手段来达成。
公平、公正的法律法规让民事活动中的参与者提供了信任的基础,也对他们日后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约束的力量。
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市场经济活动意义重大,所以信用体系的完善也显得迫在眉睫,如何完善信用体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立法和司法与国际接轨。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所颁布的民法通则已经不能与现实情况完全匹配。
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参照国外立法中对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确保障诉权正当的行使。
(二)强化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
在我国民商法中关于信用法则的规定比较抽象,无法具体量化。
正因为这一特征使得执行力度远不能达到要求。
信用原则需要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对于违反信用原则的行为做出详细、具体惩罚,使得信用原则得到具体的落实。
(三)深化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整个信用建设行为中起到关键作用,制定有效防止公司信用缺失行为的规章制度。
同时市场主体从自身出发,意识到本身信用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重视信用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自觉在企业文化中宣扬信用原则。
(四)发挥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政府部门作为一个管理部门,在市场经济的运作要做好监督管理作用。
严格监督公司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机建立和完善。
使得个人信用信息和公司信用信息更加的公开化、透明化。
加强信用相关立法,明确信用主体,完善信用体系。
通过行政管理手段,让守法者获得应有的保障和权力,让违法者获得相应的惩罚,慢慢的形成一种人人守法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结束语。
信用是任何民事活动进行的基础,也是是市场能够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
重视道德的形成和发展,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信用在社会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
而市场主体应该加强自律,重视企业责任感,把信用原则加入企业文化中,为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保驾护航。
各方共同努力让市场经济发展的更为和谐、健康。
参考文献:
[1]张明珠.关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思考[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05).
[2]周忠丽.经济体制改革动力机制中的开放因素――兼论中国模式的“世界性”[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12,(02).
[3]巴于茜,任先行.商业信用原则在我国商法中的缺失及补正[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1).
[4]周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j].现代商业,,(11).
民商法的信用原则研究【2】。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原则成为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原则。
由于信用原则能够保障市场经济有序的开展、稳定市场贸易交流。
因此,我国便将信用原则纳入民商法的范畴内。
而当前,社会对信用原则的维护和理解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其概念和内涵一直存在有争议。
本文就此对民商法的信用原则进行分析,阐述了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之内的体现,以及信用原则自身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原则的相应措施。
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诉讼。
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德国、法国等国家都将信用原则纳入合同履行准则之内。
瑞士是最早将信用原则纳入民法内的国家。
时代的发展,使得信用原则逐步的被世界各国的民商法所认可,成为了民商事的基本原则。
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主旨,也是市场经济灵魂。
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素质的提高,促进了信用原则的产生。
我国自古就注重信誉,君子讲求“一诺千金”。
但是,我国自实施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诚信状况就不容乐观。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不能把握好信用原则的功能特点和法律本质。
因此,对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进行详细的说明,让人们认识和了解信用原则,才能让信用原则真正的在民商法之中发挥作用。
一、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
(一)债权法领域。
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中,主要在四个方面对债权法产生作用。
即情事变更原则、合同义务扩张、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和归责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设立在债权法之中,能够消除履行合同时因为突发的情事变更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合同落空原则。
它的真正含义是,合同生效以后,不归责当事人的'合同情事,出现了突发的变更。
如果再依照合同规定,则会出现不公平的效果。
法律为了保障每一个人的利益,避免合同的一方获得意外收益,而另一方受到不应承担的损失,则会特许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并且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免除。
合同义务扩张,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而改变了合同的理念。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合同义务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
例如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从属义务、后合同义务等。
合同义务的扩张,能够达到信用原则的目标,即利益平衡。
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三元并立,即公平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三元并立。
侵权法内,过错侵权最能体现出信用原则。
过错侵权实质上是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规范来价值判断。
该原则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而且便于公正决定损失和责任分配。
(二)物权法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