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正案是哪一年(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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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是哪一年篇一
“贺梅法案”(“anna mae he act”)-首部以华人命名的法案。美国田纳西州首部保护亲生及领养父母权利的法律,目前正在酝酿当中。
“贺梅法案”源于一起抚养权案,看似简单,却审了7年。该案因涉及一对留美中国夫妇、一对美国白人夫妇及中国夫妇8岁女儿的归属,吸引着无数中国人、美国人的关注。
当地时间2007年1月23日上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之前两个地方法庭对此案的判决,把贺梅,这个8岁女孩交还到亲生父母贺绍强夫妇手中。而之前的两次判决中,贺绍强夫妇被剥夺了为人父母的一切权利:探视权、监护权、父母权……7年光阴蹉跎,背后是怎样的力量在左右?
贺梅抚养权案过程
-1999年2月23日正在亚利桑那大学就读的贺绍强因被指控性侵犯而面临着棘手的法律和经济问题。随后,贺绍强夫妇签署临时协议,把出生仅3周的女儿贺梅托付给白人夫妇贝克一家抚养。
-2000年贝克夫妇不再同意贺绍强探视贺梅,双方发生冲突,贝克夫妇认为贺绍强夫妇遗弃贺梅,要求儿童法庭剥夺贺氏夫妇抚养权。
-2004年5月12日孟菲斯地方法庭的一位法官作出判决,宣布终止贺绍强夫妇对女儿贺梅的父母权,让贝克夫妇继续抚养贺梅。
-2005年11月23日孟菲斯巡回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地方法庭判决。-2006年4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接受了贺绍强夫妇的上诉申请。-2007年1月23日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将贺梅抚养权判给贺氏夫妇。“之前参与审判的人应感到羞耻”
“其实这个案子再简单不过了,就是一对父母要求要回自己的孩子,现在要回来了,仅此而已。但我在贺绍强的律师那里看到的卷宗,叠起来比我还高。”美国《侨报》驻洛杉矶记者蔚宇告诉记者。她接到采访“贺梅案”的任务后,在孟菲斯待了3天,交出了9000字左右的稿件。
不了解寄养协议是贺家的失误
1999年2月23日,罗秦第一次把贺梅送到贝克夫妇手里时,她不会料到这一送,会惹来一场长达七年的麻烦。
贺绍强当时被控性侵犯一位华人女性,丢了工作。妻子罗秦刚生下小贺梅不到3周,这个家庭就面临断炊的窘境。为了腾出时间找工作,贺绍强夫妇与当地的贝克夫妇签了一个为期3个月的临时协议,把贺梅寄养在贝克家。
“当地有一个专门到中国领养孩子的父母圈子,都是医生、律师等工作体面、收入又高的美国人,贝克夫妇没有孩子,但因为他们是做生意的„暴发户‟,不容易进入这个圈子。所以他们从1998年就在当地领养孩子的中介机构登记要领养孩子,到1999年才排到他们。”蔚宇说。
孟菲斯天主教会向记者证实了贝克夫妇是他们的“客户”之一。一位叫dianne的工作人员称天主教服务处寻找合适的领养对象是基于对被收养家庭的倾向和收养家庭的环境的考虑。但由于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dianne拒绝透露贝克家的任何情况,也拒绝说明在当时贝克一家是否最适合领养小贺梅。
临时协议规定的3个月过去了,罗秦打算把贺梅送回重庆老家由母亲抚养,并为孩子办了护照。但一时间找不到回国的朋友帮忙。而这时贝克夫妇提出由他们出钱为贺梅重新购买一份“富人”的医疗保险。“他们对贺家说贺梅原来的保险是穷人的保险,不全面。你知道,父母都是爱孩子的,他们就答应了,并且签了一份寄养书,就和把孩子送回重庆要签一份寄养书一样,只是暂时交出监护权而已。”蔚宇说。
1年后,贺绍强的性侵犯案被判无罪。当夫妻俩去贝克家领回孩子时,却被告知不得见贺梅,也不能把贺梅领回去。只有高中学历的罗秦,当即哭昏在地,贝克夫妇叫来警察,说罗秦有精神病,不适合做贺梅的母亲。
随后贝克夫妇以贺氏夫妇遗弃贺梅为由,向地方法院要求剥夺贺氏夫妇的抚养权。
一纸寄养书,是否能说明贺氏夫妇主动放弃了贺梅?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方法院两次都站在了贝克夫妇这一边。直到最终最高法院的彻底改判。在1月23日田纳西最高法院长达20页的判决书中,用“negate of duty”(“失职”)来表述孟菲斯地方法院和青少年法院的法官、书记员、律师、心理医生。这些专业人士的做法,直接导致了“贺梅案”延至7年。
没有陪审团地方法庭法官作用独大
2000年第一次审判开始时,贝克夫妇就向法庭提出不要陪审团参与审案。“因为这个案子牵涉到„人‟的问题,当事人贺梅又是个孩子,孩子是无辜的,也没有办法为自己说任何一句话,通过专业人士来判,公正的可能性更大。当时大家也都这样接受了,但是没想到是这样的一群人……”蔚宇说。
dna测试是对贺氏夫妇的侮辱
翻阅前两次审判的记录,会发现许多被法官采信为“证据”的说法其实很可笑。“贝克家的律师在法庭上说罗秦要把贺梅送到每月只有25美元生活费的重庆,贺梅会饿死,还说他们现在不止一个孩子,贺梅又是女孩子,一旦回到大陆,会被绞死。”蔚宇说着说着自己忍不住笑起来了。
“贝克夫妇急着要赢官司,他们在庭审现场怎么说都行,但是这个涉及到另一个国家国情的言论,与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法官当作„证据‟写到判决书里,我觉得很难以想象。难道人们可以自动选择祖国?” 蔡金良说。
在第一次审判中,法庭要求贺氏夫妇做dna测试,因为怀疑贺梅不是他们的女儿,并且法官承诺,如果他们通过这个测试,就让他们见女儿。
“这是对当事人的极大侮辱,在美国,只要是婚姻内的子女,父母没有义务向任何人解释孩子是哪里来的。但是罗秦还是去做了这个检测,但结果呢,根本没见到贺梅。”蔚宇说。
在孟菲斯地方法院,有一位法官站在贺氏夫妇一边,却被调离了。
地方法庭指派的心理医生并未与贺家见面
“我们交了5000美元的钱,被告知是给心理医生的,但是我们到现在都没见过前两次审判时的心理医生。”贺绍强回忆,当时在前两次开庭中,心理医生都作证说贺梅如果回到父母身边会受到伤害,因此要永久剥夺他们的父母权,不让孩子和父母见面。而事实是,这位心理医生并没有见到贺梅与亲生父母的接触就给出证言。这次最高法院的审判有两位心理医生,一位白人,一位黑人。最后这两位心理医生做出了和之前截然相反的证言,说孩子与亲身父母生活在一起是好选择。
最高法院的判决下来之后,孟菲斯地区最大的媒体《孟菲斯商报》(commercial appeal)在当天的评论员文章中说,之前参与审判的人,都要“感到羞耻”(“feel shameful”)。
“这句话是很„powerful‟的,我再没有见过比这更强烈的字眼了。美国人是很讲面子的,现在这么多人在当地的主流报纸上被这样说,真是找个地洞钻进去都不为过。”蔚宇说。
前两次判决被种族歧视所左右
“贺梅案”早就不仅仅是华人的事了。当地的黑人团体,黑人教会、朝鲜人、日本人、越南人、广东老华侨后裔……全部出动了。
“当我和当地其他少数族裔的负责人说起„贺梅案‟,大家都非常有共鸣,也都很帮忙。我们都是少数族裔,我们知道在孟菲斯,美国南部,种族歧视意味着什么。”蔡金良说。
在记者采访与此案有关的人时,“种族歧视”是绕不开的字眼。蔡金良告诉记者,之前在当地西班牙语族裔中也曾经发生过类似“贺梅案”的官司,但在地方法院就被纠正了。不像“贺梅案”闹得这么大。
为什么“贺梅案”到了田纳西最高法院才会得出这样一个完全推翻地方法院的判决?
“其实说白了也很好理解。地方法院,包括青少年法院的法官都是选民选出来的,而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州长推荐的。如果是选民选出来的法官,那么自然要按照大多数选民的意愿来办事,其实并不真正独立于地方政治。而在孟菲斯或者说田纳西州,可以说持有种族歧视观点的白人比其他地方都多。只需要看看法庭对待贺家的态度就知道了。歧视从经济地位,到国家背景,到文化程度,无处不在。”
孟菲斯是个有故事的城市。
臭名昭著的“3k党”的发源地,1968年马丁路德?金就是在这里遇刺身亡。蔚宇在这里接触了一些参与了前后两次庭审的人。“都是与贺家素不相识的人,在法庭上哭的晕过去了的都有。所以我在稿子里说:很多的团体,花费了无限的时间和精力在帮助贺家。”
在孟菲斯用了三天时间做完所有采访后,蔚宇在临走之前来到了马丁路德?金的博物馆。
“我在里面哭了2个小时。我看到黑人争取平权这条路,一步一步走过来有多么的不容易,一个个夏天的步行,一个个黑人串连,多少个失踪的黑人,拿着名单一个
个对。当时的黑人面临的是大屠杀,几万黑人就这么没有了。在那种情况下他们还是挺过来了,而且确实拿到了平权法案。给中国人也带来好处。”
“如果我有时间和精力的话,我要把他们的事情推到好莱坞去拍一部电影。来美国10年了,第一次接触到这种能够进入到美国社会各个环节的案子----关乎伦理道德,司法体系,并且挖到人心的最深处。”蔚宇说。
“贺梅法案”开始酝酿
1月25日,美国田纳西州众议员候选人哈德威(ay)准备向州议会提交名为“贺梅法案”(“anna mae he act”)的提案,以健全目前田纳西州的法律,确保亲生父母权及领养的父母权不再受到不必要的干扰。
这个目前尚在酝酿中的法案,会交给参众两院的专业律师起草为成文的文件。如果能在参众院得到大家的支持,州长签字后将成为田纳西州第一部用华人名字命名的法律。
“贺梅案”成为典型案例
哈德威和大孟菲斯地区华人联合会前会长蔡金良是朋友。由于蔡金良一直在帮助贺绍强一家打官司,哈德威也格外关注“贺梅案”。
“小贺梅是一个„百万宝贝‟。” 颇具演说家气质的哈德威说,“目前是提交这个提案的最佳时间。小女孩父母权之争的背后,更是一场残酷的战争,牵涉到美国的政治、文化、种族及社会方方面面。”
田纳西最高法庭为了这起家庭伦理案,破天荒地连续11天公开审理,每天12小时的听证,全城轰动。
判决书下来之后,《good morning, america》的金牌主持拉里?金在现场做直播,这些美国最主流的媒体在当天都在头条做了讨论。
“贺梅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家庭伦理案拖了7年之久;第一次这样的家庭伦理案,打到了最高法院上诉庭;而且最高法院完全推翻前两次地方法院的判决,也是罕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贺梅案”创造了一个田纳西州历史上所没有的儿童抚养权案例,让“贺梅法案”也就有了可资借鉴的真实案例。
田纳西州一直没有对父母权利的明确法律
田纳西州参议员铁特(reginald tate)在州议会明确地表达了对哈德威和他带来的“贺梅法案”的支持。
“每个父母都爱自己的孩子,就像原色彩一样不容混淆的。”这位非洲裔美国人是个对装饰艺术很有研究的设计师。
“但这个简单的案子延迟了许久才解决,并且需要层层苦苦上诉,更说明了田纳西州在法律上对于父母权及领养父母权方面的不完善,是时候通过立法把这些权利的„定义‟确定下来了。”铁特说。
在争夺孩子的历程里,贺家面对的不是一个贝克,而是一个系统。
“原审法庭从法官到参与此事的专业人员,包括律师,心理医生等等,他们原来应该有的良知都不知道为什么不见了。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书,就直接的指出了这一点。只有立法,才可以堵住这个漏洞。”哈德威说。
不但是对亲生父母,“贺梅案”也暴露出对领养人权益保障的缺乏。“如果不立法,很多想领养孩子的家庭会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而犯错,从而失去自己领养的孩子。也许贝克夫妇也是其中之一。”蔡金良说。
这位1986年从北大经济系毕业赴美留学的高个子男人现在已经是孟菲斯地区华人圈子里的领袖人物,他对“贺梅法案”的通过很乐观,但不敢作出时间上的判断。
宪法修正案是哪一年篇二
案例1:伊势尔公司诉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案(第二章)因汽油中的添加剂是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风险”的物质,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发布了一个限制在汽油中添加铅的命令。但伊势尔公司认为,铅被吸入人体会引起中毒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铅是无处不在的元素,如土地、海洋、动物、植物甚至人体都含铅,人是暴露于各种各样的含铅物质中的,所以很难确认由于汽油添加剂中的铅排入大气后,使大气中铅总量增加,增加的部分对人体健康构成危胁,故向哥伦比亚巡回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它的经验,经推断而得出自己的结论,对风险物质进行管理。
1.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限制在汽油中添加铅的命令体现了什么原则? 2.预防为主原则要求如何对待环境风险? 3.如何实现预防为主原则
案例2:(第三章)
1999年,重庆市天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下属城南水泥厂为了扩大生产,计划将其厂内原2.2米的窑径改为2.5米.在改建过程中,城南水泥厂认为该项目仅仅是扩大机立窑的窑径,送风的罗茨风机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气流通过面积增大,让窑内原料反应更充分,减少排放污染,不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因此,没有向有关环境主管机关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7月,在没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该厂便将改造过的生产设施正式投入使用,结果投入生产后的烟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14.26倍.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问题: 1.天南公司的窑径扩大项目是否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2.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是否正确?
案例3::连某等6人诉海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诉讼案(第三章)
北京市康庄大东北酒楼改建工程于2000年12月进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于2000年12月25日获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的批准.康庄大酒楼客流量非常大,产生的噪声、油烟、垃圾污染周围环境,侵扰了志新小区31号楼和33号楼居民的日常生活和休息。经营者康庄大东北餐饮有限公司向向居民保证搞好小区的环境保护。但是酒楼的营业仍然给小区居民带来了侵扰,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31号楼和33号楼的居民连某等6人于2001年12月30日向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并责令其停止营业,赔偿经济损失。2002年3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批复的复议决定。居民连某等6人于2002年5月以海淀区环境保护局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环保局对北京市康庄大东北餐饮有限公司环境影响的审批文件。
案件结果:2002年10月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问题:
1.本案中,连某等6人是否具备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资格?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现为环境保护部)对评价单位因为本案的涉及行为作出的严厉处罚是否该导致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对评价单位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的撤销?
3.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在北京康庄大东北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后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否违法? 案例四:三同时制度(第三章)
南京热管厂1992年6月21日根据上级批复成立南京无缝钢管厂分厂(以下称“钢管厂”)。钢管厂于1993年4月初到所属南京市栖霞区环保局办理上马“冷拔无缝钢管”生产线环保审批手续时,口头和书面均未如实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真实情况,声称对周围环境不造成污染,并且厂房以及部分设备已建成安装好。区环保局根据钢管厂提供的生产工艺与具体情况于1993年4月28日给予批复,在审批书中明确要求酸洗废水、烟尘、噪声要达标排放,并要求项目投产前,需经环保部门验收。但是钢管厂建成后,未经环保验收即于1994年3月投入试生产,由于未达到环保“三同时”审批要求,致使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周围群众纷纷上访。
案例五:(第三章)
2000年9月27日,市环境监测站受市环保局城区办委托监测该公司排放的污水,采样时该公司一职员在场但拒绝签名,监测报告认定所检项目悬浮物的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其余项目未超标。2000年11月6日。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和石材公司罚款3万元。11月27日,万和石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01年3月1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从而以环保局胜诉结案。
问:1.万和石材是否成为限期治理的对象?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案例六:某机车车辆厂不服区环保局排污收费案(第三章)
某机车车辆厂有一台10吨抛煤机锅炉和一台13吨煤粉炉,市环保局经测试决定,开始对该厂的抛煤机锅炉按超标7.41倍,每吨煤5元收取排污费,对煤粉炉按超标9倍以上,每吨煤6元收取排污费。二年后,市环保局将对市属和市属以上单位征收排污费的工作交由各区、县环保局进行,某区环保局遂开始对该厂征收排污费。区环保局要求该厂抛煤和粉煤机均按每吨煤6元缴费,并加收提高征收标准5%的排污费。该厂如实缴纳了排污费,但对此不服,向××区人民法院对区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该厂诉称:被告在不经监测的情况下,随便提高原市环保局确定的征收标准,一年共多征排污费24206.60元,要求退还。
在诉讼过程中,市环保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对抛煤机锅炉仍按每吨煤5元收取排污费,区环保局对此多征的排污费9345元,如数退还原告,但区环保局对原告提高征收标准5%的排污费是正确的,不予变更。之后,区环保局将多征的排污费9345元退还给原告,该厂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区环保局退还提高征收标准5%部分的排污费共14861.60。法院裁定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区环保局对原告提高征收标准5%部分基本符合《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但由于抛煤机锅炉收费基数有误,在此基础上计算的抛煤机锅炉提高征收标准5%部分也有错误,因此判决撤销区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评析:
1、区环保局向原告征收的排污费是否合法?
区环保局对原告征收的排污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抛煤机和粉煤机锅炉均按每吨煤6元收取的基本排污费,这部分排污费征收有误。因为区环保局在征收排污费前应重新核定市环保局两年前核定的收费依据,对机车厂的排污情况亲自进行监测。既然没有进行这项工作,就应按市环保局核定的数据征收。得区环保局在未重新核定收费依据的基础上,擅自提高了抛煤机锅炉的收费标准,多向原告征收排污费9345元,显然是错误的;第二部分,加征提高征收标准5%的排污费,这部分排污费的征收基本合法,但在收费额的计算上也有小的差误。依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本案原告两锅炉在市环保局核定排污情况时,一个超标7倍以上,另一个超标9倍以上,两年来又未采取治理措施,其排污依然超标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从案情介绍来看,区环保局对原告征收排污费时正值原告开始缴纳排污费的第三年。由此可见,区环保局对原告加征提高征收标准5%的排污费从总体上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区环保局征收的这部分排污费在计算上有一小的差误,即由于对抛煤机锅炉擅自提高了排污费征收基数,因此对抛煤机锅炉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加征部分也有错误。
2、本案的被告应为区环保局还是市环保局?本案区环保局向机车厂发放的收费通知书加盖的是区环保局的公章,并且作为相对人,机车厂并不清楚市环保局与区环保局在监督管理中的权限分工,因此其对排污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然会将向其收费的区环保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然而本案的几名审判人员在受理此案后,却就本案的被告是否应变更为市环保局产生意见分歧。有的审判员认为,本案区环保局是受市环保局的委托代为征收排污费的,特别是诉讼开始后,市环保局出面变更了区环保局排污收费通知的内容,更证明区环保局与市环保局在征收排污费中存在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依据《行政讼诉法》第25条第4款“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应变更为市环保局。另有审判员认为,本案区环保局向原告收缴排污费并非是受市环保局的委托,市环保局既然已将收缴排污费的行政职权下放给各区、县环保局,区环保局就有权独立行使这一行政职权,市环保局作为区环保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区环保局的执法行为有错误,有权予以纠正,但这种纠正应直接针对区环保局进行,再由区环保局向相对人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市环保局在诉讼中直接向本案原告发出通知,变更区环保局排污收费通知书的内容,其行为不妥,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变更被告。最终法院未变更被告。我们认为法院的作法是正确的。
案例七:某火电厂发电机组不合格被责令停产案
某火电厂于1995年启动2号机组项目。1996年3月21日,原国家环保局批复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要求该项目必须采用高效静电除尘器,除尘效率不低于99%。2000年5月25日,该项目建成投入试生产。
2003年10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监测。监测结论表明,2号机组除尘器发生故障无法运行,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过《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第ⅱ时段标准限值。2号机组除尘效率未达到国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要求,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但该发电机组仍处于生产状态。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家环保总局作出了2号机组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1、本案中环保部门运用了哪几项国家环境管理权?
2、如何认识国家环境管理与社会环境管理的关系?
3、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案例八:
甲公司系一水产养殖企业。经乙市丙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丙区所辖某港区内进行水产养殖。由于年初气象部门发布了该市今年总体潮位偏低的预报,为确保正常通航,乙市港务局准许丁公司在养殖区所在的港区附近的航道水域进行疏浚及路域吹填作业。上述作业的开展导致甲公司养殖区内的对虾、鲍鱼苗等水产品大量死亡,造成严重损失。因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调查,甲公司的养殖区位于港区范围内,在此期间,乙市海事局从未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在该市港区水域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问题:1.应当由谁承担对虾、鲍鱼苗大量死亡的赔偿责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实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在港区从事水产养殖需要得到港区所在地海事机关批准。
案例九:
金力公司是一家投产于是之1979年的化肥生产企业,由于生产设备和工艺落后,近年来污染事故频繁,当地居民怨声载道。2007年10月以来,为提前做好来年春播的产品储备,该厂开始负荷生产。由于厂区地势较低,加之气温偏低,空气流动不畅,导致有害气体无法散溢,造成当地居民大面积肺部感染,一些老人和儿童甚至出现昏迷症状。当地居民多次与该厂交涉,均未得到解决。于是居民投书当地媒体,将此事曝光。报道刊发后,该市环保局致函该厂要求其在30日内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源,否则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30日过后,金力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源,该市的环保局在此期间也未对该厂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2008年元旦过后,当地居民再次找到该市环保局要求其依法对金力公司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该市的环保局始终示对金力公司采取行政措施,也未对当地居民的诉求给予答复。
问题:1.当地居民可以进一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案例十:
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
经环保局监测,该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环保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万元;(2)对于胡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作出决定后环保局即从该酒店的银行帐户中划拨了2万元罚款。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环保局的第一项处理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为依据,予以维持;(2)环保局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偏重,变更赔偿金额为400元。环保局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的规定,因此向二审法院提上诉。问:
(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哪些错误?
(2)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案例十一:
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坐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
200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合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的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请问: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案例十二:
某县城一化工厂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特别是工厂附近的30户居民受污染危害更为严重,他们多次请求县环保局制止化工厂的污染行为,责令化工厂赔偿居民的污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但县环保局却长期对此置之不理,于是30户居民联名向县法院对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30户居民污染损失共5万元。问题:
(1)法院依据什么规定接受此案件?(2)化工厂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3)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十三:
某市电化厂(甲)是生产树脂(聚氯乙烯)的厂家。1976年建厂以来曾因多次发生氯气泄漏事故而受到该市环保局多次批评或严重警告、罚款等处理。但是却一直未能杜绝氯气事故的发生。2002年1月1日上午该厂又一次发生氯气泄漏,使与之毗邻的某钢铁厂(乙)正在上班的56名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毒害。其中有2名职工因受害严重而住院治疗。为此,市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对甲处以1.5万元罚款,并责令甲赔偿乙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甲不服,直接向其所在地的该废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乙也以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3万元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1)该处罚决定书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
(2)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法院应当就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怎样的判决?(3)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对乙的请求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十四:
2009年4月,某村村民高某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一片池塘养鱼。同年5月,同村的张某兴办了一个水银温度计厂,位于鱼塘边的山坡上,温度计厂的生产废渣经雨水冲刷和浸泡后产生含汞废水流入自己的鱼塘,尽管尚未造成大量死鱼事件,但对鱼的质量会有一定影响。经与张某协商,张某同意向高某一次性支付2000元赔偿金,两人签订了协议。
8月,该地边连降暴雨。8月15日高某发现鱼塘中的鱼大面积死亡,损失惨重,经环保局监测发现鱼塘中汞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死鱼的主要原因,于是向张某提出增加赔偿金。张某不同意,高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在答辩中提出:(1)双方已有协议在先,自己已经一次性支付了2000元赔偿金;(2)高某鱼塘死鱼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鱼塘缺氧。问题:(1)如何认定高某与张某的协议的性质?(2)此案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3)高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案例十五:
2006年,钢材短缺,行情看涨,某甲公司遂决定办钢铁厂一座。为了使工程尽快开工,使产品尽快投产,公司决定暂停其他工程全力进行主体工程,待主体工程完工后再补上,至2007年9月,该厂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后来防治污染设施虽然建成,但该厂为了节省资金一直未启用。经查,该厂建成以后给当地的河流、空气造成了极大的污染。请问:
(1)该钢铁厂的哪些做法是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的?(2)对于污染造成的损害,当地居民起诉的,法院应如何判决?
(3)假设钢厂建成并投入使用了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污设施,但在一次大地震中,工厂厂房崩塌,污物泄漏。钢厂虽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仍对周围环境造成重大污染。这种情况下,该钢厂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十六:
河南省济源县龙泉养殖场(甲)2005年初承包了曲阳水库的600亩水面养殖淡水鱼。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乙)位于曲阳水库上游约4公里处,自2000年投产后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污水顺河道排入曲阳水库。甲于是2005年4月向水库投放了4-5寸的鱼苗7.86万尾,10月份又投放2.4万尾,先后投资共85454元。2005年7月,甲发现水库水质被污染,曾找乙及济源县环保局(丙)要求解决问题。2005年12月1日和2006年5月31日,乙发生两次严重的污染事故,大量的重油流入水库,致使水面出现浮油,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水库中出现鱼浮头,一些小鱼死亡,二龄鱼仅重0.5公斤左右。济源县环保局经多次调查,弄清了污染的原因。经从水库取样测定,油污染引起水库水质变化。水库水中,油含量为每升6.73克,超标134倍。在济源县环保局保存的原乙向水库排放的乳化液的测定,乳化油含量每升20433.3毫克,超标2000倍。因此推定事故原因是油污染使水中溶解氧降低,影响了鱼的摄食量和正常发育,并导致部分鱼的死亡。
2006年7月15日,甲遂向丙提出请求处理要求乙赔偿28万元损失的纠纷。后由于甲对丙的处理决定不满,又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调解决定。乙也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环保局的处理不正确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
(1)环保部门能否受理甲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
(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甲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讼?(3)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案例十七: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于200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3个排污口,1个排向东海,2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了养殖场200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2002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放的100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里,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5倍-7倍。
调查过程中,3月中旬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料溢漏流入地沟事故,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场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得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苗死亡泛塘,计损失5万元。对此,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5000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
甲厂不服,理由是:(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2)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5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问:
(1)甲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你认为某丙的15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案例十八:
a市饮马湖是当地重要的渔业基地,水产养殖业十分发达。2007年市食品公司在饮马湖西侧建起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群福”肉联厂,生产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饮马湖,造成水污染,引起邻近的水产养殖户的不满。a市环保部门接到群众投诉后非常重视,责令“群福”肉联厂采取措施治理污染。2008年7月,耗资200万元的“群福”肉联厂专用排污渠建成,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群福”肉联厂的污水通过该渠直接排入长江,厂群矛盾得到了解决。
2007年4月,饮马湖发生大面积死鱼事件,养殖户钱某承包的3500亩水面绝收,与钱某承包的水面毗连的周某、刘某、易某的承包区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环保部门经调查确认气温突然升高和“群福”肉联厂的污水进入渔区是导致这次死鱼事件的主要原因,污水是通过钱某安装的一个便阀进入饮马湖的。钱某称从肉联厂排污渠引入适量的污水可以引入适量的污水可以减少饵料的投放鱼儿生长的快。
2007年5月钱某、周某、刘某、易某等人诉至饮马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群福”肉联厂赔偿损失。问:
(1)“群福”肉联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钱某、周某、刘某、易某能否得到赔偿?
案例十九:原告卿某诉贵州一轻学校等环境侵权案
1986年2月,贵阳市南明区某乡政府授权农技推广站与原告卿某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鱼塘位于茶志岩山脚,建材厂位于山上,一轻学校位于山腰。建材厂因为没有妥善处理好尾矿渣中的硫酸盐经雨水冲刷后形成酸性废水,顺势流入一轻学校的积水塘。1986年2月,该校因为施工急需,将积水塘的废水排入茶志岩水域。承包合同生效后,卿某于1986年3月26日试投鱼苗2840尾,但第二天发现鱼苗全部死亡。此后,有关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但三方对具体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
卿某向南明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建材厂、一轻学校、卿某按照3:6 :1的比例,对污染损失承担责任。一轻学样和建材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建材厂、一轻学校、卿某按照1:3 :6 本案经过两审,两次判决的结果迥异,其争议集中于原告对污染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难及应该承担多大责任,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分配。鉴于不以评价法院判决为目的,依据现行立法进行评析:
1.受害人对于污染发生的责任; 2.该案是共同侵权还是单独侵权? 3.受害人有责任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案例二十:伊朗籍货轮污染中国海域案
2000年8月24日,伊朗籍货轮“阿法加”号停泊在上海关港码头。在装货作业过程中,船方为调整船体平衡,将左舷油舱的燃油驳往左舷舱时,造成燃油从左舷舱的空气管中喷冒到甲板上,其中约有120多公斤重柴油流入江中,造成油类污染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轮既没有采取打捞回收措施,也没有向上海港务局报告。为逃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企图毁灭污染证据。港务局接到举报后,立即派专业防污监督员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样、录像等取证工作。起初,该轮只承认是冒油到甲板上,否认有油流入江中造成污染水域的事实。后来,在人证、物证面前,不得不承认污染了水域和使用了消油剂。2000年9月8日,上海港监局依法对“阿法加”号处以11000 元罚款。问题:
1.本案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海洋环境保护法》? 2.外籍船舶是否也应遵守我国的法律? 3.“阿法加”号违反我国哪些法律规定?
案例二十一:
1995年7月,富运渔业公司所属的渔轮“远龙”号在黄海某渔场作业时接到台风警报,即返港避风。在离港口3海里处,“远龙”号遭到台风袭击沉没。富运渔业公司闻讯后立即展开了救援工作,“远龙”号船员全部获救。这次事故造成该船配载的30多吨柴油泄漏,污染了邻近的滩涂水产养殖场。受影响的个体养殖户李某等人要求富运渔业公司清除污染并赔偿损失,富运渔业公司以这种损害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为由加以拒绝。问:
(1)富运渔业公司拒绝清除污染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充分?
(2)李某等人和富运渔业公司的纠纷如何解决?
案例二十二:文华大酒店噪声扰民案
文华大酒店是中国和新加坡合资的一家四星级酒店,1993年9月正式营业,但未按《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和环保设施验收手续。该酒店试开业半年来,每天24小时噪声不绝于耳,附近居民的睡眠根本无法保证,痛苦不堪。纷纷向市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对该店的噪声进行实测,测得噪声白天为61分贝,晚间为57分贝,深夜为53分贝,均超过ⅰ类混合区标准。于是环保部门对该酒店下达了停业整顿、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补建环保设施的处理决定。
该酒店不服,认为:(1)环保局违反《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或停业的决定应由所管辖区内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条款;(2)该酒店是中外合资企业,应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该酒店申请复议。同时,附近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超标排放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问题:
1.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可以不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环保部门关于停业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3.法院是否受理附近居民及酒店部分职工的诉讼?
案例二十三:
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
经环保局监测,该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环保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万元;(2)对于胡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作出决定后环保局即从该酒店的银行帐户中划拨了2万元罚款。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环保局的第一项处理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为依据,予以维持;(2)环保局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偏重,变更赔偿金额为400元。环保局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的规定,因此向二审法院提上诉。问:
(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哪些错误?
(2)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案例二十四:
农民王某于1992年6月在其责任田上建成一座年产200万块砖的砖厂,后因王某不懂经营,决定将砖厂整体承包给李某经营,李某每年定期向王某支付承包费。到1998年2月,王某的责任田已被开采完,无法再进行生产,停办了砖厂。1999年9月,王某所在地县政府土地部门在检查工作时,发现王某责任田是一个大坑,责令乡政府限期要求王某填平,并恢复责任田的原状。王某认为下达了征收复垦费的通知。王某认为:(1)砖厂是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烧砖厂,自己有权决定。(2)砖厂是由李某经营,不应由自己负责。拒不执行乡政府的决定。问题:(1)王某的理由成立吗?(2)乡政府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二十五:
湖北省荆州市观音档地区被市政府列为粮食生产基地。1998年2月,观音档农民黄小兵看到种植果树比种植粮食更赚钱,便将自己承包3亩多责任田改种水果。在种植果苗时,遭到乡政府的制止。黄小兵认为是在自己的责任田种植果树,乡政府无权干涉。为与乡政府对抗,黄小兵于1998年3放下责任水田不管,外出打工。2000年5月,乡政府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给黄小兵的责任水田。黄小兵不服,认为乡政府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乡政府返还其责任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本案中的黄小兵能否在自己的责任田上种植果树?为什么? 2.本案中,乡政府有权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吗?
案例二十六:
海南省某乡农民王某是乡书记的侄子,因看到养鱼比种粮食更赚钱,便于1999年2月擅自将自己承包的20亩责任水田改为渔塘养鱼,后乡政府发现,责令其立即停止养鱼,恢复原承包种植水稻,并处以700元罚款。同乡的另一农民黄某于1999年6月擅自占用自己承包的16亩责任田修建房屋。村、乡政府多次对其劝告、制止,黄某仍一意孤行,直至完工。后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判处有期徙刑1年。黄某不服,认为同乡王某因其叔叔是乡书记,虽然非法占用耕地的面积比自己大,只被罚款,而自己占用耕地面积小,却被判刑,不公平,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问:
1、乡政府对王某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2、黄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宪法修正案是哪一年篇三
形势与政策:禁毒法案
信息学院
094100196
王凯强
一、禁毒法的概念
禁毒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禁毒法即名为《禁毒法》的专门法典,我国尚缺乏。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勉强可以称为狭义的禁毒法,但该法更准确地说只是禁毒单行法,而且目前处于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为97年新刑法所吸收)无效的尴尬地位。
广义的禁毒法即关于毒品的管制、毒品犯罪与毒品滥用的预防、控制与惩治(惩罚、矫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形式上看有以下三种:一是系统的禁毒法律,即禁毒专门法典,如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拟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禁毒法》;二是单行禁毒专门法律法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三是非禁毒专门法中的附属禁毒法规范,如《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中涉及禁毒的法律条文。本文所使用禁毒法这一概念,一般指广义。
各国禁毒立法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多贯彻“严禁”的方针,都试图构建一个完整、严密的禁毒法律网络,以有效控制毒品,如一般都针对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四个环节进行立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严厉等。这种立法特点,与毒品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不过,也有少部分国家的禁毒法相对宽松,甚至有的国家还实行毒品有限合法化的政策,不过这多是因为毒品生产与贸易已经渗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或者在毒品长期禁而不绝后所选择的另一种无奈的毒品对策。
二、禁毒法的起源与流变
(一)毒品在中国的早期传播
中国的鸦片与罂粟,都是在唐初由阿拉伯商人朝贡给中国皇帝而逐步流传。当时,鸦片作为一种药物输入,罂粟则是作为一种名贵的观赏花草。唐至明600余年,罂粟与鸦片的药理与作用被历代名医日益认识并逐步推广。一些中医开始利用罂粟籽和壳作为与其它中药配伍的药材。明朝,在追求享乐的氛围中,鸦片成了贵族热衷的“神品”,逐步形成了一个吃鸦片的阶层。鸦片从药用品蜕变为奢侈品。清朝初年,吸食鸦片之风由台湾、厦门等地传入内地,逐渐成为当时社会的不良习俗。清朝中叶后,鸦片贸易成为西方列强对华政策。到1835年,据估计中国吸毒人数已经剧增到200万人以上,吸食者几乎包罗各种职业、各个阶层。19世纪30年代后期,鸦片问题开始动摇清朝封建统治基础,关系到国家与民族生死存亡。有的学者推测,在鸦片战争前夕,中国的吸毒者可能超过400万人。
毒品的逐步泛滥及其对中国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日益巨大的负面影响,成为中国禁毒法诞生的催化剂。
(二)中国禁毒法的起源与清朝的禁烟 法 1.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及其发展 康熙二十七年(1688年),康熙皇帝曾下令将进口鸦片的税率提高1.5倍以减少鸦片的进口量,但鸦片输入有增无减。雍正七年(1729年),中国皇帝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规定鸦片不准销售鸦片,违禁者枷号一月,发配充军;私开烟馆者,首犯判役刑监候,从犯杖责一百,流放边疆。并责令地方官员及海关监督如有不切实履行职责,纵容私运者,要严加处罚者,不得宽贷。次年,又颁布专门针对台湾的禁令:“台湾流寓之民……贩卖鸦片烟者,亦分别治罪。”
干隆和嘉庆年间,清政府又多次发布禁止鸦片贩运、进口、罂粟种植及吸食鸦片的法令。嘉庆继承了雍正以来对“兴贩鸦片”和“开设烟馆”的处罚规定,还第一次把矛头指向了外国对华的鸦片贸易,从关税表中剔除了鸦片,禁止鸦片进口,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打击外商的走私鸦片活动。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在国内种植罂粟,任何购买、运输、销售鸦片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此外,嘉庆还颁旨令刑部制定了《吸食鸦片烟治罪条例》,把禁烟范围从过去的单纯禁止贩卖扩大到禁止吸食,首开以刑法手段制裁吸毒者的先河。
道光皇帝继续推行禁烟政策,在禁烟立法方面多有作为。道光三年(1823年),发布《失察鸦片条例》,以后年年下达禁烟上谕。道光十一年(1831年),公布禁种条例。同年,又颁布禁吸条例。1838年,又颁布《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将清廷历次发布的有关禁贩、禁吸、禁种的规定合编为39条,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
19世纪30年代后期,在鸦片问题上经过“弛禁”与“严禁”之争后,清政府明确了“严禁”的政策。这一方面促进了中国禁毒工作的深入和禁毒法的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也深化了中国与英、法等外国列强之间的矛盾2.鸦片战争及鸦片贸易的合法化
两次鸦片战争,以中国惨败而告终。1858年11月,清政府分别与英法美订立《通商章程善后条约》,这标志着鸦片贸易的合法化。随后,又解除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的法令,开始了中国近代史上的所谓“弛禁”时期。清政府从禁烟到承认鸦片贸易合法化,直到发展成鸦片税成为财政支柱,这是一种悲剧性的转变。3.清朝末年的禁烟法令
在施行新政的背景下,1906年9月清政府提出“十年禁烟计划”,开始了清政府的第二个禁烟时期。清政府颁布《禁烟章程十条》,此后又连续发布《稽核禁烟章程》、《禁烟查验章程》、《禁烟议叙议处章程》、《购烟执照章程》、《管理售卖膏土章程》等专门法令;1907年所定《新刑律》专列鸦片烟罪;1909年10月民政部与修订法律大臣又会订《禁烟罚惩条例》;此外,清政府还加强了禁烟国际合作,例如1907年签订了《中英禁烟条约》;1909年在上海召开万国禁烟会议,形成了决议案九款,相对完备的禁毒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清末的这次禁烟运动成效显着,而完善的禁毒立法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
从清代禁毒立法状况来看,中国是世界上颁布禁毒令最早、最多的国家,也是禁毒法律体系最为严密的国家。尽管从总体上看,中国近代禁毒史基本上是一场悲剧,但是中国早期的禁毒法制实践,客观上也为中国禁毒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民国时期的禁烟法
辛亥革命胜利后,民国政府继续推行禁烟政策。1912年3月2日,孙中山即颁布禁烟令。袁世凯窃国之后,继续实行禁烟政策,除了继续沿用清朝禁毒法令,还发布了一些新的禁烟法令,并批准了《海牙禁烟公约》。民国初年的禁烟包括禁种、禁运、禁售和禁吸四方面,主要法令有《暂行新刑律》、《禁种罂粟条例》、《吗啡治罪条例》等。南京国民政府仍较为重视禁烟立法。初期所颁布的禁烟法令主要有:《禁烟暂行章程》(1927年9月)、《修正禁烟条例》(1927年11月)、《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第271-277条之鸦片罪、《禁烟法》(1928年9月,共7条,主要内容为限令自1929年3月1日后,全国一律禁止吸食)、《禁烟法施行条例》(1928年9月,共7章19条)、《厉行禁绝鸦片及其它代用品实施办法》(1929年6月)、《修正禁烟法》(1929年7月)等。1935年,国民政府推出“六年禁烟计划”,在六年禁烟时期(1935-1941年),发布了大量禁烟法令。仅在六年禁烟初期(1935-1937年)所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就有近30项,如《禁烟实施办法》(1935年4月,对鸦片的种、运、售、吸四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禁毒实施办法》(1935年4月,对吗啡、海洛因、红丸等毒品限禁最重,规定吸食烈性毒品者必须在1935年内自动投戒,违令者送戒毒所;如1936年仍有吸毒者将处5年以上徒刑,制造、运输、贩卖毒品者处死刑)、《检举烟民登记办法》(1936年)等。在六年禁烟后期(1938-1941)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也有十余项,如《修正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38年4月)、《修正禁毒治罪暂行条例》(1938年4月)、《检查各省市烟民暂行办法》(1939年10月)等。抗张时期迁都重庆后,国民政府又制定了“三年禁烟善后计划”,在此期间继续完善了有关禁烟法令。
不管是严禁还是弛禁,至少从表面上看,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均坚持了禁烟政策。由于毒品日益泛滥的严重现实,以及禁烟立法技术的日趋成熟,不管是数量还是质量,这一时期的禁烟立法较之清代,都有较大的发展。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政府腐败、外患、内战等各种原因的交织,到1949年,国内罂粟种植面积竟高达2000万亩,吸毒者达2000万之众。严酷的现实表明,旧中国无法解决沉重的毒品问题。
(四)建国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禁毒法 中国共产党历来坚持严厉禁毒的方针,早在根据地时期就发布了不少的禁毒法令,如陕甘宁边区《禁烟禁毒条例》(1942年)、《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1942年)等。新中国成立后,立即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禁毒运动,并制定发布了不少禁毒法令。1950年2月24日,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规定了全国的禁毒纲领。1952年7月30日,中央批准了公安部的《关于开展全国规模的禁毒运动的报告》。同年10月,政府院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犯条例(草案)》18条。在中央禁烟立法同时,各大行政区也配套发布了相关禁毒法令,如《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1950年7月31日通过,1950年12月19日修正)、《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952年12月2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1951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它毒品的命令》(1952年2月9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西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华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东北禁烟禁毒贯彻实施办法》等。
建国初期禁毒法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全国法与地方法结合,紧密结合禁毒斗争形势需要的显着特点,并以运动式的方式全民践行。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的禁毒法较为粗糙,但为禁毒运动的开展和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1953年,中国政府向世界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无毒国。新中国能在短短三年内禁绝毒品,禁毒法功不可没。
20世纪60年代初期以后,私种罂粟和贩毒在部分地区出现反复。针对这一现象,1963年5月26中共中央为颁布了《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规定严惩私藏毒品、吸食毒品、种植罂粟、私设地下烟馆、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规定对吸毒犯应强制戒毒,对已吸食鸦片或打吗啡针等毒品成瘾者,必须指定专门机构严加管制,在群众监督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限期强制戒除,在吸毒严重的地区可以集中戒除;规定凡自己吸食毒品,但自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1973年1月13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片等毒品的通知》,通知重申1950年《关于严禁片烟毒的通令》,要求发动群众同私种罂粟和贩卖、食鸦片等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规定严惩偷运、贩运毒品犯罪行为,对吸毒者实行强制戒毒。
总体而言,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后期,由于对毒品的有效控制及法制建设的滞后,我国禁毒立法的数量不多。在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立法思想下,禁毒法规还明显具有粗而不细的特点。
三、现行禁毒法律体系
从上文对我国禁毒法发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发现禁毒法与禁毒工作之间所存在的密切关系:禁毒立法是禁毒工作的基础,禁毒斗争形式的严峻化必然促进禁毒法的完善与发展,而禁毒立法是否完善并得以较好的执行的则是禁毒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志。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禁毒法的发展,同样印证了这一规律。
1979年,云南省永德县明朗乡破获被认为是我国自1952年禁绝毒品以来的第一起毒品案件,此后又陆续在全省查获鸦片1.6万两,毒品的大量查获,标志着我国无毒史的悄然结束,毒品再次成为曾经毒害深重的中国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同时,毒品死灰复燃的趋势,也促进了禁毒立法工作的再次展开。从1979年《刑法》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1981年《国务院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的发布,到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制定《强制戒毒办法》,再到1997年新《刑法》专设毒品犯罪章节、2003年司法部发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余年来,我国禁毒法律体系重新得以初步构建,并日益完善和发展。目前《禁毒法》已经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预计2006年颁布实施。这一禁毒专门法典的通过,必将使我国禁毒法制建设跨上新的台阶,极大的促进我国禁毒工作的发展。
从不同角度,可以对我国现行禁毒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作不同的分析:
1.从立法主体不同的角度,可以把禁毒法分为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五个基本构成部分,这是对禁毒法的最基本分类。(1)国际公约
1909年2月,第一次国际禁毒会议“万国禁烟会议”(又称“国际鸦片会议”)在上海召开,中、日、英、法等13个国家参加。会议虽然没有签署正式条约,只是形成了决议案九条但是这次会议拉开了国际禁毒合作的序幕。1912年,第一个国际禁毒公约《海牙公约》签订。此后,国际禁毒合作与国际禁毒立法发展迅速,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禁毒国际公约。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际社会有关毒品和毒品犯罪的国际公约、协定及议定书共约17个。其中最重要的有三个:《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已经分别于1985年6月12日(前两个国际公约)、1989年9月4日(后一个国际公约)参加或者批准了这三个国际公约。因此这三个国际公约属于我国禁毒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有责任和义务遵守和执行。(2)法律
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普遍施行于全国。
现行禁毒法律主要有三部:○1《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改,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91条洗钱罪);○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共16条);○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第24条“禁吸”、第31条“禁种”)。其中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为专门的禁毒单行法律,其它法律只有部分内容是关于禁毒问题的规定,即只有一些附属禁毒法条文,或者与禁毒密切关联。(3)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并施行全国,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比较重要的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戒毒药品管理办法》(1995年)、《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等。
(4)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等
司法解释,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它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1年4月2日)等等。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其含义比司法解释广,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制定通过的并可施行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如规定、决定、解释、批复、通知等。因此,从逻辑上讲,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在内。例如《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30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1992年8月4日),等等,都属于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如《江苏省禁毒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23日)、《湖南省禁毒条例》(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等。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如《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0日)、《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1993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1995年4月26日)、《南京市政府关于查禁毒品的通告》(1995年8月5日)等。
与其它省市相比较,上海的地方性禁毒立法较为滞后。
2.从部门法的角度,可以把禁毒法分为刑法、行政法两大基本组成部分。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部门法所指同类法律规范,不包括国际法,仅指国内法;不包括已经失效的法,仅指现行法;不包括将要制定但尚未制定的法律,仅指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
禁毒刑法主要是指《刑法》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191条(洗钱罪)。禁毒行政法则较多,包括《强制戒毒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专门禁毒行政法规,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等中有关禁毒的行政法规范。
3.从禁毒法适用地域范围角度,可以把禁毒法分为全国性禁毒法和地方性禁毒法两大基本构成部分。
全国性禁毒法是由中央国家机关所制定,适用于全国。如《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等。地方性禁毒法则由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其适用范围限于地方。如《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1989)、《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1990)、《四川省禁毒条例》(1993)等。
此外,还有其它一些分类方法,例如根据“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的“四禁”方针,把禁毒法分为禁吸法、禁贩法、禁种法、禁制法,等等。
四、禁毒法的主要内容
(一)毒品的法律管制 1.毒品的法律定义
什幺是毒品?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其作出不同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禁毒法律规定,毒品是指国家依法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举了5种毒品。1997年新《刑法》第357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新列举了甲基苯丙胺(冰毒,这是有针对性的,因为苯丙胺类药物滥用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益泛滥的新型毒品。
从毒品的法律定义,可以概括出毒品的两个基本的特性:一是成瘾性,即须属于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二是法律管制性。这种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管制,国家不进行严格管制的药品,即便属于能够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在法律上也不认为是毒品。理解毒品的法律管制性还必须注意一点,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药品,必须在被非法使用的情况下,才从药品转化为真正意义上的毒品。如果是对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依法使用,如以医疗为目的合法适用,则尚不能定性为毒品,而还只是药品。
2.我国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 毒品与药品之间只有一步之隔,防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蜕变成毒品,是各国禁毒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关于毒品管制的法规主要有《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等。
1984年9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药品管理法》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主要有三条:第35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45条规定:“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第54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为了严格管理麻醉药品,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该办法共8章38条。《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把麻醉药品界定为“连续使用后易产生依赖型、能成瘾癖的药品”(第2条),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制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第3条)。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了《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列出了阿片、古可叶、可卡因等118种麻醉药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从麻醉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等方面,对麻醉药品的管理进行了规定。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又发布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这一办法分为8章,共计28条。《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把精神药品界定为“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和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第2条)。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了《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出了布苯丙胺、巴比妥等第一类、第二类精神药品119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从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进出口等方面,对精神药品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为了严格对于毒品的法律管制,我国法律法规还对易制毒化学品,如醋酸酐、乙醚、二氯甲烷等做了严格管理的规定。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第5条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二氯甲烷等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目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正在起草之中。如果此条例通过实施,我国对毒品的管制立法将更为完善。
(二)毒品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矫治 毒品违法行为是指触犯国家禁毒法,但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毒品管制的行为和吸毒行为两大类。这里所说的违反毒品管制的行为,具体包括违法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不包括吸食)行为。所说的吸毒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本人违法吸食毒品的行为。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禁毒法的规定,这种法律责任主要以治安行政处罚的形式来实现,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强制戒毒、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七种措施。1.违反毒品管制行为的处罚
对于具有违法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不包括吸食)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没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关于禁毒的决定》第6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12条规定:“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它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1条规定“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非法收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的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除行政处罚外,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关于吸毒行为定性之争及我国禁毒法的立场
在我国历史上,吸毒曾经被定性为刑事犯罪,要受到相应的刑罚制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吸毒则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近年来,随着毒品日益泛滥,有的学者提出吸毒犯罪化的建议,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主要理由在于:(1)吸毒是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有些吸毒者还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欲罢不能。(2)从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是一种重刑化作法,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而且,对于吸毒行为,重罚无助于毒瘾的戒断。(3)我国吸毒人数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群体,犯罪化将徒增数百万罪犯,一方面会带来法不责重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这种标签化效应,也将给吸毒者的矫治和回归社会造成极大的障碍。(4)以刑罚制裁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绝大多数吸毒者染毒的起因是好奇、赶时髦、摆阔、治病、赌气等,少有危害国家兴衰、祸及民族安危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等加害动因。从医学的角度说,吸毒是一种疾病,吸毒者不过是病人。在国外,还存在毒品合法化的观点,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对我国禁毒工作有启发,但并不现实的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吸毒被视为一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对于吸毒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第24条规定:“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第9条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第44条“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当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确定为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二年、二年三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九个月或者三年。”
(三)毒品犯罪的刑法控制
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由于毒品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各国刑法无不把它作为重要内容。禁毒刑法在禁毒法律体系中也都居于核心和最后保障法的地位。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代二次会议制定颁布的《刑法》中,只有第171条仅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不但条文数量少、罪名少,处刑也偏轻。这主要是因为这部刑法典在制定的时候,我国还基本上处于“无毒国”的状态,虽然20世纪六七十年代毒品犯罪案件偶有发生,但在当时毒品并非演变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20世纪80年代之后,毒品犯罪日益严重,粗陋的刑法规定难以应对禁毒斗争形式需求。为此,有关部门陆续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3月)、《海关法》(1987年1月)、《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等,对毒品犯罪刑事立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正,提高了毒品犯罪法定刑和禁毒刑事法网的严密性。
1997年新《刑法》吸收了和整合了各禁毒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的规定,专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节,大大提高了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水平。根据新《刑法》等禁毒法规定,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定,充分体现了“严禁”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在设计严密罪名体系,设置严厉刑罚两方面。1.罪名严密
从《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罪名的设置来看,体现了试图编制严密法网的良苦用心。从毒品犯罪罪名设置来看,具体有以下罪名:
(1)消费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2强迫他人吸毒罪,○3容留他人吸毒罪,○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四个罪名。
(2)经营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走私制毒物品罪,○3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5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五个罪名。
(3)持有型毒品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
(4)破坏禁毒活动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3洗钱罪三个罪名。2.刑罚严厉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种涵盖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五种主刑,以及没收财产、罚金等主要附加刑。(2)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定性不定量,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347条);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347条第1款);对于影响量刑轻重的毒品数量的计算,实行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办法(357条第7款)。(3)刑罚的适用上也体现了从重从快思想。毒品犯罪是历来是严打的对象,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等省、自治区对于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只需高级法院即可核准,而不需要最高法院核准。
五、禁毒法的完善与展望
(一)现行禁毒立法的特色与不足
我国现行禁毒立法的特色可以概括为一句话:贯彻严禁方针,刑事法与行政法结合,全国法与地方法并举。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严禁方针一直成为我国禁毒立法的指导方针,具体表现在禁毒法网日趋严密,对于毒品犯罪的处罚严厉等方面。现行禁毒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和行政法相结合,以刑罚和行政处罚为后盾。在全国性禁毒立法的同时,地方性禁毒法也独树一帜,特别是在云南、广东等省市,地方性禁毒法的发展既起到了与全国法配合的作用,也促进了全国法的完善,并为全国禁毒法的完善提供了实践经验。在日益严峻禁毒斗争形式的催逼下,尽管我国禁毒立法工作不断进步和发展,但总体而言禁毒立法是我国目前禁毒工作中急需加强的薄弱环节。其不足指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禁毒立法滞后于禁毒工作实践,前瞻性不足。回顾20余年来我国禁毒立法工作,可以发现一个显着的特点,即立法工作对禁毒斗争形式的估计不足,总是落后于禁毒工作实践,禁毒立法工作处于疲于应付的状态。如1979年刑法典仅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第171条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个罪名,并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其它毒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处罚金”,“一惯或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不仅法网疏漏,而且处刑偏轻。为了弥补这一漏洞,不得不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海关法》等,试图严密法网、加重刑罚。不适当地把毒品犯罪规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明显体现出禁毒立法的仓促性和应急性。再如新刑法颁布后,我国禁毒工作主要法律依据——《关于禁毒的决定》长期处于刑事责任规定部分失效,而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的尴尬状态。此外,现有立法对戒毒机构的设置、强制戒毒期限的设定、强制戒毒费用的支付、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管控帮教等规定,也已经不能适应并规范禁毒工作实际。
其二,总体上,现有立法数量较少,立法级别较低(多为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而且凌乱不成体系,特别是缺乏一部适应当前禁毒工作形势、统领全局的综合性禁毒法。
其三,现有禁毒立法以刑事立法为主,侧重点在于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而对于毒品预防、禁毒宣传教育、禁毒组织、禁毒保障机制等问题均缺乏统一、协调性的规定。其四,现有立法侧重于毒品供给环节违法犯罪的控制,而忽视针对消费环节毒品控制的法律规定。
其五,现有禁毒法律法规之间矛盾、不协调现象突出。如关于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模式之间的法律规定协调性不足,造成三种戒毒模式各自为政,没有形成统一的戒毒立法体系和工作体系。审视现有禁毒法,可以发现:自愿戒毒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强制戒毒并不是完整的戒毒,劳教戒毒则侧重于处罚而不是戒毒。再如有的禁毒法规还存在违反《立法法》的现象。其六,现有禁毒立法的理念需要更新。例如对于吸毒人员的处置仍以处罚为主,而不是矫治;戒毒费用还主要是由吸毒人员承担;禁毒立法在指导思想上过于理想化,回避毒瘾戒断必然具有的高复吸率这一客观现实,片面追求毒瘾戒断率。
(二)禁毒法的未来展望 1997年,江泽民同志在听取全国禁毒工作汇报时语重心长地指出:“现在不把贩毒、吸毒问题解决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涉及到中华民族兴亡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必须提到这样的高度来认识。”2003年,胡锦涛同志批示:“禁毒工作必须持之以恒,毫不手软”。毒品的巨大危害性及禁毒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显而易见,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加强和改进禁毒工作,有效控制毒品日益泛滥的势头。笔者认为,当前最为紧迫的是必须加强禁毒法制建设,以制定专门《禁毒法》为契机,重构我国禁毒工作体系,建立全国法、地方法有机配合,刑事法与行政法协调一致的禁毒法律体系,促进我国禁毒工作的现代化转型。据悉,《禁毒法》已列入本届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计划,目前《禁毒法》的调研起草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将于年底起草完毕,力争于2005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6年颁布实施。笔者对未来《禁毒法》提出如下建议: 目前,《禁毒法》立法工作正在抓紧进行。笔者认为《禁毒法》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点:(1)综合性。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合一,综合规定禁毒组织、对毒品违法犯罪的打击、戒毒体系、禁毒社会工作、禁毒宣传、禁毒经费等,成为我国禁毒工作的根本大法;(2)整合性。《禁毒法》应当整合现有禁毒法律法规、禁毒资源,以健全禁毒法律体系和禁毒工作体系;(3)针对性。《禁毒法》应当有针对性的解决我国禁毒斗争所面临的新问题和目前禁毒工作实践所面临的困难;(4)前瞻性。《禁毒法》应当前瞻我国禁毒工作的未来发展。《禁毒法》应当侧重解决以下问题:(1)转变禁毒工作理念。应当树立控制毒品问题以预防为主、禁毒工作重心定位于毒品消费环节、正视戒毒客观存在的高复吸率与禁毒斗争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等现代禁毒工作理念、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矫治吸毒人员;(2)统一与完善禁毒领导机构。解决各地方禁毒领导机构的不统一问题,建议树立禁毒工作的政府责任原则,改变一些地方将禁毒委办公室设置在政法委的不适当做法,自上而下统一设置专门的政府禁毒机构;(3)严密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法网。建议将购买毒品配方、出售制毒配方等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4)肯定与推广禁毒工作成功经验,建立禁毒社会工作模式。建议吸收上海成功经验,明确规定建立预防和减少犯罪体系,建立禁毒社工队伍,推行禁毒社会工作,建立禁毒社会工作模式;(5)加强禁毒工作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及禁毒执法监督;(6)建立禁毒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建议建立国家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家属或者吸毒者个人的多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禁毒经费保障体制,扩大禁毒经费的社会来源,加强禁毒经费使用监督。
宪法修正案是哪一年篇四
1988年宪法修正案
(1)在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宪法修正案
(1)确认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国家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表述更加完整;将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2)确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3)进一步明确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形式,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
(4)取消“农村人民公社”,确认“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5)改变县级国家机关的任期,把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改为五年。
1999年宪法修正案(1)将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列写入宪法,确定邓小平理论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指导地位;
(2)确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3)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列入国家根本任务;
(4)确认我国现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5)取消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规定,确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6)删去“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提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7)将宪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8)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代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提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
(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2)在序言中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4)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5)进一步放宽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管理,增加鼓励、引导、支持等内容;(6)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7)增加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9)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的组成,增加“特别行政区”;(10)以“紧急状态”取代“戒严”的规定;
(11)修改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增加“进行国事活动”内容;(12)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13)增加对国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