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介服务合同纠纷(优质16篇)
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在签署合同之前,应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估。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灵活调整和定制这些范文中的合同条款。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一
甲方(婚姻介绍人):电话:
乙方(征婚当事人):电话:
根据国家《婚姻介绍服务》规定,为了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义务和权利:
1.甲方应一切以征婚者为中心,尽力满足其需求;提供令其满意的征婚对象资料、安排双方互换联系方式等;甲方在三年内没有为乙方提供任何服务,所交费用全部退还。
2,甲方不得向征婚者提供虚假信息,并保障征婚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3.甲方对于乙方提出的问题要求,保证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4,从登记之日起,服务时限为三年,无次数限制。
二、乙方的义务和权利:
1,乙方自愿缴纳婚姻介绍登记、电话等征婚费用计100元,进行结婚登记或征婚者男女已相处半年的必须无条件的再支付给甲方婚介劳务费1000元,愈期不交者加收十倍婚介劳务费用;在合同期内,因乙方自身因素要求终止婚姻交友介绍服务的,甲方不予退款,本协议自然终止。
2.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近期照片二张及相关的有效证件,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有婚史的征婚者出示离婚证明或丧偶证明,复印存档。
3.乙方必须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征婚登记表》,并签署个人信息真实性声明,否则,甲方有权对其终止服务,并要求乙方给予甲方500元的经济赔偿。
3.乙方与异性交往应遵守公德,避免经济往来,征婚双方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及引发相关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4,征婚是一个多次和长期的选择过程,乙方对推荐人选不满意,应另选他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退款。
5,乙方若有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和在办公室恶意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应视为乙方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与乙方终止服务协议。
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无权更改,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二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车资费、代理费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上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
彭程程。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12月23日,上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即丙方,案外人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即乙方、方某作为出卖方即甲方签订了《房地产。
买卖合同。
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系争房屋及76号车位的总房价款为360万元(人民币,下同);第六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20xx年1月6日,案外人李某某与方某仅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78046),该房屋转让价款为329万。合同附件六注明的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载明,交易双方的居间介绍房地产经纪公司均为经纪公司。20xx年3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李某名下。周某与李某系叔嫂关系。之后,因经纪公司催讨佣金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方某支付经纪公司佣金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定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定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方某与案外人周某定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最终与案外人李某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已完成过户,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完成的标的为同一套房屋,方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显然是经纪公司居间,并经方某认可。因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的约定,方某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经纪公司佣金,故经纪公司要求方某支付佣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佣金的数额,由于实际转让价款为329万元,原审法院确定佣金的数额为32,9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xx年七月二十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2,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0元,方某负担320元。
判决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约定其出售房屋的净到手价为360万元,依据被上诉人方的解释也是此为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钱款,相关的佣金和税费不需要上诉人支付。现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冠李戴,将已失效的协议强加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佣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居间,欲出售系争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虽然最终该房屋的买受方并非原协议的签订人,但上诉人亦无证据材料证明其系通过其他居间单位或者其他方式与买受人接触并洽谈购房事宜,且上诉人与买受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多确定的中介公司亦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才得以出售了系争房屋,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佣金。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曾承诺上诉人净到手价为360万元,无需上诉人承担佣金及税费等,但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这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鉴于上诉人主张免付佣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顾依。
代理审判员毛炎。
20xx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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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三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1.甲方为乙方提供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服务。
2.甲方为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应当依照乙方交纳的服务费标准提供相应服务。
3.甲方协助乙方解决因个人计算机原因出现的无法正常使用的网络查询系统,甲方上门服务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4.甲方在刊登广告时,有权将乙方非保密信息刊登在网络,期刊,报纸等媒体上(乙方声明不得刊登的信息除外)。
5.甲方的连锁机构有权为乙方提供服务(乙方声明不接受甲方连锁机构服务的除外)。
6.甲方为乙方提供在甲方网站上的网络化服务。
7.甲方为乙方提供约见的场所。
8.甲方为乙方不定期的提供约见服务。
9.乙方如需要,向甲方申请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一般的心理咨询服务(特殊指定心理咨询除外)。
10.甲方为乙方提供婚恋指定服务,树立正确的择偶观,提供乙方的成功率。
11.甲方为乙方在合同期内约见人数叁人。如不成功,甲方将为乙方免费提供服务至合同期满为止。
12.甲方优惠为乙方提供婚后心理咨询服务。
二、服务期限和服务费用。
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6月15日至月15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约定会员服务费:元整,已付:元整。
2.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服务予以认可,并为增加交友和约见机会而向甲方提出更高、更明确、更具体的婚介服务要求的,须在付清本合同约定费用后续补服务费,续补服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后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但本合同服务期限不变。
3.甲方为乙方办理会员卡,乙方应承担制卡费、网络录入费、网络使用费、证件扫描费,工本费等手续费1000元。
4.费用应当在本合同签字之日交付,本合同即时生效。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的当然按照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但不能保证乙方征婚成功。
2)甲方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乙方服务费用。乙方如需单方终止服务(如出国、出差、经甲方或非经甲方介绍找到伴侣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继续服务的),则甲方对乙方所交纳的服务费用(扣除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费,剩余部分为乙方违约金)不予退还。
3)甲方对会员的信息严格保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以上经扫描的证件及照片和会员乙方填写的资料,甲方不负有返还给乙方的义务。
4)甲方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提供服务,乙方所交费用甲方不予退还。
5)甲方有义务解答乙方提出的与服务有关的问题,乙方对甲方的服务不满意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负责人投诉;甲方负责人有责任给乙方以满意的答复。
6)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约见第三方),可以随时拨打乙方电话,乙方变更通讯联系方式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甲方1个月内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则将按暂停服务处理,超过3个月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则按自动退会处理。乙方每月应主动向甲方沟通交往信息,如乙方每月不主动向甲方沟通交往信息,将被甲方试试暂停服务处理。如连续3个月不主动向甲方沟通交往信息,甲方示为乙方自动终止服务合同。
7)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与第三方的约见要求要尽量满足,第三方如果不同意交往,乙方不得对第三方骚扰或纠缠,如发现乙方有不礼貌或出言不逊,行为不轨或恐吓等一系列有损第三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服务;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8)甲方对于会员资料实行网络化规范管理,乙方查询甲方会员信息并要求约见第三方,乙方的条件不符合第三方要求,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约见。
9)甲方对乙方于第三方交往中发生的经济往来和其它矛盾及行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0)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服务,不是按照工作数量提供服务,而是按乙方服务需求提供服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联系。
11)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没有时间约见的、中途与会员交往或暂停服务的),后果将由乙方自行承担。
2.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人近期照片、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学历、职业及婚姻状况证明,曾有婚史的,还应提供离婚或丧偶证明(包括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死亡证明等),乙方的基本信息资料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上述证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2)乙方应如实填写《征婚登记表》,向甲方全面介绍其个人情况,具体择偶要求,包括:年龄、身高、学历、户籍、婚史、子女、职业、收入、住房、交通工具等,并保证所填写的事项、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四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
为了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尽快地为求偶者找到合适的伴侣。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1、甲方有责任为乙方提供求偶信息,介绍异性情况,安排异性见面,力促乙方求偶成功。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全额退款,并登报道歉。
2、甲方为乙方服务,必须做到热情、耐心、认真、周全。无服务时限,无次数限制。
3、甲方有责任维护乙方的隐私权。乙方与异性见面后,如愿意深入交往,应互看证件。
4、甲方努力做好乙方需要帮助的一切合理的服务工作。
5、经常举办各种类型的交友活动,为单身朋友增加接触和选择机遇。
6、虚心接受征婚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不足,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成功率。
7、为了使会员达到均衡,提高成功率,甲方有权根据婚介市场状况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关证件(含户口本、身份证、学历证、工作证、离婚证、营业执照等),并保证证件合法有效。若乙方提供假证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乙方必须真实详细地填写《征婚登记表》,要求字体工整,不能遗漏栏目。若情况不实,给甲方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甲方有权终止服务,概不退费。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等量经济赔偿。
3、乙方与异性应避免经济往来,若产生经济纠纷及引发相关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4、乙方应主动与甲方保持电话联系,双方积极配合,乙方及时反馈信息,甲方随时提供信息。乙方若连续半年内不与甲方联系,视自动放弃服务。若联系方式有变,要及时告知甲方。
5、乙方接到异性的联系电话后,要态度和蔼,详细记录对方的姓名等相关情况及联系方式。若对方不符合自己的要求,要礼貌谢绝,做一个文明的征婚者。
6、乙方在征婚过程中应遵守社会公德,如发现异性有不良企图,应终止与其交往,有责任和义务告之甲方。如情况属实,甲方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终止其服务。
7、乙方需要根据自身的年龄及综合情况结合社会现状确定择偶标准,并适当放宽择偶范围,珍惜每一次机遇。不能只选择广告和资料中的某一人选,错失良机。解决婚姻大事需要时间,不能急于求成,要始终坚持自信心。
第三条1、甲乙双方商定服务费元,乙方需全部付清,故意拖欠服务费者,应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服务。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2、双方首次见面,甲方必须在乙方安排和陪同下下进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下见面。若甲方未经乙方允许私自会见对方,视为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造成对方财产或者人身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日后交往行为,属于甲方个人行为,与乙方无关。
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协议。乙方因自身因素要求终止婚介服务,甲方一概不予退款。征婚是一个多次和长期的选择过程,乙方对推荐人选和自选人选不满意,应另选他人,不得以此提出退款。
4、乙方通过其它渠道找到了伴侣,或因调往外地,不需要服务者,服务协议自行终止,慨不退费。
5、乙方若有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甲方有权与乙方终止服务协议,并不负责乙方任何经济损失。
第四条1、甲乙双方应像朋友一样相处,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温馨、健康、文明的婚介服务氛围。
2、在服务过程中,甲乙双方对一方出现的小小失误要给予谅解。出现分歧首先需要双方耐心协商,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以求公平解决。
3、服务成功或服务期满及终止服务后,乙方资料由甲方归档封存。
第五条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如下:
第六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五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作为物业部门的负责人,亲身经历了几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让我深刻认识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在此,我将分享我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心得体会。
首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内容繁杂。一个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到的内容通常包括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而这些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往往会引发争议。例如,有些业主会质疑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或者质疑物业公司是否按时足额地支付供应商的费用。因此,在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双方应明确规定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并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共识,以避免后续的纠纷。
其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双方的权益需要平衡。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方,需要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以维护业主的权益。而业主作为委托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来保证服务的提供。因此,在解决纠纷时,应根据双方的权益进行权衡。对于涉及到费用问题的争议,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以达到权益平衡的目的。
第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及时有效。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应立即进行沟通,以达成共识。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然而,诉讼过程通常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并且可能会对双方的关系造成伤害。因此,双方应尽量通过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以达到快速有效的结果。
第四,物业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方,应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物业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流程。其次,应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以确保服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此外,物业公司还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最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预防更为重要。预防胜于治疗,物业公司和业主应在签署合同之前,明确各自的权益和责任。双方应充分沟通,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进行深入了解和讨论,以避免后续的纠纷。同时,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应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及时沟通,共同解决问题。
总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而常见的问题。通过对这些纠纷案件的研究和探讨,我认识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和解决方法。只有双方积极沟通,权益平衡,及时处理和预防纠纷,才能保证物业服务合同的顺利实施,维护业主的权益,促进社区的稳定发展。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六
1、甲方向乙方提供需要服务的内容和需要发布的信息:
2、乙方利用自己的信息渠道和信息资源,向甲方提供下列服务:为甲方客观推荐会员,提出合理化建议,安排好见面事宜。
第二条 服务承诺
1、甲方入会自愿自由、免费登记注册、存档。
2、乙方要在收到甲方会员登记表后将乙方信息入库,做好会员管理工作。
3、乙方在收到甲方需要服务内容后作出信息反馈。
4、乙方所提供的信息,征婚会员的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5、乙方根据甲方的征婚要求,为甲方推荐入围人选、征得双方同意安排见面。
6、乙方为甲方提供心理咨询,婚姻建议。
第三条 服务期限
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甲方撤档终止。
第四条 服务费用
乙方向甲方每推荐一名会员,甲方首付见面费 元(双方同意见面),在甲方婚姻圆满之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 元,付款以收据为证,若甲方拒不践行承诺,乙方可以公开宣告甲方的不诚信行为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特殊服务费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责任
1、甲方提供必要的证件确保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甲方发布的信息,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受到质疑时,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接受约见时要准时、文明礼貌,及时反馈意见。联络方式改变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如婚姻圆满、及时通知乙方并办理撤档手续,征婚资料退还甲方。合同终止。
3、甲方有选择的权利和自由,但不得弄虚作假,以不满意和退出会员为由,私自无偿联系本所其他会员。否则,乙方可以公告其不诚信的行为。
4、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应征者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泄露甲方征婚信息资料。
5、乙方不得以婚托、虚假广告等方式欺骗征婚者,否则其收取的基本服务费用返还给甲方。
6、乙方提供的信息,会员自述部分的内容仅供甲方参考,甲方与会员在交往中不发生经济往来,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和责任。
7、乙方必须认真细致的做好服务工作,存在问题要及时与乙方取得联系。
第六条 违约处理
双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违约,应按照协议分清责任,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的,可请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解决。双方不愿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按司法程序解决。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七
第一段:引言(150字)。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作为现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服务,物业管理在为居民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有可能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本文将从合同履行、争议解决、补救措施等多个方面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进行探讨,为居民和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合同履行(250字)。
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是避免合同纠纷的关键。居民在签订合同前应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价格、责任范围等进行明确的了解。物业公司则要通过充分沟通,确保与居民在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方面达成一致。此外,物业公司应保证服务的及时性和质量,以提升居民对物业管理的满意度,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三段:争议解决(300字)。
纠纷的发生在任何合同中都无法完全避免。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发生时,双方应首先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寻找解决问题的共同方案。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第三方的协助,例如物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介入,并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例如合同、通信记录、支付凭证等,以便维护自身权益。
第四段:司法救济(300字)。
如果通过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居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公司则需要保持合规经营,妥善应对诉讼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需要充分理解法律规定,积极提供相关证据,并遵从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同时,双方也应该对诉讼过程中的成本和时间成本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第五段:改进措施(200字)。
为了减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和居民都需要采取一些改进措施。物业管理公司应注重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内部管理,与居民建立良好的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反馈、解决问题。居民则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合同意识,详细了解合同条款和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反馈,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维权。
结尾(100字)。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社会经济发展中常见的问题,合同履行、争议解决和司法救济等环节都需要双方合作,寻求共同解决方案。通过加强管理和沟通,提升居民满意度,以及加强保护意识和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发生可以得到有效的避免和减少,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八
乙方:_________鉴于:
a.甲方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并依其法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1.1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
1.1.1以书面或口头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者出具律师意见书;
1.1.2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
1.1.4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1.1.5经甲方专项委托或授权代表或协助甲方,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处理甲方同其它中国公司、外国公司或外国政府组织以及个人之间的争议;以及甲方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
1.1.7应甲方要求,讲授法律实务知识,或视情况进行专门的法律培训;
1.1.8办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1.2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它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2.1乙方同意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乙方保证根据工作实际进展情况和需要委派合格、资深的专业人员提供上述法律服务。
2.2乙方保证在履行其义务时以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勤勉尽责的职业道德为甲方提供优良、高效和及时的服务。
2.3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2.4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
2.5乙方律师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
2.6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7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2.8本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合同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
3.3甲方指定专人为常年法律顾问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常年法律顾问。
4.1作为乙方提供本合同所规定之专业服务的报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应按以下方式支付:
4.1.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顾问费人民币_________元,作为第一条第一款(1)、(2)项规定的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不超过小时)的报酬。
4.1.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将该费用汇入乙方指定帐户。
5.1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的下列工作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5.1.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5.1.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它费用。
5.2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6.变更及终止。
6.1作为本合同的附加,双方可就甲方委托乙方的某一具体事项签订单独的协议书或授权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本合同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上述协议书或授权书。
6.2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修改或补充在签字或盖章生效后即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6.3作为本合同的附加,双方可就甲方委托乙方的某一具体事项签订单独的协议书或授权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本合同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上述协议书或授权书。
6.4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可以解除本合同。
6.5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6.5.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6.5.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6.5.3违反第2.条所列规定义务之一的。
6.6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6.6.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6.6.3甲方逾期30日仍不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7.违约责任。
7.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1.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严重违反第2.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7.2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严重违反第2.条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
9.1如果由于乙方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甲方委托的事项无法完成,则甲方对乙方的损失以合理的补偿,补偿额及办法由双方商定。
10.1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11.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面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11.2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11.3联系地址: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12.文本。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九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乙方:电信(以下简称“乙方”)地址:
为保护乙方的通信权利,维护中国电信*公司合法的通信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同时基于乙方确认的相关服务项目,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一、合作内容。
乙方负责为甲方安装并提供100m宽带接入服务项目,乙方提供的线路应满足甲方整个系统承建的技术要求,搭建办公室局域网络,实现办公室局域网的网络连通访问外网。
二、双方的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权利。
(1)、通信自有和通信秘密受国家保护;
(2)、在选择和使用通信服务业务时,享有知悉所有所选业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3)、有权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申诉;在甲方违反协议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义务。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权利。
(1)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像乙方收取各项费用,并保留在国家规定的。
(2)保留为确保服务质量,对宽带接入业务的服务功能作出调整的权利;
(3)因客户欠费等信用原因,有权拒绝其申请其他固定电信服务项目;
(4)为建立与客户沟通渠道、改善服务工作,可以使用其所提供的客户资料;
义务。
(1)遵守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法规、政策;
(2)在营业场所公布宽带接入的服务项目、资费标准等,并以多种方式为乙方。
(3)甲方使用乙方免费租用的终端设备,产权属于乙方;
(4)甲方申告宽带接入障碍的应当在接到申告之日起48小时修复调通,如不。
三、结算方式。
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
四、违约责任。
(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因乙方原因造成业务开通时间超过1个月(预约装机超过30日)的,每逾期1日,按收取的安装调测费、手续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向客户支付违约金。
(二)因乙方原因造成阻断通信,阻断时间连续3日及以上,但不足15日的,免收半个月的基本月租费;阻断时间连续15日及以上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但不赔偿客户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1个月以上以此类推。阻断时间的计算,以乙方接到客户申告或乙方查出阻断的时间起至恢复通信时止。
(三)客户逾期不缴纳通信使用费,乙方有权要求补缴,并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五、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对本协议的规定发生争议时,本着互让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所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
六、其他。
甲方与其他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签订的凡涉及宽带接入业务租用权的协议,除乙方授权或追认的外,对乙方概不发生效力。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十
合同。
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周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粟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诉称,被告自20xx年5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自20xx年6月起,被告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人民币65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429元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36元(按日利率3‰、计至20xx年6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业务受理确认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人民币650元。
二、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29元。
三、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缴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
审判员王文美。
书记员吴竞爽。
原告(被反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负责人焦启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霞,女。
被告(反诉人)宋成林,男。
委托代理人梁乐庆,男。
原告联通分公司诉被告宋成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成林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xx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灵霞、被告宋成林(第二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东庆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电话号码为4527368,20xx年元月份,被告打长途电话欠费134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话费,同时认为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反诉。
被告(反诉人)辩称:被反诉人所诉不实,其称反诉人欠长途话费纯属无中生有,反诉人使用的是包月电话,至20xx年5月底到期,但联通公司擅自违约将反诉人的电话停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其将反诉人的电话接通,并赔偿因停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被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途清单查询结果一份三页;2、视听光盘一份附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长途话费1342.45元及催要话费的情况。
被告(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红利证明一份;2、宋志远证明一份,以证明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长途电话不是被告家人所打,是网通公司盗打的,因该证据客观记录了号码为4727368的固定电话拨打长途电话的详细情况,被告对此虽提异议,但未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宋成林妻子并不能代表宋成林,且录像时并未告知当事人,不能起证明作用,因该视听资料证明联通分公司员工去被告家催要话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并不能证明反诉的事实,因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宋成林原系联通分公司的客户,包月电话号码为4727368。20xx年1月5日至1月30日,该固定电话拨打长途电话时长为35小时20分37秒,费用为1342.45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交。20xx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去被告家里催要话费而未果,由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直接将该固定电话停机。20xx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追回话费1342.45元。20xx年5月15日,宋成林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联通分公司为其接通电话,并赔偿因停机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宋成林在接受联通分公司的电信服务过程中,使用并拖欠长途话费134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因拖欠长途话费而被停机的包月电话尚未到期,仍应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因其拒绝交纳话费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联通分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途话费1342.45元。
二、驳回反诉人宋成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反诉费25元,减半征收即12.5元,由被告宋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20xx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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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十一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
一、服务项目:
在《_________网》_________页_________位放置甲方企业网页和链接企业网站。
二、权益与义务:
上传内容仅限经济业务方面,不得上传虚假信息,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如因违反而引起的纠纷与法律责任等由甲方自负,与本网无关。若因技术问题使甲方信息不能正常发布时间连续超过15天以上30天以内的,乙方按天计算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天以上仍无法正常发布的,乙方将未予发布时间的全部款项退还甲方,本合同同时解除(火灾、地震、黑客病毒攻击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三、费用:
甲方向乙方支付信息服务费_________元/年,网页维护费_________元/年,图表设计费(一次性)_________元,网页制作费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元(大写)。
四、其他约定:
服务期限:到款之日起至次年同日。
如有未尽事宜可及时协商解决。本协议自签字盖章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自动延续。合同传真件与正本具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十二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合同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签订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为。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专业版,欢迎大家分享。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用______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________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________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___________服务后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__________元。
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却在原告的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费用________元后依旧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共计___________元。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十三
原告庄鑫,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林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怀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庄鑫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30日、20xx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鑫、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鑫诉称,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20383。泉州电信宣称:天翼6分卡套餐0月租,0保底,不分闲忙时,不分网内网外,打遍全国6分钱;用户开办该套餐在本地服务区内接听免费,打电话不分网内和网外,不论本地或国内长途每分钟收费6分钱。泉州电信盖有公章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uim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但泉州电信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服务。原告在办理之后,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另外,经原告向省通信管理局查证,泉州电信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为此,原告于20xx年7月中旬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原告本无开通来电显示的意愿,但却被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及财产权。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不可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而再次强制性开启此项业务,并双倍现金赔偿已收取的来电显示业务费110元及利息;2、被告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强制开通来电显示业务的强制消费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按110元计算赔偿金,自愿放弃超过的部分;明确选择合同之诉,但同时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需加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业务服务协议》上签名,原告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服务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服务;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所做的答辩意见。2、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基础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项目,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符合合同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3、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公司业务范围,办理业务。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且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能力因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相应的民事责任。4、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被告没必要,只有当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事项较为复杂,超出其权限时,才有必要将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xx年5月9日,原告庄鑫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20383。20xx年7月中旬,原告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泉州电信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泉州电信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鑫提供的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入网业务登记单、电信收费发票(伍张),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二份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庄鑫是否是涉案号码的机主的问题;二、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涉案号码开通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应否停止并双倍赔偿的问题;三、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应否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庄鑫认为:1、虽然没有实名登记,原告没有在业务登记单上签名,按工信部的规定,实名登记属于自愿行为,而非必须的,原告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不实名登记。但是该号码由原告本人持有,资费广告单及其卡体、入网。
协议书。
业务登记单都能证明原告是机主。2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在未经审批备案的情况下,就对“天翼6分卡套餐”开展宣传并销售,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盖有公章的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uim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服务,明显违背服务承诺,属不完全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剥夺了原告依约享有电信公司提供的各类电信服务业务的自主选择权,已构成强制消费,且被告也未在事先告知用户不可以关闭此项业务,有欺诈之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双倍现金返还其违规收取服务费共计110元及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据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庄鑫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网页查询结果,以此证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以此证明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以及证明原告是该号码的机主,6分卡套餐业务不合法,违法收费;证据4即入网业务登记单、业务服务协议,以此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证据5即电信收费发票5张,以此证明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了金钱损失,同时证明原告是讼争号码的机主的事实;证据6即电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装盒、宣传单,以此证明原告持有诉争号码,是诉争号码的机主的事实;证据7即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全业务资费套餐优惠方案延期的批复》、《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20xx年12月-20xx年11月优惠资费套餐方案的批复》、《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全业务资费套餐优惠方案延期的通知》、《福建两部门继续清理整顿电信资费》、《省物价局召开电信资费清理整顿工作会议》,以此证明报批的资费文件中并未有天翼6分卡套餐,泉州电信公司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记单上的客户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同时,登记单上的内容产品功能第二项证明,来电显示功能开通。4、证据5中发票的付款方是“云卡”,不能证明机主就是原告庄鑫。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卡的持有者必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收费标准系6元/月。6、证据7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认为:1、原告没有在《业务服务协议》上签名,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服务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服务。套餐是附条件合同,来电显示功能是作为附条件的,是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要关闭除非停止该项业务。不能停止。套餐业务内容有区分必需项和非必须项,来电显示必须开通,属于必需项,除非停止诉争套餐业务。因此,不存在双倍赔偿的情形。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不必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认为: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意见。2、没必要中国电信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基础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项目,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能力因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中国电信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庄鑫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物价局调取了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决定书,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有关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之间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事实;证据3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局依法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4、5、6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等事实;证据7系相关部门对套餐业务的批文,可以证明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庄鑫是否是涉案号码的机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庄鑫提供的证据4、5、6,均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等事实。原告未进行实名登记,也未在业务登记单上签名,并不能否定其是涉案号码的实际机主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局依法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xx年6月3日,本院发《函》给泉州市物价局,调查是否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停止办理该项业务,对已经办理该项业务的客户如何处理等问题。该局至今未予回复。因此,泉州市物价局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责令立即改正”是否发出整改。
通知书。
以及具体要求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如何整改等问题,均未能明确,且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处罚后果、是否发出整改通知等均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本院不宜径直予以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入网业务登记单、证据6电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装盒、宣传单,其中“温馨提示1”载明“本套餐须开通来电显示”、“来显6元/月”、“产品功能[开通]来电显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该项套餐业务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有明确的提示和告知,资费标准明确。原告购买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且,套餐业务与普通业务不同,系提供服务的一方将服务(功能)项目与资费标准互相聚合捆绑的一种特殊的销售方式,来电显示功能作为该套餐业务的重要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与“0月租0保底”的宣传并不冲突,且不在选择的范围之内。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终止该套餐业务。因此,原告选择开通该项功能后,以“未事先告知不可以关闭此项业务”、“有欺诈嫌疑”“侵犯自主选择权”等理由,要求双倍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的行为,已经泉州市物价局以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对该行为的处罚,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本案中,原告自主选择订购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不存在“限定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行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违规销售套餐业务,将来电显示功能作为该套餐业务的重要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辅之以“0月租0保底”等优惠政策,并未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也未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对该套餐业务的宣传也并非虚假宣传。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40条第(5)项的规定,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但因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只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庄鑫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已经泉州市物价局以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对该行为的处罚,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告购买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系选择一种将服务(功能)项目与资费标准互相聚合捆绑的套餐业务,与普通业务不同,该业务将来电显示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有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且有明确的资费标准,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终止该套餐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鑫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子平。
代理审判员黄招荣。
人民陪审员郭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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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十四
原告庄鑫,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林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怀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庄鑫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30日、20xx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鑫、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鑫诉称,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20383。泉州电信宣称:天翼6分卡套餐0月租,0保底,不分闲忙时,不分网内网外,打遍全国6分钱;用户开办该套餐在本地服务区内接听免费,打电话不分网内和网外,不论本地或国内长途每分钟收费6分钱。泉州电信盖有公章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uim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但泉州电信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服务。原告在办理之后,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另外,经原告向省通信管理局查证,泉州电信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为此,原告于20xx年7月中旬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原告本无开通来电显示的意愿,但却被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及财产权。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不可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而再次强制性开启此项业务,并双倍现金赔偿已收取的来电显示业务费110元及利息;2、被告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强制开通来电显示业务的强制消费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按110元计算赔偿金,自愿放弃超过的部分;明确选择合同之诉,但同时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需加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业务服务协议》上签名,原告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服务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服务;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所做的答辩意见。2、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基础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项目,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符合合同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3、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公司业务范围,办理业务。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且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能力因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相应的民事责任。4、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被告没必要,只有当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事项较为复杂,超出其权限时,才有必要将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xx年5月9日,原告庄鑫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20383。20xx年7月中旬,原告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泉州电信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泉州电信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鑫提供的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入网业务登记单、电信收费发票(伍张),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二份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庄鑫是否是涉案号码的机主的问题;二、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涉案号码开通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应否停止并双倍赔偿的问题;三、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应否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庄鑫认为:1、虽然没有实名登记,原告没有在业务登记单上签名,按工信部的规定,实名登记属于自愿行为,而非必须的,原告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不实名登记。但是该号码由原告本人持有,资费广告单及其卡体、入网协议书、业务登记单都能证明原告是机主。2、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在未经审批备案的情况下,就对“天翼6分卡套餐”开展宣传并销售,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盖有公章的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uim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服务,明显违背服务承诺,属不完全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剥夺了原告依约享有电信公司提供的各类电信服务业务的自主选择权,已构成强制消费,且被告也未在事先告知用户不可以关闭此项业务,有欺诈之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双倍现金返还其违规收取服务费共计110元及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据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庄鑫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网页查询结果,以此证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以此证明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以及证明原告是该号码的机主,6分卡套餐业务不合法,违法收费;证据4即入网业务登记单、业务服务协议,以此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证据5即电信收费发票5张,以此证明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了金钱损失,同时证明原告是讼争号码的机主的事实;证据6即电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装盒、宣传单,以此证明原告持有诉争号码,是诉争号码的机主的事实;证据7即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全业务资费套餐优惠方案延期的批复》、《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20xx年12月-20xx年11月优惠资费套餐方案的批复》、《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全业务资费套餐优惠方案延期的通知》、《福建两部门继续清理整顿电信资费》、《省物价局召开电信资费清理整顿工作会议》,以此证明报批的资费文件中并未有天翼6分卡套餐,泉州电信公司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记单上的客户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同时,登记单上的内容产品功能第二项证明,来电显示功能开通。4、证据5中发票的付款方是“云卡”,不能证明机主就是原告庄鑫。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卡的持有者必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收费标准系6元/月。6、证据7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认为:1、原告没有在《业务服务协议》上签名,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服务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服务。套餐是附条件合同,来电显示功能是作为附条件的,是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要关闭除非停止该项业务。不能停止。套餐业务内容有区分必需项和非必须项,来电显示必须开通,属于必需项,除非停止诉争套餐业务。因此,不存在双倍赔偿的情形。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不必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认为: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意见。2、没必要中国电信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基础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项目,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能力因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中国电信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庄鑫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物价局调取了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决定书,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有关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之间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事实;证据3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局依法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4、5、6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等事实;证据7系相关部门对套餐业务的批文,可以证明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庄鑫是否是涉案号码的机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庄鑫提供的证据4、5、6,均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等事实。原告未进行实名登记,也未在业务登记单上签名,并不能否定其是涉案号码的实际机主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局依法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xx年6月3日,本院发《函》给泉州市物价局,调查是否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停止办理该项业务,对已经办理该项业务的客户如何处理等问题。该局至今未予回复。因此,泉州市物价局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责令立即改正”是否发出整改通知书以及具体要求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如何整改等问题,均未能明确,且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处罚后果、是否发出整改通知等均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本院不宜径直予以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入网业务登记单、证据6电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装盒、宣传单,其中“温馨提示1”载明“本套餐须开通来电显示”、“来显6元/月”、“产品功能[开通]来电显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该项套餐业务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有明确的提示和告知,资费标准明确。原告购买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且,套餐业务与普通业务不同,系提供服务的一方将服务(功能)项目与资费标准互相聚合捆绑的一种特殊的销售方式,来电显示功能作为该套餐业务的重要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与“0月租0保底”的宣传并不冲突,且不在选择的范围之内。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终止该套餐业务。因此,原告选择开通该项功能后,以“未事先告知不可以关闭此项业务”、“有欺诈嫌疑”“侵犯自主选择权”等理由,要求双倍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的行为,已经泉州市物价局以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对该行为的处罚,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本案中,原告自主选择订购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不存在“限定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行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违规销售套餐业务,将来电显示功能作为该套餐业务的重要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辅之以“0月租0保底”等优惠政策,并未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也未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对该套餐业务的宣传也并非虚假宣传。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40条第(5)项的规定,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但因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只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庄鑫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已经泉州市物价局以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对该行为的处罚,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告购买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系选择一种将服务(功能)项目与资费标准互相聚合捆绑的套餐业务,与普通业务不同,该业务将来电显示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有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且有明确的资费标准,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终止该套餐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鑫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子平。
代理审判员黄招荣。
人民陪审员郭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晓利。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十五
乙方(受聘方):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
(一)、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1、协助公司起草、制订、完善以下相关规章制度。
(1)公司员工手册。
(2)公司考勤制度。
(3)公司休息休假制度。
(4)公司员工奖惩制度。
3、应甲方要求、参与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4、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6、应甲方要求,向甲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讲授法律实务知识;。
7、办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甲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
(三)、甲方出资登记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四)甲方涉及长期投资、融资、企业改制、重组、购并、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顾问事务。
第二条乙方的义务。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法律事务工作;。
3、乙方律师应当利用自身专业技能,努力使甲方利益最大化;。
8、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
2、甲方应当为乙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在本单位设法务部,并指派法务部工作人员配合甲方律师工作;。
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过错(过错认定以律师执业规范为依据)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法律顾问费用及支付时间。
1、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7项法律顾问费为人民币,于本合同签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2、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专案代理(诉讼与仲裁)收费:
在顾问期限内,乙方免费为甲方代理件20万以下(含10万)标的或无标的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但甲方应按20__元/件向乙方支付基本办案费用。
除此之外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乙方收取的律师费须按顾问单位标准给予优惠,具体标准为:每件案件收取基本办案费为人民币20__元,并根据争议金额不同按照以下比例收取律师费:
(2)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至200万(含100万),收取比例为3%;。
(3)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收取比例为2%。
有些特殊案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费方式。
3、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项目收费:
对于甲方出资登记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甲方企业并购、收购、对外投资等项目以及出差办案,甲方需要乙方参与提供法律服务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费。
4、以上费用不包括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办案支出费用,此类费用由甲方与乙方据实结算后向乙方支付;以上费用也不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根据法律规定由甲方支付的费用。
5、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
第五条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评估、咨询机构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4、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第二条第5至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3、甲方逾期30日仍不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
2、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违反第二条第5至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3、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第八条解决争议的方法。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合同的期限。
1、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__年1月1日至20__年12月31日。
2、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满后,甲方交办的法律顾问工作延续进行的或者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之义务的,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条件继续有效。
第十条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本合同正文或者封面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及时通知对方。
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附则。
1、如甲方对乙方指派律师服务质量不满意,可申请调换;。
2、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作为本合同补充内容;。
3、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唐齐斌律师持有一份;。
4、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公章)乙方:_________________(公章)。
婚介服务合同纠纷篇十六
答辩人:胡某,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在广州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
本案中,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方陈某某、李某某xxx1年x月x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真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而对于xxx1年x月x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买卖的部分内容约定,该内容充其量属于房地产买卖的意向性约定,但绝不能视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未促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署,依法不得收取报酬。
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xxx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何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报酬条款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可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第九条只字未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仅仅签署了本居间合同就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只字未提被答辩人促成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基本居间义务,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甚至违约金,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其单方面提供的《服务收费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该确认书约束,一方面该确认书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答辩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服务义务,也远远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甚至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所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属于履行了居间义务。被答辩人将其单方面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等同于答辩人要求签署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居间服务合同替代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