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秀17篇)
合同起到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的作用,有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编写一份合同前,需要明确该合同的目的和双方的需求。合同是法律上约定的双方或多方之间的一致意见,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合同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交易安全和合法性而制定的。合同的签订可以避免争议和纠纷,有效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如何书写一份有效的合同?下面给出了几点建议供参考。在起草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避免模糊和不明确的表述。合同的条款应具备可执行性和有效性,避免过于片面或霸道的规定。在合同中应当全面考虑风险因素,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和权益。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救济措施和违约责任,以保护各方的权益。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同范文,供参考使用。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一
第十八条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持证人权益。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二
第四十条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提供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虚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住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由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相应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回已发放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或者为非深户籍人员谋求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三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是深圳借鉴香港经验,并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被称为“史上最严控烟条例”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从3月1日正式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建立多部门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倡导公众不吸烟。
第五条【经费保障】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及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社会参与责任】鼓励并支持市控制吸烟协会开展控烟宣传,提供控烟技术服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控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章控制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个人义务禁止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三)除第(二)项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及室外教学区域;。
(四)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区域;。
(五)除第(四)项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商场、超市、书店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厅等的室内区域;。
(十一)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十三)公用电梯间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四)宾馆、酒店、旅店、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五)市、区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咖啡厅、茶艺馆等餐饮服务场所;。
(二)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
(三)机场候机隔离区。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室设置】限制吸烟场所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室内区域禁止吸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吸烟室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为禁止吸烟区域。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吸烟室区设置标准】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分隔,并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三)设置吸烟室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十二条【鼓励自愿设立禁烟区域】鼓励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设置室外吸烟点】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室外远离人群和必经通道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设置吸烟点。
第三章经营管理者职责。
第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职责】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烟检查员,并履行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张贴或悬挂有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入口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第十六条【销售限制一】医疗卫生机构、少年儿童教育或活动场所、儿童福利机构等场所内的商店、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销售限制二】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禁止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各种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各种形式向公众派送、发放、赠与烟草制品或烟草宣传品。
第十九条【无烟日】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职责】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管理措施的落实。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市宣传、发改、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经济贸易和信息、科技创新、住房建设、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控烟工作的开展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评比活动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门一】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并对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八)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的控烟工作;。
(九)经济贸易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展览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科技创新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科技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一)住房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控烟工作;。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至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控烟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管理部门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各机关、单位负责其所管理的国家机关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等控烟工作。
第二十四条【控烟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应当免费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发布禁止吸烟的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投诉制度】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是12345公开电话。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测评估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健康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烟草烟雾危害的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十八条【禁烟标识】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计控烟标识及模版,并向社会提供,广泛发放。
第二十九条【戒控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三十条【个人公民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并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投诉反馈】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个人公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与刑事责任】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的吸烟室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责任】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广告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务人员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吸烟定义】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
第四十一条【室内区域定义】本条例所称室内区域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四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并通过,将于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历时两年、历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后终于“尘埃落定”,这项旨在固化医疗改革成果、改善医患关系的特区法规,昨天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较四审稿修改不大,分级诊疗制度、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维护医疗秩序等方面的规定顺利“问世”。
因补充完善医改内容延至四审。
《医疗条例》被誉为深圳医疗“基本法”,与以往多是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不同,《医疗条例》是人大主导“开门立法”的一次成功“试水”。在20立法筹备阶段,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第三方调查机构对我市4000名医护人员和6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采用走访调研、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彼时,正值全国“医患矛盾”开始凸显的时期,“分级诊疗”制度等一批深圳医改成果也亟须固化,因此《医疗条例》从一开始起草就被寄予厚望。
记者了解到,一般特区法规经三审后即可付诸表决,但出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中涉及“医改成果”的内容,今年4月三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其延期至四审表决,补充完善了分级诊疗制度、医师诊疗量限制、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同时还增加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技术创新等内容。比如条例在分级诊疗制度中增加了对不同层级医疗机构职能的基本划分,并规定二、三级医院可以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等。
值得一提的是,8月19日举行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指明了未来医疗改革的五大方向,其中“分级诊疗”制度是重中之重。
“过度医疗”行为至少罚10万。
规范和保护医务人员从业行为是制定《医疗条例》的另一个重点。从规范的角度,该条例重点监管“过度医疗”的行为,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违反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于医务人员索取“红包”、违规推荐药品等行为,该条例规定,违反者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从保护医务人员的角度,条例强调了公安机关在预防“伤医事件”中的职责,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明确打击医院“黄牛号”
在规范医疗秩序方面,《医疗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对于“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医疗条例》用了6个条款予以明确,包括病例查阅制度、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医患纠纷调解制度等。
下面是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五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签订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为。你所见过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_________岗位从事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工种)。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_________年,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
3.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完成止。
(二)试用期限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为_________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以下第_________种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即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如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一)乙方试用期工资_________元/月;试用期满乙方起点工资为_________元/月。甲方可按依法制定的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制度调整乙方工资。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甲方每月_________日,或每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日为发薪日。
(三)甲方安排加班加点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四)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乙方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六)乙方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权利,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六
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务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有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
(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二)发现安全隐患时,即时告知受检单位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三)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向使用单位宣传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督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及其作业人员证的管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机构和为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开展业务;。
(三)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五)保守检验、检测涉及的受检单位的秘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开展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抽查检验和能效测试;。
(二)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及安全部件(附件)的生产许可评审、产品质量检验与鉴定;。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试;。
(四)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评估与事故鉴定;。
(五)抽查受检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六)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检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受检单位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规定的重点监控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询问相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可以采取紧急封停措施,封停期限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报告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十一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等工作体制、机制。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年度公共服务白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标准,推行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一)属于重点监控单位的;。
(二)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三)发生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引导其他使用单位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检验、检测、监督抽查、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故等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对信用记录良好、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特种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单位暂停受理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业务,对个人暂扣作业人员证,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其有关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累积记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不低于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基本要求的补充建议,可以对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纳安全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没收使用单位有关特种设备,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按规定报废,处以三十万元罚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使用单位拒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一万元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电梯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电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千元罚款。当事人接受处理并提供被扣留特种设备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退还扣留的设备。
第七十六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许可、登记、作业人员证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条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
(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七
第八条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起草、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四)公布全民健身活动有关服务信息;。
(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
(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培训、管理、考核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八)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4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和国民体质状况报告。
第九条每年11月为全民健身活动月。
在全民健身活动月期间,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不少于三个项目的全民健身比赛活动以及不少于两次的科学健身讲座,每日开展全民健身公益宣传,鼓励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优惠开放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条每年11月1日为市民长跑日。
在市民长跑日,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跑活动,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团体组织开展长跑活动,鼓励市民参加长跑活动。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四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全民健身比赛活动。综合性全民健身比赛活动应当包括五个以上比赛项目,现役专业体育运动员参加比赛活动的,不计入比赛成绩。
街道办、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和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的名称应当包括地域名称和项目名称或者内容。
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二)体现行业性质或者项目内容;。
(三)不得与他人举办的活动名称相同;。
(四)不得含有可能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
第十三条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赞助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的,可以享有冠名权。有多个赞助者的,依照约定冠名。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可以采取自行承办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
第十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团体举办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纳入年度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开展国际性全民健身和比赛活动,传播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健身理念、健身知识和健身技能。
第十七条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二)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三)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监测学生体质,每年公布学生体质总体状况。
第十九条鼓励发掘、整理、宣传和传承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支持优秀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可以给予下列扶持:
(一)培养和资助传承人;。
(二)组织开展表演或者比赛活动;。
(三)为传承人开展相关活动提供资助或者补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不同形式支持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二十条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创新科学健身理论和方法,其科学研究成果依法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或者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
(二)遵守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合理使用并爱护健身设施;。
(四)维护市容环境;。
(五)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禁止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
(七)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八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九
第三十六条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数码相片、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计划生育、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诚信记录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居住证相关申请和提供相应的权益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十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六条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劳动合同。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第二十一条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归侨身份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第三十八条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四十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处以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20xx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十一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健身活动的名称规定的,由活动举办地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活动组织者改正;无法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主体部分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每周开放时间少于五十六小时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未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开放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管理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未按规定向市民开放的,由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公立中小学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缩小其规模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全民健身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管理或者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十二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责任书。
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
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五)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六)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人口,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市、区人民的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具体发放方式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的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的政府给予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权、玩忽职守、徇私的;。
(三)索取、收贿赂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财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的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十三
历经4次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已通过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废止。市人大法委认为,租房强制登记备案制度可由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解决掌握非深户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深圳市人大昨日公布,存在23年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条例》)已通过市六届人大常委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废止。据介绍,《条例》中具有深圳特色的主要内容是设立了房屋。
租赁合同。
强制登记备案制度。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了解掌握房屋租住人员信息,加强对非深户籍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同时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代征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本月12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议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房屋租赁属于民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自担风险、市场调节,无需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关于房屋租赁情况、发布房屋租赁价格和信息等可以由统计部门通过统计方法予以解决。关于房屋租住人员的信息、服务和管理等事项,可以通过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够解决掌握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此外,《条例》中的其他内容已被《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所覆盖,已无继续保留和适用的必要。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可以按照《合同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房屋出租,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
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具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五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在实行租金管制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执行标准租金。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余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实行租金管制时,以标准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
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
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终止,或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
通知书。
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为个人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部局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居留证件。
承租人为企业单位的,应持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核准的《营业执照》;承租人为其他组织的,须持有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违反租金管制规定,收取租金高于标准租金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八条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二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三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五十四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不发给《许可证》的答复不服的,或对其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并可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过标准租金者,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标准租金,没收其超过标准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总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应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领取《许可证》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务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有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二)发现安全隐患时,即时告知受检单位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三)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向使用单位宣传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督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及其作业人员证的管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机构和为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开展业务;。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五)保守检验、检测涉及的受检单位的秘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开展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抽查检验和能效测试;。
(二)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及安全部件(附件)的生产许可评审、产品质量检验与鉴定;。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试;。
(五)抽查受检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检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受检单位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规定的重点监控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询问相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可以采取紧急封停措施,封停期限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报告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十一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等工作体制、机制。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年度公共服务白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标准,推行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一)属于重点监控单位的;。
(二)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引导其他使用单位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检验、检测、监督抽查、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故等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对信用记录良好、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特种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单位暂停受理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业务,对个人暂扣作业人员证,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其有关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累积记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不低于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基本要求的补充建议,可以对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纳安全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七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没收使用单位有关特种设备,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按规定报废,处以三十万元罚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使用单位拒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一万元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电梯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电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千元罚款。当事人接受处理并提供被扣留特种设备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退还扣留的设备。
第七十六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许可、登记、作业人员证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条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
(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十五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
(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委托街道办事处以区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备案事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行业协会制裁的备案除外。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六)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
(七)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但受区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不得转委托。
第五条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核实业主身份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各区政府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创新扶持政策,在老旧住宅区和原农村城市化社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可以在各区政府统筹协调、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具体组织下,参照《条例》、本规定及相关规定,成立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物业管理自治机构限于自行组织提供物业服务,或者决定购买物业服务并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物业管理自治机构成立和运作的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人民调解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社会建设和社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完善不良行为警示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或者清洁卫生等专项服务的专业机构等纳入信用信息档案管理。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表彰与惩戒制度。市物业管理协会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应当与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保持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处理、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手段的运用,促进物业管理的集约化、信息化、低碳化。
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中倡导业主、承租人等物业使用人树立和培养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明确实行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条提倡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老事业,鼓励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开办日间养老照料中心,探索推行居家养老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等有利于养老服务业发展、健全养老服务体系的物业服务新模式。相关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市、区、街道三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市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依据《条例》、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对全市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审议和决策。
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政府确定成员单位,由区主管部门负责召集,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工作实际,组织辖区城管、规划土地监察、公安、安监、维稳、信访、环境保护、社区工作站等部门、机构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但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交接中发生矛盾纠纷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和安全情形的。
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市、区主管部门进行工作指导,也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的政府内部工作事项,与会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并由与会政府部门、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停执行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拒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录。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下列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
符合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足1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书面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应当自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筹备组或者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候选人相关信息,于选举前15日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
业主大会会议的议题为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社区工作站收到列席业主大会会议书面邀请通知后,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3日前将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业主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资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资料后15日内,按照提议资料记载的有效联系方式、业主委员会记录的业主联系方式,核实提议的业主人数是否达到业主总人数20%以上(含本数,下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核实业主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拒不进行核实、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核实。
经核实提议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5日内就提议议题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核实提议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业主仍认为需要的,业主应当重新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材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年内可以不再就同一物业管理事项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人民法院、区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请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抄送”业主,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信函;。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业主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首次书面提供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以本条第二款确定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楼(栋)或者单元张贴的形式进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至少一种形式作为补充:
(一)在物业项目服务场所、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张贴;。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商业、文体服务设施出入口张贴。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当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但业主大会依法决议不采用电子投票的除外。电子投票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除业主委员会选举之外的其他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投票截止后,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未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未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可延长业主投票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投票延长时限低于3个月的,从其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延长的投票期限届满仍无法达到表决条件的,业主大会终止该事项表决。终止表决的事项,自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作为业主大会议题提出,但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竣工测绘的面积计算;尚未竣工测绘的,按房屋。
买卖合同。
记载的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总投票权数,按照单个业主投票权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
(二)业主名册、联系方式等资料;。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派出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事项意见不统一的,由筹备组组长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作出决定。
筹备组成立6个月仍无法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解散筹备组并重新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筹集;确实无法筹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垫付费用在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后3个月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支付的,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追偿。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决定从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合法资金来源中提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标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的该项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业主自治的公益性岗位,鼓励业主委员会委员提供志愿服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事公益性工作情况按月给予适当的津贴,每月津贴总额不得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不得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费减免、停车费用减免以及其他物质、现金等不正当利益,不得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有部分收益等全体业主共有的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停车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缴费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1至2名候选人,但同一业主只能联名推荐一次。
筹备组根据预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确定候选人总人数,并对候选人资格审查确认后,对委员和候补委员按照规定程序一并组织选举,根据得票顺序依次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且不得高于50%。
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推荐人数超过预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50%的,由筹备组组织被推荐人投票确定符合前款规定人数的候选人。
第三十条委员、候补委员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权数占与会业主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与会业主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两者之和相等的,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靠前。
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且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名额不足或者无人当选的,可以重新选举,也可以补选,具体方式由筹备组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参照本条相关规定,但业主大会对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名额不足或者无人当选的具体处理方式作出决议的,按决议执行。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通过社区工作站向区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社区工作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业主委员会书面总结的业主大会成立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并将备案申请及资料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由社区工作站转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直接向区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且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延长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候补委员的任期,但决定延长后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延长任期的决定后10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时,应当提供区主管部门备案回执。公安机关准予刻制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印章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尚未制定管理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对印章和档案负有保管和依法、正当使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将其拒不移交的行为予以公告,并可以请求辖区公安机关协助移交;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40%但未超过5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缺员超过50%的,参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解散该业主委员会,并通知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应当在任期届满5个月前将换届选举方案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前期选举工作程序违法、争议较大或者具有其他影响换届选举的重大事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委员会协助,重新举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代管相关档案资料,并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组织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的组成由街道办事处确定;但经确认前期选举工作合法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前期选举工作基础上继续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业主代表作为筹备组成员的,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条件。
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可以参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表决规则,由居民委员会委员投票决定。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代行时限可至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止。
第四章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建议书。
并在街道办事处登记后向区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道办事处登记后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物业项目命名审批文件。
区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和方法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并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原有物业管理区域具有两个以上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或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前提下,经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在调整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合并、分立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由业主大会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20xx年1月1日之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配置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建议书及备案回执、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宗地红线图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异地物业服务企业首次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承接本市物业项目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未经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业主或者司法、行政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物业相关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但水管破裂、火灾等对业主或者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制定安全巡查、安全宣传、安全隐患整改等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保障安全措施、安全宣传、安全培训、安全隐患整改等所需经费的投入;。
(四)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就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垃圾减量分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等进行减量分类投放和收集事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企业须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代为对物业范围内园林绿化进行调整,并依法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明确须经业主大会表决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前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就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审计机构选择、审计频率等审计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退出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事宜,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
对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情况、企业退出等情况及时通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性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被依法吊销,且重新申请核定资质未获批准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工作后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决定是否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至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物业服务合同遗留的纠纷等有关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被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除由区主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外,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的制裁;因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导致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选取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抽签形式在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中选取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一)合同期未满,物业服务企业突然退出,出现管理真空的;。
(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委员会同意选用应急服务企业的。
应急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业服务企业执行。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突发公共事件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刑事案件、突发涉外事件等。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擅自占用或者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部位;。
(七)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
(八)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并为人防通讯、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经规划国土、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上述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代收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不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依法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变更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依法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及时设立的,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物业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超过10万元的,在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前,其结算报告须经具有造价咨询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予以审核。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审核确认的金额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十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不免除业主履行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定义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
租赁合同。
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管部门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10%。
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法接受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统一交易场所,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法律咨询服务。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提倡业主大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开展各项具体工作。业主大会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
邀请书。
的10日前填写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表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以下事项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一)是否通过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方案;。
(二)是否通过业主委员会编制的招标文件;。
(三)是否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业主委员会可以依业主大会授权履行如下招标人职责:
(一)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发放招标文件;。
(三)组织招标答疑、开标和评标会议;。
(四)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标活动的,应当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未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市物业管理协会不得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六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通过其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
招标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六十五条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费由招标人支付,但招标成功后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由中标人或者投标人承担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定标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代为办理本备案事项。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招投标实行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性评审和招标人自主定标的制度。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方法定标:
(二)抽签定标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在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七条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由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在定标当日由招标人从2倍以上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代表组成。招标人为建设单位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行政监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相关费用的使用情况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印章、档案等有关资料、财物按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业主违反本规定,经相关部门认定有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应当书面通知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该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行为时已属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规定,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业内通报批评的制裁;拒不执行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给予公开谴责的制裁。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区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管理招标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及执行秘书有违反《条例》、本规定的行为并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依法制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程序、规则、专家管理办法以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依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本规定所称街道办事处,含新区管理机构设置的办事处;本规定所称管理规约,含临时管理规约。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十六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市民参与的原则。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节俭务实、科学文明。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全民健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和全民健身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政策引导和统筹保障,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政府财政、规划、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鼓励各级体育类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培养专业人才、传授专项技能、传播专门知识。
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开办专栏、播发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全民健身活动,普及科学健身方法,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篇十七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财政资金或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各类体育场馆、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由规划国土行政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科学合理地确定市、区、街道和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选址、规划用地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大型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公共交通的疏导能力,配置或者完善公共交通站点等相关设施。
在规划建设地铁、轻轨、公共汽车线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大型体育设施附近设置站点。
第二十五条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体育设施的规划,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受让人建设体育设施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六条全民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的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参加健身活动的需要。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考虑向市民开放的实际需要,与教学区域隔离。
已建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区域隔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隔离改造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市、区政府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园、广场、堤岸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依照有关设置标准配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八条市、区政府在不影响原规划功能的前提下,根据市政府全民健身计划和市民健身活动的需要,可以在市政公园、社区依照有关设置标准建设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设施。
第二十九条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全民健身计划和市民实际需要,在市政公园、社区、绿道等公共场所和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简易全民健身设施,并负责更新、改造或者拆除。
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建设的简易健身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由管理单位向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全民健身设施所属场地的管理单位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但市、区政府另有指定的除外。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可以采取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标明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六)在设施所属场地公示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
(七)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的管理单位利用该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除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演出或者安全、天气等因素关闭外,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按类别合理设置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民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市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场馆提供开放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管理单位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核准,并予以公示。收费收入应当用于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保险、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服务收费应当对学生、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第三十四条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全民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向市民免费开放的,市、区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鼓励:
(一)提供适当补贴;。
(二)优先采购其场馆服务。
第三十五条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专业体育场、体育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举办公益性健身技能指导、健身知识讲座、体育比赛或者体育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非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和体育馆实行开放,但游泳池和专属未满十四周岁学生使用的设施不纳入开放范围。
非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的开放时间平日为教学之外的时间,且每天不少于两小时,双休日、学校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开放时间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体育馆的开放时间,由学校自主确定。
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实行寒暑假开放,开放时间参照非寄宿制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开放时间。
公立中小学体育场、体育馆提供开放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标准、用途和管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立中小学校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或者与街道、社区合作管理等多种方式开放体育场、体育馆以及其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公告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信息。
公立中小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应当优先向学生开放,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
市民使用学校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爱护学校的设施,保护学校的环境。
第三十八条民办中小学体育场和体育馆的开放,可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
因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确需拆除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重新建设,并与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