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十二篇)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一些有关于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1
XXXX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于XXXX年X月X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由****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三条进行修正。
原章程:
1、第一章 第二条 公司住所:石家庄市中山路XX号。
2、第二章 第三条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XX,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XX%,出资方式:货币;
XX,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XX%,出资方式:实物;
修正为:
1、第一章 第二条 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社裕华路XX号。
2、第二章 第三条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XX,出资方式:货币,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XX%,出资时间XXX年XX月XX日;
XX,出资方式:实物,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XX%,出资时间XXX年XX月XX日;
全体股东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XX有限公司
XXXX年X月XX日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章程修正案范本二
新疆华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章程修正案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新疆华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刘曙村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三条进行修正。
原章程:
1、第一章 第二条 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湖路418号柒街区居住小区18栋5层3单元502室。
2、第二章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产品的研制与销售;安防监控系统的技术咨询;
修正为:
1、第一章 第二条 公司住所:。
2、第二章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产品的研制与销售;安防监控系统的技术咨询、计算机网络工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信网络工程,通信系统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维护等;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凭;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全体股东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新疆华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说明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非国有独资)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涉及的不需提交;如涉及的事项或内容较多,可提交新修改后并经股东签署的整份章程;
2.登记事项系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如经营范围等;
3.应将修改前后的整条条文内容完整写出,不得只摘写条文中部分内容;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当用签字笔或墨水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2
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1]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2]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
(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将其修改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从“依照本法”到“依法”,虽然寥寥两字之差,但却是立法者对待公司章程态度上所发生的质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对如何记载公司章程事项大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强行法色彩浓厚,实践中的公司章程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的,最多做几项“填空”而已。只在个别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例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自由地制定公司章程留下多少空间,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公司却有着整齐划一的公司章程的现象。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化”程度是非常高的,在该法唯一的一项有关股东救济的条款中,[3]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被立法者忽视了,这种状况大大降低了公司章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看,皆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通过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范的数量、性质和地位都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若不计援引适用的重复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共有45个条文涉及公司章程,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规范猛增至64条,其中删除2条、[4]拆分1条、[5]修改4条、[6]新增22条,新增或修正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进一步尊重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彰显公司章程的司法化理念等方面。尤其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范,从而一改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公司章程在个别内容上对法律予以细化或补充的立场,转而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一共有6处,[7]除了股权继承为新增条款外,其余条款都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公司法的这些规范仅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项规定。[8]在这11项规定中,仅有前3项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的旧制,后8项均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正式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也印证了《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多达22种,比2000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多了7种。[9]其中,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在这些案由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分别表述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皆纳入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表面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并没有改变,似乎只是民事案由体系编排方法上的一种变化,其实不然。这种编排方法不纯粹是编纂的技术,也反映了司法者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共400件左右,其中涉及公司、证券的案件10余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在这10余件案件中,法院只在极个别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依照《公司法》阐述了判决理由,绝大多数案件法院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裁判的。虽然这些典型案例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言,或许算不上十分“典型”,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的司法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统揽这类讼争,折射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践品格。这些纠纷无需像以往那样借助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作出裁判,因为《公司法》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从适用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释为“与公司法有关的纠纷”。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之检讨
(一)学说争论
《公司法》虽然有总则的规定,但却无裁判法源之规范,这样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可能面临“找法”的难题。事实上,公司章程能否成为裁判法源,或者其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英美法中比较盛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10]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基本上是这种观点成文化的结果。[11]修订后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坚持认为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12]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契约”,是因为它不同于“普通契约”的地方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权数的3/4多数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只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3]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14]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应当说,遵循既有的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是有深厚的法制史背景的。追溯公司法制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因此,契约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是公司法的根源。[15]只不过,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合伙法的规则和契约理论对解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逐渐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时,“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16]也正是因为如此,反对契约说的人认为,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公司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17]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解释公司章程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其背后实质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法定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公司章程使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法定契约关系,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自治规范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18]站在公司的立场,认为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为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后者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析言之,其差别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定契约说”而言,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对“自治规范说”而言,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2)在“法定契约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合意的结果;而在“自治规范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可见,两种学说虽然都承认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但对据以作出裁判的法理基础则大相径庭,从中表达了在判决理由上的不同逻辑。
事实上,“法定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应作调整和变更,目的无非是为了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什么情形下应遵守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在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这些原理和规则,“法定契约说”似乎未能给出清晰的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裁判思路的紊乱,从而造成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司法窘境。同样,当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时,依“自治规范说”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引发对公司章程正当性的疑问。迄今为止,两种学说的奉行者仍然相互杯葛,这个问题也就成了公司法理学中待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契约说”还是“自治规范说”,都无法全面揭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当我们站在某一学说的立场来审视、评判另一种学说的不足与弊端时,会惊奇地发现,两种学说在思维上所犯的其实是同一个错误,那就是公司章程似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这种思维错误十分类似于“私法的公法化”这样一种表述。当民法是私法成为学界的共识时,无意间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私法就是民法,于是,当民法出现公法色彩的规范时,被煞有介事地总结出一个结论,即私法的公法化。显然,这是逻辑思维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如果把民法规范理解为包含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话,是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两种学说,在思维上也正是犯了这样一个类似的错误。如果把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的话,恐怕结论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法定契约说”也好,“自治规范说”也罢,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整个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司法实践
(一)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经验性考察
公司章程要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是有效的。在司法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归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基本的观念。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19]尤其是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所致。公司法在导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充分注意到适用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例如,2007年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二审法官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对此类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21]《意见(试行)》显然与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一致的。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例如,在2006年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22]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可见,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23]
(二)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带来的变化,公司章程在司法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机理难以单纯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加以阐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以便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3类,即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下面分述之。
1.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合同效力的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上。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等等。[24]立法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用语,表明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2.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有:(1)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或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2)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董事的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5)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等。其中,关于经理的职权、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上为强制性规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转变为任意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是有关对股东权的“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股东表决权;(2)股权转让;(3)股权继承;(4)利润分配权。其中,股东权本质上属于股东的私权,而股东与公司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人格,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究竟是属于契约还是属于自治性规范,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这类内容应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其一,如果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资本多数决”规则就有适用的空间,这部分内容可被视为自治性规范;其二,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缺乏正当的理由,因此,除非依法予以变动,否则,“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25]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26]不过,关于股权继承,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范围限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而对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不在其列。立法的用意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本质,而非对股权继承作出优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接纳其合法继承人为股东,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与死亡股东的意思无关。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对公司章程内容类型化的分析具有重大的裁判法意义,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公司章程条款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尤其是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公司章程每一条款所蕴含的法理基础能够十分清晰地呈现出来,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在“法定契约说”十分盛行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开始反思公司章程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机制,提出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观点,即“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机制,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27]将公司章程两分的观点,对认识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虽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时也可能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这种“两分法”也存在某种局限性,无法彻底厘清公司章程作为载判法源的法理基础。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不失为一种包含方法、原理的司法化路径。
四、结语
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章程的司法化却未见成熟。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不同理解,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成文法的不完善,而公司法又未能给法官提供一种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遵循稳妥的判例与学说的方法。尤其是“当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就某个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需要亦不应当再诉诸法律的非正式渊源”[28]时,公司章程究竟该如何司法化,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依不同内容蕴含的不同法理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是笔者的基本观点。无疑,在个案中,通过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解释,从适用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中推导出司法判决的个别规范,并提供这些个别规范对其他案件在适用法上的借鉴意义,是公司章程司法化的任务。公司章程已经成为公司法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章程裁判法源地位的深入研究,目的是为了探明这种规范起作用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面对司法难题而在学理上集体失语的困境。果真如此,笔者作此番探究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1条有关章程的效力和由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至六条,除了保留原有第11条的内容外,新增了由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等。
[3]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4]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和第165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并入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款(公司章程的效力)和第2、3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拆分为两条分别规定。
[6]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的规定(第59条、第61条、第123条、第128条)调整合并为第148条和第149条。
[7]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50条、第72条第4款、第76条、第167条第4款。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第94条、第104条、第113条、第150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0]see (1882) 8 app cas 65,p.70.
[1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规定:“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就能约束公司和股东,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每一个股东已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包含每一个股东遵守所有章程条款的约定。”
[12]see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chapter 2(65).
[13]see simon goulding,company law,2nd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london,1999,pp.96-97.
[14][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页。
[15]see paul l. davies(ed.),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 1997,pp.178-179.
[16][17]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8][2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页,第415页。
[1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20]参见吴晓峰:《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
[22]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23][26]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3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是中国证监会为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两法及有关文件而制定的。
分析人士指出,新版《章程指引》开出的关联股东回避表决、防止内部人控制、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须由股东大会决定等药方,对封堵造假源头、保证上市公司健康有重要意义。目前,这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正在指导上市公司进行相应调整,近日上市公司有关股东大会的几类公告就透露了这一趋势。而上市公司对修改章程的方式也各有不同。
一是在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增加临时议案。这是上市公司不改变原定日期与大致的安排,进行修改公司章程的讨论。今日,山鹰纸业及科大创新两家公司就表示,控股股东已向将于4月初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增补提案,提案内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公司董、监事会议事规则修改等。
二是将股东大会延期召开。以今日G中青旅为例,G中青旅表示,公司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原定于2006年4月10日召开,但根据上证所有关通知要求,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治理规则需要修改,而此次章程修改将是一次系统性全面修订,工作量较大,因此董事会决定年度股东大会延期10天召开。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4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公司住所:____________。
第三条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同投资组建。
第四条公司依法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八条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第十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
(一)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二)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三)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第十一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由股东会确认其出资额价值,并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公司注册后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二条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监事权;
(三)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五)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三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___人(三至十三人,单数)。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董事任期___年(每届最长不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待。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八)、(九)项作出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或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监事3名组成(不得少于3人,单数),其中职工代表___名。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全部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所作出的议定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但应告知。
第三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①必须要有半数以上(出资额)的股东同意;
②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③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四十二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确定;依照前条第(四)、(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清算,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四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修改时,应提交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本,经股东签名,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全体股东于金华市 签订。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公司章程修正案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萱花路230号
第四条 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股东名称(姓名)证件号(身份证号)
甲*** *********************
乙*** *********************
第五条 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广告的制作、。(涉及经营许可,凭许可证经营)
第六条 经营期限:20xx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股东名称(姓名)认缴情况 实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 认缴期限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货币 实物货币 实物
甲
乙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个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个执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想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时有优先认购权;
六、 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十四条 股东的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 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 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用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懂事召集主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或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的章程;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
十、对发行公司的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 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
第六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 拟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设立分公司等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
七、 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三、 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 向股东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七、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
财务、跨机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分配每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十七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会计账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章 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章 工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工制度严格按照《劳动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
第四十六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等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为准。
全体股东签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一、公司章程范本仅供参考。当事人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改,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得删减,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必须在章程中明确。
二、公司章程范本中黑体字为提示性或选择性条款,当事人选择时,应当注意前后条款的一致性,例如第五章选择执行董事,则应将关于董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第六章选择监事则应将关于监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
三、 当事人根据章程范本制订公司章程后,另行打印,自然人股东需亲笔签名,法人股东需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人亲笔签名。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阅读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5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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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三方人员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受案范围决定行政相对人诉权和合法权益能够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的大小;第二,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司法监督的广度,即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第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案,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推诿受案的现象。
行政诉讼在民间被称为“民告官”,这一诉讼形式是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的重要实践,其中的“制度”在这里具体体现为《行政诉讼法》。然而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民告官”之路走得并不顺畅,在受案范围、程序、管辖等诸多方面颇存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立案数量少,原告胜诉率低。行政诉讼“立案难”在《行政诉讼法》上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窄,受案范围边界不明确,面对现实中的复杂案件,法律的规定束缚了法院和法官的手脚,当事人面对法院的不受理只能选择“信访”。2014年11月1日,《行政诉讼法》迎来制定25年后的首次大修,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新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比较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了规定。
1.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为“可诉行政行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用概括的方式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也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完全被划为行政诉讼的“禁区”,使得大量由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不能顺利进入司法程序。
2.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只明确列举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自主经营权这三项合法权益;虽然,第11条第二款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使得除上述三种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也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但这有赖于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就目前来讲,《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仍有很大局限性。
3.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少,划分标准不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列举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这三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这三种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还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经上述分析发现,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划分标准有三种: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二是权利类型的标准,三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种不合理的方式致使可诉行政行为划分标准不一,具体类型之间互相重叠,导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模糊。
(二)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同时也为今后具体法律法规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依据。从司法实践上讲,将原来模糊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转化为更加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和除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分,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界定。
2.可诉讼行政行为类型增加。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来列举的“八加一种”扩展为“十二加一种”,并对有关法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和细化。具体而言,增加了以下几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的行为,行政征收和征用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有关协议的行为。在原有法条基础上,丰富了“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内涵,在未依法支付抚恤金之外又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待遇。
3.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在权利保护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加以确认和强调;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这意味着今后行政相对人受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利等受到行政机关侵犯亦可寻求司法保护。
4.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附带性审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俗称的红头文件,纳入附带性审查。对于此方面的解读,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释。
三、新法的缺憾及改进建议
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找准了司法实践中的根本问题,在受案范围方面做出了颇多有益的探索,但同时,本次修改主要将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上升为法条,修改态度略显保守,仍有一些可以拓展的内容并未在此次修改中得到反映。具体而言,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立法模式
1.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留下大量权利救济空白,列举方式并不合理。我国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法院对行政行为不享有审查权。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我国法律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将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行为加以明确,然而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复杂多样,并非一一列举所能穷尽,必然会留下大片权利救济的空白。此外,由于新法并未改变之前可诉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问题,所以受案范围边界模糊,类型之间互相重叠的现象依然存在。
2.建议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采用概括和否定列举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时多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具体而言,我国在《行政诉讼法》立法模式上可以改为概括和否定列举二者并存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显然,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扩大了受案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真正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表面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附带性审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实质上并未产生真正意义的扩大效果。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若干问题解释》第62条规定,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法律依据,法院在作出是否参照某条规章或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前,需先作出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的审查。也就是说,现行《行政诉讼法》允许法院对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却将规章排除在附带审查之外,实质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产生了限缩作用。
2.建议应当至少将规章纳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同时有条件的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诉”和法院“直接审”。首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在于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区分是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规章排除出附带审查的范围,但同时又规定法院“参照”规章,如若不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何决定是否“参照”? “参照”规章又与“依据”法规有何区别?最后,有条件地,一定限度地允许行政相对人“直接诉”和法院“直接审”,才算真正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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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所有部门。
第三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控的组织管理
1、董事长或(董事)是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最终批准人,主要工作职责:
(1)对公司各部门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制定、修订、废止的审批权;
(2)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中出现制度、流程争议的最终裁定权。
2、行政人事部是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的日常归口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制订、修订各部门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相关实施细则;(2)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行过程进行监督与检查,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行过程中不规范行为进行纠正与处罚;(3)根据反馈和要求,适时修订、完善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
3、各部门是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者,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本部门或岗位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组织及实施管理;(2)负责建立健全与流程配套的表单、管理制度、规章等文件的拟订、使用;(3)负责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进行落实、推行、反馈,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改进计划,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实施情况进行汇报;
第二章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执行、检查、反馈、修订
第四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
1、由相关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拟定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草本,对新拟定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进行文字描述,并向行政人事部申请进入审批流程;
2、行政人事部根据草本及文字描述召集涉及相关部门及人员开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本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制订部门修正后报行政人事部审核;
3、行政人事部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上报董事长或(董事)审核批准实施。
4、个人以及部门之间不得直接干预,各部门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可提出意见或建议)
5、部门对部门之间出现工作流程质疑问题或建议,可通过文字报告形式,报送行政人事部。
6、行政人事部可通过行政会议方式研讨解决。最终裁定权(董事长或董事)
(7)各部门汇报工作要严格遵守公司制度流程,不得越权、私定。
第五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一经颁布,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第六条、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情况检查
1、规章制度、工作流程颁布执行一个月内,行政人事部进行全面检查落实执行情况。
2、行政人事部不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每季度抽查不少于一次,与相关部门负责人访谈了解,并做好检查及访谈记录。
3、行政人事部会同各相关部门,对各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检查。
4、各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自检自查,发现问题及时形成文字性材料汇报行政人事部。
第七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反馈
各部门在月汇报中反馈,行政人事部检查反馈情况,并于10个工作日内拟定落实解决方案。
第八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修订
1、年度修订: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由行政人事部根据全年运行情况,提出修订计划,递交行政会议批准实施。
2、特殊修订:根据公司需求紧急程度,适时修订,由责任部门提出申请,行政人事部审议后递交总经理批准实施。
第三章 规章制度的学习及工作流程的培训
第九条 规章制度的学习
规章制度经批准颁布后,各相关部门必须于1周内组织本部门人员学习,新员工入职时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进行规章制度学习,落实规章制度相关内容,并做好学习记录备行政人事部检查。
第十条 工作流程的培训
1、流程培训由各流程主题部门实施,要求每年年初集中培训一次;新流程、修订流程在实施前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培训一次;新员工入职时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培训一次。
2、争议的解决
(1)、当各方对同一流程,出现不同意见,没有达成一致,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司行政会议仲裁。
(2)、当违反流程规定,对公司下达纠正措施通知单,存在异议,可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司行政会议仲裁。
第四章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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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公司”这一概念的外沿十分广泛,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有独立的法律拟制人格,具有私法主体属性。因此,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同样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公司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同,并不是简单单一的私法主体,其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殊性质,对于前者,公司在运行中需要调整各个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后者,公司也应对其资本有相应的保障,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自治――从“章程之争”第一案谈起
公司章程,指记载上述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1]公司章程自治也由此成为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上的集中体现,其具体可以解释为如下内涵:
第一、公司发起人有着订立公司章程的自由,有着选择与哪些对象一起订立章程的自由;
第二、公司成立后,股东大会享有根据公司经营环境的变化适时修改公司章程的自由;
第三、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章程的内容,通过章程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及经营活动的相关事项,如公司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解散事由等。
1998年发生的我国证券市场“章程之争”第一案――大港油田收购爱使案,引发了理论届关于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冲突与选择的争论。 1998年,大港油田集团公司下属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重油公司和天津市大港油田港联石油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对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收购过程中,爱使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提高了反收购能力,后由于其修改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被证监会确认违法,三家公司获得了与其所持有的股份相应的权利。对此,有学者提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无论是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都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相冲突的部分均为无效。公司章程不行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利,应为股东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自治得到了更为广泛的法律上的授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自治的限制应当取消或弱化。对公司章程自治加以限制是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权衡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管之间、股东高管与员工之间的利益冲突,促使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扩张与异化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彻底改变了我国以往管制为主自治为辅的立法理念,极大的增加了对于公司自治的授权性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授权章程记载任意事项,优先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经典表述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授权章程在法律授权性规范的框架下记载相对必要事项,以填补大量授权性空白规定,此类条款的经典表述就是“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明确规定章程是判断当事人行为的效力与责任的依据,此类条款的经典表述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2]
在《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章程的作用得到的彰显,公司发起人、股东可以在综合考量外部市场、公司内部结构等方面之后,自由订立和修改章程,公司章程自治的外延极大扩张。
就目前而言,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条款大概有如下几类:
对于章程的异化条款,虽然经过了股东大会的表决,具有其程序的法定性,但是这类章程的条款与公司章程自治的价值内涵冲突,与《公司法》的立法理念相背离,而且,这一类章程条款的受众,也就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体或群体,其固有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这一类章程条款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前文叙述的“章程之争”第一案虽然发生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但该案中的法律问题到今天一直存在。公司自治应当保护,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的确是立法的进步而非倒退,但是,在放开对于公司自治束缚的同时,公司自治的界限应当明确,国家强制的介入也应同时适用。
三、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
《公司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这即体现在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中的国家强行法限制和自由选择权利之上。对于国家强制与公司章程自治之间的边界,有学者将其划分为基本边界、价值边界。[3]
国家强制对于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制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作用,同时国家强制在司法实践中也考虑公序良俗与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不得以任何借口否定或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其的适用,即使该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4]这是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基本边界;同时,国家强制反映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的规制,其着眼点在于正常安全的经济秩序利益以及宏观上公司整体的运作效率,而公司章程自治则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其着眼点在于个人自由价值以及微观上公司个体的运作效率,国家强制与章程自治的价值边界,即是公平与效率、个人自由与社会公益这两组价值之间的平衡点。
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势必要进行相应的选择,在有的条款中可以达到平衡,但有的条款中必然需要有所侧重甚至摒弃。
四、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立法选择及完善建议
美国学者爱森伯格在《公司法的结构》中完整阐述了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立法倾向及选择的规则体系。
在闭锁公司,由于公司章程中的规则就通常由制定者讨论得出,因此应当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这取决于其股东范围的局限性。因此,其章程中所有权与控制权之间的委托权限及资产盈利的分配就应当以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规则为主,而关于高管人员的信义义务及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应当以强制性规则为主。
而在公开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与闭锁公司不同,关于股东与高管之间的委托关系、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公公司信息披露、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等内容均应采强制性规则,而仅有利润分配等规则一般为赋权性规则。[5]
笔者认为,爱森博格对于公开公司与闭锁公司区分立法选择方向的划分应属允当,我国现行《公司法》也采用了一种方式。如前文所述关于授权章程记载任意事项,优先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条款。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立法选择上应区分对待,对此,我国《公司法》已经涵盖了这一思想,应在进一步的立法或修订中予以秉承:
1、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自治范围应广于上市的股份公司;
2、公司章程中的内部事项自治程度应大于外部事项;
3、公司章程上的普通事项自治程度大于基本事项;
4、公司章程订阅的自由大于公司章程修改的自由。[6]
但是,就目前立法而言,实践中章程自治的异化仍然存在,大股东滥权侵害中小股东或特定少数股东利益,大股东修改章程限制公司外部治理或规避企业社会责任。因此,在我国进一步的立法中,应当对相关内容有所规制:
1、章程修改不得删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非经股东同意,章程修改不得给少数股东课以新义务,对此,个别国家、地区的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3、非经股东同意,章程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权益,此项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尚属空白。
4、非经其他股东同意,章程修改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 [4]
5、规制大股东通过修改章程限制公司外部治理,减少内部人控制之可能性。
6、禁止股东通过修改章程规避企业社会责任。
结论:诚然,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章程自治理应在其日常运行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即存在,仅仅依靠公司章程自治必然会导致章程自治的异化,从而导致利益冲突一方不法获利,而另一方利益受损。国家强制的作用此时得到彰显,其所追求的就是公司内部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过,公司的本质是营利的,过分限制股东对利益的追逐,或者对公司苛以过多的社会责任也并不妥当。对于公司而言,国家强制仅仅是辅助作用,具有其适用的最后性,但却维护着公司诸方面利益冲突的底线。而且,法律的进步总是谨慎的,立法的进步永远无法涵盖实践中产生的新变化。就公司法领域而言,由于其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对于其立法的空白地带,无法适用公法领域的“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而适用私法领域的“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亦非允当。因此,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需要综合考量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诸多利益关系,而非仅仅考虑公司章程自治或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注释:
[1]李建伟 《公司法学》第二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101页
[2]李建伟 《公司法学》第二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第105至106页
[3]参见管人庆 《论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 载于《法学论从》2009年5月,第68页
[4]徐燕 《公司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美】M.V.爱森博格著,张开平译 《公司法的结构》 王保树主编 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390-442页
[6]郭奕 论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 载于浙江社会科学 2008年第4期 第53页
[7]参见李建伟 《公司法学》(第二版) 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第108页
参考文献: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9
第一条 公司名称:__县__商贸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__县__大街中段路西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电料、家具、针纺织品、(不含仓储)、太阳能、热水器、钢材、建材(不含木材)、服装服饰(不含仓储)初级农产品、办公用品、管材、婚庆用品、日用杂货、通信器材、卫生洁具、陶瓷制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销售;投资咨询、房产咨询服务。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人民币 (其中实收资本150万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作出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股东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住所及证件号码:
股东姓名:XX
住 所:X省X市__县__镇X北街23号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六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 东 出资方式 认缴出资额及比例
XXX 货币 人民币1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
第七条 股东应在本章程签订之日起15日内缴清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六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对公司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6)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作出有关以上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七章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章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报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决定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十七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股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公司终止。
第十八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股东。
第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出资人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10
我公司现有28个的IAE V2500-A5发动机尾锥(PN:290-1501-501),由于其损伤程度已超出了OEM厂家维修手册范围,按照厂家要求只能作报废处理。全新尾锥的报价高达15万美元,将这些尾锥的报废,会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了解,EMF公司开发的经过FAA DER批准的修理方法(EM-090708-1),能够对损伤超IAE维修手册范围的V2500-A5发动机尾锥进行修理,全球多家用户正在使用该修理方法,有超过150个通过该FAA DER修理的发动机尾锥正在装机使用,无故障持续装机使用时间最长的超过了1万小时。由于我公司还没有使用FAA DER修理的经验,在查阅了大量民航规章和工程资料,与局方和EMF公司进行了反复的沟通后,认可了该项既能满足现有民航规章要求,又能保障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的修理方法。如果能顺利送修,将为我公司创造数百万美元的价值。
二、我国民航规章对FAA DER修理的要求
目前,中国民航局主要通过咨询通告AC-121-55R1《航空器修理和改装》,对“FAA DER批准修理方法”进行规范。FAA DER批准的修理方法:是指经美国联邦航空局委任的工程委任代表批准的修理方法。对于FAA DER批准修理方法的使用,由于没有中美双边适航协议的支持,航空运营人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工程评估,而且仅有具有工程评估能力的航空运营人才能获得中国民航局对此评估的批准。
三、FAA DER修理方案
1、损伤分析
IAE V2500-A5发动机尾锥的材质采用镍合金625,外表皮为穿孔的镍合金面板,内表皮为非穿孔的镍合金面板,两层面板之间由铜焊接蜂窝层结构的方法来连接。久而久之,由于热循环和振动的影响,外表皮与法兰盘之间的应力集中点容易产生裂纹。对于这些裂纹的修理,IAE公司允许在V2500-A5发动机尾锥外表皮做焊接修理或打补丁修补,并不限制补丁的数量和大小。但是,在穿孔的外表面进行了上诉修理或修补后,更容易产生应力梯级,再次产生裂纹。
2、修理方案
EMF公司参考IAE CMM78-11-12、SB V2500-NAC-78-0096和V2500-A1发动机尾锥技术,开发出了新修理方案(DER REPAIR NO:EM-090708-1)
(1)保留发动机尾锥的顶盖部分(部件上的件号和序号保持不变);
(2)替换原来的法兰盘;
(3)使用0.04英寸厚的镍合金625实心板替换原有的蜂窝双层结构;
(4)将上诉部件采用激光焊接的方法进行装配;
(5)在单层的镍合金625实心板内表面焊接加强肋,以减少向内的曲力;
(6)最后,使用荧光渗透法(FPI)对焊接部分进行检查。
3、分析论证
利用V2500-A1发动机尾锥使用0.04英寸厚镍合金625实心面板制造的原理,通过以下几点论证V2500-A5发动机尾锥的蜂窝结构是可行的。
(1)排气温度的对比
根据V2500-A1和V2500-A5发动机尾锥的型号合格证数据表(TCDS),上述两种尾锥的运行温度分别为:t1=1202 F°,t2=1238 F°。
ΔT° = %t=(1 - t1/t2)×100%
=(1-1202/1238)×100%
≈2.9%
根据以上对比分析,V2500-A1和V2500-A5发动机的排气温度变化率只有2.9%,可以忽略。
(2)屈服强度的对比
根据美军标手册5H 6.3.3节:厚度低于0.062英寸的镍合金625(对应美军标AMS 5599)金属面板的屈服强度为56KSI(每平方英寸的千磅数),V2500-A1发动机尾锥在1202 F°和V2500-A5发动机尾锥在1238 F°时的常温百分比都为68%,在运行温度时的屈服强度都为38.08KSI。综上所述,替换了原有的穿孔蜂窝结构镍合金面板后,发动机尾锥的强度不会受到影响。
(3)构型的对比
V2500-A1和V2500-A5发动机尾锥的底座直径、锥体角度和螺栓安装点的位置、大小都是一样的。因此,两种尾锥的构型基本一致。
另外,IAE公司SB V2500-NAC-78-0096,未限制对尾锥外表面做补丁修理的数量。因此,可以推断:在V2500-A5发动机尾锥外表面全部使用非穿孔的镍合金625面板的修理方案,满足IAE服务通告的要求,噪音的影响也是满足要求的。
4、FAA的评估和批准
FAA DER根据FAA PART 25的要求,对上诉修理方案进行了符合性检查(包括:安全、材料、结构强度、工艺、装配等方面),均满足规章的要求。FAA的飞机认证办公室(ACO)和发动机认证办公室(ECO)根据FAA PART 36和IACO Annex 16的要求,对V2500-A5发动机尾锥经过上述修理后的噪音影响进行了分析,满足规章的要求。FAA对EMF公司开发的修理方法(EM-090708-1)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后,认为此修理方法满足FAA规章的要求,并颁发了FAA 8110-3表(修理设计批准表)。
四、优点
1、成本低。目前,一个全新的尾锥价格是15万美元,更换整个穿孔的镍合金面板的费用大约5万美元,使用此项DER修理的费用则低于3万美元。
2、周转时间短。完成此项FAA DER修理只需要5-10个工作日。
3、使用非穿孔的镍合金面板,设计简单。消除了应力梯级,取消了用铜焊接镍合金面板的复杂结构。
4、更加耐用。非穿孔镍合金面板的内表面增加了铜焊接的加强肋,其结构比现有设计更加耐用。
5、更容易修理。非穿孔镍合金面板产生的凹陷或裂纹,比穿孔镍合金面板产生的凹陷或裂纹,更容易修理。
6、重量更轻。FAA DER修理后的尾锥比现有设计的重量要轻1.5-2磅。五、FAA DER修理的应用前景
在发动机修理费用中,航材费用占到了60%。对于想降低维修成本的航空公司来说,削减发动机修理过程中的航材成本,自然成为关注的重点。但是,由于发动机附件的价值很高,维修工艺也很复杂,附件的维修基本被OEM(原始设备制造商)所垄断,造成了此类附件的维修费用极高。
基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一些有实力的MRO(维护、修理、大修单位)也不断开发出FAA DER修理这类创新的、低成本的修理方案,以满足市场的需求。普惠公司推出的避免报废和价值工程(SAVE)计划,所针对的正是那些不能修理的附件,普惠工程团队重新评估其状态,在得到技术数据的支持后,可延长一些附件的使用时间。例如:对CFM56-7B发动机第4级LPT静叶的修复,SAVE细节如下:
(1)OEM认为这些静叶“不能修理”;
(2)部件送到普惠进行鉴定;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11
回顾宪法历史,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诞生至今,我国宪法一直处在探索实践和不断完善过程中。宪法自从1982年颁布以来经过了四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解决了历史发展的重大问题,为改革开放创造了大好机遇。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正式承认了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废止了土地不得进入市场机制的规则,从而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从经济基础的方面造就了我国后续几十年的高速经济发展。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建立了依法治国原则,承认了多种所有制的合法地位,将我国治国方式的重大转变予以宪法化,建立了国家治理的持续稳定运行的宪法机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共财产和普通民众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保障人权等原则,并且在征地拆迁等方面,提出并解决了保护普通民众权利的重大问题。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订案。宪法修订案站在健全完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制度设计,包括坚持党的领导、人大制度、统一战线制度、宪法宣誓制度、国家主席任期制度、地方立法制度、监察制度等。
其中, 宪法修正案将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进一步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充实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为国家发展和民族复兴提供坚强政治保证;修改国家主席任职方面有关规定,着眼于健全完善党、国家和军队三位一体领导体制,是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设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的重要体现;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势必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最强有力组织保障;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目标写进宪法,使得宪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确保全国人民团结一心、拼搏奋斗完成这一目标。总之,对我国现行宪法作出21条修改,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为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在新形势下,大冶有色引领旗下30余家控股、全资子公司根据企业行业特点、管理架构等实际,依法完善公司章程,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理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职责边界。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公司章程。根据新形势和市场发展变化情况,依据章程建立健全企业各项基本制度、管理机制和工作体系,把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相关规则对企业的要求,内化为企业的规章制度,使其成为企业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运用“先立规,后做事”的法治思维,制定企业内部系列管理制度,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实现用制度管钱、管人、管事。
在新形势下,大冶有色控股子公司—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足新起点,迈向新征程,加强国有企业凝聚力,整合资源、压缩管理层级,对金格公司下属动力分公司、物流公司、建安公司三家子公司的公共管理职能整合和管理架构调整,有效落实市场化对标目标。这是贯彻落实党的精神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的生动实践,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千方百计提高职工收入的实际行动。
路漫漫其修远兮,依法治企依旧在路上,国有企业的经营体制正进行着改革与创新,依法治企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实施依法治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应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效率为中心,提高国企核心竞争力,建立合法合规、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并制定完善规章制度的工作机制,定期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形成制度体系完整闭环,提高制度执行力。
其次,加快促进法律管理与经营管理的深度融合,将法律审核嵌入管理流程,使法律审核成为经营管理的必经环节,不断提高审核质量。完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高度重视对重大改革事项的法律论证,切实防范法律风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
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例12
根据本公司 年 月 日第 次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改变法定代表人、( )、( ),特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原为:“公司在 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 公司。”
现改为:
二、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
现改为:
三、章程第三章第七条原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 ”。
现改为:“
四、章程第二章第六条原为:
现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