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条例心得体会大全(14篇)
通过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将自己所学到的东西重新整理和梳理,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记忆。写心得体会时,我们要勇于表达自己的独特见解,不拘泥于传统和常规的思维方式。通过阅读以下心得体会范文,我们可以进一步丰富自己的观念和思维。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随着冬季的到来,我们的生活中供热问题也逐渐成为了焦点。为了更好地规范供热行业的发展,保障广大居民的正常生活,政府出台了供热条例。在实施供热条例的过程中,我深感供热行业涉及广泛,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温暖生活,故愿意分享我对供热条例的心得体会。
供热条例旨在加强供热服务的资质管理。首先,供热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提供供热服务,这为居民提供了可靠可信的选择。其次,供热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服务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通过这一条例,我被深深地感动,因为这意味着供热标准将会更加规范,不再出现质量问题频发的情况,居民的生活质量将得到大幅提升。
供热条例注重供热服务的公平公正。供热的价格是广大居民关注的焦点。条例规定,供热价格应当合理、公平、透明。价格应根据成本、市场供需情况进行调整。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在过去,供热价格的高低经常成为居民之间的争议点。而现在,通过供热条例的规定,价格将得到更公正、公平的调整,确保居民按照自己的热量消费情况支付对应的费用,这也是对广大居民权益的保护。
供热条例强调了供热服务的安全性。供热行业存在一些相关的安全隐患,而供热条例的出台则明确了相关的安全措施。供热企业必须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过程中没有安全事故发生。同时,居民也有义务配合供热企业的工作,主动报修设备,及时解决潜在的安全隐患。通过条例的约束,居民的生活环境将更加安全,供热服务的质量也将得到提升。
供热条例强调了供热服务的环保性。供热行业与环境问题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在条例中关于环保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二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排放。同时,居民也有责任节约能源,合理使用供热资源。通过供热条例的实施,将促进供热企业向清洁能源转型,从而实现供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供热条例关注了居民的反馈意见。条例明确供热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居民的投诉并及时解决问题。这一点我感到非常欣慰,因为在以往,居民的投诉往往被忽视,导致问题得不到解决。而现在,通过条例的规定,居民有着更多的权益保护,同时也能促使供热企业更加重视居民的反馈,提升服务质量。
总之,供热条例的出台将对供热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它为供热服务的资质管理、公平公正、安全环保以及居民参与提供了明确的规范。通过这一条例,居民的利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供热企业也将得到更好的发展。作为一个居民,我深感这一条例的重要性,愿意积极配合,共同努力,为建设一个温馨、舒适的社区贡献自己的力量。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近年来,热供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关键环节,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我有幸参与了某热电公司的供热工作,三年的工作经验让我深刻体会到供热工作的重要性和挑战性。在这里,我将结合自己的体会,对供热类工作做一番总结。
首先,供热工作对环境的治理具有重大意义。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住户数量的增加,对于热能的需求也日益增长。而煤炭等传统能源的使用,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作为供热工作者,我们要积极探索绿色能源利用的途径,提倡清洁能源的使用。例如,我所在的公司采用了热泵供热技术,有效地减少了煤炭的使用量。同时,我们还通过优化供热管网的布局和维护,降低了能量损失,达到了环保和节能的目标。
其次,供热工作对于居民的生活质量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供热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居民的生活品质和身体健康。一方面,我们要保持供热温度的稳定性,确保居民能够在寒冷的冬季里享受到舒适的温暖。另一方面,我们还要保证供热水的清洁、卫生,有效预防水垢等问题的产生。在供热过程中,我们要时刻关注居民的需求和反馈,根据居民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将他们的满意度作为评价供热质量的重要指标。
再次,供热工作还需要我们具备一定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热电公司是一个以技术为核心的企业,我们要具备相关工程知识和技术能力,能够解决各种复杂问题。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具备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以保证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例如,在我们公司,每年都会进行供热系统的巡检和维护工作,对于设备的故障和损坏,我们要及时处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和生活损失。
最后,供热工作的持续改进是不可忽视的。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供热技术也在不断更新换代。我们要积极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术,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只有通过持续学习和创新,我们才能更好地适应和引领供热工作的发展。例如,近年来,我所在的公司开始尝试引入智能供热系统,通过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提高供热效率和质量。这不仅仅是技术的进步,更是供热工作的一次革命性创新。
综上所述,供热类工作不仅仅是提供热能,更是对环境的治理,对居民生活质量的影响,对技术和管理能力的要求,以及对持续改进的追求。作为一名供热工作者,我们要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不断创新和改进,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幸福生活做出新的贡献。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导言:
条例是治理社会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保障。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了解和遵守条例是应尽的责任。最近,我有幸参与了一次关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的座谈会,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的分享和与大家的交流,我深刻体会到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一段:了解条例的重要性。
在座谈会上,一位专家首先强调了了解条例的重要性。他指出,条例是公民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只有了解条例的规定,才能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那些不了解条例的人,往往会误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要成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掌握和了解条例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段:条例对个人的影响。
随后,另一位学者分享了条例对个人的影响。他指出,条例是保障个人权益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只有遵守条例,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才能在社会中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例如,交通条例规定了驾驶行为的规范,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不仅能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也能维护交通秩序,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三段:条例对社会的作用。
除了对个人的影响,条例对整个社会的作用也异常重要。一位学者介绍了条例对社会运行的影响。她指出,条例是保持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基石,它规定了各种行为的准则和标准,为社会提供了公平公正的环境。只有依靠条例,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条例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第四段:条例的落实与改善。
在座谈会的交流环节中,一些与会者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特别是关于条例的落实和改善。他们认为,条例的落实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管,也需要广大公民的自觉遵守。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制定和宣传工作,让更多人了解和遵守条例,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要及时修订和更新旧有条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需求。
第五段:个人的行动和责任。
座谈会的最后,主持人总结了这次交流的主要内容,并提醒大家不要忽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他强调,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遵守条例的责任,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坚决遵守条例的规定,不以身试法,不违法乱纪。只有个个公民都能自觉遵守条例,才能共同创造一个和谐、公正、文明的社会。
结语:
通过这次座谈会,我对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这一主题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条例不仅是保障个人权益的法律工具,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每个人都应当了解和遵守条例,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近日,为了更好地加强社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我国各地纷纷制定了各种条例。作为一名公民,我深感这些条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性。经过对条例的仔细研究和理解,我对其内涵和实施有了更多的认识和体会。下面,我将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条例的操作性、公正性、参与度、透明度以及教育引导作用进行深入探讨与思考。
首先,条例的操作性是其能否真正起到约束和引导作用的重要因素。一部好的条例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即能够贴近实际、可操作性强。以我所在的城市为例,最新发布的中央厨房餐饮垃圾管理条例规定了餐饮企业应当按规定分类收集、储存和处理餐饮垃圾。这一条例的实施操作性强,通过具体的指导和要求,使得餐饮企业能够更加准确地落实相关规定。
其次,条例的公正性也是不可忽视的一方面。一部公正的条例应当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偏袒任何一方。例如,最新颁布的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条例的出台,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条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和义务,对于打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等起到积极作用。这充分体现了该条例的公正性。
第三,条例的制定过程应当注重公众的参与度。好的条例应当准确反映民意,充分尊重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公众对条例的认同度。例如,最新制定的防控传染病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包括在线调查、座谈会等形式。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公众的参与度,使得该条例得到广泛认可。
此外,条例的透明度也是评判一部条例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透明度的提高可以增加公众对条例的理解和认同,更好地推动条例的实施。例如,最新发布的网络购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在线平台应当公开商品、服务信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这种透明度的提高,可以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了解商品的信息,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条例还能起到教育引导作用。好的条例应当能够影响和引导人民群众的行为,使其养成遵守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例如,最新颁布的禁止欺凌、虐待学生条例的实施,不仅使得校园内的学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同时也对整个社会形成了道德约束力,引导人们形成尊重他人、遵守法律的观念。
综上所述,条例条例对于社会管理、个人权益的保护及引导作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条例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我深感条例的操作性、公正性、参与度、透明度以及教育引导作用的重要性。相信,随着条例的进一步完善和执行,我国社会将更加和谐稳定,人民群众的生活将更加安宁幸福。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供热小区的管理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为了规范供热小区的管理,维护业主的权益,国家出台了《供热小区管理条例》,并将其实施。通过研读该条例,我深刻了解到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的必要性。以下是我对《供热小区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规范供热小区管理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供热小区是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延续国家和建设者的辛勤劳动的成果。然而,由于一些小区管理混乱、缺乏规范,导致供热设备维护不及时、能源浪费严重等问题。《供热小区管理条例》的出台,明确了供热小区的管理责任,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合理高效的供热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措施确保供热设备正常运行,提高供热小区的能源利用效率,保障居民的舒适生活。
其次,供热小区管理必须注重居民的权益保护。《供热小区管理条例》强调了业主权益的保护,包括供热设施维修费用分摊、供热运行费用公示等问题。条例的实施,使业主有了更明确的权益保障,不再随意背负高额费用。同时,小区管理也应该提供良好的服务,解决居民的合理需求,提高居住环境质量,增强小区的凝聚力和归属感,让每一个业主都能感受到条例带来的好处。
再次,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能源供应不足和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加剧,能源节约与环保已经成为了国家的重要战略。供热小区作为能源消耗较大的领域,需要通过加强管理来促进能源利用的合理化。条例要求小区开展能源监测,制定节能目标,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提高供热设备的能效等,这些措施有助于减少能源的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此外,条例对于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起到了推动作用。在过去的管理中,一些物业公司只注重收取费用,却忽略了对供热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供热小区管理条例》规定了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他们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加强维护、抢修及技术人员的培训等。这些要求的实施,可以推动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提升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
最后,条例的实施需要多方合作,共同努力。《供热小区管理条例》的实施不仅需要物业公司的全力配合和努力,还需要政府、业主、居民等各方共同努力。政府应该加大对小区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力度,确保条例的落实到位;业主和居民要增强主人翁意识,积极参与小区管理事务,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只有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形成合力,达到供热小区管理的最佳效果。
综上所述,我深刻体会到《供热小区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的必要性。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供热小区的管理、保护业主的权益、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推动物业管理水平的提升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条例的实施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共同维护好供热小区的正常秩序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为建设和谐社区贡献力量。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段一:引言(200字)。
供热员是一个关键的职位,他们负责确保居民在寒冷的冬季获得适宜的供热服务。作为一个供热员,我在工作的过程中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和体会,我愿意与大家分享。在这篇文章中,我将讨论供热员的重要性、工作的挑战和应对策略,以及工作带给我的成就感。
段二:供热员的重要性(250字)。
供热员在确保社区居民在冬季保持温暖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需要监测和维护供热设备,及时解决居民的供热问题,确保所有房间都能获得适当的供暖。供热员还负责调整供热系统的温度和压力,以适应不同的天气和居民需求。他们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随时准备应对各种突发情况,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运行。
段三:工作的挑战和应对策略(350字)。
作为供热员,我经常面临各种工作挑战。供热系统可能会出现故障,例如管道破损、泄漏或设备故障等。在这种情况下,我需要冷静地评估问题,并迅速采取适当措施修复设备。此外,供热员还需要随时准备应对突发情况,例如停电或供热中断。在这些情况下,我会迅速行动,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确保问题及时解决,以减少居民的不便。
在工作中,沟通是非常重要的。我经常需要与居民沟通,了解他们的供热需求和问题。有时,居民可能情绪激动或不满意,我需要保持冷静并耐心倾听他们的抱怨,尽力解决问题。我还与供热系统的维修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保持紧密联系,确保我们能够共同合作以提供最佳的供热服务。
段四:工作带来的成就感(300字)。
虽然供热员的工作充满挑战,但它也给我带来了巨大的成就感。每当我解决一个居民的供热问题,看到他们脸上的满意和感激之情,我觉得非常有成就感。通过我和居民之间的良好沟通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我建立起了与他们的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对于工作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此外,我还通过参加一些培训课程和研讨会来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些课程使我处于一个更高的专业水平,能够更好地为居民提供服务。当我看到自己在工作中的进步和发展时,我感到非常满足和自豪。
段五:总结(200字)。
作为一个供热员,我深知自己在社区中的重要性和责任。在工作中,我面临着各种挑战,但这些挑战也带给我成就感和满足感。通过照顾居民的供热需求,我能为社区的舒适与安全做出贡献。在接下来的日子里,我将继续努力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更好地服务社区居民。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供热办是一项重要的公共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温暖生活,也是城市能源和环境的关键领域。在参与供热办工作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其复杂性和重要性。下面我将从加强协作、加强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资源和环保建设几个方面谈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加强协作。
在供热办工作中,协作是至关重要的。各个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形成工作合力。例如供热办应与环保部门、电力部门等建立紧密联系,共同解决供热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电力消耗等问题。同时,供热单位之间也要加强协作,共同应对突发事件和保证供热不间断。只有各方协作一致,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第三段:加强监督。
供热办作为公共事业,对监督机制要求极高。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行。同时,人民群众也要积极参与和监督供热工作,及时反映问题和意见。监督的力度越大,供热单位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就越高。
第四段: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办的本质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温暖的生活。因此,提高服务质量是关键。供热员工要提高岗位素质和技能水平,不断加强对设备和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同时,要密切关注用户的需求和意见,根据反馈及时改进工作。在服务过程中,要注重细节,体现人文关怀,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温暖和满意。
第五段:合理使用资源和环保建设。
资源是有限的,环保是永恒的。在供热办工作中,要合理使用能源和资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供热单位要加强对锅炉和管网等设施的维护,确保热量损耗最低。同时,要积极推动环保建设,加强污染物的排放治理,采用清洁能源等方式,保护我们的环境。
第六段:结尾。
通过参与供热办工作,我深刻意识到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协作能力、加强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资源和环保建设,是我们在供热工作中应该重视的方面。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相信我们能够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供热服务,让人民群众享受到真正的温暖。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一、背景介绍:
供热条例是指为了确保城市居民冬季取暖的基本权益,我国制定的专门法规。供热条例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规范供热企业的运营、加强用户权益保护、优化供热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近日,我有幸参加了由当地供热办组织的供热条例宣讲会,对于供热条例的内容和意义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收获了一些心得体会。
二、以用户为中心,更注重用户体验
供热条例明确了供热企业应当以用户为中心,提供可靠、高效的供热服务。宣讲会上,专家详细讲解了条例中对于用户权益保护的规定,使我深感供热企业对于用户体验的重视。通过供热条例的实施,用户将享受到更加规范、透明的供热服务,不再担心供暖问题成为不确定因素。供热企业也将因为更加注重用户满意度而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实现双赢。
三、推进绿色能源供热,加强环境保护
供热条例要求供热企业优先推进清洁、绿色能源的使用,减少煤炭等传统能源的使用量,以保护环境为出发点。会上,有关专家向我们介绍了供热企业如何提升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碳排放,节能减排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目标。这不仅可以减少对空气质量和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我深感,在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供热条例的出台对于推进能源转型和绿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明确责任和义务,强化监管力度
供热条例明确了供热企业和用户的责任和义务,其中也包括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通过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纠纷,保障用户权益。宣讲会上,主讲专家还向我们介绍了供热条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和问责措施,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条例的实施将有效地约束供热企业的行为,推动行业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五、加强宣传,提升居民的法律意识
宣讲会不仅向我们介绍了供热条例的内容,还强调了将宣传工作做好的重要性。通过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让大家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我深感,社会公众对于供热条例的知晓程度较低,出现了一些因为缺乏法律常识而无法维权的情况。因此,加强对于整个社会的宣传教育非常重要,只有让更多人了解法律,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作用。
总结:
供热条例的实施对于推进供热行业的发展、保障用户权益、优化能源结构等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参加供热条例宣讲会,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供热条例的意义和实施的必要性。作为一名公民,应积极宣传供热条例,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希望供热企业能不断提升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用户的需求,共同推动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供热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而我作为一个供热设备主管在工作中,有着深刻的感悟和体会。在这里,我将分享一下我在供热领域的心得体会。
首先,供热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至关重要。供热设备一旦发生故障,不仅会影响热力的供应,也会给居民的正常生活带来困扰。因此,我们必须时刻关注设备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工作。只有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才能提供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同时,我们还要定期清洗和更换设备中的滤网、过滤器等部件,防止灰尘和杂质的堆积。只有做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才能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其次,在供热过程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安全问题。供热设备的不安全使用不仅会威胁到设备本身的正常运行,更会对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安全规定操作,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在设备进入运行状态前,必须进行全面的检查和测试,确保设备没有任何故障。同时,我们还要保证供热设备的防火措施完善,定期清理工作场所的杂物,并做好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只有保证供热设备的安全性,才能让人们安心使用热力。
此外,供热领域还需要注重能源的合理利用。能源的高效利用不仅可以降低居民的能源消费,还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我们应该积极推行节能减排的政策,提高供热设备的能源利用率。可以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如热泵技术、余热回收等,有效利用废热和余热资源。在供热过程中,我们还要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供热温度,避免能源的浪费。只有在节能减排上下足功夫,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最后,我们供热从业人员要与时俱进,不断提升自身的知识和技能。供热技术在不断发展和更新,我们必须保持学习的态度,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新的供热技术和方法。同时,加强与其他从业人员的交流和合作,分享经验和技巧,共同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我们还要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合作,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意见,不断改进供热服务的方式和流程。只有不断学习和改进,才能适应市场的变化,提供更好的供热服务。
总结起来,供热设备的维护保养、安全问题、能源利用和不断学习都是我在供热领域的心得体会。作为一名供热设备主管,我将继续努力,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为人们提供更好的供热服务。同时,我也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和繁荣做出贡献。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供热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应当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监管工作。其他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供用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方法,逐步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区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等配套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供热设施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分户供暖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配套安装分户供暖,逐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供热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组织推行分户控制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辐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供用热系统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十八条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责任,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厂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和费用;。
(三)采用分户供暖的居民用户,以入户管道井为分界点,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暖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责任和费用。
第十九条建立供热管网系统维修养护保障资金制度,维修养护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从供热单位热力站出口到热用户入户管道井或者阀门井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相同比例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热单位。
第二十一条新建供热单位正式运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
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新建建筑申请纳入供热管网或者建设单位需要供暖增容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供热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卧室与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采暖期内,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热能损耗。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循环条件的;。
(三)危害相邻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或者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向供热单位反映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当日采取措施,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二日内予以解决;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的,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反馈热用户。
第二十七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室温不合格天数的热费,已经缴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将室温不合格天数的热费退还热用户。
下列情形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室内装修、改变室内供热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取用供热管道内循环水。
第三十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交费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热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热费以预付方式收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一个月开始收缴热费。热用户可以一次性交纳全额热费,也可以分两次交纳。对分两次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过半前十日将剩余热费全部交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自提供供热服务之日起十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欠费和使用同一单元阀门井的部分热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日以上的,或者因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停热期间的热费。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事故,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向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三十九条属于热用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应当通知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派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6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故障发生在热用户责任区域内,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因抢修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72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四十四条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对其所属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欠热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一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xx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四十五条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供热保障。
第五十一条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相关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察职责。
第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定,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准。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六)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检查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责令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有关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举报人情况。
第十三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对所有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或者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执法证件共同进行;。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据实做出书面答复或报告。
第十七条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三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四
作为一名从事供热工作多年的从业者,我深刻地体会到供热工作的重要性和价值。冬天的寒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不便,而供热工作则可以让人们温暖无忧。记得有一次在一座居民楼进行供热检修时,看到居民们安静、舒适地呆在自己的家中,我心中涌起了一股满满的成就感。从此以后,我将供热工作视为自己的使命,把居民的需求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不断提升自己的技术和服务水平。
第二段:技术挑战。
供热工作虽然有着重要的价值,但也面临着许多技术挑战。我曾经遇到过一次突发故障,导致一片小区的供热中断。当时正值严寒冬日,居民们陷入了困境。在协调人员和设备的配合下,我带领着团队进行紧急修复和排查。经过一晚的不眠不休,我们终于找到了故障的原因,并进行了有效的修复。在此过程中,我明白了技术的重要性,也学会了如何在极端情况下保持冷静和应对问题。
第三段:服务宗旨。
供热工作不仅仅是技术的展示,更是一种服务的体现。在我看来,供热人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关注居民的需求和感受,提供温暖舒适的居住环境。我时常会主动与居民进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以便改进和完善我们的工作。有时,我还会主动帮助老年居民清理附近的积雪,或者为他们送上一些温暖的小礼物。用心服务,才能真正赢得居民的信任和满意。
第四段:持续学习。
作为一名供热工作者,我始终坚信学无止境。在这个快速发展的时代,技术日新月异,我们必须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每年我都会参加行业内的培训和研讨会,不仅可以学习到最新的技术理论和实践经验,还能结识到来自不同单位的同行,互相交流和学习。通过不断学习,我深化了对供热工作的理解,同时也提高了自己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
第五段:展望未来。
未来,我将继续坚守自己的岗位,为居民提供更好的供热服务。我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推动供热行业的发展和进步。除了在技术上不断提高,我还计划去学习管理知识和沟通技巧,希望能够成为一名出色的团队领导者,推动团队的发展和提升工作效率。同时,我也希望能够与政府和社会各界加强沟通和合作,共同努力,为居民提供更加便利和舒适的供热服务。
供热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同时也是一项充满挑战的工作。供热人需要有扎实的技术基础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更需要有悉心服务和关爱居民的态度。希望每一个从事供热工作的人都能够从中有所体会,不断提升自己的价值和能力,为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幸福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