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范文(15篇)
心得体会是对过去经历的回顾,也是为未来发展提供借鉴的材料。在写心得体会之前,要先进行适当的准备和调研。通过自主阅读,我深入了解了许多不同领域的知识,丰富了自己的思想。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一
在临近毕业的大学生活中,我们必须面对并完成一系列的社会实践任务,其中之一就是案件录。案件录是对一起特定案件进行调查研究,撰写相关报告的过程。通过这个项目,我们不仅了解了法律知识,还提升了实践能力和团队合作意识。在完成案件录的过程中,我深深体会到了许多东西。
首先,案件录让我感受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在此之前,我对法律只是理论上的了解,没有切身的感受。但通过案件录的实践,我亲自接触到了许多真实的案例和相关的法律程序。我意识到,法律是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础,它维护了人们的权益,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没有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人们的生活将充满混乱和不确定性。因此,作为一名大学生,我们要对法律有深刻的认识和理解。
其次,案件录增强了我与团队合作意识。案件录是一个团队合作的项目,需要我们相互之间有着协作和沟通的能力。在案件录的过程中,我与队友们紧密合作,共同分工,互相协助,最终完成了一份令人满意的报告。通过这次团队合作,我学会了倾听他人的意见,尊重他人的观点,善于沟通和协调。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团队合作的能力将是非常重要的,而案件录的经历对我来说是宝贵的财富。
第三,案件录使我更加关注社会问题。通过一起起案例的调查和研究,我深入了解了社会中各种不公正现象的存在。有许多人们遭受着各种侵害和伤害,而我们作为年轻的大学生,应该为社会问题负责,并为建立一个更加公平正义的社会作出努力。案件录不仅是我们了解法律,培养实践能力的机会,也是我们了解社会并积极参与社会改进的机会。
第四,案件录促进了我的自我认知和成长。在案件录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深入思考一系列的问题,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论证。通过这个过程,我不仅了解了案件本身,还对自己的观点和思维方式进行了反思。我发现自己在处理问题时有时候会过于主观,片面看待问题。通过与队友的讨论和交流,我逐渐学会了开放的心态,接受不同的观点,客观地分析问题。这使我意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并努力改进,提升了自己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最后,案件录让我深刻体会到了作为一名大学生的责任和使命。作为大学生,我们应该承担起社会责任,关注社会问题,积极参与社会实践。案件录不仅是我们学习法律知识的机会,更是我们了解社会并为社会做出贡献的机会。通过案件录项目,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并为未来的职业生涯打下坚实的基础。
总的来说,案件录不仅是大学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更是对我们个人成长和社会责任的一次考验。通过案件录的实践,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团队合作的意义、社会问题的关注、自我认知和成长的重要性以及作为大学生的责任和使命。这一次经历让我受益匪浅,对我的人生道路和职业规划有着深远的影响。我相信,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这次案件录的经历将成为我宝贵的财富和珍贵的经验。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二
近期,我行开展了银行案件防控学习活动,透过观看视频,并结合我平时在工作中实际状况,对案件防控意识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现就此次学习活动总结出几点体会,也是我对此次学习活动的一个理性的认识。
近年来,金融案件频发,发案率仍然居高不下,防案形势十分严峻。纵观金融案件的发生,尽管形式各异,但追究原因主要是由于与以下几方面:
一、是员工法纪意识差,教育乏力。俗话说,千里之堤,溃于蚁穴。银行网点众多、面广、线长,绝大多数员工身处最基层,长期以来,规范化、制度化的思想教育开展不够,员工重视实际,视思想教育为形式、为空谈,认为在各自网点内的人低头不见抬头见,思想教育无好处,久而久之,员工思想道德水准、法律法规观念得不到净化和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防腐拒变潜力差,大多凭个人的良知做工作,谈不上高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二、是防患意识不强,管理乏力。近几年来,大部分银行注重了业务开展,忽视了案件防范,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得不到彻底改观,尤其在基层,任务至上,片面追究几项主要业务指标的考核,不重视内部管理、安全教育和职责意识,有的甚至欺上瞒下或走过场形式学习。
三、稽核检查图形式、走过场、监督乏力。一方面稽核检查力量相对薄弱,对银行网点多、面广、线长和客观上难以全面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稽核检查人员有的职责心差,原则性不强,稽核检查图形式,走过场,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发现的问题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罚,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无。有些事情虽然发现了,也下达了整改通知,但对落实状况没做进一步的督促检查,使问题越积越大,最后导致发生重大经济案件。从以上几个方面看,本人认为:要做好案防工作,关键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银行内部风险防控。
(一)严格坚持开立个人网银业务,在开立网银业务时务必由客户本人亲自办理。
(二)大堂经理、柜员、复核、授权人都应提高警惕,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
(三)大额储户必须要留有客户的电话,及进和客户进行对账,对客户的账户资金变动进行动态提示。
(四)对网银业务绑定的手机电话号码一客要和客户进行现场确认,确保为客户本人所有并视同要件进行管理。
(五)坚持“四眼制度”复核、授权人员要前移到柜员内,现场复核,确认业务全程无误后再进行复核。
(六)严禁柜员人员留存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七)加强对员工银行业务基础知识和案防知识的培训,个性是新上岗人员,要重点加强岗位职责流程知识的培训。学习研究监管风险提示,使工及早识别各种外部欺诈企图。
(八)充分发挥录像监控作用。安排有业务经验人实时查看录像。
二、加强自身素质修养、提升合规操作意识。
案件防控的根本在于每位员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透过不断的学习相关业务操作和金融法律法规知识,最终从自身的角度杜绝案件发生的可能。我们每位员工只有不断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结合自身岗位的实际状况,认真地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吸取教训,并对有关金融法规、银行规章制度自我查找旅行岗位职责及遵纪守法方面的差距,明确今后工作努力的方向,才能使我们银行违法违规案件得到遏制。从自身出发,持之以恒,提高防范意识,谨守岗位职责,杜绝各项违规操作,消除案件隐患,才能到达有效地目标。相信我们每位员工都会远离金钱的诱惑,共同创造出一个和谐、合规的工作环境。
同时,案件防控工作关键点在于落实到每一个员工,只要我们每位员工都有案件防控意识、遵章守纪,案件防控就会事半功倍。在日常工作中要不断加强自我学习,提高自身素质,把风险防范贯穿于具体工作的始终,牢固树立“违规无小事”、“安全就是效益”、“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自觉的把行业管理和自身的自律有机结合起来,明确岗位职责,增强自我执行制度的自觉性,增强自我思想道德和业务理论水平,构建牢固的思想防线,使遵纪守法意识在思想深处牢牢扎根,变成一种自觉,一种习惯。从小事做起、从自我做起,8小时以内要管好自我,8小时以外也要管好,坚决抵制种种违规违法不良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业务知识学习。
身为网点一线员工,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风险防范潜力,全面加强柜面营销和柜台服务,是我们临柜人员最为实际的工作任务。作为临柜人员,我深知临柜工作的重要性,因为它是顾客直接了解我行窗口,起着沟通顾客与银行的桥梁作用。因此,在临柜工作中,我始终坚持要做一个“有心人”。虚心学习业务,用心锻炼技能,耐心办理业务,热心对待客户。在银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我们都很清楚地意识到:只有更热情、周到、专业、快捷、创新、个性、尊享的优质服务才能为我行争取更多的客户,赢得更好的社会形象。
透过此次的案件防控学习活动,我找到了正确的价值取向与是非标准,找准了工作立足点,增强了合规办理和合规经营意识,透过对相关制度的深入学习,对提高自我的业务素质和执行制度的自觉性有了更高的要求,为识别和控制业务上的各种风险增强潜力,用心规范操作行为和消除风险隐患。总之,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我,不断提高自我的风险意识,警惕思想,坚定信念,合规办事,杜绝一切违规和风险。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三
法律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石,它无所不在,贯穿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正因为如此,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法律问题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本文将从我个人实际经历出发,谈谈我的一些心得和体会,希望对大家能够提起共鸣,引起更多的思考和关注。
第二段:个人经历。
在我的人生中,与法律问题相关的经历并不少。在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方面,都曾让我深刻地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尤其是在一次纠纷中,我深刻感受到了不了解法律常识的危害性。由于答辩无法成功,我最终胜诉,但也因此学到了重要的教训。
第三段:对法律的认知。
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和学习,我认识到法律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我们每个人都要时刻遵守法律规定,不以个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比如,在保险理赔方面,要了解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求,以便更快速地得到保险赔偿。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法律存在、法律精神和法律规范的认知和感知,是人们对法律掌握和运用能力的重要标志。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有利于个人的权益保护,更具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了解自己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做到违法必究,依法行事。
第五段:结语。
个人的经历往往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对于法律问题,更是如此。通过亲身体验和学习,我们更能够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以及遵守法律所需的态度和行为。从我们自身做起,用行动守护法律的权威,让社会更加和谐、安定。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四
身处社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因此,了解和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变得越来越重要。在我接触法律问题的过程中,我从中汲取了许多经验和教训。在此,就我的个人心得体会谈谈关于法律问题的看法。
查明案情,明确法律问题的性质和所属范畴是解决法律问题的第一步。而对于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我们也应该有所了解,如家庭、合同、用工等问题。只有正确地认识了法律问题,才能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
第三段:学会寻求帮助。
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我们首先应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询问当地律师或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可以获得一些免费的法律咨询,他们会指导我们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如果条件允许,我们还可以寻求私人律师的帮助。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可以在法律问题的处理上给予更专业的建议。
第四段:注重证据。
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强调证据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必须保证我们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们的意图和立场,这将为我们的胜利提供有力支持。另外,我们还需要了解一些法律规定,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给予充分的关注和尊重,以充分排除不必要的影响和困扰。
第五段:做好预防措施。
防微杜渐,预防于未然。我们需要在生活和工作中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坚守道德底线。我们还应该学会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以防止被恶意侵害。事实上,预防措施的重要性不亚于解决问题的方法。
结尾段:
总之,对于法律问题,我们必须了解它,寻求专业帮助,重视证据,做好预防措施。而在涉及法律问题的状况下,我们不仅需要明确自己的利益诉求,也要学会平等对待他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就是我所体会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最佳方式。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五
通过对《全省政法系统违纪违法案例选编》及《职务犯罪服刑人员现身说法发言材料汇编》的学习,使我从中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和警示。思考这些典型案件,他们的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是恶劣的,后果是严重的,留给我们的教训也是深刻的。
这些政法干警腐化堕落的根本原因是自身的理想信念动摇了,失去了正确的个人行为准则,导致私欲膨胀,必然抵御不了种种利欲的诱-惑,最后导致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只有坚定理想信念,才能抵御一切诱-惑,因此我决心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必须时刻提高警惕。要以这些反面典型为镜鉴,像古人说的那样“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牢固树立思想道德防线,耐得住艰苦,管得住小节,挡得住诱-惑。要时刻用反面典型警醒自己“手莫伸,伸手必被捉”。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是必须要加强学习。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法律法规学习,知纪知法、守纪守法,防范于前,防微杜渐。只要我们严格执行国家公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勤政廉洁,自觉置于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管理和监督之下,时时自省,事事自警,牢记宗旨,做一个对党和人民、对社会有用的人。
三是必须坚定正确的理想信念。用反面典型警示自己,其目的就是让人不重蹈覆辙。这些政法干警堕落为人民的罪人,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他背弃了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放松了学习,忽视了主观世界的自我改造。殊不知对于一个政法干部来说,放松思想改造,丧失理想信念,就会失去精神支柱,失去灵魂。因此,坚定理想和信念,不断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地位观和权力观,筑牢思想上的防线,用理想信念的灿烂阳光去杀灭私欲的病毒,才能以奉献之心对待事业,以勤勉之心对待工作,以友善之心对待群众。
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时刻告诫自己: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松世界观的改造,都不能背离党的宗旨,做到自尊、自重、自警、自励,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树立检察干警的良好形象。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六
经过一星期紧张的学习,能促使我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平时的小事上在心中筑起“防火墙”。
沉重的代价是强烈的警示。发生案件不但会给银行造成重大资金风险和损失,还会严重损害银行的形象;发生案件,不但要严惩银行内部的涉案人员,还要追究相关经办岗位,管理岗位和领导岗位人员的责任;发生案件,还会对一部分员工的家庭亲情造成伤害。无论案件对银行造成的损失,还是对员工造成的伤害,都令人为之惋惜。
付出这么大的代价,这与平时的思想意识、工作习惯和规章制度的落实是分不开的,老在一种工作状态下,思想一旦麻痹就让心怀不轨的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我们的规章制度制定的很全面,很细致,但在具体的工作中,在实际执行中就打了折扣,没有了风险防范意识,法制意识更是淡薄,在具体细节上处事的原则性不强,臵制度于脑后,违章操作才付出了如此代价。
俗话说“苍蝇不叮五缝的蛋”。不法分子虽然功于心计,惊心谋划,蓄意欺骗。从内部看,是银行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着许多漏洞,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书中的每一个案件,在作案的每一个细节中,如果能把规章制度放在首位,在某个细节上就能把漏洞堵上,就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代价”。
十案十违章,而每个案件的发生都堪称违章大全,一是违规混岗、串岗、会计岗位分工不明,职责不清。严重的混岗、串岗使每个作案人都能浑水摸鱼,使防范严密的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对内部人员作案起不到最后把关的作用。虽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都有,并且印成了本子,也上了墙,但严格执行还不够,更多的时候是学制度、“找制度”、“补”制度,实际上执行时又是另一套,导致制定规章制度和实际操作执行上存在“两张皮”现象。因此,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更重要,要从操作和管理环节,一个制度一个制度的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和学习,切实保障每一位员工都能做到有规必依,按章办事,合规操作。
特别是在平时的学习中,要坚持以人为本,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员工抵御不良思想的侵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打牢拒腐防变的思想,以积极心态投身改革,珍惜自己的人生价值和职业前途,奉公守法,安心本职,勤奋工作。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七
商品房预售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之前进行房屋销售的行为。商品房预售缓解了房地产开发商资金不足的困难,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因此,在房地产开发中被广泛采用。然而,近年来由于开发商自有资金不足,盲目扩大追求规模效应,将预售房款挪作其他项目使用,或者欺诈消费者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再抵押后携款而逃,时有出现消费者交清购房款后却不能按期入住或者无法按时办理房产证,甚至买的是无法交付的“烂尾楼盘”的现象。预售楼款监管的无政府状态所带来的危害不容忽视,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不力严重地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严重扰乱了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秩序,已经成为困扰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一个严重问题。本文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体选择和资金监管内外部法律关系分析角度出发,试图探讨一条切实可行的监管之路。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法律条文笼统地规定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用途,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权限、法律责任等。如果开发商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消费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因此,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制度对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来说意义昭然。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主要是针对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非理性的投资行为(例如盲目追求规模效应将预售资金挪作一级市场投资或者其他项目投资使用),这些行为的后果往往会导致消费者交付了资金却不能取得期待的房产权利。这种监管对象的重点是资质信用不高的开发商,对于资质信用良好的开发商自然没有监管的必要。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应该实行有限监管豁免的原则。笔者建议对于资质信用高的发展商,通过申请并经有关部门许可,可以实行监管豁免,这样可以大大降低监管成本和效率成本。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的关键是监管主体的确定问题。在这里,两个因素必须考虑,一个是专业技术问题;一个是法律责任问题。从专业技术因素上讲,一方面预售资金的监管必须由具有具备建筑工程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做到有效地防止发展商抽逃资金,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另一方面,预售商品房具有一定的融资的性质,对融通的资金的监管应该有具有相应知识能力的金融商业机构参与。对此,2002年8月开始实施的重庆市《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由工程监理机构和开设预售款用账户的商业银行联合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的新制度。这种做法是可以借鉴的。就监管主体而言,前者具有建筑工程专业上的权威性,能够对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进行准确的判断,避免发展商抽逃或挪用预售资金;后者是与商品房预售有直接联系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专业知识。银行本来就通过商品房按揭贷款加入到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或者以其他贷款形式与开发商建立借贷合同关系。那么,银行和购房者一样非常关心着自己的资金的效率与安全,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银行适宜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主体。由以上两者主体共同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切实保证工程进度,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责任因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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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八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产物,对于解决开发建设资金的不足起了重要的作用。它与成品房买卖已成为我国商品房市场中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但是,由于商品房的预售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现有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在实践中已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预售商品房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与研究。
一、关于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性质。商品房预售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预售方将正在建造的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卖给预购方,预购方支付部分房款或定金的行为。商品房预售由于其交易方式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交易时,交易的标的物――房屋尚不存在,正在建造中,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在约定的未来一定日期。
何谓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有所不同,因而,理论上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的认识,还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意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正是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这种特殊性,有的人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房屋的期货买卖合同。作者认为,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是对期货买卖合同的一种误解。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期货买卖合同是有很大区别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也有人认为商品房的预售是商品房的预约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商品房交易预约合同。在合同法中,合同有预约合同与本合同之分,它们是根据订立合同是否有事先约定的关系来划分的。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简称预约;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二者不能混淆。预经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作者认为,因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当然,作者并不否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订立预约合同,而只是想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不是预约合同。
因此,商品房预售与成品房买卖相比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与特点。1、商品房预售是一种附期限的交易行为。即商品房买卖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效力的根据。也就是就,预售的商品房及房屋所有权不是在交易成立时转移的,而是在预售合同约定的将来某个日期。为此,很多人把商品房的预售称为房屋的期货交易,以区别于现房买卖。但是,作者认为,商品房的预售与期货交易是有区别的。在预售商品房中,商品房虽尚未建成,但房屋的数量、规格、质量标准、价格及交付时间都已在预售合同中约定。而期货买卖的价格不是事先约定的,而且也无法约定,它是在期货交易所公开成交时才最终确定的。且按国际惯例,房屋一般不是期货交易的标的物。因此,商品房的预售在性质上不是期货买卖,而应属于远期交易行为或附期限的交易行为。
商品房的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于预性。由于商品房的预售尚不同于房屋的实质性买卖,它购买的仅仅是房地产开发销售部门的一纸承诺,真正的房屋交接尚未形成,对购买者来说,则将冒着商品房能否如期按质按量交付的风险。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应严格规范,否则,购买者的利益将可能受到侵犯。我国对楼花市场一向持慎重的态度,i9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作了严格的规定。
首先对商品房预售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定:
2、商品房屋的开发项目已经当地计划管理部门立项,已申领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的;
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4、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
5、预售方已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次,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即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还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预售方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出售。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充分体现了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于预性。
二、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并未作统一的规定,目前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的预售合同多为标准合同,通常是由预售方单方面拟定的,且由于预售合同的专业性较强,因而购买方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极易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
为此,作者认为;为保护预售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立法途径将预售合同的内容确立下来,尤其是对合同的价格条款以及质量条款更应具体、明确,以确保预售合同的公平性。房屋预售合同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的名称、国籍、地址,如果是法人组织的,必须由法人代表签名。
2、标的。即预售商品房的位置、编号、平面图纸。
3、数量。预售商品房的数量、面积应以平方米来计算,并明确是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其他面积。因为这些面积和概念所代表的内容是不同的。同时在合同中还应明确房屋面积的误差范围,且规定如果超过一定幅度时,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在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共用部分面积与专用部分面积,对购买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比例或范围也需明确。
4、质量。包括预售房屋的地段、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掏及功能,装修状况、设备、约定的建材配备等级、保修期限、公共配套设施等。
5、价款即房屋的价金。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的交易合同。因此,价格条款在合同确立时已经确定,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但是,由于房地产经营变化较大,且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是在将来的某一日期,在这时期内,遇重大情势变更出现房地产开发商依此价格不能完成施工或获暴利而导致开发商与购买者间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时,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适当调整价格条款,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开发商常以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为借口,任意更改价格,因而引发各种纠纷与矛盾。因此,如何界定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是法律所必须解决的。此外,价格条款必须具体,应避免出现类似“房价暂定某某元,待房屋竣工后按实核算”等具有弹性的、含糊的概念出现,因为按实际核算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各人的理解是不同的,日后容易产生纠纷。此外对价格不仅应标明单价,如每平方米多少元,还应标明房屋总价。
6、交付方式和期限。既包括预售款的支付方式即在什么时候支付,支付多少,分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清,每次付款的数额,也包括房屋交付使用的期限。
7、房屋使用性质。应明确是住宅用房、办公用房还是经营用房或其他。
8、房屋产权转移的方式、期限。由于预售商品房时房屋尚在建造之中,开发公司还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预售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预售方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按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买人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9、违约责任。规定一方违约则他方有权请求违约赔偿,直至解除合同。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原定日期完成房屋建设,且耽误相当时间的,或落成的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与预售合同所列的实用面积相差太远的,或落成后房屋的材料与预售合同相差甚远,则购买方可提出违约赔偿或解除合同。
10、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三、关于商品房预售薪的交付与使用管理。采取预售商品房预先征收部分购房款的形式现已被各城市和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采用。就预交购房款形式本身来讲并无不当,但在实践中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首先,没有法律程序作保障。虽然《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条件及程序作了规定,但对预售款在什么时期征收、预收多少没有统一规定,造成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收取混乱的情况。
有的开发经营单位在工程项目尚未明确批准或规划方案尚未完全确定时就征收预售款,结果造成许多纠纷。其次,对预售款收取的额度缺乏控制,预售的收取往往随心所欲,对预售款比例的确定缺乏科学性。有的开发经营企业在工程设计图纸刚出来时就要求一次性交纳全额购房款。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在其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土地上拟建造别墅,在设计图刚出来时就在报上刊登山庄设计立体照片预售广告,首批推出的豪华别墅,以8折优惠承诺一次性预收全额购房款,4天之内销售一空。第二轮9折优惠又紧接推出,但购买者到现场一看,还是无任何工程开展。由此可见,商品房的预售款的规范与管理是十分松散的。
而根据建设部的规定,预收商品房预售款,在房屋开工建设时不得超过40%,待建房工作量完成一半时再收至60%,到房屋封顶可收至95%,到房屋交付使用全部收取。
为对商品房的预售款进行规范,最高院5月6日颁布了司法解释,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解释特别提到,这些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商品房的预售,保护了购买方的利益。
再次,交付商品房的期限缺乏约束性,购房者往往交款后长期得不到商品房。为此应通过法律明确,超过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一定期限的,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售房者除退还购房者购房款本息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购房者损失。
如果购房者要求实际履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仍应承担继绰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最后,预售款的使用管理缺乏监督保障。有的开发经营单位甚至把预售款挪作他用。对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为此,对预售款应明确规定必须存人指定的专门银行,由银行加以监督管理。同时,对预售款的使用情况,审计部门也应加强监督审计,购房者有权就开发公司预售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质询。
四、关于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问题。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即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交付的商品房再行转让,俗称炒搂花。所谓搂花就是建筑的楼宇尚未落成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将该搂宇的所有权卖给投资大众,在我国称商品房的预售。此时,投资者购买的只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个承诺,当所建楼字交付时,投资者凭此承诺可以得到该楼宇的某个单位的业权。
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售出的这一业权,就叫做搂花。楼花之所以能够买卖,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楼花时该楼宇尚未竣工,所以,从购买楼花到该楼宇交付使用之间尚有一段时间,短则几个月,长期则几年,而房地产市场的行情又是变动不居的,这祥购买搂花时的房价与搂宇落成后可能达到的实际房价之间就有了差价,当人们对该项房地产投资看好时,便纷纷购买搂花,于是楼花的价格上涨,反之,则搂花的价格下跌。有些投资者购买楼花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得到房地产成品,而是为卖而买,即预测到该搂花的价格会上涨,到时抛出楼花赚取差价牟取利益而已。
例如,某甲以8折优惠价买得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开工的某山庄豪华别墅多幢,一个月内房地产价格看涨,某甲以8.5折优惠倒手出去,一个月之内每幢赚取0.5折。由于炒楼花助长了投机,往往因此获取巨额利润,且由于炒家囤积,使房地产价格不合理上扬,造成房屋变得更为紧缺。
因此,对能否炒楼花即预售商品房能否再转让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很大一部分人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是,作者认为,对转让搂花不应持一概否定的态度。楼花转让实质上是预售房屋合同债权的转移,即在不变更债的内容的前提下,改变债的主体,由预购者将原预售房屋权转让给第三者,其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对转让楼花所获取的收益不能一概认为就是牟取了非法利益。
房地产投资具有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的特点。炒家进人房地产市场进行风险投资,既可为房地产开发聚集资金,又可活跃房地产市场。根据风险投资原则,在炒家承担了部分建房资金的风险后,其转让债权所获取的投资收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认为所要禁止的只是那些买空卖空,倒卖合同的非法谋利的行为。事实上,炒家介人房地产市场并不可怕,而且已成为成熟房地产市场得以运作的必要环节。从世界各国看,炒卖楼花多为各国房地产业发展的常态,而且政府还从中获益。
因此,只要加强对楼花转让进行法律规范,规定搂花转让必须由转让双方凭经登记的房预售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以转移原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对私下交易或私自办理更名手续的,应确定其行为无效。这样,不仅可保障预售房屋合同中买方的利益,调动买方向房地产业投资的积极性,而且还可使房地产开发公司筹集到建房资金,转移部分房地产投资开发风险,同时也可堵塞逃税的漏洞。
再说转让楼花也并非一概是为了炒卖目的,有的购房人在房屋竣工前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确实需要转让,如果一概禁止,则将限制购买方合法权益的行使。目前在房地产界已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准许转让搂花《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未作出明确的允许或禁止规定,而是采取谨慎的态度规定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楼花市场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实际的运作仍困难重重。我们应借鉴各国行之有效的楼花市场管理规则,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的预售商品房二级市场机制,使之真正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香港特别行政区为管制楼花投机炒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很值得我们借鉴。
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买方在签署买卖合同时,须付5%的房价,定金为3%,如果情况有需要,政府有权规定把预付款提高到10%,定金为5%(过去一般的预付款仅为楼价的1.5%)。
2、房地产商须在买方实际选搂前重新编排登记号码,此项规定意在打击那些雇人抢先排队及登记买楼花的投机商,照顾那些真正买楼使用的居民。
3、规定房地产商在出售搂花时限定每一买房人只许登记一次,同时买房人必须亲自登记,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方式不允许受理。
4、规定每名登记的买房人只可购买一个单元住房。
5、规定房地产商在每一次卖搂花时必须公布出售的房屋总数及预留的房屋数量。此外,预留的房屋须在售房登记及选择房屋单元之前,在房屋所在地及售房处公开展示。
6、买房人必须申报所购房屋的价钱,及向何人购买,以便为政府提供交易信息,作为记录、计算各项税费之用。
7、限制房地产公司内部职员及商业伙伴私下大批认购搂花和转让楼花。
五、关于预售商品房的抵押问题.预售商品房的抵押又称为“搂花按揭”。是由银行、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三方共同参加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一种融资业务活动。楼花按揭源于香港,所谓“按揭”就是“转让物业权益以保证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行为”。实质上就是将预售的商品房(楼花)作为向银行抵押贷款的袒保。对于楼花能否成为抵押的标的,我国立法上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抵押人只能以现存的房地产作抵押,以未来可以取得的房地产权(如预售商品房)作抵押是无效的,与房地产抵押的特定性相矛盾。
作者认为,以未来可以取得的财产作抵押,与房地产抵押的特定性并不相矛盾。房地产抵押的特定性是指抵押物是特定的,即房地产抵押必须是以经过了抵押登记的标的物为抵押物,因为只有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过登记的抵押,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因此,房地产抵押的标的物是经过了抵押登记的特定化了的房地产。楼花抵押虽然是以未来将取得的权益作为抵押物的,但由于我国法律对预售商品房作了严格的规定,这种未来财产的取得是较确定的,且《房地产管理法》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必须经过登记与备案。这种未来可以得到的房地产一“搂花”,由于经过登记、备案而已特定化了,因此,它是可以作为抵押物,与房地产抵押的特定性是一致的,并不矛盾。
况且,预售商品房抵押也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英美创设的浮动担保制度,已由不动产抵押发展为不受法律禁止的一切财产的抵押,承认企业将来取得的权利(如债权)都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因此,预售商品房在我国不仅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物,而且,楼花按揭的发展为解决我国房地产开发资金的需要提供了新的出路,同时,也进一步发展了我国抵押权的理论,它是房地产交易市场发育成熟的必然结果和要求,我们应通过立法建立与完善预售商品房的抵押制度。
目前,虽然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未加以规定,但各地的法规如《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规定,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可以设定抵押,……预售房屋合同设定抵押的都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房地产(成品房)抵押时,依法应亦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预售合同的抵押登记完成以后,在房屋建成时,须再办理成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这样做是符合我国法理学的基本原则的。
因为房屋尚未建成,无房屋产权证时办理房屋的抵押,这种行为在权利和标的物上都是有缺陷的。但如何对两次抵押合同进行技术上规定,这是一个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我国的做法是将两种抵押只作一种抵押合同,凭这份抵押合同先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阶段的抵押或备案,待房屋竣工后,再凭已登记或备案的这份抵押登记合同和房地产产权证办理成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
正因为只办一份抵押合同,因此,这份抵押合同的内容包括两个阶段的内容,既应包括房屋预售合同抵押的有关内容,也应包括成品房抵押的有关内容,同时,此抵押合同应确保抵押权人能够实际控制房地产权证书的领取和办理成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为此,抵押合同中应规定房屋预售合同原件应由抵押权人保管,待房屋竣工后由抵押权人代理抵押领取房地产产权证书,并亦办理成品房抵押登记手续。
日前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楼花按揭有了明确的成文性规范。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九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产生了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的不统一。鉴于这种情况,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并通知全国法院贯彻执行。但在审判实践中,曾有过一些在城市房地产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行为且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答”范围之内的特殊类型案件,应如何正确适用何类法律来调整,各地人民法院也尚未统一。下面即发生在城市房地产法施行前的一宗与房地产纠纷案件相似的案件和相关问题提出共同探讨。
原告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澳大利亚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向定安县人民政府、原定安县国土局申请征地建“金峰富豪花园”和度假旅游项目,同年9月23日定安县人民政府以定府函1993377号文批复,拟同意安排在定安县仙沟镇屯坡建设规划图中的第17、18号约160亩土地给该公司,作为兴建该项目用地。同年9月27日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发出第10号“缴款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按每亩人民币1000元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定金。同年10月22日被告定安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即原定安县建设委会员、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定安县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定安建环局”完成了原告金峰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同年11月给原告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用地报告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用地面积160亩,按每亩综合地价款13000元,预收每亩设施费10000元,土地管理费按地价总3%。测绘确权费133元?,以上合计2211680元。原告根据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号缴款通知及被告的上述通知,分别于10月30日向原定安县建设委员会缴交了规划用地管理费与测绘费15120元、同年11月22日向原定安县环境资源局缴交了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同年11月22日向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缴交征地款16万元、1994年2月16日向原定安县建设委员会预交基础设施费50万元,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各项款项四笔合计人民币680120元。后来,原告既再也没有按被告通知要求付清各项款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遭被告拒办,且双方也一直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也尚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是,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建设用地早在1993年7月25日进行了总体规划和相关建设,完成了三通一平的基础设施工作?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
[1][2][3][4]。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十
看到《关于支队“”事件的情况通报》中的描述:“死者肋骨7根断裂,头骨骨裂……”,我不由得一身冷汗,不得不感叹行凶者的残忍和暴戾。那血淋淋的场面,行为人人性的泯灭、良知的丧失,让我无论如何也不能将他们与警-察的身份联系起来。我在想,如果程等人在举起板凳砸向被害人时,能有一个简短的瞬间凭着一般人应有的思维,拷问一下自己接下来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和良心的话,那估计事情不会继续恶化。没有牢固的心理防线,是导致他们灭绝人性行为的原因之一。
“”案件发生了,它是公安队伍里违法违纪案件相当严重的一个。作为同样是工作在基层边防派出所的普通一员,我同样会面对许多复杂的情景,如果我没有构建其心里防线、不会自我防范的话,也许我会和程一样做出违法违纪的事情。“”为我们每一个人敲响了警钟,自我防范,是到了必须引起每个人高度重视的时候了。
杨震的故事中似乎与我们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细细品味,我们可以体会出古人的良苦用心:祖先早已为防范作奸犯科者,构筑了一道又一道的防线。一是心理防线,即“我知”,二谓法律防线,即“尔知”,三为鬼神防线,即“神知”,四为老天爷防线,即“天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古人给我们构建的“鬼神防线”和“老天爷防线”,已经土崩瓦解失去了威慑力;而当个人欲望在极度膨胀并缺乏监督时,大多数头脑不冷静者总会心存侥幸试图规避法律防线;但是,经过千年的沉淀,心理,成为了个人内因最强有力的防线。
心理防线,也可以说是遵守道德底线,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长二足而无毛,而是因为有明辨是非的能力。禽兽有父子关系而无父子亲情,有男女关系而无男女共处的规则,所以说为人之道,重要的是懂得节制。无论做人、做事必须坚持住最低的道德底线--恪守良知。良知就是公平、正义、仁爱、勇敢、守法、尊重生命。
如果程们有起码的良知,他不会高举板凳砸向被害人;如果每个人在违法违纪的边缘能够驻步扪心自问是否合乎良知,那么相信违法违纪的案件在萌芽状态就能更好的消除。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十一
在现实生活中,案件人是指在司法程序中与某一案件相关的各类角色,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陪审团成员等。在经历过种种案件的审判和处理过程后,这些案件人心中都会留下深深的体会和感悟。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即公正、秩序、透明、责任和成长,来探讨案件人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公正
案件人处理案件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在司法程序中,案件人必须做到公正无私,不受任何人或势力的影响。经历过案件审判的法官们深知,只有始终保持公正,才能维护法治精神,保障公众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由此,案件人学会了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秉持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做到公正处理每一个案件。
第三段:秩序
案件人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无论是庭审过程还是文件的整理,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有效处理。正是通过这种规范的秩序,案件人能够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保持冷静和客观,避免主观意识的干扰,使审判过程更加公正和合理。
第四段:透明
案件人处理案件的过程应该是透明的。对于当事人和公众来说,了解案件的进展和裁决结果是他们的权利。因此,案件人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要倡导透明原则,及时向公众公布案件的信息和进展情况。只有这样,能够让公众对司法程序产生信任,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五段:责任和成长
案件人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责任和成长是不可缺少的。案件人必须对自己的决策负责,并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通过案件的处理,案件人能够不断吸取经验和教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只有勇于承担责任,不断修正和改进自己的工作,案件人才能不断成长,为司法事业的发展贡献更多力量。
第六段:总结
通过对案件人的心得体会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到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公正、秩序、透明、责任和成长是案件人必须具备和遵守的重要原则。这些心得体会不仅适用于案件人,也可以启发我们在生活中的点滴之处。无论是在职场还是家庭中,只有做到公正、秩序、透明、责任和成长,才能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和有意义。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十二
如今,随着社会进步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婚姻热点法律问题成为了一个极为热门的话题。婚姻是社会中最基本的单位之一,关系到无数个体的利益和幸福。然而,在婚姻问题中,伴随着离婚率和家庭纠纷的日益增多,涌现出了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例如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及监护权、同性婚姻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关系到个体的权益、家庭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公正,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和研究这些婚姻热点法律问题。
离婚后财产分割是婚姻热点法律问题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面临着伴侣分手后如何公平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挑战。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需要坚持公平原则和个别原则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财产的归属。公平原则是保证双方婚姻财产的合理、公正分割。而个别原则主要指根据夫妻婚姻中的具体情况,如双方婚前财产的情况、贡献度等因素来确定财产分割比例。此外,适当考虑到离婚后的经济状况和生活能力也是分割财产时需要重视的事项。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更好地实现财产分割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三段:子女抚养及监护权问题的心得体会(大约250字)。
子女抚养及监护权是婚姻热点法律问题中另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在离婚后,如何合理划分子女的抚养及监护权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必须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确保他们的健康成长和合理的生活环境。当然,这需要依法审慎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与子女的亲密关系等因素。同时,法律还需提供强制性的监护权落实机制,以防止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占有更多的抚养权。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法律的职责所在,更是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基础。
在当今社会,同性婚姻问题也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和关注的婚姻热点法律问题。我认为,无论性取向如何,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因此,我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观点。尊重个体的选择和权益是社会进步和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合法化同性婚姻也有助于应对家庭和社会的多样性,并为同性伴侣提供合法保障和公平待遇。当然,法律的发展应该充分考虑到传统观念和社会价值观的因素,以平衡不同利益的关系,并确保合法化同性婚姻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婚姻热点法律问题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思考的问题。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监护权、以及同性婚姻等热点问题,我们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和个别原则相结合的原则,推动法律保障财产分割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证子女的最大利益和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健康成长和合理的生活环境;同时,我们需要尊重每个人的性倾向,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以实现个体的幸福和社会的进步。通过对这些婚姻热点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思考,我们可以为建立更加公正、平等、和谐的婚姻法律体系作出更多的贡献。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十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由法律案件中获得的心得体会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增长法律知识,还能引导我们正确对待法律问题,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下面我将分享我在一个案件中所得到的心得体会。
在某天的晚上,我正在公交车上回家,突然听到一阵呼救声。我立即转过头去看,只见一名衣衫褴褛的老人被几个年轻人围住,其中一人似乎在恶语相向。我不禁心生怜悯之情,但又担心自己的安全。最终,正义和勇气战胜了我的恐惧,我跳下公交车冲到老人身旁。我冷静地劝说年轻人离开,给予老人一些安抚。当警察赶到时,老人告诉我们这些年轻人在公共场所斗殴,而他不幸成为了他们的受害者。
这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不论我们遇到何种情况,都应勇于站出来,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而遵守法律是我们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义务。当我决定帮助那位老人时,我清楚地意识到我正在为正义与对公众福祉负责。而事实上,我所做的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
与此同时,我也了解到了案件解决的重要性与影响力。在这个案件中,我不仅对于年轻人斗殴提出了批评,也给了老人以安慰和援助。我的行为对于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公众的眼睛始终盯着我们,我们的行为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深远影响。
通过这次经历,我还深刻地感受到“以案为鉴”的重要性。法律案例中蕴含着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适用和运作。虽然我不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但通过这次亲身经历,我对于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法律问题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我认识到,在重大案件中,不仅仅是当事人需要经历,我们身边的每个人都应该从中吸取教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此外,这起案件也让我思考了如何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在公共场所,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他人的安全,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包括老人、儿童和残疾人。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条款,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监控,提高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式,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以培养更加文明和和谐的社会。
总结起来,通过参与这起案件,我从中获得了许多重要的心得体会。这一次经历不仅让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也教会了我勇于正义和为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通过案件解决问题,我们不仅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还能为社会建设添砖加瓦。所以,我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会更加关注法律问题,并积极参与到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共秩序的行动中。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十四
案件,是指一起发生的有争议、有犯罪行为的事件。对于每一个案件,都会有人员介入调查、审理、判决等各个环节。参与案件的人们,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庭成员,都会在整个过程中汲取经验,形成各自的心得体会。以下是关于“案件心得体会”主题的连贯的五段式文章。
首先,在许多案件中,我认识到的第一个重要问题是证据的重要性。案件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发现在案件中,收集到的有效证据能够有力地支持我的辩护观点。而没有充分的证据,往往会为对方的指控增加说服力。因此,在处理案件时,我始终将证据的收集作为首要任务。同时,我也明白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十分重要,因此勤于查证、保留证据链条也成为了我工作的习惯。
其次,案件的审理过程让我认识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法庭上,法官作为权威的裁判者,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公正的裁决。通过参与案件审理,我体会到了法官的责任感和专业素养,他们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并依法公正地审理,使我深信法律是公正的,也是为社会维护秩序与正义的工具。
同时,在案件中,我也深入了解到了法律的脆弱性和灵活性。尽管法律在保障社会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法律规定无法穷尽一切案件的特殊性。因此,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也需要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在审理案件中更好地适应特殊情况。我在案件中的争论中,不时会发现法律的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时候需要我不断学习和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来更好地解决问题。
另外,案件也让我认识到了诚信和道义的重要性。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法官和当事人都需要保持高度的诚信和道义。作为律师,我的职责是以法律为准绳,为当事人提供合法的辩护或代理服务。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律师也要时刻注意自身的道德底线,避免违反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带来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作为法官和当事人,也需要保持真实和正直的态度,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毫无疑问,诚信和道义是案件处理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也是法律体系健康发展的保障。
最后,案件让我深感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和进步的基石。通过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我体会到了司法公正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的正面影响。如果司法没有公正、有序地运行,那么社会就会陷入无序,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也将动摇。案件的处理不仅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能对整个社会形成警示和引导,保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我要时刻提醒自己,做一个忠于职守、充满正义感的律师,在案件中努力维护司法公正的健康发展。
总之,通过我参与案件的经历,我认识到了证据的重要性、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法律的灵活性、诚信和道义的重要性,以及司法公正对社会的重要性。这些心得体会不仅增加了我处理案件的能力,还提高了我对法律的认识和对社会的责任感。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我将继续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法律问题案件心得体会篇十五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房地产交易日趋活跃,发展很快,预售商品房的交易方式应运而生。一方面它使预购人避免了一次性支出巨额购房款,另一方面预购人的预付款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工程建设款,用以解决经营能力的不足。预售商品房对于搞活房地产市场,加大房地产规模投入,起着积极的作用。当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有些开发商违反房地产法的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权而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从事房地产交易行为未依法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还有的开发商规避法律,投机取巧,牟取暴利。加之房地产业发展较快,法律相对滞后,有些纠纷的处理缺乏依据,给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全面贯彻房地产法,认真研究当前预售商品房案件的特点和难点对于建立预售商品房的正常秩序,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调整好房地产法律关系,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拟就商品房预售中的按揭问题,预售商品房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转让以及预售商品房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特别是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又比较难把握的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热点问题进行重点论述。
预售商品房又称期房买卖,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预付部分房价款的行为。
预售商品房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预售的标的物是尚未建成的房屋;第二、依照合同由承购人支付房价款,承购人取得的是将来的房屋使用权,亦称期待权;第三、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之前预购人可以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四、从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需要较长的周期。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银行、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三方共同参加的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一种融资活动。它是指商品房预售协议中的预购方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将其协议取得的商品房的期待权让渡给银行,作为取得银行贷款的担保,如果预购人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就失去了赎回这种期待权的权利。在商品房竣工后,商品房按揭即转为商品房抵押。购房人是按揭人,银行是按揭权人。
预售商品房按揭的法律特征:一是预售商品房按揭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二是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从合同,作为主债的担保,随主债转移而转移,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三是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成立后,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得另行再设抵押。四是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是商品房按揭必须经过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的条件商品房预售采取按揭方式促销,对于预售商品房合同各方均为有利,但是由于预售的是未竣工交付的房屋,因此,存在着房屋预售方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或按揭人不能依约偿还贷款的风险。所以,应对以按揭方式预售商品房的行为,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笔者根据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基本理论对按揭成立的有效条件进行论述:
首先,按揭合同是要式合同,应该按照法对于要式合同的要求,办理各项手续方为有效。该合同中应明确按揭人与按揭权人及有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按揭行为,以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其次,按揭所依附的预售商品房的主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从担保的角度讲:按揭属于特殊的担保形式,但仍然具有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它随着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而成立生效。因此,预售商品房主合同有效,按揭合同方能有效。如果主合同违反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被认定为无效,作为按揭的从合同也必然无效。
第三,按揭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于按揭合同所涉及的具体内容较多,法律关系又复杂,如果不采取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不但难以严格履行协议,一旦发生纠纷,也因为缺乏合同依据,而难以正确处理。口头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按揭的标的物,即预售商品房应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按揭人应将购房合同正本交给按揭权人保管,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竣工后,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按揭权人代领房地产证,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二)及时、正确地处理银行按揭纠纷处理银行按揭纠纷必须从实际出发,依法规范银行按揭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银行按揭健康有序地发展。
1.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不论银行与开发公司之间对购房人的购房贷款有无约定,只要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房屋时,列出了这种条件,其结果必然涉及到银行,因此,商品房预售方与预购方发生纠纷,银行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预售商品房合同的银行按揭权人起诉,向按揭人与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将按揭人与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对于按揭人不认真履行义务,到期不偿还贷款及利息又不交出按揭房屋的,可以判决按揭人偿还贷款加付利息或强制其腾房。也可以由按揭权人对按揭房屋进行拍卖。
3.对于按揭权人拒绝将按揭房屋交还已如期偿还按揭贷款及利息的按揭人,除了判决按揭权人交还房屋外还应该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4.按揭贷款期间,按揭人不能擅自转让银行按揭房屋的使用权,对于按揭人擅自转让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如果要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家每年出让多少土地使有权用于房地产开发,需总量控制,同时,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建设整体规划要求,因此,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进行审查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如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预售商品房,该房被视为违章建筑,商品房预购方的权利难以切实得到保护。
(三)按提供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这一条是预售的经济要件。它强调土地已经开发并初具规模。达到这一标准,才能符合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有效的防止炒卖地皮,制止房地产开发商的投机牟利行为。因为开发商投资达到了一定的比例,基础工程已经完成,开发商面临着风险,如果中止投资,将会亏本。因此,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预售方的权利。规定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便于监督和管理,确定违约责任,也是为了保障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履行。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预售申请进行审查,实际上是对预售商品房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违法销售,纠正不法行为。这是国家对商品房预售市场必要的行政管理措施,目的在于促进商品房预售活动的进一步规范化。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转让行为,具有期权交易的性质。预售方投机性较强,买受方风险较大。如不加以控制极易造成混乱。因此,法律为其规定了较之其他房地产转让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是合理的、必要的。在房地产法实施后,商品房预售活动必须按照房地产法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从严掌握,对于违反法定条件的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是在我国房地产起步阶段迅速发展,缺乏经验,有关法律政策不够完善,房地产交易行为不够规范的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处理这一时期的纠纷,应该考虑具体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问题:其一,一些开发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其二,有些开发商虽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建设资金不足,没有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就预售商品房。其三,有的开发商既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投入了一定比例的建设资金,但是,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预售了商品房。
对于以上问题,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既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或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没有达到规定的比例,又无法继续投资进行开发建设的,应认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对于虽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已达到规定的比例,进行了开发建设,在一审诉讼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补办手续后,可以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是指商品房预售后,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行为。这种转让只变更预售合同的主体,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由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合同的债权或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商品房顶售后是否允许再行转让,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商品房预购人将未竣工交付使用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有利于搞活房地产市场,而且,从国外看,有不少国家和地区是允许的,可以借鉴,法律上应该允许。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品房预售后再行转让,有较大的投机性,它使大量的资金流入少数投机者的腰包,使企业生产成本上升,使房地产价格上涨,损坏了消费者的利益,容易造成短期行为,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主张在法律规定上予以禁止。立法部门研究认为是否允许再行转让与经济形势有关,与房地产市场的发育有关。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有各种不同的情况,有的为了谋利,有的个人购买后因需现金而转让,应当区别对待。因此,该法正式颁布时,作了灵活的规定。房地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目前,虽然国务院相关的法规尚未出台,但是,执法部门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基本取得了共识。第一,我国预售合同转让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它是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它有利于扩大销售渠道,筹集资金,降低开发资金的占用,加速开发资金的循环,并分担风险,活跃繁荣市场。第二,经有关部门办理了预售合同的转让手续,该合同又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可以认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合同有效。对于未办理转让手续,但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在一审期间补办转让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具备哪些条件方能认定合同有效,亦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允许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则不能转让。例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房地产开发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预购的房屋在末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各地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所制定的地方法规是有效的。因此,在广东省预售商品房是不能转让的。(二)预售商品房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因为,商品房建成后,预购人也实际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购房人再将该房转让给他人,已不具有预售商品房合同转让的法律特征,而是形成厂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了。
(三)商品房预购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合同或转让合同,才能成为商品房的转让人。因为,设定登记备案的制度,是为了便于国家行政部门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和加强国家税收。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缺乏有效性。这样的合同不能转让。预购商品房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致使新的预购人成为权利主体,也是预售商品房竣工后的产权人。因此,转让合同也要经过登记备案,方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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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四)商品房预购人如果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单纯权利转让、可以不经过商品房预售方的同意,只要通知预售方即可,如预购方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后转让预购合同的行为。否则,必须征得原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方的认可和同意。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预购人将预购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多数情况下,是将预售商品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即取代原预购人成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承担人;商品房预售方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而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是否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商业信誉如何,又与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实现,紧密相关。因此,为了保护商品房预售方的合法利益,上述情况必须征得预售方的同意。以下几种情况,预售商品房的转让行为不应支持。第一、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签订后未进行登记的';第二、商品房预购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定金及未付清合同所规定的房价款三分之二的;第三、预售商品房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均要求解除合同的;第四、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双方对该行为有重大误解的;第五、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干扰了房地产市场的。
四、预售商品房纠纷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变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将给一方带来重大损失,显失公平、因而法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减轻或者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它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已经为各国法律所承认。第一次世界大战,使许多国家的经济遭到严重破坏,战前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特别是德国、通货膨胀,马克贬值,很多长期合同的价款表面上没有发生变化,但是与其本应取得的利益相差甚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改变合同效力,引申出了情势变更原则。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先后在立法上确立了这一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合同落空规则”解决合同基础丧失的问题。在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则提出了“非所能控制的障碍”这一概念。实际上,这一概念既适用于“不可抗力”、也适用于“情势变更”.我国立法上对于“不可抗力”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情势变更”尚无规定。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纪要》中,肯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1993年6月,马原副院长在大连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为预售商品房案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合法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我们提供了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案件的判例。
虽然,情势变更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审判实践中也适用这一原则,但是由于房地产法缺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表述,更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及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等内容,为我们严肃执法,正确处理房地产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我们应该对有关问题进行有益的探讨。
1情势变更的基础是预售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才可能在履行中产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无效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主体没有约束力。房地产法第44条对预售商品房的行为作了严格的规定,该法实施后,凡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商品房的合同无效,故无效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基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建立时间较短,特别是房地产法实施之前,预售商品房的行为不够规范,因此,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预售方没有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或尚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但是经过有关部门同意补办,且合同其他内容又不违法,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按照合同有效对待。
2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由即发生了可以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如国家对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物价政策或产业政策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再如,地方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利所做出的决定,如北京市政府为了解决夜间施工扰民问题,于1995年做出的“夜间10点以后至次日6时不得施工”的决定。情势变更的事由,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先决条件。只有正确地认定情势变更的事实,才能审理好这一类纠纷。
3情势变更发生在预售商品房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如果情势变更在签订预售商品房之前就已经发生,应认定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因此,不发生情势变更的问题。如,市政府已经做出夜间10点以后不准施工的决定,开发商仍然以昼夜施工计算工时,因而迟延交付房屋,这种情况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在签订合同时,已变更的事实对当事人不利,而当事人仍然以其为合同内容,则表示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所以事后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因为,在合同终止以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另外,还应注意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问题。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对于履行合同后的不公平结果,迟延履行合同一方,不得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因为,如果该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则不会面临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客观上势必鼓励了违约方,对守约方则是显失公平的。还有一种情况,在预售商品房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并未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了协议,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主张,一般不予保护。
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必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造成的。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则表明其对于该事件可能发生的风险是认可的。风险发生后,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或者虽然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的,说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市场的建筑材料价格暴涨,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开发商非但不能盈利反而由于成本的提高,造成严重的亏损。这种情况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势变更与有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虽然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区别。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是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都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两者都导致了合同基础的丧失。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当事人都不能合理地预见,都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事件造成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客观表现不同,对合同的影响不同,后果不同。情势变更一般是由重大社会事件引起的,如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改变。如1993年国家针对房地产业发展失控,房地产市场混乱等诸多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加强了对房地产业的管理。整顿金融秩序,中央银行紧缩银根,对信贷投资实行宏观调控,使相当一部分正在开发的工程停工和下马,造成已经签订的预售商品房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而不可抗一般是由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如地震、水灾、台风等。情势变更发生后,预售商品房的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履行的结果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不可抗力发生后,预售商品房的合同则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迟延覆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商品房合同,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的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经济损失,消除不公平的后果。不可抗力导致预售商品房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只要义务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的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义务人的免责是绝对的。
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发生在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履行期间,甚至会出现相同的原因,如物价变化、货币贬值等,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情势变更原则在当事人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时,是不可能预见的,双方均无过错。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时是可以和应该预见的,如果当事人未能预见或者轻信能够克服,则应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势变更是由于不可预见的重大经济情事引发的,所导致的风险是异常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与商品房开发商的素质、经验有关,取决于开发商是否遵循价值规律、是否熟悉和了解房地产市场,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等,这种风险是正常的风险。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得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对显失公平后果的法律救济。而商业风险是商品房开发商可以和应该预见的,与商品房开发商的能力有关,因此,因商业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开发商“责任自负”.如目前商品房价格纠纷主要是开发商以三大材料涨价、成本增加为由,要求提价,理由是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开发商在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时,是根据市场行情确定销售价格的,对于三大材料是否涨价应当预见的,如果预见失误,导致建筑成本增加,属于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因此,应由开发商自行承担风险。反之,预购方以三大材料跌价为由,要求降低房价,开发商也不会同意的。审理这一类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处理,而不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
3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都会导致当事人免于继续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但是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免责条款既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又可以通过设立免责条款来限制其未来承担责任。如当事人在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在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难题不能解决而影响工程进度时,可以不按违约处理。而情势变更主要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所设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出现了合同所规定的情况,就可以免除责任。而情势变更原则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能否得到支持,必须经过法院对事实进行审查后做出判定。免责条款的适用,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只要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即可适用免责条款。如施达维诉北京圆明园别墅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预售方无法控制的因素,适用免责条款。后因圆明园公司与该工程的施工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影响了房屋交付的期限。双方均认为,以上情况属于预售方无法控制的因素,应适用免责条款,故商品房预售方未对迟延交付房屋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是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处理预售商品房纠纷中的适用后果我们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的现象,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效力来看,情势变更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
1变更合同有关内容,继续履行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在于排除因情况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如果通过变更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内容,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对等,利益平衡关系能够重新建立,则应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法律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1)延期履行合同。这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而阻碍了合同的如期履行。同时,情事的发生只是暂时的,通过延期履行合同能够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如执行政府限制夜间施工及世界妇女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期间,不得施工的规定,影响了施工的进度和竣工日期,在合理计算工时的基础上,可以判决延期交付预购的房屋,而不解除合同。
(2)变更交付的标的物。预售商品房合同中,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应该是特定物,因为情势变更的事由,致使原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可以等价的同等质量的同类物代替给付。
(3)增减履行标的数额。这一方法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价值在量上发生变化并且可以通过价值量的增减,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如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开发建设首要条件是必须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土地所在的位置对其价格有着很大的影响。又如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前的僻静地区,因为城市规划履行合同期间转变为商业闹区,国家提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开发商的建设成本增加,这种由于人为因素导致的房地产价格的大幅度涨落,属于情势变更,可以适当提高预购方的房价款。
2解除合同由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导致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完全被破坏,合同的目的已经丧失,通过上述救济手段,仍然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就应解除合同,以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
地予以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消除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给对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应给对方适当的补偿,以免使对方蒙受不合理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