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热门23篇)
心得体会是对个人在学习和工作生活中的经验总结和反思。写心得体会时,可以借鉴他人的经验和观点,但要保持自己的独特性和原创性。下面是一些关于心得体会的精选文章,希望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思考。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一
女职工仍是就业的弱势群体,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女职工平等就业权方面作了细致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草案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孕期: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每天休息可1小时
《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女职工孕期待遇进行了细化分解: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以上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产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生育保险,正常分娩产假98天
《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产假等特殊劳动保护: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初产妇,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30天,男方休护理假10天;夫妻异地生活的,男方休护理假2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休产假98天。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也享受休假。
对女职工产假,《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休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哺乳期:每天有1个小时哺乳时间
《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
经期:痛经可请1至2天病假
《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假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
更年期:可调整岗位,减少工作量
《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明确监督主体: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可投诉举报
《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监督主体。“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二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劳动合同法对女性有哪些特殊保护?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就业机会。妇女就业问题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从经济角度看,妇女是伟大的人力资源,只要安排适当,就会形成强大的生产力。要充分发挥妇女的作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妇女的工作。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凡是适合妇女从事的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工,不得提高录用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妇女已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而拒绝招收女职工,在安排妇女工作时,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妇女,对那些使妇女的生理机能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职业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女职工参加。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职工的定级、升级工资调整等工作中,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
由于女性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都与男子不同,各种不良劳动条件及各种职业危害会对妇女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因为矿山井下一般劳动条件都是非常艰苦的,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从事矿山井下劳动这里是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到井下进行治疗和抢救等。目前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禁止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
劳动法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少。《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一级;指数大于15小于20,体力劳动强度为二级;大于20小于25,体力劳动强度为三级;大于25,体力劳动强度为四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也就是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2700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的劳动。
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按照1990年1月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禁忌从事的劳动除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外,主要有:森林采伐作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对女职工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三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了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20xx年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省长李锦斌。
20xx年1月27日。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
劳动合同。
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
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四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五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性职工的产假分类、福利
(一)产假分类
1、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98天+30天/15天(晚育)+15天/30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工间休息: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2、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如上海市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晚育假,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处理。例如,广东省为15天,上海市为30天。晚育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授乳时间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二)产假福利
1、孕期安排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产假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3、生育保险
a.生育就医手续
确认女职工在怀孕16周后,凡享受人流、引产、产检、生育等生育保险各项待遇时,由用人单位到广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进行就医手续确认及申报定点医院。
b.生育津贴
以生育时当月本单位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假期记发。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均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
c.医疗费
a.在医保中心确认生育就医身份后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医院定额结算(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核定数结算)。
b.怀孕16周前的突然流产,非定点医院的急诊、产假期间的产科并发症按核定数报销。
c.异地分娩的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报销;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报销。
d.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a.正常产、满7个月以上流产: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
b.难产、多胞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e.一次性补贴
在一二级医院分娩的,每人一次性增加300元补贴。
女职工产假工资由谁发
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女性休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统筹基金报销相关医疗费和发放生育津贴;职业女性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六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七
女职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
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八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1月12日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3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
第十一条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五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九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
第十一条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五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
为了维护女性职员合法权益,保障女性职员的健康安全,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
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自20xx年10月1日《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山西各级工会持续发力、笃定前行,有效推进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进程,让纸上的“美好愿景”实实在在温暖每一位女职工。
《条例》甫一公布,就引发社会关注。但如何将之落到实处,山西省总强化宣传扩大《条例》知晓率和覆盖率的这条主线分外鲜明:落实学习宣传月,在近130个地点统一启动现场宣传活动,印发《条例》单行本4万册、宣传海报20xx份、挂图4000份、彩色画图6万份等;通过设专栏专版、组织宣讲团、专家解读等进行宣传,先后组织4期500人次参加的专题师资学习培训班,建立起全省各级宣讲员队伍;连续两年,在全省组织开展了有11180家基层单位,118.6万名职工参加的《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活动。
《条例》不应是写在纸上的“美好愿景”,落在实处、让女职工享实惠,才是根本目的。为了保障有效落地,山西省总开展一系列举措:
连续3年组织开展“女职工维权行动月”活动,以“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月”活动为契机,注重将《条例》内容纳入集体合同协商范围,纳入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督促企业健全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网络和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条例》落实情况和专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条例》贯彻落实。并将“女职工维权行动月”活动作为女职工重点工作,纳入山西省工会女职工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加强与地方人大及劳动、卫生、安监等部门的合作,对《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省总就女职工卫生费和2%一次性营养补助等落实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及时与省人大沟通,对机关事业单位发放女职工卫生费和营养补助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广泛开展了女职工劳动安全隐患自查活动,保障了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该省各级工会结合各地、各行业和生产经营实际,因地制宜地细化《条例》,做到了靶向精准,服务到“最后一公里”。
“妈咪小屋”为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特定生理期的女职工提供私密、安全、卫生的休息、哺乳场所,是落实《条例》女职工“五期”保护的创新实践和具体措施。今年以来,“妈咪小屋”的内涵不断扩大,还为开展女职工活动搭建了平台,使女职工有了更好的体验,也使“妈咪小屋”的使用更加高效便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一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
第十一条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五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流产假工资结算
根据《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休息天数已被新法规替代,见下文)
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二、符合计划生育多次流产的,根据医生假条,按病假处理: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三、根据国务院20xx年4月28日刚刚公布实施的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三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四
第一题
生育保险的宗旨是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等待遇,保障女职工的基本生活,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a、有薪假期、医疗服务、生育津贴b、产假、流产假、生育津贴
c、特殊保护、带薪休假、岗位保留d、产假、流产假、哺乳假
第二题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检举、举报、申诉b、检举、举报、起诉
c、投诉、举报、申诉d、举报、检举、投诉
第三题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的工资报酬。
a、百分之一百五十b、百分之二百
c、百分之二百五十d、百分之三百
第四题
女职工禁忌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a、重b、第二级c、第三级d、第四级
第五题
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宗旨是保护女职工免受职业病危害,尤其是保护女性()时期的健康,保证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a、孕产 b、生理特殊c、工作d、劳动
第六题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
a、病假b、事假c、年休假d、劳动时间
第七题
对怀孕()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a、3个月b、4个月c、6个月d、7个月
二、多选题
第八题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a、一氧化碳b、苯胺c、氯乙烯d、环氧乙烷
第九题
孕妇不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a、水产养殖b、锻造c、打风钻d、纺纱
第十题
()属于我国女职工应享有的人身权利范畴。
a、文化教育权b、名誉权c、隐私权d、人格尊严权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五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女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
(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
第十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五)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鼓励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为怀孕和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等设施。
第十三条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征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调整其到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五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收到女职工投诉、举报、申诉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六
第一、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
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中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与时俱进,体现了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第二、它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
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它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
女职工是工人阶级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第四、它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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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意义: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表示,《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与时俱进,体现了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二、是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是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女职工是工人阶级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是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刘明辉教授介绍说,《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女职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是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
二、是有利于实现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确立的反性骚扰目标;。
三、是这是一项低成本高产出的双赢战略;。
四、是为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奠定了基础。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八
在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就业机会。妇女就业问题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从经济角度看,妇女是伟大的人力资源,只要安排适当,就会形成强大的生产力。要充分发挥妇女的作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妇女的工作。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凡是适合妇女从事的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工,不得提高录用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妇女已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而拒绝招收女职工,在安排妇女工作时,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妇女,对那些使妇女的生理机能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职业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女职工参加。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职工的定级、升级工资调整等工作中,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
由于女性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都与男子不同,各种不良劳动条件及各种职业危害会对妇女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因为矿山井下一般劳动条件都是非常艰苦的,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从事矿山井下劳动这里是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到井下进行治疗和抢救等。目前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禁止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
劳动法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少。《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一级;指数大于15小于20,体力劳动强度为二级;大于20小于25,体力劳动强度为三级;大于25,体力劳动强度为四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也就是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2700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的劳动。
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按照1990年1月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禁忌从事的劳动除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外,主要有:森林采伐作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对女职工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九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完善,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在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建立诚信企业评价体系等有效载体的引导下,我市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有了增强,通过签订和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等形式,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全市已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5393份,覆盖企业7678家,签订率达到96.5%。
1.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女职工同工同酬、休息休假、职业技能培训等权益得到了落实。一是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逐年提高。60个问卷企业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达到了100%。其中32.3%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62.9%的企业签订1—3年。二是保证休息休假时间。大部分企业女职工的劳动时间符合《劳动法》规定。被调查企业中,21.7%的企业女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在40小时及以下;61.7%的企业在40—48小时。三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一线女职工较多的企业都建立了女职工培训制度和档案,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技能和业务培训。被调查企业中,63.3%的企业每年培训一次及以上。像德清县的欧诗谩、吴兴区的珍贝羊绒、南浔区的普拉歌诗服饰等都建立女职工技能素质提升机制和考核体系。四是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要占一定比例的规定得到了落实。全市职代会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占39.7%。调查企业的职代会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占43.8%。大部分企业以职代会的形式签订和审议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保障女职工特殊利益。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把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和特殊利益要求纳入了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标准和考核评价体系之中。一是推进“四期”保护。调查显示,有83.3%的企业落实了女职工在孕、产、哺乳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96.7%的企业给予生育女职工98天产假待遇;有93.3%的企业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享有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二是明确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被调查的60家企业反映,都不安排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据走访企业和与女职工座谈时了解到,有一些女职工虽不同程度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但各企业都实行了应有的劳动保护,采取了发放劳保用品和营养补贴、开展健康体检等措施。三是落实特殊保护的相关待遇。被调查的企业中,有91.7%的企业参加了生育保险,这些企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即生育津贴);有33.3%的规模较大、女职工较多的企业相应建立了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有90%的企业落实了定期进行女职工妇科病检查制度,其中有65%的企业女职工妇科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有73.3%企业通过商业保险、互助保障等形式开展了女职工特殊疾病救助。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的形势下,还一些企业主要是非公企业存在有法不依、企业主任意违规,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得不到维护的现象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方面。从全市工会2012年统计年报数据看,女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并不高。如,全市24.8万名女职工中,签订劳动合同的16.5万人,不签订劳动合同集中反映在劳动关系不正常的非公小、微企业。全市在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缴纳分别是41.5、42.5、39.9、36.6和31.4万人,反映出女职工五大保险缴纳情况的不尽人意。
2.在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方面。加班加点现象不断。企业特别是纺织、服装企业普遍存在加班加点,少数企业女职工无休息日。调查就发现了11.7%的企业每周工作时间在48个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去年我们对50个企业500名职工的劳动定额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以女职工为主的轻纺企业90%以上采取计件工资制,有20.5%的企业按计件标准而非法定标准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有31.7%的职工虽能领到加班费但达不到法定标准,加班工资被无形剥夺。
3.在“四期”保护待遇方面。大部分女职工不注意“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去积极争取。从生育保险上看,相当一部分企业在女职工合同快到期时发现怀孕的,往往不再与其续约。从市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中心了解到,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被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存在。还有一些女职工一旦生育便遭辞退或无奈地主动离开企业,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我市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没有引起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呼声不高。许多人论为,对女职工只要不搞性别岐视就可以;二是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宣传还不够,社会各界对涉及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不够了解;三是女职工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都不强,有30%的女职工对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利益条款、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不知晓,还有一些女职工觉得维权难;四是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效力没有充分的显现,由政府部门与工会联合建立监督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机制还未形成。
三、对策和建议
女职工是职工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的一支主要力量。对她们生存状况的思考,就业环境的改善,合法权益、特殊利益的维护,无疑是当前工会组织面临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为更好地维护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实现女职工尊严生活、体面劳动,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重视源头参与,争取女职工维权问题得到各方的关注。各级工会要通过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人大、政协提交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提案和议案,并就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开展调研,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落实,使维护女职工权益工作有进一步的法律保障。特别是从法律层面杜绝女职工在孕、产、哺乳期内遇到的种种不公正待遇。
2、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关心女职工的良好的社会氛围。各级工会要把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提升到一定的高度,把关呼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纳入工会“六五”普法宣传计划中,通过“法律宣传到基层进企业”、法律培训等活动,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采用正面引导与反面警示的方式,促进企业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3、形成工作合力,为维护女职工权益提供保障。充分发挥各基层工会和女职工组织的作用,以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为抓手,加大对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维护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合力推进女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落实。加强与人社、卫生和安监等部门合作,开展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检查促落实,推动各项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4、完善服务机制,切实履行工会组织维护女职工权益的职责。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和手段,服务女职工,帮助女职工解决实际问题。组织开展女职工劳动技能、法律法规、劳动保护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综合素质和竞争能力。要把女职工维权纳入工会维权机制,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站点),优先为女职工提供信访接待、劳动争议调解和法律援助服务。建立健全女职工帮扶机制,为女职工特别是困难女职工提供各类生活帮扶和人文关怀,使广大女职工享有尊严生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二十
据悉,浙江省在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方面走在全国前列,20xx年出台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其中多项规定达到甚至优于国家标准。对于达到和优于国家标准的,将仍然按照浙江省的规定执行;而没有达到标准的,浙江即日起按照国家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
昨天,浙江省总工会和杭州市总工会联合举办咨询活动,今后我省女职工在享受假期方面将会有些什么样的变化,本报邀请浙江省总工会女职工部副部长胡柯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解读:胡柯说,之前,无论是国家还是浙江省的规定中,性骚扰都没有列入条款。以前对女职工的保护,更多的是在身体方面的保护,而新规是在身心两方面对女职工提出了保护。
接下来,国家还将出台关于职场性骚扰的有关细则,如何预防职场性骚扰,发生职场性骚扰之后怎么办,女职工怎么举报,向哪个部门举报等,都将在今后出台的细则中进行明确规定。
第七条: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解读:《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妊娠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可以享受产后假20天至30天。而新颁布的国家规定中,4个月以内流产享受15天产假。针对这一条款,浙江省女职工将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比其他地方的女职工要多享受5天至15天产假。
三个月以上流产的,浙江省规定可以享受50天产假;新颁布的国家规定中,4个月以上流产享受42天产假。浙江省的女职工比全国其他地方的女职工要多享受8天产假。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解读:这一条款中,浙江省的规定是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产假。从4月28日新规公布后,我省女职工产假将延长至98天。此外,浙江省还规定,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还可再增加7天。
在《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还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或者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浙江省还规定,有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征,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浙江省在产假期间的津贴方面,规定也更加具体。
接下来,浙江省总工会将组织用人单位和女职工补签。
合同。
对于还没有建立工会系统的用人单位,省总工会将和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相关机构,进行专项集体活动,将督促他们进行自查,并督促其贯彻落实。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二十一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而进行的特殊保护。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规定》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
合同。
《规定》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规定》第七条指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规定》同时对违反该《规定》的后果确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
1988年国务院9号令颁布的《规定》已经实施24年。24年来,我国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二是随着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了变化,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要科学;三是由于《规定》出台时间早,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四是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自1998年以来,人大、政协每年都收到希望国家尽快修改完善《规定》的议案和提案,且议案和提案数逐年增加。许多专家、学者、职工、工会组织和妇联等社会团体也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进行呼吁,推动了《特别规定》的修订出台。
《特别规定》在保持原有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有:一是扩大了适用范围,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包含女农民工;二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纳入《特别规定》,在附录中加以列示,原劳动部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部颁规章提高到行政法规层次,并从实际出发对相关内容作了适当调整,授权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三是完善了保护标准,延长了产假时间,明确了流产休假假期,增加了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内容;四是实现与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对女职工产假工资和生育、流产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单位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根据202019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所作的调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是强化了责任义务。《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以及要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的处罚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为了维护女职工权益,在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涉及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主要有:1949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1951年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1955年4月颁布的《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1956年5月通过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79年批准实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8年7月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配合《规定》的贯彻落实,劳动部与有关部门颁发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解答》和《关于纺织工业贯彻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意见的通知》三个配套文件,1990年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3年颁发的《女职工保健规定》,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1995年试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9年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19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劳动法》也规定为“不少于90天”。相关调研发现,女职工普遍反映90天产假偏短,不利于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建议延长产假时间。为此,参照《2019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国际劳工组织第183号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利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特别规定》将生育产假延长至14周(即98天)。
女性生产前后是一个生理变化过程,分娩后,需要一段时间将怀孕后的生理机能变化逐渐恢复过来,这段时间的保护关系到女职工一生的健康,也关系到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因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同时,2019年我国开始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各地一般根据该条规定及本地实际情况对晚育假作了相关规定。因此,《特别规定》颁布实施后,晚育女职工在享受《特别规定》产假的同时,仍可以享受各地计划生育法规中规定的晚育假。
流产是指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g而终止妊娠。流产发生在妊娠12周前是早期流产,发生在妊娠12周至不足28周的是晚期流产。流产对女性健康影响很大,从怀孕到生育,女性体内的各个系统都会发生很多变化。十月怀胎,身体对此早已做好充足准备工作,而中途流产会使身体内分泌水平急剧下降,如果得不到休养调整,使身体机能慢慢恢复,对健康将是一个潜在的打击。因此,流产后女性同样需要休息调养一段时间才能康复。对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而进行的特殊保护。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载了人类再生产的使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正是源于生育这一特点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
女职工劳动保护主要是研究生产过程中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身体健康的影响,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保护女职工能够健康持久地从事生产劳动,育龄女职工能够孕育健康子女。
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女职工在“四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孕期、哺乳期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的限制,产假和哺乳假等规定。女性生理机能决定了女职工有月经、怀孕、生育、哺乳等生理变化,导致女职工在劳动作业能力上发生一定变化,需要特别的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二十二
答:一方面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上升为行政法规,作为《特别规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提升了其重要性,从法律意义上对企业行为进行规范,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执行;对女职工来说,保护她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权益;同时规定了执法的主体,对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与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考虑到《特别规定》的延续性,而《女职工劳动禁忌范围》更具有时效性,随着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生产环境的变化(用工制度、生产条件、科学技术水平的变化),《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调整。
答:1)这次修订的第一个主要调整是在《特别规定》中强调了用人单位在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法律责任,要求用人单位不仅要遵守《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还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她们有健康权益,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并且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2)这次修订的第二个主要调整是在附录中减少了一般性限制,突出了特殊时期的劳动保护,尤其是增加了孕期保护的内容。
一般性限制由原来的5条改为3条,废除了“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等条款。在孕期保护中则增加了异常气候条件、噪声、振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等劳动禁忌。
3)第三个主要调整是保留了某些开放性的条款,如第三条第一项采用了“……等有毒物质”,所列举的有毒物质为前条例(88年)已经明确规定的、确定对女性有特殊健康影响的,但不是全包括,这20多年来,每年都有大量新化学物投入使用,在生产、使用、运输、销售等环节中是否对女性带来特殊的健康损害,相关研究不是很充分,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不断加以补充与更新。保留开放性条款体现了政府决策部门实事求是,讲求科学性、时效性,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的执政理念。
答:修订原则主要强调,新时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重点在于保护女职工免受特殊的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及职业相关疾病的发生与发展,同时突出对她们的下一代身心健康的保护。因此重点在于保护女职工的特殊生理时期,减少一般时期的保护性劳动限制。
其主导思想是强调通过改善劳动环境、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女职工自身素质来主动保护女职工的健康。
修订过程参照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如《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也参考国际社会的要求以及发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并且充分考虑我国女职工的生理心理特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企业的用工模式与社会保障等情况。
答:月经、怀孕、哺乳是女性特殊的生理时期和现象,加强女职工经期、孕期、哺乳期劳动保护有利于女性整体健康和和谐发展,有利于保护下一代的健康,维护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月经期间女性的末梢血液循环受影响、基础代谢降低,卵巢功能、子宫血液循环均会发生明显变化。女性表现为容易疲劳、腰酸背疼、腹痛、肢体怕冷等,机体抵抗力下降。因此在经期进行适当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女性机体健康。
孕妇在工作场所接触某些职业危害因素,可能导致胎儿发育异常、死胎、早产、自然流产率增高等危险,因此孕期是需要重点保护的时期,避免孕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是《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重要内容。
哺乳期的保护重点是避免产妇在工作环境接触到的职业危害因素通过各种途径使婴幼儿受到健康损害,尤其是一些有毒物质可以通过乳汁输送给乳儿,对乳儿造成健康损害。所以哺乳期妇女应当避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
答:《特别规定》的修订历时四年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是修订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争论的焦点是保护女性健康与女性就业限制的关系问题。
从女性平等就业角度来讲,规定禁忌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女性的就业选择范围,同时也使企业用工过程中增加了女性的就业门槛,过度地限制势必会影响女性就业,对于女性全面和谐发展是不利的。
但是不保护或者保护过少也是不行的,在现代用工制度下,女职工面临的健康风险很大,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与社会转轨时期,大批女职工就业于工作环境条件较差、工作制度不完善的非公企业,接触复杂的职业危害因素,加上女性的整体素质还不够高,缺乏自我保护的知识与技能,对其自身及其子代带来严重的健康风险。因此目前情况下规定女职工禁忌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此次修订本身就是一次促进女性健康与发展的大讨论,在保护女工健康与促进就业的关系之间找到了一个妥贴的平衡点,既达到了保护女性健康的要求,也在尊重与促进女性就业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强调妇女在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也享有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20xx年修订的ilo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公约)认为保护生育不成为就业歧视的原因,也提到了一个条件“属于对妇女和儿童有公认的或重大危险的工作”除外。
也就是说,女性不仅享有就业平等的权利,也享有健康安全的权利,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应当充分尊重女性自身的选择。作为企业在女性就业安置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工作岗位对女性健康(尤其是生育)带来的不良影响,避免职业危害因素对女性造成特殊的健康损害。
答:改善就业环境、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是保护女职工健康的根本,政府与用人单位应当共同努力改善工作场所的环境与条件,为女性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同时用人单位有责任把存在职业危害的工作岗位告知女职工,尊重女职工自身的就业选择;另外要加强女职工的职业卫生培训,让女职工主动辨识工作环境的职业危害因素,发现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或不健康因素时,能够主动要求雇主改善工作条件或更换工作岗位,减少危险。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和女性素质的提高,工作制度更加人性化,人们的观念越来越开放,女性的就业限制也会逐步减少与消除,男女、残疾人都能平等享有就业机会与权利。
关于矿山井下作业,ilo(妇女)井下作业公约(第45号)(1935年)规定:任何妇女,不论其年龄如何,一概不得受雇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但同时指出,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下列人员不受限制: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从事卫生及社会服务工作的妇女;学习期间被允许在矿山井下接受职业培训的妇女;偶然进入矿山井下,从事非体力劳动的任何其他妇女。
一些欧美国家工业化进程已经经历了数十年,生产过程高度自动化,工作环境条件相对较好,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越来越少,女性受教育程度也较高,相应的法律法规通过长时间不断地更新,在充分尊重人权和民主方面有其进步性。有些公约(如ilo第45号公约)已经不起作用,退出是必然的。比如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规定女性不应从事矿坑内作业,但女性自身愿意的除外。
我们采矿业正处于逐步规范进程中,大批小型煤矿、非煤矿山(以及各类矿山野外露天采矿、井下采矿、开凿隧道、修地铁、地下工程建筑等)存在多种影响健康和安全的因素,如作业环境条件差、重体力劳动、长时间不良体位,接触某些化学毒物等,对女性健康造成风险。
因此此次修订仍然保留“矿山井下作业”禁忌,我理解应该主要针对矿坑内、井下(地下)、重体力劳动的作业,而对管理岗位、非体力劳动、卫生与社会服务等并没有明确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心得体会篇二十三
答: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
问:《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问:《规定》对产假假期作了哪些规范?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
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
问:《规定》对产假待遇作了哪些规范?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