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范文(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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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一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
住址:
联系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二:
住址: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_______、_______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_______元,误工费______元、护理费_______元、伙食补助费_______元、营养费________元、交通费______元、法医鉴定费_______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共计_________元。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时许,我在我家门口蹲着,被告人_______、______开车过来,我没防备他俩突然下车,被告人_______把我抱住,被告人________用铁器在我头部打了数下,_______又拿水泥块在我下颌部砸了几下,把我打昏倒地,逃之夭夭。之后,我妻子发现受伤的我并叫人把我送至_______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_________,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我在_________医院住院治疗______天,已花去医疗费________元,我住院期间,开始____天由我两个亲属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之后由一个亲属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______天,经过治疗终结,我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牙齿松动。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伤害住院期间导致不能上班,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期: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第三人: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所有设备价值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2年x月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2)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x2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x2年x月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x2年x月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2年x月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公司。
x年x月x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三
原告: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被告: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诉讼请求: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与______签订《_______市安居房买卖合同》,购买_______市_______村___栋___号房(简称“该房”),购房合同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经_________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生效,原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年___月___日以自有资金分三次付清全部房款,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获得房产证。
______年___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______年___月搬离该房,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判决书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请求,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四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原告: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第三人:技术服务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所有设备价值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2年x月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2)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x2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
合同。
》,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x2年x月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x2年x月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2年x月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公司。
x年x月x日。
原告:林,男,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131。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被告:林,男,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xx镇,电话:139。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x3年1月7日作出(x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法院。
具状人林。
x3年1月10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五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第三人:技术服务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所有设备价值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2年x月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2)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x2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x2年x月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x2年x月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2年x月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公司。
x年x月x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六
赖某。
中国农业银行。
邹某。
1.请求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0年7月20日,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归原告所有。2011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商铺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30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2011年3月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邹某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案外人邹某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后邹某于2005年12月9日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1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争议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便享有本案争议商铺所有权。被告2011年10月2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抵押权。也即,在被告提起诉讼之前本案争议商铺已不属于第三人邹某财产,而是原告财产。被告与贵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查明此事实,便错误地将原告财产当作是第三人邹某财产予以处分,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商铺原属原告与第三人邹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该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对该商铺的共同所有权。后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离婚,该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独立享有对该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被告在起诉时都应当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贵院与被告均无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侵犯原告诉讼权利,进而作出此严重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错误判决,企图以诉讼形式强行侵占原告财产。
三、(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已过时效期间,且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民事判决书》系贵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然而原告收到贵院执行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其间相差近三年时间,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时效规定。原告在该执行异议的审理中向贵院提出此时效抗辩,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裁定,但贵院并未对被告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作任何说明。
贵院在该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贵院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然后,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依旧枉顾上述事实,将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财产继续予以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2.(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针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抗辩权,简单拼凑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来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
贵院明知原告系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人,仍依据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枉顾事实和法律。被告请求强制处分原告财产的应以直接对原告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其他的法律文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且贵院再审理此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不管原告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还是独立所有人,都享有对被告请求权的抗辩权,不能通过将两份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进行简单拼凑就强行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枉顾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邹某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知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被告明显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却不予审查并通过简单拼凑两份判决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剥夺原告抗辩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七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处的__________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案外人)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送达的(_____)公执异字第_______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案涉及的_________是原告自_________处购买。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存放于_______________。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____________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扣押该_________时,原告与第三人就向法院执行人员说明了________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且提交证人证明,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八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xx系夫妻关系,贵院于08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某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xx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xx
20xx年×月×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九
赖某。
中国农业银行。
邹某。
1、请求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0年7月20日,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归原告所有。2011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商铺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30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2011年3月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邹某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案外人邹某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后邹某于2005年12月9日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1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争议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便享有本案争议商铺所有权。被告2011年10月2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抵押权。也即,在被告提起诉讼之前本案争议商铺已不属于第三人邹某财产,而是原告财产。被告与贵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查明此事实,便错误地将原告财产当作是第三人邹某财产予以处分,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商铺原属原告与第三人邹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该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对该商铺的共同所有权。后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离婚,该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独立享有对该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被告在起诉时都应当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贵院与被告均无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侵犯原告诉讼权利,进而作出此严重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错误判决,企图以诉讼形式强行侵占原告财产。
三、(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已过时效期间,且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民事判决书》系贵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然而原告收到贵院执行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其间相差近三年时间,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时效规定。原告在该执行异议的审理中向贵院提出此时效抗辩,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裁定,但贵院并未对被告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作任何说明。
贵院在该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贵院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然后,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依旧枉顾上述事实,将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财产继续予以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2、(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针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抗辩权,简单拼凑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来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
贵院明知原告系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人,仍依据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枉顾事实和法律。被告请求强制处分原告财产的应以直接对原告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其他的法律文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且贵院再审理此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不管原告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还是独立所有人,都享有对被告请求权的抗辩权,不能通过将两份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进行简单拼凑就强行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枉顾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邹某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知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被告明显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却不予审查并通过简单拼凑两份判决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剥夺原告抗辩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
原告:王某,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强
原告:陆某英
被告:张某伟
被告:赵某雄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是由被告赵某雄(被执行人)与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于2011年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根据2012年1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某雄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2013年11月24日,赵某雄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13年11月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某强和陆某英,并由李某强和陆某英与原有合伙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某雄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此前,经赵某雄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某春继续使用”后,原告何某春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6月9日,贵院在执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某伟,被执行人赵某雄】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对此,原告认为,赵某雄已于2013年11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某雄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某雄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贵院作出(2014)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13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xx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2014)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2014年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一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__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__年8月14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
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明天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__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20xx年三月一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二
被告:蔡之一,女,汉族,1971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蔡之二,男,汉族,1985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梁桐某,男,汉族,2003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某某、蔡之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某某、蔡之三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7月26日,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令狐某某及子女梁桐某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2014年7月5日,被告古某某、蔡之二与被告蔡之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某某名下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二立即连带支付蔡之一借款本金110000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蔡之一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某某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6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5年6月17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呈
桐梓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令狐某某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三
被告:蔡之一,女,汉族,1971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蔡之二,男,汉族,1985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梁桐某,男,汉族,2003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某某、蔡之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某某、蔡之三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7月26日,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令狐某某及子女梁桐某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2014年7月5日,被告古某某、蔡之二与被告蔡之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某某名下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二立即连带支付蔡之一借款本金110000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蔡之一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某某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6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5年6月17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呈
桐梓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四
原告:何某春,
原告:王某,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强。
原告:陆某英。
被告:张某伟。
被告:赵某雄。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是由被告赵某雄(被执行人)与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于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根据201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某雄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2013年11月24日,赵某雄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13年11月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某强和陆某英,并由李某强和陆某英与原有合伙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某雄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此前,经赵某雄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某春继续使用”后,原告何某春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6月9日,贵院在执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某伟,被执行人赵某雄】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对此,原告认为,赵某雄已于2013年11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某雄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某雄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贵院作出(2014)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13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五
借贷纠纷其他民商拆迁安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xx月xx日。
2.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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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六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强。
原告:陆某英。
被告:张某伟。
被告:赵某雄。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xx)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是由被告赵某雄(被执行人)与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于20xx年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
根据20xx年1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某雄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
20xx年11月24日,赵某雄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xx年11月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某强和陆某英,并由李某强和陆某英与原有合伙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某雄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
此前,经赵某雄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某春继续使用”后,原告何某春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xx年6月9日,贵院在执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xx)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某伟,被执行人赵某雄】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
对此,原告认为,赵某雄已于2013年11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某雄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某雄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经听证,贵院作出(2014)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
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
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
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13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
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
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
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七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电话: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法民一终字第—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刘卫国,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申请人与公路有限公司文书往来,只能在二者之者有效,这是由于二者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不涉及第三人;况且二者之间有些往来行为未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以此为由,执行公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四、从担保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直接执行该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设在市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为法院所执行。
1。未提供任何担保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违法。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非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二百余万元,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事情。在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况下,法院竟然利用普通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先天地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现在以此为由执行无法令人信服。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虽然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现执行才刚开始,且我公司并非完全履行不能,即裁定直接执行诉讼中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欠妥。抛开判决对错与否,即使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给付的款项也不过,而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元,比判决足足多划扣了元,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中院执行行为不当,我们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二o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篇十八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xx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