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热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通用14篇)
我们从生活中不断累积的心得体会,可以成为我们成长的宝贵财富。在写作心得体会时,要注意结构的合理性,先总结大的方向,再展开具体的细节。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写作心得体会,希望能够给大家在写作时提供一些借鉴和启示。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一
在中国,职工们的权益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过去,很多职工的权益未得到保障,导致了不少社会问题的产生。如今,职工的权益保障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每个人也都有不少心得体会。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观念,那就是,职工的权益保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政府、企业以及整个社会都应该为此贡献力量。如果没有职工的辛勤付出,企业是无法创造财富的,社会也会因此而受到不良影响。因此,职工的权益保障是我们每个人应该承担的义务。
其次,我们应该认真了解并遵守职工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在,国家出台了许多条例、政策和规定来保护职工的权益,这些规定对于我们每个人都有很大的意义。例如,劳动法规定了职工的工作时长、休息时间、工作条件等,而我们也应该做到积极遵守这些规定,并为自己争取权益。
当然,职工的权益保障也需要得到企业的支持。对于企业来说,职工的福利待遇也不应该被当成一种负担,而应该视为一种责任。企业应该出台合理的薪酬制度,并向职工提供公正、透明的晋升机制。如果职工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他们也会感到企业的热情关怀和对他们的尊重,从而更好地发挥自己的工作能力。
最后,我们也应该从自身出发,在工作和生活中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我们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或者不合理安排,应该勇敢地站出来申诉。这种行为不仅可以保护我们自己的权益,也可以引起整个团队的关注和重视,并推动整个企业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总之,职工的权益保障不是单方面的责任,而是需要国家、企业和每个人的共同努力。只有共同维护职工的权益,才能实现人与企业、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共生。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二
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妇女权益保障成为了一个日益突出且重要的话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进行保障。妇女权益保障草案是其中之一,通过对该草案的学习和研究,我深切地感受到了对于妇女权益保护的迫切性以及诸多的争议。下面我将从妇女权益草案的内容、意义、现实困境、改善措施以及个人感悟来论述。
妇女权益保障草案,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妇女权益保护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文稿。该草案内容丰富,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妇女权益保障,包括但不限于妇女劳动权益、妇女教育权益、妇女卫生权益等。其中,我认为对于妇女劳动权益的保障最为重要。过去,妇女在劳动就业中常常受到歧视和压迫,草案针对这一情况提出了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禁止性别歧视,确保女性劳动者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待遇和权益。这对于提升妇女地位,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草案的制订不仅有其重要性,更是因其所带来的现实困境与争议。首先,虽然妇女权益问题日益受到重视,但实际上,女性的地位和权益仍然受到很多现实的制约,例如性别歧视、女性劳动力市场的不平等等。这就需要通过妇女权益保障草案来进一步加强对妇女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其次,制订和实施妇女权益保障草案还需要克服多方面的困难和阻力,例如传统文化观念的束缚、法律执行的难度等。这些困境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去解决和克服。
为了有效地保障和改善妇女权益的现状,可以采取许多措施。首先,教育是改善妇女权益的关键,需要加强对于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其次,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妇女权益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机制,严厉打击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确保草案的有效执行。另外,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到妇女权益的保障中来,例如企业可以提供更多的工作机会和平等的待遇,媒体可以宣传关于妇女权益的正能量等。只有通过多方合力,才能够真正地保护和改善妇女的权益。
对于我个人来说,通过对妇女权益保障草案的学习和研究,我深切地感受到了妇女权益保护的紧迫和重要性。作为一个女性,我见证了过去妇女地位的局限和制约,也看到了现在逐渐改善的趋势。然而,妇女权益保障仍然存在相当的困难和挑战。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积极参与到妇女权益保障的事业之中,通过自己的努力去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平等的实现。我相信,只要每个人都能够为妇女权益保护贡献自己的力量,妇女将能够真正地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地位和权益。
综上所述,妇女权益保障草案的制订和实施对于提升妇女地位、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草案的制定和执行还需要我们克服多方面的困难和争议。只有通过教育、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社会各界的参与,才能够真正地保护和改善妇女的权益。作为个人,我将积极参与到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之中,为实现妇女与男性平等的地位和权益而努力。我相信,只要我们共同努力,妇女权益保护的目标最终会实现。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三
第一段:介绍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背景和目的(200字)
女儿童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保障她们的权益对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为了解决女儿童在教育、健康和人身安全等方面面临的问题,我国制定并实行了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该法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和促进她们的全面发展。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使我深切意识到保护女儿童权益的重要性,激发了我对于儿童权益保护事业的关注。
第二段: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带来的积极影响和变化(300字)
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为我国的社会发展带来了积极影响和变化。首先,该法强化了对女儿童教育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家庭和学校要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这使得女儿童能够享受到公平的学习环境和相应的教育资源,有助于她们的全面发展。其次,该法加大了对女儿童健康状况的关注。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服务,保障女儿童的健康权益。此外,该法还加强了对女儿童人身安全的保护,明确了对性侵害儿童的惩罚力度和救助机制。这一系列措施的实施,为女儿童的成长提供了更加安全和良好的环境。
第三段: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300字)
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如何确保法律的有效落实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和惩治机制,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地方各具特色的习俗和观念,导致法律难以得到落实。另外,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力度还不够,导致很多人对法律内容和相关规定不了解。这需要加强对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对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认识和重视。此外,法律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适应各个领域的实际需求。
第四段:个人对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思考和行动计划(300字)
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深知自己在推动女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的责任和义务。首先,我将积极参与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工作,将法律的内容和相关规定传达给更多人。我会利用自己的社交媒体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和法律知识,引导更多的人关注女儿童权益保障问题。其次,我会关注周围的女儿童权益保障问题,如发现有女儿童受到侵害或违法行为,我将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和举证,为受害者争取应有的权益。此外,我还将参与儿童权益保护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女儿童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五段:总结(200字)
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为女儿童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在法律的引领下,我们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对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和关注。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实现女儿童权益的全面保障,为她们的成长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和美好的环境。作为公民,我们应当积极参与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为实现儿童权益的可持续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四
作为一个高中生,虽然还没有工作,但是职工权益保障对我们今后的职业生涯也是非常重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和了解,我深刻体会到职工权益保障的重要性。
首先,职工权益保障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十分重要。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和权益,这些权益包括了我们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福利等。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有些用人单位会因为利益的驱使而违法违规,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而职工权益保障体系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限制用人单位的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不被侵害。
其次,职工权益保障也非常有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是相辅相成的。如果用人单位经营不当,涉嫌侵害职工权益,这将带来不良后果。因为如果劳动者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他们会失去对经济与社会的信任感,对用人单位的不信任感也会随之增加。这不仅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也会影响到国家经济的稳定。所以,职工权益保障不仅是对劳动者自身的保护,也是促进国家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
最后,要想保障自己的权益,我们需要靠自觉和自我保护。在工作中,我们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轻信用人单位的承诺,保持自我的独立思考,及时发现和举报用人单位违规行为。同时,我们也需要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相关政策法规,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职工权益保障是非常必要的。而要保障自己的权益,我们需要加强学习,保持警觉,同时也需要借助职工权益保障体系来促进自身的发展和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五
维护自身权益是每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作为社会成员,我们应该有意识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权益。权益保障不仅关乎个人的利益,也关乎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我个人的生活和工作中,我深深认识到了维护权益的重要性,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合法权益的维护。
在现代社会中,权益的维护需要遵循法律的保护。我始终相信,法治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石。在面对侵犯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我总会积极寻求法律渠道,坚决捍卫自己的权益。例如,我曾在一次购物中遇到了商品质量问题,经过一番交涉后,我主动提请解决方案,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和补偿。通过法律这一有力的武器,我感受到了权益保障的正当与公正。
第三段:倡导个体权益的尊重。
权益的保护需要每个人共同努力。作为一个有责任感的社会成员,我积极倡导与宣扬个体权益的尊重。在日常生活中,我会积极参与社区活动,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等相关内容。此外,我还会在工作中着重宣扬并践行公平竞争、打击舞弊等原则。通过这些尽己所能的努力,我希望能够唤醒更多人对权益保护的重视与认同。
第四段:情绪管理在权益保护中的重要性。
在维护权益的过程中,我意识到情绪管理对于取得良好结果的重要性。在与他人交涉时,平和的心态和合理的言行必不可少。过激的情绪可能会导致错误的行为和不必要的冲突,进而影响权益的保护。因此,我会时常提醒自己保持冷静与理智,通过合适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以达到最好的倾听与沟通效果。
第五段: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与权益保护。
权益保护不仅仅只是个人行为,也需要以集体的力量来推进和实践。因此,我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为保护弱势群体和社会公正而努力。例如,我曾在一个无偿法律援助团队中担任义务律师,为缺少法律知识和能力的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这些公益活动,我不仅为更多人维护权益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也加深了自身对权益保障的理解和体会。
总结:
通过对权益保障的思考和实践,我明白了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在维护合法权益之外,我也更加注重倡导和宣扬个体权益的尊重,以及发展健康的情绪管理能力。同时,通过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我为更多人争取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尽自己的一份努力。在未来的道路上,我将继续努力学习,深化对权益保障的认识,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水平,为权益保护尽一份力量。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六
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女性和儿童的权益,为她们创造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近年来,我国社会态势不断发展,对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这部法律,并积极落实其中的具体内容。通过阅读和研究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我内心深刻地意识到了这部法律对于实现社会公正和促进女儿童全面发展的重要性。以下是我对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心得体会。
首先,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全面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女儿童在传统社会中长期饱受歧视和忽视,在教育、卫生、就业等方面都面临巨大困境。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出台为女儿童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她们在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中获得了更多的机会和权益。这不仅是对女儿童权益的尊重,也是对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其次,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对于促进女儿童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女儿童是国家未来的希望,她们的全面发展关系到整个民族和社会的进步。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出台确保了女儿童能够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健康的成长环境和充分的发展空间。这无疑会激发女儿童的潜能和创造力,使她们在教育和职业方面能够获得更多的机会,并为社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再次,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提高了社会对待女儿童问题的关注度。在过去,女儿童常常被忽视,他们的权益被无视。而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出台,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使社会各界更加重视女儿童的发展问题。这也提醒我们,除了法律保护,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关注女儿童的权益,呼吁社会共同行动,为实现女儿童的全面发展做出积极的努力。
另外,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支持。法律的实施只有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实效。政府、家庭、学校和社会机构等各方面都必须积极配合和执行这部法律。政府应该切实履行职责,提供更好的教育、卫生和保护服务;家庭应该给予女儿童更多的关爱和支持;学校应该创造公正的教育环境;社会机构应该展开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女儿童权益的意识。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最后,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我们持之以恒的努力。女儿童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更需要社会的认可和行动。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提高自身的意识,关注女儿童的权益,积极参与到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中去。只有我们共同努力,才能够创造一个公平、和谐、充满机遇的社会环境,让女儿童能够实现自身的价值和梦想。
总之,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全面发展。这部法律的出台为女儿童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提高了社会对待女儿童问题的关注度,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落实。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女儿童权益保障的工作中,为创造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做出贡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让女儿童在尊重和保护中茁壮成长,并为国家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七
段一:引言(200字)。
权益保障对每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都需要有一个能够确保自己权益的机制和措施。在过去的几年中,我有幸参与了一些法律咨询和诉讼案件,从中学到了很多关于权益保障的心得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些我从这些经历中学到的重要经验和教训。
段二:了解权益(200字)。
首先,要保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必须首先了解我们的权益是什么。这意味着我们需要仔细研究与我们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确保我们对自己的权益有清晰的认识。例如,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知道我们的权益包括产品质量保证、退货和维修等。同样地,作为雇员,我们应该知道我们的权益包括工资、工时和工作环境等。只有当我们知道我们的权益是什么,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它们。
段三:寻求专业帮助(200字)。
保护自己的权益通常需要专业的帮助。当我们遇到与权益相关的问题时,我们应该寻求专业人士的建议和支持。例如,如果我们遇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问题,我们可以咨询消费者协会或律师。如果我们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我们可以咨询工会或雇佣律师。他们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能够帮助我们解决问题,并保护我们的权益。
段四:维护权益的重要性(200字)。
保护自己的权益不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当我们坚定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我们也在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每个人都对自己的权益负责,那么社会将更加公正和和谐。此外,维护权益还能够激励企业和机构更加重视消费者和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段五:从困难中成长(200字)。
保护自己的权益并不总是容易的,很可能会遇到困难和挑战。然而,正是在这些困难中,我们才能成长和学习。每一次挑战都是成长的机会,教会我们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困难和挫折,我们可以变得更加坚定和有信心。同时,我们也会变得更加理性和成熟,学会更加冷静地处理问题。
结论(100字)。
维护权益是每个人的责任。通过了解自己的权益,寻求专业帮助,重视维护权益的重要性,并从困难中成长,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只有当每个人都能够自觉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整个社会才能够更加公正和和谐。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权益保障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八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诉讼。
第六条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九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被调查人或者主要关系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五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参加调解活动的;。
(三)经调解,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调解后,仍需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全部履行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十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自《破产法》颁布至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也日益完善,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逐渐构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因此,从《破产法》颁布以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加以完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国务院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19《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等。这些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职工安置问题,关于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是有关企业破产财产及其清偿顺序问题,如《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若干规定》加强了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对于破产债权、非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的区别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有关职工保护的立法,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破产债权
《破产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破产债权,仅仅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对其进行分类,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等问题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往的政策、法规进行了完善,有许多新的突破。其中第56条、57条、58条分别对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充分反映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劳动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般原则。破产法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破产法》仅仅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而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未作规定。《若干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破产法》第37条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解释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给予其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若干规定》第56条中明确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就意味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2.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规定。
[1][2][3]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十一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五)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十二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的权利;。
(五)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检举和控告。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十三
(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咨询、涉法事务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办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的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归侨侨眷等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援助范围。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权益的;。
(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因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代理但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民因使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种子、农药、化肥、农业机械等)请求损害赔偿的;。
(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其监护人侵害的;。
(五)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法律援助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六条强制医疗案件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以内执行。
经济困难状况以申请人家庭为单位计算。但是,因请求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或者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申请法律援助的,以申请人个人的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者其他行政事务中,应当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章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无法确定的,可以请求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本市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监狱、看守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转交相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据自身章程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归侨侨眷等无偿提供法律服务,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归侨侨眷等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申请法律援助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能明确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可以参考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的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
(二)城市三无人员证;。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或者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决定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起诉、仲裁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被告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在开庭十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自发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日起三日内,将通知代理公函、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承办律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被请求人不明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有关机关、单位。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终止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足额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人员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不领取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办理成本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和评估制度、受援人回访制度、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考核制度,并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三)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忠实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全力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等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人员不得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支持,不得收取查询和复制资料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机构内从事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六)克扣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七)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利用工作便利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克扣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或者申请人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出具而未依法出具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
村(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受援人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法律援助机构,是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二)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四)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职工权益保障心得体会版篇十四
第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
(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期限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但双方的约定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三包”期限内,应当按照商品质量标准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更换后的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对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公用企业和消费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提供自己无责任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二十四条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时间等内容提供服务。妥善保管洗染的衣、物,不得损坏、污染、遗失、调换。
第二十五条从事摄影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等内容提供拍摄、印放照片、冲洗胶卷等服务。底片归消费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第二十八条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二十九条从事医疗、美容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暴力、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或者提供色情等不健康服务。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