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肇事逃逸的通知范文(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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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通知篇一
;第一章 交通肇事逃逸概述
第一节 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及逃逸行为在法律上的定位
通肇事罪又是这一类罪名中非常重要的罪名,其重要性不容忽略。《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97 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概念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量
刑幅度,然而,社会在变革,随着交通肇事案件的频繁多发,现有的刑法逐渐不
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而刑法在大众的一片呼声中进行了重大的调整,97 年刑
法针对交通肇事罪新增了两款,即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明确了具体
的量刑,以及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使该罪的规定变得日趋完善。立法总是人
民法律意识的体现,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重刑罚来看,交通肇事逃逸已经成为
时代的问题,需要法律进行严格规制的,立法应该给司法一个明确的标准。然而,
97 年刑法第 133 条只是明确规定了这两种情形的量刑幅度,并没有对其构成做
详细解释,对于出于什么样的原因而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形
并未作出规定,各地司法实践部门在理解和适用这两种情节时往往做法不一。
针对混淆的概念,为了进一步阐明“逃逸”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最高院《解
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然而,从该解释来看,并没有对交通肇事事故的程度进行限
制,是否包含所有的交通肇事呢?并没有对“逃跑”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并没
有对逃跑的主观目的进行一定的说明。显然,该解释并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
的含义做出全面细致的规定,还是无法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而且这样的定义常常引起司法界的模糊认定,这明显违背了立法原意。关于法条中对“逃逸”
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4
第一,根据 1995 年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 2 条
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
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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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
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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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
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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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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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是公安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准则,第三种观点认为“逃逸”
就是为了逃避“法律义务”,第二种、第四种观点认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
律追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还是“逃避救助义
务”。笔者认为,上述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都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和刑法基本原
理。刑法 13 条对犯罪的规定,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成立犯罪的标准,只有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法律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规定在刑
法中就说明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不同于一般违法犯罪后的逃跑行为。然则,从
犯罪人的角度来说,由于对刑事法律的恐惧、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出于其他主观原
因,犯罪后逃跑,这是人之天性,趋利避害,不是每一个人都有勇气主动等待接
受法律制裁,因而,该逃跑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任何
法律都无法做到让犯罪人犯罪后抑制自己的本能而不逃跑,并且,刑法中对其他
犯罪的“逃逸行为”并没有规定为加重情节,但在交通肇事罪中却规定了逃逸的加重情节,这明显会导致法律条文之间的不协调,违反罪刑法定的合理性要求。
立法加重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目的是为了督促肇事者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
律责任,没有一个人还愿意在犯罪后自愿承受法律责任,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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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赵秉志著:《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5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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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华著:《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7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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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著:《刑法疏议》,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 25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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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之研究
导 言
古往今来,交通是否发达就是一个国家是否发达的证明,交通越方便,经济
于其引起的社会影响之大,而且还因为其在诉讼阶段的量刑问题,一直倍受学界
的关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处理实物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997 年刑法增加了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说明交通肇
事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通常导致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并且
还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针对如此严重的交通肇事行
为,我们的立法仅仅局限于某一部分的解释,并未对该条做出准确到位的阐述,
造成司法实务界在处理该问题时的混乱。关于“逃逸”的主观问题,大家往往争
论不休,有学者认为逃逸可以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有学者则不赞同;“逃逸”
的客观方面即对“现场”的认定关乎案件的处理过程,公安机关对“现场”的认
定是否可以直接援引入法院对该案件的认定呢?而关于过失犯罪存在共犯的规
定更是与刑法通论不相符;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争论,在分析肇事者对死亡
结果的主观罪过时,学者们各说纷纭,各抒己见,往往没有一个定论。这些种种
争论直接导致司法实践更没有一个可参见的标准,全国各地的做法不一。
在面对如此多的问题时,现行的立法已经无法全面揭示并解决现实问题,提
出一个能够解决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完善的立法已经是众望所归的想法。因而,
本文旨在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具体情形的研究,分析其主客观构成,分析该
罪的法律性质及定位,最后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可行的标准,5
乎逻辑的出于本能的反应,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根本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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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在交通
肇事罪中,笔者认为,立法的原意并不是要规制那些犯罪后逃避法律责任的人,
而是对那些逃避救助义务的人进行惩罚,逃避法律责任可以成为事后不可罚的理
由,但是逃避救助义务从而引起更严重的后果是法律禁止的。从应然的角度分析,
刑法惩罚的对象并非犯罪后的逃逸行为,而是有其更为实质的内涵。本文认为,
交通肇事逃逸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了逃避肇事后产生的救助义务的行
为。
第二节 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是为了逃避由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行为人有为
自己行为负责的义务。在众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和客观方面比较难认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定性和处罚也各不相同。
1.主体: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要
件即可,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的案件情况往往比较多
变、复杂,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区分需要非常细致,根据许多地方性的交通法规
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定,非机动车驾驶员,如骑自行车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致人重
伤、死亡的,也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
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时也可以构成本罪。
因而,本罪的主体不仅仅是交通运输人员。
2.主观方面:交通肇事和交通肇事逃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在交通肇事
的整个过程中,在发生“逃逸”的一瞬间,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已经发生了实质
性的变化。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主观上是只能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肇
事后逃逸的必须首先明知自己有了交通肇事的行为,然后才会产生逃逸的直接故
意,具有直接的逃逸动机。只要行为人具备了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都应认定为
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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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交通肇事的情形纷繁复杂,但是,无论因何
种目的而“逃逸”,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推卸和逃脱法律上的责任,因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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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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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4 页。2
规范此类犯罪的处理。
现阶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的犯罪实例越来越多,不管是上一年
的浙江“5·7 杭州胡斌飙车案”还是南京“张明宝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案一
直在人们的视线和思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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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困扰人们的是此种案例的不好控制和很难管
理和监督,更让人感觉不可理解的是交通肇事案所造成的严重人身财产损失和量
刑幅度之间的矛盾,尤其让人感到悲愤的是交通肇事之后逃逸的犯罪当事人,也
正因此,刑法规定中的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
1997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对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中,具体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情况的处理方法,如此频繁多发的交通肇
事案件,必然有许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做出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的,产生
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对“逃逸行
为”进行了狭义的解释,将其含义限制在一个很狭小的范围之内,不利于打击交
通肇事逃逸行为,使得重罪轻罚的现象时常发生,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公正的。
纵观法律对交通肇事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和不逃逸的处罚情况是完全不同
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期范围在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后没
有逃逸的刑期范围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
件中,对“逃逸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肇事者的量刑,因而有必要对交通肇
事逃逸进行认真的思考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晰的标准,使交通肇事
逃逸的规定日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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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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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被害人在事实上也是受到了肇事
者的严重侵害,肇事者必须对他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在司法实
践中,“逃逸”的目的有很大不同,但主观上逃逸都是一种有意的行为。
3.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首先肇事者必
须先有过失引起的肇事行为,并且产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其次,行为者的肇事
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在肇事后有逃逸的行为,才能
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的五
种情形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
4.“逃逸”的时间空间条件: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肇事行为之后,这是交通
肇事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必要条件。“逃逸”从何处逃离算作逃逸?有学者认为,
逃逸的标准就只按照案发的事故现场为标准。公安机关对现场的认定是指,与犯
罪分子犯罪有关的地点和相关联的事物(包括事故当地、附近地带等)。有学者
认为,即便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而是滞留在事故现场,但能够履行而没
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进行抢救,自首报案”的义务时也应当认定为“逃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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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应该采用广义的解释,不应该仅仅停留
在对“现场”的字面意思的解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 3 条并没有限定逃逸的场
所、地点,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送去医院治疗后又
现场”的行为,但是肇事者将人送进医院,实施了一定的救助抢救义务,然后又
离开只是因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同于将被害人置之不理的情形,行为人履行
了相当的救助义务,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不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
一加重情节,当然,救助义务怎样才算相当的履行,这种相当程度应该按照使被
害人脱离生命危险财产得到大部分保护为标准,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款的法定刑规
定的就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财产损失,那么在将被害人送入医院
救治,摆脱产生比重伤、死亡更严重后果的逃跑就不应该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
逸”,此时的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交通肇事罪基本刑的危害程度是相当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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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再苛责行为人。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行为人是已经有了直接的逃逸动机,有的学者
认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应该独立成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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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的则认为法律应该
详细的规定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的量刑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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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完全规定“逃逸”的性质,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就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第一,行为人必须已
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一个必要的前提;交通肇事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
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解释》并没有对“交通事故”
做具体的解释,但是从该《解释》中关于构成犯罪的要求来分析,这个交通事故
的程度应该为“重大或者以上”。关于“重大”就按学理的通说来定,即必须侵
害严重的法益。如果事故尚未达到严重得程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事故后
“逃逸”行为就不具有量刑情节的意义,而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因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构成犯罪后在决定刑罚时的一个加重情节。实践中,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致使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能否认定为因逃逸致
人死亡?由于肇事致一人重伤,并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达到犯罪标准,交通
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的一个加重情节,是在基本刑规定的情况外又产生了一个加
重情形,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基本行为无法定罪,更无法对其基本刑以外的加
重刑进行认定,因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能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未遂情形处理。
第二,行为人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由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义务,肇事者
有能力履行而未尽自己的义务,行为人不作为且逃离现场,主观罪过已经由过失
转向了故意,立法设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不是为了惩罚逃逸行为,
而是为了惩罚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对法律责任的规避行为,实质
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逃逸的不作为。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救助义务”的目的。肇事者正是出于害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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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不纵。
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
第一节 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规定的刑法理论基础
刑法第 133 条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之一,是从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角度来考虑的,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立
个规定一方面符合学理的规定,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另一方面还
能够起到警告或者威慑肇事者自觉履行义务。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个过失犯罪,
但如果肇事者有意逃跑造成严重的后果,一个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就无法评
价“逃逸”的性质,立法在交通肇事罪中加入“逃逸”这一情节也是合理的。因
而,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关系着整个刑事司法对此种案件的处理。判断“逃逸”
行为,对于有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应该从更客观的标准来看,行为人单纯只是害
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因而导致了被害人严重的后果,其主观上并不是故意不救
助,而是当时没有意识到。这样的一个解释,笔者并不赞同,行为人在逃跑的过
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而置之不顾,因而,笔者认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的逃跑
并不能说明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有救助义务,仍旧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对
“逃逸行为”的认定还要坚持立法目的的标准。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有其
侧重点,立足于及时救助被害人,打击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司法部门在理解
应用该条规定时,应充分认定“逃逸行为”构成时才能追究其责任。
在刑法理论界中,面临着这样的一个困境,立法既要强调交通肇事“逃逸”
这一加重情节,旨在将它与一般的肇事行为区别开来,以体现它确有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而另一方面却又面临着如何给它定性和细化开来,法律要求的明确性和
法定性,不容许在立法时太过于模糊,而对“逃逸”一词的具体含义又随着司法
实践的变化而难以具体,只能抽象涵盖。因而,笔者认为将“逃逸”限制在救助9
被害人生命安全的角度是比较合理的,逃逸行为如果导致被害人生命岌岌可危,
那么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情节。
第二节 现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肇事后“逃逸”的“逃离现场”,对“现场”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危害行为的定罪量刑都应
按照法律来定,但是实践中,却发生很多问题。
《程序规定》强调“逃逸”的对象必须是交通事故现场,而《解释》第 3 条
并无此规定。关于“现场”的理解主要围绕一个争议点,即“逃逸”是否专指逃
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现场”按照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有
学者认为,只要是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不仅限于从事故现场逃离,
都应认定为“逃逸”。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仅限于逃离“事
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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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逃逸不是专指逃离事故现场,逃逸的“现场”应该是更广
义的,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集合,而不是用一个特定的地点,对于“现场”的理解,
应该是与肇事地点有密切联系的地方,肇事人逃离这种相互联系又处于动态的地
点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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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将“现场”仅仅进行狭义的理解,就会出现许多
人将被害人从事发现场救助出来而抛弃到另一个地方而逃跑的行为,因为法律并
泛的理解,只要是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逃逸”,无论地点、场所都应认定
为交通肇事的“逃逸”。
逸”;
就情形一,行为人因对现场的惨状的恐惧而逃逸,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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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斌、史友兴:《对一起交通肇事再审抗诉案的评析》,载《人民司法》2003 年版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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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的心理,而是由于意志因素未能控制自己而逃跑,逃跑时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
的性质,此行为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本能的行为,刑法并不是谴责行为人犯罪后出
于本能的逃跑行为,而是重在处罚逃跑后在时间空间上对被害人的不救助。刑法
对“逃逸”加重处罚的原因在于,交通肇事本身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而肇
事后的不救助相当于给被害人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导致更严重可
怕的后果,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刑法要求更不符合人们对道德的基本
要求。司法实践中,对这种“逃逸”行为是否加重处罚应该看逃逸后,造成危害
结果,行为人是否主动承担法律义务来定。如果在产生危害结果后,逃逸的行为
人并未事后主动承担责任,就表明在事发之后,他本人选择了继续逃避责任,有
明知放任的故意动机,因而,其前后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如
果行为人在受害者获救后,主动承担责任,那么在量刑的时候则可以考虑此情节,
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情节。
情形二: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派人救助,自己离开现场;
就情形二,行为人不论是去自首或去办事如至关重要的公事,参加重要的会
议(但不是逃避)而离开现场,并且派人进行救助,由于行为人并没有掩盖犯罪
逃避追究的目的,虽然不在现场,行为人有履行自己的救助义务,并非逃避救助
义务而离开,并且被害人也得到了救助,此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
派遣的人没能在及时有效的时间内赶到救治伤员导致伤员严重后果的,派遣人应
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为在根据当时客观的情况来看,被害人需要的是非常紧
急及时的救治,而肇事人明知这样一种紧急情况还坚持叫其他人来救治而自己离
开,那么显然,对于被害人的情况,行为人是一种明知而放任,此时就该行为不
仅给被害人更是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如果所有肇事者都如此模仿,那么我们
的立法对这一条的规定就显得毫无意义可言。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派人救治必
须产生了救治的效果才能作为不认定“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理由,否则,还是
应该严格的科处加重刑。
情形三:为救治其他伤员离开现场但在伤员入院后离开能否认定逃逸。
就情形三,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并不是想逃避救助义务,而是由于其他更
加紧急的情况,比如救治其他伤员等情况,这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在定罪
量刑时应该酌轻处理,而不能一味地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行为人当时是在11
救治伤员的紧要关头,在分析了具体情况下,肇事的受害者如果与要救治的伤员
伤势相比较轻时,肇事者选择先离开后来处理肇事受害者,这种情况可以说不认
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两种利益相较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紧急避险,同样这种
因而实践中可以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就以上三种情形来看,不管肇事者“逃逸”的目的是什么,只要逃逸导致没
有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那么就应该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如果
肇事者并非是本人亲自履行救助义务也是可以不认定为“逃逸”的,履行救助义
如果“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有直接的密切的联系,那么就不管肇
事人出于何种合理的理由都无法消除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都应认定为“逃
逸”。
三、肇事者留下证件有要事离开,是否应按“逃逸”处理
例如,行为人离开现场但将车辆及身份证明相关证件留在现场以供警方调
查;
就案例来说,交通肇事罪设逃逸的加重情节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法定刑期的增
加来严惩那些逃避法律救助义务的肇事者,行为人留下证件以待查证,表明其没
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出于其他目的而离开现场,对其行为而产生的结果,不
能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应根据具体情况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留下证件后,
经警方查证后又逃离,无论如何都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先前的留证件行
为并不能说明其无逃逸的主观目的。对于留下证件后,仍造成了被害人严重后果
的行为,在量刑时应当适当考虑其客观的行为,并且仍然在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法
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经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能完全按照《解释》
的规定来定,对有些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和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应当定为交通肇
事逃逸,而有的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中,并12
不能一概而论,在交通肇事后,不能因为行为人有逃逸的行为,就认定其为交通
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而应视具体情况来定。刑法在加重处
罚的同时也要做到罪行的均衡,法律条文之间的平衡。13
第三章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一部分当事人主动投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但也有很大一部分人出于对法律的误解或者恐惧,在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逃
离事故现场,从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例比比皆是。为了弥补
97 年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者严厉性不够、惩罚不足的漏洞,1997 年《刑法》新
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纵观此款并没有对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
罪过也没具体说明,似乎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这显然又与前一、二款
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结果必须是已经死亡,如果是逃逸
而后在一段时间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死亡又如何定性此条款也没有说明,更没有
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阐释,此条款看似解决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导致更严
重后果应加重处罚的情况,实则司法中是很难把握此条的主客观要件,应用时反
而限制很多,使得该条款给理论界带来了很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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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明确“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就必须明确解释刑法条文时必须坚持的基本原
则。对现行刑法第 133 条第三款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解释,首先应当在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合理性的基础上,按照其字面含义来阐释,但是,
必须依据刑法的立法愿意、刑法的价值取向、刑法的目的等刑法基本理念,结合
主客观情况从而得出一个该条款应有的合理内涵。只有坚持这样的一个原则,解
释刑法条款才是合理的、合法的。有时候,法律在要求明确性的同时,由于语言
的狭窄性、模糊性、多义性和复杂性,不得已导致法律条文的模糊性,造成了理
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的分歧性。因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也就产生了
各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 因逃逸使被害人
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 这是目前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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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7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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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
形之外, 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 行为
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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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 即由过失的交通
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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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可细分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后,
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杀人灭口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或者将被
害人移至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
第四种观点, 即最高院《解释》) 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具有共同
性,逃逸行为是肇事者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者逃避救助义
务,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先有逃逸行为的违法性,后有致人死
亡的结果,二者具有一定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对于上述
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观点,通说的观点是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基本原则的,逃逸致
重的法律后果,因而需要法律给予更严重的刑罚,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警告预防
他人再犯。而本罪中的人应特指此次交通肇事的被害者本人,如果是第一次交通
肇事后逃逸,后又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那就应该对第一次的交通肇事逃逸行
为定罪量刑和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量刑,两个罪行在时间空间上都应该是独
立的,应按两个罪处理,同种罪数罪并罚。
对于第二种观点,两次连续肇事致一人或者两人死亡的情形也符合“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规定,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法理。连续两次交通肇事中的第二次交
通肇事完全可以构成另一个交通肇事罪,它并不符合刑法中的连续犯和想象竞合
犯的规定,两次交通肇事存在两个独立的过失行为,刑法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认定为犯罪,给予其否定的评价,立法不能因为两个行为在发展过程中的连贯性
而进行一个评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涵盖两次肇事行为,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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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著:《刑法学》( 第二版),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6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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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加重犯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加
重情节通常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性质相比基本行为更加的恶劣,法律为
了加重对该行为的惩罚,因而处以较基本刑更重的刑罚。而“逃逸致人死亡”所
导致的死亡后果,相对于前两款来说,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以重刑罚的方式
将该情节和前两款区别开来。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特征上有一定的相
似性,并且在刑法分则中都有相应的体现,但是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它的法定性。
独立罪名说。这一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可以独立构成一个
新的罪名,符合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虽然逃逸
行为相对肇事行为有其独立性,但是独立构成犯罪只会造成刑法条文的重复评
价,不利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和应用。逃逸行为是依托于肇事行为才
存在的,没有交通肇事就没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将交通肇事逃逸独立成罪会无
形当中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反复评价,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将其独立成罪显然
不符合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从“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后果来看,该情节相对于前两款规定更恶劣,肇事者是能
履行救助义务而不为,主观上具有更大的刑法责难性。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
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结果加重犯是对基本犯罪行为
对象造成加重结果。加重结果并不是泛指不同于基本犯罪结果的任何结果,而是
在程度上和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是基本犯
罪实行行为的加重结果,而是肇事者在肇事后,发生了逃逸的行为,从而进一步
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该情节相比基本刑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法律有必要对其加
重处罚。该死亡结果并不是由其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由逃逸行为和致人死
亡的结果共同造成的,并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情节加重犯重在惩罚该行为
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警惕其他人模仿,而结果加重犯是对产生加重结果的行为的惩罚,两者侧重点不同。
第三节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指发生重大事故后,肇事者对因其逃逸致人死亡
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或者兼而有之,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17
是过失。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是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
过与其基本犯罪有所不同,刑法也正是考虑到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死相对于基本
罪更恶劣,更严重,更需要提前预防才制定了两款加重情节,通过提高法定刑来
警戒人们依法行事。实践中,肇事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是判断其是否
适用加重情节的关键之所在。刑法条文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并没有
说明,而立法者仍旧将其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那么,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将其主
罪过主要有三种:过失说
19
;故意说
20
;过失兼间接故意说
21
。
在现实中,肇事案件往往很复杂,案情难以理清,因而,司法机关根据立法
所能包含的意思,结合行为的特定时间、地点等环境和各方面综合因素,认定逃
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肇事案
件,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也可以保障社会生活的顺利进行。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赞同过失说。对于故意说,故意说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在刑法理论中,不管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还是行为加重犯,基本犯罪可以
是故意也可以过失,但是,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不能超过基本犯的罪过形式
的,如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超过了基本犯,那么,就没有必要作为加重犯来处理,
而应该是独立成罪,从主观客观上区别于原来的基本犯。立法将“因逃逸致人死
亡”作为刑法第 133 条的加重情节,其基本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就表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不包括故意,首先从量刑上来看,逃逸致人死亡
的最高法定刑为 15 年,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的话,也就是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那么,“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故意的主观恶性和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应该是相当的,但是,立法
却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不同的刑期;如果两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故意,刑期却不同,
这样会造成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者的放纵,造成司法的不公,这显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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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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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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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是,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责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二
刑事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2)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处罚,其实主要分为了两方面,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但是这二种处罚是都要进行的,并不是说择一进行处罚。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三
(一)行政处罚:
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二)刑事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2、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四
发生交通事故后怎么写悔过书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交通肇事逃逸悔过书,希望大家喜欢。
尊敬的领导:
7月19日,在工作中,由于我的工作态度不认真,导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几天来,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谨向各位领导做出深刻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思想反思结果向领导汇报如下: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这虽然是一件偶然发生的事情,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要求,工作作风涣散的必然结果。
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己这几个月的工作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
记得刚上班的时候,我对自己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时时处处也都能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从而努力完成工作。
但近几个星期来,由于工作逐渐走上了轨道,尤其是领导对我的关怀和帮助使我感到温暖的同时,也慢慢开始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反而认为自己已经做得很好了。
因此,这次发生的事使我不仅感到是自己的耻辱,更为重要的是我感到对不起领导对我的信任,愧对领导的关心。
同时,在这件事中,我还感到,自己在工作责任心上仍就非常欠缺。
这充分说明,我从思想上没有把工作重视起来,这也说明,我对自己的工作没有足够的责任心,也没有把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好,也没给自己注入走上新台阶的思想动力。
在自己的思想中,仍就存在得过且过,混日子的应付思想。http:///
现在,我深深感到,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倾向,也是一个极其不好的苗头,要是我继续这么放纵和发展,那么,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甚至都无法想象会发生怎样的工作失误。
因此,通过这件事,在深感痛心的同时,我也感到了幸运,感到了自己觉醒的及时,这在我今后的人生成长道路上,无疑是一次关键的转折。
所以,在此,我在向领导做出深刻的检讨。
此外,我也看到了这件事的.恶劣影响,如果在工作中,大家都像我一样自由散漫,漫不经心,那怎么能及时把工作落实好.做好呢。
同时,如果在我们这个集体中形成了这种目无组织纪律观念,不良风气不文明表现,我们工作的提高将无从谈起。
因此,这件事的后果是严重的,影响是恶劣的。
发生这件事后,我知道无论怎样都不足以弥补自己的过错。
因此,无论领导怎样从严从重处分我,我都不会有任何意见。
同时,我请求领导再给我一次机会,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以加倍努力的工作来为我单位的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请领导相信我。
尊敬的领导:
您好!
o月x日中午x时,我驾驶单位车辆(牌号xxxx),因操作不慎,造成xx事故, 发生车辆事故后,不但给本人及同事带来痛苦,而且给单位带来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干扰了单位正常工作,同时也影响了xxx的良好形象,在此我做出深刻的检讨。
一、事故经过
(此处省略2000字)
二、事故结果
(主要是造成了多少损失,双方协商解决问题的结果,此处省略500字)
三、造成事故的原因
通过这次事故,我重新反思了自己,认为自身在平时开车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思想上麻痹大意。http:///
在平时工作、生活的过程中,对别人行车违规行为,指责得多、批评得多、教育得多,但是自身却缺乏对交通安全的自我学习和警示教育,没有充分认识到行车安全的重要性,更没有认识到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作为xxx,这说明我带头安全行车规范意识不强,而且还存在知法犯法的现象。
二是行为上自控能力差。
在平时开车的过程中,经常淡忘“安全”二字,由于自身在性格方面较为急躁,所以,开车过程中容易出现情绪波动,脾气急躁,开快车、开赌气车的现象,从而发生车辆安全事故。
三、能力上驾驶水平有限。
我于xx取得驾驶执照,驾龄不长,自身驾驶技术并不是很过硬,在平时行车过程中,处理车辆安全突发状况时,由于驾驶经验有限,导致行动迟钝、反应慢,遇到险情心慌意乱,不能果断处理而发生车辆事故。
四、今后改进措施
自古就有“防为上、救为次、戒为下”的明训,而车辆安全是我们作为xx开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人人、事事、时时,尤其是关乎到xxx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我将深刻汲取此次事故教训,在今后的行车工作中决心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加强自身行车安全教育。
在平时的学习过程中,我将进一步加强作风纪律、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常识、典型车辆事故剖析等内容的学习,切实吸取事故案件的惨痛教训,从小事做起,从我做起,使事故“止之于始萌”,以“我的安全我负责,他人安全我有责,单位安全我尽责,出了问题严查责”的工作作风,牢固树立车辆安全意识,提高自身在安全行车过程中的敏锐性,打牢遵章守纪的思想基础。
二是加强自身行车安全规范。
在日常xx过程中,加强思想、技术、行车状况的自我剖析,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增强自身安全行车的自我约束力,牢固树立不开“英雄车、霸王车”的思想。
同时,履行好xxx的职责,增强自身职业道德观念,提高依法行车、安全行车的意识,维护xxx良好的形象。
三是加强自身行车安全管理。
每天对车辆的性能进行检查,认真做到出车前有检查,归队后有保养的习惯。
同时,加强驾驶技术培训,对于日常开车过程中不好的行车习惯坚决摒弃,逐步积累驾驶经验,提高驾驶业务水平,做到防范于未然。
四是加强自身行车安全监督。
没有监督就没有制约,我将牢记此次事故教训,加强对行车安全的自我监督管理,同时,将车辆安全运行情况形成一种监督链,对同车、同事之间相互进行监督,凡发现车辆有问题和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我会做到和同事之间的相互提醒或者制止,避免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再次发生。
对于此次事故我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同事们能引以为戒,吸取我的教训,加强行车安全。
同时,身为一名xx,要从自身做起,下一步,我将严格遵守交通法、道路安全法,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时刻牢记“安全来自警惕,事故源于麻痹大意”的经验教训,通过经常不断的安全教育,强化安全意识,达到“警钟常鸣”,增强自身对安全行车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尊敬的交警同志:
由于本人驾车.乱停.乱靠违反了交通第xxx条法规给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造成不便,虽然没发生什么交通事故.但也构成了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那后果将不堪设想.重则危及他人及自己的生命安全.轻则也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城市风貌。
虽然这种行为不只一次.但我知道这种行为终有一天会挨捉.那是必然的结果一直都有预感。
也许是侥幸心里作怪.每每犯错却不知悔改.直到当天挨现场捉得当时交警同志走过来说:我在这凯巡查你种敢乱停车我看你也太卵狂点了吧 没偏没巧说这句话的人正是柳南交警队副大队长,每当顾及此次 便悔不当初.无视国家安全法规而且还在交警同志众目之下违反交通法规。
现在想起啊还真想给自己一扳头。
我知道这世上没有后悔药.现在错已经犯了在怎么后悔种没有用的.经过此次教训我会深刻的反思自己 决定以后会严肃.认真。
的态度看待交通法规。
此次的教训,在交警同志的教育下已深刻的烙印在我脑海里让我深刻的认识到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
最后感谢交警同志对我的教导
鞠躬致谢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下面由百分网小编介绍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处罚。
交通事故逃逸者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而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当事人。
首先应当先分清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认定的,应当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责任推定的原则。应根据当事人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依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处罚(包括行政、刑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规定,对犯有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支队成立领导小组和督察办公室,负责指挥、指导和督导全市的专项行动。各办案大队成立行动专案组,开展逃逸事故侦破工作。
(二)对各大队上报的未侦破的逃逸案件逐案分析,根据案件性质,属重大的逃逸案件由支队挂牌督办,属一般的逃逸案件由大队挂牌督办。
(三)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报道,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震慑肇事逃逸者,劝导肇事者投案自首。
(四)实行举报悬赏制度,凡举报逃逸案件线索的,一经查实,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举报电话:122。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对交通事故认定办法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六
今年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在寿县堰口十字路南500米附近,一名老年妇女在过马路时,被一辆三轮车撞倒,肇事者当场骑车逃离现场。随后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老人送到医院接受治疗。
接警后,寿县交警堰口三中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此时老人已被送到医院,现场仅留有一摊呕吐物及若干灯罩碎片,再无其他的明显痕迹。由于事发时天色已晚,周边目击者没有人看清肇事车辆和肇事者的具体情况。根据现场周边的走访调查,民警没能获得有效线索,不过调取事发十字路街道红绿灯监控后,民警看到一辆三轮车事发时刚好经过路口,虽然没能看到其撞倒老人,但结合时间判断该车有重大嫌疑,可该车没有号牌,车主一时无法锁定。
经过进一步调查,民警发现该车是由路面东侧过路,由北往南行驶,于是便按着其行驶路线,沿路面东侧商铺进行调查走访。走访过程中,民警得知老人儿子的'超市恰好在这条路上,就提出查看其超市门口的监控。不过由于机械老化,该处视频没能调取。
最终辗转在伤者孙子的联系下,民警联系上超市南侧的一家商铺,该商铺安装的监控,清楚还原了事故发生前路口车辆的通行情况,经查看,在事发时间有一辆三轮车经过了该商铺门口,且符合沿线调取视频的行驶状态,可以确定为肇事车辆。
然而让人万万没想到的是,经过辨认,出现在上述监控内的这辆肇事三轮车驾驶位上的男子,竟然是伤者的儿子。对此家人表示,在事故发生时间里,伤者儿子确实是从超市出来,开着三轮车去南侧仓库搬货,正好经过事发路段,但没听他说撞人了。随后民警找到了嫌疑人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现其其右侧灯罩丢失,且右侧车身有明显擦痕,基本肯定为撞人车辆,于是对其该车进行了扣留,并让家人赶紧联系肇事车主前往交警队接受调查处理。
目前伤者儿子王某已主动前往交警队,对其驾车撞伤母亲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七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接下来由本站小编为大家推荐交通肇事逃逸的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下列要素:
(1)必须是车辆造成的。
(2)是在道路上发生的。
(3)在运动中发生。
(4)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仅指直接的损害后果,且是物质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5)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有其他意外因素。
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履行下车处理现场及报警等义务,而是离开事故现场,就很可能被认定为肇事逃逸。
1、立即停车
停车后按规定拉紧手制动,切断电源,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如夜间还需开示宽灯、尾灯。在高速公路上还需在车后按规定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2、及时报案,联系保险公司
当时人应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伤亡情况,打电话或委托过往车辆、行人向附近的公安机关或执勤民警报案。并及时告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基本情况。
3、保护现场
保护现场的原始状态,包括其中的车辆、人员、牲畜、和遗留的痕迹、散落物不能随意挪动位置。为抢救伤者,应在其原始位置做好标记,不得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当事人在警察到来之前,可用绳索等设置警戒线,保护好现场。
4、抢救伤者或财物
当确认受伤者的伤情后,能采取紧急抢救措施的应尽最大努力抢救,设法送附近医院抢救治疗。除未受伤或虽有轻伤本人拒绝去医院诊断外,一般可以拦搭过往车辆或通知急救部门、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抢救。对于现场物品或被害人的钱财应妥善保管,防止被盗被抢。
5、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陈述事发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应积极配合协助警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听候处理。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八
2016年12月8日晚上19时许,在昆明市阿子营街道办事处辖区s101线银河生态园附近路段发生一起致一名行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昆明交警六大队经过工作已掌握部分线索。现向社会征集破案线索,如有能提供有效线索协助破案者,将给予现金奖励,并为其保密。同时,警方正告肇事驾驶人,尽快到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
特此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
有线索的市民可以通过以下联系方式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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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通知篇九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罪的主体,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已明确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应在原量刑幅度提升一个档次。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一、严格依照《刑法》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掌握此类犯罪的构罪情节,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要确定被害人死亡是逃逸前必然的结果,还是因逃逸造成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在实践中,因逃逸致死需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此类证据的取得不易,手续繁琐,进行司法鉴定需耗费较多时间、精力,故侦查机关为图省事,往往会忽视此类证据的收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要对此情况予以重视,并使检侦机关对此情况均引起重视。凡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未当场死亡,而肇事人逃逸的.,均应对被害人死亡是否是逃逸行为造成的作出认定。如是前者,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如是后者,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必须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一定要严格把关。三、交通肇事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此时被告人侵犯的客体已不仅限于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是一种过失犯罪了,而是主观上已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了,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四、正确对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上述规定与刑法条款、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对被告人责任认定的标准、责任大小与量刑的关系、肇事后逃逸要负不利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肇事人只有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才承担刑事责任。审判人员应根据责任大小作出刑事处罚和进行民事赔偿工作。对责任的认定,一般应参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但不能盲目采纳,特别是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交警部门往往会基于一定的因素,如安抚、同情被害人一方,对其他驾驶人员起警示作用或单纯地图省事等,片面地理解和适用《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一律认定为全部责任。鉴于此种情况,审判人员在审理中不能盲目采信,要对全案证据综合、细致地进行分析,如有证据明显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违反交通法规,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应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害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并作为被告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民事赔偿中也应先分清责任,再进行赔偿工作。五、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有人认为,驾驶人员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中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自首不自首的问题,肇事后逃逸的,更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公路交通规则的上述规定,不能成为对交通肇事犯不适用自首规定的理由。首先,刑法总则指导分则,而总则中并没有对选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作出限制性规定,故自首不应受犯罪性质(种类)的限制;其次,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属于行政法规的公路交通规则,故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规的某些规定,作为否定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的依据;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具体情况,应正确适用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做到区别对待;对于交通肇事后潜逃的,后又自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在处罚上应和其它的自首有所区别;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六、对此类案件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我院今年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22件,其中调解结案20件,占90.9%。交通肇事如能调解成功,一方面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予以了补偿,对其心理创伤也是一种抚慰;另一方面,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的,即使是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也应对赔偿事实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我县有多条国道、省道贯穿其中,是交通事故多发地带。审判人员在审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应对全案综合评价,对证据全面分析,严格区分责任,正确量刑,做好民事赔偿工作,这样,不仅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予以保护,也对所有的交通运输人员敲响警钟,使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得以维护。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
6月14日7时左右,北仑城区松花江路与恒山路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青年被一过往车辆当场碾压死亡,事故现场惨不忍睹,肇事车辆驾驶员漠视生命、道德沦丧的行为令人发指。目前警方正全力开展侦查,同时积极寻找目击证人,凡提供有价值线索者我大队将予以重奖。
联系电话:110,13906690121。
北仑交警大队
年6月14日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一
肇事逃逸是一种极其卑劣的行为。一个人在驾车过程中,若无意间造成了交通事故,那便是他的责任所在,他也应该为这个事故负责。但如果他采用了肇事逃逸的方式,那么他便是在逃避他本应该应承的责任。我曾经也犯过这样的错误,但经过一次深刻的教训,我深刻意识到了这个做法的危害性,也悟出了颇具意义的心得体会。
二段
在那次肇事逃逸事件之后,我不由自主地感到了内心的愧疚和羞耻。我意识到自己并没有承担自己的责任,而是用别无选择了简单的逃避来规避了问题。人生路上方方面面都需要自己负起责任,当事故发生时,我应该承担我的责任,接受事故的处理,在赔付后缓解我所犯下的错误。而不是用肇事逃逸的方式来逃避掉解决问题的责任。
三段
人之初性本善,无人愿意做出害人的事情,但是在生活能力压力下,人们常常会萌生出恶劣的行为。肇事逃逸也是一种无能为力的表现,是一种心理宽恕的一种表现,是对于问题的无声抵抗,所然这种抵抗的结局通常会十分的不好。
四段
正确认识问题的性质是重要的,但比起认识,及时踏出正确的步骤可能更加实际与紧迫。肇事逃逸,不但无法解决问题,反而会带来更多的、更深的麻烦。一个人应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相信自身的责任感与良心,让自己不会在错误与罪恶中走远。
五段
错误不是一件坏事,关键是要从错误中吸取教训。这是道理熟悉,却也并不容易做到。关键在于我们是否能够意识到问题的深层次的危害,进而找出自己的问题,勇于面对,解决问题,追求更好的人生。只要我们努力去做,一定能够成长为坚强、有信仰的人。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二
肇事逃逸是一种违反交通法规和社会正义的恶劣行为,对他人财产和身体安全造成威胁和伤害,严重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为了引导广大驾驶人保持车辆安全和文明驾驶,提高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当警察提醒肇事逃逸时,我们必须要深刻地反思自己的行为,从中汲取教训。本文将对肇事逃逸警示录心得体会进行总结分享。
第一段:肇事逃逸的危害性
肇事逃逸的最大危害就是它会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的威胁和危害。不仅会肆意破坏他人财产,也会对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在一些严重的肇事逃逸事故中,我们常常看到的是受害者的伤势严重,甚至会造成死亡。而且,一味地逃避责任和不作为,将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也会给行人带来极大的困扰与恐惧。因此,我们必须要有关于肇事逃逸的自我教育,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二段:肇事逃逸是违法之举
肇事逃逸行为是非常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被列入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之中。当肇事逃逸时,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如不在事发现场停车,拨打110报警,配合警方调查等等,这些都是公路交通法中规定的肇事逃逸的一些行为。因而我们要清楚的看到这一事实,多了解一些交通规定,遵守交通规则,不要因为一时疏忽而犯下肇事逃逸的错误行为。
第三段:肇事逃逸带来的社会损失
肇事逃逸不仅仅会对个人产生影响,还会对社会带来重大的损失。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警方和其他相关部门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调查处理。如果肇事逃逸严重,造成大面积伤害时,还需要大量的人员、车辆和医疗设备来进行救治,这些设施和设备的消耗会对社会产生严重的财务支出。因此,在每一个行人遭遇肇事逃逸时,我们应该能够发出更多的社会警示,倡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从而减少行车事故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段:肇事逃逸给驾驶员带来的风险
作为一个驾驶员,如果我们在车祸中做了肇事逃逸的行为,这将会对我们自身的利益和背景带来很大的风险。当你逃避责任时,你可能会因为担心损失而采取非法行为,譬如伪造证据,拒绝提交车辆检验报告等等。如果出现事故肇事逃逸时,警方将认为你是拒绝配合交通调查,将会对你做出相应的行政惩罚和刑事处罚。因此,在车祸中,我们不能自作主张,不要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做出逃避责任的行为。
第五段:如何预防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作为一种恶劣的行为,必须在本质上进行纠正。作为一位驾驶员,我们首先要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遵守交通礼仪,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不做任何违法行为。同时,我们也应该认真阅读交通法规,听取警方和交通专家的意见,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此外,当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我们应该做好现场处理,必要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让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处理,积极配合有关调查的要求和活动。
总之,保持交通安全,积极防范肇事逃逸行为,以树立正确的交通态度和行为习惯,将我们与肇事逃逸的距离保持在足够远的位置,抵制肇事逃逸,呼吁加强权威执法,维护社会权益,促进法治交通建设。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三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xxx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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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四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月21日法释[ 2000 ] 33号)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xxx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刑法交通肇事罪]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五
夜晚肇事逃逸案件是当前交通安全领域中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在这些案件中,许多肇事司机由于畏罪心理选择逃逸,导致伤亡加重,罪责加重。因此,积极探索预防夜晚肇事逃逸案件的方法变得尤为重要。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自己对夜晚肇事逃逸案件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了解相关法规
在预防夜晚肇事逃逸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了解相关的法规。我认为,这并不仅仅是交规和交通安全法,还包括《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知道了相关的法规,司机们就能够更好地了解肇事逃逸行为的严重性,从而更好地养成安全驾驶的习惯。
第三段:加强自身认识和约束
夜间行车过程中,各种灯光、闪烁物形成的视觉干扰、人体疲劳等应对都可以成为影响驾车安全的重要因素。对于驾驶员而言,如何提升自我驾驶安全意识是非常必要的。在这方面,我认为首先应该加强自身的认识和约束,让自己始终保持冷静、警醒的状态。此外,驾驶员还应该增加对路况的注意度和对前方路况变化的及时处理能力。
第四段:建立完善的证据链
在夜晚肇事逃逸案件处理过程中,关键的证据链十分重要。通过建立完善的证据链,警方可以更好地还原事故现场,推断出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和逃逸行为的恶劣性质。因此,驾驶员们应该学会遇到交通事故后应该做些什么,比如在第一时间内积极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妥善保留好相关证据,比如现场拍照或视频、自己手机里的 GPS 大数据等,千万不能破坏、篡改证据。只有这样,才能让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迅速第一时间调查证明事故责任人的身份,保障驾驶人的合法权益,缩短索赔时间,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段:积极配合调查
最后,对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涉案人员而言,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警方的调查过程中,驾驶员应该坚持说出实情,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让处理人员更好地把握事故的真相,不遗漏一处证据。在此,我也要呼吁各位驾驶员,如果发生路面交通事故,要尽量做到不逃逸,主动向保险公司和警方报案,以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害怕对自己不利,那只能让后果更加严重。
总结
在夜晚肇事逃逸案件中,关键的预防方式包括了解相关法规、加强自身认识和约束、建立完善的证据链和积极配合调查。希望所有驾驶员们都能够认真对待这些问题,在交通安全领域做出更大的贡献。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六
近年来,肇事逃逸事件频频曝光,引发了广泛关注和社会舆论的热议。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并谴责逃逸行为,这种关注正是一种社会觉醒的体现。最近,我观看了一部关于肇事逃逸的纪录片,深有感触,产生了很多思考。
第二段:肇事逃逸的危害
肇事逃逸的危害不可小觑。首先,逃逸行为剥夺了受害者和家属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们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和正义。其次,肇事逃逸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埋下了更多隐患。更为重要的是,逃逸行为背离了人们共同的道德底线,减弱了社会的信任和凝聚力。这种非人道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并且需要加大社会执法力度。
第三段:逃逸心理的反思
为什么会有人进行肇事逃逸?在纪录片中,向我们呈现了一系列的案例和幕后故事。逃逸者之所以会做出逃逸行为,往往是由于他们对自己逃避法律制裁和道德舆论的天真幻想。同时,还有一些人自私自利,只顾自己的私利而不顾他人的生命安全。无论是幻想还是自私,这一切都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和批判。逃逸并不能摆脱责任和罪恶,只会给自己的未来和内心留下更大的阴影。
第四段:社会共治的重要性
观看纪录片让我更加明白,肇事逃逸并非个体行为,而是社会问题。惩治肇事逃逸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首先,我们应该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减少肇事的可能性。其次,政府和执法部门需要加大力度,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系统,加大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惩处力度,让肇事者无处可逃。另外,媒体的监督和舆论的引导也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曝光肇事逃逸案例,唤起更多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第五段:个人的责任与担当
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担当起社会职责。首先,我们应该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不论遇到何种困难和问题,都不能逃避责任。其次,如果我们目睹了肇事逃逸行为,应主动报警,尽力协助相关部门的调查和追责工作。此外,爱心和关怀也是关键,如果我们发现了逃逸车辆和受害者,要第一时间提供援助,并与相关部门配合协助调查。通过我们个人的努力,才能共同构建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
总结:肇事逃逸是一种罪恶行为,对受害者和社会造成严重伤害。观看肇事逃逸的纪录片,我深感这些逃逸者无视人命和法律的蔑视态度。加强交通安全意识、政府打击力度提高、媒体监督和舆论引导等多方合力,才能遏制这一恶劣行为。个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我们也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担起属于自己的责任和担当,善待他人的生命和尊严,共同构建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七
现今社会之中,肇事逃逸事件屡有发生。车祸、交通事故就算是意外,但其后果往往比较严重。加上许多肇事者私心而起,逃离现场,不但无法替受害者承担责任和帮助,更会给自己带来更不利的影响。
第二段:肇事逃逸应引起重视的理由
肇事逃逸并不是普普通通的道德问题,也不只是是否准确应该被执法部门接受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了人的根本意义。我们必须要认识到,肇事逃逸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约定,也损害了人民大众的公共利益。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的行为对家属和受伤者的伤害是不可挽回的。我们要认识到这样的行为可以撼动社会的道德规范,并引起公众对现行法律和执法机构的不满。
第三段: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
肇事逃逸行为已被我国刑法所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逃逸行为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造成重大损失并构成罪行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逃离现场的驾驶员有抢救、送医的时间和条件,但仍然私自逃离,而对他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失,那么其行为应该受到更加严厉的制裁。
第四段:如何避免肇事逃逸
虽然肇事逃逸不仅对自己有害,也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健康。但事实上,很多逃逸行为是出于惊恐和失控的情绪反应,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我们需要提高驾驶员的道德素质和安全意识。在因意外或者其他原因发生车祸的情况下,驾驶员需要保持冷静,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或获得救援,保障人员生命的安全,并尽最大的可能及时处置和承担责任。。
第五段:总结
在汽车时代的今天,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而作为驾驶员,我们必须意识到自身行为影响地久天长的事实,必须时刻记住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利益,特别是在交通安全方面必须保持最高的道德标准,始终做到心安理得,常怀感悟。每一个人的举止和言谈,都需要时刻符合社会的道德规范,为人民群众共同建设一个更加安全、和谐的社会做出贡献。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八
肇事逃逸是一种十分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也时有发生。为了强调其危害性和捍卫交通安全,相关部门制定了《肇事逃逸警示录》。在阅读这本书后,我深刻地意识到了肇事逃逸的危害,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启示。
第二段:肇事逃逸对社会的危害
肇事逃逸的危害不仅仅是交通事故的损害,更是对整个社会的讨厌和破坏。由于肇事逃逸造成的损害往往会导致受害者的生命财产受到严重的威胁,而逃逸者往往会对警方的调查和司法机构的处理造成极大的干扰。因此,肇事逃逸对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都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隐患。
第三段:逃逸者的法律责任
一旦发生肇事逃逸事故,逃逸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逃逸属于违法行为,逃逸者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制裁,例如罚款、拘留或者刑事追究等。同时,由于逃逸行为的严重性,很有可能会导致事故受害者和家属对逃逸者的义愤填膺,影响逃逸者本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
第四段:肇事逃逸的减少手段
为了减少肇事逃逸的发生,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变:
1. 完善交通信号和道路建设,防止事故的发生;
2. 通过增加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实施严厉的制裁;
3. 提高交通法律意识和安全文化,尤其是酒驾、超速等交通违规行为的强化执法;
4. 推广车载行车记录仪等科技设备,确保责任的追溯和证据的保全。
第五段:结论
通过《肇事逃逸警示录》的阅读,我深刻认识到了肇事逃逸的危害性,更加明确了肇事逃逸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认识到了由此产生的对社会稳定和安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教育,从多个方面进行预防和控制,共同努力,为交通安全保驾护航。
肇事逃逸的通知篇十九
人生中不乏一些令人痛心的事件,而其中的肇事逃逸行为便是一种令人难以接受的严重行为。肇事逃逸不仅违法,更是对生命的冷血无情。然而,在反思这一行为后,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也是对整个社会的一种警示,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深思。
首先,肇事逃逸行为的存在使得我们意识到了道德底线的瓦解。作为社会的一员,我们有责任尊重他人的生命及财产。然而,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却显示了人们对于道德底线的漠视。无视他人的权益,在犯下错误后选择逃避的行为显然是道德败坏的一种表现。因此,我们每个人都需要反思自己的行为,养成诚实守信的品质,践行社会公德。
其次,肇事逃逸行为的反思也让人们深刻认识到法制建设仍存在漏洞。当发生肇事逃逸行为时,犯罪分子通常想要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往往采取种种手段来掩饰罪行。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制对于这种行为的制裁力度对于那些心存侥幸的人来说可能还不够严厉。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制建设的投入,提高法律意识,对逃逸肇事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并加强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
第三,肇事逃逸反思还能够引发人们对责任心的思考。肇事逃逸行为之所以会发生,一方面是因为犯罪分子缺少顾虑,而另一方面则是责任心不够强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时刻提醒自己对社会的责任感和对他人的关爱。通过深入反思,我们意识到责任心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具备的品质,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他人,都应该承担起负责的态度和行动。
第四,肇事逃逸行为的反思也使人们看到教育问题的重要性。肇事逃逸行为通常由年轻人为主,这意味着他们在道德和法律意识教育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重视教育工作,在学校和家庭中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养他们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让他们懂得正确面对错误,勇于承担责任。
最后,肇事逃逸反思心得的体会也让我们反思社会风气的影响。社会风气是对社会行为的普遍评价,而肇事逃逸行为无疑是社会风气的恶化表现。互相看到的不信任,对他人不负责的态度等等都在悄悄地影响着我们的行为。因此,我们需要积极参与到社会建设中,传播正能量,营造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总之,肇事逃逸行为的反思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警示。从道德底线到法制建设,从责任心到教育问题,再到社会风气,这次反思让我们看到了社会存在的问题以及我们每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只有不断地反思和改进,我们才能真正建立起一个积极和谐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