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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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一
截止到20xx年6月份奉贤区共有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560户。其中,旅店业287家,洗浴业108家,美容美发业754家,文化娱乐场所163家,商场书店41家,公共场所从业人员7984人。
集中式供水单位8家,每天供水量33.7万吨,供应人口约80.8万,8家供水单位均持有卫生许可证,供水从业人员103人,建立健全供水单位档案8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共54户,二次供水设施5835个,二次供水清洗从业人员216名,体检及培训率达100%。
(一)卫生监督机构建设得到加强
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规定,20xx年,区卫生局投入100多万元,完成了区卫生监督所的改扩建工程,保障了区卫生监督所的用房需求;近年来,通过两轮“三年行动计划”,连续投入40多万元,采购了一大批现场监督、监测设备,为卫生监督有力、有效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得到落实
1、依法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加强对全区管理相对人的技术指导,建立完整的卫生监督、监测资料,20xx年至20xx年6月底监督监测各类公共场所共7949份样品,合格7603份,合格率为95.65%。
2、全区1553家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有卫生管理制度和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7910名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病”调离率100%;并做到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标。
3、“五小”行业(小旅馆、小美容美发店、小歌舞厅、小浴室、小网吧)积极响应创建国家卫生区号召,卫生设施和卫生指标达到国家卫生要求。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更趋规范
1、8家集中式供水单位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各类卫生管理制度,制定了水污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均落实了水源防护措施,未发生水源突发污染事故。8家集中式供水单位均建立了水质检测化验室,具备相应的自身检测能力。
区卫生监督所加强了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督和监测工作,监督、监测每月全覆盖一次,有年度水质全分析监测报告。
2、54家二次供水单位均设有水质管理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健全,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清洗、消毒做到每年不少于2次。
(一)加强领导,提高创卫工作认识
根据区委、区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区动员大会精神及奉贤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工作计划要求,区卫生局成立了创建国家卫生区工作领导小组,与各医疗卫生单位签订创卫工作目标责任书,把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和细化,并开展不定时目标评估。
(二)建立队伍,完善卫生监督网络
20xx年,在22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保组的基础上,经选拔、培训、考核,在各镇、社区成立了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并制定了“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办法”,完善了卫生监督管理网络。
(三)落实措施,实行分类管理
1、加强培训、指导。积极开展管理相对人的培训工作,20xx年来共举办旅店业、沐浴业、游泳场馆、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人培训班12次,受训人数达560人次;充分利用基层卫生监督管理队伍的网格化管理,积极开展现场指导,提高管理相对人的自身管理能力。
2、建立基本档案。利用网络平台,加强区卫生监督所与各基层监督协管队伍的信息交流,使各基层及时掌握辖区内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信息,同时,各基层单位加强巡查,建立经营单位基本档案信息,掌握辖区内经营单位基本情况。
3、把好许可准入关。区卫生监督所认真贯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做好现场审核工作,严把卫生许可关。
4、实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20xx年度对全区114家沐浴经营单位实施了量化评分,评分结果:a级单位4家,b级单位52家,c级单位13家,d级单位45家。通过实施量化评分,进一步掌握了我区沐浴场所的卫生状况。
5、开展卫生监督抽检。20xx年以来,我区强化了卫生监督技术运用能力建设,大力开展各类监督性卫生抽检工作。20xx年对15家沐浴场所公共用品进行监督检测,检测样品271件,合格263件,合格率97%;对全区295家旅店业进行检测,检测样品3090件,合格2884件,合格率93.3%。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水质监测工作,20xx年出厂水和管网水共检测样品968件,水质合格率95.45%;20xx年共检测样品2581件,合格率为95.27%;二次供水水质合格率20xx年、20xx年分别为93.04%、96.71%。20xx年,根据市卫生监督所的统一部署,调整了水质监测点,确定3家水厂和20个末梢水为水质监测点。20xx年2月份、5月份共监测2次(2月为全分析指标,5月为常规指标13项),共监测样品数6件,出厂水样品合格率94.7%,管网水样品合格率89.9%,主要不合格指标:耗氧量,氨氮;二次供水监测点,20xx年上半年检测1次,共检测样品数20件,样品合格率87.5%,主要是耗氧量,氨氮,锰不合格。
6、加强监督执法和专项整治。20xx年来共监督各类公共场所56户次,合格数为3937户次;行政处罚数为887户,罚款金额共计151850元人民币。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共检查20户次,处罚8起,处罚金额6100元。
(四)大力开展宣传,营造创卫氛围
深入社区和管理相对人经营场所,发放创卫宣传资料,传授公共场所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使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感受到创卫的责任感与荣誉感,积极配合创卫工作,自觉改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五)特色工作
积极探索长效管理机制,为提高管理相对人的自身管理能力,实施卫生管理台帐制度,印发了公共场所统一的卫生工作台帐,由管理相对人记录好每天的公共用品消毒登记工作,定期开展自身检查,及时查找、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将每次的卫生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在册,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检查和督导,推进后续管理。
(一)进一步加强宣传、指导工作。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工作,进一步在全区范围内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加强现场指导和培训,提高管理相对人的卫生意识和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其自身管理能力,努力形成各方配合,人人参与的创卫氛围。
(二)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以本次创卫为平台,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整合各部门的优势,开展综合整治,严厉打击无证经营;加强追踪复查,督促问题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对不配合、不落实的单位列为整治对象,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三)进一步落实长效管理。积极探索有效的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政府组织、部门参与、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管理模式,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合各方力量,坚持长抓不懈,不断推动我区公共场所卫生和饮水卫生管理水平,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二
第十七条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三
xx水库位于我镇中部,是一座中型水库,库容xx万立方米,水域面积xx余亩,流域面积xx平方公里。该库始建于xx年,容发电、灌溉于一身。xx1年作为县城居民饮用水源。
一、近年来所做的努力。
1、推行项目牵引,设立保护区域。为确保水源充裕、安全、洁净,让县城居民喝得放心、饮得优质,xx镇库内的xx等村委会、村小组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决定,按照县环保局、林业局等单位要求,库区山林设立水资源保护核心区3万亩与缓冲区2万亩,进行封山育林。核心区及缓冲区内严禁砍伐阔叶林,实施生态公益林4万余亩。
2、大力开源节流,保障县城用水。为使县城居民提供更多饮用水源,xx镇真正做到开源节流,大港桥水库被列为县城居民饮用水源,xx镇基本没有从该水库要一点水,用于农田灌溉,体现了农民胸怀大局观念。
3、实施清洁工程,保护水库源头。为使水源清洁安全,库区内两村委会、10多个村小组大力开展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努力实施农村卫生清洁工程,尽量减少生活垃圾流向库区。
4、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杜绝污染。为使水资源不受污染,安全放心,库区内严禁搞有污染种养殖业的农业和农业企业,村民基本上都种植了有机稻,不打农药,不施化肥。
二、存在的问题。
为确保水资源充裕、安全,大港桥水库内设立核心区、缓冲区,区内树木严禁砍伐。作为山区的百姓,树木收入是他们的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大部分山林列入了生态公益林,但因其补偿标准太低,到位不及时,老百姓颇有怨言。
三、建议。
为使青山常在、绿水长流,社会、生态、经济效益全面丰收,让库区百姓不再为了大家苦了小家,作出牺牲,建议:
在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方面,银龙水务(企业)及县财政(政府民生)分别参照国家标准相应给予配套,提高补偿标准,达到每亩50元以上。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四
为切实做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严防介水传染病的发生,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我们抽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和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于9月1日至10月15日历时1个半月,对全县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和城市企业、乡镇政府及学校自供水设施进行了监督检查和调查摸底,现将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xx县现有供水单位xx户。其中: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x户(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利局修建并管理的乡镇自来水厂xx户,乡镇政府自建并管理的x户,私人建设并管理的x户,学校自建的xx户。水源取江河水的xx户,取湖泊水的x户,取水库水的xx户,取深层地下水的xx户,取浅层地下水的xx户,取山泉水的x户。水源水水质达x级的x户,x级的xx户,达x级的xx户。
1、部分供水单位无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已过期,这种情况共xx户(其中:水利局修建并管理的乡镇自来水厂和乡镇政府自建并管理的xx户,学校自建的xx户),占总供水单位的xx%。供、管水人员无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xx个。乡镇政府及学校自建水厂大部分没有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其供、管水人员也无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2、供水单位取水点无隔离防护设施的有xx户,无警示标识的有xx户,取水点防护范围内有生活垃圾、粪坑、污水排放等污染的有xx户。这些问题的存在都给水源水质造成了影响。
3、部分供水单位水处理工艺较为简单,水质没有经过检测。特别是乡镇政府和学校没有水净化设施,有的虽然具有但未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水处理工艺简单,有的只经过简单沉淀、过滤,没有投加消毒剂消毒;所供水没有经过检测,直接供职工、居民和学生使用,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4、部分供水单位无卫生管理制度,有的虽然有但卫生管理制度不齐全、记录不完整或没有上墙;有的供水单位无抽水和消毒剂投加记录,有的虽然有但记录不完整。这使卫生监督人员不能初步判断所供水是否符合饮用水标准,给卫生监管造成了障碍。
5、部分供水单位健康相关产品没有卫生许可批件。检查中发现大部分供水单位的输配水设备、管网防护材料、水处理器无卫生批件;部分供水单位无化学水处理剂、消毒产品卫生批件;个别供水单位的化学水处理剂和消毒产品已过期但仍在使用,造成所供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我们对供水单位做了以下工作:
1、对全县所有供水单位均要求他们认真学习饮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供水,加强自身管理。自觉、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县疾控中心抽样检测,从而做到供水者放心,饮用者安全。
2、要求所有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凡体检不合格者,要调离供、管水岗位。未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督促其及时办理许可证,做到合法供水。
3、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完善相关卫生制度,并及时上墙,做到照章办事,规范管理。要按规定对出厂水进行消毒,做到按时投放,按量投放。抽水和消毒剂投加记录要完整,建立健全水池、管网清洗记录。
4、在取水点防护范围内建立卫生防护设施,设立警示标识,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
5、要求供水单位认真执行健康相关产品索证制度。要做好输配水设备、管网防护材料、水处理器、化学水处理剂、消毒产品使用批件和合格证的索取,禁止使用无批件和合格证的相关产品。
6、加大了对供水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xx自来水厂因无有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使用过期消毒剂、无卫生批件和无生产日期的消毒剂,供应经疾控中心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决定给予xxx元的行政处罚,没收销毁过期化学水处理剂xxxkg。xxx无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应的饮用水严重不合格,给予了罚款xxx元的行政处罚。
1、继续加强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要求全县所有供水单位加强自身管理,完善相关卫生制度,做到依法供水。加强对供、管水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建议明年上半年对全县所有供水单位经营业主、供、管水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2、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大检查频次。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督促供水单位进行整改,做到合法供水,供合格的水。加大对供水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其违法行为一经查获要坚决进行处罚和打击,从而确保全县人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3、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取水水源要禁止投放化肥养鱼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源污染。
4、供水单位要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管水设施和条件,建立完善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五
按照祥云县教育局关于转发《祥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xx年祥云县饮用水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在上级领导的正确指导下,我校饮用水安全整治工作由于领导重视、制度健全、管理到位,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为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主要做了以下一些工作:
学校饮用水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为了把学校饮水卫生安全教育工作抓落实,学校建立相关的监测、消毒管理制度。我们把安全工作管理刚性化,安全整治工作的任务、目标、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饮用水安全工作做到有章可循,职责明确。
为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要求各部门饮水卫生安全教育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制度、有检查、有汇报。同时,我们经常性地利用黑板报、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符合小学生特点、寓教于乐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1、学校饮用水水源水样送到祥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我校的饮用水水源符合饮用水标准,可以饮用。
2、检查学校水源及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消毒情况。因为学校所在地区没有集体自来水供水设施,学校也没有自己的水源,因此学校和村组的农户协商,由村组农户供水,学校要求农户做好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消毒。学校内的水池及水管由学校做好安全防护和消毒工作,做到定期检查消毒清洗。
3、我校没有采购使用瓶(桶)装的饮用水。
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增强学校饮水卫生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认真贯彻教育局关于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精神,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学校饮水卫生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把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抓紧、抓好、抓落实,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六
为了加强****有限公司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我公司饮用水水源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公司负责人,及时处理。
第七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司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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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七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饮用水的需求也越来越高,而饮用水质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为了保障大家的健康与幸福,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也成为了当下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
二段: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重要性
饮用水源地保护不仅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和幸福,还直接关系到地球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对未来子孙后代具有长远的影响。随着圈层城市化和人口增长,城市周边地区在大量抽取地下水的情况下,严重影响了地下水资源的再生能力。城市周边地区的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堆放场、工业废料堆场传统污染源对地下水质量有着巨大的影响。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要保护一处水源地的环境与资源、人口健康,还需要从全局上考虑饮用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与可持续发展。
三段:当前饮用水源地面临的问题
目前,我国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面临诸多难题:滥采滥用、过度开发利用、环境污染等。一些居民不具备环保意识意思,导致乱倒垃圾、随意排放废水等乱象。部分饮用水源地遭受工业污染,悬浮物、重金属和有机物等超标风险严重。破坏饮用水源地环境的人自然包括那些手插在饮用水源地管道里的非法集水业,采取人力劳动让河水污染水变白浊。
四段:饮用水源地保护经验与实践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普遍发展环保意识,紧密结合各地实际,形成多样化的保护策略。保障饮用水源地就是发展生态文明的重要手段之一,实现社会、人口、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饮用水源地保护要发挥部门、企业、社会的协同效应。部门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清理水源,利用环保新技术成功治理污染。政府可引导激励有效的饮用水源地保护企业开发某种产业或重要资源,加强依法执法力度,对违法的企业与居民进行抄诉,并依法惩处。
五段:总结
保护饮用水源地是奉献和责任,要全社会共振,起到和平发展重要作用。各级部门要积极开展工作,营造全社会关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氛围。广泛宣传饮用水源地重要性,提高人们饮用水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我们必须始终牢记保护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共同致力于保护人间水资源与生态环境,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八
快乐人生路
叙述抢答辩论讲故事
1.通过活动,使同学们懂得挫折在人生路上的不可避免性,掌握对待挫折的正确方法,提高抗挫能力。
2.通过活动,使同学们认识到快乐的生活不仅是对自己生命的负责,更是对亲人、朋友、社会负责,学会快乐的生活,才是学会生活,学会了做人。
2.阅读材料,感悟材料
同学们,请你们仔细阅读并体会下面的材料(参考资料)读了这些材料,同学们有什么体会?【参考资料:人生,需要珍惜别人,也需要珍惜自己,善待自己。人真的没有来世,只有一辈子,所以更得用心经营。“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告诉我们,无论人还是动物,都应该智慧的生活,否则就会被淘汰,或者只能苟延残喘的活者。我们应该作自己的主人,让自己活的快乐、潇洒。快乐是生活真正的色彩,也是最好的药,而且没有副作用。赚了快乐,也就赚了整个人生,因为快乐无价!最智慧的人才会算好这笔帐。
快乐的人并非没有痛苦,只是能够缩小痛苦,化解痛苦。谁都有过痛苦的时刻,也都有过惆怅和迷惘。在我们成长的.过程中难免会走错路,会有失误。要避免挫折,除非你不走路。有时会感到举步维艰,甚至觉得生命脆弱得仿佛一片深秋时树上的黄叶,随时都会被索命的劲风吹落。面对挫折,消极的沉湎于烦恼和悔恨之中,无价值的折磨自己,代价实在是付出的太多,那是对生命的一种最刻毒的挥霍。悲哀已无法弥补以往的漏洞,痛苦已抹不掉那许多许久的失落。天助自助者,自己才是自己的救世主。我们对自己的认识总是不甚得当,应了佛学之论,自己是个魔鬼,我们要与之一辈子作战。很多时候击败我们的不是别人,而是自己对自己失去信心。我们要不断战胜自我,心中不能放弃希望,要相信命运是轮回的,生命是运动的,季节是交替的,不论冬天多么冰冷无情,春天总会来的。在千回百转的人生长河中,我们一定能走出挫折的沼泽地。其实,成长就是在自愈一次一次的伤害。所以,我们要好好活着,珍惜现在拥有的一切,就是在厄运中也要活得坚强执著,这是对今世最好的成全。
快乐的人应有颗平常心。平常心是一种人生存在于世的大智慧,可以用它来调节心绪,保持平衡心态,以一种平常心态去面对人世的浮华,去经历顺境、逆境。人有悲欢离合,月有阴晴圆缺。大自然的规律是任何力量都不能改变的。生物不能超越自然,人生亦应依自然。人生如潮水,有起有落。我们应重视生命的自身价值,在红尘之中独享那份恬静,得意而不忘形,失意而不萎靡,知足常乐,大智若愚,宠辱不惊,气定神闲,能把苦水当美酒,能把伤疤看作财富,平平安安活到老,轻松快乐过一生。
快乐的人是经常微笑的。微笑是一把神奇的钥匙,可以打开心灵的迷宫。微笑是一种无声的语言,永远是生活里明亮的阳光。我们微笑着面对生活,生活也一定微笑着面对我们。我们应尽情挥洒自己的笑容,让自己的心像风一样轻松自由。给自己一个真诚的微笑,无论你在成功的巅峰还是在失败的谷底,让自己拥有一份坦然,勇敢地面对艰险。不管自己有多忙多累,别忘记经常给自己的心做一次快乐的旅行,对镜中的自己微笑一下,你会发现世界是如此美好。
(1)同一小组的同学相互交流体会
(2)不同小组间交流心得体会
3.每个学生自我反省自己是如何面对生活中的不愉快进一步明确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如何永葆快乐的心情。
4.深化主题
快乐的人生是人生的追求,但是我们每个同学不能盲目快乐,更不能为了自己的快乐,而不顾同学和老师,应该在学习中体验快乐,在同学互相帮助中体验人际交往的快乐,在克服自己的缺点,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惯中体验把握自己,完善自己的快乐,在自律尽责中为班集体做贡献,体验其中的快乐。
5.自我励志
让我们一起----“快乐自己,快乐别人”
人是万物之长,人是智慧的生命,是意志的化身,是世界的主宰!
乐观的人知道一花凋落荒芜不了整个春天,能领悟福祸相倚的人生真谛,会在“山重水复疑无路”时眺望到“柳暗花明又一村”
怀着爱吃青菜,也比怀着恨吃牛肉好的多。
天助自助者,自己才是自己的救世主。所以我们要不断战胜自我,心中不能放弃希望。人生如潮水,有起有落。我们应重视生命的自身价值,失意时而不萎靡,知足长乐,大智若愚,宠辱不惊,气定神凝,能把苦水当美酒,能把伤疤看作财富,轻松快乐过好每一天。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九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
xx镇于20xx年11月6日由原南xx镇和原北xx镇合并成立,位于xx区南部山区,地处xx、沂源、莱芜三县市交汇处, 是全市三十个市级中心镇之一,是省文明委命名表彰的“省级文明镇”。总面积152平方公里,耕地面积3.1万亩,人口5万人,辖41个行政村,65个党支部。镇内工商、税务、卫生、金融、交通、邮政、通讯等部门齐全,省道(236线)博沂路东、西两线贯穿全境,辛泰铁路经此并设站,交通十分便利。淄河流经全境,群山叠嶂起伏,生态环境优美。有机农业以公司化运作为主,抓流转建基地,形成了“公司+基地+农户”的产业经营模式,20xx年4月份,被山东省经济学会和山东县域经济研究会授予“山东省有机农业第一镇”称号;工业坚持产业优势和生态环保,形成了以新型耐火材料、高档耐热玻璃器皿、高科技民爆器材、机械泵类等为代表的产业结构;三产服务业立足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突出生态休闲旅游品牌建设,逐步形成金牛山、辰巳山、三府山—杨峪、五老峪—上瓦泉为主线的“三山两峪一泉”生态有机观光旅游线路;各项社会事业繁荣发展,基层组织坚强有力,全镇社会和谐稳定。
xx镇作为xx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境内生态环境优美,位于鲁山山麓,森林覆盖率为46.2%,山体植被覆盖率为80%。群山叠嶂起伏,南部属片麻岩,北部为石灰岩,年平均气温12℃,年降水量为745mm,日照率48%,无霜期约为185天,昼夜温差较大,适合优质作物生长。淄河流经全境,三条支流长约35公里,水质甘甜、纯净,富含氡、锶、镁、硒、铁、锌等多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是市级重点水资源保护地。建镇二年来,xx镇党委、政府,围绕建设有机农业镇、生态旅游镇、和谐新城镇的工作目标,立足生态自然优势,以大力发展生态有机农业为主要推手,积极推动生态绿色产业发展,沿淄河流域初步形成了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积极引进农业发展公司,使资本进山、项目进山、人才进山,以公司加快土地流转,建设有机农产品基地,带动农民主动参与,全镇引进农业发展公司达到31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70家,拥有4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4个有机农产品认证(转换)品种,培育出省内最大的薰衣草种植基地、省内首家元宝枫种植基地、鲁中首家蓝莓种植基地,并成立省内首个蓝莓科技研究院--山东鸿雁蓝莓研究院,形成以有机中药材、有机(绿色)蔬菜、有机果品、有机杂品为代表的4大特色农产品基地,逐步打响了具有xx镇特色的生态有机农业品牌。
(一)绿色生态林果发展情况。以引进农业发展公司和引导农民成立合作社为主要发展模式,以公司化运作建设有机绿色林果园区,镇内发展的绿色林果主要包括蓝莓、山楂、核桃、苹果、黄桃、草莓等,拥有xx草莓、xx蓝莓、xx山楂三个果品类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分布为:有机山楂园区,颜春农业发展公司在杨峪村栽植有机山楂500亩,主要用来酿制山楂酒,形成了“颜春红”、“颜春梅”等品牌山楂酒;有机蓝莓生态园区,百岁源农业发展公司在杨峪村栽植有机蓝莓400亩,目前已进入盛果期。上瓦泉有机草莓采摘园区,润成专业合作社发展冬季草莓大棚80余个,栽植有机草莓200亩,并栽植有机黄桃1500亩,形成远近闻名的有机农产品采摘园区。博泉农业生态园区,博泉公司在五老峪村流转土地1500亩,栽植核桃、板栗、柿子等。优质林果园区,在马家沟村、上庄村、上结老峪村、下结老峪村和五老峪村等村,连片种植苹果、桃等果品3000余亩(其中:苹果1200余亩,桃1800余亩)。优质苗木园区,金吉特公司以培植优质油松、樟子松、白皮松等苗木为主,在南邢和中邢两村培育油松苗木400亩。各园区内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基本齐全,并通过争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不断升级改造。
(二)有机观光特色农业发展情况。依托农业发展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建设集种植加工、休闲采摘、观光旅游为一体的生态有机观光园区为主要发展方向,形成以郭庄优质越夏蔬菜、上瓦泉有机韭菜、南邢有机黑木耳、朱家庄金银花和元宝枫、得茂实公司有机杂粮(薰衣草)等为代表的有机蔬菜、有机中药材、有机杂品特色生态有机观光园区,其中上瓦泉的xx韭菜为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机(绿色)蔬菜园区,以郭庄、邀兔、五福峪、盆泉等村为主,发展有机(绿色)越夏蔬菜3000亩;上瓦泉有机农业园区,以润成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种植有机韭菜400亩;南邢黑木耳专业合作社在南邢发展有机黑木耳200亩;山东上水公司在朱家庄、北xx、盆泉、南沙井、郑家庄、南东、下庄等村栽植金银花10000亩,在朱西村新建一条金银花深加工生产线;枫禾农业公司在朱南村栽植元宝枫3500亩,下一步准备筹建元宝枫深加工生产线;得茂实农业公司在郑家庄流转土地,栽植金银花50亩,薰衣草50亩,有机杂粮200亩。各园区内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基本齐全,并通过争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不断升级改造。
(三)今年的发展目标思路。围绕建设xx生态有机农业观光示范带,继续坚持公司化运作,坚持资本进山,项目进山,人才进山,抓投入,上项目,力争年内再争创5个国家级有机农产品认证,力争规划建设一处有机农产品展厅,全力加快有机农业镇建设步伐,促进全镇有机、生态观光农业再上新台阶。重点抓好农业重点项目建设:颜春果酒深加工项目和生态旅游项目,颜春农业公司计划投资5000万元,在杨峪村基地内建设果酒生产车间,发展高档精品山楂酒、忍冬果酒,同时搞好园区生态旅游设施建设,实施生态旅游开发;博泉公司绿化项目,计划投资3000万元,在五老峪和上瓦泉村栽植经济观赏树木15万株,绿化面积600亩,修建生产和防火道路6公里;邀兔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投资1100万元,在邀兔村实施5000亩农业综合开发;蓝莓生态园区建设项目,由百岁源农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计划新栽植高钙果200亩,蓝莓300亩,在基地中心区域和水库周边栽植柳树、雪松和其他观赏树木,修建环山公路13公里,逐步打造集生态休闲观光旅游为一体的生态休闲观光园区;上瓦泉黄桃建设项目,计划投资600万元,在原有1500亩的基础上,扩大规模至5000亩,建成省内最大的黄桃生产基地;生态观光路网项目,计划投资1200万元,在去年已完成80余公里的基础上,今年再完成40公里,形成四通八达的生态园区交通路网,全面提升生态有机农业园区承载功能;生态水系治理项目,规划建设淄河源头湿地公园,在淄河流域王家庄段规划实施河道治理扩面工程,建设大型拦水坝、橡胶坝、水上公园栈桥,扩大湿地面积1000亩,造林面积1200亩,全面提升水系生态保护功能;抓好淄河谢家店段河道治理工程,投资2400万元,治理河道5.8公里,进行河道清淤、修建堤坝和增加植被;实施生态绿道工程项目,以发展有机绿色农产品园区、花卉苗圃、栽植经济和观赏林木、建设景观小游园和湿地公园等形式,在主干道路沿线两侧50米内规划建设具有交通、生态、游憩和生态保护功能的景观绿道,提升道路的景观效益,推动道路由单一功能向复合功能转变。
(四)今后五年的发展目标规划。围绕建设xx生态有机农业观光示范带,以继续打造四大生态园区、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和三大农业工程为重点,全力推进有机农业镇建设步伐。一是继续打造四大生态园区。以朱家庄、洪山口等村为重点,打造有机金银花、有机元宝枫种植加工、休闲采摘、观光旅游为一体的万亩有机中药材生态园区;突出抓好元宝枫种植加工项目、金银花深加工项目建设。在上瓦泉、杨峪、五老峪、结老峪、马家沟、上庄等村,以发展有机蓝莓、有机苹果、有机山楂、有机黄桃等为重点,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开发,打造集有机果品生产加工、休闲采摘、旅游观光为一体的万亩有机果品生态园区;以郭庄、邀兔、盆泉、三瓦泉为重点集中发展长茄、白菜、土豆、韭菜等蔬菜种植,搞好蔬菜制种,打造万亩有机(绿色)蔬菜生态园区;以南邢黑木耳、三沙井桂花养植、郑家薰衣草等为重点,结合淄河流域综合整治,打造万亩有机杂品生态园区;突出抓好盆泉、沙井生态观光农业,上瓦泉万亩玫瑰园,五老峪、尹家峪农业开发,花卉苗木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二是打造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立足生态环境和有机农业产业优势,全力打造从沙井--盆泉--北xx--谢家店--三南xx--南邢--三瓦泉--杨峪--五老峪--上下结--下庄--郑家--邀兔--郭庄--朱家庄,沿淄河流域打造一条长35公里的生态有机产业长廊。三是继续实施三大工程。继续实施生态农业观光路网建设工程,在现已完成生态观光路网的基础上,各园区之间和园区内再建设总长100公里的生态农业观光路网。深入实施荒山绿化工程,在朱西、王家庄、下瓦泉等9个村实施荒山绿化工程,绿化面积3100亩。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加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投入,结合淄河流域综合治理,改善和普及高效节水喷灌、滴灌面积3万亩;同时,加大水库、塘坝除险加固建设投入,确保抗旱行洪,涵养水源。
1、因水资源保护地的特殊性,有关涉及到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荒山绿化和保护、生态有机园区建设等项目,受生态环境制约较大,并且投资大、周期长,侧重生态效益的特点加大了项目招商、立项难度。希望在生态绿色产业项目申报方面加大政策扶持、资金补贴力度,有效解决基层项目资金投入不足问题。
2、加大对现有生态有机园区的政策倾斜力度,如对园区用地和设施用地建设立项审批给予增加用地面积、程序简化等倾斜,以助推生态绿色产业发展。
3、加大对水资源保护区域内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提升方面的项目支持力度,尤其是涉及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建设及饮水安全等基础设施建设,与农业发展、农村环境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升息息相关,在这些方面基层政府明显无力投入。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一
饮用水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生命之源,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扩大,饮用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正变得日益突出,环境污染和水源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因此,保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健康,已成为当前环保事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任务。
第二段:保护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
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重要性无需多言。饮用水源地是人民的生命之源,它和我们的健康、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水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生活,甚至威胁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成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维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段: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实际行动
为保护饮用水源地,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在政策上,需要完善水资源保护的政策制度,加强水环境监管,同时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在工程建设上,需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同时切实加强对化工、冶金、建筑等重点行业的环境保护措施;在日常生活中,需要重视饮用水的使用和处理,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同时切实抵制污染行为,杜绝污染源的扩散。
第四段:饮用水源地保护之我见
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饮用水源地保护需要从内心出发。我们要养成节约用水的好习惯,减少对饮用水的浪费;要保护水资源,杜绝乱倒垃圾、乱丢餐厨垃圾等不良行为;加强环保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只有大家一起努力,饮用水源地才能被全面保护起来,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才得到长期保障。
第五段:结语
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是一项环境保护工作,更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只有从政策、教育、法制、技术等多方面入手,才能更好地保障水源地的清洁和安全。同时,大力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饮用水的来源及安全性,才能营造一个守护水源地的浓厚氛围。让我们一起守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推动国家可持续发展。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三
(一)城市供水现状
我县城市居民的饮用水采用集中式供水方式,由县第二水厂负责供水。该水厂位于xx水库大坝下游,设计规模为4万吨/日,于20xx年7月建成一期2万吨/日的规模,取水源为xx水库中层。供水方式为重力供水,采用七十年代的常规式处理工艺,流程为xx水库原水经管道输送至澄清池,澄清后送至四阀滤池过滤,最后到清水池,成为成品水。目前拥有供水用户20742户,最高时供水量为2.6万吨。汇源果汁云和公司建成投产后还需增加0.5万吨/日的规模,现有的城市供水设施已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供水需求增长和居民对饮用水安全的需求。
(二)农村供水现状
我县自20xx年开展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累计投入6759万元,建成集中式供水工程3处(崇头水厂、石塘水厂、紧水滩水厂),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132处,农村饮用水保证率已达95%以上。目前由县水利局委托县疾控中心对水质进行检测,基本保障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三)xx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现状
xx水库始建于1959年,库容1170万立方米,是我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县政府于20xx年制定了《云和县xx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并成立了云和县xx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局。近年来,县政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水库周边的村庄进行整治,实行了垃圾集中清运、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开展农业统防统治,切实减少了面源污染。
(一)农村面源污染影响水源质量
县政府积极开展xx水源地环境整治,改善水源生态环境,提高水源质量,但仍难以有效杜绝面源污染。xx水库流域涉及xx乡6个行政村,23个自然村,20xx人,耕地面积1000余亩,笋竹林1.4万亩。农业生产使用的化肥、农药及除草剂等残留物和农村生活污水、废弃物等随地表径流进入水体,成为主要污染源。
(二)潜在工业污染危险
虽然我县xx水源地内没有工业企业,仍存在一定的工业污染危险。在县第二水厂对面的金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产生的粉尘和烟尘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饮用水的质量。同时,随着工业园区南区块的扩展,工业园区离xx水库水源地保护区的距离越来越近,工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存在一定的影响。
(三)饮用水源地保护机制不完善
县政府高度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仍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长效管理机制不完善、责任不够明确、资金不足等问题。水源保护限制了xx当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生态补偿机制的缺失,使当地群众对水源保护工作产生了一些抵触情绪。水源地水质监测监管体系不完善,现有水源地监测站网的监测点位、监测能力有限,无法满足对水源地系统、客观的评价要求和有效监管要求。水源保护工作涉及乡镇、环保、农、林、水、教育、卫生等多个部门,由水利局进行协调各部门存在一定难度。
(四)城市供水设施技术落后
水厂水质净化处理技术是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的核心。我县第二水厂采用的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处理工艺,通过添加絮凝剂和液氯进行净水消毒。主要去除浊度、细菌类微生物等污染物,难以有效去除氨氮、微量有机物等污染物,难以有效解决水源污染与水质标准提高之间的矛盾,更难以有效应对突发性污染事件。同时,早期的供水管网大多使用铸铁管、镀锌管,由于使用年限长,管道锈蚀、老化现象严重,造成水质在管网中受二次污染。
(五)农村饮用水存在建后管理问题
我县农村饮水工程自20xx年开始实施,已经全面完成建设任务,基本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但存在建后长效管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一是建后运行管理主体未明确,管理资金不足,农村自身所征收的水费不足以维持饮用水工程的运行费、维护费。二是分散式农村供水水源地分布分散,规模小,未规划为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开展例行常规水质监测工作难度大。同时,现有的法律大多数是针对集中式供水,农村分散式供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难以适应农村环境管理的需要。三是部分早期建设的工程受当时的政策、资金和技术等影响,工程建设标准不高、蓄水池安全防范和消毒设施不完善,到现在已经不能满足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和卫生安全标准,急需进行改造。
(一)加强领导,着力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机制
安全饮水工作是一个动态管理过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问题日益关注。一要科学编制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为今后一个时期我县饮用水安全管理提供依据。二要积极探索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落实责任追究,为饮用水安全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三要将保障饮用水安全问题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设立专项资金,研究建立xx水源生态补偿机制,加快启动xx水源地保护生态移民工程;加快建立水源、水厂和管网的水质预警系统;要加大xx水源涵养林保护与建设,不断提高水源涵养能力。
(二)广泛宣传,提高全民饮用水源保护意识饮用水源保护涉及千家万户,需要全民形成共识,增强保护意识。要通过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宣传媒体,利用各种舆论宣传手段,在全社会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营造保护饮用水源的舆论氛围和良好环境。要加强水源地保护的舆论引导及警示教育,不断增强饮用水源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人民群众的守法自觉性和监督意识。要把保护饮用水源的认识提高到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保护饮用水源不仅是政府部门的工作,而且是全民的义务,并积极参与饮用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共同爱护我们的生命之源。
(三)控制源头,加大水源保护工作力度
饮用水安全是老百姓的基本“生命线”,必须加大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一要加强工业污染防治。提高工业企业准入门槛,防止新污染源产生;对现有的污染源要采取扎实有效措施,严格监管、达标排放,避免工业粉尘和烟尘污染饮用水源。二要加强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结合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完善xx水源地环保基础设施,加大农村畜禽粪便和生产生活污水的处理力度,加快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推广先进技术应用,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减少面源污染。三要加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大力推进云和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和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工业园区废水和县城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水平,减少对水体的影响,改善我县水环境质量状况。四要加强水源地保护执法检查。提高日常监察、巡查频次,准确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及时排除污染隐患,有效杜绝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破坏生态环境与水资源环境的各类活动,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四)扩容提质,保障城市饮用水安全
要认真做好城市饮用水安全的调查评价和未来城市饮用水安全需求分析,编制和完善城市供水管网改造规划。积极引进处理效果稳定的先进净水技术和饮用水深度处理技术,加大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力度,消除管网水二次污染隐患,提高供水水质。要加大资金投入,科学安排、精心施工,加快推进xx水厂扩容和城市供水管网改造项目建设进度,提高供水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
(五)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理
实现农村饮用水工程的长期效益,保证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是我县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理的重要内容。一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健全管理措施,确保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二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质的检测、监测,优化检测指标和监测频率。三要在巩固已建工程成果基础上,加快技术改造,提高饮用水质量;同时要做好水源地的保护工作,设立水源保护地公示,并设专人巡查制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所管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置专项资金,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方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依法制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农业(畜牧)、林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县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侵害众多居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我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也可以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划定保护区应当采用不低于国家技术规范和辽宁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机械和容器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六)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少于30米划定保护范围,实行封闭管理。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公示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五)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未对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七)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八)从事农牧业活动;
(九)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十)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通过本区;
(十一)建设油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参照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由公安机关设置禁行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确需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水源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有关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五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5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水源的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第三十一条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六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七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