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毒品犯罪法律论文(模板17篇)
在回顾过去的同时,我们也能找到未来的方向。完美的总结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概括。掌握好总结的技巧和方法,可以写出更好的总结作品。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一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共有五种类型,即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据统计,、全国被判处管制的分别占被判刑人的1.21%和1.26%,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是15.85%和14.71%,假释率20为1.63%,20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1.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被判管制刑的有11508人,假释20781人,而同期适用缓刑的高达134927人。(1)很显然,无论从比例上看,还是从绝对数量上看,缓刑人员都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对缓刑对象进行有效观护(probation),无疑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保全其廉耻,启其自新之路”。(2)因而,我们有必要了解被尊称为美国“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augustus,台湾学者译为“奥古斯都”)是如何对缓刑人员进行观护的。这对加强我国的缓刑观护(监督)工作或许有所裨益。
奥古斯塔斯1784年生于马萨诸塞州俄城,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二十一岁时,他是一位鞋匠;1827年迁至波士顿,继续制鞋行业;他57岁(即1841年)(3)那年,对法院的工作发生了兴趣。
1841年8月的一天早晨,法院通往候审室的门开着,一位官员进入,紧随着一位衣衫褴褛的男子来到被告席上。奥古斯塔斯通过此人一身的打扮,臆断必是一位酗酒犯无疑。不一会儿,书记官宣读控诉内容,的确是一位酗酒犯。奥古斯塔斯与他交谈数分钟,发现他并不是全无救药的人。他还告诉奥古斯塔斯:“假如我能不被关进监狱,就永远不再沾酒味。”言词恳切,表情至诚。于是,奥古斯塔斯决定帮助他,经过法院批准,奥古斯塔斯保释了他,并接受三个星期后再来出庭的命令。签字后,在观护期间这个年轻人已变成一个清醒的人,奥古斯塔斯曾陪他出庭应讯,法官对于此举表示满意,就以一分钱的罚金,代替了监禁,嗣后他殷勤而清醒的生活着。无疑地,由于此一处遇,将这个年轻人从酗酒的坟墓边缘挽救回来。(4)这就是美国第一个缓刑观护官(probationofficer),一个无报酬的社区矫正志愿工作者。
这一年,在奥古斯塔斯的努力下,他帮助了10名酗酒者支付少量的罚金,免受监禁之虞。后来,他帮助各种各样的犯罪人,年轻的和年老的,男人和女人。据说2000多例中只有10人拒绝保释或缓刑。
奥古斯塔斯在决定观护和帮助某个人之前,总是要详细调查他的性格、年龄以及未来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影响等等。奥古斯塔斯坚持做了这样的工作。也有的资料介绍,说他一生中共观护的1956名缓刑犯中,只有一名违反了缓刑规则。因而,他的努力一般能得到法庭和新闻媒体的支持,自然也遭受到许多批评。由于他将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这项事业中,他的生意荒废了,甚至出现了经济赤字,最后他不得不请朋友们帮助他。
奥古斯塔斯1859年去世,然而,直到1878年马萨诸塞州才出台了第一部缓刑法规,并雇佣了观护官(缓刑官),至此缓刑观护者的法律地位才第一次得到官方承认。后来美国的缓刑制度逐渐流行开来,进而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向前发展。(5)
作者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邮编: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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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版,第49页。
(2)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24页。
(3)也有人说是1840年,参见criminaljustice,sixthedition,joelsamaha.p.175.
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第2版,第356页。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二
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在我国屡见不鲜,许多年轻人因陷入毒品的泥沼而前途尽毁。我曾经有过一段险些颓废的经历,幸好及时从这个死路中走出,回到了正轨。现在,我想与大家分享一些我关于“远离毒品犯罪”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了解毒品的危害
在学校时,我们常有这样的教育活动:警察叔叔来和我们讲解毒品的危害。但是当时的我们脑子里只有“警察”和“毒品”,根本不知道它有什么伤害。因此,我们首先要了解毒品对身体、家庭、社会的危害,这样才能深刻地认识到它的可怕之处。
第二段:勇敢说“不”
我们要时刻警惕身边的毒品诱惑,敢于拒绝。当出现朋友们要尝试、吸食毒品的情况时,一定要勇敢地说出“不”。虽然在一开始会面临被嘲笑和孤立的压力,但是这样做是为了自己的健康、生命和未来着想,说不定还会影响身边的人,让他们改变错误的想法。
第三段:寻求帮助
很多人走上毒品不归路的原因是因为在心理上感到孤独和迷茫,想通过物质的方式来填补自己的空虚。因此,如果自己或身边的人陷入了毒品犯罪的泥沼,首先要做的是及时寻求帮助,不要自己搞,也不要听信其他人的谗言。家人、朋友和警方都可以给我们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四段:建设正确的价值观
成功地远离毒品犯罪需要一个人拥有正确的价值观。我们必须要有自己对事物的判断和认识,知道做什么是对自己有益的,什么是对自己有害的。同时,要不断磨砺自己的追求,知道自己想要什么,追求自己的理想和目标。这样,当毒品对我们产生诱惑时,我们就会更容易拒绝。
第五段:形成正确的生活方式
远离毒品犯罪,需要我们形成正确的生活方式。这包括保持健康的生活习惯、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会正常地发泄情绪,以及在自己业余时间进行有意义的活动和社交。只有将这一切养成习惯,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远离毒品犯罪。
总结:
“毒品犯罪”对于年轻人来说,是一个难以承受的价值创伤和坎,我们不仅要树立反毒品犯罪观念,关注、理解、关爱身边的那些人,更需要懂得防范毒品犯罪。所有人都应该形成正确远离毒品犯罪的观念,提高自己对毒品犯罪的认识和对政策的支持,为树立和谐美好的社会作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三
毒品是一种非常危险和破坏性极强的物质,它不仅会让人产生违法犯罪的行为,而且还会对社会和个人造成极大的危害。远离毒品是每个人都应该做到的,只有真正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成为毒品犯罪的受害者。
第二段:阐述毒品犯罪的危害
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非常大,首先它会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让社会充满了乱象和恐慌。其次,毒品会对人类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危害,不仅会伤害人的身体,而且还会让人变得精神错乱和失去理智,导致犯罪行为和自杀等不良后果。此外,毒品会对家庭产生很大的伤害,让亲人与朋友们陷入沉重的痛苦之中。
第三段:谈论远离毒瘾的重要性
远离毒品是每个人都需要从内心深处认识到的事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自我保护。首先,我们需要做好自我保护意识,要时刻提醒自己不要接触毒品,坚决拒绝毒品的诱惑,不让毒品危害自己的生命。其次,我们需要树立正义和法治的信念,认识到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进而真正理解毒品犯罪的恶劣本质。
第四段:谈论个人努力的重要性
在远离毒品的道路上,每个人都需要付出自己的努力。首先,我们需要切实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素质,学会避免和处理各种毒品诱惑带来的不良后果。其次,我们需要主动关爱身边的朋友和家人,帮助他们加强自我保护,让他们对毒品犯罪有正确的认识。
第五段:提出远离毒品的具体建议
为了更好地远离毒品,我们需要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首先,要进行多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公众介绍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帮助他们认识到远离毒品的重要性。其次,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树立远离毒品犯罪的决心。最后,要保持积极向上的心态和人生观念,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为社会发展和人类福祉做出自己的贡献。
结语:总结文章主旨
远离毒品犯罪是每个人都需要做到的事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自我保护和社会和谐稳定。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认识到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并采取具体的措施进行远离毒品的努力。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建设一个和谐美好的社会。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四
在当今社会中,毒品犯罪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罕见的事情,其对于社会的危害也是非常明显的。因此,我们必须时刻提醒自己,远离毒品犯罪。在我的生活中,我也有一些体会和心得,这些都是通过自己的经历和思考所得来的。我相信,这些心得和体会对于大家来说都会非常有用。
第二段:了解毒品犯罪的危害
毒品犯罪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它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危害都是非常大的。
对于个人来说,毒品会严重影响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甚至导致疾病和死亡。同时,毒品会让人失去理智,无法自我控制,因此也会导致人与社会的脱节。
对于家庭来说,毒品犯罪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会变得紧张,因为毒品犯罪者会不断地对家庭成员进行施压,甚至会对家庭成员进行威胁。
对于社会来说,毒品犯罪会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产生严重威胁,同时也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失。
第三段:了解自己
在关于远离毒品犯罪的问题上,了解自己也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必须认识到自己的心理和生理状态,了解自己的弱点和触发点,从而更好地抵御毒品犯罪的诱惑。
同时,我们也要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避免被毒品诱惑所控制。保持积极向上的心态和乐观的人生态度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段:认识到教育的重要性
教育是预防毒品犯罪的重要措施。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都是非常重要的教育渠道。通过加强对毒品犯罪的宣传和教育,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毒品犯罪的危害,提高大家对毒品犯罪的红线意识。同时,我们也要坚持法制教育,让大家了解毒品犯罪的后果和法律的惩罚。
第五段:坚信拥有美好未来的可能性
最后一点,我想说的是,无论你在什么年龄阶段,你都有拥有美好未来的可能性。无论你有多少挫折和困难,都要保持信心和勇气,积极面对未来,远离毒品诱惑。只要我们时刻保持清晰的头脑和正确的态度,拥有信念和勇气,我们就能够远离毒品犯罪,走上一条健康、向上的生活之路。
结尾:
总之,毒品犯罪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其危害是非常严重的。我们必须时刻提醒自己,了解自己,加强教育和预防。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远离毒品犯罪,拥有美好的未来和健康的人生。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五
我常想什么是“科学”的问题。其实,“科学”就是“简单”。你看,控制空调、电视机不用跑来跑去、登上爬下的,有个遥控器就行了。据说,有的电器还可以用语音控制。这么简单的操作,就是“科学”。
有一次,我在市场上买了只鸡,请专门杀鸡的人帮助杀,每只一元。这真是方便,想想过去我们买鸡都要自己杀,弄得到处都是鸡毛鸡血。在杀鸡处,要杀的鸡可真不少。自动脱毛机一转,十几只光净的鸡几秒钟就被捞出。怎么才能认出哪只鸡是自己的那一只呢?杀鸡的人有办法,她在把鸡放入脱毛机之前,会当你的面把鸡的爪子或冠子或翅膀尖剪下来(光爪子就有几种剪法),并让你记住。这种简单易行的`办法不知是谁想的,还真有创意。
此后,我常常思考这个杀鸡的问题。实际上,还可以想出别的办法。例如:首先,准备一些编了号的腿环;接下来,分别给要杀的鸡套上;然后,登记造册;最后,等鸡杀好后再请鸡的主人签字领鸡。
前后哪种办法更科学呢?当然是前一种。为什么呢?因为前一种更简单。后一种尽管操作上更规范,但是杀鸡的成本太高,费时费力费人手。
但是,我们的监狱工作却经常做“杀鸡套环”的事。有些本来很简单的事,却因为我们追求所谓的“规范化”、“科学化”,搞得越来越复杂化了。弄得基层的同志整天忙于应付重复来重复去的资料和表格,几乎没有时间去做该做的工作。
我认为,科学应该有两部分组成。就如空调电视的遥控器,设计的过程是复杂的,而使用的过程却是简单的。而监狱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讲,是缺少设计的,或者说是把设计和使用混在一起了。事实上,这种做法本身就毫无科学可言。
我不知道,杀鸡事例与监狱工作科学化在机理上是否有可比性,但从多年的工作实践中,我感觉这其中肯定是有联系的。最起码,我们在工作中要做到:强调“科学化”、“规范化”时,千万别忘了“简单”。要知道,简单才是“科学化”的最直观表现,才是“科学化”的最应有之义。
单位:江苏省宜兴市
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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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六
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0日,我按照学校的要求来到榆树市公安局刑警队实习,在刑警队实习期间曾多次接触_犯罪,在备勤以及休息时间,我着重关注了一下关于_犯罪的一些相关知识,根据自身了解与感受,在此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_是指_、_、_(_)、_、_、_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_品和精神药品。其中,传统_是指_、_、_、_等已在全球滥用几十年的_;新型_主要指人工化学合成的_、_类_,是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体中枢神经系统,使用后会使人体产生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后人体会对之产生依赖性的精神药品,如_、_、_(_)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_,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_,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一、_的危害
一方面,吸食_后能使人产生依赖性,难以戒掉;同时吸毒还是严重传染病特别是艾滋病传播的重要渠道,吸毒者常共用针头注射引起交叉感染,或是卖淫、_而传播艾滋病毒。从某种意义上说,吸毒比战争、地震、水灾、瘟疫等灾害更可怕、更残酷、更具毁灭性。另一方面,_犯罪耗费大量资财,诱发其它违法犯罪的产生。另外,吸毒人员为维持吸毒需要,许多吸毒人员走上以贩养吸、抢劫、盗窃、卖淫等违法犯罪道路,导致因_犯罪滋生了许多新的犯罪,给社会管理和安全稳定带来了更大的隐患和新的挑战。
(一)吸毒对身心的危害
1、吸毒对身体的毒性作用: 毒性作用是指用药剂量过大或用药时间过长引起的对身体的一种有害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中毒主要特征有: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
2、戒断反应: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许多吸毒者在没有经济来源购毒、吸毒的情况下,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戒断反应引起的各种并发症,或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戒断反应也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
3、精神障碍与变态:吸毒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他们的行为特点围绕_转,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
4、感染性疾病:静脉注射_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形肝炎,及令人担忧 的艾滋病问题。此外,还损害神经系统、免疫系统,易感染各种疾病。
(二)吸毒对社会的危害。
1、对家庭的危害: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害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
2、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 吸毒首先导致身体疾病,影响生产,其次是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 同时_活动还造成环境恶化, 缩小了人类的生存空间。
3、_活动扰乱社会治安: _活动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 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
二、吸毒的成因
人和_,一个是主体一个是客体,它们是构成吸毒行为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因素。如果没有_对人体的作用,自然就不会产生吸毒行为。而作为主体的人之所以对_的诱惑产生两种不同的反应——拒绝诱惑或接受诱惑,是由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决定的。主观因素是指吸毒者的生理和心理变化;客观原因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二者相互作用,使吸毒者在“人群中表现出特异的流行病学特征”。
(一)_本身的原因
_之所以禁而不止,主要是由于_作用于人体神经系统后产生药物依赖造成的。所谓药物依赖即人们常说的“毒瘾”,是指人们由于经常使用_而形成的周期性极度兴奋状态,这种兴奋状态只能靠补充新的_,否则将使吸毒者遭受到一系列难以承受的生理和心理反应。_的药物依赖有两个方面:_的生理依赖和_的心理依赖。
1、_的心理依赖
_作用于人体后,使人的精神和情绪发生改变,甚至能够使吸毒者体验到一种异常欣快感。这种异常欣快感不仅使他们摆脱了现实的烦恼、紧张、低落的情绪,而且还使他们在感觉天地里进行了一次“美妙的幻游”。由于多数_有耐药性,吸毒者必须不断加大剂量才能重新体验到吸毒的快感。但大剂量使用_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甚至危及生命。然而_给他们带来的感觉太美妙,驱使他们不借任何代价重新摄入新的_来重复_带给他们的美妙感觉。吸毒者对_的这种饥饿感即是医学上所说的心理依赖。不同类型的_对人体神经系统的作用不同,吸毒者对不同类型_产生的心理依赖的大小也有所不同。
2、_的生理依赖
_的生理依赖是指吸毒者长期使用_后,习惯了_作用于他们的感觉。他们必须依靠补充新的_,一旦戒断_将使他们遭受到一系列难以承受的生理反应。不同类型_的戒断反应不同,程度也不一样.因为戒断_给吸毒者带来了难以承受的生理反应,所以一旦吸毒上瘾,他们就很难摆脱_恶魔般的纠缠。此外,难以承受的戒断反应也为毒瘾治疗设置了难以越的障碍。
(二)人的主观因素
在吸毒者中,以医疗治病为目的而染上毒瘾的不乏其人。众所周知,_有镇痛、镇静和止泻之功效。有的人就是为治病“吸了几口烟”而染上毒瘾,悔恨终生。在我国农村,不少人把自己栽种或买来的_加工制作成小药丸,以备病痛时服用。但是,由于缺乏严格的控制和科学的使用方法,很多人便在治病的同时又染上了毒“病”,欲拔不能。
在众多吸毒者中,受人引诱而开始吸毒的人占有最大的比例。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人们对_的危害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同时对那些以隐蔽手段送上来的_也缺乏应有的警惕。从根本上讲,此类吸毒人在最初对_是持排斥心理的,但当其吸毒成瘾后,有的便甘愿在烟雾中沉沦,另有的虽然悔恨交加,却常常是欲罢不能了。
人是一切行为的主体,所以任何行为的产生无论是正常行为还是偏离行为,作为个体的人都要为他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个体的人是由生理和心理两部分组成的,它们是人们行为的准备过程。吸毒作为一种偏离行为是由人们生理病变和反常心理活动引起的。科布尔的研究表明,在被调查的吸毒者中,有86%的人在吸毒以前就是精神不正常者,日本对因_犯罪而被判刑的人进行诊断的结果是,精神不正常者、意志薄弱者和有精神病变的男性为%,女性为58%。由于人们的心理、生理变化不同,构成丁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正因为这种差别,使人们共同面对_“诱惑”时产生完全不同的反应。
(三)、吸毒的客观因素
1、享乐主义助长了吸毒之风
2、现代生产和生活的快节奏,加剧了人们精神和心理压力
经济加速发展带来的一个后果是人们生产和生活节奏的加快.随着人们生产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的心理紧张程度也随之增加。为了使紧张的心理得到宣泄和缓解,吸毒便当为一种选择,这是因为_具有兴奋神经、缓解心理紧张的作用。
3、极端个人主义膨胀
极端个人主义,是导致人们心理压力加大、享乐主义产生的主要原因。个人主义是美国和西方社会中起支配作用的伦理道德原则。个人主义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个人自由、自我奋斗和自我价值的实现。
三、_的动机
贩卖_是刑法规定的十二种_犯罪中最主要、最严重的_犯罪,也是危害社会最大的一种犯罪。可以说,其他_违法犯罪行为都与贩卖_有关或者是为了实施贩卖_而产生的。从我市被查获的贩卖_案件看,90%以上的_者为盐城本地人。深入研究其贩卖_的内外在诱因,对从根源上遏制_泛滥,增强其犯罪早期的社会预防性和打击各种_违法犯罪研判的针对性,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偏常的金钱物质需要,是贩卖_动机生成的心理动因
心理学表明:“人的动机是在需要的基础上形成的,需要上升为动机并驱动人产生行为”。一般来讲,人们在正常的社会环境当中都有一定的行为准则,这个行为准则某种程度就是“是”与“非”的界限,人们的需求所产生的行为动机正常就被界定在这准则之内。而_者,我们通过一系列个案调查表明,不论男女老少,他们人生观、价值观都已严重扭曲,懒惰怕苦,不思进取,又追求超越自身所具备的能力和条件的物质享乐是他们的共性特征,他们对金钱物质的欲望明显与众不同,偏离常人。这种偏常的金钱物质欲望一旦上升为主导需要,就会成为推动其去积极行动以满足自身内在需要的动机。在这动机的强烈驱使下,就会千方百计的寻找既不要付出多大的辛劳,又能迅速“致富”的捷径。因此,贩卖_的高额利润牢牢的吸引了他们的目光。在苏南、上海等地,1克_350元左右,1粒_30元左右,贩卖到盐城就分别上升到1000元/克、100元/粒左右,如果从云南、四川、广东等地进货,利润空间将更大。内在对金钱物质的偏常欲望和外部可能实施的条件和目标,强烈驱使着贩卖_心理动因的形成。
(二)、法制道德观念淡漠,是贩卖_犯罪形成的思想基础
从我们几年来实际办案中可以看出,贩卖_的人一般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未经改造好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到社会恶性未改,贼心不死,毫无悔过之心,并对社会有一定仇视心态;第二类是四十岁以下的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他们无固定职业,游手好闲,不思正道,总希望天上掉“馅饼”,对自身的境况埋怨政府,埋怨他人,埋怨社会,有强烈的不满情绪和妒嫉心理;第三类是吸毒成瘾人员,这些“瘾君子”染上_后,对每日上百元,每月数千元的_高额消费,无法长期承受,强烈的“毒瘾”迫使他们想方设法去筹措毒资。于是威逼亲人,敲诈朋友,偷盗抢劫,坐台卖淫等手段无所不用,有的走上了“以贩养吸”的岐途。这三类人透析其深刻的思想根源,都有比较共同的特性,一是受教育少文化水平低,绝大多数为初中、小学文化程度。他们的思想、思维方式偏激,对社会一些事物、现象不能客观、辩证地分析评价,对自身的状况不能清醒理智看待,对自己的行为控制力较差,是非不辩,好坏不分。二是亲情、友情关怀少,生活交往圈子较为灰暗。这类人群一般都有违法犯罪劣迹,且不思悔改,亲人朋友对他们的帮教劝导收效甚微,一定程度上伤透了亲朋的心。因此,对他们的关怀也日益减少,他们自身对这种人世间最珍贵的情感,也日渐淡漠,有的冷漠的让人心寒。在这种缺失温情亲情生活环境下,新交往的往往都是一些不务正业、趣味相投的狐朋狗友,相互间的长期往来,很大程度上加速了其思想蜕变。三是接受社会性教育少,法制观念,社会道德观念十分淡漠。由于他们长期闲游于社会,接受有组织的较为规范的教育几乎为零,对社会面的经常性的宣传教育也充耳不闻。他们的思维、行为都是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对社会、家庭无所谓责任感,法律、道德概念在头脑中非常模糊。这些负面因素,构成了其_犯罪动机的思想基础。
(三)、_消费市场不断扩展,是_犯罪动机形成的外在诱因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西方不健康的社会观念、丑恶的社会现象和腐朽的生活方式不可避免的对我国社会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冲击。其中,_问题也在我国禁绝30年后又死灰复燃,并从最初在西南数省的过境走私和贩运逐步扩展到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同程度制造、贩卖和吸食_的现象。特别是到了90年代,_、_、氯胺胴(_)等新型_的出现,进一步剌激了_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展。就我们榆树市,自97年成立禁毒支队普查登记在册吸毒人数仅15名,到目前已猛增至800余人。按照国际习惯的理论推算,一个显现的吸毒人员背后有3至10名未经查获的隐形吸毒人员,我们按保守的5倍推算,盐城就有4000多名吸毒者。每人日均吸食一次_按克计,每天全市_需求量就达200克左右,按每克1000元,日均消费达20万元。如再加上吸食_、_、_等新型_的消费,日均耗费则远远大于此数。_犯罪活动造就了成千的吸毒者,不断增多的吸毒者又刺激_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展,从而极大的诱惑着_们去铤而走险获取暴利。
综上所述,打击_犯罪活动,有效的遏制_泛滥,不仅需要我们_门不断增强缉毒破案的打击力度,更需要全社会各方力量对这类高危人群的帮助、教育和关注,尽可能堵绝_犯罪于萌芽状态,尽可能减少_活动的滋生。
四、_犯罪的预防
_的危害已成为影响社会安全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公害,禁毒工作已经不仅仅是公安、边防、海关等传统意义上禁毒职能部门的事,需要动员和利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开展禁毒专项行动,不断打击_犯罪活动。
(一)加强禁毒宣传。目前,_的严重危害性尚未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高度重视,在_犯罪的防控上还没有形成一整套有力的措施。禁毒宣传社会化程度高,综合性强,需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单位、场所等协力支持,发挥各自在社会中的作用。
(二)大力开展禁毒专项行动。
(三)加强对走私、贩运_打击力度。_犯罪中,_者是联系沟通_的种植、制造和吸食者的桥梁和纽带,没有_者,_的非法种植、制毒场所和需求市场将失去存在的条件和基础,_者是_犯罪中的罪魁祸首,应是_犯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
(四)严厉打击制毒犯罪。要从制毒的原料、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制毒窝点等着手,社会各职能部门联动,加强对制毒的原料、相关设备、麻醉、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对违反规定的,必须严厉查处,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要严格追究,对擅自运输和非法贩卖、制造的要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从社会层面减少弱势群体_犯罪的滋生。在我国,城市社会保障整体水平较低,导致许多无业人员和下岗人员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走上了_犯罪道路,从这个层面上说,禁毒与解决生活困难是我国_犯罪不可回避的命题。在城市要提高福利、社会保障水平,政府积极为无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解决生活之忧。在农村要加大财政扶持力度,解决贫困人员温饱,要加强政策倾斜力度,使他们面对_犯罪高额利诱不参与,有效杜绝_犯罪在弱势人群中的滋生。
(六)开展多种形式戒毒。包括自愿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等各种方法。
(七)加强国际禁毒合作。_犯罪已经是世界性问题我国周边国家有大片的毒源,国际_组织向我国渗透是必然的,要遏制_犯罪,就要加强国际间禁毒执法合作,完善国际禁毒合作机制,积极参加国际_问题的会议,有助于打击和破获较大的国际_案。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七
为深入学习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下文是关于此次会议的纪要,欢迎大家阅读!
为深入学习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研究了毒品犯罪审判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作出具体安排部署。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快速发展蔓延的势头,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xx年6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了《禁毒工作责任制》,并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禁毒法制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禁毒工作,治理毒品问题,对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幸福安康,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毒品问题的严峻性、长期性和禁毒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切实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
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
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从严惩处涉毒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犯罪。要严厉打击因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
要规范和限制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毒品罪犯减刑条件,严格限制严重毒品罪犯假释,确保刑罚执行效果。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发挥每一级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二是深入推进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判指导力度,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编发典型案例、召开工作座谈会等形式,不断提高辖区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要继续通过随案附函、集中通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对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适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对于需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解决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对于立法方面的问题,要继续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禁毒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是不断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同级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认真开展工作,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建设,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指导任务的审判庭,毒品犯罪相对集中地区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探索确立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庭。要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组织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毒品犯罪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要推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禁毒长效合作机制,在中央层面和毒品犯罪集中地区建立公检法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建立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信息通报、反馈机制,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
四是加大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力度。要充分利用有利时机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和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制度化,并利用网络、平面等媒体配合报道,向社会公众介绍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及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要加强日常禁毒法制宣传,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突出宣传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会议认为,20xx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八
毒品犯罪案件法庭辩论要做到“三有”
毒品犯罪情势越来越严峻。在打击犯罪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相比其他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有其特点,对辩护律师来讲既是挑战又是机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法庭辩论要做到“三有”,欢迎借鉴参考。
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辩解较多,控方和被告人往往各有不同的说法,辩护人要做到有破有立。有破有立指的是既要破解控方的证据体系,也要建立辩方的辩护体系。相比许多其他案件,毒品案件可辩护的点非常的丰富。既有毒品扣押、毒品鉴定、电子证据调取等程序上的问题,也有毒品的归属、毒资的归属、毒品的用途、毒品的去向、量刑情节等事实问题。辩护人的职责是要抓住这些问题,用在案的或者调取的证据反驳指控的证据,并且辅以常情、常理、常识,论证控方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而否定指控事实的成立。此乃破。
破解控方的指控体系之后,还要想着怎么建立辩护体系。我们要从法官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即控方的指控体系存在问题,那么究竟该怎么去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呢?我们辩护人要帮助法官对证据和事实作出梳理,去论证哪些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哪些事实是可以确定的,确定的事实应当怎么去定性。让法官明白案件还存在从轻、减轻甚至是无罪的可能性。此为立。
辩论过程中,做到主次分明,可以更好地让法官听着有兴趣、觉得有道理、愿意去采纳。
一是观点要有主有次
法庭上的时间有限,法官最想知道重点是什么,不喜欢辩护人泛泛而谈。法庭辩论的时候要优先亮明最主要的观点,并且着重论述。对于事实有争议的,要重点论证事实;对于定性有争议的,要重点论证定性;对于情节有争议的,要重点论证情节。不可能就什么问题都进行长篇论述。只有突出重点,才能让法官有兴趣听。
二是论据要有主有次
毒品犯罪案件中,法官对涉毒人员的供述或证言持有天然的怀疑。许多法官认为,涉毒人员的说法五花八门、避重就轻,极不可信。针对法官这种思维特性,在辩护论证过程中,我们切不可把相关口供作为重点的论据来使用,在有其他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要着重引用客观性证据来说明问题。这样才能让法官听着有道理。
三是论证要有主有次
要抓住判决书认定事实的逻辑,即证据和事实能相互印证的,被采纳的可能性大。只提出合理怀疑的,采纳的可能性小。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偏重于打击,所以更要以证据和事实来说服。辩护律师在论证时,要把重点放在两个方面。第一,破控方证据体系时,要着重论证控方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第二,立辩方观点时,要着重论证能够相互印证。这样才能让法官有所采纳。
济南公安为"刺杀辱母者案"发声时说:“情感归情感,法律归法律,这是正道。”在当时的环境下成了众矢之的。确实,这句话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在法庭辩论中,情与法就存在交融,我们在注重法理论证的情况下,也要重视情理的阐释。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作为情理可讲的地方并不多,但也有不少案件的被告人是被他人引诱而犯罪,因生活窘迫而犯罪,甚至因亲情友情而犯罪,存在情有可原之处。
这些情有可原之处,可结合三个著名的《毒品会议纪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规定,落脚到“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等酌定情节上,请求依法从宽处理。有时候,在法理存在一定问题的情况下,辩护人进一步辅以情理,确实能为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保住一命。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九
青少年学者运用心理分析(psychoanalysis)的方法对青少年的失范行为进行研究,同时社会控制理论(social control theory)、心理分析理论(psychoanalysis)、以及差异交往理论(differential association theory)在犯罪行为的研究方面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我国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对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了规定、阐释和研究。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中指出: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矫治以预防犯罪的对策。
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成年人。所以青少年犯罪既包括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也包括成年人的青年犯罪(已满十八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但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办理已满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制度,其中包括立案、侦探、强制措施、检控、审理、判处刑罚、矫正与康复等。
第二, 犯罪心理结构。人的心理包括心理过程(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情绪、情感和意志等)个性心理特征(能力、气质、性格等)和心理状态。简言之,心理结构就是人在某种状态下或从事某种活动中,各种心理成分之间以错综复杂的关系、多水平多层次的一种构成情况。人的心理具有意识性,即人的心理活动是自觉进行的。因此,人能通过自己的心理活动对行为进行自觉的支配和调节。犯罪行为是由犯罪人的心理直接支配的,青少年犯罪是因为长期处于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下,就会加强不良行为的个性定型,这就是青少年犯罪心理产生的基础。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十
不可将“接受社区矫正”
等同于“在社会上服刑”
自从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越来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有的新闻工作者干脆将这个新生事物称为罪犯“在社会上服刑”。我认为,这种提法不够科学。这里仅就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的特点来说明这个问题。
社区矫正共包括五种人,一是宣告缓刑的,二是裁定假释的,三判处管制刑的,四是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五是暂予监外执行的。这五种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宣告缓刑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取消化的产物,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缓刑和减刑、假释一样都只是刑罚执行的制度而已,绝不是行刑措施。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他(她)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
二、裁定假释的。从字面上去理解,假释就是“假的释放”。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从功能上看,假释具有减刑的一切功能。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罪犯被假释后,公安机关只具有监督权,不具有行刑权。另外,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个法条很明确地指出了执行主刑与不执行主刑的界限――假释之日。既然主刑不执行了,那么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从假释之日起就不应该属于刑罚执行的对象了。不过,假释和缓刑一样,法律也保留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假释同样是相对于实际执行来说的。
三、判处管刑的、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一)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毫无疑问,管制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二)尽管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应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已有人提出疑义。但是,无论是单处还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都存在执行的问题,因为它与缓刑和假释不同,是一个法定的刑种。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加之刑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剥夺政治权利不论是单处还是附加都应执行。(三)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分析,除了后三种对象可以称作“在社会上服刑”外,缓刑和假释却无论如何也难同服刑挂钩。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这是传统的刑罚观念在作崇。人们习惯了“有罪必有刑、有刑必有罚”的现实,否则便是“异端”。事实上,对某些特定对象只定其罪不判其刑或者定罪量刑而不执行或缓执行或者有条件地减少实际执行的期限,都并不影响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同时,因为这样的做法,个别鉴别功能反而得到强化。即有些人的罪错行为,只要指出他的行为是属于犯罪行为,就能促使其积极改正,不致再犯。我们无法否认,对于有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不知法的罪犯,只要指出他是有罪的,不进行实际的惩罚也并不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这就是贝卡利亚所倡导的,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数人的最大的幸福。
尽管服刑和矫正有相互关联的一面,但究其实质,却是两个价值取向不同的概念。我认为,既然将五种对象的教育、管理、帮助、关爱活动定义为社区矫正,就不能用“在社会上服刑”这样简单化的定性语言来表述。实行社区矫正的初衷,正是看到服刑对于个体和社会之劣势才提出起来的。如果仍将二者混同,势必会造成人们观念上的混乱,对相关罪犯实施社区矫正时难免会将监狱的一套搬来。这种新的制度,最大的特点是:立足于社区,对罪犯的实施矫正。仅仅如此而矣。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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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十一
从中外社区矫正概念的比较中来作性质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那么,社区矫正是不是行刑方式呢?如果将这个概念作为我们观念上的指导,当然能得出社区矫正是行刑方式的结论。关键是,这样的概念是不是合乎社区矫正的本意?这个问题不搞清楚,社区矫正工作就可能走弯路。如果走了弯路,到时候就不得不对社区矫正进行“矫正”。
在讲清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某州的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houses)、日报告中心(dayreportingcenters)、半归家(halfback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to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该概念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这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作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崇,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我们在对他们矫正时,所采用的只不过是适合于不同矫正对象的方法――即社会工作方法。
因而,在我还不能科学地给出社区矫正概念的时候,只能说,社区矫正不是行刑方式,只是一种有利于矫正对象这一特殊群体“重新自我改善”的一系列社会工作方法。之所以不用“项目”,而用“社会工作方法”,是因为我们暂时还不能做到。
[1]whatiscommunitycorre
ctions?本文作者翻译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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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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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十二
毒品犯罪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它不仅有损社会的安宁秩序,也给犯罪者和他们的家庭带来无穷的苦难。作为一名社会人士,我对毒品犯罪有着非常深刻的认识,下面我来谈谈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毒品犯罪带来的危害
毒品犯罪不仅会对犯罪者本人造成很大的伤害,也会对周围的亲友和整个社会带来很大的威胁和危害。一旦沉迷于毒品之中,就会逐渐丧失控制力,行为趋于极端,将会给家庭带来巨大伤害,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而这些危害无法仅仅通过罚款、拘留等方式来解决,需要通过教育和治疗等手段去管理和遏制毒品犯罪。
第三段:毒品犯罪的成因
毒品犯罪的成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家庭环境、教育、社会压力、个人心理等诸多因素。尤其是在当今这个社会,压力越来越大,毒品成了挣扎在生活中的一部分人难以避免的心理依赖。同时,信息社会的发展也给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隐蔽和传播条件。
第四段:预防和治理毒品犯罪的确切途径
预防和治理毒品犯罪是一项艰巨的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预防方面,除了政府加强宣传教育、强化打击力度等措施外,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也是非常关键的一环。而对于那些已经陷入毒品的人们,要更多的给予关心和治疗,帮助他们尽快摆脱毒品,重返社会。
第五段:结论
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不容小觑,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预防和治理。从身边的小事做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网络环境,为了自己、为了家庭、为了社会,远离毒品,做个健康、有责任心的人。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十三
xx 禁毒工作集中了 xx 枢纽地带防过境、防流入和城市中心区域打击零包_、治理重点隐患的主要特点,是推动禁毒社会化工作,实现“抓大放小”的一个典型样本。撰写本文,旨在通过透析禁毒社会化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提出毒情治理实践思考,以期为城市治理中查禁和防范_的系列问题提供现实参考。
一、禁毒社会化工作推进落实情况
“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工作格局。
(一)党政统揽抓推动。一是强化组织领导。成立了由政法委书记任主任,公安分局局长任副主任的禁毒委员会,高位统筹推动,压实责任链条,狠抓工作落实。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专题研究禁毒工作,为禁毒社会化工作顺利推进奠定了坚实的组织保障。二是落实经费保障。将禁毒专项经费列入政府年度预算,每年划拨 30 万元统筹用于缉毒破案、社会帮教和群众举报奖励等,制定根据财力增长和工作需要动态调整的经费投入管理办法,为做好禁毒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经费保障。三是明确工作责任。定期召开全区禁毒工作会议,制定下发系列指导性方案意见,将禁毒工作纳入禁毒委各成员单位和乡镇的年终考评,按照“量化考核、倒逼责任”考核模式来开展督导检查工作。
执行率。强化源头治理意识,全面开展社区脱失吸毒人员“清零”专项行动,最大限度排查隐性吸毒人员。对被责令社区康复的吸毒人员,及时上门做工作将其纳入社区康复,对在押释放的吸毒人员提前介入,及时纳入社区康复,确保帮扶工作全覆盖。三是深化易制毒物品管理。结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安全生产月工作要求,组织人员深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开展系列检查行动,全力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从源头上减少_来源,杜绝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社会的非法渠道。四是深化禁种铲毒工作成效。按照“党政统揽、公安牵头、群众参与”的工作原则,组织人员深入社区街道和房前屋后开展全面踏查,广泛接受社会面举报投诉,深入开展禁种铲毒专项工作,确保及时发现、整治、铲除零星种植_问题。
类_共计 x 公斤。
二、禁毒社会化面临的问题
当前,禁毒社会化主要矛盾是日益严峻复杂的毒情形势、禁毒任务与相对薄弱组织领导、专业队伍和社会参与之间的矛盾。xx 区禁毒社会化面临的问题短板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基层党政角度看,责任落实不力。禁毒社会化是一个体系化、整体化和系统化工程,范围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有缉毒、戒毒、社会管理和预防教育等多个工作环节,需要党政部门全力配合和社会力量参与支持。在实际工作中,禁毒社会化存在“三个靠”问题,即:重不重视靠领导,落不落实靠自觉,有无成效靠公安。少数禁毒委成员单位,特别是乡镇负责人对禁毒社会化工作的态度是“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由于少数镇街负责人认识不足、把握不准、预见不够,没有在禁毒社会化方面拿出硬性标准,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采取阶段型重视、运动式推进、口号性落实等态度,导致在某些地区和部门,禁毒社会化沦为“软指标”,某些乡镇街道禁毒社会化的“最后一公里”未打通,部分禁毒工作停留在应付检查的表面上,社区禁毒工作尚未落到实处。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十四
毒品犯罪是当今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它不仅对个人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对整个社会造成危害。作为一名曾经从事非法毒品交易活动并最终被抓获的犯罪分子,我深深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天,我愿意分享自己的心得体会,希望给那些还沉迷于毒品活动的人以警示。
第二段:迷失的经历
我曾经沉迷于毒品的世界,甚至觉得自己是这个世界的主宰。然而,我错了,非法毒品只会让人沉沦在一片黑暗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我越来越迷失,无法控制自己的情感和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我失去了朋友、失去了家人的支持,甚至失去了自己。我能感受到身心的虚弱,但我仍旧无法跳出这个泥潭。
第三段:被捕和反思
最终,我被警察抓获了。在监狱里,我开始反思自己的人生。我意识到为了自己的短暂快感而葬送了自己的未来。当自己的朋友和家人瑟瑟发抖地走进了监狱探视室时,我才真正明白了自己造成的伤害。
第四段:振作与启示
在监狱中,我开始重新审视生命,并学会了珍惜。我开始努力改变自己,尝试用积极的方式来面对生活。在狱中,我读书、学习,换言之,我利用所有的资源和机会来创造自己未来的可能性。我想告诉那些还沉迷于毒品活动的人,如果你们还有一口气,一定要抓住机会去振作,为自己的未来而努力!
第五段:总结
今天,我愿意坚定地说出:我已经不再是那个对毒品沉迷的失意青年了。毒品犯罪不仅对个人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影响。如果你还沉浸在毒品世界中,请你坚定地寻找出路,珍惜生命中的每一天,为未来努力奋斗!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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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有前科劣迹(包括被劳教)人员重新犯罪日益增加,已占总数的11.1%。已经成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前科种类以劳教和刑事处罚为主。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总数的58.9%;被劳教的占总数的39.2%;还有涉及其他处罚的个别人员。
(二)重新犯罪的罪名比较集中。犯盗窃罪的最多,往下依次是抢劫罪、涉毒罪名、故意伤害罪,这四类犯罪占重新犯罪的77.4%。诈骗类罪名占总数的5.5%。
(三)涉毒案件成为重新犯罪的重要构成。涉毒案件在重新犯罪中比例偏高,占总数的16.4%,排在重新犯罪的第三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毒人员的屡教不改、难于转化。
(四)“flg”人员重新犯罪仍然存在。均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些人初次犯罪也多是触犯相同罪名,flg顽固分子的思想转化十分困难。
(五)重新犯罪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明显。在重新犯罪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占总数的8.4%;同时触犯三个或三个以上罪名的有占总数的1.1%。触犯罪名最多的竟达到6个。
(六)重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仅有个别案件作撤案处理或是不予起诉,绝大多数都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七)犯罪嫌疑人以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居多。不论初次犯罪触犯何种罪名,也无论刑期长短,57.1%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是在获得自由之后的三年内。说明刑满释放后的头三年是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时期。
(八)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初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占总数的21.05%。当这部分人重新走向犯罪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趋于严重。
二、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接纳度低。社会对有前科人员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社会生活中不愿与其接触,各单位不愿雇佣,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接触中处处设防,生怕有前科人员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和犯罪暗示,会刺激有前科人员的心理,使其存在破罐破摔的想法,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伏笔。
(二)关押场所“二次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些惯犯、“老手”关押在一起,受到精神上的种种折磨,在心里极端无助的情况下,会听信惯犯们的言辞,逐步认同惯犯的思维方式,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方法。
(三)自身犯罪心理形成定势。一些犯罪嫌疑人初次受到刑事处罚时就已经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仅仅是第一次被抓住而已。这类人员受到在受到处罚后,不会改邪归正,反而会不断琢磨如何才能避免再次被抓到,对其进行思想改造难度极大。
(四)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以社会闲散人员为主的朋友圈子,刑满释放后,在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下,犯罪嫌疑人会在原来的朋友中寻求认同,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就在罪与非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社区帮教工作效果有待加强。在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比较单一。找到卓有实效的帮教方法是重中之重。
(六)缺少家庭关怀是一个重要原因。家庭关怀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来自父母、配偶的关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来自家庭的冷漠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来自家庭和社会双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出狱前的回归教育要更全面。对监管部门来说,应进一步做好犯人出狱前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心理上与社会接轨,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二)加强跟踪心理辅导。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刑满释放人员的跟踪心理辅导。这种辅导不同于假释人员的定期报告,而是心理咨询性质的辅导机构。通过对出狱人员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三)应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由于社会接纳度低,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工作。为扩大其谋生出路,应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鼓励他们进行自主创业,进行个体经营,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四)家庭关怀十分重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初期阶段,在他们感到茫然和痛苦的时候,家人应该及时发现并关心帮助他们,使其实现思想上的平稳过渡。
(五)社会环境应予改善。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十六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时均未成年或是初次犯罪未成年而重新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由于这类案件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本文从案件特点入手,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试图提出有效对策加以改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分析
两年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
(二)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八)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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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法律论文篇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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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时均未成年或是初次犯罪未成年而重新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由于这类案件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本文从案件特点入手,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试图提出有效对策加以改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分析
两年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
(二)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八)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二)令人惊异的是,一些未成年人不以坐牢为耻。“坐牢前受气挨打、坐牢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未成年人沉溺于“扬眉吐气”的快乐中。一些问题少年和社会青年有欺软怕硬、欺善怕恶的心理,对在校学生颐指气使、连打带骂,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则存在惧怕心理,唯唯诺诺。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会体会到受刑事处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坐牢反而使自己在“朋友”和欺负过自己的“敌人”人面前有了炫耀的资本,可以召集众多社会青年对以前欺负过自己的人进行报复,而不必担心遭受袭击。
(三)部分未成年人不能正确认识“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在其看来,犯罪被抓也不过是被取保候审再被判处缓刑,不用坐牢也不用受苦。在心理辅导没有跟上的情况下,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大大减弱,使未成年人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
(四)沿袭以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或是刑满释放后,多赋闲在家,一时难以重新回归社会,而原来的朋友都找上门来,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未成年人的行为就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未成年人的犯罪心里矫正工作缺失严重。在现阶段,单纯法律惩罚不能达到教育矫正目的;而学校老师在课余的简单说教,无法成功完成心理矫正辅导;如果家庭又没有做到耐心帮助和教育(有的甚至没有家长关心),又将其推向学校和社会,未成年人有一种被抛弃感,继而在不良社会青年的小团体中寻求归属,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六)学校和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的治理缺乏实效。在当前的一些学校,老师们在保证教学质量之余,多以“保证学生在校时间安全”为标准进行管理,对学生走出校园后遇到的问题无暇顾及,使得学校周围发生的社会青年滋扰学生现象比较突出。学生轻则被抢走小额金钱,重则被殴打至伤,严重危害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的人生观,使一些人形成“暴力至上”的思想,进而发展为“以暴制暴”,从受害人变为加害人。
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教育效果。
三、当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一)“谁都管、谁也管不深”的多部门分段保护,严重制约此项工作的发展。
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分头进行但都无法深入下去、只能点到为止的状态。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处、起诉处都设有专门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组,在预防处还有专人负责青少年犯罪预防。在法院、公安也设有类似的部门和办案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在程序上公检法各管一段的未成年人矫正方法成效甚微。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顺带进行不是有效举措。
(二)预防总体思路圄于狭窄,程序改良现象成为主流。
现阶段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以在司法阶段的程序保护为主,而对其人格转化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重视。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有不少关于程序改良的先例:如公安系统对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检察系统对此类案件加快审理节奏,减少犯罪带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一些法院采取“缓审”制(推迟开庭时间考察未成年人,考察表现良好者作无罪判决),或是“前科淡化”制(也是通过考察表现良好者由司法机关出面淡化其曾经犯罪的经历,有的法院直接建议从档案中撤出判决书、视为没有犯罪经历),还有的采取“圆桌审判”(将传统八字形审判格局改为半圆形,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以此消除犯罪记录可能带给未成年人的人生伤害。但是,应该看到,所有的这些措施,都只限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试点改良,涉及未成年人思想转化的少之又少,并没有形成整体的、全社会都参与进来的“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体系”,无论从思路上、还是效果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连贯性。
(三)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
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各部门工作人员基本上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方式。就是指程序上规定要进行教育就口头说几句,且以套路说教为主,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心理状况知之甚少。这样的教育枯燥生硬,未成年人根本听不进去,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抵触心理,收效甚微。这是现行矫正制度的明显缺陷。
(四)没有配套有效的“心理矫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法律程序在各方面都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优待。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对未成年人进行照顾,最为明显的是对未成年人能取保候审的.就取保候审,能判缓刑的尽量判缓刑,减少未成年人被“二次污染”的机会。但是,由于心理矫正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被取保候审或是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会由此产生“我没事了”的感觉,认为做坏事被抓住也不过如此,把犯罪经历当作资本炫耀,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但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反而成为犯罪加速剂。由此可见,心理矫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
(五)相关立法单一,且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培训。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匮乏现象比较严重,现有法律不仅单薄,而且可操作性不强。根据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无法界定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也无法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具体执行的人员更是没有可以借鉴和学习的法规资料,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
四、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几点对策
(一)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立法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如果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关键在于理论联系实践。要将理论转化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加强实证研究。在理论适度超前的前提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建立,尽快解决现存的各类实际问题。
(二)加强未成年人心理矫正是预防重新犯罪的根本。
心理辅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最有用的方法。因为他们的心智本来就不成熟,走向犯罪的道路多半是误入歧途,但是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进行多次深入接触,了解他的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仅有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的批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专职进行。建议在司法局或教委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矫正辅导机构,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及问题少年系统性的心理辅导,并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
(三)集学校、公检法、社会等多方力量,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找出能够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保护方案。
为了进一步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应当对矫正工作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研究。仅靠公检法或是学校的力量远远不够,要充分发挥社团的力量,由专门机关牵头,对犯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进行统一研究,寻找对策。
(四)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设立未成年人专用刑罚,引入犯罪未成年人社区服务。英国针对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制定了各种形式的惩戒项目,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还对监护人进行的裁决,并剥夺不尽职父母的养育责任,将未成年人转移到其他家庭或社会收养部门收养;美国对于未成年人违法行为有一套单独的刑事司法程序,并从70年代开始,对于罪行比较轻微的、初次涉足犯罪的青少年,判处8-小时不等的社区服务作为处罚。我国应在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判处缓刑等刑罚措施之外,增加强制性社区服务这项刑罚。社区服务主要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如打扫卫生等。这种处罚方式把未成年人置于正常的生活环境下,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可以照常学习、生活,同时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使其恢复正常人格,回归社会。服务期间应设专门机构跟踪考察,服务期满由专门机构出具表现证明。
(五)学校不应放弃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在现有体制下,学校的主要精力都放在提高升学率、保证教学质量等方面,对犯罪未成年人普遍缺乏足够的耐心;而这些学生往往也是屡屡违反校规校纪、使学校头痛不已的“坏学生”。在权衡利弊后,学校就会作出开除犯罪学生的决定。此举在短期内解决了学校的问题,却是以牺牲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代价。学校是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动场所,离开学校的未成年人在心理上会感觉无助和失落,极有可能会转而向社会不良小团体寻找精神寄托。学校应当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加强对误入歧途的青少年的辅导,引导他们回归学校。
(六)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家长的教育方式辅导。为防止家长的错误教育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应当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家长的心理辅导。主要针对其孩子的性格特点和原先教育方式的不足进行持续辅导,并提出改进意见,从家庭内部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氛围,促进未成年人的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