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汇总12篇)
总结不仅仅是为了回顾过去,更是为了指导未来的发展和进步。总结需要简明扼要,避免冗长和啰嗦的描述,突出重点与亮点。掌握一些写总结的技巧和方法,可以使我们的总结更具见解和实用性。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一
一、积极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达到四个预期目标xx年1月开展以实践“xxxx”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后,我所党支部高度重视,成立了先教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所党支部带领全所党员学习修读了大量先教辅导材料,学习了中央领导人的各类专题讲话,通过不断学习,加深全体党员对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新时期如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等一系列问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我所参学党员均能自觉遵守学习规定,认真进行了学习记录,大家对照《党章》要求,回顾自我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情况,深刻反思自己的理想信念、宗旨观念、组织纪律、思想作风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并制定了切实可行,符合自身实际的整改措施,不仅于此,我们还将学习付诸于实际行动,全所党员每人都确定了邦扶对象,共捐款1200余元,在工作的方方面面,群众对我们的反映也是好评如潮,可以说,我们开展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以来,每个党员都能自觉地将学习理论与改造世界观结合起来,与推动实际工作结合起来,达到了提高党员素质,加强基层服务,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各项工作四个预期目标。
二、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积极开展了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的专项活动。在大接访中,我们要求全体民警牢牢把握“转变执法观念,坚持执法为民”这个主题,以群众满意作为派出所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确保群众信访人人有接待,件件能落实。全所民警以大局出发,“大接访”中主动放弃 “五一”节假日和其它双休日,对上级交办的8起信访件和本所梳理可能上访的8起案件开展了细致的工作,使全部案件及时得到妥善解决,信访人100%停访息诉,为了防止新的信访案件再次发生,我们根据市局信访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认真组织民警动员学习,对民警接待群众办事、接处警、证据的及时收集、现场保护、办案的时限均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以此杜绝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大力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努力创建“平安义兴”
1、加强治安防控体系网络建设,构建“三张网”。今年我们在义兴镇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早筹化、早投入,在巩固原有的治安防控成果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本所警力资源,积极整合社会资源,全面构筑辖区“三张网”建设,在继xx治安岗亭后,今年又完成了对新港码头、绿色港湾治安岗亭的建设,对安凯集团、安徽职业技术学院两家社区治安防范力量也加强了充实调整,基本完成了辖区街面、社区、单位治安防控网络建设,今年7月我所被分局纳入二级巡逻单位后,我们坚持366巡逻车有警接警、无警巡逻、治安防范取得明显成效。今年,我所刑事发案总量略低于去年同期,“两抢”案件下降20%。一年来,我们通过巡逻守侯,共抓获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 14名,破案20起,其中网上逃犯2名。
2、加强治安防范巡逻督察,落实治安通报制度
为了使巡逻防范制度化,我所民警巡逻中加强对各防控点的督察,对治安岗亭的巡逻在岗情况,对社区单位值班巡逻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值班巡逻督察登记薄》,每月在向辖区村(社居)委及有关单位治安通报中,除对辖区案件等情况予以通报外,岗亭、值班室、社区巡逻人员在岗在位情况也同时进行通报。此举有力地促进了治安巡逻的规范化、制度化,为各级治安部门抓管理提供了抓手。
3、建立激励机制,努力提高巡逻人员的积极性,效果较好
巡逻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巡逻人员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出现了“出功不出力,出人不出绩”等情况,为走出这一怪圈,今年我们加强了工作奖惩、激励机制的建设。对于尽职尽岗工作出色,月刑事案件低于去年同期20%的,奖励个人50元,低于50%以上的,奖励100元;对月发案高于去年同期每超过10个百分点的,扣除月工资10元,以此类推,对连续三个月区域内发案高与同期50%以上的,除扣除工资外,建议单位予以退岗或解聘,在打击现行上,我们今年也规定,巡逻人员执勤中抓获涉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被刑拘以上每人奖励50元,治安处罚每人奖励20元,抓获逃犯的,属省、市的每人奖励100元,部级的每.人奖励200元。奖惩机制的出台,对调动巡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产生了巨大作用,在今年抓获的14名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中,有8名是巡逻、值班的联防人员发挥主动性查获的。如:xx年3月12日凌晨,葛大店治安岗亭两名联防队员巡逻中根据一名受害人蒋慧慧提供的嫌疑人体貌特征,及时发现并将两名盗窃手机后刚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破刑案1起。xx年5 月12日凌晨,卫乡治安岗亭4名巡逻人员恪尽职守,主动盘查,发现抓获一名从它处工地盗窃电线后路径此处的犯罪嫌疑人杨家华,破刑案1起。又如xx年 5月25日凌晨,辖区安凯集团3名巡逻人员细查深辩,从两名男子携带的物品中发现疑点,抓获多次盗窃安凯股份公司生产零部件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周涛、李保军,经审查破案4起。
四、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安定,积极稳定地处置好群体性事件。
今年以来,随着我区修路、拆迁征地、企事业单位排污及拆除违法建设等原因而引起的群众性事件时而发生,各类不稳定因素相应增多,我所民警深入辖区、积极主动地配合村、镇、各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对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安定的群体性事件进行了果断处置。xx年5月19日,辖区xx村新建的焊接材料厂工地土方承包人刘xx因以前和本村村民刘xx家发生矛盾未解决好,刘咸霞家聚集多人不让刘光权工地施工,而刘光权为不耽误工期,其家庭也聚集拾人准备强行施工,双方一触即发,很可能演变成群体性打架,我所民警得到情报后,立即协同村委分别对双方开展工作,经8个小时的说服劝解,平息了事态,化解了矛盾,预防了一起群体性打架事件的发生。今年7月15日,包河区和义兴镇政府组织人员在辖区卫乡村拆除违法建设时,受到本村村民卫立志的非法阻挠,我所果断处置,集中优势兵力将卫立志强行传唤到所,依法对其行政拘留15日,有力地支持和推进了拆违等中心工作。
五、依托人口管理、夯实基础工作
1、在扎实推进人口信息建设的基础上,今年我们以入户调查为载体,对辖区实有人口进行分层次管理,每月责任区民警入户查访不少于20户,在查访工作中,我们逐步建立了一楼一表、一村一图,责任区民警能较为准确地掌握辖区内常住人口、人户分离、暂住人口和境外在华居留人员的分布情况,截止今年10月底,辖区常住人口29116人,人户分离人口2235人,暂住人口 2473人,境外居留人员3名,对实有人口管理中,我所已全部实现微机化,现常口照片采集已达99%以上,暂住人口录入2473人,出租房屋录入266 户。
2、今年我所对列管的30名重点人口和9名“五种人”不漏管、不失控,责任区民警坚持做到定期邦教、每月考核、对列管人员的身份、交往人员、经济状况、现实表现能准确掌握,对“违法青少年”、“治安危险分子”,社区民警也能做到情况明,底数清,今年六月,我所民警提供线索,协助包河刑警一队查破1起重点人口重新犯罪案件。
六、加强治安管理、解决热点难点问题
1、xx区xx受经济发展促动,行业场所激增,共有旅社、网吧、桑拿洗浴、歌厅、录象厅、游戏室等60余家,为规范业主的经营活动,我们一方面加强服务,强化管理,积极协助业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排查各类治安隐患,责任区民警分类进行周检查和月检查,另一方面,我们坚持依法行政,对发生在行业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露头就打。xx年3月16日,群众反映xx一家录象室涉嫌放映淫秽录象,我所立即组织民警对该录象室正在播放的六盘涉嫌vcd影碟扣押送检,经市局鉴定虽未达到淫秽物品,但其中部分内容不健康,我所依据上级意见,对业主进行批评、责成其不得放映此类影碟,从这一工作中,充分显示出我们加强治安管理的力度和决心。
2、对群众反映的“黄、赌、毒”等热点、难点问题我们坚持从严查处。xx年5月10日,我所巡逻发现辖区xx有一处田地种植有罂粟130余棵,现场取证铲除后,我们不是一了百了,通过认真调查,及时传唤了涉嫌违法人员王xx、查清事实后,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xx年5月,我们对在辖区居住的吸毒人员卫x(xxx镇居民)予以劳动教养,同年7月、8月中,通过日常工作,我所发现辖区有两家vcd出租店涉嫌出租淫秽影碟,查清事实后,我们对两名经营业主进行了行政处罚。
七、治安形势状况和存在问题
今年我辖区治安状况总体平稳,全年未发生重特大灾害事故和重、特大恶性案件,地区经济发展较快,人民群众对治安信心有所增强,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随着人、财、物的大流动,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体现在地方开发建设改造上,因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极易诱发各种矛盾冲突和群体性事件,对治安秩序带来冲击;二是体现在辖区一些物业管理不规范,基础不牢,治安防范的设施简陋,虽然我们积极整合社会资源加强巡逻防范,但一些不法分子仍有机可乘,使可防性发案未得到根本扼制;三是基础工作上仍较显薄弱,尤其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中仍和上级要求有较大差距;四是本所人员、经费严重不足,影响和制约了各项业务的进展。
今年的工作我们虽取得一些成绩,但与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不少差距,今后工作中,我们将本着执法为民的宗旨,解决突出问题,开拓创新,尽我们的力量稳护好社会治安,创建平安义兴。
xx年,*派出所在**公安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各业务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紧紧围绕*镇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以“xxxx”重要思想和全国二十公会议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xx年全市公安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思想,积极参与第二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整改活动,不断推进队伍规范化建设,立足辖区实际,抓住打击这个重点,突出防范这个难点,强化日常管理,严密社会面控制,确保了*镇辖区社会政治稳定。
一、加强队伍建设,树立良好警风
(一)加强学习,提高民警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水平。学习是做好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今年以来,我所认真坚持每周一晚的政治业务学习,把“xxxx”重要思想、全国二十公、全省二十一公、全市公安工作会议精神作为必学内容,分期组织学习。打牢“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
(二)扎实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教育整改活动。组织民警认真讨论,深刻剖析,民警普遍认为:执法为民思想树得不牢,法律业务学习不够、掌握不透,是队伍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我所把《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贯穿于日常学习和执法业务工作中,通过开展以案学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了执法水平。
(三)积极参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树立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今年以来,全国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作为列入第二批“保先教育” 的基层单位,我所党员民警积极参与镇党委组织的各阶段集中学习活动。会后认真自学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按要求抄写读书笔记,撰写心得体会文章,深刻分析党性,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受此浓厚学习风气的影响,非党员民警增强了对法律业务知识学习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在工作之余认真自学业务知识,并正确运用到执法办案工作中,通过学习教育活动,民警的宗旨观念更强了,服务质量提高了,执法办案规范了,自身形象改善了。
二、狠抓业务工作,保持辖区稳定
(一)抓死打击这个重点,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xx年10月21日至xx年10月20日,我所共立刑事案件52件,破44件,破案率 84.6%。受理治安案件62件,查处61件,查处率98.3%。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查处违法活动,震慑了犯罪,惩治了违法。促进了防范,保持了辖区社会治安的稳定。
(二)突出防范这个难点,综合治理。面对流窜犯罪突出,警力严重不足,经费紧张的实际,派出所以“平安创建”为契机,一是在**国道沿线开展经常性的夜间巡逻、堵卡、查夜工作,有效遏制了案件高发的势头。在今年市局组织为期2个月的打击“两抢一盗”专项行动中,我所严格按照市局设卡要求,坚守岗位,严格盘查,协助城区分局破获刑事案件8件,查获被盗助力车、电器等一批赃物,有效打击了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协助党委政府在巩固八大防范体系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通过宣传发动,落实各项创建措施,预防和减少了案件的发生。三是加强对内部单位、站所、学校、企业的检查,督促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对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织牢防范网络。四是指导和发动农村基层组织开展村级联防巡逻,季节性轮户值日,护秋队等自防自治组织,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维护村寨的安全。
(三)强化日常管理,预防和减少案件发生。我所辖区有常住人口3千余户1万余人,在日常工作中,我所突出了人和场所的管理,采取分层次管理的方法,对常住人口、外来务工人员做好服务工作,热情接待群众办证、办事,日常查验工作文明礼貌,密切警民关系,让好人不烦。对重点人口、危险分子,违法青少年,落实管控帮教措施,明确责任民警和责任人,关心过问多、训斥教育少,真心实意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新做人,减少社会危害性。对行业场所,坚持经常性的日常检查,督促隐患整改,坚决查处违法犯罪,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治安不失控。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二
20xx年,xx社区安全生产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区安监局的精心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专项整治,切实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社区一年来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xx社区地处市区西南端,所辖白泉村和6号区两个居民小区,辖区面积平方公里。辖区内有居民住宅楼136栋,平房2栋,管理服务的常住居民有4826户,11513人。辖区内有企事业单位21家,商户101家,注册公司7家。确定9家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监管单位,其中;摩配行1家、网吧1家、大型超市2家、餐饮2家、幼儿园1家、药店2家。xx社区安监站成立于20xx年,现有工作人员2名其中站长1人,专职工作人员1人,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工作,25名网格员担任安全生产监管员。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社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工作方针,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传达中央、省、市、区安全生产有关会议精神,强化安全生产意识。组织开展学习《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列》及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同时,为确保社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落实,及时调整安监站工作人员,完善安监站工作职责和各类安全管理制度。与9家重点监管单位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辖区各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强了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的意识,促进了安全生产工扎实开展 。
(二)开展宣传教育,营造浓厚氛围
社区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意识和居民的和自我防范能力。
一是充分利用、微信、微博、qq群、电子显示屏、悬挂安全宣传条幅、黑板报、制作宣传栏、张贴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感和紧迫感,激发居民群众“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热情。
二是结合普法宣传、“安全生产月”、“元旦”、“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向辖区单位及居民宣传《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家喻户晓。
三是社区积极参加区安监局举办的各类安全培训活动,掌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利用宣传阵地开展安全生产知识讲座和应急演练活动,有效提升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四是利用网格长入户走访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讲解安全知识并发放宣传资料,使居民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做到安全生产警钟长鸣,全面营造了安全生产的浓厚氛围。全年共发放宣传资料3000余份、转发微信、微博100余条、制作宣传栏8块、宣传横幅10条、更新黑板报10期、开展宣传活动8次,开展知识讲座4期,应急演练活动5次,参与居民达3000余人。
(三)突出重点环节,开展隐患排查工作
1、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社区把日常检查和隐患整改作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每月都对辖区内的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做好检查记录,针对检查发现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做到检查制度化,经常化。同时,督促辖区单位认真做好安全检查生产自检自查和各种隐患排查工作。
2、做好重要时期安全工作。为确保元旦、春节特别是全国“两会”、和十九大期间、高温期、汛期等期间辖区安全,社区组织对辖区内108家商铺、餐饮、娱乐、学校、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居民楼栋进行逐一排查。督促商铺业主及居民在节日期间防火、防盗、防爆,严禁非法贩卖易燃易爆物品和乱放烟花爆竹;加强节日期间用水、用电、用气安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严肃值班工作纪律,做好应急值守、信息报送等工作,确保值班与应急工作高效、规范、有序。通过加强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重点部位应急值班工作,为辖区营造了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3、深入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工作。社区以“安全生产月”、夏季消防安全检查、冬春防控火灾安全检查、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危险化学品综合治理、打非治违等契机开展专项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消防安全器材是否有损坏、是否过期,电线是否乱拉乱接,货物的堆放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店铺内是否有住人的等现象。在检查中,发现部分商业门店存在灭火器材配备不足、缺少安全出口,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员工消防意识淡薄等问题。发现的问题当场提出了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了解,限期整改。通过深入细致检查,提高了辖区内各经营场所、单位负责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辖区安全稳定。
4、开展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工作。社区组织网格员不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通过排查、及时发现、整改安全隐患。今年共清理辖区乱堆乱放杂物40余车,处理乱拉乱接电线和墙体裂缝共20余处、更换楼栋灯泡300余个、铺修破损路面30余处750多平米。并联合城管执法大队和滨河路食药所对学校附近的20多个流动摊贩进行了规范整治,为辖区居民创造了良好的安全环境。同时,在社区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平台录入检查、宣传信息2000余条,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任务。
一年来,社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一是部分辖区商业门店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对社区检查出的隐患承诺多,落实少,落实不到位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个别商业门店属“三合一”场所,安全设施配置缺乏,没有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针对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今后的工作中将继续加大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监督,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有效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一是加大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辖区居民及商业门店负责人的安全防患意识;二是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从业人员岗位责任、督促指导辖区单位做好全员安全培训工作。三是继续深入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做好重点单位的安全应急预案和防患措施,确保辖区安全生产工作持续稳定向好。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三
派出所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上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范围和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和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对派出所的年度工作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和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评比。 公安机关应逐步加大对公安派出所人力、经费、装备等各方面的投入,确保公安派出所各项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派出所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每年至少对派出所全体民警开展一次消防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县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公共建筑或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每个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所领导负责消防工作,社区(驻村)民警或专兼职消防民警负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七)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八)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部署消防工作;
(二)明确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分工,定期检查、考评;
(四)召集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落实消防工作计划;
(二)掌握责任区内单位的基本情况,建立消防监督档案和单位台帐;
(五)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六)派出所领导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卡》;
(二)消防宣传工作档案;
(三)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制度:
(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二)消防工作例会制度;
(三)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四)消防安全责任承诺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形成会议记录;每半年至少组织列管单位的负责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第十四条 督促协调乡镇政府、办事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年初提请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向辖区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活动。对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二)物业管理单位或消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
措施落实情况;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管理人员和员工有关消防知识和工作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现场查看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
(四)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同时邀请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名。《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生产储存和经营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没有包括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群众举报、投诉辖区内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备查。公安派出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举报人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权限办理: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按照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思想认识存在误区
1.1.1部分基层派出所民警对这一工作认识不到位,认为派出所本身存在警力不足的矛盾,原有任务已十分繁重,现在又额外增加了负担,无法在现有警力条件下有效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能,对该项工作有抵触情绪。而且把这项工作揽过来之后,责任重了,压力大了,特别是火灾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农村地区消防工作基础差,对能否有效防范火灾心中无底,一旦出事要追究责任,得不偿失。加之,在工作中,一些长期和消防部门打交道的单位,如液化气站、加油站等,对派出所上门检查消防工作感到不理解,对派出所依法实施的处罚更是接受不了,认为派出所管了不该管的事,是有意“找茬”。更为尴尬的是,有的民警在工作中遇到对方索要《消防监督检查证》,却无计可施,造成无法按正常程序开展工作的局面。以上种种原因,使一些公安基层民警思想动摇,情绪畏难,而且部分派出所,尤其是市县城区的派出所,认为消防监督检查是消防部门的事,派出所不抓消防工作也不会影响全年的工作成绩,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因此导致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在一些地方未能全面展开。
1.1.2消防机构对公安派出所行一方面基层公安消防机构有怕当被告的思想包袱,因而不愿对派出所放权。由于公安派出所不具备公安消防监督执法的主体资格,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和处罚法律文书是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一旦涉及到复议、诉讼和赔偿,就要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责任。这不但给公安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带来了不便,也给公安消防机构带来了担忧,背上了怕当被告的思想包袱。这也是派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一大障碍。另一方面,少数消防监督员存在公安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能是削弱自身执法权力的错误认识,理解不够,未能真正树立确保重点、顾全大局的意识,而是片面的认为公安派出所具有执法人员多、社会影响大、执法力度大的特点,其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权力和威信。
1.2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时程序烦琐
《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各地公安部门具体《实施办法》都没有脱离这一执法主体,这就决定了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的烦琐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各地公安部门具体《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必须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名义作出。
为此,公安派出所每发出一份法律文书,每作出一项行政处罚,都必须到消防机构审核审批。有些派出所地处偏僻,但要及时执法,要来回几个小时跑到消防部门盖章。这样导致基层派出所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即使开展防火检查,也常常是走马观花,深入检查的少,发现火灾隐患口头提出改正的多,发书面整改意见书的少,实施处罚的就更少了。由于监管不力,使一些火灾隐患酿患成灾。
1.3具体业务面临难题
消防是一门多学科交叉性的科学,内容非常广泛,防火工作专业性很强,要求从事防火工作的监督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相关的工作经验。但在派出所,绝大多数民警是初次接触消防工作,没有接受过正规系统的消防业务知识培训,消防专业知识不够,一时还不能适应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常遇到诸如不知怎样检查、应检查那些重点、如何确认火灾隐患、如何引用规范及规定督促整改等技术性问题。加上由于派出所未全员培训,人员的流动性大,使一些原先接受过消防知识培训的“消防监督员”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岗位,出现了“消防监督员”的真空,阻碍了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1.4公安消防部门与派出所管理脱节
公安消防部门与派出所平时相互联系不够,业务上缺乏沟通,这样给派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带来了阻力。一些消防大队在工作中作风不够扎实,平时下基层、厂矿监督检查与当地派出所缺乏应有的沟通,往往是一家独来独去,几乎没有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甚至个别消防大队领导或个别基层派出所领导因工作方式方法不当,还导致两家之间工作关系上的局部冲突,形成相互抵触、相互推委、互相戒备、互不配合的状况,不利于基层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四
消防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防火工作就被列入公安机关“四防”的主要内容之一。1963年10月,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城市消防管理工作的规定(实行草案)》和《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若干问题(实行草案)》等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指出:“消防监督管理,必须统一领导,适当分工,实行由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分级管理的制度”。1987年,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消防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继续总结推广消防三级管理经验,明确三级管理的职责范围。
1998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1998年12月发布施行的公安部36号令和2004年9月1日修订的公安部73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都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刘金国指出:消防工作要形成“全警动员,消防为主,多警联动”的格局,切实发挥公安机关的整体合力,关键是要发挥派出所的作用。公安派出所要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采取点面结合,分片包干,逐一上门等灵活多样的措施,深入辖区内的社区,社会但会和居民,村民家庭宣传消防安全常识,排查并督促指导整改火灾隐患。
根据公安部武汉现场会议精神,自治区公安厅于2006年批准下发了自治区第一部全面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并于6月23日起正式实施,为全面加强我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依据。
2008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2009年5月1实施的公安部107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在总则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通过第四章全章进行阐述。
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作权限、工作要求等,为推动我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12年7月,公安部颁布《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20号令),再次明确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以及范围。
2013年,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行再次修订,将于2014年颁布实施。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发挥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能作用,依法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贯彻“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所长、民警分级监督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是指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居民社区、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主管公安机关指定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具体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公安、边防、森林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职权、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权是:
(三)对申请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或举办活动进行检查,办理有关手续并备案;
(四)协助、指导民办、义务消防队的训练,组织维护火场秩序、扑救火灾;
(五)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七)对发生在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特大火灾或疑难火灾,在及时出现场扑救火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就地调查的同时,应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
(三)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防火检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八)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汇总情况;
(九)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备及有效使用情况。
(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等;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项操作情况。
第三章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并存档备查。
第十条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之一的,民警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九)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公共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的;
(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不足或者损坏的;
(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础知识,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民警应当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同时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核后,填写《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行政执法中,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举办决定的,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的行政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要坚持“一事一发”的原则,即每发现一项火灾隐患和消防问题单独填发一份通知书,单独限定整改期限。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单位中的营业性场所开业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下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管辖单位发生的一般火灾,应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
对火灾原因难以确定的,应及时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确定。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派出所应当给火灾单位或者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在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到当事人。
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发生的重、特火灾事故,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每月2日前,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前一个月的《火灾报告表》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当事人,对所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监督基本情况、消防法律文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管理等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职责时,依法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复查意见书》等相关消防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授权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重点单位防火档案,并提请本级公安机关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对按照《消防监督管辖规定》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检查一次。对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样性监督检查。对非重点单位可随机检查。
第四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和对个人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处罚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对个人5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消防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派出所报送消防机构审核同意,以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中,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等级评定派出所和评先创优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按照派出所考评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处理、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和乱收费用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派出所工作目标责任制中。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施办法或考评办法由市、州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使用的消防法律文书统一由公安消防机构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六
我所消防工作在上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公安消防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始终把辖区消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城市消防工作的新路子。坚持以“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工作方针,重点管理,重点排查,加大宣传和整治力度,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形成全民参与、齐抓共管、共同监督、共同维护、积极推进的工作局面,消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年来,我辖区内未发生过大的火灾事故,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了有效保障,全辖区经济和社会得到稳定和健康发展。取得了以下成绩:
我所充分认识到城市消防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城市消防工作固有的特点,积极探索,采取措施,制定了有效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明确目标和任务,树立“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加强对防火工作的督促指导,认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做到措施有力,保障到位,防治工作出成效,安全隐患控制好。
消防工作点多面大,事故发生率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紧密防治才能得到有效控制。我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消防工作方针,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大中小学校、公共人员密集场所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标语、黑板报、召开会议等形式对广大辖区群众、单位职工、中小学学生以及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宣传教育,认真贯彻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各级党委、政府召开的各种消防安全会议精神,开展广泛的宣传,做到深入人心,不留死角,使广大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进一步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增强。
我所始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特种行业、企事业单位、学校、公共娱乐场所、商业门店、综合批发市场内等场所进行专项整治排查,发现些隐患,及时提出,并要求定期整改,使各项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通过认真研究,结合本辖区实际,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义务消防队7个,做到属地管理,人人有责,随地发生火灾,义务消防队员就是第一个到达扑火现场。年初派出所与各居委会、辖区各企事业单位、学校、公共娱乐场所、各个商业门店、综合批发市场内分别签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各单位的'工作职责,层层落实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年终考核,严格奖惩制度,对因工作不力,导致发生重特大消防安全事故的将追究负责任的责任。
针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特别是有些单位和场所基础设施薄弱,存在火灾隐患突出的问题,督促他们从各个方面筹措资金投入到消防工作建设中,这要是购买消防设备,加设施。二是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进行防火、灭火基础应急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演练,提高防火业务技能,增强备战力。
一年来,我所的消防工作在上级党委、政府及主管部门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下,全体民警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初步成果;同时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还很多。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努力,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的预防和整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导思想,强化各种工作方案和措施,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增加投入,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树立示范抓典型,努力为我辖区创建“平安××”打下坚实的基础。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加强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拍卖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性拍卖企业或分公司的(外商投资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除外),均应按照本细则到省商务厅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省商务厅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含有“拍卖”字样。
第五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注册资本银行对账单;
(八)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九)《拍卖企业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十)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委托代理人证明;
(十一)其他材料(如可行性报告、股权分配协议等);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资格的,还需提交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合格;
(五)有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七)依法纳税、无欠税纪录。
第八条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八)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九)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十二)《拍卖分公司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属中直、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独资或控股的,申请人可直接向省商务厅报送。其他申请人则按属地管理原则,报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于每年的5、11月份分两次从河北商务网上向省商务厅申报,对网上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将本细则第六条或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一式三份送省商务厅办公室。厅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呈报分管厅领导,负责承办的市场体系建设处根据厅领导批示意见,对材料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待补齐后,再予受理。
省商务厅受理申请后,承办人员对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查核实,根据审核许可条件和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程序逐级呈报。对经集体研究拟批准设立的,在河北商务网上予以公示,未发现问题的,由省商务厅负责颁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下同);对于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省商务厅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一条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可在每年的4、10月份集中受理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申请,在当地年度规划发展指标未用完时,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所有申请材料应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予以说明;省商务厅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个工作日。
三、从事公物拍卖资格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从事公物拍卖资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认定,其数量由认定部门根据当地拍卖工作实际需要确定。申请拥有设区市或扩权县(市)行政区域内公物拍卖资格的,由企业向公物财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确认指定。
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的,由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经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确认指定。
第十四条从事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两年以上且上一年度拍
卖成交额在万元以上的;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有熟悉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四)有符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五)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需填写《拍卖企业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或《拍卖分公司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一式二份),连同相关材料,报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新的《拍卖批准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拍卖经营批准书》自动失效。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布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条件的,由省商务厅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或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终止等相关事项,应符合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向商务部申请。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商务厅负责制定和实施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管理与指导全省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二条省商务厅对全省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商务厅每年度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拍卖企业应按省商务厅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核查,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设立分公司的拍卖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对拍卖业实行统计制度。拍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设区市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河北省拍卖业统计制度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拍卖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河北省拍
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商务厅负责对违反《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和拍卖师,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河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月1日起实施。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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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x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x权、徇私作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加强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拍卖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性拍卖企业或分公司的(外商投资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除外),均应按照本细则到省商务厅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省商务厅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20号令)、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21号令)以及《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将除市、县(区)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列管的一、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所有单位和场所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联合治安、综治、民政、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所领导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局直属派出所和各县乡镇派出所应当至少明确一名民警,负责安排本单位的消防执法工作,同时负责收集、整理消防工作的各种数据、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上报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第六条辖区内符合以下标准的单位或场所,应当列为公安派出所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影剧院、放映厅、礼堂、舞厅、ktv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八)除市、县(区)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列管的一、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具有较大火灾危险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对其列管的三级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每个警务室每周检查单位不少于30个。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每季度应召开一次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至少每季度要组织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检查时要做到检查与宣传教育同步,做到以下内容:
(二)确保单位和场所人员真正会实地操作使用灭火器,且人人过关;
(三)教会如何报告火警;
(四)教会如何疏散逃生及逃生时的注意要点;
(五)讲解存在火灾隐患可能造成的后果。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每年应当提请辖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辖区社会单位和社区、村庄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为单位日常消防管理、整改火灾隐患提供技术服务;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和“四个能力”建设,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三项报告备案制度,提高单位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并依法跟踪督促整改: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十)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一)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第十三条检查沿街门店、商铺以及生产加工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储存部分与住宿部分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且住宿超过2人的,必须责令立即搬出,并拆除多余住宿设施,暂时不能搬出的,必须停止经营;发现其外窗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铁栅栏的,必须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督促其整改: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严重损坏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当场无法整改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隐患较大,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存在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一)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所列管的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即“三合一、二合一”场所。
第十七条市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导办公室每月对各直属派出所和县公安局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考评;各县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导办公室每月对各乡镇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考评。
每月派出所消防工作考评结果前三名的直属派出所,市公安局分别奖励其负责消防执法工作的民警500元、300元、200元;每月派出所消防工作考评结果前两名的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分别奖励其分管派出所消防工作的负责人500元、300元。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每年通报表彰一批消防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派出所和民警,其中综合成绩排名前三名的直属派出所分别奖励1万元、5000元和3000元;综合成绩排名在各县公安局前三名的乡镇派出所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和元。
所属受到奖励的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工作的民警每人奖励1000元。
第十九条凡辖区发生一般亡人火灾的扣除辖区派出所当月绩效考评成绩1分;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的在扣除当月绩效考评成绩的基础上,扣除全年绩效考评成绩1分。
凡辖区发生亡人火灾的,一律取消辖区派出所和派出所负责消防执法工作民警的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市公安局纪委及时介入调查民警的履职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视情给予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乱收各种费用,吃拿卡要的;
(九)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