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港口安全心得大全(16篇)
时间管理是提高工作效率的关键,我们需要对自己的时间进行总结和规划。在总结中要突出重点和亮点,让读者容易理解。以下是一些精心筛选的总结范文,它们包含了丰富的内容和独特的观点。
港口安全心得篇一
港口消防安全生产是港口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是经济发展的重要门户,也是各种货物和燃油储备的重要场所。一旦发生火灾或安全事故,不仅会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更会对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因此,港口消防安全生产必须高度重视。只有强化意识,保持高度警惕,才能更好地保障港口生产经营的安全和稳定。
二、注意港口消防设施和装备的更新和维护
港口消防设施和装备是消防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港口内的消防设备和装备不断更新,以确保消防工作的高效运行。定期检查设施和装备的完好性、灵活性和稳定性,及时更换老化和故障的设备。另外,还要防止港口内混杂使用假冒劣质消防产品和设施,加强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统一管理和监控。
三、严格消防安全生产管理
严格消防安全生产管理是保障港口消防安全的重要举措。每个人都有责任参与消防工作的安排和执行。在港口设立消防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实行日常轮班、夜班、周末班制度,确保每个班次都有消防人员值班。开设消防安全培训班,对员工进行周期性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觉悟和消防安全意识。
四、落实以消防为中心的全员素质教育
要想保障港口消防安全,必须落实以消防为中心的全员素质教育。除高效的消防设备和装备外,全员素质教育同样重要。要加强港口人员的自我防护意识,熟悉相应的应急措施和自救技能,并脱口而出消防报警电话和紧急处理流程。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基层员工自我保护能力,也有助于提高全体港口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五、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检查
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检查是港口消防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措施。定期演练和检查有助于检查消防设备和装备的运行状态,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问题并加以解决。港口演练和检查还有助于员工了解应急措施和应对方案,提高对各类灾难的应对能力,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第一时间迅速而有效地应对。这不仅保障了港口的安全,也提高了员工的消防素质和应急能力。
总之,港口消防安全是一项关系到本地区和全国经济安全的综合性战略性问题。强化消防安全生产,注重消防设备和装备的更新和维护,严格管理,加强全员素质教育,并定期开展演练和检查,将是保障港口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措施,为港口消防安全生产做出更大贡献。
港口安全心得篇二
港口是岸边的交通运输、贸易的重要终点和起点,也是国家安全的薄弱环节之一。为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利益,提高港口安全意识,我参与了一次港口安全警示演练,今天我要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港口安全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在港口安全警示演练中,我深刻意识到每个人对港口安全的重要性。港口安全不仅仅是港口管理人员的责任,更是每个人的责任。只有每个人都能主动参与,积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才能确保港口的安全。港口安全警示演练让我明白了港口安全需要全民参与,每个人都有责任保护自己的国家利益。
其次,港口安全工作需要加强综合防范。在演练中,我看到了船舶安全、集装箱安全、危险货物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安全工作。这些安全工作相互关联,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影响整个港口的安全。因此,港口安全工作需要做好综合防范,从船舶进港、卸货、装货、航行期间等各个环节都要加强监管,确保每一个细节都符合安全标准。只有做到综合防范,才能提高港口的安全性。
第三,科技应用是港口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港口安全技术也在不断发展。在警示演练中,我见到了无人机、智能监控等先进的科技设备被广泛应用于港口安全管理中。这些科技设备可以实现对多个区域的全天候监测,提高港口安全性能。在今后的港口安全工作中,我们需要不断引进新的科技手段,利用科技手段提高港口安全管理的效率和精度。
第四,港口安全工作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在港口安全演练中,我发现了国际港口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流。各国港口可以通过合作,实现海关数据共享、情报信息交流等方式,提高港口安全水平。港口安全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之间应该加强合作,共同打击港口安全威胁,确保国际贸易和物流的安全畅通。
最后,加强港口安全培训是提高港口安全的重要途径。在港口安全警示演练中,我看到了港口管理人员接受了严格的安全培训,以增强他们应对紧急情况的能力。港口安全培训是港口安全工作的基础,只有有了足够的知识和技能,才能有效地应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因此,港口管理部门应该加大对港口安全培训的投入,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总之,参与港口安全警示演练让我深刻认识到港口安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大家共同努力。港口安全工作需要加强综合防范,应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国际合作,同时也需要加强港口安全培训。只有通过全方位的措施,才能提高港口的安全性,确保国家利益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作为一个普通人,我将坚守对港口安全的责任,积极参与,为港口安全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港口安全心得篇三
实习目的:
通过这次对钢铁厂的认识实习,是我们对钢铁生产的主要设计和工艺流程,运输联系、工厂布局,钢铁冶金企业的车间组成和总图布置,铁路线路及站场,机车车辆、厂矿道路及汽车运输,机械化运输及装卸设备等,有一较全面的感性认识。并对总图设计专业所涉及的范围和主要内容能有所了解,以便为以后课程的学习打下基础。
实习日期:
xx年9月22日星期四
实习地点:
上海宝山钢铁公司总厂
宝钢概况
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宝钢)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北部,北临长江入海口南支河段,与崇明岛隔江相望。宝钢是以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为主体,联合重组上海冶金控股公司和上海梅山钢铁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成立的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注册资本达458亿元,年产钢能力万吨左右,盈利水平居世界领先地位,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截止xx年底,拥有全资子公司22家(其中境外子公司9家),控股子公司14家(其中境外2家),参股子公司24家,包括钢铁、化工、金融、贸易等众多领域。将成为中国汽车用钢、油气开采和输送用钢、不锈钢、家电用钢、交通运输器材用钢、电工器材用钢、锅炉和压力器用钢、食品饮料包装、金属制品用钢以及高等级建筑用钢等钢铁精品基地,中国钢铁工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基地。宝钢注重环保,打造绿色宝钢,厂区绿化率答42.71%,空气质量达到国家风景区标准,是中国第一个国家级工业旅游景区。建厂20xx年至今,累计产钢2.07亿吨,利润912.55亿元,利税1480.29亿元,科技成果转化率达95%以上,目前位居世界500强企业309位,钢铁企业世界第3位。
原料码头及原料堆场
宝钢原料码头位于厂区的北方,长江入海口南支河段南侧,由主原料码头、副原料码头、重油码头和工作码头组成,呈反写的“下”型。如图示:
在码头的一侧停泊着巨型货轮“河北奔腾”号,码头上巨大的机械臂正从轮船上卸下由山西大同煤矿运来的煤。然后通过码头一侧的机械传送带送到煤堆场去,供宝钢使用。具介绍,铁矿石也是如此,全部由此码头的传送带运至矿石料场。
煤堆场紧靠矿石料场,二者占地都很大,但这也是宝钢的重要部位,对宝钢的连续生产有着“生命线”和“血库”的意义。料场中平时都贮有相当部分的煤和铁矿石,以备在紧急状态下利用,可保证宝钢40多天的连续生产。宝钢使用的煤主要来自山西大同和海南,铁矿石主要靠进口,来自巴西和澳大利亚品位高的铁矿石以及国内部分铁矿。这样布局主要是考虑到上海特殊的区位优势,濒临长江和东海,便利的航运及发达的沪宁杭三角洲地带,更有利于产品销售和出口,属于典型的临海型钢铁企业布局。从原料码头到堆场,全部由机械化作业。封闭的皮带运输,减少原料的流失,还利于环保,这样就大大的降低了劳动成本,为企业赢得了竞争的资本。
炼铁厂
炼铁厂是以高炉为核心的一个较为复杂的部位。我们主要看了高炉和粉煤楼。宝钢炼铁厂位于堆场的下位,主要由四座高炉构成,其中4号bf是新近投产的,国产化程度较高,由于含有多项技术秘密,未对外开放。我们通过对比宝钢4座高炉的指标:成本:1bf1264.05元/t-p;2bf1242.38元/t-p;3bf1254.62元/t-p;4bf1341.97元/t-p。产量:1bf329万吨;2bf328万吨;3bf378万吨;4bf235万吨。可见,我国的技术和国外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我们在2号高炉参观实习。该厂采用半岛式布置,有独立的铁水罐车停放线,这对于具有多个出铁口铁场的大型高炉车间提高运输能力是有益的。每个出铁口均有两条独立的配车线路,并且在停放线上有摆动流嘴,出一次铁可以放几个铁水罐,提高了生产效率。我们看到有标着编号的300吨鱼雷罐车将高炉中的铁水运往炼钢车间。
2号高炉的生产工艺流程如图所示:
其设计年限为20xx年,有效容量为4063立方米,年产量为320万吨。在每个出铁口,都有一个滤渣器,将铁水和铁渣分开。两条铁水沟和两条出渣沟,沿着出铁渣沟走,这里温度还很高,到最下边是水渣系统。高压水枪朝刚刚出炉不久的铁渣喷水成渣,铁渣用等候在下边的卡车拉走,送往水泥厂或渣砖厂作原料用。而用过的水收集后再冷却,重新利用,这样既节约了用水,又减少了渣水排到河海中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一举两得,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a、b制粉作业区位于高炉的一侧,卡车把原煤从堆煤场拉过来,然后倒入粉煤楼下面的煤仓中,再由抽风机把煤吸入煤楼进行制粉作业。经过一系列处理加工,用吹风机吹入高炉座炼铁用的燃料。在13层高的粉煤楼上可以看到宝钢的大部分厂区,可以对宝钢的大体布置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以及宝钢炼铁厂的铁路线路和铁水罐车的运输有一个全面了解,这对我们以后做总图设计时是有极大好处的。但由于当日受台风影响未能在上面多看,而失去了一个很好的机会。
炼钢厂及铸造车间
炼钢厂位于宝钢的中部,其上部是炼铁厂,下部是无缝钢管厂。其基本流程为(混铁车)铁水——转炉——钢包——连铸车间,进入庞大的生产车间,迎面扑来的是由火红的铁水发出的阵阵热浪,参加走道上沾满了铁粉。一个起重能力为40吨的吊车正吊着一桶铁水,缓缓移向2号转炉,然后将铁水倒到转炉中炼钢。该厂有转炉3座,具体参数如下:
类型:顶底复吹。
公称容量:300吨。
最大供氧流量:80000nm3/h。
烟气处理型式:og系统。设计能力:年产铁671万吨。
投产日期:1985年9月。
可用于产品:汽车板、船板、管线、耐候钢、结构钢、模具钢等。可见,其适用的是世界当今容量较大较先进的转炉。
我们看到,1号转炉刚出完钢水,正在检修。长长的检修杆深入转炉内部,将粘挂在壁炉上的钢水渣用高压空气吹下,然后喷上耐火材料用于对炉壁的修复。从走道到达转炉的操作处,刚刚倒入钢水的2号转炉正在冶炼钢铁,几个工人师傅在操作着设备,通过火镜观察炉中的温度及变化,以便准确及时地加入原料。当炉中温度达到一定的程度,转炉旁吊门打开,接着是长长的钢包探头伸进炉中喷入氧化剂,除去p、s等有害杂质,提高钢质量。
接着我们进入了连铸车间。这里是宝钢3号连铸机建有一台垂直弯曲型二机二流宽厚板坯连铸机,年产设计能力230万吨,可生产厚度220、250、300mm宽为1200——2300mm连铸坯,3号连铸机汇集了大包倾动、f渣检测、结晶器液压振动、结晶热成像、扇形轻压、冷幅切控制、分节辊离排等技术。其平面布置如图:
我们实习在3号浇钢作业区上部,当钢水从大包操作室位置由连铸机铸成具有一定宽度和厚度的板坯,经切割打磨送进热轧厂或板坯场。火红的板坯到一定的长度时,由乙炔焰进行切割,然后喷水冷却,表面处理防止氧化,再经毛面打磨,后送到冷坯厂进行冷却。
热轧车间:(1050mm、1580mm)
我们主要在1050厂和1580厂实习,两个厂的工艺流程差不多,只是在具体设备上有区别,生产钢卷宽度不一样。其工艺流程图如下:加热炉——高压水枪除表面氧化层——粗轧——压轧机组(sms)水冷却——侧宽仪——打卷机——标号——出厂。
在1050厂我们看到,当钢坯加热后,首先除去氧化层,粗轧,经过往返5次压轧、测宽,再经过七组压轧机(sms)轧制成型,然后15×6水幕带进行冷却,测宽,然后打卷。据介绍此厂生产钢板厚3mm。在压轧过程中,测得不合格的将推至一侧作废品。有3组打卷机,平时两个工作一个备用,保证连续作业。
在1580厂不同的是加热后先使其变窄,热轧时只需3次,然后检测,再进行精整,冷却打卷。这一系列工艺过程中,全部由机器完成,从生产到运输流水自动化作业,这里温度达40多度,工人很少,高度的自动化是有利的,这也是现代化工厂企业的标志。
冷轧车间(1420、1550)
1420冷轧厂位于宝钢工业区南部,在热轧1580厂的下位。其基本工艺流程为:热轧后钢卷——酸洗——轧机——镀锡厚板连续退火——准备机组——电镀锡——精整——电镀锡板卷。进入宽大的厂房,热浪迎面扑来,刚刚从热轧厂送来的钢卷放在厂房中冷却,其为青紫色。顺着流程走,这里是1550mm冷轧车间。我们看到开始有机组用高压水枪对热轧的钢卷进行酸处理,以除去其表面的氧化层,保证钢片的质量。然后是切头,保证接口的平整紧密,下面就是焊接,将切头后的两块钢板接起来,增加长度然后再经过几组轧机的压轧、定宽、检测,最后变成很薄的钢片,呈银白色。每个轧机上一般有两个轧辊,交替使用,更有利于生产。经过一系列的机组后,检测为合格产品,送入清洁工厂进行处理。生产好的带钢钢卷送到产品库中。
在清洁工厂中,我们看到一台台清洁机正在工作,将钢卷表面进行处理,除去氧化层,并涂抹上专用油,保护钢材不被氧化,保证产品质量。再朝里面走是钢产品展。据介绍,该厂生产的钢材用于各种汽车板,如一汽奥迪a6、上海大众帕萨特b5、上海通用别克等,还出口意大利fiat等。在展厅里边,一辆奥迪a6的车体及红旗、通用别克等汽车模型。还有家电用钢,广泛应用于电视、洗衣机、电脑、可口可乐易拉罐、vcd、冰箱等用品。产品已进入了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正如它上面所说的“钢铁融入生活,共享丰富人生”。
高线厂和无缝钢管厂
高速线材厂和无缝钢管厂相邻,同位于钢轧的工作下位。有时初轧厂检修,我们就去高速线材厂实习。高线轧制工艺流程如下:加热炉区——粗轧机组——中轧机组——预精轧机组——经轧机组——减定径机——水箱——测径仪——夹送辊——吐丝机——冷却线——集卷机——p&f线——打捆机——成品进入厂房,首先是加热炉对钢坯进行加热,然后是除p等有害杂质,然后经过竖向(h)与横向轧制(v)交替12组,飞剪,13、14号轧机,然后是预精轧机(15h—18v),s18剪,再到精轧机组轧制,测径,加送辊,到吐丝机时,把火红的钢线卷成像弹簧一样。后面就是较长的冷却线,检测、打捆。
港口安全心得篇四
随着全球贸易的发展,港口作为商品流通和物流运输的重要节点,承载着巨大的责任和压力。然而,在港口安全管理上,仍然存在许多隐患和挑战,安全事故时有发生。针对港口安全事故,我们应该深入分析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举一反三,不断完善和提升港口安全管理水平。以下是我对港口安全事故案例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与人为因素密不可分。例如,某港口发生的油罐车侧翻爆炸事故,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深刻认识到了人为管理的重要性。港口管理层应该重视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加强对港口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每一个岗位都有专业合格的人员担任。
其次,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与设备设施的问题有关。例如,某港口发生的起重机坍塌事故,直接导致堆场大火。通过对该案例的研究,我体会到港口设备的关键性和重要性。港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选择设备供应商,确保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此外,定期维护和检查设备,及时修理和更换老化设施,也是保障港口安全的重要环节。
再次,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与管理体制不健全有关。例如,某港口在应急响应方面存在欠缺,对突发事件无法迅速作出合理和科学的应对。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认识到健全的管理体制对港口安全的重要性。港口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和演练,提高港口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最后,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与监管不到位有关。例如,某港口存在违规操作现象,安全监管部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了严重的事故后果。通过对该案例的研究,我体会到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港口管理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港口的日常监管,定期检查和评估港口安全风险,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港口进行整改和处罚。
总之,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不仅给港口管理带来了深刻的教训,也给我们以宝贵的启示。作为港口从业人员,我们要认真总结港口安全事故案例的经验教训,提高自我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作为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我们要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高对港口的日常监管水平。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保障港口安全,实现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港口安全心得篇五
港口安全事故是一个长期存在并且备受关注的问题,严重的事故不仅对港口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还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在处理港口安全事故中,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事故的重要性,并且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具体的港口安全事故案例,总结出一些在事故处理中应该遵循的原则和方法,为提高港口安全管理能力提供参考。
第二段:事故案例描述
事故发生在某港口的一次海上运输事故,一艘油轮在靠港过程中与港口的甲板碰撞,导致大量石油泄漏,并引发火灾。事故造成港口海域油污严重污染,损害了港口的环境形象,还导致了数十人死亡和巨额经济损失。调查表明,事故原因主要是船舶操作不当和港口管理不善。
第三段:原因分析
首先,船舶操作不当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船舶驾驶员在靠港时,未能准确测量海水深度和港口水位,在驶入港口时撞上了甲板。这表明驾驶员在操作中存在不负责任或不专业的问题,缺乏对纪律和程序的严格遵循。其次,港口管理不善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港口方面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指导和培训,对船舶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此外,港口管理方面的乌龙事件也暴露了港口管理层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并避免事故发生。
第四段:心得体会
从这起事故中,我们应该得到一些重要的启示。首先,船舶驾驶员和港口管理方面必须提高安全意识,加强纪律和程序的遵守。驾驶员应该接受更全面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和责任感。港口管理方面应该加强对驾驶员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此外,港口管理需要建立完善的监测和检查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安全隐患。最后,港口管理方面需要增加投入,提升设备和技术水平,确保港口安全设施和系统的完好性和可靠性。
第五段:结语
通过以上对这起港口安全事故案例的分析,我们深刻认识到港口安全事故的严重性和重要性。只有通过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培训和监管,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港口是一个重要的经济节点,港口安全事故不仅对港口的发展造成阻碍,还会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加强管理,确保港口的安全运营。
港口安全心得篇六
上半年我局全力以赴抓好港口建设与安全生产,全市港口1-5月份完成货物吞吐量637.85万吨,同比增长18.85%,集装箱吞吐量完成35345teu,同比增长31.53%,港口旅客吞吐量12.21万人次,为去年同期的78.55%。在各项港口建设及生产指标较好地实现了预定的工作任务和目标的同时,北海市港口行业没有发生死亡事故及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也没有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港口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基本情况如下:
年初印发了《北海市港务管理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工作方案》、《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xx年安全工作计划》和《20xx年北海市港口行业安全工作要点》等,对20xx年安全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和安排,指导各港口企业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要求,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全面地认真抓好落实。
对港口企业落实《20xx年北海市港口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情况进行了考核并表彰了先进单位。要求全市港口企业在20xx年按照《20xx年北海市港口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认真抓好落实。
1、切实抓好每季度的港口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季度的港口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到有方案、有落实、有记录、有总结,检查范围基本上覆盖全市各港口企业,确保不留死角。在企业进行自查的基础上,我局派出督查组对全市港口企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了督查。各港口企业基本上能按上级文件精神及我局制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方案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上半年共开展2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召开两次全市港口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会。
2、对节假日港口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周密的安排,保证节假日港政人员到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减少安全监管漏洞。
3、在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时做到关口前移,抓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现场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监督指导企业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4、建立完善安全隐患数据库等台帐,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完善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台账》、《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事故应急管理台帐》等档案,进一步规范了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北海港引航站建立了一系列的引航安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了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并认真抓好落实,一年来没有发生引航安全事故。
加强旅游黄金周、节假日及我国、我区组织开展的各项重大活动期间等各重点时段对客滚码头的安全检查,确保港口安全稳定。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和市安监局、北海海事局、市交通局等单位配合,按照整治方案,深入各乡镇渡口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的县、乡镇政府按要求整改存在的问题,提高渡运安全管理水平。
多次参加市渔港渔船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做好伏季休渔期间渔港渔船的各项安全工作。
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做到每周一小报,每月一小结。以烟花爆竹、油品化工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港口旅客运输服务企业、码头装卸企业为重点开展专项活动,规范了港口经营市场,从源头上保障港口企业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6月份,我局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围绕“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主题,在全市港口行业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月”活动,进一步提高了港口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1、印发了《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xx年防风防潮抢险预备方案》,对20xx年防汛抢险工作进行了安排。
2、多次召开全市港口行业会议贯彻落实上级关于防汛抢险工作的文件及会议精神。
3、按照国务院、自治区及北海市政府关于做好防汛抢险工作的要求,组织了防汛抢险工作的专项检查,督促各港口企业认真落实防汛抢险的各项工作。
1、建立完善了突发公共事件分析报告制度。
2、组织修订了《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xx年防风防潮抢险预备方案》等多项应急预案。
3、在“安全月”期间组织全市港口企业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周活动,组织全市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人参加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防城港港口危险品泄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演练观摩交流。通过交流提高了相关企业安全管理负责人的意识和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能力。
港口安全心得篇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方针]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第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
(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港口经营单位职责]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相关组织责任]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
第二章港口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各层级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
(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奖励;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作业资质]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港口装卸机械安全]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职业危害管理]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客运码头安全]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
第二十四条[船舶靠、离泊安全]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
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方针]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第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港口安全心得篇八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港口安全心得篇九
第二十三条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四条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一条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
第三十五条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三十七条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港口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条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信息报送
第五十二条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条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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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安全心得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
第三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安全条件审查:。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八条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决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设计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六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
第十七条下列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
(三)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开展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予以曝光,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设施的,应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材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将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三条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期间还应进行一次中期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现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改扩建手续。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修、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并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三十八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港口经营人应当与船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船方。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之外异地备份。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非法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的。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经营仓储业务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当地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五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发现违法行为、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第六十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要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曝光台,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十五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其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五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按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并将重大风险源及管控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包括:。
6、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八十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9号)同时废止。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防范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资格鉴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职业资格证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本制度所称的职业资格证是指:特种作业(电工作业、焊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矿山排水作业)人员操作证、汽车驾驶证、农机驾驶证、矿山企业厂矿长(经理)资格证、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资格证、建筑企业三类人员(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导游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培训中介机构负责实施;职业资格发证机关不得从事职业资格培训活动。
第五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培训;职业资格发证机关应当对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各类证书的培训大纲和教学内容,培训时间要求等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第七条职业资格证的考核、鉴定坚持“统一标准、教考分离、严格认证”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条各考核、认证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标准,建立考核的试题库,在考核时随机抽取试卷。考核结束后,统一阅卷,公布考核成绩。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条接受职业资格证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并按照职业资格证审核规定,接受职业任职继续培训。
第十条严格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认证和准入。对本制度第三条所列职业资格证对应从业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本工种或本岗位作业。
第十一条职业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培训通知、课程安排、培训总结、教学评估表、学员档案、考核审批表(学员资料)、考核申请表等资料存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及审批意见、考核申请表、考核委托书、试卷、发证审批表、证书登记表等资料存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区经贸局、交通局、安监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旅游局、工商分局(个协)、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等法律法规规定负有职业资格证考核、认证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负责的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认证的具体办法。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二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三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四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五
第十七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港口安全心得篇十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港口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港口的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港口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各控参股公司、集团企业和驻港单位、来港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
第二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发证、谁负责” 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港口的消防安全。
第三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港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统称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各控、参股(以下统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时也是所在单位动火作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其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相关部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逐级责任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动火期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动火的分级管理
第六条 动火作业是根据作业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个类别。
第七条 特级动火:是指在处于运行状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所谓特殊危险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果有绝对危险,必须坚持执行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就绝不能动火,凡是在特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必须办理特级动火证。
第八条 一级动火:是指在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内动火作业。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是指生产、储存、装卸、搬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挥发、散发易燃气体、蒸汽的场所。凡在甲、乙类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区、储罐区、库房等防火间距内的动火,均为一级动火。其区域为30m半径的范围,凡是在这30m范围内的动火,均应办理一级动火证。
第九条 二级动火:是指在特级动火及一级动火以外的场所动火作业。凡是在二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作业均应办理二级动火许可证。
第十条 电焊、气焊明火作业时应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操作人员应具备消防培训合格资质,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章 动火许可证及审核、签发的要求
第十一条 动火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动火许可证应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理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动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和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第十二条 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是根据动火级别而确定,特级动火和一级动火的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天(24小时);二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可为6天(144小时)。
第十三条 动火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终审权限:为严格管理,区分不同动火级别的责任,对动火许可证应按程序审批。
二级动火 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报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终审批准。
第十四条 动火有关责任人的职责:从动火申请到终审批准,各有关人员必须按各级的职责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和规程,确保动火作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动火项目负责人通常由具有动火作业任务的当班班长或临时负责人担任,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须在动火之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动火执行人在接到动火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如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安全部门报告。动火执行人要随身携带动火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作业。
第十七条 动火监护人一般由动火作业所在部位的操作人员担任,但必须是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灭火技能的操作工。动火监护人负责动火现场的防火安全检查和监护工作,检查合格后,在动火许可证上签字认可。
动火监护人在动火作业过程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无隐患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十八条 各级审查批准人,必须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责,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级别、防火安全措施等,在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明确对动火作业的责任,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工作,定期开展对动火作业的专项检查,切实做好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对因在动火作业中管理不力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火灾的,消防支队应对相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港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