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幼儿类论文(通用22篇)
社交媒体在现代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为我们提供了交流的渠道,还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写总结时要注意客观公正,避免主观情绪或偏见的干扰。下面是一些总结的范文供大家参考。
幼儿类论文篇一
在当今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幼儿的教育十分的重要,幼儿的是祖国的未来,教育好幼儿才能打好人才储备的基础,以下是浅谈幼儿教育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
欣赏是一种理解,它是一种鼓励和赞赏,教育是生活教育,爱的教育,是充满了人类的情感,充满激情是最合适的教育幼儿教育。
关键词:
赏识面向整体 缘由 家园配合
一、首先,要真正尊重心目中的孩子
有句话说得好,“你若看不起孩子,你比孩子更小”,在日常工作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孩子不听话,有时会觉得很委屈,感叹“真的很难教孩子们!”根本原因是幼儿老师不懂得欣赏孩子,我认为要真正尊重幼儿,要能够做到从心里欣赏接纳每一个孩子。比如:当幼儿回答的答案不是老师预想的时候,我们老师首先肯定了幼儿的想法,赞赏孩子动脑经,还顺进的开展了我们的教学。要尊重孩子,赏识每个幼儿的独特之处,幼儿教育工作者必须始终坚持做好每一关!
二、多方引导,培养幼儿自赏能力
自信是在未来的竞争中取胜就必须要有的,信心是痛苦孩子的脸说:我可以做到的。而对于幼儿的性格差异,我们需要用不同眼光、不同角度,公平公正的态度去赞美发现幼儿独特的可爱之处。
在幼儿园里,很多方式可以造就孩子的自赏能力。比如:一个内向的孩子不爱说话,但是折纸却很“厉害”,我们在集体面前表扬他,并让他帮助其它有困难的幼儿,我们以发现的眼光赏识孩子,使他们的潜能得以发展。
三、细心研读每个幼儿,适时地进行赞扬
我们只有非常仔细地了解每个孩子,真正贴近儿童的纯真世界,为了及时准确地识别幼儿,赞美幼儿每一个小细节,让孩子可以更快的进步。比如:数学作业全对的`越来越多,这次比上次多对了一些题目,对于孩子的一些不完美进行赞扬,而不是为了一次的正确的结果去“及时”指导,我知道对于幼儿的“不完美”需要我们在日复一日的坚持中才能获得的。
四、教师对幼儿参与教育活动过程给予赞赏
我们不能单一的看现在要注重长远发展,平时多注意发现幼儿的细节进步给予表扬,比如在绘画《我爱的动物》中当我拿出我们班一个非常害羞的小女孩作品时候,小朋友都在喊:“乱七八糟的”我说:你们仔细看,小动物的颜色和背景色不一样,小动物是红色,背景是绿色和蓝色,这样我们就一眼看到红色小动物了。我们以欣赏的眼光发现孩子画中的美,肯定孩子的表现,孩子在这种氛围中也一个个认可了同伴的作品。
同样,老师对所有的孩子一视同仁,贴心,更多的是鼓励,更多的是给他们足够的时间,机会,勇气,让他们在轻松,自由,快乐的环境里,孩子们展示自我,激发内在潜能的发挥。
五、赏识是幼儿良好习惯养成的动力
孩子们在午餐后看书时间,我经常发现书本被幼儿“抛弃”在地上孤零零的,这时候我们班唐一凡小朋友走过来捡起书还拍拍他的“身体”我立刻抓住这个机会,马上表扬了他,我们唐一凡小是个会照顾图书的人,还学着他做“拍灰尘”的动作,并给他奖励了一个贴纸以示奖励。我会仔细观察每一个幼儿,把他的进步告诉班上的孩子,让同伴分享他的幸福和进步。幼儿发展的每一个环节都都离不开鼓励的成年人,其实,每个幼儿都渴望欣赏,他们需要也表示赞赏。幼儿发展潜在的武器就是赏识,成功的教育阶梯就是赞赏。
六、关注他人,给幼儿创设群体赏识氛围
教育不仅要能够对自己可以理解的欣赏,孩子们还需要学习注意别人,看到别人的好处,这就要求我们教给孩子自我奖励,创造幼儿群体的欣赏氛围,教给幼儿注意别人,看到别人的好处。我们不能忽视集体的力量,不仅可以让孩子们开阔眼界,看到和接受别人的慷慨,改变孩子自私的想法,也有利于性格内向,孤僻建立自信。由于这些内向的性格,孤僻,自卑幼儿都渴望得到更多的赞赏,他们很容易被忽略,在这些幼儿的脸上,仅仅依靠老师“欣赏”,是远远不够的。这就要求教师为主导,创造群体的赞赏气氛,孩子们懂得“团队”的作用,才能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幼儿园,我们采用集体赏识探索出了一些很好的教育效果,比如:我们添加一个“优势树”的课堂环境,请幼儿们谈论他们的优点和同伴的优势,爱表现的幼儿优点很快就找出来了,老师以欣赏的眼光对不爱表现的幼儿说:“你们的优点都被你们藏起来了,藏得太久他就真的不出来了,比如你以前上课喜欢回答问题,现在爱动脑经的习惯就真的藏起来了。经过老师的引导,所有的孩子都知道了自己有长于别人的地方,“优势树”的果子也越来越茂盛。
七、家园配合,家长参与赏识教育
不仅是幼儿园教育,家庭教育也要做出更好的赏识教育,让家长参与赏识,家长也要具有良好的幼儿教育知识,形成一种力量,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发现,家长扎堆,总是喜欢比较彼此的孩子,因为他们的孩子不如别人在某些方面,而训斥小孩“怎么回事啊你看看谁是更好的?家长恨铁不成钢的样子,却深深伤害了幼儿的心,否认了孩子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使他们在子女的教育上,充满了急功近利的味道,很快就责怪自己的孩子表达自己的不满。
总之,赏识,是为师之道。不懂赏识,不愿赏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冷酷,少了一份欣赏,更多的是挑剔,少了一份关心。然后,老师像医生一样为病人持续性“诊断”,这时缺点和错误就像感冒,流鼻涕一样出现。作为一种心理需求和欲望,每个人都希望听到好话和赞誉,可以说是正在进行的正面激励孩子是成长的源动力。一个值得信赖的老师,微笑、肯定的点头,鼓励的眼神,亲切的话语,就像冬日里的暖炉,温暖着我们的心灵,夏日里的树荫,带来一丝清凉,为幼儿们们驱散自卑的阴影,可以唤醒孩子的潜能、潜力。
欣赏,让幼儿去发现自我价值,赏识,可以打开幼儿的斗争的心脏,赏识,还是教育成功教育的葵花宝典。因此,教育改革和创新的今天,真正有效的教育是赏识教育。
幼儿类论文篇二
论文导读::但却常忽视了对幼儿健康成长的杀手锏~~~家庭教育。家庭教育。
论文关键词:家庭教育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增长的同时,尊重人才,重视教育已也生入人心。近几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增长,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提高,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理要求也更为迫切。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受到最好的教育而不至于落在起跑线上,这个也是早期教育受到广泛关注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这也是新时期新社会对学前教育的要求。
随着政府对早期教育关注程度的提高以及教育资金的投入,学前教育来到了生机勃勃的春天。这不仅仅是对学校老师的挑战同时也是对家庭教育的挑战。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事也是家长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
这是在我见习的期间看到的,去年冬天我在一所公立幼儿园见习,我所在的班级是大四班,有一天早上我发现有两个孩子在争吵甚至还动手打人,我上前了解情况,原来是明明想借圆圆的玩具,明明不肯,圆圆就动手抢了他的玩具,所以两人就了打起来。
我和带班老师钟老师聊到这一现象时深有感触:现在的家庭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孩子都是父母的宝贝,深受老人的宠爱,有些家长因为工作的原因不得不把孩子交给老一辈的人,这种现象使孩子身上或多或少的带着一丝骄纵和自私。爸爸妈妈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宠有什么好吃的也让着孩子,仅孩子吃,孩子根本不懂的什么叫做分享。
这是发生在我身边的事,筱筱的爸爸妈妈每天都忙与做生意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她。筱筱和外婆住在一起,外公早已去世,而外婆自己开了一个小店,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筱筱,筱筱没天都一个人呆在家里,没有人和她说话,陪伴她的就只有一个玩具娃娃。。在学校筱筱也不爱说话,和小朋友们的关系也很差,从不和小朋友们一起玩,总是独来独往。
我想这和家庭的教育有很大的关系,有些家长甚至存在着这样的教育误区:认为教育是学校的事,孩子送到学校就是老师的事,教不好就是老师的责任。
熟不知家庭教育是早期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家庭生活的重要内容,也是父母必不可少的一种永恒的责任与义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在家庭教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家庭是幼儿进入社会的桥梁,是儿童进入社会的起点中国。父母的爱好、言行、行为习惯对幼儿都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样家长的期望,爱抚,教育态度对幼儿的行为,性格的养成也是至关重要的。
针对这些现象我认为改善家庭教育是十分有必要的,家庭教育的改善可以更好地促进幼儿的发展。改善家庭教育我们应该怎么做呢?我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家园合作。促进老师和家长之间的交流纠正家长的教育误区,形成正确的、科学的教育观,如请家长来园参观了解幼儿的这一天的学习生活,在园表现,让家长观看幼儿在学校的游戏、活动,了解幼儿学到的知识和经验。
2、举办亲子游戏促进家长与幼儿之间的交流。
1、尊重幼儿。幼儿是有意识的、有思想的,独立、单一的个体,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更不是父母的附属品应该得到尊重。父母应重视对现有阶段的教育,即促进幼儿德、智、体、美的全面发展而不是只注重智力的发展。以幼儿的兴趣为第一导向,兴趣是幼儿最好的老师,父母通过仔细观察幼儿潜在的天赋信号就能发现幼儿的天赋,并进行开发使其得到发展。
2、提升父母的知识结构和内容,不少父母认为自己的知识水平差,就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幼儿的家庭教育把自己作为父母的职责仅仅等同于“保姆”的看附义务,只负责幼儿的衣食起居。而不知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是最了解孩子的人也是接触孩子最多的人。
3、理智地对待幼儿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父母在教育幼儿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要想妥善的处理并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运用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譬如:当父母心情不好,有事在忙或对幼儿提出的问题难以启齿时父母往往会说:去去去小孩子家的问那么多干嘛或者是没看见我在忙吗等等,诸如此类的回答只会挫伤幼儿的好奇心和自信心。再比如当父母对幼儿提出的问题难以做出回答时父母往往会做出模棱两可或者错误的回答,这不仅仅使幼儿失去一个观察事物的好机会也可能会让孩子形成错误的认知,在这个时候父母可以直接说出妈妈不会,但是我们可以一起查查书本或者电脑,不仅仅满足幼儿的好奇心还可以促进父母与幼儿之间的感情,这又有什么不可为的呢。
4、让孩子学会爱。在当今社会,大多数的家庭都只有一个孩子,故而孩子受到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爸爸妈妈等等学许许多多亲人得爱,幼儿无时无刻不被爱所包围,可是他们却不懂得用爱来回报他人,认为爱自己是天经地义的事儿,并不会感到珍惜,这是十分可悲的事。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可以用故事,儿歌等一些幼儿喜欢的形式或言传身教的方法让幼儿学会关爱他人,帮助他们形成真、善、美的概念,培养幼儿的美好情操。
幼儿时期的孩子,成长更多的是一种健康心智的发展,所以家庭教育一定得使用正确得当的方法为孩子打造一个良好的能激发幼儿的兴趣的环境。
幼儿类论文篇三
浅谈法官现代化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隋美玲)
引言
在司法文明发达的的西方国家,法官被赋予极大的声望。在今天的中国,我们的法官刚摘下大盖帽,穿上法袍,用上法槌,在人们心目中把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看法还没有完全转变。我们只是向现代化的门槛里迈进了一只脚,法官现代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实际谈谈对法官现代化理解。
实现法官现代化是我国的形式所需
法学界、实务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当前中国法官的地位太低,收入太少。的确,在目前来说,法官的地位与收入和行政官员没有什么区别,在老百姓心目中,法官在国家干部中没有什么特殊地位,只不过在提起“公检法”、“政法部门”时觉得权力较大,比一些“清水衙门”显得重要一些。因此我国的法官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起来,在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悬殊。我国法官待遇低是不可否认的,这与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有一定的联系。
首先,不容回避的是,现在有些法官的素质的确适应不了社会的需要。但这决不能全部归因于法院进人把关不严,而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第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在十五大才提出来的,法学的繁荣是在此之后的事。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国家法制不健全,制定的法律屈指可数,法学理论也远没有现在这样繁荣,所以,就专业知识来说,经过并不太长时间的学习和适应之后,普通人胜任法官职位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大量复员军人进法院不但没有给社会带来什么混乱,反而是顺理成章的事。第二,以前的社会纠纷较少,法院的任务远远没有现在这么繁重。在计划经济时期,所有的经济运转都是通过国家计划完成,经济主体主要限于国营企业。出现纠纷之后,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协调就解决了。同时,私有制还没有得到社会主流的承认,人们的权利观念、诉讼观念也没有现在这么强。民告官的案件(行政诉讼)少之又少,“一元钱官司”更是闻所未闻。法院的任务除了刑事审判外,主要是解决离婚、小额债务、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法官无需太多专业知识就能够解决。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走进法院的法官,以今天的标准来衡量的话,专业素质的确偏低。现在新法律不断出台,新理论互相争鸣,新类型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即便是认知能力很强、法律科班人不下一番功夫,也难以全部掌握。当时进法院的人,绝大部分没受过专业的教育,只是依靠自身知识积累和经验来处理(诚然,法学院的教育模式也值得检讨,受过高等教育未必能成为优秀法官),再加上错过了最佳的学习年龄,能够通过成人教育取得学历的法官也属难能可贵。现在法院内年龄较大的法官承受着社会上种种诟病,其实,他们也很无辜。和西方比起来,中国法治落后是全方位的,不仅是法官的地位和素质。在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福蒂斯丘爵士即赋予法律职业以神秘性,主张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界的特殊科学,一个法官需要二十年的时间才能掌握法律知识。今天,法院已经很少招收复转军人,随着法学教育的空前繁荣,招收法学院学生是件很容易的事情。所以,在法官的素质问题方面,只能说理论走在了实践的前面,如果查找法官素质低下的原因,只能向历史追究责任。
法官素质偏低是历史造成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随着法治文明的发达、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的社会纠纷的出现、法律、法院和法官在人们心目中地位的提升、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发展,法官这个职体团体的素质也亟待提高,法官现代化成为形式所需。
法官现代化的应有之意
我们实现“四个现代化”是为了提高综合国力,使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法官现代化也是服务于整个政治文明的大局,最终是为了向社会提供尽善尽美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法官现代化究竟为法官提出了哪些要求呢?本人有以下粗浅的认识:
一、法官独立是法官现代化的保障。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当我们思考或设计我国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也必须明确的问题。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司法权作为一种摆脱王权控制的独立权力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司法独立与分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现代分权原则的创始人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明确区分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提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因此,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无论是从法官职业的本身特性或是从法院审判独立与法官个人独立的关系而言,法官个人独立是司法独立和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其一,法官个人独立是法官职业和审判活动的内在规律的要求,我们知道,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和军队的活动,它强调的是法官的个人行为,即法官需要具备独立人格。因为法官行使职权并不是仅仅集中在最后的判决,有相当一部分是在法庭上对诉讼过程中一些需要确定的事项的决策,如果法官对诉讼过程中随时需要作出判断的事项不能独立进行决定,就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也会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增加纠纷解决的难度。除此之外,审判还是一项讲究亲历的活动,它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言词、证人的证词都需要亲自听取和分析,并作出判断,同时还要求法官对整个诉讼都自始至终地参加,对证据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以便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在我国,承办法官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时,为了防止出现错案追究责任,往往将案件提交审委员讨论决定,或者再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法官的独立性。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独立审判,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公正的做出判决。我国法官的等级制度强调的是行政级别高的法官对行政级别低的法官的领导或影响,要求下级法官对上级法官的服从和依赖,这不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直接、独立的判断。这也是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对一些最基本的证据都不认证的深层次原因。其二,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性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审判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如法官个人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就毫无意义。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法官在法律制度中的统治性地位。在“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制度下,法官在形成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法律适用之外,对事实的判决主要是由陪审团完成的,而对陪审团成员却要求其没有法律背景。中国法官的职能与此相比有些不同,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仿佛居于次要地位,或者说适用法律比认定事实更为简单。这样看来,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仅仅是认定事实,那么就不能说法官是一种专业性的职位,因为认定一件事实这是任何普通人都能够完成的。但是在我国,法官对法律发展的确起不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尽管司法解释在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但这种司法解释的权力只是集中中最高法院手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仍然是“适用法律的机器”[3]。
法官专业化不仅是社会公正的需要,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建立法官专业化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官专业化制度,旨在全面提高和保障法官的素质,从而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需要。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社会冲突的最后防卫者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判者,也决定了必须由高素质的人担任。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而只有熟悉法律才能信仰法律,并严格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在具备了独立性和实现专业化后,现代化的法官还应具备以下素质:
1、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对于法官,法律应该是其唯一绝对的服从对象。法官必须崇尚法律,唯法是尊,视法律为第二生命。法官必须用一种职业的方式来看待法律、适用法律。这种方式就是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就是必须忠于法律,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来说理和裁判。除非法律规定,法官在审判时不能服从上级,也不应服从其他机关组织或团体和个人。司法权威根本上来源于法律的权威。为保障法律权威,法官应当遵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审判每一个案件,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忠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
2、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其性质了法官司法的中立性,即法官在裁判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应以公平中立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目光不应该有斜视。法官中立使法官不仅能切实地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如果在诉讼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使冲突与矛盾得到公正解决,不可能使纠纷通过诉讼而划上句号,社会结构的平衡与稳定将继续受到干扰。
3、现代化的法官应当知识渊博、善于研究。高深渊博的法律知识,是一名优秀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司法实践告诉我们:一名法官,仅凭满腔热情、一身正气是难以实现公正裁判这一目的的。那么,靠什么才能理清错综复杂的案件?靠什么才能识别扑朔迷离的案情?回答只能是这样的:理清和识别错综复杂的案件、案情,靠的是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如果一名法官,不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做到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甚至可能出现由于缺乏客观准确的分析而让罪犯逃脱法眼、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都一再证明,我们不能不把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不断丰富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作为一名法官的基本素质而常抓不懈。
同时法官要善于研究,不断钻研,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在理论创新方面,实务界往往落后于学者,甚至在审判方面,也受到学者的严重影响。不可否认,大陆法系法官的成长是与学者的贡献分不开的,从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时期,法学家便以积极的姿态登上舞台,并且一直传承下去。这也是学术独立精神的体现。但是,法官们也不应忽视自己的贡献,毕竟,法官时案件的见证人,是疑难问题的目击者,最能够掌握第一手资料,也最能够听到社会的呼声。但是在一些前沿问题上,总是学者最先站出来,表明自己的观点,最终争论一番后,法官再依据结果权衡案件的判决。学者的争论理应只对法官形成间接影响,因为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对于学者的观点,具有采纳不采纳的选择权。但有时学术太过于自由,直接影响个案的审判。现在传媒发达,在案件出现之后,判决之前,编辑记者们喜欢找法律专家做点评,这本也无可厚非。但公众并不把种点评当作学术讨论,而是当作案件应然的判决结果。在这种舆论大造声势的条件下,媒体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法官判决。甚至有的学者公然与法官争夺话语权、审判权。在引起广泛关注的刘涌案中,在锦州中院做出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后,十几名京城学者联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直接将学术讨论延伸到个案审判中,结果辽宁高院受其影响,二审改判死缓,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二审判决。在这起案件中,学者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但法官们不妨反思一下,为什么学者的法律意见书会起到这么重要的作用呢?追根溯源,是法官的理论水平较低,长期以来过分依赖于学者的法律解释,过于迷信权威,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因此法官的职业化不仅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进一步要求法官的专业水平能达到一定的高度,即能达到所谓的学者型法官的程度。
结语
以上所述是从单纯的应然的角度出发对法律现代化作出的一点分析,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官现代化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它是与我们的现实社会相联系的,古罗马谚语云:“有社会斯有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一部分的法律,总是与特定社会的历史、结构以及文化传统密切关联的。因此法官现代化建设会遇到一系列的制约因素,必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成,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但更需要我们对改革可能甚至必然产生的代价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沿着法官现代化建设道路坚定的走下去,实现法官队伍建设的历史性跨越。
幼儿类论文篇四
摘要:如何强化幼儿园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需要,使他们度过快乐而有意义的童年。本文通过五个方面的管理技巧对孩子们生活活动中合作能力培养的指导效果是十分显著的。
关键词:幼儿园管理技巧培养目标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中指出: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需要,使他们度过快乐而有意义的童年。帮助幼儿适应集体生活,学会交往非常重要。因此,如何强化幼儿园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在实际工作中我探索出了一些管理方法,在此与大家一起探讨。
管理技巧一:根据年龄及个体差异,制订不同的阶段合作学习培养目标
小班幼儿由于家庭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会表现出原始的个体差异,这些差异常常反映在生活活动中。一些小班幼儿刚入园时甚至没有合作意识。那么,我们就把合作学习的目标重点放在了合作意识的培养上了。大致分为三类:有很强的合作意识(少数);有与同伴合作的愿望,但不知道如何与别人合作的幼儿(多数);感到了集体的合作很快乐,但仍不愿意与他人合作的幼儿(个别)。因此目标定位在满足个别幼儿的合作需要,激发多数幼儿的合作意识。
中班幼儿合作学习的意识已经很强,但是他们还没有较为成熟的与他人合作完成任务的有效切入点,经常会在生活中出现虎头蛇尾的合作事例;比如:在与同伴完成值日生工作时,都争着承担喜欢的工作,不懂协商与退步,造成了不能共同顺利的完成值日生工作的局面。为了更好的让幼儿一起生活,中班幼儿的目标定位在:在生活活动中训练幼儿协商、赞扬他人、互相帮助、道歉、感谢、低声讲话、耐心等候等合作的技能。
大班幼儿有了很强的合作意识,掌握了一定的合作技能。由简单的分工合作逐渐发展为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学习。因此目标定位在发展幼儿初步的任务意识,使幼儿的合作不仅停留在情感上的一起玩,而且有为了做成一件事而进行的合作;促使幼儿在合作过程中对规则的理解和遵循,发展初步的角色分工能力;使幼儿由完全动作上的协调、配合逐渐深入到内部的思维上的互相妥协、协调,促进合作结构、方式的转换。
管理技巧二:创设有利于合作的生活活动环境
小班幼儿重点创设利于合作的氛围。在精神方面,我们给幼儿充分的自由,注意倾听幼儿的声音,帮助创设了宽松愉悦的心理环境。激发幼儿萌发合作意识,充分感受到和其他幼儿生活在一起是一种快乐。在物质方面,创设了与同伴共同分享的自带玩具活动区,在活动区的墙面上粘贴好朋友的合影。为幼儿创设大面积的幼儿合作绘画墙。总之,教师应该为幼儿创设宽松、自由、平等、愉快的环境,营造和谐的气氛.
中班幼儿有目的地投放诱发幼儿合作意识的材料。我们在幼儿生活模仿区中,尽量多提供一些半成品的材料,让幼儿在以物代物的过程中享受更多的协商与合作的机会。另外,在投放材料时还逐渐地增加一些难度,让完成任务的过程多出现一些问题,迫使孩子们为了解决问题去协商。比如:一次我要求孩子们要自己套枕套,对于中班幼儿要想一个人完成就不可能。这时辰辰就和宝贝商量,如果宝贝能帮他,他就帮对方,在协商中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在两人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实现共同的目标。
大班幼儿重点在于控制和调整幼儿生活活动中合作行为的有效规则。我们围绕幼儿合作能力的培养目标,在与幼儿共同讨论的基础上,对一日的主要活动:三餐值周生工作、活动区规则、户外游戏活动、盥洗秩序都做了规则。如“建筑区”,要求幼儿用什么拿什么,不抢,能与伙伴一同搭建,并以小组形式相互交流成功的合作经验。“户外活动”要求幼儿能用礼貌言行,能自己选择游戏伙伴;自行分配调整角色,共同协商处理问题,游戏结束能分工按类整理游戏活动材料等。
管理技巧三:运用有利于提高幼儿合作技能的有效方法
小班幼儿以榜样鼓励法为主。在生活活动中,教师注意观察每位幼儿的行为表现,讲评游戏时,让幼儿相互欣赏,共同分享体验合作的快乐。对有进步的幼儿及时给予肯定、鼓励,强化反馈机制。如:“看你们一起玩得多好啊!”“今天我们又多了一位朋友。”等等。还可将幼儿在活动中的友好行为编成“故事”或创设情境,请幼儿欣赏发生在自己身边的友好行为;当小朋友表现出合作行为时教师用照相机及时拍下“合作的一幕”并展览。通过这些措施来强化合作意识,使小朋友心理上产生愉悦体验,在每天的生活中孩子们盼望在集体中与同伴一起,因为那让他们感到快乐,教他们一句使他交到朋友的神奇咒语:“和我一起玩,好吗?”
中班幼儿以谈话讨论法为主。在活动开始前教师围绕某一主题组织幼儿展开讨论。如教师提出问题:“今天老师在体育器材区增添了一些新的游戏材料,在值日生工作中,增添了一些小朋友最喜欢的为植物浇水,如果有三个小朋友都想做同一工作怎么办?让幼儿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围绕主题合作、协商分配角色后再开展一日的活动。
大班幼儿以实践活动法为主。幼儿以小组为单位设计图示标记。用小带大的形式大班为小班盥洗室设计洗手流程图,节约用水的卡通图让孩子们以帮助幼小儿同为合作目标,在设计过程中既有明确的设计目标,又起到了自我了解、学习过程。在合作完成任务的过程中养成洗完手后拧紧水龙头的好习惯……逐步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管理技巧四:抓住掌握各项生活技能的契机,实现合作的真正价值。
生活活动合作化,在掌握生活活动所需的技能和能力的过程中实现合作的真正的价值。对幼儿来说,合作不仅是一个口号,而也是一种学习和生活,是幼儿快速完成工作的最佳选择。将幼儿合作完成一日活动融入幼儿的生活活动之中,不仅可以获得发展,而且使幼儿度过不寂寞的快乐的时光,使幼儿获集体成功的情感体验。比如幼儿在值周生工作时,学会了分别完成擦桌子、收玩具、发勺子的方法。教师大胆鼓励孩子做教师助手进行三个人之间科学合理的工作分工,这样,孩子们就不会束手无策,而是兴趣大增,很快就感到了分工给生活带来的快捷与便利。
管理技巧五:以竞争合作的形式激励,建立合作性的奖励结构,使幼儿体会成功的快乐。
幼儿园生活活动每天的常规活动都离不开午点、盥洗、睡眠、劳动、入厕……如此周而复始,重复进行,幼儿就会失去兴趣和参与的积极性。因此我们要在生活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中,都添加一些小组形式的竞争的形式,使幼儿的一日生活富竞争与活力。如:午睡时老师为睡的好的幼儿小组添上一枚月亮姐姐的粘贴。孩子们睡醒发现后都很高兴,原来自己的小组通过共同努力无时不刻都会有奖励呀!在幼儿生活中很多时候虽然表面上看来是合作的形式,但是在对孩子的询问中,我们却发现孩子们其实还是按自己的意愿、想法各做各的。并没有为同一个目标而相互协商或分工合作一起完成。然而,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下,孩子们却表现出了极强的主动合作、协商的意识。
这五个方面的管理技巧是我们在这几年来在生活活动中培养幼儿合作学习的几个较为有效地指导方式,没有以往的形式化、机械化。经过这几年的实际工作,这几个方面的管理技巧对孩子们生活活动中合作能力培养的指导效果是十分显著的。
《纲要》明确指出:“应尊重幼儿在发展水平……等方面的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努力使每一个幼儿都得到满足和成功”,“要注意根据幼儿的个体差异,研究有效的活动形式和方法,不强求一律”等,这些要求我们教师在新教育观念指导下,努力开发幼儿的潜能和发挥个性的特长,这样才利于幼儿素质教育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n]2010.7人民x报
2陈迁:《幼儿园管理的50个细节》[m]福建教育出版社.2011.9
3秦明华《谈幼儿园组织与管理》[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8
幼儿类论文篇五
目前社区幼儿教育实施主要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以幼儿园为社区幼儿教育中心,社区教育将幼儿教育任务全部寄托于幼儿园教育,对社区本身的教育功能以及社区家庭本身的教育缺乏组织。在幼儿园与家庭联系方面,家园联系方式主要是家长开放日、幼儿园亲子活动、家园联系手册交流等方式,社区在其中并未发挥其作用。形成了幼儿园与家庭及社区关系的断层。
二、优化社区幼儿教育的思考与建议
1.建立社区教育有效管理体系
(1)教育主管部门加强对于社区幼儿教育的监督与管理。建立社区幼儿教育管理体系,使社区幼儿教育管理专门化、独立化。加强社区学前教育过程中的部门监管作用,建立对应的督导制度。建立社区幼儿发展的评价体系,规范社区幼儿教育,保证社区幼儿教育质量。
(2)建立相应的社区幼儿教育组织机构。建立组织机构——社区幼儿发展指导中心。教育主管部门协调社区幼儿服务机构,动员全社区的力量参与、督导社区幼儿教育的实施,建立社区幼儿教育组织机构,建立健全社区幼儿教育整体可持续发展的标准与服务机制。
(3)争取经济支持保持良性运作。社区幼儿教育运转主要依靠政府机构的经济投入,除此之外它还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广泛寻求社会中企业、团体或个人的资金赞助,加强财务管理,合理分配运用教育资金,将教育资金落到实处。
2.有效利用社区幼儿教育资源
社区幼儿教育利用各种教育资源,探索资源共享的途径。首先基于对于社区的调查,充分利用社区内有效的幼儿教育资源,例如学校、公园、博物馆等,可作为社区教育活动的场所。如果社区内有高校,更可利用高校浓厚的人文气息,感受高校校园文化,运用高校对应的设备设施为社区幼儿教育服务。其次幼儿园教育也是合区幼儿教育中主要资源之一。一方面幼儿园在课程设计中可以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教育内容源于生活,拓展幼儿的活动空间,支持幼儿在社区资源的平台上操作探究,自主学习,促进幼儿园教育的深化。另一方面社区也可利用幼儿园自身鱼儿的专业条件服务社区,共同组织社区幼儿及家庭活动,实现幼儿园的教育与社区环境的融合。最后,幼儿教育资源在社区的利用需要家长的主动参与,一方面家长自身也是社区教育的有效资源,另一方面社区幼儿教育需要家长的支持参与才能实质性的实施。挖掘社区教育资源致力幼儿发展,对应地也可引导幼儿参与社区活动,以此反作用于社区,一方面有利于幼儿能力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社区发展,使幼儿教育和社区资源之间的实现行之有效的交流。
3.建立行之有效的社区幼儿教育实施机制
社区幼儿教育应明确家庭在社区中的重要位置及作用。家庭是社区幼儿教育的基本组成单位,对于幼儿成长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社区教育应从家庭入手,支持建立具有良好教育观念,教育氛围的家庭育儿环境。为社区家长提供有效的育儿知识服务,根据家长需求设置相应课程及亲子互动活动,鼓励亲子交往,促进家庭健康育儿。其次依托幼儿园及其他教育资源设计相应有利于幼儿发展的课程与活动,为幼儿提供更开阔的活动空间,创造更多家园共育,亲子共发展的良好环境。
幼儿类论文篇六
关键词:研究型教师 教学行为 转变
新《纲要》体现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及先进的教育观念,是广大幼教工作者探索幼教改革的指导性文件。标志着我国幼儿园教育改革又进人一个新阶段。作为新《纲要》最终实施者的幼儿教师,在新《纲要》的真正贯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新《纲要》中明确指出:教师应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合作者、引导者,这与传统的灌输者、指挥者、领导者的教师角色有了很大的改变。这就要求我们由传统的经验型教师逐渐转变为研究型教师。
学习了新《纲要》后,笔者在本班的一个活动开展过程中进行了初步的尝试与探究。我们班(中班)当月的活动主题是“给你一封信”,我们以信为主题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其中有一个活动叫做“符号会说话”,给孩子们介绍了一些生活中常见的符号、标志的含义及用途。孩子们对各种各样的标志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户外活动时。笔者发现孩子们十分注意观察幼儿园里的一些标志(符号),有的孩子还就一些不认识的标志展开的讨论,当谁也说服不了谁就跑来向笔者求证。笔者想,标志(符号)在我们周围的生活环境中无处不在,它们有不同外形、不同的.作用、不同的含义,对于孩子而言不是一个很好的探究学习的素材吗?由此,“标志(符号)”这一探索性主题活动产生了。
《纲要》要求教师“善于发现幼儿感兴趣的事物和偶发事件中所隐含的教育价值,把握教育的时机,提供适当的引导”。此次活动主题的生成正是源于教师在孩子们自由活动时对孩子们兴趣点的捕捉。也体现了教师对孩子们探索发现的支持。
回到班里。笔者组织孩子们就刚才在院子里看到的标志符号进行了回忆及讨论。讨论的范围随着孩子们的发言也渐渐扩大,从生活标志到交通标志。孩子们说的多但重复的也比较多。壮壮说“我家有一本书,里面有好多标志,明天带来和小朋友一起看。”笔者鼓励大家都回去收集一些标志。
在这一阶段的活动中,教师把学习的主动权交给了孩子们。教师给孩子们提供了一块可以展示和交流自己收集品的巨大空间。教师没有直接参与到孩子们的活动中去,而是让孩子们在相互交流中积累了经验,增长了知识。
当孩子们希望能够自己进行标志的设计及创作时,教师便及时地提供相应的材料和工具,保证幼儿能集中精力实现自己的设想。此时,教师便成为了幼儿活动中的合作者。
在这次活动中,教师努力将观念转变为教学行为,使自身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合作者、引导者,在活动过程中体现了较强的“对话”式教学。通过这次活动,使笔者进一步认识到:
1 教师应成为支持性环境的创设者,使环境成为师生互动的桥梁
要使教师真正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合作者、引导者,让幼儿在活动中主动和谐地发展。教师必须创设一个支持性的环境,必须尊重儿童,营造民主、安全、和谐的心理环境,让每个孩子在教师面前敢说敢表现。在此前提下,教师通过创设、改变丰富的物质环境来关注儿童,观察他们对哪些问题感兴趣。用什么方法作用于物体,遇到了什么问题和困难等,从而使环境成为教师与幼儿互动的桥梁。
在“标志”这一活动中,当孩子们对标志产生兴趣时,教师及时地发动幼儿收集了大量的标志图案布置在教室中,为满足幼儿了解多种标志的需要提供了环境支持。当孩子们有了创作欲望时,教师又及时准备了各种材料,为孩子们提供了物质支持。
从而使孩子们在自我满足的同时获得了成长。
2 教师应学会观察幼儿,与幼儿一同成为课程的设计者
要有效地开展教学活动。必须更关注教学过程。在过程中幼儿会生成出最鲜活的东西,教师要注意观察、关注,要给予响应、回应,并及时调整计划。以顺应孩子的发展需求。我们不仅是课程的执行者,更应与幼儿一同成为活动的设计者。
虽然原本的活动主题是“给你一封信”。但当教师发觉幼儿的兴趣点逐渐转向“标志”时,教师在不影响原主题的情况下,叉依据孩子们的兴趣生成了第二主题“标志”。并跟随孩子们的兴趣与发现制定了相应的教学计划,在孩子们的发展遭遇停滞时,教师略加助力(提示孩子们对标志分类并从中发现规律),使孩子们取得一定突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教师与孩子们一起设计完成了这个活动。
3 教师应成为幼儿活动的欣赏者、等待者
幼儿有学习的需要,也有巨大的学习潜能。在此次活动中幼儿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变“接受性学习”为“探索性学习”,因此幼儿的兴趣得以激发,各种潜能得以开发。教师要相信孩子能行,学会以欣赏的眼光去看待孩子。在此过程中不急于介入,学会等待。给孩子们充足的时间,让幼儿以自己的方式去思考,相信一定会有奇迹发生在他们身上。
总之,教师应将自己放在与幼儿平等的地位,和幼儿一同学习,一同探究,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伙伴”,在这样的氛围中,不但幼儿会获得真正的发展。而且教师也能积累许多有益的经验。正因如此。我们的教学活动才会具有令人回味无穷的韵味。
幼儿类论文篇七
论法院内部监督
毕东升
同任何权力一样,审判权力同样要受到必要的监督才不致被滥用。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各项工作要受到来自许多方面、不同性质的监督。本文拟着重对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各种监督的关系以及在改革情况下如何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理学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内容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目前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问题,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常见,如法国、日本规定,刑事再审可由司法部长或检察长提起等。这种依法进行的监督并非行政干预审判。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脱节和分离,只会带来不良后果。过去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两种监督脱节,导致法院司法腐败的滋长、蔓延。因此,强调审判独立而忽视行政监督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强调行政监督而忽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独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须加以克服。
按照这一理解,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法院关于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与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一样,同属行政监督的性质,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监察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当然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各级法院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当然,监察监督是行政性的监督,监督检查的核心是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有失职、不履行职责、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对工作、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法院院长必须对人大负责、向人大作出工作报告。这就决定了院长必然对法院各项工作有管理、监督权力。这一权力在诉讼法、法官法中均有充分体现。这些法律规定,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由此,我们便会遇到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
审判独立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个方面。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属法院内部监督,当然不存在影响外部独立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明确了审判组织的权力,审判组织的这些权力院长、庭长不得代理或干预。同时,法院院长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司法体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工作原则,也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特别是行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内心确认作出裁判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对被监督的法官有权力、有义务就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交流》第2期)此处的纪律措施就是内部监督。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与国外有很大差别,采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四、司法改革与加强法院监督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开展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这一论断包含了两层意义:一是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二是要加强监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这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关于法院改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改革的思路。《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纲要》这一规定表明,逐步改变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法律规定的审判员、合议庭权限,是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向着法官独立审判的方向发展。因此,《纲要》的规定也为如何开展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有许多不适应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问题,值得我们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关于审级监督。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必须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倾向,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事先的请示、汇报等领导和服从的行为,都将使事后的监督失去意义。
2?在行政监督方面,院长、庭长、监察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者职责时,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管理者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或操纵审判组织的审判结论,管理者只能依法定程序来使审判组织接受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意志。
述,两者还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搞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掌握法院行政监督的特点。要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同时,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2?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工作。监察监督是以纪律处分为手段的监督工作,在管理范畴中,其作用和效果是最为有效的。要纠正目前监督部门重叠、分散的缺陷,许多法院都设立了监察室、监督室、督导员以及对本院裁判有再审复查权的立案庭等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这些部门虽工作角度、方式有所不同,但从性质上讲都是院长行政监督权的延伸,都属行政监督范畴。为使监督形成合力,实现法院机构改革精简、效能的目标,完全可以将这些职责归并,形成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力量。
3?要将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作好两个结合,即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的结合、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的结合。审判庭的二审工作、立案庭对本院的再审复查工作、庭长的日常监督工作、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均应通过有效的途径结合起来,使之形成相互协作的体系。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了原则规定,但需要在追究的内容、免责的范围、工作的程序、有关部门的义务、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进行完善,以确保审判的独立性、监督的有效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幼儿类论文篇八
公证法浅谈
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法于3月1日起施行,这对公证界来说是一件喜事,因为我国公证制度全面恢复的20多年后终于有了一部公证自己的法律。
目前规范公证的主要条文是: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206月11日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及各地方的公证条列(如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公证条例》)。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公证体制早已突破了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而且各条文彼此之间也存在不少矛盾,立法的滞后严重制约了公证的发展。
《公证法》的出台对公证而言无异是一场及时雨,它明确了公证的各项制度,并对公证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公证法》继承了原先绝大部分的公证制度,但也适当做了一些修改。
一、公证机构的性质
《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里把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但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没有规定,因为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还存在争论,所以立法就规避了该问题。在《公证法》出台后,段正坤副部长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回避了该问题,只是说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原先《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8月1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到: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所以目前公证机构既有事业单位模式,也有行政体制模式,但今后几年公证机构都主要将以事业单位模式管理与运行。公证机构能否改成合伙的模式,新的《公证法》没有说“不”,司法部也曾经搞过试点,应该说立法还是给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开了一个口子。
二、公证机构的设置
这是所有公证机构都非常关心的事情,这关系到目前公证机构去留的问题。《公证法》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里明确了一个原则就是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应该说是回归了公证机构的本性。原先公证机构有国家公证处,省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县级公证处,后来国家公证处已改为长安公证处,但省里依旧是三层设立公证处,这导致了公证管理的混乱及公证机构之间地不公平竞争。原先《公证法草案》第6条:公证机构在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公证法》改变了草案的规定,对公证机构设置在哪个级别作了选择性规定,但必须是同一级别,所以到明年3月1日开始,各个地方的公证处都将进行一次大的变动,取消层级设立公证机构。
三、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及程序
《公证法》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从条文来看,设立公证机构的条件还是比较简单的,但目前也不是随便就可以开设公证机构的。
四、公证的业务范围
五、公证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对于管辖的规定主要是参考了《公证程序规则》,只是增加了“经常居住地”。对于不动产的公证,还是严格依照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这对上海的公证机构来说影响比较大,因为上海公证机构的业务约70%都是不动产业务,而且上海市原先存在跨区管辖不动产买卖公证业务的情况。目前不动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及不动产继承公证是允许跨区受理的,但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除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外。不动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及不动产继承公证并不在除外的范围之内,所以公证法施行后对该业务的受理将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六、公证的期限
《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原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期限为:一个月。表面上看,期限是缩短了,但《公证法》没有约定办证的`最长期限,若当事人补充材料或公证机构核实情况,公证机构可以无限延长办证期限,《公证法》没有对办证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
七、公证效力
《公证法》第五章对公证效力作了规定,原先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向公证处或其主管的司法局提出,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讼,而无需经过司法局。八、法律责任
《公证法》对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进行赔偿有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该规定,理顺并明确了公证赔偿的救济方式与途径,从而也加强了公证员办证的责任心。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先公证法草案对此没有规定,在公证机构地要求下,增加了这一款,这对减轻公证机构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具体如何执行却没有规定,譬如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假文凭,是否可以当场没收,使用假文凭的当事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
总而言之,《公证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无异是一件好事,虽然它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足。笔者希望对《公证法》的一点介绍及分析,能给读者带来一点启发。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幼儿类论文篇九
【论文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院已向社会公开招聘了一批人民陪审员,该批人民陪审员经区人大人命,并经培训即将参与审判。本文拟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谈谈肤浅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时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其对应的关于合议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应当”变成了“可以”,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组织中,又把原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使这项制度也成了“可有可无”。在同一部法律内这两条的表述似乎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由此看来,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地位的规定确实有些尴尬。
第二,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以更大的灵活性,即行政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均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如果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话,也是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规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一项差错。
第三,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都表述为“陪审员”。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呢?当然不是。从法理上讲,任何时候权利义务都应当是一致的。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修正完善。
法律上的依据,亟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因此,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与培训、经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4、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
1、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除了要年满二十三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身体健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条件外,还要对本案无先入为主的偏见。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是在案件审理前随机产生,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受外界干扰。另外建议国家尽快出台人民法院陪审员办法,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2、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措施及保障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出台后,全国法院反响强烈。但因为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到年内最高法院将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故大多数法院仍在观望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人大代表不宜担任同级人民陪审员
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许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对此,全国人大的决定并未限定。但我们认为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就是法官,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人来说,其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是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
其次,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其在案件审理中就是一名名副其实的法官,然而他又可以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出现类似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这样的监督工作缺乏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实行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员必定和审判员在客观上具有“捆绑利益”,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很可能就会在监督者与审判者之间迷失自己的角色,对自己的身份认知发生错位,从而导致懈于履行监督职责。
作中出现先入为主的倾向,难以确保对司法审判工作作出客观的评价。《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谁任命,谁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显然,这就陷入了循环怪圈,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细则中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是否应规定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上限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一般是以当地公务员任职上限年龄为参照,即限定在23岁以上,60岁以下,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
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此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限定公民权利的原则,法院将选任资格进行限定是不合法的。
二是对许多退职人员来讲,由于热心公益事业或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经历,担任人民陪审员更为得心应手,也是老有所为的体现。
因此,认为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设立年龄上限的做法不妥,只要身体健康足以胜任工作就行,而不能搞人为限制。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能否连任
《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民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最大区别就是非职业化。理论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优势: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理论方面的探究和适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具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更贴近实践,在理论上更完美,给审判工作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
陪审员虽然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但与法官却不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审判更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陪审员连选连任显然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陪审员连任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似国外的“一案一选”制。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样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一方面,陪审员连任制的直接结果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个结果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把陪审员与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绑”在一起,导致陪审员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陪审员也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总之,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其实,陪审员的连任制除了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外,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负面效果。由于陪审员在特定时间内的固定性和总体上的临时性(将来的无保障性),再加上对陪审员监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给陪审员腐败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这些陪审员的腐败风险更大,收买成本可能会更低。陪审员连任并不能起到“监督司法公正、教育民众”的作用,相反,却更容易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可以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任期不超过两届。
四、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
我们认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时,更应注意在政治层面上,应考虑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在社会界别上,应考虑工会、共青团、妇联、教师等。作为多个民族同时聚居地区,少数民族也应有一定的比例。专业人员应占相当的比例。如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外经外贸等等。也要考虑到名额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们认为应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妇女,又是知识分子,还有专业上的一技之长,确保在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较多的代表面。但不应从所谓社会精英中选择固定的人长期去“陪审”,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乃至特定职业的人参加陪审。这样才能使陪审员不致成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其实,那种试图通过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纠纷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这是选任中的一个难题。
五、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我们认为名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数量不易过多过滥,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数量太少,使其作用难以发挥。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为宜。可惜,人大决定中没有采纳此意见。
我们认为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
“编外职业法官”,易于与职业法官的关系过于密切,对于公正审判可能也无益处。过少,则不利于陪审员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陪审案件多少,还应结合实践确定。
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一设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训不能试图将陪审员培训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且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的判断能力,并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二是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与法官发挥同等作用,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对法官审判案件进行监督;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又对审判活动发挥监督作用。《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仍应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关于陪审员的定位,沈德咏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行陪审是当今世界大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要以制度的形式对陪审员的职责予以明确,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局面。
七、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在司法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会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应确立陪或不陪由当事人定的制度和机制。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八、人民陪审员可否放弃陪审
对此,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在确定前主动放弃其参与审判的权力。但一旦参加审判,就必须保证按时参加审理案件。
“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理是强制性的,只要确定其为陪审员后,则不允许无故缺席。在审理过程中,其承担的职责亦是强制性的,不能随意放弃。
九、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我们确定的程序是:
一是选任公告公开。利用报纸、电视台、信息网络以及张贴选任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将选任条件具体而明确、简明扼要地提出来。
二是报名自愿。自愿报名者来法院填写报名申请表(或通过网络下载),申请表中须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报名,凡未填写报名申请表的不具有参加选任的资格。
三是资格审查公开。由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报名人员进行基本情况核实后,按照要求逐个作出确定,制作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书。
四是社会公示。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必须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对拟任命的陪审员在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于众,公示期满无发生有悖于条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颁证。由市人大举行庄重的颁证仪式,通过颁证任命这一形式,增强人民陪审员活动的社会效果。
六是建立档案,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业绩考核。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选择与制度建构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幼儿类论文篇十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德国的司法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换句话说,德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也有权制定自己的司法考试制度。每个州的司法考试举行时间、考试内容的范围以及报考要求可能彼此不同。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考试差距太大。例如德国的法官法对德国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实际上对司法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因此,只能就各州的司法考试存在一些共同特点作简单介绍。
一、报考条件与两次司法考试的内容
在德国,只有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在大学的法学系经过大约五年半的学习之后,大学的各门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均合格者,可以取得大学的法学本科毕业证书。不过,法学专业的学生只要通过至少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例如其他专业的学生,则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考试范围以必修课为主,即民事法律、公法(主要是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刑法。当然,有关的诉讼法,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在考试范围之列。
原则上,学生有两次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即如果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则还有一次补考机会。
法学专业学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实习。实习生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条所实习,实习时间大约为两年。实习合格者,才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第二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以考察学生的法律适用技能为主,在考试范围上与第一次司法考试基本相同。同样,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没有通过的人,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二、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
在德国,大学教育实行学术与科研、教育自由原则,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以教授为中心的。法学院的任务就是向学生传授法律基础知识。至目前为止,法学教授并没有义务在大学教育中就为学生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老师教的与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内容可能不一致。这就导致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此外,由于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学生在准备充分之前,不能冒然参加考试。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司法考试辅导班也就应运而生。司法考试辅导班一般都是私人组织的。因此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就必须交纳辅导费。授课的老师主要也不是大学的法学教授,而是具有考试与实践经验的人,例如律师。经过司法考试辅导班培训,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机会大大提高。但是尽管如此,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还是不高。据说,大约70%到75%的考生能够一次性通过考试,有的州的.比例更低一些。
由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尤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德国联邦议会在4月通过一项法案。按照该法案,从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外语能力。换句话说,德国希望将来的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更多的优秀的律师,以迎接国际化的挑战。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考试的组织相应作了调整。从20起,大学的法学院也将承担一定的司法考试任务。具体来说,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成绩中30%将成为司法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相应地,州的司法考试成绩的70%计入总成绩。这同时也意味着,今后的大学法学教育要从以灌输法律思想为主转向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为主。
三、司法考试的作用
德国司法考试的作用在于,州的司法考试其实就是一种竞争淘汰机制。因此,它基本上保证了只有合格的法律学生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事实上,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低年级就得考虑如何为将来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它有利于学生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也为司法部门录用合格人才提供了标准,从而避免在人事方面不公平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试制度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载年10月23日法制日报及该报网络版)
幼儿类论文篇十一
幼儿阶段对于人的成长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幼儿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帮助。近年来,随着国家在幼儿教育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资源,我国关于幼儿教育的认识和研究不断深入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学前教育还不在义务教育的范围内,在教学资源的分配方面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导致幼儿教育出现了非均衡发展。幼儿教育的非均衡发展又会进一步地影响到幼儿后期的学习和成长,不利于幼儿学习兴趣的培养等。通过加强对影响幼儿教育发展水平因素的研究,本文提出了相关的改善对策和意见。
1.财政投入方面差异比较大
近年来,我国各个地区加强了对幼儿教育的投入,对幼儿教育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在分析各个地域幼儿教育的财政投入方面,发现财政投入差异比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幼儿教育的均衡发展。对于幼儿教育来说,由于没有考试等相关指标,难以衡量学前教育的不均衡状态。财政投入以及教育经费等指标具有比较强的代表性,成为了分析幼儿教育均衡发展的关键性指标。对于幼儿教育来说,它具有一定的公共产品属性,在发展的过程中需要依赖财政拨款,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虽然各个地方的政府都在不断地提高幼儿教育的经费水平,但是由于地区财政能力方面的差异,也会造成幼儿教育的非均衡发展。例如,对于东部地区来说,其经济发展比较成熟,在幼儿教育财政投入方面的力量比较大;西部地区由于财政能力比较弱,与东部地区相比财政投入较少。同时在同一个地区,城乡财政之间的差异,也会造成幼儿教育的非均衡发展。
2.教学资源存在着差异
除了财政投入大小之间的差异,在教学资源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导致幼儿教育非均衡发展的现状。对于幼儿教学资源来说,主要体现在教师的师资水平和教学环境上。由于我国独特的城乡二元化结构,在城市与乡下教师资源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工资水平、学历水平等方面。从调查中也可以发现,城市幼儿教师的水平相对比较高,农村地区幼儿教师水平相对比较低。此外,对于幼儿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农村地区虽然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与城市相比,仍然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这些因素的存在都造成了幼儿教育的非均衡发展。
1.转变教学理念
对于我国幼儿教育来说,虽然政府十分重视,但投入方面仍旧不足,表现在我国的幼儿教育体系还不够成熟等。为了有效地发展幼儿教育,政府相关部门要努力改变传统的幼儿教育模式,缓解幼儿教育资源不均的问题。目前我国多个地区的公办幼儿园存在严重不足,主要依赖于民办幼儿园,这些民办幼儿园在办学的过程中存在着种种不足,如教学不规范、费用较高等。对于政府来说,应当努力将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范围内,突出幼儿教育的基础性作用,从而提高教师的积极性,提高幼儿教育的入学率,使更多的幼儿能够受教育,提高幼儿的素质和认知能力等。政府统一调拨资源,对于改善幼儿教育的非均衡现状具有重要的帮助。
2.加强师资投入
就幼儿教育来说,很多人对于教师的认识存在着两个极端:部分家长认为幼儿教师的工作比较简单;部分年轻的教师由于教学经验不足,常常在教学的过程中十分疲惫。在幼儿学前教育的过程中,教师需要关注幼儿的一举一动,确保幼儿的安全。很多幼儿在成长的过程中由于身体和思维等方面不够成熟,都需要教师的引导和帮助,教师的工作量往往也比较大。如果幼儿教师的工资水平比较低,那么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教师工作的积极性。近年来,许多幼儿园教师的流动性比较大,缺少负责任的优秀的幼儿教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对于政府来说,应当努力认识幼儿教师的现状,采取有效措施稳定教师队伍:一方面应当加强对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另外一方面,还应当提高他们的待遇,调动教师的积极性,从而改变幼儿教育的非均衡状态,使每个幼儿都能够接受到完整的幼儿教育。
随着社会对幼儿教育越来越重视,幼儿教育的发展也逐渐地成为了社会的热点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双职工家庭越来越多,幼儿教育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年轻父母的负担。幼儿教育的非均衡状态不利于社会的公平,给幼儿的发展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因此在新时期下,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地做好幼儿教育的规划工作,加强对幼儿教育的资源投入,努力使幼儿接受到公平优质的教育。
幼儿类论文篇十二
每个儿童都根据自己与世界相互作用的独特经验去建构自己的知识并赋予经验和意义;知识不是通过教师的传授获得,而是儿童在相应的情景和社会背景下,借助他人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而获得的。因此,教师不再是美术教学活动中唯一的主角,而应以“支持者、合作者和引导者”的身份,从题材的选择、过程的指导、作品的评价等全方位,以更开放、包容的心胸,更灵活的沟通,以及更卓越的教学技巧来协助幼儿主动建构经验、大胆想象创造,使美术教学培养儿童创造力和审美力的宗旨真正得以体现。
随着幼儿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美术教学在幼儿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美术教学不仅仅是让孩子掌握一些美术技能,更重要的是通过美术活动让孩子获得身体、智力、情感、个性、社会性的全面和谐的发展。每个儿童都根据自己与世界相互作用的独特经验去建构自己的知识并赋予经验和意义;知识不是通过教师的传授获得,而是儿童在相应的情景和社会背景下,借助他人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而获得的。因此,教师不再是美术教学活动中唯一的主角,而应以“支持者、合作者和引导者”的身份,从题材的选择、过程的指导、作品的评价等全方位,以更开放、包容的心胸,更灵活的沟通,以及更卓越的教学技巧来协助幼儿主动建构经验、大胆想象创造,使美术教学培养儿童创造力和审美力的宗旨真正得以体现。
1.根据幼儿身心特点,精心设计美术教学活动。教师可以采用蜡笔水粉画、吹画、线描画、剪贴画等不同美术表现形式让幼儿欣赏并了解到:原来美术不仅可以用水彩笔来表现形象,还有那么多有趣的表现手法,从而对美术活动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幼儿喜欢在玩中学,所以以游戏的形式开展美术活动也能很好地激发幼儿的兴趣。如画人物动态是美术教学中的难点,幼儿画不好就不会感兴趣,在画人物动态之前,可以设计一个环节,让幼儿玩游戏——“会动的影子”,幼儿在游戏中发现了人的手臂和腿的动态变化,觉得非常有趣,然后再配以“活动小人”的学具,让幼儿在操作游戏中不知不觉对画人物动态产生了兴趣。
2.培养幼儿学习兴趣需要贯穿于美术活动的全过程。幼儿美术教学开始部分可以用游戏、故事、音乐等形式导入,直接引起幼儿的兴趣。如画蝴蝶时,教师可以先讲了一个“蝴蝶谷”的故事,用形象的语言向幼儿描绘了一群美丽的蝴蝶仙子,使幼儿产生了想画的欲望。在幼儿作画过程中,教师可以以花仙子的口吻帮助幼儿激活思路,乐意表现。最后,再用鼓励、欣赏的语言评价幼儿的作品,使幼儿获得满足,从而把兴趣延伸到对新的美术活动的需求和期待。
3.积极发挥教师对培养幼儿美术兴趣潜移默化的影响。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种现象:一些在美术工作者家庭中成长的孩子,通常对美术有着浓厚的兴趣,这其实是环境对他的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在教孩子美术的时候,教师首先要对美术活动有兴趣和热情,这样可以创造一个容易引起幼儿兴趣、轻松和谐的美术活动的环境。其次,教师自身的绘画水平也直接影响孩子的绘画水平和兴趣。例如,在一次对家长开放半日活动中,我也画了一幅线描画,并和小朋友的作品一起展出,当孩子们看到我的作品时,都齐声地说:“哇,好漂亮!”“真好看!”从那以后,许多原来觉得线描画比较单调的幼儿都喜欢上了线描画,产生了创作兴趣。这样的效果是欣赏其它作品不一定会达到的。因此,教师应在实际教学中,不断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己的绘画水平。
长期以来我们教师却抽走了最生动、最丰富和最有活力的情感因素,把美术教学看成按教师的主观意愿设计、安排的活动。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说:“情感如同沃土,知识的种子就播种在这个土壤上。”我们教师必须做个细心的观察者和倾听者,在幼儿的生活中、学习中,关注、追寻幼儿的兴趣和需要,发掘出幼儿想画、能画、能创造的生动的题材。 新《纲要》中的艺术观强调感受与创造并重,把艺术教育定位在审美教育范畴内,强调对幼儿审美感受的培养。
1.多渠道,让幼儿感受美。伟大的教育家陈鹤琴先生早就提出了“大自然大社会”是活教材的主张。带孩子走进五光十色的大千世界,领略大自然赋予的美,接受大社会赠予的礼物,可以使幼儿在审美的体验中产生情绪上的兴奋,大自然中的声音、形态、色彩等形式的美给幼儿的眼、耳等感官以愉悦,在不知不觉中培养了幼儿的感性趣味。
加强美术欣赏教学活动,所谓“画内工夫画外学”,通过为幼儿提供各种形式的、有情感色彩的美术作品,如世界名画、工艺品、雕塑、建筑等实物或图片,也可以是儿童画,再加上教师的合理引导,完全可以使幼儿感受到其中体现的生命与情感,对美好的事物产生敏锐的感知,激起审美欣赏的兴趣。美术欣赏可以通过“诗画结合”、“音画相伴”等形式,让幼儿置身于一个美的意境中,这样既能稳定幼儿的情绪,又能陶冶幼儿的情感,可以全方位地进行审美感知教育。
2.多引导,让幼儿发现美。美术活动中的审美感知不同与科学活动中的感知,它具有非实用功利性、完整性、超越性、情感性等特点,强调的是“美”。这种美实际上是对眼前事物几个最突出的特征要素组成的完整形象的整体性把握。因此,教师在美术活动中要引导幼儿去发现、感知事物的审美特征。例如对杨柳树和宝塔松的欣赏感知,我们可以引导幼儿从树冠形状的不同、树叶颜色的深浅及形状的差异进行观察、分析、在微风中感受杨柳树的柔美和宝塔松的挺拔向上等情感特征。
在引导幼儿发现美的过程中,教师语言的运用也很讲究,启发、引导性的语言可以开阔幼儿的思路,启迪幼儿去发现。如“你感觉怎么样?”“为什么?”等,尽量不要问幼儿“好不好?”“是不是”等封闭性的问题,以免造成幼儿的惰性。另外,艺术性的语言也可以很好地调动儿的审美情感,发现事物的美。例如我们在教幼儿画鹅时经常引用的一首古诗——咏鹅,不仅生动地刻画了鹅的形象特征,而且给幼儿展示了一幅意境优美的画面。
3.多体验,让幼儿表现美。要让幼儿获得审美愉悦,首先要选择适合幼儿的美术活动内容,这些内容应该是幼儿所需要并喜欢、感兴趣的,与幼儿的生活经验相关的,是他们熟悉的。其次,要以游戏的形式开展美术活动,让幼儿乐在其中。第三,提供多种材料,让幼儿在大胆的尝试与操作中得到审美愉悦。
伟大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认为:“想象比知识更重要,因为知识是有限的,而想象力概括着一切世界的一切,推动着进步,并且是知识进化的源泉。”幼儿美术教育不仅要提高幼儿的绘画技能,更要发展幼儿的观察力、想象力、创造力。
1.丰富幼儿的表象,激发幼儿创造想象的源动力。想象需要依靠内在图示的存储,储存的图示越多,幼儿想象的内容就越丰富。大自然以它独特的诗意魅力,会让孩子们流连忘返。飘舞的柳条、潺潺的流水让他们驻足不前,清脆的鸟鸣、花儿的芬香,让孩子们欢呼雀跃。这些具有无限的吸引力的欣赏材料,能使他们更加主动地去观察,细心地去体会。加强户外实践教学,有利于扩大幼儿的知识视野,陶冶幼儿的性情,培养审美情趣。同样,大社会也为幼儿的想象提供了丰富的原材料。
2.引导幼儿主动积极地观察,让幼儿乐于创造想象。一切立体的或是平面的事物,只要是美的,都能激发幼儿观察、探索的兴趣和想象创造的欲望。如在主题“我爱大自然”的活动过程中,让幼儿漫步在林荫道上,一阵微风吹来,路边的杨柳随风飘荡,幼儿会惊奇地叫道“这多像妈妈的长头发呀!”于是孩子画中的柳树便成了可亲的柳树妈妈,用她那一头的长发保护着一群鸟娃娃。幼儿在大自然中的奇思妙想,绘成了一幅美妙的图画,使孩子体验到了想象的乐趣,从而变得乐于创造想象。
3.优化活动环境,让幼儿在宽松的氛围中大胆创造想象。适宜的环境是创造发展的土壤,保证幼儿情感自由、探索自由和活动自由,对孩子的创造性发展是有益的,大自然、大社会就为幼儿创设这样一个宽松愉快、充满感情色彩的环境,孩子们在其中表现无拘无束,在老师启发下,他们更能大胆地想象,勇敢地创新。在他们的眼里,小雨像透明的`窗帘,像颗颗珍珠......在他们笔下,春天像一个淘气的娃娃,又像是美丽的小姑娘......美术活动中,教师要注重在教学过程中把握住幼儿的情绪情感,善于用启发、诱导的方法挖掘幼儿的潜能,让幼儿充分发挥各自的想象。并一直采用正面评价的方式来鼓励每个孩子的点滴进步,对其不足的地方则用商量或建议的语气提出修改的意见,充分地尊重每个孩子的奇想,肯定孩子的创意,使孩子们更加地自信、自主,大胆地创作出了一幅幅感人、充满创造想象力的优秀作品。真正做到让每个幼儿都能体验到成功的喜悦,增强自信心,从而更大胆地去进行创造想象。
4.提高绘画技能,在支持、鼓励幼儿积极参加各种艺术活动并大胆表现的同时,帮助他们提高表现的技能和能力,提高技能与培养想象力、创造力之间并无矛盾,关键是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为了帮助幼儿掌握必要的绘画技能,可以引入“单元教育”和尝试“先行组织者”策略,提高幼儿的技能。例如对小班幼儿进行“线条”的单元练习,学习内容包括横线、竖线、斜线、锯齿线、波浪线、螺旋线等。将绘画与游戏和故事结合起来,安排“下雨了”(结合歌曲‘大雨和小雨’来添画长短不同的直线)、“美丽的格子布”(练习交叉线)“大河里的轮船”(添画波浪线)、“小兔的青草地”(练习锯齿线)、“小猫绕毛线”(练习螺旋线)等内容。通过单元练习,幼儿很快熟悉并基本掌握了“线条”这项基本技能。
也可以尝试运用奥苏贝尔提出的“先行组织者”教学策略,这种策略运用在教幼儿学各种动物和人物的动态变化时特别有效。例如,在学画小鸡动态时,幼儿通过前一次画小鸡,已经对小鸡的基本形象有了了解,这时,我出示会动的小鸡图片,引导幼儿观察,让他们发现:原来,小鸡动的时候,头、身体、腿等部位形状不变,位置发生了变化,由此,幼儿在原有技能和新技能之间找到了不同处和共通点,画出了许多形态各异的小鸡形象,不知不觉提高了技能。
每位孩子的作品都是他们根据自己个人的内心感受和情感,用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创作成果。《幼儿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指出:“我们应尊重每个孩子的想法和创造,肯定和接纳他们独特的审美感和表现方式。”教师应从他们的创作成果中发现许多独特的想法和创新表现,通过积极的肯定和鼓励,促进他们的审美创造力的提高和发展,并使之在感受成功快乐中,增强自信心。
我们欣赏幼儿的作品,首先应该了解、理解幼儿心理、生理发展的特点,站在孩子的立场来看待他们的画,耐心地倾听和洞察,就能发现他们作品中富有个性的想法和表现。
创造从幼儿的作品中可随处撷取,可有时他们自己也许还没有明确地意识到,这需要教师从中寻找、发现创造的火星,通过适时的提醒和鼓励,激起他们新的创造热情,燃起新的创造火花。
幼儿是美术活动的主体,教师以幼儿的兴趣需要为出发点,给予不断的支持、引导和鼓励,激发他们学习、创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必然能使他们发挥创造的天性,创作出属于他们自己的充满童真和幻想的作品,让我们目睹到“天生的艺术家”的风采。
幼儿类论文篇十三
最近,教育部网站发布了《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为学龄前孩子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五个领域设定了"阶梯状"的成长标准。与20xx年出台的幼儿园指导《纲要》不同,这是我国首次为幼儿成长设置标准,旨在转变公众的教育观念,防止和克服幼儿园"小学化"倾向。《指南》从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五个领域描述了幼儿的学习与发展,分别对3至4岁、4至5岁、5至6岁三个年龄段末期幼儿应该知道什么、能做什么,大致可以达到什么发展水平提出了合理期望,共32个目标。同时,针对当前学前教育普遍存在的困惑和误区,《纲要》为广大家长和幼儿园教师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指导,共87条教育建议。
我们幼儿园也接受了"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培训。回顾半年培训、学习、实践的过程,我想应该对自己的学习作一反思、作一总结。在园领导的引领下,细细地翻看、品读了一番《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后,我对《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我感觉它就像一枚指南针,指引着我在工作中找到了方向,下面是我对《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一些心得体会,以期与大家共享:
在学习中,我发现其中讲到的每一点内容都是我们现在日常工作中所做、所学、所研究的事情,只有将每件事情真正的落实到位、认真负责完成,才能使得我们的自身素质、工作经验有所提高,教学效果更好。
《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相对于《纲要》的幼儿五大领域的发展总目标相比,更详细、更具体。由此,我们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每个年龄段孩子应该具体达到怎样的目标。教育建议则给我们一线老师在环境创设、活动内容、幼儿养成习惯、情绪情感的表达和控制等方面提出了许多合理化的建议。这对于我们一线老师在今后实现以上学习与发展目标、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具有非常大的指导、引领作用,从而促使幼儿更好地得以发展,也让我们教师教育不同年龄段幼儿的不同方式方法有据可循。
让老师学会听孩子的声音《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学习让我们意识到:孩子就是民族的未来,我们要了解孩子的身心发展规律,一切从有利于孩子发展的角度出发,作为教师要学会俯下身子,倾听孩子的心声,了解他们的需求,给孩子真正需要的关爱,在活动中教师要懂得用心去听孩子的心声,走进孩子的世界,和他们做好朋友,和他们共同生活、共同游戏。向孩子们学习,创设符合孩子发展需要的课程、环境、区域等等,让课程回归幼儿的经验,提供孩子操作的机会,让孩子通过与环境、材料相互作用来获得经验,让幼儿自主参与,引导孩子主动学习、探索,成为生活、学习、游戏的主人。只有搭建出师幼之间情感交流和心灵碰撞的平台,才能留心抓住学习的契机,激发思想的火花。
作为幼儿教师首先要学会倾听,才能更好的伴随幼儿共同成长。没有学会倾听的教师,就没有学会倾听的幼儿,要想让幼儿学会倾听,教师首先要懂得倾听幼儿,每一个孩子都是一个与众不同的言语生命,作为教师要学会倾听孩子们的每一个问题,每一句话语,善于捕捉每一个孩子身上的思维火花,用爱去关注、滋润孩子的幼小心灵,促使孩子快乐成长。因此,细心、耐心的关注每个孩子,用爱滋润孩子的幼小心灵,促使孩子快乐成长,成了我们义不容辞的教育责任。在认真学习《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过程中,我们也在工作中不断地探索、实践、反思,用爱心、耐心关注幼儿的细微变化,倾听幼儿的内心。
让孩子学会听老师的声音通过学习《指南》,才发现在我们和孩子一起生活、学习时,不但要了解孩子的身心发展规律,一切从有利于孩子的发展角度出发,倾听孩子的心声,给孩子真正需要的关爱。同时,我们也要养成孩子学会倾听的习惯。倾听别人的谈话需要细心,需要克服其他因素的干扰,尤其要求孩子能够做到自我控制。幼小的孩子一般不喜欢成人之间的谈话,因此幼师不能苛求孩子安安静静地倾听教师的谈话内容,要想养成孩子耐心倾听的习惯,教师应该在与孩子交谈的时候,逐步加以引导。
同时,老师在对待年龄较大的孩子时,可以培养他们积极倾听的习惯,要求他们在倾听的时候积极思考,随时带着一定的目的、任务去倾听,随时准备发现对方谈话中的错误之处,鼓励记住谈话中的关键内容。让幼儿学会做个文明的听众,知道别人讲述时不随便插嘴,要做个礼貌的孩子。当然,孩子们良好的倾听习惯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形成的,需要幼儿、教师和家长的共同配合,并持之以恒的养成和教育,为孩子今后的成长、学习奠定基础。
幼儿类论文篇十四
选题,就是指在对已获取的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问题,确定教育研究论文写作的方向和目标。选好了论题等于论文完成了一半。
论文的价值在于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因此,找到一个有价值的论题,自然可以把它看作是论文之半了。
一般而言,选题要注重新、准、实。
所谓新,即指选择的论题、观点,具有“异于前人的新意,要发前人未发之覆。”不落入俗套,不重弹老调。选题过于一般,没有新鲜感,也就失去了指导意义。
所谓准,即指谈及的问题应切合幼儿教育的现状,能解决众所关注的困惑;同时,准也包括量力性的含义,即选题时从自己的实际水平出发,既不好高骛远,也不妄自菲薄。努力做到开口小一点,挖掘深一点,写得新一点。
一般可从以下几个途径入手:
1.从成功的经验中选题
包括个人的、同行的经验以及各种信息载体上传输的经验。要从自己擅长的方面入手,小到一堂成功的公开课,大到一个周期较长的教改实验,都可能成为论题。当然,个人的经验是有限的。还必须收集各种报纸、杂志、网上提供的比较成熟的、系统的经验,那些是上升为理性的东西。经过选择和整合,可对个人经验起良好的补充、参考和延伸作用,拓宽选题的视野。
2.从失败的教训中选题
幼儿教育教学中的失败与挫折,往往是理论上的误导和方法上的失当所致。要变失败为成功,就必须端正幼儿教育思想,纠正错误方法。要通过思考领悟找到理论根据和矫正对策,从而恰当地确定选题角度,使论题切中时弊,触及症结,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3.从幼儿教育的疑点中选题
也就是从有争议、有疑问、敏感性的问题中去发现选题。抓住带争议性的问题,就可能在其说不一、众说纷纭以及针锋相对的辩论中,得到某些启示,发现新的线索;或是吸取争论各方的合理成分,去另辟蹊径,创立新说;或者择其善者而从之,补充新的论据,改变论证方法,使论证更为充分、更加严密等。对某些传统的理论、观点,用批判的眼光提出质疑,寻找他们的缺陷,指出其偏颇甚至谬误,从中也可得到许多值得人们思考的新认识、新看法和新的选题。
4.从幼儿教育的热点中选题
幼儿教育的热点问题实际上是幼儿教育改革的重点、难点或发展趋势,热点问题的背后有许多重要和急需的幼儿教育理论和实践问题。对这些问题要深入挖掘。选取热门问题作为研究课题,应避免现象罗列或泛泛而谈。注意作一点深层分析,充分挖掘其蕴涵的意义。当然,这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招”以及怎样跟进。
5.在经常思考的领域里选题
幼儿教育研究论文的成功,主要得力于认识的深度。只要我们对某一个问题经常深入思考、不断质疑、不断探究、长期积累,就可能产生独到的见解,有所发现。这样,找到适当的论题也就不难。如果我们做有心人,在阅读书报资料、与人交谈、听课、评课甚至回答幼儿提问时,都能找到幼儿教育研究论文写作的选题。当然,这类选题,应避免停留在一般性的思考水平上。如果认识不深刻、不新颖、不独到,则不要选择该选题。
找准论题的关键是自己确有所思、所得,他人尚未论及,或虽已论及,观点尚可商榷,材料还可补充。此时应围绕需要研究的问题尽可能多地收集文献资料,再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分析筛选,研究他人的看法。惟有如此,才能在前人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或者从新的角度或用新的研究方法、解释工具对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二、写出新意选题
确定之后,不仅要在实践中对所选课题不断检验、反复研究,而且应该从理论上加以论证,使之上升到理论高度。将自己行之有效的方法以及独到的经验在它比较成熟又很新鲜的时候进行提炼、概括,把它表达出来,帮助自己也帮助他人总结提高。
1.嫁接法
当然,这样做的关键是要将有关的理论吃透,真正理解理论的本质及操作方法,切忌生吞活剥,将与自己的实践无关的、貌似时髦的理论强行移植过来进行嫁接,这种生搬硬套的做法是不可能把文章写好的。
2.转换法
即学会换一个角度看问题,找准文章的切入点。一个人在思考问题时,往往是顺向思维,按常规去想,久而久之,思想就易僵化。如果能够经常变换一下角度,从逆向、侧向思考,新思想、新观点就会纷至沓来。因此,对选定的论题要反复揣摩:人家已经发表了哪些看法?哪些已讲得很透,哪些还没讲透?哪些观点对自己有所启发?就这个问题自己有哪些发现或新的见解?并再三思考:是从正面谈,还是从反面谈?抑或是重新选择一个角度把有关的信息组合起来谈?总而言之,要努力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新。人家谈一点,我就谈全面;他人谈应用,我就谈理论。反之亦可。一句话,要经常揣摩自己的观点,并努力使自己的视角新一些,与众不同。
1.关于一线教师论文写作培训的心得
论文写作技巧
3.本科论文写作技巧
4.论文开题报告的写作技巧
5.科技论文写作技巧
6.论文写作技巧
7.学术论文的写作技巧
8.学术论文写作技巧
9.论文摘要的写作技巧
10.论文关键词的写作技巧
幼儿类论文篇十五
幼儿教育是一项学问深远的教育,随着家长对于早教的重视程度提高,幼儿过早的接触音乐、游泳、数学等项目,虽然培养了人才,但是很容易忽视孩子的兴趣,适得其反。笔者认为,对于幼儿基础教学和技能学习过程中,游戏的开展有助于幼儿个性的培养,增加其对学习内容的兴趣,从而提高教学效果。就目前幼儿教育中游戏开展现状展开分析,阐述了这一教学方式的实施过程。
幼儿教育;游戏教学;实效性;措施
幼儿教育阶段的教学效果对于孩子未来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为此,应在这一教育阶段采用正确的教学方法,尤其是针对传统教学中过于满的内容安排,进行改革。游戏是孩子喜欢的教学方法,在幼儿教育中,结合游戏这一教学方法,应制定完善的教学措施,才能推进教学的开展。幼儿教学应正确的选择游戏的形式,游戏的内容,将其与教学活动结合在一起,以推动我国幼儿教育的顺利发展。
有效形式的选择要从幼儿的需求出发,正确选择幼儿游戏,使游戏能够激起孩子的兴趣,使其主动参与游戏,并在游戏中完成教学目标。具体应从幼儿的兴趣和与教育内容相关两个方面入手。
(一)选择幼儿感兴趣的游戏形式
孩子的兴趣是教育的起点,只有满足兴趣才能激发孩子的学习热情,尤其是幼儿阶段,错误的教学方式很容易导致孩子走神,甚至是哭闹。因此要正确发挥游戏的作用,使游戏符合孩子的心理,我国大量的教育专家提出了一些适合孩子的教学课程,当然幼儿教师作为教学主体之一,还应在教学中针对孩子的个性正确地运用,对游戏内容进行调整。一方面使游戏具有可行性,不可难度过大,要对孩子起到激励作用。使孩子既可以独立完成,又可以通过伙伴们的相互帮助完成,总之要以孩子的兴趣为出发点。
(二)选择与教育内容相关的游戏形式
游戏的最终目的是完成教学目标,虽然幼儿阶段学生要学的东西本应不多,但是依然要明确教学目标,选择正确的游戏形式,使其与学习内容紧密相关,如选择看图识字,可以选择与孩子年龄段相符的图片内容,并且采用举手竞猜的方式,教师在这一过程中要起到引导和助推作用,完成教学过程,促进教学的良性发展。同时,幼儿教师在教学中所选择的游戏较多,应正确分析,采用具有指导意义的游戏,并采取游戏的形式使其发挥积极作用。
对于幼儿教育中的游戏,应采用合理的内容,当然,首先要明确教学目标。提高对游戏的重视程度,并且要与教学相结合,明确教学目标,并丰富教学内容。
(一)游戏教学应明确教学目标
要对教学内容进行调整,首先要明确教学目标,根据教学目标并结合幼儿的发展和喜好,来调整基本的教学内容,才能使教学更加合理,保证其执行效果。游戏固然重要,但是不能贯穿始终,否则浪费孩子的精力,又不利于其知识的掌握。
(二)游戏教学应丰富教学内容
在教学目标明确的基础上进行教学内容的调整,对于幼儿阶段的教学内容,应坚持多样性,游戏不断的变化才能满足幼儿的喜好,并且在内容选择上应循序渐进,不应起步就选择过难的游戏。根据幼儿的年龄,游戏的选择也应不同,发挥游戏在教学中的积极作用,另外游戏还应体现团队的作用,独立完成的作用,要具有多个环节,丰富的内容才能保证这一教学效果。
对于幼儿教育中的游戏,应具有针对性,明确教学对象是幼儿,从幼儿的特点出发,只有这样才能使教学内容合理,教学的形式多样化,因此明确教学对象是游戏教学实施的基础。从这一角度出发,对于幼儿游戏教学做出如下要求和调整。
(一)游戏教学应以幼儿为主要对象
将幼儿作为主要的对象,可以保证教学效果。一方面,将幼儿作为教学对象才能促进下一步教学的实施,也使教师明确教学目标,在游戏和其他教学方法的选择上始终从幼儿的需求出发。对游戏的足够重视不代表所有的教学内容均以游戏开始和结束,而是要灵活运用,教师除了通过游戏来吸引学生的注意,还应对幼儿学生具有指导和管理能力,保证课堂纪律和学生的安全,是以幼儿为对象的教学要求之一。将幼儿作为教学对象也是其兴趣被挖掘的主要手段,每个幼儿具有自己的兴趣,尽早的挖掘孩子的兴趣,对于其特长培养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幼儿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
(二)游戏教学应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游戏作为一种特殊的教学方式,不仅在幼儿阶段,小学阶段,甚至在高中阶段均使用,但是幼儿阶段也处于特殊阶段,游戏的选择要具有代表性,创新在这一过程中十分重要,重复的游戏最容易使孩子失去兴趣。当然,教师的重点还应放在孩子的应变能力、思考能力提高上,而不是刻意的去编制游戏,经过验证的游戏可以根据现实需求进行适当的修改,甚至可以引入,只要能够满足幼儿需求,并且能够促进教学的发展便可以应用。
(三)分层次的进行教学
我国教育中越来越重视幼儿教育这一部分,尤其是家长,甚至将早教作为培养孩子的唯一出路,这种过于重视的教育使得幼儿教育走入误区,现代很多幼儿园开始大量的学习英语,游泳甚至是钢琴等教学内容,对于这种现象应正确对待,一方面教师和家长都应认真对待这种现象,根据孩子的能力去选择项目,并且尽量不要多项选择项目,要注重培养孩子健康的人格,才能达到教育的最终目标,在不偏离主方向的基础上去培养孩子的兴趣和特长,才符合幼儿教育的发展。
幼儿教育阶段,游戏是一种重要的教学方式,在游戏过程中,应注意方式和内容,才能符合教学发展的需求。教师作为重要的组织者,要对游戏正确的掌握,并对幼儿起到引导作用,顺利完成游戏,并在游戏中掌握教学内容。
幼儿类论文篇十六
摘要:数学知识来源于实际生活,两者之间联系非常密切,教師应该与实际加强联系,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实践活动,帮助学生逐步加深对数学基础知识的理解,才能更好的解决简单的实际问题。本文以小学四年级下册教材为例,就生活化教学在农村小学数学教学中的应用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农村小学;数学教学;生活化教学策略
数学作为小学教育阶段的一门重要学科,关系着学生逻辑思维的发展,但是数学知识非常抽象、复杂,学生理解起来难度较大,需要教师转变教学方法,帮助学生提升学习效率。生活化教学因拥有形象、直观的特点,实行小学数学生活化教学模式,能够让学生感受到快乐,并轻松理解到知识,提高教学有效性。在农村小学数学教学中应用生活化教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在以往的小数数学教学过程当中,学生的学习之所以难以进入学习状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便是缺乏对数学这门学习的兴趣,不能够真正的融入到教学中来,这就弱化了学生对于学习的主观感知、主观体验,难以取得理想的教学成效。为了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帮助学生快速进入学习状态,数学教师可以巧妙地结合教学内容为学生创设生活化教学情境,让学生以主体的视角参与到教学中来,加深学生主观上对于数学学习的参与感,提高学习的有效性[1]。例如:在教“小数的加法和减法”这节知识时,教师便可以为学生模拟到文具店购物的生活情景,小明和小芳周末到文具店买东西,小明买了一本价格为2.1元的练习本,小芳买了一支价格为1.5的圆珠笔,那么他们一共带了10块钱,接下来让我们来算算,总共需要花费多少钱,还剩下多少钱?由于这样的场景在生活中非常常见,学生理解起来也更为容易,迅速的运用学习的知识进行计算。
在小学数学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结合学生熟悉的生活现象,从相关知识背景出发,减少学生对新知识的陌生感。教师应该挖掘生活中的数学知识,在课堂教学结合生活为学生设计问题,通过学生熟悉的生活场景激发学生主动思考能力,让学生在数学学习中变得更加积极与主动。例如:在教“平均数与条形统计图”后,便可以对上学期期末考试进行公布,然后将全部学生划分成10个小组,让每个小组分别计算自己的语文、数学平均分数,比一比看哪个小组又快又准确。
在小学数学实施生活化教学中实施生活化教学,需要教师善于利用各种生活资源来丰富教学资源。数学教师要深刻明白,教材中的.内容无法充分地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因此,数学教师要将数学教材和实际生活有机结合起来,积极挖掘生活中的素材,将其用作数学教学资源,从而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带领学生探究的过程中掌握教学内容,充分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需求[2]。例如:在教“三角形”这节知识时,数学教师便可以提前让学生课后准备三根木棒,然后在课堂上让学生将这三根木棒组成一个三角形,有的学生组成的是等边三角形,有的学生组成的是直角三角形,还有组成的是等腰三角形,通过学生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素材,帮助学生更好地认识到了三角形。
对小学数学这门学科教学而言,不仅仅是教学活动,而且还是重要的生活实践,为此在教学过程中,数学教师应该尽可能给学生提供参与生活实践的机会,从而让学生在亲自参与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实现对课本数学知识的巩固和升华,了解数学和现实生活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提升自己数学应用能力。例如:当学习完“观察物体”这节知识后,让学生在课后回到家中观察家里主要有哪些物体,思考这些物体的主要特征是什么,然后动手画一画,是否能够简单的画出形状。
参考文献:
[1]宣以可.小学数学生活化教学的途径和策略[j].数学学习与研究,20xx(18):69.
[2]邓旺阳.小学数学教学生活化策略[j].江西教育,20xx(21):75.
幼儿类论文篇十七
关键词:研究型教师教学行为转变
新《纲要》体现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及先进的教育观念,是广大幼教工作者探索幼教改革的指导性文件。标志着我国幼儿园教育改革又进人一个新阶段。作为新《纲要》最终实施者的幼儿教师,在新《纲要》的真正贯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新《纲要》中明确指出:教师应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合作者、引导者,这与传统的灌输者、指挥者、领导者的教师角色有了很大的改变。这就要求我们由传统的经验型教师逐渐转变为研究型教师。
学习了新《纲要》后,笔者在本班的一个活动开展过程中进行了初步的尝试与探究。我们班(中班)当月的活动主题是“给你一封信”,我们以信为主题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其中有一个活动叫做“符号会说话”,给孩子们介绍了一些生活中常见的符号、标志的含义及用途。孩子们对各种各样的标志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户外活动时。笔者发现孩子们十分注意观察幼儿园里的一些标志(符号),有的孩子还就一些不认识的标志展开的讨论,当谁也说服不了谁就跑来向笔者求证。笔者想,标志(符号)在我们周围的生活环境中无处不在,它们有不同外形、不同的.作用、不同的含义,对于孩子而言不是一个很好的探究学习的素材吗?由此,“标志(符号)”这一探索性主题活动产生了。
《纲要》要求教师“善于发现幼儿感兴趣的事物和偶发事件中所隐含的教育价值,把握教育的时机,提供适当的引导”。此次活动主题的生成正是源于教师在孩子们自由活动时对孩子们兴趣点的捕捉。也体现了教师对孩子们探索发现的支持。
回到班里。笔者组织孩子们就刚才在院子里看到的标志符号进行了回忆及讨论。讨论的范围随着孩子们的发言也渐渐扩大,从生活标志到交通标志。孩子们说的多但重复的也比较多。壮壮说“我家有一本书,里面有好多标志,明天带来和小朋友一起看。”笔者鼓励大家都回去收集一些标志。
在这一阶段的活动中,教师把学习的主动权交给了孩子们。教师给孩子们提供了一块可以展示和交流自己收集品的巨大空间。教师没有直接参与到孩子们的活动中去,而是让孩子们在相互交流中积累了经验,增长了知识。
当孩子们希望能够自己进行标志的设计及创作时,教师便及时地提供相应的材料和工具,保证幼儿能集中精力实现自己的设想。此时,教师便成为了幼儿活动中的合作者。
在这次活动中,教师努力将观念转变为教学行为,使自身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合作者、引导者,在活动过程中体现了较强的“对话”式教学。通过这次活动,使笔者进一步认识到:
1教师应成为支持性环境的创设者,使环境成为师生互动的桥梁
要使教师真正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合作者、引导者,让幼儿在活动中主动和谐地发展。教师必须创设一个支持性的环境,必须尊重儿童,营造民主、安全、和谐的心理环境,让每个孩子在教师面前敢说敢表现。在此前提下,教师通过创设、改变丰富的物质环境来关注儿童,观察他们对哪些问题感兴趣。用什么方法作用于物体,遇到了什么问题和困难等,从而使环境成为教师与幼儿互动的桥梁。
在“标志”这一活动中,当孩子们对标志产生兴趣时,教师及时地发动幼儿收集了大量的标志图案布置在教室中,为满足幼儿了解多种标志的需要提供了环境支持。当孩子们有了创作欲望时,教师又及时准备了各种材料,为孩子们提供了物质支持。
从而使孩子们在自我满足的同时获得了成长。
2教师应学会观察幼儿,与幼儿一同成为课程的设计者
要有效地开展教学活动。必须更关注教学过程。在过程中幼儿会生成出最鲜活的东西,教师要注意观察、关注,要给予响应、回应,并及时调整计划。以顺应孩子的发展需求。我们不仅是课程的执行者,更应与幼儿一同成为活动的设计者。
虽然原本的活动主题是“给你一封信”。但当教师发觉幼儿的兴趣点逐渐转向“标志”时,教师在不影响原主题的情况下,叉依据孩子们的兴趣生成了第二主题“标志”。并跟随孩子们的兴趣与发现制定了相应的教学计划,在孩子们的发展遭遇停滞时,教师略加助力(提示孩子们对标志分类并从中发现规律),使孩子们取得一定突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教师与孩子们一起设计完成了这个活动。
3教师应成为幼儿活动的欣赏者、等待者
幼儿有学习的需要,也有巨大的学习潜能。在此次活动中幼儿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变“接受性学习”为“探索性学习”,因此幼儿的兴趣得以激发,各种潜能得以开发。教师要相信孩子能行,学会以欣赏的眼光去看待孩子。在此过程中不急于介入,学会等待。给孩子们充足的时间,让幼儿以自己的方式去思考,相信一定会有奇迹发生在他们身上。
总之,教师应将自己放在与幼儿平等的地位,和幼儿一同学习,一同探究,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伙伴”,在这样的氛围中,不但幼儿会获得真正的发展。而且教师也能积累许多有益的经验。正因如此。我们的教学活动才会具有令人回味无穷的韵味。
幼儿类论文篇十八
摘要:我觉得幼儿教师应该完善与提高自身的教育技能,从多年的幼教工作经验我总结了一下,发现现代幼儿教师应该做到情、趣、恒、细、诚等几点:用无私的爱与付出赢得幼儿的充分信任与尊重;用丰富多彩、充满趣味的教育活动吸引幼儿;用坚持不懈的常规教育引导幼儿做事做人;用深入细致的成长档案记录幼儿的点滴进步。
关键词:现代幼儿教师教育技能教育行为
我是一个科班出身的幼儿教师,二十几年过去了,我一直觉得衡量一位幼儿教师教育水平的标准,就是看这位教师弹琴、唱歌、跳舞、绘画的技能如何,有点责任性、爱心就可以了。但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以往的所谓自己幼教经验也需与日俱进,随着幼儿教育改革的深化与发展,我觉得传统狭隘的幼儿教师技能观,已日益为人们所摈弃。我觉得幼儿教师应该完善与提高自身的教育技能,从多年的幼教工作经验我总结了一下,发现现代幼儿教师应该做到情、趣、恒、细等几点,现在我就现代幼儿教师应做到的几点细说如下:
一、在建立师幼关系上应善于抓住一个”情“字
良好的师幼关系是儿童适应幼儿园生活的重要前提,而要建立起良好的师幼关系,就需要教师像父母那样付出真诚的爱,才能赢得孩子的信赖与尊重。为此,教师每天都应高高兴兴地、面带微笑地接待每一个孩子,蹲下身来摸摸孩子的头,亲亲、抱抱他们,平时用温和、亲切的语气对孩子们说话,即使孩子们做错了事,也不大声责备、训斥,而是给他们讲道理,让他们自己找找错误的原因。
一开始带托班的时候,总是担心孩子会一直的哭闹,怕带不好孩子。可是自从带了托班以后,我发现对于新入园的孩子,教师只要给予加倍的关心与照顾,多加注意观察孩子们的情绪变化和各种需要,在生活上给予无微不至的照顾和关怀,比如:给他们擦鼻涕;为他们梳头发;喂他们吃饭;午睡时拍拍那些难入睡的.幼儿;并来回不停地巡视;给他们盖被子;陪孩子玩玩具;像爸爸妈妈那样抱抱孩子;和孩子多做一些办家家的游戏;当孩子做对一件事情时,用亲亲孩子、来表扬孩子等,让孩子们真实而充分地感受到老师就像妈妈一样,孩子们不安的心理状态、不稳定的情绪,慢慢就会稳定下来,孩子们会因为依恋教师,而尽快适应幼儿园生活。
二、在组织教育活动上应善于抓住一个”趣“字(一)孩子的兴趣是教育活动中”趣“的灵魂。任何生命都会对某些对象表现出特别的兴趣。一旦他们发生兴趣时,也就是教育的最好时机。在强调”自主性、探索性“学习的今天,人们特别重视兴趣的作用。的确,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幼儿一切自主选择的活动无不始自兴趣。而一切课程,包括预设和生成的课程追根究底亦源于兴趣。只要是感兴趣的,幼儿的求知欲就很强。
(二)游戏是”趣“字的根源。游戏是幼儿最喜欢的活动,是促进幼儿身心发展的主要活动。有位教育家说过:”玩具是幼儿的天使,游戏是幼儿的伴侣。“游戏是幼儿园的基本活动,要重视幼儿的本体性游戏和教师的手段性游戏。因为幼儿的本体性游戏,有助于幼儿的心理健康和个性的和谐发展;教师的手段性游戏,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教育目标而组织的,能让幼儿学到必备的知识技能,有助于幼儿按一定的方向发展。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教师在选择和组织教育活动时应多采用游戏的形式,营造充满趣味的环境,让幼儿在玩中学、学中玩。
(三)活动区应以幼儿的兴趣为前提。为给予孩子们轻松、自主发展的空间与机会,教师还应善于根据本班幼儿的兴趣和年龄特征,激发幼儿参与,共同创设适宜的富有趣味的活动区。如小班孩子恋家,教师就可以为他们设置”电话亭“”娃娃家“等活动区,满足他们与家庭联系的心理需要。
三、在培养儿童常规上应善于抓住一个”恒“字幼儿年龄小,自控能力差,具有好模仿、易学、易忘等特点,为此教师首先应对一日活动的各个环节提出具体的要求,并引导幼儿理解这些要求的具体内涵与意义。其次,教师应不厌其烦地时时提醒幼儿遵守各项规则,对常规教育常抓不懈,使幼儿知道什么时侯做什么,什么事情该怎样做,从而保证各项活动都能有条不紊地进行。再次,教师应促进幼儿自我控制能力与独立性的发展,使常规内化为幼儿的自觉要求与行为,最终帮助幼儿逐步建立起一系列的良好常规,并发展独立做事、与人和睦相处的能力。
四、在幼儿园的工作中还应抓住一个”细“字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是一项十分艰辛、复杂而又细致的工作,要求教师具有爱心、耐心和细心。而我们幼儿教师每天所做的,都是些重复的琐碎平凡的小事,能称得上大事的全世界也没有多少件。所以能够把小事、平凡事做好就是一个不平凡的人,细节对我们幼儿教师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要展示一个完美的自己很难,需要每一个细节都作得完美;但毁坏自己很容易,只要你有一个细节没注意到,就会给你难以挽回的印象。
在教育方面:由于幼儿语言表达能力有限,其内心想法常常通过外部动作表现出来,这就要求教师的观察记录必须是深入细致的,才有可能是准确的。为此,教师应重视每天的观察记录,对每位幼儿的发展变化、兴趣爱好、性格、优、缺点了如指掌。并根据观察结果,不断变化教育对策。
在保育方面:保育就是吃、穿、住、行的问题,人们认为的像吃、穿、住、行”平凡“的事情,幼儿园都是当”大事"来做。如:孩子吃饭--吃得多怕孩子胀着,吃得少怕孩子饿着;孩子穿衣--根据天气变化和活动量的大小来给孩子增减衣服等等。每个小细节的不注意,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孩子尿湿裤子,老师没有发现,孩子回家后可能咳嗽、感冒甚至发烧;如果孩子的鼻涕没擦干净,家长就会就得老师在幼儿园不关心孩子;如果没及时给醒来的孩子穿上衣服,孩子就会着凉。
教育技能作为教师顺利完成教育任务的行为方式,只有在正确的教育理论指导下,在实践的磨练中才能得到真正的提高,因此幼儿园应根据本园条件与教师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多样化的研讨方式与途径,促进幼儿教师对教育技能的深刻认识,在相互交流成功经验中促进自身教育技能的逐步提升。
幼儿类论文篇十九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04级侦查学研究生110035)
摘要:本文从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基本原则、审查、选任和条件这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进行论述,提出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是对笔者掌握资料的综述。
关键词:司法鉴定资格改革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什么样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人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鉴定主体资格。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1998年至2002年黑龙江、重庆、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确立鉴定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鉴定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一)鉴定人主义
按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美国法律词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权主义
按照鉴定权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具体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将鉴定权授予个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定方法由行政规章确定;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
第二种是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例如:按照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主要由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只有当这些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如涉及建筑学、工程学、机械学、艺术学等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人员才能授权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情况的结合,或者说是比较灵活的鉴定权方式。例如: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个人,而且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所以其鉴定人资格制度实际上是有固定资格原则与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但是以前者为主。
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这个问题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
事前审查”。
鉴定主体的选任
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与诉讼模式紧密相连。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往往是司法机关的权利。而在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权,当事人也有权选任司法鉴定人。但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当事人的建议权。
在鉴定人的选任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主体的选任权。此外,公检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章、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主体的选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赋予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并无权进行选择。《仲裁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主体权利的规定。
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
司法鉴定主体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我国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各个部门的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对鉴定主体资格的确定都是按照自己部门相应的法规文件进行,使各个部门的鉴定主体的水平参差不齐。
2003年司法部授权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各自进行自己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四川省按名额淘汰了三分之一,按这个比例划定分数线。总共是四门考试:司法鉴定导论、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基本知识。这样的考试不能考出真实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任何在相应鉴定部门的人通过短时间的学习和背诵都能通过。
改革和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建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主体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主体严格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参考书目: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何家宏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何家宏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幼儿类论文篇二十
【论文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院已向社会公开招聘了一批人民陪审员,该批人民陪审员经区人大人命,并经培训即将参与审判。本文拟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谈谈肤浅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立法问题 缺陷与不足 完善措施 解决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时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其对应的关于合议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应当”变成了“可以”,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组织中,又把原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使这项制度也成了“可有可无”。在同一部法律内这两条的表述似乎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由此看来,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地位的规定确实有些尴尬。
第二,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以更大的灵活性,即行政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均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如果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话,也是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规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一项差错。
第三,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都表述为“陪审员”。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呢?当然不是。从法理上讲,任何时候权利义务都应当是一致的。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修正完善。
法律上的依据,亟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因此,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与培训、经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 、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4 、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
1、 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除了要年满二十三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身体健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条件外,还要对本案无先入为主的偏见。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是在案件审理前随机产生,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受外界干扰。另外建议国家尽快出台人民法院陪审员办法,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2、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措施及保障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出台后,全国法院反响强烈。但因为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到年内最高法院将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故大多数法院仍在观望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人大代表不宜担任同级人民陪审员
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许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对此,全国人大的决定并未限定。但我们认为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就是法官,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人来说,其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是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
其次,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其在案件审理中就是一名名副其实的法官,然而他又可以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出现类似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这样的监督工作缺乏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实行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员必定和审判员在客观上具有“捆绑利益”,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很可能就会在监督者与审判者之间迷失自己的角色,对自己的身份认知发生错位,从而导致懈于履行监督职责。
作中出现先入为主的倾向,难以确保对司法审判工作作出客观的评价。《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谁任命,谁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显然,这就陷入了循环怪圈,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细则中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是否应规定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上限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一般是以当地公务员任职上限年龄为参照,即限定在23岁以上,60岁以下,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
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此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限定公民权利的原则,法院将选任资格进行限定是不合法的。
二是对许多退职人员来讲,由于热心公益事业或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经历,担任人民陪审员更为得心应手,也是老有所为的体现。
因此,认为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设立年龄上限的做法不妥,只要身体健康足以胜任工作就行,而不能搞人为限制。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能否连任
《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民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最大区别就是非职业化。理论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优势: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理论方面的探究和适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具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更贴近实践,在理论上更完美,给审判工作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
陪审员虽然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但与法官却不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审判更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陪审员连选连任显然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陪审员连任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似国外的“一案一选”制。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样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一方面,陪审员连任制的直接结果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个结果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把陪审员与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绑”在一起,导致陪审员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陪审员也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总之,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其实,陪审员的连任制除了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外,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负面效果。由于陪审员在特定时间内的固定性和总体上的临时性(将来的无保障性),再加上对陪审员监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给陪审员腐败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这些陪审员的腐败风险更大,收买成本可能会更低。陪审员连任并不能起到“监督司法公正、教育民众”的作用,相反,却更容易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可以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任期不超过两届。
四、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
我们认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时,更应注意在政治层面上,应考虑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在社会界别上,应考虑工会、共青团、妇联、教师等。作为多个民族同时聚居地区,少数民族也应有一定的比例。专业人员应占相当的比例。如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外经外贸等等。也要考虑到名额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们认为应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妇女,又是知识分子,还有专业上的一技之长,确保在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较多的代表面。但不应从所谓社会精英中选择固定的人长期去“陪审”,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乃至特定职业的人参加陪审。这样才能使陪审员不致成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其实,那种试图通过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纠纷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这是选任中的一个难题。
五、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我们认为名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数量不易过多过滥,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数量太少,使其作用难以发挥。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为宜。可惜,人大决定中没有采纳此意见。
我们认为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
“编外职业法官”,易于与职业法官的关系过于密切,对于公正审判可能也无益处。过少,则不利于陪审员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陪审案件多少,还应结合实践确定。
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一设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训不能试图将陪审员培训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且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的判断能力,并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二是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与法官发挥同等作用,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对法官审判案件进行监督;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又对审判活动发挥监督作用。《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仍应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关于陪审员的定位,沈德咏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行陪审是当今世界大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要以制度的形式对陪审员的职责予以明确,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局面。
七、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 “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在司法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会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应确立陪或不陪由当事人定的制度和机制。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八、人民陪审员可否放弃陪审
对此,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在确定前主动放弃其参与审判的权力。但一旦参加审判,就必须保证按时参加审理案件。
“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理是强制性的,只要确定其为陪审员后,则不允许无故缺席。在审理过程中,其承担的职责亦是强制性的,不能随意放弃。
九、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我们确定的程序是:
一是选任公告公开。利用报纸、电视台、信息网络以及张贴选任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将选任条件具体而明确、简明扼要地提出来。
二是报名自愿。自愿报名者来法院填写报名申请表(或通过网络下载),申请表中须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报名,凡未填写报名申请表的不具有参加选任的资格。
三是资格审查公开。由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报名人员进行基本情况核实后,按照要求逐个作出确定,制作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书。
四是社会公示。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必须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对拟任命的陪审员在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于众,公示期满无发生有悖于条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颁证。由市人大举行庄重的颁证仪式,通过颁证任命这一形式,增强人民陪审员活动的社会效果。
六是建立档案,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业绩考核。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选择与制度建构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3月版
幼儿类论文篇二十一
学习的过程,应该是学生积极参与、主动获取的过程。《识字8》里的5句谚语内容较深,学生不易理解,所以在学习这篇课文中,我以学生合作者的身份,和学生一起去感悟、去探索、去发现。根据教材内容和学生的年龄特点、兴趣爱好及认知水平,运用画一画、做一做、演一演、议一议、贴一贴、读一读等学习方法,让学生在乐于参与的活动中主动探究,自主学习,学习合作。在议中感悟句意;在读中积累语言、感悟语境;在说中训练语言;在评价中激活思维。创设一种言、色、声有机结合的教学情境,使全体学生主动、有效地参与教学的全过程。
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教师的作用是设创各种途径让学生自己去解决问题,通过生生合作,师生合作,让学生自己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使知识的获得有自己体验的过程。通过多种形式的读和富有童趣的活动,让学生在画中理解词语。学生不仅领悟谚语的意思,学会读懂句子的方法,而且会对科学产生浓厚的兴趣,产生探索发现的欲望。
幼儿类论文篇二十二
幼儿园对于儿童来说,是除了家庭以外第一个接触的集体,对他们的身心发展、社会认知以及将来的性格形成都有较大影响。良好的幼儿教育可以使孩子拥有一个健康快乐的童年;反之,则对孩子的将来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和教育的利益化分配以及应试教育的原因,使得幼儿教育出现了小学化倾向。
一、幼儿教育小学化的危害
儿童过早接受与自身年龄不相符的智力知识,对孩子本身的影响是非常大的。由于年龄较小,他们对于接受的知识往往无法理解,通常都是采用死记硬背的方式来记忆,如果长时间靠这种方法来学习,会让孩子感受到学习是件非常有负担的事情,容易造成他们厌学情绪。再者,专家分析,这种简单机械的学习方式,会阻碍孩子的想象力,会造成孩子在未来的学习过程中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的现象。同时,长时间学习专业知识,必然会挤占儿童玩乐的时间,影响孩子身体机能和神经系统的发育,造成孩子近视、驼背、无法集中精力等,对幼儿的健康成长影响较大。
二、目前幼儿教育小学化的教育情况分析
1.现代幼儿教育的思想被小学化所代替由于国内教育资源的不平衡,使得教育的竞争也很激烈,为了能让孩子有一个好的将来,家长们都信奉“不能让孩子输在起跑上”的观点,迫于压力,幼师们也开始在教学过程中增加较多知识,使得幼儿教育出现了小学化倾向。其实,在幼儿园,这个年龄的孩子本身就该快乐的玩耍,而不应该被这些知识所烦恼,我们应该尊重幼儿的发展规律,不应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他们,这是对他们最起码的尊重。2.当前幼儿教育所追求的是对知识的讲授在当前幼儿园课堂内,孩子们已经不是单纯享受课堂的快乐,而是需要掌握一些复杂的知识,而这些知识通常是小学才需要教授的。但是为了升学率以及一些指标,幼儿教师往往会要求孩子们掌握。其实这些知识基本上孩子们都不懂,也无法掌握,如果硬性要求孩子们学习,反而会造成他们厌学情绪,影响将来的学习。3.当前幼儿教育手段的小学化在如今的幼儿教育课堂中,幼儿老师使用的方法基本上也是小学老师使用的教学手段。通常是老师在上面讲,孩子在下面学习,这种非常强硬的教育方式其实并不适合幼儿教育,反而会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这种明显带有小学化的教育手段非常不适合幼儿教育。为了能够让幼儿更好地适应课堂,幼教老师应该真正的站在幼儿的角度上,结合幼儿的年龄特点,设计符合幼儿年龄、性格特点的教育方式,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幼儿教育小学化的现象。4.幼儿教育以孩子的成绩来纸作为评价标准对于很多家长来说,看孩子是否有所进步,通常是看孩子在幼儿园的学习成绩。而很多幼儿园为了满足家长的愿望,通常会也会将孩子的成绩作为考核幼儿教师是否称职的标准。因此,幼儿教师为了自身利益,就会非常重视孩子的学习成绩,导致在课堂上猛灌幼儿知识的现象,而忽略了幼儿的接受能力。这种现象的形成是一环扣一环的,最终会对幼儿造成极大的影响,有的幼儿甚至因为厌烦学习而出现了厌学情绪,这是非常严重的,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三、解决幼儿教育小学化的措施
1.树立正确的幼儿教育观念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幼儿教育小学化的现象,我们就要转变思想,改变传统的幼儿教育思想观念,并使用科学的教育方法,这样才能确保幼儿教育健康发展。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学习成绩并不是衡量孩子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而要多多关注孩子的综合素质,使其成为一个健康、快乐、身心健康的孩子。当然,这不仅仅是要学校的事情,而是社会、学校、家庭的共同责任。作为家长,在学校改变自身做法的同时,家长也要摒弃之前错误的教育观念,站在孩子的角度,尊重他们的爱好,培养他们乐观的性格,鼓励他们全面发展,发挥家长的作用。2.幼师思想要去小学化当前幼师是个非常庞大的群体,他们的教育思想状况直接关系到去小学化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因此,要加大幼师的培训力度,还要组织幼师到先进的幼儿园进行学习交流,这样才能将先进的教育思想共享,使更多的幼儿接受先进的教育。幼儿教师是幼儿教育的主角,只要从根本上改变其思想,进一步活跃课堂气氛,通过小游戏或者其他方法增进课堂活跃性,这样才能真正推动幼儿教育去小学化进程。3.提高幼儿教师综合素质,改革幼儿教育课程系统为了从根本上改变幼儿教育小学化现象,作为学校,首先要完善教师的聘用标准,并及时安排教师进修及培训,提高教师的专业和综合素质。在培训的过程中,要重点加强教育方法、教育目标、正确社会价值观等内容的培训,使教师明白真正的责任。只有通过提高教师的素质和课程改革,才能真正给孩子们一个快乐的幼儿生活,让他们有一个健康快乐的学习环境。4.加强幼儿教育系统的规范程度,建立完善的幼儿教育体系幼儿的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因此,国家也应该为幼儿的健康成长做一些具体的实事。国家专门出台法律,要求相关专业部门要加强监督幼儿教育市场,对不符合规定的幼儿园要及时取缔,目的就是为了给幼儿提供一个健康、安全的环境,让他们健康快乐地成长,决不允许非法幼儿园的存在。规范幼儿教育,建立完善的幼儿教育系统,培养幼儿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