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模板2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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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导言:
条例是治理社会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保障。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了解和遵守条例是应尽的责任。最近,我有幸参与了一次关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的座谈会,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的分享和与大家的交流,我深刻体会到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一段:了解条例的重要性
在座谈会上,一位专家首先强调了了解条例的重要性。他指出,条例是公民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只有了解条例的规定,才能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那些不了解条例的人,往往会误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要成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掌握和了解条例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段:条例对个人的影响
随后,另一位学者分享了条例对个人的影响。他指出,条例是保障个人权益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只有遵守条例,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才能在社会中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例如,交通条例规定了驾驶行为的规范,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不仅能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也能维护交通秩序,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三段:条例对社会的作用
除了对个人的影响,条例对整个社会的作用也异常重要。一位学者介绍了条例对社会运行的影响。她指出,条例是保持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基石,它规定了各种行为的准则和标准,为社会提供了公平公正的环境。只有依靠条例,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条例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第四段:条例的落实与改善
在座谈会的交流环节中,一些与会者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特别是关于条例的落实和改善。他们认为,条例的落实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管,也需要广大公民的自觉遵守。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制定和宣传工作,让更多人了解和遵守条例,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要及时修订和更新旧有条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需求。
第五段:个人的行动和责任
座谈会的最后,主持人总结了这次交流的主要内容,并提醒大家不要忽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他强调,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遵守条例的责任,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坚决遵守条例的规定,不以身试法,不违法乱纪。只有个个公民都能自觉遵守条例,才能共同创造一个和谐、公正、文明的社会。
结语:
通过这次座谈会,我对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这一主题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条例不仅是保障个人权益的法律工具,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每个人都应当了解和遵守条例,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共七章六十条,让我印象较为深刻第五十二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读起这一条,我印象特别深刻。因为它让我想起了我遇到的一个特殊的孩子。
他叫果果(别名),他的父亲是个残疾人,头特别大,但是个子不高,身上的骨头特别容易碎,整天就靠坐在电瓶车上走家串户,靠给别人修理电视机为生。听别人介绍,不管电视机多么复杂,经过他的手一琢磨,马上就能正常使用,他学习成绩名列前茅,可惜的是残疾的身体限制了他的行动,更限制了他的前途。残疾的身体没有心仪的爱情,尽管他心底里有一百个不愿意,但是为了完成父母的心愿,只能讨个痴呆的老婆勉强成个家。可不幸的事情接踵而来,满心欢喜迎来新生命的降生,开始还很正常,可是到了七八个月的时候发现,孩子不会站立,反应比较缓慢,原来孩子患了先天性脑瘫,两条腿都不会站立,让原本不幸福的家庭雪上加霜。就这样孩子一天天长大,已经到了上学的时间,可是迟迟没有来幼儿园报名,什么原因呢?打电话又没有人接?询问邻居,都是出去啦,不在家。原来父亲经常带着痴呆的老婆和脑瘫的儿子在幼儿园旁边转悠,没有勇气带孩子来报名,或者担心孩子上学会受到怎样的礼遇?内心的焦灼让果果爸爸左右为难。
家再温暖,小鸟也有展翅飞翔的时候,深深地祝愿他每天过得开心。我们没有嫌弃他,让他成为我们幼儿园另一道靓丽的爱的风景线,孩子的爱心在这里得到升华,如果孩子哪天缺席,孩子们会问长问短,就像生活少了一道佐料。
每个孩子都是父母的心头肉,每个孩子都是祖国的花朵,理应受到同样的关爱。我们的果果也让我们的老师收获颇多,一位老师因他设计的中班活动案例《果果的幸福树》获县优秀活动设计二等奖;一位老师撰写的文章《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参加南通市教育论文评比获二等奖呢!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予以支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涉及幼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数量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口比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幼儿园,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幼儿园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幼儿园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幼儿可以申请进入幼儿园。在满足适龄幼儿入园的条件下,幼儿园可以适当向下延伸入园年龄。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提供融合教育,并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帮助。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幼儿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班级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幼儿园保育和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幼儿园营养、保健、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游戏,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鼓励和支持幼儿自主选择游戏,保证幼儿有充分的游戏时间和户外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设施设备以及玩具、教具等。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自制玩具、教具。
幼儿园的设备设施、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用书,不得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不得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教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在正常开园时间以内,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正常开园时间以外举办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对有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幼儿园制定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和开展安全等知识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学习科学的保育和教育方法,为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庭、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质量评估监管体系,配备学前教育教研人员,健全教研指导网络,加强教研指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园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第三十条 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及省规定的职业资格或岗位任职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幼儿,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人格,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歧视幼儿,不得对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办幼儿园编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幼儿园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政府提供保障。
民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用,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适当倾斜,完善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
从事残疾幼儿保育和教育的教师、保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实行幼儿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制定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和办法,完善评价机制。
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上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师资力量,建立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到薄弱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八条 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发展幼儿师范教育,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教师培养力度,重视对幼儿特教师资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幼儿园的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等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培养、培训计划。
幼儿园应当加强园内培训,并鼓励、支持幼儿教师参加在职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前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以划拨方式取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处置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学前教育。
幼儿园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行予以支持、指导和帮助。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补政策。
国有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经举办单位同意,可以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对幼儿园其他费用的收取,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学前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保育和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恢复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十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幼儿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财政拨款运转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享受政府财政补贴、面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之外的其他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工作人员,是指幼儿园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公民主张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羁押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的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对下列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学前教育是指对3-6岁儿童进行的教育,其重要性在于孩子这个年龄段是身体和心智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也是能够开发儿童智力和潜能的重要时期。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的管理和质量,中国政府制定出了《学前教育条例》,本文就此进行总结和体会。
第一段:法规制定的背景
第一篇文章主要是介绍学前教育条例的出台背景。越来越多的父母们把自己的孩子送到了学前教育机构中,但是监管不力导致有不少学前教育机构存在问题。因此,《学前教育条例》的出台就为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第二段:学前教育条例的基本内容
《学前教育条例》第二篇着重介绍了条例的基本内容。它包括了学前教育的宗旨、基本任务和要求、基本原则、学前教育的组织管理、保障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学前教育的基本任务和要求,为孩子们提供全方位的健康和素质教育,包括语言、思维、感知、美育、体育、劳动、社交、情感和道德等方面。
第三段:《学前教育条例》的重点
第三篇文章则详细解读了《学前教育条例》的重点。孩子的健康和安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第一要点,这就需要教育工作者们要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严格把关。其次就是家长、政府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学前教育的合作意义。家长不能忽视自己的责任,政府应当加大学前教育革命的投入,学前教育机构要牢记自己的职责使孩子们接受到全面的、个性化的教育。
第四段:学前教育条例的实施情况
第四篇文章则是针对《学前教育条例》的实施情况。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学前教育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教育质量提升效果明显。学前教育的质量越来越受到家长的重视,政府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学前教育机构的服务能力逐渐提升。但是一些不合法的学前教育服务机构仍然存在,必须严厉打击。
第五段:建议和展望
最后一篇文章提出了对学前教育条例的建议和展望。建议政府在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上下更大功夫,加强对学前教育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不合法的机构。同时,学前教育机构也应在服务质量和师资队伍建设上加大力度,让孩子们接受到更加优质的教育服务。我们也期待更多大家加入到学前教育中来,一起来为孩子们的未来加油。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条例是指依法制定、有规定的法律性文件,它的存在和实施意义重大。近期,我所在的城市出台了一项新的条例,并根据这项条例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和管理。在实践中,我深深感受到了条例的重要性,也有了一些心得和体会。接下来,我将从条例的制定背景、执行过程、实施效果、存在缺陷和改进措施五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和分析。通过我自己的亲身经历,希望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弘扬条例的精神。
首先,条例的制定背景决定了其必要性。作为一个发展迅速的城市,我们面临着种种问题和挑战,包括环境污染、交通拥堵、治安管理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决定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规定,即条例。这些规定涵盖了方方面面的内容,比如环保、安全、公共交通等,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在条例的制定背后,是政府对社会问题的高度关注和负责任的态度,这也彰显了法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条例的执行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一项条例而言,立法只是第一步,更关键的是如何落地和有效执行。在我们的城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宣传教育、建立执法机构、制定具体操作指南等,来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同时,我们每个人也都要积极主动地遵守条例,自觉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通过共同努力,条例在社会中得以广泛传播和推广,形成了浓厚的法治氛围。
第三,条例的实施效果是衡量其有效性的重要标准。随着条例的逐步实施,我观察到一系列积极的变化。首先,市容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城市整洁度提高了,垃圾分类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其次,交通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公共交通的利用率明显提高,私家车辆的增长速度得到了控制。此外,公共场所的治安状况也明显改善,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显著提升。这些变化充分说明,条例的实施对于改善社会环境和维护公共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条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缺陷。首先,有的条例制定不够详细,实施中产生了一些争议和困惑。例如,关于垃圾分类的条例,没有明确界定每种垃圾的分类标准,导致一些居民无法正确操作。其次,有的执法行为不够严谨,导致执法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不公平的情况。例如,某些交警在执法时的态度恶劣,对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相对宽松。这些问题需要政府进一步完善政策和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条例得到有效贯彻。
最后,在条例的实施中不断改进也是非常重要的。条例既不能过于苛刻和僵化,也不能过于宽松和随意。政府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及时修订和完善条例,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同时,我们每个人也应该提高法律意识,加强自身的法律教育,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只有通过持续的改进和不断的努力,才能真正实现条例的目标,建设更加法治、和谐的社会。
总之,条例是我城市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对于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我深刻体会到了法治社会的优越性和条例的必要性。然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我相信,只要我们始终秉持法治精神,共同努力,在合理、公正的条例下,我们的城市一定会变得更加美好和宜居。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近日,为了更好地加强社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我国各地纷纷制定了各种条例。作为一名公民,我深感这些条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性。经过对条例的仔细研究和理解,我对其内涵和实施有了更多的认识和体会。下面,我将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条例的操作性、公正性、参与度、透明度以及教育引导作用进行深入探讨与思考。
首先,条例的操作性是其能否真正起到约束和引导作用的重要因素。一部好的条例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即能够贴近实际、可操作性强。以我所在的城市为例,最新发布的中央厨房餐饮垃圾管理条例规定了餐饮企业应当按规定分类收集、储存和处理餐饮垃圾。这一条例的实施操作性强,通过具体的指导和要求,使得餐饮企业能够更加准确地落实相关规定。
其次,条例的公正性也是不可忽视的一方面。一部公正的条例应当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偏袒任何一方。例如,最新颁布的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条例的出台,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条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和义务,对于打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等起到积极作用。这充分体现了该条例的公正性。
第三,条例的制定过程应当注重公众的参与度。好的条例应当准确反映民意,充分尊重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公众对条例的认同度。例如,最新制定的防控传染病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包括在线调查、座谈会等形式。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公众的参与度,使得该条例得到广泛认可。
此外,条例的透明度也是评判一部条例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透明度的提高可以增加公众对条例的理解和认同,更好地推动条例的实施。例如,最新发布的网络购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在线平台应当公开商品、服务信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这种透明度的提高,可以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了解商品的信息,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条例还能起到教育引导作用。好的条例应当能够影响和引导人民群众的行为,使其养成遵守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例如,最新颁布的禁止欺凌、虐待学生条例的实施,不仅使得校园内的学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同时也对整个社会形成了道德约束力,引导人们形成尊重他人、遵守法律的观念。
综上所述,条例条例对于社会管理、个人权益的保护及引导作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条例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我深感条例的操作性、公正性、参与度、透明度以及教育引导作用的重要性。相信,随着条例的进一步完善和执行,我国社会将更加和谐稳定,人民群众的生活将更加安宁幸福。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不仅让学前教育进入了更加规范化的管理时代,更为幼儿在学前教育阶段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增长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规范。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深刻体会到这一法规的重要性和实施后的种种措施取得的成效。
一、学前教育规划和实施流程更加规范
条例中明确了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流程,规定了教育部门对学前教育的管理职责和各级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分工。在实践中,各地在学前教育计划编制上也更加规范,涵盖了学前教育发展战略、教育资源配置、教育质量提升等方面,有利于提高学前教育规划、管理和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二、学前教育质量得到提升
条例对学前教育的质量要求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了学前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评价等方面的要求。这为提高学前教育教学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扶持和引导,也促进了学前教育质量的提高。学前教育教师的专业能力也得到了加强,教师培训计划的改进和教师定期考核的开展等措施,使得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专业能力水平得到提高。
三、家庭教育得到提高
条例中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指导原则,鼓励家长与教师共同帮助幼儿身心健康成长。通过条例实施,大量家长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得以提高,对幼儿进行家庭教育和引导的能力也得到了提升。家庭教育的配套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也有利于推进以家庭为基础的联合办园,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
四、安全防范措施更加完备
幼儿园安全事故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幼儿的身心健康。新条例针对此类现象,明确规定了幼儿园安全工作的各项内容、安全设施和监管责任等等方面,并加强了学前教育管理的力度。通过规范措施的实施,我所在的幼儿园在安全防范方面的建设和工作更加完备,提高了幼儿在校的安全保障。
五、加强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联系和协作
学前教育条例让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理念与社会群体的教育理念更加接近,提高了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连接性。同时,社会对学前教育的关注程度也更高,学前教育相关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在学前教育领域的不断投资也为学前教育的改进和发展带来了机遇。
总之,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实施让我们教育工作更加有规范性、有针对性、有发展性,这是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重要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我们教育工作者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学前教育的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
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不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县教育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条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办园条件:
(一)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员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边环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经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有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幼儿园予以教育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三
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
减噪。声音在空旷的地区以340米/秒的速度向四周传播。遇到植物的阻碍时,立即由直线传播变为分散式传播,其强度变弱。测定结果证明,一个中等度的森林能使噪声的强度减少10~13分贝,茂密森林可减少18~20分贝,通常的街心花园也能使噪声减少4~7分贝。故树木与植物能起到隔音墙与消声器的作用。马路两旁及住宅的周围多栽植乔、灌木能极有效地防噪声污染。
灭菌。不少植物不仅能分泌粘液滞留空气中的细菌,有些植物还能释放出具有杀菌作用的植物杀菌素,所以多种植树木和花草可以减少借助于空气传播的某些疾病。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四
补充空气中的氧。成年人一昼夜需要消耗0.75千克的氧气、排出0.9千克的二氧化碳。不少工厂也往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大气中的氧气要及时补充,二氧化碳要不断排除以维持空气的正常组成成分。绿化植物在进行光合作用时,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放出氧气。地球上的植物每年为人类处理掉近千亿吨的二氧化碳。空气中有60%的氧气是由森林、绿地制造的。
吸收大气中的有害气体。许多植物具有较强的吸收过滤大气中有害气体的能力。如绿化能有效地减少汽车尾气中的氮氧化合物,从而减少大气中臭氧的发生量和防止光化学烟雾的形成;柳杉、梧桐、泡桐、柑橘能吸收二氧化碳;刺槐、桧柏、女贞、向日葵等能吸收氟化氢;槐、银桦、悬铃木等能吸收氯和氯化氢;夹竹桃、桑、棕榈能吸收汞;铁树、美洲槭能吸收大气中苯、醛、酮、醇、醚等等。此外,有些树的叶子还能吸收大气中的铅、镉和砷。
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
减噪。声音在空旷的地区以340米/秒的速度向四周传播。遇到植物的阻碍时,立即由直线传播变为分散式传播,其强度变弱。测定结果证明,一个中等度的森林能使噪声的强度减少10~13分贝,茂密森林可减少18~20分贝,通常的街心花园也能使噪声减少4~7分贝。故树木与植物能起到隔音墙与消声器的作用。马路两旁及住宅的周围多栽植乔、灌木能极有效地防噪声污染。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足额拨付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公园事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编制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修改规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公园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三)绿化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四)园林景观设计具有较高文化品位;
(五)公园内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六)公园周围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第十二条占地面积较大、适于应急避险的公园,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关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在公园周边严格控制影响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建设。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规划、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其原有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应当与历史名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二)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三)做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五)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研究工作;
(七)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三)游乐、健身设施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公园的园容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保持花草植物造型美观;
(三)设施完好整洁,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补设;
(四)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五条公园的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与活动举办人签订协议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游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正常管理活动;
(三)爱护公园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损毁公园花草树木,不得损坏设施设备或者乱刻乱画;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不得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游泳、垂钓、烧烤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爱园护绿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行为,给公园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园管理机构按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动员全体市民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条例的实施。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第七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科普工作应面向全体市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企业职工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协调本地区科普工作。
第二章科普工作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
(二)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科普工作的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会、研讨会和科研作品展示会;
(二)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信息发布、科学技术示范活动;
(四)组织科技人员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农活动;
(五)组织各类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六)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七)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和实物;
(八)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九)开通科普网站,开设广播、电视科普专题节目,开僻报刊科普专栏;
(十)开展科技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均应积极参加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
市民均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接受科普教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职工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城乡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兴趣,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应当面向农村、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工作,普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先进农业科技成果,培训农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条厂矿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有关的科学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构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内容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宣传,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与方法,担任中小学专题研究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普科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联建科普设施,捐助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速科普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按文化事业管理,可获得专项经费资助和活动经费;接受合法捐赠;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第三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科普事业捐资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损害、破坏科学场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以科普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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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八
主要是灌溉和排水,兼及中小型河道整治,塘坝水库及圩垸建设,低产田水利土壤改良,农田水土保持、土地整治以及农牧供水等。由于各农业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生产方式千差万别,需要进行农业水利区划和相应的灌排系统规划。农田水利还包括一些具有明显地区特征的类型,如黄淮海平原旱涝碱综合治理、盐碱地改良、圩区水利、牧区水利和垦荒水利等。
在干旱、半干旱地区,灌溉是主要的,但为了防治土壤次生盐碱化,也需要排水;在盐碱化威胁较大和开垦盐碱荒地的地区,必须灌排并重,甚至无排水即无灌溉。在湿润、半湿润地区,由于降雨量较多,排水是主要的,但是雨量的季节分布并不完全符合农作物生长的要求,需要进行补充性灌溉。灌溉与排水两者相辅相成,便构成农田水利的主要内容。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九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获得通过,并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一方。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自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可以就提出异议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再报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区、县(市)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本行业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具备条件的行业,可以在市级区域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也可以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时,双方出席的协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或者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草案获得通过。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行业或者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
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订立,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当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共同组成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各自以书面形式向本方首席代表汇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应当将集体合同履行的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报一次。
第三十三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因集体协商或者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各方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按时、未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阻碍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1月15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二十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享受政府财政奖励补贴、办园规范、面向大众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的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督、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纳入城乡规划,根据本地区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等需求,制定幼儿园的布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保障本地区学龄前儿童入园的需求。
第七条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食品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
配套幼儿园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已建成住宅区幼儿园设置不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空置楼宇、校舍和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对有条件扩建的幼儿园,应当划定扩建用地,用于幼儿园建设。
鼓励优质幼儿园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
依法需要征收幼儿园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照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幼儿园对在园儿童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教职工;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
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举办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并提前三个月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幼儿园终止办园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园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注重学习兴趣、生活能力、文明礼貌等方面的培养,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五条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和处理。
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保卫设施,加强对教职工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在园儿童安全,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幼儿园所在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幼儿园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增设幼儿班,根据残疾儿童特点实施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学龄前儿童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学龄前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引导儿童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鼓励幼儿园与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和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教职工资格与权益
第二十条幼儿园教职工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保安人员等。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教职工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幼儿园教职工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幼儿园教职工与在园儿童的比例,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教职工。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资待遇、进修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八以上。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公办幼儿园;
(二)以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三)普惠性幼儿园的生均奖励补助,合理分担幼儿园办园成本;
(四)幼儿园标准化建设;
(五)幼儿园园长及教师培训;
(六)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孤儿、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幼儿园教育;
(七)扶持农村和学前教育薄弱地区普惠性幼儿园发展;
(八)其他用于发展普惠性幼儿园的项目。
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助资金,并按照捐资助学统一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应当参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公用事业收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将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和待遇落实、经费保障以及普惠性幼儿园发展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省、市幼儿园定级评估标准,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按质定级,分类指导。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教师培训制度,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定价,按照幼儿园的分类等级收费。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
其他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园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园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学前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幼儿园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其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篇二十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气象事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业务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应对复杂天气气候的能力明显提高,综合实力显著增强。为了推进我国从气象大国走向气象强国,9月,中国气象局正式印发《全国气象现代化发展纲要(-2030年)》,明确了基本实现气象现代化的奋斗目标,展望了2030年全面实现气象现代化发展目标,成为我国未来气象事业发展的蓝图。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全球气候变化,灾害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影响也越来越大。国家对气象保障的要求更为紧迫、期望也越来越高,因而,通过有效的努力减轻防灾减灾的压力极为迫切。
因此,此次《纲要》中“大力提升气象防灾减灾和公共气象服务水平”所占分量很重。许小峰说,要实现这个目标就需要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发挥各级政府防灾减灾的主导作用,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绩效考核和公共财政预算。建立规范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业务。在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能力的同时,提升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水平。建成部门联合、上下衔接、管理规范的国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此外,在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面对极端气象灾害多发、频发和重发的严峻形势,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此次《纲要》对“应对气候变化”进行了明确阐述。“今后气象部门还将加强气候变化科学研究,提升气候变化适应能力,强化生态文明气象保障,包括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气象布局,开展森林、草原、荒漠、湿地等生态气象服务,推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对生态建设的服务保障能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