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题目(汇总12篇)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法律论文题目篇一
同时,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在迎来发展契机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
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健全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当然受到的冲击更大。
而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这一原则进行深入的探究,现实意义非凡!本文将围绕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渊源、价值、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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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大学校花校草,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
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做“曼兮帕蓄”。
(1)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2)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起源
合同自由原则最早源于罗马法,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基本包含了合同自由思想,但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始于近代民法。
合同自由原则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经济理论基础,
以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为其哲学基础,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其经济基础。
首先,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合同自由观念的经济理论基础。
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自由主义经济,政府干预有害而无利。
每个人平等的进行自由竞争,既促进社会的繁荣,也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职责在于保护竞争而非干预竞争,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渊源。
其次,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理性哲学认为,人生而平等自由(天赋人权)。
每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这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个人必须在自己自由选择下,
按照自己的意志才能承担义务,接受约束,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意志自由以法律效力,对这种自由限制越少越好。
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再次,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基础。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使市场突破国界,达到全球,这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价值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进步:
1.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
原经济合同法设有“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规定第127条列入总则。
可见,从立法体例上看,相对于旧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2、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3、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条)。
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口头合同和其他各种非书面合同是否应被法律允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
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并且新合同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认可。
应该讲,毕业设计论文总结,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4、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从立法语言上来看,经济合同法规定较强硬,涉外经济合同法较之有所松动,但二者均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可见,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法律论文题目篇二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高职院校的德育工作教学水平,同时也为高职院校学生未来的就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生在高职院校毕业后能否适应未来工作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设置密切相关,然而,中国目前的高职院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因此,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研究与探讨有利于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为满足中央和国家的要求,强化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已成为我国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
并且,作为高职学校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也是极为必要的,需要严格根据教育部要求,实行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把加强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大学生的道德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有效地提高高职院校学生的道德修养。
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具有很强的时代特色,与目前学生思想发展的特征相一致。
马克思主义的道德观对人们的行为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同时法律可以很好地调节人们的行为。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高职院校学生必须遵循的道德标准,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具有明显的科学性特征。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课程发展的层次性。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讲解由浅入深首先由一般的道德准则引入,进而延伸到学生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法律方面从基本法律知识,进而联系到职业地位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法律。教学过程的发展是渐进的,它与高职院校学生的思想特点一致。
二是课程的发展把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按照高职院校的要求,将培养学生成为全面发展的符合社会要求的高素质人才。既能使高职学生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又能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学校需要能够结合相关制度,制定良好的道德与法律规范,对学生形成良好的制约。
在教学评价这一方面,学校通常可以采取计分制,有计划地在教学的课程与成果方面进行评分,这也是一种检查手段。
通过有效的评价体系,能够发现教学过程中的问题,实现教学反馈的良好效果。
与此同时,学校也应该合理对待这些问题,如果学校或教师在工作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学生能够通过一些渠道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有利于学校和教师做出更好的调整,这不但对学校有积极作用,而且对学生的教学也极为有利。
并且,学校还需要建立有效的培训制度,通过对教师的培训,提升教师的知识水平高度,让教师能够一方面教学,一方面学习,及时更新教师的知识系统,这不仅对教学水平的提高有积极作用,也可以提升学生自身观察和解决事情的能力。
课堂上,引导学生们进行诗歌朗诵、绘画体操、课内游戏、语言描绘、角色扮演以及音乐欣赏等活动,营造各种情境,这就是情境教学法。
通过各种生动形象的情景创设,学生再也不觉得课堂枯燥,学习兴趣提高了,情感体验也进一步加深了,从而对教材内容也有更全面的掌握,教学目标最终也在潜移默化中得以实现。
同时,教师在一些职业道德以及法律课上也可以设定情景,立足于教学内容,学生通过模拟表演或者模仿展示的方式,自觉消化知识。
与直接灌输的填鸭式教学相比,在情境中让学生明白这么做的目的,学会如何正确选择,并及时改正调整自身学习方法,从而更好地学习探究理论知识,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
案例教学法关键就在于案例,这种教学法从学生们的讨论中汇集各种各样的思路深入分析,运用教材上的理论知识去分析案例,需要提高学生参与讨论的热情,才能引导他们从案例中获得启发。
我们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的相关教学中时常会使用一些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通常都具有真实和贴近生活的特点,学生很容易就会产生情感共鸣。
就比如“礼多人不怪”、“见义勇为,更要见义智为”“青少年误入歧”等俗语都有一一对应的真实案例。
当我们在课堂上剖析本校发生的打架事件,学生感同身受,就会了解不良行为有什么错误,加深理解进而讨论预防杜绝的措施方法,最后从心里主动遵守道德法律。
青少年如何加强自身防范是当今社会另一个热门的问题,女大学生失踪案时有发生,教师通过汇总这些真实案件,可以让学生切身体会案例。
当发生不法侵害时,使学生学会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避免身心伤害。
所以,除了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实践上,案例教学也增强了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探究式教学的主要步骤是学生要学会主动探索,从中获得方法,认识问题并解决问题,寻找事件的起因和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索潜在的规律,在自己的脑海形成具体化的概念,这个学习过程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强迫的,要确保学生的主体地位。
所以,问题的形成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教学中起着指引学生合作探索的作用。
青少年犯罪原因以及预防措施;个人品德在人生发展阶段有什么重要意义;如何保护环境;和平和发展两大主题的时代内涵是什么。
这些具有针对性、现实性以及广泛性的问题,是需要大家更进一步的思考探究的。
表现探究结果时,可以通过感想论文或实践活动等形式,有利于学生们们正确的道德与法律观念的形成。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这一教学已经成为我国职业教学体制中最为关键的一部分,因此职业院校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建设,为我国职业人才培养体系的改革打下基础。
[1]许郁兰.有效提升《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实效性探讨[j].教育教学论坛,2016(08).
法律论文题目篇三
选题说明:学生在执业过程中起草过房屋租赁合同,也办理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个最大的体会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法律名称均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租赁合同”一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中特殊的一种除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受《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实践中有些权利义务容易被忽视。另外学生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也遇到过一些难点,比如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给付税票作为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比如“优先购买权”是否必然衍生出“优先承租权”,比如如何认定“转租”、“转让”及“承包”三者的区别,比如国有房屋出租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等等,因此本文试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权利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义务以及实践过程中难点分析等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述。
论文结构: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
二、论文正文
三、论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正文提纲:
一、房屋租赁合同概念、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二、《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
(二)出租人维修义务(可转移负担)
(三)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五)承租人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
(六)承租人租赁期满返还房屋的义务
(七)承租人获得收益的权利
(八)承租人“买卖不破租权”
(九)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十)承租人死亡后的权利
(十一)承租人在租赁物灭失情况下的请求权
(十二)转租中双方权利义务
(十三)房屋改善及添附中双方权利义务
(十四)其他权利义务
二、其他法律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承租人提供身份证件,出租人详细登记的义务
(二)出租人举报承租人违法行为的义务
(三)出租人抵押告知义务
(四)出租人纳税的义务
(五)其他权利义务
三、实践中难点问题的分析
(一)税金负担主体及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给付税票作为不履行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二)转租与转让、承包的法律辩析
(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考证分析
(四)租赁合同备案的法律分析
(五)国有房屋出租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分析
法律论文题目篇四
2.写出总论点;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
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
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
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
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
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
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
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
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
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
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
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微调”。
第三,毕业论文写作一般要求提纲拟到以下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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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题目篇五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诊所法律教育;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与特点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二、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机构设置困难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二)教师资源缺乏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三)课程设计难以保障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三、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突破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一)利用公安院校现有的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二)多渠道选任诊所教师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三)根据公安特色合理设计课程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3)。
法律论文题目篇六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教学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诊所法律教育;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与特点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二、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机构设置困难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二)教师资源缺乏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三)课程设计难以保障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三、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突破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一)利用公安院校现有的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二)多渠道选任诊所教师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三)根据公安特色合理设计课程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2001,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3)。
法律论文题目篇七
(1)惩罚性太弱
管制作为一种刑罚,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管制刑表现出较弱的惩罚性。
因为管制刑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而其他刑罚,尤其是死刑和监禁刑,则要么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要么以剥夺自由(短期或长期)为内容。
这是由管制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管制刑还应有一些惩罚性的内容,这些内容应当显示出管制作为刑罚的痛苦性,然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的内容却没有表现出这个特点,从而使管制作为刑罚的属性并不突出。
(2)适用范围太窄、适用对象不明确
致地认为,管制刑作为限制自由刑,应该适用于犯罪较轻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
在实践中,那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管制,只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可能存在不需要关押就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对这种犯罪分子不允许适用管制显然是不妥的。
除了适用范围过窄之外,管制刑还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同样不易区分。
缓刑期间的罪犯几乎就是在服管制刑,而我们又知道,管制期间的罪犯是不服刑的,所以我国刑法混淆了刑罚惩罚与一般“考验的界限。
适用对象的不明确,就容易导致实践中以拘役、缓刑代替管制适用现象的发生。
2. 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1) 加大惩罚力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与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
英美国家存在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其内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美国刑法把此类刑罚归入“赔偿这一大的刑罚种类之中,使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向社会弥补因其罪过所造成的损失。
国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劳动的,要么是无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犯一般应遵循的基本条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威慑性的制度保障,这些规定就只是摆设而毫无意义。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方法。
其次,适当延长管制的刑期。
我认为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管制刑制度。
刑期也有助于“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这一刑法改革的实施,可以将罪行稍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也归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内。
(2)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扩大可适用管制的罪名范围上。
我认为,除了极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需予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都应该设定管制刑。
的刑种,以便进一步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将适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刑罚结构趋轻化发展。
其次,明确适用对象。
明确适用对象主要体现为明确管制与拘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的适用对象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种,宽松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 ,管制刑正是因顺应了这种需要。
管制刑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剥夺自由 ,不需进入监禁机构 ,从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而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之潮流。
缓刑制度
1.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刑法第72 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只有“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其他两个条件“具有悔罪表现和“不得再危害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
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在缓刑的考验上,存在着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考察的内容规定片面且不具体,考察主体的职责不明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缓刑适用的效果。
短,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2.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危害社会予以界定,同时应对缓刑适用的范围作出司法指引,以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从而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
(2)规定合理缓刑考验期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
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 个月,也不得超过3 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 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
我国可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减刑与假释制度
19 世纪中叶起, 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至今, 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至今, 俄罗斯已实行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
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 以上, 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
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少数国家。
目前,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的监狱, 每年减刑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上, 减刑比例过高; 每年假释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下, 假释比例过低。
实质相当于减刑, 真正意义的假释比例更少。
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年假释率约1% ,假释比例更低, 与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是对假释持谨慎态度和严格限制适用的少数国家之一。
几十年来, 我国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中,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和期满后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明显高, 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高度重视。
法律论文题目篇八
选题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慈善行为实施研究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民事责任研究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单独立法下的人格权立法内容选择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商标确权国际比较研究
短信息领域侵权及法律规制研究
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司法生态建设研究
我国篮球职业化探索与发展研究
法律论文题目篇九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高职院校的德育工作教学水平,同时也为高职院校学生未来的就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引言
学生在高职院校毕业后能否适应未来工作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设置密切相关,然而,中国目前的高职院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因此,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研究与探讨有利于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1.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特征
1.1鲜明的时代性。
为满足中央和国家的要求,强化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已成为我国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
并且,作为高职学校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也是极为必要的,需要严格根据教育部要求,实行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把加强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大学生的道德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有效地提高高职院校学生的道德修养。
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具有很强的时代特色,与目前学生思想发展的特征相一致。
1.2科学性。
马克思主义的道德观对人们的行为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同时法律可以很好地调节人们的行为。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高职院校学生必须遵循的道德标准,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具有明显的科学性特征。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课程发展的层次性。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讲解由浅入深首先由一般的道德准则引入,进而延伸到学生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法律方面从基本法律知识,进而联系到职业地位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法律。教学过程的发展是渐进的,它与高职院校学生的思想特点一致。
二是课程的发展把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按照高职院校的要求,将培养学生成为全面发展的符合社会要求的'高素质人才。既能使高职学生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又能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2.提升高校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措施
2.1健全并进一步完善相关教学制度。
学校需要能够结合相关制度,制定良好的道德与法律规范,对学生形成良好的制约。
在教学评价这一方面,学校通常可以采取计分制,有计划地在教学的课程与成果方面进行评分,这也是一种检查手段。
通过有效的评价体系,能够发现教学过程中的问题,实现教学反馈的良好效果。
与此同时,学校也应该合理对待这些问题,如果学校或教师在工作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学生能够通过一些渠道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有利于学校和教师做出更好的调整,这不但对学校有积极作用,而且对学生的教学也极为有利。
并且,学校还需要建立有效的培训制度,通过对教师的培训,提升教师的知识水平高度,让教师能够一方面教学,一方面学习,及时更新教师的知识系统,这不仅对教学水平的提高有积极作用,也可以提升学生自身观察和解决事情的能力。
2.2创设情境,激发兴趣,增强学习动力。
课堂上,引导学生们进行诗歌朗诵、绘画体操、课内游戏、语言描绘、角色扮演以及音乐欣赏等活动,营造各种情境,这就是情境教学法。
通过各种生动形象的情景创设,学生再也不觉得课堂枯燥,学习兴趣提高了,情感体验也进一步加深了,从而对教材内容也有更全面的掌握,教学目标最终也在潜移默化中得以实现。
同时,教师在一些职业道德以及法律课上也可以设定情景,立足于教学内容,学生通过模拟表演或者模仿展示的方式,自觉消化知识。
与直接灌输的填鸭式教学相比,在情境中让学生明白这么做的目的,学会如何正确选择,并及时改正调整自身学习方法,从而更好地学习探究理论知识,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
2.3引入案例,深入分析,培养学习能力。
案例教学法关键就在于案例,这种教学法从学生们的讨论中汇集各种各样的思路深入分析,运用教材上的理论知识去分析案例,需要提高学生参与讨论的热情,才能引导他们从案例中获得启发。
我们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的相关教学中时常会使用一些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通常都具有真实和贴近生活的特点,学生很容易就会产生情感共鸣。
就比如“礼多人不怪”、“见义勇为,更要见义智为”“青少年误入歧”等俗语都有一一对应的真实案例。
当我们在课堂上剖析本校发生的打架事件,学生感同身受,就会了解不良行为有什么错误,加深理解进而讨论预防杜绝的措施方法,最后从心里主动遵守道德法律。
青少年如何加强自身防范是当今社会另一个热门的问题,女大学生失踪案时有发生,教师通过汇总这些真实案件,可以让学生切身体会案例。
当发生不法侵害时,使学生学会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避免身心伤害。
所以,除了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实践上,案例教学也增强了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4自主探究,合作学习,转变教学模式。
探究式教学的主要步骤是学生要学会主动探索,从中获得方法,认识问题并解决问题,寻找事件的起因和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索潜在的规律,在自己的脑海形成具体化的概念,这个学习过程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强迫的,要确保学生的主体地位。
所以,问题的形成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教学中起着指引学生合作探索的作用。
青少年犯罪原因以及预防措施;个人品德在人生发展阶段有什么重要意义;如何保护环境;和平和发展两大主题的时代内涵是什么。
这些具有针对性、现实性以及广泛性的问题,是需要大家更进一步的思考探究的。
表现探究结果时,可以通过感想论文或实践活动等形式,有利于学生们们正确的道德与法律观念的形成。
结语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这一教学已经成为我国职业教学体制中最为关键的一部分,因此职业院校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建设,为我国职业人才培养体系的改革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许郁兰.有效提升《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实效性探讨[j].教育教学论坛,2016(08).
法律论文题目篇十
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慈善行为实施研究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民事责任研究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单独立法下的人格权立法内容选择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商标确权国际比较研究
短信息领域侵权及法律规制研究
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
法律论文题目篇十一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与法官的职业定位处于模糊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从法院与法官现行体制的缺陷和如何正确定位的对策等方面进行讨论。
关键词:法院与法官机制缺陷定位对策
长期以来,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法院的职业始终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在一些人眼中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眼中法院等同于政府里面的一个部门,法官被看成是一般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这种忽视法官职业特点的大众认识,与我国现行的国情是密不可分的。人们对法院与法官长时间内的这种错误认识及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种种缺陷,势必直接影响了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基于此,如何尽快摆正法院与法官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位置这一课题逐渐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笔者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十几年,耳闻目睹了法院内外的种种现象,对法院现行体制颇有体会。下面笔者就法院与法官如何定位浅谈一下看法,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先谈一谈我国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缺陷
(一)法院在部分人心目中是一个标准的行政机关
(二)在职法官所掌握法律知识过于专门化,不是法律全能人才,综合素质有待增强
在我国,有许多法院的法官专门连续从事刑事或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对某一部门审判的知识确实掌握得游刃有余。但对其他各部门的审判知识却知道得寥寥无几。我国自1978年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几乎每年都有大批的法律院校的学士生、硕士生被分配到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工作,司法审判机关近几年也千方百计地创造学习条件,鼓励和帮助在职审判干部提高业务理论水平。经过努力,我国法院绝大多数法官均已经达到了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专业水平。但具体分析一下,就法院现有状况来说,法官队伍中仍以业余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为主,第一学历为大学专科的人员还为数太少。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我国正规高等教育毕业生,特别是硕士生、博士生难以进入省高院以下机关,已经进入司法审判机关的高学历人才也因各种因素难以久留。这种高等教育与实际需要相脱离的状况如不能得到改善,从很大一方面将会阻碍我国司法审判干警整体综合水平的提高。从另一方面讲,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每个法院均设有许多庭室,诸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等,庭室间的业务性质不同,彼此间相互独立。每名法官均被分到各庭室,从事一项专门的审判业务。时间长了,法官们对其所从事的审判业务是再熟练不过了,但对其他审判业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解释、批复等知识了解甚少,甚至于遇上这方面的案件也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去漠然处之。长此以往,法院的刑事法官也只能去定罪判刑,而无能力去审理民告官的案件,而民事法官也只会审理民事案件,而对刑事、行政案件却知之甚少。
(三)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没有真正找到它应扮演的角色
审判委员会应是人民法院审判前线的一道亮丽的风景,应是法院审判活动中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形同虚设,常年也开不了几次会议。前几年,由于法院存在多种进人渠道,又加上任免程序、标准把关不严的原因,个别审委会委员了解法律知识甚少,虽然冠其以审委会委员的名号,但却从未主审过几起案件。让这样的法官在审委会会议上单纯凭在短暂的时间内听汇报来决断案件,其效果究竟如何可想而知。更何况,许多审委会委员并未亲自去旁听案件,对案情了解不细,而他们往往关心更多的是去如何处理该案涉及到社会上的种种关系,并未真正从法学理念角度去考虑案件如何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与审委会的意见分歧多大,合议庭应遵照执行审委会的意见。但实践出真知,实践者最有发言权。设想一下,抛弃亲自参加审理案件的审判员的意见,而采纳对案情只知皮毛的审委会的意见,这是不符合情理的。笔者认为,设立审委会制度,只是为法官建设了一个推卸责任的避风港,在司法实践中其诸多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四)政策研究室并未真正找准自己的位置
法院内设的政策研究室,顾名思义就是研究法律政策的部门。它的真正职责应是组织法官对疑难案件进行研讨,对典型案件进行总结,将从各类案件中获取的审判经验在系统内部进行推广,对法官的各项审判活动进行指导。而大家都知道,现在的政策研究室,尤其在省高院以下,其整天忙活的工作是写文章、搞信息宣传、搞一些事务性工作,真正做法律政策研究工作的却寥寥无几。政策研究室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应是从一般法官中筛选出来的精英法律人才。在现实中,许多政策研究室人员文章写作水平较高,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试想一下,这样的人不会总结出多么高水平的审判经验来,更不会有效地去指导其他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
(五)法官在办案中受外界干预情况严重
(六)法官的待遇偏低,与法院、法官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存有反差
有人说,法院如针线簸箩,是处理各类矛盾的最后一道工序。这话说得有一定的道理。法律赋予了法官享有神圣的审判权,他们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起着最后的决断作用。所以,法院、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是不可低估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地位与待遇存有反差,许多法官工资标准太低,就连一般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薪金都不如。在我国东部地区法官的日子相对而言还比较好过,而西部地区的法官,由于受当地经济发展的状况所限,一年只发几个月工资的现象频频出现。西部地区有的法院的法官出外办案的交通工具是马或骆驼。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去工作,效率是谈不上的。在这样艰苦的条件下工作、学习,法官很容易遭受外界腐朽思想的侵蚀,很容易被糖衣炮弹击倒。因为,法官也是人,也是有血有肉需要金钱来维持工作、生活的群体。没有雄厚的物质基础作保障,他们也是寸步难行。
(七)法官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不明
法院内部除去法官之外,还有书记员、司法警察、公勤人员等。法官真正的天职就是听案、判案。书记员的任务就是庭审记录、卷宗的装订与归档等。司法警察的任务就是送达司法文书、值庭等。而在实践中,许多法院的法官往往对一起案件的工作全部包揽。从案件的立案审查到起诉书的送达,现场勘查,无论是法庭审理的记录,还是卷宗的装订、案件的最后执行。这样一来,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居中裁判者”的形象慢慢被淡化。另外,法官的这种办案方式,往往使他们与当事人交往的机会增多,影响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因素增多。
(八)法官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大
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一切案件均公开宣判。法官在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前,张贴开庭公告。但除去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来旁听外,社会上的其他公众知晓案情的很少,来旁听案件审理的更少。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很多。法院张贴的公告只让少部分人知晓了案件的开庭时间、地点等情况,而居住在偏远农村的群众不可能看到法院的开庭公告,更不可能来旁听每一起案件的审理。有时,即使有几个对案件审理颇感兴趣的人来旁听开庭,有些法院的干警会以开庭场所紧张,案件与要求旁听的人员无关为由,拒绝他们旁听案件审理。真正在与大众联系较多的新闻媒体上得以报道的开庭实况均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或某些领导过问的案件,并且数量少得可怜,而一般案件的审理过程,没有步入新闻媒体的福份。在这样的环境下,一般群众对法院审理的案件知之甚少,就成为正常现象。
笔者在以上分析了我国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几点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社会上对法院现行滞后体制进行改革,找准法院与法官的真正位置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二、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一下法院与法官正确定位的对策
(一)下大气力,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体制
将省高院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由最高人民法院院党组推荐,实行省级一下法院的主要负责人由省法院党组推荐的办法。实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垂直领导与业务指导相结合,逐渐淡化地方政府对法院司法权的影响。下级法院的主要负责人应主要从上级法院的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人才中选拔任用,下级法院中的优秀法官任职一定期限后,如上级法院法官职位空缺,可选拔到上级法院任职,逐渐完善实施全国法院系统的人才上下流动工程。法官实行等级制度,取消原来效仿一般行政机关实行科、处级的制度。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由国务院集中向最高院进行拨款,再由最高院根据实情向地方法院拨款,以供应法院的各项支出,保障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以从财政角度减少或彻底避免地方政府对法院的牵制。充分发挥中央政权对地方司法审判权支配作用和主导作用,以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有机统一。
(二)紧缩进门渠道,提高引进人才的学历档次,取消相关业务庭室的设置
加大人事改革力度,将引进高素质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程来办。充分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发动起来,与各大政法高校建立固定的联络点,选拔校内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充实法院前线。另外,从社会上将已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择优录取到法院,给他们一个充分展现自己才能的机会。注重现有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由于多方面原因,现有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参差不齐。在日常工作中,多进行培训并不定期进行考核,制定严格的奖惩制度。经考核多次不合格者,视情况予以处理。严重者,可通过合法途径将其开出法官队伍,另行任用到其他岗位。建议取消相关的庭室设置,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等,将有审判资格的法官集中起来在法院内部设置一个审判大队。法官的审判业务不分刑、民、行政,而是实行抽签分案制。案件立案以后,由法官进行抽签,以确定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的人选。对该人选要求保密,直至案件开庭前一个小时才由工勤人员正式通知有关法官开庭的时间、地点。
(三)建议取消审委会和政策研究室,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工作指导室
从优秀的资深法官中选拔一定员额的人员充实到法官工作指导室。法官工作指导室的职责是总结法官在审判工作的先进经验,在法官中予以交流。组织法官针对疑难典型案件进行讨论。法官工作指导室没有了审委会对合议庭送交讨论的案件的决断权。法官工作指导室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对法官来说只是起指导作用,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另外,法官工作指导室对于在办案中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酿成错案的法官,有权按照错案追究制度严格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法官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显得重要。只有物质条件得到改善,不用为生活问题一筹莫展,法官才能抽出更多的精力去搞好审判工作,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建议在法院内部建立法官腐败惩治委员会。法官腐败惩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严惩腐败法官。只要发现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违法乱纪行为,就对其毫不客气,坚决将其开出法官队伍,情节严重者将其送交司法机关严惩。做到从根源上杜绝法官腐败现象的发生。从机制中让法官们感到自身生活条件的优越,自身职业来之不易,弃之可惜,又感到腐败行为的严重性,即使出现审判中较轻微的不公行为,也将会身败名裂,在社会公众之间失去信用力。
通过考试、测评、演讲等多种方式对法院内部已取得法官资格的人员中进行筛选,选拔优秀人员充任专职法官,专门从事审判工作。采取多种手段,选拔法官助理若干名,专门从事法官所做的核心工作以外的事情,如案件受理、庭前调解、裁判文书的撰写、案件的相关调查工作等。建议建立书记官工作委员会、司法警察工作委员会。书记官、司法警察实行单独序列,统一管理。法官和书记官制度就像医院里的医生和护士的设置模式一样,相互之间并无等级差别,亦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一种彼此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
(六)将法官审理案件的透明度放到最大,让公众有充分的机会去评案说法
各地法院与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建立固定的联系。争取将法官审理的每一件案件的庭审过程均录下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在当地新闻媒体上进行报道,使整个诉讼活动的情况家喻户晓。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法官的暗箱操作,防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做“桌下文章”。只有这样,人民法官的威信才能提高上去,当事人对法官的无端猜疑才能越来越少,法官腐败也越来越没有了其得以滋生的土壤。
法律论文题目篇十二
一、目前我国专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取得很大成绩。
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目前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实施,这将成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食品安全法》将其废止)。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法律草案,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风险评估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等制度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调了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了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为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正式登记须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做出评价后方可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了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对环境影响等方面要提供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二)相关部委立法规定
《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从这个食品链的环节来划分,基本可以分为产前环境质量法律规制、生产加工环节法律规制以及流通环节法律规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尤其是《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过,使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各项法规标准低于国际平均水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环境建设尚需时日。
再加上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现行食品安全法制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
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
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平台。
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
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
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
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愿意跟商家较真。
(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
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算是一大进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
通过对比即可得知。
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元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10000+10000*3=40000元的赔偿。
可见,我国的十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的。
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
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区”安营扎寨“.
此外,在消费者看来,十倍于问题食品的赔偿价格多数在百元内,除了举证难、检验费用昂贵等,即使消费者告到法庭,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使得很多消费者放弃维权。
论文格式可见,以商品价款为基数的十倍赔偿并不能吓退违法经营者。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随着《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律实施条例》的相继出台,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目标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在初步形成。
但是,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法律操作规范仍不完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财政资金等尚未到位等等,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水平仍然较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有待完善。
因此,食品安全法律资源需要进一步整合。
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保障我国国民的身体健康和子孙后代的福利。
(一)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的法律制度。
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例如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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