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不良品处置单 不良资产处置案件心得体会(精选6篇)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不良品处置单篇一
第一段:引言(字数约200字)
在经济运行中,不良资产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不良资产处置是银行与法务部门之间紧密配合的重要环节。作为一名法务工作者,我从参与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得到了宝贵的经验和心得。本文将详细讲述我在这一过程中的感悟和体会。
第二段:不良资产识别与分类(字数约200字)
在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首先要做的是识别和分类不良资产。不良资产的识别需要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资产价值、背景情况等,通过分析来判断其是否存在不良资产。分类涉及到将不良资产划分为可收回与不可收回两类,并制定相应处置方案。通过这一过程,我深刻认识到准确的资产分类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基础。
第三段:公正与公平原则的贯彻(字数约300字)
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公正与公平的原则至关重要。不良资产的处置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法进行。在处理与借款人的联系中,我始终坚持以公正和公平为原则,努力保障双方的利益。注重与债务人的沟通,听取其意见,尽量采取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问题,以促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在处置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公正与公平原则的重要性,它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资产处置的核心价值观。
第四段:法律风险管理(字数约300字)
在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法律风险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在我与那些债务人进行沟通时,我始终强调法律的约束和风险,让他们充分认识到故意逃废债的后果。在制定处置方案时,我与律师密切合作,确保执行过程合法合规。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我及时寻求法律建议和专业意见,并根据律师的建议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通过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我深刻认识到了法律风险管理对于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性。
第五段:情感与职业化管理(字数约200字)
在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情感与职业化管理是相互关联且重要的。作为法务工作者,我们不能被债务人的冷漠和傲慢所影响,要坚持以职业化的态度为案件服务。情感管理是指我们要面对债务人时保持冷静客观,不受情绪的干扰,做到实事求是;职业化管理则是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秉持专业的态度,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待每一个案件都要细致入微,保证我们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结尾(字数约100字)
通过参与不良资产处置案件,我深刻体会到了准确识别和分类不良资产的重要性,以及在处置过程中遵守公正、公平的原则,法律风险的重要性,以及情感与职业化管理的必要性。我将继续学习、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为更好地处理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作出更大的贡献。
不良品处置单篇二
编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72号)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等有关法人机构。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规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入资产处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问责制,规定在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有关单位、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
(一)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债权(担保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方数据信息的实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利的转让和承接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方负责解除。
(四)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应征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资产,联手打击逃度债行为,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
第十二条 剥离(转让)方在剥离(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应当对拟剥离(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和发放、贷盾管理、资产保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存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结果抄报监管部门。
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发现剥离(转让)方违规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不尽职,剥离(转让)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违法违规行为,隐瞒损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剥离(转让)方反映,由剥离(转让)方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同时,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抄报监管部门。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当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如果剥离(转让)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报失等情况的,收购方可以要求剥离(转让)方予以纠正,也可以拒绝接受该项资产。
第三章 资产管理尽职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资产管理策略进行评价和调整。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对确实难以搜集、核实相关信息的,应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和相应的记录。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或根据实际需要对不良金融资产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不良债权管理。
(一)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包括对纸质文件和相应电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二)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始终受司法保护。
(三)跟踪涉诉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主张权利。
(四)密切关注抵押(质)物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及时发现和补救的,应做出必要说明和记录。
(五)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况。
(六)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并报告监管部门。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股权类资产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根据持股比例向持股企业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人员,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建立股权管理授权制度。派出(选聘)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定期总结报告其在持股企业中的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二)密切关注持股企业资产负债、生产经营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及其变化。
(三)依法维护股东权益,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督促持股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效益,努力实现股权资产保值增值。对阶段性持股要尽可能创造条件实现退出。
(五)根据持股比例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六)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将导致持有股权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实物类资产管理。
(一)遵循有利于变观和成本效益原则,根据不同类实物类资产的特点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
(二)明确管理责任人,做好实物类资产经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集中管理。
(三)建立实物类资产台账,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实物类资产的形态及价值状态的异常变化和风险隐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贬损或丢失。
(四)建立实物类资产信息数据库,及时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处置信息。
(五)抵债资产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不能自用,并须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处置变现。第十八条 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分析,选择有利处置时机,及时启动处置程序,防止资产因处置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
第四章 资产处置前期调查尽职要求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前,应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前期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重点调查或典型抽样调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记录前期调查过程,整理分类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重要项目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前期调查资料和调查报告应对后续资产处置方式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应保证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已对所获信息资料的置信程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前期调查主要由内部人员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
第五章 资产处置方式选择与运用尽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选择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
(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
(二)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
(三)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
(四)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当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确权手续。
(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
(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整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
(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
(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
(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
(四)当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在经济上不可行,或不具备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的条件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同时应坚持谨慎原则,透明操作,其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五)采用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等方式转让不良金融资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
(六)转让资产时,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在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后,方可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
第二十九条 采用债权转股权或以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应综合考虑转股债权或实物类资产的价值、入股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以及转股股权未来的价值趋势等,做出合理的出资决策。
第三十条 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进行租赁,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合理确定租赁条件,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销,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其实性,建立监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行为。对已核销不良金融资产应建立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并择机清收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代理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勤勉尽职处置。委托代理业务应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分账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资产处置提供服务,应引入市场机制,审查其行业资质,优先选择业绩良好的中介机构,同时注意控制成本费用。
第六章 资产处置定价尽职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管理办法,明确定价程序、定价因素、定价方式和定价方法,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为导向、规范合理的不良金融资产定价机制,严格防范定价过程中的各类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定价方法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实现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的量化管理。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负责评估、定价环节的部门在机构和人员上应独立于负责资产处置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适用会计准则或审慎会计原则,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估不良金融资产的实际价值。
第三十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定价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有效性、评估(咨询)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债务人(担保人)或承债式兼并方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经营状况与净资产价值、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交易案例、市场招商情况与潜在投资者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时也应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等不同形态资产的特点,有所侧重地采用适当的定价方法。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列入评估的资产范围和具体的评估形式。选聘中介机构对处置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评估的,应遵守有关行业准则。
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应明确其他替代方法。对因缺乏基础资料,难以准确把握资产真实价值的,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广泛招商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发掘不良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评估(咨询)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疑义,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应简单以评估(咨询)结果代替自身进行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在评估结果与招商结果、谈判结果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认定处置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七章 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批和实施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应规定操作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除贩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应制定处置方案。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第四十三条 制定处置方案应做到事实真实完整、数据准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主要包括:处置对象情况、处置时机判断、处置方式比较和选择、处置定价和依据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内容。还应对建议的处置方式、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处置损失、费用支出、收款计划等做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解释和论证,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不良金融资产信息,提高资产处置透明度,增强市场约束。
第四十五条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方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应充分披露处置有关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资者,向关联方提供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投资者。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审核程序,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批。
(一)应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核、审批制度,明确各级机构的审核和审批权限。
(二)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与审核分离机制,由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对处置方案进行全面、独立的审核。
(三)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素质和经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独立发表意见。
(四)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对处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对资产处置审核情况和审核过程中各种意见应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四十七条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终局性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及按国家政策实施政策性破产、重组外,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案须由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批准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项目,要严格按照审批方案实施,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项目原审批机构报备。劣手原方案的,应重新上报审批并取得同意。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先落实条件后再实施。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项目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确保法律文件合法合规。
第五十条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案实施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可能影响处置回收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处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应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或监管部门报告。对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处置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管理,确保资产处置过程、审核审批程序和履约执行结果等数据资料的完整、真实。
第八章 尽职检查监督要求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制度,设立或确定独立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部门或岗位,并配备与其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明确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和要求,制定尽职检查监督工作程序,规范尽职检查监督行为。
第五十四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并不得直接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处置、定价、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支持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独立行使检查监督职能。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特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审计工作,并出具独立的尽职审计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强令检查监督部门或检查监督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和隐瞒违法违规情况,不得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等工作进行的尽职检查监督应至少每半年一次。重大项目应及时进行尽职检查监督。
第五十七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相关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进行独立的尽职检查监督,评价各环节有关人员依法合规、勤勉尽职的情况,并形成书面尽职检查报告。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发现的问题,应责成相关部门和人员纠正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跟踪整改结果。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对尽职检查监督工作的监督机制,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情况。
第九章 责任认定和免责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责任认定制度和程序,规范责任认定行为,并执行相应的回避制度。
第六十一条 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根据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检查结果,对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否尽职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对责任认定结果负责。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并报监管部门。重大违法、违规、失职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收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节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擅自处置剥离(转让)资产,放弃与剥离(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基准日后剥离(转让)资产项下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
(二)资产剥离(转让)后回购剥离(转让)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内部信息,暗箱操作,将资产处置给自己或与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四)泄露金融机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
(五)利用虚假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掩盖非法处置不良金融资产行为。
(六)为达到处置目的人为制造评估结果,以及通过隐瞒重要资料或授意进行虚假评估。
(七)超越权限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处置资产,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八)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不良金融资产合法权益。
(九)伪造、篡改、隐匿、毁损资产处置档案。
(十)未按照本指引规定要求尽职操作,致使不良金融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十一)其他违反本指引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故意隐瞒违法违规和失职该职行为,或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机构和人员,应认定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河私舞弊的,应认定并依法、依规从严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尽职检查监督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指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管。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不良品处置单篇三
不良资产是指无法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贷款、债券、股权等。在金融市场的发展中,不良资产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困扰各级金融机构的难题。为了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各级金融机构积极开展相关工作,通过经验总结和案例学习,我深刻感受到了处理不良资产案件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了解案件的背景和相关法律法规是处理不良资产的第一步。在接手一个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之前,我们应该了解该案件的相关背景,包括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资产状况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等。同时,我们还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便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能够依法行事。这些背景和法律法规的了解对于我们制定合理的处置方案和防范风险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其次,合理评估不良资产的价值是处理案件的关键要点之一。在处理不良资产时,我们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这需要我们对不良资产所处的市场环境和行业状况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同时结合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资产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只有准确把握不良资产的价值,我们才能制定出合理的处置方案,实现最大化的价值回收。
第三,灵活应对不同情况是处理不良资产的重要能力之一。在实际的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我们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情况,例如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发生变化、市场行情波动等。在这些情况下,我们需要灵活应对,及时调整处置策略。这就要求我们要具备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和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能够快速做出决策,降低风险,保证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
同时,处理不良资产需要坚持原则并注重公平公正。在处理不良资产的过程中,我们要始终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积极与借款人进行沟通和协商,以达成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方案。在处置案件时,我们要公正无私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确保不受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最后,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是处理不良资产的不断完善的基础。在处理不良资产的过程中,我们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挑战。只有通过对实际操作的总结和分析,我们才能不断改进我们的工作,提高处理不良资产的效率和水平。通过案例学习和经验交流,我们能够吸取前人的经验教训,避免重复犯错,为今后的工作积累宝贵的经验。
综上所述,处理不良资产是一项复杂而严峻的任务,需要我们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处理经验。通过对案件的背景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我们能够制定出更加合理的处置方案;通过对不良资产价值的评估,我们能够实现最大化的价值回收;通过灵活应对不同情况,我们能够降低风险,保证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同时,我们要始终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与借款人进行沟通和协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通过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我们能够不断完善我们的工作,提高处理不良资产的效果和水平。这些心得体会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起到指导和帮助的作用。
不良品处置单篇四
一、基本案情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酒店”)是深圳市老牌酒店和上市公司,1994年就已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有员工272人,股东23010家,总股数32940万股。因大股东违规担保、经济运行下行等客观原因,新都酒店陷入财务危机, 2014年年报披露,其资产总计人民币 元,负债总计人民币元,净资产为人民币 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如在2015年年内不能实现“净资产为正”、“利润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均为正”两个目标,将被终止上市,众多股东的股权价值将归零,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清算拍卖现有资产获得清偿,新都酒店的员工将面临失业风险。2015年7月23日,债权人正式向深圳中院申请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拉开司法拯救序幕。2015年9月15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案。
本案是人民法院提升效率、强化服务,发挥司法拯救作用的典型案例。新都酒店重整案从法院立案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仅耗时101天,创下全国市场主导条件下拯救上市公司的最快速度。案件顺利审结保住了272个就业岗位,实现债权清偿亿余元,为24379户股民保住了股票价值,为深圳保留了一家主板上市公司。
一是及时立案,以最快速度受理破产重整案件。
二是原经营团队不变,管理人仅对日常运营实施决算管理,不干涉其具体业务。
三是创新员工安置模式,充分保障员工利益。在接管企业后,法院指导管理人第一时间完成员工分类工作,安排管理人的具体部门与公司管理层对接,从事物和财务两方面对其进行管理;对公司普通员工实施原岗、原薪、原聘,将员工利益放在首位,在拟订重整计划和确定重组方时,明确要求重组方为可能出现的员工失业安置缴纳专项保证金2000万元,确保员工权益不受损。
四是创新重组方确定方式,维护市场有序竞争。为确保既选好重组方又避免牵入不必要的利益纠葛,法院坚持要求管理人以市场自由竞争模式,将重组方的遴选交由股东和公司在市场博弈中确定;引导潜在重组方以经济实力发言,按市场规则办事,最终重整计划以高比例获通过。
五是创新债权清偿方式,有效保护各方利益。因新都酒店的债权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借款人,另一类是日常给酒店供应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商,两类债权产生的原因各异,故针对两类债权设定不同清偿方式,并对小供应商予以强化保护。明确有财产担保债权全额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比例受偿。目前清偿率已达60%,最终预计可达70%以上。
六是创新股权调整模式,合理平衡各方权利。遵循大股东多让渡股份、其他股东不让渡股份的原则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明确要求大股东让渡50%的存量股票和全部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中小股民不仅不让渡,还能按照约10股转增3股的比例取得公司股份。在出资人组会议上,这一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表决通过率达到。七是创新公司主业调整方式,保障企业持续发展。法院不仅关注公司债务重组,更关注其后续经营,重整计划直接明确后续重组方,要求重整投资人承诺维持新都酒店持续经营,新都酒店2016年和2017年净利润分别超过2亿元和3亿元;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注入优质资产等方式恢复公司持续盈利能力,以实现股票恢复上市。
不良品处置单篇五
不良资产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坏账。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也越来越多。我在工作中参与了一些不良资产处置案件,通过与客户沟通、了解案件背景、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等,我逐渐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
在参与不良资产处置案件时,我首先要与客户进行充分的沟通。这是因为客户对于自己的负债情况通常了解得比较少,他们只知道自己欠了很多钱,但并不了解具体的还款状态以及债务的来源等细节。因此,在与客户沟通时,我要耐心听取客户的陈述,并细心分析客户的还款能力、债务性质等。同时,我也要向客户解释清楚不良资产处置的必要性和风险,以便客户能够理解我的工作意图,并配合我的工作。
其次,了解案件背景是非常重要的。每个不良资产案件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包括债务产生的原因、欠款人的交易习惯、还款意愿等。只有深入了解案件背景,才能够制定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处置方案。在了解案件背景时,我通常会查阅大量的资料,包括贷款合同、还款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同时,我也会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例如与风险管理部门、法务部门等。
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关键一步。根据案件背景和具体情况,我会考虑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例如与债务人协商、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在制定处置方案时,我会综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以及市场环境等因素。这需要我在工作中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逻辑思维能力。同时,我也要对处置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控,及时调整方案,确保取得良好的处置效果。
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我也不断地反思和总结工作中的不足之处。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因此,我不能一刀切地套用相同的处置方案。每个案件都需要我认真分析、深入调查,才能制定出更加合理的处置方案。此外,我也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在金融和法律方面的知识,以便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
总结起来,参与不良资产处置案件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通过与客户沟通、了解案件背景、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以及不断反思和总结,我逐渐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努力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为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不良品处置单篇六
一、基本案情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浩)成立于198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商品贸易。深中浩股票于1992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为深圳首批挂牌上市的企业之一。受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影响,深中浩经营业务连续亏损,其股票在2001年终止上市。因债务危机严重,深中浩经营性资产被执行殆尽,并逐步丧失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经债权人申请,2015年1月28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深中浩破产一案。破产程序中,出资人以深中浩具备重整价值为由申请其重整,深圳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3日裁定对深中浩进行重整。
二、审理情况在深圳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对深中浩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审核。深中浩已无可变现资产,负债规模高达亿元,公司停业多年,已无经营能力。在此情况下,管理人经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重整方等相关利益方充分沟通,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并提交深中浩重整计划草案。
按照该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将以现金形式获得全额清偿;由债权人及重整方设立偿债基金,由偿债基金持有深中浩非流通股股东让渡43,644,323股股票,重整方在24个月内以10元/股的价格回购偿债基金持有的深中浩股权;普通债权通过按比例持有偿债基金份额的方式参与分配股票回购款,由此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可从破产清算情况下的0%提升至;为保护广大中股东的利益,本案仅有非流通股股东让渡股票用于偿债,未调整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因深中浩原有主营业务已不具备盈利能力,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将引入重整方,由重整方向深中浩注入经营性资产以助其恢复经营。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深中浩在管理人监督下,完成税款等债权的现金清偿工作,并已将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的43,644,323股股票划转至普通债权人按比例持有的偿债基金名下。
在深中浩重整案件审理期间,深圳中院同时还在审理“迅宝系”企业的重整案件。“迅宝系”企业包括三家关联公司,是生产环保型餐盒的行业龙头企业,因扩张过快、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申请进行重整。“迅宝系”企业资产质量良好、生产经营稳定,但由于行业利润水平有限,无法在短时间内筹集足够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迅宝系”企业重整正在酝酿实施“债转股”,但因为非公众公司股权流通性差,多数债权人对“债转股”持消极甚至反对的态度。管理人及重整方意识到这是深中浩与“迅宝系”联合重整的良机,“迅宝系”企业有资产经营但缺乏的是股权的流动性,而深中浩作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系统交易的公众公司,股票流动性强,但亟需支撑股票价值的优质资产。在深圳中院的支持下,管理人指导深中浩与“迅宝系”结合实施重整计划,将“迅宝系”企业的优质资产注入深中浩并形成资本公积,在资本公积转增形成深中浩股票后向“迅宝系”企业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解决了双方重整中遇到的难题。深中浩和“迅宝系”企业的重整计划均已经执行完毕。经深中浩申请,深圳中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深中浩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本案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主要利用了深中浩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的股票。但因为深中浩尚没有实施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的股票不能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变现,债权人面临受偿时间和受偿金额不确定的困境。为此,本案为债权人搭建了专门的偿债基金作为平台,将股东让渡的股票注入偿债基金,债权人不直接分配股票而是持有偿债基金的财产份额。同时,重整方承诺在股票注入偿债基金后固定时间内以10元/股价格回购偿债基金所持股票,保障债权人获得债权金额的清偿。该债权受偿模式,既促使重整方有义务也有动力把深中浩经营好,也以适当时间取得更高的债权受偿比例,充分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近年来,为促进产业结构整合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修改《股票上市规则》,明确规定类似深中浩这类退市公司在资产、利润达到一定要求后可以在交易所直接申请重新上市。由此,深中浩在重新上市方面具备政策优势,大大提升了公司的重整价值。深中浩通过重整程序彻底解决债务问题,并注入优质经营性资产恢复盈利能力,为重新申请上市夯实基础,充分体现了鼓励企业通过重组解决经营危机的政策价值。
本案通过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彻底解决深中浩的经营困境,一方面全体债权人及广大中小股东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共同分享重整收益;另一方面,联合“迅宝系”重整程序,注入剥离债务后的“迅宝系”,不仅使得深中浩成为具备优质经营性资产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亦彻底解决“迅宝系”的经营困境,真正实现了重整程序在解决公司经营困境中的价值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经济效果。两个案件的有机结合也为后续重整案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