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方案侵权案例 化解商标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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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方案侵权案例 化解商标侵权案例篇一
一、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情况简介。
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见附件二)创建于1992年,注册资本1008万,现有员工400余人,公司总部位于xxxxxx,办公面积8000余平米。
答辩人xxx公司是我国国内最早从事智能卡应用系统研发、集成的企业之一,专业从事非接触式智能卡应用系统软、硬件研发生产及系统集成。
公司所有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是省高新技术企业、软件认证企业、“省五大软件企业”,主要产品获得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和国家版权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全部产品通过国家3c认证、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多项产品获得国家专利。
目前正在导入cmmi管理系统。
公司从成立之初,始终依靠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坚持“提高含量,拓宽应用”的技术发展路线;不断提高核心技术,保持国内先进水平,同时将已实现的技术尽可能多的应用到社会各个领域,促进产品规模化、标准化。
(“xxx”产品和公司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见附件三)
二、“xxx”商标的使用情况
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十分重视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对自己喜欢和满意的品牌总是积极地进行商标注册保护。
目前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了8个商标和由国家知识_颁发的3个专利使用证书(有关复印件见附件四)。
后,因公司改制,公司名称变更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始使用“xxx”商标,改制结束后,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并在同年9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目前正在审查当中。
答辩人“xxx”商标发展历程:
1992年11月,由郑州大学计算机学院组建的高科技公司xx电子成立
1995年8月,xx售饭系统开始试用
1月,主要产品获得了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5月,获得河南省信息产业厅颁发的软件企业认证证书
12月,获得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1月,射频卡计费终端获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
三、答辩理由:
摘自: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下达的异议理由书{被异议商标:xxx(初步审定号:xxxx)与被答辩人所拥有的第xxxx号注册商标,在同一类别,注册商品近似,其汉字部分完全相同。
为此请求驳回。
答辩人答辩理由如下
1、答辩人已经初审公告的9类xxxxx“xxx”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的。
其设计背景,设计创意与被答辩人毫不相干。
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00年以来就开始使用“xxx”商标,至今已经9年。
这个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的,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提出的商标名字相同的言论答辩人不敢与之苟同。
2、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早在答辩人申请“xxx”商标之前就已经使用该商标,更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他的宣传使用使“xxx”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答辩人称其注册于204月,在整个异议材料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
答辩人既无法肯定被答辩人是否真实存在,更无法知道它的成立时间。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中的第四款: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被答辩人声称从一成立便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称一直对引证商标进行大力度的广告宣传和媒体推广,各大知名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被答辩人试图以此说明其引证商标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社会评价和良好的商品信誉。
但是,对于这种说法,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说法,更无法确定其公司是否真实存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被答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
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答辩人一直称其是“xxx”的合法权利人,是其最早对“xxx”商标投入了极大的宣传并使得该商标知名度极高。
但对此,被答辩人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述属实。
3、答辩人商标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
答辩人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_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__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等证书;成为微软认证合作伙伴、先进企业、骨干企业等(见附件三)。
答辩人自成立之初就使用了“xxx”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在社会上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这样就有投机取巧、专门钻法律空隙的“职业注标人”,瞄准了答辩人的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抢注,其针对性极强,就是想用极其简单的手法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牟取不正当利益。
从贵局派发的三份答辩通知书(见附件五)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可谓“用心良苦”,紧紧盯住了答辩人,关注其一举一动,由此可以看出其险恶用心。
被答辩人一无厂房,二无生产能力,其模仿、注册、抄袭、注册答辩人商标,妄图不劳而获,抢注答辩人花费这么多的心血树立起来的品牌,是一种不道德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诚实守信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彻底肃清这些社会投机者,消除他们不劳而获的思想,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3、被答辩人的异议意见均不能成立。
1、答辩人早在2000年就开始使用“xxx”商标,和被答辩人的商标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所谓的“注册商品大多相同”、“其汉字部分完全相同”的言论以偏概全,完全否定了答辩人几十年的成果,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不仅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
而且从被答辩人的异议书中根本就提不出任何异议理由,由此,可反映出被答辩人对此事的漠视,目的就是故意拖延被答辩人获得批准的时间。
2、被答辩人拿不出证据和理由来证明商标的相似之处,另答辩人经过与被答辩人接触,了解到被答辩人自身并不生产“计算机周边设备;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的磁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考勤机;光学字符读出器;断路器;商品电子标签;电站自动化装置”等产品,况且答辩人的产品使用范围仅仅是停车记时器、验手纹机,与被答辩人产品根本就没有相似的地方,被答辩人商品近似的说法纯熟无稽之谈,被答辩人只所以抢注此商标,完全是出于自私的行为,想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
被答辩人本身并没有实体,因此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完全是纯粹的恶意抢注,是为了达到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为之的,是完全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应该被制止,而不应该被提倡。
在目前大家都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商标资源愈加稀缺和珍贵,被答辩人用抢注的方式来获得知名商标的拥有权,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其结果必然是飞蛾投火,自取灭亡,被答辩人的异议行为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申请注册xxxx号“xxx”商标所提出的所有异议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我国的商标法赋于经营者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答辩人申请取得xxxxx号“xxx”商标专用权属合法行为,应给予支持,准予注册。
敬请商标局依法裁定。
答辩人: xx公司
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20xx年3月25日
中标方案侵权案例 化解商标侵权案例篇二
当你乘坐飞机聆听美妙的乐曲,在空中自由翱翔时;当你伴着流行歌曲,愉快购物之时;当你欣赏着轻松乐曲,品尝着美味佳肴时;当你在电视广告中听到了熟悉的歌声时,或许不会想到,使用这些背景音乐,可能会带来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就涉及到了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三原告分别为:魏明伦,系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顾问;王持久,系海军政治部歌舞团编剧;陈翔宇,作曲家。本案三被告分别为:河南许昌帝豪集团(简称帝豪集团)、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标格公司)、北京未来广告公司(简称未来公司)。
三原告诉称,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是由魏明伦、王持久作词,陈翔宇作曲,并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首次播出。2001年,被告帝豪集团在未告知、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作品用作其集团形象广告的背景音乐,该广告由标格公司制作、未来公司发布,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时间长达八个月,经原告再三要求,帝豪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帝豪集团辨称,我集团与标格公司于2001年3 月20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标格公司为帝豪集团制作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广告,今后发生的关于本广告的著作权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广告法》第20条和25条之规定,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由标格公司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已公开发表的录音作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支付报酬。帝豪集团既不是广告的制作者,也不是发布者,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帝豪集团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标格公司、未来公司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标格公司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辩称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缺乏,没有侵权的故意,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书面致歉,并通知未来公司撤下了侵权广告,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补偿。
第20条规定,广告涉及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广告主负责解决。未来公司依照《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核实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经确认后立即撤换了侵权广告。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
【法院审理结果】
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属于音乐作品,该作品于中央电视台联欢晚会上播出时署名的词曲作者为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法院由此确认在作品上署名的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是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标格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片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中的片断作为背景音乐是一种侵权行为,该广告片由被告未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长达6个月的时间,产生了侵权后果。对此,标格公司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自认,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帝豪集团和未来公司是否应对该侵权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未来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向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赔偿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未来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音乐作品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并且普遍存在,音乐作品的使用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各国的法律和各种国际法律均在受保护的作品清单中提到了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或不配词的声音的各种具有独特性的组合,构成音乐作品的要素是旋律、和声和节奏。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应享有著作权。本文结合案件就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问题作以探讨。
一、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的关键所在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对著作权侵权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法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
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法国民法主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说。德国民法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说。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不同的三要件说:须有归责之意思状态;须有违法之行为;须有因果律之损害。我国学者有的主张三要件说,有的主张四要件说。
笔者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四个: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前两者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一致。
本案被告帝豪集团与被告标格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广告片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标格公司拥有所制作广告片的合法版权,今后如发生关于本广告片的著作权的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版权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必然推出版权使用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第一,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关于广告片权属的约定,受本法条的保护,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但该条仅对委托作品的权属作出了规定,至于委托作品发生侵权时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如发生侵权应按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和通常的理解进行处理,而不应做扩大解释。第二,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理支持。本案中,广告作品发生侵权以后,不是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之间的合同内部纠纷,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权利的侵犯。由于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帝豪集团与标格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第三,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后,帝豪集团是直接受益人,享受了侵权所带来的利益,这份利益是无法免责的。第四,关于委托作品的侵权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此外,本案中的侵权广告是一部录音录像制品,并非单纯的录音制品,不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规定,帝豪集团关于本广告片无需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的辨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帝豪集团应认定为本案侵权人。
者。法院认为,《广告法》主要是一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的管理关系,侧重于公法领域的保护,至于对私权的保护主要受《民法》、《著作权法》调整。因此,《广告法》第27条所没有规定的审查内容并不意味着未来公司可以免责。歌曲《众人划浆开大船》是一部在春节晚会上播出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作品,春节晚会在我国是一个收视率极高的节目,未来公司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广告代理商,在审查涉案广告片的过程中,从其本身所具有的业务知识和职业特点应推定其能够发现涉案广告侵权的事实,但未来公司并未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对侵权后果进行补救,相反,却促成该广告在电视台有偿播放,扩大了损害后果,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未来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停止了侵权,但鉴于侵权事实已经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三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著作权遭受侵权的事实明显存在,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标格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帝豪集团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定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归责原则的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过错上,采用依证据推定的方法。因此,过错推定原则也是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侵犯著作权的各种实际情形看,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侵权人却可以根据其合理的做法。也有人认为需要慎重对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接近于无实际行为并结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公正过错原则,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可能导致实质上无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还有人认为,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严格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应当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特点。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予以解决,即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只有在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与美国在这一领域较为普遍适用的“严格责任”比较接近。
侵犯著作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认定不能简单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特别是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同时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原则。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是很困难的,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大量的权利人得不到起码的救济,使版权的保护成为一句空话。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订并施行)第46条、47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像《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要求的那样对侵害著作权的归责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因此,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了法院判案的依据。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权利人的专有权易被他人无意或无过失地侵害。因此,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于是,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外版权侵权判例中早已有适用,在立法中也屡见不鲜。本文重点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是必要的”。在此,侵权者可以是完全无辜的。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中,主观上有过错,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主观上没有过错,又确实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日本侵权法》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金额。《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第(2)款和《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15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大多数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将因“不知”而从事了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的行为视为侵权。我们可以看出,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无过错者并非完全不负侵权责任,只是责任比“明知”轻一些。在trips协议中,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由此可见,trips协议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已加入了该协议,就应当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应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已加入trips协议,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trips协议内容相衔接,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势在必行的。
随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在著作权领域全面使用“过错责任”是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考虑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笔者认为,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笔者认为,全部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均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由于著作权受到侵害后,受损利益难以计算,举证也存在颇多困难,法定赔偿原则就是鉴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例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美元-10000美元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5万美元。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的标准应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法定赔偿范围裁量确定。
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无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智利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赔偿金数额难以确定,这就要求法官斟酌裁量,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做出裁判,以追究侵权行为人地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斟酌裁量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行为所致某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等。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的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46、47条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是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情节严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利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就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就其获利情况也没有举出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法官依照斟酌裁量赔偿原则,结合本案的侵权后果、侵权程度、侵权情节等事实进行酌定,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音乐作品的使用形式也日趋多样化,著作权人对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很难全面知悉与控制。为了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就产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就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从事维护作曲者、作词者或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著作权人将自己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音著协行驶,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行驶上述著作权。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商业性使用非常普遍,能够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却很少,因此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从目前情况来看,音著协一方面靠正常运作收取费用,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法律诉讼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中标方案侵权案例 化解商标侵权案例篇三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案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案件主办人:xxx
案件协办人:xxxxxx
【案情】
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借助成立时间较长、经营较好、名气较大的,同样从事成品油零售的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2007年10月份,在自己加油站大棚重新装修的时候,花费2000元,私自在加油站大棚外侧和加油机上使用“aa石油”字样,至2007年12月3日被xx分局工商执法人员查获。
【处理结果】
xx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评析】
一、本案中,当事人营业执照上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是“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但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a石油”的名义。对于这种行为,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来定性处理的。但是本案中,特殊情况在于“aa石油”是另外一家合法登记注册企业的名称的主要部分,所以,执法人员认为这不是一般的企业名称使用问题,应该定性为侵犯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理,才更为准确。
二、要定性为企业名称侵权行为,执法人员还应当有被侵权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明示,以证明是单方违法的企业名称侵权行为,而不是双方违法的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收到了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处理的申明。
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2月7日,曾在《关于对企业名称许
第一款也明确规定“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企业使用他人名称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在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此时,不但应当对被许可人进行处理,同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也应当给予以处罚。
款中所指的“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而认定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成立。
【体会】
企业的名称权除了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属于“人身权”,还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在要求企业规范使用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加大保护。
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显然,从事纯粹服务业企业由于没有产品,只提供服务,所以名称专用权无法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保护,相比同样作为工业产权的商标权所受的保护而言,显得十分乏力。
所以,依照本案例的做法,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企业名称专用权实施保护显得意义重大。
中标方案侵权案例 化解商标侵权案例篇四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违法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自由地选择。本案中,由于被告简国兴避车不当,致乘客邱雪美受伤害,既构成违约,又违反了侵权法规定,构成侵权,受害人即乘客邱雪美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乘客邱雪美选择了侵权之诉。为此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方即被告庄文成及其雇员谢晋金也应参加到本诉讼中来,共同连带赔偿乘客的损失。
[案情]
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2001年12月13日,和平种子仓库发生一场大火,仓库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0元。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必需举证证实被告有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就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来确定;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毁损的,也可依照侵权责任处理。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选择诉因的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选择中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也将直接影响诉讼的实体结果。
一、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或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竞合时,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违约诉讼或以侵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被告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对己有利的诉因进行诉讼。按常理,原告在选择诉因时,是选择对自己更有为利的进行诉讼。此处的“有利”一般理解为对原告“有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选择了有利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诉讼,以期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1、原告主张权利时,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即仓库被火烧毁,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即履行完毕。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尽了交付租赁物的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则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承租义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明被告违约的举证责任。
2、被告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因被告认为烧毁了仓库与自己的管理行为无关,就应当提供起火原因的证据来证明失火与己无关,即提供免责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排除自己的责任。
三、当事人就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违约责任适用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截然不同。
本案如果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起诉,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下。原告应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应当证明租赁物在被告租赁期间受到损害即仓库被烧受损的事实;其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在管理和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被告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再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到举证之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侵权赔偿案件,被告的举证责任。由于一般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被告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对以上四个要件的举证证明义务之前,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缺乏的最重要证据是仓库起火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将证明失火原因的举证责任合法地转移给被告,从而使其立于不败之地。本案原告的仓库被烧,当时消防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察,至今没有结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发生火灾已近1年时间,仓库的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对事故原因的鉴定已丧失了可能性和客观性。原告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证明了被告到期不能交还租赁物,且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毁损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如果想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租赁物,只有通过提供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的证据排除火灾系自己未尽管理义务或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而是因租赁物本身的情况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如租赁物长期失修引起电线老化,又如他人的行为引起的火灾等等原因,方能免责。
归责原则的不同,法院在审理时,也必须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不同的证据规则下,当事人的诉讼实体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如果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原告就很难承担起证明被告对仓库的失火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那样原告的诉讼结果可能就不会是胜诉了。
中标方案侵权案例 化解商标侵权案例篇五
a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轻型干粉灭火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后,该公司得知b公司也在生产同类型灭火棒,且其产品结构特征与a公司专利完全相同,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警告信,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b公司回函称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是该公司一个新产品开发计划中的试制产品,目前正在研制中,因此不构成侵权。半年后,a公司从市场上购得b公司销售的干粉灭火棒,将其分解后得知,原来b公司声称的新产品实际上是将a公司专利的“活塞上的通气孔”改成“活塞边缘与筒壁之间的通气间隙”,从产品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这种改进无实质性内容,属于等同替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b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不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主要结构特征:筒体、顶针、钢瓶、喷套、阀体、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活塞上不带孔,其与筒体之间属于间隙配合。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外型、结构、原理、功效基本上落在a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所不同的是,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以达到最佳效果。所不同点是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b公司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因此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10000元。
三、评析
1、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本案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在依据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以达到最佳效果。尽管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但,两产品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产品在原理和功能上都相同,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所以,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而是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客观标准。因此,必须将等同技术特征逐一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对比结果如果达到了三个基本相同,便成为适用等同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3)等同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主观标准。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