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精选5篇)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报告中提到的所有信息应该是准确无误的。那么报告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文章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商事审判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一
小编就全国法院商事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收集整理了以下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
020xx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民二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分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在京院领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作专题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xx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作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和xx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部署,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五个发展'坚持'六个原则',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注重遵循家事审判工作规律,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实施工作,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促进社会和谐。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确定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提出探望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正确塑造的重要意义,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3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监护权的,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的,予以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一方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确属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借贷的除外。
6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该投保财产的现金价值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7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为其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因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就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财产损坏或灭失获得的保险金,除另有约定,认定为个人财产。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8 、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9、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关于返还彩礼问题
10、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11 、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因此,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12、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权人以自已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13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14、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予以受理。
15、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自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6、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该条规定。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中造成他人或者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7、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当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意见较上述规定对劳动者更有利的,可按照当地政策意见执行。
(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18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9、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0、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2、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处理。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3 、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三)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4、当事人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政策变化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或定金的,应对买受人所持上述理由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限购'等政策实施导致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或定金的,予以支持。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25 、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6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27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以房抵债协议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予以支持。
(五)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28 、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因出卖人原因,不能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具备的材料,导致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9、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年利率6%标准确定。
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增强权利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平等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审理物权纠纷案件,对于依法保护物权,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
(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
30、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在国家已确定的宅基地流转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予以支持。
31 、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按无效处理。
(二)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
3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3 、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被拆迁人安置补偿问题
34、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或补偿权利是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是一种基本生存权,应当优先保护。抵押权人就补偿安置房屋主张行使抵押权,或者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予以支持。
(四)关于业主起诉问题
35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对业主共有部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业主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业主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损害赔偿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情况通过张贴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并预留公告期。
36、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除当事人对互换期间有明确约定的外,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协议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当事人主张解除互换协议的,不予支持。
37、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予以支持。
38、未履行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者从事房屋买卖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按无效处理。
39 、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40、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支持。
41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按照析产案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4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43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二)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44、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但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同一事项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45、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竞业限制问题
4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予以支持。违约金支付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予以支持。
(五)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47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予以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与民事案件总量相比占比不大,但上诉率、申请再审率居高不下,反映出对建筑市场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特征及交易习惯、审判规律等认识尚不到位,办案质量有待提升。在经济新常态形势下,因建设方资金缺口增大,导致工程欠款、质量缺陷等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调整建筑活动中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经济秩序。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8、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50、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质量瑕疵,发包人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据实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签约时价格信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等径行裁判,尽量缩减委托司法鉴定的次数和范围。
(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
51 、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的;施工准备不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的,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的合理利润损失、资金占用收益、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52、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直至解除施工合同。
53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五)关于施工索赔问题
54、施工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约定的索赔条款提出诉讼主张的,综合以下因素审查:索赔是否在约定的索赔期限提出;索赔报告是否经监理人审核;是否举示了证明索赔事件发生以及支持赔付请求的签证等洽商记录;主张因不可归责合同当事人的索赔事件引起的索赔,当事人应当举示己方无过错证据,但索赔范围限于损失补偿和变更工期,不包括利润。针对同一损失的补偿,应当依权利人请求,适用索赔或者违约责任。
八、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典当问题
55 、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
56、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应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 1 )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不申请鉴定,或者虽然申请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2) 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的,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要加强对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类型的研究,综合分析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的权利性质和权利效力边界,统一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
(一)关于因房屋买卖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58 、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存量房的买受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若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买受人对于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买受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
59、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债权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
(三)关于因机动车买卖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60、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经占有该机动车的买受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排除对该机动车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
十、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会议认为,司法公正首要的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鉴定问题
61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补充鉴定,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问题
( 1 )缴纳社保记录凭证;
(2) 领取工资凭证;
(3 )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三)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63 、在审理房地产、民间借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会议强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民事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及时满足民事审判实践需求,切实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对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好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全面推进'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
1.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经审查后发现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关于担保权利并存的问题。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有无特别约定,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如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应当以保障先顺位的担保物权为前提。
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因立法较为原则,实践中遇到问题在所难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鼓励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避免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或拒绝受理的情形发生,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进一步研究论证。
1.关于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予强调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2.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3.关于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与横向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由此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有争议。在学理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的模式,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股东的债权人诉请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严格地说,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可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总结。
四、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分类问题
现行破产法制度下,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原则上采取随机方式。但实践表明,完全随机地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并非均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从审判实践需要出发,有必要探索对管理人的分类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在随机指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勤勉程度、履职情况等考核指标,确定管理人的等级;与此相对应,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等类别,据此确定不同管理人的不同办案资质。这样既能使职业能力尚不能满足破产管理工作需要的管理人通过办理一些案情简单、财产较少的小额破产案件来积累经验,同时也对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还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综合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和流动性等因素,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管理。从已有的地方法院实践看,管理人的分级管理有利于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有利于改进和完善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提高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能,值得推广。
商事审判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二
社会效果的统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做出裁判,还期待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这些新要求、新期待也促使人民法院做出回应,以更开阔的视野和心态来认识人民法院的工作:既要符合法律认同,又要得到社会认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那么,何谓法律效果、何谓社会效果,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我们又该如何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以实现司法为民呢?首先,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臵的后果,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审判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实体处理必须公正合理。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社会效果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
1 重于形式推理方法。它更强调法律对个案的作用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认同。而审判的社会效果更侧重于法律的价值特别是公正价值、秩序价值的实现,更重视司法审判的目的。它更强调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审判结果能否得到社会的公认。其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原则上是并行的,或至少是不矛盾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别对应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因此,二者在原则上是不矛盾的。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会导致法的价值即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也正因如此,社会效果实质是法律效果在法律价值要求下的延伸,即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和社会变化的衡量,将这些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成为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而一旦纳入这些考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就与法律效果融为一体了。其三,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审判是按照既定法律的标准来裁断社会行为的,因此,适法性(法律效果)是评价审判结果的当然标准。而社会效果本质上是利己的,按照有利于自己的眼光来评价事物的有用性、事件的好坏乃至公平不公平,社会效果一般来说不是衡量审判效果良莠的标尺。
2 解方法,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大力加强并创造性地开展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为推动民商事调解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精心制定有关民商事调解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对调解全过程进行认真梳理、细化和规范,突出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坚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流程的全过程。要高度注重调解技能的培养,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发现矛盾点,找准平衡点,捕捉切入点,寻找突破点,灵活选择调解时间、地点、方式,注重情、理、法并用,并认真总结成功案例的调解策略和方法,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推广应用。通过开展座谈会、经验交流会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相互学习、总结提高,以老带新,不断提升办案的调解能力和水平。
第二,“执法活动必须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机械执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在审判领域,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无疑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审判是一种艺术,是一种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的艺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或力争实现的目标,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法官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
商事审判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三
97.6。在受案类型上仍以买卖、借款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等案件为主,同时积极受理和审结了一批破产、证券、期货、票据、保险、公司股东权确认及行使纠纷、商标、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纠纷、代位权纠纷等新类型案件,民商好范文版权所有事审判领域得到不断拓展。
2、以审判方式改革保证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五年来我们,一是从改革民商事庭审方式入手,狠抓程序公正。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一审案件应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开庭率为100,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在90以上。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大部分案件做到了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认证、辩论,当庭宣传,使审判程序逐步规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全面落实证据规则,举证时限制度。增强当事人举证意识,将当事人举证的诉讼义务与诉讼后果联系起来,从而有效地缩短了办案周期,同时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普遍实行了排期开庭,审限跟踪、警示、催办和通报等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案件审限情况进行抽查,根据抽查结果予以奖惩,使案件超审限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三是从依法完善合议制入手,狠抓办案质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长选任制将合议庭的责、权、利落到实处。坚持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处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全市法院目前已初步建立了分工比较科学,配置比较合理的民商事审判体系,基本形成了民商事审判的新格局,民商事审判的地位得到确立。
4、加强队伍建设。五年来,全市法院始终把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作为审判队伍建设的核心。抓教育整顿,提高政治素质,抓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抓监督查处,保持队伍的廉洁。三管齐下使全市民商事审判队伍的综合素质不断得到提高。同时,全市法院还鼓励支持民商事审判干部在职进行“专升本”、攻读硕士学位的学习,为培养知识型、专家型的职业法官作了准备。
五年来,我市民商事审判工作取得了众所周知的成绩,但我们的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少数审判人员缺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思想道德水平不高,办案中徇私枉法,吃请受礼,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有些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导致案件裁判不公;有些审判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有些案件存在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问题,少数案件超审限等。这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商事审判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现将我院2007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情况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对我院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及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专项审议,这是对法院工作的有力监督和支持,我们坚决拥护,全力配合,衷心接受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工作大局,对人民群众高度关注、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开展专项审议,将在促进司法廉洁、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维护群众利益、推动湘潭科学发展等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做好接受专项审议工作,我院党组先后3次进行专题研究,成立了由党组书记、院长刘森甲任组长,党组成员、副院长胡署先任副组长的接受专项审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一庭庭长罗蔓莉任主任,涉民商审判各业务部门与综合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紧锣密鼓而又有条不紊地开展了接受专项审议的具体工作。4月3日,出台了《关于认真做好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工作的意见》,对接受专项审议工作作出了全面安排。4月7日,召开了相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对接受专项审议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统一思想认识。4月10日前,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对2007年以来的五类重点案件(上级法院发改案件、检察院抗诉案件、人大和政法委等领导机关交转督办案件、社会或当事人反映较大案件和反复缠访上访案件)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和自查,整理成册,报院审管办汇总。4月27日,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在我院开展调研,并再次召开动员会。会上,听取了内司委屈立里主任委员就前段座谈走访情况所作的综合发言,胡署先副院长作了《关于2007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情况汇报》,接受了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20起社会或当事人反映较大的民商事案件。会后,迅速组织力量,对这20起交办案件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复查,客观地分析了存在的问题与产生问题的原因,逐一制订了解决问题的措施。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这20起交办案件已于5月15日前全部办结,5月18日向内司委作了专门汇报。5月19日,召开了全市法院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民商事案件质量讲评大会,通报中院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的情况,对前段案件质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进行评析,就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作出部署。要求全市法院以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为契机,更加卓有成效地开展民商事审判工作,切实履行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责;更加重视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树立我市民商事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使人大监督成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强大动力和重要保障。
2007年以来,我院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监督和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全面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了大批民商事案件,及时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为湘潭的改革发展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2007年1月至今年3月,全市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3458件,审结12719件,审结率为94.5%。其中中院受理民商事案件1913件,审结1725件,审结率为90.2%;在已结案件中,调解撤诉626件,调撤率为36.3%,有执行内容的案件845件,执结722件,执结率为85.4%。经过不懈努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保持了质量、效率稳步提升的良好势头。在2008年度全省各中院司法绩效考评排序中,我院获第三名;在18项主要考评指标中,与民商事审判密切相关的结案率、调解率等7项指标获全省第一;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由2006年的102天下降至32.5天,缩短68%;案件质量评查优秀率达95.46%,合格率达100%,创造了中院有史以来的最好成绩。在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座谈会上,我院应邀作了专题经验介绍,是全国唯一一个在会上作经验介绍的中级法院。
今年以来,我们紧密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更新观念,自加压力,提出了“构建三大格局、实现‘双零’目标”的新思路,将民商事审判工作列为“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重中之重,调整充实了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的审判力量,加强了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来势看好,一季度调撤率达到52.24%、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案件评查优秀率为96.8%,均创历史同期新高。
三、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审判工作方面:一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表现在:庭审和合议不规范。有的案件开庭时只有1名主审法官,合议时却有3人。有的案件主持庭审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不一致。有的案件合议走过场,名为合议庭,实为独任审判,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审限意识差。个别案件仍然存在久拖不结现象,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如湘乡法院有一起自诉刑事案,拖了5件之久才审结,在多年来强调审限管理、着力提高办案效率的情况下,出现这样的情况是极不应该的;送达不规范。中院有一起民事案件送达给原、被告的开庭传票上,开庭时间分别为上午10时和下午3时,致使开庭未能正常进行;管辖不依法。有的基层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审理,中院在指定管辖时统筹兼顾做得不够好,造成一定负面影响;适用程序不当。有的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较复杂、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时,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却适用了简易程序。二是实体处理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有的法官工作不认真、不细致、不严谨,在判决书中出现错引、漏引、重复引用法条现象,影响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的法官在裁判中审查证据不过细,分析证据过于简单,不能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来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论证,造成事实不清、证明乏力;极少数法官在裁判中不能正确、适度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个案处理显失公正。三是少数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高。表现在:有的文书错别字多,标点符号不规范,校对不认真,致使一篇文书出现数处错误;有的文书条理不清,前后缺乏严谨的逻辑联系,说理难以让人信服;有的文书叙述不明,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查明部分未表述详细的赔偿计算标准和过程,却直接在判决部分判定被告赔付上万元的经济损失,让人难以信服。
执行工作方面:一是久拖难结现象仍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有的执行法官缺乏创新意识,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法,不善于穷尽执行措施,致使有些本可想办法执行到位的案件成了久拖难执的“骨头案”,引起申请执行人不满;有的执行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作风拖沓,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致使案件久拖难执。二是审判与执行脱节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案件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结果坐失执行良机。个别案件虽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未完备相应手续,被执行人趁机转移了财产,造成执行难以兑现。三是个别执行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如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发生不当具体执行行为,使被执行人产生强烈不满。上述执行中的问题虽然大多发生在基层法院,但也说明了中院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执行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很不到位,负有督察不力的责任。
队伍建设方面:一是少数法官司法为民理念不牢。表现为对当事人和上访群众接待不热情,解释不耐心,语言不文明,态度生、冷、硬、横,摆不正公仆与主人的位置,对人民群众缺乏深厚感情,“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案难结”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二是少数法官工作作风松散飘浮。有的不愿做艰苦细致的矛盾化解工作和调解疏导工作,匆匆下判,只求结案了事,不求案结事了;有的不按正常时间上下班,给当事人到法院办事带来不便;有的开庭时不注意形象,打手机、抽烟、嚼槟榔、随意离席、着装不整;有的缺乏创先争优意识,工作推诿,效率不高,不思进取,甘居中游。三是极少数法官执法不廉。有的同律师拉拉扯扯,与一方当事人来往频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的不能秉公执法,搞利益驱动,审判活动被律师和当事人所左右,办“关系案”、“人情案”;极个别民商事法官甚至徇私枉法,走上了违纪违法道路,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和法律尊严。
一是尚未从根本上走出“一手硬、一手软”的误区。抓好了队伍,就抓住了根本,抓住了关键。但我们在司法腐败现象蔓延、法官面临的各种诱惑越来越大的客观形势下,对反腐倡廉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复杂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法官职业道德与廉政教育等,虽然抓了,但抓得不够紧、不够实、不够有力。两级法院党组包括我本人,对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硬任务、硬指标,抓得具体一些、扎实一些,而对如何加强正面教育引导,切实提高民商事法官队伍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确保廉洁执法、秉公办案,就抓得不够具体、不够扎实,硬措施不是很多,管理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散,检查、督促不很到位,致使极少数民商事法官的法治理念出现偏差,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和司法为民意识淡薄,职业道德水准不高,从而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廉政作风、纪律作风等方面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二是司法绩效考评体系还不够完善、严谨。虽然两级法院都认真组织了对民商事案件的质量评查,大力推行主审法官、质量评查员、庭长和院审管办“四级评查制”,但民商事案件中还是出现了少数“瑕疵案件”,出现了程序、实体和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的问题,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质量评查还有漏洞、死角与薄弱环节。有些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也不尽合理,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上诉率”的考核,本意是促使基层法院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上诉率,但上诉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身决定,一审法院无法左右,故对“上诉率”的考核不宜过于严格。三是中院对基层法院的监督、指导、检查、培训缺乏力度。如对“出嫁女”土地权益保障案件的审理、对农民工维权案件的审理、对一房多卖案件的审理、对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土地流转纠纷等新型案件的审理,中院至今尚未认真组织专题调研,未能及时拿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意见,对民商事审判的业务指导滞后于飞速发展的形势和广大群众的司法需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现将我院2007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情况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对我院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及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专项审议,这是对法院工作的有力监督和支持,我们坚决拥护,全力配合,衷心接受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工作大局,对人民群众高度关注、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开展专项审议,将在促进司法廉洁、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维护群众利益、推动湘潭科学发展等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做好接受专项审议工作,我院党组先后3次进行专题研究,成立了由党组书记、院长刘森甲任组长,党组成员、副院长胡署先任副组长的接受专项审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一庭庭长罗蔓莉任主任,涉民商审判各业务部门与综合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紧锣密鼓而又有条不紊地开展了接受专项审议的具体工作。4月3日,出台了《关于认真做好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工作的意见》,对接受专项审议工作作出了全面安排。4月7日,召开了相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对接受专项审议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统一思想认识。4月10日前,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对2007年以来的五类重点案件(上级法院发改案件、检察院抗诉案件、人大和政法委等领导机关交转督办案件、社会或当事人反映较大案件和反复缠访上访案件)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和自查,整理成册,报院审管办汇总。4月27日,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在我院开展调研,并再次召开动员会。会上,听取了内司委屈立里主任委员就前段座谈走访情况所作的综合发言,胡署先副院长作了《关于2007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情况汇报》,接受了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20起社会或当事人反映较大的民商事案件。会后,迅速组织力量,对这20起交办案件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复查,客观地分析了存在的问题与产生问题的原因,逐一制订了解决问题的措施。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这20起交办案件已于5月15日前全部办结,5月18日向内司委作了专门汇报。5月19日,召开了全市法院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民商事案件质量讲评大会,通报中院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的情况,对前段案件质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进行评析,就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作出部署。要求全市法院以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为契机,更加卓有成效地开展民商事审判工作,切实履行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责;更加重视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树立我市民商事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使人大监督成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强大动力和重要保障。
2007年以来,我院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监督和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全面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了大批民商事案件,及时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为湘潭的改革发展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2007年1月至今年3月,全市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3458件,审结12719件,审结率为94.5%。其中中院受理民商事案件1913件,审结1725件,审结率为90.2%;在已结案件中,调解撤诉626件,调撤率为36.3%,有执行内容的案件845件,执结722件,执结率为85.4%。经过不懈努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保持了质量、效率稳步提升的良好势头。在2008年度全省各中院司法绩效考评排序中,我院获第三名;在18项主要考评指标中,与民商事审判密切相关的结案率、调解率等7项指标获全省第一;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由2006年的102天下降至32.5天,缩短68%;案件质量评查优秀率达95.46%,合格率达100%,创造了中院有史以来的最好成绩。在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座谈会上,我院应邀作了专题经验介绍,是全国唯一一个在会上作经验介绍的中级法院。
今年以来,我们紧密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更新观念,自加压力,提出了“构建三大格局、实现‘双零’目标”的新思路,将民商事审判工作列为“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重中之重,调整充实了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的审判力量,加强了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来势看好,一季度调撤率达到52.24%、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案件评查优秀率为96.8%,均创历史同期新高。
三、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审判工作方面:一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表现在:庭审和合议不规范。有的案件开庭时只有1名主审法官,合议时却有3人。有的案件主持庭审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不一致。有的案件合议走过场,名为合议庭,实为独任审判,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审限意识差。个别案件仍然存在久拖不结现象,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如湘乡法院有一起自诉刑事案,拖了5件之久才审结,在多年来强调审限管理、着力提高办案效率的情况下,出现这样的情况是极不应该的;送达不规范。中院有一起民事案件送达给原、被告的开庭传票上,开庭时间分别为上午10时和下午3时,致使开庭未能正常进行;管辖不依法。有的基层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审理,中院在指定管辖时统筹兼顾做得不够好,造成一定负面影响;适用程序不当。有的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较复杂、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时,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却适用了简易程序。二是实体处理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有的法官工作不认真、不细致、不严谨,在判决书中出现错引、漏引、重复引用法条现象,影响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的法官在裁判中审查证据不过细,分析证据过于简单,不能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来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论证,造成事实不清、证明乏力;极少数法官在裁判中不能正确、适度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个案处理显失公正。三是少数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高。表现在:有的文书错别字多,标点符号不规范,校对不认真,致使一篇文书出现数处错误;有的文书条理不清,前后缺乏严谨的逻辑联系,说理难以让人信服;有的文书叙述不明,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查明部分未表述详细的赔偿计算标准和过程,却直接在判决部分判定被告赔付上万元的经济损失,让人难以信服。
执行工作方面:一是久拖难结现象仍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有的执行法官缺乏创新意识,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法,不善于穷尽执行措施,致使有些本可想办法执行到位的案件成了久拖难执的“骨头案”,引起申请执行人不满;有的执行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作风拖沓,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致使案件久拖难执。二是审判与执行脱节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案件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结果坐失执行良机。个别案件虽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未完备相应手续,被执行人趁机转移了财产,造成执行难以兑现。三是个别执行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如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发生不当具体执行行为,使被执行人产生强烈不满。上述执行中的问题虽然大多发生在基层法院,但也说明了中院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执行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很不到位,负有督察不力的责任。
队伍建设方面:一是少数法官司法为民理念不牢。表现为对当事人和上访群众接待不热情,解释不耐心,语言不文明,态度生、冷、硬、横,摆不正公仆与主人的位置,对人民群众缺乏深厚感情,“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案难结”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二是少数法官工作作风松散飘浮。有的不愿做艰苦细致的矛盾化解工作和调解疏导工作,匆匆下判,只求结案了事,不求案结事了;有的不按正常时间上下班,给当事人到法院办事带来不便;有的开庭时不注意形象,打手机、抽烟、嚼槟榔、随意离席、着装不整;有的缺乏创先争优意识,工作推诿,效率不高,不思进取,甘居中游。三是极少数法官执法不廉。有的同律师拉拉扯扯,与一方当事人来往频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的不能秉公执法,搞利益驱动,审判活动被律师和当事人所左右,办“关系案”、“人情案”;极个别民商事法官甚至徇私枉法,走上了违纪违法道路,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和法律尊严。
一是尚未从根本上走出“一手硬、一手软”的误区。抓好了队伍,就抓住了根本,抓住了关键。但我们在司法腐败现象蔓延、法官面临的各种诱惑越来越大的客观形势下,对反腐倡廉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复杂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法官职业道德与廉政教育等,虽然抓了,但抓得不够紧、不够实、不够有力。两级法院党组包括我本人,对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硬任务、硬指标,抓得具体一些、扎实一些,而对如何加强正面教育引导,切实提高民商事法官队伍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确保廉洁执法、秉公办案,就抓得不够具体、不够扎实,硬措施不是很多,管理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散,检查、督促不很到位,致使极少数民商事法官的法治理念出现偏差,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和司法为民意识淡薄,职业道德水准不高,从而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廉政作风、纪律作风等方面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二是司法绩效考评体系还不够完善、严谨。虽然两级法院都认真组织了对民商事案件的质量评查,大力推行主审法官、质量评查员、庭长和院审管办“四级评查制”,但民商事案件中还是出现了少数“瑕疵案件”,出现了程序、实体和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的问题,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质量评查还有漏洞、死角与薄弱环节。有些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也不尽合理,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上诉率”的考核,本意是促使基层法院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上诉率,但上诉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身决定,一审法院无法左右,故对“上诉率”的考核不宜过于严格。
三是中院对基层法院的监督、指导、检查、培训缺乏力度。如对“出嫁女”土地权益保障案件的审理、对农民工维权案件的审理、对一房多卖案件的审理、对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土地流转纠纷等新型案件的审理,中院至今尚未认真组织专题调研,未能及时拿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意见,对民商事审判的业务指导滞后于飞速发展的形势和广大群众的司法需要。
(一)突出抓好队伍建设。一是切实抓好思想建设。要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全市法院民商事法官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国情意识,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着力解决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摆正公仆与主人的位置,把司法为民、司法亲民、司法惠民与司法便民理念落实到民商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每一起案件之中。二是切实抓好廉政建设。要教育、引导广大民商事法官认识到,人民法院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是最后一道“屏障”的把关人,法官身处特殊的岗位,必须具有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自律能力。民商事审判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关乎社会和谐稳定,一旦处理不公,就很可能引发各种矛盾和缠诉上访,严重影响大局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民商事法官更应廉洁自律,尽量缩小、净化自己的生活圈、社交圈、娱乐圈,自觉地远离酒桌牌局,贴近书桌课堂。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反腐倡廉教育,特别要注重用身边的典型教育身边的人,坚持“正面典型抓引导、反面典型抓警示”的思路,使大家从正面典型身上深受感染和教育,从反面典型身上得到警示和教训,从而坚守法官职业道德的底线,坚持严格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树立民商事法官良好的职业形象。三是切实抓好班子建设。民商事审判部门是法院内部的重要工作部门,要下决心把政治强、业务精、品行好的法官调整选拔到民商事审判业务部门的班子中来,把两级法院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班子建设成善于开创工作新局面的坚强有力、团结务实、率先垂范、廉洁勤勉的领导集体。同时,坚决实行调岗、轮岗和退出机制,对作风不正、执法不廉、办案不公、能力不强、群众反映差、意见大的法官,及时调离民商事审判岗位,确保司法权的依法行使、廉洁行使。四是切实抓好业务建设。要加大对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通过举办专项培训班、召开理论研讨会和案件讲评会、组织庭审观摩、现场调解、开庭下基层等多种活动,培养人才,砥砺精兵,不断提高民商事法官的法学理论素养、审判实务水平、服务大局能力、做群众工作能力和调处民间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努力培养一大批既精通理论又善于实践、既会办案又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复合型”民商事法官,大幅度提高我市民商事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切实抓好监督管理。一是进一步强化人大意识和监督意识,更加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民商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民商事审判业务部门要加强与人大内司委、人大代表、执法监督员的联系与沟通,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督转办案件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与提案,确保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对民商事审判总体运行情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主动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及内司委汇报,听取监督指导意见,及时有效地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进一步加大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公开度与透明度,切实做到审理公开、宣判公开、执行公开,确保司法权在阳光下行使;在全市法院精心组织“百案开庭下基层”活动,对群众高度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尽可能在纠纷发生地组织公开审理,邀请人大代表、执法监督员和基层干部旁听庭审,协助审判人员做调解疏导工作,就地化解重大矛盾纠纷,从源头上减少缠诉上访。二是中院切实加强对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促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平衡发展。中院主管民商事审判的院领导分别确定一个基层法院和一个人民法庭作为工作联系点,每月保证有不少于3天的时间到点上督促检查,开展调研,解剖“麻雀”,指导、协调疑难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及时解决民商事审判和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总结经验,以点带面,提升司法水平。特别是对金融危机深化、经济形势严峻、民生问题凸显的新形势下,如何审理好土地流转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农民工维权纠纷等新类型民商事案件,认真开展专题调研,年内拿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性意见。三是认真做好监督与管理文章,确保民商事审判的规范、廉洁与公正。建立两级法院统一标准的问责机制,严格执行“瑕疵案件警示制”、“超审限和发改案件问责制”、“错案责任追究制”,高举问责鞭,常念“紧箍咒”,以严明的纪律、严格的问责、严肃的查处来强化民商事法官的工作责任感,努力减少瑕疵案,坚决杜绝错案。着力构建全市法院上下联动的案件质量管理大格局,健全两级法院上下互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民商事案件质量考核评查机制。进一步完善全市法院涉民商事审判的司法绩效考评体系,使之更加科学合理,更加切合我市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中院审管办与民商事审判各业务庭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的质量检查、考核、讲评、通报和其他业务指导活动,督促审判流程管理和“四级评查制”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并纠正接访、立案、审判、执行、文书制作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两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搞好明察暗访,及时掌握违法违纪线索,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早处理,让“五个严禁”真正形成五条高压线,谁碰谁“触电”,从而有效遏制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大幅提高服务水平。一是大幅提高服务大局水平。全市法院要自觉地将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慎重审理我市“两型社会”建设和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妥善处理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事关大局稳定与社会安定的疑难民商事案件,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加卓有成效地为湘潭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服务。二是大幅提高司法为民水平。切实加强涉诉信访工作。以化解矛盾为主线,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努力构建全市法院上下联动的“大信访”格局,举全市法院之力,切实解决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涉诉信访难题,降低申诉上访率;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努力构建全市法院上下联动的“大执行”格局,整合执行力量,形成工作合力,依托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与支持,努力构建各界配合、多方联动的社会化大执行结局,提高执行到位率;全面深化司法便民举措。进一步完善“巡回办案”制度,深入开展“开庭到村头、到地头、到床头”和“送法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尽可能为基层群众特别是偏远农村群众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便利;稳步推进司法救助工作。注重对涉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司法“扶弱济困”的优越性。三是大幅提高指导人民调解水平。随着全市法院局域网的建成使用,我们计划在年底前将全市人民调解员的个人资料建成一个资源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和统筹管理,由广大民商事法官和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员共同组成大调解网络,搞好基层民商事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对接互动,做到“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努力把民间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在萌芽状态。
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努力打造一支过硬的民商事法官队伍,既是党委、人大的殷切期望,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我们将以这次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专项审议为契机,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作为推动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审判工作的强大动力,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努力开创全市法院审判工作与队伍建设新局面,为湘潭的科学发展、赶超崛起作出新的贡献!
商事审判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商事审判的会议篇五
各位领导:
一、民商事案件受理及审理的相关情况
2014年1-8月份,我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21件,审结202件,结案率91.4%。其中,婚姻家庭纠纷83件,合同纠纷104件,权属纠纷34件。其中判决结案12件,调解结案177件,撤诉结案13件,调撤率94%。
由于我院强化矛盾的调处,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化解了各类民商事纠纷,故2014年无涉法访民商事案件发生。
多年来,我院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探索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不断拓展调解范围,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在调解过程中体现公心、爱心、诚心和耐心,有效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化解了社会矛盾,为区域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努力,达到了“提两率、降三率”(提高结案率、调解率,降低上诉率、上访率和更改审改判率)的工作目标。
(一)领导重视,摆上日程,不断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
我院一直把民商事审判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人力、物力上给予倾斜,舍得投入。在选拔审判干部时,把审判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年富力强素质高的年轻同志向民商事审判一线倾斜,并提高民商事审判干部的政治地位(民一庭庭长为党组成员、两法庭庭长均为正科级),形成了年轻干部挑大梁,老同志把方向的良好格局。在物资装备和基础建设上,同样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民商事审判庭和两个派出法庭配齐配全了微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装订机、车辆等必要的办公设备。素质过硬的审判队伍,标准化的办公设施,为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王某的死亡与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2、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针对鉴定结论我院有了初步的处理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又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按患者死亡时间2006年赔偿标准计算。在办案人、庭长、主管院长及院长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最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判决被告xx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8人各项费用合计220,452.50元。下判前,院领导为了平复原告等人的不满情绪,也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通过各种渠道,并多次到中心医院进行协调,最终,中心医院被我院持之以恒的调解工作作风所感动,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等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使这起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避免了一起新的涉法访案件发生。
(三)上下联动,建立全方位、立体式的调解模式
为最大限度地强化调解工作,做到“多调少判”,使得大部分民商事纠纷案结事了,彻底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我院经过多次研讨、实践,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情绪等具体情况,适时推行了吃透案情法、亲情融化法、背靠背调解法、过错剖析法、换位思考法、释法解疑法、借助外力法、冷处理法、换人调解法等为主要内容的调解方法,建立了全方位、立体式的调解工作模式,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活动的每一环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我院的民商事调解经验在全市两级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预备法官培训班上进行推广。
做好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而且需要法官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技能和策略,调动一切可能的力量,这对法官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提高队伍素质和能力,我院除了不错过每一次上级院部署的相关业务培训外,我们还自行采取以会代训、坚持每周五学习日不动摇,对干警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千方百计提高干警的业务水平、调解案件的能力。
(五)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贯彻落实便民利民措施
1、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小额诉讼制度作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也得以确立。所谓小额诉讼是指案件标的额较小、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简便快捷、诉讼成本低的特点,有效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权利人的微小利益,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但该项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百六十二条这一个法律条文,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法院、受案范围及一审终审,具体在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逐步明确。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一规定,正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我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对标的金额低于我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金钱给付案件。如借贷、买卖、租赁纠纷案件、拖欠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等,初步构建起了小额诉讼的基本制度和程序。真正实现了方便诉讼群众,凸显了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判、快结”的程序价值和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
2、为便民诉讼创新审判方式,利用qq视频审理跨国离婚案,使两起远隔重洋、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又未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而是利用网络的便利,及时、快捷审理了案件,实现了便民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社会效果显著。
各位领导:
一、民商事案件受理及审理的相关情况
2014年1-8月份,我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21件,审结202件,结案率91.4%。其中,婚姻家庭纠纷83件,合同纠纷104件,权属纠纷34件。其中判决结案12件,调解结案177件,撤诉结案13件,调撤率94%。
由于我院强化矛盾的调处,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化解了各类民商事纠纷,故2014年无涉法访民商事案件发生。
多年来,我院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探索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不断拓展调解范围,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在调解过程中体现公心、爱心、诚心和耐心,有效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化解了社会矛盾,为区域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努力,达到了“提两率、降三率”(提高结案率、调解率,降低上诉率、上访率和更改审改判率)的工作目标。
(一)领导重视,摆上日程,不断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
我院一直把民商事审判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人力、物力上给予倾斜,舍得投入。在选拔审判干部时,把审判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年富力强素质高的年轻同志向民商事审判一线倾斜,并提高民商事审判干部的政治地位(民一庭庭长为党组成员、两法庭庭长均为正科级),形成了年轻干部挑大梁,老同志把方向的良好格局。在物资装备和基础建设上,同样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民商事审判庭和两个派出法庭配齐配全了微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装订机、车辆等必要的办公设备。素质过硬的审判队伍,标准化的办公设施,为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王某的死亡与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2、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针对鉴定结论我院有了初步的处理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又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按患者死亡时间2006年赔偿标准计算。在办案人、庭长、主管院长及院长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最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判决被告xx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8人各项费用合计220,452.50元。下判前,院领导为了平复原告等人的不满情绪,也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通过各种渠道,并多次到中心医院进行协调,最终,中心医院被我院持之以恒的调解工作作风所感动,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等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使这起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避免了一起新的涉法访案件发生。
(三)上下联动,建立全方位、立体式的调解模式
为最大限度地强化调解工作,做到“多调少判”,使得大部分民商事纠纷案结事了,彻底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我院经过多次研讨、实践,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情绪等具体情况,适时推行了吃透案情法、亲情融化法、背靠背调解法、过错剖析法、换位思考法、释法解疑法、借助外力法、冷处理法、换人调解法等为主要内容的调解方法,建立了全方位、立体式的调解工作模式,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活动的每一环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我院的民商事调解经验在全市两级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预备法官培训班上进行推广。
做好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而且需要法官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技能和策略,调动一切可能的力量,这对法官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提高队伍素质和能力,我院除了不错过每一次上级院部署的相关业务培训外,我们还自行采取以会代训、坚持每周五学习日不动摇,对干警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千方百计提高干警的业务水平、调解案件的能力。
(五)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贯彻落实便民利民措施
1、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小额诉讼制度作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也得以确立。所谓小额诉讼是指案件标的额较小、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简便快捷、诉讼成本低的特点,有效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权利人的微小利益,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但该项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百六十二条这一个法律条文,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法院、受案范围及一审终审,具体在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逐步明确。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一规定,正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我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对标的金额低于我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金钱给付案件。如借贷、买卖、租赁纠纷案件、拖欠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等,初步构建起了小额诉讼的基本制度和程序。真正实现了方便诉讼群众,凸显了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判、快结”的程序价值和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
2、为便民诉讼创新审判方式,利用qq视频审理跨国离婚案,使两起远隔重洋、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又未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而是利用网络的便利,及时、快捷审理了案件,实现了便民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社会效果显著。
在以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但与人大等上级各有关部门及领导的要求,尚存有差距,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大工作的力度,争取取得更大的工作业绩,让人大放心,让领导满意。
以上汇报欠妥之处,敬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