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疫情防控工作报告(模板8篇)
报告,汉语词语,公文的一种格式,是指对上级有所陈请或汇报时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报告的作用是帮助读者了解特定问题或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或建议。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报告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疫情防控工作报告篇一
23、志愿服务当为先,疫情防控做贡献。
24、出现症状早就医,自行服药不可取
25、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26、强防护不恐慌不传谣!
27、听官宣、谣言息,信科学、莫恐惧。
28、依法科学有序防控,坚决遏制疫情扩散。
29、接种疫苗花费少 漏种疫苗患病花费大。
30、漏种一次疫苗 增加一分患病危险。
31、情系百姓健康,党员使命担当。
32、这个春节莫瞎串,情谊不在一顿饭。这个春节莫乱跑,传染肺炎不得了。
33、生命第一,爱护生命,珍惜生命。
34、我们掌控不了命运的走向,只有踏实从容地快乐过好每一天。我宅 我安全!
35、佩戴口罩,科学丢弃,不传病毒!
36、德尔塔来袭莫慌张 出门口罩不能忘
37、依法科学有序防控,坚决遏制疫情输入。
38、党徽在一线闪光,疫情在一线消亡。
39、坚定信心,团结一致,战胜冠状病毒。
40、让人们看到美好看到希望看到胜利就在前方。
41、“口罩还是呼吸机,您老看着二选一”
42、勤洗手、多通风、慎揉眼!
43、生病不可怕,只要信念在,康复不是梦,来日展宏图;把病魔看作挑战,把信念当作武器,祝早日康复!
44、疫情还未结束,注意个人防护,别乱跑呀!
疫情防控工作报告篇二
为提高动物养殖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科学养殖、生态养殖,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场动物防疫系列制度。
1、坚持贯彻“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2、履行各项动物防疫职责,自觉接受和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测。
3、养殖场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负责人,认真组织做好养殖场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的落实,做好动物疫病综合防范工作,防止动物疫病发生。
4、养殖场的建设要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5、加强对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6、按规定及时做好养殖档案记录工作,做到内容真实、完整,自己清楚,养殖档案保存二年以上。
动物清洁卫生与消毒制度
1、饲养舍应经常打扫、保持舍内整洁、干燥,并经常性进行灭鼠和灭蝇、灭蚊工作,同时搞好场内绿化,尽量创造一个冬暖夏凉的环境。
2、根据自身的生产方式、主要存在的疫情隐患、消毒剂和消毒设备设施的种类等因素,因地制宜地制定消毒程序。一般情况下,畜舍、用具、车辆等应先清洗后消毒,腐蚀性药液消毒一定时间后再清洗一次;疑有病源污染的场所、用具、工作服、鞋等,先消毒后再清洗;病死动物深埋销毁处理后,对病死动物经过的地方进行严格消毒。
3、平时预防性消毒。
(2)一般为环境和道路十至十五天一次,舍内七至十天一次;
(4)工作服要定期清洗、消毒;
(5)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和消毒。
4、即时消毒。当动物群体中有个别或少数动物发病或死亡,或有场外人员来过之处,对其采取局部强化消毒。
5、隔离舍消毒。在隔离观察过程中,视情每天消毒一至二次。每批隔离动物进舍前和出舍后全面严格消毒。
6、按照生产过程、消毒程序的要求,合理选择对人和动物安全、没有残留毒性、对设备没有破坏的消毒剂和消毒方法。消毒剂要经常轮换使用。
7、做好消毒档案记录工作。档案保存二年以上。
免疫程序制度
1、根据本场疫情史和周边疫情,确定、实施免疫种类,科学制定免疫程序,确保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2、从正规渠道购进疫苗。强制免疫用疫苗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
3、严格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接种。
4、免疫工具严格消毒。
5、严格按免疫操作要求、接种部位和计量实施免疫。
6、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7、及时处理免疫反应。
8、剩余或废弃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一律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9、认真做好“免疫记录”,记录档案保存二年以上。
无害化处理制度
1、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无害化处理场所要远离居民区、生活饮用水源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2、污水污物采用雨污分离、干湿分离的处理方式。
3、动物粪便实行封闭性堆积发酵后,用作农业和林果业肥料。
4、尿液等经过沼气池发酵处理后,沼气作为清洁能源,沼液用作农业和林果业肥料。
5、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主要采取先消毒,再投入无害化处理池深埋方式;对被污染的饲料、排泄物堆积发酵后深埋作农作物肥料;对被污染的杂物等物品,焚烧深埋。
6、做好无害化处理记录。档案保存二年以上。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制度
1、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采购。认真审查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并检查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方可购入并妥善保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要符合国务院农业部的有关规定。
严禁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苏丹红、氯霉素、呋喃唑酮等禁用药品。
不使用人用药品;不使用过期、变质及假劣兽药。
严格按规定使用性激素、镇静剂等。
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须来源于无疫病地区,无霉烂变质,未受农药感染。不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原料药。加药饲料与不加药饲料要分别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遵守兽药休药期规定。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购入、使用、诊疗按要求进行记录,记录档案保存二年以上。
大竹县家福猪场
年月日
疫情防控工作报告篇三
1、用分餐就食,使用一次性饭盒错峰打菜,避免人员密集。
2、打菜人员与厨师均需正确佩戴口罩,打菜人员之间必须至少保持2米以上距离。
3、所有在疫情期间值班的人员可坐在同一餐桌就餐,新到岗人员必须将盒饭带到非密集通风的地方就餐。
4、严禁对着食堂内饭菜咳嗽、打喷嚏。
5、打菜分多批次进行,严防扎堆。
6、饭前必须洗手,洗手时长不少于20秒。
7、餐厅每日消毒两次,餐桌椅使用后进行消毒。餐具用品需高温消毒。操作间保持清洁干燥,严禁生食和熟食混用,避免肉食生吃。
8、规范食品进货渠道,体检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食堂管理和服务工作。要求施工人员禁止购买街头盒饭及无照商贩的食品。
9、食堂就餐实行分时间段分批开饭制,之间保持安全距离、专人负责监管。
10、epc项目部及分包商,就餐时间派专人负责食堂监督管理,纠正违章。
疫情防控工作报告篇四
(一)自愿加入邛崃市平乐畜牧兽医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二)遵守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接受协会派遣和安排及管理。
(三)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推广养殖新技术,宣传科学的防疫知识。
(四)认真学习动物防疫业务,掌握动物防疫技能,提高自身素质,有能力胜任动物防疫工作。
(五)开展动物防疫工作要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防疫内容和免疫操作程序,开展动物免疫和免疫耳标佩带工作,确保免疫密度、质量和效果,并做好免疫档案,报畜牧协会备案。
(六)认真做好动物疫情报告工作,发现不明原因畜禽死亡要按规定及时报告畜牧兽医协会,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在发生动物疫情时应积极主动配合动物防疫部门开展对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七)掌握辖区内畜禽存栏的动态,对负责的行政村的畜禽生产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八)开展用药情况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农户做好日常消毒。
(九)完成各级动物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按规范程序开展动物防疫,正确贮藏保管使用疫苗。 二、疫病目标
(一)防控原则
1、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24字方针。
2、疫情处置按照“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的原则进行。
(二)防控工作目标
1、100%完成邛崃市农发局下达的口蹄疫、禽流感、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强制免疫任务,做到应免尽免,应防尽防。
2、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4个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密度常年维持在95%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达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继续做好奶牛和种公牛a型口蹄疫的强制免疫工作,狂犬病做到全面免疫。畜禽圈舍消毒面达到100%,检疫四到位且定点屠宰场生猪屠宰检疫率达到100%。
3、负责行政村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防控工作不被有关部门通报。
4、对可能发生的疑似疫情做到:及时诊断,及时上报,及时控制,及时处理,及时扑灭,确保疫情不扩散,不蔓延,不染人。
三、考核奖惩
1、接受政府、村(社区)和协会组织有关人员对防控工作进行评价和考核,按评价考核情况作为防疫员奖惩的依据。
2、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考核办法,每个防疫员所辖区域抽查1—2个养殖场,每个组抽查5户养殖户。
疫员当月误工补助20元,若出现5户以上10户以内的扣当月全部误工补助,若出现10户以上应免未免的给予取消防疫员资格并不发放前期所有误工补助;若出现一次疫苗未按要求贮藏使用的对防疫员扣罚误工补助100元,出现三次未按要求贮藏使用的给予取消防疫员资格;若由邛崃市相关部门抽查不合格的按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3、动物防疫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未能及时完成,情节较轻的防疫员予以通报批评,在通报批评后仍不及时改正的予以待岗或取消防疫员资格;对强制免疫不到位,疑似疫情处置不及时,不规范等造成重大动物疫情蔓延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防疫员法律责任。
四、其他
未尽事宜,协会保留解释权。
五、本责任书一年一签,若有人员变动由继任者与协会重新签订,本责任书自签字之日起执行。
邛崃市平乐畜牧兽医协会 签字(盖章):
防疫员 签字(盖章):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疫情防控工作报告篇五
公安机关疫情防控工作总结最新工作总结,以年终总结、半年总结和季度总结最为常见和多用。就其内容而言,工作总结就是把一个时间段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总检查、总评价、总分析、总研究,并分析成绩的不足,从而得出引以为戒的经验。总结是应用写作的一种,是对已经做过的工作进行理性的思考。公安机关疫情防控工作总结最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打响后,全市公安机关认真学习贯彻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和省公安厅部署要求,牢固树立“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的意识,充分发挥政治优势、专业优势、技术优势、基础优势、集成优势、打击优势、震慑优势,迅速启动高等级勤务,强化情报预警预防,守牢外防输入通道、筑牢内防扩散底线,严打阻碍防疫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力维护疫情防控社会秩序,有力服务了全省、全市疫情防控大局。
的市公安局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战斗力编成,下设“x办x组”,均由局领导担任组长。从各牵头单位抽调精干力量参与各组工作,实行24小时实体化运作。领导小组及时建立信息研判交互机制,掌握全市态势、通盘指挥战“疫”。各分县局公安机关参照市局模式成立作战专班,迅速构建市、县、乡、社区四级疫情防控联动体系。三是高频次调度。防疫阻击战打响后,xx先后多次对疫情防控工作作出批示,x余次主持召开局党委会和专题会,传达学习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各种安排部署,围绕公安机关职责任务,全力投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市局其他领导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坚持疫情防控“日研判、日调度”机制,及时掌握面上动态,发现问题不足和工作难点,推进重点措施落实。四是高规格督导。x率领局领导班子坚守岗位、靠前指挥,深入检查站、留观场所、商业广场、大型超市、中小学校、农村社区等部位,就社区排查、佩戴口罩、体温检测、逢车必查、通风消毒、留观隔离以及单位内部防控开展重点督查检查,有力推动疫情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督察通报x次,督察通知x次,查纠重点问题x余个。
疫情在前、警察不退。全市公安机关将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市委市政府和省公安厅部署要求上来,以责任担当之勇、科学防控之智、统筹兼顾之谋、组织实施之能,用实际行动践行“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总要求,在大战中践行初心使命,在大考中交出合格答卷,为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做出最大的贡献,坚决服务好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坚决确保国家政治安全和全市社会大局持续稳定。公安机关疫情防控工作总结最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x局迅速动员部署、主动担当作为,第一时间进入战时状态,全员上岗、全时在位、全域覆盖,冲锋在前、连续作战,以最坚决的态度、最坚定的决心、最扎实的措施筑牢疫情防控阻击堡垒,打好“四仗”全力助推全区“战疫”工作。截至目前,x区新冠肺炎患者实现“零确诊”“零疑似”,疫情防控工作取得了阶段性胜利。
卡口查控组、集中隔离观察及医疗点秩序安保组、紧急情况现场处置组、情报信息研判组、舆情导控组、物资保障及内部安全防控组、宣传及内部排查组、纪律督察组十个专项工作组,各组细化分工、明确责任,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到位。二是突出党建引领。在各疫情防控卡点设立党员先锋岗x个,成立党员突击队x个,志愿者青年团x个,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发布倡议书,组织战时动员、重温入党誓词、向党旗庄严宣誓。在党旗感召下,该局先后有x余名青年民警、辅警在防控一线向党组织递交了入党申请书,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已向区委组织部推荐申报x名人员火线入党。三是加强典型激励。及时收集掌握“战疫”过程中队伍中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英勇事迹,大力开展正面典型宣传,传播公安正能量,提振队伍作战士气。3月x日,该局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x个集体、xx名个人予以战时嘉奖表彰,有力激发了全局民警的工作热情和斗志。
疫情防控工作报告篇六
1、带头深入学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重要指示精神,广泛宣传疫情防控的相关政策和专业知识。
2、带头正面宣传引导,准确辨别、坚决抵制虚假信息,做到不信谣、不造谣、不传谣,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3、带头坚守岗位,亮身份、当先锋、作表率,主动承担党组织分配的工作任务,召之即来、来之能战,到任务最需要、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去。
4、带头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做到不虚报、瞒报、漏报、迟报。
5、带头做好疫情排查工作,积极劝阻他人串门、集会、聚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密切接触人群的追踪排查和个人防疫检查等工作。
6、带头拒绝参加年例、游神、唱戏、展会、晚会等存在明显交叉感染风险的公众集聚活动,及时发现制止。
7、带头加强个人防护,不购买、贩卖、捕食野生动物,科学卫生饮食;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保持室内通风,勤洗手。
8、带头善待由疫区返湛、抵咳嗽“一方有难、八方支援”。
9、带头“入网入格入户”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承诺人:
日期:
疫情防控工作报告篇七
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场及各生产车间。
第二条:为保障xx场养猪生产的安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法规的要求,依据本场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xx场实行封闭式饲养与管理。所有人员、车辆、物品仅能经由场大门,生产区大门出入,不得由其他任何途径出入场区。
第四条:场大门设置专职门卫,负责监督人员、车辆、物质的出入及按规定之方式实施消毒。
第五条:进场人员均应使用消毒药液消毒双手、双足,紫外线照射15分钟或淋浴、换衣后经大门人行入口处进入场区,本场车辆返场时应消毒后经由大门消毒池进入。
第六条:休假回场的生产区工作人员,应在生活区隔离净化3-5天后,才能进行生产车间工作。
第七条:生产人员应在更衣室淋浴后更换专用工作衣、鞋后,经由生产区人行消毒通道进入生产区内。
第八条:外来人员、车辆一般不得进入场区内,严禁进入生产区内。因特殊需要须进入时,应由场有关领导批准,按xx场规定程序消毒,更衣换鞋后,由专人陪同在指定区域内活动。
第九条:饲养技术人员应在车间内坚守工作岗位,不得进入其他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生产车间时,应在车间入口消毒池中消毒。
第十条:饲养技术人员应每日上、午时各一次清扫猪舍,清洗食槽、水槽,并将收集的粪便、垃圾用专用车辆运送到指定蓄粪池内发酵处理。同时,应定期疏通猪舍排污通道,保证其畅通。
第十一条:生产区内猪群调动应按生产流程规定有序进行。售出猪只应经由装猪台装车,严禁运猪车进场装卸猪只,凡已出场猪只严禁运返场内。
第十二条:新购进种猪应按规定在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经检疫确认健康后方可进场混群。
第十三条:场区内禁止饲养其他动物,严禁将其他动物、动物肉品及其副产品携带入场,本场工作人员不得在家中饲养或经营猪及各种肉类等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各栋间不得共用或相互借用生产工具,更不允许将其外借和携带出场,不得将场外饲管用具携入场内使用。
第十五条:场内各类大、中、小型消毒池由专人管理,职责人应定期进行清扫,更换添加消毒药液。消毒负责人员每日应按规定对猪群、猪舍、各类道路及相关区域轮替使用规定的各种消毒剂实施消毒。
第十六条:各猪舍产前、断奶或空栏后,以及必要时按照清扫、冲洗、干燥、消毒、熏蒸(消毒)、干燥等次序进行彻定消毒后方可转入猪只。
第十七条:场内应在每年春秋两季及必要时进行卫生大扫除,割除杂草、灌木,使场区环境常年坚持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疫苗应由专人使用疫苗冷藏设备运输,疫苗回场后由专人按规定方法贮藏保管,并应登记所购疫苗批号,生产日期,采购日期及失效期等。
第十九条:根据当地区疫情情景,供种需要,决定各类猪使用疫苗种类,依据所使用疫苗的特性制定适合xx场的免疫程序。
第二十条:免疫注射前应逐一检查登记须注苗猪只的栋号、栏号、耳号及健康状况,患病猪及重胎猪应暂缓免疫,待其痊愈或产后再行补注。
第二十一条:免疫注射前应检查并登记所用疫苗名称、批号、外观质或异物疫苗应予报废,严禁使用。
第二十二条:注射疫苗前、后应对注射器具进行严格消毒,注射中严格做到一头一针,并应防止漏注、少注等质量事故,确保注射质量。务必做到头头注射,个个免疫。
第二十三条:注射疫苗后饲养员应仔细观察猪只反应情景,发生严重反应时应及时报告,兽医人员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根据当地区疫病流行规律,xx场猪群保健防病需要,在必要时使用抗生素、化学抗菌药对猪群实施群体药物预防或治疗。
第二十五条:对种猪应按生产周期使用规定之药物定期进行驱虫工作,仔猪应在2月龄、4月龄及必要时对猪群进行巡回诊疗,检查猪群健康状况,治疗各类病猪。
第二十六条:饲养、技术人员应随时观察猪群的健康状况,猪仅有异常表现时应及时向主管兽医报告。兽医每日上、午时及必要时对猪群进行巡回诊疗,检查猪群健康状况,治疗各类病猪。
第二十七条:对病猪或死因不明猪只应及时进行会诊和剖检,剖检应在本场剖检室内进行。病死猪应放入尸体坑内或深埋于地下。
第二十八条:xx场兽医诊断实验室承担猪群的健康监测工作,应定期对猪群主要疫病免疫后抗体水平和内外寄生虫病及驱虫效果进行监测,对猪群疫病流行现状进行调查、检查、消毒效果开展药敏试验等。
第三十一条:任何人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屡教不改的、破坏本场防疫安全、导致疫病流行,造成损害的、xx场有权依据国家、公司及本场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疫情防控工作报告篇八
第 七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1 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 3 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 5 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6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 7 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