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优秀8篇)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撰写的。那么,报告到底怎么写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报告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篇一
甲方(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名称
用人单位住所
工商登记
注册类型
劳动合同
履行地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址
现居住地 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社会(养老)保险号 码
就业登记证号码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a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自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b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其中 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
c 、以完成 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 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
(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a 、甲方实行每天 小时工作制。
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
每周周 至周 工作,上午 ,下午 。
每周周 为休息日。
b 、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 班 运转工作制。
c 、甲方安排乙方的 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
d 、甲方安排乙方的 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
(二)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三)甲方为乙方安排带薪年休假 。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四)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
(五)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甲方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五、劳动报酬
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甲方承诺每月 日为发薪日。
(二)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 元。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条款:
a 、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元。
b 、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c 、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
(四)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
(五)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 工资为基数计算。
(六)乙方事假期间,甲方扣除工资的标准为 。
(七)乙方依法享有带薪假期(婚假、丧假、年休假、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按乙方的工资支付。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
(一)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
(二) 甲方应当将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公示, 乙方有权向甲方查询其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甲方应当提供帮助。
(三)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
(四)乙方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甲方应当执行。
七、劳动纪律
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并向乙方公示。乙方遵照执行。
八、协商条款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 条约定条款。
a 、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的,甲方应当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b 、由甲方出资招用或培训乙方,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前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c 、甲方出资为乙方提供其它特殊待遇,如 (住房、汽车等),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前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d 、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情况,具体标准为: 。
f 、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如下福利待遇: 。
g 、 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九、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的;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法执行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续订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
(一)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乙双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十二、其他
(一)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户籍所在地址、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甲方,以便于联系。
(二) 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不得涂改。
(四)本合同如需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篇二
随着社会快速发展,世界淡水资源的消耗急剧增加,世界正面临着水资源危机。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六章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改造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器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渗漏水现象的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地下水地质环境等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异常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三)未依法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五)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水不仅是构成身体的主要成分,而且还有许多生理功能。水的溶解力很强,许多物质都能溶于水,并解离为离子状态,发挥重要的作用。不溶于水的蛋自质和脂肪可悬浮在水中形成胶体或乳液,便于消化、吸收和利用;水在人体内直接参加氧化还原反应,促进各种生理话动和生化反应的进行;没有水就无法维持血液循环、呼吸、消化、吸收、分泌、排泻等生理活动,体内新陈代谢也无法进行;水的比热大,可以调节体温,保持恒定。当外界温度高或体内产热多时,水的蒸发及出汗可帮助散热。
天气冷时、由于水储备热量的潜力很大,人体不致因外界寒冷而使体温降低,水的流动性大。一方面可以运送氧气、营养物质、激素等,一方面又可通过大便、小便、出汗把代谢产物及有毒物质排泄掉。水还是体内自备的润滑剂,如皮肤的滋润及眼泪、唾液,关节囊和浆膜腔液都是相应器官的润滑剂。
成人体液是由水、电解质、低分子有机化合物和蛋白质等组成,广泛分布在组织细胞内外,构成人体的内环境。其中细胞内液约占体重的40%,细胞外液占20% (其中血浆占5%,组织间液占15%)。水是机体物质代谢必不可少的物质,细胞必须从组织间液摄取营养,而营养物质溶于水才能被充分吸收,物质代谢的中间产物和般终产物也必须通过组织间液运送和排除。
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篇三
日前,全国人大会表决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新修订的计生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南昌不少新人为了搭上晚婚假末班车,扎堆到民政局领证。甚至有“心急”的单位已经开始削减员工的晚婚假。下文是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节育与优生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
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第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章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节育应当以避孕为主。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推行避孕节育新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节育指导,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四条节育手术费,凡干部、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合同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属于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干部、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资金照发;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接受节育手术,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复通手术后生育1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属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助;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1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和登记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出生与死亡报告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发给。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
对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务工、营运、采伐、采矿、营业、驾驶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聘用、雇用手续,或者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其进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户籍在本辖区内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落实避孕措施,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对于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费,或者没有缴清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180日,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者重新办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跨行政区域承包省内工程时,应当与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凭计划生育责任书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在本单位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和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实行持证执法制度。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保障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到伤害的,除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其中属于干部、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女子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第三十一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及其他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但独生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就医、招生、招工等方面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入托费、医疗费。
(二)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职工以及其他城镇人员的,在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住房标准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农民的,在分配责任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依法结婚落户,落户后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生女儿的父母,可视为女婿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在城镇逐步依法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确保计划内生育的女职工享受生育的有关保险待遇。
农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结扎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立即补办计划生育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20xx年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则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对个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额缴入当地县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受处罚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篇四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意见;
(三)讨论涉及本小组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开始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尽快完成换届选举工作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成员职责的;
(三)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九条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四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业主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五)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八)车辆的停放管理;
(九)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的管理;
(十)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十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
(七)为业主提供水、电、气维修等便民有偿服务;
(八)协助调解业主间的物业纠纷;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经营者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器材等设备维修养护、检测,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并定时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派人监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卡口以及电梯、道路、主要通道等的电子探头和抓拍设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适时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
第五十五条已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五十六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
第六十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
(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七)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七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且符合本条例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篇五
放眼未来,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仍处在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平、发展、合作仍是全球时代潮流,我国经济长期向好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国家对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支持的力度越来越大,国际国内环境总体有利我省发展。以经济总量跨上万亿元、人均生产总值超过3000美元为标志,全省经济发展进入新的快速增长阶段,多年高强度投入的效应加速释放,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速推进,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加快升级,驱动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的内生动力更加强劲。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国内外产业转移加快,为我省扩大开放、加快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全球新一轮技术革命和产业革命孕育突破,绿色产业蓬勃兴起,为我省发挥独特的生态优势和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政策优势,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后发赶超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同时,我们也面临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世界经济复苏艰难曲折,不确定、不稳定因素仍然很多;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区域竞争更为激烈,“百舸争流、不进则退”的形势更加严峻;我省能源资源瓶颈约束更加凸显、要素成本逐步上升,面临加快发展和加快转型双重压力。综观大势,我们面临的机遇前所未有,面临的挑战也前所未有,总体而言机遇大于挑战。历史经验表明,能否抓住机遇、赢得发展,取决于对一系列风险挑战的科学应对转化,取决于在每一个战略十字路口作出正确的选择。我们要有强烈的忧患意识,更要有强烈的机遇意识,科学把握发展规律,敏锐把握发展大势,切实抓住用好机遇,努力迈出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的更大步伐。
今后五年发展的总体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国内外形势新变化,顺应人民群众过上更好生活新期待,抓住用好发展机遇期,妥善应对矛盾凸显期,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为龙头,以富民兴赣为主要任务,全面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新时期党的建设,不断迈出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新步伐,为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而奋斗。
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就是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立足江西省情,发挥比较优势和后发优势,把发展的着力点放在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和谐、保护良好生态上,努力实现强省与富民的统一、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统一、开发建设与保护生态的统一,把广袤的赣鄱大地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生活殷实、社会和谐、环境秀美的幸福家园。这是一个寄托着全省人民美好期待的目标,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全省上下坚持不懈、长久奋斗!
按照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的要求,综合考虑未来发展趋势和条件,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实现经济总量、财政收入、居民收入翻番,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位次前移;力争基本公共服务、人均生产总值、城镇化率等指标达到或接近全国平均水平;保持生态环境质量全国领先水平,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实现阶段性目标;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为实现江西与全国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社会打下决定性基础。
做好今后五年的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思路、发展战略、发展举措不动摇,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要更加注重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坚持在发展中促转变、在转变中谋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总量、发展质量新跨越。
——要更加注重发挥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龙头引领作用,最大限度发挥有关政策效应,加快形成各展优势、竞相发展的生动局面。
——要更加注重统筹发展,坚定不移实施以新型工业化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坚定不移实施加速城镇化发展战略,坚定不移同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努力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要更加注重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强科技创新,推动新一轮发展。
——要更加注重改善民生和维护稳定,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发展、稳定两手抓、两手硬,大力营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
——要更加注重加强党的建设,不断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为科学发展、加速崛起提供坚强保证。
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篇六
统计管理体制的落后是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下文是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修订版,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二条工商、机构编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的制订,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各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各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绝密、机密、秘密或者虽非秘密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单位总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件。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取得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第四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三款。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篇八
人的一生中,都要经历很多件事。其中,不乏失败的事。面对失败,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态度。有些人一听说做什么事失败了,马上就一蹶不振,整天自暴自弃;而另一些人则不同,面对失败,他们总会积极的寻找失败的原因,重头再来。
有一句话说:“失败是成功之母。”罗曼罗兰也曾说过:“要化悲痛为力量。”的确,当我们面对失败时,一定不能一蹶不振,要学会微笑面对失败。不 要把失败当成什么了不起的大事而去狠它,因为狠你的敌人会影响判断力。我们应该把失败看得轻一点,只有这样,才能战胜它,胜败乃兵家常事嘛。
古今中外,有成万上亿的人在他们的人生之路上面对过失败。他们有人迎难而退,有人曾做过努力,有人坚持到了最后。狭路相逢勇者胜,只有那些坚持到最后的人后来有了成就,而另两种人则相反。
美国前总统林肯就是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他年轻的时候,作生意、竞选仪员,前前后后努力了将近二十多次,均以失败告终。但他最后终于成为了美国历 史上最伟大的总统之一。与林肯相反的,是国民党军队的薛岳将军。薛将军在国-军中有“华南虎”的称号,是蒋委员长旗下得力干将之一。他运筹帷幄,巧妙击退日 本人多次进攻。当薛将军被媒体神化之际,他却因为骄傲被日本杀的大败。从此以后,华南虎就一蹶不振,再也没有指挥过什么像样的战役了。
再漫长的人生之路上,我们都会经历大大小小多次失败。有的失败,甚至都要大得超出了我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但是,我们不能气馁,不能向失败认输, 那样的话,就相当于抛弃了自己。我们应该勇往直前,一心只想着战胜失败,或得成功的那一刻,也不要有任何杂念,不只是狠,太乐也会影响判断力。
此情莫待成追忆,只是当时已惘然。
——题记
大家评老舍,评这本《骆驼祥子》总是离不开所谓的“三起三落”之说,着眼的.永远是旧社会吃人的面孔,灼人的日头。但我从这本书中,却读出了三段情,读出了让人伤怀有感慨的“莫待之情”。此情之中,给予我们平等、自尊、宽容的力量。
这第一情,出自一双锐利的眸子,她毒辣,她倔强,她执着,她敢爱敢恨。她出嫁时娘家没来一个亲人,她难产而死时也没等到希冀中的美好生活。
她——虎妞,她在腹中藏了个小枕头,骗祥子已有身孕时,就注定夺走了祥子的幸福与自己的未来。
三十多岁的女子,膀大腰圆,她执着追求的爱情只不过找个伴,找一个肩膀,找一份温存,但她自私地为自己着想时,夺走了他人的自由和快乐。
平等地追求幸福与快乐,才应该是这段感情的真谛,虎妞以为自己心中寂寥便强加以人的爱情,只能换以一个自己消亡的苦果。若她好好珍惜,或许消亡时了无遗憾。
是的,此情随她的逝去,变成杳然而去的孤鸿。
这第二情,便是个清澈又浑浊的女子——小福子。惨遭抛弃,遭人凌-辱,以出卖纯洁谋生。我们每每读到此,并非施以唾弃,而常含怜悯,并且为之振奋——她勇敢地追求自己在灵魂上的平等,追求真挚的情感。
她沦落在人们的眼角,她沦落在旧社会的唾沫星子里,但她眸子里,不失一份坚强与自尊。她勇敢地爱上了主人公祥子,但我们记住的仅仅是她追求爱情的不卑不亢。
老舍先生笔下,她以死升华了弱小的身躯,升华了自尊的灵魂,升华了晚来风急中,不屈的力量,化作追忆,但灵魂永恒。
她逝去,此情已成追忆;但风中,是她自尊的目光。
第三情,便是老舍先生笔下这个自私自利,一毛不拔的刘四爷。这个自私至极,毫无人性的旧社会老败家子,当他唯一的亲情失去后,一个人独立街头时,也只剩下了追忆之情。
终其一生,家财万贯,可唯一的女儿已死于自己的守财之奴性之下,再逍遥的生活,也只换来一颗空巢,守着铜臭味四溢的财富,回忆自己与女儿的快乐时光。
这只怕是最为颓唐的老境吧!父女之情,一朝只剩追忆——万里飘蓬,一双布鞋足矣;十年回首,一僧衣甚暖,因为有爱相随。而钱的锁链,只换得北京冬日,街头寒风。
若她宽容地接纳,他一定不会只得一段失落的父女情。
合上《骆驼祥子》时,开头这句诗时时回荡在耳边,或许是倔强与自尊,或许是宽容与慷慨,都要惜今日的阳光。
是呀,父母温存的目光,友人的笑靥,老师的教诲,少年郎,莫待此情,只怕成为一纸追忆。或许我们终会消亡,或许此情难留,但这一路上,我们拾了平等、自尊。宽容放在羽翼上,把珍惜放眸中,此情一定不会蹉跎。我们的生命一定不枉,这定是老舍先生胸中的大爱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