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和意见精选5篇
在探索我国商业银行理财的法律关系时,都不能不考虑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只有在此框架下进行的探索,才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助于商业银行理财合法合规地发展。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和意见精选5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和意见1
摘要:本文梳理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发展困境和市场监管三个层次,分析当前我国银行理财市场存在一些乱象的深层次原因。最后,从法律和市场定位、商业银行发展理念、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育、合规文化建设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和保护等五大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 理财 发展困境 金融监管
我国个人银行理财业务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业务从无到有,规模从小到大,产品从简单到复杂,市场规模也不断扩大。截至2011年末,我国商业银行年发行理财产品近千只,余额约4.6万亿元。然而,随着个人银行理财业务的不断发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的现象,比如,理财产品成为部分商业银行监管套利工具,并存在客户投诉不断增加,各类纠纷呈现阶段性上升趋势的现象。这也使得监管部门在严格规范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保护理财市场发展的平衡上,处于两难境地。
商业银行理财市场发展不同阶段的监管规范情况
(一)理财市场发展早期的初步规范
2004年以前,我国有11家中资银行和数家外资银行从事个人外汇理财业务,2004年9月,6家中资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复同意开展人民币理财业务,自此,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开始进入发展的“快车道”。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也为了呵护初生的市场,2005年9月,中国银监会以“规范与发展并重,培育和完善并举”为指导思想,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指引》),初步界定了银行理财服务的范畴,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分类,对其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和监督管理进行了初步规范。
(二)金融危机前后对理财产品的相关监管规范
2006-2007年,中国银监会先后下发《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等数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密集出台,肇因正值国际金融市场泡沫顶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qdii基金等蓬勃发展,而表面繁荣之下难掩危机,主管部门因此接连发令,规范商业银行行为。
同年,中国银监会下发通知明确取消了原《暂行办法》中对商业银行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需要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对《暂行办法》中要求最迟在发售理财产品前10日将相关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改为在发售理财产品后5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全面爆发,qdii基金、代客境外理财等铩羽而归,中国银监会接连下发多份针对理财产品业务的通知,分别从产品设计、客户评估、信息披露、风险揭示、销售合规等多方面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管规范。
2009年,中国银监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分别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报告管理和投资范围作出进一步规范和限制。
(三)近年监管规范情况变化
2010年开始,随着银信合作的全面加速,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利用相关规定匮乏,部分业务处于监管范围模糊的灰色地带,在发行部分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借道信托绕开信贷规模控制,将表内风险转至表外,美化业务报表和监管指标,导致银信合作风险聚集。为规范银信合作市场,中国银监会自2009年末至2011年先后下发一系列的规范通知1,对银信合作业务转表等进行监管和规范,挤压“影子信贷”,控制银信合作相关业务的风险。
2012年,针对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客户投诉直线上升的现实,中国银监会适时颁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从各个环节对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规范。近期,为了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规范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运作,中国银监会再次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稳健发展。
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规范的特征
(一)注重市场培育,并根据风险状况及时调整相关规范
从对理财产品的规范和监管的回顾中可以看出,监管者采取的是“跟随”策略,谨慎观察我国商业银行理财市场发展实际,并以“管风险”为原则,根据我国银行理财市场的发展变化和风险状况及时调整相关规范。比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市场准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就分别经历了批准制、事后报告制、事前与事后报告相结合制。又如,中国银监会根据国内外金融形势在2008年和2010年分别密集出台相关规定,分别对境外代客理财业务和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进行规范。
(二)相关规范的法律层级较低,集中在部门规范性文件。
从法律层级来看,目前直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的诸多文件中,仅有《暂行办法》和《销售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其余均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优势在于灵活性,但整体法律层级相对较低。
部门规范性文件系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授权,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规范,其制定和流程相对较短。中国银监会因此得以根据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监管实际,及时甄别和预判风险并制定相关规范,维护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的稳健发展。但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相对较低,从立法效力角度而言处于弱势。从法律的角度看后果有二:一是法律层级较低导致规范力度较弱;二是一旦发生法律冲突的情形,层级较低的法律规定在适用性上劣后于层级较高的规定。
当前商业银行理财市场发展面临的几大困境
应当看到,我国商业银行理财市场虽然蓬勃发展,但在资产和财富管理市场上,正面临证券投资基金、券商集合理财、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等多重夹击,而商业银行理财市场自身,则面对着客户投诉不断上升,产品设计和收益形式日趋保守化的现实。从深层来看,当前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现状及其面临的三个困境密切相关。
(一)法律困境
目前,在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各项规定中,并未对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暂行办法》仅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从业务形态上进行了界定。因而学界对于商业银行理财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尚存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委托理财的一种方式,其法律关系是否在实际上属于一种信托行为。
1.支持“信托论”的主要理由
第一,《风险管理指引》指明“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
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上述规定与法律界定信托关系的核心之一——信托财产独立相一致。
第二,“信托论”的支持者认为,凡是在形式上符合《信托法》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是信托行为,换言之,只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契约关系,该委托理财业务即属信托行为。由此,商业银行理财、基金等产品均可以被视为具有“基于信托原理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
2.对理财产品法律界定的另一种观点
上述将理财产品归于信托关系的划分并没有考虑到我国商业银行理财服务多样化的现实,实际上,不能简单地将所有理财产品非此即彼地归类于信托或委托关系。因而目前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具体的商业行为出发分析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主要观点如下:
《暂行办法》按是否存在资产管理行为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理财顾问业务和综合理财业务。理财顾问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可见,理财顾问业务更多的是提供建议和咨询,并不涉及客户资产的管理运营,类似于咨询服务法律关系。
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所以,在综合理财服务中,因涉及银行对客户资产的管理运营,应根据具体不同的运营方式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区分,进而判断法律关系。
《暂行办法》根据客户获取收益方式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保证收益型和非保证收益型两种。对于保证收益型产品,由于商业银行需要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事先约定的固定收益,该观点倾向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收益理财产品超出保证收益部分的其他收益,由于商业银行和客户将按照事先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风险,该观点倾向于认定其为信托关系。还有一种近似的观点,认为商业银行和客户就本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收益部分由于客户有权享受正收益而不承担负收益的投资失败风险,相当于商业银行对客户收益做出担保,确保收益不为负,因而认为商业银行和客户就将收益部分形成一种担保的信托关系。套用同样的逻辑,该观点认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性质与之类似,即对于本金部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收益部分,为信托关系。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由于商业银行系根据事先约定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而并不对客户本金的安全做出承诺,且对理财资金享有较大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与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和受托人权利类似,因而该观点认为这属于一种信托关系。
事实上,在探索我国商业银行理财的法律关系时,都不能不考虑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只有在此框架下进行的探索,才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助于商业银行理财合法合规地发展。
(二)发展困境
当前,利率市场化有序推进,商业银行依靠传统的信贷业务获取利润的空间受到挤压,而资产管理市场不断深化发展,百姓投资渠道日益增多,商业银行储蓄存款相应不断减少,资产负债管理革新迫在眉睫,这些都迫使商业银行探索新的发展道路,财富管理成为不少银行眼中的下一个利润增长点。
1.理财业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然而,纵观当前商业银行理财服务市场,一方面商业银行迫切期望通过理财业务发掘银行中长期新利润增长点,但另一方面又存在将理财产品工具化、滥用化的短视行为,这一矛盾成为当前银行理财市场发展困境的缩影。由此,理财产品短期化、同质化现象严重,理财产品沦为揽储工具,导致银行合规风险增加;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时重收益率、轻风险提示,因销售行为不合规引发客户误解导致投诉、诉讼,银行声誉风险增加;部分金融机构借理财产品绕开信贷规模限制等监管规定,将表内风险表外化,导致实质信用风险不断聚集。
2.造成发展困境的主要原因
第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属性不明,限制了理财产品设计的创新。当前理财产品同质化严重,一方面是因为理财产品成为揽储工具所致,另一方面也由于相关法律规范尚未明确,理财产品创新存在制度障碍。
第二,商业银行尚未形成从董事会层面起自上而下重视资产管理业务的理念,理财业务存在长远发展与短期套利行为的矛盾。虽然大部分商业银行都认识到未来财富管理将成为带动利润的新增长点,但绝大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将其纳入战略层面的思考,而只是因为理财业务撬动资金的规模和带动利润增长的潜在可能而对该项业务有所重视。换言之,不少银行所谓的“重视”仅限于将理财产品视为获得短期收益的工具,因此,不论是条线力量投入,还是合规管理力度都相对较弱。例如,目前,除极个别银行外,几乎还没有商业银行单独设立财富或资产管理部门,不少商业银行的理财部门往往是金融市场部或资金管理部下属的二级部门,这样的设置一是导致理财专业人力资源投入不足,理财产品设计专业化程度不高;二是致使在行内理财业务往往沦为配合其他部门完成任务的工具,如为了发展存款,商业银行推出滚动式理财产品,或者更多的将精力放在发售和赎回时间的选择而不是产品设计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由此已背离财富管理的初衷,成为监管套利的工具;三是不利于基层员工理解理财业务的本质,反而将其视为存款业务拓展手段,销售合规性不强,这也是近年来银行理财业务投诉和诉讼激增的重要原因。
第三,公众认识存在误区,理财市场的长期培育和正确理念的形成尚待完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产品一样存在投资风险。而现在不少投资者习惯于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视同毫无投资风险的银行存款,无法接受收益低于存款利率或本金受损。这一方面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风险揭示不合规有关,另一方面也和投资者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认识不足,以及长期以来民众对商业银行的心理预期和消费惯性有关。
但是,必须认识到商业银行的定位有别于券商、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稳健”依然是商业银行安身立命之本,在纠正投资人认识误区、加强销售合规性的同时,如何设计恰当的产品,既符合资产管理、财富管理的要求,又适当控制风险,不背离商业银行应承担的角色,是商业银行理财市场发展必须考虑的问题。
(三)监管困境
首先,监管部门虽然能够按照相关法律的授权,通过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根据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监管,但由于商业银行理财相关法律规范层级效力相对较低,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受到一定限制。
其次,商业银行对其理财市场的发展定位尚未明确,反过来制约监管力量的发挥。如上文所述,监管部门从一开始即以“规范与
发展并重,培育和完善并举”为理念,在提纲契领地颁布《暂行办法》后,一直采取紧密观察和跟随市场、针对具体情况“点对点”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为的策略,尚未进一步制定全面规范银行理财业务的规范文件。事实上,监管部门无法也不应代替市场做出选择,用行政手段过度干预市场,市场发育的不成熟也意味着脆弱,监管部门如果无视现实下“猛药”,反而不利于市场平稳进化。
最后,监管部门必须平衡好培育市场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关系。虽然监管部门必须着眼于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的起步培育,但不能否认的是,监管部门的核心职责之一即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这也是中国银监会所有的办法、指引、通知等文件的核心指向。如何既不影响市场发展,又能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同时做好消费者教育,普及正确的投资理念,是监管部门必须平衡好的关系。
对理财产品业务发展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理财面临新的发展临界点,具体而言,有五大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如何找准法律和市场定位,探索适当的银行理财产品发展之路;二是如何将资产和财富管理业务真正嵌入商业银行业务条块,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不是成为其他传统业务的配角;三是如何聚拢专业人才,设计出符合资产管理需要和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定位的产品;四是如何自上而下地普及贯彻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资产管理条线的服务,从设计到销售各环节确保合规;五是如何做好消费者投资理念的纠正和普及,同时推动设计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市场稳定。
(一)短期和微观层面
首先,制定理财产品会计处理和计提风险准备的统一标准,遏制目前利用监管空白修饰报表、美化存款数字的现象,从源头上控制理财产品成为揽储工具的可能。
其次,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乱象,加强查处力度,增加违规成本,规范银行理财市场发展秩序。培育银行建立理财销售的合规文化,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
最后,尽早建立专门的理财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和持续培训机制。参照基金等专业理财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银行理财业务人员的准入门槛,明确市场禁入等惩罚措施,并建立固定、长期的从业人员持续培训机制,从人员管理上进行规范。
(二)中长期和宏观层面
首先,早日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完善相关立法,根据法律、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建立完善多层次的规范体系。
其次,推动资本市场顶层设计,加快理财产品的设计创新。目前,我国资本创新工具有限,缺乏相应的活跃市场,相关政策和规范处于缺失状态,应当自上而下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和相应工具的完整性,促进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在内的财富管理手段的进一步丰富。
再次,引导商业银行真正理解和贯彻资产和财富管理理念。鼓励商业银行探索符合本行实际情况的银行理财产品定位,而非仅仅将理财产品作为传统业务的替代工具。推动商业银行梳理和调整业务条线设置,合理分配专业人力资源,推出符合银行定位的产品,丰富我国金融市场体系,拓宽百姓投资渠道。
最后,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持续做好消费者教育工作。监管部门应承担公众教育义务,帮助投资人客观认识风险,形成正确的投资理念,研究建立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机制,保护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所在单位无关)
作者单位:中国银监会国际部
责任编辑:刘颖 廖雯雯
参考文献: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 号)
[2]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上海金融.2006,(9):24.
[3]朱永利.我国商业银行法律性质探讨[j].武汉金融.2012,(3):48-50.
[4]朱小川.论加强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制度建设[j].南方金融, 2011, (3).
关于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2
【关键词】地方商业银行;资本约束;风险监管;金融创新
地方商业银行植根于地方经济,对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尤其是在填补大银行的市场空隙、为中小企业融资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Laurence H.Meyer的研究也表明,地方中小企业在选择主要的服务银行时,更倾向于选择当地的地方商业银行:中小企业尽管其规模不大,业务却比较频繁。所以,地方企业更倾向于选择地方银行以降低交通成本,节省时间。随着近年来国家对扩大内需,加快农村城镇化的要求,中小企业也迎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新时期。地方商业银行在加快自身发展的同时,也承担起了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的重要责任。
2010年9月12日,随着《巴塞尔协议Ⅲ》的通过,中国银监会又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的实施,对当前陷入经营困境的地方商业银行来说究竟是枷锁还是机遇?是会进一步地阻碍地方商业银行的发展,还是会促使地方商业银行改革创新,走出当前的经营困境?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
一、地方商业银行的发展现状
从2011年年报来看,我国地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为15.3%,高于国内商业银行整体的12.7%和大型商业银行的12.8%;核心资本充足率为13.7%,高于商业银行整体的10.2%和大型商业银行的10%。基本满足了“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因此,从短期来看,“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对地方商业银行资本的影响不大。
但是从长远来讲,我国国内经济增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商业银行的信贷供给。为满足国内经济增长的需要,商业银行的信贷规模也需要保持一定的增长速度。从2011年的年报来看,地方商业银行资产总额为9.98万亿元,较去年增长21.7%,负债总额为9.32万亿元,较去年增长26.5%;存款和贷款都保持着高速增长。我国地方商业银行贷款总额超过4万亿元,较去年增长约34%;存款总额超过7万亿元,较去年增长约28%。面对近年来资本金约束的强大压力,地方商业银行主要是通过发行次级债、利润留存以及增资扩股来补充资本金。严格的新资本充足率标准正在逐渐引导地方商业银行从过去的规模扩张型外延式发展模式走向质量扩张型内涵式增长之路,从而促进地方商业银行更多地去调整业务结构、强化管理、创新服务。地方商业银行今后也不得不在控制贷款增长速度的同时,提高资本的内生性补充。
尽管近年来地方商业银行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地方银行在四大商业银行高度垄断、外资银行入驻我国、地方政府介入干预的背景下,经营环境更加复杂,不少地方银行只能在夹缝中谋生存。归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先天资本不足
大部分地方商业银行是由原来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制重组而成,历史包袱沉重使其难以满足《巴塞尔协议Ⅲ》中关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根据银监会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于2016年年底前达标,满足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这对于部分地方商业银行来说,可能会面临兼并或倒闭的风险。
(二)资产质量较差
由于大多数地方商业银行是由以前的城市信用社重组构成, 这也使得地方商业银行承接了城市信用社在过去不规范经营时期所积累下来的大量不良资产。近年来,尽管地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保持着以往的下降趋势,但这种趋势已经结束。从2011年四季度末数据来看,地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由2010年四季度末的0.9%降至0.8%,低于国内商业银行平均水平1.0%;其中,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不良贷款比率均为0.2%。不良贷款余额连续下降的趋势于2011年一季度结束,2011年一季度末不良贷款余额为333亿元,较2010年四季度末增长7亿元;2011年四季度末不良贷款余额为339亿元,较2010年四季度末增长13亿元[1]。这部分不良贷款, 大多数地方商业银行也只能通过自身利润冲销和地方政府资产置换这两种方式来处置。而部分地方商业银行连年亏损,根本没有核销不良贷款的能力。
(三)缺乏正确的市场定位
地方商业银行处于四大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夹缝中间,在资产质量、科技人才、盈利水平、营业网点以及金融创新等方面处于明显的竞争劣势。大多数地方商业银行在客户、产品、经营区域的定位上也与国有银行相趋同,并没有找准自己的市场定位。
(四)风险管理机制欠缺
许多地方商业银行缺乏长远的发展眼光,招聘的人才也仅在于满足其粗放型的拉存款放贷款业务上,缺乏高素质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地方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缺失,特别是在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方面缺乏对各类风险的认识和科学的管理手段使得地方商业银行难以吸引到优质客户资源,从而陷入了恶性经营循环。
(五)经营模式单一
大多数地方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局限于所在的城市,缺乏向外拓展的眼光。地域的限制使得地方商业银行在资金使用上过分地集中于当地企业,这种对当地客户过于依赖的现象,显然不利于地方商业银行分散风险。
二、中国版巴塞尔协议对地方商业银行的影响
金融危机过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加快金融监管改革的步伐,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2011年2月银监会推出四大监管工具,制定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新框架,被业内称为“中国版巴塞尔协议III”。通过仔细研究“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可以发现其在借鉴了《巴塞尔Ⅱ协议》的风险分类和监管方法的基础上,又有了明显改进,这些对当前地方商业银行的发展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细化核心一级资本要求,实施差别监管
“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意图大幅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整体质量,尤其提高一级资本中除普通股以外的其他资本工具的质量。通过建立统一的资本计算方法与口径,改变原有的较为混乱的计算方法。这就要求当前的地方商业银行要真正地优化核心资本,通过增资扩股、灵活进行转股、发行资本工具、利用利润留存等多渠道来补充资本金,以增强地方商业银行在应对风险时的吸收风险损失的能力。
(二)引入了杠杆率要求、预防表内外杠杆率的过度累积
《巴塞尔协议Ⅲ》对地方商业银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资本缓冲的要求上,即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目前,地方商业银行距离2.5%的资本留存缓冲要求尚存在较大的差距。由于大多数地方商业银行是非上市银行,以存贷款为主要融资来源,在杠杆率的限制下经营将比较困难。总体来看,短期内银行的信贷扩张会受到限制,利差收入占比较高的银行盈利增长将会放缓,但从长期来看,这会进一步促使我国银行业从传统信贷业务向多元化的综合经营模式转变,有助于增强中国银行业的稳定性[2]。
(三)下调了零售类、微小企业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
在坚持审慎监管原则的同时,“中国版巴塞尔协议III”对零售类、微小企业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了下调。这将促进地方商业银行在选择客户时更多地向零售业、微小企业倾斜,有利于地方商业银行的客户结构作出一些改变。
(四)对流动性的进一步要求
《巴塞尔协议Ⅲ》从短期和长期两种期限的压力情景考虑设置了流动性覆盖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LCR)和净稳定资金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NSFR)两个动态的指标,对资本监管要求作出有效的补充[2]。我国商业银行的融资以吸取存款为主,这两个指标的推行将对银行业带来较大的冲击,尤其在风险管理控制上带来了更大的挑战。而地方商业银行相对于四大银行来说吸收存款能力显然处于劣势地位,其所受的冲击将会更大。地方商业银行为了生存,必将通过纠正银行自身期限错配问题来改变当前的负债融资结构。
三、对地方商业银行未来发展方向的探索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巴塞尔协议Ⅲ》的出台,对于地方商业银行的发展既是一次机遇,又是一场挑战。为此,我们提出了几点关于地方商业银行发展方向的建议:
(一)多渠道补充资本
新资本协议的意味着众多地方商业银行为了生存必然要通过多渠道的融资方式来进行补充。如上市、提留资本公积、发行次级债券等方式丰富资本的补充来源。
随着金融行业对外开放的日益推进,通过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不失为一种补充资本的好方法。甘小丰应用随机前沿方法(SFA)分析了近年来地方商业银行通过引入外资银行来改善股权结构不合理、公司治理差、资本缺乏以及创新能力不足等问题,明显提高了银行的效率[3]。地方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引进外资来实现股权的多元化和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先进理念和风险管理技术,拓展视野,提升品牌价值。
(二)设立村镇银行 推进跨区域发展
跨区域经营不仅有利于风险控制,而且可以在原来的发展基础上稳步推进,形成区域辐射。然而由于地方商业银行的跨区域经营开展时间较短,缺乏相应的经验,难以将本地市场的地缘、人脉优势迁移到新的市场,因此无论通过开设分支机构的跨区域经营还是通过收购其他金融机构来扩大经营范围,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同样,跨区域经营更隐藏着很多不可预知的风险。
在当前地方商业银行跨省筹建分行搁浅的背景下,发起设立村镇银行也不失为一种方法[1]。在当前国内促进城镇化建设的道路上,通过发起设立村镇银行不仅可以突破地域限制,实现跨区域发展,更可以实现“从农村包围城市”,挖掘更多的客户市场,从而改善经营业绩。
(三)服务中小、服务地方
从客户选择上来讲,地方商业银行仍应以中小企业作为主要的定位方向。中小企业是一个极富有商业价值的群体,中小企业一直存在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问题,因此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存在广阔的发展空间。从地方商业银行自身的特点来讲,地方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大部分来自当地,能够有效地降低信息不对称,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更容易监督、跟踪贷款使用情况,减少信贷风险。另外,地方商业银行决策机制相对灵活,更适合中小企业“短、小、频、急”的融资需求[4]。
(四)创新产品与服务
当今的金融环境日新月异,地方商业银行之前定位的“三个服务”已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地方商业银行应该积极适应金融环境的变化,密切关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要求,加强业务创新,积极发展表外业务,成为发展区域经济和新农村建设中的主力军。
(五)加强风险意识
地方商业银行长期受政府约束较多,且本身的用人机制、风险管理机制存在一定问题。为了满足当前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实现地方商业银行更快更好的发展,地方商业银行应大量引进具有丰富风险管理经验的人才,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成本核算机制和营销管理机制,从而实现对各业务的专业经营和独立核算,增强本身的防范风险能力。
【参考文献】
[1]《银行家》研究中心中国商业银行竞争力评价课题组.2012中国商业银行竞争力评价报告[J].银行家,2012(8).
[2]潘沁,余珊萍.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J].金融会计,2011(4).
关于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3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中国银行业;影响;对策
一、引言
自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全球金融监管当局一直在反思监管框架,从而推动了《巴塞尔协议III》的出台。新协议重点围绕资本监管和流动性监管的框架,对监管标准提出了很多新要求。
很明显,《巴塞尔协议III》对全球银行业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面对这一新挑战,新协议能否有效避免未来可能的金融危机?中国银行业又该如何实施和应对呢?这都对今后我国各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意义重大。
二、《巴塞尔协议Ⅲ》的新增内容
与2004年新协议相比,《巴塞尔协议Ⅲ》主要是在资本和流动性的要求上作出很大修改,同时也为其实施做了明确的过渡期安排。
(一)严格的资本金要求,提高资本充足率
最初的巴塞尔协议中已经涉及了资本监管方面的要求,但资本监管工作还是遇到很多问题。新协议要求从2011年开始,截至2015年初,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由2%提高到4.5%;核心资本充足率由4%提高到6%;包含附属资本在内的资本充足率维持在8%。
(二)建立资本缓冲额度
为了防范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再次爆发,减少银行的过度风险性放贷行为,新规则要求商业银行从2016年初开始分阶段引入2.5%的资本留存缓冲,由扣除递延税项及其他项目后的普通股权益组成。当银行资本留存缓冲比率达不到该要求进入缓冲水平时,监管机构将限制银行拍卖、分发红利等行为。
(三)提出逆周期资本缓冲金
为保护银行免受信贷过快增长带来的风险,新协议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经济形势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银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对经济周期的判断,以及对单个银行运行状况的评估,要求商业银行增持缓冲资本,规模为风险资本的0~2.5%,全部需要以核心一级资本形式持有。
(四)加强流动性监管
新协议加强了流动性监管的要求,将其提升到和资本监管同样的地位,同时引入了两个统一的定量检测指标——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资金比率。流动性覆盖率是为了提高机构短期应对新协议的内容及影响流动性风险的能力,而净稳定资金比率是用于度量银行较长期限内可使用的稳定资金来源对其表内外资产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
(五)在风险资本框架之外,引入了杠杆率监管指标
巴塞尔委员会建议从2011年1月1日起,各国监管部门开始对杠杆率指标进行监控,以观察其与资本充足率框架的契合情况。新的协议分别从杠杆率的计算频率、信用转换因子和衍生品计入资产的计算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相关修订,并将对应一级资本的最低杠杆率确定为3%。
三、《巴塞尔协议III》的新内容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
新协议主要是在资本监管和流动性监管计量的全球标准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下面本文就从资本、流动性和监管的角度来分析新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
(一)资本充足率方面
如果只从资本充足率上看,短期内新协议对我国银行业影响并不大,但从长期来看,中国银行业面临资本供需矛盾的现象。一方面,我国存在市场流动性过剩问题,另一方面,中国金融市场不发达,可用的资本工具有限。那么我国银行是否在长期内仍满足新协议的要求还存在不确定性。新的监管标准将会促进商业银行积极转变经营模式,一方面转向多元化经营方式,改善银行资产结构,另一方面也会引导在各行业的信贷资源,提高资本使用效率[1]。
(二)资本缓冲要求方面
新协议都要求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从而在经济过热时建立防御机制,在经济处于下行时释放资本,这样可以避免银行过度顺周期性造成的影响。特别对于我国而言,近几年中国宏观经济运行一直处于上升期,很可能低估了银行在完整经济周期中所面临的真实风险。如果经济形势反转,资本充足率将会面临新挑战,上市银行需要提取更多的一般风险准备,未分配利润也将受到一定挤压,这些都需要长期积累资金来满足缓冲资本的需求。
(三)流动性要求的方面
新协议明确了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紧迫性,并设置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率两个动态的指标,这两个指标对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将造成重大影响。
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其负债主要是居民储蓄和企业存款,资金来源相对稳定,其流动性受市场资金供求的影响比较小。而资产方面,中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期,银行贷款中有相当部分投向了中长期建设项目,那么中国银行业就面临了中长期贷款比例较高的现象,这给银行带来流动性风险问题[2]。
(四)风险管理体系的方面
新协议强调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计量,也突出了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的改变。但我国银行业对风险管理的认识不全面,对风险的识别及计量上,方法和技术也比较落后,缺乏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新协议的实施必将提升我国风险管理的水平,加快商业银行转化成为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同时提升风险控制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长期银行业发展方面
尽管目前我国银行资本充足情况表现良好,但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与欧美各国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如果短期内实施过于严格的监管准则可能会限制中国银行业发展。新资本准则提供了一个长达8年的过渡期,逐步分阶段实施也缓解了其对经济复苏产生的负面影响,这有利于我国的国情。我国在执行新规定和制定新的监管政策时必须统筹兼顾,实施适用于中国的巴塞尔协议,逐渐推进改革进程[3]。
四、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的特殊性
我国银监会要根据国内银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统筹规划新监管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国内主要商业银行的意见,努力构建符合国情、与国际标准接轨的新监管框架,使我国银行业健康发展。中国版的《巴塞尔协议Ⅲ》有以下特殊性:
(一)对资本的要求
根据新协议同时考虑到我国宏微观审慎监管要求,我国设定了三个层次的资产充足率监管标准:一、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二、逆周期超额资本要求;三、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
在资本充足率监管方面,我国和《巴塞尔协议Ⅲ》对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留存超额资本、逆周期超额资本的要求均相同。但《巴塞尔协议Ⅲ》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标准不低于4.5%,杠杆率不低于3%,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比例为1%-2.5%,而中国对这些的要求分别不低于5%、4%和1%。在过渡期安排上,前者要求2013年开始实施,2018年达标,后者则要求2012年开始实施,2016年达标。显然中国对资本的要求更加严格。
(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我国银监会一直高度关注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工作,中国遵循新协议的要求,引进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率。不过《巴塞尔协议Ⅲ》要求的达标时间分别为2015年和2018年,而中国则要求2013年和2016年。
另外,中国还提出了不低于2.5%的贷款拨备率和不低于150%的拨备覆盖率,并要求在2012年开始实施,系统重要性银行于2013年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于2016年或2018(下转第124页)(上接第122页)年达标。
可以看出,中国对流动性的要求更加严格,新监管标准将引导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构建有效的流动性风险治理架构,同时强化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数据,有效提升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三)其他创新点
除了资本和流动性方面的改革,中国版的《巴塞尔协议Ⅲ》的创新之处还包括:(1)借鉴了《巴塞尔协议Ⅱ》的风险分类和监管方法,统筹实施《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2)对房地产等贷款的风险权重调整没有纳入第一支柱,而是由银监会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自由裁量;(3)对内部评级法和权重法设置了差别较大的资本要求,这体现了对银行采用更加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4]。
五、我国银行业如何应对的政策建议
《巴塞尔协议Ⅲ》是全球主要国家最高监管机构对金融危机和金融监管的反思成果,实施这一协议对于我国银行业融入国际市场具有巨大意义,中国银行业必须早作谋划、谨慎行事。
(一)增加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渠道,保证资本质量
近几年内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逐年增加并且资本质量表现良好,但随着资本的不断消耗,只通过股票融资很难满足国内商业银行的资本需求,狭窄的融资渠道必定会限制银行业的发展。针对我国实施新协议的要求,我国银行业必须提早防范,及时改善资本融资渠道和银行资本结构,在兼顾资本质量的同时大力拓展银行业务渠道[5]。
(二)加快商业银行经营方式的转变,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
根据新协议的规定,为了应对未来一级资本缺乏及再融资难的局面,国内商业银行应该加快经营方式的转变。我国商业银行应积极稳妥地推进银行产品创新,适度发展表外业务,改变传统存贷利差盈利模式,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如资产管理业务及咨询服务等。金融产品的创新,不但降低了银行的投机性风险,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增长,最终建立一个稳定的多元化赢利模式。
(三)建立资本实时监控系统和差异化的监管规则
目前国际上一些大型商业银行拥有强大的信息系统,通过每日风险资产的变化情况就能及时测算出资本充足率的变化,从而提前规划好资本补充方案。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必须在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基础上建立新的资本监控系统,将资产管理和风险管理都纳入到资本管理中,加快资本管理信息化,实行实时、准确的资本管理。
另外,目前中国各类银行机构的经营范围、资本规模和承受风险的能力均存在很大差异,统一的国际监管标准会制约小银行的自身发展。因此要充分考虑不同银行的差异,逐步建立差异化的监管规则。
(四)完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
中国银行业在风险管理方面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要满足新协议的要求,必须强化“全面风险管理”理念。具体措施包括:首先,完善风险治理架构,整合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全面风险的识别能力;其次,夯实数据和信息系统基础,加强全面风险管理的物质保障;另外,加强风险管理人才培养可以为全面风险管理奠定充足的人力基础。
(五)结合国情,合理安排过渡期限
巴塞尔委员会规定从2013年到2018年为实施新协议的过渡期,如何贯彻新协议又不影响经济的稳定运行,这给我国商业银行带来更大的挑战。过于仓促地实施新协议将对中国的宏观经济运行带来负面影响,但太长的执行期间又会削弱新准则的政策效果,这就需要监管部门寻找一个时间上的制衡点,以合理的速度对我国金融系统进行改革。只有合理利用过渡期,中国银行业才会获得长久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顾弦等.次贷危机背景下新巴塞尔协议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09.
[2]张晓朴.系统性金融风险研究:演进、成因与监管[J].国际金融研究,2010(7)58-67.
[3]高增安,何京君.从金融危机看新巴塞尔协议的改革方向[J].西南金融,2010(7):27-29.
关于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4
一、巴塞尔资本协议及其演变
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中关于银行的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是衡量单个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体系稳健性之最重要的指标。作为银行监管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为各国银行监管当局提供了统一的资本监管框架,对国际业产生了巨大的,使全球资本监管总体上趋于一致。有一百多个国家以不同的立法形式实施了巴塞尔资本协议。
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以8%的资本充足率为主要的1988年巴塞尔协议已明显满足不了金融监管的需要,它主要反映银行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且对风险的分类较粗。如统一规定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为100%,对于贷款对象是AAA级的或BB级的企业,银行所需的监管资本都是贷款金额的8%。这就是说,监管资本与银行根据内部信用风险模型测算的资本(银行相信他们需要的资本)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很多银行还利用1988年巴塞尔协议在表外业务风险监管方面的不足,进行了大量的表外业务创新,以减少监管资本要求。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使各国监管当局逐渐认识到,监管的目标主要是帮助银行进行风险管理,这样,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对资本协议进行了修改,将市场风险纳入到资本监管中,2004年6月又公布了将于2006年底实施的新资本协议。
新资本协议引入了改进资本充足率计量标准、发展监管评价程序和强化市场约束的三个支柱。新协议对资本充足率进行了两项重大创新:一是在第一支柱资本充足率的公式中全面反映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二是引入了计量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在信贷政策体系中的作用十分显著,能够对全部信用风险进行多维度计量,再线性最优化模型,制定出完整的信贷政策组合,确定一段时期内重点支持和退出的业务领域。银行既可以采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确定风险权重,也可以用各种内部风险计量模型计算资本要求。由43个国家的365家银行参加的新协议第三次定量影响测算结果显示,新协议要求的监管资本与1988年巴塞尔协议下的监管资本基本持平。其中,对于使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美国、欧盟的大银行来说,信用风险资本要求下降了17%,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增加了11%,二者相抵,资本要求下降了6%。这一结果实现了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要提高资本的风险敏感度和激励商业银行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两大目标。当前,作为新资本协议核心内容的内部评级系统及配套制度,正在成为全球银行业开展风险管理的主流模式。
二、我国的监管水平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差距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引进了巴塞尔协议,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人民银行分别于1994年和1996年下发了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但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没有明确的监管措施,在资本充足率计算上也放宽了标准,缺乏对贷款进行符合实际的分类方法,并按分类提取充足的风险准备金,在此基础上计算资本难以反映银行的真实风险状况,难以有效控制商业银行资产的快速扩张,导致监管不力,资本充足率明显偏低。银监会成立后,于2004年2月23日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一是重新定义了资本范围,二是规定了0、20%、50%、100%的资产风险权重系数,取消了10%和70%的资产风险权重系数;三是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纳入资本约束范围;四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权重使用标准法,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五是规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要求商业银行最迟要在2007年1月1日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以上情况来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基本内容符合1988年巴塞尔协议要求,同时吸收了新资本协议的有关监管和信息披露的规定。但与新资本协议相比有二点不足:一是没有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约束范围,二是信用风险不能使用内部评级法。
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2003年7月31日致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席卡如纳先生,表示至少在十国集团2006年实施新巴塞尔协议的几年后,中国仍将继续执行1988年的老协议。我认为,实施新资本协议,一方面要增加操作风险的资本配置,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在数据整理、IT系统建设、人员培训等方面,没有相应的基础条件和管理水平,不具备实施内部评级法的条件,不能降低监管资本,这将大大增加我们的资本配置。从意义上说,巴塞尔协议具有习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性,中国当然有权可以不遵循。但是,当中国的银行进入国际市场开拓业务时,这种法律特征将会使中国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从发展角度看,实施新资本协议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任何一个致力于国际化发展的银行都无法摆脱它的约束。因此,国内积极寻求国际化发展的银行应对自己提高要求,积极主动地创造条件,以适应新协议的要求。
三、我国银行业应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几点对策
第一、要从战略高度出发,鼓励商业银行、开发和内部评级体系,逐步向实施新资本协议和内部评级法迈进。尽管内部评级法只是新资本协议提出的一种资本监管方式,但它源于西方银行长期的经验,凝聚了大量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技术,对于这些年来一直在风险管理改革方面进行探索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来说,借鉴新协议可以极大地缩短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改革的进程。为此,政府应鼓励国内商业银行,特别是大型先进银行在技术选择上应以建立内部评级法为目标。内部评级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包括客户评级和债项评级两个方面,它能够提供客户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非预期损失率、违约敞口等关键指标,一是可以在信贷审批环节对信贷决策提供技术支持;二是可以作为贷款定价的基础;三是为风险限额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四是提高风险预警和风险预控能力;五是可以用于计提损失准备金,补偿或消化银行所承担的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维持银行稳健运营;六是作为资本分配的关键步骤。
第二、要建立全面、及时、统一的数据仓库。这也是我国银行业应对新资本协议的“瓶颈”。在新资本协议有关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敞口的文件中,都明确提出了对于数据库和相关业务系统的要求。内部评级法建立在精确计量的基础上,对数据的质量和数量都提出了很高要求。巴塞尔协议要求使用基本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具备5年以上的数据来估计并验证违约概率;要求使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必须有7年以上的历史数据来估计违约损失率。内部评级法对于基础数据的要求高,同时还要求银行评级的历史数据必须加以保留,作为系统完善和检验的基础和依据。国际经验表明,大多数银行在内部评级系统建立中,将主要精力花费在数据清洗和数据整合上。我国商业银行的数据储备严重不足,且数据缺乏规范性、数据质量不高,这些如不及早解决,将严重制约内部评级系统的应用。夯实内部评级的数据是基础,没有强大的数据支持,再先进的评级系统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为此,商业银行要加快数据清洗和补录工作,建立并实行完整、严格、一致的数据标准,制定数据质量管理规章,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三、建立适合银行业特点的内部评级模型。目前,国外许多优秀的数学模型,如ALTMAN、KMV、穆迪RISKCAL及标普MEU等,在全球银行业受到广泛认同。模型计算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样,对于每一等级客户,都要单独测算其基本风险指标,使银行更准确地测算所要承担的风险和所需配置的资本,并使同一银行内部不同的分析评估人员对同一组客户做出一致性分析,这样将激励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但这些模型大都偏重财务分析,有的大量引入利率、汇率、股价等市场价格变量,这对西方银行可能比较适用,而我国银行在内部评级时,既要借鉴国外模型的、方法和设计思路,又必须结合本国实际,要充分考虑诸如利率市场化进程、财务欺诈现象、数据积累量不足、市场发展不充分、区域风险差别显著、道德风险偏高等国内特有现象,研究开发自己的模型框架和参数体系。要坚持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推进内部评级配套制度的研究和建设。新资本协议所要求的内部评级法不是简单地开发一套评级系统,而要将内部评级方法和系统工具切实运用到业务流程中去,使之发挥决策支持作用,所以内部评级法实施过程中应坚持制度与系统同步推进、配套建设的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协调相关的业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评级在信贷政策、产品定价、限额管理、准备金计提、经济资本分配、绩效考核、资本充足率测算等方面应用与管理制度,逐步建立与内部评级系统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体系,为实施内部评级法创造条件。
第四、要合理把握新协议蕴含的全面风险管理理念推进全面风险管理。我国银行业目前进行的风险管理仅仅局限在信用风险上,对市场风险的计量刚刚起步。根据新资本协议,风险管理还要覆盖操作风险,而新资本协议对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还提出了必须达到的10个方面的最低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蕴含着关于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新理念。银行要建立各种风险识别、风险计量和风险控制的模型和工具,开发相应的风险管理数据库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组织、业务流程等制度平台,改进资本管理信息系统。为了满足资本管理的要求,我国商业银行至少要建立信用风险评级系统、市场风险计量系统、资金转移定价系统、利润报告系统、资产负债管理系统和资本管理信息系统等等,还要花费时间积累原始数据,改善内部评级或计量模型,以逐步达到巴塞尔新协议的基本要求,为商业银行国际化发展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
关于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5
【关键词】商业银行 产品创新 风险 防范措施
一、引言
(一)研究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商业银行所面对的外部环境也正发生着快速的变化,尤其是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股票、债券、基金等新型金融工具层出不穷,这都为商业银行经营带来了创新的必要。同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及交流日益频繁的影响下,国际金融机构不断进入我国市场,我国商业银行所面对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而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有利的地位,促进自身获得长期发展,商业银行就必须不断进行产品创新。从某种意义上说,商业银行的发展取决于它所提供的产品能否满足市场需求,能否被客户接受并使用。但是,目前许多创新业务我们还缺乏管理经验,对其潜在的风险认识不足。另外,市场所要求的持续性产品创新也迫使商业银行需大量推出创新型的产品,而这都提升了风险出现的可能性。事实上,不同金融产品所带来的风险类别有所差异,而在进行风险防范过程中也需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因此针对不同产品创新的风险特征进行分析,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手段十分必要。
本文正是基于以上背景,以商业银行借记卡、信用卡、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四种产品为例,分别结合具体案例,对其风险及具体的防范措施进行分析,以求为商业银行产品创新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认识与防范。
(二)研究设计
本文的研究利用了案例研究法与规范分析法搭配使用,在对当前学者关于商业银行产品创新及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分别从借记卡、信用卡、网上银行及电话商业银行四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性分析,从而找出商业银行产品创新中所面对风险的一般性特质,进而针对每一种产品创新,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深入的解释说明。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不同产品创新类型,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为了实现研究目的,本文在研究开展过程中,不仅查阅了大量资料,而且精炼出研究所需要的案例,从而保障结论的完备性与普适性。
二、理论透视
(一)商业银行产品创新
国内对于商业银行产品创新的研究得益于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新理念,学者们最早针对国外金融市场中所存在的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产生了兴趣,并纷纷撰写著作来介绍国外,尤其是美国的金融产品创新。事实上,在早期的研究中,学者们对于商业银行发展路径的分析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这与我国商业银行自身发展状况处于起步阶段不无关系,相关的研究也处于探索阶段。伴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总体金融环境逐步呈现出开放式的状况,因此学者们基于变化了的背景对商业银行产品创新进行了分析。在这一时期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认同商业银行的产品创新活动对于优化我国金融体系是十分有益的。面对外资商业银行的进入,我国商业银行也可以不断汲取对方在产品创新中的优秀做法,从而带来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创新型金融产品。张晖的研究指出中国在金融开放式环境下,能够借助外力来突破原有的封闭状态,而外资商业银行恰为金融方面的革新带来了帮助。当然,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刘立新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实质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垄断式特征,而这显然无法与纯粹的市场竞争机制相联系,从而外资商业银行对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力不会很大,而金融体系的改革及金融产品的创新仍然需要依赖商业银行自身。在以上观点的影响的下,学者们对于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策略给予了充分关注,观点也较为一致,认为对于商业银行自身经营机制的革新以及对于金融环境的优化是两个重要方面。
目前,学者们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未能对产品创新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关注,如风险问题,而仅仅聚焦于产品创新的动因或功能,需要进行深入有针对性的研究。
(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首先,从新资本协议角度出发a研究如何构建我国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巴曙松(2003)认为新资本协议满足商业银行对于风险更敏感的风险监管框架,并总结出新资本协议对我国商业银行各方面的影响,认为我国应主动、加快实施新资本协议,向全面风险管理转移。杨毓(2004)在分析了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并阐述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主要问题后,认为我国应从风险管理文化、风险计量方法模型、风险制度等方面构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滕赶远、谭方东(2002)分析了在实施新资本协议后,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金管理会受到的影响,并分析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现状,提出相关对策。
其次,风险管理技术。国内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技术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国外方法的介绍、检验和比较以及在我国的适应性等实证研究中。李志辉(2004)对浦东发展商业银行和深圳发展商业银行运用的证券因素模型和收入模型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收入模型更有效的结论。董彦文(2005)分析比较了新资本协议中基本指标法、标准法、高级衡量法三种风险评估方法和国外商业银行采用的基于VAR的极值理论中的POT模型,并探讨了各自在我国的实用性,提出我国商业银行业操作风险不同发展阶段的选择建议。武剑(2005)探讨了内部评级法下的核心变量LGD(违约损失率)的测算要求、计量方法和模型构建,论述了内部评级高级法下LGD回归模型的
【关于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和意见精选5篇】相关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