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详解图片 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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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详解图片 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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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员工请休假管理,严肃工作纪律,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确保员工请休假权益,根据《女员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号令)、《员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员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是本公司(以下简称幼儿园)员工。
第三条 员工请休假要以保证各项工作正常开展为前提,请休假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假期主要包括带薪年休假、病假、事假、工伤假、婚丧假、产假等。
第二章 带薪年休假
第五条 员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六条 员工累计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在本幼儿园连续工作满1年的员工除上述规定外,再增加年休假3天。
第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已享受当年年休假的,不再享受下一年年休假:
(1)员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八条 年休假根据幼儿园实际情况集中安排在暑假(七月底八月初)及寒假(实际情况机动安排)。
第九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员工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 病假
第十条 员工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请病假,病假可冲抵当年年休假。
第十一条 员工请病假应持三级定点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和病历复印件办理请假手续,病假结束后如需继续病休治疗者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未及时续假的,一律按旷工处理。员工一次请病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时间按你们实际情况修改)。
第十二条 员工因患重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
时,按照《关于发布<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医疗期满后,员工认为仍不能坚持工作需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幼儿园根据病休人员实际情况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经鉴定未达到病伤鉴定标准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幼儿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故不上班并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员工就诊医院诊断证明持有异议的,可另行指定医院进行复查,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查的,幼儿园将要求员工正常上班;拒不上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在治疗期间,须每个月到医院复查身体一次并将诊断证明交办公室确认。无正当理由拒不复查者,视为医疗期终结,员工应正常上班,拒不上班的,视为旷工。
第十六条 女员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具有医院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期间按病假处理;女员工怀孕期间,按规定产前检查,每次检查超过半天的或因避孕失败而怀孕做流产的均按病假对待;女员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具有医院证明的,超过产假时限的假期按病假计算。
第十七条 病假期内员工应给予办公室保证能联系上的通讯方法,使幼儿园能及时了解病休人员在病假期间的身体康复、外出活动等情况。病休者病休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一经查实,予以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病休人员痊愈复工后,因同种疾病又休病假的,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员工休病假,按规定减发当月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减发额=当月病休天数/当月工作日×员工当月绩效工资额×0.7
当月未出勤的,绩效工资为零。
第二十条 员工休病假,按比例减发当月乘车补贴:
乘车补贴减发额=当月病休天数/当月工作日×员工应发乘车补贴
第二十一条 年度内病假累计超过5天的,年终奖励减半;累计超过10天的,不享受年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病假期间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休病假人员的福利待遇,幼儿园按照其实际出勤情况,由办公室研究发放。
第四章 事假
第二十四条 员工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况可请事假。
第二十五条 员工休事假,按规定减发当月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减发额=当月事假天数/当月工作日×员工当月绩效工资额
第二十六条 员工休事假,按比例减发当月乘车补贴: 乘车补贴减发额=当月事假天数/当月工作日×员工应发乘车补贴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事假累计超过3天的,年终奖减半;累计超过6天的,当年不享受年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休事假人员的福利待遇,幼儿园按照其实际出勤情况,由办公室研究发放。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期
第二十九条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按照《山东省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执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1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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