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物业管理局电话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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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物业管理局电话篇一
最新版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经市政府2012年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实施,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公安、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广播电视和电业、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制度,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参与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组织业主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旧住宅区改造等方式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人数的半数,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拟决定的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内业主反对意见未超过半数的,视为全体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经协商同意,也可选聘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为顾问)。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五人至十一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半数以上的委员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指导业主委员会对主任进行改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拖欠物业服务费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七)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年度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二次(含二次)以上的,任职期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足业主委员会人员总数二分之一的,应按照程序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将业主共同财产和档案等全部资料移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商定,并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代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印章。
第二十八条物业转让后,原业主应当在办理转让手续三十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完成。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协助。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