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债券承销商职责 债券承销商的主要职责6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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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承销承诺债券承销协议标准文本篇一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消费水平的提升,一种非现金交易的方式在年轻人消费群体中受到追棒,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网上支付,透过微支付,更多的是绑定可预支付的信用卡消费功能,其业务也随之兴起。正如高校大学生信用卡群体与日俱增,成为银行信用卡业务关注的一股新生力量。因此,许多银行纷纷开辟了校园大学生信用卡业务,由于大学生对信用消费意识的簿弱,且大学生尚未就业,偿还能力不强,容易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衍生出许多风险问题。本文通过对大学生使用信用卡的风险管理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防范策略。
关键词:风险管理;信用卡消费;防范对策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主要存在企业债、公司债以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类企业债券。企业债和公司债主要在交易所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工具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当前商业银行能作为承销商的是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因此,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主要是指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的承销业务。
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的基本特点
一是债券承销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业务作为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收取一定的中间业务收入。二是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承销的债种是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债务融资工具的主要包括以下特点:1.发行主体为非金融企业,即主营业务不为金融业务的企业;2.发行场所是银行间债券市场;3.发行品种主要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永续中期票据、资产支持票据等各类债务融资工具;4.债务融资工具受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监管,依据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颁布的债务融资工具相关制度办法操作和管理。三是债券承销业务中商业银行主要承担的是承销义务。在商业银行不投资认购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承担发行人不能按期偿付的信用风险,但会给商业银行的债券承销业务带来声誉影响。
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分析
信用风险
债券发行最直接的风险是发行人到期不能偿付本息。在当前国家经济形势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各个经济领域也正在进行着优胜劣汰的结构调整,部分发行人由于行业以及自身原因,可能发生到期无法偿付的现象,信用风险由之而来。自2014年3月 “11超日债”违约成为国内首例债券违约事件以来,债券市场违约已逐渐成为常态,对于债券发行来说,信用风险将成为主要风险。在商业银行本身不投资认购的前提下,由于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不涉及资金,债券承销不会给商业银行带来信用风险。但承销的债券兑付出现困难甚至无法偿还,体现出承销商的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不高,直接给投资机构形成不良印象,势必影响到商业银行债券承销项目的发行和业务发展。如果债券承销发行中,商业银行投资认购了相关债券,在发行人到期无法偿付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则将直接面临投资损失。
市场风险
债券承销发行与市场息息相关,债券市场资金面以及投资者情绪的变化,都将对债券承销发行带来重要影响,也会给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带来一定风险。主要包括:1.市场资金趋紧的情况下,债券市场发行利率走高,债券发行成本过高,发行人取消發行的风险;2.市场资金紧张、投资者情绪变化以及市场对发行人及区域认可度降低,债券认购资金无法募满,债券发行不成功的风险;3.商业银行与发行人签订余额包销协议,市场募集不理想,带来的余额包销的风险。
政策风险
我国债券市场虽然相对股票市场成熟,但受政策影响仍然很大。特别是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除了宏观政策变化对债券市场趋势性影响以外,央行对金融机构以及市场资金的调节政策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影响更加重要。因此,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需要重视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以及央行等监管部门的政策变化。
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防范
第一,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制度办法和业务体系。商业银行应依据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制度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发行前、发行及存续期管理一整套行之有效、管理严谨的管理办法和体系,加强业务监督和管理,防堵业务漏洞,从制度和体系建设上防控业务风险。
第二,加强发行人的尽职调查,防控信用风险。一方面,商业银行应将发行人债券承销业务纳入统一授信进行管理,控好风险敞口;一方面,应建立发行人的准入标准,加强对发行人的基本面及财务等尽职调查。
第三,加强与评级、法律及会计等中介机构配合。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中介机构的沟通交流,利用好各专业机构的优势,综合判断和防范业务风险。
第四,加强对市场的研究分析,防范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综合化的业务团队,要培养市场专业人才,通过他们加强对市场的分析,加强对发行时机和窗口的选择,规避市场风险。商业银行要形成市场分析的习惯和机制,建立对市场应急机制,以应对市场临时变化。
第五,加强与监管机构协调、沟通。商业银行要建立与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沟通渠道,一方面加强对项目的日常沟通,提高项目发行效率,争取发行空间;一方面在项目出现临时情况和监管问题,通过协调、沟通,尽快应对并形成相关处理意见,防控相关风险。
第六,建立市场销售队伍,应对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专业化市场承销队伍,建立与市场投资机构的日常联系,形成自己的朋友圈,以更好应对不利市场形势下的债券销售,提升承销竞争力,一方面尽可能降低发行人的成本,一方面提高债券发行成功率,以打造商业银行债券承销的良好口碑。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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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承销机构承销境内公司债券时,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和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建章立制】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第二章 承接与申请
第五条 【资格要求】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第六条 【承接要求】承销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承接项目,不得采用承诺价格或利率、承诺获得批文及获得批文时间等不正当手段争取项目。
确定承销费用时,承销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发行人资质、承销风险等多种因素,合理报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明确承销服务收取费用的相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查。
第七条 【协调责任】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协调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承销机构不得干涉或诱导发行人选取相关中介机构。
第八条 【承销分工】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约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九条 【尽职调查】承销机构应当依据《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第十条 【发行辅导】承销机构应当向发行人进行有关债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公司债券申报发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债券市场的法制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
第十一条 【协助申请】承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协助发行人开展申请、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审慎核查】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承销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章 发行推介
第十三条 【推介方式】承销机构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
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当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地点和参加方式。在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不得采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第十四条 【推介内容】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条款】承销机构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礼品、礼金、礼券等。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任何不当承诺。
第十六条 【资料存档】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推介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路演推介过程。
第四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七条 【决策制度】承销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对公司债券定价和配售等重要环节进行决策,参与决策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名。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参与决策过程,并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适当性管理】承销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健全公司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防火墙】承销机构应当对承销和投资交易等业务之间进行有效隔离,在办公场所、业务人员、业务流程、文件流转等方面设立防火墙。
第二十条 【律师见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定价
第二十二条 【定价方式】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或利率以询价或公开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
采取询价方式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应当进行询价,并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利率区间,以簿记建档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或利率。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应当遵守相关部门对公开招标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发行方式】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采用网下询价配售、网上定价发行,以及网上网下相结合的方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公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应当和发行人协商确定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方案并予以公告,明确价格或利率确定原则、发行定价流程和配售规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报价】承销机构应当督促网下投资者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进行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利率,获得配售后严格履行缴款义务。
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应当自主决定是否报价,承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节 公开发行的簿记建档
投资者认购公司债券价格或利率及数量意愿,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或利率并进行配售的行为。
簿记管理人是指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簿记建档具体运作的承销机构。发行人选择多家机构作为簿记管理人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机构牵头负责簿记建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簿记管理人职责】簿记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发行人协商确定簿记建档时间安排和详细方案;
(三)记录网下投资者申购公司债券的价格或利率及数量意愿;
(五)按照本规范及相关约定进行公司债券的定价和配售;
(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与簿记建档发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八条 【簿记管理制度】簿记管理人应当指定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的负责部门,完善业务操作规程,明确决策、风控、问责等机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监控和防范簿记建档过程中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簿记场所与设备】簿记管理人应当选定专门的场所用于簿记建档。簿记场所物理空间应当满足簿记建档工作需要,且应当与其他业务区域保持相对独立,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簿记现场应当提供簿记建档发行系统终端和其他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录音电话、传真机、打印机等,保障簿记建档正常进行。簿记建档现场与外界沟通相关事项应当全部通过专用通讯工具进行。
第三十条 【簿记工作秩序】簿记建档期间,簿记管理人应当负责保证簿记场所的秩序。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报价信息。
簿记建档开始前,簿记管理人应当明确簿记建档工作人员。簿记建档期间,相关人员进入簿记现场应当签字确认,非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簿记现场。若确有必要,须经簿记建档负责人同意,同时记录进入理由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簿记管理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臵相关事项。
簿记建档开始前,若出现可能对公司债券发行产生重大
影响的政策调整,或有确定证据表明簿记区间与市场存在严重偏差等情况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推迟发行或调整簿记区间,并将推迟发行或调整簿记区间事项及相关理由、证据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市场公告。
簿记建档过程中,若出现人为操作失误、系统故障等情况,导致可能影响正常发行及上市的,发行人及簿记管理人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臵相关事项,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 【簿记定价方式】簿记管理人依据发行文件约定的时间接受申购订单,并记录全部有效申购订单信息,作为定价和配售的依据。申购价格或利率及数量信息应当与申购订单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簿记底稿】簿记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底稿存档制度,妥善保存簿记建档流程各个环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购订单、簿记建档配售结果等纸质文档,以及邮件、电话录音等电子文档。
第四节 公开发行的配售
第三十四条
【配售原则】簿记管理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按照披露的配售规则组织配售,并做好书面记录。
簿记管理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配售结果确认及缴款】配售结果确定后,簿记管理人应当向获得配售的投资者发送配售确认及缴款通知书。
簿记管理人按有关协议约定安排募集资金的收缴和划付,网下投资者应当配合簿记管理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缴款事项。
第五节 非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
第三十六条 【定价发行方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定价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簿记及配售】采用簿记建档方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参照本规范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及配售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承销机构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相关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总体要求】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的核查,确保信息披露的文件处于有效期内,在不同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披露时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披露载体】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将公开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
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约定披露义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文件留存】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如实、全面反映承销全过程,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五年。
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承接、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发行申请、项目推介、定价和配售、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检查制度】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承销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承销机构应当对协会的检查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检查内容包括:
(二)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等合规情况;
(三)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四)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五)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自律惩戒】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十八条 【举报】发现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规范解释】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实施时间】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债券承销承诺债券承销协议标准文本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承销机构承销境内公司债券时,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和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建章立制】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第二章 承接与申请
第五条 【资格要求】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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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承接要求】承销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承接项目,不得采用承诺价格或利率、承诺获得批文及获得批文时间等不正当手段争取项目。
确定承销费用时,承销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发行人资质、承销风险等多种因素,合理报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明确承销服务收取费用的相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查。
第七条 【协调责任】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协调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承销机构不得干涉或诱导发行人选取相关中介机构。
第八条 【承销分工】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约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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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尽职调查】承销机构应当依据《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第十条 【发行辅导】承销机构应当向发行人进行有关债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公司债券申报发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债券市场的法制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
第十一条 【协助申请】承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协助发行人开展申请、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审慎核查】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承销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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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行推介
第十三条 【推介方式】承销机构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
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当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地点和参加方式。在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不得采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第十四条 【推介内容】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条款】承销机构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礼品、礼金、礼券等。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任何不当承诺。
第十六条 【资料存档】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推介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路演推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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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承销承诺债券承销协议标准文本篇四
答: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发行条件中涉及的净资产指合并报表所有者权益。
答: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可分配利润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答: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披露以下内容:一是相关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情况(关联方往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执行);二是相关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等;三是发行人应作风险提示,影响重大的作重大事项提示;四是明确披露债券存续期内是否还将涉及新增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事项,如有,应进一步披露相关事项应履行的决策程序和持续信息披露安排。
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加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行为的合规性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的,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说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说明是否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并说明涉案注册会计师是否为本次债券发行相关的签字注册会计师。
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当就此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对本次债券发行形成实质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答: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作“重大事项提示”,充分提示评级结果差异。此外,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结合评级标准、方法、重要评级参数选取情况等因素说明给出相应债券评级的理由,说明相关评级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合理关注发行人资信评级差异情况,进行必要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我部在评级业务现场检查中将重点关注一致性原则的执行情况,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2)对于业务显著集中于三、四线城市的企业,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业务所在地房地产市场供求、价格变动及去库存化情况等,结合上述情况披露发行人的业务经营情况和所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并就相关风险因素在募集说明书中做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主承销商应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发行人的偿债风险及偿债保障措施进行充分和审慎核查,完善持有人权益保护,落实承销责任。
(3)申报材料中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人经营业绩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和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季度财务报告,并相应修订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内容。
主承销商应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发行人的偿债风险进行充分和审慎核查,完善持有人权益保护,落实承销责任。
答:针对报告期内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发行人应当主动说明或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相关情况;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就媒体质疑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申请核准前,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发行条件或偿债能力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说明是否影响发行条件,或补充披露相关事项及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
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
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发行条件或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的,主承销商和律师应当及时对相关事项补充核查,对其是否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就上述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或披露,必要时采取暂缓或暂停发行等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发行人、主承销商未及时报告披露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我会将 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的,发行人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相关事项,主承销商、律师应当核查并对该事项是否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答:结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目前已过2015年会计截止日,对于存在2015年1-9月份业绩下滑超过50%或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为负等情形的发行人,预计可能影响发行条件的¹,发行人应当补充提供2015年经审计的年报,并结合年报修订募集说明书相应内容,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补充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对于已按照相关规定公告或提供2015年业绩预告的发行人,并由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出具预计2015年年报披露后仍然符合发行条件核查意见的,将在申报财务资料未超过有效期的前提下继续核准程序。
答:对于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结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已公布或明确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重组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影响。
对于上市公司或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应当在公告相关重组方案并复牌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披露,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对于非上市或挂牌的发行人,应当在明确相关重组方案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相关披露内容,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重组前的业绩可模拟计算的条件之一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因此,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如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披露过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在实际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后,方可按照《重组办法》相关规定依据重组前的业绩模拟计算。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监管问答
(一)发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
(四)发行人发生被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
(五)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资产重组;
(七)发行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发行人、主承销商未及时报告、披 露重大事项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我会将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 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
(2015年9月30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0月1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承销机构承销境内公司债券时,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和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由受托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持续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第二章 承接与申请 第五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第六条承销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承接项目,不得采用承诺价格或利率、承诺获得批文及获得批文时间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
确定承销费用时,承销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发行人资质、承销风险等多种因素,合理报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七条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约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第八条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协调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承销机构不得干涉发行人选取相关中介机构。
第九条承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第十条承销机构应当向发行人进行有关债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公司债券申报发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债券市场的法制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
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协助发行人开展发行申请,做好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承销机构应当对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承销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获得合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合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章 推介
第十三条 承销机构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
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当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地点和参加方式。在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不得采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第十四条 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承销机构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礼品、礼金、礼券等。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任何不当承诺。
第四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对公司债券定价和配售等重要环节进行决策,参与决策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名。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参与决策过程,并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承销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健全公司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销机构应当对承销和投资交易等业务之间进行有效隔离,在办公场所、业务人员、业务流程、文件流转等方面设立防火墙。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承销机构和发行人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或利率以询价或公开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采取询价方式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应当进行询价,并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利率区间,以簿记建档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或利率。簿记建档是指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协商确定价格或利率区间后,向市场公布说明发行方式的发行文件,由簿记管理人记录网下投资者认购公司债券价格或利率及数量意愿,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或利率并进行配售的行为。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应当遵守相关部门对公开招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采用网下询价配售、网上定价发行,以及网上网下相结合的方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应当和发行人协商确定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方案并予以公告,明确价格或利率确定原则、发行定价流程和配售规则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机构应当督促网下投资者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进行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利率,获得配售后严格履行缴款义务。
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应当自主决定是否报价,承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按照披露的配售规则组织配售。簿记管理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簿记管理人应当做好簿记建档全过程的记录留痕工作,建立完善的工作底稿存档制度,妥善保存簿记建档流程各个环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购订单、簿记建档配售结果等纸质文档,以及邮件、电话录音等电子文档。
簿记管理人是指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簿记建档具体运作的承销机构。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
第二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定价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用簿记建档方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参照本规范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及配售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承销机构在公司债券承销期间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承销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进行核查,确保信息披露的文件处于有效期内,在不同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将公开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核准后,发行结束前,承销机构应当勤勉履行核查义务,发现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承销,并督促发行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三十三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核准后,发行结束前,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业务活动中,承销机构应当对获得的内幕信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和商业秘密获取不当利益。第三十五条 承销机构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积极提供调查了解所需的资料、信息和相关情况,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如实、全面反映承销全过程,相关资料保管时间不得少于债券到期之日或本息全部清偿后五年。
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承接、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发行申请、推介、定价和配售、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承销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承销机构应当对协会的检查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检查内容包括:
(二)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等合规情况;
(三)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
(四)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五)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 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与为发行公司债券提供交易、转让服务的场所共享有关自律惩戒措施信息。
第三十九条 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十条 发现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中证协发[2012]120号)同时废止。
债券承销承诺债券承销协议标准文本篇五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用招投标方式发行“ 债券”(以下简称债券),负责债券招投标发行的组织工作;乙方自愿成为该种债券承销商,承诺参与投标,并履行承购包销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债券种类与数额
本协议项下债券指甲方按照 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债券发行计划采用招投标方法发行的债券。甲方根据其资金状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批确定发行数量。乙方承销数量包括中标数量和承销基本额度。
第二条 承销方式
第三条 承销期
每次债券承销期由甲方在□债券发行公告□发行说明书中确定。
第四条 承销款项的支付
乙方应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将债券承销款项及时足额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异地承销商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划款,同城承销商以支票方式支付。
第五条 发行手续费的支付
甲方按乙方承销债券总额的一定比率(由甲方在发债说明书中确定)向乙方支付发行手续费,该笔费用由甲方在收到乙方承销款后 个营业日内划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登记托管
债券采用无纸化发行,双方约定由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债券的登记托管。
第七条 附属协议
甲乙双方均认可,通过债券招标系统在招标期间按规定格式传送和给出的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均为本协议项下附属协议。
第八条 信息披露
(二)甲方应在发债说明书中公告每次债券发行的发债条件和发债方式;
(三)甲方应在发债说明书中公布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
(四)甲方应按年披露其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债券兑付的重要信息。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的权利如下:
(一)甲方有权按债券发行条件和乙方承销额向乙方收取债券承销款项;
(三)债券发行的招投标条件、程序和方式等由甲方确定;
(四)按照国家政策,自主运用发债资金。
甲方的义务如下:
(二)甲方应按债券发行条件向乙方支付发行手续费;
(四)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披露信息。
第十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的权利如下:
(三)有权向认购人分销债券;
(四)按甲方的发债条件取得发行手续费;
(六)有权参加甲方举行的发行预备会议,有权获得甲方招投标发债的所有应依法公告的信息。
(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在同业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甲方参与同业债券交易时,乙方可与甲方进行对手交易。
(八)有权无条件退出承销团,但须提前_________日书面通知甲方。
乙方的义务如下:
(一)应以法人名义参与债券承销投标;
(二)应按时足额将债券承销款项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应按债券承销额度履行承购包销义务,依约进行分销;
(七)乙方应将发行经办部门、人员授权或变更等情况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和 登记结算公司。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甲方如未依约履行债券还本付息义务,则应按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_________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如未按发债条件承担分配的基本承销额度,或连续_________次不参与投标或未按规定进行有效投标的,则视为自动放弃承销商资格。
第十二条 协议的变更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 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如本协议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一致时,甲乙双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的转让行为均属无效。
第十五条 合同的解释和补充
本合同文本由□甲方□乙方提供,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予以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各条款的内容均充分理解并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之一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如果双方自友好协商开始后 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则视为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附则
(一)本协议项下附件包括:
1.发债说明书;
2.债券发行办法;
3.甲方出具的招标书
(二)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其他补充协议。本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三)本协议正式文本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登记结算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五)本协议适用于甲方 年发行的债券。
债券承销承诺债券承销协议标准文本篇六
(2015年9月30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0月1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承销机构承销境内公司债券时,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和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由受托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持续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第二章 承接与申请
第五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第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承接项目,不得采用承诺价格或利率、承诺获得批文及获得批文时间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
确定承销费用时,承销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发行人资质、承销风险等多种因素,合理报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七条 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约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八条 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协调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承销机构不得干涉发行人选取相关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第十条 承销机构应当向发行人进行有关债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公司债券申报发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债券市场的法制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
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协助发行人开展发行申请,做好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 承销机构应当对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承销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获得合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合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章 推介
第十三条 承销机构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
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当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地点和参加方式。在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不得采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第十四条 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承销机构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礼品、礼金、礼券等。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任何不当承诺。
第四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对公司债券定价和配售等重要环节进行决策,参与决策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名。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参与决策过程,并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承销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健全公司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销机构应当对承销和投资交易等业务之间进行有效隔离,在办公场所、业务人员、业务流程、文件流转等方面设立防火墙。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承销机构和发行人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或利率以询价或公开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
采取询价方式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应当进行询价,并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利率区间,以簿记建档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或利率。簿记建档是指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协商确定价格或利率区间后,向市场公布说明发行方式的发行文件,由簿记管理人记录网下投资者认购公司债券价格或利率及数量意愿,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或利率并进行配售的行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应当遵守相关部门对公开招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采用网下询价配售、网上定价发行,以及网上网下相结合的方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应当和发行人协商确定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方案并予以公告,明确价格或利率确定原则、发行定价流程和配售规则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机构应当督促网下投资者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进行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利率,获得配售后严格履行缴款义务。
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应当自主决定是否报价,承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按照披露的配售规则组织配售。
簿记管理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簿记管理人应当做好簿记建档全过程的记录留痕工作,建立完善的工作底稿存档制度,妥善保存簿记建档流程各个环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购订单、簿记建档配售结果等纸质文档,以及邮件、电话录音等电子文档。
簿记管理人是指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簿记建档具体运作的承销机构。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
第二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定价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用簿记建档方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参照本规范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及配售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承销机构在公司债券承销期间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承销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进行核查,确保信息披露的文件处于有效期内,在不同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将公开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核准后,发行结束前,承销机构应当勤勉履行核查义务,发现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承销,并督促发行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三十三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核准后,发行结束前,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业务活动中,承销机构应当对获得的内幕信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和商业秘密获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承销机构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积极提供调查了解所需的资料、信息和相关情况,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如实、全面反映承销全过程,相关资料保管时间不得少于债券到期之日或本息全部清偿后五年。
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承接、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发行申请、推介、定价和配售、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承销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承销机构应当对协会的检查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检查内容包括:
(二)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等合规情况;
(三)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
(四)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五)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与为发行公司债券提供交易、转让服务的场所共享有关自律惩戒措施信息。
第三十九条 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十条 发现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中证协发[2012]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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