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劳动合同条例模板(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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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劳动合同条例篇一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特制订了重庆市消防条例。下文是重庆市消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无法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劳动合同条例篇二
重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共六章四十七条,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二十七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五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参加调解活动的;
(三)经调解,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调解后,仍需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全部履行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劳动合同条例篇三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制定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林业、渔业、公安、交通、环保、市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范围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兽医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开展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供 强制免疫服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报告动物强制免疫情况,接受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和服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自行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免疫档案。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并报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方案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根据当地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建立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
第十六条 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回收畜禽标识并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按照规定处置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动物防疫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处置要求落实焚烧掩埋场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组织建设动物隔离场所和主城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业主及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建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打捞,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动物尸体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其活动场地、设备、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只能在农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指定道口,并设置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引导标志。
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应当到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经检查和消毒的,禁止进入本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的,必须经指定道口进入。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经过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并在规定日期内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
第三十二条 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种用、乳用动物输入者应当凭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方可输入。
第三十三条 输入本市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并在隔离检疫期间对隔离的动物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测。
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以外的非屠宰动物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周边省市发生动物疫情状况,对动物防疫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采取暂停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等防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三十六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佩戴统一标志的工作服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公示制,经营者有义务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张贴公示,接受市民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应当配置用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警示器具。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
(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
(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的尸体的收集、处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劳动合同条例篇四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重庆市的安全生产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
第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属于一般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整改完成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保障机制,强化工伤预防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依法进行准入管理,按照规定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其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排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要求应当予以配合,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直接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市政府可以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授权和委托的具体事项、范围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6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劳动合同条例篇五
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制定了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20xx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村镇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村镇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是指利用村镇供水工程向村镇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条 村镇供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方向,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供水管理制度。
第七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村镇供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要求,与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供水工程为重点,完善供水管网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村镇供水规划应当与村镇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以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压力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单位同意的技术方案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村镇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村镇供水工程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由专业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村镇供水工程。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
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供水监控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村镇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自治县)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其他村镇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村镇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
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水利、卫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
(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村镇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因供水扬程高、管网长等客观原因造成村镇供水水价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缩小城乡水价差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城乡同一水价。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四十二条 贫困区县(自治县)村镇供水用电执行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贫困区县(自治县)脱贫及政策过渡期以后,村镇供水用电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因村镇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 已投入运行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卫生、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卫生、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
(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收取检测等费用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劳动合同条例篇六
“条例”体现了劳资双方利益的微妙格局
【《财经网》专稿/实习记者 徐凯】千呼万唤的《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终于揭开面纱。9月18日,国务院***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
最终公布的《条例》包括六章38条,相比此前9月3日国务院原则通过的条例(下称条例通过稿),又减少了两条,相对国务院法制办5月12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则缩水了七条。
劳资关系格局微妙
整体上看,条例主要是针对《劳动合同法》表述上存在一些容易产生不解和歧义的条款作出更为细化的解释和完善,令其在《劳动合同法》框架内更富有操作性。
例如,《劳动合同法》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条款,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经劳动者提议,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连续十年工龄如何计算,《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因此,曾导致部分企业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突击裁员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将职工工龄“归零”。最有有名的例子是“华为门”。
全总***管理部部长郭军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指出,依据条例,华为等企业规避法律规定的努力化为泡影。条例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这意味着,被强行“归零”的工龄并不被认可。
此外,针对企业可能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建立职工名册、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以及劳务派遣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条例强化了法律责任条款。
具体而言,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或者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式公布的条例最为引人瞩目的,是取消了条例通过稿中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据其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两年的,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意在于限制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方式,避免其将长期合同短期化。
在正式公布的版本中,这个条款被删除了。据接近决策层的人士分析,因过于严厉地限制了劳务派遣,这个条款遭遇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的强烈反对,以至于最终在正式版本中消失。
重庆劳动合同条例篇七
众所周知,如果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被扣发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问题。不少人都有写过劳动合同了,这就来动笔写写。你是否在找正准备撰写“重庆市劳动合同条例”,下面小编收集了相关的素材,供大家写文参考!
甲方:
乙方:性别:年龄:
居民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协议书,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一、动协议期限
第一条本协议生效日期20__年07月01日,本协议有效期暂定12个月,试用期1个月。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担任厨师工作岗位。
第三条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保证项目部饮食合理供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五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乙方需持有效的厨师健康证及厨师从业资格证书,交风场登记备案。
第七条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已方如有事需要离开风场,必须提前和风场负责人打招呼,否则将扣除20__元押金。由此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负责。
第九条厨师必须保证足够的饭菜,保证职工吃饱、吃好,职工因工作不能按点回来吃饭,必须保证留足足够的饭菜,正常开饭几个菜,必须保证晚点回来的人一样的待遇。
四、劳动报酬
第十条乙方必须按规定完成日常工作内容,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3500元/月(大写:叁仟伍佰元),工作不满一个月,实行日薪制,以月工资乘以工作天数除以本月日历天数作为结算工资方法,当月工资下个月20前发,第一个月扣押20__元作为押金。
五、劳动纪律
第十一条乙方应遵守甲方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乙方工作过程中注意讲究个人卫生,确保无不利厨师职业疾病发生。
第十二条乙方应积极学习,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保证菜品质量,科学合理搭配膳食,保证营养,满足多数人生活习惯,照顾个别情况。
第十三条乙方对采购员采购的食品原材等应及时整理进行核对,妥善存放,确保食品原材质量。对厨房内外卫生进行随时打扫清理,包括2个雅间至厨房区域的卫生,每餐产生的垃圾及时处理,食堂内垃圾不得堆放超过4小时,确保食堂卫生,特别是夏季及时处理剩菜剩饭,灭蝇灭鼠,确保食堂内无蚊蝇乱飞老鼠乱窜现象。
第十四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协议。
六、劳动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五条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协议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1、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体检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私自离开风场,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形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乙方不能胜任工作或满足不了甲方新的要求,通过学习仍不能满足甲方工作要求,甲方可解除本协议。
第十九条乙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协议,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协议: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期限届满,劳动协议即终止。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期满前15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协议。
七、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或当地部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它条款
第二十三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甲方(用人单位):
单位名称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地址联系电话传真
乙方(劳动者):
第一条合同类型和期限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个月。
(二)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其中在第(一)种和第(二)种形式下,试用期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试用期工资为元/月(rmb)。
如在合同期满时,船舶仍在航行中,或停泊在不适合遣返地港口时,本协议可延长到下一适宜安排遣返地港口。
第二条录用条件
(一)乙方具有符合有关部门认可的,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船员服务簿,海员证,船民证,健康证明,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没有未了结的刑事或民事案件的证明。
(二)船员任职条件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要求执行。
第三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船上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及所属公司的船舶担任岗位工作。乙方保证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理清,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二)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经协商可以调整乙方的(职务或调换船舶)工作,乙方的工作岗位调整后,其劳动报酬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按下列第项确定: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不定时工作制。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甲方对乙方实行休息休假制度按法律法规等规定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条劳动报酬
(一)乙方同意从上船工作之日起至离船之日的实际工作日计算支付工资,工资于每月日前发放。
(二)乙方合同期内的标准工资为元/月。
(三)乙方在船工作期间伙食费标准:每天为元。
(四)乙方工资实行一包装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元(税前工资)。其中包括标准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年休假、社保补贴及通信费等。
(五)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六)乙方待命期间、公休期间和工伤休养期间均按标准工资计发。
(一)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规定。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甲方根据有关法律,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三)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如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并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四)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五)乙方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劳动过程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如由于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出现工伤事故,本人应负一定责任,并应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第七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若乙方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声明,甲方将单位承担部分以货币形式发放给乙方,以后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参加社会保险后,乙方不得拒绝甲方代为扣缴应由其个人缴纳的费用。若乙方拒绝代为扣缴,甲方则有权终止其继续投保,由此所发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双方的约定执行。特别约定:经协商以标准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四)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及其待遇等均按法律、法规、政策和甲方的规定执行。特别约定:经协商以标准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五)甲方为乙方在合同期内办理船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元,由甲方支付,保险受益人为甲方.一旦出险,甲方从保险人得到的赔付款项应足额支付给乙方,按规定若有不足的部分再由甲方补足。
(六)乙方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甲方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一)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
(二)乙方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
(三)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对外泄露甲方经营计划、业务数据和有关机要信息。
(四)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工作岗位不适岗、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
(五)乙方如要公休:
3、乙方每次公休时间原则上定为二个月,公休期间每一个月向甲方报到一次(电话或本人)
4、公休期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上船。乙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规定的,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
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二)乙方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作为旷工处理。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一)甲乙双方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四)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经协商以标准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一)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会员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载委会员申请仲载。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解决,与今后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其它事项
(一)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
(二)劳动合同涂改的部分、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劳动合同为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甲方聘用乙方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____个月,自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经双方平等协商,现就试用期间的有关事项订立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
一、乙方的岗位(工种)为:_________________
在试用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能力,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二、在试用期间,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治理规定及制度,并根据甲方工作安排,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
三、乙方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__元/月,甲方按月发放。
四、乙方在试用期内,考勤均由甲方按实际出勤状况和公司考勤制度执行。
五、乙方在试用期内,除工资外,本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均已包含在试用期工资内。
六、乙方每月工资由甲方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15日左右发放,若乙方工作不足一个月时,按月工资比例折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若工资发放日恰逢周日或假日,甲方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逐日顺延发放。
七、在试用期内,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时,须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协商解决,否则,将根据公司制度,由公司按制度论处。
八、乙方如在报到后工作时间不满一月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不能胜任工作被甲方解雇,甲方将扣除招聘、培训等费用后,按照_______元/月的标准发放报酬。
九、在试用期内,甲方如认为乙方不能胜任工作或发现乙方应聘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随时停止试用并予以解雇,工资按乙方实际考勤(或计件工资总额),依据公司制度及本合同相关内容(条款)结算。
十、在试用期内,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治理规章制度的。或者故意或严重失职,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试用并予以解雇。乙方应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额的赔偿责任。
十一、在试用期内,因乙方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因乙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
十二、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且缴纳养老保险。考核不合格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予以解雇或延长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长期内仍不合格者,公司应予以辞退处理。
十三、乙方声明,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知晓甲方的制度并愿意遵守各项事宜。
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起生效。
十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
户口种类:非农业户口( );农业户口(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等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本合同期限执行下列________款。
一、本合同期限为____年(月),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为____月(日)。
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始,其中试用期为____月(日)。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二条 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______________岗位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完成本岗位所要求的工作。
第三条 劳动报酬
一、甲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甲方每月___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无故拖欠或不支付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
三、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
第四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一、甲方在乙方岗位实行_________________工时制度。
二、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按照《劳动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三、甲方保证乙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休息休假。
第五条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期限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保险和福利待遇事项约定如下:
第六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二、甲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及时向乙方发放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和操作规程。
四、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死亡,甲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各项待遇。
第七条 劳动纪律
一、甲方有权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规章制度对乙方实行管理和奖惩。
二、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管理,按本合同的约定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具体事项在本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的;
(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已修改或废止的。
第九条 本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
(二)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的;
(三)乙方死亡的;
(四)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五)有不可抗力出现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
第十条 本合同的续订
本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本合同,续订合同手续应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四)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甲方依据(五)至(八)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三、甲方解除本合同,符合本条一款、二款(五)至(八)项规定的甲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符合本条第二款(五)项还应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
(三)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五、乙方解除合同:
(一)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要依法承担责任。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
2、甲方以___、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乙方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终止、解除本合同证明
终止、解除本劳动合同后,甲方应按规定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三条 违反本合同的责任
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任何一方受到损害,对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其它事项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署本劳动合同。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除一方在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对方提出异议,否则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
二、工作情况:工作岗位为公司职员;工作地点:广州或甲方指派的其他地点。
三、劳动报酬: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 ,员工绩效奖励及其他待遇按公司制度执行。绩效奖金与其他补贴不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如若涉及加班工资与补偿金等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计。
四、作息制度:乙方按公司作息制度上下班,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工作时间,乙方应配合执行;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如若乙方加班的,应经公司书面审批同意,否则公司可不予确认。
五、社会保险与劳动保护:甲乙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乙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若由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甲方不承担责任。
六、劳动纪律:乙方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对员工履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乙方因过错造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公司可按国家规定从工资中抵扣。
七、保密和竞业限制:乙方应当严格保守商业秘密(客户资料与交易价格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不得为第三方工作。若乙方违反本条款,应支付至少相当于乙方六个月工资待遇的违约金给甲方。若乙方另行签署《保密承诺书》的,相关责任以《保密承诺书》为准。
1、乙方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甲方可解除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
2、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提前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可暂不予办理离职手续。
3、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本合同,乙方均应妥善办理离职交接工作,将所掌握的资料或物品交付甲方,否则乙方同意甲方暂不发放相关工资待遇,不作克扣工资处理。
九、其他情形:
1、甲方《员工手册》、《保密承诺书》以及公司其他规定等均为本合同附件。
2、乙方签署本合同时已阅读该等文件并愿意遵守。
3、本合同所载地址为双方确认的联系地址,若涉及函件往来以该地址为准,文件自寄出之日起五日内生效。
4、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一式两份,并已各领取一份。
甲方(盖章): 有限公司 乙方(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