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大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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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一
一、负责企业或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和复核。
二、负责企业在职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申报、入库、核定工作。
三、负责单位在职参保人员月度增减变化处理及缴费核定。
四、负责单位和个人缴费数据的复核、传输、数据撤单工作。
五、负责终止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的计算和支付。
六、负责在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转出和续接。
七、负责企业、个人养老保险各类参保基础信息的变更维护。
八、提供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咨询,缴费信息、个人账户查询。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二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总结
我区的企业养老保险在市局处室直接领导下,我们以落实社会保险政策为核心,以统筹城乡社会保险工作为重点,紧紧咬定全年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突出重点,狠抓扩面征缴宣传等工作,较好地完成了社会保险各项目标任务,社会保险服务质量和形象得到显著提升,为保民生、保稳定及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将三季度主要工作汇报如下:
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截止12月份参保总人数13400人,缴费人数13031人,完成目标的101.29%;农民工参保960人,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新增参保7086人,乡镇企业参保人数500人。基金收入5099万元。工伤10346人,生育人数10305人,职工医保27452人。
二、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1、认真做好扩面征缴宣传工作
为在全区范围内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实现养老保险“应保尽保”,我局专门抽调社保中心、监察大队人员成立了养老保险扩面小组,对全区范围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开展养老保险“拉网式”扩面工作,重点是餐饮服务和商
业零售业。同时采取了多种形式扩大政策宣传,一是编印养老保险宣传材料通过扩面小组上门宣传政策发至相关用人单位,通过组织咨询活动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直接将宣传资料发至居民手中;二是利用休息时间在步行街举办了“社会保险政策咨询活动”和 “农民工维权咨询活动”等活动,接受1000余人现场咨询;三是深入工商局、地税局,广泛了解私营企业单位数和用工人数,确定扩面重点单位。通过广泛深入宣传养老保险政策,营造了全社会都关注养老保险工作的舆论氛围,为配合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2、加强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由各乡镇和街道的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对居住在外地的离退休人员我们主动联系通过邮寄协查表的方式,委托居住地的社保部门协助认证;对卧病在床,行动不便离退休人员由家属申请上门服务予以认证。同时我们对居住在我区的异地离退休人员按规定做好协查工作。通过对离退休人员进行资格认证,既堵塞了养老金支付的漏洞,又完善了离退休人员的数据库信息,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完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为了丰富改善企业退休人员的文体生活,我们在有条件的社区建立老年活动室,以活动推动工作,促进社会化管理
服务工作向纵深迈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受到省市好评。今年迎接建党九十周年,我局认真组织,召开劳动保障所所长会议,通过社区、办事处推荐节目,层层选拔,在最后市处领导和专家的亲选过程中我中心所报节目数量之多、质量之高让领导难以取舍,这场文艺汇演既丰富了退休人员的业余生活,激发了退休人员的生活热情。又给党的生日献上了一份厚礼。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三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
一、什么是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政府和社会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和社会服务,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方式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按1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按8%的比例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职工退职、病退的条件
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由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办理因病退休。企业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满15年的,可以申请办理退职。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构成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四
企业改革,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参保职工因无力.或不知道续保而中断缴费.保险关
系自然中断。从而影响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质量。对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造成潜在影
响。断保原因大致有以下情况。
一是无力“续保”而“断保”。有些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年龄偏大、一时难以再就
业,缺乏经济来源,受收入影响,难以持续负担逐年递增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缴费,时 断时续。
二是不愿意“续保”而“断保 ”。一些年轻的职工觉得退休是几十年的事,在有些职工
认为自己已经连续投保15年了,按现在政策规定退休也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所以不愿意
继续投保。
三是企业困难造成“断保”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本应由单位负
担的部分也转为个人负担,较高的社会保险费使大部分职工心有余而力不足,想续保无钱
缴。
四是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政策不完善。由于其他因素造成其养老保险关系只能封存不能转
出,(如;户口,农民工,调动等)繁琐的手续。从而形成断保人员增多的重要因素。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五
企业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工作流程服务指南
文章来源:花垣县人力社保局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11-25 10: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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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个人新增参保 申报资料: 企业: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
2、职工的聘用合同书;
3、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表;
4、参保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个人:
1、本人户口薄主页、副页原件和复印件;
2、本人的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本人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4、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须提交相关原始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办理程序:
1、申请 ①企业:向社保部门申报,社保部门审核、录入。②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向地税或社保部门申报,社保部门凭地税或社保缴费收据审核、录入。
2、登记
缴费单位持申请到社保部门审核,由社保部门发放登记证。如有异动,企业向社保部门申报;个体工商户、续保人员写出异动申请到社保部门办理手续。
3、缴费结算
企业:按月测算打印缴费单,按月缴费;
续保人员、个体工商户:到社保部门或地税部门测算、缴费。
二、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出办理 申报资料
1、外地转入 ①原未在花垣县当地参保的对象:须带异地参保资料、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②已在花垣县当地参保的对象:须带当地缴费资料、本人身份证。
2、本地转出:个人缴费不欠缴、外地社保部门接收函。 办理程序
1、转入人员:
未在花垣县当地参保的对象须先在花垣县社保中心参保后,凭上述申请材料办理转入手续(跨省转移的须转基金)
已在花垣县当地参保的对象凭上述申请材料直接转入(跨省转移的须转基金)。
2、转出人员:
凭个人申请或参保单位减少花名册,且个人缴费不欠缴,办理转出异地(省外转移的转个人账户基金,省内只转关系),未按规定补缴的不得办理转出手续。
三、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审批 申报资料
1、本人档案(档案已托管的除外)
2、养老保险手册、参保缴费资料、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代身份证、户口本)
3、二寸免冠彩照两张,一寸免冠彩照一张。 办理程序
1、申请
到龄当月持申报资料到花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申报;
2、审核 ①由县社保经办机构对退休资格进行审核,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②凭局社会保险股出具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到县社会劳动事业中心复核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计算退休养老金。
3、发证
由局社会保险股发给职工退休证
4、待遇计发
本人到指定金融机构开户后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按月发给养老金待遇到存折,退休职工按月到银行领取养老金。
四、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办理 申报资料
退休人员死亡后,合法继承人须到退休死亡人员生前所居住的社区劳动保障中心出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明,证明经办人是否属合法继承人。并备齐以下资料: ①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或销户证明; ②死亡人员生前养老金领取存折; ③死亡人员退休证; ④经办人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程序
合法继承人在死者伤亡的当月申报、下个月备齐以上证明证件后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业务股办理丧葬补助费领取手续及填写支付审批表,凭支付审批表到财务股办理结算。
五、在职死亡个人账户继承 申报资料
1、合法继承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与死者关系证明
3、销户证明
4、死者参保缴费资料 办理程序
合法继承人在死者伤亡的下一个月备齐以上资料后,到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到财务股办理结算。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六
2009年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预决算检查实施方案
根据《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9号)、《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测算和补助资金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05]15号),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经研究,决定组织实施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检查。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检查内容
(一)检查核实各地2008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
(二)检查各地2009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情况;
(三)检查各地2006至2008年三年个人账户做实情况;
(四)检查2008年各项补助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社保经办机构2008年底代发人数(军转干部、军队退役人员)情况。
二、检查步骤
此次检查分为三个阶段展开。第一个阶段是市州自查阶段。市州按照上述检查内容要求,除做好市、州本级基金预决算编制 1 工作之外,对县、区基金收支预决算情况和其它相关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上报书面自查报告和相关表格;第二个阶段是省厅检查阶段。省厅根据市州上报情况,综合年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组织全省交叉检查,并对市本级和部分县区进行重点抽查(益阳、常德、岳阳等市须选择一个农垦管理区为检查单位)。第三个阶段是预算下达阶段。省厅综合市州上报情况和抽查核实情况,编制2009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会同财政厅下达各市州,并以预算缺口作为全年资金分配的主要依据。
三、检查方式
此次检查采取报表和生产库数据比对、报表和台账核对的方式(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数据均采用2008年年报数据),核定2008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基础数据。
(一)2008年基金收支决算情况检查
1、核实基金收入
①参保职工人数和实际缴费人数。要按月查实2008年度的参保和缴费人员数,确定2008年末参保职工人数和实际缴费人数。同时,掌握人员增减异动情况,对不正常的增减因素进行分析。
②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总额。按月查实2008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总额,再除以平均缴费人数求出月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对于按20%比例缴费的人员,其缴费工资基数要按28%的比例进行换算)。
③应征和实征基金(含清欠)。主要核对计算机系统记账、登账和基金财务凭证、报表及业务统计报表。按月查实2008年度 2 单位和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实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实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包括断档补缴、统筹补缴、清欠和预缴等,并分类单列。
④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用应征基金与缴费工资总额之比来校对缴费比例(以单位名义缴费的:28%;以个人身份参保的:20%;参保农垦企业:20%)。用实征基金与应征基金之比计算基金实际收缴率。
⑤对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的核定,要逐项查对资金拨付文件、基金财务报表、原始凭证确定。
2、核实基金支出
①离退休人数。要按月查实2008年度离退休人数,并求出平均数。要掌握人员增减异动情况,对不正常的增减(以2007年底离退休人数为基数,超过5%的)进行分析。特别是要严格掌握提前退休情况,着重掌握关闭破产企业政策性提前退休以及2008年新增退休人员情况,对不符合省统一政策规定纳入或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数,要予以剔除。
②应发、实发基本养老金和人均养老金水平。要通过查对计算机系统和业务统计报表,确定当期应发基本养老金;通过查对计算机系统和基金财务凭证、报表,确定当期实发基本养老金(注意代发因素)。一方面,要检查确保发放(含调待发放)的到位情况;另一方面,要以当期应发基本养老金除以平均离退休人数求出月人均基本养老金。对月人均基本养老金增长过快,不符合调待增加的情况,要重点查实,合理确定。
3 ③对丧葬费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核定,要逐项查对基金财务报表、原始凭证确定。
(二)2009年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和检查
各地在核实2008年基金收支相关指标的基础上,区分城镇企业和农垦企业分别编制2009年基金收支预算;市州对县、区预算编制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基金收支预算编制方法如下:
1、2009年基金收入预算
城镇企业年度基金总收入=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①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月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实际缴费人数×12个月×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
月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月人均缴费工资基数乘以全省缴费工资基数平均增长比例,并按1940元的60%保底。
实际缴费人数:以核实的2008年末实际缴费人数乘以全省实际缴费人数增长比例计算。
缴费比例:按全省统一政策执行,即:参保单位:20%,个人:8%;以个人身份参保的:20%;
基金收缴率:按95%计算。
②财政补贴收入。即同级财政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按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确定。
③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4 农垦企业年度基金总收入=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农垦企业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实际缴费人数×月人平缴费工资基数(1940元的40%)×20%×12×征缴率(95%)。农垦企业2009年实际缴费人数以2008年底核实人数为准。
2、2009年基金支出预算
年度基金总支出=基本养老金支出+个账做实上解支出+调剂金上解支出+丧葬费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
①基本养老金支出=平均离退休人数×月人均基本养老金×12平均离退休人数:以审核认定的上年度末离退休人数乘以一定增长比例确定。增长比例,按各市州前三年平均增长率确定,但年增长率最高不超过5.5%。
月人均基本养老金为核定的上年度月人均养老金加上自然增长水平(4元/月),同时考虑当年调待因素(按月人平增加100元计)。
②个账做实上解支出=2008年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额×全省近三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5%。
③省级调剂金上解支出。按目标任务数确定。
④丧葬费支出=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
⑤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3、2009年基金收支缺口
各地基金收支缺口=各地年度基金总支出-各地年度基金总 5 收入。
(三)2006至2008年个人账户做实情况检查
主要是核查2006至2008年度每年应做实基金总额、做实基金上解情况和财政补助情况。一是核查2006至2008年个人缴费工资总额;二是检查2006至2008年度做实基金上解情况,要逐笔查对资金上解的原始凭证;三是按有关文件下达的指标数,检查2006至2008年度地方财政对做实的配套投入情况。
(四)2008年各项补助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检查
主要是核对2008年全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情况。一是要检查补助资金分配有无明确的办法和规章制度;二是要核查各地各笔资金分配的文件;三是要按文件下达的指标数,核查资金是否及时转入基金专户。
(五)社保经办机构2008年底代发人数情况检查
主要是核对至2008年底社保经办机构代发生活补助人员(军转干部和1953年底前参军的军队退役人员)的具体数额。采取统计报表与生产库数据比对的方式核实代发人数。
附件:
1、2008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数据情况核实表(表1-6);
2、2009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表(表1-2)。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七
一、社会保险登记、稽核监督、统计
一、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维护社会保险严肃性、强制性,确保缴费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手段。通过社会保险登记,确立养老、失业保险关系和养老、失业保险的权利义务。社保机构建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础数据档案,审核通过的,为其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等内容。
二、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是社保机构依法对养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稽核,用人单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情况的稽核,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的稽核,养老、失业保险费征收稽核,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欠费单位缴费能力的稽核,代扣代缴等义务及对社保机构内部的待遇审核、支付、基金管理、资格认证等情况进行审计、稽核、填制稽核情况表和内部监督。以体现社会保险强制性,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养老金、失业金项目及标准,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的管理水平。
三、统计
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工作。
二、缴费申报及征缴
一、缴费申报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申报缴费制度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携带规定的缴费申报材料到社保机构申报应参保缴费的人数和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经社保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保险费的一种国家强制性的缴费程序。它明确了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二、征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258号令)、《社会保险征缴条例》(国务院259号令)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应参保缴费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准的申报缴费金额,强制性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行为。
根据参保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申报情况,社保机构征缴岗位要掌握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联系人、单位负责人等有关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业务联系,及时了解缴费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缴费能力。
社保机构征缴岗位按核定后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规定费率,由计算机系统计算出缴费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保机构征缴岗位、财务岗位应每月根据《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及时对账,征缴岗位及时核查登记《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台账》和《山西省缴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清册》。
三、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的,用于记录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个人账户。此账户具有唯一性和不变性,即每一个参保职工只能按本人社会保障号码建立一个个人账户,本人不论流动到那里就业,个人账户随之转移,终身不变,到退休时,按照账户中记录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主要包括:建账、记账、转移、中断和恢复、计息、支付、继承、对账等。个人账户管理要严格按照原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晋劳社养[2001]261号)等有关政策文件执行。
四、待遇审核及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
一、待遇审核及发放
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时,社保机构应按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退职)的人员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负责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二、社会化服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逐步与原企业相分离,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调查登记服务。
2、咨询查询服务。
3、资格认证服务。
4、待遇落实服务。
5、党员管理服务。
6、生活娱乐服务。
7、档案保管服务。
8、法律援助服务。
五、办公室
1.承办中心领导日常政务活动事宜。
2.负责起草总体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决议和其它综合性文字材料,做好以中心名义发放的文稿的修改审核工作,并呈中心领导签发。
3.负责文书、档案和行政事务工作。
4.承办主任办公会议和以中心名义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务工作,并整理会议纪要,负责编写中心记录。
5.做好督查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各科室及县(市)区对中心决议、目标任务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完成情况,并及时向领导汇报。
6.负责办公用品、固定资产的购置、调配、维修、管理和各种文字材料、表册的印刷等管理工作。
7.负责中心文明和谐单位创建和政风行风建设工作。 8.负责协调科室之间关系,处理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9.负责中心后勤、福利和组织员工开展文化娱乐活动。10.负责办理不属于其他科室的一切工作。
六、基金财务管理
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是对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进行筹集和有效使用的一项管理工作,是围绕社保险基金运动而展开的,对社保险基金进行规划和控制的一项管理活动。其工作职责是:正确处理与社保机构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的财务关系; 编制、执行和考核基金预算;依法筹集和支付基金;连续系统进行基金核算;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分析;组织财务监督检查等。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八
职工养老保险申请书
>职工养老保险>申请书一:职工养老保险>申请书>>(78字)
xx人事处:
本人为公司员工,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应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人愿意参加公司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特提出申请,请批准。
申请人:xxx
年月日
>职工养老保险申请书二:职工养老保险申请书>>(188字)
社会劳动保险局:
本人xxx,性别x,生于xxxx年xx月xx日。属xx城镇居民,由于年老体弱、无固定经济收入,养老问题一直没有保障,虽然目前已超过参保年龄,但我参保缴费的愿望很迫切,仍想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本个自愿申请延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间,从xxxx年xx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待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办理相关手续,望贵局领导批准为盼。
申请人:
年月日
>职工养老保险申请书三:养老保险申请书>>(172字)
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首先感谢公司领导对我的栽培和帮助。我是一名xxxx,xxx年x月进于入公司工作,至今已有x年。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我个人的能力也在不断提升和进步。由于珍惜并且热爱这份工作,因此在自己的岗位上,我一直努力工作,认真负责。在此,特向公司申请给予我购买社保的请求,希望公司能够批准为盼,谢谢!此致敬礼!
申请人:xxxx年x月x日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九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的范围:
1、国有企业职工;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3、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4、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台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5、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未参加社会保险、停产多年和无缴费能力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6、其他收入。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时,必须在1月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兼(合)交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兼(合)并后的单位负担或者承担。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或者拍卖时。其财产必须首先依法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单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出、调入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破产的企业必须优先清偿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所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利息及滞纳金。破产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破产终结之日起,按照上年度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平基本养老金水平,为其离退休人员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缴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其参保离退休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交纳社会保险费和提前退休期内的养老金(社会保险费按每年递增8%,养老金按每年递增4.8%)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三、缴费基数的申报
1、缴费基数。外商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工资额。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的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但对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
2、申报时间。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纳申报后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2002年度国有、集体、外资和私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8%,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为21%。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剩余部分归社会统筹。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六、退休政策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满五十周岁,参加革命工作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2、男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职工,且在井下、有毒、有害、高温、高空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其改革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按规定继续折算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从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之下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
4、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养老金计发办法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以后逐步取消)组成。
3、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1)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2)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3)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2)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本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退休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过渡性调节金为100元(以后逐步取消)。
4、病退、工伤退休的,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负担。
5、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等非工薪收入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经审批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领取标准
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标准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3个月企业平均工资。
(四)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发的生活补贴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基本)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本人标准(基本)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基本)工资;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增发生活补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增发的生活补贴,与同期参加革命的离休人员相同。
(五)企业离休人员护理费的发放
符合湘老干„1998‟6号文件规定的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年满65岁的行政10级的老干部,湘老干„1992‟25号文件规定的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岁以上的离休干部,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5岁以上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每人每月为90元。
(六)关于拖欠工资及补欠问题
所谓“拖欠工资”主要是养老保险费实行差额结算时已将其养老金抵缴了单位在职职工应上缴的保险费,而单位因经济效益影响未组织资金全额发放形成的,虽然在1999年国庆节前夕中央下拨了部分专项资金补欠,但缺口很大,之后再未下拨专项补欠资金,这种拖欠是企业原因所致,应通过企业发展生产,逐步予以解决。
七、罚则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摧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金。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税务机关除补缴欠缴数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查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查,不得谎报、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缴费单位逾期拒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十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范
一、养老保险登记
(一)参保登记
1、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业务人员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登记,颁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建立(恢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3)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4)其他证件和资料。
注:参保单位人数在5人以下的,原则上不允许单独立户,而应按照个人参保的方式放入零散户或个休工商户进行管理。
2、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业务人员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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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
(4)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其他证件和资料。
3、参保单位分户、兼并手续的办理
(1)原参保单位需要分户参保的,由原参保单位提出书面分户申请,并提供新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准成立文件、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到参保管理科室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分户手续。
(2)由于参保单位体制变化,需要合并参保户头的,由兼并单位提出书面兼并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批准兼并文件,到参保管理科室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兼并手续,同时注销被兼并单位。
兼并的一方或双方单位有久费的,要先行清缴,如暂时不能清缴的,双方单位应达成解决协议,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
(二)变更登记
1、参保单位在以下养老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业务人员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2)住所或地址;(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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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单位类型;(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6)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7)开户银行及账号;(8)其他事项。
2、参保单位办理变更时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2)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3)社会保险登记证;(4)《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5)其他证件和资料。
3、业务人员对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提供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核后,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复核人员对上述办理事项予以审核。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经办人员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4、参保单位或个人要求对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参加工作时间等)变更时,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需提出更改申请,填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提供需更改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更改内容涉及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认定的,还需提供劳动部门的审批手续,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业务人员进行审核,复核通过的,3 / 17
在计算机系统进行处理。
(三)注销登记
1、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业务人员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2)被批准解散、撤销、终止;(3)跨统筹范围转出;(4)应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2、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需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2)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3)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4)有关已结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证明。(4)其他证件和资料。
3、业务人员审核上述表格、证件和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报主管领导签字,在计算机系统进行注销处理。对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报上级批准后,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账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账户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按有关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等。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加盖“注销”章,并按信息系统的操作要求,封存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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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全部数据,复核人员对上述办理事项予以审核。
(四)验证和补证
1、养老保险机构定期进行养老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4)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5)其他证件和资料。
2、业务人员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2)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3)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4)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5)其他内容。
3、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申请补办手续时,业务人员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复核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
二、养老保险费申报与核定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按以下标准执行:企业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的8%缴纳。有雇工的5 / 17
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缴费比例,雇主和雇员按本人工资收入的8%缴纳,缴费基数最低不能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12%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缴费基数申报
1、参保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时,应填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劳动工资报表》原件,由养老保险机构按照需求统一复印。
业务人员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表》、《劳动工资报表》及单位填报的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之和进行对比分析,对于《财务报表》、《劳动工资报表》中工资总额与单位个人申报工资收入总额数据不相符的,要求单位写出书面情况,经审核后发现有问题的填制《稽核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移交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转稽核科室作为养老保险稽核对象。
2、参保单位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由养老保险机构打印《职工养老保险年工资收入申报》空白表(或拷盘),发给参保单位,由单位填写职工工资情况,经职工签名报养老保险机构。
3、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基数时,由参保管理科直接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二)缴费基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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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使用上年度单位财务报表中的工资总额;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业务人员对单位申报数据核定后,经复核人员审核,填写《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汇总表》,作为单位年度缴费基数。
3、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分别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保底封顶。
4、对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或跨统筹范围转入的职工,按本单位首次发放工资的月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5、对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6、对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7、对停薪留职、企业内退职工、私营企业职工、不易掌握工资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核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养老保险费征缴
(一)编制征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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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初信息管理人员根据业务人员上月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情况,编制征缴计划,生成应收台账。征缴计划由业务人员打印审核后,报单位领导批准,生成正式的《征缴计划表》,由征收人员进行征缴。
(二)养老保险费征收
1、单位缴费。每月征缴计划产生后,征收人员根据征缴计划打印征缴单据《委托收款凭证》,将第一联留存,其余送参保单位开户行办理养老保险费征收。参保单位用现金或其他方式缴费的,由征收人员打印征缴单据,财务人员根据不同类型实施收款,并开具收款收据。
2、征收人员根据养老保险费的到账情况,向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逾期拒不执行的,填制《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和《申请劳动监察处理单位》及《缴费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3、个人缴费。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凭参保证明到养老保险机构开设的个人窗口进行缴费,可选择按月、季、半年、年缴费方式,利用银行扣款方式进行缴费。
(三)登记台账
每月记账人员根据实收票据登记实缴台账,信息管理人员根据应收台账编制欠费台账。
(四)补缴欠费
1、单位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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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收人员根据养老保险欠费台账,打印《委托收款凭证》,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需加收滞纳金的按规定进行加收。
(2)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收科室核实后与其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①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②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③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④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⑤欠费单位进行改制的,与改制单位签订补缴协议。
2、个人补缴
(1)对有征缴计划的补缴人员,业务人员按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打印《个人补缴单》一式三份,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办理的手续进行复核,无误后在《个人补缴单》签字盖章,职工补缴后,由记账人员进行登账处理。三份《个人补缴单》(业务、财务、补缴人员各留一份。
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一)建账与记账
1、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业务人员审核参保条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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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息管理人员根据缴费信息记录个人账户,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间补记个人账户。
3、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信息管理人员根据业务人员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4、信息管理人员每年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账户记账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账户。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入、转出的,由原单位填写《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流动申报表》一式三份,职工调出、调入单位盖章后,报送养老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核实无误后在申报表签字,打印《职工本地流动关系转移表》一式三份。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办理手续进行复核,无误后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流动申报表》和《职工本地流动关系转移表》签字盖章,《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流动申报表》和《职工本地流动关系转移表》由养老保险机构和调出单位、调入单位各留一份。
参保人员在县(市、区)之间或县(市、区)与市直之间流动的,办理手续同上,上述《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流动申报表》和《职工本地流动关系转移表》应填报、打印四份,调出单位、调入单位、转入、转出养老保险机构各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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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调入前由调入单位填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一份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携带职工档案和身份证到参保管理科办理,审核通过后,由调入单位填写银行账号并通知职工在异地办理调出和基金转移手续。财务人员应确认转入基金到账情况,基金到账后,财务人员在基金转移单上注明并签章,由调入单位填写《建立(恢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一式两份,并携带调出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和《职工历年度缴费基数》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报送养老保险机构,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办理手续进行复核,无误后在《建立(恢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签字盖章,业务科室、参保单位各留一份,从次月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3、对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人员,按要求办理转入手续,从调入次月起建账户,以前年度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4、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到外省、市,由原单位填写《职工调往外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一式两份,调出单位盖章后,同时提供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全称、账号、开户行及接收函,报送养老保险机构,业务人员审核后打印《职工跨统筹(省内或省外)范围流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表》和《职工历年度缴费工资》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式三份,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办理手续进行复核,无误后在《职工跨统筹(省内或省外)范围流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表》和《职工历年度缴费工资》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签字盖章,业务、财务、参保人员各留一份。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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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员根据业务人员提供的基金转移单,审核后开具票据汇往参保人员调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
1、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单位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明、资料,填写《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养老保险机构,有久费的,必须首先补缴久费,业务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进行中断处理。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办理手续进行复核,无误后在《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签字盖章,《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养老保险机构和参保单位各留一份。中断缴费人员不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
2、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续缴的,单位应填写《建立(恢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一式三份,有久费的,必须首先补缴久费,业务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进行续保处理,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办理手续进行复核,无误后在《建立(恢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签字盖章。《建立(恢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养老保险机构和参保单位各留一份。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七、终止缴费账户处理
1、对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至法定退休时间,自领取待遇之月起,按规定从个人账户存储额中扣减个人账户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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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未领取完的,个人账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应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3、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或等情况,注销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应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八、个人账户对账
1、养老保险机构每年7月起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账信息。
2、参保单位和个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核对后无异议的,参保单位将《对账单》发放给参保职工。
3、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核对后提出异议的,业务人员予以复核,确需调整的,报主管领导审核,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修改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九、待遇计发审核管理
(一)、待遇审核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离退休(职)人员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其他待遇审核等环节。
1、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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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法定正常离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应首先提出申请,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办理批准退休(职)通知书;缴费核定环节凭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职)的通知办理缴费人数减少手续;待遇核定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环节传来的有关信息,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放《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批表》,并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待遇审核环节要对申报人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按现行待遇计发办法计算相关待遇。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待遇支付环节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意见后,记录参保离退休(职)人员信息,建立离退休人员档案,并按批准退休待遇的执行时间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2、离退休(职)人员待遇调整审核
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依据所建立的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信息逐人填写离退休(职)人员待遇调整审批表,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形成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待遇调整台帐,并将待遇调整人员花名册传送给待遇支付环节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核申请。待遇审核环节应予复核,并要求参保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待遇审核环节对有关资料进行重核后,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同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
3、一次性待遇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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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缴费人员缴费不满15年退休、死亡、出国(境)定居,退休人员死亡等,待遇审核环节应为其办理一次性待遇审核手续,要求参保单位或个人填写《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相关的证明和资料:a、身份证件;b、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c、死亡的,提供医院、派出所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开具的火化证明。
对上述资料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应将《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请表》。传送给帐户管理环节,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反馈到待遇审核环节复审,最后将复审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传递给待遇支付环节按规定的签批程序履行支付手续。
4、其他待遇审核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参保单位或死者家属办理申请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开具的火化证明及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并填写《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待由待遇审核环节进行实地稽核后,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相关待遇,待遇支付环节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的意见给予一次性待遇支付。
(二)、待遇支付管理
待遇支付包括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一次性待遇支付,其它待遇支付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环节。
1、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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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环节接到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在当月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的有关信息送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开设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帐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人员领取。
(2)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应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核定环节传来的对新增离退休人员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审核的相关信息,生成当月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支付台帐,并与待遇审核环节生成的支付记录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生成报盘数据和《基本养老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转送给财务管理环节。由财务管理环节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
(3)财务管理环节每月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养老金发放报盘数据送至各社会化发放机构,同时将资金款项从“支出户”划转到各社会化发放机构养老金发放帐户。各社发点应每月25日之前划入离退休人员储蓄存折。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2、一次性待遇支付
(1)待遇支付环节应依据待遇核定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及时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报主管领导签字后送财务管理环节。
(2)财务管理环节应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为付款凭证,向申领人支付一次性待遇,并向待遇支付环节反馈已支付一次性待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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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待遇支付
(1)对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支出,待遇支付环节应根据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企业死亡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表》批准的意见,生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拨付单信息报主管领导签字后,送财务管理环节。
(2)财务管理环节以《企业死亡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表》和待遇支付环节生成的企业死亡离退休人员待遇拨付单为发放凭证,向申领人发放其待遇。
4、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待遇支付环节应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进行领取资格认证时,要向参保单位或离退休(职)人员发出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时间、方式。对确认已去世、失踪、被判徒刑等情形的离退休(职)人员进行待遇停付处理,并追缴已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离退休人员以待遇暂行支付处理,待提供资料符合条件后再恢复其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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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十一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经办工作流程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认真做好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本流程用于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业务经办,其他人群的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审核和经办工作由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现行经办管理体制,经市、县、行业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确认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意见》规定对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群范围严格进行界定,不得扩大和缩小范围。
第五条对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员,要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参保人员审核认定表》(附件1),并附相关资料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意见》要求进行审核。
第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保未保人员”,要按规定在职工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不含滞纳金、利息,下同),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附件2),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为方便职工参保缴费,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原则上1个工作日内完成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工作和缴费工作,特殊情况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九条“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最早只能从1999年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未达到男60、女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以后年度按照自治区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条“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2011年12月底前,已达到男满60、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可选择一次性缴纳34000元(其中“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已超过男年满60、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一次性缴费标准的基础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缴费1000元,最多减至男年满7
5、女年满70周岁。也可按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20%的缴费比例,一次补足15年,也可按月延续缴费至满15年。
第十一条“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指一次性缴纳34000-19000或30000-15000元人员),缴费年限统一按15年计算,不再建立个人账户。没有一次性补缴15年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自治区统一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意见》实施后,2009年12月31日前已参保的人员,首次参保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的,本人如果申请补缴参保之前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可按《意见》规定补缴,最长补缴至1999年1月;首次参保以单位职工身份参加的,需要补缴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由单位或个人申请,可按《意见》规定补缴,最长补缴至1995年1月。参保补缴政策统一执行到2011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办理。参保人员办理补缴手续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统一按实际补缴年限计算,没有视同缴费年限;补缴年度的工资指数按自治区统一规定计算。以后正常参保缴费年限的工资指数按自治区统一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意见》下发后,全区统一从2010年1月26日开始进行参保登记工作。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资格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领取养老金的第二个月开始发放养老金。首次发放从2010年3月份开始。
第十五条“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自治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在2011年12月底前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月养老金,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超过退休年龄养老金待遇计算表》(附件4)。延续缴费的,按自治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包括上述人员在内,从2010年1月1日以后,我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待遇标准分别按照自治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2个月和20个月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考虑到《意见》中的补缴政策,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为便于及时掌握和了解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贯彻执行《意见》的工作情况,各地按月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情况表》(附件5),至2011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本流程从二○一○年一月一起实施。
第二十条本流程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参保人员审核认定表》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
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附件4 《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超过退休年龄养老金待遇计算表》
附件5 《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情况表》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十二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省政府令169号 199
8、3、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
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
(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息,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
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
数为基数,按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
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的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到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或
者余额;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和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要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限期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十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十四
2018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2018年里,人们最关心的无非就是养老保险的政策问题了。那么今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否会有重大的改变呢?接下来,就向大家介绍一下有关于湖南省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信息。更多保险新规可以关注保险同城网。
湖南省人社厅表示,由于2018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基准值、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确定,为方便参保单位和个人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影响退休待遇计发工作,湖南省人社厅发布了关于养老保险的通告。
《通告》明确告知人们2018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基准值以及2017年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前缴费和待遇计发等有关问题。
通告内容表示,2018年度缴费基数基准值、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前,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缴人员)按高档4491元/月、低档2695元/月为基数缴费,当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缴清,也可待缴费基数基准值发布后缴费。
对于符合《通知》补缴或一次缴费至满15年的个缴人员,可以以最高档4491每月以及最低档2695元每月为基数来进行补缴或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
参保单位的职工以其上年末月缴费基数的110%,并按13473元每月封顶、2695元每月保底来暂定为个人缴费基数,按月实行缴费,参保单位按暂定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来按月缴费。
同时,湖南省人社厅也表示,有关于2018年度缴费基数基准值以及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后,将会进行及时缴费和待遇核定,具体还需要等待湖南省人社厅的下一步明确指示。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十五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8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
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及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招用的全部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应当经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征缴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重整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面停工、停业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查询缴费情况;每年向参保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纳入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运营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资金弥补。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应当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营方式和转定期存款外,不得利用基金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行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缴费情况及账户结余情况。
第二十二条 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5年1月1日以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本人缴费当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部分;
(三)利息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与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分别支付。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个人账户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其个人账户的档案资料应当随之转移,但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基金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或家居农村的参保人员回原籍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结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帐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保人员的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退职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另发给一个月生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生活费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退休、退职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退休、退职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进行投资运营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其处以骗取金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年0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01日(地方法规)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十六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干嘛的 企业养老保险内容篇十七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条例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人基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 条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四条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