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收养工作计划(八篇)
计划是提高工作与学习效率的一个前提。做好一个完整的工作计划,才能使工作与学习更加有效的快速的完成。优秀的计划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我帮大家找寻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计划书范文,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儿童收养工作计划篇一
申办对象资格:
1、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的;
2、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4、被收养人年龄必须不满14周岁。
一、收养本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需提交的材料:
(一)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
4、单位证明;
5、意愿书、6、照片
(二)送养单位应提交的材料:
1、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弃婴、儿童进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
3、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4、弃婴公告;
5、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送养人送养前的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
6、收养协议收和领养证明
二、收养本县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
4、单位证明;
5、不育证明;
6、弃婴证明;
7、旁证公证书;
8、寻亲公告;
9、无子女证明;
10、保证协议书;
11、收养人一方原系精神病患者,应提交县级以上精神防治院出具的现已治愈或处于病情稳定期的证明;
12、病残证明;
13、意愿书;
14、照片
三、收养本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需提交的材料:
(一)收养人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
4、单位证明;
5、不育证明;
6、保证协议书;
7、无子女证明;
8、照片
(二)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送养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
4、特殊困难证明;
5、保证协议书;
6、离婚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另一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7、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
交县计划生育部门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
(三)被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户口簿;
2、出生证或出生公证书;
3、意愿书
四、收养本县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需提交的材料:
(一)收养人提交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
4、单位证明;
5、不育证明;
6、保证协议书;
7、无子女证明;
8、照片
(二)送养人提交的材料:
1、送养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
4、保证协议书;
5、离婚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另一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6、亲属关系证明;
7、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交县计划生育部门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
(三)被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户口簿;
2、身份证;
3、出生证或出生公证书;
4、意愿书
注:上述所需提供的照片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单人免冠2寸照片各一张,收养人、被收养人2寸合影照片一张 办事流程: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资料审查
3、弃婴登报公告60日
4、收养人、送养人、被送养人必须亲自到场登记询问笔录
5、局长审批
6、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1个工作日)
办理时限: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收费标准:1.公告费(按报社标准);2.收养登记费250元(含申请费、调查费、登记费、工本费)。
儿童收养工作计划篇二
我班52人,6人是留守儿童,其中男生有2人,女生有4人。结合我班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发挥学校、社会、少先队组织的实践育人功能,深入推进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生存发展状况,促进农村留守儿童健康、快乐、全面成长,特制定本班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为了树立留守儿童自强自立的精神,激励留守儿童不畏困难,学会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做生活的强者。我校将实施留守儿童帮扶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关心帮助留守儿童,架设起爱的桥梁。
二、情况分析
在农村,很多青壮年劳力外出,留下庞大的“留守儿童”队伍,隔代抚养现象十分突出;监护人的文化程度明显偏低。
老人溺爱孩子,对孩子的学习爱莫能助,导致学生学习能力较差,各学科基础薄弱。针对这一现状,特制定班级留守儿童帮扶计划,并引导进行一对一互助。
三、工作目标
通过对留守儿童问题的调查、分析与研究,找到影响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狠抓落实,为“留守儿童”营造健康、快乐、平等、和谐的成长环境。
四、主要措施
1、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
制订具体工作计划并实施,总结经验,树立典型,推动“留守儿童”教育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使班级真正成为学生学知识、学文化、不断提高思想觉悟的主阵地、主渠道。
2、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卡制度
认真调查研究,摸清留守儿童的底数,建立每个留守儿童的专门档案和联系卡。
3、真情关爱,“三个优先”
(1)学习上优先辅导。班级要从学习方面对留守儿童逐一进行分类、分组,落实到每一位任课教师。由任课教师具体分析学生的学业情况,制定学习帮扶计划,明确帮扶时间、内容和阶段性效果。
(2)生活上优先照顾。对留守儿童要多看一眼,多问一声,多帮一把,使学生开心、家长放心。留守儿童患病时,要及时诊治,悉心照料。要指导学生学会生活自理,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3)活动上优先安排。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留守儿童参加集体活动,或根据其特点单独开展一些活动,既使其愉悦身心,又培养独立生活能力。
4、建立留守儿童的谈心制度
每月与“留守儿童”谈心一次,详细填好记录卡,对少数学习严重滑坡、人格发展不健全、道德发展失范、涉嫌违法的“留守儿童”要制定个别教育管理方案,着重进行矫治和帮助,做到有的放矢,因材施教。
5、开展人文关爱活动。
定期举行主题班会、团队活动,举办书画展、演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种活动,组织留守学生积极参与,使他们生活在欢乐、和睦的氛围中,找到回家的感觉,增强学习、生活的信心,体会到学习、成长的快乐。
儿童收养工作计划篇三
我县辖xx个乡镇,人口xxx万,年均办理婚姻登记约对。去年10月至今年5月底止共计办理结婚登记xx对,离婚登记xx对,补领婚姻登记xx对,办理收养登记x例。我县自x年x月实行集中登记一年多来,已基本步入规范化运行轨道。现将近段工作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
一、立足根本点,提升婚姻服务水平
一是加强婚姻登记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我县婚姻登记员都经市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执证上岗。在服务态度上无论是对于结婚的还是离婚的,无论是对于年轻的还是年长的,登记员都是笑脸相迎,热情服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我们都会耐心解释,并为其办证提供正确的政策指导。
二是成立了以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纪检书记任副组长的“婚姻登记执法检查领导小组”,不定期开展执法督查。出现违法登记,依法追究经办人责任,确保婚姻登记质量。三是加强机构建设。去年10月我局增加了办公场地,将离婚与结婚登记实行分开办公,结束了混合办公的不合理局面,方便了办事群众。四是将离婚调解作为婚姻登记工作中的一个侧重点来抓。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强求、不刻意干预,适当地进行调解。
二、把握重点,严格依法进行登记
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收养登记条例》。坚持实行“四严禁一杜绝”:严禁增设程序或附加条件登记;严禁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之外的证明、证件;严禁在婚登过程收取押金或搭售商品;严禁以婚姻服务等名义收费;杜绝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坚决执行“五不办”:当事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不履行声明不办;当事人手续不齐或不符不办;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办。
三、齐抓共管,切实做好计生工作
在抓好婚登工作的同时,我局积极配合计生部门抓好计划生育工作,月底就本月办理结婚登记的新婚对象名册和有关情况及时与计生部门联系和反馈。年初与乡镇和局机关股室院所签定《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目标和责任。去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目标已圆满完成,并被县人民政府评为“xx县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
四、存在的问题。
一是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有限。我县是一个百万人口的大县,每天来办证和咨询政策的群众多时可达几百人次,来办事的群众站着都显得拥挤,且工作人员又少,她们不但要仔细执法办证,还要耐心答复上访群众,这样不仅影响工作效率,而且影响执法合格率。
二是婚登档案和收养档案未进入现代信息化管理。手工操作字迹不规范、易出错、效率慢;未进入电脑的婚登档案和收养档案要为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明难度很大,难以查找,且易出错,一定程度上影响婚姻服务的质量。
三是婚姻服务项目有待开发。婚姻服务作为一个产业,我县在婚姻服务项目上仅开展了便民的照相服务。在今后指导思想上强调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办事,根据市场需求,引入竞争机制,为群众提供快捷高效、便民利民、优质优惠的婚姻系列服务确为形式所需。
五、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是积极主动,大力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领导重视和支持是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基础和关键。积极向上做好汇报,事先拿出可行的措施和建议供领导决策,争取上级领导更大的支持,尽快解决人员和办公场地等问题。
儿童收养工作计划篇四
婚姻收养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汇报
根据xx省民政厅《民政厅办公室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全省婚姻收养工作规范化检查及整改的通知》(青民[xx]61号)要求,我局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全州婚姻登记机关认真开展自查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重点工作检查情况
依法办事情况。一是我州婚姻登记工作严格贯彻落实《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xx]266号)等政策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婚姻登记,坚决做到“四不办”即当事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资料不全或不相符的不办;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的不办,在办证过程中不存在索贿受贿、违法登记等情况的出现。严格执行《xx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关于实施〈_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按照上级文件要求从xx年4月1日起,取消婚姻、收养登记相关费用。二是在开展收养登记工作中,严格贯彻落实《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_关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xx]159号)等政策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办证的过程中,无审批权滥用、暗箱操作等问题。目前,我州无涉外收养及相关捐赠等情况。
信息化建设情况。目前,我州所有婚姻登记机关均已实现联登记办公,但由于目前其他部门络原因,未实现数据共享。同时按照省厅工作要求,我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向各地下发了《xx州民政局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工作的通知》,组成工作组及时赶赴我州各地对历史数据补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指导,针对我州各地历史档案数据情况复杂、时间跨度长、部分信息不健全等情况,及时与省厅工作人员沟通,认真解决相关问题,截止xx年10月底,我州已全面完成建国以来的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工作,实现了全州所有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和收养开展情况。自xx年至今,我州共正常办理收养登记13起,在办理过程中,严格执行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收养评估程序和流程,确保收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违规收费等现象,做到收养登记办一起、结一起,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条例,对相关档案进行妥善保存。经查,我州近年来未发生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和收养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建设情况。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对我州婚姻登记机关建设情况进行了详细检查,各婚姻登记处基本满足依法行政、信息化建设、档案管理等方面要求,但在场地设施方面,由于部分客观原因,均没能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二、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州婚姻、收养登记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办公场地建设不完善,各地政府在场地划拨上没有引起重视,没能为各婚姻登记机关配备完整的场地及设施。二是收养登记工作方面,工作人员缺乏专业培训,由于收养登记办理较少,工作人员缺乏相关业务知识。
三、下一步整改措施
一是继续指导各地做好业务学习培训,学习《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等政策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归纳总结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及解决办法,进行案例讲解和专题研讨,全面提升婚姻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二是加
强办公场地建设,要求各地及时协调,尽快完善登记场所及相关设施,严格按照上级要求设置婚姻、收养登记办事场地。三是推行文明服务、微笑服务和人性化服务,做到“来有迎声、间有答声、走有送声”婚姻收养办证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避免当事人跑冤枉路初审、受理、审查、发证实行“一条龙服务”。用微笑和真诚服务每一位当事人。四是婚姻收养档案即时归档,加强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婚姻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做好相关信息报送及反馈工作。
儿童收养工作计划篇五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2000年11月30日由_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同时声明:
一、_民政部为_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
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_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_的中国儿童。
三、_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
四、_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认识到为了儿童性格的完美及协调的发展,儿童应生长在一个充满幸福、亲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以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并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考虑到在国际文件,尤其是_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41/85_决议)中体现的原则,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1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
2、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以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从而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
3、保证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
2、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3条
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之前,第17条3项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4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原住国的主管杌关:
1、确认该儿童适于收养;
2、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3、保证(1)对于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必要时已经与其进行商议并适当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别是对于收养是否导致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终止的结果;(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该项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方式予以表达或证明;(3)这种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且没有被撤回;且(4)有必要征得母亲同意时,该项同意只是在儿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
4、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保证
(1)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3)在需要征得儿童同意时,儿童对于收养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该项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达或证明;且(4)此项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第5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收养国的主管机关:
1、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儿童;
2、已经保证预期养父母在必要时得到了商议;且
3、已经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
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第7条
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1)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诸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第8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第9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
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
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10条
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第11条
受委任机构应该
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
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12条
一个缔约国的委任机构在另一个缔约国进行活动,须经两国的主管机关授权。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14条
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家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第15条
1、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于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16条
1、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可该儿童可以收养,则应(1)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2)对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且(3)保证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且(4)特别在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2.原住国中央机关应转交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其关于儿童的报告,表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证明∶以及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在报告中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第17条
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原住国作出:
1、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而且此项同意是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所要求的;
3、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收养可以进行;且
4、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而且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8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第19条
1、只有在满足第17条的要求后,才可向收养国移送儿童。
2、两国的中央机关须保证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状况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3、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发生,应将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20条
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要求,还应就安置的进展情况互通信息。第21条
1、在儿童被移送到收养国后方可开始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该国中央机关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1)促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2)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如果此种安置不合适,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这种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发生;(3)如果符合儿童的利益,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
儿童送回原住国。
2、特别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适当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 第22条
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如经该国法律准许,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2、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经该国法律准许并在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下,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也可能由该国的机构或个人履行,只要他们(1)符合该国对正直、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且(2)在道德标准上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工作的培训和经验上合格。(3)根据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将这些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4)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只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中央机关的职能的情况下,才能开始收养惯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儿童。(5)无论是否有第二款中提到的声明,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中央机关或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机关或机构的负责下进行准备。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23条
1、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且得到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其他缔约国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予承认。该证明应表明何人在何时按照第17条第三款已经作出同意。
2、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通知公约保存国,还应将任何对指定机关的修正通知保存国。 第24条
只有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第25条
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根据本公约其没有义务承认根据适用第39条第二款所达成协议的收养。第26条
1、对收养的承认包括下列事项:(1)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2)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3)如果在收养发生国所进行的收养具有此效力,则终止儿童和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合法关系。
2、在收养具有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的情况下,该儿童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应与上述每个国家中基于同样效力的收养而被收养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3、前款的内容将不妨碍对儿童适用承认收养的缔约国内现行的任何更优惠的规定。
第27条
1、当原住国成立的收养不具备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效力的收养,(1)收养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且
(2)已经为此收养的目的按照第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
2、第23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28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的任何法律要求对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的收养应在该国发生,或者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第29条
在符合第4条第一至三款和第5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预期养父母和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间不得进行接触。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收养,或者其接触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除外。第30条
1、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取得的有关儿童的出生,特别是关于儿童父母身份以及病史的资料得以保存。
2、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接触这些资料。 第31条
在不违背第30条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传递的个人资料,特别是第5条和第16条中提到的资料,只能用于原来收集或传递这些资料之目的。第32条
1、任何人都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益。
2、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个人专业费用,可以索取或给付。
3、参与收养的机构的主任、行政人员和雇员,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 第33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时,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第34条
如果文件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有此要求,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此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第35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养程序的活动中应加快速度。
第36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1、任何关于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2、任何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3、任何关于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被授权在有关领土单位上进行活动的机关;
4、任何关于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上受委任的机构。 第37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类型人员的国家,任何该国法律规定应被解释为由该国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第38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的情况,亦不适用于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在收养方面有各自法律规定的国家。第39条
1、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为其成员的任何包含本公约所调整事项的规定的国际文书,除非该文书的成员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2、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14条至16条和第18条至21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国。第40条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第41条
本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4条已收到申请的任何案件。第42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43条
1、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以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国家 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和核准书应交存本公约 的保存国荷兰王国的外交部。第44条
1、本公约根据第46条第一款生效后,任何其他国家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
3、此项加入仅对加入国和接到第48条第二款所指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表示异议的那些缔约国生效。其他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对上述加入表示异议。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公约保存国。第45条
1、如果一个国家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且这些领土单位在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务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几部分,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提交另一项声明的方式修正上述声明。
2、任何此项声明应通知公约保存国,并应明确表明本公约对其适用的领土单位。
3、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提出声明,则本公约将扩展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46条
1、本公约自第43条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人书交存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此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为:(1)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根据第45条扩展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则自该条述及的通知满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第47条
1、本公约成员国可向公约保存国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2、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满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当在通知中表明对公约的废止为更长时期时,则该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之后的该一段更长时期结束后而生效。第48条
公约保存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参加本次大会的其他国家以及根据第44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告下列事项:
1、第43条中述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2、第44条中述及的加入和对加入表示的异议;
3、根据第46条的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4、第22条、第23条、第25条和第45条中述及的声明和指定;
5、第39条中述及的协议;
6、第47条中述及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订于海牙,本公约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保存,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每个国家。
儿童收养工作计划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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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收养工作计划篇七
我国居民如何办理儿童收养
儿童的收养程序:
(1)进行咨询;
(2)收养人递交《收养福利机构弃婴(童)申请表》(内容包括收养人的婚姻、子女、经济、职业情况及收养的目的等),在福利院登记排队相看小孩,小孩选中后,经与福利院办妥有关手续后,可将被收养小孩领回家试养,若满意,到福利院办理有关手续;
(3)到当地民政局收养登记办公室办理弃婴公告。弃婴公告刊登见报后,递交有关办理收养登记的证明材料。在公告之日起为期两个月内如无亲属认领弃婴,_政局在弃婴公告期满之后一个月内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发给《收养证》;
(4)收养人凭《收养证》到福利院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出证明,之后持户口迁出证明到收养人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_或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收养非福利院小孩的登记程序
(收养社会弃婴、孤儿、三代以内、特殊困难的子女、继子女的登记程序)
若收养社会弃婴、孤儿、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办理收养登记在弃婴发现地或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办理,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1、收养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被收养人必须亲自到场;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须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前由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弃婴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3、收养人须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理由和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所须的近期彩色照片;(大一寸三人合影相片三张、大一寸小孩相片三张);
5、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和有关规定的在受理申请之日一个月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6、收养人须亲自到场签名领取《收养证》;
7、在收养关系成立后,由收养人持《收养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局_或派出所申请户口。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
儿童收养工作计划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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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收养儿童如何登记
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五)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六)被收养人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需要准备的申请材料
(一)《上海市收养登记意愿表》(一式一份);
(二)《收养登记申请书》(一式一份);
(三)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交相关证明);
(五)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反映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六)体检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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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八)收养协议书;
(九)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3张(4 x 6厘米)。
受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收养登记中心
办理程序
(一)提出收养意愿→等候通知→收养家庭评估;
(二)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提交证件、证明→审核→与被送养人融合(与送养单位签订融合期协议书);
(三)受理申请→审查审批→颁发《收养登记证》。
收养家庭评估条件及融合期工作程序:
要评估的条件包括:
1、收养原因和目的;
2、收养人的兴趣爱好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3、婚姻家庭关系;
4、子女情况;
5、健康状况;
6、经济情况;
7、有无虐待或暴力历史、犯罪记录;
8、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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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期工作程序
1、收养登记中心通知收养家庭到儿童福利院将被收养人带回家进行融合期试养(融合期一个月);
2、融合期满后,收养人愿意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人与送养人(儿童福利院)签订收养协议书,双方共同到收养登记中心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收养人同时带好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原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融合期满后,收养人不愿意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由收养登记中心退回收养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办结的时限
收养登记中心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颁发《收养登记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收费标准及依据
收养申请手续费20元;收养证工本费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220元。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349号。
办理时间和地点
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9:00—11:30
上海市漕宝路82号(光大会展中心e座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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