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优质16篇)
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合同签订后,应当妥善保存并及时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和义务。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一
答辩人: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支路xx号28—4#。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因于杨x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1、原告所称双倍工资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答辩人从用工之日起就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总是借口工资低,要求涨价,所以一拖再拖,但是这个过程中原告又不提出辞职申请书,答辩人就认为她还是正在考虑的过程中,因此,就一直等待她的答复,由此可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了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无须给其双倍工资的补偿。
2、原告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尽的义务,无权要求给予年月2月份的工资。
原告2011年月2月28日不辞而别,在公司主管通知其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事后,仍然不来上班或来办理离职手续,由此给答辩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恶劣影响。
公司在其旷工多日后,决定将其开除。
其工资折低因其不辞而别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
3、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任何凭据。
4、原告本可以主动来答辩人处办理离职手续或者双方协商处理所产生的矛盾,很多问题是可以理清的,可是其却无视答辩人的利益,对答辩人的'劝告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凭无据,刻意而为,当属恶意诉讼,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xx月9日。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二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的解释的规定。
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一些词句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的含义,所以应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该条款的意思。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
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都有规定。交易习惯也称为交易惯例,它是人们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在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成为这一地区、这一行业的当事人所公认并遵守的规则。因此,依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也应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上述从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在理解上不一致时,往往各条款都有该词句,此时按词句本身的含义或按相关的条款确定其含义已不可能,那么,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调解仲裁专家库的专家可以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四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法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无论在劳动法中,还是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别问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将继续存在争议。这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本法第72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还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还有次月29日才发放的。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似乎也很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但是,这样种做法的结果是劳动者总有一定期限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而且延后发放的期限越长,劳动者被留存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个月的工资。
所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亟待有关部门规范,以防止用人单位延长发放工资的周期。否则,用人单位将利用劳动合同法的这一漏洞,在劳动合同中将发放工资的时间近可能地延后,这将严重影响劳动者及时领取工资和辞职的自由权。
对试用期进行规范,是本法的一大特点,也广受舆论好评,但笔者不以为然。本法第20条规定虽然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规定,但是该规定仍然不明确,存在严重的漏洞。
本条规定了试用期的工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是“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还有一种理解最低档工资没有80%的限制,说明这里的表达有歧异)。
但是,其中第一个条件中可以选择有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由于两者是选择关系,所以,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如此一来,试用期工资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只要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
问题就在于,如果套用“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对劳动者就非常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基本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的。套用这一标准的话,本法规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摆设。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其间隔时间长短不一,有的几个月,有的好几年。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离职员工重新被单位招用也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明显不合理。因为时隔一定期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可能发生比较大的变化,或者就职的部门和岗位与原来不一样。甚至由于人员的变动,原单位没有人认识这个曾经在单位工作过的人。所以,如果因为是同一个单位和劳动者,就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很可能引发新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离职的员工不能约定试用期就可能有很多顾虑,但如果约定了试用期,劳动者有可能依据本条提出异议,引发新的纠纷。
我们都知道本法突出的特点是引导劳动合同的长期化,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就业的稳定性。但是,要认真考察一下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我们会发现存在一些的问题。
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存在几个问题: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无确定终止时间”如何理解的问题:是理解为可以随时终止,还是理解为不能终止?很显然不能理解为随时终止,但是如果理解为不能终止,显然也是没有道理的。因此,“无确定终止时间”表意不明确,让人感到费解。
根据本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指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受限制的。
二、本条规定“无确定终止时间”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也让人难以理解。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定的合同期限形式,不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无确定终止时间”,双方只需要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可,甚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时根本不存在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约定”问题。
另外,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时间,劳动合同法规定几种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提前解散等。但是,对于一个正常运作的企业,若劳动者因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又达到退休年龄,该如何终止该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单方终止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很难找到法律依据的。
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则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本法并没有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做出任何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有可能对一些特殊的工作岗位通过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规避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有可能滥用本条的规定。
另外,笔者认为本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期限,在很多情况下,是否需要三个月才能完成,可能在事前是难以确定的。由于事前无法确定,所以用人单位很可能约定了试用期,而事实上有可能这项工作在试用期内就完成了,这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利的。
首先,何谓“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对保护劳动者权利所能发挥作用必将大打折扣,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很难在劳动合同中正确规范地约定这一条款。
其次,笔者个人看来,这样的条款根本不应该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应该由法律法规来规范,规定由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方面应该遵守的一些规定和原则,而不是授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从实务的角度讲,其实是授权用人单位单方规定)。
而且,还有一个问题假如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又该如何执行呢?不本法也没有明确。
虽然本法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而且立法者的意图是要求用人单位尽可能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本法却规定劳动者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得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或者追究赔偿责任(有培训协议的除外)。
括流失到国外)。企业人才流失和离职频率过高,对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没有好处的,尤其是一些关键岗位的劳动者可以不受限制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同时,不要求劳动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利于培养劳动者守合同、讲诚信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虽然这种观点可能遭到劳动者的反对,但是笔者还是坚持这样认为,只是对劳动者违约责任的设定需要法律明确的规范)。
本法第22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的约定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该分摊的培训费用。这一规定只是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培训费用进行补偿,实际上对劳动者没有太大制约作用,难以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消除用人单位的顾虑。
笔者认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当适当地高于培训费用,以有效地对劳动者遵守约定发挥制约作用。否则,将导致企业之间人才恶性竞争,也影响企业对人才培养的积极性。在目前企业普遍不愿意为员工培训进行投入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企业今后对于员工培训方面的投入更加慎重,对于提高我国劳动者整体素质是没有好处的。要知道,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培训往往要比在大学学习到的东西更为实用。笔者认为国家的法律应当鼓励企业对员工培训进行投入,提高企业培训投入的积极性。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但是,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有些变更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对劳动者却是有利的,比如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内为劳动者提高了薪资待遇,晋升了职务,一般都有可能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未必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尤其是今后长期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成为主流,有可能出现签一次份劳动合同用上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在这么长的期限,完全有可能在薪资待遇等方面发生有利于劳动者的变化。如果法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方能有效,那么用人单位就可能故意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确定,随时以无书面变更协议而“反悔”,将工资待遇降回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甚至用人单位有可能以劳动者不当得利向劳动者索要已经支付的差额部分的薪资待遇。这对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是不利的。
本法第23条和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是,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几乎可以把所有的劳动者都“兜”进去了。因为作为劳动者从职业道德的角度讲,不论其职务高低必定有义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机密。换句话说,所有劳动者都有义务对本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至于劳动者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滥用该条款,任意扩大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那么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利的。
本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限制就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也没有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限制。这样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用人单位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让劳动者签订经济补偿标准较低,而违约金较高的竞业限制条款。这将严重影响劳动者自由择业。
本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报酬确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里不合理,没有考虑到约定的劳动报酬与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的存在差异以及引起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如果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与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按照本法的规定,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约定的劳动报酬较低的情况下,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反而可以获得更高的劳动报酬;反之,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较高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反而更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引起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来,按照不利于引起劳动合同无效一方的原则来确定劳动报酬,即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劳动合同无效,应该在约定工资和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中选择较低的一种工资标准;反之,应该选择较高的工资标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按照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确定。
本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这条规定看起来很美,实际没有什么实用价值。稍有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也就是说法院是不审查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只要提出异议,支付令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劳动者来说,等于没有申请支付令。这种看上去很美的规定无形中在引导劳动者申请支付令,但结果却是增加了劳动者追讨工资的程序和时间以及经济成本。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很多,包括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第38条前五种情形均属此类)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各种情形,但本条对“法律、行政。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五
争议商品是指存在争议或不良情况的商品。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争议商品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现象。不同的商品都有它们自身的特点和问题,如一些商品存在伪尺、伪劣、虚构等问题。当消费者购买了这些争议商品时,他们会遭受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需要对争议商品进行处理。本文将聚焦于如何处理争议商品的问题,并探讨相关的心得和体会。
对于争议商品的处理,主要分为三个环节,包括了解权益和法规、与商家协商、和维权。不同的方法和环节都有不同的处理内容,以下就会进行一一地阐述。
(1)了解权益和法规。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相关的法规政策。这可以让消费者在与商家协商或者进行维权时能够更有底气和策略。同时,了解商品质量、价格、产地等信息也可以有效地避免购买争议商品的存在。
(2)与商家协商。
当购买的商品存在争议时,消费者应当先进行与商家的协商和沟通。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要用礼貌态度表达自己的诉求,同时也要注意让商家了解自己的权利。如果商家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或者换货的方式;如果商家不同意进行退货或者换货,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对商品进行质检和鉴定。
(3)维权。
如果商家不同意对争议商品进行退货或者换货,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维权包括了消费者协会或者平台仲裁申诉、起诉等方式。这些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效果,但消费者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成本和时间成本。
在处理争议商品时,消费者需要讲求策略和方法。以下是本文对争议商品处理的心得体会:
(1)了解权益和法规非常重要。
在购买商品之前,消费者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相关的法规政策。这可以让消费者在与商家协商或者维权时更有底气和策略。
(2)保持耐心和诚信。
在与商家协商和沟通的过程中,消费者需要保持耐心和诚信。消费者不要过分夸张自己的损失,也不要过分推卸自己的责任。平和而诚恳的沟通态度往往可以得到更好的结果。
(3)维权时要合理选择方式。
在维权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方式。如果可以通过商家协商得到解决,维权成本显然会更小。否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虽然在现代商业社会已经针对争议商品问题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政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商家往往不承认或者推卸自己的责任。这使得消费者在进行争议商品处理时,往往会遇到一定的阻力。另外,对于商家的惩罚措施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以增强商家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五、结论。
综合全文,处理争议商品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消费者掌握一定的处理方法和策略,同时也需要政府加强对商家的监管。当然,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时也要理性和审慎,以避免购买争议商品的发生。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六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也称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它不会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只有当法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用人单位关闭、撤销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能依法终止。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撑起了保护伞,劳动者能否运用《劳动合同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呢?下面,笔者向大家介绍一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例。
不能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仲裁委和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系对当事人就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未能协商确定的作出了处理规定。在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协商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照此规定,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或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作如下裁决和判决:“当事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劳动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当事人原劳动合同内容确定”。
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视同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亦应以以上原则确定劳动合同内容,即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地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来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如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按集体合同规定确定。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1996年5月到被申请人南京某证券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月薪2400元,双方签订了临时聘用协议,双方最后一期临时聘用协议期限自xx年5月至xx年5月31日止。xx年5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后,公司要求李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采用劳务派遣方式使用李某,李某不同意,于x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xx年6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止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应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于年8月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年7月起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从事安全保卫岗位,月薪1000元,申请人不同意,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法院遂以仲裁裁决未明确劳动合同内容为由,决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透过这起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问题一:在订立无固定期合同劳动争议中,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如何确定?
在处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中,只有劳动合同期限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劳动仲裁委或法院可以裁决或判决,那么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应如何确定及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如何裁决或判决?这是处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的法律盲点和难点所在。
x年9月18日,为了进一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据此,依法订立或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对劳动合同除期限外的其他内容,仍应遵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协商确定。
在协商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可能提高或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另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义务,恶意地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采取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薪酬等方法,逼迫劳动者知难而退,从而达到规避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目的。
如本文案例,申请人原系驾驶员,月薪2400元,在申请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却只同意安排申请人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月薪1000元。因此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在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争议中,就合同其他内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确定的可能性极大。
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来讲比较具体,而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写入合同,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比如:有关分房、调离单位退房的问题,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只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劳动争议都应按合同执行,否则将很难处理。然而,目前由于人们的合同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签订劳动合同的质量不高,因此劳动合同是处理合同争议主要依据的地位还不明显。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七
原告:_________________梁跃芳,女,52岁,汉族,原_______________市新雅楼酒家承包人(总经理),住_______________市建筑设计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王鸿,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王其付,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______________市新雅楼酒家董事会,地址在本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棠路54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罗祖耀,董事长。
准许原告梁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________元及其他诉讼费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______________。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八
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劳动合同里面的争议问题,那么如何解决争议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劳动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除应遵循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主要依据应是劳动合同。
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来讲比较具体,而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写入合同,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主要依据劳动合同。
比如:有关分房、调离单位退房的问题,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只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劳动争议都应按合同执行,否则将很难处理。
然而,目前由于人们的合同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签订劳动合同的质量不高,因此劳动合同是处理合同争议主要依据的地位还不明显。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部分条款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这一规定,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
如果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首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然后再处理其他合同争议。
何为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订立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因此,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于某种原因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后又因补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所以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部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中,明确规定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劳动合同无效时,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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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确认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
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条件等等,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很广泛,主要有《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
甲方(用人单位):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
住址: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1、本劳动合同为(选择其中一项并填写完整) :
a、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b、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
c、以完成 工作为期限。
2、本合同包含 个月的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条、工作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路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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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在甲方 部门(或岗位)担任 职务,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
2、若因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一方的薪资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规定发放。
3、在工作过程中,因乙方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应当服从。
2、休息休假: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条、劳动报酬:
1、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 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人民币 元;
(若实行计件工资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法工资: )。
2、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
3、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 。
第六条、社会保险:
1、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依法应由乙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从乙方应得工资中扣缴,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七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场所,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保证工作场所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预防职业病。
第八条、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第九条、乙方应当保守工作期间知悉甲方的各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公司机密等任何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时,未与其他任何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否则,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单独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2、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应当将正在负责的工作事项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财物与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
因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
4、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乙方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但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工作交接前,甲方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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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约代表(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九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养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活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赁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扫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权林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陕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下月起施行。
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新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0.劳动合同法五大争议。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职工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有损坏公私财物、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暴力伤害、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机构可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仲裁庭;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违反仲裁庭纪律,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伪造、变造、损毁证据(证明)材料的;。
(三)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未经准许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传播庭审活动的;。
(六)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仲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违反仲裁庭纪律,被责令退出仲裁庭的,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等权利,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仲裁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第七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有徇私舞弊、索贿收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一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
协议书。
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申请书。
》。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二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参加人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可以参照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处理程序统一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涉及代理、送达、证据等事项,国家及本办法未明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按工作日计算,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休息日的,以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和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粤府〔1995〕19号)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三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选聘。
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作出有关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仲裁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接收仲裁申请、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办案,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确有必要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地点进行,并有书记员在场记录会见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
1
名首席仲裁员和。
2
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
2
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
1
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
1
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县(市、区)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省、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人事争议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
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3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在。
5
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或者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
5
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或者因计算工作年限、核定工资级别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向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向有关人员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并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60。
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1
名仲裁员独任的人事争议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
5
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干扰、阻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十二条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者赠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前,归接受一方集体组织所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后的,仍归原集体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仅持有权属凭证复印件,有存档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无存档的,应当查证认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
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四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记载无法确定全部地物标的,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记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条所称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者周边具体界址。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鉴定权属凭证为真实的,费用由主张方承担;鉴定权属凭证为虚假的,费用由出具虚假凭证方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十七条林地和林木权属均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其中一项权属确定后,不影响其他项权属的调处。
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应当维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仅对争议的林地权属依法调处。
第十八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调处依据,明知林地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
林权争议解决前,争议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变卖木材、林产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提请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不得挪作他用。林权争议解决后,应当将提存款项支付给确权后的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条调处国有单位与集体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根据国有单位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公社、大队、生产队将林木林地权属以划归、赠与等形式交付国有单位的合约和协议确认权属。
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或者处理决定书涉及国有单位林地权属变更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历史上未确权且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人工林的林木权属归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权属、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权属应当兼顾双方利益依法调处。属国有单位之间的,可以以行政区域界线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登记、发放、变更、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新发放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权属来源以及相关信息,同时收回旧证,建立相关台帐。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且未解决而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三)发证机关超越行政管辖权限确权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发证机关不按规定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以及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和权属来源证据。
各类地图中的行政界线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权属界线。后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三章管辖受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申请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区)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二十六条同一宗权属争议既有林权争议,又有其他土地权属争议,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处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调处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并按照被申请方的数量提交副本。
当事人不得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为集体组织的,应当由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或者本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申请调处,并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由集体组织予以授权委托。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处活动。代理人从事林权争议调处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或者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扰乱调处秩序。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参加调处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专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政府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印章,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当事人以外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
调处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二)个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涉及水库移民等林权争议且国家和省已明确规定受理部门的,调处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林权争议受理申请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调处机构应当将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不配合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三条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调处申请。
第四章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发生林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权属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收到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权争议调解员名单中选择调解员,或者选择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由调处机构协调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处机构可以推荐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林权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交通劳务费由调处机构支付。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调处。
第三十五条林权争议受理后,调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调解期限自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配合调处机构对有关证明材料和情形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得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调处机构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顾问到场,同时通知当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负责人参与见证。调处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界线图,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到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未经调处机构许可中途退出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有此类行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正常进行,但是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加以说明。
村(居)法律顾问未到场,或者有关见证人到场不齐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界线图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调处机构组织行政调解,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林权争议调解员参加或者协助调解。
情况复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邀请公众代表、相关专家、有关社会组织和当事方亲友代表参与再调解,并根据需要将调解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在林权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方案和建议,不得在后续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调解签订的生效的协议书,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处机构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并由调处机构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作为附件,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调处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对涉及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情况复杂的,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组织召开由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的公开评议会。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获取送达回证。
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生效的处理决定书,供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三条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卷归档,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调解记录。
当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调解的,应附有关调解简况。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调处机构应当在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结时,告知权利人凭生效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判决书等文书依法办理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者调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交由作出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中止调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林权争议调处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调处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处。调处机构中止、恢复林权争议调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四十七条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条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重作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除外。
第四十九条林权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助金和补偿金,不得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但是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采取临时限制生产经营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产、限期迁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条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防治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
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调处人员的回避,由调处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或者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迁移的,所造林木归处理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利人所有。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确权后的权利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参与调处的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代理人继续参加调处活动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五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六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依法调处。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政府报省人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
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第二十七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权、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8日省人政府发布的《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