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优秀2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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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一
[摘要]《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合同普遍规律、反映立法者基本理念、体现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原则。这些原则是立法机关制定合同法、裁判机关处理合同争议、以及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对适用合同法具有指导、补充、解释的作用。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的协议。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
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高速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作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5.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二、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影响施工项目质量的因素主要有五大方面,即“4m1e”,指:人(man)、材料(material)、机械(machine)、方法(method)和环境(environment),事前对这五方面的因素严加控制,是保证施工项目质量的关键。
1.人的管理。
在使用人的问题上,应从政治素质、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全面控制。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人的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的项目环境。
2.材料的管理。
材料管理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的控制,主要是严格检查验收,正确合理地使用,建立管理台帐,进行收、发、储、运等各环节的技术管理,避免混料和将不合格的原材料使用到工程上。
3.机械的管理。
机械管理包括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等控制。要根据不同工艺特点和技术要求,选用合适的机械设备,正确使用、管理和保养好机械设备。为此要健全人机固定制度、设备运转记录制度、上岗证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技术保养制度、安全使用制度、机械设备检查制度等,确保机械设备处于最佳使用状态。
4.方法的管理。
这里所指的方法的管理,包含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施工工艺等的控制,主要应结合工程实际、能解决施工难题、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有利于保证质量、加快进度、降低成本。
5.环境的管理。
影响工程质量的环境因素较多,有工程技术环境,如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工程管理环境,如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等;劳动环境,如劳动组合、作业场所、工作面等。
环境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具有复杂而多变的特点,如气象条件就变化万千,温度、湿度、大风、暴雨、酷暑、严寒都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又如前一工序往往就是后一工序的环境,前一分项、分部工程也就是后一分项、分部工程的环境。
总之,根据工程特点和具体条件,应对影响质量的环境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严加控制。尤其是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和文明生产的环境,保持材料工具堆放有序,道路畅通,工作场所清洁整齐,施工程序井井有条,为确保工程质量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二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就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主义制度。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重要支撑,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命运,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并将这一基本原则贯穿到经济法的实行过程始终。
另一方面,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还应该注重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其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也要重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注重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之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计划于市场这两种调节手段,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市场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来影响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活动应该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当然,市场并不是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它具有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需要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涉,采取行政措施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和弱点,计划是国家干预的另一个重要手段。
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有效将市场与计划相结合,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运用各种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具有自发的调节作用,在微观上面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而且容易取得积极效果。
但市场在宏观上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结构、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重要理由进行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以市场手段为主,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有利于取长补短,防止经济结构失衡,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经济公平原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应该坚持公正、公平的理念,正确地行使经济权利并履行经济义务,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经济公平原则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由于市场经济实行的是竞争机制,竞争必定会产生优胜劣汰,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经济公平原则,积极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年版。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三
建立全面系统的食品监管制度是保证食品生产行业长远发展的重要措施。首先,监管部门应该依照我国刑法的政策精神来,不断健全监管指标,使得监管人员有相应的监管指标作为工作考量标准。然后,监管部门应该依照刑法的具体指标来对食品采购、加工和生产等流程做综合考量,并对现行监管体系加以改革,以提高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最后,监管部门应该逐步建立一个与刑法精神相匹配的精细化的监管系统和统一的监管方案,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来提升监管部门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2.2明确入罪规则。
2.2.1拓宽入刑范围。现阶段,国家已经采取措施来完善食品在运输、检疫与储存等环节的有关工作。基于此,食品安全犯罪也应拓宽范围,将运输、检疫与储存等相关环节的食品安全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中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所有行为都能受到与其相对应的刑罚,同时也会减少审判过程中对法律适用的疑惑。
2.2.2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相较看来,更加应该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有必要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食品安全犯罪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变更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使人民大众更加了解食品安全犯罪的本质。
2.2.3增设食品安全过失犯罪。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的是与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联系的经营活动,只要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受害人承受的后果是一样的。如果因为是过失犯罪而免于对其的刑事处罚,这样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现阶段,我国《刑法》有必要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同时对过失的程度进行界定。这里的过失应该是严重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轻微过失就不应该适用此类规定。这样,不至于将犯罪过分扩大,也能给那些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人群以恰当的刑罚。
2.3健全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体系。
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食品安全法》为补充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而《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却存在不相协调之处。就实际情况而言,《食品安全法》对无资质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无证生产经营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制,对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食品安全法》中增加的这些新内容、立法中的新理念却未在《刑法》的规定中得到相应的体现,《刑法》对《食品安全法》正确贯彻实施的保障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所以有关人员需要进一步考量两部法律之间的联系和与现实的连接,以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法对于保证食品的质量与安全有重要的意义,在《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下,我国已经从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整体食品质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我们应该从从加强刑法的保护力度和监管力度入手,来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四
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本文主要归纳为五个基本原则进行阐述。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整个领域,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司法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合同法的宗旨和价值判断的集中体现,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平等原则。
平等首先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或命令与被命令的成分。
平等协商订立合同。
其次,平等还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也表现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因为这里的“自愿”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约定;。
(4)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
(5)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自愿选择解决方式;。
(6)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把平等、自愿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在我国目前刚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初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又有效避免了一些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司法审判人员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服务和保护的功能。
二、公平原则。
这里的公平应该既有程序上的公平,也有实体上的公平。
程序上的公平指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提供同样的活动的可能性,至于当事人活动的结果则不加以评价;实体上的公平指当事人具体利益状态上的均衡。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以基本原则的方式对于当事人课加了依据公平原则进行与合同有关的活动的一般义务,同时也在事实上宣告了立法者有权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干预当事人活动的过程和结果。
主要表现为:
(2)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公平地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判断标准。
三、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或合同关系终止等各个阶段,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首先应用在了合同活动过程。
该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1)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信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可将该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所从事的与合同的定力、履行等有关的行为必须合乎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不得存在违法的情形,否则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或宣告其无效,或追究其违法责任。
这一原则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公共立法对私人自由的控制。
(二)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遇见到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有针对地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用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公序良俗原则实质上是授权性规范,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该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约束力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非依法律或双方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
该原则具有两层含义: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破坏合同的履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地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在合同法中还有一个“隐形”的原则,它没有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但仍然贯穿于合同的制定、履行的全过程,那就是鼓励交易原则。
该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鼓励合法、正当、自愿的交易,在合同法的条文中也有对该原则的充分体现。
该原则的重要性是不可磨灭的,相信日后如果修改合同法,该原则也可能会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作为合同法一项实际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不为合同当事人确定具体的行为规范,而只是提供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也不预先规定其适用的具体情景,而是一般性地适用于各种不确定的情形之中。
它体现立法指导思想,指导当事人活动,指导司法活动。
其重要作用与意义也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是贯穿于整部合同法。
它作为《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主要发挥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首先是指导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定各项法规,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其次是补充作用。
对于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解决纠纷。
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着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正确理解合同法具体条文的关键。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五
(一)弱化我方命题,强化对方命题。
确立立场不仅应确立我方对辩题的理解,还须限定对方对辩题的理解,也就是必须明确指出对方应该论证的内容。尽可能扩大我方立论范围,从而给我方留下较大的加旋余地。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是对辩题中的主要概念作限制性解释。如在南大队对台大队“人类和平共处是一个可能实现的理想”论辩中,正方南大队一辩开头就指出:“人类和平共处”“是和战争相对而言”,消除了战争也就实现了人类和平共处。这样就把其他形式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外,为本方以后论述打下了较好基础。另一个方法是对辩题加条作。如1986年亚洲大专辩论会北大队对香港中文大学队的比赛中,辩题是“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北大队是反方,正方中文大学队举出许多例子论证许多国家由于具备某些条件,发展旅游业获得了成功。北大队马上指出,正方的立场并不是“在一定条件下”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所以中文大学队跑题了。这实际上是要正方证明“在任何情况下”发展旅游业都利大于弊,当然使正方无从论证,陷入被动。
(二)尽量选择逻辑性强、不易受攻击的立场。
其主要方法是“高立论”。在任何一个细节上都和对方纠缠不休往往会丧失本方的优势,到最后仍是“一笔糊涂帐”;不如干脆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观点予以承认,接着立即指出:这些仅仅是问题中一个方面,但我们应该讨论的是更重要的东西,把争论上升到更高层次,使对方精心准备的材料无从发挥,在我方熟悉的阵地上与其交锋,高屋建瓴,势如破竹。如在北大队和澳门东亚大学队的比赛中,辩题是“贸易保护主义可以抑制”,北大队是正方。具备一点经济学知识的人都知道,当今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愈演愈烈,而新加坡更是饱尝贸易保护主义之苦。东亚大学队开始就大谈“贸易保护主义是否严重”这一层次上与对方纠缠,显然要占下风,而且很可能引起评委和观众的反感。所以北大队经过仔细斟酌,论辩伊始就明确说明,当今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确实相当严重,在这一点上我们非但不否认,而且还可以举出比你们多得多的例子。但是,我们应该讨论的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否可以抑制,而不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否存在或是否严重。这样就避开了对方拥有大量材料的事实,把论辩中心提高到对我方有利的“可以抑制”层次上来,避其锋芒,争取主动。
确立立场时还应该注意的是:立意要新奇,要能够“言人所未言,见人所未见”。从新的角度来分析问题,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往往会起到很好的场上效果。同时,对手对此准备不足,也会措手不及,仓促应战。当然不能故作惊人之语,应当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这就要求教练和队员们对辩题仔细揣摩和思索,努力使自己的立场既无懈可击、固若金汤,又新意迭出,令对方猝不及防,从而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辩论赛总路线(由主席或主持人执行)。
1、开场白。
(1)比赛流程。
2、队员入场,介绍参赛队及其所持立场,介绍参赛队员,介绍评委及其点评嘉宾。
3、比赛开始。
4、比赛结束。
(2)评审流程(比赛后)。
5、评判团交评分表后退席评议。
6、评判团入席,点评嘉宾评析赛事。
7、宣布比赛结果(包括最佳辨手)。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六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七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就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主义制度。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重要支撑,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命运,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并将这一基本原则贯穿到经济法的实行过程始终。
另一方面,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还应该注重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其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也要重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注重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之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计划于市场这两种调节手段,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市场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来影响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活动应该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当然,市场并不是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它具有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需要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涉,采取行政措施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和弱点,计划是国家干预的另一个重要手段。
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有效将市场与计划相结合,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运用各种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具有自发的调节作用,在微观上面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而且容易取得积极效果。
但市场在宏观上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结构、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重要理由进行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以市场手段为主,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有利于取长补短,防止经济结构失衡,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经济公平原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应该坚持公正、公平的理念,正确地行使经济权利并履行经济义务,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经济公平原则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由于市场经济实行的是竞争机制,竞争必定会产生优胜劣汰,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经济公平原则,积极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版。
[2]任成印,赵朴英,戚忠恒.新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版。
[3]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j].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第5期。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八
孙子曰:“上兵伐谋”,高水平的论辩赛首先是认辩双方在论辩思路与立场上的较量。对于一个已经确定下来的命题,如果能找到一个最佳的思路,确立好自己的立场,那么就能为整个论辩的胜利奠定基础。
在论辩赛中,论辩命题一般可分为价值命题、事实命题和政策命题三种。价值命题一般是讨论某伯事是否较好,如“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这类命题要求论辩员有很强的逻辑推理能力,对辩题的背景知识有通盘、深入的了解。事实命题是讨论某件事是否真实,如“儒家思想是亚洲四小龙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主要推动因素”。这类命题注重举例实证,要求论辩者掌握大量材料:政策命题是讨论某事该不该做,如“亚太区国家应该成立经济联盟”。它要求理信论与实践的结合,既需逻辑推理,又应有大量材料佐证,所以论辩比赛中政策命题较为常见。对论辩命题分类的意义在于根据不同命题的特点和要法语来确定思路、建立框架、组织材料,最终的目的是要形成自己的立场。在确定思路时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知已知彼。对一个辩题,围绕正、反方立场,可以有多种理解。这时候就不仅要找出自己论证辩题的各种思路,而且还要找出对方可能出现的各种思路,尽可能地把双方可能的思路都逐一考虑,并找出应付之策,这样对已对彼都心中有数,就为我方确立适当的立场找到了根据。
确立立场就是针对对方可能出现的思路,在我方可以选择的各种思路中找出对本方观点论证最有利、例证材料最丰富的思路。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九
学习民法这门课应经一个学年了,对民法的认识真可谓是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
一、学习了这门课后,我个人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民法的性质。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是日常的社会生活,民事社会活动在民法的范围内活动。而民事活动超出了它的范围才与行政法和刑法发生关系。民事活动是最基本的市民社会的活动,可以说民法具有领先性。
再说,法律研究是根据法律的特征,是私人社会的法,还是政治国家的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它保护的是私权。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我对学习民法这门课的一些学习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是说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习民法要先看教材,不能说只看法条就行了,即使你的是带有注释本的法条,但还是不过课本说的那么全面。民法涉及很多肥肉法律原理,在法条中可能是看不懂的,所以我们需要踏踏实实把教材搞通。
学民法,要多做练习,对实际上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途径去理解法条,也就是说在对法条有充足的理解基础上,再去记忆。
三、民法的展望。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在老师的指导和影响下,我们都会不由自主的探讨当今中国民法存在的种种问题,与对当今中国的民法的展望。
展望民法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本身来看法,写作网二是从法外来看法。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会怎样发展?能否如前面所讲,把市民社会放到核心的地位,把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突出来,深入人心,这关系到中国法治化的整个进程,也关系到经济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从法本身的角度来展望中国民法。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成果,对中国的经济、政治以至伦理确实有巨大的贡献,而且更多的是开启了一种民智,提出了一种新的治国理念,即不要贫困落后的社会主义,要让人民过上富足的生活,过上自由的有尊严的生活。虽然这种自由状态现在还受到许多约束,但与改革以前相比已是极大的进步。改革开放以后,从民法的制度到理念,我们更多地是从大陆法,包括从欧洲、日本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的民法中借鉴对我们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改革有益的东西,结合国情,形成如今中国民法的基本状况。并有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事立法,再加上05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今中国的民法的立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健全。
但是可能我们中国还是需要一般民法典。法典化对于民主国家有着积极的意义。人治的基本原则是“临事制刑”,即事情出现了才制定法律。而法治必须把规则预先公开。规则一旦制定,就不光约束老百姓,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一个国家没有什么东西比“法”更大。法典就有这样的功能:把所有的规则事先制定出来,公之于众,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法典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有文字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人们知道有什么制度,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而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成为一种文化,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和自由,即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民法典不是单行法,也不是一般的法,是改革二十多年来法文化的结晶,需要充分的酝酿和准备。一方面是要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要对民法典的制定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因为这毕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完全有理由相信,稍微长一点的时间,中国也能搞出一部比较好的民法典。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积极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全球经济取得较大进步,而这一流程中,各资本输出国在重要的通行制度就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然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积极加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含义。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指的是,世界各国为了对本国的海外投资人进行政治以及经济等领域的保护而构建和应用的制度,在使用过程中,本国的投资机构在接收到海外投资人的保险申请以后,如果合约当中的政治风险产生,造成投资人经济上受到严重的损失,那么该机构负责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补偿[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应用,对于降低海外投资人面对的政治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能够有效鼓励本国投资人在经营过程中,积极向国外市场进军,为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吸收更多的先进技术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现阶段资本输出国在经济发展中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重要的通行制度。
国际经济关系需要一定的法律条例进行规范,而这一规范的指导思想就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首先,经济主权原则。
各国在经济建设中,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开展国内外全部经济活动,外界因素不可以对其产生干扰;针对经济运行所需的自然资源,各国国内的资源主权归各国永久持有;各国在开展国内外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针对跨国企业拥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力;针对国内的外国资产来讲,各国拥有收归国有以及征用的权利;拥有平等参与世界性经贸大政的权利。
其次,公平互利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各国在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拥有公平互利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各国地位一律平等,因此在面对世界经济以及金融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时,世界各国拥有同样的权利来解决纠纷,利益的产生以及获得也是公平的。
最后,全球合作原则。
在该原则的指导下,世界各国在发展国际经济的过程中应当实现全面合作,在团结努力下实现共同发展。
这一原则提出的主要目的是推动经济结构的转变,并积极构建稳定以及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促使世界各国都能够实现经济的高速发展。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
(一)有助于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承保制度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包括保险额、时间、条件以及赔偿等细节内容。
因此世界各国经营过程中的政治利益以及经济利益都将在该制度中进行充分的体现。
在积极贯彻落实该项制度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需要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经济主权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进行充分的应用;在维护自身利益的过程中,需要对公平互利原则进行应用。
在进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和健全的过程中,如果资本输出国一味的将自身的`利益作为国际经济运行中的关键因素,忽视资本输入国的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将受到经济主权原则的阻止。
由此可见,在积极利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对于世界各国构建健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同时这一举动,对于推动各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也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二)有助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构建是促使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充分发挥功能的基础,而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实施的原点。
双方在制定协议的过程中,必须将自身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并对经济主权原则进行充分的尊重和执行,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实用性。
针对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来讲,如果承保内容中包含的政治风险事件发生,索赔中应对国际法中的外交包含原则进行充分的应用,在尊重东道国主权的过程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在应用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过程中,通常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有效实施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合理解决争端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启示。
现阶段,我国在进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可以从商业性以及政策性两种角度出发。
由于目前我国的保险还处于低级发展阶段,因此应有效提高承担政治风险的能力,因此积极对政策性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构建至关重要,同时商业保险与政策保险之间不存在激烈的竞争,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该结构的有效设立,可以促使市场化运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当中早日实现。
四、结论。
综上所述,近年来科学和信息技术以日新月异的速度飞快发展,世界各国在积极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世界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在这种情况下海外投资项目增多,然而构建稳定的经济环境过程中,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保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功能充分发挥的关键,因此现阶段积极加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一
摘要: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管理行业越来越被人们关注,呈现出了生机勃勃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也面临着不少的威胁和挑战。作为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如何在竞争激烈的物业市场上立足,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地发展,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物业服务企业;问题;发展策略。
1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专门进行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服务的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宗旨是“综合管理,全面服务,为业主和用户提供安全、整洁、方便、舒适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
2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现状。
物业管理从20世纪80年开始进入我国大陆沿海地区,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人们对物业管理的需求日益增多,物业管理的社会地位也显著提高,整个物业管理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截至底,我国已有10.7万家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达到600多万人。去年全行业营业收入已超过8100亿元。但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更是举步维艰。
2.1服务内容单一,企业盈利能力较低。
大多数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模式比较单一,主要提供住宅物业的服务,而其他物业类型如写字楼、商场、工厂等较少涉足。同时主要提供一些常规性公共服务,对于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项目较少,不能有效地满足业主个性化需求,使得物业服务企业的创收能力不强,限制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2.2培训力度不够,物业服务人员素质偏低。
由于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利润偏低,为了节约成本,企业直接招聘一些文化水平较低,专业技能不强的人员;同时企业对上岗员工的培训力度不够、培训方式陈旧、内容单一,只强调技能培训而忽视职业素养培训等,流于形式的培训使员工整体素质偏低。
2.3企业文化欠缺,服务意识不强。
大多数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企业核心价值观,并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企业员工并没有真正把它实践到日常服务行为中;其次,企业员工服务的主动性不够,责任心不强,对业主的需求关注度不高,不能及时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3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策略。
3.1打造特色服务,增强核心竞争力。
在激烈的物业市场竞争中,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只有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打造特色服务,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真正实现可持续的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考虑。一是服务内容多元化。随着社会经济地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日益丰富,对物业管理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性。因此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只提供绿化、保安、清洁、设施设备维护养护等常规性服务,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和业主的需求有针对性地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如家政服务、室内装潢、房屋租赁、信息咨询、电子商务等。
该满足业主的个性化需求,以多样化服务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赢得更多的物业市场。二是服务方式专业化。专业化是社会分工细化的产物,它可以弥补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人力资源和技术能力不足的缺陷,为业主提供更细致的服务。因此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承包给专业服务公司,如保安秩序、园林绿化、清洁卫生等,由专业服务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充分发挥其专业化优势。三是服务手段信息化。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建立网上服务平台,在企业内外部及时传达信息,实现资源的共享;同时还可以通过app等核心载体向业主提供在线增值服务,如在线水电煤缴费、手机充值、生活信息查询及在线预约下单等服务,满足业主对居家生活和社区商务的多元需求。
3.2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员工素质。
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大部分员工的文化素质偏低,尤其是高级物业管理人才缺乏。为优化企业的人才队伍建设,可以采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方法对员工进行培训。一方面可以邀请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和学者到企业来讲座,加深员工对物业管理行业的认识;另一方面可以派一些优秀的员工到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参观学习或到高校进修深造,有利于员工服务能力的提升。同时还要按照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为员工安排培训内容。比如物业服务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应接受物业管理政策制度、战略管理、知识管理、危机管理、创新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基层管理人员应进行管理职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人际沟通、服务礼仪等方面的培训;而一线操作人员应强化具体岗位技能、职业道德及管理规章制度的培训。
3.3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提升服务意识。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有利于企业价值观和个人价值观的统一,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一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建立共同的愿景。由于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员工的文化素质、经验阅历、社会地位有差异,这也决定了他们的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因此,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以业主需求为导向”“全心全意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核心价值观,并且要得到全体员工的认可和支持,自觉把这种核心价值观渗透到具体的日常服务工作中去,共同为实现企业目标而努力。二是建立“顾客满意”的企业文化。
顾客满意文化是指企业以提高顾客满意指标和顾客满意等级度为核心,从顾客的角度出发,分析、判断、调整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文化。中小型物业服务企业要以顾客为导向,切实把顾客满意理念运用到物业服务中去,可以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会等方式了解业主的需求,从而有针对性地为他们提供服务。同时还要处理好业主的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畅通的信息接收通道,如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投诉热线等,使业主投诉更便捷。面对业主的投诉时,物业服务企业更要认真对待,了解事情的前因后果,尽快做出解决方案,并把处理完毕的结果及时回复给业主。
参考文献。
[1]王晓辉.物业管理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龙玉来.浅谈物业管理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塑造[j].经营管理,(2).
[3]张文利.构建顾客满意的服务营销战略[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二
: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呈现了高速增长的趋势,因而使得我国的经济向全球发展。在世界经济与科技飞速发展的条件下,在发展过程中,经济全球化成为了主要的趋势,所以发展趋势有所转变,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针对此情况,为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法律也发生了变动。因此,本文针对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问题进行了分析,为解决相关矛盾提供借鉴。
: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问题。
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商品、服务和技术等在流通结算、税收和信贷等方面需要国际经济法的约束与规范,那么,在国际经济活动以及关系中国际经济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对国际经济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随之而来的就是一些矛盾与问题。基于此,必须对经济全球化与国际法的问题加以思考,通过协调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不断完善国际经济法,从而为规范国际经济活动奠定良好的基础。
1、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之间关系变化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趋势下,需要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使得国际经济法更为规范。通常情况下,国际经济法不但指的是国际经济的关系,而且还包含了国内法规范以及国际法规范。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使其更加规范时,必然造成国际经济法当中的国内法规范和际法规范间的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
第一,“wto”组织的成立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标志[1]。wto的建立原来属于国内管理和控制的经济活动,其在wto管理的范畴内,所以国际经济法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第二,经济全球化需要经济发展和规范保持一致性。对于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之间关系变化而言,体现了国内法规范要与国外法规范可以形成一体,确保全球经济的目标与步调具有一致性,当全球的经济发展能够趋于同化,继而使得经济全球化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
第三,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逐步扩大。当前,各个国家对经济全球化予以了高度重视与关注。通过建立wto,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总之,在经济全球化和wto发展的过程中,使得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逐渐扩大,国际经济法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2、国际经济法各部门间的联系十分密切目前,经济全球化深受人们的支持和关注,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为提倡经济的自由化,为各国的各种经济贸易和活动能够相互促进与融合,继而为刺激经济的增长发挥重要作用。由于经济全球化为多种形式的经济发展提供比较自由和宽泛的交流平台,基于此平台,国际经济法要顺应发展的趋势,有关部门间能够紧密的连续在一起,为不同经济的发展和融合提供保障,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投资和贸易措施的关系较为密切。一般来讲,贸易和投资措施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投资是向市场提供服务和货物的有效途径,直接影响到贸易的规模和构成,也影响到贸易的发展方向。此外,贸易发展对投资的方向以及规模等也有深远的影响。其次,投资贸易和环境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当前,环境是国际性的问题,人们在从事各种活动时,均考虑环境的问题,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之上,要充分考虑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环境问题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紧密的联系起来,wto已经将环境问题纳入到讨论的范围中,在发展贸易时,尽管有利于全球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发展期间,产生了资源滥用或者是开发过度等现象,造成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投资贸易和环境问题的关系显得尤为紧张,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投资和服务贸易、金融服务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在经济发展中,金融业是发展的核心,金融服务是服务贸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金融业重点工作的方向与内容,因为金融服务所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包含了证券、银行和保险等,诸多领域均和投资贸易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金融服务采用的有伏案政策、措施等与投资贸易发展互相影响、作用[2]。
通常情况下,在实施经济全球化以前,在国际经济法中,由于国际法规范相对缺乏较为有力的执行机制,并且经济全球化导致全球经济的格局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使得国际经济法的作用更加具有现实与实践意义,所以对国际经济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特别是需要具备有关机制确保相关规则能够顺利实施。
1、wto规则实施的方式通过组织和建立wto,对协调国际经济法和经济全球化的问题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规定中的有关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针对于wto对规则的实施方式而言,wto要求各国的经济法措施不允许和其规则发生冲突,从而维护其他国家的根本利益。另外,wto要求其遵循公正和统一等原则实施其规则。
2、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执行经济全球化期间,如果想实现不同国家间的经济相互交流比较困难,主要是国家间的信仰以及法律等有所区别,诸多差异性导致各国之间在经济贸易时容易产生争端。针对该情况,wto通过构建比较有力的解决争端机制,该机制是国际经济法发展过程中重要的突破。当发挥了解决争端机制的监督作用,一些违反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必然遭受国际社会的谴责,并且经济发展也受到相应的影响,甚至是受到有关经济的制裁[3]。总而言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解决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之间是相互作用的,而且相互影响,那么,当世界经济格局处于不断的发展和转变过程中,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间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或者是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解决一系列的变化和问题,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充分利用各种执行机制,通过发挥执行机制的作用,有效的运用国际经济法的规则,最终确保全球经济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营造公平、公正的环境奠定良好基础,推动经济全球化的顺利发展。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四
【内容提要】本文对当前我国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了揭示和评判。作为本文论旨之所在,作者着重论析了其所认为的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适当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注:学者们对此有许多表述,可参见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注:应当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探讨首先应当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这又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拟在此予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主要依从李昌麒先生对经济法的表述。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版,204-214页。)。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我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2)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反映于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换言之,即应具有体现经济法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另一方面,法律性体现在其可以作为执法和适法之依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会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合法性原则等一般性法律原则便不应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鲜明地反映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独具之特色。
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经济法价值,即是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主要体现于:其一,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规则所欲实现或达致的目标,而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规则的规则或基础,其反映着经济法的价值。按麦考密克的理解,“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2]其二,经济法价值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和宗旨,相较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其更为抽象和一般。
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有别,所谓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3]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则与之不然,其着眼于对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概括或总结,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实践纲领”。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4]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5]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6]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7]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难谓允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8]但是,在我看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9]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笔者以为,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10]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在我看来,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11]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12]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成要素,并在总结和反思我国既往经济法基本原则诸学说之基础上,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适当干预原则,二是合理竞争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导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决的,于是乎,国家便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有效干预,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绩效,如战后德国经济的复兴,30年代罗斯福新政等。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干预效应,国家便进一步强化其对经济之干预,“有形之手”无微不至地关怀着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和角落,这在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中国表现得尤为突出。但适得其反,各国社会经济并未因此而欣欣向荣,相反的是西方国家于60年代出现了经济的“滞胀”,而前苏联、中国的经济却依然处于“短缺经济”(科尔内语)状态,这些都引发了各国政府对国家干预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当干预”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主导性思想和方略。
适当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决定了适当干预原则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学界目前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尚未形成共识,但大都认为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由此不难认为适当干预原则正回应和反映了经济法各项规则的本质特征,其成为经济法之基本原则顺理成章。另一方面,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生活之介入要回归到既往计划经济“大而全”的时代,也并不是强调国家干预至上性,相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现代经济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凸显了现代化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1.正当干预正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譬如,税收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一项重要的经济手段,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公平。但税收作为国家干预权的重要内容,却不得任意行使,按照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收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非经法律明文规定,国家不得开征新税种。因而,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据;其二,正当干预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驰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13]但现代化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亦正因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
2.谨慎干预谨慎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1)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由于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因而它十分强调经济主体之自主性。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是基于市场失灵、社会公平等因素而介入市场的,但这种介入是一种目的性极强的并具有明显的人为因素的干预,其“有形之手”的运作必然会有一定程度上损伤“无形之手”的运作绩效。因而,国家干预尽管必要,但也应当小心从事,谨慎动作,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2)国家干预在面临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时应当合乎权力运作之内在要求。面对日趋复杂、亦易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业已成为现实的客观需要和不争事实,“那种认为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14]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力拥有者的为所欲为,“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便是对专制的认可”。[15]因而在本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16]为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目的,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并严格遵循既定程序。
(3)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因由则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值得指出的是,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屡见不鲜,切不可秉持一种干预万能的思想,将政府干预作为市场失灵的必然推论和结果,从而将国家干预回归到计划经济的父爱时代,进而高度压制和抹杀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当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衡平国家和市场二者的位阶,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当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表明,竞争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引致空前的财富和极大的福利。但是,竞争并不意味着一种纯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17]因而,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经济法所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旨在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这亦是合理竞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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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序竞争竞争并非自由放任之同义语,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要实现竞争之秩序化。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没有秩序,人类便将进入一种混沌无序状态,每个人都无法对明天的生活作出一种确定性安排,人身财产安全也无从维系,即步入霍布斯所言的“丛林时代”。因而,“秩序作为一种与法律永恒伴随的基本价值”,[18]应当成为人类重要的社会活动之一的竞争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在经济法中欲促成竞争之有序化,就必须建立合理的竞争规则,防范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伪劣行为,低价倾销行为等,并抑制或阻却各种非市场因素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活动的介入和渗透。譬如,市场竞争的实质应当是各种商品内在要素的比试,如价格的竞争、质量的竞争、服务的竞争等,但是,行政垄断却将权力因素切入至市场竞争中,并使竞争结果不是取决于商品内在要素的优劣,而是商品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言自明,这种垄断行为显然背逆了竞争之内在法则和要求,并严重侵损了竞争的有序化运作。
2.有效竞争有效竞争是经济法的合理竞争原则以及建构其上的具体规则和运作结果及表现。伴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学理论的不断深化,竞争规则所希冀达致的目标模式也历经曲折,学者们众说纷绘,但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自由竞争模式、完全竞争模式、垄断竞争模式以及有效竞争模式。而有效竞争模式是当前影响最大的竞争规则模式。
有效竞争是克拉克(clark)为克服“马歇尔困境”(注:“马歇尔困境”是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关于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的二难选择命题。在他看来,规模经济是非常必要而且极为有用,但这又容易导致垄断,反过来就会使经济运行缺乏原动力,企业缺乏竞争活力。参见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m],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59-328页。)而提出来的一种新型竞争模式,其基本内容是:“所谓有效竞争,就是指将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两者有效地协调,从而形成一种有利于长期均衡的竞争格局。”[19]有效竞争理论后又经过其他经济学家,如哈佛大学教授梅来,以及美国经济学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趋成熟,目前业已成为大多数国家主导性的竞争体制。
欲达致有效竞争的市场模式,经济法就必须借助合理的竞争规则来予以构筑和保障。如经济法必须反对对进入和流动所存在的人为限制,竞争者必须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此外,对于厂商之间的相互勾结行为,如卡特尔协议,经济法也应当坚决予以取缔。
四、结语。
适当干预原则、合理竞争原则是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其次,二原则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最后,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原则业已为我国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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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五
在节约型社会下,节约型生态园林被提了出来,这一概念和节约型社会分不开。总的来看,节约型生态园林,包含生态环境的改善和能源的节约,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也就是说,在节约景观设计的过程中,利用最小成本,获得最大生态和经济效益。从这一点上看,两者的思想应穿插在园林景观设计中,这样经济意义充分体现出来,让我们展开深入的分析,对生态园林景观设计和植物配置进行分析。节约型园林建设也成为人们重视的一方面。关于园林建设已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逐渐建立了一些生态景观,为人们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
1.1生态园林设计中的物种多样性。
增强植物品种意识,加强区域生态区域特色与城市建设类型的多样性,构建城市个性绿地景观。在设计生态园林景观中,强化对植物的物种意识,注重植物生态多样性的选择和驯化,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景观。同时,引进国外特色品种时应谨慎,加以控制,重点利用本国原产地的改良植物种类。对植物进行合理科学配置,在引进植物的过程中,往往会有各种各样的品种,然而种群规模不大,呈现逐渐消失的趋势。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绿化植物要求太高,片面追求完美。在同一时间,仔细和合理引用国外特色品种,产于我国,需经过改良。城市引入的植物非常多,然而植物群规模非常小,严重时,面临灭亡,主要原因是要求过高的绿化植物,追求完美,片面否定,如片面看重“常绿”,形成了较强的`适应性,没有重视季相多样和色彩丰富的落叶植物,受功利思想的影响,使得一些慢性植物缺乏大型苗木,有一些缺点的绿化植物也容易被否定。例如,在园林绿化过程中,追求四季常青,要求景观成型周期短,使得一些加强适应性植物容易被忽视。植物本身,无论好还是坏,植物的四季变化是常见的自然现象和景观,主要在于植物的配置是否合理、科学和艺术。植物的枯荣是自然景观中的正常现象,要注意科学合理地配置,以实现绿色适应物种和种群的多样性。生态系统中自然群落多样,由于不同天气和生态环境造成,在漫长的群落发展过程中,不同群落、结构、层次、外貌不同。自然群落具有较高的维持能力和修复能力。在景观设计过程中,可以借鉴性使用合适的自然群落类型,实现城市生物多样性,降低养护成本。所以,我们应该加大绿地的适应性和扩大品种种类,如在植物设计时,限制和调整好品种比例。
生态景观设计,适应当地条件,以确保城市环境具有多种特点,该系统十分薄弱,城市生态环境的设计要根据当地环境、土壤和其他因素,使植物环境符合城市环境的需要,不断提高立地条件,改善种植土壤(基于人工培养基),保持较高的绿色维持机制。此外,要注意植物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充分利用植物的改造功能,使城市建设和绿地景观有机整合。将基调树种种植在植物造景中,同时还要运用一些观赏花木和草坪,呈现多样的植物空间。结合植物的生长规律,维持季相植物的存在,不盲目地引入植物,因为可能因为天气的原因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也不随意使用其他国家的植物景观设计模式,否则无法保障植物景观功能,要引起特别重视。
2节约型城市生态景观的植物配置。
生态园林植物配置的主要功能是塑造和维护城市的风貌和特色。因此,在植物配置的过程中,将自然生态条件和区域指标纳入城市绿地。城市园林的绿化还要融入多种因素,如历史、宗教和文化等因素,构建城市地域特色,凸显城市绿地的特殊性和可识别性,有效发挥城市绿地功能,满足市民的需要。
2.1植物配置应合理。
基于生态节约型视域,在植物配置过程中,要注意色彩季相的组合,把山石、水体巧妙地组合在一起。首先,要增强对本地区条件和植物特性的了解,遵循植物适中原则,选择适当的植物,改造植物生活的场地。其次,根据植物特性进行选择,合理配置植物,植物自身有许多特性,有些植物用作观赏,如月季花、广玉兰和夹竹桃等,有些植物具有奇特的性质,如飘带兰和旅人蕉等,有些植物在观赏时,不仅赏花,也用闻气味,如梅花和月季花,不同颜色的花可以组成颜色多样的图案,在植物配置时,这点非常重要。具体园林设计,可以根据不同的花卉组成不同的园圃,一些植物具有自身特性,如有些植物的叶子硕大,如巴西棕和鱼尾葵等。亚马逊的玉兰漂浮在水面上时,犹如一个巨大的圆盘,可以让儿童在上面游玩。一些植物的果实可用作观赏,如紫珠普通,果实颜色非常鲜艳,观赏价值极高,如眼睛豆腊肠树果实奇特。在园林设计时,一些植物如梅花的暗香和茉莉的清香都能为游客带来美的感受。园林设计要考虑高度的搭配,选择合适的色调,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园林景观的功能。
2.2大量乡土植物应用园林,创造了城市景观的地域特色。
构成园林局部的中心景物形成特殊景观,表现形体美或色彩美,如臭椿、香樟、桂花等。湖南乡土树种多样,可利用资源多,为园林景观的设计提供了便利。种在花园里可以用作景观树,景观局部中心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景观,表现了自然美和色彩美,如枫树、香樟、臭椿等。大冠,绿荫浓密,姿态优美的乡土树种在庭院种植中必不可少,如鹅掌楸、枫杨、桂花等。多数交通道路两侧均使用了乡土树种,如道路上常见的玉兰路、香樟等。无花果树在花园里用作色彩的点缀,为园林增添一点生气,吸引蜜蜂和蝴蝶飞,不时引来了小鸟驻足。乡土树种有石榴、南天竹和杨梅等。乡土树种还用作空间的分割,遮挡视线,陪衬景物,起到防范的功能,这些乡土树种,如棘篱、果篱等。湖南乡土树种中使用较多的有红槛木、枸橘、小蜡等。在特色园林建设中,本土植物是基本的手段。使用藤木、灌木和其他材料,运用艺术手法,对植物的形式,体现色感、线条等自然美,创造自然的植物群落景观,营造城市园林绿地景观的地域特色应与当地文化充分融合,充分发挥乡土树种的功能。
3结束语。
现代城市园林不断发展,节约型生态园林景观将成为未来园林设计的趋势。[2]总之,基于“节约型社会”构建园林,建设节约型城市生态园林景观为城市的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条件,高度重视生态型园林景观的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实现城市的可持续性发展。节约型园林建设,空喊口号不现实,围绕战略全局发展,变化旧的传统观念,从现在开始,高度重视节约型园林建设的迫切性,切实落实工作,将节约型园林纳入法制建设中,为了后代子孙更好地生存,实现城市未来更好地发展。园林景观设计及植物配置还有许多方面要做。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六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运用各种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具有自发的调节作用,在微观上面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而且容易取得积极效果。
但市场在宏观上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结构、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重要理由进行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以市场手段为主,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有利于取长补短,防止经济结构失衡,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七
【内容提要】打开一部证券法,既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也有经济法性质的规范,民商法和经济法规范在证券法中融洽相处,巧妙配合。因此,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另一种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中显示出了特有的个性。本文重点探讨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它们是:(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本文通过分析上述原则的法律原理,指出它们在我。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证券法是民商法与公法在证券市场上相结合的产物,证券发行行为和交易行为无疑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仍然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如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是完全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公法的介入和影响,有些民法原则如“公平原则”在证券法中就转化为“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即“三公”原则,但这时,原则的法律定性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三公”原则不再是民法原则。由于“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而“守法原则”是一般法律的概然性原则,笔者不再赘述。在这里,笔者将进一步针对证券法的特有原则阐明其法理,这些原则是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现代经济法的规制领域主要在于宏观调控、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市场监管等方面,其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对市场弱者的保护。证券法的经济法原则可以概括为三大原则:(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其法理。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一)公开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证券发行人向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即证券发行人应及时、真实、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2)管理者的监视标准公开,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基础。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其基本信念是信息公开主义,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完全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机会判断投资的价值,发行人的责任到公开为止。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业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义务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及到证券店头市场(注:参见诸葛霖等编译:《证券与证券交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208页。)。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信息公开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它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原则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因为它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政府不相信证券发行人的公正性和投资者的能力。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只能实行核准制,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法治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确实力量不均衡,需要政府加以规制。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作了完整的规定:(1)规定了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13、17、24、39、161、175、177、202条;《公司法》第88、140、166、206、207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规定了公司上市信息公开制度。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法律规定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注:参见《证券法》第47、48、53、54条。)(3)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在第3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详细、严明地规定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条件。并在第11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79、80、83、93条。)。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虚假信息,其中隐藏最深、危害最大的就是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操纵。这种信息操纵主要是有些上市公司高层或上市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大股东、证券咨询机构等联合起来,以虚假的或严重失实的报表、公告公之于众,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案”、“红光事件”影响极坏。另外,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上市公司在披露重大信息事件之前,很少有不发生股价异动的情况。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就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是作了框架性的规范,信息披露的大量具体规范主要落在中国证监会身上。
但是,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也是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括着纵的行为和横的行为,即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横的行为;监管行为――纵的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等,其信息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其直接受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7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
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公正原则。
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所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的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其二是管理行为公正,证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公开则谈何公正可言?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的目的都是实现公平原则。
规则公正是前提和基础。规则公正是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规则公正,就无行为公正可言。但我国《证券法》在规则公正方面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界定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对证券监管部门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制度;又如对法律责任的规范方面,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淡化民事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不恰当。这对执法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大庆联谊、东方锅炉、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一些人被重判,也有人被警告、罚款了事,而上市公司被罚高达百万,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流通股股东本来就是欺诈行为的受害者,还要分摊罚款,真是雪上加霜。该罚的应该是具体责任人,因具体责任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证券监管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符合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我国证券管理行为也存在有失公正的地方,由于我国过分强调股市融资的功能,导致政府通过二级市场升温逆向拉动一级市场扩容。政府不仅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二级市场,而且在必要时直接干预,如《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等。政府的频繁干预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要实现管理行为公正,必须将管理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管理者必须服从法律,公正地对待被管理者,同时赋予被管理者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申诉权、建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利用其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商品交易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不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公”有公共性、一般性和公开性之含义。公平原则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仅仅是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私人行为,而且具有巨大的市场扩散效应,单纯强调交易者的地位平等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市场很可能被那些具有资金、信息方面优势的人操纵。法律应从社会一般角度消除交易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禁止某些交易行为,判定某些交易行为无效。
证券法的公平原则的天平应向投资者一方倾斜,因为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两条重要途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宝。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涉及到证券商的欺诈行为和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注:参见《证券法》第192、198条。),诸如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未规定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符合民事责任的要件但不追究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现象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操纵市场方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象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注:参见钟明霞:《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深圳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2月,第54页。)在内幕交易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
二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按照监管主体的地位不同,证券监管体制可分为国家(政府)型监管主导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主导体制。前者是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后者是自律机构对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是指通过国家证券立法,由政府的。证券管理部门对全国证券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统一监督和管理。证券业自律管理就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管理规章和业务规则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自律组织代表的首先是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的最大化利益,就要通过自律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而矗立于市场之上的政府代表的是公众利益,是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增强公众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需要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维持市场的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率。
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上市说明书、监督上市公司的持续公开行为;收购和兼并委员会作为研究性的机构,制定了《收购和兼并手册》及《大量购买股份规则》专门用于调整公司股份收购中的一系列行为;证券协会是由有关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自愿性组织,其职能是制定、解释与执行条例。英国的自律型监管在实践中表现出灵活、效率和安全的优点:一是它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市场的竞争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二是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管理规则,而且模范地遵守这些规则;三是自律机构对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罚往往有充分的准备,反映迅速。
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条件、投资者的素质和证券立法决定了我国不是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我国是国家(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注:19,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国务院证券委取消,合并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证券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为了及时地掌握违法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必要的调查权和检查权,对当事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对有关资料和文件有权查阅、复制和封存,对非法转移和隐匿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如前所述,政府专门监管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应当吸收和借鉴自律监管的某些有效成分。美国属于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政府主管机关,但又适度引入英国证券监管体系的某些有效成份,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及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管理便成为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一方面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证券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大量的行业规章制度,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考试,并设立、管理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等实行不同的上市标准,相互之间开展平等、有序竞争,同时对会员单位依法实行管理,较好地处理了竞争与自律的关系。(注:参见宋玉勤、杨亮:《加强自律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报》193月31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证券交易的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章程,具体规定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取得、丧失和转让等问题,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所成员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的责任,还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所业余规则和上市规则等,规范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在场内交易的监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足的是,《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并专章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但没有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这是立法的一个失误。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设立、地位和职责等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属于自律性组织,但依照该规定的实质内容,证券业协会不具有真正的权威,它的功能主要是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这主要是我国《证券法》没有确立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而在国外,证券业协会主要对场外交易实施自律监管。笔者认为,场外交易确有存在的必要,它可以弥补场内交易的不足之处,使一些不够场内交易条件的有价证券也可以合法流通。对场外交易,笔者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确立其法律地位,并赋予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总而言之,我国应当在证券立法和证券法律实践上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和对违规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理等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负起自律监管特别是场外监管的责任,履行规则制定、仲裁、协调和监督各交易场所的职责。但是,自律组织往往过于追求私人利益,大公司领导人入选证券业协会理事会的机会较多,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往往偏袒本公司利益;证券交易所为吸引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有可能放松对会员公司的监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些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时有发生。因此,规范的监管体系就是自律与政府监管的有机结合,自律监管必须处于政府法定监管的调控之下,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惩戒程序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统一监管和证券业自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和完备的法律的基础上,实行法治监管,才能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
三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我国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职能、业务范围是不同的。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注:参见《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我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其次,就证券业本身来说,也存在一个分类管理问题。《证券法》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参见《证券法》第119、132、200条。)。
宏观上,经济增长的周期性波动必然带来对于货币需求的周期性变化,当实体经济呈高速增长势态,必然需要大量的货币,当大量的企业纷纷向银行借款时,银行往往会因资金紧张而抛售所持证券,结果就可能造成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下跌,信用链断裂,20世纪的众多的经济和金融危机验证了这个规律。事实上,我国银行信贷资金曾在1992、1993、大量流入股市,造成股市的疯狂滥涨,市价严重的偏离其内在价值,政府责令银行资金撤出股市,又造成股市的暴跌,这对投资者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再从国际市场上来看,1929年大危机之前,美国市场上的投资、包销、经纪活动空前高涨,银行家们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横冲直撞。大量银行直接经营证券业务,或者通过组建证券子公司而控制经营证券业务。由于银行巨额资金的加入,使得20世纪代的美国得了“股票市场疯狂症”,19股票交易额为1.7亿股,股票指数平均为66.24点,到1929年交易额达到21亿股,股票价格指数在该年9月达到569.49点,但泡沫泛起最耀眼的亮光时,正是破灭之始。1929年10月24日,“黑色星期四”,股票市场狂跌的浪潮阵阵涌来,迅速席卷了整个西方世界。从1929年末到1933年末,美国商业银行由23695家减少到14352家。从1929年到1930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股票价值从897亿美元,暴跌到156亿美元。(注:参见贝多广、吴清、肖远企著:《证券市场与金融机构》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年版,第102、103-104页。)1933年3月,罗斯福出任总统,公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如《国民银行法》、《格拉斯―特加尔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联邦住房放款银行法》和《1934年国民住房放款法》。其中《格拉斯―斯特加尔法》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要与投资银行分开,商业银行不准经营代理证券发行、证券包销、证券经纪等业务;而投资银行也不能在经营上述证券业务的同时经营支票存款、存单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对商业银行的证券贷款实行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人员不得在投资银行兼职;银行不得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这部法律被称作“格拉斯―斯特加尔墙”,标志着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野格局的形成。
证券市场又是个高度垄断的市场,证券发行人、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商是市场的强者,而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我们一般称证券市场为证券交易市场,在这里,证券商(在我国称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买卖和投资咨询都以证券商为中心,如果证券商与银行一旦结盟,形成巨大的“金融寡头”,就更增加了证券市场的力量不平衡,证券市场的垄断者可以很便利地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行为,从而获取超额利润。在我国,证券商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证券专营商,即专门从事与证券经营有关的各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证券兼营商,是指那些除了经营其他金融业务之外,还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综合性商业银行等。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又可分为综合性的证券公司和经纪性的证券公司。综合性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代销、自营或代理证券买卖、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支付业务,还包括证券代保管、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由于证券业务的综合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问题。英国著名法学家派林顿说:“当一个人作为另一个的代表行事时,如果在他接受委托时,或在事后他担任了第三人的代表或与之有重大的个人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存在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实质性的危险,即他可能不为他所代表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处在一种利益冲突的位置”。(注:转引自焦津洪:《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中外法学》年第5期,第40页。)当综合类证券经营服务机构在为客户处理一笔业务时,就面对着两种选择,其一是为了客户的利益,其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就使利益冲突的机率加大,如当证券公司向客户推荐购买由本公司负责发行承销的股票时,就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又如当证券公司掌握证券内幕信息时,要不要告诉自己的客户呢?假如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混合操作,谁敢保证证券公司不欺诈客户和不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股票呢?90年代初期,我国经常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从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分业经营,对它们进行分类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侧重于对证券经营者的规制,而对一般投资者则不过问,这是不是违反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的原理?不是,这是经济法原则的一个特性,经济法原则没有民法原则的高度抽象性,经济法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保护市场弱者的利益,是经济法的目的之一,经济法原则的实现是平衡市场中力量的差距,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一般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者,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一般不是他们所为,对他们主要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而证券经营者是证券市场的强者,掌握着信息、资金和人才优势,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大多是它们所为,对它们除了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之外,同时还适用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并且后者是对前者的限制手段之一。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八
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
通过对法律原则内涵的法理阐释,并对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成果的回顾和梳理,发现“适当干预”原则和“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共识性原则。
现有的研究中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存在着诸多的误区,检讨以往提炼方法的不足,探索和把握现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路径,不仅要准确把握其内涵、考虑其政治道德和法的价值取向,而且应当重视“建设性阐释”方法的运用。
关键词:法律原则;经济法;法理;学理梳理。
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发展过程中,众多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了各自独到的见解,但众说纷纭,至今学界未能形成基本共识。
之所以出现此种状况,一方面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薄弱性有关,另一方面是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提炼的路径上仍欠缺法理的阐释。
如何构建一个稳定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已成为现代经济法理论发展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法律原则的法理内涵。
法律原则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自德沃金与哈特论战后,法律原则论的观点逐渐深入人心。
法律原则是沟通法的价值与法律规则的桥梁,为法律规则的形成、法官自由裁量及法的构建理论提供了合理性。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对于法律原则的概念,国外学者从不同方面给出了定义。
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广义上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准则的总体”,狭义上指“这样一个准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
贝勒斯认为“原则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的制度的基本目的的……法律原则是那些由法官作出判决时使用的原则,或是由发展立法以供法官使用的人们所使用的原则”。
我国学者主要是从法律功能角度给法律原则下定义的。
沈宗灵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
舒国滢认为“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张文显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根据国内外学者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原则是一种准则、法律规范;从功能上,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或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原理或价值准则或出发点,是发展立法所使用的原则,甚至可直接用于判决;从内容上,法律原则是法的某种基本价值或其他道德层面要求的载体。
(二)法律原则是政治道德原则和法价值的承栽者。
德沃金与哈特论战已成为法学界之经典。
德沃金以“自由裁量权”为切入口,创建了“法律原则论”解决规则穷尽时“疑难案件”问题。
面对疑难案件,德沃金认为“在缺乏明确规则以解决的案件中,某一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某些足以保障其获胜的权利;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非溯及既往地创造新权利仍是法官的义务”。
此时,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是“法官们用来解释他们对先例推理的那种人们熟悉的概念,深埋于普通法背后或根植于其中的那些原则的概念的形而上学的陈述”。
德沃金提倡的“权利命题”断定,“公民具有相互尊重的道德权利和义务,公民具有反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在现存的法律中得以承认。
而政治道德原则就是以平等尊重与关怀的权利命题为内容的。
那些通过先例验证的,体现法之内在精神品格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就是法律原则的来源。
法律原则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体现了道德情感,使法律具有了道德权威(力量),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平等对待,使法律获得了正当性和有效性,也使法律随着道德和政治权利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了开放性。
在此意义上,法律原则是政治道德原则的承载者。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类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由内在价值、外在价值、评价标准等组成,但一般意义上仅指外在价值――自由、公平、正义等。
在一个具有理性的政治道德社会中,权利具有的政治立法性使法律代表了正义、公平和自由,从而区别于其他规则具有受人尊敬的权威,成为真正的法律,与法之价值具有内在契合性。
而法律原则来源于政治道德,来源于“权利”,因此,法律原则体现了法之内在价值,正如阿列克西所说,“法律原则是立法者将其确定的基本价值规范化或法律化,体现了法的主旨和精神品格,反映了一个社会发展趋势”。
而这些“权利”命题在法律上的追求就表现为法律职业群体或公众形成的适当的观念,如自由、公平、正义等。
因此,法律原则同样来源于隐藏于法律规则背后的精神,来源于法的价值,是法的价值承载者。
(三)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出发点。
在快速变化发展的社会实践面前,法规永远是保守的,然而正是法律的确定性让人们感受了法的规范价值和约束力。
没有确定性,法律法规将失去一切,甚至其本身。
法规的确定性与适应性永远是一对相伴相生的矛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发展,规则必然会出现穷尽空白。
此时,秉承着法的内在品格的法律原则,不管是实定的还是非实定的法律原则都将成为法官适用法律或创造新法的依据和根源。
法律原则成为法律规则发展的根基、促进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扭结点、指导法律推理和司法裁决的依据。
法律原则为法的适应性和确定性提供了保障,使法能最大限度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经济法原则相对于法律原则是具体法律原则,相对于经济法的部门法的具体法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
根据原则间的种属关系,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具有法律原则的属性,应该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和价值的承载,反映着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规则和具体原则的出发点,是隐藏于经济法具体原则背后的原则,贯穿于经济法运行始终,具有最高层次的效力。
改革开放30年来,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重大进展,仍未达成基本共识。
为了更直观,更好地分析各位学者提炼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将其列表,并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见表1)。
李昌麒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轴心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将其概括为: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寻求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在追求和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中,国家干预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可持续性发展的目的。
史际春和邓峰坚持由经济法价值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路径,将经济法原则归结为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经济法具有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不是在国家与私人极端对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不是国家单纯用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而是以实现个人、国家、社会调和与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
维护公平竞争是社会化市场的内在要求,将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引导经济主体的行为。
张守文先生通过系统一网络的方法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及其与经济法宗旨、理念的关系,通过scp(行为一结构一绩效)的方法,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确定为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
从结构角度说,规范的形成特别是公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规范结构与公共物品的提供,与市场主体的利益都密切相关,涉及到国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而“国民同意”即“法律保留”是经济法规范的应有之意。
从行为角度说,国家对经济的调制行为是经济法应当规制的重要问题,确保调制的适度是其中的核心。
从绩效角度说,经济法的社会性要求强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经济法宗旨要求。
刘水林从经济学的视角中,总结出效率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
其认为经济法产生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市场和政府共同作用的经济机制。
这种机制运行结果完全取决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
政府作用于市场机制的最有利评价方式就是社会经济效率,同时,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不只是工具而且是目的”,公平也成为国家组织经济的目标,且公平在某种意义上是实现高效率的手段。
经济法作为达到组织经济目标的制度设计,应当以效率和公平为导向。
1适度干预原则。
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遵循市场调节机制的基础性和保护自由竞争目的的原则上,依据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力,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的干预。
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规避垄断带来的经济无序性、负外部性、无效率性,国家干预逐渐兴起和发展。
直到20世纪60年代国家全面干预主义导致了“滞涨”的出现,西方国家通过对凯恩斯主义的修正,新凯恩斯主义提出了“适度干预”,如克林顿政府的“第三条道路”。
国家干预经济的发展与变迁过程正是经济法产生与发展以及相关理论孕育、确立、成熟的过程,也是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形成过程。
“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适度干预原则体现国家通过宏观和微观措施,克服“市场失灵”实现有序竞争的秩序、经济效益、经济公平、经济民主、可持续发展等经济法价值。
2社会本位原则。
“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就是指这个法律部门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基本立场。国家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形式来平衡和解决这些矛盾就构成了法律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状况,并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另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社会本位实际上是说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应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尊重个体利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标准”。
旧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人的利己本性使得自由竞争秩序混乱、社会公共利益被危害,导致恶性垄断、权力寻租、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重大社会问题不断涌现。
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只能在微观上对社会整体利益做出有限的调整,无法解决全局性问题。
为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间的矛盾,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
社会本位成为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标志。
社会本位原则成为经济法特有的原则,承载着政治道德原则和经济法的价值: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民主、经济效益、经济自由、实质公平、自由竞争秩序、可持续发展等的要求。
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性,成为解决经济法法规间、具体原则间及法规与原则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
我国众多的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提炼作出了大胆的尝试,从总体上看,都试图凸显经济法之公平精神和效率价值,一些提炼方法也值得借鉴,如由价值到原则的研究思路、以scp方法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等。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十九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年版。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二十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性功能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宪政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2]段葳,余敏.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合与重塑[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6(10).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篇二十一
论文关键词:次贷危机解析中国经济启迪。
1.次贷危机的原因。
1.1表面上看:引起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风暴的直接原因是美联储加息导致房地产市场下滑,美国的利率上升和住房市场持续降温。
1.2而分析导致美国次贷危机的潜在原因是在于。
由于美国长期以来的贸易状况的赤字状况,美元持续贬值,使得人们对美国经济的信心产生的从来没有过的消极预期,美国为了维持美国经济霸主的形象,为了防止经济衰退。
首先就需要要保持国际资本的净流入,来祢补经常项目下的赤字,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它美元坚挺,进而保持美国世界经济霸主的地位(美元现在的对手是欧元)。
1.3归根结蒂,我们认为美国这次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是人为的阻碍经济周期所造成的,用中国的一句古话:“寅吃卯粮总是要还的”。
金融危机之所以发展到目前阶段,与美国政府没有很好处理互联网泡沫破灭有关。
“当时泡沫破裂美国经济就应该陷入衰退,但那次衰退很短。
为什么那么短?因为美联储用降息来刺激房地产经济,(林毅夫,10月,达沃斯论坛)”。
美国在经历了大约的经济持续繁荣(高就业,低通胀)之后,经济管理毕业论文早在20就出现了经济周期调整的迹象(当时的“网络泡沫”的破灭),而那时正逢小布什上台后的第一年,这时的政府正是需要一个“繁荣”的经济来表明政府的有效和能力,网络经济破灭了,经济还需要其他的部分来拉动,所以当时的美联储便通过了减息来刺激经济,而减息政策在当时正好就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在之前的5年里,由于美国住房市场持续繁荣,加上前几年美国利率水平较低,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市场迅速发展,最终导致了不良贷款的大量衍生,带来了经济“繁荣”的局面。
因此,今年危机产生和发展,我们也不能完全看经济方面的问题,政治方面也是有其发生的土壤的,例如今年的大选年的影响也不能忽略,两党都试图与次贷危机的责任划清界限;同时,同时又都指责对方是导致今天这种局面的罪魁祸首。
这样的一种局面,也从某种程度上放任了次贷危机的发展。
也为今天席卷整个美国经济金融风暴埋下了伏笔。
2.次贷产品产生原理解读。
2.1次级抵押贷款是指一些贷款机构向信用程度较差和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的贷款。
利息上升,导致还款压力增大,很多本来信用不好的用户感觉还款压力大,出现违约的可能,对银行贷款的收回造成影响的危机。
3.次贷危机对中国的影响。
3.1本次次贷危机的最大警示在于,要警惕为应对经济周期而制订的宏观调控政策对某个特定市场造成的冲击。
在次贷**爆发之前,美国经济已经在高增长率、低通胀率和低失业率的平台上运行了5年多,有关美国房市“高烧不退”的话题更是持续数年。
美国房市降温前的经济图景和当前的中国房市存在一定相似性。
导致美国发生次贷危机的直接原因在于美联储加息导致房地产市场下滑。
加息导致次级债购房者无力归还贷款,引发资金链的断裂,从而使得在这方面投入巨大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大量倒闭破产。
对于中国的启示就是:由于中国面临着通货膨胀加速的情况,如果央行为了遏制通胀压力而采取大幅提高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对策,那么就应该警惕两方面影响:第一是贷款收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影响,这可能造成开发商资金断裂;第二是还款压力提高对抵押贷款申请者的影响,可能造成抵押贷款违约率上升。
而这两方面的影响都最终会汇集到商业银行系统,造成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上升、作为抵押品的房地产价值下降,网络暴力论文最终影响到商业银行的盈利性甚至生存能力。
3.2美国次级债危机正导致美国消费市场出现疲软迹象,以美国为主要出口市场的中国企业受到了牵连。
“首当其冲的是美国零售商。
”而零售商的压力直接传到了中国出口企业。
在中国制造受次级债危机以及内部成本压力之际,国际订单的转移正在加速。
跨国公司纷纷将订单从中国转移到越南,印度,孟加拉国等更具备成本优势的地区和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加工也影响巨大。
即使在国内的还在接受订单的企业,也很有可能接受不了跨国公司的低价要求而倒闭关门。
3.3虽然达目前为止,美国次级债危机对中国出口的具体影响还不明朗。
但从宏观上看,央行研究显示美国经济放慢1个百分点,我国出口就会下降6个百分点。
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最新公布的《世界经济展望》报告中,预计全球经济将增长5.2%,其中美国经济将增长1.9%,比去年低1个百分点。
3.4货币政策不是万能药降息虽然现在看来似乎是的经济发展好于预期,但是由于人们对于房地产市场和债券市场的信心已经见底,所以有可能会出现流动性陷阱,这种前景还是不容乐观的。
危害有可能蔓延,最终解决方案还有待遇综合的宏观政策的出台。
4.我国经济现状的根本原因:出口导向和没有按市场供求的利率体系。
4.1次级债危机殃及中国出口,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以出口为导向的经济增长模式,而这种经济增长方式赖以生存的法宝,就是出口退税与本币低汇率,而今年以来的出口退税降至最低水平,人民币的稳步升值,使得占我国贸易出口主要部分的制造加工企业的利润空间一压再压,这时再加上这次“次贷危机”带来的作为中国商品最大的出口国的美国整体消费需求的剧减,无疑又是雪上加霜。
4.2我国所面临现状的根本原因:我国没有按供求形成利率,本国货币规定的汇率很低,使得外汇存底大量积累,贸易摩擦加剧,贸易条件变差。
借助低要素价格和低附加价值产品的出口,花费很大的气力,搭上了资源和环境,但得到的实惠不多,东西卖得很便宜。
所以在美元储备大量积累的情况下,美元一旦贬值,辛苦赚来的钱就缩水了。
为了对付这种情况,我国现行的办法,是由央行入市干预。
我国央行的入市干预实际上是造成了流动性泛滥的恶果。
所谓入市干预,就是收购外汇,把本币压住,不让其升值。
做到这一点,各方面都很高兴,出口企业产品也很容易出口了。
但是由于大量地释放货币,到月,论文网我们的外汇储备就到了1万亿美元,这1万亿美元,需要中央银行拿出大约8万亿的中央银行货币即“高能货币”,这种“高能货币”,由于乘数效应,1块钱在国内市场上大概会形成5块钱的购买力。
8万亿的高能货币形成的购买力就是40万亿人民币,40万亿货币的出现,就形成了流动性泛滥。
实际上这种手痛医手,头痛医头的措施是不足取的。
而流动性泛滥最终还会导致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股票、房地产等资产价格暴涨,造成股市楼市的泡沫。
第二种可能,就是消费物价上涨。
消费物价的上涨,一般时滞比较长,起码两年以上。
还有第三种可能,就是资产泡沫和物价上涨同时来了,兼而有之。
我国这两年经济中的的问题,就是第三种可能性成为现实,问题集中爆发了。
本次美国次贷危机也给中国宏观调控(macro-economiccontrol)提出了启示。
主要有方面:
第一,有必要把资产价格纳入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时的监测对象。
因为一旦资产价格通过财富效应或者其他渠道最终影响到总需求或总供给,就会对通货膨胀率产生影响。
第二,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综合考虑调控政策对某些具体市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