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范文(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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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一
上诉人:潘……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严重妨害甚至剥夺被告人质证权。上诉人在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委托有律师辩护,但无论是皇姑区检察院还是一审法院,均拒绝让辩护人复制能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录像资料;拒绝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合理的录像证据识别及论证异议时间,仅在开庭前向辩护人播放并在庭审中出示录像证据;而且,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录像证据时,偌大的法庭仅用一台显示器为十几吋的电脑播放,在上诉人、一审其他被告人、辩护人及旁听人员都无法看清录像内容的情况下,公诉人拒不说明录像内容证明的案件事实,企图以“一群人在殴打被害人”蒙混过关,虽辩护人强烈抗议,但法庭拒不让公诉人释明录像证明的事实,在辩护人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证据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此录像内容包括全部打架现场,而打架现场并没有上诉人,录像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
2、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受到诱供和刑讯逼供。
(1)诱供:侦查卷第5卷:侦查人员8月30日对上诉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里,侦查员“问:现有证据摄像中所摄情况证实你当时过去后用拳头打被害人头,对胸部进行殴打,你怎么解释?答: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录像里摄到我打对方了,那就打了呗。问: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后,你又对被害人怎么殴打的?答:记不清了。问:现有你同案证言证实在对方被害人倒地后你与其他人对被害人头部、胸部用脚踢打,你怎么解释?答:记不清了。”在录像证据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打人、无任何其他被告人如此指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此种讯问方式属典型诱供。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装聋作哑。
(2)刑讯逼供:x年8月28日晚案发时,上诉人因为醉酒,对于现场细节大多忘记,但上诉人隐约记得以下情节:在孟凡龙(现役军人,另案处理)与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下称其他4名被告人)从菊餐厅门厅冲出去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在后边曾试图阻止,失败了;他们5人冲出去后,上诉人想出去拉架,但走出门厅后看见他们已经打得很厉害了,雨大地湿,而且上诉人也不想掺和此事,但如果退回餐厅的话又觉得对不起朋友,便站在门厅东门外挨着菊餐厅北墙根站定,其他5人(包括孟凡龙)殴打被害人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案发次日凌晨,上诉人接到被告人李晓东电话,李晓东在电话里说,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要上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虽然上诉人知道自己没有打架,但考虑到案发当时自己毕竟在现场,便和李晓东一起在x年8月29日上午8时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说明情况,上诉人告诉侦查人员自己不知道事发起因,也没有参与打架。但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并威胁上诉人:如果不承认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就要抓上诉人妻子门秀敏和侄子潘磊。上诉人在案发当晚醉酒,对大多细节本就记忆模糊,此种情况下,只好承认自己“冲出去划拉了几下。”但在羁押期间,上诉人逐渐回忆起一些细节,比如:自己出餐厅东门后,距离打架现场7、8米,比如自己挨着餐厅北墙,脚下有跟铁管(停车位挡车轮的,临地呈东西方向铺设)……因此,上诉人第四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自己到门厅看见孟凡龙、相立冬、裴盛、赵宇航、李晓东五个人和对方的人在厮打,自己想过去拉架,就站在马路栏杆旁边站着,站在那里没有动。直至他们打完了,就过去拉着赵宇航上车走了。因为醉酒,上诉人将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错记成马路栏杆。录像证据显示:在孟凡龙和其他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始终,所有录像资料里都找不到上诉人,经辩护人现场勘查,只有站在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与餐厅北墙之间,才会在录像中消失(消失原因下文阐述),除此之外,无论潘去哪里,都会在摄像头的摄像范围内出现,而这个监控录像拍摄的死角距离打架现场最近距离为3-4米。所以,被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又数次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均供述:自己没有打人,出去目的是为了拉架。直到一审开庭前,辩护人看过录像后会见上诉人并告知录像内容,上诉人才知道:录像里有全部打架现场,打架现场没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详细陈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细节,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第二、一审判决无视客观录像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之事实,专门选择对上诉人不利、矛盾百出的口供给上诉人定罪。
1、本案录像证据证明:在孟凡龙与一审其他被告人在菊餐厅门厅外东北方向殴打被害人周洪敏时,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本案有两份关键录像证据:菊餐厅大厅内正对门厅的录像(a录像)证明,x年8月28日22时15分,孟凡龙及其他4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洪敏的纠纷已经开始,22时16分潘上完洗手间与赵丽然下楼,到大厅后潘和妻子说话,22时17分过后,潘和赵丽然走向门厅,赵丽然到门厅后返回大厅,潘站在门厅里最靠里(西)的位置,挨着大厅门框缓慢(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冲出去的)往外(东)移动,直至17分08秒从a录像消失(自此,打架事件结束前,潘未在任何录像中出现);菊餐厅北墙东端顶部录像(b录像)证明:x年8月28日22时17分10秒(比潘在a录像消失时间晚2秒,以下时间点用分、秒计,代表x年8月28日22时x分x秒),孟凡龙与其他4名被告人冲开崔伟东的阻拦,开始殴打东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有5个人,即孟凡龙与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录像中,最先在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3、4米开外,除被害人外有6个人,即孟凡龙、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及证人王利佳(阻止打架);之后,在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倒地,录像显示有5个人,即孟凡龙与本案一审另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直到结束。也就是说,录像显示,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的始终只有5个人,即孟凡龙和另外4名被告人,案发现场录像里打架始终没有上诉人的影子。辩护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本案是一个因口角瞬间引起的偶发的故意伤害案,录像证据显示有5个人(包括现役军人孟凡龙)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孟凡龙移交军方处理后,只留下4个人,现在又指控5个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请公诉人明示,到底把哪个人指控错了?但公诉人始终不予回应。
2、一审判决给上诉人据以定罪的证据不仅与录像内容相反,而且互相矛盾,选择侦查笔录内容时断章取义,甚至颠倒黑白,将上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录像作为证明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证据。
(1)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行“……潘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作为案发当晚的见证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只是在刑讯逼供之下,才承认自己“划拉了几下。”
(2)一审判决书采信的第6项证据(第7页)上诉人妻子门秀敏的证言“我就在门斗内(门厅)停顿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后我就出去了,走到潘跟前(离倒地的那人有1米的距离),用手抓着潘手臂把他拉走了,然后我就和潘就上车了,赵丽然也跟着过来上了车,后赵宇航也上车了。”而门秀敏的完整证言除了上边这段话还包括“我丈夫潘在挤出门斗前,就对一个上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崔伟东)说:打仗的是你一伙儿的吗?你去劝一下吧。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到最后我走时也没过去劝架”。
如上所述,a录像显示17分08秒时上诉人潘挨着餐厅北墙,在宽1.2米的门厅(辩护人现场测量)、与被害人之间隔着8个人、距离超过1.5米(菊餐厅大厅东门门框距离门厅东门之间的混凝土墙长度经辩护人现场测量为1.5米,被害人周洪敏在东门外)的情况下缓慢向外(东)移动并从a录像里消失;b录像显示,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在17分10秒(比潘从a录像里消失时间晚2秒)冲开了崔伟东的阻拦开始殴打被害人。17分08秒前a录像内容显示,上诉人未参与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洪敏的纠纷;17分10秒之后b录像内容显示,打架过程始终现场都没有上诉人。那么,17分08秒至17分10秒之间的2秒时间里,上诉人是否有可能打被害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17分08秒上诉人从a录像消失时,上诉人往外(东)移动非常缓慢,当时上诉人距离被害人超过1.5米,门厅宽度1.2米,在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有8个人:孟凡龙、其他4名被告人、公安厅高婷婷、公安厅处长崔伟东(当时站在东门口展开双臂隔开被害人周洪敏与其他人)及其司机王利佳。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仅挨不到周洪敏,甚至,因为上诉与被害人周洪敏之间中间隔着的8个人中有4个人身高超过1.8米,身高1.7米的上诉人在最里边甚至都看不见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17分08秒时,被害人周洪敏在门厅外抡着拳头往门厅里冲,试图打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但因为崔伟东的阻拦周洪敏始终在东门外未能冲进去。在17分10秒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冲开东门处崔伟东阻拦出去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后,上诉人才有可能移动到东门口,因此,上诉人移动到东门口的时间不会早于17分10秒,假定上诉人在其他人冲出去后,走到东门口用时1-2秒,崔伟东被孟凡龙和一审被告人冲到门外后返回(需要2-3秒),上诉人对崔伟东说:“对方是你一起的不?是你一起的你去劝劝。”(说这句话需要3-4秒),在崔伟东没有理睬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潘走出门厅东门,站在菊餐厅北墙与铁管(用于停车场拦车轮)之间(需要2-3秒),这整个过程按8秒计,上诉人潘站定的时间点应该是17分18秒,而录像显示,在17分18秒的时间点,被害人周洪敏已经被孟凡龙和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打到了距离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周洪敏分别于两个地点倒地,并被殴打(先距离餐厅北墙垂直距离最远时5-6米,后距离菊餐厅北墙垂直距离3-4米)。而潘移动的路径,始终在餐厅北墙下1米之内。辩护人两次到现场勘查,并比对侦查卷第二卷之现场卷照片,证明了以下事实:菊餐厅背墙东端顶部的摄像头(拍摄出打架现场的b录像),由于菊餐厅北外墙上部有灯箱及灯箱外凸起的“菊”字标识遮挡,加上深夜灯箱亮起后灯光的影响,致使距离菊餐厅北墙外1米之内的范围从餐厅大厅东门框起往东方向均是摄像盲区,摄像头根本拍摄不到该区域,而上诉人从门厅里a录像里消失后移动的路线始终在北墙外1米之内的摄像盲区,距离打架现场最远时7、8米,最近时3、4米,直至其他人打完架后,上诉人才上前拉被告人赵宇航离开,这时候妻子门秀敏出来,恰好看见潘距离被害人有1米左右(其实门秀敏的说法并不准确,录像显示,潘拉被告人赵宇航离开时,距离以坐姿倒地、背靠面包车的被害人周洪敏应当是2米左右,因为当时赵宇航在距离被害人周洪敏1米左右面朝被害人,而上诉人是从被告人赵宇航身后拉赵宇航走的),也就是在这个时间点,打架过程中始终没有在录像中出现的上诉人潘才和妻子门秀敏、证人赵丽然在b录像里晃动了一下人头(此次出现是上诉人从a录像消失后唯一在b录像里出现的一瞬),和被告人赵宇航4人一起离开现场。而且,打架结束后,上诉人妻子门秀敏与证人赵丽然从门厅里出来的路径与上诉人一致,因此,赵丽然、门秀敏也是从先a录像消失后,直至走到门厅东门往东7、8米时因为和上诉人一样朝外(北)拐了一下,才在b录像里晃动了一下人头,之前在b录像里也看不见门秀敏与赵丽然,这一事实完全能够印证:在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在b摄像头盲区、距离被害人周洪敏最远时7-8米,最近时3-4米的事实。以上录像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详细分析,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
(3)一审判决采信的第6项证据(第7页)“辨认笔录:辨认人关丽分别辨认出潘……系发生在白兰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厅)门前打架事件当晚在207号包房就餐的人。”在侦查笔录里,关丽陈述:自己当晚只是在餐厅内听说外边打架了,并未看见打架;关丽能够辨认的只是就餐的客人,不可能辨认出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
(4)一审判决采信的第16项证据(第9页)“公安机关调取白兰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厅)的监控录像,并制作光盘附卷,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控辩双方予以确认”。一审的实际情况是,法庭仅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辩护人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后来,在辩护人的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的关联性发表意见,辩护人当庭表示,对监控录像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监控录像、尤其是上述a录像、b录像显示,在打架过程的始终,并无上诉人潘参与,该监控录像不仅不能支持公诉人的指控,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但尤为无耻的是,一审判决无视录像内容之真实内容恰能证明上诉人潘无罪之事实,公然撒谎,竟然认定“该录像显示:被告人相立冬、赵宇航、李晓东、裴盛、潘和孟凡龙一起对被害人周洪敏进行殴打”。
(5)一审判决采信的第20项证据为一审被告人裴盛的证言“我……潘都从门斗里冲出去,我印象中这几个人都动手打周洪敏了”侦查机关讯问过裴盛5次,前四次裴盛都说没看见上诉人潘,笔录却在第五次发生这样的变化。而且,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裴盛,裴盛回答“好像看见潘了”,辩护人问裴盛“好像是什么意思”,裴盛回答“好像的意思就是没记清楚”。退一步讲,即便是裴盛或任何人陈述“潘从门斗里冲出去,殴打了周洪敏”,完整呈现打架现场与打架经过的客观、排他的监控录像证据证明了潘没有打被害人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排除所有与录像证据矛盾的证言。
(6)一审判决采信的第21项证据是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也冲了出去,我过去用手划拉这名男子几下,打着他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首先,该段笔录是刑讯所得;其次,公诉人宣读笔录时明明是“挤出去”,而不是冲出去,当辩护人对公诉人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时,公诉人满脸通红说,反正是出去了;再次,潘除在刑讯之下的第一份笔录说自己出去划拉了以外,其他所有笔录都陈述,自己出去没有打,是为了拉架,也就是说,上诉人不仅没有殴打被害人周洪敏,而且丝毫没有主观犯意。但一审法院无视录像证据证明的上诉人无罪之事实,恶意用刑讯取得的供述给上诉人归罪。
三、一审法院对客观证据视而不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悖离,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1、一审法院用不实的、矛盾百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排除客观的、排他的、证明力最强的客观录像证据,不仅对证明上诉人无罪的监控录像证据视而不见,甚至颠倒黑白,将该证据认定为上诉人潘有罪的证据并认定上诉人潘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其指鹿为马的行径,荒唐至极!
四、特别说明:上诉人无罪,而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害人周洪敏在此次故意伤害案中的责任只字不提,故意加重其他被告人的责任,有意掩盖案件真相,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1、虽然上诉人不知道该案起因,但一审法庭调查中其他被告人均当庭陈述,在门厅里发生纠纷时,是被害人周洪敏先动手掐的第一被告人相立冬的脖子,因此,被害人周洪敏过错在先。
2、b录像显示,17分10秒前,门厅里的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被崔伟东拦在身后,被害人周洪敏在门厅东门外不顾崔伟东的阻拦,抡开拳头试图殴打崔伟东身后的其他被告人,因此,不仅周洪敏过错在先,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纠纷升级为故意伤害案。
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洪敏“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底左侧小脑下后动脉与左侧椎动脉连接处破裂,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继发肺淤血、水肿、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性障碍而死亡”,可见,周洪敏的死亡是乙醇中毒与外力击打的双重结果,但一审判决对周洪敏的死亡成因及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对周洪敏死亡所产生的作用未作任何区别分析,笼统地让所有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周洪敏死亡的全部责任。
4、打架事件结束后,被害人周洪敏晕过去。周洪敏同伴崔伟东、证人王利佳等人并未立即帮助被害人周洪敏就医,而是先把其拖到车上,拉到嘉年华洗浴中心准备洗浴,到洗浴中心大厅后发现情况严重才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待医务人员到达时,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其间耽误一个小时左右,无疑延误了抢救时机。
以上情况均表明,不仅被害人周洪敏在本案中过错在先,而且其死亡的事实也明确为多因一果。打架事件结束后,其同伴崔伟东对周洪敏延误就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这些情况只字未提,一味偏袒被害人周洪敏的态度显而易见。
综上,上诉人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本应是一个不用辩护的案件,无论是皇姑区公安局还是检察院、法院,只要有一个部门具备基本的法律操守和人之良知,看到证据之后都应当即将上诉人无罪释放,但可悲的是,上诉人不仅接受了审判,而且,任凭上诉人和辩护人拼尽全力做无罪辩护,上诉人仍被一审法院归罪。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潘。
辩护人:
x年12月31日。
上诉人: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xx区,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经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做出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用于定罪量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上程序性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过重,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法院自行收集取得的,属于取得方式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9条、第14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收集,法院只有审判的职能,而无收集证据的职权。受害人与被告人杨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撤回伤残等级鉴定。
申请书。
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受害人未依法再提出申请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职权要求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取得方式违法了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庭审之后取得,属于取得时间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7条、240条之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此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庭审之后取得的证据,而非庭审之前取得的证据,不属于庭审之时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故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取得的时间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罪名定性不当,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瓶内溶液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而使用伤害他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所使用的三轮车电瓶长期漏液,故而在三轮车修理厂购买电瓶液用于弥补漏液现像,上诉人在购买电瓶液的时候卖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为腐蚀性溶液,且正常情况下的电瓶液溶液为稀硫酸,腐蚀性极低甚至不具有腐蚀性,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本案中上诉人小学文化程度,对化学常识一无所知,在卖家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电瓶液为非腐蚀性溶液,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所以上诉人主观上不知为腐蚀性溶液,属于过失。
2、案卷材料显示,在张殴打申过程中,上诉人将散落在地上的电瓶液用手抓起向张脸上抹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腐蚀性溶液是不知情的,倘若知道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上诉人是不会用手抓起地上的溶液的。据此仍能推算出上诉人主观上为过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初犯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量刑过重。
《刑法》第20条2项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3条6项4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该意见第3条19项1款规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年过六十岁,年老体弱又系初犯、偶犯。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不是刑罚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上诉人是在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进行的反抗,具有防卫性质,其造成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且主观上对腐蚀性溶液不知情属于过失,上诉人本身也属于受害人,伤害后果也是上诉人意料不到的。此案已过去九年的时间,受害人从新提起本案的目的是想得到一部分经济赔偿,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其目的已达到,受害人对伤残申请予以撤回并表示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六年刑罚,量刑过重,不公平不公正,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证据使用程序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从轻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来说,上诉人也是受害者。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此致
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xx月xx日。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二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x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又作出(x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然而随后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愿又将审判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并由独任审判员罗建于x5年11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在一审中仓促应诉,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二)上诉人于x5年10月26日收到(x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一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11月5日,被告人于当日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递交给了主审法官罗建手中。上诉方的证人将在一审中对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却认定我方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不予采纳。而且在(x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方出庭证人刘红、胡万碧证言因何不予认可却未加以阐述。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从根本上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明显司法不公。被上诉人领到判决书是x5年12月16日,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日期确是x5年10月7日。这明显是一审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经拟定好了判决书,只等一审程序完结就可以盖章判决。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庭审权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现象,望二审法院予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自1980年以来与家人基本不来往,对其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对其父亲在1988年将房屋由41平方改建为85平方也没有作任何贡献,因此依法不应当继承财产。但一审法院却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叶启均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其父亲去世就知道其有继承权,且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能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但时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更何况作为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其一审不予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具状人:
时间: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三
上诉人xxx,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镇杨村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庚山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泉里8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不服()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在一审开庭前,于10月7日,上。
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同时,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显然存在非法选任承包人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是混合过错所至,被申请人是民事诉讼法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裁定,也未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诉讼。
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
由被上诉人和公司承担。
承建“井睦高速建设项目”,将部分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班组长,被上诉人,郑祥松系被上诉人的雇员,其劳务向被上诉人提供。因而被上诉人刘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郑祥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原判决核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是左眼受伤,只有9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11。
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利益的接受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
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其在主张权利时,放弃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从而存在选任承包人过失的责任主体——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的30%以上。而原判决则判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刘赔偿30%,被上诉人郑祥松承担10%,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有限公司无责法外,却让仅是被上诉人工地的班组长——上诉人承担60%,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2月4日。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四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______一案,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字第___号,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__份。
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公民提起上诉。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五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xxx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又作出(xxx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然而随后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愿又将审判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并由独任审判员罗建于xxx5年11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在一审中仓促应诉,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二)上诉人于xxx5年10月26日收到(xxx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一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11月5日,被告人于当日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递交给了主审法官罗建手中。上诉方的证人将在一审中对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却认定我方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不予采纳。而且在(xxx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方出庭证人刘红、胡万碧证言因何不予认可却未加以阐述。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从根本上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明显司法不公。被上诉人领到判决书是xxx5年12月16日,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日期确是xxx5年10月7日。这明显是一审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经拟定好了判决书,只等一审程序完结就可以盖章判决。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庭审权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现象,望二审法院予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自1980年以来与家人基本不来往,对其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对其父亲在1988年将房屋由41平方改建为85平方也没有作任何贡献,因此依法不应当继承财产。但一审法院却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叶启均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其父亲去世就知道其有继承权,且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能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但时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更何况作为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其一审不予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具状人:******。
时间:******。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约金只支付至起诉之日,系认定、理解错误,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在立案时,由于立案庭要求必须明确违约金的数额以便于计算诉讼费用,所以诉状要求对方支付确定数额的违约金。庭审当中,上诉人着重强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一审法院却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该要求,但是当事人起诉状中仅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同时在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也仅是表明坚持诉讼请求,因此判决支付违约金至该日。
这是一审法院对庭审活动的错误理解。庭审中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的“坚持诉讼请求”,是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活动作出的最后陈述,对本案而言,就是坚持庭审中已变更的诉讼请求。否则,就是否定了庭审活动的意义。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的.该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一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就恶意拖欠货款,案件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被上诉人又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拖延审理时间。本案自立案至作出判决期限就长达9个月,现在一审法院却判决违约金仅支付至起诉之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系未查清事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约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方面,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导致上诉人资金无法回笼,其钢材生意已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上诉人购买涉案材料款项的外债利息也越来越多。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就是考虑到这种巨大损失,才共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即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在双方的合理预期内约定的。
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合理的,法院应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时间:******。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七
上诉状精选范文: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公民提起上诉。
上诉状精选范文:
上诉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诉人:__,女,身份证号:__。
住址:__。
联系电话:__。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深龙法民(劳)初字第__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__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财务文员考核制度》,该文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名为考核制度,实为双方签订的实质的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20财务文员考核制度》第三条第9小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为:严格按员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办理员工入职、在职和离职手续。负责具体考勤统计,每月按时统计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财务核算及发放工资的依据。办好新员工入职手续和保管好员工的一切资料。而依照《员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为自己改签劳动局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其为达到谋取双倍工资的目的,给其他员工改签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却未为自己改签。因为保管人事档案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以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为自己签订了规范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与上诉人签订《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后,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须支付双倍工资。
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__元存在明显的错误。
依照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数据,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资总额为__元,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差额为__元,重复计算了__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八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2号楼711号,当前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29号12栋2门402,邮编:430062,身份证号码:110101195501104538,电话:18995549810。
第一被上诉人(一审第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住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95号。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二被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年,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完全不服吴勇胜审判员于5月2日作出但于同年5月8日当面送达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鄂0105行初99号),(以下简称《行政判决书》,见随附的“上诉证据1”);认定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而被撤消;。
3.请求依法改判第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违法,因而被撤消。
一、关于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错误。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第2页第1段的开头文字:“被告特勤大队于202月17日对周xx作出420xx0-14488516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记3分”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或者说是对事实的伪造。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第6页上半部分中的文字:“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同样是对事实的伪造。
2017年2月17日上午,上诉人去第一被上诉人的住所要求处理违章的交警打印该大队对上诉人的3个违章处罚决定时,该交警只是机械地从电脑中调出并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打印机打印完3个三联处罚决定书后,该交警将3份第一被上诉人需要保存的那一联处罚决定书撕下来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3份处罚决定书上写下“本人并不知道违反了交通规则,也一直没有被告知违规,昨天上午进行车辆年检时才知道,故申请行政复议”的文字后,签上其名字和写上日期,然后将3份该联的处罚决定书递给该交警。该交警接过3份该联的处罚决定书后,把3份另外两联的处罚决定书递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接过3份该两联的处罚决定书后就离开了第一被上诉人的住所。由此可见,该交警根本没有代表第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只是机械地打印了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本不存在吴勇胜审判员所捏造的“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情节。
公安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这条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200元和记3分的处罚决定,包括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该是第一被上诉人从电子监控设备于12月8日拍摄到上诉人驾驶他的机动车在武昌区体育街彭刘杨路路口逾压白实线后的10天内即月19日前作出并手工录入到上诉人的机动车违章记录中去的。这可以由第二被上诉人在其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2页第3段中的“电子警察录入(注:这句话的正确说法应该是: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后由交警录入;吴勇胜审判员在上诉人在他的《关于3个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庭审意见书》以下简称《庭审意见书》中指出了电子警察这一概念的荒谬性后还继续使用这一概念只是他自恃其权力而无恐的表现)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交管局门户网站……进行查询”的文字得到证明;也可以从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在第二被上诉人的122服务台的交警的指点和帮助下从第二被上诉人的官网上查询到上诉人的13个违章记录的复制件得到证明(该复制件的第一行所记录的就是上述罚款200元和记3分的处罚决定)(见随附的“上诉证据2”);还可以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根据电子眼拍照内容对上诉人作出6个处罚决定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巡警大队根据电子眼拍照内容对上诉人作出3个处罚决定后经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向武汉市公安局12389投诉电话投诉后主动撤消其处罚决定的事实得到证明(见随附的“上诉证据3”)。
这些证据证明,该交警根本没有代表第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只是机械地打印了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是在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
既然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是在2016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一被上诉人,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强制性的部门规章责任在2016年12月22日之前或最晚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否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作废。
吴勇胜审判员伪造第一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的意图和目的就在于,他要通过伪造它来使第一被上诉人的已经在法律上化为灰烬的处罚决定死灰复燃,以便为他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提供“事实”支撑。
然而,伪造的事实终究不能成为客观事实,因而不能成为公正判决的根据。因此,吴勇胜审判员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必须被撤消。
二、关于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引用《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作为其认定第一被上诉人超处罚时限保留和维持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合法的依据。
吴勇胜审判员在引述了《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见《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2段开头的文字)的规定后解读道:“提供查询属强制性规定,而发送手机短信等仅是倡导性规定,均属于‘通知’的形式”(见《行政判决书》第6页开头的文字)。《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内容能像吴勇胜审判员这样解读吗?根本不能!
“提供查询属强制性规定”这句话仅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说是对的,因为它确实强制性地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提供查询”。但这句话本身并不包含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意思。
《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作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为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和被公安部用来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部门规章,不可能作这样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创设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只要《交安法》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没有义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
而只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义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依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就不可能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一种形式。因此,吴勇胜审判员的“本案被告特勤大队通过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发布了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以供查询,履行了‘通知’职责”(见《行政判决书》第6页开头的文字)的认定词荒唐之极。
吴勇胜审判员之所以作如此荒唐的认定,是因为他想隐瞒和掩盖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伪造或篡改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和在庭审期间作伪证这样两个事实。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曾以短信方式通知过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把上诉人的电话号码由189-9554-9810伪造或篡改成189-9559-9810(见随附于《行政诉讼起诉书》的“行政诉讼证据6”)。第一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xx在庭审时坚称,是由于上诉人向他们提供了错误的电话号码才导致上诉人收不到第一被上诉人发出的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短信。上诉人用他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申请书》时随附的“行政诉讼证据13”驳斥了张xx的谎言,证明了上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始终是189-9554-9810,并告诉吴勇胜审判员,张xx作伪证。吴勇胜审判员对此无动于衷,只是轻描淡写地请第二被上诉人庭审后向其提供上诉人向车管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吴勇胜审判员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这一点,想必那些存在于车管所里有关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的原始资料证明上诉人在《庭审意见书》中陈述的全是实话。吴勇胜审判员发现无法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过行政处罚决定的短信通知,于是只好荒唐地认定“本案被告特勤大队通过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发布了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以供查询,履行了‘通知’职责”。
在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义务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就无效。
因此,为了履行《交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之外,还必须“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受处罚和缴清罚款之前才能永久性地合法存在。
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的10日内作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再按照《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三日内,“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超过《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加起来的13天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了。将这13天的时限应用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就是,如果第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2日前不将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过邮寄或发送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告知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变得无效了。
如果说《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加起来的这13天时限还不是法律规定的时限,那《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记分周期就是法律规定的时限。《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得很清楚,那就是,在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结束的时候,如果他的交通违规记分未达到12分,而他又缴清了被处罚的罚款(其前提必定是他被告知了交通违法事实和应缴纳的罚款数额),那么他的记分就要被清零;但如果他被告知了交通违法事实和所应缴纳的罚款数额,而他又没有在记分周期结束的时候缴清所应缴纳的罚款,那么他应缴纳的罚款数额和被记的记分都要转入到他的下一个记分周期。由此可见,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就是他(或她)的交通违章处罚周期;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的结束日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该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和应缴纳罚款的法律上的极限时限日。超过这个法定的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作废。把这个法定的处罚时限应用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是,由于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记分周期截止日即2016年12月25日以前或当日将其在2016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因此,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废。
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废、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坚持保留和维持它显然是滥用执法权的违法行为。
从上诉人以上对《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内容所作的中肯且透彻的分析可以看出,吴勇胜审判员对《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的解读是完全错误的,甚至可以说是别有用心的。既然如此,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成为吴勇胜审判员认定第一被上诉人超处罚时限保留和维持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合法的依据。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显然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罚程序,而窗口交警打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是在交通违法现场执法,时间相隔两个月。要想使窗口交警于2017年2月17日打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第一被上诉人就必须在2016年12月22日以前或最晚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一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这样做。因此,被窗口交警于2017年2月17日打印出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九条规定也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而上诉人在没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逾压交通路口白实线属于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同样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第一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而上诉人不存在不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中的任何一条规定都没有为吴勇胜审判员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依据。
严格地说,《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并不是法律,不能成为法院引以判案的法律依据。如果《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中有任何与《交安法》、《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实施条例》不相符或不一致的内容,这些内容,根据《行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都必须被纠正。
吴勇胜审判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驳回完全违背了《交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请求市中院根据《行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令吴勇胜审判员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而被撤消。
根据上诉人以上陈述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请求市中院: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的420xx0-144885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因而被撤消;依法改判第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违法,因而被撤消。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周xx。
2017年5月17日。
附: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九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继刚职务:局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原告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使用邮政特快专递(附件11)(ems编号:3790****5cs)将原告的行政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
但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附件2),是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一、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首先声明:原告是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此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常年奔波海峡两岸三地,不在上海居住,对拆迁基地行为进度一无所知,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从没收到被告有关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裁决书等合法行政行为文件。
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机构应出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完整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证明。
被告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复函:
1.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58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附件3)。。
2.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60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复不给获取申请(附件4)。
原告根据上海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关于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相关重要主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件资料,发现该拆迁行政许可证内容相关主体明显违法。也说明被告失职不給获取申请,也是在掩飾渎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
三、搜集相关证明资料如下:。
1.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网资料2009年1月14日。
发证编号沪规地(2009)ea31000020090056。
沪规地临(2009)eb31000020090002》。
〔沪规土资政(2008)56号〕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5)。
2.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编号:沪规政(2008)454号核定设计范围图(附件6),(红色圈点是原告商铺)证明不属龙华站工程用地。
3.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范围龙华路、后马路,开工日期2010年3月23日起,该施工近三年已接近完工,該施工铭牌(附件7),施工现场实景(附件8)。
4.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总平面图(附件9)。
5.龙华站和龙华旅游城卫星地图:(附件10)。
(红点是原告商铺)。
以上证明原告上海市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位(徐汇区龙华衔道164街坊1/2丘)并不属于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工程范围,该工程用地位置属(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地块,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空间地块。
四、被告违反相关拆迁法规条款和程序:。
1、被告明显违法利用(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轨道龙华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名,所颁发主体不合法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
2、和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3、和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被告越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等五项相关完整文件。(审核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职责,也必须公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不给申请查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否,已喪失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失职也是在掩飾渎职行为)。又违反相关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听证,审查,对于符合(公共利益)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重要的程序,被告既未告知又不去履行,又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错误的核发了不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程序。
5、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拆迁许可证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拆迁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隷屬房厔拆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利用市政建设名义,擅自扩大征收规模颁发拆迁许可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无视法律对私有合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而再进行强制拆迁征收,是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必将引发不当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维权意识捍卫合法财产权利,支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平、公正拆迁行为。拒绝非法拆迁、违法行政拆迁、非法裁决司法拆迁、野蛮拆迁坚决不服、也不妥协。
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故请求贵院大法官依法秉公判决,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本诉狀一式二份)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十
原告:马××,男,xxx1年12月××日生,汉族,××大学外语系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学××区××。
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离婚后原告愿意继续请人照料被告,或者被告由其父母或兄长等家人照料;。
3、女儿由原告抚养;。
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xxx年1月6日结婚(补办结婚证日期为xx90年8月18日)。被告于xxx年6月14日自缢而患有缺氧性脑病,且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如智力障碍、语言不清、记忆力差、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长期请人照料。
1、夫妻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自妻子自缢以来我们一直分居,长期没有夫妻生活,甚至连正常人的生活都没有,生活苦不堪言。
2、妻子的自缢严重地影响了我的生活、身体和工作。过去两年来,我不仅要承担繁重的教学和科研工作,还要照料妻子,一年四季没有休息日,尤其是节假日护工也要回家时更忙。妻子的自缢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身体状态也明显变坏(如高血压,反复出现口腔溃疡、前列腺炎、免疫力下降等)。抢救和治疗也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各种费用先后花去了十余万元,现在的检查费用和药费平均每月约为xxx0元.为了支付家庭每月的庞大药费开支,我一直透支身体承担更多的教学任务,这样才勉强维持生活。我的科研工作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以前每年都有数项科研成果,但近两年来因为妻子的原因没有科研成果。
3、妻子的.父亲及家人的纠缠严重地干扰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妻子自缢以来,其父柳华山胡搅蛮缠,屡屡干扰我的生活和工作。自妻子xxx年6月住院以来就开始耍赖,一直威胁要与我拼命。妻子出院后,他与妻弟和妻妹等人经常来我家、我父母家、妻子的工作单位新闻学院、我的工作单位外语系和学校办公室无理吵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数次在上班时阻止我去上课。妻子家人的行为严重地干扰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来妻子自缢让我就很难过,他们的所作所为更是雪上加霜。
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能正常生活,安心教学和科研,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妻子之间的婚姻关系。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附:(1)本诉状副本2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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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十一
精选的优秀例1: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精选的优秀例2:
1.首部。
(1)注明文书标题民事申诉状。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
(3)案由:写明申诉的案件名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裁定编号及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提出申诉的态度。
2.正文。
(1)请求事项:概括写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什么问题,从原则上说明要求达到的目的。
(2)事实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诉人签名、盖章。
(3)申诉日期。
(4)附项。
二、格式:
申诉人:
被申诉人:
案由: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十二
上诉人:特xxx、男、29岁、蒙古族、xx旗校外教育活动xx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x镇。
上诉人:其xx女、39岁、蒙古族、xx旗第x中学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旗xx镇什拉乌素xx栋x号。
被上诉人:王xx、男、44岁、汉族原xx担保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王xx诉三上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免除保证责任并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服(xxx2)x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出上诉。
事实和理由:xxx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融资款项借给斯xx使用时,根据乌审旗的借款惯例,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担保方可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斯xx/xx期限当时并不清楚。仅根据被上诉人xxx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知悉:被上诉人与斯xx/额xx期限是3个月(即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诉讼中已经自认利息结算至xxx1年8月8日。
xxx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与斯xxx、额xx改变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过,仅因鄂尔多斯发生高利贷**导致借款无法归还时,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人民法院。
经xx旗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斯xx、额xx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自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同时,还查明斯xx、额xx借款利息截止xxx1年8月8日。但是,xx旗法院以担保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知出于何种目的,故意将《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主张顺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断章取意,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xx旗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xxx1年4月12日至xxx1年10月11日止,此期间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斯x、额xx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清偿还款责任问题。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斯xx、额xx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后的合同,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就等于放弃了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同样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担保法》第26条第1款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请求权,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实际请求权问题。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将由于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的免责而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在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诉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保证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不因被上诉人对真正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放弃而免除保证人的抗辩权。如果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对连带责任范围、条件、责任的免除、保证期限、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抗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保证责任开始计算的时间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无力还款为由,单独将上诉人三人列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具体规定,所以,驳回对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责任和后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7号规定,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真正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应当将案件自行移送到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处理,事实上,xx旗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已经开始立案调查。
xx旗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的担保期间及其责任,仍断章取义的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了影响,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已经在xx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被上诉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在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以后,乌审旗法院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如果认为真正借款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犯罪进行处理。类似的案件已经给xx旗的社会治安状况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该事件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无法阻挡,被上诉人以经营担保公司的方式经营高利贷发放业务,在提供借款单据时,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没有具体告知内容的情况下就让担保人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的数额告知给担保人,事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法院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尔xx旗法院明知《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鉴于xx旗的高利贷情况和社会影响等不安定因素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4条、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合同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巴xx、特xxx、其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巴xx、特xx、其xx。
xxx2年9月22日。
经典的民事纠纷上诉状篇十三
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附: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帮助申诉人制作刑事申诉状,提出明确的申诉请求,并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对申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论证,明确表述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意见和申诉理由,并提出新的证据和证人名单。申诉状经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后,送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不服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则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代理律师应指导申诉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提交申诉状的机关。
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在代理申诉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提出申诉请求应当有足够的证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请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否则很难达到申诉的目的。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尽量调查、收集新的证据,以保证申诉请求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当事人的申诉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代理律师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确认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请求: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