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汇总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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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一
摘要: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村生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农业科技的飞跃发展和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许多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村出现了剩余劳动力。
鉴于当时户籍制度的限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途径一开始只能是就土地转移,即“离土不离乡”,进入乡镇企业务工。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松动和城市用工制度的改革,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又增加了一条途径即异地转移。
所谓异地转移是指许多农村剩余劳动力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纷纷离开家乡,离开土地,进城务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离土又离乡”的“民工潮”,形成了城市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
城市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中从事二、三产业劳动的农民。
农民工这个词代表的是一种社会身份与职业的结合,其中“农民”表明的是他们的社会身份,“工”则表明他们从事的职业。
这种社会身份与职业分离的状态,使农民工处于“边缘人”的状态。
一方面他们虽然进入了城市,但是生活方式、思想观念还保留着农村的痕迹,还没有真正从传统的农民中分离出来。
进城就业的经历,又使他们很难回归到原有的生活中,他们的一只脚已经踏入产业工人的门槛,另一只脚还拖在传统农民的巢臼里。
他们还处在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脱胎换骨的过程,充当着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的中介角色,成了所谓的“非城非乡、亦城亦乡、非工非农、亦工亦农”的城市“边缘人”,有人称之为夹心阶层或社会结构中的“第三元”。
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但是许多制度设计的不公平、法规的不完善或缺位、维权组织的缺失等,使得城市农民工在城市社会中处于较低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人格尊严屡受践踏,成为城市社会中的新的弱势群体,受到了来自城市社会方方面面的歧视,特别是就业歧视。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我国劳动力市场上特有但又普遍存在的现象。
我们认为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指由于制度变迁和社会转型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民工在进入劳动力市场前、进入劳动力市场中及退出劳动力市场的过程中遭遇的不公正或有差别的对待。
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就业机会歧视、就业待遇歧视、就业保障歧视。
就业机会方面的歧视主要指政府对民工的行政性限制和歧视性收费。
第一、工种和行业限制。
有些地方政府把职业分为好坏两等类,把劳动力分为本地劳动力和外地劳动力两等,工种和待遇相对好的职业安排本地劳动力就业,外地劳动力只能去寻找本地劳动力不愿干的报酬低、待遇差的脏、重、累、险等性质的临时工作岗位。
第二、外来民工还要经进入城市的有关机构办理暂住证、务工证、卫生健康证等,支付各种证照费。
再次,其他限制。
如学历限制,规定外地劳动力就业的最低学历;配额限制,规定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总量等。
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这些做法损害了进城农民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外出就业农民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此类成本主要有两种:首先,迁移成本。
从农民工净流出最多的四川省到净流入最多的广东省,乘火车的路程遥远,长时间、长距离的奔波拥挤之苦,非一般人能够忍受。
其次,货币成本。
一方面是指车票支出。
一般而言,农民工流动大多集中在春节前后此时车票在铁道部门的垄断之下都会上浮20%左右。
另一方面指办证支出。
以上两项支出往往相当于一个农民工两三个月的收入。
工作条件方面在担负了巨大的搜寻成本,跨过政府、企业设置的层层门槛后,进城农民工终于进入了企业,成了一名工人,然而等待他们的却是恶劣的工作环境,高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超长的劳动时间。
众所周知,城市里最脏、最苦、最累、最危险的活都是农民工干的。
建筑业劳动是既重又危险的工作,而在第一线工作的大部分都是进城农民工。
煤矿、铁矿、金银矿是最危险的行业,煤矿瓦斯爆炸每年夺去数以千计人的生命,可是80%以上在井下工作的都是农民工。
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追求利润,让农民工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中工作,没有任何安全保障。
超长的劳动时间是农民工备受歧视的另一个表现。
农民工承担了城市里最辛苦、最粗重的工作,然而他们的工资水平却远低于城市职工。
年《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出台以前的情况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努力,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保障了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
但进城民工并没有从中受益,他们在城市的生活、工作及相关待遇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在遭遇到城市居民可能遭遇的各种生活风险,如工伤事故风险、疾病风险、失业风险、其他意外生活风险之后,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既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来提供援助,也缺乏必要的途径来化解。
近几年不断增长的城市农民工工伤事件和理论学术界将城市农民工视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事实,反映了城市农民工对社会保障权益的诉求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正当的、迫切的。
然而,长期以来,他们却被社会保障制度拒之于门外,城市农民工人的社会保障状况不容乐观。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是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共同作用产生的结果。
我们从制度因素和社会因素两方面进行分析。
就制度因素而言,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户籍制度、城市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城乡二元制度导致农村和城市分离,劳动力不能在农村和城市之间自由流动,而城乡二元分割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的存在,使国家对农村和城市区别对待,造成了城市和农村事实上的不平等,农民工被挡在了城市大门之外,阻碍了农村和城市之间人口的流动,成为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过程中超经济的行政性强制和阻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制度性樊篱”。
户籍制度因其实行时间长、限制性强,仍然是维护排他性劳动就业的制度,是造成就业歧视的直接根源,是影响农民工进城就业的一个根本性的障碍因素。
城市用工制度的存在,导致城市劳动力与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没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农民工实际上并不具有自由择业的竞争力,城市劳动力市场事实上是排斥农民工的,把农民工限制在苦、脏、险的行业上,其它行业即便农民工有竞争力也不易进入,有的城市政府甚至明文规定限制农民工进入某些产业,对农民工筑起产业壁垒。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根据居民的身份构建的,由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户籍身份的分离和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我国城乡居民处于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享受着不同的医疗卫生资源。
在这种社会保障体系框架下,城市职工享受的是一种较为稳固的公共保障,而农民工的惟一保障就是远在家乡的那片承包田,可以说,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是把农民工排斥在外的。
城市职工下岗可以享受低保待遇,取得政府再就业帮助,而农民工则完全处于无助状态;城市职工患病、负伤可以享受医保,尽管农民工工作环境极端恶劣,安全缺乏保障,但他们却没有最需要的工伤、医疗保险,也就更谈不上其它社会福利了。
就社会因素而言,它由社会意识、对违规的态度以及操作的现实困难三部分内容组成。
城市居民对农民工权利的漠视或轻视,推动了就业歧视的实行,而农民工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则降低了这一制度实行的阻力。
从历史的角度看,农民阶层虽然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传统的文化观念却将农民工归入缺乏教育、愚昧落后、迷信保守之列,再加上城市与农村的长期隔绝,市民与农民工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农民工几十年中发生的变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不被城市居民所了解,传统陈旧的观念、错误的认识一时难得到很大的改变,而这些观念反映在非农社会必然是对农民工权益的忽视或轻视。
从现实的角度看,长期的城乡隔绝被打破后,农民工进入城市寻找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城市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活格局和利益格局,引起了非农社会的不安;加之农民工进城所引发的一些社会问题,使得城市居民包括一些决策者认为农民工会给社会治安、城市交通、市民就业、环境卫生等带来严重问题,甚至将已经出现的一些问题完全归咎于农民工,而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的大肆渲染则更加强化了这种观念,政策性就业歧视成为地方政府管理农民工的首选对策。
另外,农民工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缺乏,使得本来就有限的权益保护途径没有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农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久而久之,农民工在意识上已经对城市居民的歧视陷入了麻木的境地,从心理上也认同了这种歧视的存在,这必然减少了政策性就业歧视实行的阻力与障碍。
农民工流动的时间性、区域性极大,很不便于管理,政府部门在管理中都往往觉得费时、费力。
用人单位也常常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大,觉得不便于对其进行长期规划。
另外,流入地政府出于财政、资源等方面的考虑,也大多不愿承担这种看似额外的负担,从而表现出对农民工持一种“希望马儿跑,但不想管马儿吃没吃草”的态度和做法。
这种现实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在城市遭受的歧视。
但造成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不是单项制度,而是一整套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包括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劳动就业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人口迁移制度、教育制度、财政制度、住房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等,这些具体制度从总体上将农民工与城市居民有区别地分离出来,使农民工不能完全融入城市劳动力市场,己成为一个与城市居民完全不同的、所谓的边缘群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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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韩俊.中国农民工战略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3]张跃进.中国农民工问题解读[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三
1、电子商务是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对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将引发一系列重要变革。11月,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了《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制定了未来apec推动电子商务的行动框架,提出了发达成员于、发展中成员于实现无纸贸易的工作目标。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人类信息世界的核心,也是网络应用的发展方向,具有无法预测的增长前景。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公证行业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
2.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
3、国务院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
4、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网络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1][2][3][4]。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四
――引言。
进入九十年代中期以来,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剧,国际上各大公司最高决策层逐步形成了一种共识,即公司所面临的唯一选择是,要么挤升为本行业中的龙头企业,要么在激烈的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同样适用于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史。而企业间的收购兼并,已经成为当代企业实现低成本扩张,迅速发展壮大的有效途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丁。斯蒂格勒就曾经说过:“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
东西方的经济理论与实践都证明:在经济运行中所处的层次越高,获取利润尤其是超额利润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以收购、兼并为主要方式的资本运营正是被欧美企业所广泛使用的高层次战略。资本运营,就是把企业所拥有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存量资产变为可以增值的活化资本,通过收购、重组等各种方式进行有效运营,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增值。我国国有企业在完成了由产品生产向商品生产,由单一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的“两次飞跃”之后,如今正面临着由生产经营型向资本运营型转变的“第三次飞跃”。所以在此研究上市公司收购等有关法律问题就显然具有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这也是笔者写下本文的初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短暂性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使得我们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相比,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远远落后。上市公司收购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的经济体制又处于转型时期,所有制关系重重叠叠,产权关系尚未理清理顺,有关收购的各个方面根本不可能完全定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深入,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进一步流通,毫无疑问上市公司收购将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如今相应的收购立法不仅寥若晨星,其中很多也还是临时、应急、暂行性质的规定,这完全不能适应现有的以及以后的收购活动的要求。因此,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收购法律体系是刻不容缓的。
上市公司收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依靠法律来保护这些利益,对维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西方国家因其从来就是市场经济,有关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经过了多年的积淀、修改、矫正,已有了长足发展,形成了一套成熟的体系,并且许多规范已十分科学、可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试图不揣浅陋,以此课题作为学习商法几年以来,自己毕业论文研究的方向。希望通过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各国立法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分析,给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寻求一个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构架。文中之处,难免笔力尚浅,望不吝赐教。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收购”与“兼并”、“合并”、“并购”的语义剖析。
在我国,收购概念出现以前,人们所熟知的类似概念是“兼并”、“合并”。“兼并”,英语为“merger”,《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此的权威解释是“指两家或多家的独立企业或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有三种: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它公司的资产;购买其它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它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从此定义看,企业兼并属于合并的一种,但不完全等同于合并。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中,其中一个(优势)公司因吸收了其它公司而成为存续公司的合并形式。所谓“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合并同时消亡,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新公司,由其承担原各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形式。“兼并”实际上就是“吸收合并”。
收购概念最早导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takeover”与“acquisition”二词,此外,美国法中的“tenderoffer”也从另一侧面表达了收购的含义。我国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收购”一词是在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专设第四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但“条例”并未直接规定“收购”的明确含义,只是直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倒是深圳市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7条,对“收购”和“合并”联合下了定义,“收购与合并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收购,拥有一家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的股份,而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控制权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权。”该办法第49条规定,“凡购入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或投票权累计达到25%以上的行为属于收购与合并”。尽管该办法把“收购与合并”合在一起使用,混淆了“收购”与“合并”,但从以上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收购”在证券市场上就是指,“在股票市场上通过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而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它并不一定导致目标公司法律人格的丧失”。“收购”,作为公司法或证券法中的一个概念,简单的说,是通过购买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颇为遗憾的是,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虽然单列一章(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但却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下任何定义。可以说,目前为止,我国正式的公司法规或证券法规中还没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权威解释。综合学术界的各种理论观点,笔者认为较为全面的阐述是:“上市公司收购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支配权的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有表决权证券的法律行为。”该自然人或法人称为收购者或收购公司,该上市公司称为被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从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份达到控股也可以实现兼并,如果被兼并的企业是上市公司,而且又是通过公开要约或私下协议方式购买其股份的,则这种控股式兼并就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
在我国当前的资产经营和重组中,经常出现“并购”这个时髦用语,尤其是在证券投资中,更是并购成风。“并购”是“兼并”和“收购”这两个词的合称,来自境外术语m&a(mergerandacquisition)。尽管兼并与收购并非同一概念,但也经常在许多情况下被并用。
(二)“收购”与“兼并”的异同剖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收购一词,在这里有必要进一步剖析收购与兼并的异同。收购与兼并都是企业为谋求自身发展所采取的向外扩张、扩大经营规模的手段。它们之间在某些程序上有相同之处,例如:都是通过公司产权流通来实现公司之间的重新组合;都可以省去解散清算程序而实现公司财产关系和股东关系的转移;都是通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和集中而实现公司的对外扩张和对市场的。
占有。但是收购与兼并作为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之间又存在很多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五、公司收购主要由证券法调整;而公司兼并则受公司法调整。
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个兼并中,数个公司合并共享他们的资源完成共同的目标。合并方的股东经常保留成为被合并实体的共同股东。而收购更像一个长臂方案,其中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同时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不再是其股东。在一个兼并中,纳入兼并公司的一个新的实体形成;而在一个收购中,被购买的公司变成收购方的附属。”因此,从取得控制权的角度看,收购和兼并都表示在证券市场取得控制权的行为,但兼并导致被控制方丧失法律人格,而收购一般不会导致被控制方丧失法律人格。
本文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展开研究的,收购作为一种资本运营的方式,因其不必使另一实体(即被收购方)消灭,从而较之兼并而言,更有如下好处:
第一、不必因新设一个公司而多出许多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程序上的麻烦、费用和时间;
第三、不必去更换或重新明确原有的债权债务,避免了对原有股票、债券、附带权利(如可转换股票权、期权、随时赎回权、后续财产分享权等)和雇员计划(employeeparticipantplan)另做处理的麻烦。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
1、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在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支配权。
一般投资者购买股份,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公司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市场上的买卖来赚取差价。而收购者购买股份却不是一般的市场投机炒作行为或投资行为,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或其它有价证券,收购其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旨在获取达到支配该目标公司所必要的股数。基于此,收购行为将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也将由此而关系到目标公司各大股东的利益。所以各国才专门制定有关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必要的、适当的管理和规范。
2、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是目标公司已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证券。
成为收购客体的公司股份必须具有可流通性和有表决权两大特征。我国《证券法》对收购客体未作任何限制。目前,收购的客体仅限于“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境外相关立法都有规定,附有可取得有表决权股份的其它有价证券亦属于公司收购的客体,如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优先认股权证、附新股认股权的公司债券等。在我国,只要是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都享有表决权,所以从这一点讲,都可以成为某次收购的标的。但实践中,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已有发行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的,所以我们有必要考虑应将这些权益证券纳入公司收购的对象范围。
3、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即收购人(或收购要约人)和目标公司股东(或受要约人)。
我国《股票条例》曾限制中国境内公民成为收购要约人,此不但严重违背证券市场上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证券法》取消了对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限制,规定所有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能成为收购人。但《证券法》对“共同收购人”(国际惯例称“关联人”,英美法中称“一致行动人”)未做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稍后详述)收购的受要约人不是目标公司本身,而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目标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起的三年内,以及作为目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在任职期间内是不能成为受要约人的。此立法是否合理,值得深入探讨。
4、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既可以采取要约收购,也可以采取协议收购。
根据证券法理和境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实践,上市公司收购仅指公开的“要约收购”,而不包括私下的“协议收购”。即证券法所要规范的上市公司收购是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外以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公开发出要约的方式进行的。为何我国《证券法》第78条明确肯定了协议收购方式呢?这主要与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股权结构有关。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中很多都并存着不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并且该部分国家股、法人股还占控股地位,因此要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就得采取私下协议的方式受让尚未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应该说我国证券法承认协议收购是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国情相符合的。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立法是否将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与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上市公司收购有多种分类方法。对公司收购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一些概念进行解释,从外延界定上对收购有更清楚的认识,更为主要的是要根据收购的不同特点,注意适用相关的不同证券法律、法规。
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所以协议收购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这是根据收购者预定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来划分的。部分收购,是指投资者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占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少于100%)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这一比例来出售自己的股份。全面收购,是指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收购要约中不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法律推定其为全面收购,收购者必须依要约条件购买全部受要约人承诺的股票。应该说,部分收购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相对控股权,而全面收购的目的则在于兼并目标公司,前者是控股式收购,后者是兼并式收购。值得一提的是,向所有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不等于全面收购,因为部分收购也必须采用这种形式。向所有股票所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体现或强调的是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待遇原则。如果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票数量超过了收购人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要约人还必须按比例从所有承诺人处购买。而全面收购则表明要约人欲收购目标公司所有股份的意图。另外,全面收购的结果也可能只获得目标公司的达到法定比例的部分股份,这与部分收购只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的情况是不同的。全面收购除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以外,多数属于强制收购,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要求其履行法定的全面收购义务。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3、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这是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来划分的。友好收购是指收购者事先与目标公司经营者有过密切接触,在有关事项(如收购对价、人事安排、经营计划、资产处置等)上达成了共识,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其收购意见,并与收购者密切合作,积极配合,收购要约发布后,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向全体股东推荐此次收购的公司收购。友好收购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能成功,但在此应注意对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以免目标公司管理层从自己的特殊利益考虑,作出不利于股东的决策。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对收购持反对和抗拒态度的公司收购。通常收购人在不与对方管理层协商的情况下,在证券交易市场暗自吸纳对方股份,以突然袭击的方式发布要约,目标公司管理层就会对此持不合作的态度,要么出具意见书建议股东拒绝收购要约,要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敌意收购通常会使得收购方大幅度地增加收购成本。在敌意收购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是,目标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阻挠行为,收购方又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报告和公告义务,是否有违反强制收购的规定。
由于协议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相对集中,股东掌握着公司终极控制权的情况下,所以大部分协议收购都会得到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合作,故协议收购多为友好收购。而要约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分散,目标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此种收购的最大特点就是不须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一般是敌意收购。
4、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这是根据收购人的收购动机来划分的。善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改善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其经济效益的收购,这种收购通常会受到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欢迎。恶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收购成功后,将目标公司资产变卖以获取高出收购成本的利润的收购。但须注意的是,恶意收购不等于违法收购,只要收购人依法操作,法律同样要保护其权益。在此类收购中,要特别注意收购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收购行为和结果是否违背社会利益;目标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等。
5、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这是从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的角度来划分的。自愿收购是指收购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选定的时间内进行的收购。而强制收购是由于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时,由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这两者的划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对的,因为上市公司收购从法律上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都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的行为,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强制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也属于收购者计划中的事。而且即或是强制收购,法律也最大程度地尊重了收购人的意愿。如我国《证券法》第81条就规定,投资者“强制义务”的产生,除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条件外,还必须有“继续进行收购”的意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尊重了投资者自身的意愿。
6、单独收购和共同收购。这是以收购主体是单一的还是多个的人为标准来划分的'。单独收购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独自实施收购行为的收购。而共同收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达到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目的,根据相互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协议,互相合作共同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对“共同收购人”的情况未置一词,甚至也放弃了《股票条例》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概念,应该说对“共同收购人”的认定属于规范上市公司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故有学者提出这有待在上市公司收购细则中完善,并且我国立法应对英美法中“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加以借鉴。
7、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这是根据对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不同为标准来划分的。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付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对价为现金的公司收购。这是一种最简单的支付方式,目标公司股东可立即获得一笔现金从而回避市场利率风险,收购公司也可以此避免目标公司股东在本公司中拥有较多的投票权。但是现金收购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对收购者来说,现金的支出将使公司现金紧缺,危及公司的财务安全;对资产出让者来说,现金收购将增加其税收负担,减少其财富总量。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以自己公司的股份换取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目的的公司收购。股票支付方式对收购方来说,可以减少收购中的现金支出;对被收购方来说,可使资产转让的税收负担递延,而且可使资产转让者在收购公司中持有一定的权益。但是,股票支付也有不利之处。对资产转让者来说,收购公司的股票仅仅是一种虚拟资本,若股价下跌,其必将受损。对资产收购者来说,由于向转让者支付了大量的本公司股票,可能会使本公司原有股东丧失控制权,从而使得资产转让者反接管资产收购者。
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本公司股份、或债券等其它证券混合作为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对价的公司收购。由于现金收购与换股收购各有利弊,于是就产生了将这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支付方式。
8、横向收购和纵向收购。这是根据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是否处于同一行业部门为标准来划分的。横向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处于同一行业,产品属于同一市场的收购。此种收购的目的是收购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提高产品占有率。而纵向收购是指目标公司与收购公司在生产过程、经营环节相互衔接,或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收购。
(五)上市公司收购。
的程序及后果。
1、要约收购的程序。
(1)要约收购的开始。收购要约的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收购的开始。理论上讲,发出收购要约是收购人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只要有足够的资金能力,并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任何持股比例下(甚至还没有持有目标公司股票)都可选择适当时候发出部分或全部要约,这称为自愿要约。但在某些情况下,收购要约的发出可能成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使得要约发出的时间受到了法律的一定限制。而实践中,要约收购多基于强制要约制度产生,即投资者已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收购人应发出收购要约,启动要约收购程序。我国《证券法》第81条对强制要约制度做出了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证券法》未对“共同收购人”、“一致行动人”等做出规定,也放弃了《股票条例》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表述,是很不完整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大股东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当投资者已经持有一个公司30%的股份时,法律推定投资者已实际获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此时,如果不规定大股东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给予小股东以出售股票的机会,大股东难免不会凭借其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证券法还进一步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情况,即“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但此立法表述未对豁免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容易使得有关强制要约义务的豁免成为无章可循的黑箱操作,有可能导致主管部门说豁免就豁免,中小股东的利益无从保证,使得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如同虚设。因此为了树立证券市场上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必要在借鉴他国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后面详述)。
(2)报告及公告义务。依照我国《证券法》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收购要约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之前,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送之日起的十五日后方可公告其收购要约,并且此报告书还应当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此规定的意图旨在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时知悉并监管收购行为,使要约更具公开性。在我国收购要约的发出并不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但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却坚持事先审批制,其第43条第1款规定:“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从总的说来,绝大多数国家对收购要约的发出并没有设置过多的限制,以此扩大收购人的收购自由程度,这本身也是国际立法的趋势。
英国、香港的证券立法要求收购要约应当首先向目标公司的董事局或其顾问作出,然后才向公众公布,而不得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此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收购的敌意性,争取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合作。但此种立法难免会使得目标公司能够在较为充分的时间里,拟制各种反收购措施以制止收购成功。考虑到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尚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直接向股东发布是比较适宜的。
(3)收购要约的期限。对于一般的要约,要约人可以自行规定要约的有效期,法律对之没有任何的限制,但对于收购要约,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一定的合理期间,其立法目的在于给予目标公司股东充分时间从要约人或公司管理部门获取有关要约的资料,以便在此基础之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减少或避免由此引起的投资风险和损失。英国《公司收购与合并法典》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21天;美国《威廉姆斯法案》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低于20个工作日;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规定得稍长一些,为四周。此外,各国还同时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最长有效期限,欧共体为十周;英国、香港地区规定为不超过60天;日本规定为30日以内;加拿大为35天。规定最长的收购要约期限是有必要的,这能使受要约的股东及时得到收购对价,也能提高收购效率,避免目标公司股票因长期处于不稳定地位而影响其在市场上的顺利流通。我国《证券法》第83条第2款对收购要约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4)收购要约的价格。收购价格是收购要约的重要内容。由于收购价格集中体现了目标公司股东与收购人双方的利益,因而各国收购立法都非常重视收购价格及其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的规定。在收购价格上各国主要有自由定价主义和价格法定主义两种做法。我国《股票条例》第48条曾采用法定主义对收购价格、支付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收购要约人对此没有任何自由决定的权利,这无疑会增加收购的成本,同时也背离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符合我国进行公司收购立法的本意。我国《证券法》对收购价格却未作任何规定,完全由收购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这又似乎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我国应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着眼,借鉴他国立法,考虑与国际接轨,应在收购法规中对收购价格的下限和收购价格的变更做出限制性规定,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5)收购要约的变更和撤销。收购要约的变更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对要约条件进行修改的行为。收购要约的撤消是指要约在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各国收购立法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对收购要约的变更,在时间、内容及方式等方面都施以特殊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收购要约的相对稳定性以及保证受要约人有一定的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要约条件的变更。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2款仅简单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其没有关于变更要约在时间和内容上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有待补充。
至于收购要约的撤销,各国立法均有严格控制。因为撤销已生效的收购要约,往往可能危及相对人的利益,使其在证券市场上错失良机,并给股市行情带来波动。故对要约的撤销采取严格主义,意在维护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收购人滥用此权利逃避责任,规避市场风险,损害要约人的利益。但由于收购的成功受种种不可预料因素的制约,一味强调要约的不可撤消,反而会使受要约人得不到及时补救而遭受更大的损失,故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笔者认为对收购要约的撤销作更为灵活的规定也许会更务实一些,比如可将此条文表述为:“除法律规定或要约合法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外,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在公司收购中,由于受要约人与收购人相比,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各国收购立法基于维护其正当权益的目的,都赋予受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4条第4款第7项(14d-7)规定,“受要约人承诺后,如果要约人在收购开始60天后尚未对已做出承诺并交付股票的受要约人支付相应的价金,已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开始的60天以后的任何时间内撤回其根据要约向收购要约人所交付的股票。”这种规定可以给那些在收购开始后很短时间内就仓促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一次在获悉更全面的信息的条件下重新作决定的机会。我国《证券法》对收购要约的承诺事宜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对于保护作为收购人相对方的受要约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权益是不利的。
2、协议收购的程序。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证券法第四章仅仅就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做出了简单规定,对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信息披露和具体的操作规范涉及甚少。而事实上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后有论述),在大部分股份公司中,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国有股和法人股在证券市场又不能充分流通或不能流通,导致协议收购成为了中国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和特色,故证券法对此的规定显得过于简陋。
(1)收购的开始。我国《证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故协议收购的开始完全取决于收购方的自由意志,法律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收购意向确定后,收购人应向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提出,双方就有关收购事项进行磋商、谈判,以达成收购协议,在此过程中,要注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报告义务和交易停牌。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正式谈判开始后,应立即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从正式谈判之日起,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交易必须停牌,直至公布收购协议之日止。
(3)收购人的报告和公告义务。《证券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第三款规定:“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可以看到,凡以协议方式收购的,收购方不受现行法规凡持股5%须公告,以及持股在5%――30%之间,增减5%所持股份须公告的约束和限制,这将不利于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故笔者认为,在协议收购中也有必要要求收购方对其收购意图、持股比例、谈判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4)收购协议的批准和生效根据我国《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规定,收购协议须经双方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45日后,如未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则协议自动失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任何证券以及签订任何有关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合同。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被收购方能如约履行,以免公告发出引起股价波动后,被收购方没有如实履约,损害众多投资者的利益。
3、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收购将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支配权的转移。收购成功后,收购者由于获得了数量较多的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成为了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母公司,因此能够进入公司董事会并可依自己意愿对其进行改组,从而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
收购要约期满后,如果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的50%,称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满之日起的12个月内,可以再发出一次新要约,否则该收购人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这是稳定证券市场的必要措施。《股票条例》曾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证券法》却未有涉及。
当收购结束后,收购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达50%时,是谓收购成功,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上市公司临时停牌。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57条规定,一旦收购人做出了收购某上市公司的公告,证券监管部门或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目标公司的股票临时停牌。这主要是为了增加收购人的收购机会,减少其收购成本,同时又避免公众或股票持有人买卖股票的盲目性。
(2)上市公司收购的报告与公告。为了使证券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收购工作的进展情况,我国《证券法》第93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3)上市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必须具备并保持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的25%以上**.”所以当收购使得目标公司股东人数低于上市所需要的法定人数时,或者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75%以上时,目标公司将丧失上市资格,其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证券法》第86条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
(4)目标公司组织的变更。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如果在收购结束后,少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要的最低法定人数,该目标公司不仅要停止上市交易,还必须变更其组织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证券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5)公司合并。当收购人获取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后,便涉及目标公司的存续问题。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目标公司可继续存续,成为收购人的独资子公司。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目标公司必须解散,并入收购公司,即被收购人兼并。我国《公司法》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故属于后一种情况。《证券法》第9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股票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消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6)对收购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的转让限制。为防止收购人利用收购机会操纵股市,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我国《证券法》第91条就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价值评判与定位。
(一)收购的制度功能评价。
不能回避对该问题的分析。
综观学术界的各种讨论,应该说美国学者在这一领域所投入的精力是比较多的,他们所做的分析和论述也是比较全面和深刻的,虽然他们并没有对此达成统一的看法。因篇幅所限,笔者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几个重要的观点作出归纳并简略述之。
1、争论dd“收购创造价值?”
美国80年代的收购风潮使股份价格上涨,许多人从中赚了大笔的钱。著名学者jensen估计:“1977年至1986年间出售股东通过合并或收购所得到的收益为3,460亿美元(1986年的美元)。购买公司的股东的收益很难估计,据我所知至今还未有人做过统计,不过我猜这至少要另加上500亿美元。这些收益比较来看相当于这10年中所有公司的投资者所获现金股利的51%.”于是有学者就认为给这么多人带来这么多钱的市场一定是正确的,不要干预它。而事实上对这些收益来源的争论就构成了对收购利弊的争论。认为收购有利的学者认为,这些收益的来源可以从目标公司改善的经营管理和合并后公司的协同作用增强中找到,也就是收购本身能够创造价值。而收购的批评者则认为:“上十年的收购并未促进生产的增长。相反,它带来了资产的重组,给重组的支持和建议者带来大量收益,给那些对交易结果下注的人带来巨大收益(或损失),引起重大社会混乱和沉重的债务负担。”
2、理论dd“公司控制权市场”
对公司为什么要进行股权收购,美国理论学界有五中代表性解释,分别是:“从更好的管理中获益;协作收益;垄断的好处;使管理层获益;‘抢劫’收益。”其中最为重要的,也是被讨论地最多的是第一种解释。它认为收购者的目的在于想掌握目标公司的潜在价值,这种潜在价值是由于目标公司不尽人意的经营状况产生的。正如某些评论家指出:“股权收购人是‘公司控制市场’中的中流砥柱,他们监督其它公司的活动,是惩罚不尽人意经营状况的工具。”这就是“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通过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资产收购与股份收购等公司控制权交易方式可以形成一个公司控制权市场。如果一家公司的管理部门无效率或低效率,就会促使投资者对该公司实施收购,从而替换无效或低效的管理部门,使该公司的资产获得更有效的营运。公司控制权市场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模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代理成本问题,有利于国民经济,而上市公司收购恰恰能有利于建立公司控制权市场。同时该理论还认为,收购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是获利者:“收购人通常向目标公司股东开出一个比当前市场价格更高的价格,因此目标公司股东获得了超过市场的”收购溢价“;收购人得到了公司新价值与其对旧股东支付间的差价;不出售的股东从股份价格的变化中得到了好处;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即使公司从未成为收购目标,其股东也会得利。因为如果管理层不尽职,外部监控始终带来收购的危险。所以管理层会试图降低代理费用以减少收购机会。而减少费用的过程就将提高股份的价格。”按照这种理论,股权收购确实是一件非常美好的事情,无论对股东还是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这样。虽然这种收购有利的观念获得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接受,但还是存在许多重要的批评。
3、反对dd“公司杀手”
相反的观点认为在实践中,收购人能发现目标公司的无效率或低效率尚存问题,而且目标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反映公司股票的真实价值。因此虽然收购价格通常高于市场价格,也不一定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此外,无论是发起一项收购,还是阻止一项收购,均牵涉到巨大的成本,而这些成本对于收购双方来说均不能产生财富。更何况事实上,真正经营不善效益差的公司,收购人一般不感兴趣,收购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优化配置资源,收购人并非都是经营有方的企业,有的甚至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公司杀手”,他们所关心的倒未必是目标公司的前景发展,而是想通过收购赚上一笔。所以“公司控制市场所产生的制约是相当有限的,它只是经营管理严重失败时的最后补救,而不是执行公司责任的首要手段。”“公开收购虽然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约束不能令人满意的公司管理部门来说,它们是一种成本高而又不完美的方式”。
4、结论dd“中性行为”
上述争论,各有其理。笔者不是一个经济学家,因此没有资格对所有这些经验主义的研究成果妄加断语,也无资格说收购是否给社会带来了纯粹的经济效益,但是笔者认为,对收购的制度功能作简单的肯定或否定评价都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公司收购和其它市场行为一样是一种中性行为,其影响作用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利弊共存。正如有学者谨慎地指出:“收购本身不能说是好的或坏的;潜在的经济的、社会利益与弊端只能联系具体的交易才能作出评价。”笔者认为收购立法的目的不应仅仅是促进收购或增加收购的次数,当然也没有理由去有意地压制收购。但是在我国企业平均规模较小,不良资产较多,国际竞争力较弱等具体国情下,笔者认为要充分正视企业界资产重组的需要,我们的政策、法律有必要考虑支持和鼓励包括收购在内的公司控制权交易行为,而实际上,我们的《证券法》较之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已体现出了这一趋向。收购有消极影响的一面,本身并不是一件可怕的事情,我们经济立法的意义恰恰就在于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并保护积极作用,抑制并消除消极作用,以最大限度地维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二)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宗旨定位。
立法的宗旨也是立法的目的,也就是要在收购立法中明确确定其所要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宗旨的确定,一方面要对收购行为有科学的认识,对收购价值有理性的判断,另一方面又应该在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证券市场的现状。
1.两种代表性立法。英美两国关于收购的实践比较丰富,其立法规制也比较完备,所以以英国的收购准则与美国的威廉姆斯法为蓝本制定本国的收购法律是许多国家立法实践的重要特征。例如英国的收购准则在欧洲极具影响力,欧盟第13号公司指令、瑞典、瑞士等国的收购规制均受其影响,澳大利亚、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收购规制也以此为模板;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则对加拿大、日本等国的收购规制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的法律就注意限制大股东的交易行为,并且增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法律措施。
3、我国立法宗旨的定位。
(1)收购立法的实质。如前所述,收购牵涉到多方的利益,各方都要求法律确保自己利益的实现,防止他方的侵害。而收购立法的实质就是如何处置各方利益的冲突,解决效率与平等的矛盾,寻求利益的平衡点。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认、确立、实现和保障人们的利益。就是防止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可以作出偏向某一利益集团的价值判断,以达到各冲突利益的平衡。”
(2)目标公司股东的弱势地位――利益威胁的来源。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广大股东常处于不利地位,其利益最容易受到损害,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其利益是如何受到威胁的。首先的威胁来自于收购人。目标公司的股东相对于收购人来说处于弱者地位,它对公司情况的了解一般不如收购人,对收购人经过精心研究与周密策划后提出的条件,其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拒绝”(takeitorleaveit),其合法利益容易受到收购人的侵害;其次来自于目标公司的管理部门。其为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地位,通常会采取种种反收购措施,从而损害股东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权利;最后还来自于公司会计师对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作虚假说明、收购顾问对收购条件公正性作不准确评价、目标公司其它股东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不正当证券交易等等。
(3)结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收购立法还是应当把规范和限制收购人的行为,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正当权益作为立法的宗旨和基本的出发点。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如果对收购人所作的限制和规范太严,无疑会增加收购成本,给收购人带来负担,降低收购的积极性,这与前面提到的,我国原则上支持、鼓励收购的倾向是矛盾的。笔者认为强调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同时,立法的宗旨同样也不能忽略促进收购的价值取向,两者都要有所考虑。我国《证券法》在强调对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保护的同时,较之于《暂行条例》,也为收购的进行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比如它取消了非法人投资者实施收购的禁止,放宽了大额持股的披露要求等。总之,立法宗旨的确定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三)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定位。
立法的宗旨只有体现为明确的原则,并贯彻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才能得以实现。从各国的收购立法来看,多数国家对基本原则并没有明确的宣示,但是在立法的规制内容里,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原则已经被得以说明,并且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我国《证券法》同样未明文规定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第四章的内容也体现出了我们对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们都知道,贯穿于证券法律法规始终,作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是证券法基本价值观念的精神所在。收购立法作为证券法(尤指证券交易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贯彻这大三原则。但是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有其自己的特殊性,既要考虑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又要考虑维护收购人的积极性,同时又要考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公司收购立法的意义就有所侧重。笔者在综合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这三大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表现为: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持股信息披露原则和维护公益原则。以下分别论述之:
1、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股东平等待遇原则,要求“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具体内容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分析:
第一、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收购人以公开要约方式进行全面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要约人必须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在部分收购的情况下,当目标公司股东所欲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了收购人所欲购买的股份总额时,收购人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每一个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股份,而不管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先后。
第二、目标公司股东在信息获取上享有平等权利。收购的全面资料应均等地给予目标公司全体受要约股东,不允许把必须提供给全体股东的资料只提供给部分股东。所有股东在获取信息上均享有平等的、充分的权利,而不论其股份持有的数额、身份、地位等。当收购要约的条件改变时,收购人还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通知要约条件改变的情况。如果收购人未向全体股东通知要约条件改变或与收购有关的其它重要事实变化的信息,意味着未得到信息的股东将失去一次以改变后的条件或变化后的事实作出重新选择的机会,从而导致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待遇。
第三、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平等的收购条件。这有几层含义。首先,目标公司的股东平等地享有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价要约。如果在公开要约期间,收购者或一致行动人(后面章节论述“一致行动人”,在此提及是为了达到表述的完整性)提高收购价格,该价格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受要约人,不论受要约人是否在此之前已作了承诺或者承诺额是否已到达收购要约人所支付的价款。其次,收购要约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以要约以外的任何条件和形式购买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收购要约人不得在收购有效期内给予特定股东以正式收购要约所未记载的利益,也不得与特定股东签定或达成附属协议而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该股东以任何利益。最后,收购要约人不得向部分承诺人支付货币,而向另外的承诺人支付证券。在以综合证券作为支付方式的收购中,收购要约人向任一股东支付的现金和证券的比例应当与其所支付的现金总额和证券总额的比例相当。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因证券价值不稳定性的风险给股东之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待遇。
2、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由于公司的大股东掌握着多数股份,在股东大会上有较大的发言权,对信息的获取能力也较强,为追求自己的更大利益,极有可能实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各国收购立法均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表现在:
第一、强制要约制度。当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达到法定控股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当然此规定也存在许多问题,如何完善,稍后详述)强制要约的目的旨在防止收购者凭其获得的控股权压迫中小股东,损害他们的利益,从而保证了中小股东都有以相同于大股东的高溢价出售股份的机会。
第二、强制购买剩余股票。当收购要约期满后,如果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了目标公司的绝对优势比例时(我国《证券法》规定为90%),目标公司其余股东有权向收购要约人以同等条件强制出售其股票。该制度意在给予中小股东最后选择的权利,保证他们公平地享有出售股份而获得利益的机会。
第三,反收购措施的限制使用。上市公司收购一般表现为争夺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它所直。
接危及的是目标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及构成。所以当收购者提出的价格合理,收购者又具有更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时,收购往往对目标公司和持股股东是有利的。但经营者却容易从自身私利出发,采取反收购措施,阻止收购的成功,这势必违背没有控股权的中小股东的意愿,损及他们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考虑,都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作出了严格的或适当的限制。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的问题未作规定,不可谓不是一大疏漏。
3、持股信息披露原则。
“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公开”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首要内容,是实现证券市场有效管理,杜绝一切内幕交易的有力手段,而信息披露原则就是公开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具体体现。它通过强制收购要约人及目标公司经营者公开与收购有关的各种信息,来保证受要约人获得其作出接受或拒绝要约的决定所需要的足够信息,从而实现对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信息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必须具有:(1)真实性。即上市公司收购中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故意隐瞒、遗漏。(2)充分性。股东只有获得与收购有关的充分资料,才能据此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3)平等性。信息公开的程度对每一个投资者而言,必须是平等的。只有这样在能够防止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和资金优势形成对信息的垄断和市场价格的操纵,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4)及时性。有关收购的信息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及时地予以公布,不得故意拖延迟缓,以避免内部人员不正当地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它投资者的利益。
信息披露原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大股东持股权益披露。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我国、美国为5%,英、法、欧共体为10%),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布其收购意图、收购要约的内容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已披露的信息如发生变更,对此变更也应予以披露。第二、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此次收购所持有的意见以及持该种意见的理由应向所有股东予以充分披露。因为目标公司董事会往往先于了解有关收购的情况,董事会对于收购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所以为了防止董事会只顾及本身利益而牺牲多数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要求其对上述内容作出披露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证券法》第80条和第82条对持有百分之五股份的投资者依法作出的书面报告、公告以及收购报告书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我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对收购人发出的收购公告书作了进一步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均未对信息披露原则中第二个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即未规定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司股东提供意见和其它情况,这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4、维护公益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成功后,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表面上虽然只是在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之间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实际上,整个社会却会因此而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尤其表现为对市场本身的影响、对市场中其它竞争对手的影响、对资源配置的影响。特别是在敌意收购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的对立关系从小的方面讲会产生股市动荡,从大的方面讲则会影响社会稳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收购成功后,由于社会生产、资本得到进一步集中,容易导致垄断。所以,收购立法应该着眼于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因收购而受到损害。
从维护公益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证券立法应注意具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收购方必须在有足够的履行要约的能力时,才能公布收购要约,甚至“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有权要求收购人提出保证,以确保其完全履行该协议”。否则,要约一旦公布,目标公司的股价便会受到波动,如果此时收购条件并没有达到,收购没有成功,就会导致投资者判断失误。所以,收购各方必须尽力防止制造虚假市场,确保他们发表的声明不会误导股东或市场。
第二、对目标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多数情况下,职工并不是公司股东,职工对待收购的态度也不直接影响到收购的成败,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规定,让职工介入到影响公司收购的过程。尽管目标公司职工的利益必须服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是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收购立法仍然应注重对公司收购后的职工利益进行保护。如保护目标公司职工现有的权利,确保职工对有关情况的知情权等。这在我国收购立法中也是一大空白。
第三、对公司收购进行必要的监管,防止收购导致垄断,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各国法律对此的一般做法是赋予证券交易主管机关审查权,如果拟议中的收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主管机关可以禁止或限制该次证券收购,或者命令收购人出售其已购入的股份,或者规定有关的公司兼并行为只能在某些条件下进行,以分散其营业或交易。这在我国关于收购的相关立法中也只字未提。
毋须讳言,我国现有的证券立法对上述原则的界定和贯彻,存。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一经订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人们无法确定的预测将来发生的情况,所以,为适应变化无常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变更,即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操经验,变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能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等; 劳动合同变更失败,原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由劳动合同职工当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且签字,方能生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及时进行。
1,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可见,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经双方协商一致(2)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调岗、调薪引起的劳动合同变更 通常劳动合同变更事由主要有调岗、调薪。用人单位若与员工协商一致,便可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一般要先与员工协商,但即便如此,双方并不是能够总是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若要单方面对员工进行调岗变薪,就必须要证明调岗变薪具有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其他可以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总之,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增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旅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时也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产生的结果。劳动变更可能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用人单位经营情况的变化、劳动者身体状况的变化、不可抗力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但无论何种原因,劳动合同变更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就变更不能协商一致,那么即变更未成,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六
8月13日,廖先生在浏览报纸时看到了一则“商铺销售高薪诚聘”的招聘信息,廖先生一阵惊喜:他非常符合招聘要求。于是,廖先生当即拨打了招聘信息上的联系电话。
8月14日,廖先生来到龙华某花园售楼部,参加面试。
“1982年出生,属狗的吧。”龙华××售楼部营销中心经理看了一眼廖先生简历上的出生年月后,又将简历递到了廖先生手中。“对不起,我们不招聘属狗的员工。”营销经理告诉廖先生,只要是属狗、属虎的,一概不予考虑。
与这家地产公司招聘的做法相反,一家私营企业在招工时,老板明确要求,只招属狗的。这位老板迷信一“看相大师”的说法,称狗能给他带来好运气。
而有的企业招工时规定,不招属鸡的。因为老板属狗,招属鸡的员工可能导致“鸡犬不宁”、“鸡飞狗跳”局面,会堵塞财路,于是将鸡年出生的应聘者拒之门外。
保险公司招聘要挑星座血型。
无独有偶,有的公司在招聘人员时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了星座与血型上,“挑肥拣瘦”还“振振有词”。
不久前,一家知名保险公司在华中科技大学进行招聘,宣讲会上,招聘方详尽介绍了公司的企业文化、发展方向、近年来取得的业绩等情况。
赵小姐今年毕业,工作还没有着落。赵小姐与两位同学提前半个小时来到宣讲会场。宣讲会开始了,赵小姐认真听讲。可是,宣讲会还没有进行到一半,赵小姐就和2名同学再也听不下去了,主动退出了会场。
原来,招聘方主讲人介绍说,他们招聘员工要看星座和血型。他还特别强调不招水瓶座、金牛座及a型血的人。因为水瓶座的人“怪”、“另类”,所作所为通常不能被周围的人理解;金牛座的人被动,连恋爱时都会慢半拍;a型血的人喜欢按部就班、有条有理地办事。这些性格特点不适合保险行业。
恰好,赵小姐的星座就是水瓶座,一位同学是金牛座,而另一位同学虽然星座没有问题,但是a型血,也在招聘方“禁区”之内。本想趁此机会找个合适的工作,不想招聘还没有开始,自己就没戏了,赵小姐一行只好乘兴而来,扫兴而归。
只招成绩中等的不聘前十名。
深圳某生产半导体的著名外企在西安某高校招聘时,对来到招聘现场的同学说的第一句话是:“在座的同学,如果你的成绩排名在班级属于前10%或者后10%,那么请离开这里,我们不想浪费你的时间,我们公司不需要这样的人才!”
针对这一招聘规定,众人不得其解。招聘方负责人则解释说,公司主要招聘设备工程师,而设备工程师的工作,主要是对生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可以说是简单而乏味。而他们进行现场招聘的这所高校是国内著名的重点大学。他认为,前10%的同学绝对优秀,如果让他们进了公司,其中多数会因为不适应枯燥的工作环境而谋求更高的发展,即跳槽,而公司在每个员工身上的前期投入都是非常巨大的,跳槽对公司来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损失,所以,这部分人他们不会录取;公司的生产设备是全世界最先进的,他们有理由相信,后10%的同学绝对不能够胜任这份工作。因此,他们不招聘成绩最好的,也不招最差的,只招成绩中等的。
律师:这是变相的“招聘歧视”
针对招聘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怪招”,深圳市政协委员杨一平律师认为,招聘单位不看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而是看中属相、星座、血型等,这是一种人才价值观的错位。招聘单位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变相的“招聘歧视”。对此,应聘者可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此外,这种现象也折射出,我国个别行业的经营者仍存在一种投机钻营的心理。如果这些行业都有规范的经营制度及市场法制,就不会存在属相不合的说法。企业运作以市场价值规律为指针,诚实守法经营,自然也犯不上担心员工“犯冲”。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七
今年6月24日,应届毕业生郭晶在赶集网上看到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招聘文案人员,她认为自己的学历以及实习经验符合学校的要求,便在网上提交了简历。
等待多天后没有得到任何回复,郭晶又浏览了赶集网相关的页面,才发现招聘页面上写着“限男性”的要求。郭晶表示不解,多次向对方咨询,并到学校当面了解,对方坚持只要男性,表示这个岗位不适合女生。
就此事向该学校求证,其人事部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没有性别歧视的意思,而是这个岗位的人经常要和男厨师一起出差,女生不方便。
“企业拒绝女生的理由太多了,女生们不能再忍气吞声。”郭晶在7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11月12日,这起“浙江就业性别歧视第一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宣判,法官认为“被告不对原告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原告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原告应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小楠对郭晶案评论说:“中国在女性就业歧视案件上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判例,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性别歧视案件,判例对于实践该部分法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个案件为消除女性就业歧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八
税务代理是伴随着民事代理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9条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中对税务代理的概念表述为:“税务代理是税务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一、税务代理的特征和原则。
税务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税务代理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在税务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方必须是经批准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委托方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二是税务代理行为的法律约束性,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代理权限,且其行为受税法及有关法律的约定;三是税务代理内容的确定性,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业务范围由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税务代理人不得超越规定的内容从事代理活动;四是税收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税务代理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五是税代理的有偿服务性,税务代理是智能型科技与劳动相结合的中介服务行业,税务代理本着自愿原则,实行有偿服务,税务代理人根据所代理业务的内容和复杂程度,收取一定的费用。
税务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代理关系的确定受代理资格、代理范围的限制。首先,委托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税务代理人不得超载法律规定范围进行代理,严禁代理偷税、骗税行为。其次,税务代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法律约束较高的工作,受托代理机构及专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资格。再者,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此外,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必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得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确立,未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而擅自开展代理业务的不受法律保护。
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服务,涉及代理人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国家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税务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自愿委托原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代理人之间依法确立的代理关系是合同契约关系,只有在双方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订立契约,双方的税收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确立;二是依法代理原则,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依法成立,税务代理人承办的一切代理业务,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合法意愿进行;三是独立、公正原则,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独立行使代理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在实施税务代理过程中,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维护税法尊严的前提下,公正、客观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办税务事宜,决不能因收取委托人的报酬而偏袒或迁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四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税务人一方面应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及扣税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应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税务代理及时掌握各项政策,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二、税务代理具有机构团体代理的法律特性。
订立税务代理合同,是税务代理法律关系确立的标志。税务代理同于律师代理制度,实行机构团体代理。税务代理业务虽由注册税务师承办,但注册税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能依托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税务代理业务,因此,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税务师事务所这一团体组织而非注册税务师个人。对受托方主体作出这种要求,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税务代理业务政策性、专业性强,需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才能完成,从事的业务往往较为复杂,以社团组织为单位从事代理业务,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使税务代理工作的顺利圆满完成成为可能;其次,以税务师事务所团体名义对外执业,可以加强对从业税务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另外,团体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强,在代理人因其代理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团体组织对赔偿的风险予以负担相对于由个人负担更有保障,从该角度而言,实行事务所团体代理制,有利于对委托人利益的保护。
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为税务师事务所而非事务所内具体从事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委托方基于信任对特定符合法定条件从业税务师的选择,事务所应予尊重,如合同已明确约定具体的税务代理人员且不得由他人代理,则税务代理机构应遵从该约定,税务代理机构违反该约定进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事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代理关系的变化的因素之一为代理人的变化,但对于如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这样的团体代理是否因具体税务代理从业人员的变化而引起税务代理关系的变化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民事代理理论,凡涉及此类较复杂,代理行为发生的后果可能因代理人不同而有所差异的情况,委托人对特定从业人员的指定,可视为该代理行为的完成与特定代理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笔者认为,税务代理中,约定的从业税务师的变化,同样可引起税务代理法律关系的变化。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虽为税务代理机构而非税务师个人,但注册税务师的变化将影响税务法律关系的变化。约定的从事代理行为的注册税务师因主观原因拒绝代理,如代理双方不能就新的税务代理人员达成协议,委托人可以单方解除税务代理合同,税务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过错的,委托人可追究税务代理机构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后的税务代理机构,可以向有责任的税务代理人员追偿。注册税务师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税务代理行为,如注册税务师已死亡、被注销资格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适合继续从事税务代理的情形的,委托人亦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在发生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的情况下,委托代也有权单方终止代理合同。当然,发生委托人死亡、解散或违反法律规定等由委托人导致的情形,注册税务师及其代理机构在委托期限内也有权单方面终止代理行为,但这已不属税务代理机构团体代理制度所具有的特点。
三、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属民事代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系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税务代理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同时也受《合同法》的调整,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规范税务代理法律责任的法律,税务代理中发生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民事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法律责任。
1.委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委托方违反代理协议的规定,致使注册税务师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代理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除应按规定承担本身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2.受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代理人如因工作失误或未按期完成税务代理事务等未履行税务代理职责,给委托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由受托方负责。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共同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据此,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如果互相勾结、偷税抗税、共同违法,应按共同违法论处,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陈林泰。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九
绿色环保理念在不同研究领域有着不同的阐述,在建筑设计中,绿色环保理念运用其中需要抓住建筑设计的方法与设计原则,再将绿色环保理念融入其中。该理念在建筑设计中主要分为两点:第一,对建筑资源有效利用。例如,在自然中的建筑周围会有很多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资源,而绿色环保理念是要将这些资源在建筑设计中得以充分利用,在环保的基础上,达到资源的节约与循环使用。其中,太阳能与风能就是典型的可再生能源,在建筑设计中应该充分将可再生资源的利用环节设计合理;第二,建筑设计需要与自然融合,在自然建筑设计中应该注重建筑融于自然,并且回归自然,例如将自然中的美丽风光在建筑设计中充分体现,充分营造建筑设计与自然空间整体融合的景象,促进建筑与自然可持续发展。
1.2在建筑设计中的原则。
1.2.1以人为本。以人文本理念在建筑设计中充分体现,是绿色环保理念的延伸。建筑设计的发展不能离开人对环境的主观诉求,在建筑设计的各个环节中都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权利。而在绿色理念倡导下的建筑设计,能够充分坚持以人为本的建筑风格,建立与自然环境共同发展的和谐氛围。
1.2.2减少污染。建筑工程在建设初期对于环境的污染不能避免,那么基于绿色环保的建筑设计应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对环境的污染。例如建筑中原料使用对环境的影响,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噪声等。设计人员应该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进行充分考虑。
1.2.3能源节约。能源问题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问题,因此,建筑设计节能是绿色环保理念与之融合的关键,因此,在建筑设计中,需要设计人员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与规划,在发展经济与能源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将绿色环保理念逐渐深化。
2、实际设计应用。
2.1节能方面。
绿色环保建筑设计的节能主要体现在建筑采光、室内光照环境以及水源利用三方面。建筑设计需要对气候条件进行考虑,气候条件影响着建筑设计的采光、采暖以及自然风向等诸多环境因素。建筑的主体朝向对采光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设计中需要考虑光照等条件,并充分利用太阳能和风能进行设计。好的建筑设计可以减少夏季的空调能耗,增加冬季的取暖,避免寒冷气流冲击;而建筑设计的采光效果对人们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在照明系统的设计中应该充分利用自然光源,合理设计光线入射面,减少电能消耗比例,从而改善室内环境;建筑设计中应该注重水源利用设计,水资源的充分利用是建筑设计绿色环保的体现。例如,水龙头的设计采用节水型过滤器具,与卫生间以及花园浇水建立循环水利用方式。人们生活中的热水供尽量采用太阳能热水器。
2.2材料方面。
绿色环保理念融入到建筑设计中,首先在建筑选材上应该选用环保材料,减少对人体的危害,并且要节约能源,减少资源消耗。社会不断发展,人们对环保材料的研究越来越深入,生产出众多类型的建筑环保材料。建筑材料市场上的环保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砂石、石膏、原木材等,这些材料的特征就是基本无毒无害,成本较低;第二,纤维板、大芯板等,这些材料都是排放比较低,无毒材料,这些材料经过一定的工业加工,在生产中对有害物质进行化工堆积以及释放,避免对人体造成危害,是建筑选材中的重要材料。
2.3自然用地以及自然资源。
绿色环保理念在建筑设计中充分融合,对于建筑工程用地来说较为复杂,因此,在绿色建筑设计过程中节地设计是新时期建筑工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例如,建筑中的设备、帐篷以及建筑用料都会占据一部分土地面积,这些都需要被考虑其中,对于施工人员来说,需要不断减少土地的死角,并提高土地使用率。在实际的建筑设计中应该兼顾周围环境,并尽最大可能减少建筑垃圾的扩散。此外,在建筑设计中应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将绿色环保理念运用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上。在自然资源利用中太阳能是最佳利用对象,在建筑中引入光热转换装置,实现太阳能小区,例如,太阳能光伏板的使用,利用硅电池光照释放电子的物理现象,从而实现光电转换。除了对太阳能的充分利用外,还应该对风能进行合理利用,在小区内安放小型的风力发电机,可以在紧急情况为住户提供用电。
2.4电气方面。
在建筑设计中增加电气设计是节能环保的具体体现,设计者应该明确建筑物是核心的供电系统,因此,在设计时减少对无用的线路铺设,尽可能的减少能源的使用,在建筑灯具的选择方面,需要注重节能、光通感率高其反射系数高的灯具,并附带节能控制开关等。在实际设计中,工作人员应对新型节能设备的引用,并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范,对实际应用做好详细规划,在细节上将节能环保理念落实。
3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建筑设计行业不断发展,在设计中融入绿色环保理念是科技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绿色环保的建筑设计理念同时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充分体现,在实际的建筑设计中将人的需求与自然相结合,并充分尊重自然,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在建筑设计中融入绿色环保理念,主要体现在四方面,分别是建筑节能、建筑材料选择、建筑用地以及电气方面。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
近年来,大学生就业日益成为一个被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此过程中,各种就业歧视行为也随之显现出来。如:性别歧视,个别用人单位在岗位设置上,对性别做特别要求;院校歧视,非“211”“985”院校毕业生不录用,或对第一学历的院校性质进行规定;年龄歧视,年龄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许多毕业生因为年龄限制而与心仪的单位失之交臂,等等。严峻的就业压力下,就业歧视显然已成为大学生就业道路上的拦路虎。
那么,在目前相关就业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大学生该怎样积极应对就业歧视呢?首先,要正视现实,转变观念。就业歧视的形成有着深层次的政治、经济、社会等一系列原因,非短时间内可以顺利解决。毕业生作为求职者应正视现实,当遭遇不公正就业歧视时,应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面对。努力提升各方面的能力,用成就扭转社会上一些陈腐观念和做法。另外,毕业生也要转变就业观念,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参与“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等基层就业项目。
其次,要执着应对,不轻言放弃。小陈在招聘会上倾心于某行政岗位,但该岗位却要求男性,小陈并没有望而却步。她先是耐心询问到选择男性的原因为“可应酬,能驾驶,抗压能力强”,小陈从容介绍自己驾龄三年,曾策划大型会议连续工作至深夜,虽然酒量不是很大,但应酬也能自如,况且女性的'细致更适合行政岗繁杂的事务。一番锲而不舍的真诚“推销”,打消了对方的疑虑,用人单位放心收下了小陈的简历。可见,尽管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制定各种限制条件,但求职者的自信和勇气往往会给对方留下好印象,用人单位可能会结合实际情况调整用人标准,将合适的人才招至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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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一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及劳动者法制意识的增强,劳动合同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作为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劳动合同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合同之一。本文以劳动合同法为出发点,探讨了劳动合同在签订履行中的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劳动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对劳动关系稳定调整起到重要作用。201*年是我国劳动争议集中爆发的一年。从北京市的统计情况看,1――9月,该市劳动争议部门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2954件,同比增长103.8%;同期,该市各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12140件,同比上升89.7%。因此,掌握劳动合同基本知识,保障劳动者及时维权,依法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1、劳动合同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劳动合同特点。
主要指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内容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客体具有单一性;是诺成、有偿、双务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
(二)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2)个体经济组织,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3)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组织,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2、关于劳动合同主体特殊情形。
(1)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3)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4)“停薪留职”的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5)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
(6)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7)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
合同。
(8)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雇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9)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联系与区别。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有许多相似处,但二者仍存在一定区别,雇用合同劳动法不做调整,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解决有关争议。
(一)雇用合同概念。
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雇用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用人服雇用,雇用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二)劳动合同和雇用合同联系。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用合同,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2、二者都以给付雇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用人提供雇用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用人的预期利益。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雇用的合同,受雇人给付雇用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雇用,雇用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三)二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用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用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用人。而劳动合同正如上文提到的.必须是法定的几种情况才能作为用人单位。
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用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4、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雇用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在适用法律时,劳动合同在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用合同。
5、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雇用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6、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雇用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7、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雇用合同中的雇用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8、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有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劳动合同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1、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2、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些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这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一定要认真审视每一项条款,就权利、义务及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
3、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对于必备条款,合同必须写明,对于约定条款,可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关系的内容和需要来约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如果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语言表达和用词上必须通俗易懂,尽量写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5、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直接用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和记载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准确可靠、有据可查,一旦发生争议时,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也有利于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与书面形式相对应的口头形式由于没有可以保存的文字依据,随意性大,容易发生纠纷,且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没有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三)先订立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在现实中也有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先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其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其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试用期、经济补偿金等,均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四)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
违反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已建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就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一种就是违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这时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办,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义务。
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除此以外,还应该延伸出其他相关诸如保密等义务,类似于合同法中的缔约责任或后合同义务。比如德国民法第611条b项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公开或在公司内部登载有性别歧视的招聘广告;根据德国民法第242条规定,任何人签订雇佣合同时必须坚守诚信原则,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无误的,如果因信息不实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应负有谨慎处理申请者申请材料的义务,在已经明确劳动者未被录用的情况下,雇主应向劳动者及时返还相关资料,应保守其中个人隐私,如健康状况等资料,如应申请者要求,雇主应销毁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
建议劳动法今后应增加用人单位承担如下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谨慎处理求职者应聘资料的义务,应适时销毁求职者的应聘材料和简历,防止个人隐私泄露;有些招聘是求职者专门应约而往,并为专项聘用,如高级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聘可能会有相应的支出,如差旅费、住宿费等,凡是应约定而往,不论是否最终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负担上述费用。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阶段不得向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报名费、资料费等。
关于求职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法律规定比较少,在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如下义务:申请者应如实告知用人单位自身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对其所申请之工作岗位有不合适的情形更应如实告知;申请者有如实回答用人单位所提问题的义务;申请者对于其职业及竞争能力、知识、经验以及职业经历、资格考试成绩及报告,用人单位的提问不受限制,申请人有如实回答之义务;女性申请者不负担对用人单位对其可以预期未来是否结婚问题作答的义务;申请者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的义务。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地点,用约定的方式,按质、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既不能只履行部分义务而将其他义务置之不顾,也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关工作岗位,并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且亲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不允许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办,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应由自己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其他第三方承担,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更不能擅自将劳动者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还需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理解和配合,相互协作履行。
(二)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再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来购买自己和家人所需要的消费,从而才能维持和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供养自己的家人,从而实现劳动力的再生产。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
劳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劳动者从劳动到获得报酬,再到消费,是一个完整的周期,在这个过程中,获得报酬是实现这个周期的重要环节,而工资正是获得劳动报酬的最重要的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将支付工资的周期规定为至少一个月,可以使劳动者的劳动到获得报酬的周期不致过长,更有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行月薪制的用人单位,工资必须按月发放,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的工资也可以按小时、按日或者按周发放,超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即构成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中一些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关每个劳动者、各个企业用工单位乃至整个社会和谐稳定,掌握必要的劳动合同知识对于明晰其中的概念,了解各自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正确看待,理性解决问题,从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二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伴随中国经济腾飞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在这个过程中,就业歧视这一社会问题在近年来日益突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现象。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及建议书中已经对就业歧视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生所造成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包括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得到就业的机会、得到在特殊职业就业的机会以及就业条件”。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在选择就业时,因种族、性别、年龄、地域、相貌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在我国,具体表现在女性就业歧视、就业健康歧视、就业残疾歧视、基于户籍和地域的就业身份歧视、就业年龄歧视等。在我国,遭受就业歧视的最大群体就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社会共识。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民工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缺乏组织的农民工群体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处处都受到歧视,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在城市中受到的歧视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一)就业机会歧视。
从理论上来说,凡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有报名应招的平等机会,任何人或用人单位都不得加以剥夺、排斥、损害和限制。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社会里,农民工的应招权被限制和应招机会被剥夺、排斥、损害的现象十分普遍。
1.直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如政府允许和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清单。在这种职业保留和劳动用工限定的制度下,广大农民工只能进入收入低、福利差、工作环境差以及安全、待遇、劳保等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收入高、劳动环境好的首属劳动力市场却为城市居民所独有。
2.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公粮水费和三提五统保证金。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歧视性收费提升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
3.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雇佣歧视。
(二)就业待遇歧视。
1.低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没有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使其报酬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民工被视为体制以外的“三不管”群体,由老板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在没有强制标准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为了自己的利润,总是尽可能的压低雇用人员的工资。
2.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同种工作、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提供等量劳动之后提供不同等的报酬。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利用灵活的招工方式,有意用各种条条框框把员工分成三六九等,人为地造成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与城市户口的员工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户口员工相同的工作,拥有相同的工作绩效,但获得的是较少的工资;不给加班费或者少给加班费,使农民工失去了生活来源。
3.拖欠工资情况严重。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屡见不鲜,在许多生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是普遍现象,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主要问题。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数据,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建筑施工企业最为普遍,根据全国建设系统工会初的数据:“有的省约有55%的农民工遇到工资拖欠问题。据建设部统计,截止底,全国拖欠工程款约5000亿元,主要是业主拖欠,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当地政府拖欠,另外是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根据北京市的调查,全市70万农村进京施工队伍,被拖欠劳务费总额约30亿元,人均被拖欠4000多元。”[李强:《农民工与社会分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版,第251页。]尽管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拖欠工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解决了旧的拖欠的同时,新的拖欠问题又开始产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陷入年年治理、年年有新拖欠的不良境况。
(三)就业安全保障歧视。
1.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即使是合法解雇,用人单位也应当向被解雇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收入保障,法律例外规定除外。然而,我国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公有制企事业等用人单位,与持有农村户口的打工仔、打工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或者说,与之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现象也不罕见,这就为用人单位随时随处随意解雇、辞退、开除农民工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此类劳动者的就业安全系数非常小。
2.从社会整体角度考虑,城镇劳动力的福利等隐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由农民工的低福利甚至无福利来补贴的。城市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但农民工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1985年,国家在“七五”规划中对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了有关的规定。在其中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明显表现出了对城镇居民的偏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保障,农民的保障只是土地。在医疗保障方面,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医疗费高使得农民工根本病不起。在工伤保险方面,用工单位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有很多单位都不愿意办。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受害的往往是农民工自己。最近几年受工伤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屡见不鲜,他们有的人财两空,有的落下终生的残疾。失业养老保险不健全,农民工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城市工人失业了,但他们还有稳定的住所,有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有着家庭的直接支持。农民工失业了,他们无颜回乡,继续留在城市却又没有生活保障,真正的成为城乡边缘人群。
3.还存在就业服务歧视,即农村劳动者难以享有政府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职业辅导技能训练。
农民工所遭受的普遍而严重的就业歧视,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农民工自身的不足、社会舆论导向也是其中的原因。
(一)制度上的原因。
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是城市农民工遭受歧视的制度性根源。我国特有的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源自1951年公安部制定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1958年1月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最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一条例的制定,以户籍制度形成了城市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壁垒。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壁垒,事实上是将城乡居民分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两种就业、两种公共服务制度,不同的身份代表着不同的权利、地位和机会,政策与制度对具有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人明显持双重标准:保护前者而限制后者,就业歧视也就在这种体制下自然而然产生了。由于户籍制度的壁垒,农民工无法融入城市,形成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由于他们在城市中没有正式的身份,在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不但如此,还要缴纳名目繁多的如赞助费、各项管理费等多项不合理费用,增加了他们进城打工的成本。户籍制度使得农民失去了迁徙的自由,进一步扩大了已经存在的城乡差别,使城市化滞后,形成中国特有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造成产业结构发展畸形。所以要改变农民工就业受歧视的现状,必须要从根源入手一一改变现有的户籍制度。
(二)法律上的原因。
1.立法缺位及规定不完善。
第二,劳动法规定存在缺漏。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于依法调整劳动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劳动法》本身存在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过窄,对于“就业歧视”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户籍歧视,这就造成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遭遇法律困境;现有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缺乏关于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根据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就业歧视不包括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内。此外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但许多就业歧视发生在就业前劳动者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使得法律在面对就业歧视时也是有心无力,更毋庸论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另外,在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机构的设置也存在不当之处,现有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会、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中没有专门的保护劳动者就业机会平等、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机构。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再者缺乏与《劳动法》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地方政府不仅没有出台针对反农民工就业歧视的规章,反而是处处限制农民工进城就业的规定,实在是与我国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2.劳动执法不力。
执法不力、法律法规得不到真正的落实是农民工就业备受歧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行使执法权。其隶属性质,使其劳动执法工作容易受到来自其领导机关和各级政府部门的执法干扰,难以保证独立执法。其次,我国执法监查力量严重不足,面对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劳动监察机构根本无力应付。再次,劳动监察机构的级别低、待遇差,难以吸引较高素质、专业性的人员加盟该队伍,使得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更加严重。最后,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措施不足,只有行政处罚权与处理权,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力不从心。这使得劳动执法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3.司法上缺乏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农民工普遍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他们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少数农民工虽然想维权却不知道向何处申诉或无力申诉,这种情况下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显得极为重要。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此类机构少之又少,即使有也是综合性质的而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就算是接受了农民工的委托也有很大成分是以一种敷衍的漫不经心的态度予以处理的。而农民工这个日益壮大的弱势群体在各种权益上所受到的歧视性待遇却日益严重,他们急需为自己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讨个说法却心有余而力不足,他们对相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企业面前他们个人的力量显得非常微不足道,在这种情况下成立一个专门面向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显得尤为重要。
(三)其他原因。
1.农民工自身存在不足。随着产业结构升级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城市对务工人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农民工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就业及生活。大多数农民工人力资本存量低,缺乏竞争优势,加之我国长期面临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就业竞争十分激烈。能找到一个“饭碗”已是相当不容易,农民工几乎不可能通过“劳资博弈”机制来冲破自己受歧视的现状,对于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他们也只能忍气吞声。
2.意识形态、社会舆论等导致对农民工的社会歧视和偏见。长期以来,中国实行城乡分割。户籍是一道无形的墙,把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隔离开来。农民在农村务农,城市居民从事工业和服务业,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无法充分流动,信息也缺乏沟通,再加上城市居民受教育程度和生活水平总体高于农村居民,因此,城市社会长久以来形成一种偏见:把农村和农民与贫穷和愚昧等同,认为农民工就一定人力资本低,他们进入城市就会给城市带来不稳定因素,从而形成“一等公民”的身份优势意识,甚至演化为一种城市的市民性格。面对居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基本上都是以一种高人一等的姿态来看待他们,换句话说,就是对农民工的歧视。
通过以上原因的分析,我们认识到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一项需要综合治理,且需要长期努力的浩大工程。以下试图从法律方面着手进行相应的对策探讨。
(一)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1.在宪法中确认迁徙自由,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我国宪法目前未明确规定迁徙自由反而实行限制迁徙自由和实行二元户籍制度,导致农民工无法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所以必须从我国的根本大法上彻底改变消除歧视的根源。只有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才能使相应的改革具有宪法依据。将迁徙自由明确地写入宪法,指明努力的方向,这样才更有利于公民对抗非法的权力,消除由此而产生的歧视。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关键在于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实现劳动力在不同劳动力市场中的自由流动。首先,应逐步放宽户口迁移限制,在劳动力流向较集中的大城市实行有条件的准入制。其次,应取消以商品粮为标准划分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类别,实行以人口的定居空间、居住空间和主要从业内容为特征界定的户口类别。这一改革将使户口失去其利益分配功能和社会身份高低的体现功能,促使户口真正成为我国公民平等竞争的结果,而不再是竞争的前提条件。最终消除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体制,为农民工创造一个由农民向城镇居民转变的制度环境。
2.完善劳动法,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1)通过完善劳动法来规制就业歧视。
首先,扩大我国《劳动法》中对就业歧视的认定范围。结合我国国情再借鉴国际劳工公约对就业歧视下的定义,应当将政治见解、社会出身以及年龄、容貌、身体状况等诸项劳动者的自然因素包含在内,并加“等”字兜底,以备必要时进行扩张解释之用。如此,可以将就业领域中大量存在的事实上的就业歧视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其次,完善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在我国当前阶段,应将就业歧视作为“准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再次,加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规定较轻是农民工就业权益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就业歧视极其普遍的今天,尤其是在我国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受到严重侵害的今天,很有必要在现行《劳动法》的基础上,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以约束企业的歧视行为和政府的歧视性政策,维护就业竞争的公平性,并消除劳动力市场上因无法可依而造成的歧视现象,保护农民工及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于《反就业歧视法》的内容应当包含:明确就业平等、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原则,并对就业歧视的涵义、种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和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使其在法律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
(二)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劳动执法。
1.政府必须要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实现政府由管制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体现在农民工就业问题上:管理方式上,由防范、限制式管理转向服务性管理;在服务理念上,政府是为全社会服务的政府,而不是为某一类人或某一地区提供单独服务,地方政府更要真实地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在服务的具体方针上,政府应坚持非歧视的原则,公平地对待农民工,形成公共服务覆盖农民工的制度。
2.加强劳动执法。
首先,应该扩大监察机构的职权,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其次,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继续坚持劳动保障监察目标管理,量化指标,层层落实责任,并严格考核。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再次,有关主管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进行一定的专业教育、培训,从而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与此同时,选拔作风正派、工作能力强、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到行政执法岗位,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坚决给予相应严厉处罚,造成不法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强化司法保障,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
1.强化司法保障。
农民工在就业中遭受歧视待遇的现象非常多,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农民工不敢告状、告状难的状况。对此,司法机关应通过审判活动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和事件进行公正判决,从而增加农民工对法律的信心,使他们愿意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另外,司法机关应保障农民工能够及时通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权利侵害问题,对于无钱告状的农民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用。
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尝试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职能是面向全体农民工,为他们提供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性指导意见等法律援助。()目前,北京、厦门、深圳等地已经成立了专门为外来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这种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使农民工在寻求法律援助时有归属感,便于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有利于集中专业的法律援助者为农民工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有助于集中解决农民工所面临的一些共性法律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法律服务资源得以直接分配给庞大的农民工群体,使农民工真正享受到社会资源的分配,有助于真正实现社会公正。
(四)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及法律维权意识,抵制社会的歧视观念。
1.应当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群体的市场竞争力。农民工一定要利用好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努力学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不断提高自己的岗位竞争力。
2.加强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群体的法律意识。当务之急是要着重学习《劳动力》、《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件》等与农民工劳动就业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不仅是知道自己的应有劳动权利,增强维权意识,并且当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敢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最终消除就业歧视,需要自由、平等的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要靠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首先,需要全方位加强对公民的伦理教育与权责教育,促进公民社会的形成,最终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极大提高;其次,通过向社会展示农民工的弱势生存环境,唤起人们对他们的同情,形成广泛社会舆论,促进对他们的援助。此外,要消除人们对农民工的歧视观念,传媒应发挥积极作用,深入农村去关心农民,进行有效宣传,减少对农民的社会偏见;同时加强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对农民进行现代文明的灌输,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法律道德等方面提升他们的现代意识,从而抵制社会中的歧视观念。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三
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绿色建筑指的是在房屋建筑的使用的周期中,能够充分地减轻资源浪费,起到环境保护的效果,同时给人们的居住提供良好的、健康的使用空间,和自然能够和谐共存的房屋建筑。根据自然的环境,综合各种不同的学科以及先进的科学技术,对建筑进行组织规划工作,使得物质能源可以在房屋建筑内部进行不断的、有效的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给你以舒适的居住环境。
2绿色房屋建筑特征。
按照生态学中的内容,绿色房屋建筑需要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互结合,使得建筑和自然能够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系统。绿色房屋建筑有这些特征,从房屋建筑和自然二者的关系讲,绿色房屋建筑能够和环境融合,使其参与生态的能量循环环节,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从能源利用方面考虑,绿色房屋建筑自身有着节能环保的优势,从材料使用方面考虑,绿色房屋建筑,其使用的属于可再生的或者可降解的环保材料,从房屋设计方面考虑,绿色房屋建筑大多是开放式的建筑设计,房屋建筑外部和内部使用连通方式,可以自动地进行调节,从废弃物排放方面考虑,绿色房屋建筑可以有效进行资源的循环以及利用,减少排放量或是无排放,能够有效的节约资源,避免环境的污染。
3绿色房屋建筑的设计原则。
在绿色房屋建筑设计过程中,首先,需要坚持生态原则,就是需要保护生态环境,做到能源节约,避免能源的浪费。其次,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应该考虑到人们对于房屋的居住感受,既要做到节能环保,并且不能降低人们居住的舒适性。还有,需要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不能够照搬照抄,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举个例子,对于建筑来说,倘若其分布范围比较广,那么使用太阳能进行节能工作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建筑分布较为紧密,并且楼层较高,那么使用太阳能节能技术则是不恰当的,因此,设计需要做到因地制宜。最后,还需要遵循整体性的设计原则,做到协调统一,需要结合各个方面的因素,综合地进行分析工作,不能只关注局部而忽视整体。
4绿色房屋建筑设计要求。
4.1能源系统。
绿色房屋建筑,对其进行能源方面的设计,应该在建筑节能、常规节能和绿色能源利用等方面加强关注。对于房屋建筑进行节能设计,首先,需要加强建筑结构的隔热保温效果,使其能够符合国家有关的标准。建筑内部利用隔热保温层,能够有效减少建筑产生的能耗。还有,对于常规的能源节约需要给予重视,避免由于出现多种的能源形式,导致能源出现浪费,需要充分的使用绿色能源,并且考虑到具体实际的情况,选择性能高成本低的方案,太阳能属于绿色能源的一种,其十分洁净,并且具有很高的安全性。现今,在绿色房屋建筑中,通常在三个方面使用太阳能,有太阳能的电池、太阳能的热水器以及太阳能的空调系统。
4.2水环境系统。
对于水环境有关系统进行节能设计,需要重视节水设计、水资源的循环利用以及水环境集成等问题。在绿色房屋建筑进行节水设计时,需要加强对于节水性器具的利用,在进行水资源循环使用时,需要关注雨水的收集利用等。水环境系统需要满足两个要求,在使用的过程中,节水量需要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还有水质需要达标。在房屋建筑内部,可以按照使用的途径,安装两套的供水系统。一套系统给居民专门提供饮用水,这个系统需要满足国家饮用水的标准。第二个系统专门给居民提供使用水,可以把洗衣服、洗菜洗澡水和地面雨水、屋面雨水送入蓄水池,经过过滤环节、净化环节、去污环节等,然后送到居民使用的水管中,可以使用于擦地洗车、园区绿化、制造水景、冲洗厕所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省水资源。
4.3声光热环境系统。
在声环境的系统内部,需要关注如何控制室内外的噪声来源,使房屋建筑的噪声级别能够满足国家有关的标准。光环境的系统内部,需要关注采光问题以及使用节能灯具上,尽量地使用自然光进行内部的采光工作,还要避免出现光污染。热环境的系统内部,需要控制好环境的温度,选择生活热水、空调、采暖三联供热环境技术,还有考虑到各个地方不同的情况,对于地热能源、太阳能、风能等能源进行合理利用,做好房屋的采暖和空调的运行工作。
4.4气环境系统。
现今,在我国的房屋建筑设计规划之中,还没有对于住宅的气环境进行具体的要求。但是考虑到国际大环境,绿色房屋建筑需要满足以下的要求。在小区内部,其气环境需要满足国家对于二级标准的要求,在房间内部,应该有效实现自然的通风,确保房屋内部的空气新鲜。尽量使用无污染的材料装饰材料,降低挥发物的排放。
4.5废弃物管理与处置系统。
在房屋内部,对于垃圾进行收集工作,需要做到完善的处理,其回收以及利用率需要到达50%,并且不同的垃圾应该使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其配套设备需要装备完善。需要充分地利用垃圾分类设施,对于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工作,并且做好无害化处理工作,尽可能使垃圾处置不断朝资源化、减量化以及无害化发展。
4.6建筑和自然社会共生。
绿色房屋建筑,需要具有良好的空气、干净的水源和土壤,能够抵抗外界带来的不良的影响,有效的进行节能工作。在房屋建筑的外围结构,需要使用隔热保温的结构,充分地使用太阳能。与此同时,还要和房屋建筑四周的生态环境系统保持平衡,保护好自然环境,保护生态系统。还有,在社会的环境中,需要关注居民出行问题,交通顺畅问题,可以设置中心广场,使空间更具有开放性,建立起配套的、完善的基础设施,创造有利于不同类型人群的居住环境。
5绿色房屋建筑设计的常见方法。
5.1绿色房屋建筑设计的策划。
由于绿色房屋建筑的设计工作有着以人为本的特点,所以,在设计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各个方面的因素,对于设计者和居住者的建议都要进行采纳。设计人员在进行设计时,需要结合节能环保问题,并且在最初设计完成后,需要再向使用者寻求建议,完善设计。并且设计的内容需要通过不断论证才可以进行确定。
5.2选址和现场设计。
选择一个适合的地址,对于绿色房屋建筑的设计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进行绿色房屋建筑的选址工作,需要考虑以下的因素,首先,和公共交通的距离要近,有利于人们的出行。在居住区域内部,需要安装基础的设备,有利于人们正常的生活。还有需要按照具体的气候环境和自然条件,选择有利于自然能源使用的场所。选择完施工的地址,就需要进行现场的设计工作,设计需要遵循以下的原则。首先,需要对生物多样性进行保护,尽量地降低对于生态系统的破坏。尽量地减轻周边的热岛效应,加大绿化的面积。
5.3建筑布局设计。
进行建筑的布局设计,需要充分地使用到现场的资源,来改善内部居住环境的质量,使用有效的措施,优化建筑内部的结构布局,使用树木或者是其它的植物,降低建筑内部产生的热负荷。按照具体的建筑纬度以及主要的风向,对于建筑的朝向进行适当的优化设计,充分地使用太阳能以及风能这些有效的自然资源。使用原有的地形,组成建筑的围护结构,能够有效降低建筑内部的能源消耗。对于建筑内部的功能区进行详细分割,将没有用到窗户的地区进行具体的安排,在建筑北面,将使用功能一样的地区安排在一起,有利于建筑的通风以及空调系统的节能设计。
6结束语。
绿色房屋建筑设计,对于我国的节能环保工作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关单位需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做好绿色房屋建筑设计工作,从而促进我国节能工作的开展。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四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双方签署的《_________》,经友好协商,就网上委托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网上委托风险揭示书。
第一条甲方已详细阅读本章,认识到由于互联网是开放性的公众网络,网上委托除具有其他委托方式所有的风险外,还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其具有以下风险:
2、投资者密码泄露或投资者身份可能被仿冒;
6、如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网上交易经验,可能因操作不当造成委托失败或委托失误;
8、由于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从而给投资者带来错误信息的风险;
9、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使投资者不能及时进行交易的风险;
10、投资者对开通网上交易后所涉及的责、权、利应有充分的认识,尤其对一些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及时进行弥补,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述风险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甲方)发生损失。当出现上述情况,客户可以随时与开户营业部或我公司联系,并改用其他委托方式,避免或尽量减少交易损失。
第二章网上委托。
第二条本协议所表述的.“网上委托”是指乙方通过互联网,向甲方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甲方为在证券交易合法场所开户的投资者,乙方为经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之所属营业部。
第四条甲方可以通过网上委托获得乙方提供的其他委托方式所能够获得的相应服务。
第五条甲方为进行网上委托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乙方提供的或乙方指定站点下载的。甲方使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软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甲方应持本人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原件及其复印件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开通网上委托的申请,乙方应于受理当日或次日为甲方开通网上委托。
第七条甲方开户以及互联网交易功能确认后,乙方为其发放网上交易证书。
第八条凡使用甲方的网上交易证书、资金帐号、交易密码进行的网上委托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乙方建议甲方办理网上委托前,开通柜台委托、电话委托、自助委托等其他委托方式,当网络中断、高峰拥挤或网上委托被冻结时,甲方可采用上述委托手段下达委托。
第十条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资金转帐服务,也不向甲方提供网上证券转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甲方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及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金额按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甲方确认在使用网上委托系统时,如果连续五次输错密码,乙方有权暂时冻结甲方的网上委托交易方式。连续输错密码的次数以乙方的电脑记录为准。甲方的网上委托被冻结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向乙方申请解冻。
第十三条甲方不得扩散通过乙方网上委托系统获得的乙方提供的相关证券信息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甲方应单独使用网上委托系统,不得与他人共享。甲方不得利用该网上委托系统从事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当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十三、十四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适当的形式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当本协议第一条列举的网上委托系统所蕴涵的风险所指的事项发生时,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1、甲乙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2、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要求终止;
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
第十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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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五
绿色生产是当前转变经济增长发展方式的重要措施之一,从本质上讲“绿色生产”是一个不断完善和不断更新的概念,为了促进绿色生产,保持实绿色生产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绿色生产的内涵将不断得到更新。因此,笔者认为“绿色生产”的概念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变化的名词,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将不断丰富和发展。
我国关于绿色生产的立法起步较晚,1995年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与绿色生产有直接的联系,这些法律的产生和实施,为绿色生产的顺利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缺少基本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颁布,才将绿色生产纳入了统一的法治轨道。
为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障人体健康,适应经济新常态的发展,20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于1月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污染预防和发展绿色生产的专门法律,标志着我国绿色生产开始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该法自实施以来,对我国的绿色生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月29日已通过修改,于207月1日起施行。该法旨在保护环境,从源头预防污染,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推动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及其它9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与此同时,还发布了《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另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还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若干意见》(环发[]6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并施行。该法对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的行为提出了明确规定。《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在清洁生产审核范围、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组织和管理、奖励和惩罚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151号)。
通过对绿色生产法律法规的梳理,可知近年来我国在绿色生产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展,从国家法律到地方法规,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办法,绿色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在实践中,由于受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绿色生产法律制度还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企业绿色生产理念意识不强,法律约束力不足。企业作为绿色生产的主体,在实施绿色生产过程中,绿色生产理念意识不强,仅仅是由于受到各种政策动力和责任压力的影响而进行绿色生产,没有完成整个企业的“绿化”观念,同时企业采取绿色营销策略的意识薄弱。加之《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部分条款强制性不明确,约束性力难以执行,比如虽然规定了企业的责任,但法律责任较轻,或者执法主体不明确(如该法第38条),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企业的罚款等强制措施没有真正实施。
(二)相关的法律制度中缺失绿色营销和绿色消费在现阶段,企业的营利性决定了任何企业不会主动进行绿色生产和绿色营销,由于政府引导不足和法律的激励机制不强,使得在生产过程中就缺失了绿色产品,消费者在市场上更是难以购买到绿色产品,因而阻碍了绿色消费的发展。而在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对企业必须实行绿色生产和绿色营销的法定义务,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也缺乏对企业生产营销的强制性规定。现有法律中虽然有对绿色生产的表彰奖励和税收优惠,以及财政扶持等规定,但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又由于缺少必要的配套监督机制,很难真正发挥激励的作用。
(三)政府对绿色生产关注不足,社会难以形成合力从我国国情来看,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推进绿色生产的认识不到位,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明确,企业绿色生产的责任没有得到认真落实,引导绿色生产实施的政策机制有待健全等,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一些条款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到目前为止,政府没有专门的绿色管理部门,认证部门的检测手段不规范,绿色生产缺乏一个规范健全的管理体制,加上我国公民环保意识不强,监督参与机制不健全,难以形成社会合力。
树立绿色生产理念,完善法律责任的操作性规定。企业的竞争不仅是产品性能、服务质量、营销手段等方面的竞争,也是环境保护的竞争。企业要发展必须紧扣“绿色”这一主题,加大企业技术开发、生产操作、产品营销等各部门人员的环保意识,从全过程控制出发,紧密结合当前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尽可能运用清洁技术进行企业生产。因此,绿色生产的理念应当渗透到企业的发展意识和谋略中,积极引导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把不利于周围环境的因素或目标结合起来,发展绿色产业;在生产工艺上,不断优化,推进改革,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最大程度上减少“三废”排放。
完善有关法律制度,促进绿色营销与绿色消费。伴随着绿色生产的发展,企业已进入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阶段,在企业法律制度中,应当将绿色营销确定为企业的基本义务。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企业自身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环境保护三者统一起来,对其产品和产品服务进行统一构思和设计、销售和制造。绿色原料采购要求企业尽量采购可再利用、再循环的原料。绿色生产则要求企业生产过程减少排污量,及时治理生产排污,为破坏环境的行为买单。迫使企业开发绿色产品,整个生产过程中都要清洁生产,在产品使用及以后,不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态资源。
加强政府的引导,发挥社会公众作用。为理顺绿色生产工作的管理关系,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各部门在清洁生产推行与实施中应发挥的作用和承担的责任,有效减少政府部门职责交叉,建立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绿色生产推进协同机制。同时尽快制定推动绿色生产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政策。加大清洁生产资金的支持力度,建立专项资金,、开发利用清洁生产的信息服务平台等。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绿色生产行为的监督功能,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树立合理消费,崇尚节约的绿色消费理念,抵制不可持续的非理性的消费行为,从根本制度上建立企业绿色生产的长效机制。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六
从传统的建筑学专业教育模式来看,建筑设计的侧重点主要倾向于建筑的功能、形式等方面,对于建筑绿色化设计、节能节材、改善室内物理环境的技术方法不够重视。随着全球对能源、环境问题的关注,绿色建筑已成为当今建筑学领域重要的研究课题之一。目前我国许多高等院校已经相继开展了绿色建筑教学改革的探索,如清华大学、东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等,并取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因此,构建完整的绿色建筑教学体系,将绿色建筑理念能够融入到教学过程中,使学生树立正确的可持续资源和环境观念,了解并掌握绿色建筑的设计方法,是目前我校建筑学教学改革的重点方向。
二、绿色建筑设计的课程特征。
绿色建筑是将人、建筑和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作为目标,在创造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对大自然的破坏,以保持其平衡性。这需要许多与建筑相关的专业之间的相互配合,因此它具有多元性、交叉性、开放性和实践性的特点。
1、多元性:建筑设计本身就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它不仅体现在技术层面,还体现在艺术层面和社会人文层面。绿色建筑同样具有多元化的标准,要满足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多重要求,从而达到人、建筑、自然环境和谐发展的目标。
2、交叉性:绿色建筑的设计涉及到许多建筑学以外多个学科的知识,例如结构、设备、管理、计算机等。因此,从教学上就不能只局限于本学科的内容,要积极引入相关学科领域的教师,配合设计课老师进行理论方面的指导。
3、开放性:由于建筑需要各个学科的介入和融合,因此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的开放性,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思考和拓展,以达到对设计更深入的阐释和理解。
4、实践性:在绿色建筑设计的教学中,将理论知识和实际动手操作相结合十分重要。可以让学生亲自去认识建筑材料的性能、体验建筑设备的运行过程、甚至亲身参与建筑的建造;也可以通过实验模型的制作及对建筑空间现场测试等方法让学生加深对绿色技术应用效果的认识和理解。
三、绿色建筑设计的教学模式。
通过对绿色建筑设计教学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要想构建完整的绿色建筑设计教学体系,需要对原有的教学体系进行教学模式的调整,整合教学资源,优化课程设置。因此,为了更好地将绿色建筑理念融入到建筑设计的教学和应用中,在教学中应该采用全程式、交叉式和开放式相结合的多元化教学模式。
1、全程式模式。
为了让学生树立较牢固的绿色意识,应采用一种全程式的绿色建筑教学模式,即将绿色建筑教学贯穿于整个教学体系。从现有的教学体系来看,建筑设计课作为建筑学的主干课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基础阶段、拓展阶段和综合阶段。每个阶段都安排有相应的设计题目,全程式绿色建筑教学模式就是从一年级的建筑导论到五年级的毕业设计,不同程度地加入绿色建筑设计的思想、理论和技术。在基础阶段,主要包括一、二年级,在这个阶段主要让学生了解绿色建筑的基本概念和较容易使用的被动式技术,有助于其树立正确的绿色观念;拓展阶段主要包括三、四年级,主要侧重于在被动式基础上加入主动式技术,如空调通风技术、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等,以及计算机模拟技术的引用,让学生在定性了解绿色技术优越性能的基础上,能够进行定量分析。对于综合阶段的五年级的毕业设计,需要完成一个综合性的题目,对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验。
2、交叉式模式。
从传统的教学体系来看,设计课通常作为主干课贯穿五年教学始终,而其它的理论课,如建筑结构、建筑构造、建筑物理等作为分枝是为建筑设计这门主干课程服务的,但实际操作起来,经常会发生理论课与设计课脱节的现象,学生在理论课上所学到的知识没有被充分地消化理解,不知如何运用到设计方案中,以至于学生的许多好想法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有时反而画蛇添足,弄巧成拙。甚至有的学生仍然只考虑建筑的功能和形式,而忽略了建筑的技术性。针对这一问题,为了让学生在设计过程中能及时有效地得到相关技术问题的指导,可以让相关理论课的教师参与到设计课程的教学之中,形成交叉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将理论指导与设计实践结合,有助于帮助学生理解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方法。
3、开放式模式。
传统的教学模式主要是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地接受,这种模式很难调动学生对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可以在上课模式上做适当的改变,适当地以学生为中心,采用比较开放的形式。例如教师在讲授幼儿园建筑设计时,确定以“光”为设计主题,由学生围绕主题进行资料查阅、方案设计、技术运用,并在设计过程中采用分阶段汇报的形式。在汇报时,每个学生利用ppt的形式展示自己的方案,阐述设计构思,同时回答老师和同学的提问,经过多轮修改,最终完成设计方案。这种开放式的教学方式有助于改变传统的死板、单调的课堂气氛,能够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培养其积极地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强化了学生的绿色意识。其次,对于绿色建筑开放性的特征,可以建立网络教学网站,让所有对绿色建筑感兴趣的各专业的学生都可以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学习和交流,由于学生专业的多样性,可以激发出更多的思路和灵感。
四、结语。
本文根据绿色建筑的设计特点,针对我校现有的教学体系,进行绿色建筑的教学改革与探索,尝试采用全程式、交叉式和开放式相结合的多元化教学模式,将绿色建筑设计的理念贯穿到整个教学过程中,使学生了解并掌握绿色建筑的设计方法及相关技术。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七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筑行业中的绿色建筑规模越来越大,绿色建筑的设计水平也在逐步提升。在此基础上,作为建筑行业中的一支重要的分支,保障性住房中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也在不断深入。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保障性住房设计中,绿色建筑的设计程度仍处于比较低级的状态,保障性住房设计中,绿色设计仍在起步阶段,绿色建筑的总量仍较小。其实,保障性住房与绿色建筑是可以同为一体的,但现实是,由于保障性住房中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仍处于初级阶段,保障性住房与绿色建筑之间的交叉部分比例较小,在保障性住房中,只有约3%-5%的部分为绿色建筑,其余保障性住房仍属于传统建筑。鉴于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越来越不平衡,建筑行业成为经济领域中能耗最大的行业的背景下,保障性住房作为建筑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不但扩大其中绿色建筑的比例,甚至保障性住房规模能够全面实现绿色建筑。
二、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实践。
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是一种双重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既要体现保障性住房的特点,同时也应该体现绿色建筑的特点,只有二者结合,才能有效地提升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水平。本文将以北京某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案例为基准来探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原则。项目介绍及项目技术运用:该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项目为北京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住房项目,主要受用群体为入京务工的外来人员及北京高校毕业留京的大学生。该项目是北京第二个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整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左右,楼层设计高度为15层,主要房型为80-100平方米的小户型。在该保障性住房的绿色建筑设计中,为了充分利用好太阳光等自然能源,从而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在设计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这些设计原则同时也是所有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的基本原则。首先,利用好太阳能的被动节能技术的运用。在房屋朝向的设计时,要充分利用太阳光,确保每户两到三间居住空间朝南,尤以卧室、客厅为主。在餐厅的设计中,要将餐厅与客厅连接在一起,并利用好南北通风的便利,建筑体形的凹凸变化及高低错落可保证充足的日照通风,同时形成建筑自遮阳。在外墙结构的设计中要采用保温隔热的材料,同时做好门窗等封闭式处理,确保屋内热量流失度较小。其次,照明、水管等采用绿色环保技术。在屋内相关设备,照明灯具、屋内器具、排水管道等设计中,要采用质量较好的环保材料。在楼道灯的设计中,要采用感应灯,以有效节省电源的消耗。在建筑设计中,要充分利用好地下空间,通过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场等设计来充分实现集约化利用。最后,通过采用循环性施工材料来实现节约设计。在该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设计中,特别是外墙材料的选用上,要选择施工方便的混凝土材料,这种施工材料既能够提升施工的效率和速度,同时也能够较好地保障建筑设计的安全,确保一定的抗震等级。
三、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的方法。
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过程中,采用科学的设计方法能够提升保障性住房的绿色节能环保性能,同时还可以确保项目施工与周边生态环境的和谐。
1、保护项目施工区域的生态平衡。
在保障性绿色建筑设计中,首先应该对项目施工区域进行科学详细的考察,以确保设计人员熟知施工区域的整体生态环境,进而能够在设计过程中,本着环保低碳的原则来进行建筑设计。在绿色建筑的场地设计中,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场地设计和景观设计中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设计过程中,要确保土建施工不会造成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会破坏当地的水文地理。在土建施工过程中,要做好雨水防护处理,及时开挖导水槽,便于降水或积水能够顺畅地流入附近河流,或者地下水中,有效避免雨水冲刷带来的水土流失。同时,在绿色建筑设计中,还应该着重考虑到保障性住房周边的绿地面积,为人们居住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及休闲环境,同时还可以有效地减少热岛效应。
2、保障建筑物合理的朝向及间距。
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中,为了充分地利用好太阳能资源,在建筑物的朝向及间距设计上要保障科学合理。首先是建筑物的朝向,建筑物的朝向要保障南北通透,尤其要保障建筑物能够在冬季时间,保障屋内较长的阳光直射。其次是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建筑物之间的间距,要同太阳的直射角相符合,确保建筑物中最低一层同样能够享受到阳光。最后,在建筑物内部功能设计时,要合理分析建筑物不同内部结构的功能,如果该结构无需阳光,那么可以将该居室设计到建筑物内部的北面。
3、在建筑设计中要全面采用节能技术。
在保障性住房的绿色建筑设计中,为尽可能地减少能源的消耗,建筑节能设计就变得十分的重要。在建筑物电源设计中,要尽可能的采用太阳能技术,如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路灯等。通过合理开发地热能来减少建筑物热能的消耗,减少建筑物空调的使用。此外,在建筑物内墙、外墙及门窗等设计中,要采用科学环保的节能材料,墙体材料要选择阻热效果较好的材料,门窗设计要尽可能地封闭,避免室内温度的流失。总结保障性住房是政策性住房,是未来建筑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绿色建筑是建筑行业发展的走向,在保障性住房融入绿色建筑的设计理念,能够不断提升保障性住房的节能环保性,能够实现建筑行业与生态环境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