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精选18篇)
体验总结可以让我们更好地了解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为个人成长提供指导。如何写一篇优秀的作文是每个学生都需要掌握的技能,下面我来给大家分享一些写作技巧。以下是一些总结写作的佳作,希望可以对你的写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一
论文摘要:文章从分析我国行政决策的现状入手,剖析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提出行政决策科学化的一些构想。
一、我国行政决策的现状。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各级决策层积极推进决策科学化,取得了卓有成效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1.决策观念有了转变。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推动决策观念的转变,中央政府主要做了三项工作。一是积极鼓励软科学研究,结合中国行政管理体制的特点,建立起新的决策理论,形成支持科学决策的知识体系。二是普遍进行干部培训,以普及决策科学为重点,全面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素质,强化决策者的科学决策意识和技能。三是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在宏观决策中注重程序化的多方案论证,把决策科学化付诸实践。当今的许多重大决策,如三峡工程建设、农村改革与发展、沿海开放、价格体系改革等都是在集中专家及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权衡利弊,最终决策的。
2.决策制度逐步完善。决策制度的完善既包括建立健全属于决策体制内部的具体制度,也包括从制度层面上改善决策的大环境,如废除干部领导终身制,实行党政分开、政企分开和权力下放等。许多重大的基建、技改项目一般都要先经过有关专家组或专门机构审查、评估,再由政府部门批准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制定了议事规则,对同级政府提请审议的议案有明确的审议程序和时限,以前极少有过的“否决”现象,现在则时常可以见到。大量的行政事务,过去长期由党委包揽,现在则由政府决策,还政于政,随着各级决策层逐步推行政务公开,决策制度日趋完善。
3.决策辅助机构开始建立。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就普遍恢复或建立了政策研究机构和信息处理中心,为决策层提供信息收集、咨询建议以及方案论证等,以此来辅助决策。另外,由于网络和计算机的普及化,信息的流通越来越通畅,社会上的各种信息、调查、咨询机构也纷纷出现,加入了辅助决策的行列。
4.决策手段走向现代化。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一批新兴理论为决策行为提供了新的`方法论,推动决策科学向高层次发展。互联网的发展,为科学决策开拓了更广泛的信息渠道。问卷调查、模型分析等方法也在决策过程中普遍采用。
二、我国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纵观决策科学化发展进程,可以发现我们已经实现了由经验决策为主向科学决策为主的转变。但是目前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偏低。决策科学化首先要求民主化,但不少决策者仍然以自己的倾向为决策依据,专家智囊和政策研究人员只能按照领导的意图做“命题文章”,给领导的意见披上“科学”的外衣,由以前的一个人说了算变成一个人替大家说了算。
2.辅助决策机构没有得到有效利用。有些机构名为研究所、信息中心,实际功能却蜕化成起草文件和报告的秘书班子。另外,由于行政体制造成的条块分割、部门所有,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这些研究机构,制约着他们作用的发挥。
3.战术研究多,战略规划少。一些官员总想为自己增加政绩。在决策时视野狭窄,缺乏宏观考虑,忽视长远目标和总体规划。造成这种状况的另外一个原因是现行干部体制存在弊端,使一些干部为追逐利益而发生许多短期行为。
4.决策机构内部结构不尽合理。表现之一是决策的专业化程度不高,政府部门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影响效率的最大化,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政府部门内部职责含混,责任难以追究。表现之二是决策多,执行少。形成了一种新的结构失衡,影响决策的整体质量。
三、改革我国行政决策制度的建议。
1.明确决策主体的自身定位。从决策主体的形式特征看,公共行政决策主要是政府的决策。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的决策主体已经包括政府决策层、各类智囊机构和专家系统以及各种社会组织。政府决策层作为决策主体的主导部分,拥有对决策方案的最终裁定权,但它在整个决策系统中的地位已由唯一变成部分。在科学决策中要提高对专家系统的重视程度,发挥专家学者的特殊作用,不断提高公共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政府决策层在决策过程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提供决策需求,二是参与方案论证,三是做出最后决断。由于不能事必躬亲,所以,全面掌握宏观情况,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方案进行严密的评估论证,是政府决策层最应该下功夫的环节,这个环节也恰恰是科学决策过程的核心。
2.准确把握决策内容,努力提高公共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水平。一是明确决策指导思想,把握决策方向。公共行政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本质追求,是最直接和最能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思想的政府执政行为。二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决策议题。公共行政要协调和解决的公共事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因此,在选择决策议题时,要准确把握决策内容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位置,综合考虑所制定公共政策和工作方案的相关联系,认真分析这些政策、方案实施的制约因素及其积极和消极影响,还要科学评估公共政策和工作方案对各社会群体利益的影响及其能否有效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的关系,更好地体现公共行政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三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完善决策方案。通过深入科学的调查研究取得准确反映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认识,提出有针对性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3.严格规范决策过程,不断完善公共行政决策的制度程序。一是尽快实现决策程序法制化。从促进决策者的观念转变,实现决策层的重新定位,到规范决策过程,完善决策的方式方法,再到提高决策的透明度,健全对决策的监督,都应当建立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二是必须坚持民主原则。坚持公共行政决策的民主原则,首先要在决策方案提出和选择过程中充分调查和反映民意,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方案需要经过公众听证,在条件成熟时,可逐步推行重大决策公民表决。三是要有完善的程序制度。关于公共行政决策的程序制度很多,其中特别需要强调“多方案选择”的程序制度,管理学经常讲:管理就是决策,决策就是选择。而选择的基本条件就是多方案的提供,因此,在决策的程序上明确规定必须提供多种方案才能够讨论和决策,是非常必要的。
4.现代手段和传统方法有机结合。互联网使决策者可以获得大量决策参考信息,但社会调查仍然是重要的决策手段,社会调查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是了解客观实际的一种基本手段。所以不能因为信息时代的到来就忽略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和系统分析是同一决策过程中两个不同的阶段,两种不同的方法,应该综合应用。
5.认真抓好决策执行,落实决策的责任追究。决策的执行对决策本身乃至整个管理过程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政府机构对社会行使广泛的公共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政治、行政、道德责任。对于政府公共行政决策来说,既然享有决策权力,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决策责任追究制的核心在于落实责任,而判断有无责任,关键要看决策实效。决策是不是正确,应依据决策执行的结果做出评判。如果确因决策本身失误造成执行失败,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带来损失,参与决策者就必须承担责任。只有建立了以结果为导向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才能使所有公共行政决策者认真负责地行使决策权。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二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员的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在宪法侧重的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在法律效力上,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而成的,同时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另外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也要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而行政法是由国务院依法制定而产生,所依照的法,便是宪法,不仅政府需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而且在行政法的制定程序上,行政法的基本精神不得违背宪法,而且行政法的制定也需要借鉴宪法,同时也要接受全国人大的审核才能生效,因而宪法要优于行政法。
(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一切法律作为派生法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不得违反我国根本大法的基本精神,而且行政法作为宪法的派生法律同其他法律一样,行政法不仅要接受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审查,另外在行政法实施的过程中可以对行政法中的具体条文提起违宪审查,维护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
(三)法律的保护对象相同。
规范限制国家权力是宪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内容,使国家权力能够正确行使和有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为了规范政府职权的实施,明确政府责任也需要对行政法进行制定与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过程但最终目的是保证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或者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犯的时候也可以进行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法益和遵循的价值理念相同。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基本的价值理念,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另外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出版集会结社游行s威的自由,因而我们可以从法律条文中看出宪法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遵循的价值理念,而行政法也规定了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以及在涉及自身的利害关系时也可以申请举行听证会,在法律地位上,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行政法中也规定了公民的诉权与遵循平等自由公正法治的理念。
二、宪法与行政法中关于财产法益的现实性问题。
(一)行政征收财产的'保护。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规定在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行政法的行政强制中的基本原则中也明确了适当性原则即均衡原则,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托党性原则,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和必要性原则,选择适当的方式,达到目的为限度,但是在现实案例中,行政征收与强制执行中,在房屋征收尚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强拆造成强拆事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但在现实中只存在强拆事件并没有出现对房屋的保护。
(二)行政征收主体不合法。
我国法律规定进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任务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是可以被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重要内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并对实施行政征收单位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多是以具有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公司,而且并未取得房屋征收部门的授权,即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并不具备法律资格,同时房地产公司在行政强拆的过程中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并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大多是以民事责任进行赔款。另外,行政征收部门在实施行政征收的过程中并未发挥有效的监督与审查作用。
(三)行政征收补偿方案的无效性。
行政法规定在进行行政征收之前,征求公众的意见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但现实房屋征收补偿条款并未达到被征收人的一致同意或大多数人的同意,而且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实施单位即房地产公司会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强拆,严重危及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行政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在行政征收实施单位在未取得行政征收授权的情况下以及公众与政府在行政征收补偿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非法对行政征收财产进行强制拆迁,多数情况下危机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三
在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给出了这样的概念“依法行政就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因此,我认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是行政法的生命,是行政法的基本,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其含义包括:
(一)、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包括: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程序正当。
在行政法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了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1、信息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公开之列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3、公务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公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无利害关系时,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影响客观中立时,也应回避。如行政处罚中已经参与了某一案件调查的人员,由于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时,可能已经对案件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固定的看法,就不适合担任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三,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活动的效率提出的,因为一个好的政府,其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包括:
四,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诚实,即信息真实,行政机关无论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欺骗2、信用,即信赖保护,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规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确因法律变动、情势变更、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享有法定职权时,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论,权责统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有权必有责。试想一想,如果行政机关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那么结果会是什么样呢?结果只能是权力被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
第三,用权受监督。杰斐逊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作出伤害人的事情”。这表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重要性。没有监督的权力,即使法律责任设定得尽善尽美,也将导致;第四,违法要追究。违法要追究是保障权利运行规范正确、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只有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才能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落到实处。
六,总结。
首先,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具有公共性质,以整个社会为对象,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行政活动可以随意实施而无需承担责任,就会引导整个社会进入无秩序状态。其次,行政活动是以行政权力作用于公民、社会团体为特征。公共权力的运用就是以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产生某种影响力为特点。如果这种活动可以不负责任,任意影响而无需负责,那就将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威胁,从而危及到整个社会。再次,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特定的国情。我国有着较长期的历史,封建传统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彻底根除。官贵民贱、官本位、官管民等封建意识很强烈。相反,责任意识却很淡漠。而新中国建立以来,依法行政未得到提倡和重视,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官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观念并未成为普遍的意识。因此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树立起责任行政的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将会起到积极的巨大的作用。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四
摘要:电力企业传统管理模式中,人力资源因相对狭隘的定位和有局限的管理形式等难以充分激发出应有的潜在价值,已成为企业发展的短板之一。电力企业需要充分认识到人力资源在应对市场竞争压力等方面的巨大潜能,通过加强人力资源管理降耗增效、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关键词:人力资源;管理;电力企业;竞争力。
作为能源行业的核心,电力企业长期以来承担着推进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建设的支柱职能。作为企业最具能动性的资源,人力资源正在成为新时期电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突出重围的决定性因素。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已不止于企业管理手段的优化内容之一,且已成为增强电力企业核心竞争力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
一、传统模式下电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常见问题。
(一)亟待修正的管理定位制约人力资源发挥潜藏价值。
作为能源支柱型产业,电力企业投入巨大、效益显著,通常拥有一支庞大的职工队伍承担着纷繁复杂的生产经营职能。然而传统管理模式下,电力企业人员管理却仅属于行政管理下辖的重要环节之一,并未纳入企业决策规划范畴。这不仅易使管理层相对忽略人力资源在企业运营中具有的决定性影响力,也易出现行政管理相对僵化的问题。也就是说,员工一旦进入某一工作岗位往往一岗定终身而以有变化。这不仅会使企业员工岗位晋升出现论资排辈现象,也易制约员工积极性甚至产生职业倦怠问题。不仅如此,刻板的人力资源管理还会使企业无法切实执行有效的退出机制,无法让绩效考核与提高人员素质的管理目标间建立起对等关系。一些企业员工甚至抱着在企业养老的态度得过且过、不思进取,不仅造成企业人浮于事的冗员问题得不到解决,更严重影响了其他员工的工作热情和主动性。
(二)对良好企业文化构建形成阻碍。
作为形成文化的主导因素,人的行为模式、精神状态等是决定发展方向和路径的主因。新时期电力企业构建良好企业文化离不开卓有成效的人力资源管理,而论资排辈、人浮于事显然无益于企业文化的形成和发展。且工作中责任不清、打太极、踢皮球等不良工作作风和工作成效低下更是影响企业文化建设的负面因素。
二、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增强电力企业竞争力的策略。
(一)给予人力资源管理正确定位且在顶层设计上作好规划。
将传统归属于行政管理的人力资源纳入企业战略规划决策部门,增强人力资源管理在企业决策活动中的参与度。企业高层应当主动采纳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经营战略规划方面更多考虑人力资源发展的现实条件与切实要求等。同时,顶层设计上还需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制,尤其是岗位职责界限,使岗位责任边界更加清楚明确、责权对等并最大限度规避推诿责任情况的出现。
要着力在核心、关键岗位的人才选拔上落实定岗定编,严格按照核心岗位的职责要求选人用人。特别需要畅通高端技术岗位的人才晋升机制,改变传统管理忽视技术岗位的不良现象,让高端技术岗位人才始终保有足够的职业发展空间和晋升机会。
(二)建立梯型结构的人才队伍,做好人才贮备工作。
作为战略行业的重要组成,电力企业需要建立一支高素质、能力强且有足够发展潜力和延续性的员工队伍。这就要求企业建立梯型结构的人才队伍,做好人才贮备工作。也就是说,电力企业的人力资源队伍应当满足高、中、低端各阶段都有足够的人员贮备,无论是因员工年龄还是知识结构等的变化出现人员流动或变化,各阶段都不会出现人才真空或断层问题。要实现这样的管理目标,企业需要在人才教育和培训方面加大投入。这不仅是针对高中端人才的教育与培训,也需要涵盖广大基层一线的普通员工。
经过教育和培训,基层员工在学历、能力、实力各方面有了长足进步,就自然能够进入中端乃至高端人才队伍行列。对企业来说,这样的员工素质提升不仅有利于员工整体水平的提高,也是对既有的中、高端人才的推动和促进,使其不满足于现有的知识和技能贮备,而是始终保持自觉学习的态度与意识。而对员工来说,这样的'良性发展显然能够对个体职业生涯的拓展大有帮助。
(三)落实退出机制,优化奖惩激励措施。
“能者上,庸者下”应当成为电力企业加强人力资源管理的又一重心。具体来说就是要落实退出机制,优化奖惩激励措施。对经过考核评比与教育培训后依然无法满足岗位要求的员工,企业需要坚决清退。只有在整个企业中形成奖勤罚懒、多劳多得的良好氛围,才能切实挖掘出人力资源潜在的产业价值。这不仅是让企业生产和管理更加适应新时期市场化发展的要求,也是对员工个体、群体的提高与促进。而这不仅有助于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也是为构建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奠定扎实的基础。结束语作为老牌国企的龙头之一,电力企业的发展制约着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而在转型升级的新时期里,物质资源相对有限的产出已经无法满足电力企业实现超越式发展的现实要求,惟有具备无尽潜能的人力资源才是企业实现突破的关键因素。故企业需要从战略规划方面做好顶层设计,不断修正既有的管理缺陷,借助更加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手段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从而使经营管理提升到更高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作者:董嘉清单位: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五
第一,在行政立法时,行政机关向群众公开征求意见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有些行政机关对于某些必须向群众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隐瞒不公开,使得公众等外部力量的运作对于行政立法的制约十分有限,行政立法内容不能体现群众感受。第二,行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开放程度不平衡,对群体的结构组成分析不全面实践中,行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在网络上的公布率基本达到100%,但在报纸等媒体上的公布率则相对较低。以年轻人、知识市民、专家学者等为主的上网主体较易参与到立法征求意见的程序中来;而老年人、农村人口等群体比较难于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的代表性、广泛性、真实性因此受到影响。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诸如执法等严重伤害了群众感受。究其原因在于:。
(一)行政执法队伍素质不高,行政手段既不合法亦不合理有些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欠缺。在执法过程中,以强势威胁态度打压群众的逆反情绪,激化了矛盾。第一,不符合合法行政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海某区城管部门采用诱使手段,是相对人违法,并以此为证据,取证方式违法。第二,不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平正义等理性,符合法律的精神。该城管部门的不择手段,使无辜公民陷入圈套,背离了合理行政的宗旨。
(二)行政执法方式合法却不合理实践中,还大量存在虽然行政执法是有法可依,但手段简单粗暴,将法的温情置之不理。例如在扣押无照商贩用于经营的'商品和工具时,采用驱赶、谩骂等粗暴方式。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出现了商贩围攻城管、城管殴打商贩的现象。
三、完善措施———行政立法体现群众感受。
(一)程序: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程序。
1.明确公开征求意见的具体范围在行政立法时,行政机应向群众明确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以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起草单位因私利而隐瞒立法事项。
2.以法律形式将征求意见的程序加以固定以法律的形式将如听证会等征求意见的形式加以确定,包括启动方式、时间、地点等,使群众在表达意见时渠道畅通。
3.提高非网络媒体对于行政立法意见公开征求的公布率考虑到行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开放程度不平衡、对群体的结构组成分析不全面的现状,应大力发展以报纸等媒体为平台的行政立法意见征求途径,把尽可能多的群众意见纳入行政立法的考量范围。
(二)内容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纳入立法。例如,在国务院最近修改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中,充分考虑到群众的感受,将之前的强制改革群众的非法殡葬行为改为以说服教育为主,做到以人为本,将群众最关心的殡葬问题以法律的形式,用温情的手段加以确定,充分顾及群众的感受。
四、完善措施———行政执法体现群众感受。
鉴于目前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改善。
(一)提高招募条件,加强专业培训针对当前行政执法队伍专业素养不高的现状,首先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招募条件。例如规定报名参考执法人员的考生,有本科以上学历,以法学专业为首选等。通过专业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加强行政执法方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培训,避免因方式不当而伤害群众感情。
(二)引入民意考核引入定期民意考核,让群众给行政执法人员打分,将此纳入考核成绩。以此促进执法人员考虑群众感受,杜绝粗暴执法。
五、结语。
只有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着手,切实保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充分考虑群众感受,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追求合理性,探索更加温情、人性化的执法途径,才能有效杜绝暴力性执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目的和手段的统一。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六
行政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权力的运作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信息和行政活动过程,否则相对人或相关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公开的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公务员。行政公开的内容包括国家行政权力的运作全过程,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行政公开的客体包括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
行政公开至少应当包括三层内涵:一是政府行为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一律公开进行;二是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一旦作出了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等都应当依法公报,让相对人可以依法查阅和复制;三是有关的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当允许新闻媒体依法的采访、报道和评述。
二、行政公开的产生背景。
行政公开是20世纪民主政治发展进程中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建立了国家权力的公开运行模式,使公民过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得以确实保障,并进而为民主行政、公民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提供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正在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社会阶段。无论从改革开放以来公民主人翁意识、民主发展意识、公民权利意识、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还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各级政府提出的新挑战、新标准,都显著表明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也急切希望形成行政公开制度。总结我国行政公开的形成有其深刻原因,主要包括:
(一)行政职权的不断扩张是行政公开制度形成的根本性原因。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最活跃、最有力的部分,也是对公民的切身利益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社会的客观需求使得国家的公共权力日益膨胀,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直接对公民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需要对行政权加以规范和约束。在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属于执行权,其权力的行使发生在社会管理中,贯穿于社会生活的各方各面。而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对公民权利和自由带来了很多潜在的或现实的限制和威胁,如何以法律程序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就显得特别重要、通过行政公开这种形式来完善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进行制约和监督,就成为了行政法治的重点。
(二)公民权利的强化趋势是行政公开制度形成的决定性因素。
现代人权理论的不断深入发展,公民的权利表现出了不断加强的趋势,特别是知情权作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具有不可予以剥夺的性质。
(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发展是行政公开制度的形成的客观因素。
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资源的配置方式,而市场经济下的资源的运作必须是公开而透明的,若政府把信息垄断了,则很不利于市场资源的配置,也会阻滞市场的活力。行政公开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形式之一,它使得社会资源得到合理分配,还能行之有效地帮助企业和个人考察社会、分析市场、安排好自己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
三、行政公开的意义。
(一)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保障。
行政公开有利于创建一个公开的、透明的、依法行政的、合理的社会大环境,有利于改善政府自身的运作,依法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享;还能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使行政机关的办事方式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的进程,促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有利于建立政府与公众之间的相互信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行政公开是遏制和惩治腐败的重要手段。
服务行政是21纪行政法的基本理念。确定服务行政的理念有利于提高行政运作的透明度,使行政主体的行为始终都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减少各种腐败问题的发生。行政公开制度的建立使那些拥有行政权力而作威作福的官员们由隐身到现形,使得暗箱操作的空间不复存在。
行政决策要想实现民主化、科学化,就要通过行政公开的方式将行政活动各阶段公之于众,并随时接受各来自方方面面的监督。
(三)行政公开体现人民主权的政治理念。
行政公开是政治运作过程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存在于现代民主政治中。行政公开促进产生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政治认同感,维护社会和平稳定和发展。
行政公开能让公民预测行政的施行的大方向,使大家能够及时并合理地作出反应,加以配合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而消除对秘密行政的不安和疑虑。
(四)行政公开有利于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客观、准确、及时的信息,是行政机关科学决策的前提和基础。行政公开要求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全面、准确、及时的公开信息,大大的提高了决策层获取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信息社会的行政公开与电子政府的建设相互促进并发展。
(五)行政公开是纠正行政机关对信息的闲置、隐匿的制度保障。
信息作是一种重要的国家资源,本应具有全社会所有的公共属性。但是在我国有百分之八十的信息都是掌握在政府的手中,大多数的行政机关与生俱来就有信息的优势,并以保守秘密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来保持这种优势,也就造成了信息处于闲置、隐匿或半闲置、半隐匿状态。这种状态与公民希望获取行政信息之间产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和公众的意愿是相悖的。如果行政主体对信息藏匿不报,如何保障相对人获得充分的行政信息,因而,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证公众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就必须保证行政主体掌握的行政信息公开,行政公开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保障机制。
四、行政公开的具体要求。
(一)行政决定公开。
行政决定,只要是涉及到了外部公共管理的事项,无论是行政政策类的、行政立法类的、行政执法类还是行政裁决类的、行政复议类的,最终决定的全部内容都应当用适当的、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公开。
(二)行政过程公开。
任何的行政决定,都是经历一定的程序(亦即过程)才能形成的。在日益强调行政管理的民主或者公正的当代,除非因为法定事由,行政决定的过程一般也都公开。其中,对于行政立法以及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来说,民主参与已经成为一个硬性指标。就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言,为了保证做出决定的公正性,行政组织一般需要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信息(包括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的义务)、说明依据和理由等程序,而这本身也是在向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公开其管理的全过程。
(三)行政信息公开。
上述的行政决定、行政过程公开,在相当程度上也就表明,行政组织将行政决定这一信息以及与决定有关的其他信息,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当然,行政组织掌握的信息不仅仅只包括这些,有许多信息是行政组织在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尽管不一定与行政决定有直接的关联,但很可能会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日益强调保护公民权利、强调政府透明的时代,在日益重视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各方面合作的时代,行政组织所掌握的信息――包括那些原始信息以及行政组织对原始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后形成的信息,除属于法定保密范围的的外,一般都必须公开。而且,法定保密的范围也逐渐在缩小。
五、我国行政公开制度中的不足和缺陷。
(一)社会团体功能发挥不足,缺乏组织化代表和表达机制。
从许多国家行政公开的立法实践过程中我们看到,非政府组织在推动公开立法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社会随着市民阶层利益的不断增长,已经初步逐渐形成了对公开立法有需求的群体,如职业律师团体等,他们有强烈的信息公开需求。不过因为他们的立法需求缺乏组织化的实际参与行动,所以对立法进程与内容产生不了太多实质性的影响,无法有效地发挥代表成员利益的功能。
(二)行政公开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受政策保护、“国家秘密扩大化”的观念影响、“法藏官府、密不可知”的现象比较突出。行政公开的制度一经推出,虽然立即被各地效仿和推行,但是因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导致了行政公开在范围、内容、方式等方面表现出随意性、不规范性,难以真正形成稳定的制度。
(三)保密问题的泛化。
在我国,行政公开与国家安全的矛盾在很多时候被人为的放大了。“危及国家安全”成为政府保守秘密,拒绝公开信息的很理直气壮的理由,保护国家安全成为政府保密行为的合法外衣。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肆意扩大行政公开和国家安全的对立,只会让我们背离世界行政公开潮流和趋势。“如果公民知情权的价值让位于国家安全,对重要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和政策的有关信息日益严格地控制必将继续构成对民主的正常运转的严重威胁。”
六、对我国行政公开完善的建议。
(一)树立现代行政理念,强化行政公开观念。
“公民为顾客”、“顾客至上”、“向市民交代”等新型的服务行政理念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主流价值观,也是行政公开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只有从根本上转变观念,树立起服务行政、责任行政、法治行政的理念,深入加强理论创新,深化对行政公开的认知和重视,才能谈得上真实有效的行政公开。
(二)行政公开的法制化。
西方国家在实施行政公开化的过程中,在立法上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制定《信息公开法》、《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政府会议公开法》、《光下的政府法》等行政公开方面的特别法的同时,又制定了《行政程序法》以作为其他程序方面的总则性规定,其代表为美国、日本。另一种是对行政公开的规定没有制定专门的特别法,主要集中于《行政程序法》及零散的分布于其他法律之中,以德国为代表。我们国家对这两种方式,都是可以效仿的。
(三)行政公开的外部监督机制。
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行政公开的义务,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立外部监督机制。其中,通过制定出《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程序与机制可以实现对行政公开的有效监督。此外,还可以通过《新闻法》的制定,对记者的采访权予以明确保障,可以间接地促使官方信息的公开,从而使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实现。最后,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也能够对行政公开提供有切实有效的保障。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七
摘要:
行政法的适用规则是诸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其他相关制度不能包容的,而应当与其他行政法制度相并列。在理论上构设行政法适用标准时,应贯穿以下规则,即现时考虑优于立法背景考虑、缩小解释优于扩大解释、一致性优于多样性、社会认同优于利益体现等。
一、浅析行政法中合理原则的适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变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
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视为是一种事前的合理性评价。事后的合理性评价是对事前合理性的一种约束和监督,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行为是否合理并不是行政行为实施者的个人感受,行政法律行为是相互性的法律行为,当行政行为实施后,来自于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反馈,也是评价该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当事后的反馈多为负面时,行政实施者就应该主动的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合理,并可以自觉做出变更,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因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节约了行政受议和受诉机关的办案资源,使整个行政行为更加的合理,形成一套自我监督完善的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合理行政原则的有效实现。
合理行政原则以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具代表性,以此例具体分析,当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应注意以下的原则:第一,合宪合法原则。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我们首先要遵守的是合法性原则,只有在守宪守法的前提下,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法行政是合理行政的必要前提。第二,必要性。例如,在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时,才能谈得上在行政处罚时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采取时,或者并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罚时,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也就更谈不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平衡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衡平公权力和私权利,力求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寻求相对的公平正义。第四,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原则,行政实施者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出于正当的目的,动机要合理,不得违背社会的道德标准和公序良俗。第五,相关联系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要考虑合理的相关因素,对于与该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第五,公正正义的精神。每个社会都会形成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评价体系,当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要以人们心中的良知与正义为最根基的衡量标准,在这个最根基的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二、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不断完善,行政权已经日益扩大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对人们的权利进行着限制和制约,行政实施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注意衡量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行政,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八
[摘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一方面,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的发展离不开离不开宪法原则、宪法理念的指引,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也同样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能够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完善乃至修正的作用,从而推动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因而,深入探究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战略意义,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宪法互动辩证关系法治。
当今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在宪政国家,宪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并且具有实质上的最高地位。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渊源,指导着各个部门法的运行。但是,处于对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力的共同关切,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又颇多相同之处,都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宪法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指引着方向,行政法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的产生是以宪法的产生及实施作为基础和前提的,行政法对宪法有一定的`依存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于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制定与实施,而这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的修改重要的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二、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发展。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因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互为协调促进的发展方向。
1.通过各种有效的变迁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地回应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作为“法上之法”的宪法,无疑更应该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且其自身的规定也应当是健全的、良好的。否则,宪法缺乏权威,宪政、法治就永远难以实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已经对宪法提出了一系列深层次的要求,回顾现行宪法20年来的实施历程,不难看出,修宪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且使用最为频繁地宪法应变方式。同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有解释的权力。在社会急剧发展的今天,释宪权对于维持宪法的稳定,弥补宪法条文规定的不足,推动宪法制度的实施和观念的普及显得尤为重要。
2.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么,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因此,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3.尽快健全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焦洪昌主编:《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九
大学的发展必须要有“大师”,高校核心竞争能力的提升依靠的是人才。高校行政管理中实行绩效管理,提高了行政管理质量和水平,促进了高校的内部和谐,营造了一个良好的教学科研环境,广大教职工就会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工作,不断开发出自身潜能,提高教学水平,产出高水平的科研成果,产生更多的“大师”,从而促进学校的发展壮大。同时,良好的工作环境、优厚的工作待遇不但能留住人才,还能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这些,都有利于高校核心竞争能力的全面提升。
二、构建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应遵循的原则。
“原”有根本之意,“则”为规则之意,原则即处理问题的根本规则。高校行政管理中,面对面对一系列复杂的关系,构建绩效管理体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
构建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首先应遵循科学性原则,绩效管理体系设计要体现高校发展的战略目标,科学合理,考核项目、考核内容、考核过程、考核结果的利用等各项指标要客观公正,全面体现高校的可持续发展,从而最大限度的激发教职工的工作潜能,促进高校健康发展。
(二)普遍与特殊原则。
如前所述,高校的工作千头万绪,各个岗位都有自己的特点,构建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必须遵循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对不同的岗位要设置不同的指标体系,对学校战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业绩要重点强调,充分发挥权重的导向作用。同时,还要注重普遍性,做到整体均衡,避免出现两极分化。
(三)可操作性原则。
可操作性是构建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必须遵循的另一个原则,这就要求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构建中,各种相关信息的取得要便于操作,同类信息之间要易于测算,评价程序要具体规范,评价方法要科学、具备可操作性。同时,可操作性原则还要注意避免“大民主”的操作方法,而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家”管理。
三、构建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的具体举措。
(一)进行深入细致的岗位分析。
岗位分析是构建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的基础环节,是绩效管理有效实施的保证。进行深入细致的岗位分析,首先要分析岗位在学校发展中的地位、岗位的性质特点、岗位任职条件及职责,最终形成具有科学性的、可量化的书面报告。深入细致的岗位分析,为绩效标准的确定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科学性和客观性岗位说明,使得每一个具体人员对自己所处岗位的工作内容更加明了,对自己的工作行为有了依据的标准,更有利于绩效管理落到实处。同时,岗位分析也为绩效管理的进一步改进完善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实现科学定岗定编。在进行岗位分析时,必须考虑每个学校的战略发展及具体的办学目标,这样的岗位分析才能真正成为绩效考核的可信赖的依据。
(二)明确绩效目标。
现阶段,我国不少高校对行政管理的绩效管理很少考虑,加之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服务意识不强,常常以“管理者”自居,因此,高校行政管理中只是规定了抽象的工作职责,缺乏明确的绩效目标。构建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要求从部门职能出发,根据岗位的性质、特点,科学合理地确定行政管理部门每个人员的具体绩效目标。每位行政管理人员应在把握学校战略发展及办学定位的基础上,充分分析所在部门在学校的地位及其作用,根据学校确定的岗位职责,明确自己的工作要求及实现目标的计划。绩效目标的确定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有服务大局意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学校确定的整体目标来制订各自的管理目标,个人要要按照本部门的管理目标来制定自己的绩效目标。其次,目标的难度要适当。绩效目标的制定,要考虑学校确定的整体目标、本部门的管理目标,根据岗位的特点及实际情况来制定,不能太高,以免没有可执行性;也不能太低,否则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具体目标要难度适当,具有可行性,经过努力可以达到,还要有一定的挑战性,目标确定后必须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再次,注意目标的协调性。各部门的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部门之间要避免重复,以减少资源的浪费;部门之间的绩效目标还要避免交叉,防止出现推诿扯皮,降低行政效率;同时,部门之间的绩效目标还必须互补,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避免出现有事无人管的局面。
(三)制定科学有效的评价办法。
绩效考评在绩效管理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通过考评能够检验前期岗位分析及行政管理部门、个人绩效目标是否合理、有效,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完善;另一方面,科学有效的评价办法,能够发现各部门及个人绩效表现与其制定的绩效目标之间的差距,进而进行奖惩,实现有效的绩效管理。因此,构建高校行政管理绩效管理体系,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办法。然而,长期以来,在地方某些高校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绩效评估不够重视,加之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难以量化,致使许多高校对行政管理人员的评价仍停留在一年一度的年度考评,考核的随意性很大,是否优秀并没有和实际工作挂钩,且考核结果除了优秀,几乎都是称职。这种流于形式的绩效评价办法,很难达到奖优惩劣的作用。笔者认为,制定科学有效的评价办法,应注重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为表现,对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的胜任力进行评价,建立基于胜任力特征的高校行政管理绩效评价办法。首先,确定胜任力指标及其权重,具体指标及其权重为:一是行政管理人员自信心、灵活性、情绪控制等个性特征,权重占15%;二是行政管理人员的人品、奉献精神、纪律性、责任心、进取心等价值观,权重占25%;三是行政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科研能力、理解能力、创新能力等认知水平,权重占20%;四是行政管理人员与同事之间的关系、接人待物及沟通协作等人际关系,权重占15%;五是行政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工作主动性、工作效率等工作能力,权重占25%。其次,建立多维开放的考评方法。打破主要在部门内考评、根据部门的建议确定评价结果,建立部门内部考评与部门间的互评相结合,部门领导考评与服务对象考评相结合的多角度、全面的考评方法,力求考评的客观公正性,为绩效管理工作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从而提高行政管理服务质量。
(四)有效运用考核结果。
绩效管理是一个持续性过程,绩效考核不仅是对过去的总结,更是为了在未来取得更好的工作绩效,绩效管理的关键是对行政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结果的反馈与有效运用。然而,不少高校缺乏考核结果反馈与运用,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以后就万事大吉,结果束之高阁,或者人为淡化考核结果,使绩效管理大打折扣。为使绩效管理体系真正发挥应有作用,必须有效运用考核结果。首先,及时将考评结果反馈于考评对象,注意与考评对象的交流、沟通,督促考评对象总结经验及不足,以便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改进,充分发挥绩效考评的作用。其次,建立多层次、多角度的有效激励机制,除了采取直接奖励的激励外,还要将考核结果与每一位人员的薪酬多少、职位晋升、教育培训、干部任用等事宜挂钩,另外,还要注意近期激励与中远期激励相结合,为满足行政管理人员的职业规划提供机会,使绩效考评真正成为引导行政管理人员行为的“风向标”,不断提高行政工作的质量与效益,从而提高学校的整体绩效。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
行政管理最广义的定义是指一切社会组织、团体对有关事务的治理、管理和执行的社会活动。同时也指国家政治目标的执行,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狭义的定义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又称为公共行政。下面是行政管理制度论文,请参考!
行政管理工作的办公室沟通协调作用。
办公室对行政管理工作的落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办公室工作应按科学发展观相关要求,创新思维,努力探索,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笔者将分别从办公室管理工作职能、行政管理工作中办公室沟通协作对策研究这两个方面来阐述。
一、办公室管理工作的职能。
办公室是一个单位的“窗口”,在行政管理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办公室人员应对办公室的地位加以重视,使其更好适应时代发展趋势,促进办公室管理水平的提升。办公室作为联系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桥梁,确保事业单位每个环节的有效衔接,树立全方位服务理念,创建良好的“窗口”形象,确保办公室各项工作的一一落实。办公室管理工作具有多项职能,包括:综合职能、协调职能、参谋职能、服务职能以及督查职能,笔者将对其一一阐述。
(一)综合职能。综合职能作为办公室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实现内外沟通、协调各方的重要枢纽,同时也是单位管理系统的心脏。一般来说,单位许多决策由办公室来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反馈。(二)协调职能。除综合职能外,协调职能也是其中之一,该职能贯穿于单位各项管理工作当中,办公室应协调好单位各部门间的关系,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办公室起着承上启下、联系内外的作用,可使单位各部门工作步调一致,确保单位工作目标的有效统一,为自身发展创造更优质的环境。(三)参谋职能。办公室作为领导的助手与参谋,平常与单位领导接触较多,能第一时间获取上级精神,了解单位领导工作思路,同时还参与到单位决策过程中,从而赋予了其参谋的职能。基于此,办公室人员应依据领导意图,把握上级决策,广泛收集信息,听取基层意见,实施改革创新,更好地辅助领导决策。(四)服务职能。众所周知,办公室在单位行政管理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职责是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服务,在办公室管理中,应围绕中心工作,树立服务意识,对人民群众的`诉求加以了解,尽自己的能力来解决各项问题。(五)督查职能。所谓督查,实际上是指对单位或单位领导推行的决策落实情况加以了解,督查职能的落实是促进单位各项工作实施的主要动力,如相关决策无法有效执行,便会对整体工作效率造成影响。办公室管理在事业单位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工作方法和新思想不断出现,办公室管理的弊端也随之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办公室管理体制不完善,尤其在事业单位综合性监督管理方面还需不断完善;处理重大事件的能力不足,缺少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措施和方法;档案管理工作不到位,部分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档案重视程度不够,意识较为淡薄;相关办公室人员业务素质较低,导致工作效率降低。
二、行政管理工作中办公室沟通协作对策研究。
综上,笔者对办公室管理工作职能进行了分析研究,为促进办公室沟通协作,还应采取多种管理对策,如:对管理制度加强健全、进一步发挥各项职能,笔者将从以下方面来阐述。
(一)对管理制度加强健全。在单位行政管理工作中,为促进办公室的沟通协作,首先应对管理制度加以健全,使各项工作有据可循,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在原本规则制度的基础上,对工作程序加以规范,以防凭经验办事现象的发生。单位领导应从办文、办公、办事等方面来制定严格的执行程序,对操作方法加以明确。此外应对工作关系进行梳理,确保各项工作分工的明确性,为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还应将激励机制应用其中,激发员工工作热情,提高考核指标体系的科学合理性,将定性与定量方式结合在一起,强化考核的比重。(二)进一步发挥各项职能。办公室作为贯彻领导决策、反馈员工意见的主要机构,应提高自身服务意识,以发展为大局,增强工作的主动性与计划性,通过办文、办会、办事等环节把握好程序关。最后,办公室应树立勇于创造、勇于进取的精神,依据新形势要求来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最后解决问题。作为领导的“参谋”,办公室应将工作重点放到主动参谋上,对当前形势认真研究,对管理业务认真钻研,对重要的民意、各种突发事件准确反馈,办公室应善于发现新信息,把握事物发展规律,为领导提供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的参考服务。
三、结束语。
综上,笔者对办公室管理现状及职能展开了研究,就目前来看,办公室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解决便会对其管理工作造成影响,基于这种情况,单位领导应对管理制度加以健全,加强员工考核力度,促进办公室自身职能的有效发挥。
【参考文献】。
[1]刘丽敏.探析行政管理工作中办公室的沟通协调作用[j].科技风,(20):6-7.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一
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下面是关于行政法毕业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阅读!
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一方面,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的发展离不开离不开宪法原则、宪法理念的指引,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也同样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能够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完善乃至修正的作用,从而推动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因而,深入探究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战略意义,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行政法 宪法 互动辩证关系 法治
当今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在宪政国家,宪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最高地位与效力,并且具有实质上的最高地位。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渊源,指导着各个部门法的运行。但,处于对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力的共同关切,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又颇多相同之处,都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与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宪法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指引着方向,行政法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的产生是以宪法的产生及实施作为基础与前提的,行政法对宪法有一定的依存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于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制定与实施,而这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与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的修改重要的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因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互为协调促进的发展方向。
1、通过各种有效的变迁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地回应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作为“法上之法”的宪法,无疑更应该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且其自身的规定也应当是健全的、良好的。否则,宪法缺乏权威,宪政、法治就永远难以实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已经对宪法提出了一系列深层次的要求,回顾现行宪法20年来的实施历程,不难看出,修宪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且使用最为频繁地宪法应变方式。同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有解释的权力。在社会急剧发展的今天,释宪权对于维持宪法的稳定,弥补宪法条文规定的不足,推动宪法制度的实施和观念的普及显得尤为重要。
2、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么,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因此,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3、尽快健全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焦洪昌主编:《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二
办公室对行政管理工作的落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办公室工作应按科学发展观相关要求,创新思维,努力探索,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笔者将分别从办公室管理工作职能、行政管理工作中办公室沟通协作对策研究这两个方面来阐述。
一、办公室管理工作的职能。
办公室是一个单位的“窗口”,在行政管理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办公室人员应对办公室的地位加以重视,使其更好适应时代发展趋势,促进办公室管理水平的提升。办公室作为联系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桥梁,确保事业单位每个环节的有效衔接,树立全方位服务理念,创建良好的“窗口”形象,确保办公室各项工作的一一落实。办公室管理工作具有多项职能,包括:综合职能、协调职能、参谋职能、服务职能以及督查职能,笔者将对其一一阐述。
(一)综合职能。综合职能作为办公室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实现内外沟通、协调各方的重要枢纽,同时也是单位管理系统的心脏。一般来说,单位许多决策由办公室来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反馈。
(二)协调职能。除综合职能外,协调职能也是其中之一,该职能贯穿于单位各项管理工作当中,办公室应协调好单位各部门间的关系,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办公室起着承上启下、联系内外的作用,可使单位各部门工作步调一致,确保单位工作目标的有效统一,为自身发展创造更优质的环境。
(三)参谋职能。办公室作为领导的助手与参谋,平常与单位领导接触较多,能第一时间获取上级精神,了解单位领导工作思路,同时还参与到单位决策过程中,从而赋予了其参谋的职能。基于此,办公室人员应依据领导意图,把握上级决策,广泛收集信息,听取基层意见,实施改革创新,更好地辅助领导决策。
(四)服务职能。众所周知,办公室在单位行政管理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职责是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服务,在办公室管理中,应围绕中心工作,树立服务意识,对人民群众的诉求加以了解,尽自己的能力来解决各项问题。
(五)督查职能。所谓督查,实际上是指对单位或单位领导推行的决策落实情况加以了解,督查职能的落实是促进单位各项工作实施的主要动力,如相关决策无法有效执行,便会对整体工作效率造成影响。办公室管理在事业单位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工作方法和新思想不断出现,办公室管理的弊端也随之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办公室管理体制不完善,尤其在事业单位综合性监督管理方面还需不断完善;处理重大事件的能力不足,缺少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措施和方法;档案管理工作不到位,部分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档案重视程度不够,意识较为淡薄;相关办公室人员业务素质较低,导致工作效率降低。
二、行政管理工作中办公室沟通协作对策研究。
综上,笔者对办公室管理工作职能进行了分析研究,为促进办公室沟通协作,还应采取多种管理对策,如:对管理制度加强健全、进一步发挥各项职能,笔者将从以下方面来阐述。
(一)对管理制度加强健全。在单位行政管理工作中,为促进办公室的沟通协作,首先应对管理制度加以健全,使各项工作有据可循,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在原本规则制度的基础上,对工作程序加以规范,以防凭经验办事现象的发生。单位领导应从办文、办公、办事等方面来制定严格的执行程序,对操作方法加以明确。此外应对工作关系进行梳理,确保各项工作分工的明确性,为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还应将激励机制应用其中,激发员工工作热情,提高考核指标体系的科学合理性,将定性与定量方式结合在一起,强化考核的比重。
(二)进一步发挥各项职能。办公室作为贯彻领导决策、反馈员工意见的主要机构,应提高自身服务意识,以发展为大局,增强工作的主动性与计划性,通过办文、办会、办事等环节把握好程序关。最后,办公室应树立勇于创造、勇于进取的精神,依据新形势要求来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最后解决问题。作为领导的“参谋”,办公室应将工作重点放到主动参谋上,对当前形势认真研究,对管理业务认真钻研,对重要的民意、各种突发事件准确反馈,办公室应善于发现新信息,把握事物发展规律,为领导提供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的参考服务。
三、结束语。
综上,笔者对办公室管理现状及职能展开了研究,就目前来看,办公室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解决便会对其管理工作造成影响,基于这种情况,单位领导应对管理制度加以健全,加强员工考核力度,促进办公室自身职能的有效发挥。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三
近几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起诉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随之健全,还只是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而《民法通则》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处理办法》虽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但又存在许多界定不明确的地方,这就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准确把握尺度,使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做法不一,产生分岐。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应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原告就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根据根根据根据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异议。但对权利继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地方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共同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应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而不能只列其中的一人为原告,而又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权利继受人的范围不难确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的确定,却争议很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九项的规定,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从文字上看,似乎已规定得很明确,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不好把握,如非婚生子女、外生肓的子女,非法收养的子女,以及虽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所实际抚养的人,这些人是否属于被抚养人呢?笔者认为,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因而未满16周岁或者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应属于被抚养人。
2、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虽然计划外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我国政策的规定,但违法者不是该子女,而是其父母,政府应对其父母按照规定作出处罚。而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不把未满16周岁外生育的子女列为被抚养人,实质上是剥夺了该子女的被抚养的权利。
3、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抚养而不属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抚养能力的,则应视为被抚养人。
4、而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他们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
被告,被告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赔偿主体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人们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确定赔偿主体的被告上很不一致。有的不管是什么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只列驾驶员为被告,有的只把车主作为被告,有的把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把与肇事车有一定关系的人全部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对赔偿主体被告的确定应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统一定论。
笔者认为,要正确确定赔偿主体,首先应弄清何为机动车所有人。所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人。而这四种权能又是可以分离的,对于汽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承包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发包人因发包而暂时让渡占有、使用权,也不完全具备四项权能,因而只有承包人与发包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全所有权,因此应把承包人与发包人都视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机动车已转让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规定,汽车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买卖尚未成立。但实际又已交付他人使用经营,这种情况则应把买卖双方视为共同所有人。挂户车主是否是车辆所有人,争议最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政府为了便于汽车的管理和各种规费的收取,都要求把个体运输户组成车队,在交警的车管档案里,车辆的所有人都登记在车队的名下,而实际上汽车又全部由个人出资购买,也是由个人单独经营,而车队只是代办保险、代缴养路费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办费或管理费,而且这些车队本身没有经营车辆,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象这种情况,是车队为车辆所有人还是个人呢?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看,车辆挂户后,车队仍然不参与经营,不享受收益,这种车队的实质是个体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对车辆的处分权,只要不欠缴法定的各种规费,也仍然由该个人享有,并不因挂户而受限制。因此,如把这种车队做为车辆所有人而列为被告显然是不妥的,而应以实际所有者的个人为所有人。如是车队与个人合资购买的汽车,挂在车队名下,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车队和个人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
在弄清车辆所有人后,对赔偿主体被告的确认就容易多了。
1、如果驾驶员同时又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肇事驾驶员理所当然就是被告。
2、如果驾驶员是在接受所有人或所在单位的指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作为被告,而应把驾驶员列为第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驾驶员是有利害关系的,这样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3、如机动车在租用或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出租人租用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汽车是在被盗,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列盗窃犯,抢劫犯为被告,而车辆所有人不作为被告,因为此时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已失去控制,无法支配车辆的运行。
二、财产损坏的赔偿标准及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但是赔偿恢复到这些物品损害前的价值,还是简单地赔偿维修费;折价赔偿是赔偿重置价,还是赔偿损坏前的价值,对造成车辆报废的是否还应包括车辆挂牌、保险等损失,各地的做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但是物品损坏后经过修理,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其价值都会发生变化。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很复杂的,过错责任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而且间接损失又难于认定和计算,因此在赔偿损失时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应是有关部门评估的物品,车辆损坏前与损坏后的价值差。因此,1、对于物品,能够修复的应赔偿修理费和修理前与修理后的差价,不能修复的,应按损害前的价值折价赔偿。对于车辆损坏,能够修复的`,应赔偿修理费、施救费、车辆损坏前与损坏后的差价,以及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已缴纳但不能退回的保险费等各种规费。2、不能修复的,应按车辆损坏前的价值折价赔偿。包括车辆的本身的价值,车辆的购置费、挂牌费,以及已缴纳但尚未到期又不能退回的保险费、养路费等各种规费,而不能只简单地赔偿修理费或汽车本身的价值。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怎么承担,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它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承担10%的经济损失。这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处理办法》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应根据这种归责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驾驶员,除非该驾驶员可以证明是车子所有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强令其违章驾驶,或者可以证明由于车辆的机械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按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承担。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因驾驶员违章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根据民法的转承责任原则,驾驶员的过错责任先转由雇主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所在单位仍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追偿。因此,对于驾驶员没有履行能力的,可先由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驾驶员有履行能力的,而且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又有主张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可把驾驶员列为第三人,直接判由驾驶员承担责任。这样既不影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可减轻追偿的讼累。如果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或者车辆的机械问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方无过错,但根据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只能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
受雇驾驶员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论是因过错责任还是因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只能由肇事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出借车辆的受雇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辆在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有过错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没有过错的,由承租人和出租人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抢劫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因已对该车失去监控,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四
相邻之间因不动产物权的利用问题引起争议,该如何判断谁是谁非,法律对此类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相邻之间遇到的矛盾各式各样,处理相邻关系需要落实的一个基本思路是“与人方便、与己方便”。
案情:西城区大后仓胡同的李某与刘某的房屋都是四合小院,相邻而居,李某于翻建了房屋,刘某于翻建,在建房时两家缺乏沟通,事后,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被告刘某的后建房,理由是刘某后建的房梁搭在李家墙体上,影响安全,要求法院判令恢复原状,同时李某认为刘家的建筑是“违章建筑”。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李家建房占压刘家的宅地,属于越界扩建,房顶滴水方向改换后给刘家房屋带来安全隐患,要求法院判令李家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通过分析查知,双方争议的焦点:
1、刘家的房屋是否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
2、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的保护内容究竟是什么权利?
3、法院是否受理关于违章建筑的确认及拆除案件?
一、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即要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又要看其诉求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从行政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的思路是只要被告不能拿出建房的规划许可或产权证,就说明被告的建筑是建章,其实,这样的思路是错误的,依据规划法规定,违章建筑是一种法律事实,需要经过行政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确认,并非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取得行政规划许可证,就一定是违章建筑,就必须予以拆除。
从民法角度看:依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司法实践,邻地使用人如果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结合本案情况,如果确如原告所述情况,由于涉案房屋已建成,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被告的建房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司法实务中以建造程度作为是否“及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已经建成,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及时,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对利益微小或并无利益的主张,邻地使用人应当负担容忍的义务,不能再行支持拆除的诉求。
二、正确理解相邻权保护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是以调整毗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利益为主,以谋求实现不动产经济利用的.最大化为其制度目的。从原告的诉求内容看,主观上将相邻侵权理解为权利人对“不动产本身”的所有权方面。经现场勘查,现实建筑布局并未对原告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和利益造成客观上的妨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的使用价值存在后果上、范围上有危险或隐患以及客观损害的实际发生,其诉求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
三、程序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几个问题第四“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违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四、请求权基础问题: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是否违建”以及“是否拆除”的判断和确认交由行政机关裁定,并未列入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权缺乏基础。另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看,现行法律针对相邻权,仅限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污染;损害防免”六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属司法可裁范围。
五、证据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邻关系的存在,但尚不能证明相邻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得不出清楚明确的损害结论,只有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
法律规定,法庭的职责并非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实施危害不动产安全的事实,法庭也不负责宣告这些事实是否确已发生,法庭只判断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支持其诉求的标准”,“是否达到必须拆除相邻房屋的标准”,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证据标准。原告现有证据缺乏可信度,与法律规定证据的质量规则相差悬殊。
六、诉求理由问题: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权的保护并非针对不动产所有权本身,而是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以及不动产功能的正常发挥。被告翻建房屋是否妨害原告对其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才是法律考查的主要内容。原告的主张意味着,未经不动产权利人同意,相邻人不得延伸或碰触其房屋墙体,此项理由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告错将相邻权理解为“有权限制他人”而“没有义务接受容忍”。基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法律规定相邻各方有“限制权利的延伸”和“接受容忍的义务”。
如何真正培养起来“于己方便、与人方便”的善良和谐的邻里关系,是处理相邻案件的重中之重。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五
摘要:行政强制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的制度,作为一种手段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广泛使用。然而,理论上对此问题的研究较为混乱,制度实践也表现出诸多困扰和冲突。为应对这种现实,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月1日起施行。此法的出台弥补了以前行政强制制度的散、乱、软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如何做到尽善尽美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强制实践难题因应之道。
《行政强制法》出台以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但是在行政强制领域中还存在着许多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历时12年,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终于出台,这部法律肩负着规范行政权力和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双重责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其出台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历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其以完备的逻辑结构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并始终将人文精神贯穿其中。但是,该法自实施以来仍然面临着一些难题亟需加以完善。
一、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
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
(一)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实践中无法具体实施。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和整个条文中呈现出来的原则有六项,具体为: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其中,第五条所确立的比例原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确确立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进行平衡,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此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现在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共体法中一项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和宪法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带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下是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为了尽快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很重要的难题。
(二)落实限制“委托执行”困难重重。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条显然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者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本条禁止了“委托执法”及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但是,法律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而实践中其他人员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究其原因: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倾向,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这就是我们基层执法的部分现状。此条过于绝对的表述造成了立法上的尴尬: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
(三)人民法院执行能力面临挑战。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即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自己做出的行政决定,背离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所以,加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从理论上来看,这有一定的益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毕竟是行政权,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决定,目的是实现行政职能。行政强制执行往往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法院的系统来看,一般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由行政庭负责审查。由于人力和物力的缺乏,往往由行政庭来担任执行庭的部分执行任务,这就必然导致在审查过程中的马虎。另外,行政主体容易形成惰性。我国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如果行政主体没有法律的授权,那么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能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本来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反之,属于法院的执行事项,本应立即执行,法院故意不执行或拖延时间,会降低行政效率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同时由于案件数量的巨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执行裁决并强制执行的情况难以避免。在此,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并不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机关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要求法院承担责任,若法院出现司法腐败,相对人的维权途径就更加困难。
二、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法的因应之道。
鉴于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运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弱势群体应有包容态度。首先,行政强制原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传统的观念认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私人利益要向公共利益让路,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具体分析,必须动态的考量相关利益,做到公私利益兼顾。其次,运用行政强制原则时应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是政府的存在基础,在民主政体下,政府只是手段,是达成公民福祉的工具,而非目的。政府的地位决定了它不能剥夺公民的自为的权利,不能以强制手段为政府自己提供扩张权利的机会。当然树立服务意识,也不是一味的要求行政机关迁就公民,在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予适当的考虑后,也要适时的运用强制手段,以维护行政权威。再次,强制手段要体现人性化。手段的人性化并不是只讲人情,不讲法治,而是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支撑下,在法治的大前提下,进行执法手段的更新,更多的关切相对人的现实,真正把相对人当人看。
第二,适当进行扩大解释,维护行政权威。针对《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的现象,我们认为可以在实践中适当的进行扩大解释。所谓扩大解释,即对法律条文有关词句的含义作出扩展,使其比字面通常理解的含义更广泛、更丰富,当然,这种法律解释不能违背立法原意。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如果可以通过委托来获得行政强制措施权,则意味着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只需要依据“行政决定”就可以获得一种对公民人身权和重要财产权产生直接影响的权力,这显然有违行政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定原则。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执法空白也是大大存在的,如果将职能进行重新配置会对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将是一个长期的部门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为了维护行政的权威,有必要对第17条进行扩大解释,以应对执法空白。同时,必须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解决执法重心下移的体制和制度配套问题。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
第三,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强监督。不同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应该是独立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淆起来会造成混乱。《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执行不当,会造成强制执行权的混论,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的标准问题,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其一,涉及重大公益、行政行为内容须及时实现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权等。其二,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专利管理机关的强制许可、外汇管理机关的强制收兑等。而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强、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则不宜普遍授权,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代履行和执行罚这种在性质上较温和,不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可以适当由行政机关执行,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我们也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与新闻媒体的监督,并加强各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
三、结语。
重视保障公民权利的《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仅仅是行政强制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开端,为保证该法有效执行,充分发挥其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功能,除依赖于自身的完备性外,还依赖于与其他行政法律的有效衔接,各级行政机关的有效执行,清理与本法不相符的滞后内容,以及全社会的法律素养。我们相信,此法的实施将是完善我国法治体系的有益探索。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六
摘要: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体现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并确定了立法的基本架构。因此,目标模式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先决问题,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对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应具备目标模式并未达成共识,因此,对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研究将有利于推动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对现代西方国家分别以美国和奥地利为典型代表两大目标模式——控权模式和服务模式进行阐述,从中比较和借鉴,再结合我国法律体系建设进程并提出在转型期的中国大陆的行政程序法宜选择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模式作为其目标模式,希望本文对中国大陆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有所裨益。
关键词:目标模式控权模式维权模式服务模式。
随着法学领域研究的不断深入,“模式”分析方法被引入来对程序法的体例、目标进行整体研究。在行政程序法中,学者们提出的目标模式是对未来我国立法行为模式和内容模式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从当今世界各国来看,各国程序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目的,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二是加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与行政实体法紧密联系,围绕实体法的管理和服务功能展开,形成了行政程序法三大目标模式: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侧重于三种模式的结合,更注重对行政权力行使的控制,公民权利的保护与服务社会的功能。
(一)何谓目标模式。
所谓模式(model,pattern)是指“事先或者将要确定的某一事务的样式或者特征。”例如专利法规定的发明样本,产品或者项目的风格或样式。行政程序法中所说的目标模式特指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从本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公民的法律意识等各种因素考虑,从本国的实际出发,继承本国优秀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同时,吸收别国先进的对发展本国法律具有进步作用的各种法制因素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对行政程序法具有指导作用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设计、价值、功能等多方面的指向,并与立法目的紧密联系。
(二)研究并选择目标模式的重要意义。
研究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程序法具有重要的作用,对控制行政权力,维护人民利益、服务社会、完善依法行政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推动我国依法行政具有进步的意义。
特定的目标模式体现了特定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基本架构、基本原则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规则和制度。它对行政程序法的构架、体例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更深层次地影响到行政程序法的理念、法律精神和制度,它的确定性往往也会影响到人们对法的认识程度、开放程度、思维定势。
二、目标模式之厘清——基于比较法视角下的认识。
目标模式是研究行政程序法众多热点问题中的一个。我国法学界有关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目标模式分为控制模式、效率模式和权利模式三种。控制模式是指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要求下级行政机关不得违反自己统治意志的模式,体现强大的强制性。效率模式是指以效率为中心,服务于效率的模式。权利模式主要体现为维权,保障权利。
第二种观点把目标模式分为保权模式、控权模式和效率模式三种。保权模式主要指在行政程序中,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的一种模式。控权模式主要是控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扩张,保证依法行政的一种模式。效率模式主要是基于管理和服务的效能而产生,强调高效。
第三种观点把目标模式分为公正模式和效率模式两种。公正模式主要强调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监督,防上偏私,效率模式指以效率为中心,服务于效率的模式。
第四种观点将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与行政程序法价值模式放一起探讨。提出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分为维护模式和保护模式,与此相应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模式可以分为民主模式和效率模式。
分析以上各种观点,各个学者都是站在本国的立场和自身研究的方向去阐述这一问题,从行政程序法所要求的目标上去看,各种观点都有自身的合理性、适用性。但都存在着划分标准不明确和划分概念不周延的不足。本人特别指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应归结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三位一体的目标模式。在当今各国,由于受民族传统、法律传统、人文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心理、法律文化、、经济发展、民主发展、社会制度以及地域的影响,各国的行政程序立法目标模式不完全相同或完全不相同。但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遵循控权和服务的模式。而这一模式则是将两者都放在同一或基本同一的高度和位置,都给以共同重视,并以此为出发点,在实践中视具体情况而允许其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历史条件能有一定程度的侧重点。或者说,并重模式作为一种目标模式其实是一个呈现出动态侧重点的兼容模式,是站在一定的制高点上,起着统摄、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模式。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将从比较法的视角对现代西方国家(分别以美国和奥地利为典型代表)两大目标模式——控权模式和服务模式的实践情况进行阐述和分析,指出不同国家于目标模式之不同选择是历史的选择,是规律性和必然性的统一。
(一)行政程序法之目标模式——控权模式(以美国为例)。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简称apa)于1946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作为行政程序法控权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行政程序立法之所以选择了控制行政权力,侧重于保护公民的权利的控权模式,主要是受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所制约:第一,注重程序价值观的法律传统的内在要求。将程序的公正作为行政行为公正、公开、民主的保障手段,提高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第二,满足行政权力运作的现实需要。立法目的的最终确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对行政权力运作的现实需要。第三,受行政法观念的影响。美国将行政法视为“控制行政权力的法”,控权理念使美国更注重防止限制行政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益。第四,受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美国强调个人的权利,强调个人主义,人权意识和观念很强。此外还有其他因素影响和制约着目标模式的选择,但这些因素的合力皆偏向了控权模式,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对社会的服务。
(二)行政程序法之目标模式——服务模式(以奥地利为例)。
奥地利是行政程序立法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享有很高的.地位,早在1925年6月,奥地利国会就通过了《行政执行法》、《行政处罚法》、《普通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施行法》。这4部法律奠定了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的服务模式。奥地利目标模式之选择,亦由其诸多因素来共同影响和决定的。比如说有以下方面:第一,程序价值观的影响。奥地利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很重视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把实体法应用于管理社会、服务社会之中,而程序法被视为实体法实现其目标和介值的工具,具有从属性。常更多关注于结果、实体上的正义实现,努力追求效率的提高。第二,以行政行为为核心,将行政法视为行政权力运行规则的行政法观念的影响。第三,在社会价值观念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传统的集体主义思想,习惯于依照一些事先已经拟制好的规则行事。总之,奥地利选择服务模式与该国所存在的各种因素有关。
三、我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之选择——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
我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选择上,应力求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出发,一是考虑行政机关权力运行的有效控制,防止权力无限扩张;二是考虑行政程序的完备;三是考虑人民的权利得到保护;四是兼顾国家利益的实现,最终实现社会和谐这一目标奋进,因而我国行政程序法科学的目标模式应是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突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人民权利的维护、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服务,三者之间不能顾此失彼,应并重发展,科学发展,科学立法。
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从不同的角度上体现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的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这在我国是有现实的土壤基础的,且理论上是确实可行的。
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的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这一模式和我国的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在广泛而深刻的意义上促成了中国这个社会的转型,是一个新的起点,从社会现代化的角度看,中国属于后发现代化国家,与许多已经完成现代化的发达国家相比,在各个方面皆有“赶超”的特点。在法治和法律体系的建设方面也不例外。
可见,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具有一定规模和优越性的,但也指出未来实质意义的法律体系的建设之路是漫长而艰辛的。于是,在今后将要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更需要有一种高瞻远瞩。在目标模式的确立上,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是我们目前境遇下的理想殿堂,但又是我们未来努力的方向和趋势。毕竟在中国当下,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主政治化的发展,并重模式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必然选择。一方面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有所提高,生活质量也有所提高,人民对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日增不减,人民要求有序的政治参与、要求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呈现上升趋势,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应该落到实处,这就要求我们更科学地运用法律的手段控制行政权力的扩张。
另一方面,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改革开放时期,是各种社会矛盾突发和高发的时期,人民处于弱势状态,因此对人民权利的维护必不可少。最后,我国改革就是为了发展,发展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作为支撑,作政策指导,作法律导向,这就离不开政府的服务,因此,总的来说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显得更为符合中国转型时期的立法的诉求,也更符合我国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选择。
四、结语。
在我国,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的这一模式看起来具有一定的理想性,但对于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行政机关权力的控制、人民权利的维护、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服务是现实的,不容我们否认,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在某一时期可能会有不同的目标选择、价值选择,因而在这一并重模式中偏重一某一种模式是有可能的,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因此而完全脱节,这要求立法者自身具备较高水准的辩证的理性的思考力,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要着眼于现在,注重现实,更要明查将来,把这三者有机结合起来,推动我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科学化。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七
[摘要]一方面,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的发展离不开离不开宪法原则、宪法理念的指引,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也同样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能够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完善乃至修正的作用,从而推动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因而,深入探究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战略意义,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宪法互动辩证关系法治。
当今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在宪政国家,宪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并且具有实质上的最高地位。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渊源,指导着各个部门法的运行。但是,处于对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力的共同关切,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又颇多相同之处,都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剖析。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宪法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指引着方向,行政法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的产生是以宪法的产生及实施作为基础和前提的,行政法对宪法有一定的依存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于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制定与实施,而这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的修改重要的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二、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发展。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因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互为协调促进的发展方向。
1、通过各种有效的变迁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地回应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作为“法上之法”的宪法,无疑更应该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且其自身的规定也应当是健全的、良好的。否则,宪法缺乏权威,宪政、法治就永远难以实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已经对宪法提出了一系列深层次的要求,回顾现行宪法来的实施历程,不难看出,修宪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且使用最为频繁地宪法应变方式。同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有解释的权力。在社会急剧发展的今天,释宪权对于维持宪法的稳定,弥补宪法条文规定的不足,推动宪法制度的实施和观念的普及显得尤为重要。
2、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么,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因此,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3、尽快健全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焦洪昌主编:《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篇十八
摘要:。
行政执法证据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时,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实践中,鉴于行政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的严厉性不及刑事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罚,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证据收集要求上仍有明显区别,有必要规范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通过证据审查实现行政执法证据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变。
关键词:。
关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能进行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时,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新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行政执法证据可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原因。
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当行政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达到刑事犯罪立案追诉程度时,行政执法机关就不再有处理权限,应当依法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处理一般违法行为,司法处理刑事犯罪行为,时间经过的不可倒流使得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只要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收集了,司法机关就不可能重新收集。基于以上原因,行政执法证据不能排斥在刑事诉讼之外,至于司法机关最终是否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则视具体司法审查而定。
二、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基于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两种不法行为性质不同,但两种行为表征大体相同,行政违法行为由于危害程度的加重成为刑事犯罪行为,在案发时一般由行政执法机关先行调查取证,随着证据的逐步收集,行政案件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进而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的严厉性不及刑事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罚,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证据收集要求上有以下区别:。
(一)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要求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比行政执法的证据程序严格,例如在询问要求上,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询问证人、被害人必须单独进行,否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但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证人、被害人不单独进行询问法律是许可的。
(二)证明标准和证据审查要求不同。刑事案件的查办要求证据之间有印证关联,单一的证据形式和种类不能最终定案;相比于刑事诉讼,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重点在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偏向于执法效率,证据收集过程中重点在某一种或某几种证据上。
(三)全国行政执法水平区域差距很大。很多行政机关取证能力有待提升,在行政违法案件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将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后,先天的不足可能将直接影响到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而不能实行刑事诉讼的目的。
三、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要求。
(一)证据的关联要求。证据要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行政执法证据在移送司法机关后,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审查行政执法证据与待证事物间具有关联性是证据审查的最低要求。
(二)证据真实性要求。客观真实性是审查证据的基本点,在刑事诉讼中要着重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是对事物的客观反映。司法机关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来的行政执法证据时,应当重点审查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是否客观真实。
四、非法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排除情况。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规定了: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证据的行为是非法的,这也就指示出了非法行政执法证据的排除情况。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比行政案件的证据要求更严格,所谓举轻以明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移送司法机关后当然要予以排除。但是,行政执法机关只是一般违反法定程序而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就不能因为收集程序违法就必然予以排除。这一规定是基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具有稳定性、不受主观因素影响而随意变化。因此,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当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应当予以排除。
(二)行政执法中采取秘密手段收集的证据。秘密录音、隐蔽录像等秘密手段随着技术的成熟已成为常用手段,为了取证的便捷,部分行政执法机关也开始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规定,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举轻以明重,在刑事诉讼中同样遵守这个规定。但是,采取秘密手段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的证据材料则不一定予以排除。秘密取证并不等同于非法取证,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只要行政主体的秘密取证行为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能作为行政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审查方法。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这四类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了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不能排除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这四类证据被替换、被伪造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司法机关仍然应当审查这四类证据的来源、收集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
(二)违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一般能完整陈述案件的整个过程,这样的证据很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虽然当事人陈述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便捷途径,但受制于言辞证据的固有缺陷,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真实性存疑。基于当事人陈述存在的问题,行政执法证据在移送司法机关后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要求重新收集。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辞证据范畴,证人证言也具备当事人陈述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司法机关在接受移送后的侦查阶段应当对证人证言重新进行收集,除非相关证人已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重新收集,此情况下,在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证人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时,证人证言不需重新收集也能作为刑事定案的证据。
(三)现场勘验等笔录证据。笔录类证据的审查主要看是否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的签字以及现场勘查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遗漏环节。行政执法证据在移送司法机关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行政机关移送的笔录类证据持有异议,在可以重新收集制作的情况下应当重新提取后再使用;而在重新收集提取不可能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可以直接将笔录类证据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如果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则可以采信,否则予以排除。
(四)鉴定类证据。在行政执法中取材并鉴定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重点在审查是否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人是否依法取得相应的鉴定资质、另外还要审查鉴定人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行政执法过程中衍生的鉴定在移送司法机关后,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在重新鉴定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要求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涉及到行政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两法衔接”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要求,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变,既规范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证据收集要求,又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在刑事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等阶段的证据规范要求。当然,最佳解决方案是最大限度地缩小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差距,保证证据之间的延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