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秀18篇)
通过总结与反思,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自己和改进自己的行为。写总结时要注重语言的简洁明了,让读者一目了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健康养生知识,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保持健康的方法和建议。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一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医院信息化也在不断加快与拓展。但是,就目前来说,医院设备的管理工作量非常大,而且千头万绪,包括了大量的维修、检查、购置、保养、工作记录、借用记录、使用记录等等。因此,对于医院而言需要一整套相应的软件来对医疗设备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1】医疗设备管理系统模块设计与功能实现。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二
幼儿是在特定的环境氛围中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熏陶的,其思想品德的形成和优化,既受外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又与主体心境与主体内化息息相关。作为幼儿园教育的对象,教师的“爱与责任”以及师生之间的心理交融氛围,对幼儿的外部教化和主体内化更有着直接的影响。为此,教育部部长周济提出了“爱与责任―――师德之魂”这样一个新命题,把“爱”与“责任”摆到“师德之魂”的高度,认为“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要把爱与责任的教育放在师德建设的首位”。
一、“大爱润无声”―――没有爱就没有教育。
教师对幼儿的爱,可以称之为教育爱。教育爱是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一种自觉、真诚、普遍、持久的爱,是一种充满科学精神和献身精神的爱。早在两千多年前教育家孔子就提过教育爱的师德观念:“爱之能勿劳乎?忠焉能勿诲乎?”即因为爱孩子,所以让他们勤劳,因为衷心为孩子好,所以教育他们。教育爱,是教育力量的源泉,是教育成功的基础。我们且看这样一种现象:某天下午两点十五左右,在某小班午睡室,绝大多数孩子子已经睡醒了,在唧唧喳喳说着什么,这时照看午睡的教师大声嚷道:“不要说话,谁要再说话,你们都不要起床。”孩子们吓得忙把头藏到被子里。不一会儿,孩子们见老师不在午睡室,又开始说起来,他们互相做着鬼脸,显得很快活。老师听见了,又狠狠地批评说话的孩子。到了两点半,幼儿园规定的小班幼儿午睡起床时间,孩子们终于可以大声说话了。只见他们从被子里钻出来,站在床上欢呼着、跳跃着……何时睡眠、何时起床,是为了满足幼儿的生理需要,是幼儿的权利,而现在却成了教师“惩罚”幼儿的手段和对幼儿的“恩赐”。也许有的老师说:“我这样做是为了爱孩子,是想让他们多睡一台儿,有利于他们的健康啊”。可你有没有想过,孩子需要这样的“爱”吗?孩子理解这样的“爱”吗?幼儿园的一切教育活动,目的都是对孩子进行塑造,都体现着教育者的塑造意图。但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也并非像模具时的坯料一样,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接受不接受教育者的塑造,接受的程度如何,都与他们作为认识主体的接受心理紧密相关。心理学对个体情感的研究表明,情感对人的认知活动有极大的作用。教育内容即使是正确的、科学的,也都要经过主体的情感过滤,才能内化为他们的心理成分。如果不能实现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心灵“共振”,就根本谈不上疏导和转化。
二、“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用心去爱每一个幼儿。
不论在教育理论界,还是在幼教实践界,在教育过程中要“以幼儿为本”已成为大家的共识。但是在教育实践中,我们真正做到“以幼儿为本”了吗?某幼儿园,”六一”儿童节早上八点半,所有孩子打扮得整齐漂亮,有的拿着彩带,有的拿着能发声的器具。每个班的老师站在队伍前面,不让孩子乱动。半个小时过去了,孩子们仍然被要求站在那里。突然,外响起汽车喇叭声,车里走下来上级的领导,这时园长笑着走过去和所有的人一一握手,同时幼儿园活动场地内响起幼儿的鼓掌声、摇器具声、欢呼声。一会儿,老师示意幼儿静下来,因为领导要在队伍前面作节日献辞;讲话结束后,那几位客人分别向幼儿园献上节日的贺礼,于是教师又示意幼儿鼓掌,这时所有的幼儿都筋疲力尽,孩子们脸上失去了节日的欢欣。“六一”儿童节本该是孩子们盼望已久的快乐节日,到头来却成了苦难的一天,成了被大人们利用的`工具。类似的现象不一而足,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没有“以幼儿为本”。为什么没有“以幼儿为本”呢?原因大概来自两个方而:一是教师自身的问题,二是来自各种制度和现实的困难。有的老师没有真正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往往从自身的角度来衡量孩子,有的老师经常说:“我想他们可能需要什么……我认为他们是那样子的……”而不是说:“孩子们可能需要什么……他们在想什么……”教师常以成人的标准来裁减幼儿的生活。有的教师虽然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但为了工作的便利,往往也违背“幼儿为本”的精神。因此,“以幼儿为本”既要以幼儿的当前为本,又以幼儿的未来为本,并将二者统一起来。
三、“不跟感觉走”―――用爱与责任为集体导航。
孩子就像一张白纸,纯洁无瑕。现代家庭一个孩子居多,家长对独生子女的溺爱娇惯,会直接助长孩子的这种不良习性。另外,孩子虽然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但同时又是社会的一员,社会上的各种信息必然以各种形式、各种手段,无孔不入、无时不在地反映到幼儿园中来,社会的种种消极现象也必然会在幼儿身上发挥不良影响。有人说,“社会大气候不改变,学校再教育也没用。”“学校讲十句,社会上一个事实就使用权我们白讲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却极具片面性。幼儿园是专门的教育机构,幼儿园教育虽不是“先入”的因素,但在力度方面较社会影响却具有独特的优势,是社会影响所不具备的。因此,幼教工作者应当着力用爱心和责任,从班风、园风建设入手,创造一个奋发向上而又团结一心的校园文化环境,树立群体成员共同一致的群体目标,帮助幼儿在集体需要和自身发展中寻求共同点和结合部,按照集体需要和自身追求来确立自己的目标,并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把集体需要内化为自身的需要,自觉履行应尽的责任,并在实现集体目标的这个“大环境”中,带动每一个幼儿共同进步。这样,即使出现个别后进生,也会“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爱与责任,我们正在进行着,而且还将进行到底!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三
所谓正当防卫,即公民在我国公力救济不能对其进行及时的保护,在危机情势下使用公民自身力量打击敌人,避免生命以及财产受到侵害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为了对公民的财产以及个人利益进行保证,免受侵害,采取的正当防卫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公民正当防卫限度过大,导致出现其他重大损伤,那么要就其程度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民法中也对正当防卫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如果公民因正当防卫导致出现损伤,那么公民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当正当防卫超出了必要的程度,导致其出现不必要的伤害,那么将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者相比可见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的描述缺乏详细的规定,那么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存在哪些区别,文章中笔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正当防卫与民法和刑法中的必然联系。
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于正当防卫的首要想法便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思考,而通常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也是这样。然而正当防卫的概念并不是只能从刑法的角度进行考量,也可以在民法的角度去考量。正当防卫一般是指人们在遭遇危险时本能的反应,是一种保护措施,在面临生命、财产等危险时,人们通常会正当防卫。经过时代的变迁,尽管正当防卫的定义也从简单的报复逐渐演变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然而实施正当防卫的同时仍然是人们研究的重点问题。在我国民法与刑法是支撑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尽管这二者对于正当防卫有不同的限定,但是确实通过法律对正当防卫的行为进行了保护。民法和刑法中存在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尽管没有一致的限定内容,但在这其中却体现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能从中感受到我国刑法对民法具有一定的保障意义,在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约束,以这种形式维护法律的权威,进一步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构成要素差异性。
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分别有不同的管理部门,所以在实施管理时管理方式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刑法主要负责犯罪刑事案件,而民法则主要负责民事侵权事件,因此可能会出现此事件在民法中属于侵权,然而就刑法对其侵权的界限来说却没有构成侵权的现象,由此也可以体现出民法与刑法存在的区别。针对正当防卫行为来说,就某一事件的正当防卫行为尽管在刑法中属于合乎标准的防卫行为,但是就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说却已经防卫过当,那么该当事人在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要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便也出现了何为“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存在不同的限定标准,分析在这二者中的区别运用,要分析其在民法和刑法中构成要素的差异性。
(一)防卫动机存在差异。
所谓防卫动机也可被称为防卫目的,在正当防卫行为中防卫动机是为了利用一定的防卫行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果要构成正当防卫,首先其防卫动机则要具备合法性。在一些大陆体系中的民法典中对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有相关规定,而我国的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却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民法中,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主要是针对民事侵权形式而言,在规定的条件限制下实施防卫行为属合法,对公民的利益进行保障,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有序性。在此基础上民法中的防卫行为,涉及到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伤、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而实施防卫行为者则要考虑是否是实施防卫。一般情况下,人们为了保障国家、社会利益、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会本能地实施正当防卫,而其实施的防卫行为会在此基础上出现防卫过当的现象。若实施正当防卫既容易防卫过当,又能够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那么所谓正当防卫则失去了其本质意义。
(二)防卫时机存在差异。
一般情况下我国范围内的违法现象会由刑事机关处理,就公民个人而言并没有权利进行防卫。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刑事机关不能及时处理,在这时公民个人才能够实施正当防卫。在此基础上,在法制社会的时代,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要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而其中最重要的限制条件便是防卫时机。在民法中,正当防卫是针对侵犯权利行为而言,而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犯罪行为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公民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会有一定的时间思考应对的措施,因此,就平衡双方权益的而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是迫不得已的,也就是除此之外,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因此从民法角度而言,实施正当防卫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行为,为此,在民法中公民行使防卫权利要将公民是否“迫不得已”作为评判基础。而在刑法中,所谓正当防卫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所造成的后果要大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就其防卫时机而言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那么可能会对权益造成损害,对我国的法律秩序也会造成影响,所以,公民为了保障国家、社会以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我国法律的有效性,在必要时机实施正当防卫,以免当事人在面对权益与防卫二者选择缺乏决断,造成损伤。然而在刑法要求中,并不是针对所有行为都能够实施防卫,只是在面对时间紧迫、侵害性大的犯罪行为时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所以,在刑法中,实施正当防卫并没有迫不得已的约束。
三、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
(一)正当防卫是体现民法和刑法的发展需求,具有统一性。
一般情况下,我们说起正当防卫通常是从刑法角度,相关刑法研究人员在对正当防卫展开研究时也会比较倾向于刑法,在具体的应用方面也较多用于刑事案件,然而这不完全代表正当防卫属于刑法,与民法完全没有联系。针对正当防卫发展过程来看,所谓正当防卫,是指公民在面对生命、财产等受到危害时,出于自我保护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经过时代的变迁人们的防卫行为逐渐由私人报复逐渐转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以,正当防卫形式不仅具备合理性,还拥有合法性,其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在此基础上公民才能真正在法律的保护下实施防卫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出现滥用防卫权利造成防卫过当的现象。我国的民法与刑法是支撑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保障人们正常生活的法律,考虑到民法与刑法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很大效用,那么同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当防卫也就自然而然成为民法和刑法中共同拥有的内容,同时也是民法和刑法中的必备内容。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共同拥有的属性还包括阻却违法这一点,所以,针对现阶段我国在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来说,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很大的共性。
(二)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具有不同的观念。
这里所说的观念主要指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不同指导原则,引导公民能够正确认识并运用正当防卫,构建和谐社会。
1.民法与刑法属性不同。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会通过调整对象与方式的不同,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在社会关系的角度,会在所适用法律不同的基础上,把法律规范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主要用于调节非平等主体逐渐的关系,也就是国家机关或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明确其权利,并且将其服从法律规定作为主要目标,进而实现保障国家权益、保障国家职能的目的。而私法主要应用于调节社会中各个主体的关系,明确其私权并且保证其私法权利的实现,对社会中公民所从事的社会活动进行保护,进行合理的调动。一般情况下会把刑法归入公法范围内,将民法归入私法。针对二者的调整方式,民法主要以私权至上为基础原则,在权利的基础上形成规范体系,并且通过法律的规定确定所实施的义务。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为补偿的形式,通过补偿将事态恢复至未被侵害时。而刑法则主要是维护社会公众治安,维持社会秩序,在义务的基础上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限定,刑事赔偿主要为惩罚的形式,并且惩罚力度较为严格。
2.法律的不同特征决定了正当防卫的不同属性。由于民法本身具有私法的属性与调节形式,与刑法相比较,民法则是权利法,作用于市民群体,对市民的基本行为进行约束。解决民事纠纷的常见形式主要有和解、诉讼以及仲裁几种,主要在事件发生之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面对突然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能及时进行解决。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其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及时保护自己,为公民赋予防卫权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见防卫权应该为民法中的合法权利。所以,之所以有防卫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民法对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明确,那么就等于明确了救济权。所谓防卫权是通过民法进行明确,因此,民法便是防卫权的主要归属。在此基础上,刑法又是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保障,使用刑法的前提是在相关部门对于一些事件处理不当,难以满足对于社会关系的保障,在这时便会将其交由刑事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以刑法本身的性质来说,便决定了刑法绝非授权性,因此,防卫权便不能是刑法范围内的权利。
3.刑法的调整方式决定了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的本质区别。刑法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和谐,保障合法权益,在法律的关系内,国家作为主体与刑法本身具有紧密的联系,各个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在不同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同时也包括正当防卫。如果实施正当防卫时所产生的后果类似于犯罪行为,这时要对该防卫行为进行明确,是否将其归入刑法。在刑法中,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如果没有触及社会危害限制,那么就属于合法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或属于其他犯罪行为则需要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判定,以此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在刑法范围内,实施正当防卫需要依靠公民的主观意识推动,实施正当防卫的主要前提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民法意义的正当防卫,其主旨是对公民简单防卫权的肯定,而刑法意义的正当防卫,则是国家对于公民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的判定,由此决定在判定防卫行为是否合法,也是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运用的本质区别。
4.明确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措施。在刑法中,确定防卫行为是否防卫过当是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判定的,在其判定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其时间成本也较高。相反在民法中却不同,正当防卫作为公民所拥有的合法权利,是允许普遍使用的,公民行使防卫权只要在民法规定范围内,便可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增强社会的和谐稳定。由此可见,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不仅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成本,在减少纠纷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是人们生活中十分常见的行为,然而就其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文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三者之间的必然联系,随后就其在构成要素之间的不同进行了研究,最后在正当防卫是体现民法和刑法的发展需求,具有统一性,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具有不同的观念两个方面阐述了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希望以此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林琳.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03).
[2]杨玉英.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j].前沿,(09).
[3]闫周.浅析刑法中防卫过当的表现形式[j].法制与社会,(33).
[4]王新.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上的区别[j].法制博览(中旬刊),(06).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四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
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秩序方面。
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
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
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
(一)习惯和习惯法。
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习惯法和习惯二者虽然只差一个字,但是其内容和形式存在很大的差异,要想将习惯变成法律,最主要的就是要得到国家和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只有这样才能将习惯列入法治的范畴。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群体反应,但是习惯法并不仅仅是社会群体的行为,历史上习惯法究竟是什么时候产生的,还有待进一步查找和分析,习惯法的性质是不涉及国家间的阶级斗争和统治等内容。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
习惯法的构成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积极部分和消极部分。
积极部分包括:第一,形成的某种习惯。很多人通过长时间、反复的重复同一个行为的时候,就可以称之为习惯,当习惯得到群体和国家的认可之后就会形成法律约束,也就是习惯法,因此习惯是习惯法的坚实基础,习惯法和社会规则一样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其约束力更加稳定持久。第二,具备的某种习惯。有些行为和习惯是通过人为的选择而形成的,因此我们应该尊重这些习惯,并且将其认为是个体应该遵守行为和方法,是用来自我约束的行为,它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第三,习惯法一般都是由法官决定并且进行判别的,习惯一旦变成法律,它自身就附有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只有对其进行调解才能始终使法律保持在达到平衡状态。
消极部分包括:一方面,要符合法律的精神。人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习惯法只是补充法律的一种形式,起到辅助作用,始终处于次要地位。习惯法适用于当明确法律没有对该项目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这时候才能用习惯法,否则则不需要用习惯法来约束。另一方面,习惯法不能违背约定促成的规定,一旦违背了它也就失去了作为习惯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对于整个法治社会而言如果一旦违背了相关的秩序,习惯法的意义就不复存在。
三、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有效策略。
(一)明确习惯法是民法构成的主要来源。
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习惯法的法律地位,一旦确定了这种地位就能够直接应用到社会日常管理中去,并且能够得到实践,虽然社会管理十分繁琐和复杂,变动性很强因此国家法律不可能进行全面的管理,因此在没有涉及的部分只能依靠习惯法来弥补和补充,这样的立法才有预见性,由此可见习惯法已经在民法中得到应用和重视。
(二)取习惯法中精华、弃习惯法中糟粕。
习惯法具有很强的习惯性和合理性,它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习惯法中既包含了积极方面同时又包含了消极的方法,在吸收习惯法的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同时还要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实践的基础上创新,在创新的基础上实践,从而制定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习惯法,弥补法律体系的不足。
(三)提高法律人员的自身素质。
法律人员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过程中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员要清楚的掌握和了解习惯法的内涵和定义,不能想当然的随意增加习惯法的内容,要努力提高自身责任意识和能力,明确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重要意义,从而提高自身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与此同时,民法相关部门也要组织对法律人员进行二次培训,聘请国内外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对其进行教导,调动法律人员工作的热情和信心。
综上所述,制定相关法律来进行社会管理、来约束人们日常行为是社会进步的主要表现,而习惯法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长岁月中曾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法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只有清楚的认识到习惯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合理进行运用,从而弥补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完善的环节,起到社会管理的作用。总之,要想将习惯法广泛应用于民法中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起到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从而逐步完善我国法制社会建设,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五
本律师根据自己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从患方角度出发,就如何打赢医疗纠纷案件给出几点建议,希望对正处于医疗纠纷中的网友、博友有所帮助。
第一、要求律师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或者有专业的医疗专家做顾问,律师能运用医学、法学知识全面解读案件。
法官不懂医学,医鉴专家不懂法律,这就要求律师能在医疗专家鉴定会和庭审中运用医学知识和法律规定指出医疗机构存在的过错行为,论证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或过错,让鉴定专家和法官清楚医疗机构的过错是什么?只要医鉴专家或法官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难逃其责,就要承担其赔偿责任。
第二、认真仔细地研读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价值和证明权威,它是医疗机构客观状态的体现。通过认真仔细地研读病历资料,发现问题,做出有利于患方的明智的选择。
首先,是正确选择案由。对于医疗纠纷案件,选择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律师可以通过认真仔细研读病历资料,正确选择案由,最大限度地保护患方的利益。
本律师代理一个关于产前诊断的案例。患方是40岁的高危孕妇,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之规定,负责产检的医生应当书面告知孕妇做产前诊断,但产检医生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孕妇没有做产前诊断,错误地选择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患儿。在这个案例中,患儿的唐氏综合症和先天性心脏病是先天的,并不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患儿的唐氏综合症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医方在患方的产检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错误地选择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患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本律师依法提起医疗过错侵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x妇幼保健所和x医院在孕妇产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对x妇幼保健所和x医院的违规过错行为与孕妇的患儿不当出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最后通过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某妇幼保健所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产前检查)存在违反卫生行政法规之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某妇幼保健所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唐氏儿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患方的赔偿请求有了依据。
其次、要尽可能绕开医疗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其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值得商榷。作为患方的代理律师可以通过寻找病历的瑕疵,绕开医学会鉴定。把病历的不真实与争议焦点相结合,说明病历不真实很可能影响到鉴定的'结论。让法官、医学会接受不能进行医疗鉴定的观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医院的病历不真实,医学会不得进行鉴定。医学会不鉴定,意味着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医方因此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找出医方的过错。这一点最重要,最能体现打赢医疗纠纷案件的真功夫。通过仔细研读病历资料,发现问题。从入院记录、化验单、ct诊断报告书、x线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一字不能漏掉。从中找出医方的过失或过错,然后有针对性地查找权威医学资料,准备医疗鉴定的申请书和书面陈述材料。
本律师代理的一个案例:患者因慢性气管炎,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到医院就诊,入院当天验血显示:患者crea肌酐为299.000umol/l,bun尿素氮为19.620mmol/l。入院治疗后,给予患者应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等。经过7天的住院治疗后,患者出现腹胀,呼吸困难等症状。转到某市另外一家医院就诊。化验报告单显示:患者的crea肌酐为798umol/l;bun尿素氮为56.15mmol/l。本律师通过对两次化验单的对比发现了医院用药存在的错误。第一次化验结果已经表明患者的肾功能不好,但医院仍错误的给患者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等药。对于肾不好的患者,头孢呋辛钠要慎用,肌酐清除率在10%-20%之间,用药剂量为0.75克,间隔期12小时。而某某医院用药剂量为1.5克,日滴两次,连续7天。属于严重超量。某某医院的错误用药是造成患者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原因。医方最终不得不承担责任。
最后、避开当地法院管辖。对于在多家医疗机构诊治的患者,特别是跨省市的,选择法院管辖有时也可以决定案件的胜败。选择法院是为了避开当地法院管辖,打破地方保护,当地医院的保护网没有了,患方胜诉的把握就大了。
第三、用足鉴定程序权利。
对医学会鉴定的程序性权利要予以高度重视。在进入鉴定程序后,对鉴定专家的选择要慎重。代理患方选择鉴定专家应该根据个案不同,通过研读病历资料,认真选择。鉴定程序中还有申请鉴定专家回避权、鉴定时陈述权等,都要认真对待。
第四、从不利的医疗鉴定中寻找漏洞。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患方不利的可能性很大。一旦不利的鉴定结论出来,如果能够争取司法鉴定的话,当然更好。如果不能进行重新法医鉴定,就要从不利的鉴定中找出漏洞。在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中经常有医方”不足“、”缺陷"等用语,法官会把这些用语理解成法律上的过失。
以上是本律师在代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几点体会,希望对网友和博友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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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田丽律师,
电话:15104147706,13841481084,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六
李洪奇律师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七
法定代表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
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
民族: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
答辩人因_______________一案,对上诉人________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份。
注:答辩的理由和根据应着重陈述对上诉状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并列据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八
内容摘要:严格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本文从严格责任的概念入手,对严格责任的构成、与绝对责任的联系进行了分析和考察,认为我国刑法既无必要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没有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罪名。
关键词: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证明责任。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这种多义性来自英国法与美国法严格责任归责范围上的差异,人们对英美法关注的侧重点和对严格责任范围界定的不同,在概念归纳上景象各异。
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一些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严格责任,也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它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又称为绝对责任或者不问过失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上述严格责任的概念表述主要区别在于,严格责任是不是绝对责任;在严格责任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控诉机关对行为是否完全免除了罪过证明责任。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当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进行比较考察。
其实,美国和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具体内涵上存在差异的,美国刑法中,严格责任一般就是指绝对责任,二者都是针对“没有犯意要求的犯罪”,概念上是通用的,没有太多的区分。但在美国也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也有细微区别,严格责任指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允许被告人提出主观过错方面的'“善意辩护”理由,但仍允许行为人以行为时处于无意识状态、不自愿等作为辩护理由提出,而绝对责任则连这类辩护理由也是不允许的;英国法中的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区分较为明显,严格责任主要指对“对某些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绝对责任是指“犯意不是某些案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
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之为“严格”,是因为它对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它是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控诉方无需证明行为人是何罪过内容、有无罪过内容,但并不是意味着行为人真的就没有任何过错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公平”和“效率”两种法的价值平衡、博弈的结果,立法者在某些特殊的调整领域,采取了更为功利的态度:首先选择了效率。但另一方面,作为平衡,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惩罚措施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范围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仅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一般说来,这些犯罪行为人的犯意较为隐蔽,控诉方采用一般的归责方法难以证明,为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对该类犯罪的预防,不再要求对犯意进行证明。从认识论角度出发,不要求证明并不等于客观上不存在,事实上,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过内容的,只是控诉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已。所以,称严格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是不确切的,严格责任更应该是“不问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不是缺乏犯意,而是不问其犯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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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九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各种先进医疗设备的使用也也越来越频繁,对医疗设备的管理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传统的设备管理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传统的医疗设备管理主要是通过人工来进行管理,在这种管理方式下,不仅管理效率低下,而且还很容易出现差错,无法将这些设备的功能充分的发挥出来。
因此,根据医院的具体实际情况,设计一套适合医院自身发展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是非常有必要的。
设计一套适当的设备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提高医院设备的使用效率和设备管理效率,推动医院的可持续发展。
在对医疗设别管理系统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医院需要哪些方面的功能,然后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可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的需求进行考虑:首先它必须能够录入完善的医疗设备信息,包括医疗设备的名称、型号、价格等基本信息,并且能够通过检索找到这些信息,能够对所有医疗设备都进行分类检索。
其次,这个系统必须能够记录和保存各种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的具体时间和费用等资料。
另外,还要能够对这些医疗设备进行系统的评估,了解设备的具体使用效率,对设备之间的效益情况进行分析比较。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
【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
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
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第三种观点主张,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
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69.)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91-292.)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张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因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无视新法生效后部分行为应当适用新法的情形。而第二种观点则将持续或连续的犯罪人为地划分为两个阶段,实践中必然导致一个案件中对同一罪名同时适用新旧两部法律的结果,因而也是不足取的。当然,对“跨法犯”一概适用新法,尽管有可资参考的立法例,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行为之际,处罚之规定有变更者,适用行为终了时之有效法律。”但是,在新法较旧法处罚为重时,似乎有违现代刑法溯及力的前提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对于“跨法犯”在坚持适用新法的前提下,在具体处刑时,可作适当的调整,从而既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又便于司法操作。事实上,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是有可资参考的司法解释的。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对于开始于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合适的,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应以此司法解释为准。
二、关于新旧刑法的比较问题。
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实践中,对于新旧刑法的比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行为终了时与处刑时之间还存在中间过渡法的情形,究竟应当如何比较新旧法律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是指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的比较。即行为时法为当时的法律亦即旧法,处罚时法为新法。对中间过渡法可不予考虑,而只是简单地比较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既要对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作新旧比较,又要考虑中间过渡法的实际存在。中间过渡法相对于行为时法是新法,但相对于处罚时法则为旧法。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选择上,应当在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决定新旧法律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之间存在所谓中间过渡法,是由于立法变化所造成的客观法律现象。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1997年修订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分解,出现了包括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在内的一系列玩忽职守型犯罪条款,且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又对1997年刑法第168条作了修正,从而在此类玩忽职守型犯罪中先后出现了三部法律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有效期内,处罚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修正之前的,或者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期限内的,处罚在19刑法修正之后的,其新旧刑法的选择一般不成问题。但是,对于行为在1979年刑法有效期内,即1997年10月1日之前,而处罚在年刑法修正之后的,在新旧刑法的选择上便会产生上述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其所谓旧法,不应当是泛指相对于新法之旧法,而确切地应当是指行为时的法律。所谓新法,同样不是简单的相对于旧法的新法,而应当是指处罚时的法律。因此,所谓新旧刑法的比较,应当是指行为时刑法有关条文与处罚时刑法有关条文的比较。处于行为时与处罚时的中间过渡法,因其既不是行为时法,也不是处罚时法,因而在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在法律适用上是应当不予考虑的。当然,如果行为发生于所谓行为时法,持续或连续并终止于中间过渡法,则此时的所谓中间过渡法便成为行为时法,即成为与处罚的时法相对应的所谓旧法。
三、关于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
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处刑较轻”的解释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是正确的。但是,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其所解释的“处刑较轻”主要限于法定刑中的主刑,未直接规定附加刑的轻重比较。笔者认为,刑法溯及力中的刑罚轻重,基本的标准是主刑轻重的比较。只有在新旧刑法主刑轻重一致的情况下,才比较附加刑的有无或轻重。至于附加刑的轻重,根据刑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是相对于主刑序列的由轻至重的排列。而具体罚金、没收财产的轻重,则应以实际的罚金数或没收的财产数为准。总之,刑罚的轻重,既包括主刑的轻重,又包括附加刑的轻重。在主刑轻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察附加刑的轻重。但是,在主刑轻重比较明了的情况下,附加刑的轻重可不予考虑。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新旧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是建立在新旧刑法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前提下所作的比较,如果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所涉及的首要问题是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例如,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相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刑罚轻重来看,当然是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比1979年刑法第151条为轻。但是,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中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要件,因此,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多次盗窃未及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能以1997修订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而应当首先判断此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上,除了惯窃以外,1979年刑法对一般的多次盗窃数额未达较大程度的,是不以盗窃罪论处的。因而对此种情形,不能因为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正确的做法是适用1979年刑法,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说,立法上相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注意把握。
四、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法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所作出的规范性解释。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客观现实是,刑法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刑法规范的作用。因此,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探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是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注:刘宪权、阮传胜.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j〕.政治与法律,1994.(4).)。
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刑法条文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依附性,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二是滞后性,在时间上后于具体刑法条文而产生。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受制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因而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服从于刑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对于上述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涉及的第一、二方面的问题,笔者主张一般应当以具体的被解释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即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决定具体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刑法司法解释还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在效力上后于被解释的条文而生郊,加上刑法司法解释客观存在的扩张性解释,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便会出现依附性的例外,即在溯及力问题上不同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对此,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同区别对待: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属于扩张性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其生效后的有关案件是否正在办理或尚未办理为准;属于正在办理或者尚未办理的,即使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以前,也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扩张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还是不利为准;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不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不能具有溯及力。(注:张军.试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j〕.中国法学,1992.(2).)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观点,不再以被解释的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而是以具体刑法解释的内容为依据。即出现了依附性的例外,由于这种例外体现了刑法溯及力的核心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而是适当的。
至于刑法司法解释涉及的第三个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实施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关于同一刑法条文前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的问题。对此,应当以刑法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解决新旧司法解释的运用。即一般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只有当处罚时新的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或适用刑罚较轻时,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或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决定具体司法解释的适用。
五、关于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狭义角度理解,是指刑法条文(主要指刑法分则条文)的溯及力。广义地说,还包括与刑法条文密切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非刑事法律似乎与刑法的溯及力无关。但事实上,刑法的溯及力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典本身,从总体上还应当包括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刑法溯及力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按上述刑法第101条的规定,亦即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条文同样会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此外,在刑法分则中,存在有大量空白罪状的犯罪,这些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空白罪状一般是由非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可见,非刑事法律也可能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缺乏对非刑事法律刑法溯及力的研究。鉴于这一问题涉及具体的司法适用,在此,笔者仅对空白罪状中非刑事法律涉及的刑法溯及力问题作一探讨。
溯及力以及如何确定溯及力原则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空白罪状中的非刑事法律对该种犯罪的构成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该非刑事法律对具体犯罪刑法的溯及力有决定意义,即存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同时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刑法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同样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应当适用行为的非刑事法律。只有当新的非刑事法律的规定导致某种犯罪不成立或罪轻时,才能适用新的非刑事法律。事实上,除了空白罪状犯罪以外,我国刑法中一些涉及犯罪主体、对象范围由非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同样存在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例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范围,便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此《办法》第5至第7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此外,《办法》第67条规定:“本办法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19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并明确信用卡与借记卡是两种不同的银行卡,因此,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也必然发生范围上的变化。对于行为发生在1999年3月1日之前,并于1999年3月1日以后处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便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对于发生在1993年3月1日以前的涉及借记卡的诈骗罪案件,1999年3月1日以后正在办理或未审结的应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不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一
人们之所以要明确责任,是为了“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当某种利益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之后,它就被称为法益。不同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即法益。为了使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法律通常会确定侵犯法益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该法律的宗旨。这种违反法律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称为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后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1]而实际上,对义务的违反就意味着对法益的侵犯。由于各种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它们赋予其相对人的义务也就不尽相同,那么违反义务后所承担的责任(即所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会不尽相同。
在确定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即损害结果)。在评估此种影响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个体主义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会对与其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不会产生多大影响。因此我们在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时,无须考虑所有的其他人。个体主义对民法的影响较深,最明显的是合同的相对性。整体主义则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它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在考虑经济违法行为的影响时,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究竟应该从个体主义出发,还是应该从整体主义出发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先分析经济法的立法本位和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首先,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传统部门法的本质性原则。其次,经济违法行为有其特殊性,即显著的负外部性,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在考虑其主体的行为时,必须从整体考虑,不仅要考虑其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而且还要考虑其行为的外部性,考虑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其它经济主体或者整个社会有机体、市场秩序的间接影响。比如企业间的合并,从民法上看,也就是说从个体主义看,是企业本身所享有的、自由的经济决定权的行使,此种自由权利的行使,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就无可厚非。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却规定,当企业间的合并达到一定标准时,必须向主管机构申报,不申报不得合并。从表面上看,这是对企业自由经营权的一种干涉,不过,如果从整体主义出发,从企业合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出发,某些企业间的合并虽然短期看来没有产生任何的不利影响,反而促进了规模效应,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合并可能会导致经营者的过度集中,独立利益主体的减少,进而破坏市场原有的竞争状态,损害市场秩序。所以,经济法在对其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估时,总是会以社会本位为指导,并注重经济行为特有的外部性。
我们知道,经济学最重要的假设就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其实,人的理性假设是客观存在的,经济学只是发现了它,并不是创设了它。人不仅在进行经济行为时是“理性”,在实施任何其它行为时也是“理性”。[2]也就是说,“理性”只是人本身的一种决策机制,它决定人们如何做出决定,做出何种决定。我们的有些决定是理性的(通常认为是正解的决定),有些决定是感性的(通常认为是错误的决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理性”只能相对于某一个人来说,不能相对整个社会来说。
因此,本人认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是具有理性的。也就是说违法主体也是具有理性的利益主体,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会有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如果他看到违法的成本低于其违法收益时,他会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法律在确定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就必须使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
如何才能保证违法者违法的成本高于其违法的收益呢?首先,我们应该准确地分析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成本。违法成本指的是组织或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所应付出的代价。一个违法行为往往存在着两种成本。一种成本是指违法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考虑的、法律强加于其身各种“处罚”,另一种成本是指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影响或损害。[3]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明确前一种成本(即法律责任),来防止后一种成本的产生(预防功能)或弥补后一种成本(弥补功能)。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显著的负外部性,它不仅会造成个人成本(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还会造成社会成本(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法在进行成本弥补时,不仅要弥补个人成本,还要弥补社会成本。由于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它更注重的是社会成本的弥补,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会忽视个人成本。例如,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就是一种对个人成本的弥补。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时,不仅会直接损害其它经营者与消费者,还会对整个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后,整个社会会因此而增加一种风险:即其它经营者可能进行的仿效。所以,这种风险也是一种社会成本。我们知道,弥补是指使受损害的.利益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反垄断法在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成本时,采取的是表现为“惩罚性”赔偿的“少额”赔偿。[4]虽然这种赔偿额高于垄断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可见的损害,但是相对于垄断行为对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给社会带来的“仿效”风险而言,这种赔偿是不足的,是“少额”的。
如前文如述,法律是为了使其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才规定法律责任的。因此,法律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总是以其背后的利益为考量的。由于各个部门法背后的利益考量不同,其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但是,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不是指的如“罚款”等责任形式,而是各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从一定的利益考量出发,按照一定的逻辑组成的责任系统。就一个具体的部门法而言,它不可能只采取某一种责任形式,而只是对某一种或一些责任形式更加偏重,这种偏重恰恰是由其背后的利益考量驱使的。例如在反垄断法中,罚款条款占整个法律责任条款的比例高达55%。[5]因为反垄断法要通过“罚款”这种责任形式,来保护竞争秩序――其背后的利益考虑。
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它部门法责任表现在,其责任系统是行政类责任形式在先,民事类责任形式在中,刑事类责任形式在后,市场主体的责任在先,主管机关的责任在后。这不仅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而且体现了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例如,反垄断法第46、47、48条规定的是罚款,第50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第52、54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同样也是先规定了市场主体的责任,再规定主管机关的责任。因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它具有独立的责任体系。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二
二、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1][2]。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三
摘要:作为民法理论基础的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共同组成了民法理论,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共同为我国的法治化发展进程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他们之间在存有关联性的同时也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在具体案件审判时还需要参照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进行审判,结合实际情况正确的使用,因此本文主要探究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之间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性的差异表现,最后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法规则;关联性;民法原则。
法律后果、构成要件组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民法规则,其特征是具体明确。而民法原则主要体现了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的本质,是判断民事行为、抽象价值的重要准则。在民法的全部领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而民法规则则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为实际应用中提供便利,从而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
一、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二)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三)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一)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二)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三)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四)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虽然在审判某些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规则来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同样重要。例如民法规则中的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其中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效益的要件。若是根据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来看,就需要设置该限制要件。如在法释14号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七条原则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等(他们都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在请求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时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一律不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侧面论证了他们的之间的关联性[6]。
四、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联性,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联性。只有深入认清两者的关联性,以及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2]李浩铭.解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04:270.。
[5]崔姣.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之实证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
[6]杨学慧.论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d].山东大学,.。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四
幼儿是在特定的环境氛围中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熏陶的,其思想品德的形成和优化,既受外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又与主体心境与主体内化息息相关。作为幼儿园教育的对象,教师的“爱与责任”以及师生之间的心理交融氛围,对幼儿的外部教化和主体内化更有着直接的影响。为此,教育部部长周济提出了“爱与责任―――师德之魂”这样一个新命题,把“爱”与“责任”摆到“师德之魂”的高度,认为“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要把爱与责任的教育放在师德建设的首位”。
一、“大爱润无声”―――没有爱就没有教育。
教师对幼儿的爱,可以称之为教育爱。教育爱是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一种自觉、真诚、普遍、持久的爱,是一种充满科学精神和献身精神的爱。早在两千多年前教育家孔子就提过教育爱的师德观念:“爱之能勿劳乎?忠焉能勿诲乎?”即因为爱孩子,所以让他们勤劳,因为衷心为孩子好,所以教育他们。教育爱,是教育力量的源泉,是教育成功的基础。我们且看这样一种现象:某天下午两点十五左右,在某小班午睡室,绝大多数孩子子已经睡醒了,在唧唧喳喳说着什么,这时照看午睡的教师大声嚷道:“不要说话,谁要再说话,你们都不要起床。”孩子们吓得忙把头藏到被子里。不一会儿,孩子们见老师不在午睡室,又开始说起来,他们互相做着鬼脸,显得很快活。老师听见了,又狠狠地批评说话的孩子。到了两点半,幼儿园规定的小班幼儿午睡起床时间,孩子们终于可以大声说话了。只见他们从被子里钻出来,站在床上欢呼着、跳跃着……何时睡眠、何时起床,是为了满足幼儿的生理需要,是幼儿的权利,而现在却成了教师“惩罚”幼儿的手段和对幼儿的“恩赐”。也许有的老师说:“我这样做是为了爱孩子,是想让他们多睡一台儿,有利于他们的健康啊”。可你有没有想过,孩子需要这样的“爱”吗?孩子理解这样的“爱”吗?幼儿园的一切教育活动,目的都是对孩子进行塑造,都体现着教育者的塑造意图。但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也并非像模具时的坯料一样,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接受不接受教育者的塑造,接受的程度如何,都与他们作为认识主体的接受心理紧密相关。心理学对个体情感的研究表明,情感对人的认知活动有极大的作用。教育内容即使是正确的、科学的,也都要经过主体的情感过滤,才能内化为他们的心理成分。如果不能实现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心灵“共振”,就根本谈不上疏导和转化。
二、“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用心去爱每一个幼儿。
不论在教育理论界,还是在幼教实践界,在教育过程中要“以幼儿为本”已成为大家的共识。但是在教育实践中,我们真正做到“以幼儿为本”了吗?某幼儿园,”六一”儿童节早上八点半,所有孩子打扮得整齐漂亮,有的拿着彩带,有的拿着能发声的器具。每个班的老师站在队伍前面,不让孩子乱动。半个小时过去了,孩子们仍然被要求站在那里。突然,外响起汽车喇叭声,车里走下来上级的领导,这时园长笑着走过去和所有的人一一握手,同时幼儿园活动场地内响起幼儿的鼓掌声、摇器具声、欢呼声。一会儿,老师示意幼儿静下来,因为领导要在队伍前面作节日献辞;讲话结束后,那几位客人分别向幼儿园献上节日的贺礼,于是教师又示意幼儿鼓掌,这时所有的幼儿都筋疲力尽,孩子们脸上失去了节日的欢欣。“六一”儿童节本该是孩子们盼望已久的快乐节日,到头来却成了苦难的一天,成了被大人们利用的`工具。类似的现象不一而足,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没有“以幼儿为本”。为什么没有“以幼儿为本”呢?原因大概来自两个方而:一是教师自身的问题,二是来自各种制度和现实的困难。有的老师没有真正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往往从自身的角度来衡量孩子,有的老师经常说:“我想他们可能需要什么……我认为他们是那样子的……”而不是说:“孩子们可能需要什么……他们在想什么……”教师常以成人的标准来裁减幼儿的生活。有的教师虽然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但为了工作的便利,往往也违背“幼儿为本”的精神。因此,“以幼儿为本”既要以幼儿的当前为本,又以幼儿的未来为本,并将二者统一起来。
三、“不跟感觉走”―――用爱与责任为集体导航。
孩子就像一张白纸,纯洁无瑕。现代家庭一个孩子居多,家长对独生子女的溺爱娇惯,会直接助长孩子的这种不良习性。另外,孩子虽然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但同时又是社会的一员,社会上的各种信息必然以各种形式、各种手段,无孔不入、无时不在地反映到幼儿园中来,社会的种种消极现象也必然会在幼儿身上发挥不良影响。有人说,“社会大气候不改变,学校再教育也没用。”“学校讲十句,社会上一个事实就使用权我们白讲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却极具片面性。幼儿园是专门的教育机构,幼儿园教育虽不是“先入”的因素,但在力度方面较社会影响却具有独特的优势,是社会影响所不具备的。因此,幼教工作者应当着力用爱心和责任,从班风、园风建设入手,创造一个奋发向上而又团结一心的校园文化环境,树立群体成员共同一致的群体目标,帮助幼儿在集体需要和自身发展中寻求共同点和结合部,按照集体需要和自身追求来确立自己的目标,并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把集体需要内化为自身的需要,自觉履行应尽的责任,并在实现集体目标的这个“大环境”中,带动每一个幼儿共同进步。这样,即使出现个别后进生,也会“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爱与责任,我们正在进行着,而且还将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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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五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治国安邦的基本策略,其践行之日起便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因此,基于依法治国的发展策略,现代化社会主义社会正向着稳定、团结、科学的方向发展。在此其中,民法作为现代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侵权事件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只是,民事案件相较于刑事案件,在责任认定与司法裁决时影响因素众多。因此,确保民事案件审理科学,需借助诚实守信原则,认清其于民法中的应用地位,了解民法应用其的必然性,并就此探索民法应用诚实守信原则的发展之路。
在当代民法之中,诚实守信原则被称为民法之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源起于罗马法典之中,虽源自于道德层面上的基本要求,但随着民法的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民法中极为基础且重要的原则之一。诚实守信原则在理论上是极为抽象的概念,但在践行方面却有至关重要的应用地位。
一、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地位。
诚实守信原则在民法之中具有极为关键性的应用地位,毫不夸张的说,诚实守信原则其本身是民法中无法替代的精神与灵魂,没有诚实守信原则支持的民法,将无法保证其法律地位与公信力。了解当代民法的人不难发现,诚实守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十分广阔,无论是民事行为中的契约缔结、合约履行还是司法解释,诚实守信原则无时无刻不应用于每一个环节。总体来说,诚实守信原则不仅于民事活动中维护了各方的权利,同时也敦促着各方履行应尽的义务,确保民事活动的有效开展,并为民法践行奠定了诚信基础。因此,民法应用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原则不仅被称为“透明规定”,即无需赘述仍存在于民事行为中的各环节;又因其坚实的社会地位与应用价值而被业内人士通称为“帝王条款”。对此,本文进一步分析诚实守信原则的应用地位,基于其均衡各方利益,赋予各方权利并规范各方义务的特征,认定其于民法之中的实际作用与现实价值,并认可其应用于民法之中的真实效果。
二、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必然性。
(一)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前提。
当前,认清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现代民法中的必然性,率先应了解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民法的前提条件。众所周知,中华文化素以诚信为尊,这从儒家思想将“信”纳入五常之中便可见一斑。只是,在社会形成早期之时,诚信还只停留在道德的思想层面之上,并未真正融入法律规程之中。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逐渐密不可分。从近年来的众多事件中不难发现,诚信丧失已然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桎梏条件。三鹿奶粉、毒胶囊等诚信丧失现象令社会信誉岌岌可危。对此,诚实守信原则践行于民法之中显得势在必行。在诚信丧失的社会前提下,诚实守信原则贯彻将保证民法公信力提升,社会诚信意识觉醒,并就此扶持依法治国,为和谐社会的科学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细化的价值。
借由分析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应用的前提后不难发现,国家诚信危机令诚实守信原则应用迫在眉睫。对此,民法践行诚实守信原则,需注重确保诚实守信于民法之中,以便诚实守信原则具备法律效益,可规范民法履行,并引导民事行为发展。只是,如上文所言,诚实守信原则其应用本身过于空泛,界定性质也未非常准确,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诚实守信原则引导民法履行与民事责任规划。因此,细化诚实守信原则内容,使其以民法实况为基准,落实于民法覆盖的各个环节,并作为巩固民法公信力与权威性的手段,确保民法应用的科学性与精准化。
三、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发展之路。
认清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地位,了解民法应用诚实守信原则的迫切性后,构筑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之路便显得十分必要。对此,本文立足于诚实守信原则对民法公信力提升的实际价值,认为巩固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关系的科学方法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构筑信用管理体系,完善司法追责制度。
依法治国基本国策践行以来,民法作为依法治国的核心法律之一,是构筑和谐社会的`基础支撑。只是,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如何保证民法应用的科学精准,注重民法公信力的稳固意义重大。对此,为有效贯彻诚实守信原则于现代民法之中,构筑科学完善的信用管理体制,有效的保证民法建设的权威性与科学性,是巩固民法地位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司法领域中,树立诚实守信原则的法律地位,规范失德背信的追责制度,确保诚实守信原则贯穿民法之中,进而巩固民法地位,保证民法应用科学。例如,在《证券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规中明确诚实守信的法律地位,令基于法律之上的民事行为时刻践行诚实守信原则,若民事关系人中有人违背规定,则受到法律、制度上的追责处理,从而确保以上法律践行科学,并确保民事关系人具备遵纪守法意识。
(二)保障民法公信力,确保司法实务规范。
在民事诉讼之中,涉案人员诉讼因由多因民事纠纷而起,此类纠纷具备的共同特征源自于人心道德的失衡及司法认知的偏差。在此类纠纷案件中,民事侵权占据主要部分,其虽于危害性之上不及刑事犯罪,但就其影响而言,却并不亚于刑事犯罪的恶劣性质。因此,民事纠纷往往被认定为影响社会和谐,阻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此,民法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判定民事责任,划分民事权利,并追讨民事利益是民法应用的重点内容。只是,如何保证司法机构应用民法时科学精准、客观公正是民法维权的关键所在,亦是诚实守信原则应用的重点关注内容。对此,诚实守信原则不仅对民法本身构成影响,其同时需对《法官法》、《检察院法》等法律进行约束,保证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司法管理法律中,进而确保民法践行诚实守信原则科学,有助于诚实守信原则发挥作用,正向引导民法处理民事诉讼案件。
(三)树立诚信榜样,践行依法执政。
民法的诞生根本是稳定社会发展,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目标则是要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对此,现代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执行过程中从有法必依这一核心环节中着手,侧重于依法执政的关键落实,望借助执法必严来塑造高于政权的法律体系,从而确保法律执行的公信力。因此,当代民法推广与执行阶段,诚实守信原则不仅将渗透入司法机构,同时亦须贯彻入执政机构,确保执政机构拥有诚信榜样意识,落实诚信执政体系,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思维来推动民法履行,确保民法的公民维护与公民管理作用凸显,才能稳定民法的公信力,保证诚实守信原则贯彻于民法始终。
综上所述,诚实守信原则对当代民法发展而言意义重大,其不仅巩固了民法于现代法律中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保证了民法执行的公信力。因此,有效应用诚实守信原则,将其以民法为基础,向司法部门、执政部门有效深化,才能进一步确保民法的公平性、公正性,并巩固其于民事案件中的判决指导作用。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六
设备档案主要指的是购置入医院的设备的基本资料,即为每一台设备都构建起专门的数字化个人档案。
由入院-使用-保养-淘汰等都要进行跟踪。
基本资料包括了厂家的基本信息、产品型号、注册号、说明书等等。
2.2维修、保养数据库。
建构此模块目的是为了创立一个非动态的维修资料数据库,包括了设备的品名、故障的情况、维修的过程与方法等等。
而这些资料的来源主要是一些医疗设备维修类的书籍,并且收集医院主要医疗设备的各类维修资料。
把一些医院在设备维修、送气过程中所遇到的故障输入库。
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可快速查阅维修数据库的各类资料,为工作人员提供方便的工作手段,可快速从资料中发现规律的内容,方便排除故障。
2.3设备的供需信息。
主要是提供一个记录设备的供需信息。
因为在医院的一些科室中,经常会收到各类机器的产品介绍、价格单等。
这些信息可能在一时用不上,但是如果日后有需求却又找不到相关资料。
或者,有时希望可将一份某类机器或是耗材各个厂家的报价及主要性能的综合表单拿给相关部门科室或是领导参考时,或是需要采购时才想到某某产品的联系方式,却无法从找寻。
由此,设备的供需信息模块就是基于这类考虑而设想的。
用户可在平时将各类产品介绍和报价性能、联系电话等输入资料库,需求之时即可立刻查询。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七
摘要:招贴是以宣传为目的的广告载体,真正好的招贴重在向受众传达整体情绪和氛围。我们所看到的被提炼成符号的简化式样、倾斜的构图以及变形或异质同构的图形等视觉元素,都是想通过受众知觉画面的过程表现一种或平和、或愉悦、或紧张、或愤怒的情绪与力量。利用好视知觉动力原则,将不同主题的招贴的视觉各要素用不同的方式组织起来,抓住主题的同时掌握各种视觉元素能够传达的情绪和氛围,招贴的创意与实践就会变得游刃有余。
关键词:视知觉;动力;招贴设计;格式塔。
视知觉最早是由格式塔心理学派生出的知觉心理学。格式塔是德文“gestalt”的译音,它强调经验和行为的整体性,认为整体不等于部分相加之和,整体是由部分组成,但先于部分,部分不能决定整体。格式塔追随者鲁道夫阿恩海姆系统地将格式塔心理学应用于视觉艺术研究中,用现代心理学的新发现和新成就来解释艺术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使之进一步发展为格式塔心理学美学,用来指导绘画、电影、摄影和设计。招贴是以宣传为目的的广告载体,这不只是一个图形、几段文字这么简单,它需要设计师通过大脑缜密的思维并将所想真切地表现出来,得到受众回应。听起来只是“想”与“做”的过程,但实践起来两者的屏障很难逾越。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类工艺美术设计都深入到视觉心理学和视知觉原理,受众的视觉心理成了考量作品质量的重要标准。在信息时代,生活中存在太多无目的设计和为设计而设计,它们干扰了设计的真实方向,混淆了读者的试听,急需明示改进。
一、视知觉原理解析。
在人们通常的概念里,视觉与知觉是分开存在的,认为视觉即为“观看”,而知觉则是一种感性认识,属于心理学范畴。阿恩海姆也曾指出,“观看”是通过一个人的眼睛来确定某一件事在某一特定位置上的一种最初级的认识活动,但紧接着他又强调“观看”的内容不仅仅如此。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看到的事物是有选择性的,当我们穿梭于城市的大街小巷,成百上千家商店为何我们只看到并记住了数十家,而你、我、他看到的都各不相同。从中我们发现视觉是一种积极的探索工具,它包含更深层的心理活动,而并非仅是被动的接收。人类观看事物的第一眼就是抓住眼前物体的粗略结构本质,而抓住结构本质的短暂过程不是大脑随意支配的。为何人们对上短下长的黄金比例身材永恒钟爱;为何儿童会把人的头、手、脚都描绘成圆形;为何观看毕加索的作品时会让人产生紧张感;为何柳树比起松树更有纤弱悲哀之感……这一切都由视知觉规律无形地操纵着。经过多次实验,阿恩海姆总结出平衡、简化、运动、动力、表现等多个组织原则。而结合笔者研究的招贴设计,从中发现动力原则利用范围最为广泛,也是最能提升招贴设计视觉关注度的指导原则。视知觉原理让设计师们从全新的角度入手推开创意思维,从无意识的设计向有意识的思考积极过渡。
二、动力原则与招贴设计。
从字面上看,动力是一个蕴含着运动与力量的词汇。阿恩海姆认为,视知觉不仅存在着一种偏爱简化和平衡的倾向,还存在着一种通过加强不平衡性和偏离简单式样来增加张力的趋势。几乎所有艺术作品都会给人传递或膨胀、或收缩、或延伸、或旋转的力的`感觉,但很显然,艺术作品中不存在真实的运动,我们看到的仅仅是视觉形状向某些方向上的聚散或倾斜。正如康定斯基所说,它们包含的是一种“具有方向性的张力”,而阿恩海姆称之为视知觉形式结构的动力。
(一)由倾斜产生的动感。
如果想使某种式样表现出方向性的张力,最简单有效的手段就是使它的定向发生倾斜。倾斜被眼睛自觉地知觉为从垂直和水平等基本空间定向上的偏离,这种偏离会在一种正常位置和一种偏离了基本空间定向的位置之间,造成一种紧张力。这种力量或吸引,或排斥,像空气定格在某一瞬间一样蓄势待发。中国设计师陈放的《你好!我是招贴》(如图1)就是一幅动感十足,同时兼具互动性的作品。陈放说:“设计招贴时,必须能最大限度地在一个有限的环境里放大交流和审美的效果。”此招贴中,陈放用一只冲破墙纸的手来与读者相握,读者从握手的角度动势能知觉到招贴传播的速度及冲破障碍的力量。作者对招贴的诠释通过画面的倾斜角度与特殊环境的结合表现得淋漓尽致。“没有比招贴更有力的了!”这就是陈放想要表达的招贴含义。
(二)由变形产生的动感。
偏离不单指位置上,也包含形状的变形。在巴洛克艺术中,大多长方形比黄金分割比例更矮胖或更苗条,这种比例会造成更大的动力,看起来像是被横向拉扯或纵向拔高后的模样,这种带有运动趋势的图形是通过将简单比例的长方形收缩或拉长后的结果。按照往常的视觉经验,空间有着明确的层次分割。图形艺术家埃舍尔的矛盾空间作品会让人感到心理不适,因为变形的空间冲击到脑中以往的视觉经验,多个空间视角发生冲突,从而产生紧张感,有想去改变画面的冲动。立体派画家毕加索善于将人物的正面与侧面形象统一起来,但当他把两者强行结合在一起时,并没有暗示出有机统一性。我们判定他想表现的内容,是通过不协调的诸方面相融合,造成一种内在紧张,这些单位形状相互干扰,从而产生具有强烈运动感的效果。视觉对象的变形会使观看者产生复杂的心理波动,例如2015年“靳埭强设计奖”专业组银奖作品《食色》系列招贴设计师陆家东通过对“食”字和“色”字共用结构——“口”的替换变形,用嘴巴的夸张表情表现出人类对吃与性的贪婪欲望。三张招贴中有的通过手和口形象的重组,让读者产生心理的刺激感和疼痛感,画面有种不停晃动的趋势,这种图形表达刚好和时下许多年轻人对爱情不屑一顾的态度契合;有的将“食色”变形共用“口”字,读者通过被拉长的元素可以知觉到来自左右扩张的力,大嘴透漏出人类面对食物和性时,内心吸收、霸占、吞没等最真实的想法;还有的将文字部分结构做了立体化变形和图形替换,使“食色”冲破了文本的意义,迫切地想伸出画面,以人类的身份疯狂捕捉各类秀色。这组招贴整体风格像平日打趣闲谈一样轻松,但我们仍能知觉到饱满的张力和欲望,可谓静中有动,回味无穷。
(三)由频闪产生的动感。
运动效果还可以从那些造成频闪运动的静止式样中产生出来。例如将照相机的快门速度调低来拍摄奔跑中的马,照片会出现像一阵风一样的马的奔跑痕迹,多个马身有规律地从后往前错落的重叠着,速度感被表现得淋漓尽致。从照片中可以分析,造成频闪运动需要有一定的条件:在整个视域中,各个视觉对象的相貌和功能基本上一致,但他们的大小、位置、形状等知觉特征又不一定相同。当这些视觉对象在同一个视域里同时出现,就会产生一种同时性的运动效果。加拿大设计师安德雷的作品《反免罪招贴》最吸引我们的就是大胆倾斜的构图与频闪效果。这两者在这幅作品中的结合堪称完美,缺任一元素,画面的表现性都会大大降低。这张招贴是为墨西哥一个“反免罪招贴”展设计的,展览主要关注的是中美洲和南美洲国家存在的罪犯逍遥法外的现象及其社会影响。作品整个画面充斥着变形的嘶吼面孔,从右下方向左上方放射状的重复扩大,出现频闪效果,而当中每一个面孔都是下一个面孔的共用图形,产生了层层递进的压迫感。从右边的结构图中可以看出招贴倾斜的构图正以对角线为中轴朝两端无限敞开,对角线轨迹上的张力有拉伸效果,会带动画面强烈的动感和爆发力,仿佛这邪恶的嘴脸要将观众吞噬一般。红、黑、白三个经典颜色用得恰如其分,既有黑色恐怖与白色恐怖的笼罩,又将红色血腥残暴的一面尽情凸显,使整个招贴统一在一种紧张暴力的情绪中。只需一眼读者就能完整地知觉到设计师想要传达的内容:一个强烈的愤怒的反免罪宣言。招贴是现代广告中使用较广泛的传播手段之一。一个有限空间可以变换出无穷无尽的视觉图形,发挥最大的传播效应,它考验的是设计师抓住读者心理运动的能力。不管现在的技术如何天马行空,招贴与受众间产生力量的共鸣且清晰地表达传播内容才是好设计不变的核心。
三、结语。
通过以上作品分析我们发现,真正好的招贴重在向受众传达整体情绪和氛围。我们所看到的被提炼成符号的简化式样、倾斜的构图以及变形或异质同构的图形等视觉元素,都是想通过受众知觉画面的过程表现一种或平和、或愉悦、或紧张、或愤怒的情绪与力量。不同主题的招贴应利用不同的方式组织视觉各要素,抓住主题的同时掌握各种视觉元素能够传达的情绪和氛围,招贴的创意与实践就会变得游刃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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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篇十八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公平原则成为各国人民对人身权利的最基本追求之一,从公平原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公平的含义界定有诸多不同,但是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扮演者重要角色。
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对民事传统的概括,是民法的基本精神,贯穿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整个过程中,对推动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未来中的民法制定中应该继续树立公平至上的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依法治国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人们要求社会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社会公平的概念包含了伦理和法律双层含义,对于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不断追求社会公平的历史,不同阶层的人们为了实现社会公平进行着各种斗争,公平的实现程度也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
一、公平的含义。
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人们都在不断追求社会公平。
在我国古代,公平的概念曾被定义为平均,人们以平均来衡量公平;这一观念在当今社会中也依然被很多人所认同。
然而在西方国家,有很多学者将公平等同于正当。
比如,苏格拉底认为所谓公平就是被规矩认可的行为;柏拉图在将人的灵魂划分为理性、激情、欲望的基础上,认为公平就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要求每个行业的人都做好自己的事情,互不干扰。
亚里士多德在两位前人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平的含义进行界定,并加以分类,他按照公平的表现形式不同,将其分成了特殊的公平和普遍的公平,所谓特殊的公平主要是指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而普遍的公平则是指社会成员的所有行为都应该与社会规定的道德和法律保持一致;从具体内容的角度划分,亚里士多德又将公平分成了相对公平和绝对公平,相对公平是指人定法的公平;绝对公平则是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不受任何人为约束的理性的公平。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可以作为正义的替代语存在,对公平的论述对后代建立公平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启迪意义,对整个西方哲学和社会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随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陆续展开,资产阶级所宣扬的自由、平等、民主的理念在社会中广为流畅,公平也因此被理解为一种权利的平等,与方式的资本主义发展相适应,是一种起点和过程上的公平。
之后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社会在进步的同时,社会矛盾问题越来越多,人们逐渐意识到西方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均衡,追求公平的呼声再一次高涨,这一时期对公平的含义论述最权威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他认为,正义是整个社会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任何社会制度都必须要符合社会正义。
社会上的人们都应该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利益分配,形成合理恰当的社会分配契约;而要实现社会利益分配的合理就必须要确定建立社会正义原则,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适当分配,在罗尔斯的论述中,公平也成为了正义的替代语。
民法中的公平含义与以上不同时期人们所提出的公平含义应该有所不同,它必须要从民法自身的角度去界定,并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去确保公平的实现。
有学者提出,公平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公平是伦理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基础,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仅可以代表平等、正义、诚信等具体行为要求,而且也可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标准。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提出民事行为的有效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止、无过错责任的构成等都可运用公平原则,也就是我国的民法中确立了公平原则。
公平观念穿插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始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人们对公平概念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在很多情况下,人们甚至将公平视为法律的替代语。
在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去分析公平原则。
从民法的法律意义层面,公平是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必须要与每个社会主体的付出保持一致,而且可以得到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
为此,我们可以将民法中公平概念分成以下四点:其一,每个当事人在社会上都面临着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即前提条件公平。
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不同,民法中的前提条件的公平可以更好的保证每个社会公平都享有客观公正的社会权利。
其二,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有获得平等分配的权利,都应该获得与其付出劳动成果相一致的分配利益;即分配公平。
其三,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换过程中,不同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基本对等的;即交换公平。
其四,对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问题,应该依照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其结果进行矫正,即矫正公平。
还应该注意的是矫正公平是一种算数比例上的公平,评判者不需要考虑双方的功德,而不同于按照几何比例进行的分配公平。
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中公平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性质、任务和特征,并且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中贯彻始终。
虽然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有所差异,但是不可否认,公平概念的确定和修改都是以不同时代的特定的道德观念为背景的,民法中的公平概念也是依照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伦理观念的变化而提出的,以便在社会上建立一套保障社会正义的公平保障机制。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公平观念无时不在,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在《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观念提出了若干界定。
比如,“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公平观念的提出,都是立法者在考虑公民个人财产和国家财产保护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的,以充分体现公平理念。
虽然,相关的公平原则在不断完善,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实际实施中海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民法原则背景下,公平理念体现为以何种价格成交拍卖物,有人会认为用拍卖物的实际价值确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是公平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远远超过其应有的价值,因为很多拍卖物的爱好者往往愿意付出超出其价值几倍的价格去购买,但是这种交易方式在公平理念下就显得不公平。
为此,在实际的民事事件中,笔者列举以下几种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运作模式,以表述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其一,用程序公平去满足公平原则,对于谈判双方来说,如果两者在各方面的力量差距较大,就会影响公平原则的实施,对此民法应该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和规范去保障社会公民在婚姻权、专利权等民事纠纷中公平原则的实现。
其二,用均衡自我裁量实现公平标准,针对民事事件的复杂性,法官应该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事件做出最合理的判断;其三,在意思自治下的协议达到公平,意思自治可以为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提供保障,而且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需求,也是人类理性思维不断向前发展的结果,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公平符合社会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是社会法和自然法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了平等自由原则,并且明确同意,让自己的善的观念和行为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
其次,公平原则符合了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要求,表现为自由和人格平等;对于每个社会公平来说,都希望得到社会的公正对待,获得人格尊严,这是人与生俱来的心理要求,就如康德所说,人只有以中国天赋的权利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
孟德斯鸠的民主思想中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是法律;然而在自由与公民的关系方面,风俗、规矩等都可以成为自由的载体,民事法规的制定则可以更好的确保公民自由的实现。
再次,公平原则可以满足社会公民利用公平维持现状的心理需求,但是这种情况也只有在整体社会关系处于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可能会实现。
如果人们将现存的利益与职权的分配制度持反对态度,那么对公平原则的追求也可以成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口号。
在民法中确立的规范性体系,更加强调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了社会公民人身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等原则,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公平原则的确立具有一定的信仰基础,公平原则所倡导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古罗马时代确立的最基本的民法原则,而对于很多现代契约制度的渊源之一的教会法中也强调企契约的制定应该符合公平、合理和平等等要求,强调涉及利益的双方应该均衡利益和负担。
最后,民法中国的公平原则适应了现阶段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民法中要处理的事件具有较高的复杂性,所以不管是在哪个时代都难以制定出绝对公平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民法的中概念具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性,公平概念的出现正好弥补了民法发展中的这一需求。
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这就使得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建立一种灵活的、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人类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而公平原则因为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弹性而被民法所应用。
民法公平原则的存在本身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相比于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各种概念,民法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民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为市场经济提供约束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又是基于实际的市民社会总结和概括而来,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然而,在民法的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勇于越是概括,其实施的难度就会越大,给予法官的自由也更大,为此,在很多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必须在对各种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用自己的价值去判断。
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于指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须依照习惯法实施判决。
所以正是由于民法规范具有的高度的概括性和伦理性,使得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以伦理性的公平原则为指导,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中都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每个国家的民事立法都应该注意本国的历史发展传统和当下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国家内部伦理道德对法律制定的影响,伦理对于民事立法的音响主要是以伦理道德法律化的形式来实现。
因为任何立法都不可以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的伦理道德,否则法律的制定就会失去民心,法律的权威也会受到破坏。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正在不断趋于完善,但是在国内依然存在法律得不到有效遵守的问题,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不够,为此,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一方面要注重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习惯的继承;另一方面则应该吸收西方国家中先进的法制文化,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民法体系,使民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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