竽法律论文网(模板20篇)
总结可以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所学知识,提升我们的学习成果。在学习中,我们应该如何培养自己的兴趣和学习动力呢?总结不仅是对工作和学习的总结,还可以是对旅行、读书等各个方面的总结。
竽法律论文网篇一
奉献给读者的这部《法哲学论》,绝非出自一时的心血来潮。毋宁说,它是我们适应现代法律科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经过长期的思考和探究而积累起来的成果。本书被列为“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
当下,世界正处于20世纪和21世纪的交接时期。回顾已经过去的百年来的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如同其他科学一样,法学是沿着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进展的:一是各学科之间相互渗透的强化。如法学与社会学的结合产生法社会学,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产生法经济学(经济学法学);而法学与哲学结合的尝试,则是更为久远的事实了。二是科学部门的分化越来越细致。如古已有之的法理论(理论法学),除了法哲学和法社会学之外,还解析出法学学、法史学等等。至于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这种渗透与分化则更为显著。如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结合产生经济法学,刑法学分化出犯罪学、刑罚学、狱政学等,并且已经获得学界广泛的认同。法学的这种演变不是偶然现象,它同现时社会的疾速前进的步伐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状况的复杂化的实际需要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面对这种科学发展之大势,我们深感到法哲学的建设确实是落伍了。对于法哲学而言,既没有完成法学与哲学的密切结合和相互渗透,更没有使之从理论法学中真正分化出来而形成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实际情况是,法哲学要么流于一种令人敬而远之的空洞的术语,要么同实证法律科学的法理学甚至法社会学混为一谈。察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清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恰恰这个特定对象,决定着法哲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包括理论法学体系中处于理论基础的重要地位。我们之所以打算写一本较为系统的法哲学的书,就是基于法律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的严肃认真的思考。
对于我们来说,撰写一部法哲学的专著是难度极大的。为此,我们不能不进行长期的理论准备和一点一滴积累创作的经验和成果。在我本人方面,探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与李光灿老前辈合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列宁法律思想史》(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等;探讨西方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修订版)》两卷本(与谷春德教授合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1987年出版),《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纵向的学派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横向的课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89年出版);探讨中国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现代理论法学原理》(与公丕祥教授合编,安徽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和西方法律思想比较研究》(收入《架起法系之间的桥梁》,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我第一次有勇气公开发表自己关于法哲学整体性看法的论文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论纲》(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4期)。此外,还发表了一批其他相关的学术论文。本书的另一位主编即西南政法大学的文正邦教授,对于法哲学的探讨是颇受学界瞩目的。据我所悉,自改革开放以来,他在报纸杂志上撰写的、直接阐发法哲学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在他编著的书和主编的《外国法学研究》期刊上,也广泛地涉及法哲学问题。我从他那里受益匪浅。再者,读者从《法哲学论》的作者名单中可以知道,我先后带培的博士研究生们对该书的贡献也很值得称道。本着师生互学、教学相长的精神,我与他们彼此之间就法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了多年的锲而不舍和反复的切磋,其中所形成的部分见解亦凝集于书中。这使我感到十分欣慰。
从《法哲学论》写作提纲的拟定到清样的校对,王振东副教授都耗费了许多精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熊成乾编审、张玉梅副编审,不仅在编书技术上给予我们精心和周到的帮助,而且又同我们一起就书中某些理论表述进行了有益的、启发性的商讨。我们向他们表示深切的谢意。
虽然《法哲学论》的付梓使我们受到一定的鼓励,但我们绝不把它当作什么重要的成就,更不敢妄称其中构筑了什么法哲学的理论体系,顶多只能说是我们在探索法哲学奥秘过程中的一个初步的记录。我们深知自己才疏学浅,法哲学研究的征途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有鉴于此,我们坦率地承认,书中的不成熟之处、欠当之处乃至错误之处,很可能比比皆是。我们恳切地希望学界同仁和广大读者无保留地提出批评。
吕世伦。
2月于中国人民大学。
引言。
马克思曾经指出,理论只要彻底,就能掌握群众。而所谓彻底,就是触及事物的根本。恩格斯也说过,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一个民族如果缺少理论思维(即哲理思维),既不可能站在时代的前列,也不可能跃居文明的顶峰。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坚持法学理论的彻底性和科学性,有助于培养和提升法律工作者的理论思维。因为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及其方法论的理论体系,是人类关于法的理论思维的结晶。它赋予我们以深邃的目光和高瞻远瞩的视野去探究法的根蒂和普遍性,体悟和追寻其中所蕴含的时代精神。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还可以使我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经验得以用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证法的科学体系武装起来,为法律工作者学习、掌握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铺路搭桥,开辟广阔天地,避免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错误,有效地提高我们的思维能力和工作能力。显然,这些对于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发展和走向现代化,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许多复杂的法理问题,若深入探究下去往往就是哲学问题;法律实践的指导原则和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归根到底也涉及到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各个部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突破和创新,亦都有赖于相关的法哲学方法和理论之功力。因此,为了开创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新局面,跃上新台阶,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被提到了突出的地位。特别是值此世纪之交和即将跨入21世纪之际,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在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地发展和全面进步,更需要强化和高扬法学的科学理性力量和功能,以正确规划和顺利实施我国法制发展战略,总结和吸取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宝贵经验和智慧,实现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和法学而努力,这些都离不开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
一个不断地学习、借鉴、探索、创造的过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展法哲学研究出现了以下几种方式和途径:一是评介古今中外已有的法哲学遗产和成果,特别是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和近现代西方法哲学的研究和介绍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二是对一些重大的社会、经济及政治法律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也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广泛的兴趣和注意;三是开展部门法哲学的探索和研究,如对刑法哲学以及诉讼法哲学等的探索和研究,并已出现了颇有分量的成果;四是尝试比较系统地构建中国当代法哲学,这正在热烈地探讨以及争论之中,人们提出了种种方案和设想,但尚未出现比较成熟的体系,因为这乃是最为复杂、艰巨和繁难的一项事业,也是我们开展法哲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我们谨愿以我们的探究,去迎接我国法哲学研究的新高潮。
文正邦。
竽法律论文网篇二
求刑权,即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建议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对于提高公诉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刑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但目前对量刑建议的改革还处于摸索阶段,各地基层院在具体行使量刑建议权时经常遇到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就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以供商榷。
一、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实际上,公诉权就是一种刑罚的请求权,审判权是刑罚的裁定权和一部分刑罚的执行权。刑罚的请求权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定罪,另一方面是量刑。所以,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可以对量刑提出一个主张,是有理论依据的。公诉人在庭审阶段发表的公诉意见,动工是对起诉书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对起诉书中的求刑意见的具体化和明确化。过去公诉意见过于注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强调从重、从轻,对具体量刑只是含糊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有罪,满足于有罪判决,而不能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具体化、明确化。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将起诉书中没有明确化、具体化的量刑请求予以明确、具体,则是对公诉权的进一步完善。
从法律依据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就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也是为了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公诉人在履行职责时必然会涉及量刑问题。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来看,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履行的职责。
从法律监督职能看,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完善法律监督形式的重要途径。目前,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对确有错误的或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提起抗诉,但这只是事后监督,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宽,在判决后对法院的量刑监督难以操作,而量刑建议改革则是在庭审阶段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的发生,相对于抗诉而言,这种监督能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好的诉讼收益,也有利于司法公正。
二、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推行求刑权,可以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同时,推行求刑权有利于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的素质。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二是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后者为优。首先,因为在起诉书中表明量刑意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往往会发生变化,起诉书中的量刑意见可能会不当,需改变原量刑建议。这样势必破坏起诉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如果不改变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就不能保证量刑建议客观公正,失去量刑建议的作用和价值。而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则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对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灵活掌握,保证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同时,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之上,也比较客观公正,易为法官接受。其次,量刑建议应当阐述事实和法律根据,如果在起诉书中阐述量刑建议的事实的法律根据会使起诉书过于复杂,难以承载,也不符合起诉书的规范要求。而公诉意见是对起诉书的完善物补充,是对起诉书不便或不能展开论述的问题进行深入阐述。因此,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诉意见的作用。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大致有两种:一是提出一个量刑幅度。二是直接提出一个具体的宣告刑。笔者认为提出一个量刑幅度较为合理,既有利于保证量刑的公正性、准确性,又不影响法院的审判权。但对于可适用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或者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发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四、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实践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较普遍地存在法院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置之不理的现象。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为此,笔者以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
竽法律论文网篇三
我们做工作要有必要的形式,更要有务实的作风,追求最佳的效果。没有一定的形式工作也就失去了载体,缺乏新意、活力;没有从严务实的作风,扎扎实实的付出,形式只能成为空中楼阁、纸上谈兵。然而形式、行动脱离实际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无异于劳民伤财的无用功,甚至是负劳动。
当前,全国上下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检察事业也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就铁路检察机关来说,要抓基层院建设、争创先进院;要抓铁检特色、进入运输领域主战场;要抓健全机制、实行绩效管理;要抓更新观念、尝试检察改革;要抓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要抓科技投入、跟上现代化发展步伐……。各项工作千头万绪,接踵而来,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尤其是检察长必须调整好精神状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工作中求形、求实、求效,力争作到形与实的有机统一,形、实与效的高度一致。
所谓求形,是指我们工作要有新思路、新举措,对检察机关来说实践“三个代表”,执行上级要求,首要的是联系实际、思考落实的形式,决不要搞以文件贯彻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以讲话贯彻讲话等照转、照抄、照搬的形式主义,要做到这一点,一是对上级精神实质有深入理解;二是对局情、检情有熟悉的把握;三是善于把上级要求与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相结合,提出切实可行的点子、思路。以必要的形式开展工作,只要能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学风,坚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不固步自封,不独断专行,求形就不难实现。
所谓求实,是指我们工作要力戒空谈,弘扬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求实不是领导看、群众干,检察长要有好的精神状态,有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敢于解决矛盾、承担责任的勇气,有亲力亲为的行动;求实不是独干,要调动起全体干警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充分发挥出每个人的聪明才智,把上级的要求、领导的意图变为他们的自觉行动;求实不是蛮干,工作要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关键是把握规律性,工作中要执行上级部署不走样,履行检察职责不越位,服务铁路企业不动摇,与时俱进不落伍,解决问题不敷衍。是不是实干,是觉悟问题、精神状态问题;能不能实干是能力问题、方法问题,真正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求实才能实现。
所谓求效,是指我们工作要实现预想的结果,用检察机关的话说要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应是我们检察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实现“三个代表”思想的集中体现。求效是对实与形的检验,决策失误,形式脱离实际,结果必然偏离方向,工作不落实,方法不得当,不会有好的结果,所以说求效不但是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也是对领导者政策水平高低、决策能力强弱、工作方法正误的实际考验。这就要求我们的检察长带头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做糊涂官;带头严于律己,不做逍遥官;带头勤政,不做老爷官;带头维护团结,不做帮派官;带头从严治警、从优待警,不作孤寡官;带头钻研业务,不做外行官;带头开拓进取,不做太平官。通过求形、求实、求效,做好检察工作,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
竽法律论文网篇四
(汉口新华下路9-1号430015)。
提起律师,人们想到的是那些穿西装打领带,出口成章,腋下夹一个皮包,出入于各个写字楼之间的那些人,这些人是律师,但一般老百姓不认识他们,也找不到他们办公的写字楼,这是电视上看到的律师形象。你问问身边一些人,律师是什么?他们可能会毫不犹豫地告诉你:律师就是打过几场官司的人。
作为律师,这样的回答或许会让你吃惊;作为老百姓,这是实实在在发生在身边的事例。
律师是打过几场官司的`七旬老汉。俗话说得好:久病成医。打过几场官司也可以成为律师,瞿林昌老汉就是一个例证。这位七十一岁的生意人在做生意时吃了不懂法律的亏,原本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他通过打几场官司悟出了一个道理:打官司原来这么容易?只要有理的事,坚持不懈就能胜诉(他在报上发表的经验之谈)。法律专业知识找一两本书翻翻就成。活了七十多岁才开窍的他毅然开了一家公司,当然不能叫律师事务所,也不叫法律事务所,叫法律信息咨询公司,工商局居然给他发了营业执照。(见《武汉晚报》1月31日a2版)。
律师是帮工友讨回工钱的打工者。“讨工钱”专家孙武胜、“乡土律师”陈映奎就是典型,这些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先给自己维权,胜利后总结出经验再给别人维权,作为民工这类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在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援助不够格,律师请不起,法律工作者不少收钱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有那么一点“匡复正义”的悲壮味道。
世界上每个国家对法律服务行业都是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法律规定一般代理人不能收费代理,社会上这么多的人从事律师业务,不知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悲哀、律师的悲哀还是普通百姓的悲哀。美国律师协会每年将数万非法从事律师业务的人送上了审判席,我国不知有多少“黑律师”、“土律师”、“假律师”在收钱不办事、在玷污律师行业的声誉,律师协会从未出面澄清一下,要是哪位律师少交了一点会费,他们早就嚷嚷起来。
律师是维护别人合法权益的,现在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维护不了,这也应算是中国律师的一大特色。
竽法律论文网篇五
病理性半醒状态属于睡眠障碍,可见于正常人,更多见于神经症、人格障碍患者中。是一种短暂的、一过性的、很少重复发作的精神障碍,因此,在精神病学临床中少见,多见于司法鉴定中。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
被鉴定人女性,有偶,农民,小学文化,因杀人罪被逮捕,因行为异常而委托鉴定。
案情摘要:被鉴定人家居农村,平素性情温和,与邻里关系融洽,婚后感情不睦,长为家务事争吵,曾因家务事争吵生气而发作不省人事,经医生扎针后清醒。其丈夫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嫌丈夫不务正业,丈夫的父亲也有调戏她的行为,她曾数次出走。案发当晚,夫妻发生激烈争吵,其丈夫拿了一把铡刀放在她脖子上吓唬她,其跪地求饶才放下了刀,各自上床睡觉。她想起一桩桩往事,出走在外的困难,,伤心的久久不能入睡。后来她丈夫睡着了,她也睡着了。到凌晨2时许,她不知是做梦,还是真的听见喊“砍”的声音,便突然起来,衣服也没穿,拿了铡刀就砍,连砍13刀,像砍木头一样,越砍越有劲,砍完突然发现砍的是一个人。其夫头、颈严重砍伤致死。
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良好,检查合作,未发现思维障碍,自知力存在。自述曾有发作性头痛,身上发抖,手脚发凉,全身发麻,喉咙里似有啥东西往上攻,便不会说话,啥都想不起来了。要6-7天才好。检查过程中出现了哭泣、两眼紧闭、身上发抖、问话不答的情况,历时2-3分钟,经电刺激治疗后终止。脑电图检查正常,韦氏成人智力测定智商78,艾森克人格测验示外倾性格,回答问题无明显掩饰倾向。
鉴定结论:作案时处于情绪激动后的病理性半醒状态。
二、讨论。
引起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前提条件是最近一段时间的睡眠不足,大量饮酒或服用了催眠药物,便换环境以及精神刺激之后,在很深的睡眠状态下被不寻常的外界条件(酷暑、噪音、不适体位)的刺激,突然被不完全弄醒,起床活动。下半夜出现较多,错觉、幻觉、惊恐和敌对情绪与攻击行为较多。国外已有数十例凶杀、伤害行为的案例报道。
发生机制是睡眠与觉醒之间存在移行状态。从睡眠状态转入觉醒状态的时间可长可短。较长的移行状态下,如果意识先行恢复而运动系统仍处于抑制状态,个体便感觉自己的肢体不听使唤,似有鬼压住而十分惊恐,此种肢体麻痹状态(睡眠麻痹)无论持续多久,都不会出现违法行为。与此相反,如果运动系统首先恢复,而意识未清醒,个体即起床活动,一切行为沿以往习惯称自动状态,此时可出现错误感知、片段幻想与妄想、惊恐与敌对情绪,以及攻击行为。由此产生的严重违法行为,往往是对同时亲友的无情伤害、凶杀,亦有纵火与自伤致死者。
schmidt(1943)就病理性半醒状态发表了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本状态与梦游症的概念和差异,认为病理性半醒状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睡眠到觉醒的过程,而不是发生在从觉醒进入睡眠的'阶段。究其原因,他认为入眠时期与熟悉的环境保持着联系,尽管处于浅眠阶段,但和环境还存在松懈程度的联系;而出眠期则不同,已丧失了与外界的接触能力,觉醒恢复愈是缓慢。例如,从深度睡眠中突然觉醒过来的场合,与外界的适应更显困难,而且容易出现攻击行为,如自伤或暴力行为。
诊断病理性半醒状态主要根据临床特征。mackowiti提出了下列前提条件:异常深度睡眠(如过度劳累或长期睡眠不足等),大量饮酒、过食、睡眠环境变化等,与平时睡眠不同的时间被突然唤醒等。schmidt叙及应该仔细了解行为是意识障碍存在的证明,及其行为特征与平时为人之差异,及其行为性质与行为者的原来人格缺乏联系。roth提出了以下事实有助于诊断,是否发生与睡眠不足之后,是否被人为引起觉醒,是否存在过度劳累,最近是否有不愉快体验,是否在不习惯的环境中睡觉,以及有无恐怖梦的体验等。并认为有必要进行重复的脑电图检查。
1979年-1968年各国汇集的病理性半醒状态共47例,除一例为侮辱罪外其它均为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因此认为伤害和凶杀是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国内报告的案例及本案例也均是如此。可以认为“伤害和凶杀行为”是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典型表现和共同特征。这种对外界攻击行为的心理机制可能是意识模糊下残留梦的影响,或对外界歪曲感知片段的幻觉妄想而至,表现对“入侵者”作出原始性防御反应,其作案动机显然不能理解,而且与行为者的一贯人格特征迥然不同。由于病理性半醒状态的作案是在意识障碍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丧失了辨认能力,应属无责任能力。
竽法律论文网篇六
求新。
求效。
“三求”开拓工作新局面。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政协工作必须适应形势,创新思路,创新工作方法,才能更好地发挥政协的职能作用,提升工作质量。胶东镇政协组按照“正确定位,突出中心,发挥优势,有所作为”的工作思路,选准角度,突出重点,开拓创新,在求实、求新、求效上下功夫,对全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求实:摸实情、出实招、办实事,增强工作影响力。
今年,胶东镇政协紧紧围绕镇党委、政府创建“经济发展质量年、文化特色年、社会基础年、党建作风年”的工作思路,选择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深入基层搞调研,针对问题搞视察,向党委、政府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围绕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三农”问题,组织委员进行了专题视察和调研,提出了创建“农民夜校,提高增收技能”的建议,被镇党委、政府采纳,并选择了部分村庄进行了试点,受到了农民的欢迎。
除了摸实情、出实招之外,我们还在政协委员中开展了“实践三个代表,为政协增辉”主题活动,在各自的岗位上积极发挥出策出力,成为各条战线上的标兵、能手和带头人。委员徐本信是一名私营企业主,十分关注全镇的经济发展,不但积极为工业园的发展献计献策,积极提供招商引资信息,而且还躬身践行,他成功地把自己的业务合作伙伴引到胶东,受到镇党委、政府领导的好评。委员张玉凤经营的青岛宇洋服饰有限公司积极开发新产品、扩大规模,先后投资150万元扩建增资,为周围村庄解决了300人的就业问题。通过委员们的参与和实践,从不同侧面为促进我镇经济发展、推动对外改革开放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二、求新:锐意进取,开拓创新,提高参政议政能力。
我们政协组积极探索履行职能的新领域和途径,不断税意进取,开拓创新,使各项工作都有了新的起色。
围绕镇党委、政府提出的建设“文化特色年”的目标,胶东政协组成立了读书会,通过定期确定读书数目、集中学习、发放学习资料等形式,对十六大精神、“三个代表”思想理论、农村政策等知识进行了系统化、理论化的学习。通过学习,提高了委员们的.自身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对当前形势的认知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为履行委员职责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我们活动组积极参与了镇党委、政府的“政策听证会”、机关“三政”管理评议和镇级领导、部门负责人、农村三职干部报告、评议、质询活动,列席镇党委、政府重要会议。政协委员的打分直接影响机关干部职务的升降和奖惩。
同时,我们还鼓励引导政协委员积极参与社会监督活动,帮助改进部门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效能。7名政协委员受聘担任交通、税务、公安、工商等部门的监督员、监察员和询问员,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促进部门工作的开展。真正通过政协委员的参与,促进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在镇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
三、求效:实事求是,追求实效,增强工作折服力。
在参与机关“三政”管理中,各政协委员根据镇党委、政府的要求,工作之机多角度、多层次搜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最终反映到自己的评议意见上来,提高了评议质量,促使机关干部眼睛向下,换位思考,从服务对象的角度思考和处置问题。
在对“双管”单位的评议中,委员们一方面以监督员的身份,注意查找这些单位在平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积极向这些单位负责人反映,另一方面搜集来自这些单位服务对象的意见,综合到最终的评定意见中,保证了评议的公正性、客观性。
针、政策进行了思辨,写出了很多有价值的建议。
位委员联合行动,主动从贫困群体中招收职工,不再待遇方面给予照顾,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以实际行动和扎实的效果树立了政协委员的良好形象,增强了活动的感召力和折服力。
扎实的工作和良好的成效得到了各方面的认可,大家形成一种共识:政协虽然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但是其联系广泛、智慧密集的优势是其他部门不可比拟的,通过务实求实、开拓创新汇聚的力量对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助推作用也是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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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制度,这里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建立在何种哲学理念之上,我认为,可一言以蔽之:相对制度。这不是我的原创,法哲学家朗。l.富勒曾经在一个专门论述这一课题的讲话中称:“‘相对制度’涉及某种裁判上的哲学,道出了法庭内审判案件所应采取的关于进行方式的观念。”所谓相对制度,是指无论某种观点看来多么有理,或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外一种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须和认否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就诉讼而言,就是一方面允许持不同主张的诉讼当事人都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存在,而不允许“话语霸权”-只让我说话,不让你说话。另一方面,还要求诉讼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通常是检察官),须和裁判官相分离,因为司法正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此外,在某些司法制度中,相对制度还包括将法官和陪审员的任务分开,从而使判决尽可能做到客观和摆脱偏私。相对制度并不要求原、被告律师以一种超然和毫不偏袒的方式报告案件。
富勒先生就律师的职责作了说明:“律师的职责是帮助法官和陪审员以利害关系的目光来看该案件,因而同情于他的诉讼委托人在命运摆布之下的境遇。”
相对制度中,最难以使普通人理解的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为什么允许律师为明明有罪的人辩护。这种辩护不仅为法律所允许,而且律师还可以因此而收取费用,当他从事这种活动并接受酬劳时还不会感到良心上的谴责。人们也许会说:“这总有点不妥吧!一方面我们设立司法机关判定一个人实际上是否有罪,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准许手腕熟练的律师踏入法庭,利用他的说服本领帮助一个有罪的人。既然司法机关的整个目的是区分有罪无罪,那么律师就应该帮助达到此项目的,而让法庭知道他的诉讼委托人有罪。”
根据现代司法制度中的相对哲学,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回答这个疑问:第一个方面,涉及案件处理在程序上的正当性与实体上的正确性。一个被控有罪的人,他的罪不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里被私下认定,而应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在法庭里公开地加以判定,如果被告人所请教的每一位律师都因为他看上去有罪而拒绝接受办理该案件,那么被告人就犹如在法庭之外被判有罪,因而不能享有法律赋予他受到正式审判的权利。而且表面情形时常导致实质上的错误,许多人在表面上看来显属有罪,可是法律工作者认真细致的工作结果表明他们无罪,或者至少不像被指控的那样。
第二个方面,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考虑,相对式争辩是抵御因某种认识倾向而形成偏见以及官僚弊端的最有效的工具。人们在对一个问题的调查认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种偏向,就是受自己角色的影响,自觉不自觉地从角色的'角度去看问题,而忽略了其他方面。同时,在认识过程中,还有一种常见的认识模式,当初步判断形成时,就像形成了一个标签,于是,不再等待进一步的证明就迅速地把这条标签用在该案件上。富勒说:“律师们的辩论等于使案件置于正反两方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使案件的正确类属如此维持在未确定状态中,便有时间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必须认识到人的权利的意义及其与社会治理规则的关系。“一个代表被告出庭的律师不仅代表他的诉讼委托人。他更代表社会本身的一种必需的利益。”如果要问这种必需的社会利益是什么,可以这样回答:第一,对公民权利的高度尊重。第二,社会惩罚其越轨者的程序能保持其正当性和健康性。第三,在法治规则下肯定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合理存在,即社会的宽容精神。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相对制度正是现代法治之精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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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公证公证人归责原则。
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显然,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此,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处何谓公证人?公证人在此乃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的,而在公证行为中,至少存在着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两类主体。当因公证行为导致损害时,是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抑或是由公证员承担责任?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构成本文的一个基础。
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专设第八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
(三)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毁坏、侵占、盗取、丢失公证专用物品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违反公证执业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公证人职业道德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责任]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办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出具错误公证书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拒不办理公证,或者拒绝撤销、变更错误公证书的;
(五)遗失、涂改、毁损公证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在公证机构资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该法认为,公证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类,其中,对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公证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行政责任是指公证人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失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性组织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公证人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制裁。
对于公证责任包括上述三种,笔者并无异议。但在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公证责任显然包括公证人责任与公证机构责任。而本文讨论的公证人责任是否应局限与此处的“公证人”即公证员的责任呢?显然不能,此处的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从事公证的自然人即公证员,也包括从事公证的法人即公证机构。
按照我国公证法(送审稿)对公证的定义: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
该定义表明,在公证中,直接从事公证行为的人为具体的公证员,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公证书,但在此,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样在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中第四条表明:[对公证活动的保障]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禁止非公证机构和个人从事公证活动。即我们对公证员独立出证行为应理解为其代表公证机构的出具公证书。因此,事实上,在此,公证员与公证机构已构成代表关系。而依据民法关于代表关系的一般理论,代表人行为所致损害应有被代表人承担,代表人有过错的,被代表人可向代表人追偿。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公证人责任应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
另外,本文讨论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公证机构、公证员出具瑕疵公证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作出赔偿,此乃天经地义。但颇令人汗颜的是,目前公证机构出具瑕疵公证,当事人诉请赔偿时,几乎都是以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作为挡箭牌,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最多也就是退还所收的公证费。以至于在一部分公众眼中,公证机构甚至就是一人“无赖”的“法外”特殊主体。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公证行业必须引入赔偿责任制度,自10月1日起不再适用国家赔偿制度。但如果让公证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又根本不可能做到,而让公证处赔偿,多数公证处又根本没有独立的、可以承担这一责任的财产。如此相互推诿、恶性循环,既影响了公证质量的提高,降低了公证信誉,又不断地助长着公证人员的“短期行为”,因此,建立和完善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刻不容缓,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一个最初动因。
但对于公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仅限于侵权责任,还是应当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值得探讨。有许多学者认为,公证人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显然过于宽泛,公证违约指由于公证员未能履行合约(包括书面和口头)上的某些具体条款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但正如上文所述,公证是一种具有严格程序的国家证明活动,纯粹违约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并不具有代表性。且在此情况下,一般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
另外,公证行为的结果是出具公证书,它是公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因公证行为导致的损害,通常并非由于公证书本身引起,而是出现在公证书的使用过程中,对公证书的分析也许有助于我们对公证人责任的认识。
明,只不过该证明的效力由于私证,如此而已。显然,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且为一种特殊侵权的专家民事责任。
按照传统民法关于侵权的原理,一般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为有侵权行为,二为有损害后果,三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为侵权人有过错。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须前三,并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一般侵权为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公证人的侵权,究为一般侵权,抑或特殊侵权,向有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也正在于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整个公证员专家责任制度的基础。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公证人法律责任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公证员职务侵权行为责任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公证作假者,并给受害者损失予以补偿。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大大增加公证员执业风险,公证员也将大大提高公证费用,将责任转嫁到公证申请人上。公证员公证是对公证对象尽合理保证作用,不是绝对保证,这是公证的国际惯例,按照这个惯例,公证员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尽了职业关注,即使公证出现了错漏,公证员亦可免责。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10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对公证员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不得随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
综上,公证员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应予免责。当然,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是一个价值判断与国情相结合的过程,判断公证员是否已尽职业关注是困难的,所以随着公证与经济的发展,未来极有可能采用保险论,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目前,就平衡公证人与申请人利益以及兼顾公众与行业(公证职业界)的利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三)、过错责任中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由于公证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公证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公证机构。能证明公证员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公证工作底稿,而公证员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公证员主观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公证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公证工作底稿,出于专业的无知,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公证员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公证员主观有过错则十分困难。因为公证员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作的公证活动已严格遵循相关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证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公证人侵权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公证人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笔者有一个设想,在刚导入公证民事赔偿制度时,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制,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制,毕竟公证员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现在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公证员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公证员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
(四)、公证人责任承担的两重性。
我们必须注意到,公证人责任中,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首先,对于具体行为人即公证员,由于其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显然应当以具有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但是,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其对于因公证员的行为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也不能以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事实上,公证机构鲜有过错,即使有,当事人也难以证明。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公证人责任的有无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予以倒置,即实行过错推定。而公证机构责任的承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与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公证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侵犯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
三、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四、公证员在从事公证活动时存在过错。
要避免和减轻公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政府、法律界、公证员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重建一个健全、良好的社会公证体系。笔者认为,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可通过一下途径予以防范: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加强民事制裁。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在法律中明确公证员被公证单位经营失败的责任不应归于公证员;承担责任的程度应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时在判定公证员法律责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定下来,并增加其他保护公证员的法律条文。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必须尽快出台有关公证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并且要在更大程度上严肃对公证员的民事制裁,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和刑事制裁为辅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保持公证的独立性。目前发现的多数公证案例中,都存在着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未能保持独立的情形。因此,不论是事务所还是公证员,均应恪守独立公证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办理公证业务。
(三)、加强行业宣传。公证员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使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完善公证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公证单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项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复核制度;严格公证员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
(五)、设立公证员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对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性极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法律界、企业界和公证员业内人士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责任鉴定。
(六)、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公证诉讼的对策,而是公证人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公证人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已经制定相关规范,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公证赔偿基金,并且参加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基金是为适应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现代风险保障机制,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维护公证行业的信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建立的专门用于偿付公证责任赔偿费用的专项基金。公证赔偿基金实行统一提取,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负责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工作。而公证责任赔偿保险制度也已正式启动。
(七)、聘请熟悉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公证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公证员的明智之举。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
竽法律论文网篇九
律师道德就是律师职业道德,它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活动中,通过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教育力量,形成的调整律师同委托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国家法律、当事人,其它律师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以及律师所形成的道德、意识、道德品质和情操的总称。律师道德是随着律师职业的形成而产生的,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对律师的业务活动起着指导、规范、约束和惩戒的作用。西方社会是律师制度及其道德产生的摇篮和成长的重要基地,本文拟对西方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状况作以下介绍:
一、西方律师道德的最早产生和初步发展。
古罗马是世界法制史上最早具有律师制度、律师道德的国家。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约公元前6世纪―公元1世纪),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行诉讼代理制度,实践中也没有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但是在拉丁文中“律师”这个概念已经出现。法庭上也允被告人的亲戚或朋友出庭为其提供具体意见和法律上的帮助;这种行为并非所有人都能去做,只有少数有身份的公民才能以保护人的身份出现,显而易见,这种特权服务是带有阶段烙印的。所以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律师道德也是具有阶级性的。“等级制度”、“为权贵服务”成了这一阶段律师道德的基本内容。到了公元前3世纪,罗马共和国元首以诏令形式承认了诉讼代理,同时规定考试择优录用,“能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人”,平民亦可比较自由地有偿聘用诉讼代理人,于是律师制度有了法律保障,律师和被代理人的道德关系也开始形成。罗马帝国初期,律师阶层正式形成,能够担任代理和辩护的律师范围也逐渐扩大,根据罗马法规定:凡权利和能力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的本国公民都可出庭为当事人辩护;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随着罗马城邦奴隶制经济迅速发展,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愈加复杂,相应的经济立法也逐渐增多,故而奴隶主不可能通晓所有法律,但为了在纠纷中取得胜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不得不求助于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大批职业律师应运而生,并在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巨大作用,于是律师制度进一步巩固,律师道德也进一步发展,但始终没有摆脱为特权阶层服务这个特点。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统治者再次拓展了律师业务范围: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民事,刑事诉讼代理辩护,还可以接受法律咨询,同时担任律师的条件也更加严格了。
从开始的萌芽到初步的发展,律师制度经历了四、五百年的漫长时期,同时随着它的发展,在律师业务活动中逐渐形成了过去从未有过的新型职业道德,即律师道德。虽然它具有一些历史的局限性,但毕竟使人们的道德观念掀开了新的一页,把人们从“一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泥潭中拔了出来,走入可以“利用自己所长维护他人权益”的美好境界,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文明史的伟大进步!
二、西方律师道德在封建制度下停滞发展封建摧残。
任何事物都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西方律师道德的发展也不例外,经历了一个良好开端的西方律师道德本应沿着这个方向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随着欧洲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由于君权和神权结合而生的专制制度的存在,由于基督教神学统治人们的思想,西方律师道德不但没有进一步发展,仅而受到了封建制度的催残和破坏。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上继承了奴隶社会原有的“神明裁判”采用由法官单方审讯当事人的“纠向式”审判方式。这个时期,律师制度虽然没有彻底取消,但所起作用也较轻微。各个国家由于封建等级严格宗教势力极大,在诉讼中,僧侣、封建主和农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律师制度仅仅在宗教法院中实行,世俗法院中僧侣独占辩护权,这种律师制度下的道德显然是畸形发展,深受君权和神权的影响,其自身也充满了腐朽,落后的东西,或了维护封建专制的工具。
到了封建社会的末期,资本主义有所发展,旧的律师道德开始受到冲击,在思想领域,一种崭新的潮流开始涌现,并显示出无穷的生命力,这种潮流渗入各个领域,律师道德也开始以一种新的面目出现,这正体现了曲折性和前进性的统一。
三、西方律师道德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迅速发展。
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大大推动了西方各国律师制度的发展。16世纪,西方各国都以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律师制度革新:在各大学中设立法律专业,培养代诉人、辩护律师。于是,西方稳定的律师职业集团形成,资本主义社会的律师职业道德也随之产生,这种职业道德是资本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最早的国家,它的律师制度的产生早于其它国家。“诉讼代理”这种制度在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之后就被英格兰人接受了。虽然当时一些律师只有在教会法院,海事法院里才被承认,但这毕竟是人类文明史上一大进步,14世纪以后律师称号取得,能否出庭都要经过立法机关核准。这时,辩论律师和代理人尚可由一人担任,但19世纪以后辩护律师与代理人之间就有了严格的区别。斯图亚特王朝颂布的《人权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从法律上承认被告人有请人代辩护的权利,这样不仅促进了英国律师集团的发展和壮大,而且为律师职业及其道德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国的一些著名思想家,在资产阶段革命时期,公开反对封建社会的“纠向式”、“有罪推定”等腐朽落后的审判方式,提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相符”“民主辩论”等进步的法制原则。这为法国资本主义律师制度及其道德的产生做好了理论准备。1791年宪法规定被告人从预审开始就有权接受辩护帮助;1793年雅各宾派颂布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国家应有“公设辩护人”;1808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辩护权、辩论原则及律师制度。这样法国资产阶段性质的律师集团开始产生,律师职业道德也掀开了新的一页。
美国从诞生的那天起,就注重法制的建设,它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各行各业要想得到发展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于是大批资产阶段律师产生,1878年5月4日,美国律师协会的成立,标志着律师集团的壮大,也使美国律师开始了有秩序的行业管理。1882年,新泽西州标准石油公司雇佣律师,并设立律师事务所,这是历史上的第一次。从此,工厂、矿山、银行、商业等企业事业都纷纷效仿,以维护自身权益,美国如今已形成世界各国中最庞大的律师职业集团,且律师的分工细密也使其它国家与之无可比拟。
由此可见,资本主义制度下,西方律师制度得以巨大发展,以此为基础,西方律师道德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封建社会中的那种狭促、封闭腐朽的律师道德观念被抛弃到历史的垃圾堆中,取而代之的是适合资本主义的律师道德。许多国家制定了律师道德规范,颂布了律师职业活动、道德实践活动的惩戒条例,这使得律师道德开始以法律规范形式出现,无疑是律师道德史上的一个伟大飞跃。
张明勇(271400)。
宁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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竽法律论文网篇十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
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
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
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
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
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
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
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
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
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
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
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微调”。
第三,毕业论文写作一般要求提纲拟到以下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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竽法律论文网篇十一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法律专业。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竽法律论文网篇十二
同时不断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与纠纷,这些新型的社会关系本应当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纠纷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借鉴,这时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
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既有限又相对广泛的,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适用。如果立法者的立法水平较低,制定出的法律规范适用性较差或者对于应当适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未能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规范,那么就会使得法律的适用出现问题,同时法律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为了能够制定出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采取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而不会予以详细阐述,由此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和笼统,会导致适用过程中大量的问题。如不同的主体根据其价值观念对抽象性的法律有着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诸多不便。
竽法律论文网篇十三
提要:司法语言的客观与准确是司法中立的基本保证,但学术界大多是从它的精确性方面探讨这一问题。本文采用反向思维的方法,从司法语言的模糊性方向对司法语言进行探讨,重点分析了司法语言模糊性在具体应用中的不同体现。
关键词:司法;语言;模糊性;精确性。
司法是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依据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公正的执行与监督,司法语言自然被视为公平、公正的代表,因此,对司法语言的要求历来是非常严格的。总的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文字风格朴素”、“语言表达准确”、“力求简洁又不失原意”、“语言通俗又不失庄重”,即所谓准确而得体。这既体现了司法语言的精确性,即单一解释性,同时也包含了司法语言的模糊性。然而多年来,法律界更多地注重了他精确性的一面,而忽略了对司法语言模糊性的研究。如果一味的强化精确描述而忽略了模糊概括,将有悖于语言的运用规律。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整个审判活动都应当体现这一现代理念,司法语言更是首当其冲。然而,客观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化对树立中立审判意识构成了极大妨碍,并且往往有大量因素影响法官的中立审判,这些因素最终必然反映到司法语言上。
一、模糊是精确的另一种形式。
(一)模糊性非含混也。
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在人与人的交际活动中,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司法语言也不例外。在日常的社会交际中,语言需要准确,而不需要含混。因为含混影响语言信息的传达,而模糊性则是某种交际语境的需要。模糊是准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是相对于精确而言的。比如,解释“大雨”,专业的天气预报书籍可能解释为“二十四小时内雨量累计(在雨量收集器内)达40至79.9毫米(mm)雨“,这是十分精确的。普通人表述大雨,完全可以说“比较大的雨”,然而“大”到多大程度却不曾深究过,这是交际语境使然。司法语言同样需要模糊,比如:起诉状中对起诉理由的陈述,常常要用到诸如“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之类的语言,“严重”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当然,这种词语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假如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法律责任明确无误时也是如此轻描淡写地分析其责任干系,那就是含混而非模糊的了。从另一方面看,适合一定语境的模糊又是准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二)词义的明确性与模糊性是相对的。
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注意司法语言的客观与准确。但准确与模糊又往往是相对统一的。正如前文所言,适合一定语境的模糊是语言的必需。在许多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把任何事情都陈述的精确细致,在某些特定的语境中,我们使用模糊语言是最恰当不过的。比如,我们经常听到“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等说法,这都是在仔细斟酌后选择的语辞,唯其如此,才能准确表达语义。
二、司法语言模糊性的表现。
(一)事件细节尚不明朗是需要模糊语言。
如果事件细节尚不明朗,公安、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姓名、身份、年龄及事件起因等问题只能做逻辑上的法理推断,因此案件第一现场的侦察笔录如:“受害人,女,二十岁左右,头部有轻度挫伤……”所以用这么多的模糊性词汇,主要是为了避免在以后的侦察、排查、审讯中形成主观臆断、武断的现象。
(二)不便公开当事人姓名、身份时序要模糊语言。
出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其隐私权等方面的考虑,向人民法院的布告类公文,会经常使用“一男青年”、“女青年王某”之类的模糊称谓,这实际上是一种合理的避讳措施。
(三)不必公开某些当事人姓名、身份或事件细节时使用的模糊语言。
有些法律条文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限定本身就是十分宽泛的,因此,某些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或事件细节精确与否对案件的定性、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几乎没有影响,因此不必要求事无巨细、面面俱到,一律要求精确也是不科学的。
(四)某些司法文书的结构要求的酌情使用模糊语言。
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案件事实部分对精确性要求较高,而对“理由”的表述,则基本上采用“很大”、“严重”等类的模糊语言。比如:“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实上这里的“很大”、“有关”等模糊语辞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文精确事实的总结和复指,因此精确与模糊是相辅相成的。
(五)使用场合及使用者的不同使得对司法语言的要求有所不同。
某些民间使用的“凭证类”文书,比如遗嘱、收据等,由于使用者本身知识水平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它的精确性,使用模糊语言的比率会大大增加。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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竽法律论文网篇十四
[摘要]保证属于债的担保方式中人的担保,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的诉讼时效是关系到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何时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文从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与中断三个方面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证;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
一、概述。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即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因此,也可以看作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其诉权的持续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保证合同诉讼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规避。
第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请求权。
第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消灭。保证人得以援引该事实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由于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实际上受到主合同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可能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问题的提出。
(1)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似乎不合理,此规定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xx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xx年2月1日判决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20xx年2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如果直至20xx年2月1日,就债务人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乙将由于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而在此之前,由于丙享有先诉抗辩权。乙不得对丙主张权利。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人丙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发生矛盾,可能使债权人乙的利益受到损害。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诉讼时效却不同,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乙对丙的诉讼时效从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相同的权利保护。而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乙于20xx年5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主债务人甲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4个月,而丙的诉讼时效则刚刚开始起算,由此造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诉讼时效却不相同的情形。实际上。此时丙承担了甲在这4个月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后果,加重了丙的保证责任。于法不合。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没有规定。
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或者还没有开始。如果强行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乙于20xx年8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则当乙对甲的诉讼时效结束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此时若强行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与《民法通则》相悖。
再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xx年2月1日。确定债务人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对丙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即已经超过了主债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四、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问题的提出。
(1)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对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相同,但结果不同,区别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没有给出理由。也许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较连带责任保证轻,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而加强保证责任的强度,但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证中,当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似乎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对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xx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xx年2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此后不会有任何理由使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一般保证中。无法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联系。
(3)与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保证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在性质上属于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的本质属性相矛盾。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范围和程度上的减弱而减弱,但并不随主债务范围和强度上的扩大而扩大,除非经过保证人同意。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结语。
保证的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而现行法律制度对该项制度的规定彼此之间存在冲突,由此给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便和混乱。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分析,抛砖引玉,以期理论和实践界对此问题能有更为深入的研究。
竽法律论文网篇十五
选题说明:学生在执业过程中起草过房屋租赁合同,也办理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个最大的体会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法律名称均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租赁合同”一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中特殊的一种除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受《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实践中有些权利义务容易被忽视。另外学生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也遇到过一些难点,比如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给付税票作为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比如“优先购买权”是否必然衍生出“优先承租权”,比如如何认定“转租”、“转让”及“承包”三者的区别,比如国有房屋出租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等等,因此本文试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权利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义务以及实践过程中难点分析等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述。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
正文提纲:
一、房屋租赁合同概念、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二、《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
(二)出租人维修义务(可转移负担)。
(三)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五)承租人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
(六)承租人租赁期满返还房屋的义务。
(七)承租人获得收益的权利。
(八)承租人“买卖不破租权”
(九)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十)承租人死亡后的权利。
(十一)承租人在租赁物灭失情况下的请求权。
(十二)转租中双方权利义务。
(十三)房屋改善及添附中双方权利义务。
(十四)其他权利义务。
二、其他法律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承租人提供身份证件,出租人详细登记的义务。
(二)出租人举报承租人违法行为的义务。
(三)出租人抵押告知义务。
(四)出租人纳税的义务。
(五)其他权利义务。
三、实践中难点问题的分析。
(一)税金负担主体及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给付税票作为不履行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二)转租与转让、承包的法律辩析。
(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考证分析。
(四)租赁合同备案的法律分析。
(五)国有房屋出租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分析。
竽法律论文网篇十六
同时,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在迎来发展契机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
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健全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当然受到的冲击更大。
而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这一原则进行深入的探究,现实意义非凡!本文将围绕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渊源、价值、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述。
大学生校内网()。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大学校花校草,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
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做“曼兮帕蓄”。
(1)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2)。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起源。
合同自由原则最早源于罗马法,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基本包含了合同自由思想,但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始于近代民法。
合同自由原则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经济理论基础,
以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为其哲学基础,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其经济基础。
首先,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合同自由观念的经济理论基础。
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自由主义经济,政府干预有害而无利。
每个人平等的进行自由竞争,既促进社会的繁荣,也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职责在于保护竞争而非干预竞争,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渊源。
其次,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理性哲学认为,人生而平等自由(天赋人权)。
每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这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个人必须在自己自由选择下,
按照自己的意志才能承担义务,接受约束,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意志自由以法律效力,对这种自由限制越少越好。
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再次,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基础。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使市场突破国界,达到全球,这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价值。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进步:。
1.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
原经济合同法设有“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规定第127条列入总则。
可见,从立法体例上看,相对于旧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2、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3、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条)。
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口头合同和其他各种非书面合同是否应被法律允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
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并且新合同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认可。
应该讲,毕业设计论文总结,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4、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从立法语言上来看,经济合同法规定较强硬,涉外经济合同法较之有所松动,但二者均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可见,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竽法律论文网篇十七
法律论文提纲范文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在(muqianwoguoguojiapeichangfazai)贯彻实施工作的过程中存运橹权行为难以依法得到确认进入法定赔偿程序及赔偿案件审理难度大等问题充分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规范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的确认工作大力培养、造就一支机构独立、人员稳定的高餗质赔偿工作队伍使得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企业文化论文提纲意识状态是文化的本质特征之一,社会主义意识状态与文化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文化包含意识状态,同时受意识状态的制约,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领域。
文化的外围价值借助意识状态得以传承;社会主义意识状态通过文化形式表现,意识状态帝覃合、渗透等功能借助于文化才得以更好的实现。
社会主义意识状态与文化能够形成这种良性的互补、互动关系,是因为文化本身就具有与社会主义意识状态重叠的内容。
在文化与意识状当前。
本科毕业论文要求及书写规范【3】。
一般而言,非211、985学校的本科毕业论文字数在6000-8000左右(工程类需要制图的专业则会超过这个数字),而一些要求较高或者重点学校则要求论文字数在1万左右或以上,总之各个学校在论文字数上的规定都有细微的差异。
一、本科生毕业论文主要内容。
1.题目(宋体,小二,居中)。
3.英文摘要,关键词;。
4.目录。
5.正文;字体:宋体、小四号,字符间距:标准;行距:20磅。
6.参考文献。
期刊内容包括:作者题名,刊名,年,卷(期):起始页码-结束页码。
著作内容包括:作者、编者,文献题名,出版社,出版年份,起止页码。
7.附件:开题报告和检查情况记录表。
二、格式要求。
1.书写格式要求:填写项目必须用碳素或蓝黑墨水钢笔书写;。
2.文稿要求:文字通顺,语言流畅,版面整洁,便于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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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毕业论文份量要求:毕业论文字数一般不少于1.5万字或相当信息量。
外文文献阅读量的具体要求,由指导教师量化。
四、毕业论文规范审查工作由指导教师具体负责,从毕业论文质、量、形式等规范方面对论文答辩资格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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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质、量、形式等方面审查不合格者,应责令其返工,直到达到要求为止,否则不准参加毕业答辩。
对于在校外进行毕业论文的学生,其论文答辩资格审查回校进行。
五、毕业论文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大学毕业论文(设计)封面(教务处统一印制);。
3.指导教师、答辩委员会评阅意见、成绩评定表;。
4.其他附件;。
竽法律论文网篇十八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
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竽法律论文网篇十九
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教学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2001,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3)。
竽法律论文网篇二十
监外执行是行刑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其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说认为,监外执行就是暂予监外执行;广义说则认为,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死刑除外),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不难看出广义说更全面、更准确、更有利于犯罪控制。随着“严打”斗争的深入开展,监外罪犯(又称监外执行罪犯、外执犯)也相应增多,脱管失控、再犯罪(又称重新犯罪、又犯罪)等现象不断突出,已经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监外罪犯人数之多,再犯罪来势之猛,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监外罪犯的特点――再犯罪的内因。
(一)监外罪犯素质较低,没有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从办案情况看,监外罪犯85%以上是高中(不含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占很大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识控制力不强,容易导致再犯罪。另外,监外罪犯没有在监管场所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往往恶习难改,甚至成为惯犯。例如,文盲罪犯田某199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5年假释后该犯又伙同他人盗窃,于4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同年8月就因其患有肺结核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该犯疯狂作案27起,盗窃价值30余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此类罪犯犯罪意识强化,犯罪动力定型,犯罪手段高超,犯罪强度很大,非常难以改造。
(二)监外罪犯承受的社会压力较大,物欲型犯罪比较突出。监外罪犯在社会中服刑,来自内心、家庭、社会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迫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因此再犯罪中财产型犯罪比重较大。据统计,我市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83.3%是盗窃、抢劫等物欲型犯罪。
(三)监外罪犯容易拉帮结伙,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较多。在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团伙作案或流窜作案。这主要是因为监外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在自己的圈子中能够产生认同感,加之在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
(四)监外罪犯反侦查能力较强,存在侥幸心理。监外罪犯都有过“进宫”的经历,了解了一定的法律知识,通过总结自己以前犯罪的“经验教训”,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随着犯罪技巧和手段也不断提高,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再犯罪的外因。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呈报人民法院裁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但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在押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例如,罪犯孙某199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患性病被监狱拒收,同年5月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的第二天,该犯就冒充看守所长到在押人员石某、姜某家中,以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现金2450元,以后又撬门破锁盗窃作案21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1995年6月又被判刑收监。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
(三)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处于执行真空状态。例如,罪犯骆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被假释,到当地派出所报道后就外出经商,执行机关长期不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脱管失控近一年,20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例如,罪犯王某假释后回到村里,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要求村委给他增加待遇,不答应就大闹村委会,到村干部家吃喝拿要,严重影响了村里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四)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四是,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罪。从我市办理的再犯罪案件看有70%以上的罪犯家庭残缺。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滋生犯罪和诱发再犯罪的“肥沃土壤”。社会中出现的拜金主义思潮、“黄赌毒”现象以及财富的两极分化,促使一些人将“不劳而获”的思想合理化,甚至把犯罪当成了发财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另外,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和信心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监外执行检察――再犯罪控制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
打击、预防、减少再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宏大工程,需要司法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任何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给再犯罪以可乘之机,给社会秩序带来隐患。监外执行检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而应当贯穿于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执行、帮教的全过程,从而能够针对再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实现对再犯罪的控制。具体而言就是要:
(一)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及时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
(二)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和震慑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三)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以“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构筑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三级再犯罪预防体系”。一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尤其要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从宏观上预防再犯罪;二是,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使他们能够发挥在监狱里学到的一技之长,切实做好监外罪犯的转化和改造工作;三是,加强与监外罪犯亲友和广大群众的联系,照顾好监外罪犯的生活,充分发挥他们对监外罪犯的教育和感化作用。
(五)完善立法、明确责任。有关监外执行和监外执行检察的规定多见于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数量多、政策性强、效力不明确,相互重复、冲突甚至矛盾之处并不少见,《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固然权威但又过于原则,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监外执行法规。该法规应涵盖监外执行的种类、条件(尤其是保外就医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检察、处罚等各项内容,并多作一些硬性规定,如:“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责任明确、执行有力。